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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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解读(一):

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何永强)2008-10-20 20:

43:

00 By:

hans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分支机构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是否可以独立的以用人单位的名义招用劳动者,是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据此,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用工资格,但同时受到一定的限制。

关键是分支机构是否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如果是则可以独立的招用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则只有在获得用人单位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够招用劳动者,不能独立的作为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对劳动法律关系及其主体资格的分析摘要:

近年来,劳动争议诉讼案件逐年上升,新型劳动争议不断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始终是一个难点。

我们试图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关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规定,从劳动关系入手,通过对劳动法律关系及其主体资格的分析,结合我国现行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寻找出便于应用的区分劳动法律关系和其他劳动关系方法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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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确认

1、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关系我们面对每一件劳动争

议个案,首先要审查是否是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又叫劳动纠纷,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争议。

界定劳动争议必然要考察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动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我们实践中应用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狭义的概念,仅指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的一种,存在于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劳动过程的实现以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为前提。

劳动关系的建立须具备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属于不同的

社会主体的条件。

劳动关系是生产资料支配者与劳动力所有者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现阶段我国劳动关系根据不同部门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五类,即劳动法律关系、雇佣劳动关系、公共事务劳动关系、农村集体劳动关系、强制劳动关系等。

2、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难点根据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特征,在理论上对两者加以区分并不难,但在实践中面对个案做出正确的法律定性,换言之,哪一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哪一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并非易事。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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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 1 -照本法执行。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律关系是被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并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对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作了界定。

但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如何设定、由谁认定的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仅规定了劳动者资格的最底年龄标准。

在计划经济制度下,劳动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政府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计划和指令,没有自由劳动力市场,无须建立劳动力市场的准入机制。

但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的条件下,生产资料的支配者为组织生产劳动的需要,要求获得更多的用人自主权,劳动者也要求享有充分的择业自由,双方将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缔结劳动关系,劳动力市场俞来俞活跃。

为保障劳动法律权利义务的实现,特别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构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体系已成为必要。由于立法的缺憾,给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法律主体资格带来困惑,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什么条件才能享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3、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认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劳动法规定的公民成为劳动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它包括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两个方面。

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

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

公民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与公民的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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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享有或不一定完全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必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必然同时享有劳动行为能力,反之亦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有统一性。

(1)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

一致的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与民事

主体是可以分离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甚至延伸至生命存续期间的前后,在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由其监护人代为实现;而劳动权利义务的实现有赖于劳动者用自身的劳动力通过劳动行

为去实现,由于劳动力和劳动者须臾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劳动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在该公民不具有劳动能力时,他人无法使用该公民的劳动力去实现劳动权和劳动义务。

(2)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要求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的统

一。

法律一方面禁止用人单位使用无劳动能力的公民,限制其用人权利,而另一方面赋予无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劳动权利

能力,若无劳动行为能力公民据此主张劳动权利,将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混乱和司法实践上的不可操作性。

(3)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中不存在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限制劳动行为能力区别。

有人认为,我国劳动法“不得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规定,是关于劳动者限制行为能力在年龄界限上的法律规定,已满18岁的公民为完全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

首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限制劳动

行为能力的规定;其次,行为能力的限制是相对权利能力而言的,主体的行为能力范围小于主体的权利能力范围时才被认为主体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而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是相互对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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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关于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正是法律赋予未成年工拒绝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权利能力,与此相对应,劳动法也没有要求未成年工具备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行为能力。

第三,当公民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以以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能时,必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救济,这种救济在民

法中为监护制或法定代理制,而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没有这种救济制度,若设定劳动者的限制劳- 2 -动行为能力制度,在劳动者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行为实现其法定权能时,其劳动权利能力就毫无价值。

第四,劳动法对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是为了使该群体避免遭受与其生理状态不相适应的劳动的伤害。

类似的规定还有保护妇女劳动者和保护残疾劳动者的特殊

规定。

这是法律赋予特殊劳动群体拒绝劳动伤害的权利。

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这是法律赋予妇女劳动者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能力,我们不能把法律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特别的保护性规定,视为妇女为限制劳动行为能力的浪费了规定。

