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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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

刘侨

内容摘要:

村民委员会作为我国政体下特殊的组织形式依法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利。由于其独立于我国的行政层级系统及其性质的特殊性,因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日趋繁复的法律关系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这主要体现在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为性质的界定以及其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的责任承担上。具体而言,即是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问题。本文将通过对村民委员会性质、职权的论述并结合行政、民事及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其诉讼主体资格的适用来全面展开对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探讨。

关键字:

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务管理行为行政诉讼主体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主体

1998年10月14日,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历经20年的农村改革的成就作出了精辟的论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废除人民公社,突破计划经济模式,初步构筑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新经济体制框架。这个根本性改革,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生产力,带来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历史性巨变:粮食和其他农产品大幅度增长,由长期短缺到总量大体平衡、丰年有余,基本解决了全国人民的吃饭问题;乡镇异军突起,带动农村产业结构、就业结构变革和小城镇发展,开创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现代化道路;农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全国农村总体上进入由温饱向小康迈进的阶段;农民的思想观念顺应时代要求发生着深刻变化,农村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明显进步。”

在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方兴未艾的同时,构建与之相适应、相协调的农村职能管理体制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社会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以及我国9亿农村人口这一庞大而又特殊的群体的基础上,以村民自治为本位的极富中国特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应运而生。

然而,村委会作为一个本土化的区域自治管理单元,在享有区别于其他基层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特殊权能的同时,却鲜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权能行使的法律责任、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济等问题作出详

尽的规定。具体说来,村委会诉讼主体地位的不明确是上述问题的症结所在,也就直接导致了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日趋繁复的法律关系中责任主体地位的缺失,如村委会基于村内公共事务管理的行为侵害村民自身利益的诉讼主体地位,与其他法人、社会团体关于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村委会在单位犯罪中的主体适格等问题。

以下,笔者将根据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村委会的现实运转情况,从村委会自身的职权设定结构出发,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对其诉讼主体地位进行多方面的探讨:

一、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职权与诉讼主体资格的适用

关于村委会的性质,在学界争议不大。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建国初期,各地城乡居民便已建立了农会、贫农团、居民小组、片儿会和各种委员会等初期的自治性群众组织。在五、六十年代的人民公社体制时期,作为村委会前身的生产大队则明显的带有经济生产组织的色彩,又兼具着村务管理的职能,在行政层级关系上从属于人民公社,体现了国家行政机构向乡村的延伸。【1】随着公社体制的解体、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和政社分开的体制改革的进行,1981年,在广西宜山,罗城一带群众自发组织了我国首批村民委员会。随后在1982年颁布的宪法中,首次将村委会定性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经过试点和推广,在农村普遍地建立起来。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直到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才将村委会最终定性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按《村组法》的规定来看:首先,村委会是一类组织。是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以某种目的成立的,依法享有一定职权并能够有系统、有秩序的运转的集体。这是对村委会性质最粗略也是最本质的理解,但是在这种理解下,即便是作为一个最为原始的社会单元,也同样应该得到其他社会单元的承认并具备一个社会关系参与者的资格。其次,村委会是一类自治性质的组织。自治是村委会这一制度建构的核心,可以理解为自我治理,具体而言即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一个享有自治权的组织便表明了其具有独立性,它可以通过设立自治机关、订立自治行为规范等来行使其自治权并可以对抗来自另一层级系统的行政干扰,这一点在《村组法》第四条中得以印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此外,对于自治的内涵,即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在《村组法》中均作了相应的诠释。【2】值得注意的是,自治组织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并不影响

其参加一定的社会关系活动,它可以很自如的与其他社会实体发生作用,甚至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自治组织的社会主体地位勿庸置疑。再次,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群众性是自治组织中自治主体的表现,群众即人民,表明人民群众在群众性自治组织中行使自治权,而对于村委会来说,其自治主体则限定在了农村村民的范畴之内。另外,由于群众性还带有整体性、大众性的特征,不论按《村组法》的规定,还是从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实践经验来看,法律所保护的村民自治,实质上是保护以自然村为基础的村民集体行使自治权,而村民个人是无法行使自治权的,这体现在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等组织形式的设置上。由于村委会是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并按照便于群众自治原则所设立的,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因而它是作为全村村民的代表机构来行使对内对外的事务管理,是以村的名义对外开展人格化的交往。最后,村委会还是基层性质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这里,村委会自治的地域范围被限定在了村,即与村民生活最为紧密的农村社会最基本的组织单位。这也成为了村民自治与民族区域自治最为明显的区别,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以及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但二者均可以相互发生一定的关系,甚至各自对外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独立的承担其行为的后果。

在《村组法》中并没有对村委会的职权进行系统、具体的列举,而是代之以概括性、间接性的规定散见于整部法律之中。笔者结合村委会的法定职权与现实的执行情况,认为其实际职权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这在《宪法》一百一十一条和《村组法》第二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便为村委会的职权范围赋予了极为丰富内涵。由于公共事务便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所以公共事务的范围涵盖甚广,就村委会来说,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学校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妥善运用公共资源,管理公共卫生【3】,召集村民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等均属于其管理范围之内。而公共秩序则主要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全村村民生活秩序等方面,如调节民间纠纷【4】、消防安全管理【5】,维护村内治安等。为了有效的行使上述职权,《村组法》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专门负责相应工作的开展。可见,村委会作为全村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和公共秩序的维护者,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权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行政性。由于村委会村务管理效果终将作用于每一位村民的身上,与村民的利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作为村委会职权行为相对方的村民必然会基于自身权益的实现和保障程度与公共权力的行

