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优先权制度

论船舶优先权制度
论船舶优先权制度

综述

船舶优先权制度与共同海损、海上救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一样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作为一项有着悠久历史和丰富内容的法律制度,船舶优先权成为了各国海商法理论和实践中最引人注目的研究课题。

船舶优先权制度最初的起源是一种海上商业习惯,做法随着英国海事审判的发展,船舶优先权制度逐步完善,并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尽管在船舶优先权的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理论争议,但由于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在促进航运业发展中所起到的积极意义,及其自身的优越性和合理性,这些纷争反而促进了船舶优先权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海商法具有国际性特点,各国出于公共政策、社会、经济和人道等许多方面的考虑,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对船舶优先权的成立、范围以及效力等问题都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这些规定差别很大,在这一定的程度上会影响到船舶优先权的实施,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航运业的发展。

为此通过国际立法来谋求各国法律的统一,消除和缓和冲突成为了各国所共同关心的话题和共同努力的目标。联合国贸发会议和国际海事组织共同组织了政府间联合专家组,专门探讨有关船舶优先权以及抵押权的国际统一问题。从《1926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及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及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到《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各国对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国际统一作了不懈努力,但是,传统形成的法律习惯和制度很难依靠国际公约达到协调,而我国对船舶优先权制度一直以来相对缺乏系统研究,长期以来对船舶优先权制度的重视相对不够,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也缺乏详细的系统性法律规定,难免造成了实践中的困惑。

因而,如何正确认识船舶优先权制度并使之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并对海商法相关规定进行适当完善修改,这是我国海商法研究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从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概念、法律特征、性质的分析和讨论着手,

逐步深入来分析研究,力求在借鉴与分析相关成果的基础上,对船舶优先权制度做一个较为系统的阐述,并提出了相关建议,希冀能对船舶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的帮助。文章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作为文章的第一部分,这里主要介绍和分析了船舶优先权的定义,即海事请求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所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同时,针对较有争议的船舶优先权的性质的问题,在对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的性质认定的基础上,认真分析我国立法,寻求立法的原意,最终将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性质界定为一种担保物权性质的权利,而不是特殊债权,这对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深入研究以及其他各项内容的分析打下了基础。

2.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这一部分主要是在认定船舶优先权的性质为担保物权的基础上,对船舶优先权从物权特征的角度,对其法律特征加以阐述。具体说来,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法定性,依附性,秘密性,粘着性,灵活性。同时,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领域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其自身具有许多显著的特征,除了以上的主要特征外,船舶优先权的特征还表现在对象的特殊性(即船舶)、权利产生和行使的对物性、受偿的优先性、严格的程序性等,这些特征使其明显的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

3.船舶优先权的客体

这一部分讲船舶优先权的客体,首先对船舶优先权客体的概念作出阐述,即船舶优先权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所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指船舶优先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扣押及拍卖程序实现其债权优先受偿的那些财产。其次,对我国船舶优先权客体包含的内容作出说明,在我国船舶优先权客体仅指船舶及其属具,而对于船舶的附属利益是否包含在内未作出法律条文上的承认,因而在具体的实践运用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4.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

船舶优先权项目,是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核心主体和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出于自身的经济政治和法律角度的考虑,对本国的优先权项目做出不同的规定。可以说各国优先权项目的多少和内容,反映了国家对优先权的不同价值理念和利益取向的思考,因而,对其认真分析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这部分主要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的不同规定,分析比较各国在项目确立的侧重点和价值取向。同时从国际公约的角度,分析一下各国在促进船舶优先权项目国际统一的过程中所做的努力及最终效果。最后,分析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项目的规定,从而评析我国的相关规定是否符合国际潮流,是否具有先进性,理解我国立法者的立足点和价值定位。

5.船舶优先权的受偿规则

所谓船舶优先权的受偿规则,实际是指确立船舶优先权的顺序时所应遵循的标准。各国在海商法中确立了船舶优先权的具体项目,而这些项目的确定都是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的,这些规则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总的来说,船舶优先权的受偿规则可以概括为:不同序列的按法定顺序依次受偿,同一序列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同时要注意倒序原则。

6.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和消灭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和船舶优先权消灭的情形。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海商法》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将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机关限定为法院,杜绝了其他机关的权利滥用。同时又认真分析总结了船舶优先权行使应当满足的五个条件,比较完整的阐述了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的问题。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消灭,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它的消灭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6条和第29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同时,又因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性质的权利,需要依附于所担保的债权,因此发生民法上债权消灭的原因,船舶优先权自然也随之消灭。总之,要从

多方面考虑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原因,不能片面的分析问题。

7.关于中国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的思考和建议

通过对船舶优先权以上的分析,进一步引发对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思考和分析,在看到我国船舶优先权相关理论的先进性预见性的同时,又认识到很多理论在实践运用中的不足,综合各方面考虑,对我国海商法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

论船舶优先权制度

作者:隋杰

指导教师:董文晶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泰安 271018)

【摘要】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由于各国的基本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因此在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过程中亦存在着冲突。在我国,《海商法》颁布的时间较晚,因而关于船舶优先权的理论研究相对来说不够成熟,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歧义,为司法上的统一带来若干困难。本文将结合国际法及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出发,对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一论述。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性质特征项目及受偿顺序行使和消失

Research on the system of the Maritime Lien

Sui Jie

(School of Humanities & Laws, Shando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Tai’an,

Shandong271018, China)

Abstract: Maritime lien is a unique legislation system of maritime law. Because of the difference of the legislation in various countries, there is conflict in the course of exercising it. In China, it is comparatively late when the Maritime Code was promulgated. Therefore,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of maritime lien is not so mature with the result that it is often misinterpreted in practice, bringing difficulty for judicial uniformity. In connection with international laws and the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 of PRC and through a number of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relevant problems relating to maritime lien.

Key words: Maritime lien nature items and repayment order exercise and extinguish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园地中的一朵奇葩,它兼具海商法的特色和民商法的传统,无论在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海商法理论和实践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船舶优先权以法律所确认的优先地位保证海事请求人的相关债权优先受偿,有效的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实现,同时这种以船舶为担保物的强有力的担保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海上投资贷款人的风险顾虑,极大推动和促进航海事业的发展。英国学者Scott曾经指出:“船舶优先权可以被认为是海商法的首要原则之一”,船舶优先权制度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本文从对船舶优先权的概念、法律特征、性质的分析和讨论着手,选择了船舶优先权客体,海事请求权项目及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的取得、转移及消灭,等法律关系问题,力求在借鉴与分析相关成果的基础上,对船舶优先权制度做一个系统的阐述,对一些颇有争议的问题坦陈自己的意见,以促进船舶优先权制度理论研究的发展和完善,从而更好的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

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1.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

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是指海事请求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所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1]。

所谓优先,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扣押债务人的船舶来实现自己的海事请求;二是在对被扣押的船舶进行拍卖以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人可以排在一般债权人,甚至排在享有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债权人前面,对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是优先地位之所在。之所以称作船舶优先权,乃是因为此种权利的标的即其所指向的目标是发生该项海事请求权的当事船舶,而不包括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财产。

1.2船舶优先权的性质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各国的规定虽有所不同,但不外是担保物权和

特殊债权两种。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将船舶优先权视为担保物权,即在法律上将船舶作为担保物,担保某些特殊债权的实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尽相同,法国一直把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德国韩国则明确地将船舶优先权规定为船舶债权。在我国海商法中,虽然没有明确地把船舶优先权的性质确定下来,但是在立法体例和结构上,将船舶优先权、船舶所有权以及船舶抵押权并列一章,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将船舶优先权视为一种物权、一种担保物权的倾向。

2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船舶优先权的特征取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在对其性质作出分析理解之后,应对我国的船舶优先权从物权特征的角度,对其法律特征加以阐述。

