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相对性

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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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经济更是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经济活动的繁荣不可避免地带来争议数量激增,而且越来越复杂化和多样化,如果只是依靠法院诉讼来解决这些争端,由于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和诉讼程序自身的弱点,不仅无法使日益增加的争议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而且也难以适应和满足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在国家法律许可的条件下,人们开始寻找诉讼外的争议解决替代方式,而仲裁以其高效、快捷、保密等优势受到越来越多的青睐,并且成为诉讼外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是当事人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者进行裁决、并自愿执行裁决结果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为了快速、有效地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往往以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形式选择他们合意适用的法律、解决纠纷的法院及程序,而一旦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达成后就独立于他们之间的基础合同,即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但是仲裁协议也是民法上合意的一种,即仲裁协议本质上仍然是欲纠纷解决的当事人之间的一份合同,该合同是以有效、迅捷地解决民事争议为目的,因而,仲裁协议又具有相对性。以下分别就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相对性作研讨。

一、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含义

仲裁程序的启动和运行,是以当事人首先达成的承载着当事人仲裁合意(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一致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为基础的,鉴于仲裁协议的重要性,学者们形象地将其称为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就其存在形式与基础合同的关系而言,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之外单独就仲裁合意达成的独立的书面协议:另一种是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之中订立的表达其仲裁合意的仲裁条款。无论是以一个独立的法律文书形式存在的单独的仲裁协议书,还是以合同文本形式存在于基础合同之中的仲裁条款,都是以解决因基础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为目的,都与基础合同存在着同样的实质性联系一一即针对基础合同的法律关系而起作用,因而也都存在着效力上是从属还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问题。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可分性或自治性,无论该理论的表述方式如何,其基本精神为:仲裁协议虽然是以解决因基础合同产生的纠纷为目的而订立的协议,但该协议一旦成立,就具有独立性,是与基础合同形成了两项分离或者说独立的契约,其有效性不受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即使基础合同无效、被撤销、终止或者解除,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约定的解决基础合同纠纷的协议,仍然独立存在,并不因基础合同的无效或者失效而当然地无效或者失

效。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一种相对特殊的独立性。一方面,它因基础合同的订立而订立,并随着基础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另一方面,一旦成立,它就从效力上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效力,不仅不因基础合同发生争议或被确定无效而失去效力,反而正因此而得以实施,发挥它作为救济手段的作用。所以,仲裁协议与基础合同的关系并不像传统合同理论中的主从合同关系那样:从合同在效力上是完全依附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或者失效,从合同也当然地无效或者失效:相反,仲裁协议的效力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并不随着基础合同的解除、终止、被撤消或者无效而失效或无效。

传统观点是基于合同法理论中的主从合同关系理论来看待这一问题的,即主合同与从合同之间存在着制约关系,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变更或者消灭,从合同原则上也随之变更和消灭。从严格的法律逻辑上讲似乎并没有错。然而,随着现代经济贸易的发展以及国家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政策的确定,再根据这一传统的理论观点,认为仲裁协议不能独立于基础合同,那么,因订有仲裁协议的合同发生争议且要申请仲裁时,则首先必须确定合同是有效的,这样仲裁协议才可能有效,仲裁庭才能基于有效的仲裁协议取得仲裁权,对合同争议进行仲裁。但未经仲裁,又如何确定合同是否有效?难道要先交法院审理一次以确定合同的效力,然后再根据审理结果决定是交仲裁庭仲裁还是

再交法院二次审理以解决合同纠纷?这样的结论是荒谬的。随着因否定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而给仲裁实践带来的这一困扰的日益凸显,人们开始重新思考这一传统理论,于是越来越多的学者们开始批判这一传统观点,以至于最后达成了普遍的看法:如果坚持否定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的传统做法,不仅使得订有仲裁协议的合同纠纷越来越难以得到解决,而且仲裁制度也将丧失其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的价值基础,即否定仲裁协议独立性的传统理论观点已经到了非抛弃不可的地步。于是,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相应地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

另外,作为现代先进仲裁法标志的独立性理论的产生,主要不是依赖于法律推理,而是出于实用的需要。此外,更重要的一点是,独立性理论的产生与二战后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实行的自由政策密切相关,认为仲裁能更广泛地用于解决商事争议,而在此前,各国对仲裁限制较严,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将许多特定争议提交仲裁,合同无效、失效或者不存在的问题就是其中之一。这是独立性理论产生的时代背景。

(二)仲裁协议存在的法理基础

1、从仲裁协议的特殊性角度分析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可行性

仲裁协议被普遍认为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协议。它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与基础合同其他条款的差异上,具体表现

为:首先,从订立目的上看,当事人签订基础合同的唯一目的在于切实履行合同,从而实现当事人预期的利益;而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则旨在约定通过何种方式解决其间的争议,且它的实施是以当事人就基础合同发生争议为前提的。即当争议发生时,能够按照事先约定的仲裁方式快速及时地得以解决。其次,从内容特征上看,基础合同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以追求互补的利益为动机,其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和互易性,如果一方违反这些约定,对方有权根据实体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而仲裁协议规定的则是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关于解决纠纷时双方程序性的权利义务的设置,对此当事人具有共同目标追求,即一旦纠纷发生,希望能得到迅速及时的解决,所以其双方权利义务具有了同一性,即双方当事人既享有同样的权利,也负有同样的义务,同时权利与义务的界限又难以区分,在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有申请仲裁的权利,也可以说是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得向法院起诉的义务,对此约定的违反,并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直接产生导致对该协议的强制执行。再者,从效力上来讲,基础合同其他条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实体法上的效力,由实体法调整;而仲裁协议不仅在当事人之间设定了一种新的用于解决纠纷的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各方与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也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

