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价价发[2011]105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水务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水务局:为了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联合颁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原印发的《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联合颁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国有(含国有控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民办民营水利工程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价格由村民自治组织确定。

第三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弓I、提(抽)水等工程设施直接向各类用水户销售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水利工程价格按照补偿成本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按单个工程分别核定;同一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管理水平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也可以按区域统一核定。

第七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变化情况及市场供求状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分工管理目录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供水价格分类及构成

第八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价格是指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水产养殖及其它农业生产用水价格;非农业用水价格是指工业用水、水力发电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及其它用水价格。

第九条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构成;水利工程非农业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

料费、其它直接支出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支出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营业费用、管理

费用和财务费用(含投入运行后应支付的基建贷款利息)。

税金是指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可计入水价的税金。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的合理收益,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条兼有防洪、供水、发电、排涝等多功能的水利工程,发生的成本、费用,应合理分摊、分类补偿。

第三章供水价格核定

第十一条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不计税金和利润。

农业用水在大、中型灌区以斗口为核价计量点,在小型灌区以渠道最末端量水设施为核价计量点。

第十二条非农业用水价格。非农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及利润核定。利润水平按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净资产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 1.5-2%确定。

第十三条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原则上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及利润核定。水费以发电量为基数计收:水力发电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不超过水电站上网电价(元 / 千瓦时)的 15%核定;结合农业及其他用水的,按不超过水电站上网电价(元/ 千瓦时)的 10%核定。具体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之间调剂供水和蓄塘、蓄库的供水

价格,根据水资源的紧缺程度和充分利用的原则,在调出方渠首放水口计量的,按调入方的水用途,以调出方同类供水价格的20-50%确定;利用调出方渠道输水的,以渠道出水口为计量点,按调出方同类供水

价格的 30-60%确定。

第十五条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死库容的供水价格,按不超过正常供水价格的 2 倍核定。

第四章水价制度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以实行计量水价为主,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 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确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税金和利润的原则确定。

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七条实行计划(定额)用水的用户应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合同,超计划(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对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农业用水价格,经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供水经营者可根据灌区水资源紧缺程度确定季节性价格浮动幅度,上下浮动比例不超过正常水价的 15%。

第五章水价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财务

制度,强化成本约束,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二十条供水价格需要调整时,由供水经营单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价建议,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

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落实,协调处理省内重大利工程供水价格争议。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按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水价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量方式。供水经营者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供水经营者应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统一管理,加强维护,确保计量准确。

第二十六条农业用水水费按灌次或灌季计收,实行开票到户;非农业用水水费按月计收。

第二十七条用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纳水费。用水户在合理

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的,供水经营者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工作的管理,省及各设区市两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内大中型供水单位应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对本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企业单位利用供水渠道排放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和承纳区用水标准的废水、污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收取排水工程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以排水口为计量点,按农业灌溉水价的20-50%核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 2011年 9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6 年 8月31日。原颁布的《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03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1998年09月23日计价格[1998]1810号)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计价格【1998】1810号文印发了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张掖市水价管理办法(2020)

张掖市水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水价改革,充分发挥水价调节作用,促进我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各类供水价格行为。包括:农业灌溉、农村群众生产生活、国营农牧场、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其它单位以及城市供水企业管网范围内的居民生活、工商业、行政事业、特种行业等用水。 第三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价格制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遵循保护资源、保障基本、节约用水、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市发改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县区发改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水定额按照《甘肃省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七条建立与取水许可制度相配套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各供水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水资源费核入供水价格收取。 第八条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配套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污水处理费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随供水价格一并计量收取。 第二章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水价实行季节水价、阶梯式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等形式。 第十条水价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执行。不跨市州省属、市属跨县区的水利工程用水价格,由市发改部门、水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不跨县区的市属水利工程和县区属水利工程用水价格,由县区政府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农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价格,由县区政府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对已实行产权改革的民办、民营中(小)型水利工程中的用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区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具体价格水平由供用水双方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各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定额内用水执行标准水价,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及价梯式水价等形式。对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处罚制度

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规定处罚制度 一、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违反规定的按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十二条规定了供水工程建设制度和标准,违反制度和标准的按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了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及维修不及时的有关条款,违反规定的按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条规定了输配水管网干线、支线边缘范围内的禁止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单位、个人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禁止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违反规定的按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等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一)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四)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处以工程造价3%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均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以及本年度建设计划或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的供水工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供水管理单位)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以下数额的罚款: 一、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附件 1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1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核定供水准许收入。应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各类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核定。 第九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不包括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 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3 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 2