2.1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

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是指此种权利依据法律而产生效力的特征,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船舶优先权是根据法律明确规定所赋予的权利,而不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产生。其项目、标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及受偿的位次、船舶优先权的客体均须依法律的规定,其实现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其次,此种权利非因法定原因不能消除。

2.2船舶优先权的依附性

船舶优先权的依附性,是指此种权利依附于海上财产而存在的一种特征。船舶优先权的依附性表现为不论当事船舶航行于何地,船舶优先权有何变更,船舶优先权享有人均可追及并主张其对肇事船舶本身所享有的权利。船舶优先权一经产生就粘附于船舶之上,随船舶流动、转移。

2.3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

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是指此种权利无须公示即可产生效力的一种特征。船舶优先权从主债权产生之日起即自动产生并且秘密地无条件地依附于海上财产,不必经过向行政机关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于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都不可知。

2.4船舶优先权的灵活性

船舶优先权的灵活性,是指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不以对船舶的占有为条件的特征。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人在有效的时间内,可以坐视船舶的运行而无须对船舶行使占有,待行使权力时,可以通过法院扣押并拍卖船舶,并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正是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这种灵活性,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人才有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地点提起诉讼,此即所谓的择地诉讼。

2.5船舶优先权的粘着性

船舶优先权的粘着性,是指船舶优先权一经产生,就牢牢地依附在船舶之上,非经法院拍卖或权利人的懈怠而不能消灭的特征。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也就是说,除了法定的原因外,不论船舶所有权几经转让,船舶优先权都不能消灭。

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领域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其自身具有许多显著的特征,除了以上的主要特征外,船舶优先权的特征还表现在对象的特殊性(即船舶)、权利产生和行使的对物性、受偿的优先性、严格的程序性等,这些特征使其明显的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

3船舶优先权的客体

船舶优先权的客体,是指船舶优先权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所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船舶优先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扣押及拍卖程序实现其债权优先受偿的那些财产。

从国际公约的发展趋势看,船舶优先权的标的呈现减少的趋势。我国海商法仅将船舶规定为优先权的标的,一方面是出于参考国际公约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根据我国航运业发展的实际状况,综合平衡各债权人的利益而做出的规定。因此,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为船舶是符合优先权发展的国际潮流及我国航运业的现状的。但是作为船舶优先权标的的船舶,应否包含船舶的附属利益,《海商法》并未明确加以说明,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船舶优先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憾。[2]4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

船舶优先权项目,实际是指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世界各海运国家的立法中均有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但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不同,被列为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有很大差异。船舶优先权项目的设定在整个海商法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各国立法也对其非常重视。[3]4.1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

4.1.1德国法

根据德国《商法典》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项目主要有:船长及其它船员工资的请求权;国家征收的船舶航行费用和港口费用的请求权;船舶引起的人身伤亡及货物损坏或灭失引起的赔偿请求权;救助报酬的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运费、清除沉船或杂物费的请求权;社会保险人向船东提起的请求权;因放射性元素或毒品、易燃品及其他危险品所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4.1.2日本法

根据日本《商法-海商编》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项目主要有:船舶及其属具的拍卖费用和拍卖程序开始以后的保存费;在最后港口保存船舶及其属具的保。伤亡,对船舶所有人之赔偿请求;救助的报酬、清除沉船的费用及船舶共同海损分摊额的赔偿请求;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陆上或水上财物毁损灭失,对船舶所有人基于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港埠费、运河费、其他水道费及引水费。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不能适用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如油污染和核子事故等所引起的赔偿请求。

4.2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4.2.1英国法

英国的船舶优先权项目主要有:司法费用;由船舶所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海难救助的费用请求权;船员与船长的工资请求权;船长为保全船舶所支付的垫款;船舶抵押贷款和货物抵押贷款的请求权。

4.2.2美国法

美国是规定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最为广泛的国家。它的立法主要有海事判

例、联邦立法和各州的立法。根据美国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项目主要有:法院费用的请求权;船长和船员的工资、供养与医疗的请求权;救助报酬的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的期间请求权;人身伤亡、油污、碰撞等海事侵权行为引起的请求权;优先船舶抵押权;租船合同违约引起的请求权;船舶修理、供应、拖带、码头使用、引航、装卸等海上合同引起的请求权;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请求权;货物损坏船舶而引起的对货物的请求权;运费、滞期费引起的请求权等。

4.3国际公约的规定

4.3.1《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

《1926年公约》规定了了五种优先权的项目:应付国家之诉讼费,即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将船舶出售并分配卖得价款所支出的费用、吨税、灯塔或港埠税,及其他类似性质之捐税、引水费;自船舶进入最后港之看守及保存费用;船长、海员及其他在船上的服务人员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为救助及捞助所付之报酬,船舶对于共同海损之分摊额;因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所生之损害赔偿;对于海港、码头,及航道工作物之损害赔偿;对于旅客海员身体伤害之损害赔偿;货载或行李丧失毁损之赔偿;船长在船籍港外,依其职权,为保存船舶和继续航行之必要所谓之行为或所订契约所生之债权,不论船长同时为船舶所有人,也不论债权系属于船长本人者,或属船舶供应商、修缮人、贷款人,或其他契约债权人。[4]

4.3.2《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

《1967年公约》将优先权分为强制优先权和任意优先权。任意优先权由各缔约国自行规定,强制优先权由公约列举,凡是参加公约的缔约国必须在其海商法中规定。强制优先权的效力优于任意优先权。公约所规定的强制优先权的项目主要有:船长、船员及其他服务人员,因受雇于船上应得之薪金及其他款项;港埠、运河,及其他水道及引水费;不论在陆上或海上,与船舶操作直接有关所致的生命丧失或身体伤害对船舶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论在陆上或海上,与船舶操作直接有关所致的财产减少或损毁,对船

舶所有人基于侵权行为而生的赔偿请求权,但不得基于契约而生的;对捞救、清除沉船及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

4.3.3《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1993》年公约将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分为五类:船长、高级船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因在船上任职而应得到的工资和其他款项的请求,包括遣返费用和应为他们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无论发生在陆上或海上的人身伤亡所提出的请求;因船舶救助报酬提出的请求;因港口、运河和其他水路的引水费和引航费所提出的请求;因船舶营运直接造成的有形财产灭失或损害,但不包括船舶所载运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物品的灭失和损害,以侵权行为提出的请求。

通过以上部分国家海商法及国际公约的规定的比较,各国规定优先权的项目及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为保护经济上之弱者利益而设立船员工资优先权;为奖励保存船舶价值而设立海难救助及共同海损优先权;为保护公益及被害人的利益而设立侵权行为优先权;为便利航海、保证船舶安全而设立保全船舶费用优先权,为促进航海事业的发展而设立托运人优先权;为使优先权能在司法上得以实现而设立司法费用优先权。

4.4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项目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总体上来看,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项目与《1993年公约》

规定的项目较为接近。这与国际公约反映出来的国际发展趋势是相符的。值得注意的是,还有一类属于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行使船舶优先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等。这些项目虽然不属船舶优先权担保海事请求项目,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各国法律通常都规定它们可以从船舶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先行拨付,我国法律也是如此。[5]我国《海商法》第24条规定;“因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关于船员的工资,应当仅限于在船上工作的并为船舶之利益提供劳务的人享有,随船押运货物的人、随船检修的验船师和工程技术人员以及陆地上从事船舶经营管理的人员均不应享有优先权。

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法律特别规定必须是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当然不能就此认为在船舶运营时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都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只有那些与船舶运营直接相关的伤亡事故才能按船舶优先权对待,如船员工作时发生事故而死亡。但是,那些与船舶运营无关的事件,如船员患病死亡或在休息期间从事与职业无关活动而死亡等引起的,就不应作为船舶优先权对待。

