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一)

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一)
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一)

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一)

〔内容摘要〕: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常见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的主要问题是从理论上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犯罪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具有逃逸情节的案件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交通肇事行为能够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能够构成不作为犯罪;在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考察整个具体案情,根据逃逸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及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犯罪构成理论依法予以正确界定。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不作为犯罪

一、引言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典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和“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规定下来。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做了具体规定。这些举措为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以及相关的罪质认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仍然不能满足现实的司法审判需要,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肇事者逃逸后出现被害人死亡的情节,如何定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是属于普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还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若能成立,又要否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在刑法理论上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对此,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期对完善立法,推进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二、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不作为犯罪亦有其犯罪构成,也是主客观的统一。通说认为,不作为犯罪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2)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3)不作为之不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就应从以上三个方面考察。

(一)交通肇事行为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只有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因此一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而产生作为义务的来源大致有四种情况:(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其中,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而不作为从而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问题颇为复杂。

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规范。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负有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具体说来,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先行行为具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此乃基于先行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2)先行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违反义务的,具有违法性,但不必是有责的。(3)先行行为具有使结果发生的直接性。以上三者是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必要条件。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作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要引起作为义务,从而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也必须具备上述条件。

学术界一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死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在于肇事者的先行行为。1]但该先行行为是否限于肇事行为,仍存在较大分歧。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为犯罪中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行为人犯罪后只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结果发生。2]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3]

笔者认为,对于犯罪行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在故意犯罪中,由于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正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或者是行为人为追求其他结果所放任的,要求行为人采

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其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就是要求行为人停止实施他渴望实施的某种行为,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即不可期待的。因此,故意犯罪行为不能作为引起行为人实施某种特定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其次,在过失犯罪中,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自以为能够避免而未能避免,或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的,他并非追求或放任其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从逻辑上说,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若不是追求其发生,又不是放任其发生,就应避免或防止其发生。若已发生就应积极地去避免或制止可能发生的更进一步、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并应尽力去消除已造成的危害。刑法对过失犯罪之所以要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因为他们的行为已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结果。他们承担的刑事责任之所以比故意犯罪刑事责任要小些,就是因为他们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对于整个犯罪的刑事责任而言,行为人所承担了防止进一步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是对其未承担的那部分已经减去的刑事责任的补偿,以求得个人对社会的责任的平衡。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中个人价值和个人与社会关系在刑法学上的体现。4]从这一角度看,可以要求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止结果的发生,亦即过失犯罪行为能够作为先行行为的一种,引起行为人的特定作为义务。因此,交通肇事这种过失犯罪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作为引起特定法律义务的先行行为的。

(二)交通肇事中逃逸人的主观心理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不作为犯罪是故意犯罪,所以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的犯罪中,对逃逸人主观心理的把握也是认定逃逸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第一阶段是肇事阶段,行为人的主观为过失,对此大家均无异议。第二阶段是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弃之不顾,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一阶段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认定要通过全面分析受伤者负伤程度以及所处的环境以及逃逸人对其先前的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明知来把握。若肇事者明知受害者流血过多,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就不能得救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不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逃逸人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从受害者所处的环境看,其受伤的程度虽不致达于死亡,但若受害者被置于人迹很少的山路或者是在深夜,行人极少,等待较长时间也不会受到救护,亦或在寒冷的季节因流血过多而有冻死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为湮灭罪证,将受害者撞伤后将其挪离现场弃置他处,使其得不到他人的及时发现并救助,行为人的这种弃置不管行为或将受害者移至他处的行为,本身就包含着对受害者生命权益威胁的现实危险性,当然可以认定逃逸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应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则要依具体情形而定。