使发生冲突。此时,村委会作为村务的管理者则不得不出面对此进行调节,而考虑到其管理职能与公权力的内在关联性,村委会往往会对后者带有一定程度的倾向性。那么村委会和村民之间则形成了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无论是对公权还是私权均会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关系,村委会在某种行政资源的优势下必然相对于村民处于一种强势地位,在这种双方地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中,村委会完全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实现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在诉讼活动中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集体财产的经营与管理,即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6】。由于农民的生产收益与土地具有天然的关联性,故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便成为村委会的重点经营和管理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五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除土地外,村委会的财政管理权能还涉及村内经济项目的立项及其他集体财产的收缴与发放。《村组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村委会有条件的享有相应的职权,如:村提留的收缴,水电费的收缴,村内享受误工补贴人数及标准的确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村民承包经营方案的实施以及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等等。这里所指的“条件”是指上述涉及村民利益的财政职权的行使需要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要做到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的监督。可见,《村组法》关于村委会财产性职权行使的规定是相当谨慎的,但在对村民实行经济管理的模式下,村民集体对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与村委会基于村民授权所行使的代表管理权之间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于是便会出现村委会与村民之间关于集体财产的运用、收益分配等方面的纠纷。此外,由于村委会是村民意志的执行机关,其在依法经营和管理村内集体财产的同时,又有权按照村民的意思表示,代表本村以自治实体这一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外参加涉及一定经济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基于财产权益的纠纷,对外主张权利或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村组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见,这里所指的基层政府是指村委会所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由于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并不是一种行政从属关系,而在《村组法》中被明确定位为指导、支持与帮助的关系,因此,在乡、镇政府的指导和帮助下,村委会也必须协助基层政府实施一定

的会对本村发生行政效果的行政行为以及落实和贯彻相应的国家政策。这主要体现在征收公粮、税款、乡镇统筹等费用,审批宅基地,开具婚姻登记所需证明,【7】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的政策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方面。在我国,村民虽然是村民自治实体的自治主体,但是作为我国公民仍然需要受到中央及地方人民政府的管治,但鉴于村民自治权的执行机关——村委会的存在,基层政府的某些会对村民产生行政效果的行政行为往往会委托村委会代为执行。这样,村委会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基层政府的行政职权受委托人,在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落实相应国家政策的方面相对于村内也扮演着国家代理人的角色【8】。

从村委会上述的三类职权看来,村委会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均应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我国,虽然三大诉讼法律体系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各不相同,但均承认了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能够独立承担诉讼结果责任的特征。而村委会在三大诉讼法律关系中基于其性质及职权的本质属性,均能够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进而在不同程度上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笔者将分别在三大诉讼法律关系中对村委会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更为具体、深入的探讨。

二、村委会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关于村委会行政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认,由于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因此不仅在学界存在长期的争议,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上也十分混乱。随着20XX年6月全国首例村民行政诉讼状告村委会案,即南昌市青云谱区施饶村村民诉村委会行政不作为案的开庭审理,并以村委会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判决驳回起诉而告终,村委会行政诉讼主体地位的认定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一系列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如村民维权、村委会村务管理行为的性质及其侵权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再次成为学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要解决村委会行政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首先应当明确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对诉讼主体的界定。所谓行政诉讼主体,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一切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理解,这里的人并不仅指自然人个体,而是应当作扩大解释,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行政诉讼主体可以分为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而诉讼参与人又可以分为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参加人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可成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9】这里,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并与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及代理其参加诉讼的人。【10】可见,行政诉讼参加人的范围相当广泛,只要具有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能力以及双方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利害冲突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认定为行政

诉讼参加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然归于其列。那么,村委会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呢?基于其自治权的享有及法定的村务管理职权,村委会作为独立的自治实体,不可避免的会在对内、对外的职权活动中参加到行政法律关系中去,因此基于该行政法律关系所发生的诉讼纠纷必然要求村委会具有能够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

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原、被告具有相对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特定性。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基于自身合法权益遭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将原告的范围概括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就几乎将社会生活中所有的主体都囊括其中。但是也并不是任何社会主体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成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1】可见,村委会作为我国社会主体中的一类组织,当然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基本标准。此外,由于村委会并不属于我国行政机关的层级系统,在其所进行的日常职权管理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与其所在区划范围内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冲突。虽然,《村组法》将基层行政机关与村委会间的关系界定为指导、支持、帮助的关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乡村关系并非如此单纯。乡政对村治的影响既有制度化的组织渠道,也有非制度化的人情往来;既有直接的行政命令,也有间接的指导和帮助;既有政治上、政策上的指导和支持,也有行政上的参与和协助。如此一来,当基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村民或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性后果或者对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进行了行政干涉,村委会可以代表本村村民以行政诉讼原告的地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村委会同样也可以基于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村委会也确实可以以原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如佛山市南海区水头村村民委员会镇东村民小组诉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大庆市龙凤区久青村村民委员会因不服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暂扣证照及请求赔偿案等。

相对于原告,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则仅限于部分行政主体。具体而言,是指被原告依法起诉指控其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12】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诉讼被告仅限于作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其后的司法解释【13】却对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作出了扩充,即从行政机关发展为具

