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析刑事司法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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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析刑事司法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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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念上一般认为,刑事司法制度是为维护社会秩序而设的,秩序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首要价值。然而,秩序不过是社会有序化状态的一种描述。社会本身系由个人因利益联结而成,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原子式的个人难免因为利益追求而引发权益冲突,而频发的大规模冲突又必然危及人类本身的存续,因此通过各种整合机制控制个人恣意、实现社会有序化就成了必然的选择。社会秩序本质上就是对个人自由的勘定。因此,相对于秩序,自由才是刑事司法机制的价值本位。

一自由之所以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首要价值,需人们动用刑事司法机制来加以保障,其根本原因在于自由乃是人类社会存续、发展的基本前提。自由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无论就个人或社群而论,不愿遭受侵犯而愿自行其是的欲望,都是高度文明的表征0[1](P208-209)。长期以来,自由被视为人的一种原初状态、首要源泉,是一种国家与社会既不能压制也不能限制的原则[2]。/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人性中似乎存在着一种难以驾驭的意向,,这种意向要求获得一定的自由。0[3](P280-281)/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0[3](P278)基于此,人类社会的任何制度设计都不能违逆人的自由本性,刑事司法制度当然也不能例外。刑事司法制度对于自由价值的追求,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和对法秩序的保障来实现的。法是自由的表达和保障,任何对法的背离,都构成对自由的侵害。在所有的违法行为中,犯罪行为对法秩序的破坏是最直接和危害最大的,它对人的自由的威胁也最大,为此,必须通过建立相应的压制制裁机制来谋求对犯罪行为的制裁和惩罚,以消除其威胁。/任何一个为非作歹的人,既然是在侵犯社会权利,于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国家的叛逆。他破坏了国家的法律,所以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他甚至是在向国家挑战。这时,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二者之中有一个必须毁灭。在对罪犯处以死刑时,我们杀死的与其说是公民,不如说是敌人。0[4](P400)作为国家惩罚权力制度的一部分,刑事司法制度在发现犯罪、揭示犯罪并加以惩罚方面具有其他权力机制所无法替代的功能和作用。如果说犯罪是对自由的否定,那么刑事司法制度就是对自由的否定之否定。从政

治架构层面来看,刑事司法制度对自由价值的追求,也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内在要求。刑事司法制度首先是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机制而存在的,它必然也遵循着现代民主社会的权力组合原则。从国家权力运作的层面上讲,刑事司法活动本质上就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一项国家活动,由于国家权力直接指向公民权利,其间必然伴随着激烈的权益冲突。从力量对比上看,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存在着悬殊差距,如果不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或制约,那么刑事司法活动的结果必然呈现出/一边倒0的格局,从而使诉讼结果丧失基本的公正性。因此,基于现代民主与自由的政治理念,为了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必须通过公正的刑事司法程序的设置来制约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刑事司法程序的存在本身就反映了一种以/程序制约权力0的自由思想。

二自由的概念具有流变性,对于自由的含义历来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阐释。在这种情况下,对自由进行类型研究就是十分必要的,它有利于我们认识自由含义的不同侧面。

(一)绝对自由与相对自由。从自由行使的状态的角度,可以将自由分为绝对自由与相对自由。绝对自由意味着绝对的任性和任意,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地为所欲为,但是这种绝对自由或曰自然自由仅仅存在于人的原初状态之中,因为人类的经验告诉我们,自由的放任和恣意只能导致社会的极度混乱和无序,其结果是自由本身的沦丧)))/不是人类的最低限度之需求无法获得满足,就是弱者的自由会被强者的自由所剥夺0。因此,/自由总是呼唤着理性,以寻找管理自由的规则。正因为如此,自由不单纯是自然状态,它也是对法律的向往。虽然作为人之最初的自由是绝对的,但自由终究是建立在法律之上的0[2](P27-28)。为了保障人人享有同样的自由,就必须对绝对的自然自由加以社会限制,以相对自由即法律的自由来代替自然自由。正如西塞罗指出的:/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自由的毁灭。0可以说,国家法律的一个基本功能就是表达和鉴定个人在社会中的自由状况,/法依其实质,从而也依其概念,就是历史上形成的并由客观决定的现实关系中自由的形式,是这一自由的标准、自由存在的形式,是形式上的自由0[5]。因此,/正如康德精彩表述所示,只有使每个人自由的程度未超出可以同其他一切人的同等自由和和谐共存的范围,才能够使所有人

都享有自由。因此,自由主义的自由观必然是一种法治的自由观,它限制每个人的自由,以便保障一切人享有同样的自由。0[1](P203)相对自由观为刑事司法制度的生成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因为刑事司法制度的根本功能在于通过对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的惩罚和打击,保障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定。由于犯罪行为本身的暴力性、隐秘性和复杂性,刑事司法制度的运作往往以限制公民个人自由为前提和条件,国家司法机关的行为往往伴随着强制力,刑事司法的过程难免对公民个人的自由权益造成损害。如果按照绝对自由观,个人自由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完全不能加以限制的,那么以限制个人自由为前提的刑事司法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可能性。而相对自由观强调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平衡性,允许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在一定条件下限制个人自由,这就为刑事司法制度的生成奠定了正当性基础。