基于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统一性和广泛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在对劳动者劳动权利能力的规定多为授权性的,而对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作了具体排除性规定。

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大体有四类,(1)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3)精神病患者,(4)行为自由被剥夺者或受到特定限制者。

我们只需对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即可实现对公民

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定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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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同样由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两

个方面构成。

用人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能够享有用人权利

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

用人行为能力是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

使用人权利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

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用工权利义务的规定,(2)劳动管理权利义务的规定,(3)分配劳动报酬权利义务的规定,(4)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利义务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多为权利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和承

担义务的资格规定。

用人单位的劳动行为能力在劳动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与其劳动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

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能力,同时也赋予其实现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行为能力。

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必然要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为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利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并保障劳动者利益的实现。

因此成为用人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有能力实现其用人权利和用人义务。

具备哟哪个单位主体资格的条件:

(1)独立支配的生产资料,包括生产工具和设备、生产材料和劳动对象、一定的自有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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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健全的劳动组织,包括劳动组织机构和内部劳动规则。(3)相应的技术条件,包括生产技术和生产工艺等。

是否具备这些条件是认定一个组织体能否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

达到标准法律即赋予其用人单位主题资格,享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

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应当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在我国未建立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确认制度的情况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认,成为需要探讨的难点。

劳动法律关系首先是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首先应当成为社会关系主体。

在法制社会中,任何主体必须合法才能参与社会活动。

组织的主体资格和公民的主体资格在取得程序上是不同的,公民基于其自然属性无须确认即成为当然的社会主体,受到劳动法调整时成为劳动法拉关系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劳动法律规范确认公

民的劳动法拉关系主体资格。

组织体作为拟- 3 -制主体,参与社会活动须经一定程序成为合法社会主体,而后才能参与劳动法律关系。

组织体参与劳动法律关系最基本的条件应当是合法的社会

主体,是依法成立的。

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再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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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经工商管理机关审核登记成立,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按法定程序依法设立,社会团体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如工会)或经登记成立(民间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依法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在劳动法用人单位资格确认制度建立之前,以组织体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作为其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较为恰当。

劳动法在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之前,民法调整契约劳动关系,劳动法与民法是最相邻近的法律部门。

劳动法界定的主体范围,是民事主体的部分主体,只是组织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比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更为

严格。

在用人单位确认制度缺矢的情况下,也只能采用民事主体标准确认用人单位资格。

二、容易混淆法律关系性质的几种情形解析

1、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问题。

在这里首先应当明确劳动行政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劳动法律关系以调整劳动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为保障劳动法律关系的实现,劳动法还调整与其相关的其它社会关系,包括劳动行政关系、劳动服务关系、劳动团体关系、劳动争议关系。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因童工不满16周岁,不具有劳动法律

关系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童工之间不成立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不产生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

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或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的组织)产生劳动行政关系,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使用童工,将承担劳动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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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给童工早晨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按照《禁止使用童工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

2、非法组织用工问题。

未经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依法不享有用人权利能力,也不具备履行用人义务的能力,不能与劳动者缔结劳动法律关系。

非法组织的用工行为在其设立者和劳动者之间发生雇佣劳

动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

非法组织应当从劳动力市场上清除和取缔,在非法组织和政府只能部门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

3、企业承包和分支机构用工问题。

我们先要了解用人单位和单位行政的关系。

用人单位是按照劳动法律规定享有用人权利并承担用人义

务的组织。

单位行政是根据用人单位组织机构的设置代表用人单位具

体实施用人行为的机构和个人。

用人单位通过单位行政的用人行为实现用人权利和用人义务,单位行政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受。

企业承包(或者企业部分劳动任务承包),当承包方为自然人主体时,无论企业内部职工承包还是企业外部人员承包,承包人是单位行政的一种形式,承包人的经营管理均以企业

的名义进行,承包人的用人行为是代表企业的用人行为,再企业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承包人和劳动者之间不产生劳动法律关系。

