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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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议庭制度的改

革与完善

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合议庭制度对于保证审判活动的独立、公正、廉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合议庭制度, 中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合议庭职责作了详尽的规定, 可见, 合议庭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强化合议庭职责, 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审判案件中的职能作用, 对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践行”公正司法, 一心为民”的法院工作宗旨,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具有重要作用。

一、充分认识设置合议庭的必要性

合议庭是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 合议制在中国的审判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各国法律制度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因此, 设置合议庭是有其内在的必要性。

1、设置合议庭是发现裁判事实的需要。以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是公正的前提, 司法的公正性应当以裁判事实的真实性为基本前提, 最大限度地接受案件的客观真实, 使裁判客观化。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并不完全相同, 客观成分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 在合议庭评议时, 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 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则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 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2、设置合议庭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不同, 对同一法律条款都存在不同的, 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凯尔瑞斯认为”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作用, 司法判决最终依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 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 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i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以实用主义为指导, 指出了法律的不确定性, 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ii可见, 法官理解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 由于其个体因素和主观性, 使得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行合议庭审判, 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 尽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 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或限制这种不确定性, 抑制主观偏见, 统一适用法律, 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3、设置合议庭是防止司法腐败的需要。法官是经过严格程序遴选出来的社会精英, 一般均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渊博的学识、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良好的个人品行。法官是公正的象征, 法官经过其对审判权的行使所作出的裁判, 向社会公众昭示着正义, 导向人们的行为。在审判中, 法官是独立行使其审判权, 不受外界任何因素的不当干预, 就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在本质要求而言, 任何外在力量都不能影响法官对审判权的行使。即使外界认为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当, 也只能在法官作出裁判以后, 由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纠正不当的裁判, 而不能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施加影响。然而, 法官也是普通的人, 具有人的本性, 也可能因某种因素的影响, 或者在某种情况下不当行使其审判权, 甚至滥用审判权。因此, 对可能出现的司法专横、司法腐败以及审判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 只能经过合议庭成员平等行使审判权产生的制约力量来防止。

二、对中国合议庭制度的反思

中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 实行合议制”,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若干规定》都规定了合议庭制度, 但规定过于粗略, 在理论上也欠缺系统的探讨和分析, 因而在审判实践中, 合议庭审判纯粹流于形式, 合议庭制度本身应有的功能没有得以发挥。

1、合议庭组成的随意性。由于审判力量缺失, 有的业务庭甚至不能组成合议庭, 立案后不能及时指定人员组成合议庭, 不得已采取东拉西凑”拉郎配”式决定合议庭组成人员。被安排的合议庭成员开庭前不阅卷、对案情不熟悉, 主审法官事先也很少通报案情, 甚至连庭审提纲都不列, 缺乏必要的庭前准备工作。庭审中对控辩双方的陈述理不顺关系, 对诉辩当事人争执焦点不归纳, 对当事人的举证不质证、认证, 抓不住庭审主要解决什么问题, 一个案件多次开庭, 庭审驾驭能力不强, 合议庭组成人员不满, 当事人更是牢骚满腹, 办案效率不高。

2、合议庭运作不规范。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三人署名, 由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重要责任, 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由承办人一人独立完成, 其它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参与审判活动, 只是在最后评议案件时, 就承办人的裁决意见进行表态而已, 从而导致合议庭合而不议, 合议制实质上变成了独任制, 合议制应有的功能完全没有发挥出来。iii庭审中, 有的坐在审判台却半途提前离庭, 有的带着自己承办案件卷宗阅卷, 有的写自己所办案件的审理报告, 只有主审法官一人集中精力开庭, 其它成员是坐庭不负责, 坐而不审, 实际上是陪衬。庭长担任审判长只负责程序的多, 对合议庭其

它成员合理分工的少, 没有让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的审理发挥各自的作用, 开庭审理的全过程都是主审法官”唱独角戏”。