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实现了以国家行政职权为标准来确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很明显,村委会由于不具备对国家内政外交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权能,也不是国家权力的直接执行机关,故其并非行政机关。那么村委会是否属于能够为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呢?所谓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依法定授权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14】可见,只要是依法成立,能够独立地承担因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并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均可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授权组织具体应当包括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组织、技术检验、鉴定机构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基于《村组法》第二条明确授予的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的职能,明显带有公共管理的行政属性。实质上,村委会是在代表村民的前提下,以一种出自行政管理目的的意思表示,通过权力方式管理村内外事务,而村民自然会在这种权力与权利的作用中受到行政效果的影响,因此,村委会在《村组法》授权范围内的职权管理行为应当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故当村委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村民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利害关系时,其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如先前所述的全国首例村民诉村委会行政不作为案,无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法院认定村委会为本案的被告便在事实上承认了村委会的行政诉讼主体地位。

由于村委会与基层行政机关之间法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关系,故村委会具有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能。如前所述,村委会此项辅助性的职能是基于基层政府的委托所享有的,是以基层政府的名义来对本村村民产生国家行政权力的影响。因此,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村委会是以受委托组织的身份出现的。所谓受委托组织,是指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行使某项行政职权或从事某些行政事务管理的组织。【15】对于村委会来说,由于其是依法成立的有独立组织机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具有公益性质的正式群众性自治组织,故符合受委托组织的成立条件。由于受委托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基于其委托权限范围内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认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16】受委托组织虽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显然与其受委托权限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受委托组织,包括村委会,应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三、村委会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而言,民事法律关系最为显著的特性在于其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基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一切诉讼参加人均应当平等的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加人是民事诉讼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这里的当事人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应当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17】。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见,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诉讼主体的涵盖面极其广泛,任何基于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就村委会而言,基于其法定职权与村民之间所形成的村内公共事务管理关系不可能构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在现实情况中由于村委会具有行政资源上的优势,如其职权管理权力的效力先定性和强制性、与基层政府的较为密切等,均造成了村委会与村民之前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其次,村委会的权力来源于村民集体的授权,因此它仅能基于村民集体的意思表示,以村民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代表全村进行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可见,作为村民民意执行机关的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的利益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二者的意志内容不可能存在根本上的对立;再次,村委会与村民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仅仅表现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村委会组成人员的选举、村内公益事业的筹建等方面的事项均不属于双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最后,在对村委会法律责任的承担和村民权益的保障上,不仅适用补偿性措施还适用惩罚性措施。《村组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既然《村组法》对村委会行为责任的承担采取了一定的惩罚性,故与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相违背。可见,村委会基于其职权的性质以及在村内事务中的管理地位,其与村民就村内公共事务的纠纷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加以解决。

然而,村委会在对内保障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或其他经济项目的承包以及未成年人的监护方面存在着例外。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可由使用该土地的村委会发包,且若村委会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这里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然包括村委会。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如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需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在一定条件下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委会还可担任监护人。”基于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村委会在对外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却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村委会以村民集体意志为意思表示,代表全村以独立、完整的自治实体的形式平等的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基于此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则要求村委会在对外事务上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

力。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的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作为平等主体的一方,村委会当然可以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享有与另一方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生效后的履行义务(这里不包括行政合同)。如基于村内基础性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与原材料供应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出于兴办村内公益事业资金筹集的需要向银行贷款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等。此外,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村委会也同样可以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成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或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保证人。可见,村委会在基于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出现的纠纷均应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村委会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对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四、村委会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及单位犯罪主体。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然不可能如自然人犯罪主体般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村委会是否能够成为适格的单位犯罪主体呢?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18】,可见其主体已被列举为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这里所指的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而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实体并不属于上述列举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中,村委会并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因而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未有相关刑事法律规范予以规制,也难以承

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这里,有必要对村委会组织成员利用职权之便所实施的自然人犯罪行为进行论述。虽然村委会目前并不能以整体的组织形式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内部组成人员基于其在村委会中所享有的职权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则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村委会主要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到七人组成,按照《村组法》的规定,凡是直接涉及到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然而,这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村委会的严格执行,村务公开制度也是形同虚设。此外,就不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委会则拥有决定权和执行权,而这一部分权力的行使主要是由村委会组成人员实施,这便为相关人员进行职务犯罪创造了很大的空间。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村委会成员与村委会存在一种必然的职务执行关系,但并不代表其所实施的一切影响到村委会利益或意思表示的行为的法律效力都应当得到村委会的承认。若是村委会成员基于私利或以个人的名义,利用职务之便所为的违法犯罪行为则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直接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如村委会成员所实施的贪污罪【19】、挪用公款罪【20】、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

虽然村委会不能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却可以成为单位被害人或是原告。这是因为村委会是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自治组织,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在侵犯财产等刑事案件中可能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成为被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由此可见,村委会在其物质、财产利益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成为被害人、自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享有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诉、请求人民检查院提出抗诉以及撤诉等广泛的诉讼权利。

【1】彭勃:《乡村治理——国家介入与体制选择》,中国社会出版社,20XX年版,第155页。

【2】自我管理:见《村组法》第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自我教育:见《村组法》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第七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自我服务:见《村组法》第五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5】公安部《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通知》:“各地村民委员会和驻村及各种经济组织要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主要职责和任务是:将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纳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组建义务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

【7】章永乐、杨旭:《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行政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8】章永乐、杨旭:《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行政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9】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第38页。

