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什么原则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什么原则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什么原则

原标题:直播平台值得注意的五大法律问题

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起的社交方式,具有极强的趣味性和互动性,深受广大用户的喜爱和追捧。今年这场突如其来的疫情,使得大家的生活、娱乐、工作均受到了一定的局限,无论是对商家还是个人,均是一次“挑战”,线下遭受重创的行业纷纷开始在线上寻找求生方式,于是便有了云蹦迪、云授课、云会议等等。而这一行情也吸引了不少年轻创业者,一时间掀起了直播创业的热浪。网络主播更是随着共享经济的兴起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职业,越来越多的人摆脱固有的职业角色或执业模式,成为了一名“网红”。

网络直播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已经悄然入市,并且成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的佼佼者,除了要玩转其中的商业模式,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更是直播平台、网络主播应该关注的,本文将从设置直播平台公司的资质、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合作模式、主播与平台或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播平台对主播竞业限制的约束效力、直播平台的民事责任五个方面与大家进行分析。

一、创办直播平台公司需要哪些资质?

一般来讲,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则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根据《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以及第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另根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由此可知,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和个人不能从事直播业务,许可证是“准入门槛”。除需取得前述许可外,如果经营范围有从事营业性演出业务的(即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还需要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又或者从事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的,需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未取得该许可证的机构及个人,包括开设互联网直播间以个人网络演艺形式开展直播业务但不持有许可证的机构,均不得通过互联网开展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进行视音频直播。

另外,本所涉外部陈煜佳律师就电竞直播公司的准入门槛也进行了研究,具体详见:

《开办电竞直播公司门槛高?资质证照成主因》

二、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合作模式

(一)主播+经纪公司+直播平台

此种模式下,网络主播不与直播平台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而是由经纪公司作为“中间商”进行牵线搭桥,经纪公司与直播平台签约,网络主播再与经纪公司签约,由经纪公

司对主播进行统一的管理。

(二)主播+直播平台

这是一种较为直接的模式,由主播与直播平台直接进行签约,提供直播活动。直播平台为主播提供一定的资源,如直播间、直播设备、网络资源等,并支付约定的报酬或分成,直播平台负责培训、宣传、推广签约主播,甚至有的直播平台会要求签约主播只能在本平台开展直播活动,不得在第三方平台开展直播活动。

三、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观点一: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或经纪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属于合同关系】

根据笔者进行法律大数据检索的情况来看,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例并不多。其中,以上海、深圳地区为代表的多数法院不认可网络主播与平台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而认为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

例如,在(2017)苏0115民初82号一案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特征,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和相应的报酬作为对价建立劳动关系;其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就网络主播部分,首先,亿欧公司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从现有证据看双方之间并没有成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王亚婷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亿欧公司的要求,在亿欧公司的场所以及亿欧公司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实际上其从事直播的直播地点自由,直播时间自主决定,直播内容以聊天、才艺为主,双方之间未形成用工管理关系以及人身隶属关系;再次,王亚婷的就网络主播部分的收入来源于粉丝的“打赏”,并非亿欧公司发放的工资。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就网络主播部分的关系是一种以网络传播平台为媒介进行演播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

再如,(2017)沪0113民初21997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认为该合作协议系被告为规避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签订,但考虑到网络游戏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出于管理的需要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原告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被告的控制,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2017)粤0307民初6503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内容上看,系双方就原告参与在线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等合作事项进行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主要特征。双方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

该法院亦对此做了较为详细的说理分析,如下:

1、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被告对于原告的所谓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被告对于演出直播的内容不作规定和要求,直播内容完全是原告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具有不确定性;另外,

原告的演出时间和场所都有很大自由度,只需保证网络直播时间达到即可等等,所以双方的从属性关系不明显;且原告有较高的自由度,被告未行使实际意义的指挥和管理。

2、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双方约定有保底酬金,并非工资底薪,业绩是利润分成的概念。因为这些钱都来源于原告直播后客人的直接“打赏”,并非被告接到任务后分派给原告,再由客人把钱支付给被告成交的,而是原告与网络客人之间直接成交,原告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故原告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个人掌握,原、被告依据“打赏”收益,根据《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工资待遇与补充的约定予以分成,而更多体现一种民事合作关系。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管理繁星网的注册账号以及结算系统账号等……”等内容看,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还有(2017)闽0582民初5372号一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从传统的工厂式集中管理转换成松散的互联网模式下的劳动提供关系中能否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主要在于劳动关系本质的社会法性。理论界普遍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形式上平等性和实质的不平等性、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等特征。该法院从有无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没有对直播时间地点和内容进行具体约定、主播自主权较大、收入来源主要是观众“打赏”、收入组成是合作共赢关系、主播无需遵守公司考勤、人事等规章制度等方面,最终认为网络主播与经济公司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受民法、合同法或经济法调整。