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一种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即间接故意的心理。倘若受害者负伤程度并非致命,肇事现场乃行人往来频繁的场所、时间尚早、医院就在附近,受害者极有可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助,或者行为人将受害者撞成重伤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抢救(事后法医诊断证明)亦无法避免其死亡,行为人畏罪潜逃而受害者即刻死亡的,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有间接故意的心理,其逃逸不管的不作为也不宜论之以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即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而应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至于其逃逸行为,则只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使”,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驾驶行为的连续化(例如甲某在深夜酒后开车,将前方过路行为人影误当作道路两旁树影,之后突然发现车头似有物体撞击,但因光线极弱,加上酒后神志不清,撞击声音微弱,甲误认为是道路两旁的树枝刮擦所致,因而并未下车查看。直到第二天酒醒出车,发现车头有血迹,寻至可能肇事地点,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在此,行为人对先前肇事后果不知,即使被害人死亡,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也不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肇事行为能够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逃逸在某些情况下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犯罪构成,能够构成不作为犯罪。在具体案件中,若通过考察整个案情,能够认定被害人只要得到即使救助就可以避免死亡,而肇事者对这一现象明知又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即逃逸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时,逃逸人就有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可能。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各案分析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非常复杂。这类案件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都不免失当。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应当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及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依法予以正确界定。具体而言,可依照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定罪处罚:

最新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研究

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研究

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刑事思考 [摘要]:本文主要讨论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概念、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分类、现行刑法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罪的不合理性、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四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不作为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导致严重后果后不尽法律义务,反而自行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我国刑法对此行为做出了特别的规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行为性质和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是交通肇事罪中的主要问题。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心理状态,客观上的逃跑行为,并要具备逃逸的时空要素。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实际是积极的,具有主观的恶意,应属于作为而非不作为。[1]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更不是独立的罪名。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为前提,必须是逃逸行为而不是故意杀人行为,而且在逃逸行为和被害人死亡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2004年公安部统计数据表明:去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517889起,造成107077人死亡。因驾驶员违法驾车导致交通事故的有465083起,造成93550人死亡,占全年死亡总数的87.4%。这一组组庞大的数字令人触目惊心,这一批批“前仆后继”的杀手令人毛骨悚然!据有关部门统计,从年初至今,全国交通肇事逃逸率比去年上升了四成以上,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面对如此严重的交通事故,国家也采取了相应的举措。其中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成为制裁此类行为最严厉的惩罚。而针对肇事后逃逸人员,国家法律更是给予了重上加重的刑罚。然而近50%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这一方面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为司法机关正确认定和

试论交通肇事逃逸问题实证分析报告

试论交通肇事逃逸问题实证分析报告试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责任认定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交通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机动车已走入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但是,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同时,由于许多车辆驾驶者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足够的社会公德意识和个人修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和制裁,一走了之。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更是大幅度增加。为了突出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刑法对有关交通肇事的内容进行修改,加重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作了这样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以及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的讨论,成为了一个热点问题。 下面就来详细谈谈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认定 (一)、什么是交通肇事逃逸?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70号令)》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主要有:(1)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 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 。 3、多发生在乡间公路和偏僻公路,人车稀少,有利逃逸。 4、外地过境车辆驾驶员,易抱侥幸心理,肇事后逃逸。 5、无证酒后驾车者,在畏罪心理驱使下,易发生逃逸行为。 6、借车或公车办私事者,为推脱责任,易发生逃逸行为。 7、从年龄分布看,逃逸案中青年驾驶员居多,尤其集中在25--35岁之间,因为他们顾虑较多,侥幸心理特别重。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所谓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可分为纯正不作为和不纯正不作为,相应的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唯有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也可由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 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理论界有分歧,大致有:(1)二条件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作为义务,二是行为人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 。(2)三条件说:“一是只有具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二是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3)行为义务之不 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有因果关系” 。(3)四条件说:“一是行为人依法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二是具有作为可能性;三是不履行;四是不作为与作为等价。” (4)五条件说:“一是作为义务;二是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三是没有履行义务;四是发生了危害结果,五是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笔者倾向于三条件说,以下就围绕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三个构成要件详细论述。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之本质特征。因此,无论是纯正不作为犯还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莫不以之为首要条件。所不同的是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除此之外,还有更广的来源,性质要比前者复杂得多。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斯蒂芬(stephen)认为:“任何由不作为,甚至是故意地导致他人死亡或身体伤害,都不构成犯罪……”如果法律规定有作为的义务,则是例外。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否仅为刑法规定的义务?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即是刑法明文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刑法明文规定外,民法等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属作为义务。前一观点为马克昌所主张:“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很多,并非一切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刑法有相应规定为限;因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只有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刑法才将它规定为犯罪。陈兴良也指出: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其作为义务的根据。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所谓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义务,而

