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罪以及不起诉经典案例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思路

从无罪以及不起诉经典案例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思路
从无罪以及不起诉经典案例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思路

从无罪以及不起诉经典案例看组织、领导传

销活动罪的辩护思路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李泽民黄佳博

何谓辩护思路?笔者认为,辩护思路是指辩护律师根据指控及已经了解和掌握的案件情况,在对已有证据进行全面细致分析的基础上,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实现而选择的方法和手段。众所周知,同罪案件的判例对辩护思路的形成具有重大意义,笔者通过收集近年来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无罪判决书以及不起诉决定书,对无罪和不起诉事由进行了归纳,提出了自己关于辩护思路的拙见,以供交流。

无罪与不起诉事由一:传销组织层级和人数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或无证据证明传销组织层级和人数达到法定追诉标准。相关案例如下:

1.《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集“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法院认为,曾国坚等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但未达到相关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被告人曾国坚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不足三十人,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传销体系的层级在三级以上,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改判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无罪。

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终91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王少芳、赵小钧非法拘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上诉人王少芳及其辩护人称,在本案中上诉人王少芳窝点成员人数并未达到三十人以上,不应将同案犯潘海清窝点的人数计算在内,王少芳的行为不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院认定

办案机关存在将潘海清窝点的人数计算至王少芳名下的行为,最终诉辩意见得以采纳。

3.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刑终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贾金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上诉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下线仅十余人,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供述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很多人员其不认识。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为三十人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以及举报材料所附的贾某某下线人员结构图。经二审审查,数份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最终,二审法院宣判贾某某无罪。

4.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侯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为业务经理级别,但其在该传销组织中并未参与任何组织、领导相关的活动;其是否系发展了足够数量的传销人员(65人以上)才提拔为业务经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5.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刑不诉〔2016〕36号、38号、39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经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邓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行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认定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方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层级在三级以上,也没有证据证实将间接发展人员作为其返利依据。

6.竹山县人民检察院竹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竹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未取得****公司完整的网络平台电子数据,对****公司、罗某某团队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总人数和相应的层级关系无法确定;关于****公司运营的方式,仅仅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部分证人证言反映,没有公司的管理文件、会议纪要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对公司的账目未进行调查和审计,对获得的返利数额、谋取的非法利益数额均没有查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7.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刑不诉〔2016〕38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经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的行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认定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方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层级在三级以上,也没有证据证实将间接发展人员作为其返利依据。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之嫌,虽经退回补充侦查,但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无罪与不起诉事由二:被告人不属于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或者办案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属于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相关案例如下:

1.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钟庆成、钟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上诉人梁鸿甡的辩解“......3.梁鸿甡于2012年4月份才开始为钟庆成打工,且每月的工资只有2000元,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法院认为诉人梁鸿甡在帮助钟某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知晓上诉人钟庆成、钟某实施的是传销活动,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鸿甡构成犯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法院(2013)长刑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王银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南市良检公刑不诉〔2017〕33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认定罗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参与传销组织,也无法认定其在该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故无法认定罗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4.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随县检刑不诉〔2015〕6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随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目前已有证据仅能证明刘某甲由刘某乙安排到公司工作,由刘某甲负责网络商城客服咨询,每月向其发放5000元工资,刘某甲所拥有的66999家福乐购账号由刘某乙在2014年3月1日转交,该账号共有981个下线会员,下线层级为17层,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包括3月1日当天)加入的会员数为909个,2014年3月1日加入的会员数为72个,无法区分刘某甲所直接发展会员的人数及层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甲属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或对传销活动实施起关键作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事由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法定不起诉)。相关案例如下:

1.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旌检公诉刑不诉〔2016〕55号《不起诉决定书》,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吴某某通过电话营销获知通过“飞莱网”进行“矿机租赁”获取莱特币的投资方式,即先在火币网上进行注册后进行人民币充值来换取莱特币,将购得的莱特币转入“飞莱网”账户,从而在“飞莱网”上办理“矿机租赁”业务,根据所租赁矿机的标准不同向飞莱网站交纳不同的租金,每天可获取相应数量的莱特币,还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对其下线投资矿机的提成。发展下线的模式为重复报单流程,填写上家矿机号,确定