【观点二: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法院对该问题持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彼此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关系。

例如,(2018)京0116民初3206号一案,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主播签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签约主播,被告为原公安提供演绎平台,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合同有效期三年。第4条约定、第5条约定了底薪、提成、奖金等的支付及辞职违约金问题。协议第5条备注到“1、正式主播每天必须按时上播,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一天申请,批准之后方可请假,无批准不开播的,视为旷工处理,扣除底薪100元,出现2次以上甲方有权取消主播资格,一个月内只允许三天带薪请假,多请假一天扣50元,2日扣100元,以此类推。2、直播时间未满一个月工资不予发放……。”根据以上事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要求、劳动报酬等,上述主播签约协议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上述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再如,(2017)浙0302民初13269号一案,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中旬期间在原告的网络直播平台从事视频主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网主播时间由被告自主确定,无需接受原告考勤,劳动报酬根据客户打赏的金额按比例提成。如每月客户打赏的提成不足4000元的,由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元保底工资。2016年7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了该月的社会保险费。自2016年8月开始,原告均未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处于欠费状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了保底工资,并由欠条载明了所欠的工资。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又如(2017)闽0582民初2800号一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并不平等,原告对被告具有管理权力,被告仅获得所提供的劳动的对价,被告符合基层劳动者的一般属性,应当将其纳入基本劳动保障,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

该法院亦对此做了较为详细的说理分析,如下:

1、双方具有缔结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从双方所签订的《希象文化演艺活动经纪合同》中可见,双方进一步明确提出原告支付被告的为款项由演绎委托费用变更为工资、且原告明确指出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包括了医社保折现费用,可见原告在通过对被告一段时间的工作之后,经与熊猫TV签约之后希望能够进一步通过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的劳动享有独占权利。

2、双方之间原告对被告具有强制性的管理、控制权力,……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经由掌握着信息资源而对被告完成管理、控制:原告掌握着被告进行直播的注册账号、原告有权决定被告在哪一个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有权决定被告能否进行直播、虽然平时由被告自行决定演出内容,但原告有权决定被告的演出内容;虽然原告声称被告每月仅需完成100小时的有效网络直播工作,但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网络直播之外接受原告所安排的其他演艺方式而被告不得拒绝;

3、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性,与具有委托服务性质的经纪合同相比,被告的作品以职务作品的形式其知识产权归属于原告,被告所享受的是其劳动的劳动报酬,而非将其作品作为商品换取商业利润的权利;其次,……被告的演艺作品是原告的固有资源,熊猫TV平台所支付的是原告公司的商业运作对价,被告则是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获得劳动报酬。……且在被告的知名度提高之后原告安排被告进行的商业活动中,被告仅得商业活动费用的8%、原告则可分得92%。

综上,进行对比分析,判断网络直播与直播平台公司或者经纪公司构成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笔者认为主要从是否具有财产从属性与人身从属性两个角度出发。第一,财产从属性角度,目前关于网络主播的薪酬分配方式主要有底薪+打赏和全部打赏。一般情况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来源于用人单位,而网络主播的收入来源大部分是来自观众的“打赏”,即使是底薪加提成的收入组成,大多数也是包含了商业利益,体现是是一种合作共赢的关系。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底薪加提成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当然这只是考虑构成劳动关系的一个因素、一个方面,而非决定性因素,具体还是结合其他事实情况,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第二,人身从属性角度,主要是双方是否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对主播是否具有管理权、控制权,是否对主播进行了实际意义上的指挥和管理,是否对于主播的直播质量、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主播是否享有自主权和较高的自由度,是否受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彼此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等方面,来判决双方是否形成人身隶属关系。

另外,本所劳动法部门冯石律师就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点也做了简单研究,具体详见《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要素》。

【启示】

(一)对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的启示

在与网络主播签订合同前,需要认真考虑自身想与主播建立的法律关系。如果是想建立合作关系的,一方面,要谨慎设计合作协议条款和名称,避免与劳动合同混淆,避免出现能够折射劳动关系特征的条款;另一方面,在双方合作期间,对网络主播的管理应当是一种宽泛的、抽象的管理,要避免对网络主播的直播行为进行实际意义上的管理和指挥,应当给予网络主播较高的自由度。