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以夫妻、恋人之间的“见死不救”为视角内容摘要:我国近年来判处了许多夫妻,情侣间因一方不作为导致另一方自杀死亡,而不作为一方处故意杀人的案例,那么这些案例中,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是什么呢?本文将以宋福祥杀妻案着重探讨该问题,并就“重大社会公德”是否可以作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之一进行简单分析。 关键词:不作为之作为义务来源宋福祥杀妻案重大社会公德 近些年,我国司法机关不乏将“未婚同居者或者夫妻之间,因琐事吵架,一方自杀,另一方见死不救的情形”认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比如河南宋福祥杀妻案、浙江李家波“见死不救”不作为故意杀人案、辽宁省辽阳市张述伟不作为故意杀妻案、天津市王春全不作为故意杀妻案、江苏吴德成不作为杀妻案等等。在这些案件中,犯罪人并没有实施杀人行为,而都是死者自杀身亡,犯罪者并无作为,那为什么依然对他们定罪处罚呢?下面我们一起来分析关于不作为犯罪。 刑法理论上一般将犯罪行为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况;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而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却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或者说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必须负有特定的义务。那么这些义务包括哪些呢?上面这些案件,又是因为不履行哪些义务而犯罪的呢? 不作为犯罪的形式作为义务来源目前理论界存在争议,有三来源说,四来源说,五来源说等。但是通说认为是四来源说:即包括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主要是指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最终由刑法加以确认的,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该义务即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义务。[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要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必须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是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第二是刑法将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是指专门从事特定职业,履行特定职务的人因职务或业务上特定的要求而负有的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是职业或业务管理规章制度中规定了的,行为人若违反了该义务,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威胁或损害时,行为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得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合法权益受到威险或严重损害时,该行为人就负有义务采取积极行为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以致危害结果发生,该行为就构成不作为犯罪。 四、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某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 终止的意识表示行为。实行某一法律行为既会产生某种法律权利,又能引起某种法律义务。如果行为人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引起了一定的义务后,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义务的即可构成不作为犯罪。目前,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能够引起作为义务的法律行为主要有合同行为和自愿承担义务行为。 那么上面这些案件中犯罪者附有哪些义务而不履行而导致其犯罪呢?在理论分析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下面我们以宋福祥杀妻案为例进行分析。 案例回顾:本案基本案情是: 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并厮打。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倒不如死了算了。”宋福祥说:“那你就去死吧。”后李霞在寻找预备自缢的凳子时,宋福祥喊来了邻居叶宛生对李进行规劝。叶走后

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法律追究。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

不作为犯罪浅论

试论不作为犯罪 内容提要:刑法中规定了一些不作为的犯罪,怎么理解不作为犯罪呢?它指的是负特定义务主体有作为的义务,由于不作为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不作为的犯罪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哪么要求人们作为的义务究竟有哪些?不作为犯罪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罪过形式是怎样的呢?它又有怎样的危害呢?处罚这种犯罪的意义又何在呢? 关键词:作为不作为犯罪 一、将不有些不作为行为规定为犯罪原因 (一)不作为与作为的作用是等同的,同样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 作为是指犯罪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负有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作为的犯罪,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犯罪人出于报复社会,故意破坏铁路轨道使火车发生出轨,造成火车倾覆毁坏,人员伤亡。在这里犯罪人是以积极的行为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样是破坏交通工具罪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如搬道工人在该搬道的时候故意不搬道从而使火车倾覆。二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一样的,它们的作用是等同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犯罪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客体就是受保护的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破坏交通工具罪中,作为与不作为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保护法益是刑法始终贯穿的一条主线,作为的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刑法受保护法益,当不作为行为侵害同样的法益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时,就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二)行为人有作为的义务,有作为的可能性 首先,作为义务它是一种必须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该义务是