承包人和企业的关系按照承包责任制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

当承包人为依法成立的组织时,承包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在承包期间,其用人行为引起承包人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单独承受用人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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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承包人应当向劳动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因企业与承包人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以确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分支机构的用人行为,应当考察该分支机构是否具有用人单位资格。

分- 4 -支机构未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为企业的单位行政,其用人行为引起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用人的法律后果全部由企业承担。

分支机构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其用人行为在分支机构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法律关系,分支机构享有用人权利并承担用人义务。

对劳动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企业和分支机构应负连带责任。4、个体运输户用工问题。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

个体运输户是否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要看个体运输户是否属于个体经济组织。

有人认为,个体经济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只限于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样,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不领取营业执照,不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

我们认为,个体运输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农业生产,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承包经营活动受农业法和农村承包经营法的调整。

个体运输户虽然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不领取营业执照,但个体运输户经车辆运输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运证,从事运输生产,具有独立支配的生产资料,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经济实体,具有个体经济组织的特征,应当具有用人单位资格。

5、群众性自治组织用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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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由群众选举产生,虽然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团体的某些属性,但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社会团体,不是劳动法确定的劳动法

律关系的主体。

群众性自制组织的用人行为发生的是雇佣劳动关系。

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发表于200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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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加入我的收藏]1432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44号上诉人郭荣林,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孔华,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于都县贡江镇楂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琴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认郭荣林因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7)于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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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9日,原告科力源公司与案外人张龙驰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

原告将公司工棚盖瓦、拆瓦、做油漆等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张龙驰施工。

同日,张龙驰雇请被告郭荣林等人施工,由被告负责刷油漆。

同月l3日下午,被告郭荣林在钢棚上刷油漆时不慎从钢棚顶部摔到地面上,后经于都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

2007年7月5日,被告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

2007年8月9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告知被告到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2007年10月26日,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科力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龙驰,对张龙驰雇请的劳动者(即被告郭荣林),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科力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作出于劳仲案字[2007]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07年11月20日,原告科力源公司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

原告科力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销售竹、木制品及其建材衍生产品、研究开发竹木建材生产技术及其产品。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将工棚修复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案外人张

龙驰,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工程施工中,张龙驰雇请被告从事刷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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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将工棚修复工程发包给张龙驰施工,虽然张龙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所发包的工程,并非其公司所经营业务,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并非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因此,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妥。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荣林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荣林负担。

上诉人郭荣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其理由是: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2006年7月,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请求去其处建设工棚,并口头约定每天工资75元。

上诉人受伤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等费用,被上诉人以该工程发包给张龙驰为由拒绝给付,上诉人并不知该工程已发包给张龙驰,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已发包给他人的任何证据。

上诉人的工资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而且上诉人也听从被上诉人的指示来完成建设工棚的任务,然而,一审法院却以该工程发包给张龙驰且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任务非被上诉

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

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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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审法院的判决难以自圆其说,一审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将该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张龙驰,又认定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国家劳动-

6 -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不正确。

被上诉人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清楚。

2006年7月9日,被上诉人将其厂内的工棚修复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张龙驰,上诉人是张龙驰雇请的,被上诉人没有雇请上诉人;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

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并已对此申请了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程序,上诉人以尚现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2006年10月14日的领款凭证。

以证明张龙驰承揽被上诉人该工程完工后已领取5850元工程款。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本院认为,该领条可以证明张龙驰从被上诉人领取报酬5850元。

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案外人张龙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经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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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用工主体的案例分析