(二)对网络主播的启示

网络主播在签订合同时,同样也要明确自身打算与直播平台或者经纪公司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认真分析协议条款内容及含义,及时主张自身权益。因为一旦被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网络主播将无法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保护,其只能按照合同关系来主张自身的合同权利。

四、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网络主播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各大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各大直播平台互相挖角、主播违约跳槽事件频频发生,所以实践中,很多直播平台公司或经纪公司为了锁住一些流量主播或者说所谓的“网红”,有时会要求网络主播只能在其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根据前文讨论,网络主播可能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或者单纯的合作关系。

如果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并非可以随意跟主播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是当主播掌握客户信息、公司经营模式等属于公司商业秘密时,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时,才可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需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文暂不讨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但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合作关系,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由于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应当考虑竞业限制约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关于竞业限制制度的法理基础,主要分为两个学说流派:忠实义务说和诚实信用说。其中秉持诚实信用说的学者认为,忠实义务强调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仅适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上的一般原则,劳动合同在其存续期间和消灭之后均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统帅[i]。还有学者认为,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呈现出一种类雇佣特征,应适当考虑参照现有的劳动法律制度,对于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约定的非竞争条款,也与传统劳动法领域的竞业限制制度十分相似[ii]。

笔者认为,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来看,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那么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得到遵守。而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也均对这种非竞争条款认定为有效,认为该类条款为双方在签署合作协议时的合意,并据此认定主播构成违约,综合考虑主播的收入、平台因主播跳槽而发生的经济损失等,判定主播承担一定的违约金。

例如:企鹅电竞平台粉丝量高居前位的头部主播“张大仙”跳槽斗鱼案即(2018)粤03民终4623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入驻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排他性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陈述,张宏发与腾讯公司的合作模式是腾讯公司提供网络带宽和平台资源,张宏发利用自身技术和能力在平台上操作网络游戏,实现众多网友的关注和“打赏”,并进行相应的利益分成。由此可见,张宏发履行以上协议的主要方式是

其在电竞平台上操做游戏的特定行为,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不可复制性。正是基于此种性质,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排他性条款即张宏发不得在其他网站平台上从事类似的网络主播活动属于确保上述协议能够正常履行并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利益分享的核心保障条款,该条款对应的也正是张宏发履行上述协议的特定行为。现张宏发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到其他网站平台上从事网络主播活动,腾讯公司作为守约方,当然可以根据上述约定请求纠正这一违约行为,即通过司法强制力禁止张宏发继续从事该违约行为。原审据此确认该合同条款的效力,判令禁止张宏发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限内在包括斗鱼公司网站平台在内的其他同性质网络平台上从事网络主播活动,是正确的。

再如,江海涛与虎牙平台之间的合同纠纷(案号为(2018)粤01民终1395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像“不得在甲方以外的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及解说”等这种排他性条款有效。

五、主播的危险行为由谁买单?

几年前“国内高空挑战第一人”吴永宁在攀爬长沙华远国际中心时,失手坠亡。事后其母何小飞分别将“花椒直播”以及微博平台诉至法院要求平台对此承担侵权责任,认为平台没有尽到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没有对吴永宁发布高度危险视频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但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院,却作出了不同判决,那么到底平台有可能承担哪些责任呢?

1、无过错替代责任

如果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主播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由平台买单。当然,主播自身受到损害,构成工伤的,相关责任亦由平台承担。

2、过错责任

如果双方仅是一种合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应对合作成果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责任。具体承担责任比例可以根据工作分工、工作重要程度、分成比例、过程承担等因素合理确定。

3、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如果平台只是为主播提供一个网络直播服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网络空间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义务内容有别于传统实体空间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囿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我们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实体空间下的安全保障措施。网络空间条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措施首先应符合网络空间的自身特点,其次应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内,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一般应仅包含审核、告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4、安全保障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空间被纳入公共场所。在司法实践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183号判决书等若干判例,也认定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由此可知,若平台没有能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任凭主播从事危险性内容,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信息技术服务分类代码解读

