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美国专利法第112条对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第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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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专利法第112条对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之借鉴

Comparative Study of U.S. Patent Law U.S.C. 35 §112 and Article 26 Item 4 of

Chinese Patent Law

作者李雁

摘要

本文主要针对在发明专利审查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关于“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审查标准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借鉴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的相关规定以及美国法院针对第112条的司法实践与判例对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审查标准进行讨论,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

以说明书为依据(supported by the specification)

能够实现(enablement)

共有性质(common quality)

过度试验(undue experimentation)

一、相关法规

(一)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的最主要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要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构成侵权。1权利要求书的作用一方面需要为专利权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需要确保公众享有使用已知技术的自由。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权利要求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两点:(1)以说明书为依据;

(2)清楚、简要的限定保护范围。

“以说明书为依据”,即通常所说的“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要求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都应当有清楚充分的记载。要满足这个要求,应当保证权利要求的每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都有记载或者反映。另外,为了获得尽可能宽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一般是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多个

1参考《专利法详解》第三章,第138页;

具体技术方案的概括(即,上位描述)。这样的概括是允许的,但应当适当。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当过宽,以至于与发明人所作技术贡献不相称。

“清楚、简要的限定保护范围”是对权利要求的表达所提出的要求。即,要求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表达要清楚、简要。由于本文讨论的重点在于如何理解“以说明书为依据”之规定及其审查标准,这里笔者没有对“清楚、简要的限定保护范围”作详细讨论。

(二)美国专利法第112条

美国专利法第112条总共有6款规定,其中,与这里讨论的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相关的是第(1)、(2)和(6)款。笔者对相关规定翻译如下:美国专利法U.S.C. 35 §112

(1)说明书应当包含发明的书面描述(written description),并以全面、清晰、简明和准确的术语描述制造和使用发明的方式和过程,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制造和使用该发明(enablement),并且说明书还应当提出发明人所想到的实施其发明的最佳实施方式(best mode)。2

(2)说明书应当推导出一个或多个权利要求,这一个或多个权利要求特别地指出并且清楚地申明申请人视为其发明的主题(claim definiteness)。3(6)权利要求中针对组合的特征可以被表示为用于执行特定功能的装置或步骤,而无需阐明支持该功能描述的结构、材料或动作,并且这样的权利要求应该被解释成覆盖在说明书及其等同物中所描述的相应结构、材料或动作。4上述第(6)款相当于我国专利法所称“功能性描述”,其规定在《审查指南》关于第26条第4款的审查标准中5。对于“功能性描述”的比较法研究,笔者将另文探讨,这里不作详述。

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的核心在于说明书的“充分公开(adequate disclosure)”6。分解来看,其包含四方面要求:

1.能够实现(Enablement):该要求是“充分公开”的最重要一点。它要求发明人足够清楚地描述其发明,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如

何制造和使用该发明。说明书中的描述应该能够避免本领域技术人采

2原文:The specification shall contain a written description of the invention, and of the manner and process of making and using it, in such full, clear, concise, and exact terms as to enable any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 to which it pertains, or with which it is most nearly connected, to make and use the same, and shall set forth the best mode contemplated by the inventor of carrying out his invention.

3原文:The specification shall conclude with one or more claims particularly pointing out and distinctly claiming the subject matter which the applicant regards as his invention.

4原文:An element in 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 may be expressed as a means or step for performing a specified function without the recital of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in support thereof, and such claim shall be construed to cover the corresponding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described in the specification and equivalents thereof.

5参考《审查指南(2010版)》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节,第145页

6参考“Patent Law and Policy: Cases and Materials”,作者Robert Merges, John Duffy,第4章第257-260页

取大量试验才能再现本发明。

2.书面描述(Written description): 除了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重现发明之外,发明人还必须突出描述他要求保护的主题,并且由权利要

求限定其突出的主题。该条款经常在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时使用。审

查员考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在原始申请的公开内容中得到支持。

3.表达清楚(Claim definiteness):发明人必须利用权利要求来限定其要求保护的发明的界限,以使得公众能够容易地分辩发明人合法权益的

界限。虽然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通常能够帮助解释权利要求的语言,

但是本条款还要求权利要求的语言本身清晰。

4.最佳实施方式(Best mode):发明人必须向公众公开其已知的实施发明的最佳实施方式。

关于“最佳实施方式(best mode)”,在中国专利法中没有相关规定。

尽管美国法中并没有类似“以说明书为依据”或“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之类的语言,但是通过了解美国相关法规的司法实践可以知晓,类似的规定主要反映在美国法第112条第1款之“能够实现”中。关于“能够实现”的解读贯穿美国审查和司法实践的过程并反映在许多经典判例中。在下文中,笔者会通过判例分析来简介美国业界关于“能够实现”的判断标准,希望能够对我国第26条第4款之审查标准提供些许借鉴。

二、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之探讨

虽然中国专利法已经对于“以说明书为依据”给出明确规定,但是对其审查标准尚没有明确定义。尤其对于上位概括,《专利法详解》中解释:“一项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适当,需要根据发明的具体情况和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并参照有关的现有技术来判定,不可能有一个固定的、一成不变的标准”7。话虽如此,申请人在面对一项“上位过宽,进而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意见时,还是经

7参考《专利法详解》第三章,第139页;

常会问:

究竟怎样程度的上位可以被认为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节对此规定如下: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力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概括是否恰当应当参考相关的现有技术来判断”8,

“应当审查概括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以预料和评价,则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9,

“如果说明书给出的信息不充分,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用常规的实验或者分析方法不足以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申请人应当对该概括进一步限定”10。

然而,上述规定在审查实践中带来很多问题和争论。审查员在给出针对上位概念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意见时,有时并没有给出反例,而仅仅笼统地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此争论情况下,申请人不禁要问,究竟怎样的怀疑是合理的?举证责任应该在于审查员还是申请人一方?如果在于申请人一方,申请人需要给出怎样的实例来证明该上位概括是合理的?“以说明书为依据”应该遵循怎样的审查标准?对于这些问题,审查实践中似乎没有给出清楚的答案。

上面提到,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说明书为依据”可以与美国专利法第112条“能够实现”之规定相对照。下面,笔者将通过介绍和分析两个经典判例来探讨美国以及欧洲关于“能够实现”的审查标准。所要讨论的判例包括“爱迪生白炽灯专利侵权案”以及“哈佛致癌老鼠案”。

三、美国专利法112条之“能够实现”

如前所述,美国专利法112条之“能够实现”规定在美国专利法U.S.C. 35 §112第(1)款中,“说明书应当包含发明的书面描述,并以全面、清晰、简明和准确的术语描述制造和使用发明的方式和过程,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制造和使

8参考《审查指南(2010版)》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节,第143-145页;

9同上

10同上

用该发明”。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仅是针对说明书而言的。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能够实现”的范围与权利要求的范围之间具有直接关系。

在经典案例In re Fisher11中,法院指出:“能够实现的范围必须至少与权利要求的范围大体相称”。所谓“能够实现的范围”等于说明书明确公开的范围加上本领域普通技术无需过度试验就能够获知的范围。“能够实现”要求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知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而增加至少与权利要求的范围相称的程度。由此可见,“能够实现”并不仅仅是针对说明书的规定,也体现出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要求,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必须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的范围相称,也就是说,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3.1 案例一:“爱迪生白炽灯专利侵权案”12

“爱迪生白炽灯专利侵权案”是美国专利法历史上关于“能够实现”问题的著名判例。尽管该判例形成于100多年前的1895年,但该判例中所形成的针对“能够实现”问题的多个审查标准在美国专利法实践中沿用至今。

在该案中,原告Sawyer & Man(简称SM)公司控告Edison电灯公司专利侵权,争议的焦点在于爱迪生电灯是否侵犯SM电灯专利权,即,美国专利第317, 676号。

该案主要涉及SM电灯专利的两项权利要求,即:

1.一种用于电灯的白炽导体,该白炽导体由碳化纤维或纺织材料(carbonized fibrous or textile material)构成并具有拱形或马蹄形形状。

3.该用于电灯的白炽导体由碳化纸(carbonized paper)构成。

SM电灯专利的说明书记载:“在实施本发明的过程中,我们采用碳化纸还有木炭”,“由于采用从植物纤维或纺织材料而来的炭而不是矿产石墨或炭黑,本发明带来很多优势”。

商用爱迪生电灯的灯芯由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碳化竹(carbonized bamboo)材料制成。多年来,SM电灯早已不在市场上销售并且历史证明从未取得商业上的成功。但是,不可否认,市场上销售的爱迪生电灯所采用的碳化竹灯芯的确落入SM电灯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碳化纤维或纺织材料”的范围之内,但是就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碳化纸”的范围而言,则没有侵权。争论的焦点在于:SM权利要求1的“碳化纤维或纺织材料”上位概括是否合理。即,是否满足权利要求清楚的要求。

在评述SM是否有权垄断所有“碳化纤维或纺织材料”制成的白炽灯导体时,美国巡回法院论述:

11参考426 F.2d 833,835 (CCPA 1970)

12参考159 U.S. 465 (1895)

“如果专利权人已经发现了“碳化纤维或纺织材料”的一种区别于其他材料的共有性质(common quality)并且该性质特别适合于白炽灯导体,则SM的上位限定没有过宽。例如,如果一直以来矿石或陶瓷被用于一特定目的,一发明人针对一种木制品获得专利,并且发现所有木制品一般都适用于该目的,那么对木制品的上位限定并无不当;即使被控侵权方使用了与发明人不同的木制品,也构成侵权。相反,如果一般木制品都不适用于该目的,而发明人发现一种特殊木制品由于具有特定性质而可以适用于该目的,那么如果其他人发现和使用另一种具有类似或更高级性质的木制品,则不构成侵权。”

该案件提供了对上述原理的很好诠释。SM提出他们发现碳化纸是用于白炽灯导体的最佳材料。然而,他们并没有将他们的发明限制在碳化纸材料,而是扩展到更广的范围,即,“碳化纤维或纺织材料”。实际上,试验表明,在对超过六千种植物纤维进行试验之后,发现没有一种具有适合于白炽灯导体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利用这种过宽的保护范围排除他人进一步调查试验和获取专利的权利是不当的。