上下级关系。吴某某在“飞莱网”网站通过学习,掌握该业务的盈利模式和获利方法后,邀约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协助其开展该业务,由黄某某负责协助注册、报单。检察院院认为,黄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16年4月进入四川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总监一职。其间,其明知公司员工杨某甲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安排下对**网站进行维护和优化,依然按白某某的安排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检察院认为,丁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6〕56号《不起诉决定书》,经检察院查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为恒远公司会员。2014年11月,邱某某经朋友“刘总”介绍,从“深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按3600元、10800元、36000元的价格购进饮水机成为公司的会员就能够得到高额的返奖。见有利可投,邱某某亲自到公司考察,在公司“刘总”与谢某某亲自给其讲课,介绍公司传销模式,公司的发展潜力以及消费者变股东的神话后,邱某某深信不疑,当即就交了3600元购买了公司产品成为公司初级会员。同时,积极发展其微信朋友圈的“阿华”,与其一起分享该信息。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案后积极退回现金8万元。检察院认为,邱某某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邱某某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事由四:被告人发展的下线和层级人数虽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但由于被认定为从犯,有自首、立功、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酌定不起诉)。具体案例如下:

1.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10号、11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此传销活动中起帮助和协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传销活动中系从犯;同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2.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7〕147号《不起诉决定书》,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 年年底至2016 年7 月,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航翔茶叶店,介绍他人以4980 元购买一套安化黑茶获得加入湖南安化华莱生物有限公司会员的方式,通过介绍会员加入来晋升层级,从中获得返利,经查会员层级达到三层,人员达到60余元。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林某某、黄某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后

采用以上述同样方式,在其名下直接或间接介绍入会的会员,层级达到3级,人数达40余人,从中获利千余元。2016年7月13日,该传销点被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一套安化黑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50 元。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高区检公诉刑不诉〔2016〕13号《不起诉决定书》,经检察院查明:陶某某直接发展宋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等20余人;宋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等人分别直接或间接发展10余人、20余人不等加入“gasrec”的理财游戏。检察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4.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宿区检诉刑不诉〔2017〕13号《不起诉决定书》,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高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参加湖北**电子商务公司“410大会”,后回到宿迁协助高某甲报单、打款等。2015年5、6月份,高某甲的儿子高某乙来之后,此项工作便交予高某乙。至2015年8月份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默认、配合高某甲以做过老师、现在琴行老板例子来宣传自己,以吸引更多人员加入擎天通宝传销活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未实际发展下线、未从中提成及获利等。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

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5.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渝永检刑不诉〔2016〕11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前能积极退赔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6.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扬开检诉刑不诉〔2017〕6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获利少,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初犯,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主要无罪辩护思路如下:(一)层级与人数之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涉案传销组织的层级和人数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由上诉案例可知,检察院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及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可能性不小,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向办案机关阐明关键所在,及时提交法律意见书,进行层级与人数之辩,是这种情况下有效辩护的重要途径。

(二)主体不适格之辩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组织、领导者”,《意见》“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以及《规定(二)》第七十八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述所列举的案例被告人就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这种情况下成功办理取保候审,促使检察机关不予批捕或者不起诉的几率会比较大,案件可能不需要走到审判阶段。

(三)量刑情节之辩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法定不起诉适用于以下六种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上述锁具案例显示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如果被告人对于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的作用较小,很可能被检察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述所列举的案例显示,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中,即使层级和人数达到法

定追诉标准,但由于被告人在对于传销组织的扩大所起到的作用较小,又具备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很可能被检察院酌定不起诉。

结束语:古龙式的英雄独步武林靠的是一剑封喉,而金庸式的英雄则凭深厚内力笑傲江湖。无罪辩护,更像金庸,要求辩护律师内功深厚,见招拆招。尤其是面对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的传销案件,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更是难上加难,但如果能注重平时的修炼,比如多从无罪判例中吸取观点,形成严谨有效的辩护思路,再加上代理案件时尽职尽责,成功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做无罪辩护并非全无希望。

写于2017年8月31日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直销活动中的多层次计酬之间的区别 两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有很大不同:一是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后者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缴纳高额入门费,而前者不交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是根本得不到入门资格的。二是从经营对象上看,后者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且有退货保障。而前者根本没有产品销售,或只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三是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后者主要根据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而前者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人会成员的高额入门费。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后者的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前者的传销组织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会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 (二)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是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往往要求他人以资金投入而承诺以利息、红利、利润等形式定期返还巨额利益,一般没有或者很少有商品经营行为,且以本人作为枢纽,与所有受害人直接联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般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存在商品买卖行为,但利益主要靠传销人自己亲自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没有获利。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集资诈骗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该牟利行为主要不是通过非法占有经营中所接触的他人财物来实现,而是通过所谓“经营活动”来实现。 (三)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1.“团队计酬”式传销是根据下线的销售业绩来计算和返还上线的报酬,因此这种传销在本质上是一种经营活动。在本罪所称的传销包括了《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的三种传销方式的前提下,“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组织、领导行为既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成立非法经营罪,两者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 2.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拉人头”和“骗取入门费”式传销中,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被发展人员是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因此,从性质上看,这两种传销在本质上并不是经营活动,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与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

