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职员职务侵占理论与案例最新

公司职员职务侵占理论与案例最新
公司职员职务侵占理论与案例最新

企业员工职务犯罪预防普及讲座

讲座目的:提高法律意识,在以后的工作中避免不经意间触犯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失去追求美好幸福人生的机会、失去与爱人和孩子相守的机会、失去陪伴父母家人的机会。珍爱生活,远离犯罪。

犯罪是指触犯刑事法律,且给社会带来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刑罚处罚一般会让行为人失去自由,有时候还会附加失去剥夺某些财产或权利。从古至今,我国一直都是一个重刑主义国家,“重典治国”在各朝不同时期备受统治者青睐,成为统治者治理国家强有力的思想和工具。在当代,虽然受到西方国家的诟病及所谓人权主义的威胁,我国有轻刑的趋势,但是重典治世思想仍深刻影响着执政者和国人。这些都体现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比如我国的刑罚较重。

公司职员职务犯罪的类型主要有:

一、职务侵占罪

二、挪用资金罪

三、行贿罪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五、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七、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立案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行为方式

(一)公司股东侵占自己出资的公司、企业的财产

公司的财产一般称为公司资产,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股东的初始出资。另一部分是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既包括设备、材料、工具等动产和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以及货币组成的有形财产,也包括企业名称、工业产权等无形财产。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财产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方式出资。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公司,构成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出资后,这部分财产已属于公司、企业所有,而不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因此,股东利用自己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侵占其出资形成的公司、企业的财物,也构成职务侵占罪。需要明确的是,股东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公司、企业的财产是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如果股东通过秘密窃取等非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侵占,则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公司员工将交付管理、经手、使用的财物据为己有

这种犯罪方式是指公司、企业的高管人员及其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使用的本公司、企业的财物直接据为己有。这类情况主要发生在公司、企业的销售人员、经理、厂长等身上,因为他们一般都是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在一定的时间内对本单位的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支配权。

(三)本公司、企业人员互相勾结,监守自盗

这种犯罪方式是指发货员、缴库员、搬运工、修理工等一些具有管理、保管、经手本公司、企业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监守自盗。对于设有保安员的公司、企业,由于财物出入均要登记,上述人员在作案时为将财物顺利运出公司、企业,有时便与保安员互相勾结。

(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本企业财物

这种作案方式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常见的有:收发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供货单位职员互相勾结,虚记收到货物,使单位的货款虚增;购销人员伪造涂改单据;出差人员虚报差旅费等。

(五)加价采购产品并占有差额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公司销售人员身上,有的销售员在公司给出的价格上另外加价销售给客户,客户付款时其扣留差额部分,只将剩余部分款项交给公司,私自占有差额,这种行为也属于职务侵占。

(六)公司员工因为薪酬纠纷等原因而擅自扣留公司款项

员工在构成此类犯罪时常常会觉得很委屈,认为是公司先拖欠其工资,然后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这么做的。但即使如此,只要员工出于占为己有的目的,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扣留公司款项,就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至于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则应当通过合法的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途径来予以解决。

(七)公司总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用于个人私营企业的经营

(八)公司员工利用公司空白支票,私盖经理印章支取公司存款

四、以案说法

案例1:被告人吴文晃,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该公司承建的黄旗酒店工地主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8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市区检刑诉2(200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晃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月10日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东莞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文晃在2006年5月至7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内部调拨的名义,从建安公司各工地“调拨”钢材共七次,并将调出的钢材私下销售,共侵占建安公司价值元的钢材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文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提供的证言以及经被告人分别确认的内部调拨单,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侵占财产明细表,被侵占钢材的来源、型号及重量证明,涉案物品价格参考证明,抓获经过,原籍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吴文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东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64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文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632元退还给被害单位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并责令被告人吴文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元。

案例2:公司主管将销售货款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被指控犯有职务侵占罪,判刑一年半。?

曹某在2011年5月担任××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收取的该公司销往某装饰公司的5车腻子粉货款,共计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012年8月,曹某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单位××有限公司退赔4万元。庭审过程中,曹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相关证人的证言、应收帐目清单、存款回单、转帐凭条、收货帐目明细、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退赔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曹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例3:员工账户代收货款拒不上交,被判职务侵占罪。

向某原系××电子公司的员工,2011年6月14日,向某代表××电子公司与××科技公司联系了一笔业务,由××科技公司向××电子公司订购价值6万元的电源配件4箱。××科技公司先支付了现金2万元给××电子公司。2011年6月20日,向某通过电话联系××科技公司索要剩余货款4万元,并将其本人的建行账户发给××科技公司。次日,××科技公司将余下货款4万元存入向某的银行账户。向某收到该笔货款后,将其据为己有,并离开了××电子公司。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4:严某是某色织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颜某则负责用电动三轮车帮助该公司运送货物。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间,两人经合谋,利用严某为公司保管棉纱的职务之便,由严某用蛇皮袋将棉纱装好放在仓库门前,颜某则利用运送货物的机会一并将棉纱运出厂区,再进行销赃。两人共合谋作案几十起,共同窃得各种规格的棉纱合计吨,价值人民币17578元。2008年1月24日,两人故伎重演时被公司保卫人员抓获归案。

公司保管员,其职责是保管公司财物,对财物安全负责。可有人却利用这一便利,与外人勾结,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2月25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仓库保管员勾结外人侵占公司财产案作出一审宣判,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严某、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5:公司采购员先与上家串通后恶意抬高价格,再将抬高部分中饱私囊。这名采购员被判刑后,“东家”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将其和供货方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蒙受的经济损失。

2005年5月前,张建超担任维蒙特公司采购部采购员,从申炯、树星等数家公司采购五金配件。在这些业务往来中,张建超与供货方恶意串通,提高货物采购价格,并将抬高的部分差价套出后占为己有,从中非法侵占维蒙特公司97万余元。2006年5月,张建超因此被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在此前后,张建超已将非法所得退还给维蒙特公司。

案例6:万某任××贸易公司业务员,在公司任职期间认为公司应发给其个人业务提成奖2万元,但公司迟迟不予认可。于是,万某在公司未发其7000元工资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且离职时将其已收取的货款3万元拒不交回公司,经公司人事总监多次催要未果。嗣后,万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诉请××贸易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和业务提成奖。××贸易公司接到仲裁委的开庭传票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万某归还其货款。仲裁庭开庭当日,公安机关在仲裁委门口将万××刑事拘留,其原因就是万某涉嫌职务侵占罪。

在这里提出销售人员从销售货款中直接提成,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7:仓库管理员未实际获得公司财产仍被定为职务侵占罪?