由此可见,在探讨上位限定是否合理时,美国巡回法院认为关键在于:该上位限定所包含的所有实例是否具有“共有性质”以用于发明的特殊目的。

实际上,在爱迪生研制“碳化竹”灯芯的过程中,他对数千种植物纤维进行了试验,但是发现植物纤维并不具有适合于制造白炽灯导体的“通用性质”。实际上,植物纤维的纤维质地是制造白炽灯导体的一个障碍。爱迪生最终选择使用的竹材料并不是由于其具有一般的植物特性,而是因为该竹材料具有某种区别于其他纤维材料的特殊性质,使其适用于制造白炽灯导体的目的。

那么,SM早先利用碳化纸和木炭所进行的并不成功的试验是否给了他们排除后来发明人更伟大发明或发现的权利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此外,美国巡回法院还指出:

“美国专利法第112条中关于“能够实现”的立法本意是要通知公众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发明究竟是什么,告知法院应该依据什么对发明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并告知竞争制造者和销售者他们应该避开怎样的范围以避免侵权。从另一角度讲,评价上位限定是否合理应该以避免“过度试验(undue experimentation)”为标准。”

在另一判例Tyler v. Boston13中,美国法院也评述:“当专利试图保护一项新发明时,该要求保护的新发明的各组成部分应该被清楚且准确地陈述,不能要求尝试使用该发明的技术人员只能通过“更多试验”才能实现之”。

通过将上述“过度试验”原理应用到上述爱迪生灯芯侵权案,美国法院发现:13. 参考[74 U.S.] 327, 330 [1868]

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哪种或哪些碳化纤维或纺织材料适用于白炽灯导体的目的,除非进行更仔细且费力的试验。

总结一下,在“爱迪生白炽灯专利侵权案”中,美国联邦巡回法院针对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的“能够实现”给出如下两条重要的审查标准:(1)“共有性质”(common quality);以及

(2)“过度试验”(undue experimentation)。

如果发明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的上位限定所包含的所有实例具有某种“共有性质”以适用于该发明的特定目的,则认为该上位限定是可以实现的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相反,如果说明书没有揭示这样的共有性质,而是要求技术人员必须执行“独立试验”才能发现适用的实施例,则该上位限定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3.2 案例二:“哈佛致癌老鼠案”14

哈佛致癌老鼠(onco-mouse)专利也是应用“能够实现”原理的经典案例。该案例在美国和欧洲经历了完全不同的审查过程。这里,笔者着重该专利在欧洲的审查历史来比较美国以及欧洲对于“能够实现”之异同。

该专利涉及如下技术内容:发明人Leder和Stewart分离出哺乳动物的致癌基因,并将其注射到老鼠的受精卵,从而产生对致癌物质极度敏感的转基因老鼠。然而,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他们没有将发明的范围局限于“转基因老鼠”,而是扩展到“已引入致癌基因的任意非人类哺乳动物”。美国专利局认可该较宽的保护范围。然而,在欧洲,该专利的授权就没有这么顺利了。欧专局(EPO)的审查部门拒绝了该宽泛限定,并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如果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或过度试验,无法将本申请的特定教导成功地应用到所有种类的哺乳动物。

EPO复审委员会在复审该申请时虽然应用了与审查部门基本相同的法律标准,但是没有同意审查部门对事实的认定。EPO复审委员会指出:“单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较宽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不符合‘充分公开’要求的依据。只有在基于事实存在严重怀疑的情况下,才可以出于公开不充分的理由而驳回申请。

虽然审查部门认定某些除了老鼠之外的非人类哺乳动物具有完全不同的基因和不同的免疫系统并无不妥,但是这不一定得出本发明无法在这些动物身上应用的结论。相反,至少有一种信息来源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可能在除了老鼠之外的非人类哺乳动物上应用本发明。本委员会也无法找到任何事实和理由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本发明的可能性提出质疑。”

14参考美国专利No. 4,736,866之审查历史

由此可见,EPO对于“能够实现”的分析与美国类似。例如,EPO也采用了“过度试验”的判断标准。

另外,该“致癌老鼠”案也反映出在专利申请递交时解决“能够实现”问题的困难。技术在不断发展,在专利申请递交时,没有人能够确切地知道未来该技术的发展是怎样的或者在未来实现这些技术发展的难度如何。对此,EPO和美国专利局持类似态度,即,按照有益于发明人的方向进行审查(pro-inventor)。具体讲,专利局一方具有举证责任以质疑申请不符合“能够实现”的要求。当发明人可能已经实现了一个较宽的新应用范围时(例如,针对开创性发明),将其保护范围仅仅局限于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确切实施例而不顾发明人所发现的更广泛的原理是不公平的。这不利于鼓励发明和鼓励早期公开。

相应地,对于我国的审查实践,笔者也认为,在审查员质疑某上位概括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给出适当的反例。在审查员无法给出相应反例的情况下则无法满足“合理的怀疑”,此时利益应归于发明人。

四、总结

无论是美国的“能够实现”还是我国的“以说明书为依据”,笔者认为其原理的核心都在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应该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相称。一般而言,公开的内容越多,权利要求的范围就可以越宽。

从经济角度看,发明人希望其在科研上花费的投资与实际能够获得的排他保护范围应当相称。一方面,如果标准过高,使得专利的范围限制得过窄,或者要求说明书公开更多实施例来支持一个较宽的范围,则发明人可能需要投入更多资金用于研发,才能得到他希望获得的专利范围。这可能致使很多企业将资源从研发部门转向非研发投资,或者将他们的发明用商业秘密而非专利来进行保护。这不利于科技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另一方面,如果标准过低,则如上针对爱迪生灯芯案所论述的,第一代科研被授予一个过宽的保护范围,则可能妨碍未来第二代科研的发展。这也同样不利于科技的进步。因此,确立一个合理的审查标准是至关重要的。