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相

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丁?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对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适用相对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必须具备两个法定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一、犯罪情节轻微 关于犯罪情节轻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此都没有作具体或明确的规定。如果从文法上分析:首先,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己经构成犯罪,而不是无罪或者是一般违法行为;其次,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而不是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情节严重。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应当适用绝对不起诉,如果是情节严重的,也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而是应当起诉。我们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被不起诉人所实施的犯罪为轻罪。轻罪,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是重罪,如:故意杀人、绑架、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或者是放火、爆炸、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 第二,被不起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或者是出于过失,或者是出于激情、头脑不冷静,或者是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等情况;在实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如:有犯罪中止、g首、立功、主动赔偿或者同意赔偿他人损失的等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深,如:累犯,惯犯、再犯、多次受过行政处分或处罚屡教不改的,犯罪之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的,拒不认罪的等等,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 第三,被不起诉人所实施的犯罪,危害后果较轻。危害后果较轻,是指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者社会所造成的损失不大,如果是人身伤害,通过治疗和休养可以治愈,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如果是财产损失,通过赔偿可以恢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如果是精神或名誉的损害,通过赔偿损失和恢复名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或者是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学校、单位、社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主动要求检察机关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等情况。 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耍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耍判处刑罚;二是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但无论是不需要判处刑罚还是免除刑罚,都必须是刑法明确规定的,而不能是主管机关自己认定的。 (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虽然明确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

组织领导传销罪量刑标准

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组织领导传销罪量刑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领导传销活动罪量刑标准: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组织领导传销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根据人大关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修证案之规定 二0一0年五月七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够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

不起诉意见书

不起诉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我接受犯罪嫌疑人白xx亲属的委托,并经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中犯罪嫌疑人白xx的辩护人;本辩护人通过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对案情有了基本的了解,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白xx故意伤害罪一案无论从事实、法律上分析,白xx构成该罪均不能成立。为协助检察机关处理好本案,特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我们的辩护意见如下供贵院参考: 建议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白xx故意伤害罪一案做出不起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 xx、xxx、白xx等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现已进入贵院审查起诉阶段。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白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悔罪明显,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具有免除刑罚的情形,故特向贵院提出酌定不起诉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白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免除刑罚的情形,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白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1.从犯罪动机上看,白xx的犯罪动机并不恶劣。 11月16日案发当晚,白xx在看到xxx因与人发生口角被人追打跑回包间里,为了保护朋友、同事的安全而出去查看,做出了一些针对被害人的举动,从犯罪动机上来说,白xx并非要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而积极参与其中,而是因为当时朋友、同事挨打,感到气愤、面子下不来等原因才卷入了该起犯罪之中,其犯罪动机并不恶劣。 2.从主观方面上看,白xx的主观恶意并不深。 在该案其他嫌疑人冲出饭店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之时,白xx只是跟在xxx、xxx等人后面观察情况,当时并没有伤害对方之意也未动手殴打对方,当时双发相互扭打之时看到对方有一个人径直向他冲过来,以为要打他,出于自卫的心理将来人摔倒,并无施以拳脚的行为,这一事实可以反应出其内心并非要积极追求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且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极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从犯罪方式看,白xx的犯罪方式并非残忍,显著轻微。 白xx将被害人摔倒的行为是出于自我保护而采取的动作,力量有限,并无伤害之意且无伤害后果,后来在警察已在现场,对方态度嚣张,且言语不当出于义愤当着警察的面而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也未造成身体伤害后果,白xx的行为方式并非残忍,显著轻微。 4.从因果关系看,白xx对被害人的行为并非造成三名被害人轻伤直接原因。 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过程中,本案的另一主犯xxx冲在最前,

打击传销十大典型案例

“打传销、反欺诈、促和谐”专项执法行动 打击传销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广西曹××等人涉嫌传销案 2013年6月4日,广西南宁公安机关成功破获曹××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28名。侦查查明:2010年以来,犯罪嫌疑人曹××等人以“连锁销售”、“资本运作”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参与人员交纳3800元至6.98万元不等的“入门费”,采取“拉人头”形式,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截至案发,发展吉林、广西、甘肃、青海等地人员2000余名,涉案金额5亿余元。 案例二:台湾温××等人涉嫌传销案 2013年8月,公安部指挥广西公安机关,联手台湾执法部门开展集中收网行动,成功破获引诱台湾人到广西从事传销的特大传销犯罪组织,共抓获温××、陈××为首的台湾违法犯罪嫌疑人77名,其中,在广西抓获36名,在台湾抓获41名。侦查查明:2011年以来,温××、陈××等人歪曲广西实施北部湾开发、建设东盟自贸区政策,以旅游、考察广西房产开发和“连锁销售”、“纯资本运作”、“房产投资”为幌子,组织台湾民众到广西南宁,采取集中居住、安排“考察、看环境、讲课”等方式进行“洗脑”,引诱台湾民众参加传销违法犯罪活动。 案例三:王××等人涉嫌传销案 2013年5月至今,安徽、江西、广西等地公安机关开展统一收网行动,成功破获王××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先后抓获传销组织骨干成员121名,其中A级头目64名。侦查查明:自2009年2月起,犯罪嫌疑人王××等人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为名,采取“拉人头”形式,在广西南宁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为逃避打击,2010年8