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而并非不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消极义务。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是一种特定作为的义务,且该义务在特定情况下是针对特定的人。行为人不作为将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损害,这种不作为行和刑事法律后果是相联系的,具有刑事强制性和刑事制裁性。故行为人要以积极行为的去作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负有此种作为义务的人不作为,就构成不作为的犯罪。这种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几种:(1)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如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当事人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的义务。(2)职务和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以及对危险源负有监管、控制义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如防疫人员,疾控人员,监狱看守人员等,爆炸物品保管人员有妥善保管爆炸物防止爆炸物致人伤亡的义务。(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先行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不法行为。但正当防卫不能引起救助义务,正当防卫行为并不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而其他的正当行为仍然可以引起保护义务,如紧急避险。(4)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如登山队(合法的危险共同体)在登山时队员之间约定相互救助的情况,将弃婴领回家中的情况。 其次,行为人有作为的可能性,即具有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这种可能包含两层意思:行为人能实施和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能实施是指行为人在不受外界环境制约的情况下,所要面对的不是不可抗力,作为行为是具有具体可行性的。比如突发地震导致化学物品泄露,致使他人伤亡,财物毁损。这其中的损害结果是因地震引起的,是超出人们的预测,无论是采取任何行为都是难以避免地震发生,是人为不可抗的。行为人有能力实施,指的是行为自身有实施积极行为的能力。如果不具备这种能力,也就不具有刑法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及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及责任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导致严重后果后不尽法律义务,反而自行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我国刑法对此行为做出了特别的规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行为性质和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是交通肇事罪中的主要问题。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心理状态,客观上的逃跑行为,并要具备逃逸的时空要素。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实际是积极的,具有主观的恶意,应属于作为而非不作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更不是独立的罪名。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为前提,必须是逃逸行为而不是故意杀人行为,而且在逃逸行为和被害人死亡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之一。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刑法》这一规定中,呈梯度型规定了三种量刑幅度,即针对一般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无论从定性还是量刑来看,都是相对明确和易于操作的。而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仍是争议颇多,难于处理的问题。下文中笔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及其构成、性质及其责任认定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与探讨。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及其构成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一直尚未统一,这无疑给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困难。目前就法律、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学术界的探讨来看,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根据1995年6月20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的区别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赵红霞辩护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的逃逸行为的区别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的区别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认定此“逃逸”,其前提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与能够确定肇事者具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一般性违章行为,但因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致使事故责任难以划分而被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完全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发生了特定的情况,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的区别 人的违法行为及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而只能依法推定事故责任。在此情况下,事故责任不是根据当事人事故发生时的违法行为及因果关系认定的,而是由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违反报案、保护现场等行政义务,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而推定事故责任的。但这种行政责任中的逃逸不同于刑事责任领域的逃逸。行政管理意义上的推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责任的确定。出于交通秩序的维持,交通管理、驾驶人员管理的需要,推定交通事故中逃逸的驾驶人员行政责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的区别 任的承担是合适的。然而,至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却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刑。“事故责任”显然只能是针对刑事责任而言,因为一般情形

浅谈交通事故时间的意义及其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工作中的作用和确定方法

浅谈交通事故时间的意义及其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工作 中的作用和确定方法 宁阳大队商积显古毓令 2018年11月7日7时许,在104国道宁阳县磁窑镇后海子村路口发生一起道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责任者逃逸案件,由于事故发生在凌晨,现场无见证人,肇事车辆肇事后逃逸,受害人为一拾荒老人,已经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只能确定肇事逃逸车辆为一由北向南沿104国道行驶的蓝色车辆,没有其他任何有价值的线索。 办案民警在数天的侦破工作中,越来越感觉到确定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对破获该案的极端重要性,事实也证明,在民警确定了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后,仅用五分钟的时间,便成功锁定了肇事逃逸车辆,一举破获该案! 由此可见,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对于破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有多么重要的意义。 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构成交通事故的诸多要素中最基本的一个。交通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在现实中有许多重要的作用: 一是对于工伤认定有重要意义。我们知道,在工伤的认定中,事故发生时间是重要的前提之一,只有在上下班的时间内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才会被认定为工伤。

二是对于保险理赔有重要意义。车辆保险的生效与终止,都是以分钟来计算的,只有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会理赔。因此,对于那些保险期间接近生效或者终止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意义不言而喻。 三是对于认定肇事驾驶员是否存在顶替问题有重要的意义。有些交通事故,由于某种原因,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替。如果能找到事故发生时间涉嫌顶替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证据,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四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侦破有重要意义。现在随着车辆保有量的持续增加,道路交通的越发繁忙,交通流量越来越大。如果对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发生时间的划定不准确,范围划的过大,无疑会大大增加民警的工作量,造成破案效率低下,甚至会打击民警的破案信心,导致案件无法侦破。 那么,在交通事故特别是肇事逃逸交通事故调查时,如何准确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呢? 一是利用手机。手机几乎是现代人的标配,成年人,无论男女、贫富,几乎人手一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手机便从位置的移动状态变为静止状态,通过与电信运营部门协作,可以很容易地确定交通事故发生较为准确的时间。 同时,我们也可以通过查看受害人最后拨打手机、最后发送短信、最后更新微信、微博、QQ空间等社交账号的方法,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前限;通过查看手机未接电话来确定事故

