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非刑罚处理方法

刑法中的非刑罚处理方法

刑法中的非刑罚处理方法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对于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赔偿损失。这两种处罚是判令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刑事附带民事的强制处分,前者适用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后者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 2.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及赔礼道歉这一类处理方法适用于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训诫即对其当庭公开谴责,责令具结悔过即责令其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责令赔礼道歉是责令其承认错误,向被害人表示歉意。 3.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向被告人所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由主管部门直接给予被告人以一定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章节题库(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圣才出品】

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章节题库 第十五章非刑罚的法律后果 一、概念题 1.非刑罚的法律后果 答: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即刑罚之外的犯罪的法律后果。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非刑罚的法律后果:①对犯罪判处刑罚,同时宣告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如禁止令);②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不判处刑罚,但给予一定的非刑罚处罚(处分);③对行为作有罪宣告,既不判处刑罚,也不给予其他非刑罚处罚(处分),即单纯宣告有罪。 2.免除刑罚 答:免除刑罚又称免除处罚、免除刑事处罚、免除刑罚处罚,是指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免除刑罚处罚,即不判处任何刑罚。①免除刑罚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换言之,免除刑罚以原则上应当给予刑罚处罚为前提;②免除刑罚以具备刑法规定的免除刑罚的情节为前提,这种情节表明罪行轻微,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小,即使不判处刑罚,也能够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 3.非刑罚处理方法(东北财经大学2014年研;中山大学2010年研) 答: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特点为:对犯罪分子适用,但不具有刑罚性质。换言之,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能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以下三类:①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

经济损失;②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责令赔礼道歉;③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简答题 简述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中山大学2011年研) 答: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特点是:对犯罪分子适用,但不具有刑罚性质。换言之,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能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以下三类: (1)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判处犯罪分子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赔偿的处理方法。 责令赔偿损失,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免除其刑事处罚的同时,根据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责令其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处理方法。 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与责令赔偿损失,都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但两者之间有所不同:前者与刑事处罚一并适用,后者则适用于依法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属于独立适用。 (2)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责令赔礼道歉 训诫,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当庭予以批评或谴责,并责令其改正的一种教育方法。 责令具结悔过,是指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以后不再重新犯罪的一种教育方法。

高铭暄《刑法学》(第6版)配套题库-刑事责任【圣才出品】

第十三章刑事责任 一、概念题 1.刑事责任(西安交大2004年研;人大2002年研) 答: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刑事责任有以下特征:①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负担;②刑事责任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③刑事责任以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④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⑤刑事责任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承担。 2.刑事责任与刑罚(华中师范大学2015年研;华南理工2009年研) 相关试题: (1)刑罚(四川师范大学2014年研) (2)刑事责任(西安交大2004年研) 答: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制裁方法。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是:①从刑事立法看,刑事责任是衡量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和如何规定刑罚的依据;②从刑事司法看,刑事责任是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和如何适用刑罚的标准。 二、简答题 1.简述中国刑法中刑事责任的含义及其特征。(中南财大2008年研)

答:(1)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2)刑事责任的特征 ①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负担。将刑事责任归结为一种负担,因为刑事责任是一种消极责任,本身具有某种负担之意。 ②刑事责任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实施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或者原因,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就不可能产生。“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是现代刑法公认的原则。 ③刑事责任以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刑事责任不是承受一般的负担,也不只是承受否定的道德评价,因为这些都说明不了刑事责任的特有性质。刑事责任是承受刑事处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④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所以刑事责任只有犯罪人即实施犯罪行为者才承担;没有参与实施犯罪,即使与犯罪人有这样或那样的关系,也不发生刑事责任问题。 ⑤刑事责任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责任,它表现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则由其司法机关代表它强制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山东大学2011年研) 相关试题:简述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中央党校2008年研) 答: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制裁方法。刑事责任与刑罚是两