关于用工主体的案例分析 建筑、矿山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雇工而言,建筑、矿山企业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谁是用工主体?谁又是责任主体?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如何认定?在劳动中雇工发生事故,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按什么标准赔偿? [要点提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里应该明确的是,一方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但责任则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承担,实际用工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是不同的。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9)户民初字第180号。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终字第1381号。 [案情] 原告西安久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韩春阳。 原告西安久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强公司)诉称: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系其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裁决其向韩春阳支付24303.70元。久强公司认为韩春阳是其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彭巨才招用的员工,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所以,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要求确认其公司与韩春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韩春阳辩称: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公正,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久强公司给付自己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4303.70元。 经审理查明,久强公司将安装轻质隔墙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格的彭巨才,彭巨才招用韩春阳等人施工。2007年4月30日下午,韩春阳在工地做轻质隔墙,操作过程中,射钉枪突然走火,打在韩春阳左手掌心。韩春阳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731.70元。2008年4月24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春阳因工受伤。向久强公司邮寄送达决定书,被久强公司拒收。同年6月19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韩春阳为十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3个月。2008年12月4日,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户劳仲案字(2008)1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久强公司支付韩春阳医疗费173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9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6元,合计24303.70元;二、驳回韩春阳要求支付交通费1181元、食宿费3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审判] 1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确立劳动关系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确立劳动关系 甲公司与自然人万某于2010年8月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某房产工程的的模板工程业务发包给万某施工,并根据万某的施工成果支付工程款。万某接受该工程后,招用了付某,付某随后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月,付某从事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下。于是付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汉卓(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后,指派了律师担任甲公司的代理人(代理阶段:仲裁、一审、二审)。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证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认为:付某是万某招用的,其工资也是有万发放的,甲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付某,因而付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裁决结果: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一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万某,万某又招用了付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即“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而确认付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可以看出,仲裁委将《通知》的第四条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立劳动关系”等同。甲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并起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理由是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仲裁委根据依据《通知》的第四条,从而认定甲公司与付某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四条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不意味着“确立劳动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2、退一步说,如果《通知》中第四条可推论为确定劳动关系,则对承包方来说形成这样一个怪现象:有合法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方与其雇佣的员工之间是劳动关系,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方却可逃避用工主体责任,把责任转嫁给发包方,使得发包方的劳动风险存在不可预见性,即“守法的责任反而大于违法的责任”,这显然与《通知》立法本意所不符。3、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适用《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满足该条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本案中,甲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付某、付某的工资不是由甲公司发放的,而是由万某支付的、付某也不受甲公司的劳动管理,同时付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付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判决:甲公司与万某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某房产工程的模板分包给万某承建,万承建该工程后,招用了付某从事木工工作,故付某与甲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甲公司主张其与付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充分。 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成立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成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从工伤角度对劳动者提供帮助,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述两条规定的本意并非是要突破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上述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 2011年1月20日,原告淮安市锦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先杰施工班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签订《黑竹林大桥砼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重庆涪丰石高速公路第一标段黑竹林大桥砼施工项目分包给李先杰施工班组,合同价款按砼设计方量结算;所有劳保用品(安全带、安全帽、手套、雨衣、雨鞋、工作衣),住房水电费,工人工资、现场电工工资等由乙方承担;工人工资由甲方统一发放,工资发放时间要间隔一个月。后李先杰招用被告李钱江到该项目从事现场指挥与管理工作,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均由李先杰安排。2012年9月3日,被告在指挥塔吊时受伤。2012年12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戴广法与李先杰在龙桥派出所和项目部的协调下就管理人员的工资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管理人员工资共计92400,双方各承担一半。”后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涪劳仲案字(2013)第253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