2013年9月2日,周某、刘某、李某、曹某经事先商量,利用周某担任化工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百川公司押车员刘某、驾驶员李某运送的货物时,由过磅人员曹某虚增磅单重量,从本应卸到化工公司的5吨水泥中截留了价值1万元的水泥1吨于货车上,周某在百川公司的产品发运单上签收了5吨。后刘某、李某将货车停放在化工公司内等待收取货款时,上述截留事实被化工公司发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四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案例8:2011年2月17日,××公司从原××建行贷款50万元。沈某利用其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次日擅自决定将其中30万元划至××农业生产资料公

司银行账户,代其私营企业××电子公司归还欠款。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限令沈某一周内归还借款,直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对沈某刑事拘留,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判处沈某有期徒刑5年。

案例9:苏某在担任××公司总经理秘书期间,于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私自截留原保管的公司空白个人活期储蓄支票及窃取公司的支票共45张,并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公司经理郑某批准,在支票上加盖郑某的私人印章,填写金额后,于2012年度先后凭上述支票从××建行支取公司存款共20笔,计币44万元,占为己有。苏某在最后一次支取公司存款3万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经公诉机关起诉至法院,苏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行为方式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但在实践中有数额的限制。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二、立案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以案说法

案例1:

被告人刘启欣,原系福建电广广播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员, 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0]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欣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到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启欣被聘任为福建电广广播广告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通行天下、豪记30秒、罗曼新娘等四客户上交给公司的广告费33016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开支。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到2008年5月,被告人刘启欣被聘任为福建电广广播广告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通行天下”、“豪记30秒”、“罗曼新娘”、“咔噜咔南美烤肉”四客户上交给公司的广告费共计人民币33016元,用于个人开支。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刘启欣向公司交还广告费2349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刘启欣将剩余广告费全部交还公司。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启欣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3016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启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所挪用资金全部归还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启欣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2:公司业务员将已收货款挥霍、不及时上交,向公司出具了欠条构成挪用资金罪

2012年3月,王某在担任××医药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三次向××医院销售药品共计5万元。××医院收到药品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上述款项,而王某将收到的款项没有及时上交公司,用于个人赌博。同年6月,王某向××医药公司出具

了欠条一份。后经××医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报案,公安机关在网吧内将王某抓获。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以挪用资金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

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行为方式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指的是: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并领取相应报酬的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这里的财物是泛指,如金钱(如购物卡)、物、其他利益(如性服务)等等。

二、立案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案说法

案例: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董某为了在销售农机具时绕开农机补贴申请审批手续,提前获得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以促进其农机具销售,先后四次送给仙桃市农机局局长刘某现金40000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仙桃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行为方式

(一)索取他人财物

1.主动地向他人索要、逼取

2.用暗示的方式索取贿赂或拖着不办的方法索要贿赂

(二)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1.先收受财务,再为他人谋取利益

2.先为他人谋利,再收他人财物

3.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1.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等其他方式退还给对方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2.手续费指所谓的信息费、劳务费、辛苦费和好处费等

二、立案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受贿方式

1.以交易形式受贿

2.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

3.已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受贿

4.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受贿

5.以赌博形式受贿

6.通过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受贿

7.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

8.特定关系人受贿

9.非财产性利益变相受贿。如性贿赂、提供工作机会、安置亲友就业、升学、提升职务等

四、以案说法

案例1:51岁的赵某原是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33项目经理部经理。2003年4月至2004年5月期间,赵某利用自己负责“财智大厦”项目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取河南润峰基防腐防水有限公司等单位好处费10万元。事后,赵某在一次受贿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海淀法院认为,赵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交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2年。

案例2:陈某案发前系浙江报喜鸟服饰有限公司采购部副经理,陈某工作努力,很受公司青睐。2005年12月,陈某收受了浙江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第一笔贿赂款,过

了一段时间发现没人发现后,陈某便开始了“谁给钱就给谁订单”的采购行动。截止东窗事发,陈某先后收受他人贿赂总计万元。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案例3:担任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经理的王某,在2012年6月,该公司要求下属分支机构对各自辖区内加油站进行先期考察,符合条件的可以租赁或收购。王某将这一消息告诉了另一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刘某,刘某请其牵线并承诺给予好处。后经王某推荐,刘某经营的多个加油站被王某所在的公司收购,刘某送给王某现金43万元表示感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行为方式

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通过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目的是谋取高于其提供的商品、劳务服务所应得的公平利润,牟取暴利

二、立案标准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以案说法

案例1:2005年1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夏某在承包太康县土地建窑烧砖期间,答应支部书记郑某、村主任汪某每人每年好处费10000元,郑某汪某分别从夏某的窑场拉走价值30000元、15520元的砖头,夏某答应给其二人的好处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财物4552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一、行为方式

1.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印章”:公章或专用章

“伪造”:无权制作人,冒名非法制作印章

2.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

a.为了取得某种利益

b.为了营利

c.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做准备等

二、以案说法

案例1:某公司的业务员赵某,在跑业务当中心想,如果联系业务时随身携带单位公章,岂不方便许多。于是赵某未经公司允许,根据自己的“需要”,先后私自刻了公司及所属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各类公章12枚,并在联系业务时使用,直至被公司发现,因此法院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案例2:为了以最快的速度和建筑材料供应商签下购销合同,免去辗转到北京总公司盖章的繁琐手续,海盐某公司副经理朱某花了40元钱私自刻了总公司的印章。假印章的出现以及业主方拖欠了1200万欠款,使得朱某所在的公司名誉大大受损,而朱某负责的项目也被迫停工。最终,法院以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1年。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行为方式