(二)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考察自由主义思想史,对自由所作的最为有名的分类当是英国学者柏林所作的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分类。根据柏林的观点,消极自由所要回答的问题是,/在什么样的限度内,某一个主体(一个人、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0。而积极自由所要回答的问题则是,/什么东西或什么人,有权控制或干涉,从而决定某人应该去做这件事、成为这种人,而不应该去做另一件事、成为另一类人?0用语式来区分,消极自由就是/免于,,的自由0,而积极自由则是/去做,,的自由0[1](P200-201)。消极自由的实质是要求区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并保护私人领域不受非法干涉,/人类生活的某些部分必须独立,不受社会控制。若是侵犯到了那个保留区,则不管该保留区多么狭窄,都将构成专制0[1](P205-206)。据此,刑事司法权的运作必须恪守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界限,不得越界行使,这具体包括三项规则:一是行为和信念的区分。司法权只及于公共领域即行为,对思想犯罪不能予以追究。在现代社会,人们持有/多种互不相容的信念0,因此,李普曼在5公共哲学的复兴6一文中指出,自由首先意味着简单地顺从一条规则)))/信念是个人的私事,只有公开的行为才是公共领域的事情。0在刑事司法领域,诱捕侦查措施因涉及这一原则而争议较大。诱捕侦查(encouragement)指的是,国家司法机关针对那些已有犯罪意图的人,为获得对其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他实施犯罪行为,并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并提起刑事指控。由于诱捕侦查系针

对已有犯罪意图之人而实施,容易导致仅仅依据犯罪意图就启动侦查,有混淆信念和行为的界限、危害公民自由之虞,因此,各国对诱捕侦查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争议都较大[6]。实际上,诱捕侦查只是使必然发生的犯罪行为提前发生,而不是去/制造0犯罪,更不是去教唆犯罪,因此,问题的关键是行为的可期待性,即嫌疑人已有犯意流露,按照正常逻辑,只要条件具备,嫌疑人就必定会实施犯罪行为。二是公共信息与个人隐私的界分。/民主理论还把权利奉为神明,但是这种权利局限于政治参与所必需的限度之内,诸如某种程度的隐私权,以使得一个人可以支持不受民众欢迎的事情而不必担心政府或者其他公民的制裁。0[7]因此,必须对于公民的个人私生活予以保障,这就要求刑事司法程序针对侵犯公共生活的犯罪行为而发动,司法机关必须恪守/民刑分离原则0,对民事案件和民刑交错的案件采取/民事不介入原则0的消极态度,对于公民的民事违法行为绝对不能发动刑事追究。在实践中,存在所谓/圈套案件0,即有关人员虽然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或检举,但是其真实的意图却是希望以此促使民事纠纷的解决。对于这种/以解决民事为目的利用刑事0的/圈套案件0,司法机关一定要审慎对待,以免违背了/民事不介入0的司法原则。1同时,这一原则还要求司法机关在追究涉及公民私生活领域的犯罪行为时,保持一种克制态度。在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一旦有犯罪行为嫌疑时,警察应当接受对犯罪行为的告发、告诉并启动司法程序。但在家庭、朋友或者邻居等社会亲近范畴内发生轻微的身体伤害、强迫或者侮辱情况的时候,警察往往拒绝受理告发。显然,面对这类情况,警察不怎么视自己为一个犯罪行为追究机关,而更视自己是一个调解、安抚部门,它不愿意启动程序,以免进一步加深争执[8](P6)。三是认可底线自由的存在。个人自由应该有一个无论如何都不可侵犯的最小范围,如果这个范围被逾越,个人将会发觉自己处身的范围,狭窄到自己的天赋能力甚至无法作最起码的发挥,而只有这些天赋得到最起码的发挥,他才可能追求、甚至才能/构想0人类认为是善的、对的、神圣的目的[1](P210)。这就要求我们认可底线自由的存在,对于这些自由,刑事司法程序必须予以保障。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司法中的人格应受尊重,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等。这些底线自由和基本权利是嫌疑人维护自身人格和身体完整性的必要前提,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人权保障的基础。柏林区分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初衷在于肯定消极自由、批判积极自由,因为在柏林看来,积极自由的观