【10】黄学贤,杨海坤:《新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第131页。【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12】黄学贤,杨海坤:《新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第131页。【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4】杨解君:《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第147页。

【15】杨解君:《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第150页。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17】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6页。【1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03页。

【19】见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如村委会成员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 定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作者:佚名 时间:2008-4-28 浏览量: 业委会,到底有无资格打官司?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 口张春丽 近年来,业主委员会状告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的案件此起彼伏、惹人关注。2002年深圳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起诉深圳某物业公司及所属开发商,追索两栋公用配套小楼出租所得。深圳中院认为,业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随后业委会上诉,2003年3月,广东省高院裁定,上诉人业委会是适格原告。 业主认为,业委会是业主的代表,当然有理由代表业主维权,而在开发商看来,业委会只能代表业主进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事项,法律没有给予他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不能代表业主诉讼,争议由此而起。 业委会到底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国家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理论实务均有争议 截至目前,理论界仍有两种不同的声音。支持者认为业委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一是实务中需要这样的组织来代表业主维权,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 反对者却认为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是法定的,国家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业委会的主体资格;其次,民诉中的“其他组织”仅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业委会仅仅是业主大会这种会议形式的执行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另外,业主要维权,可以通过群诉等方式,而不一定要通过业委会。 实务中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判决的解释。200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合肥市金湖新村业委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给下级法院发了个复函: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金湖新村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委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只要经过业主授权,就可以用业委会名义提起诉讼。与本案不同的是,2005年,温州银都业委会向开发商索赔5000万,理由是开发商未兑现买卖房屋时的部分承诺。最高法院认定,业委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业委会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在温州银都业委会向开发商索赔5000万元的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银都业委会与开发商之间没有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形成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相关合

坚持农民主体地位,激活乡村振兴源动力

坚持农民主体地位,激活乡村振兴源动力 ——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研讨发 言材料 长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挂职)王琪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强调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今年中央一号文件部署具体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连贯的动作一方面表明了“三农”问题在党中央工作中占据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也为接下来三农工作绘就了蓝图,指明了方向。在认真学习了《中共中央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后,围绕“谁来振兴”这个问题,下面我谈几点体会和思考。 意见中指出,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发挥农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体作用,调动亿万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把维护农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农民共同富裕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促进农民持续增收,不断提升农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目前,农村老龄化问题突出,农村人才的流失问题严重。我们有着广阔的农村土地,有国家大力的政策支持和财政支持,但是没有乡村振兴的人才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主体,就无法为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源源不断的内在动力,无法让乡村振兴战略在中国大地上持续不断地发力。 第一,坚持农民主体地位的基本原则,这不仅是乡村振兴的本质和核心,也是乡村振兴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根本上说是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的。农民群众不仅仅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受益

者,更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者、建设者。乡村振兴战略,造福于广大农民,更需要广大的农民。 第二,乡村振兴必然要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各级政府必须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放在优先位置,通过多种途径畅通智力、技术、管理下乡通道,让人才“引得进,留得下”。促进市民下乡、能人回乡、企业兴乡,从而带来人才、资金、技术,增强乡村振兴的建设力量。 第三,激活乡村自身发展的内在动力,推动乡村产业发展。有的地方为了完成上级任务,突出工作业绩,集中力量地搞部分“示范村”,频频“输血”,而不是造血,不但加剧了乡村之间发展的不平衡,更弱化了乡村自身发展的内在动力。乡村在发展过程中,应注重培养自身的发展途径,发挥自身发展的主动性和自主权,而不仅仅是接收反哺和扶持。 因此,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关键是要坚持农民的主体地位,充分激活乡村实现自身发展的源动力,发挥农民建设美好家园的自主性,让广大村民群众成为乡村振兴的主体,让广大农民群众具有脱贫致富能力、就业创业的能力、持续发展的能力,共享现代化的美好生活。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故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的合同。由于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应当以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国家土地局1992年6月13 日对山东类似问题答复:村民小组不具备集体经济的组织条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由村委会经营管理。”故村民小组不能称为诉讼的主体。而村民小组共同修建公路的结果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收益。故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应将其归类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中,既其他组织。 管见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首先,赋予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是必要的。“村民小组”是由过去的“生产队”演变而来,现在对“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抛开本案而言,村民小组在更多的情况下是被侵害的对象。在土地征收涉及到村民小组的土地时,问题就出现了,首先补偿合同是的签订者是村委会,村民小组无此项权利,再则所得的补偿款项首先纳入村委会的统筹规划,再由其决定如何分配。一但出现问题后,村委会可以将问题推脱给村民小组,理由是款项已经分配,而具体分配数额多少、如何分配,多是由村委会来决定。这导致村民小组以及该组成员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常会出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被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以自

以人为本_发挥农民主体作用(王志永)