(一)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财务报告

1.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会计监督时,将应当提供出来接受检查的会计凭

证、会计帐簿、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

2.对应当提供社会监督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二)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财务报告

1.纵火、水浸、销毁、粘连等方式使之无法辨认

二、立案标准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一)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三、以案说法

案例:2008年3月,丁某在担任某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主管会计期间,伙同公司现金出纳崔某,采取重复报销支出单据的手段,侵占公司货款260万余元。犯罪嫌疑人丁某为掩盖罪行、逃避侦查,故意销毁了2005年至2006年公司回收啤酒瓶的所有原始凭证,以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和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丁某、崔某有期徒刑10年。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行为方式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

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 .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6.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销售金额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三、以案说法

62岁的魏某经营着一家农资店,2013年一天,魏某店里来了一位不速之客,向其低价推销一款莠去津芦笋草净除草剂。魏某心知肚明这样低的价格,质量肯定有问题。但见有利可图,便怀着侥幸心理购进20件(2000袋)除草剂。后来,其将其中的10件(1000袋)以4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已判刑),李某又将该除草剂以每袋8元的价格销售给农户彭某等人。彭某在自家芦笋地使用后,芦笋出现叶面枯黄等药害,受害面积达75亩。

经鉴定,该莠去津芦笋草净登记使用范围不包括芦笋,且该除草剂不符合质量标准;彭某田块作物损失共计179550元。

另查明,案发后魏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10万元。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假的农药而购买并进行销售,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非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最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魏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销售农药;追缴其非法所得4200元,并上缴国库。

案例2: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7、8月份,被告人林x从一个叫万里的人处购买50箱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处理的即将过期(部分有效期至2003年7月,部分有效期为2003年9月)的海口xx制药厂生产的枫蓼肠胃康颗粒。经委托被告人陈功更改包装后,运往广东省普宁市销售。因包装不属于国字号而被退回。后被告人林x 找被告人张x商量将“枫蓼肠胃康颗粒”改包装事宜,两人决定共同出资28万元(林出资10万,张出资18万),部分资金购买260箱有效期仅剩3、4个月的枫蓼肠胃康颗粒(含林潮坤原来购买的50箱),部分资金交给被告人陈功购买用予更改包装的设备和材料。2003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林x、张x将110箱已改好包装的“枫蓼肠胃康颗粒”发往汕头销售,得赃款157920元。2003年11月4日,被告人林x、张x 东将90箱(价值259200元)已改好包装的“枫蓼肠胃康颗粒”从海口汕海货运部经广州托运到广西玉林市准备销售,但该货物在广西玉林被他人冒领,销售未得逞。2003年12月中旬,林x因销售更改包装的“枫蓼肠胃康颗粒”受到武汉市江汉区公安机关的查处,遂停止销售,并告知张朝东不再参与。2004年2月12日下午,张x将改好包装的50箱(价值9万元)货物卖给曾x,被告人陈x将货送到海口宝骏公司银海货运交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缴获50箱货物和在海口市xx路x陈x的加工厂内被缴获了1577盒枫蓼肠胃康颗粒”(价值18924元)。被告人陈x在更改“枫蓼肠胃康颗粒”的包装的过程中共收取林x、张x购买设备、材料及加工费计16万元。被告人陈x接受其哥哥陈x的安排找人私刻了海南xx药厂生产工人陈x等十人的名章用于更改包装并参与更改包装的工作。?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x、张x将即将过期的药品让他人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并予以销售,属于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因该药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且生产、销售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功明知道更改包装的枫蓼肠胃康即将过期,却接受林x、张x的要求予以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定生明知陈x 在更改药品包装,却接受陈x的安排找人私刻海药厂生产工人的名章并参与更改包装,其行为亦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张x生产、销售伪劣枫蓼肠胃康及被告人陈x、陈x生产伪劣枫蓼肠胃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6万元;二、被告人林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三、被告人陈x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6万元;四、被告人陈x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6万元;五、扣押在案的张x的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林x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陈x的“一粒三白海水珍珠胶囊”等十三种产品系非法制造、予以销毁;陈定生的人民币2810元充抵罚金,丰田旅行客车折价充抵罚金,全自动包装机等十五种机械设备、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执行。?

总结:要做自由人还是非自由人,完全取决于我们自己。犯罪与守法往往就在一念之间。不知道在座的有多少人看过《勇敢的心》这部感人而且励志的电影,男主角以及他的部落为了追求自由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失去了爱人,失去了生他养他的地方。但是,而今的我们是幸运的,我们不需要为获得自由去失去什么,因为我们本身就拥有自由。所以,我们只需要好好的去珍惜它,珍惜我们身体的自由,才能获得心灵的自由。所以,在此呼吁大家,做一个守法者和法律的传播者,让你身边的人也学会珍惜自由,那么生活会越来越美好,社会将越来越和谐。

刑事案件案例点评

盗窃或侵占,律师给答案;社会与人权,细节中彰显 ——点评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诉胡甲等人盗窃一案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情经过 被告人胡甲系舟山市华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华某17号鱿钓船轮机长,负责机舱间的机器运转、维修及保养工作。张乙、虞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系舟山市普陀远洋渔业总公司下属普渔6017号船船长、轮机长,张乙全面负责船上工作,虞某某负责机舱间的机器运转、维修及保养工作。被告人洪某某、张甲系浙舟海源76号清仓船船主和船员。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甲伙同被告人洪某某、张甲及万某、胡乙、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从自己从事工作的华某17号鱿钓船机舱的油箱内盗窃柴油3次,共窃得0号柴油5吨(价值人民币42960元),其中被告人洪某某、张甲参与盗窃2次,窃得0号柴油4吨(价值人民币34430元)。被告人洪某某、张甲又伙同普渔6017号船长张乙、轮机长虞某某(均另案处理)从普渔6017号船的油舱内窃得0号柴油1吨(价值人民币8240元)及含有污水的0号柴油2吨,被告人洪某某、张甲支付给虞某某人民币8000元,作为收购2吨含有污水0号柴油的价款。 案发后,被告人胡甲、洪某某等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一、错误定罪,公诉机关也有不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张甲、胡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胡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后,普陀区人民法院指派法律援助中心郑成律师作为胡甲的辩护人。郑成律师接受指派后,本着极其负责的精神和对被告人认真的态度,立刻到法院对案件证据进行采集、复印卷宗,并且会见了被告人。经过对案件证据、案情的仔细审查以及对会见结果的考量,郑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所认定胡甲构成盗窃罪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二、力挽狂澜,辩护律师大显身手 郑律师对胡甲的犯罪要件进行了仔细分析,提出了极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从定性和量刑上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的社会秩序。 定罪上,在开庭过程当中,郑律师认为,从定性上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

