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的定性与罪责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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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的定性与罪责分析

2010-08-19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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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的审理中,有时会出现一方当事人用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做伪证的方式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或免除自己债务的情况,也就是被称为“诉讼诈骗”的行为,诸如利用对方还款后未从己方收回的欠条来起诉对方,通过欺骗人民法院的手段来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此类行为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它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以及当事人的财产权均造成了极大危害,鉴于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有必要上升到刑法调整的角度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罚和规制,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诉讼诈骗”行为并没有明确予以定性或定罪,导致在理论上对于如何定性和处理“诉讼诈骗”行为有较大的分歧和争论,实践中对于“诉讼诈骗”行为也极少定罪处罚,本文通过对诉讼诈骗的罪责基础的分析,提出对性质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意见。

一,诉讼诈骗的定性分析

所谓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或隐瞒真相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在对人民法院的法官进行蒙蔽的情况下来不法获取他人财物或免除自己债务的欺骗性诉讼行为。例如行为人利用他人还款后未收回的欠条起诉他人归还已经还付的欠款行为即为诉讼诈骗行为中常见的一种。由于此类行为是在欺骗人民法院并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基础上强行占有他人财物,所以其危害性极大,不仅对受害人的财产进行了不法侵夺,而且对人民法院的声誉和司法权威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对于这类行为的定性,实践中有较多争论,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论点:

观点一,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认为诉讼诈骗属于诈骗罪中的三角诈骗行为,即行为人诈骗的财物所有人和被诈骗对象并非同一主体,并指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的实施诈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其中的“对方”不一定是被害人,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①在诉讼诈骗中,人民法院处于被欺骗地位,通过人民法院的被欺骗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是三角诈骗中的一种,应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持该论点的逻辑基础未为虽然诉讼诈骗行为在刑法上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可以通过对刑法中诈骗罪的的合理解释来将其归入该罪中。

观点二,对诉讼诈骗进行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中认为:诉讼中有伪造其他单位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处罚;如果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无以上行为的,则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②此观点认为对诉讼诈骗行为本身不予以定罪处罚,仅依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即仅在伪造了印章或指使他人作伪证时构成相关犯罪,如果没有以上行为则不能按犯罪处理。只能进行司法拘留或者罚款。该观点的基本点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该罪在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不宜进行以解释的方式进行归罪。

观点三,认为是特殊的敲诈勒索罪,其理由为,敲诈勒索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诉讼欺诈是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实施诈骗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小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而法官富有审查案件事实辨别真伪的职责,且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诉讼欺诈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还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仍有获改判的机会。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③

观点四,认为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诉讼欺诈不构成犯罪,因为诉讼诈骗所诈骗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但是不法财物的取得却是其他人,同时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被害人的财物,不符合诈骗罪或其他任何刑法现有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另设诉讼欺诈罪。

对于诉讼诈骗的定性,笔者认为应将第二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结合起来处理此类行为,即:诉讼诈骗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目前的刑法规定,不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等,如果在诉讼诈骗过程中有伪造公文、印章行为的只能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处理,如果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妨害作证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以上行为则只能对其进行以妨害诉讼秩序为缘由的司法拘留或罚款。同时,立法上应对诉讼诈骗行为单独设立罪名,如单设“诉讼诈骗罪”以解决此问题。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诈骗行为不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刑法上被归入财产类犯罪中,对诈骗罪处罚和量刑的罪责基础均在于诈骗行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即使诈骗行为中有方法的不同或者对他人的利用以及对第三方的欺骗,但是均不涉及对其他法律权益的损害,即为单一客体。同时,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被害人(包括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以

