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

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民法理论界中的重要理论,在立法中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热点,根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起源及概念作为问题的切入点,全面分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学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即物权变动中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分离和非分离。再结合世界各国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各自的优势及缺点,进而分析我国在物权变动中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立法现状及对这一理论的立法选择。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模式

一、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组成部分,该理论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创立。他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概述

王泽鉴先生称:"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简而言之,是关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的分离。以及物权行为本身是否受债权行为影响的问题。孙宪忠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消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消。谢在全先生也指出,"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有因主义)。反之,不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具有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中,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因而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当事人承担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变动的行为是两个行为,前者为债权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二者相分离。由此更进一步推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即物权行为在原则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而独立存在,或者说物履行行为的效力和结果在原则上独立于债权关系的效力和结果。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依其原因行为所为的履行行为却不当然失效,物的取得人因而取得物权不能随之撤销,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只可以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的返还之诉。这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其经典表述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学说

1.肯定说

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使法律关系变得明晰,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也有利于减少举证的困难,尤其是该理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基础。一般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是基于法律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而对原出让人的追及权的限制。肯定说还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作为一个抽象的原则,其长于保护善意人的优点甚至可以在非善意取得中发挥作用。如果放弃抽象原则而仅依靠善意取得保护的原则,那么对善意的确定存在许多疑难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法律需要重新确定一系列准则,但是这些准则并不能保证问题一定能够得到解决,而在抽象原则之下这些问题是很容易得到解决的。

2.否定说

坚持"物权行为有因性"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物权合意主义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了物之出让人的利益,使其因物权行为无因性而丧失对物的所有权,由所有权人沦为债权人,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买受人返还,从而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只有坚持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被切断,才能更好地保护真正的权利人。

根据学者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来看,大多数学者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持肯定态度,主要是因为它有以下优点:

第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关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论对动态交易安全的保护是以牺牲出卖人的利益,牺牲交易的静态安全为代价的,这对原权利人有失公平。显而易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保护第三人比保护原权利人社会价值更大。以买卖为例,在标的物交付之后,若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撤销,按照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方如果已将标的物转卖,属于无权处分。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按照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则物权行为不受买卖契约的影响,买卖契约即使未成立、无效或撤销,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买方仍然取得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也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对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是有利的,避免了过分强调保护卖方利益而忽视对买方利益保护的弊端。

第二,民法理论概念清晰化、体系化的要求。无因性理论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

第三,它更适合复杂的生活和经济需要。当今社会伴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也日益复杂,这就需要一部使复杂的社会关系明朗化的法律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正满足这样的要求。物权行为理论最终解释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即物权为什么必须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对抗任何人的效力的问题。无论从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还是两种制度本身的优劣,无因性理论成为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基础,这已成为趋势,并为越多的学者所接受。

二、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

在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问题上,各国由于各自实际情况的不同和立法理念的不同,立法例各不相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模式:

(一)意思主义立法模式

法国民法,不承认有以物权之变动为直接目的之物权契约,而是确立了物权变动之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物权变动仅凭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即可完成。就物权和债权的关系而言,法国民法理论将债权看成是取得物权的一种方法,在物权变动的问题上采意思主义,即依当事人之间债权合意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直接后果。在财产转让中,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意思主义产生的结果是仅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的变动,这就意味着财产转让中,只要取得了债权就等于取得了物权。对此,《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

起成立,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也能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并负担标的物的危险,但在债务人迟延交付的情况下,危险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充分尊重了交易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个人意思所至,物权关系即因之而变动,从而排除了国家公权力对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同时,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需要任何形式,这就使交易便捷、迅速,避免了各种繁琐形式。它被认为使"对前资本主义时代物权变动的繁琐模式

的反动。但另一方面,在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它既肯定了当事人仅基于债权意思表示一致便取得物权的合法性,承认没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存在,又肯定了第三人于他人未公示前取得该物权的合法性,于是诸多矛盾由此而生。并且,由于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便可发生,不需要一个外在表现形式,这就如何确定物权变动的时间成为一个难题,也使物权变动法律关系难以为社会第三人所了解知悉,导致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出现了不一致,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现实的财产占有关系。

(二)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德国民法典》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部,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立法模式,认为物权变动基于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及交付、登记而发生,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该法典在契约之债部分第313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负担让与或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

务的契约,需有公证证书。2.未遵照上述形式订立的契约,在完成让与和登入土地登记簿册后,其全部内容为有效。"这一条是关于债权行为形式要件的规定。

关于动产让与《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为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

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该条规定说明,动

产所有权的移转也须经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交付三个程序。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以登记或交付为物权的生效要件,使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统一了物权变动的对内对外效力,减少了对第三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但是,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认为仅凭当事人的债权合意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对当事人的尊重较之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一大退步,它"与其说是以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中心的主义,还不如说是以保护

交易秩序为中心的主义。同时,由于它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时,因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仅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这样出卖人从所有人变为债权人,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

(三)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瑞士民法典》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不但需要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物权的公示,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并且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瑞士民法典第656条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其第670条规定:"

转移(土地)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关于不动产变动登记和原

因行为的关系《瑞士民法典》第974条还规定:"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拘束力的

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对于不正当的登记,受害人得诉请更正登记。一般认为,此规定表明该法典采有因说。由上述规定可知,按《瑞士民法典》的规定,通过买卖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须经过三个法律程序,即原因行为、登记承诺和登记。登记承诺按其性质应为物权行为。