《信息技术服务分类与代码》解读 刘宏 2017-03-09 《信息技术服务分类与代码》标准为信息技术服务分类提供了分类方案,为信息技术服务体系的建立和维护提供了依据。目前公司的业务基本上是按照《信息技术服务分类与代码》进行分类,因此本文介绍了《信息技术服务分类与代码》主要内容。 信息技术服务需求包括纵横两个维度的内容,一是横向的由管理体系、人员、信息资源、技术支撑等组成的信息化体系要素,二是纵向的系统生命周期过程,即系统的概念、开发、生产、使用、支持、退役等六个阶段。 应对需方信息技术服务需求的各项内容,在供方层面产生了八项信息技术服务业务,包括咨询服务、培训服务、数据处理服务、软件开发和部署服务、测试服务、集成服务、IT运维服务和租赁服务。这八种信息技术服务应对需方信息技术服务需求全部要素的同时,也涵盖了系统生命周期过程的全部六个阶段。 运营 图 1 信息技术服务框架图 图1中,八类信息技术服务业务与信息技术服务需求的基本对应关系如下: 1)咨询服务,包括规划、设计、管理咨询、监理、评估认证和技术培训等,应对于 需方信息技术服务需求中的管理体系、人员、信息资源,以及技术支撑中的概念 和开发等阶段。 2)设计与开发服务,包括硬件、软件等设计开发,应对于需方技术支撑需求中的设

计开发阶段。 3)系统集成试试服务,包括基础环境、硬件、软件、安全等集成实施,以及集成实 施管理等,应对于需方技术支撑需求中的集成实施阶段。 4)运行维护服务,包括基础环境、硬件、软件、安全等运行维护服务,以及运行维 护管理等,应对于需方技术支撑需求中的运行维护阶段。 5)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包括数据加工处理、存储等,应对于需方的信息资源需 求。 6)运营服务,包括软件、平台基础设施等运营服务,应对于需方的租用服务需求; 7)数字内容服务,包括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地理信息等内容的加工与整合,应对 于需方的数字内容服务需求。 8)呼叫中心服务,包括业务咨询、信息查询、数据查询等信息服务,应对于需方的 信息服务需求; 在《信息技术服务分类与代码》标准编制中对信息技术服务框架的中的信息技术服务分类进行了调整。表1是目前使用的信息技术服务分类。 特别注意的是在2010年前,由于认知上的失误,将“系统运行与维护”定义为“IT服务”,即所谓“大IT服务(覆盖IT全生命周期阶段的服务)”与“小IT服务(覆盖系统运行与维护阶段的服务)之争。基于《信息技术服务分类与代码》标准,目前公司的业务都属于信息技术服务范围内。公司目前个别业务单元名称冠以“IT服务”(其核心业务为“系统平台运行维护”等),在国内进行业务沟通与交流时可能存在一定的误解,需要特别关注。 信息技术服务的分类与代码内容如下: 表1 信息技术服务分类与代码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 申请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申报单位: 申报日期:年月日

目录 1 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1). 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发展和实施计划专用表格 (2). 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方案专用表格 (3). 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经营承诺书 (4). 公司域名、商标证书 (5). 行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文件 2 省内许可申请公共表单 (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 公司概况 (3). 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4). 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5). 公司章程(加盖工商局档案查询章原件) (6). 完整详细的股权结构图(法人签字并公司盖章)及其相关证明 (7). 已设立分公司营业执照或控股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控股子公司公司章程 (8). 主要管理、技术人员身份证 (9). 公司近期为员工所上的社保证明(应加盖社保机构红章) (10).已获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文页、附页、特别规定事项、年检记录页) (11). 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填表说明 1、申请经营业务简述至少应包含业务开展内容描述、商业模式、目标用户、收费模式等内容,描述应思路清晰、逻辑条理; 2、拟开展业务情况中的拟开展服务项目、实现方式和服务项目简要描述应与申请经营业务简述一致。

依法经营电信业务承诺书 湖南省通信管理局: 我公司在获得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后,在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将遵守如下承诺: 一、我们将严格遵守有关电信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已批准的业务服务范围,从事合法的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二、保证提供的电信服务业务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管理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的安全保密管理规定; 我公司承诺在开展信息服务业务时,将依照原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增值电信业务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基本要求》(YDN126-2007)完善公司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制定相应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流程,落实信息安全责任。 三、按照国家有关资费政策制定电信业务收费标准,不断提高电信业务服务质量,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我公司承诺在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业务时,服务质量将不低于原信息产业部36号令《电信服务规范》规定之标准,如低于该标准或违反该标准而造成对用户利益的损害,我公司愿承担相应的用户赔偿责任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处罚。 四、自觉接受各级电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按照电信管理年检制度及时向各级通信主管部门报送年检材料和统计资料; 五、切实加强对各地分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管理,公司在各地所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是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平台。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包括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员。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五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使用者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互联网群组的性质类别、成员规模、活跃程度等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依法规范群组信息传播秩序。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软件及信息技术服务业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软件及信息技术服务业 篇一: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发展规划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发展规划 (20XX-2020年) 软件是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的灵魂,“软件定义”是信 息革命的新标志和新特征。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是引领科技创新、驱动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的核心力量,是建设制造强国和网络强国的核心支撑。建设强大的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是我国构建全球竞争新优势、抢占新工业革命制高点的必然选择。“十二五”以来,我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 业持续快速发展,产业规模迅速扩大,技术创新和应用水平大幅提升,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显著增强。“十三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持续深入,国内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迎来更大发展机遇。为深入贯彻《中国制造2025》《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深化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的指导意