3、合议制度流于形式。合议庭在对案件开庭审理休庭后, 对案件不进行评议, 而是先由主审法官写案件审理报告, 再召集合议庭组成人员评议, 在评议中主审法官宣读审理报告, 其它组成人员表态同意就算完事, 而对在法庭中未认证的证据是否采信、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和实体怎么处理, 不谈详细的评议意见及理由, 有的干脆由主审法官把评议笔录事先写好, 直接找其它合议庭成员署名, 然后逐级送审。人民陪审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 无法在合议庭中行使独立的裁判权, 往往遵从于专业法官的意志, 从而使该制度对诉讼制度未产生任何影响。

4、对合议庭监督管理不严。进行了审判长选任、还权于合议庭后,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审判长直接签发, 不再经院长(庭长)审批。审判权力的下放, 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 审判长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无限制地发挥, 使得一些审判人员放任自流, 以自己拥有的审判权徇私枉法, 以权谋私。而案件只有被上一级法院改判、

发回重审, 需要审委会讨论案件是否属错案时, 才会被提交审委会, 案件才能得到有效监督。但这种纯粹性地事后监督, 很难对合议庭进行有效监督。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旦被认定为错案, 合议庭成员则根据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规定, 承担连带错案责任(由合议庭成员按承担责任的大小, 扣减相应金额的勤廉保证金)。

三、推进合议庭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现行合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直接影响了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积极性, 阻碍了合议庭成员作用的发挥, 为了克服合议庭流于形式的弊端, 推进合议庭负责制, 做到最大程度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应当对合议庭进行改革、完善。

(一)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

现行合议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 直接影响了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积极性, 阻碍了合议庭成员作用的发挥, 因此, 必须规范合议庭的运作机制。

1、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在合议庭制度下, 审理案件的”承办人”是合议庭, 而非仅指承办人, 合议庭应是案件的决策者和责任主体, 包括承办人在内的合议庭所有成员只是合议庭的组成部分, 承办人只是合议庭内部负责处理具体诉讼事务的成员, 其在一定的权限内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仅对合议庭负责, 没有经过合议庭讨论决定, 不得私自行事, 其行为后果也由合议庭来承担, 从而保证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共同决策。

2、强化合议庭分工负责制。完善合议庭成员的分工负责制, 强调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共同负责, 提高审理案件的质量。合议庭成员庭审前认真阅读案卷材料, 共同研究审理重点, 制定庭审提纲;庭审中认真听取案情, 深刻思考, 作出判断, 适时与审判长交换意见, 对遗漏调查的问题或自己认为需调查的问题主动补充调查, 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评议案件时充分发表意见, 不简单表示赞同或者反对;对主办法官草拟的裁判文书原稿, 合议庭成员应当审阅并签名。

3、完善合议庭考核追究机制。要改考核主审法官办案为考核合议庭办案, 以合议庭审结的案件作为法官的工作量, 在合议庭内部进行工作量利益分配, 使所有合议庭成员对合议庭审结的每一件案件, 无论是否为主审, 都有相应工作量上的

利益, 使各成员特别是承办人以外的其它成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所付出的劳动得到承认, 从而调动积极性。

4、强化监督管理。为保障合议庭依法行使审判权, 防止其滥用职权, 必须加强对合议庭的监督制约。一是行政和司法监督相结合, 在提倡司法监督为主的同时, 绝不能弱化行政监督职能, 行政监督主体要充分行使审判权和管理权对案件进行把关。二是落实案件流程管理, 把以案件流程为重点的程序性监督管理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 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案件流程管理与实体裁判权相分离, 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形成隔离带, 防止和纠正少数法官利用审限搞不正之风。三是加强监督, 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上级法院及人民群众的监督,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查处, 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制。

5、规范合议庭评议运作。合议庭评议案件, 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做出裁判前的一个重要环节。在进行案件评议时, 合议庭成员必须做出自己的分析, 展示其评判证据效力、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程度和心证过程, 以及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结论的逻辑推理过程, 禁止仅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之类的表态性的评议意见。对于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 同样应当禁止仅仅作出表态, 必须阐明其意见和理由, 但无须像法官那样严格要求。