论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其基本形式不外乎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犯罪是最常见的犯罪表现形式,不作为犯罪是犯罪的另一种形式,它和作为犯罪有很多相同之处: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侵害了刑法保护社会关系,都可以以故意或过失的形式构成等。但不作为犯罪更具有自己的特点,深入研究不作为犯罪,有助于人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对是一些掌管国家权力的人不切实履行其特定的义务的行为进行有效地甄别,从而正确认定不作为犯罪,更好地体现立法精神,维护社会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准确地同不作为犯罪做斗争,保护无罪的人免收刑事追诉,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作为犯罪及与作为犯罪的关系 1.不作为犯罪的概念 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前者是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后者则是以这种行为表现形式所构成的犯罪类型,即不作为是不作为犯罪的上位概念。因此,正确界定不作为,是正确理解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前提。

在刑法理论上,对不作为是否具有与作为行为完全一样的行为属性,有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赞成社会行为论:从社会价值的角度来认识不作为,认为不作为同样具有行为的社会价值。认为作为与不作为都与社会价值世界相关联,只要是来自于人类有意识的社会举措都有可能成为刑法上的行为。1这是比较公正、客观的。 2.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关系 作为犯罪是以作为的危害行为方式来实现的犯罪。根据上文的论述,不作为和作为在属性上同属行为,从行为结果的角度来考察,两者有具有等效性,只是达成结果的行为方式不同,但不作为和作为行为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性质。称某一犯罪是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均是就已经实现的、现实的或已然的犯罪而言,即行为人实际上以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为作为犯罪,实际上以不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不作为犯罪。2根据实际实施犯罪的行为形态来区分作为、不作为犯罪,因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危害方式可以达到相同的危害结果,所以,对于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在未实际实现时就称其为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是不恰当的。但是对于某些只能由作为或只能

论不作为——刑法领域

论不作为——在刑法领域 摘要:我国刑法中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刑法中的不作为指负有实施某种刑法义务的主体,在能够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从而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不作为行为人之所以会 构成犯罪,就是因为行为人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由这种不作为形式 实施的犯罪称之为不作为犯罪。作为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不作为犯 罪比作为犯罪要复杂得多,由于其构成条件的特殊性,司法部门处理 这类犯罪也比较棘手。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注意研究和考察不作 为犯罪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关于不作为犯罪的处罚我国刑法 虽有相关规定但并不完善,本文中我仅提出自己对刑法中该规定的意 见和看法。 关键词:不作为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 正文: 一,对不作为犯罪的浅析。 马克思说过:“我只是由于表现我自己,只是由于我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无行为则无犯罪亦 无刑罚”这是中外刑法理论中不辨自明的定理。犯罪行为作为认定犯 罪的核心因素,也是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因此,要确定某一行为是 否是犯罪行为,就必须先要确定这一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性。 一,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 对于不作为犯罪也一样,要确定某一不作为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 也要看其不作为行为是否违法也即该不作为行为是否是法律规定的 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义务。这种义务有:(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 (3)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但是,不作为是不是一种行为,这本身就是一个有待论证问题。各种行为理论都力图证明不作为的行为性,可以说,

试论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肇事逃逸”

试论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肇事逃逸” 陈翔宇 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当中。这样立法是有所欠妥当的,我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单立。 下面我将从五个方面对我的观点加以佐证。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望文生义,即交通肇事以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可知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由交通肇事和逃逸两个行为构成。而这两种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前者出于过失,后者出于故意。同时,也不存在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关系,因为逃逸并未单独定为一个罪名。故若一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定其为交通肇事罪不合理。 二、交通肇事逃逸不应当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按照这个定义,交通肇事逃逸并非发生交通肇事行为产生的更为严重的结果。且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犯罪行为,而交通肇事逃逸存在两个行为,即肇事与逃逸。所以将交通肇事逃逸定为一个罪名,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结果加重犯,更为妥帖。