见》《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等国家战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总体部署,落实《信息产业发展指南》总体要求,编制本规划。 一、发展回顾 “十二五”期间,我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规模、质量、效益全面跃升,综合实力进一步增强,在由大变强道路上迈出了坚实步伐。 产业规模快速壮大,产业结构不断优化。业务收入从 20XX年的1.3万亿元增长至20XX年的4.3万亿元,年均增速高达27%,占信息产业收入比重从20XX年的16%提高到20XX年的25%。其中,信息技术服务收入20XX年达到2.2万亿元,占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收入的51%;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新兴业态快速兴起和发展。软件企业数达到3.8万家,从业人数达到574万人。产业集聚效应进一步突显,中国软件名城示范带动作用显著增强,业务收入合计占全国比重超过50%。 创新能力大幅增强,部分领域实现突破。20XX年,软件业务收入前百家企业研发强度(研发经费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达9.6%。软件著作权登记数量达29.24万件,是20XX年的3.8倍。基础软件创新发展取得新成效,产品质量和解决方案成熟度显著提升,已较好应用于党政机关,并在

信息服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

编号: 许可证号: 跨地区/省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 申请业务:信息服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 申报单位: 申报日期: 20 年月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制 信息服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专用表格 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申 请 经 营 业 务 简述 (至少应包含:业务开展内容描述、商业模式、目标用户、 收费模式等) 业务实施 计划 (应包括业务开通时间、业务发展地域范围等计划安排) 服务设施 建设计划 分支机构 设立及许 可证备案 计划 系统平台所在城市

不含互联 网信息服 务服务项目 □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 □信息社区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 □信息保护和加工处理服务 拟开展移动网信息服务情况拟开展服务项目实现方式服务项目简要描述□SMS □MMS□WAP □JAVA/BREW□其他: □SMS □MMS□WAP □JAVA/BREW□其他: □SMS □MMS□WAP □JAVA/BREW□其他: 填表说明 1、申请经营业务简述至少应包含商业模式、目标用户、收费模式等内容,描述应思路清晰、逻辑条理; 2、拟开展业务情况中的拟开展服务项目、实现方式和服务项目简要描述应与申请经营业务简述一致。

信息服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依法经营承诺书 依法经营电信业务承诺书 工业和信息化部: 我公司在获得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后,在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将遵守如下承诺: 一、我们将严格遵守有关电信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已批准的业务服务范围,从事合法的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二、保证提供的电信服务业务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管理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的安全保密管理规定。 我公司承诺在开展信息服务业务时,将依照相关规定完善公司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切实落实安全责任。明确网络信息安全管理部门和应急处置联系人;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网络信息安全责任制度、信息内容审核制度、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内容保留备查制度、违法信息监测处置制度、用户举报机制、新技术新业务安全评估制度、网络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制度等;按照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技术手段,同步落实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做好违法信息发现和过滤、用户日志留存、用户信息保护等;明确并落实网络安全“三同步”、定级备案、符合性评测和风险评估等要求,并配套落实网络安全防护技术手段。落实国家和行业有关保护用户信息及公民个人隐私相关政策标准。开展信息服务业务时遵循相关技术接口标准的要求。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1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麟 2017年5月2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章许可 第五条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九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

互联网护理服务方案

XXXX市“互联网+护理服务”试点项目建设方案一、背景 XXXX市卫生健康委印发《XXXX市“互联网+护理服务”试点工作方案》,在全省率先开展“互联网+护理服务”试点工作。 “互联网+护理服务”是指医疗机构利用本机构注册护士,依托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以“线上申请、线下服务”模式为主,为出院患者或罹患疾病且行动不便的特殊人群逐步扩大到社会上有需求人群提供的护理服务。旨在通过“互联网+护理服务”,进一步拓展护理服务范畴,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医疗护理服务需求,实现护理服务从医院到基层、到社区、到家庭的有效衔接,建立全生命周期的无缝隙护理服务新机制。 二、工作目标 卫健局、医疗机构、保险、信息平台企业共同打造“四维共建”的XXXX市“互联网+护理服务”试点模式,通过互联网技术、物联网技术,精确管理、明确责任,保障所有人员安全和利益。 发挥市场机制,综合考虑交通成本、信息技术成本、护士劳务报酬等因素,试点医院通过费用分配激励各方资源共同参与。 三、基本原则 (一)依法开展,规范服务。 “互联网+护理服务”要以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为基础,坚持“线上线下,同质管理”的原则,确保有关服务规范开展,保障医疗质量安全和护患双方合法权益。