刑罚轻刑化的内涵与价值探析

刑罚轻刑化的内涵与价值探析 [摘要]文章分析了刑罚轻刑化的基本内涵,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刑罚轻刑化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刑罚轻刑化;内涵;价值 一、刑罚轻刑化的内涵 刑罚轻刑化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来理解和认识,指的是对犯罪人的行为仍然认定为犯罪,对犯罪人仍然作出刑罚,只不过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变得相对轻缓和简单,或者直接在立法上对某些犯罪规定较低的法定刑幅度,同时包括了非刑罚化,即对犯罪人确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对他的处罚采用非刑罚措施而非刑罚措施。刑罚轻刑化的改革趋势包括在刑事立法上建立轻刑化的刑罚结构,在刑事司法上尽可能适用轻刑和非刑罚处理措施。刑罚轻刑化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刑罚轻刑化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刑法处理的是犯罪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即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罪名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刑罚轻刑化的前提条件。我们在进行刑事立法的时候,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将那些其他部门法无法调整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刑法来定罪处罚。 (二)通过法律理论的发展和立法的推动在立法上实现刑罚轻刑化 1.法律思想层面的刑法轻刑化。法律思想是指制定和运用法律的最高原理。 [1]轻刑化的内在精神和其价值取向便是法律理念层面的刑罚轻缓化。这样的理念是人们通过对人类自身价值不断的理性思考以及对刑罚的功能、目的乃至刑罚自身发展规律的不断思考得出的。轻是相对于重而言的,刑罚轻刑化的思想正是针对历史上和现实中的重刑主义而来的,防止刑罚的滥用逐渐减少直至最后消灭残酷的刑罚是刑罚轻刑化的最终目的,文明、缓和、人道是刑罚发展的方向。刑罚轻刑化在法律思想层面的内容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刑罚长期不断发展的进步方向和趋势必然是刑罚轻缓化;人道主义以及人权保障的需要是刑罚轻刑化的内在精神体现;对于防控犯罪来说刑罚不是万能的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重刑和泛刑是刑罚轻刑化极力反对的;惩治犯罪的方法是众多的,不能将刑罚看做是唯一方法,惩治和预防犯罪还应当积极运用其他的非刑罚措施;除了惩罚之外还应当坚持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在刑罚轻刑化这一理性的法律理念形成之后,将对我们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使我们对刑事立法有了更为深入的反思,成为我们审视和检讨现行法律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标准和尺度。 2.立法技术方面的刑罚轻刑化,指在法律文本上实现刑罚的种类以及程度的轻刑化。这是相对于重刑来说的,种类轻刑化对于重刑来说指的是从刑罚的种类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刑法学)-试卷33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刑法学)-试卷33 (总分:72.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12,分数:24.00) 1.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是( )。 A.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 B.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 C.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D.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可责性 在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上,考试大纲坚持哲学与法学根据说。就法学根据而言,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仅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仅有犯罪构成,都不可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只有它们密切结合形成犯罪构成事实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才是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可见,选A项。 2.就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而言,我国采取的比较可取的学说是( )。 A.罪、责平行说 B.基础理论说 C.罪、责、刑平行说√ D.犯罪构成说 就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而言,我国有罪、责平行说,基础理论说和罪、责、刑平行说三种学说。基础理论说认为,刑事责任在价值功能上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它所揭示的是刑法的基本原理,其具体内容应当有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罪、责平行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与犯罪相对应并发生直接联系的概念。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虽然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不是唯一的实现方式,非刑罚处理方法也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所以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同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罪、责、刑平行说认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是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三个范畴,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是: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我国采取的比较可取的学说是罪、责、刑平行说。故选C项。 3.《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该刑罚处理方式属于( )。 A.消灭处理方式 B.定罪免刑方式√ C.定罪判刑方式 D.转移处理方式 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包括定罪判刑方式、定罪免刑方式、消灭处理方式和转移处理方式,其中,定罪免责方式是指法院对犯罪人认定有罪作出定罪判决而免除处罚。《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对中止犯的免除处罚,就属于定罪免刑方式,故选B项。 4.下列关于刑事责任的表述正确的是( )。 A.收容教养属于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B.只有刑罚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C.对行为人作有罪宣判但免予刑事处罚的,不属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D.没收违禁品和追缴犯罪所得不属于非刑罚处理方法√ 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非刑罚处理方法如对行为人作有罪宣判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只不过对行为人采取了非刑罚处理方法而已。收容教养并非属于非刑罚处理方法,而是一种社会保护措施,与刑事责任的实现毫无关系。可见,A、B项表述错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定罪判刑方式、定罪免刑方式、消灭处理方式和转移处理方式,C项表述的情形属于定罪免刑方式,故C项表述错误。没收违禁品和追缴犯罪所得不属于非刑罚处理方法,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可见,D项表述正确,选D项。 5.《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属于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 )。