三、交通肇事逃逸因而导致共犯的探讨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此解释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的存在情形,而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明显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共同的犯罪故意这一构成要件。有人解释说,这里之所以存在共犯,是因为他们都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故意,而交通肇事逃逸是故意而非过失。我觉得这样解释未免有些牵强附会。与其这样解释,倒不如说,他们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共犯了。也有人认为这里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请注意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有一个先决条件,就是两法在同一个法律层阶上。而作为下位法的司法解释与作为上位的刑法明显不在同一个层阶上。若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则优先适用上位法。所以我觉得将交通肇事逃逸,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单独定罪,就不存在这一问题。 四、交通肇事罪逃逸但未成功当如何处理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而其不存在未遂的问题。而交通肇事逃逸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是可能发生逃逸不成的。但是否会产生交通肇事逃逸未遂呢?我的结论是否定的。因为《刑法》没有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罪,《解释》当中亦无关于肇事逃逸未遂的处理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就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未遂这一说法。且在司法实践当中只要逃离事故现场几百米就认定其为逃逸,就算被拦截住也认定为逃逸。那这一行为是否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呢?在这

交通肇事逃逸的后果

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特别恶劣的交通违法行为,要承担更为严厉的法律后果。 交通肇事后,受害人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危险状态,由于这种状态是由肇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所以产生了肇事人及时消除这种危险状态的法律义务。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法定义务,事实上形成了新的违法行为。因此,交通肇事逃逸,无论是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或是刑事责任都要比没有逃逸严重得多。 从行政责任讲,《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是对交通事故逃逸人员行政方面的制裁,其将被吊销驾照且终生不能再取得,且不论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大小。 其次谈谈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里所说"责任"是指民事责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赔偿责任.法律将该责任确定为推定过错责任.由于当事人逃逸导致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使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难以认定,首先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若其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才可减轻其责任,这方面也加重了逃逸人的举证责任。 再次谈谈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情节加重犯,刑法将此规定了较重的量刑.需要提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如全国关注的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张在驾车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苏东海和其儿子苏磊撞得飞弹起来摔倒在地,同时将苏的自行车挂在肇事车下。沿途群众不断惊呼,张仍疯狂逃跑,将苏东海挂在车上拖行1.5 公里后被武警和群众截获才被迫停下。最终苏东海重伤,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死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死刑。 交通肇事逃逸罪量刑 当前交通肇事违法犯罪特别是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和其他恶性交通肇事犯罪不断增多,公民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即使肇事后逃逸也增加不了什么处罚,助长了肇事者能逃就逃的心态,从而造成了更加严重的后果。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处罚力度显然是不够的。 一、将交通肇事逃逸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此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肇事后果持过失心理状态,因而只能按照过失犯罪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见,交通肇事逃逸完全是故意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心理状态。对交通法规而言,肇事后逃逸是直接故意;就肇事后可能带来的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损失而言,肇事后逃逸则表现为间接故意,甚至不排除某种直接故意存在,如肇事者将他人撞伤,明知不抢救必然会

论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 目录 摘要 (2) 引言 (3) 一、不作为犯罪概述 (3) 二、不作为犯罪的特征 (4) 三、不作为犯罪中义务的来源 (5) 四、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6) 五、结束语 (6) 注释 (7) 参考文献 (7)

论不作为犯罪 【摘要】刑法理论把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大致归纳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它与作为犯罪相比,本身有着许多的特征。不作为犯罪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不作为犯罪的概念、特征、作为义务等方面系统地剖析不作为犯罪。 【关键词】不作为;作为;特征;作为义务