通过以上两个经典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国与欧洲在对待“能够实现”这一问题时所依据的审查标准是类似的。在美国“爱迪生白炽灯专利侵权案”中所确立的“(1)共有性质;(2)过度试验”的标准在欧洲得到类似的应用。

该标准认为:如果发明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的上位限定所包含的所有实例具有某种?共有性质?以适用于该发明的特定目的,则认为该上位限定是可以实现的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相反,如果说明书没有揭示这样的共有性质,而是要求技术人员必须执行?过度试验?才能发现适用的实施例,则该上位概括

是不合理的。

另外,根据“哈佛致癌老鼠案”在EPO的审查历史可以看出,在对于权利要求的上位概括存在质疑的情况下,美国和欧洲专利局采取了类似的“有益于发明人”的态度。即,专利局及审查员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以质疑申请不符合“能够实现”的要求。

总之,确定专利保护的合适范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很难确定一个确切的标准。但是,一个根本的大方向是不变的:对于伟大的开创性发明,例如贝尔发明电话,专利系统应赋予更宽的保护范围和更大的财产权益;而对于相对较弱的改进型发明,例如上述SM白炽灯芯,则应当将其保护范围和权益局限于发明人真正作出贡献的权益增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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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2010版);

2.《审查指南》(2010版);

3.《新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

4.《专利审查概说》,知识产权出版社;

5.《中国专利法详解》,尹新天著,知识产权出版社;

6.“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浅谈对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解”,刘阳峰,

中国专利与商标,1995年8月;

7.?专利法第33条与第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与执行尺度?,李春晖,中国发明与专利,

2012年第3期;

8.?Patent Law and Policy: Cases and Materials” (Fourth Edition), Robert Patrick Merges and

John Fitzgerald Duffy;

9.“Examples & Explanations: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cond Edition), Stephen M. McJohn;

10.“Examples & Explanations: Patent Law” (Third Edition), Martin Burke

欧洲专利法与美国专利法的区别

The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欧洲专利公约(EPC) Currently, for ICT-related inventions the two most important areas to obtain patent protection are probably the United States and West-European countries. Twenty European countries are currently member to the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and it is possible to obtain patent protection in those countries through a single procedure before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目前,与信息通讯技术相关的两个最重要的领域的发明,其专利的保护一般都是通过进入美国和西欧等国家获取的。欧洲专利公约当前加入了20个新成员国,并使申请人在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申请之前能够通过某单一程序向所在成员国申请专利保护。 While quite a few aspects of patent law have been harmonized internationally (not in the least due to treaties like the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or TRIPS), there still are many important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system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everal of them. 虽然,专利法中有相当几个方面的内容已经做了国际化的协调与统一(不完全与《专利合作条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同),但美欧两个系统间仍旧存在重要的差异,本文就其差异做出以下几点概括。 First to file versus first to invent 先申请制VS先发明制 When two people apply for a patent on the same invention, the first person to have filed his application will get the patent (assuming the invention is patentable, of course). This holds even if the second person did in fact come up with the invention first. The only thing that counts is the filing date. 若两名当事人就同一个发明分别申请专利权,那么率先提出申请者将获得该专利权(假设该发明确认是具有可专利性的)。由此认为,尽管此项发明是由第二个申请人先提出的,但仅以提交申请的日期为准。 In the USA, a slightly different approach is used. In case of two applications for the same invention (a so-called interference), a determination is made who invented it first. This usually involves examining laboratory logbooks, establishing dates for prototypes, and so on. If the person who filed later is found to have invented earlier, he may be awarded the patent. 而美国则使用了稍微不同的方法。为了避免两位申请人申请同一发明的专利(即所谓的干扰),于是由先发明制决定专利权的所属人。依据通常包括:检查实验室研发日记,专利原型的创建日期等。如果后申请人能证明是其先做此发明的,也有获得专利权的可能。 Grace period 宽限期 If the invention has become publicly available in any way before the patent application was filed, the application will be rejected (Article 54 EPC). "Publicly available" includes selling the invention, giving a lecture about it, showing it to an investor without a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 publishing it in a magazine, and so on. It does not make a difference whether the person making it publicly available is the inventor, one of the inventors, or an independent third party. 若发明是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过的,该申请将被拒绝(《欧洲专利公约》第54条规定)。公开发布的形式包括出售发明,召开讲座,未规定保密协议(NDA)就向投资者展示,在杂志上发表等。无论做出此行为的人是发明者、发明者之一或者独立的第三方,该申请都将被拒。The USA has a one-year grace period (35 US Code section 102). This means that the inventor can freely publish his invention without losing patent rights. However, this only applies for the USA. If an inventor