论中国刑法的非犯罪化

2008/12 论中国刑法的非犯罪化 赵香如 孔源源 摘 要:非犯罪化体现了以刑法谦抑精神为基础、以人权保障为目的的刑事政策之理念,它代表当今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也是我国刑法改革的方向。有学者主张,目前在我国实行非犯罪化的条件尚不具备,但从刑法基本理论出发,结合我国法律实践来分析,在我国实行非犯罪化甚有必要,非犯罪化与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亦相吻合,非犯罪化的理念应贯彻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 关键词:非犯罪化;法益保护;刑事政策;司法 中图分类号:B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90X(2008)12-129-02 作 者:赵香如,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孔源源,湖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湖南,长沙,410082 非犯罪化是当今世界刑事政策改革的一大主题,非犯罪化的概念诸多,但争议的焦点无非是两个问题:第一,非犯罪化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第二,对于非犯罪化应采用广义说还是狭义说的立场。对此,大多数学者认为非犯罪化既是立法活动也是司法活动,它不仅包括将有罪行为降格为违法行为,还包括将有罪行为合法化,例如非犯罪化是指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将一直以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不作为犯罪规定的制度或过程,非犯罪化可分为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又分为合法化、行政违法化、民事违法化和国家态度重力四种情况,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又可分为追诉上的非犯罪化和审判上的非犯罪化。①此观点在我国刑法学界颇具代表性。此外日本学者大谷实也认为“非犯罪化是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加以处罚的行为不再作为犯罪而停止对其处罚,因此应包括变更以来作为犯罪科处刑罚的现状,而代之以罚款等行政措施加以处罚的情况。②这种观点对非犯罪化可谓也采用了广义说。 非犯罪化代表了刑法人道、谦抑的要求,它体现了理性的刑事政策,随着非犯罪化运动在世界范围内开展,我国学者对其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讨论的问题为:中国刑法应否坚持非犯罪化的道路。对此,我国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1)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将轻微的犯罪行为非犯罪化是刑法的发展趋势,吸收外国刑事立法经验是刑法现代化的要求,因而在我国也应倡导非犯罪化;(2)否定说。该说认为国外的非犯罪化是西方为解决犯罪率上升、监狱人满为患问题的一种措施,在我国不能借鉴这种思潮而主张非犯罪化。(3)折中说。该论认为中国的刑事立法的完善,面临的主要任务是犯罪化,当然,个别罪名的非犯罪化也不可否定和忽视。③我们认为,根据中国现有的基本国情,一味犯罪化或一味非犯罪化显然都是不可取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虽然是两个相对立的概念,但在实践中也是共存的,只有将它们交互使用,扬长避短,才能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此外在我国倡导非犯罪化也是刑法机能本身的要求。 一 我国刑法非犯罪化的必要性 (一)法益保护说。当今法益保护的观念已越来越受重视,这种学说认为,刑法的目的,从根本上来说在于保护法益,可以说,保护法益是现代刑法存在的正当性依据,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对法益的侵害,无法益侵害则无犯罪。④刑法将特定行为犯罪化的前提,必须是在相关的社会生活领域存在被法律能够保护的具体生活利益。如果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那么即使行为侵犯了一定客观存在的生活利益,刑法也不能将其犯罪化。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只在其它手段无法有效地维护相关利益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因此,刑法在社会利益保护体系中只能具有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也就是说,是否存在一个被侵害的法益以及此种法益是无法用其除刑法以外的其它方式来维护,应当成为是否将特定行为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依据。 刑法规制的主要是人的外部行为,它不能肆意介入社会伦理和道德领域。日本学者内藤谦认为,所谓社会伦理,是与个人伦理相对的,实与社会生活中的道德无异。如果认为刑法的任务在于维护伦理,无异于把个人不特定的内心心情作为保护对象。⑤也就是说,刑法只能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范围内担当维持社会伦理的机能。一个行为是否有规定为犯罪的必要,首先应看其对法益是否造成了实质的侵害或危险,只有在行为已经或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考虑其是否具有反社会伦理性,如果两者兼而有之,则该行为具有刑法干预的必要性,对于只是违反社会潜在道德标准的行为,如同性恋行为,则不必进行犯罪化,如果在立法上对这些行为已经作了犯罪化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除罪化。概言之,法益标准是犯罪化或非犯罪化之界限,法益保护说为我国刑法非犯罪化提供了理论上的基础,它从理论上证明了非犯罪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二)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要求。目前我国正致力于刑事法治建设,刑法谦抑以及人权保障思想得到提倡,传统法制中的“严刑峻法、以刑去刑、刑期无刑”的思想受到质疑,人们在思考犯罪行为危害性的同时也关注犯罪行为的原因,以及适用刑罚所带来的实际效益,在刑事政策上强调对犯罪“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强调通过思想、文化、道德、政治、经济、行政和法律等多方面工作,采取多种措施,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适时地将已经丧失刑法干预必要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尽可能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这与非犯罪化缩小刑法打击面的主旨是相吻合的,非犯罪化体现了我国现代刑事立法和司法的要求。 921