债权形式主义则是前二者的折衷。它既有它们的优点,又避免和克服了它们的缺点。它一方面将债权意思和登记或交付行为结合起来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避免了因其所带来得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它将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得生效要件,实现了物权变动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的统一。

(四)三种模式理论分析

三者在内容上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对于物权变动结果的产生,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它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债权契约只发生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要发生物

权变动的结果,必须借助于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约;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它是债权行为与兼具物权意义的登记承诺和登记相结合的结果。第二,对于物权变动是否需要公示,债权意思主义认为不需要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双方达成合意即可;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必须要求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式;债权形式主义认为也必须要求登记或交付。第三,对于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效力如何,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公示是对抗要件;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公示是生效要件;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公示是生效要件。

三、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

(一)我国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立法现状

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我国法律体系更加健全,但是,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我国《物权法》并未引入。如《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中,"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因共同瑕疵而均不成立或归于无效,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是为无处分权人;一种是债权行为有效,但物权行为因生效要件缺失而未取得效力,则物权仍不得变动,亦为无处分权人。但《物权法》却没有规定在债权行为有瑕疵、无效或被撤销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可取得物权。这无疑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婉拒。当然,为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功能,《物权法》另外设立了公信力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等,加以配套,以完善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保障交易安全。也就是说,我国《物权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接受还是有所保留的,但是为了充分保障交易安全,已进行了一系列的创新,这是值得肯定的。

(二)我国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立法选择

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避免了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种种弊端,将债权意思和登记或交付行为结合起来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我国《物权法》借鉴了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但是在立法中是否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完善了善意取得制度,使之弥补因未明确规定物权行为无因性而带来的不便。然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完善法律制度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及其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

1.对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方面

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债权合同即使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买受人仍然取得所有权,而且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也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采有因性,那么第三人将因债权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不享有所有权,其利益受到损害。

2.对法律关系方面

有利于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便捷,减少交易成本。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法律关系非常明晰。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

3.对现存制度补充方面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两者之间在理论上存在互补。德国民法中采用善意取得制度要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晚,其是专门为弥补无因性原则的缺陷而产生的。但两者的目标指向和本质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实现交易的便捷迅速,都是将负担行为的效力与处分行为的效力切断。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无因"切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间的效力影响,善意取得制度则以第三人的"善意切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有异曲同工、殊途同归之好。

通过前文对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优势分析可知我国《物权法》倾向于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然而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完善,所以我国应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立法中采取区别对待原则,对于有些事项应明确规定采纳无因性理论,对于有些事项应拒绝无因性理论,将其灵活运用于我国立法中。