关于对港口规费的解释。法律之所以要强调港口规费,而没有使用港口使用费的概念,在于强调此种费用必须是国家规定征收并上缴国库的费用,而不是港方自行规定的服务性收费。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国家税收优先的原则但同时应对港口规费的解释应作严格的限制,才能使优先权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也才能合理地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海难救助报酬的限制。只有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救助要件的救助,方能作为优先权来对待。索取海难救助报酬应符合几个条件:海上财产处于危险当中;救助人没有救助义务;救助对象是法律或国际公约所认可的救助标的;救助取得了有益的效果。如果不符合上述要件,就不能按海难救助对待,也就谈不上船舶优先权的问题。那些依据合同所进行的成功救助也可以

获得报酬,但不具有优先权的性质。

关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之所以列入优先权范畴,主要是出于两个公共政策的原因:一是鼓励安全航海;二是为了保护那些因过失方疏忽而受到伤害的人。

5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

正如船舶优先权的项目设定是由各国的海商法律所具体规定的一样,对于船舶优先权的各项目的受偿顺序依据的也是有各国法律的规定,目前为止在国际范围内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5.1不同项目的船舶优先权的受偿原则

对于不同项目的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各国及国际公约所遵循的原则主要是公共政策原则(Public Policy Rule)[6],应该按照法律所排定的顺序依次受偿。对于法律所排定的顺序,任何人都无权打破。

首先,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优先保护司法费用。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统称为司法费用这部分费用的支出使所有债权人获得了利益,所以凡是把该项费用作为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项目的国家,均把它列为“绝对优先”的地位,排在受偿顺序的第一位。司法费用虽无船舶优先权之名,却有船舶优先权之实.。

其次,出于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考虑,保护船员利益。将因船员雇佣合同产生的债权一般都排在前面,这里不仅包括船员工资,还包括遣返费用及社会保险费用等广义上的解释。船员直接从事航海作业,他们的劳动对保全船舶价值,促进航运发展一直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船员是航运业的重要资源。鉴于船员在航海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法律把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排在较高受偿顺序,例如我国《海商法》就把船员工资放在船舶优先权的第一位。

第三,出于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因素的考虑,规定生命权特别保护原则。由于人的生命的无比珍贵性,一旦失去,无法挽回。各国海商法一般都规定

人身伤亡的债权优先于财产损害的债权。我国《海商法》中,将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排在仅次于船员工资,从而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对人身伤亡赔偿的高度重视。

第四,出于保护国家税收的原则,船舶优先权项目中所包含的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都属于国家按照规定征收的税、费,理应受到优先保护,故被排在较高次位。

第五,出于法律公平的角度出发,规定因侵权产生的债权优先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具体的理由是: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是债权人事先所无法预料,因而也不能要求债权人有承担风险的合理预期。而合同则不同,合同是当事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产生的一种协议,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是债权人签订合同时就可以预见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对于风险也就会有合理的预期和必要的分散风险的准备。

第六,出于鼓励保全船舶的目的,规定因保存或保护船舶而产生债权,即保全优先权优先于其他债权。海难救助报酬优先权通常被视为最典型的保全优先权的例子。一艘船舶遭遇海难需要进行援救,如果不进行救助就有可能发生灭失的情形,一旦船舶灭失,则依附于该船之上的船舶优先权也会随之消灭。因此,其保全行为为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创造了条件,使得船舶优先权能够最终得以实现,因此理应赋予其较高的受偿顺序。

5.2同一项目的船舶优先权的受偿原则

同一项目的船舶优先权的受偿原则主要遵循的原则是同等地位原则,即同一序列的船舶优先权不分先后按比例同时受偿。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它的成立是由法律所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的自由意思所确定的,法律对于船舶优先权项目所作的分类,是基于这些优先权项目是否具有同等重要的社会经济价值的基础为标准,将具有同等重要的社会经济价值的项目归为同一类别,那么也就应该赋予他们同等的受偿顺序。

5.3船舶优先权受偿特别规则——倒序原则

倒序原则,具体说来是指在船舶优先权项目中,有的请求在客观上为其

他债权的实现创造了条件,换言之,如果没有后一个海事请求权人所实施的行为以及因此种行为所做出的贡献,前面的海事请求则无从谈起,此时,后发生的海事请求应优先于前面的海事请求而优先受偿。[7]

倒序原则既适用于不同项目的船舶优先权,也同样适用于同一项目的船舶优先权。这里主要针对海上救助报酬优先权的。虽然我国《海商法》将救助报酬排在较后的位置上,但同时又规定,如果救助的事件发生在前三项受偿请求之后,则救助报酬可以突破前三项而排在前面受偿。这主要是因为后来发生的海难救助为前三项海事请求的实现创造了条件,故应优先受偿。这就是倒序原则,对此可解释为“时间在后,权利在先”(last in time , first in right)。[8]

6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和消灭

6.1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海商法》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海商法》第二十八条),权利人不能自行行使或与债务人协商行使,这是船舶优先权实现方式上的独特性。笔者认为,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第一,海事请求有效存在。海事请求若尚未产生,则海事请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请求,因而也无所谓清偿。当然也就不具备行使的前提条件。

第二,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当事人之间虽有海事请求存在,但是如果该海事请求尚未届清偿期,则责任人无义务履行,因而不发生海事请求未受清偿之事实,则船舶优先权虽已存在但尚不生行使之效力,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第三,海事请求的责任人未履行债务。对已届清偿期的特定的海事请求,若责任人已为履行,则海事请求与船舶优先权一同消灭,船舶优先权人自然不能再行使优先权。只有当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而责任人又不履行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才得以成就。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对于后者,权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不可分性,行使船

舶优先权。

第四,船舶优先权产生并有效存在。船舶优先权若尚未产生,就不存在所谓行使的问题。船舶优先权虽已产生,还必须有效存在才谈得上行使。因此,若船舶优先权因有关的消灭事由已不复存在,则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有效性丧失,海事请求人成为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再行使船舶优先权。

第五,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所扣押。这是针对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最终实现方式而言。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是船舶为法院所扣押,而法院的司法权,受制于国家主权,只能在其管辖区域内行使,没有域外效力,所以扣押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必须处于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同时船舶还必须能为法院所扣押,如果因某种原因法院无法扣押船舶(如不能找到船舶,也不知道船舶的船籍港),则船舶优先权仍无法行使。所以,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9]

6.2船舶优先权的消灭

6.2.1船舶优先权作为具有一种“担保物权”,因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权利,它的产生是以一定的债权存在为前提的。因此,一旦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被消灭,船舶优先权自然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发生了民法中规定的债的消灭原因,如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船舶优先权也就随之消失了。

6.2.2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非因法定原因不能消除

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我国《海商法》第26条和第29条分别对船舶优先权消灭的法定情形做出了规定具体说来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因优先权请求人未及时行使权利而消灭。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非公开性的特点,对其它债权人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应督促权利人尽速行使权利,防止优先权积累,减少其消极作用。为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如果优先权请求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懈怠laches)[10],则船舶优先权将归于消灭。我国《海商法》第29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者,

该船舶优先权消灭。该条第2款又规定,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关于本条规定的一年期间的性质究竟是除斥期间还是消灭时效?对此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该期间应为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之所以这样认为,理由有二:其一,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可变期间,即在诉讼时效期内,可以终止、中断或延长,而除斥期间则不具有这样的特征。我国海商法强调这一年期限不得终止或中断,这与除斥期间的特征相吻合。其二,从法律条文的设置上看,《海商法》对诉讼时效问题是列出专章(即第13章)加以规定的,其中对各种请求权的时效期间都作了具体规定,但惟独没有规定船舶优先权的时效问题。

第二,经法院强制出售船舶而消灭。《海商法》第29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另一个法定原因就是船舶被法院强制出售。船舶一经法院强制出售,以此船为客体的一切权利都随之消灭。此规定是为了维护法院的威信,保护船舶买受人的利益,保证其从法院买到的船舶没有船舶优先权等权利的负担,是一艘干净的船舶。此处强制出售是指法院拍卖当事人的船舶。一般认为法院拍卖是公法上的处分,船舶在法院拍卖后,买受人所取得的权利为原始取得。买受人取得船舶所有权后,船舶上原有优先权不复存在,但船舶拍卖所得价款,应视为船舶的代位物,船舶优先权人可就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应当注意《海商法》只规定法院强制出售船舶,才能消灭船舶优先权,不能扩大适应到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变卖船舶的行为不能达到消灭船舶优先权的效果。