公司员工职务侵占的行为几种行为

公司员工最常见的职务侵占罪行为几种情形 万某任下宸贸易公司业务员,在公司任职期间认为公司应计提业务奖金(提成)7800元,但公司迟迟不计,于是万某在公司未发其7000元工资的情况下离职,离职时其将已收的货款3万元不交回公司,在公司经理电话沟通后仍不上交,并向市番禺区委员会申请,在仲裁庭开完庭后,在劳动仲裁庭门口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因是万某涉嫌。 案例1:司机在送货过程中,将货款收为己有,携款离开构成职务侵占罪 广州市路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勤于2008年9月受雇于该公司担任司机。2009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勤接受其公司安排从该公司的仓库(位于本市石围塘岭海街华大物流22号)提取了一批货物(品名:伊利原味优酸乳),驾驶号牌为粤agv127货车与搬运工严学文一起将货物送到广州市石围塘塞坝路11号的“广州市荔湾区伟友日用品店”,并当场收取了该批货物的货款人民币33486.48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刘勤驾车回到其公司仓库所在地将车辆停放好后携款离开,之后将其手机关机、下落不明。200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市将被告人刘勤抓获。 结果:被告人刘勤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货款33486.4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十个月。 案例2:仓库管理员未实际获得公司财产仍被判职务侵占罪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刘某、曹某某经事先商量,利用被告人周某某担任永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百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押车员被告人刘某、驾驶员被告人刘某运送的货物时,由过磅人员被告人曹某某虚增磅单重量,从本应卸到永宁公司的5,290千克乙酸正丁酯中截留了价值人民币11,730元的乙酸正丁酯1,020千克于货车上,被告人周某某在百川公司的产品发运单上签收了5,290千克。后被告人刘某、刘某将货车停放在永宁公司内等待收取货款时,上述截留事实被永宁公司发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永宁公司发现上述截留事实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司总经理李军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明知李军已经报警,仍在永宁公司等候处理,后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曹某某。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生产理论案例分析

生产理论案例分析-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5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

生产理论(生产者行为理论) 案例分析 1、替代原则 理论:生产者均衡 生产者均衡(生产要素的最优组合) (1)生产者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经济效益 = 产出 / 投入 含义一:成本一定时,生产者获得最大产量; 含义二:产量一定时,生产者获得了最小成本。 (2)实现条件: MP L / MP K =w/r 或: MP L / w= MP K/r 或:MRTS LK=w/r 含义:要想获得最大经济效益,生产者必须使最后一单位货币购买的资本的边际产量等于劳动的边际产量。或使两要素的边际技术替代率等于两要素的价格之比。 结论:等产量曲线与等成本曲线的切点为生产者均衡点。 成本一定时产量最大点产量一定时成本最小点 (3)扩展线:无数个平行的等成本曲线与等产量曲线的切点组成的曲线,是生产者均衡点的运动轨迹。 扩展线一定是一条等斜线。 案例及分析: 在世界经济中,发达国家多采用资本密集型方式生产,发展中国家多采用劳动密集型方式生产。由生产者均衡条件知, MP L / MP K = w/r。 如果资本相对于劳动的价格降低了,要维持等式成立,必须使等式左边变大(MP L提高或MP K降低)。根据边际收益递减规律,只有在生产过程中以资本替代劳动才能做到。 一般地说发达国家资本丰裕,资本的价格便宜;劳动稀缺,劳动的价格昂贵,为了达到生产者均衡,发达国家多利用廉价的资本代替劳动,进行资本密集型生产,发展中国家则反之,进行劳动密集型生产。

2、在土地上施肥量越多越好吗 理论:边际报酬递减规律 边际报酬递减规律 在技术水平不变的情况下,在连续等量的把一种可变生产要素增加到另一种或几种数量不变的生产要素上去的过程中,当这种可变生产要素的投入量小于某一某一特定值时,增加该要素投入量带来的边际产量是递增的;当这种可变要素的投入量连续增加或超过这个特定值时,增加该要素投入量所带来的边际产量是递减的。 案例及分析: 早在 1771 年英国农学家A?杨格就用在若干相同的地块上施以不同量肥料的实验,证明了肥料施用量与产量增加之间存在着这种边际产量递减的关系。这不是偶然的现象而是经验性规律。假如农民在一亩土地上撒一把化肥能增加产量1 公斤,撒两把化肥增产3 公斤,但一把一把化肥的增产效果会越来越差,过量的施肥量甚至导致土壤板结粮食减产。边际产量递减规律是从社会生产实践和科学实验中总结出来的,在现实生活的绝大多数生产过程中都是适用的。如果是边际产量递增全世界有一亩土地就能养活全世界所有的人,那才是不可思义的了。 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生产要素相结合生产一种产品时,如果其中一种要素是可以变动的,那么,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随着这一可变要素连续地等量增加,其边际产量开始会出现递增的现象,但在达到一定数量后,会呈现递减现象。这就是经济学中著名的边际产量递减规律。边际产量递减规律提示我们,在一定的条件下,高投入未必带来高产出,因此要注意投入的合理限度,寻找最佳的投入数量。在现实生活中边际产量递减的例子很多,目前我国的就业压力很大,其实也是这个规律作用的结果,如果是边际产量递增我们就不会有失业问题了。 3、全球每四个微波炉就有一台格兰仕 理论:规模报酬 规模报酬 所有生产要素按同一比例变化,生产规模发生变化时,引起的产量变动的规律性。 1、规模报酬递增 内在经济:厂商扩大生产规模时,由于内部生产效率提高而降低了长期平均成本; 2、规模报酬不变