且效力的性质也具有多重性:既有实体法上的约束力,如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必须提交仲裁,即是基于实体法而产生的合同约束力;也有诉讼法上的效力,如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法院行使管辖权。

2、从仲裁制度的价值角度印证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合理性

对于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理论界普遍认为,公正与效率均是仲裁制度的两大重要价值,但是效率应该是排在第一位的。效率价值在仲裁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就是仲裁程序所具有的迅速、灵活、节省时间等优点。否认仲裁协议独立性,就会将仲裁庭有权审理基础合同效力争议的可能性排除在外,这样,商事交易中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通过声称基础合同无效而使仲裁协议随之无效,以此达到阻碍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的仲裁程序、剥夺仲裁庭的管辖权、解除其参与仲裁的义务的目的;或者另一方迫使当事人首先必须求助于法院确定基础合同的效力进而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然后在此基础上决定仲裁庭是否享有管辖权,以此达到拖延争议解决时间、加大交易成本的目的。仅此而言,仲裁迅速、灵活、节省时间的优点就将受到极大的损害,仲裁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也荡然无存,以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意义也丧失殆尽,仲裁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3、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印证仲裁协议独立性

的合理性

意思自治原则与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密切相关的。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必须要靠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来实现。意思自治作为仲裁制度的法律形式的特征和内容,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即在于保证仲裁程序产生体现效益和公正的裁决。从仲裁制度的发展进程来看,意思自治这一仲裁特征对实现效益与公正的裁决起到了重要作用,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自主地选择仲裁地、仲裁员、仲裁规则、甚至实体法,从而使仲裁程序尽可能地按照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这就为体现效益和公正的仲裁裁决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4、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印证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合理性

法律活动在本质上讲也是一种经济活动,法律活动本身要消耗社会资源的同时产生效益。法律活动所产生的效益表现为整个社会由于该种法律活动而节省的市场交易成本,体现为避免缺失这种法律活动所可能产生的各种麻烦、扯皮和风险。仲裁立法也应遵循同样的原则。仲裁作为一种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它的运作应该对降低当事人的损失、减少经济交易成本有益,存在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应该比缺失这种解决方式对社会经济运行成本的降低更为有利,否则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就违背法经济学的基本原则,其存在就对社会的整体经济运行有害而无益,最终将遭

到被人们抛弃的结局。如果不确立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会产生诸多问题:如直接导致仲裁程序无法启动和进行下去,而要首先借助法院对基础合同效力的认定,从而使仲裁成为诉讼的附属物;可能导致当事人一方恶意拖延仲裁程序,有害于对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可能导致同一合同的争议却要经过多次仲裁与诉讼,当事人、证人、专家等多次出庭,造成时间和金钱的浪费。所以,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的确立也是一种必然,具有其合理性。

二、仲裁协议的相对性

仲裁协议作为一种用以解决商事纠纷的特殊合同,因其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因而其必须具备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欠缺仲裁协议有效成立的法律要件,仲裁协议无法发挥当事人所预设的解决商事纠纷的效果,即不能通过仲裁裁决而只能通过民事调解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其间的纠纷。仲裁协议既然是合同的一种,那么其就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其只能规制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能解决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基础合同中的纠纷,而与他人无涉,这是仲裁协议所具有的相对性使然。仲裁协议的有效成立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即仲裁协议有效成立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可归纳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一)仲裁协议成立的实质要件

1、仲裁协议的签约主体应适格

这一要件是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签订、履行仲裁协议的资格。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而在一般的合同要件当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签订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合同,这是由于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是对重大权益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为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而签订的一种特殊的协议,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年龄智力状况等因素的限制,不能对此类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具有较高的要求,只能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他们所签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要求仲裁协议中所作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指仲裁协议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在平

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都愿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从另一方面讲,也就是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仲裁协议。仲裁的本质属性是其具有契约性,契约当中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是仲裁制度最重要的价值体现。我国实行或裁或审制度,提交仲裁解决纠纷意味着放弃诉权,对于这样一项重要权利的取舍,理应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必须排除仲裁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我国仲裁法第17条明确规定:“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同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不能含糊其词:“明确”,是指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是显而易见的,不是犹豫不决的,一看其仲裁协议就知其目的是提交仲裁,而非其他途径:“肯定”,是指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意思表示是确切的,不能在仲裁协议中出现“可能”、“大概”之类的似是而非的词语,不然一旦双方当事人对是否仲裁发生争议,很难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因为约定不明确,使得很难判断争议发生前双方的真实意愿,会造成拖延对纠纷的解决,进而延误当事人的商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双方当事人应尽可能的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这样既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也符合现代社会高效率快节奏的特点。