劳动合同签订前一定要确定企业是否为合法用工单位

劳动合同签订前一定要确定企业是否为合法用工单位 陈女士大学毕业后浮沉于各大招聘会,几经努力终于得到了北京尚当科技公司招聘专员的职位。兴奋之余陈小圆也留了个心眼,上网查了查尚当科技。结果网上很多尚当科技前员工的控诉史让陈女士心有余悸。不去心有不甘,去了又怕上当。怎么办呢? 今天我们一起看看《劳动合同》签署的十大陷阱之一(之后还会定期更新哦,可关注实时查看后续信息哦)大家可要谨慎了。 签署《劳动合同》的公司是否为合法用工单位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为了保障我们个人的权益,一定要确定准备入职的公司是否为合法用工单位,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案例】“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 韦某于2013年9月21日到某茧丝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5日,韦某在车间工作时右手无名指、小指被齿轮绞榨受伤。韦某向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韦某与茧丝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故不受理韦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韦某为此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茧丝公司的劳动关系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茧丝公司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为由,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韦某于2014年11 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茧丝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茧丝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韦某于2014年4月15日受伤,此时被告茧丝公司还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作为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应不属于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卉的诉讼请求。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中包含了确立劳动关系的内容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中包含了确立劳动关系的内容 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李后界 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项目施工工地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 被申请人违法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刘某招用申请人为其工作,5月6日被申请人安排刘某和申请人等进入金裕名花园工程场地,开始19、20、1号楼的外墙粉刷工作,5月10日下午申请人和工友杨某在20号楼粉刷外墙,申请人从六层向下粉刷到五层,1点50分钟左右大绳突然脱落,申请人和大绳同时掉了下来,申请人摔成重伤,被送到昌平医院后转院到中日友好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26万多元,至今申请人没有痊愈,左腿骨折处骨头仍没有长拢,还需要做植骨手术。以上事实有包工头刘某和工友杨某、陈某、蒋某等6证人证言可以证明。 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2005年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人社会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还有今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本银,刘本银招用的劳动者习继兴在工作中受伤,应有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合理;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交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实践中,有些建筑施工等企业通过层层转包、分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权益受到侵犯,劳动者在工作受伤后往往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及其他能够劳动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得不到救济,更是赔偿无门。严重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为此,我国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制度明确直接规定建筑、矿山等企业把自己承包的项目违法转

未毕业大学生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案例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未毕业大学生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案例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2010-05-13 18:21 来源:大河报法治快报作者:秩名点击:767次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就业后的身份是在校学生还是劳动者?他们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案例一: 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就业后的身份是在校学生还是劳动者?他们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由 于〈〈劳动法》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一旦双方发生工伤纠纷,大学生的权益如何保护成了引人关注的问题。去年,江苏省一家法院判决一名未毕业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这名大学生凭此判决获得 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终于在近日拿到了10万余元工伤赔偿金。 签合同就业下班受伤引发争议 刘惠敏(化名)是江苏省徐州市一所职业技术学院计算机系即将毕业的大学生,2006年2月寒假的一天,她得知海门市一家机电设备公司招聘办公室文员,于是携带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 表》前去应聘。机电设备公司对她非常满意,双方很快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自2006 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薪500元;试用期满后,公司根据刘惠敏的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级别或职务后确定月薪。 2006年4月21日下午,刘惠敏下班后留下来打印一份材料,之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被一小汽车撞倒,肇事司机急忙将她送到医院。经检查,刘惠敏的小腿骨折。2006年6月底,刘惠敏一腐一拐地回校参加论文 答辩,顺利通过评审,拿到了毕业证书。 刘惠敏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她是在单位工作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是要求机电设备公司给予工伤待遇。 公司却认为,刘惠敏出车祸时还是在校大学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既然合同无效,公司就无法帮她办理工伤保险,刘惠敏也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刘惠敏不服,于2006年11月8日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与此同时,机电设备公司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原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刘惠敏应聘于机电设备公司,虽然不属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但是她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仍是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机电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 2007年4月20日,仲裁委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裁定驳回了刘惠敏的请求。两法院判决劳动合 同合法有效 刘惠敏不服,很快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2007年6月19日,海门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惠敏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她已满21周岁,具有就业的权利和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她发放了双向选择推荐表,她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推荐表中已载明了大学尚未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进行了审查,自己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所以,她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合法有效。 公司坚称,刘惠敏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惠敏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年满16周岁,并取得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 选择就业推荐表》,已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和就业的条件。公司与刘惠敏签订合同时,对她的基本情况进行了 审查和考核,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在校大学生排除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之外,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在校大学生就业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刘惠敏不存在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的情形,不适用〈〈意见》第12条的规定,而且目前在校 大学生就业是现实客观存在,如果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势必使大学生的劳动权利处于无法保护的状态,从而无益于社会就业形势的客观需要,也有悖于劳动法侧重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海门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单位用工主体资格认定及备案