以人为本发挥农民主体作用 ------对岐山县部分村“新农村建设”的思考 【内容提要】广大农民群众既是新农村建设的建设主体,更是新农村建设的受益主体。党委政府的努力,在于配置好公共资源,创造条件、营造环境,让农民群众用智慧的大脑去谋划新农村,用勤劳的双手去建设新家园。反之,不管你有多少理由,不管你的理由多么动听,违背农民意愿的做法都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农民具备了主体意识,才能发挥主体的作用。改革开放三十五年来,通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多种经营,扩大基层民主等,农民的主体意识正在逐步增强。但是,笔者通过在我县部分农村调研,发现,由于农民受教育程度较低,“等、靠、要”的思想比较严重,自我发展能力不强,整体经济能力较差,建设新农村的主体意识不强。这就需要通过各种有效途径让农民深刻地意识到,他们既是新农村的建设者,也是新农村的受益者,既是创造的主体,又是价值的主体,只有当农民意识到自己就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把新农村建设转为自觉的行动,农民的主体作用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主题词】农民以人为本主体作用新农村建设 【正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不是一个新的提法,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提出过,20世纪80年代又把新农村建设列为小康建设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人民是改革的主体,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新农村建设,注重农民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主体,是新农村建设的基本依靠力量,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是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根本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必须充分考虑所有社会成员的愿望和利益,自觉维护人民群众在社会生活中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坚持以人为本,就必须尊重人、相信人、依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内在意蕴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d17524685.html,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内在意蕴 作者:马云志纯静 来源:《理论导刊》2013年第06期 摘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作为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人民的主体性地位的尊重和肯定。基于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内在意蕴,即:在实践视域中,人民作为社会实践的主体,在与客体的相互作用中具有能动性和自觉性。在实践的价值应然性中,从个体出发,旨在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从社会出发,则是整合群众力量,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 关键词:唯物史观;人民主体地位;实践;主体性;价值诉求 中图分类号:D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3)06-0007-04 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胡锦涛同志首次提出“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并将这一理念置于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基本要求之下。当前,我国正处在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定性阶段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攻坚时期。在这一新的历史条件下,提出“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在人民实践活动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对人民主体地位的尊重和肯定。从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角度出发,深刻认识“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内在哲学意蕴与价值诉求,不仅是我们正确理解和把握“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丰富内涵和深远意义的题中之义,也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必然要求。 一、提出“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理论的背景分析 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理论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有深刻的历史根源和社会因素,是随着历史发展、人民实践活动的不断深入,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的整体力量不断彰显总结而来的。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初,就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因此,必然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群众史观。从群众史观的发展看,自建党之初提出“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到建党90周年胡锦涛要求“每一个共产党员都要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尊重人民首创精神”,[1]显示出我们党一直以来具有尊重人民主体地位的优良传统。从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人民首创精神”,[2]到党的十八大的“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我们党对人民群众是历史创造者的论断在新时期的新论述,这意味着我们党充分认识到了人民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主体,充分肯定了人民在社会历史发展中的决定作用。 从我国所处的历史方位看,自中国共产党在十二大上提出“走自己的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到现在,30多年来,中国共产党紧紧依靠人民,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实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司法解释:可以恢复。 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企业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终结。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由设立到终结定出了一套严密的法律程序。法律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解散到终结都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解散程序从开始到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要经过下列程序:(1)成立清算组;(2)依法严格清算;(3)清算结束后,清算报告要报股东大会或主管机关确认;(4)注销登记;(5)公告。这五项法律程序全部进行终结后,解散程序才告结束,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 2、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形并不当然的产生企业主体资格消灭的结果。因为,吊销只是企业解散的一个事由,企业在没有经过必需的清算、注销、公告就没有根本消灭。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其隐含一种可以在特殊条件下"恢复"的潜在意义。比如:最常见的企业因两年未参加年检这一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由之一,但是,当下年企业法人又参加年检并符合年检条件时,该企业法人的经营权自行恢复,不需要进行重

新登记,这一点也可以说明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是企业法人立即消灭的程序,企业经营权的再行恢复不是没有法律可能,且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正因为如此,吊销并没有剥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剥夺了其生产经营权,实质上是对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是将其经营范围限制在清算活动之内,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只不过此时的公司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正如自然人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死亡前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被剥夺一样,企业法人在因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同样不能被剥夺。 3、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23号司法解释也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是适格的原告,如成立有清算组,清算组为原告,如未成立,则企业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作被告时,如企业为非法人企业,则列其投资人、合伙人、法人开办者为被告。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成立有清算组,则清算组为被告。否则,可追加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1年关于农民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主体的思考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从农民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主体这个立场出发,围绕着如何提高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进行有效实践。 一、坚持农民的主体地位是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 以人为本强调人在社会历史发展中的主体地位。这种人是真实的、社会的、实践的人,是一切活动主体和承担者,又是一切事物的最终根据和本质。强调人的主体地位,既肯定人在社会历史发展中的主体地位和目的地位,又肯定人在社会历史中的主体作用。因此,我们要尊重人的独立人格、需求、能力、个性差异;促进人的提升,引导、帮助人打破束缚,激发人的潜能,提升人的能力;支持人的发展,实现人可持续的发展,最终实现人自身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主体性作用的农民,其主体性包括了独立性、能动性、自主性和创造性。独立性表现为要有独立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征,有平等的发展机会,有获得更多社会资源的能力和与其他阶层一道共享所创造成果的制度安排;能动性表现为在推动自身富裕和农村现代化中的强烈进取心,为创造财富而渴求现代科技、智力开发和政策支持以改造自己的革新精神;自主性表现为有自主选择职业和劳动方式、自主支配自己的劳动对象和劳动成果、自主选择进入市场网络参与市场竞争、自主参与农村基层政权组织的民主管理和自我管理的权利;创造性表现为在改变自己命运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乃至农业现代化中所体现的创新精神、创业意识、创造性劳动和不断地提升与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① 二、三个现实的问题 坚持农民的主体地位,就是要强化农民的主体性,保证农民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发挥人的能动性、创造性。然而,在当前,有三个问题弱化了农民的主体性。一是认识上的问题。包括别人对农民的认识和农民自身的认识两个方面。在现实生活中,人越来越被边缘化,许多点击查看本资料原创网站更多文章人考虑问题只是从物出发,见物不见人,缺乏人的意识、人的观念、人的维度。对农民的认识上,忽视农民的主体地位,否认农民的差异性。农民受教育的程度较低,技术水平不高,视野较小,受封建思想的束缚较大,很容易形成对人的依赖和对物的依赖,权利意识、责任意识淡泊,自强、自主、自由的意识不强。二是行为问题。由于对农民主体地位的认识不清,有些基层政府不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不注意发挥农民的主体性作用,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代替农民包办一切,违反农民的意愿,结果适得其反,有时还会损害农民的利益,加重农民的负担;在发展农村经济中,重物轻人,更多地注重对物的投入,而轻视对人的投入,在提高农民的技能、综合素质方面重视不够,既难以根本改变农民的落后现状,也制约了农村的可持续发展;忽视农民的个体性、认识、能力差异性,工作方法简单,不注重引导、教育,乱指挥,瞎命令,导致政策难以得到有效落实,有的还可能产生负作用。农民“等、靠、要”思想比较严重,自立能力、自我发展能力不强,整体的经济能力较差。三是体制制约问题。城乡二元体制的存在,制度性壁垒使农民的主体地位难以得到保障。这些制度包括了户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教育制度、用工制度、财政制度、金融制度、土地征收制度等等。这些制度的不合理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包括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如医疗保障制度、教育制度;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如财政制度、土地征收制度;不符合公平竞争