债权形式主义:有效债权行为(比如合同)+交付/登记(法律行为)=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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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孙宪忠)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孙宪忠 主讲人: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持人:张谷(民商法博士) 主题: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时间:2000年11月17日 地点:贤进楼501室 张:今天我们有幸请到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孙宪忠教授作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的讲座。 我们对他的光临表示热烈的欢迎。 孙老师是我国第一批民法博士之一。孙老师协助社科院梁慧星先生起草了物权法草案,近期又到德国进行学术访问。今天,我们请孙老师讲物权行为理论,可能是最合适的人选。在国内对于物权行为的理论,社科院梁慧星先生曾在80年代写过文章否定此理论,孙老师的意见正好相反,这是一个有趣的现象。今天晚上,我们请孙老师来研讨这个问题,相信会给大家进一步研究物权法带来帮助。 孙:到"民商法前沿"作讲座,我很高兴。去年,我被邀请到人大作讲座,因事务缠身而没有成行。今年在周末竟然有这么多学生来共同探讨这个枯燥的话题,实在想不到。感谢同学们。 今晚我给大家讲"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提到物权行为理论,大家感到很复杂。在我看来,理论本身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学者对它的看法。1985年,一个青年学者撰写主张物权行为理论的文章,引发民法权威者的批判,并形成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多数人意见。在我回国之前几乎全都是否定的观点。我在国外学习时,发现简单的否定是有些仓促。随着我国民法研究的深入,我个人认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无论在法理还是在实践上,都难以成立,而且还存在偷换概念的现象,所以讲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绝对。 现在,我通过网络检索到的文章中,大多数青年学者的主张和我相同,这种理论上的一致有力地说明物权行为理论在法理上的合理性,在实践中的积极效果。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 该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他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据我所了解的资料来看,萨维尼早在1820年柏林大学讲学过程中已提出该理论。按照萨维尼的主张,首先从法律行为上来考查。他作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一个卓越的贡献就是法律行为理论的创立。虽其他法学家也使用法律行为一词,但在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与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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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和设计教学内容的依据 体育教学体系包含四大要素:教师、学生、教学内容和教学环境。在教师、学生和教学环境相对稳定的基础上,教学内容是具有较大选择性的要素。《课程标准》在选择教学内容上给我们留有相当大的余地,这是与体育教学大纲的根本不同之处。现在我们对教学内容的理解与过去的理解有所不同,体育教学大纲把教学内容看作教科书,教师的职责是“教”教科书;新的《课程标准》则把教学内容理解为达成学习目标的一种手段,强调教学内容不等于教科书,同时教师也不只是“教”教科书,而是用教科书来教会学生获取必要的知识与技能。这就提高了我们对教学内容的认识,教学内容不是教科书上限定的某些内容,教学内容是灵活的、可选择的,这使得我们体育教师在教学内容的选择方面有了更大的空间。当然,对教学内容的选择和设计不能脱离《课程标准》的基本理念,并且要有利于学生达成学习目标。 首先,我们必须根据“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其二,要根据水平阶段的学习目标。《课程标准》以水平来划分学段,给我们体育教师一个理性思考的空间和选择教学内容的余地,教师可以根据同一水平阶段学生相似或相同的身心特征,选择适宜的教学内容,促使学生达成水平阶段的学习目标。我们在优化教学内容的同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因人、因时、因地制宜地设计和使用教学内容。例如,在《课程标准》水平四五阶段有发展有氧耐力的学习目标,有条件(如有田径场)的学校可以鼓励学生进行耐力跑的练习,没有条件的学校可以采用跳绳、往返跑、追逐跑等方法来发展学生的有氧耐力。第三,我们在设计教学内容时,一定要考虑到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初高中时期,男女生均已进入青春发育期,对机体的影响比一生中其他任何时期都要大,是人体形态发育的关键阶段。由于男、女生形态在这一阶段有了很大的差异,因此,教师在教学内容的选择和设计上要各有侧重。女生这一阶段内脏器官发育落后于身高、体重的增长,同时神经系统对运动的调节作用有所降低,宜进行一些强度小、持续时间长的有氧练习,加强对胸部、腰背、大腿和臀等部位的练习,如形体操、韵律操、技巧、慢跑、跳绳、呼啦圈、游戏等。男生在这一阶段还处于生长发育的高峰期,男生应加强下肢肌肉、上肢肩带、腰背部肌肉力量的锻炼,如具有挑战性的跳高、跳远、接力赛等田径项目;具有竞技性的单杠、双杠、支撑跳跃等体操项目,还有趣味性很强的球类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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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因性法律制度探析(一) 一、引言 票据法律制度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基础上,票据流通产生了票据的重要的特殊性质——无因性?票据无因性是指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也只有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使持票人的交易风险大大降低,并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其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票据法在票据的无因性问题上始终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态度也是不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国际交往不断深化,我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重新修改与完善势在必行?因此,重新认识票据的无因性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律法规中,一方面,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采取了不确定的立场,另一方面,有一些条文规定强行要求票据行为必须具备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无因性原则南辕北辙?(一)我国《票据法》强制性规定:票据关系受制于原因关系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这条规定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混在一起,使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票据原因等基础关系的制约?也就是说,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须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票据权利所赖以产生的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效力?如此立法,不仅违背了票据法的通行理论,同时也不利于票据权利人主张权利,也容易造成票据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增大银行业务风险? (二)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的不恰当牵连 我国《票据法》对资金关系同样作出了与原因关系相类似的要求?该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83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应当说,上述所涉及的关系属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委托关系?从理论上说,上述资金关系并不由票据法来调整,如此规定即是确定了资金关系决定票据关系的原则,与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相违背的;而且银行为了减少票据贴现风险必须要对票据背后的贸易关系与资金关系加以真实性审查,势必加重银行的负担,事实上也降低了票据流通效率?因此,这样规定既不科学也不现实,有待于修改与完善? (三)《支付结算办法》中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否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更是加强以上规定,几乎处处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绑在一起?该办法在规定商业汇票时,不仅要求出票人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而且要求出票人必须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与付款人或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资信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同时,承兑银行还应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这些都可谓是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否定的最突出体现? 三、我国现行的票据无因性立法的模糊对经济生活的影响 自改革开放以来到我国《票据法》颁布施行的初期,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尚处于起步阶段,信用经济水平低下,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在票据实际操

(管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

壹、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壹种制度,其基本的含义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史尚宽先生将善意取得作如下定义:“善意取得(gutglaeubigerErwerb),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和人纵无让和之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于大陆法系特别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往往和物权的变动,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占有等关联概念联系于壹起。而于法国法和日本法中则是由于时效问题联系于壹起。各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理解,体现了各国法律上对同壹种现象的不同处理思路和方式。尽管历史上和现今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尽相同,我们仍然能够见出,这些均是于解决壹个问题——无权处分。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概述 物权行为理论首先试图告诉我们的是如下道理:壹项买卖过程应当被分割为俩个阶段:第壹个阶段是买卖契约的订立,其法律效果仅仅是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建立(即债权的设立),为债权行为;第二阶段是标的物所有权的实际转移(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而为了变动物权,双方于此阶段又进行了壹个关于转让所有权的壹致的意思表示(合意),且于此基础上,实施交付或者登记行为,由此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双方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或者这壹合意再加上交付或登记),即构成“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不是壹种孤立的、纯粹的理论观察方法,而是具有实用效能的壹种理论工具。这壹理论将交易过程壹分为二,其首要的作用于于为壹种独特的物权变动模式提供依据。

物权行为概念辨析(一)