第三,因船舶灭失而消灭。根据法学理论,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着某一财产灭失而消灭,在海事请求的情况下也是如此,海事请求权并不随着船舶灭失而消灭。但是,对船舶优先权而言,情况就不同了,因为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依附在船舶之上的,作为担保物的船舶灭失时,船舶优先权就失去了担保的基础和条件,从而也就随之消灭了。

第四,因公示催告期满不行使权利而消灭。除以上三种原因外,《海商

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此规定是为了保护船舶的交易制度,促进船舶二手市场的发展。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同时,船舶优先权不需要登记也不需要占有船舶便可附着在该船舶之上。在这种情况下,买船人很难知道所要购买的船舶是否附有优先权。为了保护买船人不受船舶优先权债务的困扰,我国法律规定了60日的公告期,督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申报其权利,以使受让人知晓[11]。但是,这样60日的公示催告期的设立,与船舶优先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是否矛盾?是否损害了船舶优先权人的利益?《海商法》第26条规定的是在船舶转让的情况下,船舶优先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60日内行使权利,而29条规定的是在普通情况下,优先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为1年,二者的规定是不冲突的。[12]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一种利益的平衡,法律的这两项规定就是平衡了船舶善意买受人与船舶优先权人之间的利益,应该是不矛盾的,其目的都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认定我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原因时,决不应仅仅局限于《海商法》第29条和第26条的规定。在我国,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所以民法的一般理论也应适用于船舶优先权的消灭。另外海商法具有国际性,在认定其消灭原因时,也应考虑其他国家的合理的规定和国际上通常的作法。[13]

7关于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思考和建议

我国船舶优先权制度相对来说,体系完整,内容详尽,很多规定紧跟国际的潮流趋势,在理论上具有先进性和预见性,但是综合观察,与我国的具体实际相联系分析,在实践运用仍有一些不明确不完善之处,难免造成困惑,笔者看来应该在以下方面做出些修改建议:

第一,应适当扩大船舶优先权标的范围和公共政策,使之能优先受偿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需要。因此,船舶优先权标的范围不能过于狭窄,否则不利于实现这一担保物权的立法目的。我国船舶优先权标的范围为

船舶及其属具,此规定虽具有前瞻性,符合该领域发展趋势,但范围限制较严,不适应当前客观情况,对我国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较为不利。参考国际惯例,我国宜将优先权标的范围扩大为船舶、运费以及船舶和费用的附属权利,这样能使我国船舶优先权标的范围与其他航运大国趋同,从而更好地保护我国债权人的合法利益。[14]

第二,应适时建立船舶优先权信息披露制度。船舶优先权不以占有和登记为条件,缺乏公示性,易造成船舶抵押权人和其他善意第三人的损害,这对航运业发展极为不利。就我国实践而言,船舶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权时,很少有机会能获得船舶优先权的相关信息,船舶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能否实现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明显违反了公平和诚信原则。只有适时建立船舶优先权信息披露制度,提高船舶优先权公示性,增加信息透明度,才能充分、准确、及时地向船舶登记机关披露并使公众获得有关船舶优先权的信息,减少相关不合理损害,最大程度地满足各方面利益。该制度的建立将对加强船舶抵押权人和其他善意第三人保护,限制船舶优先权消极影响产生极为重要的作用。

第三,应适当增加船舶优先权的项目。虽然缩小压缩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范围在国际上是一种趋势,对于缓解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冲突有重要意义,国际社会也一直在作这样的努力,1926年公约、1967年公约以及1993年公约也体现了这种思想倾向,特别是1993年的公约这此方面做出了更多的努力[15]。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此种观点,应当结合各国的具体的情况来评论,对于有些规定的过多的船舶优先权项目的国家来讲,此观点是非常适用的。但是,对于我国而言是不适用的,由于我国《海商法》与1993年的公约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我国《海商法》仅规定了以上5种船舶优先权项目,在各主要海运国家中属于规定较少的国家,这样对于我国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还需要增加一些项目,比如必需品供应优先权,共同海损分摊请求优先权等,才能更好地适应我国的国情发展,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第四,确立公共政策原则为主,倒序原则为补充的受偿规则,我国《海商法》对于船舶优先权的项目的受偿顺序的规定体现了公共政策原则和倒序原则,而没有使用航次原则,符合当代的立法趋势。但有时在实践中也会出现效力循环的问题,造成各船舶优先权之间受偿顺序的混乱。这是由于公共政策原则和倒序原则的冲突所造成的,解决的办法是必须明确这两项原则发生冲突时,哪一项原则应该优先得到适用。笔者认为,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都是将公共政策作为解决船舶优先权项目的基本原则,而倒序原则只是公共政策的一个补充,只是适用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解决某些特定的问题。因此,我国也应以公共政策原则作为解决船舶优先权受偿顺序的基本原则。[16]

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制度,其行使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长期以来,有关船舶优先权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海商法学界、航运界、银行和其他有关各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特征、标的、消灭及行使等基本理论和实务问题需要予以明确和澄清。就国际范围而言,英国早在19世纪就有了船舶优先权这一概念,而最早的关于船舶优先权的公约也早在1926年形成。然而我国直到改革开发后十多年才颁布第一部海商法,其步伐显然落后于国际趋势。虽然我国海商法在很多方面参照了国际公约和各国法例,然而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仍不够完善,于充分有效的保护船舶优先权人的应有权益尚存距离。

因而,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与制度价值、船舶优先权的实现路径与实现过程中存在的特殊问题进行研究、对船舶优先权实现的项目与位序考虑和设计、以及如何扬长避短,充分发挥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有利性,规避其副面作用,防止权利滥用都非常有意义。从其产生到消灭的整个流程对船舶优先权做一番较为细致的法学分析是一件非常有必要的事情,我国海商法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完善需要学术界司法界的共同努力。

总之,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在当今社会中越来越受到关注,这一理论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对航运界与司法界无疑都是一种推动

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英美法及有关国际公约中称为maritime liens,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以法定的形式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以受偿之权利。其设立的理由是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政策出发,对某些社会公益权利(如港口规费)、劳工权益(如船员劳务报酬)、人身权益(如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需要鼓励的行业(如救助)等等予以特别保护。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它所担保的是几种特殊的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与其他担保权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1)秘密性。相对于其他担保利益公示性而言,船舶优先权的存在既不依赖于登记,也不依赖于对船舶的占有;这不符合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权公示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船舶优先权自有关的海事请求产生之时便自动产生,不需要经过登记程序,便秘密地、无条件地随船而行;(2)优先性。它的优先权地位是法律规定的,而不同于其他一些优先权是债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并且法律赋予了比其他类型的担保权更优先的地位;(3)不可分离性。即它的存在与船舶具有不可分离性,即使船舶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该船舶附有船舶优先权,受让后的船舶仍然作为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的担保物;(4)潜伏性。即它像海里的暗礁潜伏着,平常处于不成就状态,但这些海事请求人随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行使船舶优先权以实现其海事请求。 虽然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但却不符合物权法中的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指的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由此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三项:一是对抗效力,经公示的物权变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有的国家实行公示生效主义,未经公示之物权变动,不生变动之效力,如德国;二是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公示的权利内容对第三人来说应推定为正确的;三是善意保护效力,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但船舶优先权本身无须登记,附有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转让后,所有权变动虽经登记以及受让人也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但如果未经催告程序除权,新的船舶所有人仍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人。 船舶虽然属于动产,但它关系到国家利益,因此大多数国家要求船舶进行权利登记。有关物权登记的效力,以法国模式为典型的登记对抗主义和以德国模式为典型的登记生效主义之间的优劣之争由来以久,而且近来又回归德国物权形式主义的趋势。由此可见,对船舶进行权利登记是比较可采的。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所有权人都要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缺乏这一登记,船舶根本无法取得其他的船舶证书,更不能进行营运。 船舶除了所有权登记以外,最常见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虽然不是抵押权构成的要件,但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实践中,抵押权人为保护其实现债权的优先性都会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权登记。而船舶优先权仍然会影响到已登记的被抵押的债权的优先受偿。以船舶作为