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常见问题

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常见问题 大中小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221号复审请求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4月28日、发明名称为“阵列针式滚筒打印机设计原理”的02116969.1号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18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摘要和摘要附图。应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部门的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了补正,于2002年6月17日提交了新的说明书附图第1-8页和说明书摘要。 在本申请实质审查期间,申请人于2003年1月6日对申请文件进行主动修改,重新提交了权利要求第1-7项和说明书第1-20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3年6月27日发出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针对的文本是2003年1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和说明书第1-20页、2002年6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该通知书指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体现在:(1)打印针无法实现“分辨率理论上无上限”;(2)打印针与油墨直接接触,油墨容易固化造成打印针的伸缩受阻,打印图案不清楚或得不到图案;(3)换图案时需要更换或清洗胶印滚筒,增加了成本和日常维护工作。 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于2003年7月15日陈述了意见,提交了说明书第1页的替换页,增加了附图第0页和以补正书形式提交的对该附图的文字说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3年10月17日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增加的附图第0页和该附图的文字说明超出了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建议再次修改时应当提交替换页。 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于2003年11月4日将前次提交的附图第0页作为新的附图第1页,将前次补正的附图文字说明补入说明书中,重新提交了说明书全文替换页第1-18页和全部附图替换页第1-9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9日作出驳回决定,以申请人于2003年11月4日提交的说明书和附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03年1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2003年11月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页和附图第1-9页。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于2004年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理由是本申请的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复审请求时复审请求人没有修改申请文件。 在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06年3月30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指出增加的附图和相应的附图说明文字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建议复审请求人将上述内容删除。 2006年4月27日,复审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说明书替换页第1-18页及附图替换页第1-8页。复审请求人将说明书恢复为申请日提交的文本,但未删除该附图,将该附图作为新的附图1的一部分予以保留,并且对原附图17作了修改。同年9月26

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问题的探讨

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问题的探讨 大中小 2006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4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一种聚氨酯胶粘剂”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4月5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独立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聚氨酯胶粘剂,其是由主剂和固化剂组成的双组分胶粘剂,其特征在于主剂和固化剂的重量比为:主剂:固化剂=100∶1-10;所述主剂的组成及其以组成成分总重量之和为100的重量百分含量为:聚氨酯预聚物(羟值为5-60mg KOH g) 10-80%,SBS热塑性弹性体0-50%,有机溶剂10-85%;所述的固化剂为异氰酸根值为5-12%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多元醇按[NCO][OH] <2的比例反应的加成物,而且游离TDI含量不大于0.1%;有机溶剂为酯类、酮类、芳香烃类溶剂中的一种或几种。” 针对该专利权,请求人于2003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一个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月第1版,封面和第42-43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月第1版,封面和第134-149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3:《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月第1版,封面和第70-83页,复印件共8页; …… 附件7: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一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 附件8: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二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 附件9: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三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四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范围是SBS热塑性弹性体占主剂的0-50%,但由附件7-10所记载的四个实施例可以看到,只有实施例一中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分中含有SBS成分,其余3个实施例均未提及SBS成分,根据附件1、2、3,此时SBS组分

美国专利法历史规定内容简介

美国专利法历史规定内容简介 美国是建立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最早的国家之一,无论是在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上,还是在政策、执法、制度安排等各方面都已经比较完善。 美国在建国初期就制订了专利法。1790年,美国颁发和实施了第一部《专利法》,当时,美国尚处于农业经济社会,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然资源是人们经济活动的主要对象,专利法在早期没有能够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形同虚设。直至南北战争前夕,制造业已占了12.1%的份额,为适应工业革命的需要,1836年,美国对首部专利法作了大规模的修订,颁发了大量的专利证书,极大地刺激了国民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对当时的农业机械化、工业的发展提供了科技动力。二战后,世界经济发展出现了新趋势,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科技在推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随着美国国际贸易占经济总量的比重的增加,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也相应地从国内贸易领域扩展到了国际贸易领域。1952年,美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奠定了现行专利制度的基础。此后,美国又对专利法进行了多次修改。 目前,美国专利法共293条,载于《美国法典》第35编。该法保护的专利有机器专利、制品专利、合成物专利、方法专利、植物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等6种。发明专利权有效期限为17年,从专利证书颁发之日起算;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限为3年半、7年或14年,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自行选定。在世界上众多专利法中,美国专利法有许多独特的规定:

(1)采用“发明原则”,即不同当事人就同一内容的发明申请专利时,发明在先者有权获得专利。 (2)采用“发明人”制度来确认专利申请人资格,即提交专利申请人必须是发明人本人,即使是雇员发明,也应由雇员发明人申请专利权,专利权取得以后,再转让给雇主。 (3)采取“完全审查制”和“不公开审查制”。即由专利局独立进行发明专利性的审查。凡是提交到美国专利局的专利申请,无论申请人是否提出实质性审查请求,均实行实质性审查,审查过程排斥第三者参加;审查材料和申请文件处于保密状态,只有颁布专利权以后,才公开专利申请文件。完全审查制度使得美国企业和研究机构做出的许多重大发明创造在取得成功之后较长时间内处于保密状态,一旦实用化、产业化时机成熟,突然以专利形式出现在公众面前。美国的企业和研究机构正是利用这一点,使自己的发明创造能较长地维持垄断地位。 (4)对专利文件有着十分严格的要求。比如,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书写必须依法和全面。如写得不全面,不仅限制发明人本应得到的保护,而且有可能从根本上影响其得到的专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举例而言,根据美国法律,说明书中应列举发明人所知的最佳实施例,如果申请人故意不公开所知的最佳实施例,专利有可能被宣布无效。