职务侵占罪法律意见书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致: 林XX侵占东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产纠纷一案进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现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本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说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与你协商、谈判。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1、《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林XX在2015年5月至8月与本公司客户合作期间侵占本公司2万3千多元人民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银行转账记录3、其它相关证据 三、东莞市公安机关立案标准 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

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对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量刑 犯本罪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五、关于本案的法理分析 1、犯罪主体的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职务侵占罪判几年

职务侵占罪判几年——叶庚清律师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作者叶庚清律师采用犯罪构成二阶层理论对职务侵占罪进行分析:(注意:二阶层是递进关系,满足前者才考虑后者。) (一)违法的构成要件(法益侵犯性) 1、行为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行为 本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完整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分析 张某为某小超市(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员工,主要负责商品的出库和入库管理,同事又负责收银。后发现张某利用工作便利,通过将商品价格调低或调高的方式从而将获得的差价部分据为已有。 请问:张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分析:盗窃罪(刑法第264条)和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虽同属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但性质不同,有着严格的区分界限。但是对于监守自盗的行为,在办案中区分起来难度较大,存在不同的模糊认识。如何定性此类犯罪行为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犹如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下面我们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进行说明。 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分主要如下: 一是从犯罪主体上讲,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而言,包括:1、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

财物,数额较大的;2、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那么其他组织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性质。因此,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集体单位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委员,另一类是群众性组织的人员,如居民委员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等。相对而言,盗窃罪只是一般主体,不需要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 二是两罪的主观方面均只能是故意。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盗窃罪的主观方面也是故意,并且具有将公私财物秘密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通过调低或调高价格的方式获取财物,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符合盗窃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三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所有权,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个体工商户不再“其他单位”之列,其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更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的要求。张某利用工作的便利,通过调价的方式获取的财物属于小超市经营者所有,张某却据为己有,侵犯的小超市经营者的财产所有权。 四是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和窃取型职务侵占

生产理论案例分析

生产理论(生产者行为理论) 案例分析 1、替代原则 理论:生产者均衡 生产者均衡(生产要素的最优组合) (1) 生产者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经济效益二产出/投入 含义一:成本一定时,生产者获得最大产量; 含义二:产量一定时,生产者获得了最小成本。 (2) 实现条件: MP L / MP K =w/r 或:MP L / w= MP K /「或:MRTS LK =W /「 含义:要想获得最大经济效益,生产者必须使最后一单位货币购买的资本的边际 产量等于劳动的边际产量。或使两要素的边际技术替代率等于两要素的价格之 比。 结论:等产量曲线与等成本曲线的切点为生产者均衡点。 (3)扩展线:无数个平行的等成本曲线与等产量曲线的切点组成的曲线,是生 产者均衡点的运动轨迹。 扩展线- 」定是- -条等斜线 案例及分析: 在世界经济中,发达国家多采用资本密集型方式生产, 发展中国家多采用劳 动密集型方式生产。由生产者均衡条件知, MP L / MP K = w/r 。 如果资本相对于劳动的价格降低了, 要维持等式成立,必须使等式左边变大 (MP L 提高或MP K 降低)。根据边际收益递减规律,只有在生产过程中以资本替 代劳动才能做到。 一般地说发达国家资本丰裕,资本的价格便宜;劳动稀缺,劳动的价格昂贵, 为了达到生产者均衡,发达国家多利用廉价的资本代替劳动, 进行资本密集型生 产,发展中国家则反之,进行劳动密集型生产。 成本一定时产量最大点 产量一定时成本最小点

2、在土地上施肥量越多越好吗理论:边际报酬递减规律边际报酬递减规律 在技术水平不变的情况下,在连续等量的把一种可变生产要素增加到另一种或几种数量不变的生产要素上去的过程中,当这种可变生产要素的投入量小于某一某一特定值时,增加该要素投入量带来的边际产量是递增的;当这种可变要素的投入量连续增加或超过这个特定值时,增加该要素投入量所带来的边际产量是递减的。 案例及分析: 早在1771年英国农学家A?杨格就用在若干相同的地块上施以不同量肥料 的实验,证明了肥料施用量与产量增加之间存在着这种边际产量递减的关系。这不是偶然的现象而是经验性规律。假如农民在一亩土地上撒一把化肥能增加产量1公斤,撒两把化肥增产3公斤,但一把一把化肥的增产效果会越来越差,过量的施肥量甚至导致土壤板结粮食减产。边际产量递减规律是从社会生产实践和科学实验中总结出来的,在现实生活的绝大多数生产过程中都是适用的。如果是边 际产量递增全世界有一亩土地就能养活全世界所有的人,那才是不可思义的了。 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生产要素相结合生产一种产品时,如果其中一种要素是可以变动的,那么,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随着这一可变要素连续地等量增加,其边际产量开始会出现递增的现象,但在达到一定数量后,会呈现递减现象。这就是经济学中著名的边际产量递减规律。边际产量递减规律提示我们,在一定的条件下,高投入未必带来高产出,因此要注意投入的合理限度,寻找最佳的投入数量。在现实生活中边际产量递减的例子很多,目前我国的就业压力很大,其实也是这个规律作用的结果,如果是边际产量递增我们就不会有失业问题了。 3、全球每四个微波炉就有一台格兰仕理论:规模报酬规模报酬 所有生产要素按同一比例变化律 性。 1、规模报酬递增 由于内部生产效率提高而降低了长期平均成本; 3、规模报酬递减 引起的产量变动的规 内在经济:厂商扩大生产规模时, 2、规模报酬不变

职务侵占罪的分析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分析 ----------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王永生律师 1、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即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国际生产折衷理论分析宝洁公司的成功之道