单位用工主体资格认定、备案流程及所需资料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271 号 一、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就业登记,首先到县就业局办理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手续,填写《劳动用工单位资料登记表》,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交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交复印件; 3.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4.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及缴费凭证复印件。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从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县就业局办理用工备案。提供以下材料:1.《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 2.《职工录用花名册》;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从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保中心做招用人员的就业登记。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原件交复印件; 2.户口本原件交复印件; 3.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交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从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保中心做解除人员的失业登记。提供以下材料: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2.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复印件。 附件1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在我单位任职务,联系电话:。 单位全称(章) 年月日

附件2 劳动用工单位资料登记表单位社保编号: 机构和用人单位各保存一份。

附件3 用工登记备案内容

附件4 职工录用花名册 单位负责人: 经办人: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就业服务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以上名录用人员已审核。 审核人签名: (登记备案章) 年月日 本表一式两份,就业局、用人单位各执一份。 附件5 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 单位负责人: 经办人: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就业服务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原创 劳动关系确认之一“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解析

原创| 劳动关系确认之一“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解析 隆安律所上海分所劳动法实务 劳动关系一旦确立,因该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则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当用工关系没有被确认为劳动关系时,则按照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处理,通常适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等的民事法律。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是对劳动者实行倾斜性的保护,劳动关系的部分内容是不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自由约定的,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缴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双倍工资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等。相对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当劳动者与用工主体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时,一般都要求仲裁机构或司法机构确认为劳动关系处理。 劳动关系中的主体一方必然是用人单位,这是劳动关系的一大特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劳动关系成立。 因此,确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一是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该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该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该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该法执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属于用人单位范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亦可成为用人单位主体。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签订分包合同的法律风险及规避措施

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签订分包合同的法律风险及规 避措施 摘要:在工程施工中,将部分工程或者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种做法虽然能给总包方节省费用,但也给总包方带来诸多的法律风险,本文从单个案例入手,剖析了该做法的法律风险及规避措施。 关键词:分包资质合同风险 正文: 一、案例介绍 2006年3月,A公司下属项目部将部分胸墙拆除工作分包给自然人B,B召集同村村民C、D共同进行胸墙拆除工作。在工作过程中,D因膨胀剂喷射眼部,致使眼睛受伤严重,经住院治疗6个月后出院。 2006年9月21日,D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11月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D未提供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中止其工伤认定,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定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2007年1月5日,D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A 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3月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裁决,以《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裁决确认A公司同D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07年3月20日,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D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有三:1、A公司与B之间签订的胸墙拆除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不需要分包方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B系合格的劳务分包商。2、劳社部【2005】12号文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建筑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B系具备相应认知能力的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A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B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的规定,A公司也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应直接认定A公司同D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07年11月26日,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A公司同D之间不

劳动争议仲裁之建筑公司发包工程给无用工资格个人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避开“派遣”改“外包”工伤责任逃不掉建筑公司发包工程给无用工资格个人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自7月1日实施后,用人单位再使用派遣工时,将在岗位上、时间上和数量上受到严格限制。最近,一些用工单位想通过“转换用工模式”避开“派遣”转为“外包”,以规避工伤等用工责任。然而,发生在一家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何某身上的工伤事故,再次告诫用人单位这些想法是不能得逞的。 转换用工模式 “派遣工”变身“外包工” 据了解,该建设工程公司除了施工员,瓦工、木工、架子工等各个生产岗位使用的全部是派遣工。前不久,该公司承揽了一项办公楼建设工程,其开工之日适逢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时。 新法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上述规定,让该公司使用派遣工受到限制。 为维持原用工模式,该公司避开“派遣”转为“外包”,把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包工头张某、李某和王某。而他们雇佣的人全部是派遣公司转来的。该公司觉得自己这种做法很完美,既可以避开新法对派遣用工的限制,又可以起到与派遣用工同样不承担工伤等用工责任的效果。 最近,架工组工人何某在搭架子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发生事故后,该公司推三阻四拒不支付医疗费用。何某的亲属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该公司应负担何某的医药费用10余万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同样判决该公司支付这些费用,同时,要求其承担诉讼期间何某的工资待遇。 工程转包不转责任员工受伤发包商赔偿 工程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行使承包者的管理职能,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该建设工程新的承包人的行为。 建设工程的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发包给承包人的行为。 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 目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很不规范,违法分包人分包工程,雇佣工人(大多是农民工)完成分包工程的事大量存在。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些用工单位为了规避用工责任,采取了避开“派遣”转为“外包”的用工形式,把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包工头,由包工头招用被辞退的派遣工完成。 《建筑法》在第28条、第29条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中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用人单位用工主体