6、健全合议庭负责制。改变合议庭合而不议、议而不判的现象, 明确合议庭成员职责, 共同参加审判, 共同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负责。院(庭)长要充分尊重合议庭的意见, 参加庭务会、审判长会议讨论案件, 能够对重大疑难案件及时予以监督和指导, 统一裁判尺度, 但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 院(庭)长只有经过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来直接行使审判权, 经过庭审、评议案件, 指导合议庭审判。

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合议庭制度对于保证审判活动的独立、公正、廉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合议庭制度,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合议庭职责作了详尽的规定,可见,合议庭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强化合议庭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审判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对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践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法院工作宗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具有重要作用。 一、充分认识设置合议庭的必要性 合议庭是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合议制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各国法律制度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设置合议庭是有其在的必要性。 1、设置合议庭是发现裁判事实的需要。以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是公正的前提,司法的公正性应当以裁判事实的真实性为基本前提,最大限度地接受案件的客观真实,使裁判客观化。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并不完全相同,客观成分更具有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在合议庭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则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2、设置合议庭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都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凯尔瑞斯认为“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作用,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i美国大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1)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1)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这在我国1996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中已作了明确规定。五十一条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规定,五十二条则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取保候审。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我国取保候审的运用却并不广泛,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有着很大的差距。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是常态,而取保则是例外,这就使得超期羁押的存在成为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纠其原因,笔者以为: 1. 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刑诉法规定,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二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 社会危险性的。什么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环节,如何判定一个案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按照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此,让侦查、检察人员如何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对其采用取保措施呢对于第二种情况,什么又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呢如何确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呢社会危险性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这个可能性的阈值是多少,法律也没有明确的量化的规定,这就给承办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过宽或过严二个极端,而依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主要是走向了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严苛的一面了。 2. 取保候审政出多门,司法机关各行其是,作法不一。 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协同一致,以至于在实践中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不知该对被取保人办何种手续而不再办手续的;也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还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不办手续而法院却又重新取保或者检察重新取保而法院不办手续的,各部门根据自己的理解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公通字(1997)5号) 第一条为了正确、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 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严禁以钱赎罪,放纵犯罪嫌疑人。 第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法定代理人交纳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该单位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约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 第六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以及需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数额标准。其中,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对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八条保证金必须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第九条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第十条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并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保证金的一部或者全部,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逮捕。 第十二条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决定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与决定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相同。 第十三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读,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

法院实习报告(6篇).

法学专业实习报告范文(6篇 实习报告 1 实习人 ××× 学号:××× 实习地点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实习时间一个月 2006年 2月 19日到 3月 20日间我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为期一个 月的毕业实习, 短短一个月时间, 除去周六周日, 实际呆在法院里的时间只有二十多天, 但这二十多天来却感触颇深。 按照学校教学计划的安排, 我们大四快毕业这半年必须进行一个月的实习, 学校不做统一安排, 要我们自己去找, 这对我们可是一件难事, 要知道进公检法的门不是件容易事, 自己又没有什么熟人,法院会不会接受我们去实习呢? 19号一下火车,就 跟一班的杨裕武一起到夷陵区法院去联系实习单位, 之所以找比较偏远的夷陵区法院是因为担心别的法院去找实习的人太多, 能锻炼的机会太少。第一次进法院的门, 心里砰砰直跳, 该去找哪个领导呢, 在门口向值班的法警问了一下, 应该去找法院的政治部。上了五楼, 递上学校开的连抬头的没写的介绍信, 没写抬头是防止万一这家法院不要我们的话我们还可以用这张介绍信到别的法院去找, 政治部的韩主任热情的接待了我们, 在了解了我们的来意后对我们来实习表示欢迎, 并给我们讲了些 法院的一些工作纪律, 主要是关于保密方面的。联系实习地点这件事使我懂得了, 出门在外, 胆子要放大些, 去找实习的地方又不是做什么坏事, 别人不要我们就不要,大不了再找别的地方,不过幸好,一次成功。 我被分在了民一庭,这对我是有点难度,在民商这一块我以前学的都差不多忘光了, 特别是在民事程序这方面, 平时我的兴趣和爱好都偏重于法学理论, 考研考的方