物权行为概念辨析(一) 摘要:物权行为是我国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其概念需要仔细研究,其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尚待澄清。本文尝试着对物权行为理论作一研习,对概念进行清楚的界定,对理论脉络进行清楚的梳理。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分离原则、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三个概念入手,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的内部层次关系,试图给出一个物权行为制度的全貌,避免因为断章取义或以偏概全带来的误解。本文并指出不采纳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物权行为制度也可成立。 一、物权行为概念 1、定义 概念对于任何一门学问的科学研究而言,无疑都具有重要价值。拉仑茨(larenz)将概念作为体系的基石1],体系之形成,有赖于不同抽象程度之概念的逻辑区分。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就不可能有明确的法律体系,就不能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简言之,概念建构体系,体系成就科学(学科、学问)。 作为一个概念,物权行为,在产生并运用该概念的德国,民法典中并无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有关物权行为的概念的定义多为学理意义上的解释和讨论。因此,对物权行为概念的定义或描述众说不一。田士永首先考察了德国学者的既有表述,认为这些既有见解基本一致、大同小异,并总结为,“物权行为乃发生物权法上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所谓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即直接变动物权的权利状态:设定、移转、变更、废止物权。”2]田士永接着分析了中国学者对此概念的表述。最后,田士永根据“属+种差”的定义方法,将物权行为定义为“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3] 2、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的物权行为 法律行为者,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发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之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4]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自治、效果自主,通过赋予根据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效力而实现私法自治。法律行为之核心正在于意思表示。 详言之,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动机是可以各不相同的,正是由于我们承认人只是人,而不是神,所以,我们毋庸讳言人之意愿、追求呈现出千差万别的状态,各不相同,绝不能以一刀切的标准予以评判,否则便注定要“通往奴役之路”。法律,就基本的价值追求而言,自应尊重人的这种天性,应尊重人格独立与人性尊严。因此,法律,尤其是私法,应以保障人享有人之所以为人就应享有的起码的人性尊严为其最根本价值追求。私法制度的伦理依据就在于尊重人是一个人,是一个能辨别自己利益、追求自己利益、保护自己利益的经济人,是一个能自我负责的理性人。为尊重人的私法效果上的追求的这种差异性,私法领域因而建立起私法自治制度,以所有权神圣为基础,以私人意思自治为价值伦理,以自己责任、过失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归结到一点,私法就是自治法,私法相信人们可以自主地处理自己事务,自主地追求并达到人生幸福。法律行为实乃自治之工具,借助此工具,私人可以依据其愿望来改变法律状态,私法自治经由此而实现。 于是,人们可能以发生物权变动为意思,追求物权变动之效果,也可能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意思,追求交易互取所需的目的,也可能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进行婚姻缔结行为,等等。 而物权行为就是这么一种法律行为,它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核心,当事人意欲借助此法律工具实现直接变动物权的效果,其目的或者是创设物权,或者是移转物权,或者是变更物权,或者是废止物权。 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意味着,除发生这种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外,还有发生其他法律效果的情形,如债权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

无性系育种

无性系育种 一、无性系育种的概念和现状 无性繁殖(vegetative propagateion)是指没有精子或卵子直接参与的繁殖过程。由树木母体的一群细胞、一部分组织或器官,通过体细胞的有丝分裂,而分化发育成各种组织和器官,直到长成完整的植株。 无性系(clone)是指某一原始母株通过无性繁殖所产生的一群个体的总称 无性系育种(clonal breeding)是相对于有性选育过程而言的。对于易于无性繁殖的树种,从普通林分、人工林分或杂种群体中选出的优良单株,用无性繁殖形成无性系,按育种目标和要求对各无性系进行比较鉴定,评选出最优无性系,最后推广应用于生产。这整个过程较无性系育种。 70年代以来,树木的无性繁殖应用在林木遗传改良上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开辟了无性系林业的新阶段。据统计,目前世界上有几十个国家都开展了林木树种无性繁殖和无性系造林的研究。 在阔叶用材树种中,已在人工林和园林绿化中应用无性系的树种有:杨树、柳树、桉树、泡桐、木麻黄、柚木、刺槐、悬铃木、杜仲、榆树、鹅掌揪等。经济林树种有油茶、油桐、漆树、核桃、板栗、枣等 杨树、柳树无性系的应用,在林业生产中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是森林树种无性系应用最早取得成效的实例。分析其原因,一是因为这类树种易于种间杂交,容易获得杂种;二是容易扦插繁殖。通过种间杂交,使显性、超显性和加性遗传效应共同作用,产生杂种优势,利用无性繁殖,固定这些优势,获得最大的遗传增益,并使生产群体的性状稳定一致,以利于提高产量和便于经营。 据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的统计,当前全世界杨树人工林面积约140万hm2,这个统计尚不包括中国的数据。中国杨树人工林面积已居世界首位。在用材树种中,杨树无性系育种和无性系造林开展的最早,规模最大,也最有成效。这些人工林所使用的无性系,大多起源于黑杨派,即美洲黑杨、欧洲黑杨和它们的杂种一欧美杨。 自80年代初大规模推广杨树无性系造林以来,在我国黄淮、江淮平原营造工业原料人工林50万hm2,已具有工业利用规模,使这些原本缺林少村的地区,成为了我国特有的工业原料林基地。 桉树具有速生、丰产和用途广泛等优点,是世界上热带、亚热带地区的重要人工造林树种,造林面积约占世界人工林总面积的15%,近20年来被广泛用作纸浆原料,经济效益显著,人工造林面积迅速扩大,推动了林木遗传改良事业的发展。 桉树同一亚属内的种间杂交容易,在赤桉亚属内,已有一些优良的种间杂交组合,并已出现一批具有杂种优势的杂种,加之它们大多易于无性繁殖,故枝树的无性系育种和无性系造林在近20多年有了快速的发展,在巴西、南非、刚果和我国南方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巴西阿拉克鲁兹公司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纸浆生产成本,提高单位面积木材产量,他们建