念可能为极权主义以及形形色色的对人的奴役辩护[1](P210)。但是,对于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社会功能应当加以辩证的理解,特别是应当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适时作出调整。在刑事司法领域,自由价值的内涵也经历了一个由/消极自由0向/积极自由0发展演变的历程。在现代司法制度诞生之初,正值资本主义经济形态初生,刚从封建藩篱下获得自由的公民为免于国家权力的过度干预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仅仅要求国家承担/守夜人0的角色,而不希望国家对社会生活干涉过多,表现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要求公民充分享有免于国家权力侵害的消极自由,无罪推定原则的出现以及沉默权制度的产生就是/消极自由0观念作用的直接结果。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扩大化,为避免生产和竞争的无序,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的思想开始占据主流,同时福利国家思想开始出现,个人的发展需要得到社会扶助的观念得到更为广泛的认同。在这样的背景下,保障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对司法程序的积极参与的观念受到更多的关注,刑事司法中的自由开始由消极自由向积极自由演化。在这方面,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完善是一个典型。费尼在5刑事辩护的伦理道德问题)))美国的经验与教训6一文中指出:辩护权是整个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只有能够行使辩护权,其他权利才可能得到保护。但是,由犯罪嫌疑人亲自行使辩护权却存在着主观与客观方面的诸多现实障碍。一方面,嫌疑人不是法律专家,对法律条文及法律精神的把握存在着现实困难,也缺乏应付诉讼的专门知识和技巧,因而难以从法律上展开有效的辩解和反驳;另一方面,嫌疑人在涉讼期间人身自由往往会遭到限制,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调查取证活动,难以收集到辩护所需的相关证据和事实。这样,由私人法律专家)))律师来辅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就具有了必要性。但是,律师的法律帮助作为一种服务本身是一种商业行为,是需要犯罪嫌疑人支付代价来购买的。由于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其他原因,犯罪嫌疑人有时无力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这时,其权利保障就可能出现瑕疵。积极自由的观念兴起后,各国开始实行由国家对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制度,并且援助的范围不断扩大。在这种情况下,辩护权就逐渐演变为一种积极自由,它使公民有能力参加到司法机关的罪案调查之中,并有能力展开充分的辩护性调查。

(三)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与财产自由。从自由的内容来分析,可以将人所享有的自由划分为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和财产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包括多项内容,

如人的身体自由、住宅自由、通讯自由等。具体而言:第一,身体自由。身体自由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身体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不得对任何人进行任意逮捕、拘禁、检查。司法机关采用逮捕、拘留等强制性司法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第二,住宅自由。住宅是公民人身及其活动的主要空间和场所,公民的居住、私生活以及个人家庭财产的保存一般均是在住宅中进行的,因此,必须保障公民的住宅自由不受非法侵犯。虽然司法机关有权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但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一方面应当得到有权机关的授权、批准,国外一般实行司法审查原则,搜查应当获得法官的批准;另一方面,住宅搜查一般不能在夜晚进行。第三,通讯自由。通讯是指人们采用信件、电报、电话等通讯方式与社会进行感情和信息的交流。对通讯自由的保障是人身自由的重要内容。通讯自由要求公民的通讯受法律保护,除非依照法律的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扣押、隐匿或者毁弃公民的通信。同时,通讯内容的秘密性也应当受到保护。虽然司法机关基于查明案情的需要可以对通讯自由进行限制,但是也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如司法机关采用监听时,必须事先获得法官的批准,而且不得监听与案情无关的通讯内容,对监听时获悉的当事人的隐私,司法官员不得向外泄露或扩散等。第四,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9]。人格尊严应受保护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具有尤为突出重要的意义,因为犯罪嫌疑人涉及犯罪的事实容易激起民众的公愤,从而转化为对其人格尊严的藐视。但是,人格尊严是一个人作为/人0应当受到的最起码的尊重,哪怕他是犯罪人。/人们绝不应对一个罪犯,哪怕他是一个叛徒或怪物,使用-非人道.的惩罚。0[4](P82)为此,刑讯逼供等司法手段因为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而有违程序的人道性,理应遭到禁止;也不得在司法羁押期间对任何人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言论自由,也称表达自由,是指人人有权以语言、文字和图画或其他任何沟通媒介方式发表和传播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在西方的法学理论中,言论自由被看作公民/最根本的权利0或/第一权利0,是其他自由的/源泉0,又是其他自由的/条件0,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10]。刑事司法领域也涉及对公民的言论自由的保障。首先,言论自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是否发表言论的选择权利,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司法中有权保持沉默,而司法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

人陈述,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陈述的,司法机关必须予以重视,并加以记录;其次,言论自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说谎的权利,而司法机关不得进行谎言处罚;再次,律师在司法中享有辩护豁免权,即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其辩护或发言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的责任。刑事司法程序确保言论自由的目的在于让当事人充分陈述、论证己方的观点,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样,一方面,可以让相反的观点在公开的讨论中经受证明或证伪,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面对司法机关充分表达其观点、意见(而不管其是否最终被采纳),有利于释放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消除其对抗心理,从而接受最终的处理结果。财产自由则包括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自由。司法中的强制措施对财产自由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对全部四项权能的同时剥夺。如查封、冻结财产,仅仅只是限制当事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能,并不剥夺其收益权,如冻结当事人在银行的存款,并不影响其对利息的收取。再比如对于保释,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担保可以通过存放、出质、抵押、银行保证或保证之方式提供。据此,如果是以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就无须转移占有,换句话说,就是不剥夺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权;同样,如果是以出质方式提供担保的,也不限制当事人对出质物的处分权等。这就提示司法机关,在采用相关司法措施限制当事人财产自由的同时,不能妨碍当事人行使那些与司法目的无关的财产权利。