宝洁公司Procter&Gamble Company 一、宝洁公司简介 宝洁公司(Procter&Gamble),简称P&G,是一家美国消费日用品生产商,也是目前全球最大的日用品公司。 宝洁公司成立于1837年,总部位于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堤,全球员工近110000人。到目前为止,宝洁公司是世界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2003-2004财政年度,公司全年销售额为514亿美元。在《财富》杂志最新评选出的全球500家最大工业/服务业企业中,排名第86位。宝洁公司全球雇员近10万,在全球80多个国家设有工厂及分公司,所经营的300多个品牌的产品畅销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包括织物及家居护理、美发美容、婴儿及家庭护理、健康护理、食品及饮料等。该企业品牌在世界品牌实验室(World Brand Lab)编制的2006年度《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中名列第37位,在《巴伦周刊》公布的2006年度全球100家大公司受尊重度排行榜中名列第3位。该企业在2007年度《财富》全球最大五百家公司排名中名列第74位。2008年,宝洁公司是世界上市值第6大公司,世界上利润第14大公司。他同时是财富500强中第十大最受赞誉的公司。2010《财富》杂志发布了2010年《财富》世界500强企业最新排名,宝洁公司排名第66位。 如此强大的宝洁公司是怎样成为日化行业的龙头老大呢?接下来我们一点一点进行剖析。 二、公司的成功之道 宝洁是全球500强企业,在日化行业处于龙头地位,其营销和品牌战略都被写入了各种教科书,究其成功之处,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多品种战略 从香皂、牙膏、漱口水、洗发精、护发素、柔软剂、洗涤剂,到咖啡、橙汁、烘焙油、蛋糕粉、土豆片,到卫生纸、化妆纸、卫生棉、感冒药、胃药,横跨了清洁用品、食品、纸制品、药品等多种行业。凭借充足的运作资金,以日化联合体的形式来统一策划和统一运作。 (二)、多品牌战略 单一品牌延伸策略便于企业形象的统一,资金、技术的集中,减少营销成本,易于被顾客接受,但单一品牌不利于产品的延伸和扩大,且单一品牌一荣俱荣,一损俱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司法认定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司法认定【内容摘要】职务侵占罪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确立的一个新的罪名,自该罪确立以来,在该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往往会出现一些误区。如将农村干部利用职权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款、补偿款占为己有的行为以贪污罪论处,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形成错案。这不但是由于职务侵占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实践中不断呈现出新的形态,司法实务界尚未对其形成统一的认识,而且职务侵占行为涉及其他专业知识的特性也增加了对其认定的困难。因此,为正确认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问题,本文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其法律渊源入手,对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从主体、客体、对象、客观和主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就司法实践中有关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等问题进行了细致的探析。 【关键词】职务侵占;犯罪构成;非法占有;司法认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产流转的频繁,现实生活中,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内部,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公共财物的现象日益突出。因此,为惩治在该领域内的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颁布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在该领域内的职务犯罪行为纳入专项打击范畴,予以惩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习惯将此类职务犯罪与通常的贪污犯罪相挂钩,因而在法律实践中错误适用法律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正确认识职务侵占罪问题,我拟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渊源、构成及证据规格等方面谈一些学习体会。 一、职务侵占罪的基本涵义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我国,职务侵占罪最早渊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此后,最高

职务侵占罪有20个关键点容易导致直接无罪

职务侵占罪有20个关键点容易导致直接无罪 公告:推荐新书《刑事实务》,凝聚一线刑事业务专家团队智慧,打破传统的书籍体例,不拘形式力求实用解决实际问题,总结刑事实务价值资讯、揭示实务中的“雷区”、实务乱象和实务疑难复杂问题,办案针对性强,并受《检察日报》推荐,当当网热销,详情点击右侧链接:我们终于出书了,可点击查阅! 其他相关阅读,请点击链接: 1、妻子转移侵占“夫妻公司”中财产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实务) 2、职务侵占案诉判不一的判例评析(实务疑难点汇总) 3、占用单位财物抵扣欠薪是自助行为还是职务侵占 从无罪判例归纳职务侵占罪20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 作者:李泽民、黄佳博(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一、主体上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或者证据不足以认定主体适格1.1主要辩点: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资产由原来职工管理的,职工不属于该企业人员。1.2参考文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795号1.3裁判理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系公司、企业或者是其他单位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等四人在2000年全塘社改制之后,其身份已经完全置换,与全塘社或平湖市供销合作总

社均没有劳动关系,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也没有任何文件任命被告人黄某等四人的职务,且2001年6月签订的改制协议,确认全塘社改制实行的是租赁经营的方式,虽有证人证实该租赁协议实际未能履行,但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其他书面协议推翻该租赁关系的存在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等四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适格。2.1主要辩点: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单位,不属于“其他单位”,不考虑其规模大小、人员数量等因素。嫌疑人涉案行为可能涉嫌侵占罪,但侵占罪属于完全自诉的罪名,法院无权主动改判罪名。2.2参考文书: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31号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220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刑初字第381号2.3裁判理由:(1)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31号:本院认为,案发时,抚州金巢区皇家XX娱乐中心系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后注册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此时被告人徐某已退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该罪的主体应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娱乐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同时《同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明确的定义,不应随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故娱乐中心也不属于“其他单位”。综上,被告人徐某作为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名股东,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 职务侵占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确定的15种常见犯罪之一。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系统的司法解释对该罪在司法实务适用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加以明确。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为蓝本,对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加以明确,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这一问题,不少实务工作者认为应当给予肯定回答。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遇到了同样的困惑。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318号张建忠侵占案的裁判理由中,对这一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回答: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单位。因此,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根据在于:“个体工商户是《民法通则》所规范的,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首先,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提到的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它不属于企业。其次,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上之所以不同于自然人,其中一个特征就是,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可以由家庭成员一部或全部投资经营。就前者而言,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应视为个人;就后者而言,从刑法意义上也不能视为单位。 能称其为单位的,都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1]