海商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一 甲乙两船均由于驾驶过失导致碰撞,依我国海商法甲船负3/4的过失责任,乙船负1/4的过失责任。两船所载运的货物均遭受损失。其中,甲船的船舶损失100万美元,船上货物损失40万美元。乙船的船舶损失120万美元,船上货物损失60万美元。两船均不涉及赔偿责任限制。 请根据1、我国海商法;2、美国法律;3、美国法律下,提单上载有有效的“互有责任碰撞条款”,分别计算各方应承担的损失。 1.按照我国海商法计算 (双方船员均驾驶过失造成船舶碰撞,两船均不涉及责任限制) (1)甲船船方最终损失金额: (甲船船损 + 乙船船损 + 乙船货损) x 甲船过失比例 (2)乙船船方最终损失金额: (乙船船损 + 甲船船损 + 甲船货损)x 乙船过失比例 (3)甲船货方最终损失金额:甲船货损 x 甲船过失比例 (4)乙船货方最终损失金额:乙船货损 x 乙船过失比例 2.按照美国法(侵权法和“宾夕法尼亚”规则) (1)甲、乙船船方最终均分全部损失,各自承担全部损失的一半; (2)甲、乙货方最终均无损失。 3.按照美国法和“互有责任碰撞条款” (1)甲船货方最终损失:甲船货损的一半; (2)甲船船方最终损失:全部损失的一半-甲船货损的一半; (3)乙船货方最终损失:乙船货损的一半; (4)乙船船方最终损失:全部损失的一般-乙船货损的一半

案例分析二 1. 某船东将其X轮作为抵押物,向A银行借款RMB 300万元,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借款额RMB 300万元及其利息,清偿期限2014年4月30日。 2. 2014年3月10日,X轮不慎撞了B码头,造成B码头损失RMB 80 万元。 3. X轮船东未支付全船船员2014年3~5月份工资。全船船员每月工资合计为RMB 40 万元。船员劳动合同均约定每月工资在当月月底支付。 4. 2014年4月1日,X轮遇险,C轮救助了X轮,双方确认救助报酬RMB 100 万元。 5. 获救后X轮至D船厂修理,因未支付修船费RMB 50 万元,D船厂不放走X轮。 X轮全体船员于2014年6月1日,申请海事法院扣押X轮,并提起诉讼。诉讼中,A银行、B码头、C轮船东、D船厂均登记了各自债权,其债权金额法院均予以确认。 X轮拍卖所得价款为RMB 500 万元,扣押期间X轮保管费用及拍卖费用合计为RMB 30 万元。请根据上述事实和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分析X轮拍卖价款RMB 500 万元应如何在各有关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利息暂不考虑) (1)X轮保管费用及拍卖费用合计30万 (2)船员4,5月未付工资,合计80万 (3)救助报酬100万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4)船员3月份未付工资40万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5)码头损失80万 (6)船厂的修理费50万 (7)余下120万付与银行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 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四、所担保债权的受偿顺序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三者关系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7c353010.html, 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三者关系联系: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均属船舶物权,它们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均以船舶为标的;均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均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区别: (1)权利的产生不同。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船舶抵押权是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产生的,属于协议担保物权。 (2)担保的债权不同。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是造船人、修船人因建造、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是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如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报酬及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债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是借贷之债。 (3)效力的产生不同。船舶留置权的效力产生于占有船舶; 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产生于登记;而船舶优先权效力的产生既不需要占有,也不需要登记。

(4)受偿的顺序不同。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5)行使的方式不同。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扣押、拍卖船舶来实现,而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不需要通过法院扣押船舶,只需要债权人留置所占有的船舶即可。 国际法法律常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赢了网建议大家遇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免费律师在线咨询的帮助。 来源:(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三者关系https://www.360docs.net/doc/7c353010.html,/l/gj/472818.html)精彩推荐: 外贸转内销的六大技巧https://www.360docs.net/doc/7c353010.html,/l/gj/503730.html 进出口商品报验的性质分析https://www.360docs.net/doc/7c353010.html,/l/gj/503729.html 向指运地海关提出转关申请介绍https://www.360docs.net/doc/7c353010.html,/l/gj/503728.html 大马10年居留证助单亲妈妈合法居留https://www.360docs.net/doc/7c353010.html,/l/gj/503727.html 新出境入境管理法解读https://www.360docs.net/doc/7c353010.html,/l/gj/503726.html 出口退税联报关单签发的操作流程https://www.360docs.net/doc/7c353010.html,/l/gj/503725.html 进口清关通关工作程序https://www.360docs.net/doc/7c353010.html,/l/gj/503724.html 贸易性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介绍https://www.360docs.net/doc/7c353010.html,/l/gj/503723.html 移民美国有哪些优势https://www.360docs.net/doc/7c353010.html,/l/gj/503722.html 新西兰建筑类专业大有市场https://www.360docs.net/doc/7c353010.html,/l/gj/503721.html

宁波船舶买卖合同

xx 船舶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卖方: 住所地: 组织机构代码证/ 身份证: 买方: 住所地: 组织机构代码证/ 身份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买卖双方经充分的协商,卖方愿意出售且买方愿意购买“船”(以下简称“该船”),并达成如下条款: 1、船舶概况 船名:船舶类型: 船籍港:船级: 船舶识别号:船舶检验机构: 建造时间地点:改建时间地点: 参考载货吨(客):总吨/ 净吨: 总长/型宽/型深:满载吃水: 主机型号:主机功率: 2、船价 该船总售价为人民币元整(Y)。 3、付款方式 为保证本合同的严格履行,双方同意采用以下第种方式支付定金和船款:(1)在

合同签订后的个银行工作日内将船价的%或人民币元作为定金汇付至卖方指定账户。剩余船款在该船交接前一次性付清。(2)在合同签订后的个银行工作日内将船价的%或人民币元作为定金汇付至卖方指定账户。剩余船款分期支付。其中在该船交接前支付船款人民币元,其余船款人民币元在卖方办理完毕该船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付清。 (3)为保证船款支付安全,买卖双方同意通过船舶交易市场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船款支付和收取。有关支付方式和条款由三方另行商定。 4、验船 在卖方安排下,买方于年月日在(港口)进行了验船,并同意按双方确认的现状接船。 5、船舶交接 5.1 交船地点: 5.2 交船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具体时间由卖方选择)。 5.3 卖方同意买方在支付了上述定金后,可以委派名代表上船直至交船,以便熟悉船舶状况,但跟船人员不得干涉或妨碍卖方船员的正常工作。跟船人员的费用和风险由买方自负。 5.4 卖方应在预计交船前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预计交船时间,并在预计交船前1 天向买方提交交船备妥通知书。买方必须在收到交船备妥通知书后天内接船。交船时,该船必须处于漂浮状态,卖方按该船现状交船,自然损耗除外。 5.5 卖方确认按照本合同第3 条规定收到相应船款后,双方即签订交接协议书。交接协议书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公章后,该船产权正式移交给买方。 5.6 交船前,倘若该船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本合同自行解除,卖方应将买方已付款项全额退还给买方。交船前,倘若船舶发生部分损坏但不影响本合同履行的,卖方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船舶恢复至买方看船时的状态。 6、备件和燃料 6.1 该船包括船上的备品备件等由卖方按清单移交给买方。属于卖方专用的船上