三倡导自由价值本位,必然会对刑事司法机制的制度设计和运作提出相应的条件,这些条件同时也是自由价值在刑事司法机制中最终得以实现的前提。

(一)程序的法定性。在现代法治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权力的活动范围,以此保障公民的自由空间。刑事司法程序作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激烈对决的领域,为约束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而必须实现法定化,以法制化的程序制约、限制司法权的恣意行使。具体而言:一是有关法律应当对司法程序的启动、运行和终结作出较为细致、详尽的规定,使司法机关有章可循;二是司法机关对于立法的规定也必须毫无保留地加以遵行,不得法外立法、法外执法。程序法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权力行使的法定性,司法权必须接受立法权的制约,对于法律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力,司法机关不能行使,更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而任意决定司法的进程,尤其是对公民权利威胁较大的强制性司法措施,其种类和程序必须由立法做出明确规定,即实行强制司法法定主义。

(二)手段的节制性。司法程序的设计和运用必须充分关注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虽然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国家在必要情况下不得不强制性侵犯公民权利,但是,国家权力的行使并非无所约束、无所顾忌,而应当是有理、有节的。国家强制权的运用仅达目的足已,不可过度侵犯公民权利、给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侵犯。因此,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与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客观的对称性即基本的相适应性;同时,司法机关在实施司法行为时应当尊重嫌疑人的人格和尊严,不应使用不必要的武力,并应注意保障嫌疑人的其他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三)权利的可救济性。对自由的尊重还表现在当公民个人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不当侵犯时,国家应当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途径。途径之一是司法审查,即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性司法行为时,必须事先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现代法治国家基于分权制衡的理念要求国家行为接受司法权的审查。英国著名法学家威廉#韦德认为,在法治国家,对政府行为是否合乎正义的裁决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做出。德国学者约阿希姆#赫尔曼也指出,/对于国家权力,必须进行划分和限制,同时对于公民,必须给予他可以要求法院审查的权利;以这种双重方式,使公民不仅在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措施面前得到保护,而且还在任何的,也就是说包括国家权力对其权利的非强制性侵犯面前得到保护。0[9](P6)途径之二是国家赔偿,即公民如果系无辜陷于讼狱,事后就有权向国家请求获得经济赔偿。

解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与均衡的实现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与均衡的实现 颜梅生【摘要】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地位)平等原则,本应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在被告答辩、缺席判决、拘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权利义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抗诉等方面,存有严重悖离该原则之处,应予以纠正。并就此提出了实现均衡的具体构想。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规定,在现行法律中并非个别 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已使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得到了有效保护。但同时也不能否认,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现象依然存在,甚至制约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贯彻执行,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主要有以下方面: 1、当事人在审前的诉讼信息交换不对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但对于被告,仅规定应“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就答辩状的内容、拒不提交答辩状的后果,却没有任何下文。这就使得许多被告为不让原告知晓其信息或为给原告制造突

然袭击,故意不提交答辩状或者纯属虚于应付,在正式开庭时出人意料地提出的主张,且该做法竟是合法。问题在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可以了如指掌,而原告对被告的信息却是一无所知,原告的平等辩论机会无疑被大打折扣。

2、原告和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反差太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分别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原、被告同样拒不到庭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却出现了不同的结果:原告承担的是程序法律后果,即按撤诉处理,日后还可以再行起诉,得到的是诉权的尊重甚至偏袒;被告承担的是实体法律后果,即缺席判决,对判决确认的内容不得在一审再行争议,得到的是歧视甚至制裁。 3、拘传是对歧视被告或先入为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最高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解释为: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还规定,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可以适用拘传。问题在于:一方面,正如台湾学者杨建华先生指出:“在观念上把民事被告视作刑事被告,与刑事诉讼法作相类似的规定。拘传民事被告,实有民刑不分之感。”另一方面,应该说被告不到庭的确会影响法庭审理,但实践中并非只有被告会“拒不到庭”,许多情况下,原告同样会不到庭,同样会导致法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但原告大不了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存在人身遭受强制,而被告却要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这既是事先假定了被告“罪有应得”,也是给予被告的不公正“待遇”。 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形同虚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什么样子的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ac4014787.html,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什么样子的 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他们涉嫌犯罪的关系,在诉讼的过程中是处于被调查、被定罪的位置,但他们也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不是完全无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下面赢了网小编给你主要介绍相关知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有哪些? 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对待的态度及其权利的享有状况,是公民法律地位高低及权利实现程序的一面镜子,从中可以折射