美国专利法

专利: 专利,从字面上是指专有的权利和利益。意为公开的信件或公共文献,是中世纪的君主用来颁布某种特权的证明,后来指英国国王亲自签署的独占权利证书。 在现代,专利一般是由政府机关或者代表若干国家的区域性组织根据申请而颁发的一种文件,这种文件记载了发明创造的内容,并且在一定时期内产生这样一种法律状态,即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一般情况下他人只有经专利权人许可才能予以实施。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是指1790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现行的专利法于1952年颁布,1980年12月最后一次修改。美国专利法的主要特点是在专利申请和审査批准中采用先发明原则和完全审査制。美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有:(1)发明专利,包括制法、机器、制品、物质的组合或其任何新颖而适用的改进;(2)外观设计。指制造品的新颖、独创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3)植物专利。指任何人发明或发现,以及利用无性繁殖培植出任何独特而新颖的植物品种,包括培植出的变形芽、变种、杂交种及新发现的种子苗。专利的保护期限是:发明专利及植物专利17年。外观设计为3.5年、7年和14年,由申请人选定。保护期从专利批准之日起算。美国专利保护对象的范围较广,不能取得专利的主要有科学理论、原子核裂变物质。 内容介绍:

《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由乔治·华盛顿法学院教授MartinJ.Adelman、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RandallR.Rader以及美国知识产权律师CordonP.Klancnik撰写而成,为美国超过40所知名大学法学院指定之教材.《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分为16章,完整介绍了美国专利法的基础理论、专利的取得、专利适格性、实用性、预期、法定阻却、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适当揭露、专利请求项、其他防御方法、侵权救济、国际专利法等,从专利权的取得到实施,涵盖知识产权相关法令规章及法院判例。《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适合作为大学教材,同时也为律师、企业法务等相关领域的从业者提供了完整的参考数据。

2016年全国专利代理人考试《专利法》试题及答案

2016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卷及参考答案 答题须知: 1、本试卷共有100题,每题1.5分,总分150分。 2、本试卷所有试题的正确答案均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司法解释和国际条约为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 下列说法哪个是正确的? A.发明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公告授权 B.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防专利机构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C.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D.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答案】C 2. 甲于2013年7月7日完成一项发明创造,并于2013年7月8日下午到当地的专利代办处面交了专利申请;乙于2013年7月4日独立完成相同发明创造,并于2013年7月7日通过快递公司提交申请文件,专利局受理处于次日上午收到该申请文件。如果两件申请均符合其他授权条件,则专利权应当授予谁? A.甲 B.乙 C.甲和乙 D.甲和乙协商确定的人 【答案】D 3.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下列哪个人或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A.专利代理人 B.专利代理机构 C.有专利代理资格证的人 D.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答案】B 4. 下列哪个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A、一种采用新程序控制的垃圾桶 B、一种制作卡通形象垃圾桶的模具 C、一种用于制作垃圾桶的新材料 D、一种为了美观而将外形设计为动物形象的垃圾桶 【答案】B 5. 下列哪个主题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A.以企业商标标识为主体内容的瓶贴设计 B.手机屏幕壁纸的设计 C.艺术花瓶的设计 D.可批量印制的摄影作品 【答案】C 6. 下列哪个属于不可获得专利权的主题? A.一种用转基因方法培育的黑色玉米品种 B.一种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方能生产的武器 C.一种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 D.一种制造假肢的方法