村民小组能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村民小组能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刘广汉 案情简介:2008年于里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该组村民杨某签订林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某道路两旁的林木300余棵承包给杨某,由杨某对林木进行日常管理,承包金为两万元,承包期限为五年,承包期满后,林木归杨某所有,由其进行采伐。2011年,由于交通局修路,需要对路两边的林木进行砍伐,作为补偿,交通局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了五万元的林木补偿款。杨某知道后,认为补偿款应归其所有,遂要求村民小组交付补偿款。因村民小组拒绝支付,杨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法院立案庭以村民小组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为由,不予立案。 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村民小组多数没有自己的公章,无法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更为关键的是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民事责任能力欠缺。因此,村民小组作为原告时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时则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在此前提下,对涉及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的确定,又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由村民小组所属的全体村民作为共同

被告;二是村民小组作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在涉诉成为被告后,应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村民小组的实体责任由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村民小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这在法律上确认了村民小组在土地承包中的独立地位,绝对否认其主体上的独立性与法律规定不符。按照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历史和现状,由村民小组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情形普遍存在。实际生活中,一方面村民小组自己直接对外发包的情形仍不少,另一方面,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包或其他情形下,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之间也会发生纠纷。在这些情形下,村民小组的利益是独立的,其法律地位也必须独立。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都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从自治性组织性质角度看,两者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但从其经济职能角度,村民小组发包土地是基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代表村民小组集体进行的,与村民委员会并无关系。如果发生纠纷时以村民委员会代替其作为诉讼主体,或以两者作为共同的诉讼主体,在法律上均缺乏依据。而以村民小组集体的全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能否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统称为当事人)参加民事或行政诉讼,是经常遇到也是十分重要的问题。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1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诉讼当事人指的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指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显然,村民小组既不属公民也不属法人,但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村民小组是否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要求呢? 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充分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和伟大创造力

充分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和伟大创造力 何开荫 一、农村经济发展遭遇两大矛盾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邓小平对中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做出总体设计,他明确指出:“中国社会主义农业的改革和发展,从长远的观点看,要有两个飞跃。第一个飞跃,是废除人民公社,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这是一个很大的前进,要长期坚持不变。第二个飞跃,是适应科学种田和生产社会化的需要,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发展集体经济。这是一个很大的前进,当然这是很长的过程。” 大包干赋予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力,迅速改变了中国的面貌。现在,农民早已解决了温饱,渴望早日达小康并共同富裕。这就要求组织起来,发展集体经济和适度规模经营,但家庭承包责任制要长期不变。这是一大矛盾。 现在,中央号召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按当前的小康标准,人均年收入必须达万元以上,同时,国家保证年生产粮食一万亿斤不能少。可是在实践中由于人均耕地资源太少,凡种植高效经济作物达到人均收入万元以上的地方,粮食减产了;凡以粮食生产为主的地方,人均收入很难达万元以上。这又是一大矛盾。 因此,如何解决家庭承包与发展集体经济适度规模经营及“两个一万”的刚性矛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 二、农村建设实践中的有益启示 1、先进模范人物沈浩到小岗村任书记的第一件大事就是亲自上阵,带领小岗村群众自建一条2公里长的水泥路与国道相连接,改变了小岗村交通闭塞的面貌。在工程专家指导监督下由群众自建,不仅工程质量好,决算结果比工程招投标预算节省整整20万元。参加劳动的每个劳动力还挣到1000多元的劳务费,得到全村群众的称赞和拥护。 金寨县汤店村2008年获得移民局扶持项目投资39万元,由村民选出项目实施理事会,民主决定项目,村民自建,其中直接劳务费10.5万元,村民就地自采砂石材料10.9万元,移民群众劳务总收入高达21.5万元,占工程总投资的55%。 由此得到启示:国家对新农村建设和公益事业、农村基础建设的投资如果农民自己组织起来实施,不仅工程质量好,而且让农民增加劳务收入,发挥了积极性。 2、安徽省发改委移民局将所有移民后扶项目资金分解到县,落实到村,本着坚持民主程序,尊重和维护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原则,创新制定出“村民自建和政府监管服务的建管机制”。资金由乡镇和村委会负责监督使用,项目由本村群众民主决定,选举出项目理事会负责实施,组织群众自建或自主招标,镇村干部全程搞好协调服务。实施两年来成效卓著。据调查统计,项目经费直接到村,由村民理事会“自建、自有、自管、自用”,杜绝了一切“跑、冒、