论我国《票据法》中与票据无因性相关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票据法》中与票据无因性相关的几 个问题 【摘要】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各国得到了普遍认可,我国也不例外。自我国《票据法》颁布以来,也伴随着票据使用的日益增加,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适用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各派学者、专家观点不一。在研读数十篇相关论文,欲结合我国《票据法》之有关规定,从票据“相对无因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效率等角度,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相对无因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 由于票据形式及功能的特殊性,也造就了票据无因性这一单纯只存在于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原则。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票据交易及流通,1995年我国制定了《票据法》。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存在价值主要是其支付功能,故票据的流通及交易安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出现,也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①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法为鼓励使用票据,促进票据流通,将

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隔断联系,持票人无需证明票据行为之原因,只要持票即享有票据权利。②票据法理论还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取得和转让而形成的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关系,必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形成,即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形成票据权利和转让票据权利等等票据行为,由独立的票据法来规范和调整。③这也是票据无因性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区别对待,也足以见得法律对票据交易安全及流通的保障。围绕票据无因性这一原则,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的讨论,本文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些阐述。 一、我国《票据法》确立了“相对无因论” 1、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否适用于直接当事人,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自身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要合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见我国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也足以见得我国坚持的是”相对无因论”。这样做是有一定益处的,任何问题都不能“一刀切”,要趋利

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董学立)

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 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8-5-8 关键词: 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因性相对化/共同瑕疵/条件关联/法律行为一体 内容提要: 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须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说均不成立。在物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这一问题上,相对的无因说难以证成。 在德国民法上,本无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仅有“对物权行为理论予以限制”之观念。[1]至台湾民法,学者广泛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这一概念,我国大陆学者则普遍予以接受,甚至有相对化已成趋势的说法。[2]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者认为,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方法有诸多缺陷,德国的判例与学说于是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之效力受债权行为之影响,此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理论;[3]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并不是由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者作为一种学说系统提出来的,而恰恰是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和法官为反驳否定论者的观点而归纳出来的,其目的乃在于完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而不是否定该理论。[4]在认真研究前任学术成果的基础上,笔者对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的理论主张不能苟同,现撰文并以请教大方。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理论探讨,少有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立论前提进行关注。笔者认为,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应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事实上,我国民法学界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问题上的纠缠不清,与没有弄清楚上述立论前提有重大关系。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一——物权行为的客观性 在德国民法,法律行为为一抽象概念,其具体形式将表现为民法各编章中的具体法律行为如物权编中的物权行为,债权编中的债权行为,以及其他编章中的收养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物权行为既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独立存在,则其性质如何,当予明确。关于此一问题,我国学界已争议不大,即物权行为乃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理论界应当肯定,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则当然亦应适用于物权行为。此主张之阐释虽不必再耗费笔墨,但其结论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后文的分析将会表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的若干观点,恰恰是因为论者忽视了这一根本立场而导致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尽管我国民法学界承认有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但在是否就因此必然要承认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上仍有激烈争论。但是,要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则必以承认物权行之独立性为立论前提。盖否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也就不存在下文所言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问题,更无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余地。在民法理论上,所谓法律行为的有因(要因)与无因(不要因),是对原因行为是否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回答而产生的分类——肯定者则为有因行为,否定者则为无因行为。故关于无因性的讨论必以两个行为的独立存在为前提。在物权行为是否有因这一问题上,“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

论物权行为理论

论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具体而言,就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此理论为德国民法所创,最早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论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萨维尼在该书中写到: “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者形态表现,甚为繁荣。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券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根据萨维尼的这一理论,买卖可以被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订立买卖契约。此时,当事人之间只订立了债权契约。根据这一契约,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方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卖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并没有基于这一契约而发生转移。第二阶段是订立和完成物权契约。此时,双当事人达成转移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的合意,并且为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进而完成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一个买卖由一个债权契约和两个物权契约构成。两个物权契约分别是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契约和转让价款所有权的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理论包含独立性原则和无因性原则,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相互分离而自身独立。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并不依赖于债权行为,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或被撤销。在立法上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以下优点: (1)有利于使法律关系明晰化,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以买卖为例,在一个买卖过程中,上述三个契约相互独立,内容明晰,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2)有利于明确物权的归属,保障交易安全。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会影响到已经发生的物权行为的效力。