月,王××等人陆续带领下线人员从广西南宁转移至安徽合肥,继续活动。截至案发,共发展黑龙江、山东、江西、重庆、甘肃等20个省份参与传销人员近9000名,涉案金额19亿元。 案例四:亮碧思公司涉嫌传销案 2013年8月,湖北、湖南、广东、广西等地公安机关共同破获亮碧思公司有关人员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39名,遣散参与传销人员1000余名。侦查查明:近年来,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销售香薰油、精油、化妆品、红酒等为幌子,以组织大量内地人员到香港、澳门参加“培训”为掩护,采用“拉人头”和按层级返利形式,引诱内地人员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涉及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等多个省份,涉案金额数亿元。 案例五:重庆大足明×等人涉嫌传销案 2013年5月23日,重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明×、郑××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8月,重庆、广西、四川等地公安机关开展收网行动,成功破获该案,抓获传销组织A级头目41名。侦查查明:2012年1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明×、郑××等人以“1040工程”、“纯资本运作”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参加者交纳7万元入门费取得加入资格,鼓吹通过发展下线人员,最高可获返利1040万元,同时规定每人必须发展3个直接下线,并按照发展人员和交纳“入门费”的多少确定级别,获取相应比例的返利。截至案发,共发展人员2000余名,涉案金额1.2亿余元。 案例六:上海城商城公司涉嫌传销案 2013年4月15日,上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海城商城公司刘××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截至8月底,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南等地公安机关先后采取收网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45名,遣散参与传销人员826名。侦查查明:2012年9月,犯罪嫌疑人

传销犯罪案件的特点与侦查对策

传销犯罪案件的特点与侦查对策 [论文摘要]传销犯罪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群众的经济利益,而且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了更有效打击传销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在司法实务中,侦办传销犯罪案件仍面临着不少困境,文章通过分析当前经侦部门在办理传销犯罪案件时面临的难题,提出一些应对之策。 [论文关键词]传销犯罪侦查难点对策 传销犯罪作为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具有较强的经济破坏性和思想毒害性,严重威胁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秩序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随着我国打击传销犯罪力度的不断加大,传销犯罪活动已由公开转入地下,不断变化犯罪形式,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大大增加了打击传销犯罪的难度。 一、办理传销犯罪案件难点分析 传销犯罪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经侦部门在侦办传销犯罪案件中主要遇到“五大难题”,即立案难、抓捕难、取证难、追缴难和处理难。 (一)立案难 首先,对传销的主观认识不到位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传销犯罪立案工作的进行:有的地方认为传销牵涉人员众多,查处不利于当地的稳定;有的地方分不清非法传销与合法直销的区别,认为是合法的市场经济活动;有的地方甚至认为传销活动对当地的经济有促进作用,进行地方保护等。其次,传销的犯罪手段多样,多以代理商、加盟店等形式出现,迷惑性强,而前期获取的证据又非常有限,使得经侦部门对某些行为难以定性并及时立案,容易错失最佳打击时机。再次,传销的窝点所在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等通常不一致,并且为了逃避打击,频繁迁移犯罪窝点,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常引发管辖争议。此外,虽然我国已明确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立案标准——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但实际操作中,这两个条件很难界定。 (二)抓捕难 由于传销组织的头目行踪诡秘,多异地、幕后、单线遥控指挥,且经常更换联系方式、居住地和“卡账”账号,反侦查意识强,极易“人间蒸发”。所以,在不少案件中,虽然传销窝点被取缔,传销商品被收缴,但主要犯罪嫌疑人漏网,甚至无迹可寻,被抓获的大部分是“小鱼小虾”。另外,要将传销犯罪人员彻底抓捕归案,也并非易事。有的传销窝点以公司、连锁店等形式作掩护,更多则采取“家庭式”管理,这类窝点多设在城乡结合部等较为偏僻、人口流动量较大的区域,不易引起注意。通常一个传销组织有多个窝点,分布广泛,甚至跨县跨市跨省,且每个窝点都有“家长”,一旦某个窝点被取缔后,其他窝点的人员便会闻风而逃。 (三)取证难