青少年犯罪怎么办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9a11342135.html, 青少年犯罪怎么办 对那些犯罪主体是青少年的,法律上是如何进行处理的?由于青少年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很容易就受到社会上不良因素的引诱,从而导致犯罪。此时,该如何对其进行处理呢?本文就这个问题做具体介绍。 我国在对青少年犯罪的刑罚处罚上的态度是从宽处理,只在一些特别严重的案件中才会采取刑罚措施。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

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真正体现《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提出的“既保护青少年的成长,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精神,从体恤宽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探索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青少年犯罪采用非刑罚化方式,也就是放弃刑罚,采取宽松的处分方式。非刑罚化处理就是有针对性地免除青少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结合我国社会实际状况和对青少年保护的有益经验以及司法实践,非刑罚化处理的青少年犯罪包括: 1.犯罪情节轻微,按照刑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 2.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3.对于能够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扩大性作为相对不起诉处理,适用非刑罚化处理方法。

常用的非刑罚化处理方法包括: 1.家庭管教。青少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多与家长疏于管理和教育有密切关系。司法机关可以责令家长加强对青少年的管束和教育,并定期向专门机构报告,以促使违法犯罪青少年悔改向善、自救自新。 2.工读教育。工读教育是我国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一种特殊教育形式,它集控制与矫正两种职能于一体,是对问题青少年进行矫正教育的有效方法。 3.社会帮教。司法机关可以要求青少年犯罪人所在的学校、单位、街道或乡镇组织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的帮助教育,采取有效的措施,协助专门机构做好对青少年犯罪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对在校学生、有工作单位的青少年犯罪人的帮教工作以学校、单位为主;对辍学或闲散在家和外来人员中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帮教工作以居住地街道或乡镇为主。 4.社区服务。可以要求非刑罚处理的青少年犯罪人在指令的场所完成一定量的公益劳动,使之在劳动中得到帮助和受到教育。

工作心得:轻微盗窃案件非罪化处理(最新)

工作心得:轻微盗窃案件非罪化处理(最新) 一、轻微盗窃案件的主要特点 X年至X年,X省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盗窃案件108404件140965人,办结106171件137224人。办结案件中属于轻微盗窃案件的80036件96784人,占总人数的70.5%,其中作不起诉处理6405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90379人。轻微盗窃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外来人员犯罪比例高,文化程度普遍较低。轻微盗窃案件涉案人员共有外来人员75298人,占轻微盗窃案件总人数的77.8%。其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60765人,高中文化程度3087人。 二是以2万元以内、多次盗窃的类型居多。认定轻微盗窃案件主要有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五种情形。其中,盗窃金额不满2万元的34736件,占43.4%;多次盗窃的20409件,占25.5%,这两种情形数量最多,此类案件对人身权的威胁较小。另有入户盗窃14326件、扒窃8084件、携带

凶器盗窃2481件,分别占轻微盗窃案件总数的17.9%、10.1%、3.1%,此类案件对人身权的威胁较大。 三是犯罪嫌疑人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占一定比例。轻微盗窃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全省共有7844件轻微盗窃案件达成了刑事和解,占轻微盗窃案件总件数的9.8%。如X年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涉嫌盗窃的1913人中,有退赔情节的犯罪嫌疑人270人,占14.1%;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有169人,占8.8%;同时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有158人,占8.3%。 四是被不起诉人重新犯罪率低。盗窃犯罪作不起诉处理的有6405人,占轻微盗窃犯罪总人数的6.6%,不起诉后重新犯罪3人,重新犯罪率低。不起诉对教育挽救、防范重新犯罪、修复社会关系的作用明显。 二、轻微盗窃行为入罪多的司法因素分析(略) 三、轻微盗窃案件非罪化处理的实践经(略) 四、轻微盗窃案件非罪化处理的路径选择

非刑罚处理方法非

非刑罚处理方法 非刑罚处理方法 本条是关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规定。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述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刑罚的必要补充,对于衔接、协调各种不同性质的处理方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伸张正义,防范犯罪,都有重要作用。 非刑罚处理方法,除本法第36条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包括本条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适用本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 犯罪分子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如果应当判处刑罚或者不构成犯罪,则不能适用。这与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不同。 2. 虽然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处理。条文规定的是可以,即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也不是一律都给予其他处理,是否给予其他处理, 所谓免予刑事处罚,指人民法院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罚。它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而应当宣告无罪。因此,免予刑事处罚属于有罪判决。 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依照本条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经济性的处理方法 在本条主要是指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犯罪人,责令其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处理方法。 根据本条规定,赔偿损失是在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下所采用的处理方法。因此,它与赔偿经济损失是有区别的:(1)适用对象不同。赔偿损失的适用对象是依法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人,赔偿经济损失则对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人适用。(2)处理结果不同。责令赔偿损失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因此,只让被告人赔偿损失而不对他判刑,即只赔不罚;赔偿经济损失的适用条件是罪行较重又需要判刑的,因此,对被告人既判刑又让其赔偿,即又罚又