优良无性系的筛选—无性系测定

优良无性系的筛选—无性系测定 法桐https://www.360docs.net/doc/a4639517.html, 无性系育种不仅不排斥有性过程的作用,而且还提倡“有性制种,无性繁殖”的原则。 由于我们的选种性状是以树木营养为主体,据认为营养性状的早期选择是有效的,因而更加 确定了无性系选择在树木遗传改良中的可行性和可靠性。 (二)无性系寅种在树木改良中的地位和作用 近年来,在联合国粮农组织的支持下,于1973年、lW7年和1981年先后召开3次大型 国际学术会议专门讨论林木无性繁殖的方法、进展问题及遗传改良问题。由于世界各国对无 性系育种的高度重视,20世纪70年代以来,树木的无性繁殖应用在林木遗传改良上取得了 很大的进展,开辟了无性系林业的新阶段。无性系育种不仅从无性繁殖和无性系改良中,拓 开了一条良种生产的新途径,而且是一个潜力很大的领域。无性系改良包括无性繁殖和无性 系选育两个方面。无性系改良的许多作用是由无性繁殖所带来的。据目前国内外经验,无性 繁殖在林木改良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优良基因型和基因的保存

应用无性繁殖方法,将分散在各林分中优良基因型或基因包装收集于无性系档案、无性 系库或基因库小,可作为基因保存之用。如建立良种收集园、良种保存园,是指将散生优良 树木,通过嫁接或择插的方法,移栽到一个方便的地方作为基因保存之用。由于基因集存于 无性繁殖体中,基因是不会变化和损失的,通过无性繁殖这一手段,以达到优良基因保存、 基因繁殖(或称基因复制)之目的o 2.营建无性系种子园 各种形式的无性系种子园是通过嫁接或扦插等无性繁殖方法建立起来的,它既保存了良 种,又在此基础上,由手相互授粉结实,实现了优良基因的重新组合。它产生的后代,通过 选育比亲本价值还高,可以获得遗传性更优的良种。 3.中选单株(优树、实生苗、杂种苗)的直接大量繁殖 当一个优良单株被无性系测定证实其基因型确实优良以后,就采用嫁接或扦插的方法大 量繁殖,实现优良无性系或无性系混系进行造林,这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技术进步。我 国目前在板栗、核桃、枣、油茶、油桐、乌柏、油檄榄等许多经济林树种都己攻克了无性繁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a4639517.html,/souask/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初探 中国票据法的理论著述中提及一个为世人不常用的法律术语——无因性。“实际上,我国大陆票据法本身没有‘无因性’一词,也没有对此做出直接规定。对于无因性的解释多源于各种理论著述。”“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实质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在法律上被强行分离,使票据关系淡出,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充分,这就使得流通中票据的效力具有了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研究。 一、票据关系无因性与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由法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他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以一定的票据金额的支付为内容,至于票据债务人为什么为某项票据行为,为什么支付一定票据金额,这些都不能通过票据关系本身加以体现。票据抽象性使票据关系表现为一种“不体现实质内容的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票据法仅仅针对票据关系设定规则,对票据关系所建立于其上的有关法律关系则一般不予规定或不予涉及。这些虽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前提或基础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关系一经作出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两种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这就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原则,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就是因为这一原则而产生的。 二、票据关系无因性的表现及立法目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a4639517.html,/souask/ 票据关系无因性表现为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一经产生原则上就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一般不因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其他瑕疵而无效,票据持票人也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瑕疵为由来对抗正当持票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即票据关系无因性在不同基础关系中有不同表现。 1、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要求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票据的发行或背书行为只要具有法定要件就可产生有效票据关系,即使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消票据关系仍然有效。(2)、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有缺陷或有疏误或无效等事由对抗与其无直接原因关系的持票人。 2、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资金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的原则同样适用于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就票据资金关系而言,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资金关系有无的影响,只要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持票人就可对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人因与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而拒绝付款,票据仍有效,持票人可转而行使追索权。(2)、付款人特别是非原因关系当事人之付款人对票据是否予承兑,付款由付款人自行选择不受资金关系影响。(3)、出票人虽与付款

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

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摘要]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不是对立的。以正当性为连接点,不当得利中“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是使物权得以取得的物权行为本身,而是利益变动得以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包括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亲属关系等。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非存在当然的逻辑关系,两种制度是相互结合,相得益彰的,能够相互论证的。[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当得利;法律上的原因;衡平原则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理论上一项看似无关紧要实则值得仔细品味的制度,它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之诉,成长壮大于德国民法。不当得利,指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导致他人受有损害的事实。物权行为无因性,指的是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独立的物权意思,不直接地受债权意思的制约。在德国法上,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存在密切的联系。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是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判断是个容易产生分歧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径直理解就会引出关于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悖论。一、从一个悖论开始-不当得利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背景有些学者曾提出一个关于不当得利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悖论,这种理论认为就物权变动的无因性来看,既然物权的变动公示于物权合意之上,那么其理应只与物权合意同命运,如果债权合意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不影响物权合意的话,那么物权变动的后果应当也是无瑕疵的,即不应当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就不当得利而言,如果不当得利是以利益的获得“无法律上的依据”为产生的前提的话,那么物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合意之于物权的变动难道不构成法律上的依据吗?而如果将“物权的取得”这一利益所需的法律依据定位于债权合意的话,当债权合意因瑕疵而无效时,其影响的范围就不限于“已经取得的物权能否维持”,“物权能否取得”也成为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在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给予物权变动脱离债权合意以肯定评价的同时,不当得利制度却又给予其否定的评价。[1](P41)笔者认为这个悖论是有待商榷的。在物权形式主义下,物权行为是独立的,不受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这样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受领人取得所有权是以物权行为作为依据的,可以说是有“法律上的原因”;既然受让人取得了对物的所有权,那么其对物的利用、收益,也有“法律上的原因”。但是,此处的“法律上的原因”并非不当得利中“法律上的原因”。将债权法律关系理解为保有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上的原因”,并不意味着受领人能否最终取得受领物的所有权就取决于债权的存在与否,上文中的悖论在有且仅有两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才是成立的,在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已经取得物的所有权,受领人取得所有权的事实,不会因为债权行为的瑕疵而改变。因此,不当得利未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构成根本性挑战。事实上在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中,只有物权行为才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的影响,即使原因不存在,物权行为的受领者仍能得利,而给付者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失,这时须借助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资调整。对于债权行为来说,若欠缺原因,则行为全部无效,其财产权利自然复归原主,无须用不当得利制度救济,因而也就没有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余地。享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者不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原则已为德国现行民法所确认。[2](P21)由此可以看出,不当得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物权行为为背景的。[!--empirenews.page--] 二、以法律上的原因为中心-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紧密相连(一)物权行为无因性中的原因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原因概念最早产生于法国民法,到目前为止形成两种理论,即传统原因论和现代原因论。传统原因论又称客观原因论,认为原因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直接目的,其特点是具有客观性,只有通过对合同性质的分析才能提示,故又称之为近因;现代原因论又叫主观原因论,其所谓原因除近因外,还包括远因,即当事人希望通过合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所谓最终目的属于动机,因人而异,具有主观性。[3](P152-163)德国民法中原因的概念与法国民法中的传统原因论是一致的,认为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所谓近因,这种原因只有一种,而且只能是承担债务的原因,包括取得债权的原因、清偿债务的原因和赠与的原因。[4](P76)