“其他单位”的认定: 目前,对于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的认定这一问题,并没有一个权威解释。本文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加以理解。 第一,这里的“其他单位”是被害单位,不能等同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作为被害单位,其成立条件、形式要件较之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相对宽松,因而范围相对广泛。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机构,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组织。但是,对于“其他没有列举的临时性组织,如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等是否属于其他单位,需要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2] 第二,“其他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司法精神,这里的“其他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3] 第三,在具体认定中,由于单位的组织形式多样,对单位成立的要求不尽相同,那些完全具备单位的实质特征,只是由于没有依法登记或者没有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或备案,形式上存在瑕疵的,不影响对其属于“其他单位”的认定。[4] 二、职务侵占罪中“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与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中指出:

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完整版

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 案例1:司机在送货过程中,将货款收为己有,携款离开构成职务 广州市路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勤于2008年9月受雇于该公司担任司机。2009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勤接受其公司安排从该公司的仓库(位于本市石围塘岭海街华大物流22号)提取了一批货物(品名:伊利原味优酸乳),驾驶号牌为粤AGV127货车与搬运工严学文一起将货物送到广州市石围塘塞坝路11号的“广州市荔湾区伟友日用品店”,并当场收取了该批货物的货款人民币33486.48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刘勤驾车回到其公司仓库所在地将车辆停放好后携款离开,之后将其手机关机、下落不明。200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市将被告人刘勤抓获。 结果:被告人刘勤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货款3348 6.4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十个月。 案例2:共同侵占单位财产三人依法被判刑 王新建系郑州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量部检验员。在工作期间,王新建结识了任该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董玉良和任该公司服务部物料记帐员的王彬。2002年3月份,王新建找到董玉良,商量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从仓库盗窃本公司产品“3100主板”出去卖后分钱,得到董玉良的响应。王新建随后又找到王彬,商量让王彬联系买主将偷来的主板卖掉,王彬也表示同意。随后,王新建、董玉良陆续从该公司仓库偷出“3100主板”146块,价值246010元,其中给王彬60块(价值101100元),让其找人卖掉。后公司发现146块“3100主板”被盗后,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02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新建、董玉良、王彬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日,从王彬的工作地点提取到未被王彬卖掉的“3100主板”书6块。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新建、董玉良、王彬无视国法,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处。法院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王新建、董玉良、王彬有期徒刑7年、7年、5年。 案例3:货款收回不上交私自挥霍被判刑

激励理论案例分析(1)

案例1:立达公司的激励制度 立达公司地处中关村地区,是高强博士在1998年创建的。目前,公司每年的销售额达1.7亿元人民币,并计划10年内达到5亿元人民币。 面对外界激烈的竞争环境,高强在充分发挥自己管理天赋的基础上创造了一套有效而独特的激励方法,人们一直认为该公司的管理是极为成功的。 他为职工创造了极为良好的工作环境。公司总部设有网球场、游泳池,还有供职工休息的花园和宁静的散步小道。他规定每周五下午免费为职工提供咖啡,公司还定期举办酒会、宴会及各种体育比赛活动。除此之外,他还允许员工自由选择机动灵活的工作时间。 他注意用经济手段来激励员工。例如,他每年都会拿出—部分公司股份用于奖励优秀员工,目前,部分员工已拥有公司股份的30%了,这极大地激发了员工为公司努力工作的热情。 高强还特别注重强化员工的参与管理意识。他要求每个员工都要为公司长远发展提出自己的设想,以加强对公司的了解进而提高他们对公司强烈的责任心和感情,自觉地关心公司的利益。 高强本人又是一个极为随和、喜欢以非正式身份进行工作的有才能的管理者。由于他在公司内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员工都能平等地采取上述一系列措施,公司的绝大多数人员极为赞同他的做法。公司员工都把自己的成长与公司的发展联系起来,并为此感到满意和自豪。 当然,高强深知,要长期维持住这样一批忠实工作的群体确实不是件容易的事。随着公司的快速发展,它的增长速度自然会放慢,也会出现一个更为正式而庞大的管理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更有效的激励员工呢?这自然是人们所关心的问题。 根据案例请回答下列问题: (1)立达公司采取了哪些激励方法? (2)结合管理理论分析这些激励方法为什么能起作用?(9分) 答案要点: (1)①思想政治工作。通过思想政治工作,使组织中的成员看到自己的利益时可以同组织的利益取得一致的。而在两者利益不完全一致时,则要求组织的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及共犯问题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及共犯问题 发表时间:2020-01-09T14:58:38.87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8期作者:关欣[导读] 理论界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以及共犯问题都争议较大,也一直未盖棺定论,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也存在分歧,文章将从职务侵占罪的“职务上便利认定”、“非法占为己有”等行为样态以及共犯问题的分析入手,针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 110034) 摘要:理论界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以及共犯问题都争议较大,也一直未盖棺定论,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也存在分歧,文章将从职务侵占罪的“职务上便利认定”、“非法占为己有”等行为样态以及共犯问题的分析入手,针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行为样态;共犯 近几年职务侵占罪的案件频频发生,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导致职务侵占的行为手段等越发呈现出特殊性和复杂性,正是由于职务侵占罪具有如此特性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及共犯的认定等方面争议较大。本文将以实务中出现较频繁的明星经纪人利用职务侵占演艺公司业务款项的现象为例,结合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案例以及现有理论研究成果等内容为基础,对职务侵占罪行为样态及共同犯罪的疑难问题予以探讨分析。 一、目前职务侵占罪的争议焦点 经纪人因为其职务的便利性可与客户直接接触洽谈业务,签订合同,而经纪人在此过程中采取虚报演出价格、与第三方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侵占财物往往也不容易被发现,进而成功侵占演艺公司或工作室的业务款项。 针对这类现象有的观点认为经纪人侵占的款项是经纪人与客户公司的“约定”款项,尚不属于影视工作室的财物,并未被工作室实际占有,不在本单位财物范围内,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也有的认为经纪人犯罪过程中是以其经纪人角色占有公司财物,行为人并未实际占有财物,属于由公司法人正在占有的财产利益,应以盗窃罪论处。 在分析职务侵占罪的争议时,笔者认为要紧紧围绕着我国目前的法律既有规定进行剖析,结合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笔者认为针对对于职务侵占罪争议,应该从“职务范围”、“职务上便利认定”、“非法占为己有”等行为样态领域方面进行探讨。 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分析 目前实务中出现比较多的明星经纪人利用其自身经纪人的角色和工作内容进行侵占的演艺公司的业务款项案件中,经纪人与客户洽谈代言业务并利用洽谈业务的机会支配和控制客户公司的汇款对象,从而达成自己的犯罪目的。经纪人可以支配控制客户公司,是因为其在与客户公司洽谈中的经纪人的职位角色,是经纪人基于自身工作职责利用了职务的便利才顺利的完成了自己的侵占公司款项的犯罪行为。 此时我们要区别于“工作便利”带来的混淆,所谓的工作便利是行为人因为自身工作的内容和工作关系导致其对作案的环境或场所非常熟稔,可以以工作身份出入某些公司工作场合等,比较容易接触到作案的目标,这样的行为模式并不是职务便利,而是工作便利。例如经纪人作为影视经纪人在与客户在洽谈广告代言的业务过程中,对于客户的款项采取隐瞒事实等方式让客户将款项支付至其控制下的账户中,这个过程处于排他性场所之中。虽然此时经纪人并没有在物理时空条件上控制财物,但是不管是从社会一般观念、社会经验常识还是从行为人所承担的工作职责以及行为人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来分析,都是可以推断出财物是被行为人所支配控制的,因此可以确认其非法占有所在单位的财物与实际职责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其犯罪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模式。 刑法对于占有概念侧重于客观事实存在的支配控制状态,而公司法人要想实现对公司财物的占有只能是通过自然人才能实现在客观事实上对财物的占有。因此当行为人因其自身工作内容、用工协议等与公司的约定在接受公司委托的时候对于公司财物的占有也是刑法层面的占有。与普通侵占罪相同的是两者都是将代为保管已经占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从合法占有变为了非法持有。而不同的地方在于,职务侵占罪额外具有“利用职务便利”这一附加的构成要件,也正因职务侵占罪多了这一构成要件导致其会因为具有一定延续性的业务工作而实现侵占更多公司财物的可能性。 同时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不仅包含侵吞财物,如果采用盗窃、欺诈等手段侵占公司财物,也应该属于职务侵占罪所规定的额“非法占为己有”,如果认为利用职务便利并使用盗窃、欺诈等手段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应分别定盗窃罪或诈骗罪,这显然不符合科学定罪的合理要求,也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分析 在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所起的作用不同是因为分工不同所致使的结果,行为人分工内容,即行为内容可以影响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地位,对共同犯罪所起重要作用的参与人才是对共同犯罪过程起到绝对支配作用的关键角色,因此在某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同犯罪的行为发展过程起到重要的作用时,就应当以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界定共同犯罪的法律性质。 因此在职务侵占案中,如果出现共同犯罪并且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犯罪参与人皆同时既是主犯又是实行犯、其均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相同的重要作用的时,笔者认为目前学界通说认为的以“主犯实行犯说”进行认定是十分合理的。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避免量刑的失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加以区分,如果客观上确实难以区分,主犯实行犯说也不否认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此时采用罪数理论中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亦能达到既定罪准确、又量刑均衡的公正结果。 结语 纵使职务侵占案的众多争议问题是多种原因导致的,但若想从本质上解决该问题,不仅需要立法司法的力量,更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笔者认为,只有加强对职务侵占罪的理论研究,并尽早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与规制路径,加大执行的力度,社会各界全方面多维度的参与,健全社会司法宣传体系和司法裁判系统,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法。 参考文献 [1]刘伟琦,“利用职务的便利”的司法误区与规范性解读[J],政治与法律,2015(1) [2]周啸天,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之再解读[J],政治与法律,2016(7).