3、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是针对纠纷的一种私立救济方式,为保护一国的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各国都会在法律中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换句话说,如果国内法规定某些争议只能由法院管辖的话,就不能提交仲裁解决。因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必须是国内法规定可以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即法律允许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此类纠纷,否则,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这一原则己为国际公约、各国仲裁立法和实践所认可。出于对本国利益的保护和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每个国家都会通过法律来规定哪些问题可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必须由法院来管辖,即使在大力倡导仲裁的国家也不例外。如我国仲裁法在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4、内容合法

这是指仲裁协议的内容合法,因为仲裁协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因此仲裁协议也要求具备合法性。仲裁协议内容的合法性一般通过立法明确加以规定,我国仲裁法第16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

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条是对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仲裁协议只有具备了这几条内容才有效成立。这里所指的法律应限制理解为强行法,只有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才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而对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排除。在遵守强制性法律的同时,仲裁协议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世界各国普遍奉行的原则,各国法律大都以立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公序良俗,涉外仲裁协议除不得违反一国国内的公共利益外,还不得违反国际公共秩序。这也是现代仲裁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二)仲裁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

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是指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法定形式,仲裁协议作为一项约束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契约,它具有授予仲裁机构仲裁权和排除法院管辖权的重要作用,因此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说明我国立法规定仲裁协议的合法形式仅为书面形式,不承认任何对书面形式的推定适用。

总之,在实践中我们既要坚持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防止那些借否定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而将商事争议提交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错误倾向,又要坚持仲裁协议的相对性

原则,尽量使达成的仲裁协议符合法律的要求,以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发挥仲裁的公正性、效率性,即时、迅捷地解决商事纠纷,以服务于经济发展的大局。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任何法律效力,其核心都是有关法律规范对相关主体的约束力,仲裁协议也不例外。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指,对当事人、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法院等相关主体产生如下的法律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承担了不向法院起诉的义务。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违背了这一义务而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这样,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在协商时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使得当事人不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望得以实现。 除此之外,由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承认仲裁庭所作裁决的约束力,所以,仲裁协议使当事人承担了履行由仲裁庭最后作出的裁决的义务,除非该仲裁裁决经有关国内法院判定无效。 (二)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基础。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审理该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对有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特定争议事项取得管辖权的最主要的依据。如依据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仲裁条款显然无效或者仲裁条款不适合组成仲裁庭之目的,则不能成立仲裁庭。仲裁协议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还表现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当事人按仲裁协议中的约定所提出的严格限制。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过问。 (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各国的仲裁立法都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就特定争议事项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则不应受理此宗争议案。198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7条规定:“法院受理诉讼案件,而当事人对诉讼中的争议订有仲裁协议时,如果被告出示仲裁协议,法院应以起诉为不合法而驳回之。”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教育教学理论知识点整理

教育教学理论基础知识要点

这是自己从一大本的教综中整理出来的一些比较重要的知识点,其中带星的是重点,是需要背诵的。本人就是靠这份资料成功上岸啦成为一名高中教师,希望对大家有用~

第一章教育与教育学 第一节教育及其产生与发展 一、教育的概念、基本形式、属性和基本要素 (一)教育的概念:教育是人类有目的地培养人的一种社会活动,是传承文化、传递生产与社会生活经验的一种途径。 1、“教育”一词最早见于《孟子·尽心上》,分开解释最早见于许慎《说文解字》 2、广义的教育包括社会教育、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狭义的教育指学校教育,是教育者根据一定的社会要求,依据受教育者身心发展规律,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受教育者施加影响,促使其朝着所期望的方向发展变化的活动。 3、从个体的角度定义:教育是一定社会背景下发生的促使个体的社会化(个体的个性化)和社会的个性化的实践活动。 (二)教育的基本形式 教育的基本形式是教育者根据一定的教育目的、教育内容(或教材)向受教育者进行教育。教育的基本形式包括(1)学校教育(2)家庭教育(3)社会教育(4)自我教育(5)自然形态的教育,指渗透在生产、生活过程中的口授身传生产、生活经验的现象。 (三)教育的属性 1、教育的本质属性★:教育的本质属性是育人,即教育是一种有目的地培养人的社会活动。 2、教育的社会属性:(1)教育具有永恒性(2)教育具有相对独立性(3)教育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4)教育具有继承性、长期性、生产性和民族性等。 (四)教育的基本要素:教育者、受教育者(学习者)和教育媒介(教育影响)。 ★受教育者与教育内容这一对矛盾是教育中基本的,决定性的矛盾。 二、教育的功能 1、按教育功能作用的对象,可分为个体发展功能(本体功能)和社会发展功能(派生功能)。 2、按教育功能作用的方向,可分为正向功能(有助于)和负向功能(妨碍)。 3、按教育作用显现的形式,可分为显性功能(相吻合)和隐性功能(非预期的)。 三、教育的起源 1、神话起源说:教育的目的就是体现神或天的意志。我国朱熹也持这种观点。 2、生物起源说:利托尔诺和沛西·能是生物起源说的代表人物,他们认为教育是一种生物现象,而不是人类所特有的社会现象。生物起源说是第一个正式提出的有关教育起源的学说。 3、心理起源说★:美国教育学家孟禄提出心理起源说,他认为教育起源于日常生活中儿童对成人无意识的模仿。同样导致了教育的生物学化,否定了教育活动的目的性和意识性,否认了教育的社会属性。 4、劳动起源说:马克思主义认为教育起源于人类所特有的生产劳动,持这观点的学者主要集中在我国和苏联。 四、教育的历史发展 (一)原始社会的教育 (1)教育具有非独立性,教育和社会生活、生产劳动紧密相连(2)教育具有自发性、全民性、广泛性、无等级性和无阶级性,原始状态下教育机会均等(3)教育具有原始性 (二)古代社会的教育 1、古代社会教育的特征★ 古代社会教育一般指奴隶社会教育和封建社会教育。 (1)奴隶社会的教育及其特征★:奴隶社会里,出现了专门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产生了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怎么样的,仲裁作为常见的合同、财产权益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中问题请看下面。 效力及于问题一、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常签订不止一份合同,这些合同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合同,是许多当事人在确仲案件审理阶段就希望法院查明的问题。 对此请求,法院的一贯态度是:该请求系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需要表明的案件事实问题,关系到仲裁庭的裁决范围,应由仲裁庭决定。 法院一般不审理,对申请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一概予以驳回。 然而,通过查阅大量的裁定,可以发现在少数裁定中,涉及效力及于问题,法院也鲜明地表达出自己的观点和态度。 对于法院为何表态,我们不予置评。 不过对于这些已经生效的裁定,由于已经或多或少涉及实体审查部分,无论该意见是否能作为法院系统的通论,都值得说明。 1、主合同仲裁条款有效,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