及其他占有人)基于被欺骗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这种基于被骗交付财物的自愿性也是诈骗类犯罪罪区别与其他罪的通说基础,而诉讼诈骗所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法院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对于财产所有人来讲,财物的被侵夺其原因不是自己被欺骗,而是基于法院被欺骗后用国家强制力强行将自己的财物执行与他人。人民法院对被骗财产并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任意处分他人财物的权力,只不过是基于受欺骗以生效判决为基础强行将他人财物执行与行为人,这与诈骗罪的特征显然不符。同时也不宜将诉讼诈骗归入三角诈骗的行为类,三角诈骗只是诈骗方式的不同,其他特征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三角诈骗的直接被欺骗人虽然不是行为的所有人,但此人也应该是财产的管理人或合法占有人,而且财产的所有人并不对此知晓,否则诈骗也不能顺利实施。有人将此解释为诈骗行为“间接正犯”④,即通过欺骗人民法院来取得他人财物的过程中法院就变成了间接正犯中的被利用者角色,但该解释的一个疏漏在于对间接正犯的理解的偏差,应该说间接正犯利用他人所实施的犯罪绝大多数都是欺骗实际行为人来实施的,但是构成的罪却各不相同,例如一个意图投毒杀人的人将毒药谎称是治病的药让被害人的家人给被害人服用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欺骗一个年幼无知儿童去盗拿他人价值较大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其中均有欺骗行为,但却因行为目的和被利用人的行为方式不同而罪名不同,间接正犯的罪名确定在于利用者的意志因素结合其促使被利用者实施行为方式的结合,不能仅因为对被利用人的欺骗意志而归为诈骗罪,否则绝大多数的间接正犯犯罪行为均可被定为诈骗罪。同时,诈骗罪(包括三角诈骗)的侵害法益只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而诉讼诈骗所侵害的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双重法律权益,所以这也与通说的诈骗罪只侵害他人财物所有权的单一客体情况相去甚远,而且对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侵害往往更严重,在对该类行为的归类上决不能归入以侵害财产为犯罪客体的诈骗罪中,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也不应用仅凭数额定罪量刑的普通的诈骗罪来处理,例如,行为人利用人民法院诈骗了他人数额较小的财物,但是对人民法院权威和声誉造成的极大负面影响以及诉讼资源的浪费远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如果定诈骗罪,往往没有办法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使追究也会因定性为诈骗罪造成罪、责、刑不相符的情况,同时如果定性为诈骗罪就会出现把对人民法院诉讼秩序的侵害该法律权益为侵犯财产的法律权益所吸收,出现犯罪侵害权益保护本末倒置的情况,所以诉讼诈骗并不应归类或解释为普通诈骗罪。其次,诉讼诈骗行为也不应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勒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⑤该罪的着重点在于对受害人的精神强制,如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等,即受害人交出财物是基于法外力量的威胁,而且该威胁是违法的,而不是人民法院审判和强制执行力的威胁,更重要的是敲诈勒索的威胁方式并不是直接强行占有财物或利用他人强行占有财物,而是基于内心的恐惧“自愿”交出财物,否则就是抢劫行为,但诉讼诈骗确是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为基础编造假象强行由法院执行

到他人财物然后交与行为人,这与敲诈勒索理论在侵害的法益和客观方面等均有本质区别,该观点的偏差在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强制执行力看作对财物所有人的威胁,而没有看到诉讼诈骗的得逞往往在于人民法院公开的执行行为,该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恐惧心理,自愿交出财物,而是其背后的国家强制执行权以及执行行为。持该说的观点基础同样着眼于用间接正犯的理论来解释,但间接正犯区别与实行犯的仅在于利用行为,除此之外的要件必须符合该犯罪构成,否则会导致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我们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即第二种观点中可以发现一个隐含的观点,即该行为不能归入诈骗罪等侵害财产罪类中,在诉讼诈骗中凡是其行为符合妨害司法罪的或伪造公文、印章罪的依其触犯的相关罪处理,如果没有以上行为,则不能定罪处罚。但是对于此类行为,因为其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即使人民法院发现错误后对此进行了纠正,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损害却是无法估量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远比普通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的危害大的多,对其仅给予司法拘留、罚款或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处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仅依手段行为定罪的“解释”实为认为对该行为不能归入其他罪的原则基础上退而求其次的一种选择。在立法上有必要对此予以单独定罪量刑,对因为诉讼诈骗行为而导致人民法院判决的得出作为犯罪的既遂,而意图诈骗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鉴于该类行为侵害客体的双重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该罪的法定刑也应比诈骗罪或伪造证据罪处罚的法定刑略重较为合理。