出一个国家民主化的程度,是一国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将被追诉人区分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的发展进程,与国际通常的做法是一致的,在诉讼理论与实践中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注:在我国,被追诉的公民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有着极大的差别,因此,区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有着极强的现实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毋庸讳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还存在诸多缺漏。这和我国法治时间较短、诉讼民主化不足密切相关。在当前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刑事领域的法治化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领域。因为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基本权利,其法治化水平的高低更体现了法治的水准。刑事程序的法治化,表现为诉讼原则、制度、程序设计的科学性与正当性以及权利保障实质化。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属于超职权主义模式,具有封闭性与专权性的特点,是典型的纠问式侦查体制,它使得侦、辩之间力量严重失衡,犯罪嫌疑人的处境很不利,主体地位尚未真正实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辩护人的范围包括: 1、律师。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概览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专业07秋法学本科 学习中心新丰电大 姓名陈学文学号071110746 指导教师李文敬 2009 年8 月 4 日

目录 引言 (1)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1) (一)实体法的意义 (1) (二)程序法上的意义 (2) 二、证明标准模式 (2) (一)证明标准模式是诉讼体制设计上的要求 (2) (二)真实是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 (3) (三)客观真实模式与程序正当的不矛盾性。 (3) 三、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 (4) (一)证明的方式具有不确定性 (4) (二)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 (4) (三)诉讼证明中的逻辑推理前提具有不确定性 (4) (四)证明结果因难以检验和验证而具有不确定性 (4) 四、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4) (一)证据优势标准与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相适应 (5) (二)证据优势标准与民事诉讼两造对质的诉讼体制相适应 (5) (三)证据优势标准能充分地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 (5) 五、参考文献 (5)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陈学文 引言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证实事实的真伪。证明标准在证据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如果没有一个证明标准,那么将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诉讼法一样,没有明确的证明的标准。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查清案件事实是案件纠纷得到正确处理的第一步,而对事实是否清楚的判断则属于证明标准的问题,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证明标准一般在证明的任务的题目下进行论证。究其原因,职权主义模式大都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和能动色彩。自我国实行诉讼改革以来,职权主义之弊受到猛烈抨击,现今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已有所淡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和强调,故现在人们在谈及证明标准的时候,是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进行论述的。例如: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无非是对自己的主张有利的,但达不到一定证明标准时,将承担败诉后果。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某一纷争事实应由哪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从而使该事实得到法庭认定为真实,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法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规定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是有条件的,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存在举证的客观障碍而且该障碍其本身无法克服。法院所为之调查取证,并非由法院承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衡平措施,体现了对举证弱势方的支援,其目的不是要打破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均衡,而是要维持一种实质的均衡。如果在调查取证中无法找到相应证据,则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仍要承担其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证明标准在法院动用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时,仍是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效用主要有二: (一)实体法的意义在证据量及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实体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准绳的司法原则清楚明白地说明了事实认定对案件处理的重要性。如何理解“以事实为依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摘要:行政诉讼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一律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不符合行政诉讼工作的现实需要。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最大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多元化

Abstract: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its own nature and the characteristic indicated that all uses “the case fact to be clear, the evidence is truly full”the proof standard has not met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work realistic need,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proof standard's suitable question, we must use clear and the convincing standard are the general standard, the superiority proof standard and the elimination reasonable suspicion proof standard are the supplements,Union concrete administrative action factors and so on type, administrative case's nature and to litigant rights and interests influence's size, determined specifically case's proof standard can guarantee the greatest degree makes the correct judgment, the greatest degree realizes can meet the modern government by law requirement like this fairly with the efficiency, is helpful in realizes judicature's fair, Keywords:Standard of Pro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the multiplication

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内容提要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准则,而证据制度则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但证明标准的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争论。本文对“以事实为根据”作了论述,进而认为证明标准有其客观性,指出我国现行法律的矛盾,建议修改。 文中引言部分解释了什么是证明标准,并由此引出问题,第一部分“以事实为根据”中,就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来定性,证据制度、剖析其客观原因,从党的思想路线、社会主义国家与剥削阶级国家的审判制度不同,我国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以及前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等四个方面作出了详尽分析。 第二部分证明标准的理论现状与思考。文中逐点逐条列出了学术界中关于“以事实为根据”的证明标准的各种看法和见解,用马克思主义认识从五个方面解析了客观真实说,即认识过程、现行立法规定、审判权要求、经济诉讼原因、民事举证分配五个方面。 第三部分,从理论结合实践论述了法律真实标准的实质。 第四部分提出了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实践中的质疑,提出建议。 关键词:事实;根据;民事案件;证明标准;证据制度;民事诉讼

引言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者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1] 自从彭真同志提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来,我们一直以此作为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刑事诉讼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但近年来多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不应该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究竟应该如何评价,这其中涉及怎样的争论,我们又该建构怎样的证明标准呢?笔者对此谈点个人看法。 一、关于“以事实为根据” 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学者对此的表述不尽相同。如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的处理的依据。”[2] 也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指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3] 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忠于事实真相,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全面的,......务求查明真实情况,还事实的本来面目。”[4] 不难看出,在不同的表述中,都把这个“事实”当作案件客观事实,是纠纷冲突事实的真相,即客观真实。