陕西省水利厅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标准表式

陕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施工招标标准表式 陕西省水利厅制 二〇一三年十月

说明 1、标准表式主要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制定。 2、本次制定的标准表式适用于陕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本表评标部分适用于综合评分法评标。 3、本表式分为招标信息发布表、基本表、工作表、评标表、核查表,共28个表格,按照使用先后顺序排列。 4、招标信息发布表名称为“陕西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本表须双面打印,一式6份,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填写,业主单位盖章,并由招标项目招标实施方案审批部门、省发改委审查盖章。 5、基本表是为方便招标工作制定的,也是评标的基本表式,定性为A类表, 包括A1~A4共4个表格。 6、工作表是为方便和规范招标工作而制定的,定性为B类表,包括B1~B8共8个表格, 7、评标表是针对评标工作制定的,定性为C类表,包括C1~C9共9个表格,一般由评标委员会评委填写。 8、核查表是为核查投标人信用信息制定的,定性为D类表,包括D1~D6共6个表格,主要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或指定的工作人员在有关监督人员的监督下,根据“陕西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中“企业信用档案”进行查询核实,如实填写。 9、A1~A4、B1~B8、C1~C9、D1~D6是评标报告的主要内容及附件。 10、表中内容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用黑色墨水笔填写,字迹工整,不得涂改,若有涂改,须由涂改人签名或加盖印章。 11、此标准表式为样表,招标人可根据实际内容调整表格间距大小,若投标人数量较多时,可续页填写,但必须将续页按顺序粘贴在相应表格之后。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白建设施供水通过各种设施间接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所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塔)、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告示供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维修和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省、市(地州)、县(市、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测分级管理办法总的分工原则,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水质监测检验由其同级卫生防疫站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的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设施管理和卫生管理工作。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自查检验由同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或水质化验室负责。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凡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方可供水。 第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 理办法 1

【发布单位】804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8-16 【生效日期】1999-08-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过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 ***。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 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

陕西省水利水电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

陕西省水利水电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 及费用标准(2000版)调整意见 一、人工预算单价 人工预算单价调整为:技工46元/工日,普工38元/工日。 调整后的人工单价与“2000办法”中规定的人工单价相比,其增加部分按价差处理,并列入单价表的“价差”部分。 二、费用 对“2000办法”中“费用”部分的项目划分、内容及取费标准调整为: 1、项目划分 “费用”项目划分调整见表1。 2、内容调整及新增项目 (1)建设单位管理费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2)项目管理经常费指建设单位从筹建到竣工期间所发生的各种管理费用。包括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用于资金筹

措、召开董事(股东)会议、视察工程建设所发生的会议和表1: “费用”项目划分调整对照表

差旅等费用;建设单位为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的技术、经济、法律等问题需要进行咨询所发生的费用;建设单位进行项目管理所发生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合同公证费、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费、审计费、交通车辆使用费等;施工期所需的水情、水文、泥沙、气象监测费和报讯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派驻工地的公安、消防部门的补贴费以及其他属于工程管理性质开支的费用。 (3)招标代理费指工程按现行规定实行招标时,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以及招标文件审查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4)项目技术经济评估审查费指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或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技术、经济评审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重大设计变更的审查,项目评估、核准,调整概算审查等。

XX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XX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发展城镇公共供水事业,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158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XX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XX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指县城、镇区规划控制区域。 城镇供水指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我县城镇供水工作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实行集中统一供水,

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四条县水务局是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用水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环保、住建、卫生、质监、物价、公安、房管、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对在城镇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水务、环保、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镇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水务、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实施,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源污染。

陕西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 2004-6-4 9:56:3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及县级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的不同,城市用水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用水包括的范围为: 1、居民生活用水:居民生活用水。 2、工业用水:工业生产企业用水。 3、行政事业用水: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社会福利机构等用水。 4、经营服务用水:商业、宾馆、招待所、餐饮、物资、粮食、供销、外贸、信息、金融、房地产、书店、洗浴等用水。

5、特殊行业用水:桑拿、冲浪、足浴、室内游泳池、洗车、美容、舞厅等用水。 以上未包括的行业按使用性质划入相应用水类别。 第六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以会计报表作为计算依据。 〈一〉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实际发生的购水费用)、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净资产=报告期资产-资产负债 净利润=净资产×净资产利润率 第七条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八条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条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为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不同资金来源分别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城市供水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源水库

和水源井、取水口构筑物、输水管道、泵站、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阀门、仪表、公用水站、加压设施等。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市、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供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规划要与水资源利用规划相协调,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新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供水;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按照省政府的规定缴纳供水增容费。增容费由供水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 第三章供水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划定水源环境保护区。环

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 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10月23日川价发〔2006〕215号 各市、州物价局,建设局: 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的科学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结合我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制定了《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施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 附件:1.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 行) 2.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表