2016年司法考试真题解析卷一

2016年司法考试真题解析卷一 1、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对此,下列哪一理解是错误的?() A.法律既是保障人民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也是人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B.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也承担应尽的义务 C.人民通过各种途径直接行使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权力 D.人民根本权益是法治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法律要为人民所掌握、所遵守、所运用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必须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必须使人民认识到法律既是保障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使法律为人民所掌握、所遵守、所运用。选项C理解错误。人民不能直接行使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权力,只能通过各种途径间接行使。 2、相传,清朝大学士张英的族人与邻人争宅基,两家因之成讼。族人驰书求助,张英却回诗一首:“一纸书来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族人大惭,遂后移宅基三尺。邻人见状亦将宅基后移三尺,两家重归于好。根据上述故事,关于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关系,下列哪一理解是正确的?() A、在法治国家,道德通过内在信念影响外部行为,法律的有效实施总是依赖于道德 B、以德治国应大力弘扬“和为贵、忍为高”的传统美德,不应借诉讼对利益斤斤计较 C、道德能够令人知廉耻、懂礼让、有底线,良好的道德氛围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 D、通过立法将“礼让为先”、“勤俭节约”、“见义勇为”等道德义务全部转化为法律义务,有助于发挥道德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据此可知,只有选项C正确,选项A、B、D的表述过于绝对和片面。 3、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完善立法体制。下列哪一做法不符合上述要求?() A、改进法律起草机制,重要的法律草案由有关部门组织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 B、完善立法协调沟通机制,对于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 C、完善法规、规章制定程序和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机制 D、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 【正确答案】 A 【答案解析】选项A不符合要求。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由由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参与起草重要的法律草案。 选项B符合要求。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由决策机关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不能久拖不决。 选项C符合要求。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制度建设,完善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完善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机制。 选项D符合要求。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纪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以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调整,以农村土地为中心的利益格局发生重大变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大幅增长,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已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新的热点和难点。为了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日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5年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解决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问题。但是,由于实际生活中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的复杂性,一方面,实践中许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涉及的问题难以在土地承包法和《2005年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另一方面,实践中对现有的土地承包法和《2005年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同认识。由此造成审判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难以处理或执法不一的现象日趋严重,全省各级法院迫切要求对理解和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05司法解释》以及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规范和统一。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土地承包法和《2005年司法解释》,解决审判实践中对土地承包法和《2005年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中存在的执法不统一问题,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05年7月14日、7月21日第31次、3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反映。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7月14、21日由审判委员会第31、3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5年司法解释》),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现结合我省民商事审判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案件的受理 (一)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和《2005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农民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对于尚未取得而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具有下列情形,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涉及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2)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等因土地的发包权产生争

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

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 于顺弟 2012年04月05日1631 来源:《广西日报》 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是党的群众观点的具体体现,是对党的建设成功经验的深刻总结,是新时期做好群众工作的制胜法宝,是党的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而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尊重人民首创精神,则是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的具体要求。 尊重人民主体地位,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和执政理念的集中体现,是集中人民群众智慧、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的必然要求。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应做到三个始终。一是始终把人民利益放在第一位,坚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多办顺民意、解民忧、增民利的实事。二是始终尊重最广大人民的意愿,坚持把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衡量各项决策的最高准则。多深入到社会问题多、群众意见大的地方去,了解群众需要,倾听群众呼声,解决群众困难,化解群众矛盾,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三是始终把民生问题放在重要位置,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从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实际问题出发,从解决人民群众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全力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进一步完善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制度安排。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优先位置,加快发展教育、社会保障、医药卫生、保障性住房等各项