向也是宪法, 可法院里似乎没有哪个部门需要偏重宪法的, 别人都说学法学的, 得民法者得天下, 看来这法学这一块,我还是得重新学起了。 在民一庭实习的一个多月里,我主要做了以下一些事情。 1、整理卷宗, 帮助杨届平法官整理卷宗 14份, 边整理边看, 在这些已经审结的案件中有很多典型案例, 其中涉及到事实的认定, 证据的采信, 责任的认定等等, 在整理卷宗过程中, 对民事案件从立案到审结的程序,各种该归档的文书的分类有了详细的了解。 2、旁听案件。夷陵区法院管辖人口较多,民一庭又是全法院管辖的事最多最杂的,到三月底已经立案待审的案件就有两百多分,民一庭 5位审判员(其中有一位因 车祸休长假平均每人有案子 40多件,几乎每天都有两个庭要开,这对我来说是一件好事,可以听的案子就比较充足。以前在学校法制宣传周活动中我参加的模拟审判是刑事方面的案件, 比较注重程序, 法庭审理比较严肃, 但在听了这里的民事审判后觉得庭审很随便, 很多程序性的问题都省略了, 法官审案子就像唠家常一样, 特别是简易程序时, 离婚案件一般是不公开审理的, 但我也以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进去旁听了。通过旁听案件, 我对民事的审判特点和程序有了详细的了解, 懂得了审理民事案件关键在于化解当事人的矛盾, 和刑事案件着重体现国家强制力惩罚犯罪不同, 民事案件理想状态应是让双方当事人共赢而又不失法律的尊严, 这一点就对法官的个人素质要求很高, 这个素质不仅仅是法律方面的知识渊博, 更重要的是懂得替当事人着想, 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更不能摆官老爷的架子, 人为的拉大法官和群众的距离。 3、做合议庭评议案件的临时记录。一些疑难案件必须采取合议庭的方式审理,在开庭审理休庭后要对案件的疑难点进行合议庭成员合议, 我担当过几起案件评议时的记录, 由于法官们在讨论案子时都是用宜昌方言, 在记录的时候不能全面的记录下来, 只能记住一些重点和大概, 在他们开完会后再来整理一遍才能让他们签字, 其实他们即使是用普通话讲的话我也不能完全记录的准确, 平时我们在速记这方面锻炼较少, 搞模拟审判时的书记员记录都是假的, 庭审笔录都是早就准备好的, 我觉

关于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若干思考

关于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若干思考 [摘要]我国的取保候审适用现状仍存在诸如法条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完善的运行机制等弊端,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对于上述问题,笔者主张从立法、司法、监督三方面完善机制,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顺利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关键词]取保候审;问题;完善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或者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并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存在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必然,是刑事诉讼规律的体现,有其适用性。但是,还应当看到,由于取保候审在我国的施行运作时间不是太长,司法实践经验还有待总结,各地司法机关在实施这一强制措施时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这一措施的正确执行,从而影响、制约着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过于宽泛,不利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2.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完善的运行机制。取保候审的改革完善,主要从立法、司法与监督三方面着手。 一、立法上的反馈 立法上的反馈,是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根本性环节。要解决取保候审中出现的问题,就得有的放矢,针对各个问题,从立法上予以规范。针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认定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和适用条件,立法应当明确何时“应当”批准,何时“可以”批准,何时“不得”适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1条办理取保候审时,应该与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5条、第74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结合起来使用。笔者认为,该法条中的“可能判处刑罚”应该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其可能判处的具体刑罚”。 二、司法实践中的保障措施

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规定(2018)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2018) 如果犯罪嫌疑人想要申请取保候审,除了要进行申请之外,还需要缴纳一定的保证金才可以。公安部对于取保候审保证金是有明确规定的,下面小编为你介绍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一块来了解下。 第一条为了正确、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办理取保候审、