在一起案件中,原合同的仲裁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协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仍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 法院认为,原合同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明确,有仲裁事项,并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又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受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该仲裁协议对《补充协议》继续有效。 在另一起案件中,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工程竣工结算及拨付工程款等问题达成结算协议。 法院亦直接认定,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付款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结算协议。 通过前述两起案件可以看出,在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概括约定仲裁事项,如果能确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在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等三个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性质 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界有不同的学说观点,主要有实体法法契约说、程序法契约说、混合类型契约说以及独立类型契约说等四类。 实体法契约说认为仲裁行为为一般的私法行为,是当事人私权处理方式的一种。国家尊重并保护国家当事人合意的处理属于私法范畴的权利和义务。仲裁法协议大多受制于民商事实体法,非程序法。契约的法律性质不应取决于契约的内容,而应取决于契约的形成条件和约束效力。 程序法契约说认为仲裁法为程序法上的契约而非实体法契约。理由为:1、仲裁协议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方式和规则,其内容类似于诉讼程序问题;2、仲裁协议实现方式在于约束当事人行使诉权,从而排除司法管辖权。则仲裁协议在实质上是当事人处置诉权的协议。诉权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就争议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3、就目的而言,仲裁协议的最终目的和最终的结果在于完成解决争议的仲裁裁决。 混合类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契约的双重性质,理由在于其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的混合体,包含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因素。在仲裁协议的成立、有效与无效等方面应以实体法中的标准来判断。而就排除法院管辖权、使仲裁裁决具有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效力等方面,则通过程序法规则加以规制。 独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既不同于实体法契约,也不同于诉讼法契约,而属于一种新型的特殊契约,它兼具有实体法契约和诉讼法契约的特点。对它的解释和适用不能套用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而要适用一种新的法律体系。仲裁协议所依赖的仲裁制度是为适应人们寻求一种民间的、灵活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纠纷解决的机制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 对于仲裁协议而言,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综合论述。一方面,不能从其生效条件、合同形式以及一些一般原则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就认为其属于实体法契约。因为程序法契约理论本身就是在实体法契约理论的基础上萌芽的。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在缔约主体资格、生效要件以及一些基本原则等方面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并不能说明仲裁协议就必然具有实体法契约的性质。 再者,仲裁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理论,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基础在于主合同与仲裁条款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主合同

教育学复习资料75123

一、什么是教育的社会制约性和相对独立性?怎样协调二者的关系? 答:(1)教育的社会制约性是指教育作为社会大系统中一个重要的子系统,其目的、制度、内容与方式,以及发展的规模与速度,无一不受到一定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经济政治制度与科学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2)教育的相对独立性是指作为社会一个子系统的教育,它对社会的能动作用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它的发展也有其连续性和继承性。这主要表现为:教育是培育人的活动,主要通过所培育的人作用于社会;教育具有自身的活动特点、规律与原理;教育具有自身发展的传统与连续性。(3)二者关系的协调①关注教育的相对独立性。由于教育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分析研究教育问题时,不能单就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经济与科技发展水平、政治制度与文化要求来考察教育;还应当重视教育的相对独立性,注重发挥教育特有社会功能,注意遵循教育自身的规律性和发展的连续性。②不能把教育的相对独立性理解为绝对独立性。教育归根到底是受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政治经济制度的性质决定,受民族文化的发展状况与需求制约的,教育的社会制约性仍是其根本的特性。如果把教育的相对独立性当做绝对的独立性,就会使教育走向“超经济”、“超政治”、“超文化”的错误道路,丧失教育发展的社会基础和动力。③在重视教育的社会制约性的基础上尊重教育的独立性。教育是一定社会中的教育,社会制约性是其根本特性,而教育又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应在重视教育社会制约性的基础上,尊重教育的相对独立性,使教育适应社会的需要,符合自身的规律,健康、合理的发展。 总之,教育要与这一时代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政治经济制度状况和民族文化发展状况相适应,同时又要尊重教育的相对独立性,做到两者的辩证统一。 二、什么是教育的社会变迁功能?怎样评价教育的社会变迁功能?在你看来,需要一些什么条件才能充分发挥教育培养出来的人在社会变迁中的积极作用? 答:(1)教育的社会变迁功能是指教育通过开发人的潜能、提高人的素质、促进人的社会化,引导人的社会实践,不仅使人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且能够推动社会的改革与发展。(2)教育的社会变迁功能主要是指向整个社会整体存在、延续、演变和发展的。而在社会变迁过程中,人是作为工作来设计、培养的。具体而言,对教育的社会变迁功能评价如下:①教育的社会变迁对社会的存在和延续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发展教育,特别是高等教育,能够在已有知识和技能的基础上,创造出大量的新知识、新技术,提出大量新的观念,从而促进社会的存在和延续。②教育的社会变迁对社会的演变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发展教育,可以提高社会成员的各种潜能,获得大量的人力资本,从而既可以推动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社会文明的进步,从而促进社会的演变和发展。③教育的社会变迁有助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人是作为社会的工具来审视、设计、培养和训练的。然而,在该过程中,人的知识、技能以及思维品质、个人潜能等都得到了锻炼和提高,从而为人的全面发展打下了基础,有助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3)促进人在社会变迁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条件:①合理的社会制度。建立合理、科学的社会制度,有助于人们需求的满足、建议的表达和权利的实现,有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助于社会的存在和延续。②健全的教育制度。建立健全的教育制度,提升教育质量,以便培养出合格的高素质的人才,有助于社会创造力的提升和社会整体文明素质的提高,为促进社会的变迁做好准备。 可见,健全的社会制度和良好的教育质量是促进人在社会变迁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有效条件。因此,要促进社会制度的合理性与有效性,以及教育的高质量性。