当前办理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特点

当前办理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特点、存在问题和建议对策 相对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 要权力,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载体。近日,四川省资阳市两级检察院对2006年以来办理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 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全市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交通肇事案件361件362人,审查后提起公诉318件319人,不起诉30件30人,其中相对不起诉29 件29人。主要特点有:一是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全市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交通肇事案件2006年为5件5人、2007年为8件8人、2008年截止9月底为16件16人。二是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比率较低。2006以来受理审查起诉的交通肇事嫌疑人362人,其中批准逮捕的70人,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仅占19.34%。三是相对不诉率与缓刑率反差较大。2006年以来交通肇事案件中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29件29人,占案件总数的8%。而同期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交通肇事案件判处缓刑的304件305人,占案件总数的95.6%。四是适用相对不诉对象均具备自首和积极施救等情节,并且经济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所办理的相对不起诉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被不起诉人在交通肇事后都能积极实施抢救,并拨打“110”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

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同时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庭经济赔偿,而且赔偿额度大大超过了死亡赔偿金的额度,从心理和经济上进行双重慰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二、存在的问题 1、执法观念相对滞后。长期以来,由于落后执法观念的影响和“严打”从重从快的惯性思维,使一些办案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宁“严”勿“宽”、“求稳怕错”,未能充分认识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巨大 作用,未能认识到不起诉所具有的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矛盾纠纷、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减少社会对抗等特点,对于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大多不愿提出相对不起诉的意见,往往是一诉了之、方便省事。 2、心存顾虑不敢大胆适用。目前,办案中一般把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积极认罪悔过、主动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等作为交通肇事案件不起诉的重要条件,一些办案人员担心人民群众会产生交通肇事可以“花钱恕罪”的质疑;同时近年来交通肇事案件发案率越来越高,从2006年以来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看,交通肇事案件数量仅次于盗窃、抢劫和故意伤害案件,而其中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呈越来越多的趋势,一些办案人员担心如果大量对此类案件作不起诉处理,会被认为打击不力放纵犯罪,被怀疑徇私枉法,从而不敢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 3、适用标准难以准确把握。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作不起诉决定,最高检在贯

反传销材料汇编

陈七中心小学反传销宣传教育活动活动 情况汇报 陈七中心小学

陈七中心小学反传销宣传教育活动 活动情况 防止传销进校园,是依法打击传销的重要内容,是为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社会环境的必然要求。根据濮阳县教育局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为了充分认识做好防止传销进校园,我校开展了对教职工和学生的反传销宣传教育活动,此次活动情况如下: 6月3日学校宣传栏向师生宣传《禁止传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及我市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成果。 在6月6日,学校开展了以“远离传销”为主题的专题讲话,对传销的严重危害性进行了宣传教育,揭露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表现形式、惯用手段、变化特点以及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揭露传销的骗人害人本质,提高师生区分直销和传销、识别防范传销的能力。通过反传销学习资料让同学们认识到传销在生活中对我们的影响,加强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 随后,以各班为单位进行了“揭露传销真相,戳穿美丽谎言”承诺签名活动,活动中,同学们郑重的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并表示要坚决抵制传销,远离传销,坚决不参加任何传销活动。 6月10日,通过《致家长一封信》引导学生制定合理的假期学习计划,积极参与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引导学生阅读健康向上的课外读物,开展好家庭服务和自我服务。 此次活动使同学们充分认识传销活动向学校渗透的现实危害性,

进一步增强防范和打击传销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把做好防止传销进校园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以对党、对人民、对学生、对社会高度负责的态度,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切实履行职责,一手抓宣传教育、一手抓严厉打击、切断传销组织向学校和学生渗透的渠道,严防传销活动进入校园。