(二)以人为本,满足需求。 充分考虑不同人群的健康特征和对护理服务迫切需求,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统筹发展机构护理、社区护理和居家护理服务,增加护理服务供给,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健康需求。 (三)鼓励创新,包容审慎。 创新护理服务模式,探索培育护理服务新型业态。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遵循市场规律,激发市场活力。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切实保障质量安全。(四)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鼓励各地积极探索,结合本地实际和护理工作特点规律,科学稳妥、循序渐进地开展试点工作。及时总结,不断调整,切实维护群众健康权益。 三、总体设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范例3

范例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济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

信息技术服务平台下载

信息技术服务平台下载 篇一:信息技术学习平台使用指南 信息技术学习平台使用指南 一、简介 本平台利用moodle系统搭建而成,内置的“信息技术中招考试专题”课程提供了对中招试题的多种训练方法,并能针对学生的测试结果从多个角度生成分析数据供教师参考。平台采用服务器/浏览器构架,只需在学校服务器进行安装,学校内的其它电脑通过浏览器即可使用。 二、安装指南 软件下载地址:链接: 密码:1cpc 注意:平台只能在县配发的服务器上安装。 1. 直接登录服务器或从远程桌面登录服务器。 2. 下载压缩包到D盘根目录下.

3. 双击打开压缩包。 4. 单击左上角的“解压到”,弹出“解压路径和选项”对话框。 5.单击“解压路径和选项”对话框右下方的“确定”按钮,压缩包的内容将被解压到D盘的xampp文件夹中。 如果您没有按照以上步骤操作,最后一定要确保压缩包的内容将被解压到D盘的xampp文件夹中。 6. 运行d:\xampp\安装.exe开始安装。大约20秒后会打开一个浏览器窗口,稍等一会儿会打开一个名字为“信息技术学习平台”的网站,说明安装成功。如果打开网站出现错误,请刷新,如果刷新后仍然打开错误,说明安装过程可能出错。 7. 从其它电脑访问的方法:http://服务器IP:8080 注意:d:\xampp\ 既是安装目录又是程序目录,请勿删除。 三、使用指南 1. 已有的用户

系统管理员用户名:admin,密码:admin123。拥有一切功能,主要用 来修改密码。 教师身份用户共10个,用户名从t001-t010,密码与用户名相同。可以查看学生学习情况和批改作业。 学生身份用户共999个,用户名从s001-s999,密码与用户名相同。 2. 登录后在“左侧栏-设置-个人资料设置”中可以更改密码。要求学生在更改密码时一定要记牢,否则修改密码会成了很大的工作量。修改密码的方法:以管理员身份登录,打开“左侧栏-设置-网站设置-用户-帐户-浏览用户”,找到用户后,单击最右面的“齿轮”图标就可以修改用户的所有信息。 3. 登录后在“左侧栏-设置-个人资料设置”中可以更改用户资料。由于平台是用“姓”和“名”来标识用户的,所以将用户名分配给学生后首先要求他们登录后修改姓名。(默认为未注册学生),经验表明将“姓”设置为班级名,“名”设置为全

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责任书

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责任书 为了保证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单位在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期间,切实落实以下责任: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不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以下内容的信息: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侵权行为的;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二、若发现网络所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所列内容之一的,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对网络所传输的信息内容难以辨别的,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发布。 三、信息服务系统设置安全可靠的防火墙,安装防病毒软件,定期进行安全风险分析与系统漏洞测试,适时对软硬件进行升级,确保系统安全、可靠、稳定地运行。 四、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尊重并保护用户的个人隐私,不在网络上传送密件,不泄漏用户个人资料。 五、建立信息内容自动过滤系统和人工值班监控制度,信息平台或用户上传的所有信息,经过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人工审核后,方能发布。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网站(包括WAP网站)具有保存60天以上的系统运行日志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功能。 七、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负责人联系制度,保证相关部门可以随时与本单位安全负责人沟通联系。本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负责人,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第二负责人,并确保联系畅通。 八、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擅自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服务等涉及国家专项审批规定的服务项目。 九、自觉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积极配合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若有违反,愿意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处罚。 十、遵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责任人24小时联系电话: 责任人身份证号码: 服务器IP地址: 联系地址: 责任人签名: 单位法人签字:主管单位盖章: 年月日