“用人单位”与“用工主体”的区别 虽然两个词看起来好像是一个意思,但其所表达的法律意义却相差甚远。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经济组织。用工主体则不同,用工主体没有法律上的特定含义,也就是说法律上对这种主体没有限制,可以是组织,也可以是个人。因此,要区分二者的不同,就要从二者的法律责任出发:“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是与劳动者相对应的主体,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劳动保护,支付工资,存在加班行为时需要支付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时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等。 “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 在《劳动合同法》中有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在劳务派遣的规定中,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而被派遣的劳动者工作的单位为“用工单位”,也就是说派遣单位要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支付工资的法律义务,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是没有任何义务的,只是“用工单位”需要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这个劳务派遣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于用工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不受劳动法律调整,因此当发生纠纷时,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另外,在建筑领域经常出现包工头雇佣的工人受伤无法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具体

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说的就是这个意思,在转包、违法分包后,包工头雇佣的工人与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就无法认定为工伤,因此,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就是民事范围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通过以上两个词语的不同含义,可以看出法律上的用语是十分严谨的,需要我们仔细研读和思考。如有不同意见,欢迎探讨。 用心陪伴你(1043940462)11:32:47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成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关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在承包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江苏职工劳动法律网》主持人、劳动法专业人士华建国 关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在承包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相关规定: (1)《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法释200320号《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1条第2、3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5)劳社部发〔2005〕9号《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本人建议: 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要求确认与具备

违法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雇用者不成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质疑

Dispute Settlement 争议解决, 2016, 2(1), 1-6 Published Online March 2016 in Hans. https://www.360docs.net/doc/c215980951.html,/journal/ds https://www.360docs.net/doc/c215980951.html,/10.12677/ds.2016.21001 The Illegal Party Issuing Contract Can’t Establish Labor Relations with the Employer of Actual Construction Person —About “The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Liability Shall Be Borne by the Employer” Bin Liu Anhui Zhongjia Law Office, Tongling Anhui Received: May 4th, 2016; accepted: May 22nd, 2016; published: May 25th, 2016 Copyright ? 2016 by author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https://www.360docs.net/doc/c215980951.html,/licenses/by/4.0/ Abstract In the cases of labor controversies and work-related injury certifications, some problems exist in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t. Does the labor relation established between workers employed by the unqualified actual constructor—the contractor, sub-contractor and assigne—and the pre- vious actual constructor of illegal employer, illegal sub-contractor and assignee? Can the workers injured by labor be identified as work-related injuries? There exists conflict with the policy department regulations of Ministry of Labour and Social Security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erme People’s Count and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Law and the Safety Production Law. The conflict leads to many misunderstanding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so that the practice of this approach failed to unif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risprudential analysis and host law pro- visions, this aspect of the policy department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ave a wrong place. We hope to get the attention of 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and thinking [1]. Keywords The Developer, The Contractor, The Laborer, Labor Relations, Industrial Injury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认定

个人承包工程中雇员劳动关系的确认 个人承包工程,在现代建筑市场上已经司空见惯,因此在雇用相关人员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也屡见不鲜,特别是在雇员与承包者、发包者关系问题上,争议较大。由于发生事故后,承包者个人因承受能力较差,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一般要求有资格的发包者承担用工责任,而发包者抗辩认为其与该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厘清承包者或者发包者与劳动者之间关系性质关系到如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雇用的劳动者应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昭示着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行为已经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该法第94条规定的目的是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据此,既然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行为纳入到《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那么,个人承包后雇用的人员劳动关系也即受《劳动合同法》的规范,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不能作为用工主体资格招用劳动者。公民违法招用劳动者也是法律所要打击的对象,不能因为公民个人招用劳动者的行为违法,而直接要求雇用承担用工责任,一旦违法招用者的履行能力差,这对