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代位权多个次债务人

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代位权 多个次债务人 代位权制度成型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最早由法国民法典以明文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表明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终于得到了确立,使代位权制度从以往学者的理论中走进了社会生活。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通过法院予以主张,即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而所谓代位权诉讼,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以原告的名义,将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欠债务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除提起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一种诉讼活动。代位权诉讼的(实质是债权人“越过”债务众向欠债务人提起诉讼。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因而必然会涉及到当事人这一诉讼法上的法律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次债务人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对此,诉讼理论上并不存在争论,而对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则是众说纷纭,颇有争论。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债务人之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常常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之讨论联系在一起。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若债务人否认债权人之代位权,则可以就次债务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被告之参加人,但不能就债权人为诉讼

参加而成为原告之参加人,因为对于代位权之存否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害相互对立。债权人亦可以在起诉时因)债务人否认其代位权而直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代位起诉后,因次债务人否认债务人对其有权利,则此时债权人可以告之债务人,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亦可以在代位诉讼系属后,自己对次债务人起诉,于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驳回代位权诉讼⑴。(2)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起诉后,不论次债务人有无否认债权人之权利,债务人都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指我国台湾地区之民事诉讼法)参加诉讼。至于是辅助债权人,还是辅助次债务人,则因原、被告的主张不同而有异。而债权人或次债务人亦可以依据第65条(同上)关于告知参加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⑵。(3)可考虑采取当事人主导的引进权制度,即在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时,应承认次债务人可能申请法院命债务人为原告,而成为共同诉讼人。这样既能给债务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有助于解决关于代位诉讼判决之效力应否及于债务人的争论⑶。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讨论来看,对于代位权诉讼,依据诉讼参加的规定,原则上债务人可参加诉讼,或者由当事人告知其参加,但对于是否仅限于对被告(次债务人)为参加的问题则存在着争论,此其一。其二,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方的利益关系,因而基于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提供程序保障、统一解决纠纷、确定既判力范围等方面的考虑,出现了应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将其引进为原告等各种不同的观点。合同法颁布之后,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们对代位权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 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1] 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的主张,引起了越来越多学者及实务界人士的共鸣。这种观点充分地考虑了两种诉讼在性质及追诉原则上的重大区别:从诉讼的性质上看,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这样重大的问题,而民事诉讼要解决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权益的争议,置这种差别于不顾而采取相同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从两种诉讼的追诉原则及举证责任看,刑事诉讼强调国家公诉,民事诉讼则实行“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公诉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装备,要求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是有保障的;民事诉讼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的手段、装备一般都会弱于公诉机关,达到刑事诉讼同等的证明标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合理的。 在进行理论探讨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经验的基础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才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2016年03月30日14:26新浪司法 阅读提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此条规定正式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法不同,新刑诉法第53条明确规定,认定证据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显然要高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的特征,精确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无论对证明度的内容表达描述,任何表达其实都可以说只是一种形容或比喻。这是因为作为衡量认识程度或状态,证明度看不见摸不着,只是人们心中一种共通的理解或认识。”因此,证据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需要综合法官所有证据,运用经验法则,比较相反证据,结合法官的价值判断,最终做出自己内心的确认。

1.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方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同样也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本案中,洪秀凤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安钡佳公司主张其与洪秀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安钡佳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安钡佳公司为反驳洪秀凤所主张事实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 较之高度可能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而言,合理怀疑排除属于特殊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纠正。 2.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处理法律问题,应以现代法律思维和方式

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一)