收取保证金。 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严禁以钱赎罪,放纵犯罪嫌疑人。 第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法定代理人交纳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该单位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约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 第六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以及需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数额标准。其中,结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对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八条保证金必须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第九条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什么是合议庭

---------------------------------------------------------------范文最新推荐------------------------------------------------------ 什么是合议庭 合议庭,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由一定数量的 审判人员,采取法定的形式所组成的审理案件的组织。 合议庭的组成,按照案件的审级不同而有所区别。审判第一审案件,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 判,发回重新审理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 件评议时,一般先由陪审员、审判员发表意见,然后由审判长发言。 如果合议庭的成员意见不一致,应当开展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 则,如实记录在案,少数人的意见也如实记录,而不是由审判长或者 哪一个人说了算。经过合议庭的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有必要,可 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有权改变合议庭的决定。 “什么是合议庭”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俗话说“上头千条线,下面一根针”,用这句话来 形容农村干部的工作一点也不过分。做为村支书,上级文件的贯彻落 实,计划任务的分解执行,村里大大小小的事,能做好这些https://www.360docs.net/doc/7918977719.html, 事就很不易了。但做为一名女支部书记,**忙完家里忙村里,把公家 事、家务事收拾的井井有条有条,让人不得不佩服。 1 / 7

“火车跑得快,全靠车头带”,**认为,做好全村的工作,就要从村支部本身抓起,有一个牢固的村支部战斗堡垒,是开展村子各项工作的基础。首先建立建全了党支部的各项工作制度,严格组织生活,不断提高党员的素质。**要求党员处处要起模范带头作用,做到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每月都进行组织活动是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素养的有效途径。在每月的组织活动上,她都要和支部成员学习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在学习中,不是简单的就是学习而学习,而是在传达学习完之后让支部党员展开讨论,谈出自己的感想。并就村里的事及时进行互相沟通,共同商量出解决的办法,增强了支部成员之间的凝聚力。 二是积极开展无职党员设岗定责工作,并制定了相应的责任制度。活动开展以来,充分调动了支部成员的主观能动性,使都能在各自负责的职位上积极大胆的工作,相互配合、相互帮助,使村上的各项工作搞得有声有色。 三是**认真抓好民族团结工作。厄布得格村是一个多民族组成的自然村。团结是搞好村子工作的根本保证。**十分重视民族团结工作。她首先以身作则,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话不说,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事不做。并教育支部各成员牢固树立“三个离不开的思想”,不断进步,共同前进。她要求各民族要“坚持团结,以诚相待,取长补短,职能互补”。社会的安定团结是开展各项工作的保证,**认真学习党的民族政策,团结村民和邻里,村民之间发生纠纷,她都能积极主动的前去劝解,村民们有困难主动帮助。在她的带领下,各民族紧密团结,

医疗纠纷重大案件合议制度

医疗纠纷重大案件合议制度 一、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3日内,调查队应当组织3人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 二、案件合议由院长主持,案件合议除主办人和协办人参加外,必要时可邀请相关科室人员参加合议。 三、案件合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1、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提出违法事实及依据,提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或免予处罚或吊销、移交、移送意见。 2、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进行讨论认定,对处罚裁量进行讨论确定。 3、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合议意见,做出合议决定; 四、案件承办人制作的《案件合议记录》参加合议的人员均应在《案件合议记录》上签名。在案件合议中,与合议决定有明显不同的意见,应在案件合议记录中明确记载,经合议做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及时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经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领导审批,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下列案件的行政处罚,由医院分管负责人提请主要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1、拟作出罚没款金额在5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案件;

2、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案件; 3、建议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案件; 4、拟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5、对社会影响较大或复杂的案件; 6、罚没款在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上报制。 集体讨论案件时,应指定专人负责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讨论的人员均应在《记录》上签名。在案件讨论中,与处罚决定有明显不同的意见,应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中明确记载。 六、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由院长,医院班子成员、稽查及相关人员参加合议。 七、经合议或集体讨论的案件,应根据认定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依照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做出如下决定: 1、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对有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意见,构成犯罪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同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 八、经合议后并通过审核的行政处罚意见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任何人无权变更。如确需变更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按复议决