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认识

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认识 能源与电气学院自动化陈文清 学号:1305010122 一、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物权行为是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次提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一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法律行为中,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且物权的变动只能由物权行为来实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成立并不受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影响。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双方缔结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与交付价金的义务,要发生物权转移必须还要有一份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对转移标的物与价金的所有权达成合意,再经过登记或交付行为。在买卖事件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独立的。如果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受人对于接受的标的无就享有所有权,即使由于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不产生影响,卖受人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买受人返回。这体现的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由此可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直接导致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产生。 二、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探讨 (1)、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是否有必要。例如是在一个简单的买卖交易中,论事件的本质而言,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换某标的物与价金达成合意之后进行物权的交换。将此理解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独立的两部分,显然可以使其中的法律关系更为明确、条理更为清晰。但是,事实上,在这类买卖交易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部分是不可能独立存在的,两者是相互融合的。引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能在解决实际问题中有明显的帮助。 (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买受人的权利不收到侵害,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卖受人的利益。这在根本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买方的违法行为。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特殊时期对促进经济交易的正面价值也是不可磨灭的。 三、立法中应该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而言,物权的变动不仅要有债权意思表示变动发生效力,还需要采取交付、登记或书面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而言,我国法律中并未对交易中除债权合同外对物权行为作出要求。可见,我国立法中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 二十一世纪是我国经济转型与改革的极其重要的时期,有关物权行为法律的制定一定得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趋势,在这个基础上,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基本原则也是很重要的前提。法律作为人性化处理社会矛盾的手段,无因性对恶意的买受方的保护不符合此原则和社会道德,在这一方面,现在还在发展的善意取得等制度弥补了无因性的不足。善意无因性和恶意有因性或许是一个以后发展的趋势。

大学课程设计与选择

大学课程设计与选择 内容摘要:目前大学课程安排存在部分问题,致使学生学习兴趣不高,个性得不到施展与发展,无法紧随时代发展的脚步。在大学课程设计与选择过程中,要注重课程结构的灵活性及课程内容的多样性。灵活性在于必修课与选修课的比例问题,多样性在于课程内容更符合学生的兴趣与需要,符合教育的需要。从而使学校的教育由单纯知识型人才的培养向综合能力型和全面素质型人才的转变。 关键词:大学课程;结构设计;内容选择;培养方向 对于习惯了之前课程由学校统一安排的大学生来说,大学的课程多的令他们眼花缭乱,课程分类也比较复杂。大学的课程按大类来说一般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一般指学校或院系规定学生必须修习某课程,学校对必修课一般有统一的要求和安排。一般来说,基础性的知识都作为必修课程。选修是指根据学生个人兴趣或专业需要自由选择修习某课程。这些知识不是基础性的,与兴趣和研究方向有关,这部分知识可以选择。必修课又分为全校公共必修课和专业必修课,选修课有全校性任选课、专业限选课、专业任选课和跨院系选修课。 一个时期以来,“选修课必逃,必修课选逃。”似乎早已经成了大学内部的流行语,有的学生甚至认为大学里没逃过课是一种“羞耻”。许多院校也是想尽了办法扼杀逃课之风。这一切的现象反映出的不仅仅是学生求学的态度,更深层次的是大学课程设计与选择缺乏合理性,不能有效地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使其对学校的课程安排产生厌恶。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学校教育由单纯知识型人才的培养向综合型和