网络传销案中传销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

网络传销案中传销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 络传销组织吸收的管理人员,在传销过程中积极组织实施传销活动和从事传销管理工作,对传销活动的扩张起到了策划、布置、指挥、协调等关键作用的,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量刑。 案情 2012年4月,邓世蕾创设名为宝马公司的网络传销组织,被告人郭艳等被该组织吸收并成为该组织传销网站元老级会员。2012年6月,郭艳等在该公司推出的动态系统中注册了17个动态账号,并以这些账号为基础,搭建出该组织动态网络的上层基干从事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再发展他人参加,骗取巨额财物,从而形成了宝马公司传销模式:即先以静态投资高额回报为名吸引人员参加,继而要求参加人员加入该组织的动态积分回馈计划,要求参加者缴纳每单5500元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会员通过发展下线获得奖励积分,进而通过向公司或报单中心出售积分变现。 为诱骗会员发展更多下线加入传销组织,宝马公司还设立聊天室、会议室等网站,开展讲课、文艺、会议等一系列活动,对会员进行洗脑和灌输加入该公司能快速挣钱的思想,还制定发展计划以及研究对抗公安机关侦查等。郭艳等19名被告人通过担任聊天室、会议室负责人或主持人、进行传销讲课和宣传答疑、管理日常事务和财务工作、充当报单中心、发展和引诱他人发展下线等方式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该公司传销活动及管理工作。 裁判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郭艳等19名被告人明知宝马公司系传销组织仍积极参与,并在传销中担任管理人员,通过讲课、宣传、鼓动、利诱等方式组织实施传销活动、开展传销管理工作、发展和引诱他人发展下线,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一、郭艳等19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至50万元。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评析 1、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网络积分回馈变现经营管理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客观方面有三个特征:(1)“经营”形式上具有欺骗性。传销组织所宣传的“经营”活动是幌子,没有什么实际经营活动,其许诺或支付成员的回报往往来自成员缴纳的入门费。因此,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获得加入资格是其惯用的引诱方式,而骗取财物是本质目的。(2)计酬方式上,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传销通过发展参加者,再要求被发展者不断发展新人加入而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发展人数多少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这是它计酬的特点。(3)组织结构上具有层级性。传销组织通常将成员分成不同等级,只有发展一定数量下线后才能升级,由此呈现底大尖小的“金字塔形”结构。因此,实行层级管理是其组织结构特点。

试论相对不起诉案件扣押款物的处理

试论相对不起诉案件扣押款物的处理 [摘要]目前我国学界对涉案款物的性质认定和如何处理还存在较大争议,各地做法不一,本文就如何处理相对不起诉案件中的扣押款物提出一些见解。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扣押款物;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 某基层检察院在查办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受贿案件时,发现杨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有两宗,其一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甲人民币4万元,该宗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二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乙人民币1万元,该宗事实只有杨某某的供述而没有行贿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人认为杨某某犯罪数额只有4万元,没有达到该市规定的职务犯罪案件5万元的立案标准,且有自首和退赃等其他从轻情节,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对杨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上述类似案件在检察实践中占有一定比例,本文暂不讨论该案要不要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讨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扣押的杨某某的5万元款物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现行立法的缺陷导致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做法不一。有的单位把扣押的嫌疑人的涉案款物认定为违法所得直接没收;有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移交犯罪嫌疑人主管单位处理;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把一切涉案财物均移送法院处理;还有的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必然得出行为人的行为违法的结论,于是把涉案款物发还给嫌疑人,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扣押款物的性质 要正确处理类似案件中的扣押款物,就必须明确涉案款物的性质。笔者认为,类似案件中的涉案款物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而不应当认定为赃款赃物,更不是嫌疑人的合法财产。因为违法所得与赃款赃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赃款赃物是犯罪的产物,是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相伴随的一个概念,离开了犯罪就不存在赃款赃物。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才能确定,也就是说,赃款赃物是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并经查证属实的犯罪分子通过犯罪

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前世今生

“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前世今生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作者】王涛 【期刊名称】 2014《犯罪研究》第2期【页码】 90 【栏目】检察官论坛 传销是中国特有的名词,是伴随着直销这一营销模式进入国内而出现的。由于传销引发的混乱状况以及国家政策的不断调整,其内涵和外延一直处于变化之中,而作为传销类型之一的“团队计酬”(又称多层次直销)也不例外。 一、行政法意义上的“团队计酬” (一)1998年《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下发之前 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下发《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前,所谓的“传销”实际上等同于国外的“直销”,分为单层次传销(直销)与多层次传销(直销),且具有合法依据。如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传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规定,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多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可见,《办法》中关于多层次传销的定义反映了“团队计酬”的基本特征,这也意味着“团队计酬”作为正当的营销模式为我国法律所允许。 (二)《通知》施行之后至2005年《禁止传销条例》与《直销管理条例》颁布之前 《通知》第2条明确,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至此,《办法》中的“传销”(直销)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也就是说,不论单层次传销(直销)还是多层次传销(直销),均属于查禁的范围。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第2条第(1)项也规定,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属于传销行为。可见,“团队计酬”因法律政策的调整由合法行为演变为违法行为。 (三)《禁止传销条例》与《直销管理条例》施行之后 2001年,我国正式加入WTO,并承诺在3年内解除“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的市场准入限制。为此,国务院于2005年12月1日出台了《直销管理条例》,将直销定义为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这意味着我国的直销等同于国外的单层次直销,且从“传销”中分离出来,被予以合法化。同时,《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11月1日由国务院颁布)第2条、第7条分别对“传销”进行了概括定义和列举,将传销分为“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和“团队计酬”三种类型,即(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其中,“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属于国外禁止的“金字塔式销售”,而“团队计酬”则属于国外允许的多层次直销。由于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