应届2020毕业季海商法硕士论文题目

海商法硕士论文题目 中国的海商法起源较晚,后来系统成立中国的海商法主要是在70年大连海事大学司玉琢教授组织翻译和整理《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形成了中国成文的海商法法规。海商法是随着航海贸易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就其历史发展而言,它起源于古代,形成于中世纪,系统的海商法典则诞生于近代,而现代海商法则趋于国际统一化。以下是海商法硕士论文题目, 供大家参考。 海商法硕士论文题目一: 1、我国海事行政中的海难救助研究 2、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3、民法科学性的历史演进与现实回应 4、论《鹿特丹规则》下批量合同对合同自由的引入 5、论FOB条件下的货物控制权制度 6、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适用 7、《鹿特丹规则》对我国港口经营人制度的借鉴 8、我国海上拖航法律制度研究 9、海上拖航中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研究 10、国际海运承运人货损赔偿范围研究 11、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之研究 12、中国-东盟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比较研究 13、船舶担保物权受偿顺序研究 14、论海难救助中的特别补偿制度 15、航次期租合同法律性质探究

16、《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分析 17、《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研究 18、中国海上保险保证问题实证研究 19、国际空难海上救助法律制度研究 20、《鹿特丹规则》下我国无单放货制度的完善 21、韩国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研究 22、英国新《保险法》中说明义务研究 23、国际海运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法律责任研究 24、《鹿特丹规则》下批量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研究 25、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 26、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及对我国的借鉴研究 27、光船租赁下船舶碰撞责任主体问题研究 28、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除外责任问题研究 29、期租合同中租金支付条款的法律地位研究 30、论持有提单的银行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下的地位 31、中国海上消费者与非消费者保险告知义务研究 3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国际立法之研究 33、海上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研究 海商法硕士论文题目二: 34、我国保赔保险适用法律问题研究 35、航运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律问题研究

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c353010.html, 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作者:夏雯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7期 摘要:作为海商法中的一项古老制度,船舶优先权对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有着非常深刻 的影响。本文对船舶优先权行使主体的基本内容和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希望能对于在实践中解决船舶优先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有所帮助。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行使;程序;对物诉讼 一、船舶优先权的主体 (一)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 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一般包括国家、船长、船员等船上在编人员、海难救助人员、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受害人等。船舶优先权人的范围因各国赋予优先权债权项目范围的不同而不同。 根据我国《海商法》可以看出其规定的各个项目中享有优先权的主体应该立足于立法本意来判定。而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护某些特定主体的权利而给予优先权。所以其他不在这条规定里的请求人都不应受到优先权的保护,而只有法定主体才能主张优先权并且成为原始主体。 (二)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 定期租船中,船员,船员工资和船舶维修费等都由船舶出租人负责,他对于船舶具有占有与处分的权利,并且负责船舶的驾驶和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也不是完全的租赁关系,带有海上货物运输的特征。航次租船中,由承运人控制、指挥船舶运输,租船人实际处托运人地位,租船合同实际上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只有光船租船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租赁关系,光船承租人对船舶有较为完整的控制、指挥权,他应该对在租船期间由船舶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负责。因此,我国《海商法》沿用了93公约的规定,只承认了光船承租人是船舶优先权义务人。 二、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的程序 (一)一般意义上的扣船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要行使船舶优先权,肯定造成扣押船舶的局面。扣船对于保证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扣押船舶在什么层面上影响优先权的行使却存在不一样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要行使优先权必定要扣船。此观点是把扣押船舶看作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启动程序,那就必须要求优先权人在主张优先权之前或至少是同时提出扣押船舶才可能行使权利。这种观点存在两个

试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根据一般的民法理论,债权人只能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海商法也是如此,对船舶所有人债务,债权人当然可以扣押拍卖船舶以清偿有关债务。但是海商法还有一项制度,即船舶在出租或委托他人经营期间产生的某些债务,债权人除了可以执行承租人或经营人本身的财产外,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还可以扣押、拍卖与债务有关的船舶,并且可以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至于船舶所有人与该债务是否有关可以在所不问。这种法律制度称之为船舶优先权制度。 一、船舶优先权及其发展 船舶优先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在十七世纪之前,船舶从事国际贸易需要更大型的船舶,而制造、装备和经营这种船舶都需要大笔的资金,单独个人的财力往往很难完成。当时欧洲的解决办法是,将那些愿意投资海运的富人召集起来大家共同进行风险投资。为了减少投资风险,于是建立了一种特殊的担保机制—foenus nauticus,即船舶质押权(the right to hypothecate the ship)。根据这种机制,制造、配备或修理船舶的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权,既可以从船舶价款中优先受偿。这种机制的另一个特点是,如果船舶灭失,债务人不必偿还。到了十七世纪,这种船舶质押权的范围开始包括船舶风险抵押贷款(bottomry)、欠付的船员工资、欠付的修船费和救助费。 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海上运输已不再被视为是海上冒险活动。“尤其是贷款人不愿意在船舶灭失时丧失其债权。”1作为船舶所有人筹措航运资金重要手段的冒险押船借贷,被人们渐渐地摒弃。船舶优先权制度最初起源于法国。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明确的规定了优先权制度,并被其后的商法典所采用,形成了船舶优先权制度。其后经过不断的发展,船舶优先权于19世纪末相对完备。 “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这个术语的最初本意是海上留置权,以区别于陆上留置权。二者虽然都称为留置权(lien),但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留置权。首次使用这个术语的是美国Story法官审理的The Nestor一案。2而对其含义进行全面考察的是英国1851年的The Bole Buccleugh案。该案例“并未发明船舶优先权,而是揭开了船舶优先权的面纱,并对其进行全面考察”,该案例奠定了英国船舶优先权的基础,英国现代船舶优先权制度就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在审理该案中,Sir John Jervis法官给“海上留置权”(maritime lien)的定义是,“一种通过诉讼程序实现的对物请求权或优先权,该诉讼程序是对物诉讼。这种请求权或优先权随该物的转移而转移。它从附着在该物的时刻起就已产生,当通过对物诉讼实现时,它溯及至附 1William Tetley , Maritime Liens and Claims , London Business Law Communication Ltd. ,1985,P.205. 2 [美] G. 吉尔摩 C.L. 布莱克著《海商法》杨昭南等译,2000年第一版,中国大百科全 书出版社,P796-801, P.1029 : 美国大法官Story 1831年审理The Nestor一案中首次使用该术语,英国第一次使用该术语的判例是1851年的The Bold Bucc leugh案。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的比较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的比较 船舶留置权是特指船舶建造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海事请求人针对船东所采取的扣留其船舶以获海事债权实现的一种自救措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在航运实践中被广泛运用。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均属船舶物权,它们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均以船舶为标的;均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均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它们也具有明显的区别,这些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权利的产生不同。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船舶抵押权是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产生的,属于协议担保物权。 (2)担保的债权不同。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是造船人、修船人因建造、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是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如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报酬及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债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是借贷之债。 (3)效力的产生不同。船舶留置权的效力产生于占有船舶;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产生于登记;而船舶优先权效力的产生既不需要占有,也不需要登记。 (4)受偿的顺序不同。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5)行使的方式不同。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扣押、拍卖船舶来实现,而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不需要通过法院扣押船舶,只需要债权人留置所占有的船舶即可。