浅析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的现状及发展

浅析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的现状及发展 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

浅析我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的现状及发展 【摘要】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是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先导性产业,具有技术更新快、产品附加值高、资源消耗低等突出特点。本文查阅了行业相关数据,分析我国软件和信息技术行业目前的现状、未来的转变方式及发展机遇。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是指对信息传输、信息制作、信息提供和信息接受过程中产生的技术问题或技术需求提供服务的行业,行业主要是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相应信息服务。根据根据中国证监会201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2012年修订),本行业为“I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下属的“I65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我国信息技术服务行业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进入21世纪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软件行业步入快速发展阶段。我国信息技术服务企业数量和业务收入分别由2002年的4700家和1100亿元增长到2015年的38,222家和42,848亿元,超过了《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十二五”发展规划》提出的4万亿元目标,产业规模实现了大幅扩

张。2015年我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最终的统计数据如下表所示: 2015年,我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整体呈平稳较快增长态势,收入增速比去年同期有所放缓,但仍高于电子信息制造业水平,产业结构和布局良性调整,新兴领域业务快速增长。2015年1-12月快报显示,我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共完成软件业务收入万亿元,同比增长%,增速低于2014年个百分点,但仍然维持在较高的水平,高于同期电子信息制造业%的增长率。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2015年1-12月统计,中东部产业增速较快。2015年,中、东部地区分别完成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收入1,978和32,917亿元,同比增长%和%,增速高出全国平均水平和个百分点,东部地区实现收入规模占比%,远高于全国其他地区。 我国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行业规模巨大,增速相对平稳。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布的《软件业经济运行快报》统计分析数据,我国系统集成服务收入由2011年的3,921亿元增长至2014年的7,679亿元,年均复合增长率为%。2015年,信息技术服务收入(其中包含信息技术咨询设计服务、系统集成、运维服务、数据服务等)约为22,211亿元,同比增长%。

互联网信息服务现存问题及发展策略研究

互联网信息服务现存问题及发展策略研究 [摘要]随着网络用户数量的剧增,互联网成为用户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如何解决互联网信息服务现有问题,提高信息服务的质量,成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商日益关注的议题。文章总结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商开展信息服务中现存的问题,包括“获取信息过程复杂,不易操作”、“信息质量参差不齐,不能很好满足用户需求”、“系统性能不够稳定,服务质量有待提升”、“契合用户需求的个性化信息服务仍不成熟”等。并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国内外先进信息服务商开展信息服务的经验,提出了“降低用户获取信息的难度,提高用户的感知易用性”、“重视信息质量,为用户提供较高品质的信息”、“定期检查与更新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形式多样、细致周到的服务”、“为用户提供具有针对性的信息及服务,提高用户的感知有用性”等可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商参考的发展策略。 [关键词]互联网;信息服务;信息服务商;发展策略 [中图分类号]G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821(2015)02-0032-04 《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

2005-2013年,我国网民的数量稳步递增,截至2013年底,我国网民数量已达6.18亿,互联网已经成为网络用户常用的获取信息的渠道之一,互联网上也涌现出大量的信息服务商,如搜索引擎服务商、门户网站服务商、社交网站服务商、视频网站服务商、在线文档分享平台服务商和在线百科服务商等。然而,目前在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随着竞争的日益激烈,如何解决现存问题,契合用户需求开展信息服务,成为这些互联网信息服务商发展的关键。 现有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3个方面:(1)对某一特定类型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商的研究。其中,对搜索引擎的研究较多,如焦玉英、金石发回顾了搜索引擎的发展过程,探寻了其现有的盈利模型并预测了其未来的发展趋势,又如刘畅认为搜索引擎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主要工具,并对综合性搜索引擎和垂直搜索引擎开展信息服务的各要素进行了对比分析。(2)对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模式应用于某机构的信息服务的研究。严海帆介绍了博客的概念与特征,认为博客技术可以用于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即建设图书馆信息服务博客;聂应高详细阐述了SNS的基本含义及典型的SNS网站,并分析了SNS用于开展图书馆信息服务的现状,认为图书馆利用SNS来拓展其信息服务是可行的。(3)对Web2.0环境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现状及模式的研究。彭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是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平台。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包括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员。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五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使用者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互联网群组的性质类别、成员规模、活跃程度等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依法规范群组信息传播秩序。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行业分析报告