引言 不作为犯罪,在理论上早已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对它的认定上还存在许许多多地困难。不作为是一种什么行为,为什么是一种行为,作为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存在的前提,它来源于何处,应如何认定,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作为犯罪概述 我国《刑法》里规定的犯罪行为种类,可以说是多种多样。刑法理论把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大致归纳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就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如故意伤害罪,法律禁止对他人予以伤害,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就是一种作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作为的形式构成。 关于不作为的概念,可以说是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直接使用过“不作为”一词。不过刑法理论界,则对不作为的定义有着众多的观点,其中最主要的有以下几种:高铭暄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的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马克昌教授认为,“不作为,也是犯罪的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1];杨春洗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负有防止某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特定的义务人,在能够履行该种义务时,消极地不履行的行为”。还有其他的学者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积极义务却未实行的消极行为”。 上述各种看法虽然在内容上不尽相同,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认为不作为是一种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从本质上揭示了不作为的特征。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区别体现在:第一,是刑法规范规定上的区别;第二,是实际实施犯罪时的区别。所以,不作为犯罪有两个概念:第一,是按刑法规范的规定为依据确定的,属于规范性概念;第二,是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犯罪为依据来确定的,属于事实性概念。由于规范性概念是事实性概念存在的基础,若明确了规范性概念,那么事实性概念也将迎刃而解。 不作为犯罪是具有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因此,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不作为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而应受刑罚处罚的不作为。 为了能够更全面地、准确地理解不作为犯罪的概念,除了明确前述不作为犯罪的规范性概念以外,还应了解不作为犯罪的事实性概念。我们可以将规范性概念的不作为犯罪称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将事实性概念的不作为犯罪称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也就是说,不作为犯罪可分为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和现实的不作为犯罪。 法定的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是否明文规定了该犯罪具有的不作为形式。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其客观要件包含有不作为形式,而且不作为是其客观本质特征的一类犯罪。这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阐释的,而不作为则是这种犯罪或这一部分犯罪的客观必要条件。 由于不作为犯罪的复杂性,各种不作为犯罪不一定都是独立的罪种。有的不作为犯罪是独立的罪种,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和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都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它属于独立的不作为犯罪罪种。对于这些独

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一)

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一) 〔内容摘要〕: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常见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的主要问题是从理论上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犯罪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具有逃逸情节的案件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交通肇事行为能够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能够构成不作为犯罪;在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考察整个具体案情,根据逃逸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及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犯罪构成理论依法予以正确界定。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不作为犯罪 一、引言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典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和“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规定下来。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做了具体规定。这些举措为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以及相关的罪质认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仍然不能满足现实的司法审判需要,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肇事者逃逸后出现被害人死亡的情节,如何定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是属于普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还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若能成立,又要否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在刑法理论上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对此,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期对完善立法,推进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二、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不作为犯罪亦有其犯罪构成,也是主客观的统一。通说认为,不作为犯罪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2)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3)不作为之不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就应从以上三个方面考察。 (一)交通肇事行为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只有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因此一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而产生作为义务的来源大致有四种情况:(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其中,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而不作为从而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问题颇为复杂。 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规范。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负有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具体说来,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先行行为具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此乃基于先行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2)先行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违反义务的,具有违法性,但不必是有责的。(3)先行行为具有使结果发生的直接性。以上三者是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必要条件。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作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要引起作为义务,从而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也必须具备上述条件。 学术界一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死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在于肇事者的先行行为。1]但该先行行为是否限于肇事行为,仍存在较大分歧。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为犯罪中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行为人犯罪后只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结果发生。2]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3] 笔者认为,对于犯罪行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在故意犯罪中,由于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正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或者是行为人为追求其他结果所放任的,要求行为人采

交通肇事逃逸悔过书

交通肇事逃逸悔过书 【篇一:交通事故悔过书(共6篇)】 篇一:车辆事故检讨书 事故检讨书 尊敬的领导: 您好! o月x日中午x时,我驾驶单位车辆(牌号xxxx),因操作不慎,造成xx事故, 发生车辆事故后,不但给本人及同事带来痛苦,而且给单位带来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损失,干扰了单位正常工作,同时也影响了xxx的良好形象,在此我做出深刻的检讨。 一、事故经过 (此处省略2000字) 二、事故结果 (主要是造成了多少损失,双方协商解决问题的结果,此处省略500字) 三、造成事故的原因 通过这次事故,我重新反思了自己,认为自身在平时开车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思想上麻痹大意。在平时工作、生活的过程中,对别人行车违规行为,指责得多、批评得多、教育得多,但是自身却缺乏对交通安全的自我学习和警示教育,没有充分认识到行车安全的重要性,更没有认识到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作为xxx,这说明我带头安全行车规范意识不强,而且还存在知法犯法的现象。 二是行为上自控能力差。在平时开车的过程中,经常淡忘“安全”二字,由于自身在性格方面较为急躁,所以,开车过程中容易出现情绪波动,脾气急躁,开快车、开赌气车的现象,从而发生车辆安全事故。 三、能力上驾驶水平有限。我于xx取得驾驶执照,驾龄不长,自身驾驶技术并不是很过硬,在平时行车过程中,处理车辆安全突发状况时,由于驾驶经验有限,导致行动迟钝、反应慢,遇到险情心慌意乱,不能果断处理而发生车辆事故。 四、今后改进措施 自古就有“防为上、救为次、戒为下”的明训,而车辆安全是我们作为xx开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人人、事事、时时,尤其是关