中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问题及其完善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对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可以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归结为如下几点: (一)立法上的缺陷: 1、未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及取保候审的申请的救济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羁押决定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未规定羁押决定机关审查结束并告知申请人结果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递交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后,一切均由司法机关掌握,缺乏法律救济程序,从而使得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被羁押,这也是造成我国取保候审比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2、未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办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于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以及收取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从而给予决定适用者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极易导致权力适用中的滥用。在具体案件中,对保证金收取多少以及如何收取,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造成执行中的差异过大。 3、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法律规定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由于该条对取保候审12个月的规定,是指三个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并不明确,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的实施细则,都规定每个机关可以重新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样,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可能被3次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长达36个月。从而使得取保候审这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事实上可能成为一项较长时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对于被取保人、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制度不严格。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仅规定没收保证金、上缴国库,缺少限制性较大、操作性较强的惩处措施。也就是说,对于弃保行为,最多是没收保证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5、虽然刑诉法规定了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但对执行机关如何监督保证人履行义务却没有相关的规定。由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效果不好,弃保潜逃数量较多[1].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取保候审的对象和方式使用不当。一是对不应取保的人滥用取保手段;二是实践中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的“双保证”方式,仍不同程度地存在。 2、对保证金的收取不规范,收取保证金的程序不当,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对保证金管理不严。 3、取保候审的审批不严,执行较为随意。 4、对同一对象反复取保候审。 5、律师难以发挥作用。 6、取保候审的保证形式单一。[2]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国外保释制度的异同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因而不对其实行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8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对于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否准许,由司法机关决定。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与英国保释制度有类似之处,但更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为:

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怎么办

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怎么办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2个,而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要遵守相应的规定,不然的话就有可能变更强制措施。那么要是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话该怎么办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怎么办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

机关提出申诉。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还可以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公安司法机关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二、被取保候审人有什么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须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

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审判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其目标是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它始于八十年代后期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初衷在于废除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旧的习惯做法,落实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原则,随着改革的推进,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庭审功能加强,审判透明度提高,办案节奏加快,诉讼成本降低等,但由于审判方式改革涉及面广、触及的层次深,在加上旧的审判模式观念、体制根深蒂固,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审判机制还有相当大的距离,所以新时期,必须继续推进审判方式的改革。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重要法定审判组织形式,是关乎诉讼程序运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主体因素。合议庭制度的落实是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环节,现代审判制度的建立,必须以完善合议庭制度为突破口。鉴于我们当前合议庭制度实施的现状,结合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合议庭制度的完善和审判方式的改革作以论述。 一、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 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集体审判裁决案件的组织形式,它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主体,根据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对第一审的民事、经济纠纷,刑事案件,除一部分简单的适用外,其余的全部实行合议制,行政案件,无论繁简,均由合议庭进行审判。 法律规定,合议庭的职责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在诉讼当事人及其他的参与下,全面审理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纠纷,对诉讼中出现的各种问

题,除依法提请院长、审判委员会批准外,合议庭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当庭讨论后作出裁判,或休庭后作出,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并作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诉讼案件,合议庭经过合议作出裁判,要上报庭长、院长审批,庭长、院长如果不同意,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通常只提出裁判意见,决定权交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可以看出,合议庭对有些案件行使全部裁判权,对有些案件则需同庭长、院长共同行使法律适用权,还有些案件,合议庭只有事实认定权,不具有法律适用权。 上述“逐级上报、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体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焦点之一,它的弊端显而易见: 首先,是使审判工作效率低下。合议庭人员耗费大量的时间进行审判活动,仍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还要由领导层层审批或研究决定,这种体制严重浪费法院资源,提高了审判成本,并且在实践中,案件多而审判人员相对较少,致使案件积压或审判质量下降,随之带来一系列问题,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法院工作效率的提高。 其次,是违反诉讼法的一些制度和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和回避制度。我国诉讼法规定大部分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有权了解案件的审判人员、审判过程,以及审判结果,而现行审判管理体制下,可以左右案件审判结果的院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则位于合议庭之后,他们的活动不像合议庭一样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当事人不可能对其提出回避申请,他们自行回避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这样,原则和制度得不到实施,审判的公正性就大打折扣了。