仲裁协议效力及作用

仲裁协议效力及作用 当双方进行纠纷,想要依法仲裁时,能够提交一份相关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书的效力是如何样的?有什么样的作用?下面是整理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作用的相关内容,仅供参考。 仲裁协议程序【1】 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该请求属否定的确认之 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要紧有三大类: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 ⑵ 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⑶法律规定法院适用民诉法解决的其他事项。 本案应属第三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专门程序是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明确的程序规定。本案适用民事诉讼专门程序来审理较为恰当。 因为一方面,专门程序是用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而本案中申请人仅请求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无效确认,并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也即本案的确认之诉实质上构成一个非讼案件,因而能够参照适用专门程序来审理。 另一方面,适用民事诉讼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涉及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咨询题,且通常是用判决而非裁定方式来结案。 而本案涉及的是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咨询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法院应用裁定方式结案,因此,对此案适用一般程序来审理显然于法不合。 参照民事诉讼法专门程序的有关规定,可对这类案件作如下处理: (1)当事人的称谓应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门程序的规定,提出申请一方应列为申请人。 鉴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是一种合意行为,为查明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后就仲裁咨询题达成补充协议等事实,基于诉讼权利公平原则,应将仲裁协议其他当事方列为被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民事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发表意见。

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的内容 现在,不少人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民商事纠纷。在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是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书面化、法律化的形式。没有仲裁协议,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 仲裁协议的类型 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根据仲裁的立法和仲裁的实践,仲裁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订立的,将今后可能因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实践中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仲裁协议的形式之一。除了订立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协议或备忘录等中对仲裁意思表示的修改或补充,也构成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一部分。 (二)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同意将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一种独立的协议。仲裁协议书是独立于合同而存在的契约,是将

订立于该仲裁协议书中的特定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书不受已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具有更大的独立性。 (三)其他有关书面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 在民事经济往来中,除了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往来并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也越来越普遍。这种类型的仲裁协议与前两种类型的仲裁协议的不同之处在于,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般不集中表现于某一份文件中,而往往分散在当事人之间彼此多次往来的不同文件中。 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 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法定的内容,否则,仲裁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首要内容,因为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正是通过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体现出来的。对仲裁协议中意思表示的具体要求是:明确、肯定。因此,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地肯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只有把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仲裁机构才能受理。仲裁协议中订立的仲裁事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仲裁协议有效性

仲裁协议有效性 1 为什么区别其是否有效 2其完整性与有效性的关系 3有效性应具备那些条件 4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5我国实践中如何解决有瑕疵的仲裁协议 6下载:06年最高法院对《仲裁法》的解释/《仲裁法》 7法院如何与仲裁机构协商解决有瑕疵的仲裁协议 《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论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完善》蔡新宇《湖南省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书面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类型: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 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的某一条款中,约定将以后执行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条款是该合同的一部分。仲条款是订立仲裁协议所采用的较普遍的一种形式。 仲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把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专门单独订立的协议书。采用仲裁协议书的形式订立仲裁协议的较为少见。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承担了不得向法院起诉的义务。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违背了这一义务而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中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这样,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在协商时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使得当事人不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望得以实现。 2、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无权审理该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对有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特定争议事项取得管辖权的最主要依据。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协议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还表现在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当事人按仲裁协议中的约定所提出的争议事项。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过问。如果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