王某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崔寓翔律师为被告人王某辩护,出庭参加庭审。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名成立。现对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刑罚裁量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 本案被告人王某由于上当受骗,后来协助他人介绍、发展成员,以期获利,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因此,对被告王某应参照从犯量刑。 二、被告人王某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的核心。一个传销组织中,有组织者、领导者、主要积极参与者、次要的积极参与者、一般的参与者。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只能算一个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三、被告人王某自己仅发展了三名下线,且申购量最大的下线是她的母亲薛某,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本人也属于受害者。

公诉机关提交的材料中已认定被告人王某直接发展的下线只有3个,且最大的一份申购单是其母亲薛某的21份。其本人并未从犯罪活动中获利,反而为此造成被告人王某家徒四壁。 四、被告人王某没有收取新进人员的产品申购款,只是参与了对新进人员的谈话,被告人王某参与传销所起的作用极小。 五、被告人王某参与传销的时间较短,其刚成为所谓的积极参与者“高级业务员”就被抓获,其招募传销下线的数量小,危害性不大,且其违法所得数额也小。 此外,认定经营数额、非法获利只有被告供述是不够的,至少应有汇款凭证或银行方面出具的相关证明,如果没有上述证明,其经营数额不应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支离破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指控的经营数额。难以有证据可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数额的指控。 六、王某等被告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他们的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等人被传销组织强化洗脑,无法区分传销、直销、连锁销售等的区别,认为自己从事的连锁销售是国家西部大开发项目,国家对此是低调宣传,暗中保护,支持发展。王某等人根本不知道其行为本身会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这跟明知

最新整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条及司法解释范文.docx

最新整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条及司法解释 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xx〕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

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导读:本文是关于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希望能帮助到您!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范文一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受犯罪嫌疑人李xx及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李xx涉嫌盗窃罪的辩护人。现提出以下法律意见,请予重视。 一、犯罪嫌疑人李xx盗窃的涉案物品价值为1816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李xx今年只有17周岁,是未成年人,对犯罪缺乏认识。因其在家人反对早恋,便赌气离家出走,在得不到家人帮助情况下,为满足上网及生活需要,伙同他人盗窃,其主观恶性不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李xx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尚属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事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四、李xx和其父亲李xx愿意退赃退赔,现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

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五、犯罪嫌疑人李xx的犯罪情节轻微,行为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亦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xx是未成年人,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 唐赏 3月14日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范文二 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 贵院审查起诉的何燕涉嫌介绍卖淫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何燕及其家属委托,担任何燕的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在我律师事务所及办案律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公诉机关依法予以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何燕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打电话给卖淫女,何燕没有介绍卖淫的直接行为,何燕也没有任何牟利的行为。何燕到该旅店上班不到三个月,且有正式职业,不是专门以介绍卖淫为业。虽然她本人在过程中有一些不良言语和行为,但是还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还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和严重情节。 二、犯罪嫌疑人何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性,并真诚悔罪。考虑到该女孩涉世不深,误入歧途,且其是