浅论刑罚谦抑原则

浅论刑罚谦抑原则 [摘要]轻刑化是人类进一步走向文明的体现,也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作为社会安全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其刑罚的宽严对社会稳定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实,刑罚本质上是谦抑的,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有必要研究刑法的谦抑性,从而为实践中的轻缓化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刑罚;谦抑;价值;目的;轻刑化途径 前言 所谓“谦抑”,从字面上理解,就是谦让、抑制之意。在我国古代西周初期,统治者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思想,对犯罪应当慎重决定其应处的刑罚。孔子认为,以德化民,并以礼来调整不接受德化而犯罪的人,就会使民众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不道德,从而心悦诚服地改恶从善①。唐继承和发展了自汉代董仲舒以来一贯倡导的“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思想。如“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②的思想,都进一步体现了德主刑辅,恤刑慎杀的思想。尽管这些思想的理论根据和提法的背景并不完全相同,这些思想可能在今天并不很适用,但其中包含着对刑法有限性的认识和对报复情结的自觉节制,反映的刑罚慎用思想应值得我们的尊重。 刑罚谦抑原则是现代刑罚学的重要成果之一,以前人们总认为刑 ①参见《论语·为政第二》 ②参见董仲舒:《春秋繁露·阴阳位》

罚是万能,认为严刑峻罚可以根除犯罪,塑造良好的社会秩序,然而事实证明并非如此。 一、刑罚谦抑的思想基础、法理基础 (一)思想基础 在现代社会里,人们更加尊重他人的自由与权利,法律也应当以更大的宽容度来对待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允许人民在更大的范围内选择自己的行为、行使自己的权利。为了预防犯罪,人们寄希望于刑法,但是刑法的历史使人们认识到刑法对于犯罪并不是万能。一方面,“犯罪是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应的。”①另一方面,“刑罚虽在今日仍不失为对付犯罪之主要手段,但并非惟一手段。刑事学研究之发达,更证实仅盲目的科以严刑峻法,并不足一以达到预防犯罪之效果。”②因此,为了有效地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应当努力寻求更有效的预防手段,而不能一味地强调刑法的功能,不能把刑事制裁作为对付犯罪的惟一手段。 (二)法理基础 刑罚谦抑原则的存在除了具有牢固的思想基础外,更为重要的是有稳定的法理基础,两者的结合,使谦抑精神在刑罚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刑罚谦抑原则的法理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诸方面:首先, ①〔意〕恩里科·菲利著:《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3页 ②张甘妹著:《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18页

未成年人犯罪片面轻刑化原因及对策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片面轻刑化原因及对策分析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一直采取从宽原则,但是由于曲解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立法,刑法体系不够完备,非刑罚处罚方法不够完善,缺少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等原因,未成年人犯罪已被片面的轻刑化。采取一定的针对性措施避免轻刑化的无差别适用具有客观的必要性。 标签: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原因及对策 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犯罪的处罚一直都遵循着从宽处罚原则,对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不予处罚。而对于年满十四周岁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在处罚时采取了必减的原则,刑法还规定了不得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等从宽原则。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在处罚上的“宽宥”态度。从宽原则对于处罚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客观的合理性,但是具体操作上也应坚持“宽严相济”的处理措施,在其他非刑罚处理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宜一味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未成年人犯罪片面轻刑化原因分析 1.1曲解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立法文件 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立法的存在,本身是为了保护处于身体及心理处在特殊时期的未成年人,最终保障未成年得到很好教育和改造。然而,近年来一些学者对这些文件进行了过度而片面的解读,导致了立法目的受到曲解。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立法摇身一变,成为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减轻甚至免予处罚的保护伞。仅仅只是因为他们是未成年人,在他们犯下极其严重罪行下,即使社会影响非常恶劣,法律对其的处罚依旧需要从轻、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这样的处罚不禁让人们产生质疑: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立法不仅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武器,还发展成了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保护伞”。的确如此,随着未成年人相关政策及立法的发展,社会及司法都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持较为宽容态度,然而这种宽容的态度经常会被一些想要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误解,他们往往认为自己是未成年人,无论实施何种恶劣的犯罪行为,都只会受到轻微的处罚,最终还是会被社会所接纳,于是在某种程度上,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立法变成了他们犯罪的温床。而且在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立法规定得过于笼统,没有细则,缺乏具体操作程序,对于谁负责受理、该如何惩罚等细节都没作相关规定。家长们为了能让孩子减轻甚至免予处罚,逃避父母教育不力的事实,歪曲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立法的内容及含义,利用法律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扭曲了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立法存在的初衷,妄想借此逃避法律的严厉处罚。 1.2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体系不够完备 轻刑化是一种现代的司法理念,这种司法理念提倡在日常的立法活动与各类司法实践中减少重刑的适用,采用较轻的刑罚,轻刑化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