美国专利法102_e_条款浅析_与抵触申请之比较

2008.09 (下) LegalSystemAndSociety 美国专利法102(e )条款浅析 —与抵触申请之比较 郎晓虹 摘要美国专利法第102条涉及对发明专利申请(Utility )的新颖性的要求,包括(a )、 (b )、(c )、(d )、(e )、(f )和(g )共七项条款。其中第(e )款(下文称作102(e )条款,2000年11月29日生效)的规定非常复杂。本文对该102(e )条款及中国专利实践中的“抵触申请”作了比较。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专利法抵触申请中图分类号:D9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9-062-01 一、中国专利实践中的抵触申请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中国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2节对其中涉及的“抵触申请”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抵触申请包括:“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还包括“满足以下条件的进入了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专利申请,即申请日以前由他人提出、并在申请日之后(含申请日)作出中文公布的且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国际专利申请”。归纳起来,如果一个专利/专利申请A 要构成另一中国专利申请B 的抵触申请,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专利/申请A 由他人在中国申请(PCT 申请需进入中国国家阶段);(2)专利/申请A 的中国申请日早于申请B 的中国申请日;(3)专利/申请A 的公布日在申请B 的中国申请日当天或之后。 对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PCT 申请,这里所述的中国申请日均是指国际申请日。二、美国专利法102(e )条款解析(一)美国专利法102(e )条款的主要内容美国专利法102(e )条款规定:“无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获得专利:……(e )在专利申请人发明之前,该发明已见于他人在美国申请且核准之专利,或他人之国际申请案,符合第371条(c)项第(1)(2)及(4)款之规定要件者,或……”。 如果一个专利申请/专利A 要构成另一美国专利申请B 的102(e )现有技术文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专利申请/专利A 由他人提出;(2)专利申请/专利A 的美国申请日或国际申请日在在申请B 的发明日之前;(3)专利申请/专利A 是:美国颁发的专利、美国公布的专利申请或PCT 申请,如果是PCT 申请,必须是:用英文公布、且指定美国;(4)专利申请/专利A 在申请B 的发明日以后公开。(二)美国专利法102(e )日期的确定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审查过程手册》(MPEP )(706.02(f )(1))阐述了如何确定一个专利申请/专利的102(e )日期(102(e )date )。只有当一个专利申请/专利A 具有102(e )日期且该102(e )日期早于申请B 的发明日时,才可以构成申请B 的102(e )条款现有技术文件。如果专利申请/专利A 是美国颁发的专利或美国公布的专利申请,则其102(e )日期即其最早的有效美国申请日。这里,“最早的有效美国申请日”要考虑美国专利法第119(e )和120条的相关规定,即在前美国申请(包括临时申请)的申请日。 如果专利申请/专利A 是基于PCT 申请的,且该PCT 申请是用英文公布且指定美国的,则专利申请/专利A 的102(e )日期(最早的有 效美国申请日)是该PCT 申请的国际申请日。如果该PCT 申请不满 足上述条件,那么该PCT 申请没有102(e )日期(可以适用其他条款,如102(a )或102(b ))。上述对于PCT 申请的规定,仅适用于2000年11月29日或以后提交的PCT 申请(即国际申请日在2000年11月29日或以后的PCT 申请)。对于2000年11月29日以前提交的PCT 申请,如果其进入美国,则其102(e )日期是其进入美国的实际进入日或提交日。 外国优先权日(包括不满足上述条件的PCT 申请的国际申请日)不能作为102(e )日期。 三、美国专利法102(e )条款现有技术与“抵触申请”的区别 美国专利法102(e )条款涉及的文献在美国专利实践中作为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一个专利申请的创造性,而中国专利实践中规定的抵触申请不视为现有技术,只能单独用来评价一个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确定一个专利或专利申请是否构成102(e )条款的现有技术,需要比较其102(e )日期。对于2000年11月29日前提交的国际申请,其102(e )日期是其实际进入美国的日期,而不是其国际申请日。对于2000年11月29日或以后提交的国际申请,只有当其国际公布采用英文时,才将其国际申请日作为其102(e )日期。而在中国专利实践中,一个PCT 申请只要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其国际申请日即作为有效的中国申请日。在判断该PCT 申请是否可以构成另一中国申请的抵触申请时,也以其国际申请日作为其在中国的申请日。 四、如何利用美国专利法102(e )条款获得尽早的进攻性日期目前,有越来越多的中国专利申请进入美国。中国专利申请进入美国通常通过两种途径,第一种是在提交中国申请后一年内提交美国申请(要求中国优先权),第二种是在提交中国申请后一年内提交PCT 申请,之后再进入美国。申请人通常使用中文文件提交PCT 申请,并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根据美国专利法102(e )条款的规定,这样的PCT 申请即使进入美国,往往也不能利用其国际申请日作为102(e )日期。也就是说,一个中文公布的PCT 申请有可能不能用来评价他人在该PCT 申请的国际申请日和公布日之间提交到美国的相同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这样,该PCT 申请的申请人就不能有效地保护其在美国市场的权益。 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提交策略:(1)在提交中国申请后,如果已确定要进入美国市场,则尽快提交美国申请;(2)如果考虑使用PCT 途径,则可以考虑以中文提交PCT 申请,而以英文公布(或直接以英文提交),以保证其国际申请日作为102(e )日期的有效性;(3)对于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PCT 申请,可以考虑尽快以续案的方式进入美国;(4)在提交中国申请后,可以考虑利用已提交的中文文件尽快(比如在中国申请日的第二天)在美国提交一个临时申请。 作者简介:郎晓虹,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制园地

美国专利法核心内容

35 U.S.C. 101 Inventions patentable. Whoever invents or discovers any new and useful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any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thereof,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e,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 35 U.S.C. 102 Conditions for patentability; novelty and loss of right to patent. A person shall be entitled to a patent unless - (a) the invention was known or used by others in this country, or patented or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in this or a foreign country, before the invention thereof by the applicant for patent, or (b) the invention was patented or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in this or a foreign country or in public use or on sale in this country, more than one year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pat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or (c) he has abandoned the invention, or (d) the invention was first patented or caused to be patented, or was the subject of an inventor's certificate, by the applicant or his legal representatives or assigns in a foreign country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patent in this country on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or inventor's certificate filed more than twelve months before the filing of the appli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or (e) the invention was described in - (1)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published under section 122(b), by another f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before the invention by the applicant for patent or (2) a patent granted on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by another f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before the invention by the applicant for patent, except that an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filed under the treaty defined in section 351(a) shall have the effects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ubsection of an application f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only if the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designated the United States and was published under Article 21(2) of such treaty in the English language; or (f) he did not himself invent the subject matter sought to be patented, or (g)(1) during the course of an interference conducted under section 135 or section 291, another inventor involved therein establishes, to the extent permitted in section 104, that before such person's invention thereof the invention was made by such other inventor and not abandoned, suppressed, or concealed, or (2) before such person's invention thereof, the invention was made in this country by another inventor who had not abandoned, suppressed, or