交通肇事逃逸心里分析

交通肇事逃逸心里分析 交通事故是社会的不幸。如果各方协力,措施得当,可以尽可能降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交通肇事逃逸,使伤者失去了最好的抢救时机,警方侦查案件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和物力,而肇事者将面临十分严厉的惩罚,这一切使得交通事故导致的某些社会成本成倍地增加。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目前已经成为全国公安机关经常需要面对的难题,肇事逃逸者往往是聪明反被聪明误。从心理学角度分析肇事逃逸的司机主要有下列心理: 恐慌心理:事故发生后,少数肇事者的内心充满着恐惧,害怕承担巨额经济赔偿责任,而选择逃逸; 畏罪心理:肇事者害怕由于造成重大事故而受到法律追究,因而心理压力增大,导至其当时心理第一想法就是尽快逃离事故现场; 侥幸心理:肇事时间和地点多是司机决定是否逃逸的重要因素。一般来说,事发地点偏僻、时间较晚的,肇事者又会想当然地认为没有目击者,从而铤而走险。就算有目击者,有些肇事者利用当前社会上一些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自信目击者不会去揭发的心理,认为目击者不会去举报;基于此,肇事者就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可能查明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掌握全部证据,因而也就有了对事故不可能被侦破的主观自信心理,从而选择了逃离;

对立心理:肇事者对公安机关不信任心理,认为就算自首也无济于事; 自我保护心理:肇事者知道如果不逃逸,带来的将是巨额的经济赔偿和严重的法律追究。为了逃避这些,首先选择的就是逃逸。 还有事故不严重,但害怕经济赔偿的畏惧心理:肇事车辆手续不合法,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按规定驾驶准驾车型,车辆未按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等,肇事司机担心事后赔偿超出自身能力,害怕受到法律追究,干脆一走了之。 逃逸意味着司机放弃了对被撞者采取抢救、并将被撞者放到一个存在随时可能被其他过往车辆辗压的危险环境中,这不仅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危害,而且肇事司机不履行及时救护的法定义务,又形成了新的违法行为。因此,交通肇事逃逸,无论是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或是刑事责任都要比没有逃逸严重得多。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摘要: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是不作为犯罪的中心问题,它决定了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以及成立何种性质的犯罪。但我国理论上通常认为的四种作为义务来源,有时并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要。鉴于此,笔者提出补充“特定的密切社会关系所要求履行的义务”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以解此理论之窘境。 关键词:义务来源;四来源说;特定的密切社会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存在某种特定的义务为前提,是否存在作为义务,是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重要判断条件。“可以说,在刑法理论中,所有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的犯罪的主要依据”[1],因此,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的研究,对于丰富刑法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都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一、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概述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也称不作为犯罪的依据,是指行为人在何种情况下负有应当作为的义务,它是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一个中心问题。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或称为真正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真正的不作为犯罪),凡是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就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而既可由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又可以用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就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对于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其作为义务及范围有法律

上的明确规定,所以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一向是作为义务来源中的讨论重点,这里所讨论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是指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一)我国的形式作为义务来源理论 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也经过了长期的讨论。我国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主要采取的是形式来源分类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见解: (1)三来源说。该学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三种: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此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包括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的先行法律行为产生的行为义务(包括合同行为及自愿行为);其二,行为人有造成某种危险结果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2]另有学者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或业务上所要求履行的义务;法律行为。关于法律行为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合同行为与先行行为[3],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合同行为、自愿行为和先行行为。[4] (2)四来源说。该学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四种: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自愿行为)引起的义务;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5] (3)五来源说。该学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可归纳为五个方面: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的先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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