污染环境罪刑罚处置问题解决构想

污染环境罪刑罚处置问题解决构想 第三节污染环境罪刑罚设置问题 一、刑罚较轻且种类单一 (一)法定刑较轻 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由法官根据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对违法者实行的强制措施。?刑事责任的严重与否在刑罚上体现的最为明显。修改之后的污染环境罪,法定刑依然是“三年以下有期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严重后果的最高刑罚仅为7年。这与本罪所侵犯的法益大不相符,如此轻微的法定刑对刑法打击犯罪的震慑作用显得力不从心。污染环境形成的损害与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的损失不分伯仲,对于投放危险物质定罪的损害极其严重处无期或死刑的刑罚相比,本罪处于劣势地位,不利于惩治污染犯罪。另外,如果法定刑最高只有七年,那根据我国追诉时限的规定时间仅为十年,笔者在上文中多次强调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的滞后性和复杂性,也许十年时间导致的危害结果还没有显现,等到结果出现时再去追究却也无能为力。比较本罪与其他关于污染环境的罪名相比,法定刑相对较低。擅自进口固体废弃物和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污染环境罪无论是基本刑法还是加重结果都比这两个的法定刑轻。社会为危害性

更大,更易发生的行为却适用较低的刑罚,这是立法不公。与罪责刑适应原则脱离更滋生r污染环境的火苗。综上,较低的法定刑对于污染环境而言,不利于惩治与预防,不利于威慑与治理,建议提高本罪的法定刑。 (二)刑罚种类单一 自由刑和财产刑是我国对污染环境罪的两种处罚方式,形式较为单一只有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有限的刑罚手段打击犯罪的力度同样有限。在国外除了传统的行为方式,还有创新的资格刑、劳动改造、犯罪宣传等。刑罚和非刑罚措施没有合理衔接,单一的刑罚措施丧失灵敏性,没有良好的法制宣传渠道,大多数人认识不到所犯过错的严重性,达不到刑法的震慑效果。我国自由刑只处罚个人不处罚单位,对单位仅仅判处罚金。而现实中各种钢铁厂,煤炭产业才是排污的大户,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枉顾环境利益,肆无忌惮,对领导人的决断行为判处自由刑,单位判处罚金,撼动不了污染企业的经济基础,不能更好地进行环境保护。所以说设置资格刑,剥夺行为人继续施行该行动的资格是制止污染的一种方法。 二、罚金刑不完备 作为对污染环境的治理与弥补最直接的方式就是罚金刑。我国污

刑事责任概述、根据及解决方式

刑事责任概述、根据及解决方式 第一节刑事责任概述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做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 (二)刑事责任的特征 刑事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刑事责任包含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 第二,刑事责任具有社会性与法律性; 第三,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与平等性; 第四,刑事责任具有严厉性与专属性。 二、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 罪、责、刑平行说。这一学说认为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各自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三个范畴,其中的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纽带。刑事责任以犯罪为前提,属于犯罪的法律后果,而其本身又是刑罚的前提,刑罚系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因此,应当按照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框架来构建刑法学的体系。 另外,从理论上讲,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也分別有着直接而密切的关系。一般而言,罪重则刑事责任就重,罪轻则刑事责任轻;而从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来看,二者既有明显区别同时又有密切关系。 区別主要表现在: 第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刑罚则是一种强制方法; 第二,刑事责任以犯罪人应当承受刑事处罚、非刑罚方法的处理和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刑罚则以实际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益(权利和利益)为内容; 第三,刑事责任随实施犯罪而产生,刑罚则随法院的定罪判刑决定宣告生效而出现。 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表现在: 其一,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直接前提,无刑事责任则不能适用刑罚; 其二,刑事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小的,刑罚必然轻,刑事责任大的,刑罚必然重; 其三,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来实现,非刑罚处理方法等虽然也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但由于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对很少而被视为次要的实现方式。因此,刑罚与刑事责任的联系是普遍的。 第二节刑事责任的根据和理由 一、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