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专利代理人考试试题案例汇总

三案例三① (一)申请案情况介绍 本案例涉及一件客户自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光催化空气净化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2年2月25日。提出申请后未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过主动修改,审查员针对其原始申请文件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引用了三篇对比文件。要求考生完成两项工作: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陈述书撰写提供给客户的咨询意见,即参考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向客户逐一解释该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并说明理由,且给出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建议并说明理由;撰写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意见陈述书。 1.发明专利申请文件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12) 发明专利申请 (43)申请公布日2013.7.25 (21) 申请号201210035678.9 (22) 申请日2012.2.25 (71) 申请人A公司(其余著录项目略) ①本案例根据2014年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专利代理实务”科目有关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试题部分改编。 1

权利要求书 1. 一种光催化空气净化器,它包括壳体(1)、位于壳体下部两侧的进风口(2)、位于壳体顶部的出风口(3)以及设置在壳体底部的风机(4),所述壳体(1)内设置有第一过滤网(5)和第二过滤网(6),其特征在于,该光催化空气净化器内还设有光催化剂板(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催化空气净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过滤网(5)是具有向下凸起曲面(9)的活性炭过滤网,所述第二过滤网(6)是PM2.5颗粒过滤网。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催化剂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催化剂板(7)由两层表面负载有纳米二氧化钛涂层的金属丝网(10)和填充在两层金属丝网(10)之间的负载有纳米二氧化钛的多孔颗粒(11)组成。 4. 一种空气净化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使空气经过光催化剂板(7)进行过滤净化的步骤。 5. 一种治疗呼吸道类疾病的方法,该方法使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催化空气净化器。 2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无效请求等相关问题解读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 无效请求等相关问题解读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以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司法救济规定。 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无效的请求,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1.对专利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对专利无效请求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无效宣告请求书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请求书中是否说明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对不符合规定的格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对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请求将不予受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收

到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不得扩大原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对专利无效请求的实质审查,是指审查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即审查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否确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的情形,包括审查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否符合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标准;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同申请日以前已公开发表或者已公开使用过外观设计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违法、违反公德和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等等。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后,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审查,提高审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以及时处理专利纠纷,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2.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依法审查完毕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经审查确认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成立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决定;审查确认请示宣告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 3.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做出专利无效宣告的决定,应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和公告,使公众了解。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无效。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司法救济程序 即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通知后,如果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美国专利法_不正当行为_理论的适用

美 国专利法中有关不正当行为的规定,要求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履行诚信义务,否则将承担专利无效或不 可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不正当行为在专利侵权之诉中,常被专利侵权人作为重要的抗辩理 由。 一、背景 对不正当行为的法律规制,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在美国早期的专利法中,就已经确立了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专利可以实行私力 救济的制度。但即使有此规定,法院对以不正当行为作为抗辩理由一直持谨慎甚至反对的态度。直到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才以衡平法上著名的“不干净的手”原则1为基础发展了“不正当行为”理论,并明确指出,专利申请中的不正当行为可以作为专利侵权之诉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专利权是一项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而不正当行为是对权利的滥用,它对公共利益形成了潜在的损害。 基于“不正当行为”理论,所有负责专利申请和审查的人都必须履行诚信与善意义务。也就是说,该义务的承担者不仅包括专利申请人,还包 解读美国专利法“不正当行为”理论的适用 刘文琦/文 【摘要】美国专利法中“不正当行为”理论要求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履行诚信披露义务,否则将承担专利无效或不可执行的严重后果。该理论的适用旨在提高专利申请质量和保障公共利益。由于目前尚无对“不正当行为”成立要件的统一标准,法院在适用该理论时形成了多元化解释。多年来,“不正当行为”理论对鼓励申请人履行诚信义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该理论的扩张适用,其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关键词】 不正当行为 专利 披露 在先技术 重要信息 1.“不干净的手”是衡平法上一项著名的原则。它是指一方的欺骗行为或不诚信行为破坏了可供另一方信任的基 础,因此也意味着被滥用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专代常用法条

实务中常用法条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实用性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说明书应当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独权记载必要技术特征 无效宣告请求中先陈述《专利法》第45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 专利法第45条任何人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概括了所有可以无效的理由,但是之后必须结合具体的法条和证据进行陈述) 无效答复陈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33条修改超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技术方案删除 OA答复陈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33条修改超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一、独权的撰写: 1、确定主题内容:技术交底书中可能存在多个主题内容,从而具有多个具有单一性的独立权利要求。 2、独权单一性的判断:将保护范围最大的且具有单一性的主题内容作为独立权利撰写。 3、先写产品权利要求,再写方法权利要求,除非技术资料中描述的是制备方法,而没有描述产品的形状、结构、组成、成分、含量等技术特征。 4、确定哪些是必要技术特征:明确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看去掉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可以解决技术问题,是否有其他很容易想到的变形结构从而可以使得独权中的技术词语稍微的上位化,撰写过程中建议不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 二、从权的撰写 1、将技术交底书中的“可以是”、“最好是”、“还可以是”、“也可以”、“也可以由……代替”、“优选”、“例如”等词语标示出来,归纳整理作为从权撰写。 2、多个实施例中的相互区别的特征作为从权撰写。(其实也是一种替代,和1中类似) 3、在技术资料(包括实施例)中寻找技术特征的语句和段落,归纳并整理出来撰写从权。 在技术资料中,如果对某些结构、部件、连接关系、组成比例及尺寸、方法步骤等没有进行描述,则不必撰写从权。对没有标示的附图标记中的部件也不必撰写从权。从权基本上来自对技术资料中的技术特征的描述性语句或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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