全面素质型人才转变,课程结构设计趋于合理化、现实化。 因此,大学课程安排应该更具灵活性和多样性。设置多类型、多层次的课程结构以适应不同学生的兴趣。给学生提供更多自主选择学习内容的机会,有利于学生施展个性、拓展知识。学生通过对各种知识的学习可以提高综合素质,向综合能力型和全面素质型人才转变。 美国大学本科课程设置也在发生变化,课程体系更加注重平衡性,课程设置主要表现为四种模式:自由选修型、分布必修型、名著课程型和核心课程型。几种课程设置模式呈现的共同特点为:重视通识教育、注重课程设置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强调课程设置的国际化。体系更加注重平衡性,给予学生自行选择课程、自主设计课程结构的机会。培养“专才”与“通才”相结合的人。课程内容更加注重开放性、人文性和现实性。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对科学技术及社会经济生活保持高度的敏感的意识。 我国大学本科的课程设计与选择应该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包括课程结构设计的灵活性和课程内容选择的多样性。课程结构设计的灵活性表现在必修课与选修课的比例上,适当地降低必修课的比例,增加选修课的比例。在掌握主修课程之外,还能够对其它主要学科领域的知识都有所了解,对事物的认识和理解建立在见闻广博的基础之上。选修课比重至少达到一半或60%,且不宜比重过大。如果选修的比重较大的话,会使课程设置缺乏严密的系统性、科学性,造成课程的衔接不畅,影响知识结构的形成。还会使相当一部分学生放松学习,避难就易凑学分,影响教育质量的普遍提高。否则很难说是真正意义上

云杉9个种195个家系和378个无性系选择-精选文档

云杉9个种195个家系和378个无性系选择 1引言 为了丰富北亚热带山区新的工业用材针叶树种,持久而长远地提高工业人工林分生产力,从20世纪80年代初起,多年多批次地引种了欧洲云杉(Picea abies)等数种世界著名工业用材针叶树种,为本地区探索、开拓更适应、优质高效和多抗的新材料。据此,在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研究所的支持指导下,分别于1979年引种神农架大果青扦(Picea neoveitchii)和1984、1986、1993、2006年开展了系统的欧洲云杉(Picea abies)引种和区域化试验及栽培模式试验,选育适合北亚热带育种区的高产优质云杉属种、种源、家系和欧洲云杉无性系等新品种,进行综合配套试验选择研究,迄今已有37年了;在我国长江三峡地区建立了宝贵的种质资源库,为建立国家储备林制度和建设全国木材战略储备生产基地及为今后开展树种改良提供了丰富的遗 传物质基础。目的在于使该地区人工林的经营达到优质、高效和多抗的目标;推进北亚热带云杉造林良种化和产业化进程,为发展北亚热带云杉种、种源、家系和无性系提供科学依据。为此,在中国林科院林业研究所的支持指导下,于2011年春再一次营造了云杉9个种19个家系和378个无性系田间试验林;目的在于利用早期选择及多阶段选优开展优良种、家系和无性系的选择,为发展北亚热带云杉种、家系和无性系提供科学依据。

2材料与方法 2.1试验材料 云杉9个种19个家系和378个无性系田间试验林全部试验材料的苗木由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研研究所提供,并安排在国家云杉良种基地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林业科学研究所播 种和扦插育苗,2011年3月湖北省宜昌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调运云杉9个种19个家系378个无性系3年生苗木21 403株,到试验点宜昌市夷陵区国有樟村坪林场造林[1]。 2.2试验点概况 云杉9个种19个家系和378个无性系田间试验林选择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国有樟村坪林场伐区,东经111°4′~111°13′,北纬31°11′~31°18′,海拔900~1 962 m。该场森林资源现有总面积10.8万亩,活立木蓄积47.万m3,森林覆盖率达9.8%。植被属北亚热带“秦巴山地落时阔叶林和针叶林带,已知的有植物82科392种。试验林海拔1 00 m左右,坡度20°左右,坡位中上部,坡向东西。天然针阔叶树混交林的采伐迹地,天然针阔叶树以少量杉木(Cunninghamia lanceolata)、马尾松(pinus massni ana Lamb)、锥栗(Castaneahenryi (kan)Rehd.etWils)、茅栗 (C.seguiniiDode)、大叶杨(Populus iasiocarpa Oliv)和漆树(oxicodendron vernicifluum)为主,林下灌木以天然盐肤木(Rhus chinensis Mill.)、宜昌木姜子(Litseaichangensis

论票据的无因性

论票据的无因性 摘要: 票据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分析我国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上的缺憾,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票据; 无因性; 建议 一、票据无因性的含义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通俗地讲,票据行为虽然多以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行为为前提,但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上的债务关系与签发票据的原因法律关系的有效、无效之间没有任何牵连。凡在票据上签名的自然人或单位,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关系或者借贷关系因其他各种原因者被撤销或被解除。从无因性含义中不难看出,票据无因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现实经济生活中,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确的效应,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降低持票人的交易风险,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使票据成为商业社会里人们乐于接受的、公认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愿意利用票据的种种功效,加速物资有序流动,促进贸易发展,进一步助长票据流通作用的发挥,最终达到实现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目标。这也正是票据理论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最终原因和目的。正因为如此,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范围 ( 一)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及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主要表现为 1 .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 2.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3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一,而无须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 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4.在英美法系中,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 二)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不及 票据法理论认为,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不能不有所牵连。这种牵连性即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例如: A 向B 签发一张汇票用于购买货物,B 背书转让给C, C 背书转让给D。A与B,B 与C,C 与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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