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一) 内容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曾一度为人们所忽视、淡忘,随着发现被害人运动的兴起,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开始加强,保障被害人权利成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及其诉讼权利,这些规定值得肯定和重视,但仍有不足之处,应予完善。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完善DiscussiononthePositionandProceduralRightsofCriminalVictims Abstract:Thecriminalvictimshadoncebeenignoredincriminallitigation.AftertheDiscoveringvictimsm ovement,manycountriespayattentiontotheproblemofprotectionforthebenefitsofvictims.IntheCrim inalProceduralLawofChina,thevictimisonepartyofthecriminalproceeding.Theseregulationsareratio nalonthewholebutsomespecificregulationsneedbettering. KeyWords:criminalvictim;criminalproceeding;proceduralrights;improvement 一、前言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当事人主体,刑事诉讼的结局对他们来讲是至关重要的。在如何实现最大可能减少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上,特别是如何保证赔偿被害人受到的损害方面,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形成了共识。而我国自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开始,近年来的刑事程序立法、司法实践和诉讼理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关注较多,而对于被害人的权益的保障与保护的关注相对显得较淡。 笔者要对本文所讨论的被害人概念作个界定。被害人的概念,从不同学科理解有不同的意义。本文是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切入,只讨论自然人被害人在公诉案件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二、刑事被害人与刑事诉讼 (一)古代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即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关系中所处的位置,是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法律义务的集中体现。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法律制度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在人类社会早期,实行的是弹劾式刑事诉讼。那时,国家没有专门的追究犯罪的机构,如果被害人不起诉,诉讼便不会发生,是“无原告既无法官”的时代。这种诉讼机制中,被害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1.起诉权由被害人独占行使。2.被害人有权与加害人进行私下和解,其他个人无权干涉。3.被害人负责传唤被告人出庭。4.被害人在庭审中负举证责任。法官居中裁判,没有积极主动地调查事实的责任。可见,在弹劾式诉讼中,被害人处于主动地位,他掌握着是否启动诉讼程序这一最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害人通过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决定着自己的诉讼前途与命运。 社会的发展使统治阶级认识到犯罪更主要地是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及整个政权的统治秩序;对犯罪的追究与能否维护其阶级专政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样,便过渡到了由国家主动追诉犯罪的纠问式诉讼。在这种诉讼制度下,司法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被害人处于类似证人的地位,他具有如下特征:1.被害人不再独占起诉权。国家完全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动权,尽管被害人对于犯罪仍有控诉权。2.被害人不再享有与加害人私下和解的权利。3.在庭审中,被害人仅仅是作为案件当事人出庭作证,其陈述被用作一种证据。封建专制的本质在纠问式诉讼结构中具有充分的体现,“不但被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成为诉讼的客体,而且被害人也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有时还会成为被鞠拷的对象。这种诉讼结构实质上只有追诉机关是诉讼主体的单极主体状态。”1] (二)现代西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对封建纠问式诉讼的专制和黑暗进行了猛烈抨击,资产阶级重新建立了以公诉为主的被称之为“混合式”的刑事诉讼形式。在这种诉讼形式下,控、辩、审格局得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一、被告人诉讼地位概述 被告人是指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被自诉人提起自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当事人,保护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是刑事程序法要求,也是刑法保障人权的实体要求。作为诉讼的主体,他是辩护的主要承担者,有着独立的诉讼地位。同时,刑事诉讼本身也与被告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最终的裁决结果对被告人有着重大影响。 其次,被告人是公诉或者自诉针对的对象,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具有人身上的不可替代性。 再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刑事审判证据的重要来源之一,是证据制度得以运行和操作的重要基点。 二、我国的立法与现状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一个偏离正确方向的体系,被告人的地位则是这个体系中偏离正确方向最远的部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尽管在立法上没有哪一部法律法规公开宣称各个刑事诉讼主体在地位上存在差别,但在实践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对被告人与受害人权利保护方面长期存在着不平衡的局面,导致刑事法律价值的难以真正实现。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都归为当事人一类,这说明我国对被告人与受害人给予同等的重视。然而,这只停留在表面上,实际中二者的诉讼地位大不相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地位平等,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承认公民之间的平等,但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我国在刑事诉讼庭审中的位置设置就是刑事诉讼各个主体地位不平等最直观的体现:法官居中坐在高出其他人之上的审判台上,前面检察官和律师左右相对而坐,再往前正对着法官并且位置通常要低一些的是被告席,被告在庭审中往往也不能像其他人一样坐着,而是被要求站着参加诉讼。这种对被告的歧视性设置被称之为“接受人民的审判”。

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导读:本文是关于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希望能帮助到您! 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代位权制度成型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最早由法国民法典以明文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表明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终于得到了确立,使代位权制度从以往学者的理论中走进了社会生活。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通过法院予以主张,即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而所谓代位权诉讼,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以原告的名义,将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欠债务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除提起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一种诉讼活动。代位权诉讼的(实质是债权人“越过”债务众向欠债务人提起诉讼。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因而必然会涉及到当事人这一诉讼法上的法律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次债务人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对此,诉讼理论上并不存在争论,而对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则是众说纷纭,颇有争论。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债务人之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常常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之讨论联系在一起。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若债务人否认债权人之代位权,则

可以就次债务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被告之参加人,但不能就债权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原告之参加人,因为对于代位权之存否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害相互对立。债权人亦可以在起诉时因)债务人否认其代位权而直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代位起诉后,因次债务人否认债务人对其有权利,则此时债权人可以告之债务人,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亦可以在代位诉讼系属后,自己对次债务人起诉,于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驳回代位权诉讼⑴。(2)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起诉后,不论次债务人有无否认债权人之权利,债务人都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指我国台湾地区之民事诉讼法)参加诉讼。至于是辅助债权人,还是辅助次债务人,则因原、被告的主张不同而有异。而债权人或次债务人亦可以依据第65条(同上)关于告知参加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⑵。(3)可考虑采取当事人主导的引进权制度,即在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时,应承认次债务人可能申请法院命债务人为原告,而成为共同诉讼人。这样既能给债务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有助于解决关于代位诉讼判决之效力应否及于债务人的争论⑶。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讨论来看,对于代位权诉讼,依据诉讼参加的规定,原则上债务人可参加诉讼,或者由当事人告知其参加,但对于是否仅限于对被告(次债务人)为参加的问题则存在着争论,此其一。其二,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方的利益关系,因而基于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提供程序保障、统一解决纠纷、确定既判力范围等方面的考虑,出现了应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将其引进为原告等各种不同的观点。合同法颁布