第一章 教育与教育学 第二章 教育的基本规律

第一章教育与教育学 第一节教育及其产生与发展 1.教育是人类有目的地培养人的一种社会活动,是传承文化、传递生产与社会生 活经验的一种途径。 2.“教育”一词最早见于《孟子尽心上》中的“得天下英才而教育之,三乐也”。 3.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这样解释教育,“教,上所施,下所效也”“育,养子使 作善也”。 4.广义的教育,指增进人的知识与技能、发展人的智力与体力、影响人的思想观 念的活动。 5.狭义的教育指学校教育,是教育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要求,依据受教育者的身心 发展规律,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受教育者施加影响,促使其朝着所期望的方向发展变化的活动。 6.更狭义的教育指思想品德教育活动,与常说的“德育”是同义词。 7.从个体的角度来定义教育,往往把教育等同于个体学习与发展的过程。 8.兼顾社会和个体两个方面给教育下定义:教育是在一定社会背景下发生的促使 个体社会化和社会的个性化的实践活动。 9.教育的本质属性是育人,即教育是一种有目的地培养人的社会活动。 10.教育的具体而实在的规定性体现在:(1)教育是人类所特有的一种有意识的社 会活动;(2)教育是人类有意识地传递社会经验的活动;(3)教育是以人的培养为直接目标的社会实践活动。 11.教育的社会属性:(1)永恒性。教育的永恒性是由教育本身的职能决定的。(2) 历史性(3)继承性(4)阶级性(5)长期性(6)相对独立性(7)生产性(8)民族性 12.教育者、受教育者、教育媒介(教育影响)是构成教育活动的基本要素。 13.现代学校的教育者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性——教育者是教育活动的设计者 和具体实施者;(2)目的性——教育者所从事的是以教育为目的的活动;(3)社会性——现代学校的教育者是社会要求的体现者。 14.教育媒介指建构于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起桥梁或沟通作用的一切事物的总 和,包括教育内容、教育方法与组织形式和教育手段等。 从内容上说,主要就是教育内容、教育材料或教科书;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文档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文档Independence principle document of arbitration agree ment 编订:JinTai College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文档 前言:公务文书是法定机关与组织在公务活动中,按照特定的体式、经过一定的处理程序形成和使用的书面材料,又称公务文件。本文档根据公文写作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以下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供大家学习参考,希望能够有所帮助!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Severabil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分离性”(Separability)或“自治性”(Autonomy)。这一理论的基本精神认为:尽管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义务,是双方当事人为追求互补利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这种权利或义务一般是对应的,即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正是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这些条款受合同效力的直接影响,因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而仲裁条款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体现双方意思一致,并没有为一方当事人的利

益而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任何义务。它实际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对第三方的授权,即如果产生了有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承担义务的争议,这些争议应由他们共同约定的第三方解决。因而,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效力不应受主合同的制约,合同无效或失效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它是与合同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条款。这一原则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承认。在许多国家的仲裁法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中均有明确表述。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否意味着合同转让时必须就仲裁另 外做出意思表示?在香港xxx有限公司与武汉中苑公司一案中,武汉中院就认为:“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的新的受让人无法律效力。”这种理解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推到了极端。仲裁协议的目的和功能是解决合同纠纷,其效力的实现以当事人间发生了协议范围内无法自行解决的争议为前提条件。没有实体权利义务,仲裁协议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没有争议产生,仲裁协议也不能发生效力。所以仲裁条款虽然具有独立性,但仍对合同的其他条款有依赖关系,具有相互关联性。“独立性原则”更确切的表述应是“相对独立性原则”。这种“相对独立”一是指仲裁条款的某种无因性,其有效与否应单独判断,不受主合同变更、解除、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 第一节仲裁协议概述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 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意愿的法律文书,是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书面化、法律化的形式。在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前提,没有仲裁协议,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 仲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但其与一般的合同又有一定的区别。仲裁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1.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他们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意愿的体现。仲裁协议的签订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授权仲裁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并得到公正裁决为目的。 2.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这使得作为契约表现形式之一的仲裁协议与其他的契约在内容上有所区别。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由于所追求的利益不同,导致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往往是其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反之亦然。而在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标,即当发生特定的纠纷后,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因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同一的,这主要表现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具有不得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义务。 3.仲裁协议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第一,仲裁协议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也可以事先约定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第二,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仲裁性。对于诸如人身权等当事人不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即使发生了争议或当事人受到了侵害,也不得订立仲裁协议,以仲裁方式解决。第三,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以任意选择他们共同认可的仲裁委员会,而不论该仲裁委员会是否与他们双方及其所发生的争议有任何联系。 4.仲裁协议具有广泛的约束力。这一约束力表现为:仲裁协议约束着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协议仲裁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协议约束着法院,法院不得受理任一方当事人已订有仲裁协议的争议事项;仲裁协议约束着仲裁庭,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协议中的授权行使仲裁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5.仲裁协议具有严格的要式性,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仲裁协议的类型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根据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仲裁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订立的,将今后可能因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实践中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仲裁协议的形式之一。作为订立于合同之中的一个条款,仲裁条款主要适用于争议发生之前。通过签订仲裁条款,当事人可以预先设定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即一旦将来发生了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只能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除了

