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

正文:

---------------------------------------------------------------------------------------------------------------------------------------------------- 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1月12日通过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12日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

(1987年9月26日东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2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堤防的管理,确保安全度汛,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环保、城管等与河道堤防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协助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堤防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四条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五条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护堤地的划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13条东江堤防(指桥头围、福燕洲围、京西鳌围、东莞大围、五八围、山洲围、石龙围、挂影洲围、潢新围、滘联围、大洲围、金丰围、胜利围)、8条海堤(指沙田围、鱼立沙联围、四乡联围、长安围、虎门围、南北面围、浔洲围、大盛围)、寒溪河、东引运河及石马河的堤防,按以下标准划定其护堤地范围:

东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外坡指迎水坡,下同)堤脚算起每侧五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六十米;

捍卫工业区或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四十米;

捍卫五千亩至一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三十米;

捍卫一千亩至五千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二十米。

具体划界红线图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堤防的护堤地范围,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上述标准划定,具体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已划定护堤地范围的堤防,有关堤围管理单位应在护堤地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七条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当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第八条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向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前,将建设方案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应当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经批准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

开采砂石土料的,应按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凡受堤围直接捍卫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阻碍行洪物体或围垦、种植阻碍行洪植物或擅自垦堤种植;

(二)堆放、倾倒垃圾、渣土、砖石、瓦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五)其他危害堤防安全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三条凡利用堤顶作公路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

第十四条在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放污水的流量、水质应定期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转达污水排放的情况。

第十五条为保证河道两岸堤防安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事、航道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确定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并由航道部门设立航速标志。凡已设立航速标志的河段,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垃圾、渣土、砖石、瓦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清除,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钻井、葬坟、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

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四)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进行种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清理,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的,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六)盗窃、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及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闸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河道堤防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结束——

东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8月17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相关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 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地下管线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还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地表以下的空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包括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空间”)和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

(以下简称“单建地下空间”),包括地下交通站(场)、人防设施、公共停车场、商业服务设施、物资仓储、地下管线等。 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已建成的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管理。 市房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筑物的产权登记。 市住建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除外)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关环境管理技术规。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 正文: ---------------------------------------------------------------------------------------------------------------------------------------------------- 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1月12日通过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12日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 (1987年9月26日东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2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堤防的管理,确保安全度汛,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环保、城管等与河道堤防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协助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堤防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四条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五条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护堤地的划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13条东江堤防(指桥头围、福燕洲围、京西鳌围、东莞大围、五八围、山洲围、石龙围、挂影洲围、潢新围、滘联围、大洲围、金丰围、胜利围)、8条海堤(指沙田围、鱼立沙联围、四乡联围、长安围、虎门围、南北面围、浔洲围、大盛围)、寒溪河、东引运河及石马河的堤防,按以下标准划定其护堤地范围: 东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外坡指迎水坡,下同)堤脚算起每侧五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六十米; 捍卫工业区或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四十米; 捍卫五千亩至一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三十米; 捍卫一千亩至五千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二十米。 具体划界红线图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堤防的护堤地范围,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上述标准划定,具体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已划定护堤地范围的堤防,有关堤围管理单位应在护堤地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七条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当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第八条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向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前,将建设方案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应当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经批准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

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地方规范性文件

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的《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用于居住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包括政策性租赁住房以及旅馆业客房和单位自建宿舍。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推动信息化管理,实现部门联动和信息互联互通,将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 市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消防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出租屋消防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经济与信息化、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卫生健康、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标准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在出租屋治安监督管理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善出租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信息采集、登记、查核工作,督促出租人、管理人依法报送出租屋相关信息; (二)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出租屋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三)对出租屋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组织开展治安宣传教育; (四)指导、督促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采取和实施治安防范措施; (五)其他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消防安全主管部门在出租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状况通报制度和出租屋消防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二)依法对出租屋消防安全开展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演练活动及消防宣传教育; (三)指导、督促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采取和实施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四)其他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出租屋的治安与消防安全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出租屋技防系统的技防标准及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完善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镇(街道、园区)负责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的机构,接受公安机关和消防安全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入格事项要求协助做好出租屋信息采集工作和治安与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者消防安全主管部门。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消防安全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做好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约定村民、居民对出租屋治

河湖保护条例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三章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保障河湖防洪、供水功能,维护河湖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河湖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建设、治理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首都城乡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河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并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的补偿制度。 第五条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本市与相关省市建立健全河湖保护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河湖保护管理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河湖保护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河湖保护管理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纳入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县重要水系设置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统筹协调流域内的河湖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 防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xx9(颁布时间) 201xx9(实施时间)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xx年6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xx年10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第十四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xx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xx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三条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