浅谈我国参加海事国际公约的情况及影响

浅谈我国参加海事国际公约的情况 摘要:国际海事公约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这些新的发展趋势必将对我国海事活动产生直接的影响。文中首先介绍了目前我国国际海事公约的参与情况,分析了未来国际海事公约的在我国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的影响,最后指出了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参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我国应对未来国际海事公约的几点建议。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贸易迅猛发展,而航运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顺应航运发展需要,交通安全、船舶保安、航运效率和海洋清洁成为现阶段国际海事的主要内容。特别是重大海难事故的频繁发生,在国际海事组织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的大力推动下,国际海事公约已经进入到一个高速发展的时代。伴随着在海事研究和技术各领域不断取得突破,我国在国际海事公约参与方面也也不断加强并取得一定效果。 1、我国目前参与公约情况 从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立法借鉴的公约看,时间上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加入公约时,我国政府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立足点,充分考量到了航运业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对于船员权利的保护以及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进行了很好的关注,做到既谨慎,又积极。加入公约后,国内立法上也进行了适当的配合,如《海商法》对《1989年救助公约》的借鉴;对于有些公约,如《197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我国虽然没有加入,但是也在国内立法上进行了模仿,最大限度上与国际接轨,进而完善我国海事条约。 1.1公约类别: 1.1.1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1.2国际海事组织的主要国际公约 1.1.3防污染公约 1.1.4责任与赔偿公约 1.2主要的公约 1.2.1SOLAS公约 1.2.2MARPOL73/78公约我国于1983年加入 1.2.3STCW公约 1.2.4其他海事公约、规范、标准 1.3我国加入的公约 自1973年加入国际海事组织以来,我国先后接受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78年国际海上搜寻和救助公约》等四十余个有关海上安全和防污染的国际公约和议定书,如下:船舶:《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76年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船员:《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国际海上运输:《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1974年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联合国)《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

海事请求受偿顺序分析之两种算法

海事请求受偿顺序分析 第一航次:人身伤亡【1】船舶吨税【2】海难救助【3】侵权【4】 第二航次:人身伤亡【5】船舶吨税【6】海难救助【7】侵权【8】 按照船舶优先权受偿顺序为:7、5、6、3、1、2、8+4 其中限制性海事请求:5、1、8、4 非限制性海事请求:7、6、3、2 拍卖款只够7、5、6 在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船舶拍卖的价款不足以赔偿所有海事请求权人损失的情况下,按船舶优先权制度规定,排列受偿顺序如上述。 上课讨论的分法新解: 将【5】按船舶优先权可分得的赔偿金按责任限制制度规定分配给受限制的海事请求。 (一)按照船舶优先权制度规定,【3】【2】无法获赔,同时作为一种担保的船舶优先权亦丧失,只能作为一般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对于获得赔偿的【5】,由于其是限制性海事请求,并且,按照船舶优先权和责任限制制度【5】可获赔款不同,此时应按照责任限制制度处理。 在责任限制制度中,【5】【1】是人身伤亡赔偿【8】【4】财产损失赔偿, 新观点:若剩余款项不多于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是,仅用于【5】【1】的赔偿,不考虑【8】【4】。原因是,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第三、四款,可以看出,责任限制制度中也是存在固有的先后顺序的,应先进行人身伤亡的赔偿,后进行财产损失的赔偿。 所以,先进行针对【5】【1】责任限额的赔偿,若不够,【5】【1】按照相互比例赔偿,之后各权利人仍有权向船东索赔责任限额之内的不足额赔偿。 若多于【5】【1】的限额,但少于人身伤亡的损失时,先赔偿人身伤亡限额和其可以在财产限额中按比例分得的部分;若还有剩余,则进行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赔偿请求(本例子中不含此项);若还有剩余,则按比例分给【8】【4】各财产损失方。 责任限制制度中,责任限额之内没有得到足额赔偿的,可以继续向船东追偿。合理性:在船舶优先权制度和责任限制制度中,均有对人身伤亡的优先受偿原则,符合保护人身伤亡受害者的立场。 问题:按顺位赔偿时,【5】是否应该先按全部损失算,之后再进行责任限制的计算,这样是否损害【3】的利益? 分法2:先根据责任限制制度计算出【5】【1】【8】【4】分别应该获得的赔偿金额,然后根据船舶优先权顺序排序(顺序同上),分配价款。 原因:船舶优先权和责任限制是有交叉点的,有些权利如人身伤亡的赔偿,既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权利,又是限制性海事请求,根据公约和海商法的规定,可看出,责任限制优先使用,所以,我认为直接按照限制后的赔偿额度按优先顺序赔偿更加合理。 并且,责任限制制度是公开的制度,若在优先顺序下先对【5】进行按照实际损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导读:本文是关于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希望能帮助到您!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1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明确规定其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 (一)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 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得受担保的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一项物上请求权,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受其担保的债仅,也不同于所有权这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随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点。笔者认为,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海事请求有效存在。海事请求若尚未产生,则海事请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请求,因而也无所谓清偿。或海事请求虽已产生,但因清偿、抵销、混同、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则海事请求不复存在。船舶优先权作为从属性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使海事请求得到清偿,倘有上述的情形,则船舶优先权自然也未产生或虽已产生但已被消灭,当然也就不具备行使的前提条件。 2、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当事人之间虽有海事请求存在,但是如果该海事请求尚未届清偿期,则责任人无义务履行,因而不发生海事请求未受清偿之事实,则船舶优先权虽已存在但尚不生

行使之效力,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3、海事请求的责任人未履行债务。对已届清偿期的特定的海事请求,若责任人已为履行,则海事请求与船舶优先权一同消灭,船舶优先权人自然不能再行使优先权。只有当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而责任人又不履行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才得以成就。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对于后者,权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不可分性,行使船舶优先权。 4、船舶优先权产生并有效存在。船舶优先权若尚未产生,就不存在所谓行使的问题。船舶优先权虽已产生,还必须有效存在才谈得上行使。因此,若船舶优先权因有关的消灭事由已不复存在,则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有效性丧失,海事请求人成为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再行使船舶优先权。 5、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所扣押。这是针对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最终实现方式而言。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是船舶为法院所扣押,而法院的司法权,受制于国家主权,只能在其管辖区域内行使,没有域外效力,所以扣押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必须处于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同时船舶还必须能为法院所扣押,如果因某种原因法院无法扣押船舶(如不能找到船舶,也不知道船舶的船籍港),则船舶优先权仍无法行使。所以,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二)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特征 依据上述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是特殊的担保物权的观点及其特征的分析,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有如下特征:

论船舶优先权制度

综述 船舶优先权制度与共同海损、海上救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一样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作为一项有着悠久历史和丰富内容的法律制度,船舶优先权成为了各国海商法理论和实践中最引人注目的研究课题。 船舶优先权制度最初的起源是一种海上商业习惯,做法随着英国海事审判的发展,船舶优先权制度逐步完善,并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尽管在船舶优先权的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理论争议,但由于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在促进航运业发展中所起到的积极意义,及其自身的优越性和合理性,这些纷争反而促进了船舶优先权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海商法具有国际性特点,各国出于公共政策、社会、经济和人道等许多方面的考虑,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对船舶优先权的成立、范围以及效力等问题都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这些规定差别很大,在这一定的程度上会影响到船舶优先权的实施,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航运业的发展。 为此通过国际立法来谋求各国法律的统一,消除和缓和冲突成为了各国所共同关心的话题和共同努力的目标。联合国贸发会议和国际海事组织共同组织了政府间联合专家组,专门探讨有关船舶优先权以及抵押权的国际统一问题。从《1926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及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及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到《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各国对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国际统一作了不懈努力,但是,传统形成的法律习惯和制度很难依靠国际公约达到协调,而我国对船舶优先权制度一直以来相对缺乏系统研究,长期以来对船舶优先权制度的重视相对不够,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也缺乏详细的系统性法律规定,难免造成了实践中的困惑。 因而,如何正确认识船舶优先权制度并使之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并对海商法相关规定进行适当完善修改,这是我国海商法研究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从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概念、法律特征、性质的分析和讨论着手,