教育理论知识顺口溜

1、孟子重教,荀子重道,小斯重课,艾拉重班。 解释:最早提出教育一词为孟子;最早提出道德一词为荀子;最早将课程用于专门术语为斯宾塞;最早提出班级一词为艾拉斯莫斯。 2、永远记住历史独立 解释:教育的社会属性:永恒性、历史性、相对独立性 3、教育对象社会人,教育性质正负型,教育呈现显隐性,教育功能谁都行。 解释:教育功能根据作用对象划分为个体发展功能与社会发展功能;根据作用性质划分为正向功能和负向功能;根据呈现方式分为显性功能和隐性功能。 4、本能生利息 解释:生物起源学说代表人物利托尔诺和沛·西能,观点教育起源于动物的生存本能 5、在心里做一个无意识的美梦 解释:心理起源学说代表美国孟禄,观点:教育起源于儿童对成人的无意识的模仿 6、米凯爱劳动 解释:劳动起源学说代表人物米丁斯基和凯洛夫 7、培根首提出,纽斯来实现,康德首开课,巴特来规范,杜威更实用 解释:培根首次提出将教育学独立;夸美纽斯的《大教学论》正式将教育学独立出来;康德是首次在大学里讲授教育学专业课的人;赫尔巴特《普通教育学》标志教育学成为规范独立的学科正式诞生;杜威被称为实用主义的创始人,作品《民主主义与教育》 8、木有掌握,哪来结构和发现,挖根找范例、高度赞发展、全面和谐好司机、巴班斯基最优化 解释:布鲁姆——掌握学习;布鲁纳——结构主义和发现教学法;瓦根舍因——范例教学;赞可夫——发展性教学;苏霍姆林斯基——全面和谐教育;巴班斯基——教学过程最优化 9、夏商西周有六艺,春秋自由私学起,战国儒墨显学胜,汉代仲舒独尊儒,隋唐六学重科举,宋代书院四五集,明朝八股文改立,清末终将废科举。 10、印度宗教为经义,埃及有僧又有吏,巴达重军重体育,雅典德智体美齐,教会三四共七艺,骑士学校重七技 11、公义世法出双轨 解释:近代社会教育特征:1、公立教育崛起;2、初等义务教育的普遍实施;3、教育世俗化;4、重视立法,倡导以法执教;5、出现双轨制;6、形成了较系统的近代学校教育制度 12、全民多现身 解释:20世纪以后教育的特点:全民化、民主化、多元化、现代化、终身化 13、小苏产婆启发理,讽刺助产下定义;小柏理想哲学体,最早学习于游戏;亚里百科求真理,追求美德高目的,和谐全面发展齐,最早遵循自然理。昆体雄辩术原理,模仿理论和练习。解释:苏格拉底——产婆术;柏拉图——《理想国》,寓学习于游戏;亚里士多德——百科全书式哲学家;注重全面和谐发展;最早提出教育遵循自然;昆体良——《雄辩术原理》 14、世界最早是学记,启发教学孔子提,非攻兼爱是墨翟,老庄道法自然理。

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07354356.html, 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 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机构,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三章专章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无效以及异议程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实施至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问题所作司法解释、文件和复函共有16则。其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就达7则。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仲裁法》的有关文件中,也针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在此,笔者结合仲裁实践情况,根据《仲裁法》的基本规定精神和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谈几点认识并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作出个人评判。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为有效协议的标准问题

(一) 仲裁法的基本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条和国务院有关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其名称,一律为地名+仲裁委员会,如上海仲裁委员会。 (二)不规范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 由于《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新的仲裁制度、机构名称和设置等远远未被当事人了解等因素,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不少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归纳起来有: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有的约定: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等;有的约定: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本市有关部门仲裁”、“县工商部门仲裁”、“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有的约定:争议由“XX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第二、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如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等。第三、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如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理解与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理解与适用 更多资料请登录https://www.360docs.net/doc/b07354356.html,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它和国际商事合同之间毫无关系。相反,两者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正是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所具有的自身的独立性,才使得国际商事合同纠纷得以顺利解决。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也是十分重要的。本文拟结合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对此略作分析。 1984年12月28日,中技公司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与美国旭日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后来,美国旭日开发公司因无力履约,经中技公司同意,卖方变更为瑞士公司。1985年4月19日中技公司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瑞士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229.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随后,瑞士公司将伪造的提单等全套单据通过银行提交中技公司。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货款汇付瑞士公司。货款汇付后,中技公司并未收到上述钢材。为此,中技公司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士公司返还货款、赔偿银行贷款利息、经营损失和其他费用总计5591244.21美元,并申请诉讼担保。瑞士公司在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中技公司赔偿因申请冻结其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而造成其需向银行支付利息的损失以及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瑞士公司偿还中技公司的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5136668.6美元,并驳回瑞士公司的反诉。瑞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中的上诉理由包括: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瑞士公司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以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以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1日,驳回瑞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增加了瑞士公司向中技公司的赔偿金额.对于本案中的仲裁条款,笔者认为,以下问题值得我们注意:第一,中技公司和瑞士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得到确认,而且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当成为法院审理的首要事项。但是,遗憾的是,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认定。同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侵权之诉”为由回避了这一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含基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均应当首先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因为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对彼此之间所生争议而适用的解决途径作出了约定,这种约定和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实体性的民商事合同一样,具有同样的约束力。而且因为“程序优位于实体”,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的解决就成为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性纠纷的必要前提。但是,在本案中,上海市两级人民法院均未对此作出认定,便行使了对本案的管辖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虽然在判决中指出,“瑞士公司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以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以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是这一理由却无法令人信服。因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先将本案认定为侵权,然后据此认为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这实际上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审理,然后才对程序性问题作出回避性认定。显然,这一做法违背了先程序后实体的逻辑规则。 第二,笔者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仲裁协议本身,例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等等,而并非受制于基础合同的效力。这一点理所当然应当成为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应有之义。因此,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判断应当从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等因素出发,而不可根据基础合同的效力的有无想当然地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尽管中技公司和瑞士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购销钢材合同存在欺诈。但双方之间所订立的仲裁条款并不因此而无效。 第三,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的确认主体,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各国的仲裁立法及仲裁实践,有权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主要有仲裁机构、受诉法院以及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知识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认定主体 根据《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1日《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二、认定时间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进行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四、我国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报核制度 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中级法院或者专门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例题】 中国A公司与甲国B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争议提交中国C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在中国,但对仲裁条款应适用的法律未作约定。后因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中国A公司依仲裁条款向C仲裁委提起仲裁,但B公司主张仲裁条款无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问题,下列哪些判断是正确的? A.对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C仲裁委无权认定,只有中国法院有权审查