1、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根据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的论述,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解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里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者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富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这一标准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对其责任的卸除并获胜诉,故选择哪种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基本趋向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的把握和预期。在实践中,人们如果没有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即使遇到纠纷,一般也不会选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概莫能外。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别,有的国家如我国,在两大诉讼之外还专设了行政诉讼。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一般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刑事案件中则要求,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后者明显高于前者。 在我国,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活动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和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个标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彻底抹杀了三大诉讼活动的个性,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他们产生畏讼心理,给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民事诉讼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日益突出,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受到关注。传统的基于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逐步退出了民事诉讼领域:以往的一元论逐渐被多元理论所取代,“优势证明标准”被引入并日益占据主流地位;而2001年4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更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将优势证明标准确立起来。可以说,在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的进程上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是由于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摘要:本文主要针对民事诉讼法解释109条规定将证明标准从“高度盖然性”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改变进行研究。本文从广义的证明标准进行阐述,并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历史发展以及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行具体分析。此改变有利于与民事实体法衔接,但也存在问题诸如有可能打破了民诉“高度盖然性”的一般性原则,模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等。虽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来已久,但其确切含义不够明晰,司法实践也难以把握应用的尺度。时至今日,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仍莫衷一是。 关键词:证明标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 The Application of Reasonable Doubt in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Civil Litigation in China Abstract: This article mainly focuses on the 109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terpretation, which raise the standard of proof from “high probability”to “reasonable doubt”.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broad sense, and makes a concrete analysis of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reasonable doubt” and its existing problems and shortcomings. This change is conducive to the connection with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but there are also problems such as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breaking the “high probability”of the civil lawsuit, and blurring the boundaries of civil litigation and criminal litigation. Although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reasonable doubt has long existed, its exact meaning is not clear enough, and judicial practice is difficult to grasp the yardstick of application. Up to now, there is still no 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reasonable doubt. Keywords:civil litigation; standard of proof; high probability;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一、证明标准概述 (一)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 证明标准是以事实证据为依据来达到程度要求的,在诉讼主体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可以证明事实证明的证据标准[1]。它其实是裁判者内心对已有证据的可能性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之探讨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一直未对证明标准作出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该条文设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①并得到不少学者的确认。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进一步“明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为“响应”第108条第3款“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9条紧随其后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起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界定 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界定不仅事关对讨论“自说自话”的预防,也事关对本文逻辑论证的理解,是“头等大事”。随着上世纪90年代后期“民刑证明标准二元化”和“反思客观真实”的大讨论以及《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的出现,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以高度盖然性作为一般证明标准的基本共识。何谓高度盖然性,本文采用近年不少学者的定义方式:法官从证据中虽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内心形成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③如果用心证百分比衡量,至少应为85 %。采取这种界定的理由有三:(1)该定义遵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传统,正面承认证明标准依赖于法官主观心证(这并不否认其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在民事诉讼中,不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如何,不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允许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或特权,也不允许一方只享有诉讼权利而不承担诉讼义务。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民在租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诉讼权利平等,同时也反映了民事纠纷一特点。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这就要求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必须具有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法中表现为当事人同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并不等于诉讼权利义务完全相同。例如:原、被告都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和再审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同等的。总之,诉讼权利平等,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均等的攻防手段,均衡地进行对抗。 二、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这只是当事人切实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前提。实现这些权利,必须有人民法院的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有责任给予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均等机会和便利条件,主动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对于不了解法律规定,不懂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应给予具体帮助,这样才能使平等原则在诉讼中真正得到落实 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 审判权和诉权是民事诉讼构造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元素。诉权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表现为各种具体形式的诉讼权利。如果只是法律上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而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没有切实的保障,法律规定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这也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和优越性,因此,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为宗旨,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方便和创造条件、不得随意限制和剥夺,这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重要保证。此外,人民法院应当保证审判权运作的中立性,应当一视同仁地为当事人提供同样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和条件,对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予以同等重视,不能有所偏袒。如果人民法院不居中裁判,诉讼就无公正和

论诉讼证明标准

论文 论诉讼证明标准 学院:法学院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赵小竹 学号:02

论诉讼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时为了实现法定证明任务,法律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证明必须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据的证明程度的标准,它既是衡量当事人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举证要求的标准,又是确信案件事实以及评判法官对事实认定是否妥当的尺度。 两大法系国家对民事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即采取二元制的证明标准。《英国大百科全书》(第15版)“证据法”条款指出:“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性怀疑。在大陆法国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不仅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而且在民事案件中,还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区分普通民事案件与特殊民事案件,分别设置的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而在证明标准上呈现出多元化的现象。 二、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证明标准上的通说认为,在民事和形式案件的证明标准上实行的是统一的、无差别的标准,都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采取一元制的证明标准。“证据的确实、充分,既是对证据质的要求,也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具体体现在: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二是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三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四是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此种证明标准上的要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概莫能外。” 但从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立法来看,我认为,我国实行的仍然是二元制的证明标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5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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