论我国非刑罚化的生成及其实现途径

论我国非刑罚化的生成及其实现途径 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 内容摘要:世代对立的报应刑理论和预防理论的论争导致目的刑思想在世界X围内盛行,这为非刑罚化生成提供了理论基础,刑罚谦抑性、人道化理念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把非刑罚化思想推向了成熟。非刑罚化从制度设置上就是指刑罚宣告的回避、刑罚执行的回避以及犯罪人的社会化处遇。但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长期以来对非刑罚化的存在持一种否定态度,因此,应该从犯罪结果的非刑罚化和刑罚执行的非刑罚化两个层面上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非刑罚化制度。 关键词:目的刑思想非刑罚化生成实现途径 非刑罚化是伴随着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而出现的,它也是刑法谦抑原则在刑罚领域的直接要求和重要体现。非刑罚化最早可追溯到1893年瑞士刑法采取的“双轨制”,即刑罚与感化教育、监护、禁戒、强制工作、保护管束等保安处分措施并行不悖。此后,许多国家在倡导保安处分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监督性的免除处罚、监外服刑等形式多样的刑事责任方法。1935年日内瓦第五届预防犯罪及罪犯待遇大会的决议提出,为了有效地预防犯罪,就要使全世界探索监狱以外的方法[1]。1966年比利时通过《新少年保护法》,1975年德国刑法,荷兰现行刑法都对非刑罚化进行了相应规定。而非刑罚化问题在我国的出现则较晚,甚至长期以来,理论和实践上都是空白。近年来,虽然刑法学界对该问题究有所涉及,但都属于介绍性的,一般只是停留在考察我国刑法第37条的理论阐释基础上,对到底什么是非刑罚化,它是怎么生成的,它在我国刑法中到底有没有意义,鲜有深入进行研究者,本文拟对上述几个问题展开初步讨论。 一、非刑罚化生成的契机:晚近时期刑罚目的论争导致目的刑思想的盛行 从现象上看,刑罚是一种施加于受刑人身上的痛苦与否定评价,它是强制性的,既然是痛苦性的强制性的,那么,刑罚为什么要存在或者说为什么要运用刑罚呢?它和犯罪又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这就涉及到了刑罚的目的问题,中外对这个问题争论已有千年之久但是仍无定论,晚近时期自贝卡里亚首创刑罚双面预防论以来就更是引起法学家们的思考,并加剧了争论程度,其中观点纷繁。从种类上讲,国内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刑罚目的学说主要有三大学派,即报应说、预防说(或称功利说)和一体论说(或称折衷说)。 [3] (一)报应刑论 刑罚最直接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它总是犯罪的对应物,是社会对于犯罪的一种机制性的反应,因而,刑罚的目的在于它是犯罪的报应之观念便由来以久。从古代的神意报应到近现代的道义报应和法律报应,尽管对报应的解释有量的差别,但就刑罚目的是强加于犯罪人的因其犯罪行为而必然承担的报应后果而言,则没有质的区分。从基督教信条中的赎罪观念,亚里士多德的刑罚来分配正义,到奥古斯丁“审判良心”,再到康德的等量道义报应学说、黑格尔等价的法律报应论,概莫能外。尽管他们看到了因果报应的罪刑关系的实质性,但迨至今日,却鲜见有对报应的理性之限度进行揭示的。更为重要的是,因为没有对作为报应的刑罚本身进行规格的分析,而只是从观念上为刑罚进行“害恶”、“理性之苦”“扬弃”的评判,就很容易使刑罚运行流于恣意报复和擅断,也就是说,只强调感性的报应,而少有对合理性限度进行分析与探讨,也不去顾及刑罚执行中的情势变化,一棒打死,一锤定音,这或许也是后来报应论屡受功利主义者攻诘的原因所在。 (二)预防论或者功利论 针对报应刑理论的弊端,功利论便应运而生。功利者,强调根据目的来选择刑罚的手段、轻重乃至存在。功利论的代表者有贝卡里亚首创的刑罚双面预防理论,边沁的功利主义,费尔巴哈的立法威慑论,菲兰吉利的行刑威慑论,安德聂斯多元遏制论,更有龙勃罗梭的救治论、菲利的防卫论、加罗法洛的遏制论、李斯特的刑罚个别化主X、葛德文的刑罚非正当论。 不可否认,对犯罪人来讲,一定阶段一定时期一定X围内刑罚的作用是有效的,防止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是肯定的,但这不等于说刑罚就能成为必然的遏制犯罪(包括犯罪人本人再犯罪和社会一般人可能犯罪)的措施。单纯的追求刑罚的遏止或者是威吓作用而大兴刑场,其实际的效果必然是有限的。因为刑法只是社会行为控制综合体系中的一个相当小的部分,刑事制裁法的改变对犯罪行为的种类和犯罪率既起不到积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研究(一)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研究(一)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断增长导致了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成了刑法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具有特定的含义。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相关的理论主要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从宽处罚与不适用死刑两项基本原则。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即刑事处遇制度存在一系列问题,法律应从刑罚处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两方面来完善刑事处遇制度。关键词: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制度;刑事处遇制度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断增长,与此紧密相关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也成了刑法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由于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其可塑性较强,因而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制度都予以特别关注。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对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我国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方面的一些基本问题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但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本文中,笔者拟通过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梳理及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实现形式即刑事处遇制度进行评析,指出其中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所谓刑事责任就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在此定义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特点与相关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未成年人实施特定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强制未成年犯罪人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评价的负担。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特征主要有:第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从法律的角度看,有犯罪就有刑事责任,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有刑事责任则必有犯罪。犯罪与刑事责任在法律上的这种必然因果联系,是刑事责任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重要标志。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只有实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才会产生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第二,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是其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等多种责任形式,而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其严厉性主要体现在它的实现方式上。作为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法一一刑罚,是所有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构成犯罪,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由其本人承担的不可移转的严格个人责任。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本人承担,即罪责自负,这是近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刑事责任则不可能发生移转问题,因为刑事责任存在的意义在于通过对犯罪行为的严厉谴责和对犯罪人的惩罚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现代刑事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坚持“罪责自负原则”,反对株连。也就是说,刑事责任具有严格的专属性。在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也应当严格注意这一问题。第四,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法定责任。行为人对什么样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及具体怎样承担,必须由刑事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并由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1]。二、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相关的几个理论问题理论是逻辑分析的起点。笔者认为,要理解掌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就必须认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范围以及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等相关理论问题。(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和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因素之一。刑事责任年龄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规定,各国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有的实行三分制,有的实行四分制。根据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及各类犯罪的情况出发,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三分法2]。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研究的论文