附件一: 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结合我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过程中调查、测算、审

核城市供水经营者提供的供水成本基础上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城市供水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注重其合理性、平稳性和完整性。具体核算原则是: 1、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当期成本。 2、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3、相关性原则。凡与城市供水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城市供水成本。 第四条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必须以有权部门的批文和批件、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劳动人员数量按四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员定额编制等有关规定核定。 第六条生产经营过程中物耗指标、产销差率、管网漏失率、企业定员及工资水平等各种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一定区域范围内社会公允的水平,共同费用分摊方法和分摊比例应合理。 第二章城市供水成本构成项目及审核标准

供水管理规定

第1页,共2页 供水管理规定 1.目的 加强用水管理,确保小区正常供水及水质符合卫生标准。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嘉多利花园的供水管理。 3.内容 3.1地下水池及屋顶水箱的管理。 3.1.1地下水池及屋顶水箱检修人孔均应上锁,钥匙由专人保管,开启锁匙应得到机电管理的许可。 3.1.2地下水池及屋顶水箱应每年清洗消毒二次,清洗单位应持有深圳市水务局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许可证》,清洗后取水样送市卫生防疫检测站化验取证。 3.1.3水池(箱)内发现红虫或业户投诉水质有问题时,应及时查证,必要时取水样送市卫生防疫检测站化验。水质确实存在问题时,二天内应组织对水池(箱)的清洗消毒。 3.1.4机电值班人员应每周一次巡视地下水池与屋顶水箱,发现水池(箱)漏水、盖锁损坏、液压自动水位控制阀失灵、溢流管跑水等现象时,应立即报告机电班长安排处理。 3.2水泵与管路的管理 3.2.1按《水泵维修保养规程》和《给水管路系统维护保养规程》定期保养水泵、阀门及管道。 3.2.2经常巡查供水系统,发现有跑、冒、滴、漏现象,应立即抢修,杜绝浪费。 3.3停水的管理 3.3.1维修停水 3.3.1.1小区内供水管网、设施维修需停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业户,可采用

第2页,共2页 在首层张贴栏张贴通知的方式进行。 3.3.1.2停水时间应尽是控制在2小时以内,且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停水。 3.3.1.3若停水时间超过2小时,应尽是安排在晚上12点以后进行,尽量减少停水对业户带来的影响。 3.3.2非受控制停水 市政供水部门因社会性事故向本系统停止供水,机电主管应主动向市政部门了解情况并及时向业户做解释,力争取得业户的谅解。 4.记录 无。 5.附件 无。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1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核定供水准许收入。应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各类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核定。 第九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不包括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3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供水企业实际融资结构和借款利率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政府投资供水项目准许收益率从低设置。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厦门市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厦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筹规划、计划用水并对城市供水行业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 环保、水、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城市供水坚持开源节流并重、先生活后生产、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供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节约用水。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北溪引水工程、汀溪水库、湖边水库是厦门市城市供水主要供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供水水源调度,确保城市供水需要。 第十条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汀溪水库、湖边水库的保护区和其它拟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由环保部门会同供水、水利、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陕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标准表式

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施工招标标准表式 省水利厅制 二〇一三年十月

说明 1、标准表式主要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制定。 2、本次制定的标准表式适用于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本表评标部分适用于综合评分法评标。 3、本表式分为招标信息发布表、基本表、工作表、评标表、核查表,共28个表格,按照使用先后顺序排列。 4、招标信息发布表名称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本表须双面打印,一式6份,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填写,业主单位盖章,并由招标项目招标实施方案审批部门、省发改委审查盖章。 5、基本表是为方便招标工作制定的,也是评标的基本表式,定性为A类表, 包括A1~A4共4个表格。 6、工作表是为方便和规招标工作而制定的,定性为B类表,包括B1~B8共8个表格, 7、评标表是针对评标工作制定的,定性为C类表,包括C1~C9共9个表格,一般由评标委员会评委填写。 8、核查表是为核查投标人信用信息制定的,定性为D类表,包括D1~D6共6个表格,主要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或指定的工作人员在有关监督人员的监督下,根据“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中“企业信用档案”进行查询核实,如实填写。 9、A1~A4、B1~B8、C1~C9、D1~D6是评标报告的主要容及附

件。 10、表中容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用黑色墨水笔填写,字迹工整,不得涂改,若有涂改,须由涂改人签名或加盖印章。 11、此标准表式为样表,招标人可根据实际容调整表格间距大小,若投标人数量较多时,可续页填写,但必须将续页按顺序粘贴在相应表格之后。