浅析《日本商法典》的修订

浅析《日本商法典》的修订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析《日本商法典》的修订,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运输法》什么是陆上运输 《日本商法典》第569条规定,陆上承运人是指在陆地、湖泊、河流和港湾中从事货物或人员运输的人。在淡水中的运输也被视为陆上运输。淡水是指离海岸线若干英里的靠近陆地的海。依照日本法,湖泊、河流、淡水以及港湾中的运输被当作陆上运输,并不是海上运输。《韩国商法典》第125条与《日本商法典》的规定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中国海商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笔者认为,将水上运输划归为陆上运输以及将陆上运输法律适用于水上运输的做法并不适当。因此,在初始草案中,有两种方案被提出。其一是仍与现行《日本商法典》的规定一致。其二是陆上运输仅指在陆地上的运输。 这两种提议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适航保证。根据现行《日本商法典》,行驶在港口之间或者淡水中的船舶并不要求适航保证。濑户内海,即介于本州和四国之间的海域几乎全部都属于淡水。从理论上讲,仅在濑户内海航行的船舶并不要求适航,因为它们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船舶。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一个好办法。如果现行《日本商法典》的规定维持不变,笔者想补充以下几点:谨

慎处理使船舶在航次开始时适航这一标准,不适用于仅航行于淡水中的船舶。如果仅航行于淡水中的船舶碰撞了其他船舶,这种事故不能被解释为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或者海难救助将不适用于仅在淡水中航行的船舶。笔者认为,《日本商法典》应当被修订为陆上运输仅指在陆地上的运输。 二、危险货物 (一)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 《日本商法典》中没有关于危险货物的相关条款。因此,制定有关危险货物的规定是必需的。初始草案中提议如下:如果装运的货物具有易燃、易爆或者危险性,托运人应当在把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前,将此种危险、货物名称、性质以及其他安全运输所需要的信息通知承运人。如果托运人未能通知上述事项,则托运人应当对由此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第一种方案认为托运人的责任应当是推定过失责任。第二种方案认为托运人的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日本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等同于《海牙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6款,是关于危险货物的规定。《日本海上货物运输法》中,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被视为传统意义上的过失责任。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被视为违反合同。因此,如果托运人没有过失,则不应当承担责任。承运人违反合同的责任也是过失责任(我们将在新《日本商法典》中增加规定,国内海上承运人的适航责任应当是过失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这是有关违约的基本理念。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将不受限制。在托运人并无过失的情形下,让其承担无限责任会不公平。如果托运人并无过失,也就没有了承担责任的基础。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本公约于1993年4月19日至5月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全权代表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 全文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改善船舶融资条件和发展国家商船队的必要性, 确认宜在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领域实现国际统一性,因此 确信需要制订一项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法律文书, 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因此协议如下: 第1条抵押权、“质权”及担保物权的承认和执行 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质权”和性质相同的应登记担保物权(以下简称担保物权),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a)此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定和登记; (b)登记册和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需要交存于登记处的任何文书均公开供公众查验,而且,登记册摘要及这类文书的副本可向登记处索取;和 (c)登记册或(b)款中提到的任何文书中至少载明在其名下设定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者的姓名和地址,或已向持有人颁发,登记国法律要求载明的最大担保金额,或者,该金额已在设立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文书中载明,以及按照登记国法律用以确定相

对于其他已登记之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的日期和其他事项。 第2条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和效力 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彼此间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律确定;然而,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与执行程序有关的所有事项均应遵守执行国法律的规定。 第3条所有权或登记的变更 1.除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所有其他将导致船舶从一缔约国登记册中被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不得允许所有人注销对船舶的登记,除非事先已注销了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登记,或已得到这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但是,在非属船舶自愿出售而按照缔约国法律必须注销船舶登记的情形下,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应该得到将予注销登记的通知,以使这些拥有人能够采取适当行动保护他们的利益;除非拥有人同意,否则这种注销登记的执行不应早于一段合理期间结束后,这段期间不应少于对上述拥有人发出有关通知后三个月。 2.在不妨害第12条第5款的情况下,已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除非: (a)已由原登记国颁发证件,表明该船已注销登记;或 (b)已由原登记国颁发证件,表明该船在重新登记的同时将立即注销原登记。注销登记的日期就是该船重新登记的日期。

浅析船舶优先权

浅析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种独特制度,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船舶抵押贷款的商业习惯。近代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则完全建立在英国普通法的实践基础上,随着英国海事审判的发展,船舶优先权制度逐步完善,并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 一、船舶优先权之法理分析 (一)船舶优先权含义 我国《海商法》第21条被认为是一条关于船舶优先权定义的规定。该条内容为:“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含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船舶优先权是海事请求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换言之,非海事请求人不享受船舶优先权。 2、船舶优先权仅为几种法定的海事请求人所享有。具体为《海商法》第22条所列举的五类海事请求的请求人。其他海事请求人不享受船舶优先权。 3、船舶优先权针对的是“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即针对当事船舶的一种权利;换言之,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为当事船舶。 4、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的,也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海事请求。 5、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对当事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亦即船舶优先权以优先受偿为其主要内容。 (二)船舶优先权性质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国际上有不同的学说:物权说、债权说、物权债权化说或债权物权化说。我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1、船舶优先权首先是一种物权 从主体上看,船舶优先权符合物权的特征,其权利主体特定,就是对船舶享有海事债权的人,而义务主体不特定,除船舶优先权人外,其他任何人都禁止干涉权利人去依法定程序行使优先权;从客体上看,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以特定标的物即特定的海上财产—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这种明显的物为客体的物权;从内容上看,船舶优先权权利人优先权的实现虽然需要向法院申请依靠一定的司法程序,但却不需要征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借助于他的任何行为;从效力上看,船舶优先权能优先于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受偿,即使在优先权内部也存在效力差别,有先后顺序之分,这显然符合物权特征。 2、船舶优先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 其一,担保物权是一种他物权,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特定权利上设定的物权,而船舶优先权则是在债务人的特定船舶上设定的,它也具有对世性、追及性等物权的特征。其二,担保物权是一种价值权,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的,原则上它追求的不是物的使用价值,而是其交换价值,因而担保物权具有价值性。船舶优先权也是一种价值权,其债权人多数也不是追求船舶的使用价值,而是通过船舶优先权程序,从拍卖船舶的价值中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三,担保物权具有随附性,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船舶优先权也具有随附性,随其担保的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其转移而转移,随其消灭而消灭。最后,船舶优先权符合优先性担保物权的特征。优先性担保物权以获得债权的优先受偿为满足,并不要求移转担保物的占有状态,船舶优先权也不

论船舶优先权

论船舶优先权 09法1 200911020125 王萌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明确规定其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得受担保的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一项物上请求权,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受其担保的债权,也不同于所有权这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随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点。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一、海事请求有效存在 海事请求若尚未产生,则海事请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请求,因而也无所谓清偿。或海事请求虽已产生,但因清偿、抵销、混同、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则海事请求不复存在。船舶优先权作为从属性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使海事请求得到清偿,倘有上述的情形,则船舶优先权自然也未产生或虽已产生但已被消灭,当然也就不具备行使的前提条件。 二、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 当事人之间虽有海事请求存在,但是如果该海事请求尚未届清偿期,则责任人无义务履行,因而不发生海事请求未受清偿之事实,则船舶优先权虽已存在但尚不生行使之效力,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三、责任人与履行 对已届清偿期的特定的海事请求,若责任人已为履行,则海事请求与船舶优先权一同消灭,船舶优先权人自然不能再行使优先权。只有当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而责任人又不履行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才得以成就。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对于后者,权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不可分性,行使船舶优先权。 四、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若尚未产生,就不存在所谓行使的问题。船舶优先权虽已产生,还必须有效存在才谈得上行使。因此,若船舶优先权因有关的消灭事由已不复存在,则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有效性丧失,海事请求人成为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再行使船舶优先权。 五、在船舶的管辖区域内 能为法院所扣押。这是针对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最终实现方式而言。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是船舶为法院所扣押,而法院的司法权,受制于国家主权,只能在其管辖区域内行使,没有域外效力,所以扣押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必须处于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同时船舶还必须能为法院所扣押,如果因某种原因法院无法扣押船舶(如不能找到船舶,也不知道船舶的船籍港),则船舶优先权仍无法行使。所以,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法分为两类:一是原始取得,即因船舶优先权第一次产生而无须依靠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利而取得船舶优先权;二是继受取得,指新的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原船舶优先权人处取得船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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