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条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七条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 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11.29 •【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施行日期】2019.11.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 第三章水利工程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自然资源、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 正文: ----------------------------------------------------------------------------------------------------------------------------------------------------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规划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四章河道治理和利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和蓄滞洪区。 蓄滞洪区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河道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河道管理机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本省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省、市、县、镇、村五级河长湖长体系,镇级以上设立总河长及各河流、湖泊的河长湖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村级河长湖长,履行河道管理的有关职责。 第七条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考核监督,协调解决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任务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省、市、县、镇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河流、湖泊的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协调和督促本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河长湖长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 村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1996 年 5 月 24 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环境噪声的管理,减少和控制噪声污染,创建寂静舒坦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依据国家和 省相关法律、法例,联合我市实质,拟订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四周生活环境的声 第二条 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出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阻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余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本规定合用于东莞市行政地区范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察,采纳举措改良环境噪声质量。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一致监察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监察管理。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辅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监察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灵活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察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监察管理。 技术监察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行监察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指控的权利。 各环境噪声监察管理部门应建立投诉电话,当接到举报、指控后,应派员到现场对责任者依据相关法律、法例和本规定进行办理。 直接遇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官僚求减少,清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六条环境噪声监察管理部门有权派员进入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场所依法进行检查,被检查者一定照实反应状况, 供给必需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其守旧技术和业务的奥密。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种合用地区,详细划定各种环境功能区,并做好常常性的 环境噪声监测工作。 第八条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寂静舒坦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有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赐予夸奖和奖赏。 第二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四周环境的声音。 第十条严禁在住所区、居民集中区和机关、学校、医院、休养地的四周以及其余特别地区建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对上述地区内原有的生产经营设备排放环境噪声超出地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应限时治理或搬家。 第十一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以及新增添噪声源,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动工建设。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9修订)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9修订) 广东省河流众多,以珠江流域(东江、西江、北江和珠江三角洲)及独流入海的韩江流域和粤东沿海、粤西沿海诸河为主,集水面积占全省面积的99.8%,其余属于长江流域的鄱阳湖和洞庭湖水系。全省流域面积在100平...(查看详情) 鄱阳湖和洞庭湖水系 日期:2019-07-01 字体:(大)(中)(小)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水工程和航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运。 河道采砂应当实行总量控制、计划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工作内容,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治安管理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1.23 •【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施行日期】2018.11.23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水电 正文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程保护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四章防洪与清障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

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22年)

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8.29 •【字号】 •【施行日期】2022.08.29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29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5月27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的《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职责 第三章水质保护 第四章保障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本市饮用水源水质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负责。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范围,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依法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2021年)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6.15 •【字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施行日期】2021.06.15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 (2013年12月25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溪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水资源管理,增强防汛抗旱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溪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流溪河自源头至下游南岗口与白坭河交汇处的所有干支流的集雨范围。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流溪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防洪和河道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流溪河流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综合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流溪河流域实行流域统一管理与区属地分段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溪河流域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文化广电旅游、工业和信息化、港务、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电信等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流溪河流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流溪河流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流溪河流域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河道堤防和防洪安全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协助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履行流溪河流域保护的相关职责。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本文是关于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洪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排水、水害防治、水工程管理等水务活动。 第三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务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价格、气象、农业(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务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水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务基础设施的投入,拓宽水务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务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险情报告和投诉、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报告洪涝险情、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和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报告或者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 第八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市水资源专业规划: (一)市防洪排涝、灌溉、供水、排水、抗旱、节约用水、水功能区划、景观水系、水文测验、水土保持、河道采砂等专业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市渔业以及水产养殖、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航运等专业规划,由市农业(海洋渔业)、旅游、环境保护、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市水资源专业规划和本区、县级市的管理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市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以及用水 需求,制定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年度用水总量控制和水量统一调度。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的用水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第十一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并提出取水总量控制目标和水源替代方案,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的年度取水计划以及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其取水总量控制目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2.21 •【字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施行日期】2018.12.2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水务管理 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9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排放污水和废水。” 将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等水域内进行违法建设。”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以及进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的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

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发文字号】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发布部门】东莞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5.31 【实施日期】202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4月16日通过的《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31日 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21年4月16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 年5月26日广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21年5月31日公布自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设置技术规范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 第五章设置安全与维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在户外空间利用下列载体设置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广告栏、实物造型、光照图案或其他形式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和建筑工地围墙(挡); (二)道路、广场、桥梁、隧道、站台、码头等户外场地; (三)公交车候车亭、报刊亭、灯杆、电杆等户外公共设施; (四)布幅、气球、充气装置; (五)公共汽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 (六)其他载体。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个体工商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地、办公地或者建(构)筑物,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等内容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的行为。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地面广告标牌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气象、轨道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职权调整事项目录,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5.18 •【字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施行日期】2020.05.18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3年10月3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优美、清洁的水域市容环境,推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原则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水库、水塘、水渠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三条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 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境内段为省级河道,具体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河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县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乡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点在同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按照市级河道专业规划编制和批准。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河道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和乡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水域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河道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通航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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