社会事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坚定不移走共同富裕道路,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 尊重人民首创精神,集中人民群众智慧,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在创造历史中的伟大作用,这既是发展取之不尽的力量源泉,也是一种执政能力、一条宝贵的成功经验。尊重人民首创精神应做到三个必须。一是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主体作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做到谋划发展思路向人民群众问计,查找发展问题听人民群众意见,落实发展任务靠人民群众努力,衡量发展成效由人民群众评判,充分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凝聚群众的智慧和力量。二是必须紧紧依靠人民,充分发挥人民在创造历史中的伟大作用。人民群众的意见和经验,是党制定政策的基础。在决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要坚持密切联系群众,做到始终相信群众,最充分地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善于从人民群众中汲取智慧和力量,总结人民群众的发明和创造,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创新性实践开辟认识新增界。三是必须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从根本上说,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增强党和国家活力,保证人民群众享有管理国家、管理社会、管理经济的民主权力,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最大限度地激发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全社会的发展活力充分释放。 (作者系永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审理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正确地确定诉讼主体,诉讼主体确定错误,实体处理结果必然会不正确。确定诉讼主体看起来比较简单,但审判实践中却远远不那么容易。因此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何确立诉讼主体是值得研究的。 一、确立诉讼主体的一般原则: 诉讼主体,又称案件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论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在审判实践中,实际存在两种性质的当事人:一种是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指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原告和被告。因为这时的当事人是否在事实上真的存在利害关系还是个未知数,真正的利害关系只有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因此称为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是指经过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当事人,这些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称为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 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差异,这两种当事人经常交织在一起,给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带来了麻烦和困难,因此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正确确定诉讼主体就成为首要的任务。 (1)两种诉讼主体的构成要件: 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没有结束前的当事人,构成这种当事人有以下要件:一、被告是原告认定的案件当事人。一个案件的成立,必须有原告和被告。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有自己主观上认定的被告。如果案件的原告不认定自己起诉的被告是侵害自己利益的当事人,他就不会对其进行起诉。二、由于在案件审理之前不能确定真正的当事人,因此凡在诉讼内明确表示为原告和被告的人,不论是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对诉讼权标的有无诉讼实施权,都是当事人。 (2)实体法上诉讼主体构成的要件: 实体适格的当事人,是在案件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确定有权以自己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亦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否定,承认讼争民事义务的主体。构成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一方,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借贷纠纷案件,案件的诉讼主体必然是债权人或债务人或与债权债务有利关系的第三人。二、当事人必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等都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三、当事人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如果参加案件诉讼的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的约束的人,如证人等就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二、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的审查认定: 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是否成立,除了审查其诉讼行为能力外没有更多审理项目,因为有些问题可以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但实体法上当事人的审查认定却涉及许多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认定起来就比较困难,然而,实体法上当事人的认定又决定着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公平性。因此,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认定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注意掌握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利益争议事实:因为只有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自己的利益没有受到侵害,也没有因为自己的利益而与相对人发生争议,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不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2)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保护权利的争议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保护自己的权利还是保护他人的权利,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都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也是形成民事诉讼关系的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虽然没有以上两种争议的直接事实存在,但与争议的事实有某种法律关系存在,那么他同样可能成为实体法上的案件当事人,如案件的第三人就是如此。 三、对不适格诉讼主体的处理: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是诉讼被告不当;三是原告与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对不适格当事人的处理。但审判实践中可按照下列方法进行处理:(1)主体不合格的处理。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对他的起诉或应诉或其他诉讼行为,在经其他具备条件的当事人追认后,应当确认他的效力。(2)委托代理

美丽乡村建设应充分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

美丽乡村建设应充分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 理由: “美丽乡村”建设的主体是谁?这是美丽乡村建设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只有把这个最核心、最本质的问题解决好,“美丽乡村”建设才会有人关心、有人支持,有人出钱、有人出力,工作能推进、创建能成功、管理能长效。否则,极有可能成为干扰农民生活的“扰民工程”、没有农民参与的“政府工程”或应付上级检查的“形象工程”。 一、农民主体作用未真正发挥 美丽乡村建设是一项惠民工程,对象是广大农村,农民应该是美丽乡村建设的主体。国务院综改办明确要求,美丽乡村建设试点要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农民主体地位。但从目前我市的美丽乡村建设现状来看,谁是“美丽乡村”建设的主体,这一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建设的主体依然是村,依然是镇(街道),广大农民依然游离在美丽乡村建设之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划编制未充分征求农民意见 美丽乡村建设少不了规划的定位和引领,我市各镇(街道)在美丽乡村创建中也结合本地实际编制了相应的规划,编制后也广泛听取了意见建议,但由于多种原因往往停留在镇(街道)和村一级,很少征求到村民小组和农户。 2、建设资金农民贡献度低 美丽乡村建设点多面广,需要做的事情多,如道路浇制、绿化种植、河道整治、卫生保洁、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畜禽污染整治、环境的综合提升等,这些都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

从现状来看,只有道路浇制、畜禽污染整治和卫生保洁等,农户拿出了一部分资金,但其他的村民们都不愿出资,都想着依靠政府投资,享受政府财政补助。投资贡献度低使广大农民对建设过程不关心,对建设成果不珍惜。 3、创建过程农民参与少 美丽乡村建设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工程,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从村民自治的角度讲,这些事情是农民份内的事,应该由农民来做。但是在建设过程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以下三种现象:一是村庄整治中很少看到本村、本组农民劳动的身影,看到的只是所在村为建设而出资从其他镇、村、村民组招聘的临时整治队伍。二是部分农民因个人利益得到损害而与村干部谈条件甚至吵架,不配合村庄整治甚至故意破坏村庄环境卫生,与村干部开展起了“游击战”、“拉锯战”和“持久战”,而村干部只能开展“突击战”。三是村干部动手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农民在旁观,指手划脚、评头论足。这三种现象突出反映了农民的主体意识较差,主体作用没有真正发挥出来。 4、长效机制得不到落实 近几年,美丽乡村建设中虽建立了长效管理机制,但村庄整治后反弹现象比较严重,上一年整治了下一年仍要整治,上一月整治了下一月仍要整治,验收组走了环境就变差,整治成果无法长久保持。这导致村级组织在美丽乡村建设中突击思想严重,喜欢在验收前集中一段时间开展突击整治,不愿意早动手、早安排。 二、农民主体作用未能发挥的原因 结合近年来我市村庄整治工作的现状,综合分析以上存在的问题和现象,我们认为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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