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判决书

李志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项刑再初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志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3月5日被项城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现豫南监狱服刑。 辩护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项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项刑监字第002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志强及其辩护人黎留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1年4月,被告人李志强在项城市以河南同昊四方休闲俱乐部的名义,在项城积极发展会员。后发展闫会、吴东灵(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立河南同昊四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项城办事处,地点设在项城市治安北路吴东灵经营的完美日用品商店。办事处在闫会、吴东灵的组织领导下,以提供旅游服务产品为名,多次集会宣传旅游服务产品,积极为公司发展用于敛财的所谓理财会员,每一名人员入会时缴费4150元,成为休闲会员。休闲会员至少推荐二名会员入会后即获得理财会员资格,成为理财会员,会费由吴东灵等人汇入李志强的账号。理财会员隔月依次每月可从公司返利中分红2000元、500元、 1000元、5000元、8000元、10000元,依次领满24个月为止。同时与休闲会员一样享有每月一次的国内免费旅游,共24个月,另赠送二次港澳游,以此诱使人员入会,积极发展下线,骗取钱财。在李志强的领导下,办事处将会员分层次分级进行管理,每12名会员为一个家庭,其中家庭主管一名,每一家庭有6名理财会员、6名休闲会员。理财会员按发展会员多少,分ABC三级主管。而另三名家庭成员又分为ABC三级,其余6名休闲会员为准家庭会员,以此发展会员后,该家庭发展裂变又组织新的家庭。在项城诱使入会人员达300余人,涉案金额100多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闫会证明:2011年2月,李志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旅游,说他现在是河南同昊四方休闲俱乐部的老总,现推出一个休闲项目,交4000元钱管二年24次旅游,如发展二个会员可赠送理财新产品,如发展的这两个人再拉人入会,可一直领红利数目不小。他说交4000元钱可入会,我说没钱,他说替我交一半,另一半等我吸收了会员,从领取的理财新产品中扣。我于2011年5月叫上张锦宣、刘玉珍租车去查岈山旅游,第二天,李志强和刘箭鸣对参加的100多人讲,发展会员入会理财新产品可不断的领到。回来后,李志强领着他公司的会计马颖伟在项城中项宾馆,我交2000元,张锦宣和刘玉珍每人交4000元,给我们办了入会手续,我因介绍了他们二人入会,我是理财会员可享受理财新产品。只要介绍二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的思路与要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典型的涉众型犯罪,该罪以财产与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为直接犯罪对象,相关案件往往涉案事实较多、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涉案人数众多,取证难度大,导致司法实践中在事实认定与数额认定方面存在诸多困难。尽管在刑事规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对案件的认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且明确了刑事推定,试图解决困扰司法实务的这一难题,但此类案件在案件的定性、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犯罪数额的计算等方面仍然存在很大的辩护空间,可以成为辩方重要的辩点。因此,本文拟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的定性、共同犯罪的认定、犯罪数额等相关重要的辩点展开探讨,也系通过本人办理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相关案例,试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策略作类型化的梳理。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的案件特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因其智能化、专业化、职业化、行刑交叉、无犯罪现场、侦查途径特殊等特点,既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也区别于传统的侵财类案件。就这类犯罪的刑事辩护而言,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找出辩护空间,并可紧扣传销案件的特点,积极开展有效辩护。 (一)行刑交叉问题 行刑交叉案件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与冲突的案件,以及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相互交织与冲突的案件。在组织、领导传销罪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介于传销犯罪与行政案件之间的案件。简言之,就是“一条线”的问题,在这条线之上是刑事犯罪,在这条线之下就属于行政案件,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比如“团队计酬”行为的认定,团队计酬是销售商品为主,以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是传销活动的特别形态,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但司法实务中团队计酬又很容易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以该罪定性和定罪处罚。虽然这条线是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共同关注的焦点,但决定权却在侦查机关。一旦侦查机关对案件初查后便进行定性,然后按照定性收集证据、整理事实。这种做法是否存在按有罪目标办案的嫌疑?其合理性不无疑问。 (二)刑事推定问题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存在刑事推定,既有定罪推定,即对定罪要件中层级的推定;也

学校,反传销工作总结

学校, 反传销工作总结 篇一:打击传销进校园工作总结清涧分部打击传销进校园工作总结为严厉打击和取缔传销活动,有效防止传销向校园渗透,增强在校教师和学生识别防范抵制传销的能力,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要求,开展了一系列活动。现总结如下: 一、成立组织清涧分部根据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成立了以王守迅校长为组长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为: 组长:王守迅 成员:罗志宏钟业玖各班班主任职责为:王守迅负责全面工作,其他各成员负责日常工作。 二、加大宣传力度 1、制作宣传展板,组织开展打击传销进校园宣传。 2、举办专题讲座,宣传打击传销法律法规,使师生了解非法传销的欺诈本质,明确传销活动系非法活动,增强抵制各种诱惑自觉性,同时要求若发现不法分子在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应及时报警或向学校报告。围绕刑法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宣讲法律法规知识。 3、组织“拒绝传销从我做起”班级签名活动。制作班级宣传手册,组织学生开展自愿签名活动。 4、曝光典型案例、发布警示提示。组织受骗人员现身说法,针对传销心理骗术进行反“洗脑”宣传,揭示传销惯用手段,剖析传

销欺诈本质,使在校学生了解传销的严重危害。 三、学校开展了以“远离传销”为主题的专题讲话,对传销的严重危害性进行了宣传教育,揭露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表现形式、惯用手段、变化特点以及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揭露传销的骗人害人本质,提高师生区分直销和传销、识别防范传销的能力。通过反传销学习资料让同学们认识到传销在生活中对我们的影响,加强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 四、以各班为单位进行了“揭露传销真相,戳穿美丽谎言”承诺签名活动,活动中,同学们郑重的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并表示要坚决抵制传销,远离传销,坚决不参加任何传销活动。 五、通过《清涧分部致家长一封信》引导学生制定合理的学习计划,积极参与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引导学生阅读健康向上的课外读物,开展好家庭服务和自我服务。 此次活动使同学们充分认识传销活动向学校渗透的现实危害性,进一步增强防范和打击传销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把做好防止传销进校园工作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以对党、对人民、对学生、对社会高度负责的态度,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切实履行职责,一手抓宣传教育、一手抓严厉打击、切断传销组织向学校和学生渗透的渠道,严防传销活动进入校园。 清涧分部 打击 传销进校园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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