朝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朝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建设用水。 第四条朝阳市建设局是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朝阳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水单位),负责城市供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共同编制城市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开发供水水源,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环保和卫生部门进行环境卫生评价,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建设、水利、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污染水质和有碍水源保护的活动。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禁止任何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严禁使用不合标准的供水设备和材料。 第十二条需新建、改造供水设施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证明,到供水单位办理审批手续。

再生水价格管理办法

再生水价格管理办法(建议稿)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战略及经济和产业政策研究课题组 (清华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北京10008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产业的市场化,规范再生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的制定参照了《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再生水是指经过深度处理后进行回用的污水,也就是经过三级处理后回用的污水,不包括农业直接回用未经处理的污水和回用只经过二级处理后的污水。 第三条本办法所适用的对象主要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集中型回用系统;分散处理的建筑中水回用系统和建筑群联合(小区)中水回用系统的收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凡是使用再生水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景观水体、市政建设和绿化部门都应该按照本办法缴纳再生水价格。再生水费为使用者费用,用以补偿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

和运营的支出。 第五条再生水价格的制定在原则上采用政府指导定价方式,同时实行听证会和公告制度。再生水价格的制定应当充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第六条征收的再生水费应当专项用于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再生水价格的构成 第七条制定再生水价格构成标准的主要目的是要测算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总体运营费用参考值,并以该参考值作为向社会投资和运营者招标标底的上限;对于现有或正在筹建的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也可以根据该测算方法作为政府指导定价的依据。 第八条各类用户的再生水价格可以实行差别定价,其具体形式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再生水价格用由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运行总费用包括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两部分。成本和费用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生产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能源消耗费、药剂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及其它支出。

陕西省水利水电工程概预算编制

水利水电工程概预算编制 一总述 水利水电工程概预算文件是工程设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编制设计文件的同时,必须编制工程投资概预算。水利水电工程投资编制按不同设计阶段分为估算、概算、预算。投资估算是可行性研究阶段为选定近期开发项目作为科学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重要依据。概算是国家综合部门确定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和监察,项目法人筹措工程建设资金和管理工程造价的依据,也是进一步考核设计经济合理的依据。 在编制投资估算时,原则上应采用投资估算指标,在没有投资估算指标的情况下,可暂采用预算定额并扩大15.5%。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设计阶段编制设计概算,原则上采用概算定额,在没有概算定额的情况下岢暂采用预算定额并扩大5%。 二项目划分 (一)组成内容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划分为水工建筑物和水库淹没处理两大部分,其各部分的组成如下: 水利水电工程分为水工建筑物和水库淹没处理两大类。 水工建筑物分为五大部分: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临时工程、费用。 各部分下设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分项工程,各级项目可根据工程需要设置,但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应按项目划分的规定,不得合并。

(二)组成内容 1.建筑工程 指水利水电枢纽建筑物和其他永久建筑物。 本部分由挡水工程、泄洪工程、引水工程、发电厂工程、升压变电站工程、交通工程、灌溉渠系工程、泵站工程、供水工程、防洪工程、河道疏浚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其他工程组成,其中除交通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其他工程,其余部分为主体建筑工程。 1.1挡水工程 包括拦河挡水的各类坝工程。(拦河坝、挡水闸) 1.2泄洪工程 包括渲泄洪水的溢洪道、泄洪洞、冲砂孔(洞)、放空洞等工程。 1.3引水工程 包括为灌溉寻电引水的明渠、进水池、隧洞、调压井、压力管道等工程。 1.4发电厂工程 包括地面、地下等各类水力发电厂房工程。 1.5升压变电站工程 包括升压变电站、开关站等。(由发电厂发出的电要进行升压输入高压电网。 1.6灌溉渠系工程 包括明渠、暗渠、管道及渠道建筑物等。(生产桥、跌水、倒虹)

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二○一二年十月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水利规划管理办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订和调整等工作。 第三条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符合流域及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编制应遵循远近结合,适度超前;科学布局,优化配置;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水水源规划规划期为10~30年,一般每10年修编一次。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的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初审。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规划期、规划范围及目标,供水水源评价,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供水水源规划方案,供水水源保护措施,水源监测及管理方案,规划实施计划和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等重要城市的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城市的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河流、湖泊、地下含水层为水源的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流域机构审批。 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在报批时,除规划文本、附图附表外,还应附具下列材料: (1)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过程、规划的主要内容、与有关规划协调情况、相关部门意见及处理情况; (2)城市人民政府初审意见; (3)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并确认申报材料齐全后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第十一条城市供水水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城市供水水源规划。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取水许可。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已批准的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划定水源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开展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项目建设。其他各类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编制与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编制与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和规划期结束后,组织对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城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擅自调整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的或违反城市供水水源规划进行建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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