意识相对独立性原理的理论与价值

意识相对独立性原理的理论与价值 摘要:历史唯物主义是构成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其基本问题是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的关系问题。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 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具有能动的反作用, 同时又有相对独立性。本文就社会意识的独立性展开思考, 分析了意识相对独立性的原理及其表现形式, 阐释了它对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重要意义和成为当今社会发展的巨大推动力。这是我们认真深入贯彻学习马克思主义哲学, 深刻发挥马克思主义哲学对于我们生产生活的现实作用的重要体现, 有利于我们发挥意识的作用, 发挥精神的力量,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关键词:社会意识; 独立性; 表现形式; 现实意义; 1 意识相对独立性原理的理论 社会意识是指人们对于社会生活的各种物质生产及其活动的能动反映, 包括各种社会意识形态, 如法律、宗教、哲学等。社会意识的相对独立性是社会意识的一般表现特点, 但也是不可忽视的关键内容。 1.1 意识相对独立性的含义 意识的相对独立性是指社会意识在反映社会存在的同时, 还具有自身的能动性和独特的发展规律, 它的发展与社会存在的发展并不总是保持着一致, 它会或早或晚地反映社会存在。意识的相对独立性这个概念最早是恩格斯在其晚年的一封书信中提出来的, 按照恩格斯的提法和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意识形态相关概念的阐释, 大致可以这样理解意识的相对独立性: (1) 意识形态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上的一个特殊的领域, 它具有自己独特的形式和发展规律, 不论社会意识何时反映社会存在, 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这个规律永不会改变, 意识形态归根到底还是由社会存在所决定的。 (2) 因此, 意识的独立性只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 意识相对独立性原理的理论与价值 1.2 意识相对独立性的特点 1.2.1 社会意识具有相对落后性 在历史唯物主义中, 总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 通常是先有了社会存在, 然后才有为适应社会存在而产生的社会意识。社会存在发生变化时, 往往不

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相对性

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相对性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经济更是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经济活动的繁荣不可避免地带来争议数量激增,而且越来越复杂化和多样化,如果只是依靠法院诉讼来解决这些争端,由于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和诉讼程序自身的弱点,不仅无法使日益增加的争议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而且也难以适应和满足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在国家法律许可的条件下,人们开始寻找诉讼外的争议解决替代方式,而仲裁以其高效、快捷、保密等优势受到越来越多的青睐,并且成为诉讼外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是当事人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者进行裁决、并自愿执行裁决结果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为了快速、有效地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往往以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形式选择他们合意适用的法律、解决纠纷的法院及程序,而一旦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达成后就独立于他们之间的基础合同,即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但是仲裁协议也是民法上合意的一种,即仲裁协议本质上仍然是欲纠纷解决的当事人之间的一份合同,该合同是以有效、迅捷地解决民事争议为目的,因而,仲裁协议又具有相对性。以下分别就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相对性作研讨。 一、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含义 仲裁程序的启动和运行,是以当事人首先达成的承载着当事人仲

裁合意(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一致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为基础的,鉴于仲裁协议的重要性,学者们形象地将其称为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就其存在形式与基础合同的关系而言,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之外单独就仲裁合意达成的独立的书面协议:另一种是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之中订立的表达其仲裁合意的仲裁条款。无论是以一个独立的法律文书形式存在的单独的仲裁协议书,还是以合同文本形式存在于基础合同之中的仲裁条款,都是以解决因基础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为目的,都与基础合同存在着同样的实质性联系一一即针对基础合同的法律关系而起作用,因而也都存在着效力上是从属还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问题。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可分性或自治性,无论该理论的表述方式如何,其基本精神为:仲裁协议虽然是以解决因基础合同产生的纠纷为目的而订立的协议,但该协议一旦成立,就具有独立性,是与基础合同形成了两项分离或者说独立的契约,其有效性不受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即使基础合同无效、被撤销、终止或者解除,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约定的解决基础合同纠纷的协议,仍然独立存在,并不因基础合同的无效或者失效而当然地无效或者失效。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一种相对特殊的独立性。一方面,它因基础合同的订立而订立,并随着基础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另一方面,一旦成立,它就从效力上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效力,不仅不因基础合同发生争议或被确定无效而失去效力,反而正因此而得以实施,发挥它作为救济手段的作用。所以,仲裁协议与基础合同的关系并不像传统合同理论中的主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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