职务侵占类案件办理技巧及注意事项

在公司舞弊行为中,职务侵占是高发型案件之一。这类案件的作案手法一般是利用自己在单位内行使一定职务,或掌握一定权利的便利条件,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公司调查人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往往因为缺少经验,不知道如何把握技巧。尤其在证据收集方面,不清楚怎么收集证据,收集什么样的证据,而是匆忙报警,错失立案机会。现将职务侵占类案件的证据收集技巧和注意事项归纳为以下三点,仅供参考: 一、职务侵占案件的数额是重点,必须达到较大的标准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万元以上。达不到这个标准,或者收集的证据无法证明嫌疑人侵占数额达到这个标准的,可以先开除、辞退嫌疑人,然后再进一步查找证据,看能否收集到可以证明嫌疑人涉嫌诈骗、盗窃的证据,这样立案标准数额就可以大幅下降。如果仍然无法以诈骗、盗窃立案,则只能放弃刑事追诉,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帮公司挽回损失。 二、必须围绕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收集足够的证据 1、围绕嫌疑人本身,建立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链 主要收集嫌疑主体的职责权利、利用职务便利条件等方面的证据。 该类证据除了一般刑事立案材料必须证明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等事实要件以外,还应重点证明嫌疑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和所从事的职业,其具有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常见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职务名称,公司对工作职责的公示,公司对该职位的职责划分,嫌疑人的在职培训内容,公司内其它人员对嫌疑人可以行使具体的职务的知晓程度,嫌疑人的问话材料。 2、围绕犯罪动机和目的,建立犯罪主观方面证据内容 主要收集嫌疑人的犯罪动机、侵占财物的目的、如何主动积极的追求侵占财物结果方面的证据。 嫌疑人问话材料的内容很重要,应重点问清嫌疑人对单位财物属性的认知,财物是如何转移,嫌疑人侵占财物前是如何预谋的,实施侵占行为时是否与他人共谋合作,占有财物的时间,占有财物后的具体行为和态度。除嫌疑人的问话材料外,还要收集邮件、通话、其他知情人的证据材料。 3、围绕被侵占财物的性质,建立犯罪客体方面证据材料 重点要收集被侵占财物属性、公司单位性质方面的证据。这里的公司单位的性质应理解为具备一定财物所有权和占有权的机构,不一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实践中,利用职务侵占筹备处、组委会等非法人资格的单位财物,一样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是国有公司、政*府机关的财物,则视主体身份,可能构成贪污罪(不在我们讨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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