信息技术服务行业分析报告 东吴证券姜超尚 一、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体制及主要法规 1、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体制 我国电信行业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设立的通信管理局,实行以工业和信息化部为主的部省双重管理体 制,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通信管理局进行垂直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内设电信管理局,主要负责依法对电信与信息服务实行监 管,提出市场监管和开放政策;负责市场准入管理,监管服务质量;保障普遍 服务,维护国家和用户利益;拟订电信网间互联互通与结算办法并监督执行; 负责通信网码号、互联网域名、地址等资源的管理及国际协调;承担管理国家 通信出入口局的工作;指挥协调救灾应急通信及其它重要通信,承担战备通信 相关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是对辖区电信业实施监管的法定机构, 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 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其监管内容主要包括:对本地区公 用电信网及专用电信网进行统筹规划与行业管理、负责受理核发本地区电信业 务经营许可证、分配本地区的频谱及码号资源、监督管理本地区的电信服务价 格与服务质量。 2、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我国电信行业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包括: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 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附件,2001年6 月11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对《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做了调整,并公 布施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0日国务院令第534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 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电信服务规范》,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八次部务会议审议 通过,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开展电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由原中华人民共 和国信息产业部于2007年11月12日发布。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工 信部节[2013]48号) 本文指出:虽然通信业能源消耗总量占全国能源消耗总量的比例不足千分 之一,但随着我国信息化建设的加速推进以及互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 新技术新业务的蓬勃发展,通信网络规模快速扩张,通信业能源消耗呈现快速增 长态势,其能源消耗占全国能源消耗的比重和对全社会的影响逐年增加。同时, 通信业节能减排基础管理比较薄弱,能耗统计体系、监测管理体系和市场节能 机制有待完善和提升,绿色发展任务艰巨,节能减排面临较大挑战。 《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 根据互联网接入及通信增值服务内容,其中第十三项信息产业中指出:数 据通信网建设;第二十八项服务业中指出:信息网络建设等均为国家重点鼓励 发展的产业。

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称现行办法)是我国互联网管理的基础性法规,自2000年公布实施以来,对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面临一些新问题,为进一步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对现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主要原则 按照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发展与管理并重,坚持从实际出发,切实服务于互联网执法实践,修订工作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管理与发展相协调。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服务。管理重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重在加强基础管理,解决多年来发展、管理工作实践中的突

出问题;同时,努力使新的管理措施能够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与合理应用。 2、着力明确相关主体权责关系。着力明确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相关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政府管理部门及用户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3、增强前瞻性和包容性。尽可能对相关内容作原则性规定,避免因具体概念而制约法规的适用性,为互联网的未来发展和管理预留空间。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6章、40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论坛、微博客等的许可审批。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关系公民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应当设定行政许可。据此,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论坛、博客、微博客等服务的许可作出了规定。为增强法规的前瞻性,征求意见稿将上述服务形态概括为“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 2、完善办网站准入条件。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关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需要服务提供者具备特定信誉、特定条件。为此,

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如何办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如何办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那么,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如何办理? 一、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电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实施计划和技术方案。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提交前款

我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发展概述

我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发展概述 一、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行业概况 (一)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1、行业发展概况 软件是指与计算机系统操作有关的计算机程序、规程、规则,以及可能有的文件、文档及数据,其产品凝结了大量的脑力劳动、人的逻辑思维、智能活动和技术水平。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是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基础。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以及国家日益重视软件和信息技术安全,我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近年来保持高速增长,多年的积累促进我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产业规模迅速扩大。“十三五”规划提出要扩展网络经济空间,壮大信息经济,把软件信息技术服务产业发展提到新的高度。 2、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保持较快增长 进入21 世纪以来,信息技术已逐渐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和促进全社会生产效率提升的强大动力,软件信息产业作为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基础性、战略性、先导性产业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的重视。 我国政府自上世纪90 年代中期以来就高度重视我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的发展,相继出台一系列鼓励、支持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从制度层面提供了保障行业蓬勃发展的良好环境。 以软件行业为例,在2014 年,国内软件产品收入达到11,324 亿元,同比增长14.65%;实现出口545 亿美元,较2013 年增长了15.5%,较2005 年增长了1,414%。在产业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国内软件行业的产品质量

也逐步提升。众多有海外背景的专业人才回归中国,国内软件产品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核心技术含 量大幅提升。2014年,国内软件行业专利公开数量达到19,740件,较2013年增长了1,109 件,较2005 年增长了746%。2015 年,国内软件行业实现业务收入为42,847 亿元,同比增长15.7%,2007-2015 年,软件行业业务收入年均复合增长率为27.21%。我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从业人员平均人数超过533 万人,同比增长6.4%;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增长13.7%。

互联网信息服务需要进行备案管理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互联网信息服务需要进行备案管理制度 篇一:【每日一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每日一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x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 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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