合议庭功能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运作

合议庭功能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运作 一、设置合议庭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 (一)追求裁判事实基础客观化 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无疑应当以裁判基础的真实性为基本前提,裁判基础(对事实的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分,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则相互“碰撞”,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二)抑制主观偏见,把握法律精神,统一适用法律 在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同对事实的认定一样,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主观性和创造性。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都或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凯尔瑞斯认为“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作用,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注: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载《法学》,1999年第3期。)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在分析个人特质对判决的影响后,甚至认为个人的经历、社会环境乃至潜在意识、预感、直觉等决定了其在判决中的倾向性,而这些因素都难以归入“理性思维”的范畴。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以实用主义为指导,指出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他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注:刘全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页。)可见,法官理解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由于其个体因素和主观性,使得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行合议庭审判,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尽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

合议制度

公司重大及特殊事项合议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重大及特殊事项合议制度,进一步提高公司重大及特殊事项合议决策水平、效率,保证公司合议事项的有效执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重大事项包括:(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的确定和调整、公司年度工作计划的确定和调整,公司年度资金预算的确定和调整;(二)公司的重要项目安排、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销售、采购、来料加工等合同;(四)公司在银行借款(涉及的担保、质押)、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八)公司员工工资福利方案的确定和调整。 第三条公司特殊事项包括:(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四)变更公司形式。 第四条公司合议重大及特殊事项,实行总经理负责制,采用集体合议,并以会议决定形式体现集体意志,不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合议决定。 第五条公司重大及特殊事项合议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提出事项。重大及特殊事项由责任部门提出,并拟定供合议会议决策的方案和说明,并附有关材料。如事项涉及法律及税务事务的,应事先由公司法律及税务相关人员提出书面意见,意见随上会材料一并上会审议。如事项需要在较大范围内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应在提出事项前完成前期的研究和征求意见,并形成文字说明一并上会审议。 (二)列入议题。公司行政部汇总重大及特殊事项相关材料后,交总经理审定,由总经理确认是否列入合议会议的议题。 (三)行政部负责提前通知。召开合议会议的通知(含议题及有关资料)须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送达参会相关人员。 (四)讨论决定。合议会议由总经理或总经理委托副总经理主持。会议中先由事项提出部门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并作说明,由参会人员对议题进行充分讨论,最后由主持会议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在听取其他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会议讨论中,每位参会人员应表明个人意见,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应表明赞同或不赞同的意见。 (五)形成纪要。合议对重大及特殊事项作出决策后,由行政部负责整理会议记录,并形成“合议事项备忘录”(见附表)。“合议事项备忘录”须写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应到会人员、到会人员、请假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事项提出部门负责人对方案的介绍和说明、分管副总经理的意见和主持会议的副总经理或

浅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摘要]取保候审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但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文章主要分析了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取保候审;刑事诉讼;完善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同意,并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情形下,不逃避或妨碍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 第一,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取保候审制度设置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避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行为的发生。取保候审制度的保障性体现在对某些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的形式,保证其能够按照司法机关的规定候审,而不至于影响司法机关具体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工作。 第二,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相比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而言,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羁押,具有更广泛的活动范围和行动自由。 第三,节约司法资源。取保候审的适用,可以减少关押的费用,使国家专门机关可以抽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到其他刑事案件或刑事诉讼活动的其他环节,从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不足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p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十二个月的期限规定,指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中一共十二个月,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适用取保候审的期限,缺少法律法规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三机关在各自的解释中都规定本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为十二个月,对其他机关已适用取保