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研究的论文 [摘要]当前,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日益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制度尚存在许多不尽完善之处,使得法的价值的发挥受到桎梏。本文拟就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存在的缺憾进行探讨,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期引玉之效。 [关键词]未成年刑事处罚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他们的素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未来的走势,他们的成长关系着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关系着民族的繁荣与昌盛。未成年人犯罪一直以来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也是一直困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同时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课题之一。通过分析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变化,并从刑事处罚制度这一角度去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从而去找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对策越来越显得紧迫和重要,这对于我们法律专业的学者也是一次有意义的挑战。 一、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变化 随着社会传播媒体的空前发展,未成年人以敏感的心灵不断地感受着时代的变化,他们在接受着社会新鲜事物不断增长见识的同时,因其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未成年人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无论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形式等方面都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 1.未成年人犯罪动机从享乐性向贪利性变化 这一方面是人类弱点的一种表现,另一方面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看到了成年人对利益的追求的无节制性,一些人为了获得利益,甚至不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受这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价值观影响,其犯罪动机也多出于满足物质欲望,这种“贪利性”的犯罪动机,与教育不到位也有很大关系。 2.未成年人犯罪手段从简单化向成人化变化 犯罪手段日趋成人化,方式多样,作案手段残忍。从生理学、心理学角度来看,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但是,从近些年来破获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其犯罪手段的危险性、复杂性等特征已经接近甚至超过成人,让人很难从再从作案手段上区分是成年人犯罪还是未成年人犯罪。伴随着犯罪手段的成人化,未成年人犯罪的恶性程度也日趋提高,一些骇人听闻的恶性案件,如杀父弑母案件、杀人碎尸案件、公然强奸、轮奸案件等时有发生。 3.未成年人犯罪组织形式从单个性向团伙性变化。 20世纪80、90年代,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形态开始改变单独作案的传统形式,转而向团伙、聚众的形式实施犯罪。《青少年与法》杂志编辑部于2007年12月组织了一次调查统计显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约有60%-70%属于团伙犯罪。团伙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犯罪则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犯罪无论是在危害社会的广度和深度上,都是团伙犯罪所无可比拟的。从团伙犯罪向黑社会性质犯罪过渡的态势,反映出未成年人犯罪的日趋严重性。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立法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后期,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发生形势的变化和整个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高度重视并加快了有关未成年人问题的立法工作。1991年9月4日和1996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先后颁布,标志着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有了突破性的进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以及诉讼程序、刑罚执行等刑事法律问题,散见于各刑事法律规范及含有刑事内容的其他法律规范中,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刑事司法解释等。具体而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罚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在刑事处罚原则上,主要体现了两项原则,即从宽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这两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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