劳动者来说不公平,也无法体现《劳动合同法》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目的。为此,法律要求发包组织而且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一级发包组织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发包组织发包时本来就应当关注承包人的用工资格问题,如果因为发包组织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没有对承包者的用工行为加以监督,造成的法律后果,无论在劳动法还是在侵权法上,其均免不了承担责任的可能。因此,明确被雇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是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既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也体现法律对想回避法律科以义务的人的惩罚,既是平衡多方利益的需要,也是加强社会救济的功能作用的体现。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这段表述表明,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不管是发包组织还是承包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责任都有单位来承担,如果承包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承包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承包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那么由上一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这种理解正是该法规立法应有之义。 从现实看,劳动者虽接受承包者的雇用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但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产生的利益为承包者和发包者所共有,一般来说,承包者所获得的利益要小于发包者,“利之所在,责之所在”,此种情况下让最大利益获得者承担与其获得利益相比极小的损失,符合社会公平

案例|哪些人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案例|哪些人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隆安律所上海分所劳动法实务 “全日制在校生”能否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回放】 小李是硕士研究生(全日制、在读),读书期间小李一直在某教育培训机构任兼职语文老师。后双方发生纠纷,小李以教育培训机构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要求教育培训机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但小李主张的“劳动关系”先后均未被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采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亦未获得支持。 【法官释法】 劳动者,即是指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受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处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 众所周知,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那么是否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就必然具有法律上的“劳动者”资格呢?答案是否定的。本案中,小李虽年满十六周岁,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年龄条件,但小李在教育培训机构担任语文老师期间同时具有“在校学生”身份,工作活动属于脱产学业外的兼职性质。因此,在校学生在外兼职、为完成学校安排的社会实习、自行从事的社会实践活动等,一般无法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能否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回放】 老林是某企业技术人员,在年满六十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后,因企业技术改革需要,老林被返聘成为技术总监。此后,老林以企业

未向其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未安排其职工带薪年休假等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诉讼,但均因双方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未获得支持。 【法官释法】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老林在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接受“返聘”。因此,在返聘期间,老林仅能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务关系,而老林主张的加班费及职工带薪年休假均是劳动者基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享有的权益,因此,老林的主张未能得到仲裁机构及法院的支持。此种情况下,建议退休后被返聘人员与用工单位订立书面劳务协议,对劳务报酬的标准、计算方式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以避免维权无据。 “承包家属院保洁工作的保洁人员”能否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回放】 刘某经人介绍与某国企后勤部门订立三年期协议。双方约定,刘某个人承包该企业家属院的路面保洁、垃圾清运工作;费用按年计算、每季度预付年度总费用的25%;刘某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自行配备车辆、工具,但需按照企业的要求保持家属院的卫生整洁、垃圾清运及时。三年后,企业未与刘某续签协议。刘某提起劳动仲裁、诉讼,主张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企业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未续签的经济补偿金,但因双方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未获支持。 【法官释法】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其人事、考勤管理。而与此相对,在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中,合同双方就彼此间权利义务可以协商、约定,彼此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企业筹备阶段用人主体资格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社厅函[2006]341号 关于用人单位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意见的函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正华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及发起单位可否为劳动仲裁一方主体及第三人的请示》(京劳社仲文[2006]2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用人单位在组建过程中,其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的,筹备组和发起人(法人)共同作为劳动争议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筹备期间的单位是否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规定:“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成立之前或者当公司不能成立时,由全体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征求意见稿虽然最终未通过,但是,依据公司法的法理,筹备中的公司的责任应由负责其筹备的发起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5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由此可见,依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筹备期间的单位的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在此期间的劳动法责任由出资人承担。 在公司筹建期间入职没签劳动合同员工能要求2倍工资赔偿吗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王肇文律师 【案情介绍】 陈小姐在2008年6月15日入职某正在筹建的A公司,任职总经理助理兼前台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A公司在2009年2月27日登记注册成立。单位一直没有与陈小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09年3月12日,陈小姐以单位没有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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