浅议陪审制合议庭

浅议陪审制合议庭 当今世界各国的诉讼法上,都普遍确认了陪审制合议庭作为一种基本的审判组织制度,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陪审制合议庭制度就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 公民作为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审判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合议庭制度。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早期的陪审制合议庭在古希腊就存在,由雅典执政官梭伦首创,“陪审法庭的原意为 ‘作为法庭的公民大会’(Assembly as A Court),……它是由行政官员于集市日在市 场上审理讼案,并由有空暇的若干公民参加。然而,把这一做法制度化,则是司法上民主 化的重要措施,后来成为雅典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参与审判’权利的 表现。”[1](p66)在现代社会,陪审制合议庭可分为两类,分别是陪审团制合议庭和参 审制合议庭。陪审团制合议庭是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审理案件。陪审团与法 官之间有明确的分工,相互之间独立行使职权。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案件的事实,法官则 在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案件进行法律适用。这类合议庭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参审制合议庭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的混合合议庭,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制的主 要方式。陪审员和法官拥有同等职权,共同审理案件,共同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下面对 这两类合议庭分别进行阐述,并进一步论述我国陪审制合议庭的完善问题 件没有充分准备或法官与律师的才能不平衡,法官就必须付出加倍的工作去帮助陪审团从 对案情的混淆困扰中逐渐求得公平正确的审判功能。”[6](p381-382 审员的任职条件。任职条件包括:品行端正、作风正派、有社会公信;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或某领域的专业知识等。2004年7月最高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选聘和指导工作。……要对人 民陪审员加强在法律知识,特别是诉讼程序规则、人民陪审员行使权利义务方面的培训和 指导。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人民陪审员无论怎样加强选任和指导,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 能使其与法官具有同样的法律素质。仅以提高陪审员法律素质为切入点,解决“陪而不审”问题,必然要走进“死胡同”。其实,“陪而不审”现象的产生,还有着下列方面的深刻 原因 职责后,其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始终是存在的,经济责任想要设定亦非难事,可以从陪审 员补贴中考虑。陪审员现在所缺少的只是法院系统内的行政责任和晋升晋级方面的约束。 这也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来弥补。既然对陪审员有责可究,对于其职权行使中的不当行为明 确相应责任,则既可行又有必要

在我国合议庭评议规则是什么

在我国合议庭评议规则是什么 题要 在我国合议庭评议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制作评议笔录,如果存在不同意见,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对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结束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一、在我国合议庭评议规则是什么 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这一规定体现了庭审的民主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经过评议得出符合多数人意见的评议结果。特别是在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核实,以及是否构成犯罪,量刑的适用等方面,如果只听取个人意见或者仅凭长官意志所左右而不经过充分讨论,就会使案件得不到充分的评议,为形成错案埋下隐患,同时也失去了组成合议庭的意义。 ▲二、合议庭组成的人员是如何规定的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 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

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 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三、合议庭评议 合议庭评议是合议庭全体成员讨论和议决案件处理结 果的活动。中国刑事诉讼法决定,在法庭审理进行到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后,审判长宣布休庭,然后合议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评议,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适用何种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判决。评议秘密进行。合议庭成员不论是审判员或陪审员,在评议中均有同等权利。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对重大或疑难案件,可在评议后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合议庭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中国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都规定,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形式有两种,即独任制和合议制。在民事诉讼中,除第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汤丽莉 合议制度是法院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其核心是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因此,合议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可见,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例外。 一、合议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 (一)追求裁判事实的客观化 对诉讼案件的裁判,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由于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事实或行为,法官只能凭借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证据的逻辑推理,对事实进行判断。这种间接性的判断包含有法官的主观推理或推测,有时甚至是一种臆测,因此,其判断结果具有不完全性、意志性和创造性的特点。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份,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和客观成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包含的客观成份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① (二)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化 在对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时,同对事实的认定一样,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也会带有主观性和创造性。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款可能存在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理解,从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当审理的案件没有能够适用的法律,而必须依据法律精神进行裁判时,这种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就更加明显。这就会导致出现同种情况不同处理的结果,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价值。实行合议制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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