二,“诉讼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罪责分析

诉讼诈骗应予独立定罪的原因在于其独有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应予刑事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诉讼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通过对人民法院的欺骗、蒙蔽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意志因素是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意识因素是对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进行欺骗。2,行为人主体上应该是民事诉讼的原告方或被告方或和一方共同实施伪造证据骗取他人行为的案外人,多数应为原告,被告作为主体应为在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成立。3,侵害的法律权益,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诈骗侵害的法律权益是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和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但鉴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重要性将该类行为归入妨害司法罪中较为适宜,即不以数额而以情节作为定罪的基础。4,本罪的客观上表现为,伪造证据或指使他人做伪证,以期意图通过蒙蔽人民法院来不法获取他人的财产,伪造证据包括伪造本不存在的证据或使用本该作废的证据等行为,如还款后应交还的欠条或涂改证据。欺诈行为的前提是侵害对象与行为人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存在,包括已过诉讼时效的债。

建议对诉讼诈骗行为单独定罪量刑的根本出发点在于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构成要件的特殊性,故对此行为必须予以刑法规制。诉讼诈骗行为严重侵害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市民交往中对诚实信用规则的最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市民社会中的首要原则,也是民事法中的“帝王原则”,对于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如果仅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予以相应的司法处分必然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某人利用他人还款后未收走的借条又进行起诉,对方因为提不出反驳的强力证据致败诉,如被执行,则不仅两次启动法院的诉讼活动,而且对当事人的权益很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唯一的途径是寄希望于上诉或再审。但是如果上诉没有成功或没有其他新证据启动再审,则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甚至不亚于被抢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其他类犯罪行为受害人本可以通过司法机关来寻求正义,但是诉讼诈骗一旦成功,则很难寄希望于司法机关挽回损失,被害人必然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降低,对社会道德、法律规则的极大不信任,甚至造成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变相鼓励,结果会导致经济交往中诉讼诈骗行为的有增无减,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的正常流转,也会对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社会道德规则造成潜在的破坏。即使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或上诉审对此行为得以识破,对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和声誉的损害也是现实存在的,同时对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也造成极大浪费。这种危害的结果远较普通诈骗罪严重,对其单独定罪量刑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对其仅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予以处罚,不但违背犯罪构成基本理论,容易造成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混乱,而且也有违刑法的结构体系。所以将其单独定罪量刑符合刑法对社会的调整要求和刑法滞后的完善。

参考文献:

①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112页。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3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③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三版。

④“间接正犯”是由日本刑法引入的一个概念,与“正犯”(实行犯)相对应,即利用他人(如精神病人、儿童或被蒙蔽不知情的人)实施犯罪,被利用者不构成犯罪,利用他人的人构成相应的犯罪,如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杀人的行为该利用者即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利用者不构成犯罪。

⑤赵长青主编:《刑法学》,2000年第一版第758页,法律出版社。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李剑韬杨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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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因涉嫌诈骗一案,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20xx)湛吴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吴川市人民法院(20xx)湛吴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何**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判决忽略上诉人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主要凭上诉人何**的供述认定其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

(一)、从主观上看,何**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地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根据现有证据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推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2001年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全面肯定了刑事推定在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中的运用。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过分强调何**的讯问笔录这一点,而应综合考虑书证与其他证据,这样才能排除因不确定因素导致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根据诈骗犯罪的特点,在诉讼证明和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一般是根据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行为人有无履行协议的实际行动、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等行为要素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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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内容涉 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 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 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 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 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 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隐瞒债 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 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 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 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 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 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 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后者是指双 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 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 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 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 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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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填的电话号码,并设法使其暂停与人通话。经办柜员一边请当班业务主管“核实电话号码的真实性”,一边让大堂经理倒一杯水给客户,让她缓和一下情绪。突然,该女客户说了一句,“里面有105万元给公安局冻结了”。经办人员意识到这很可能是一起电话诈骗。为及时堵截这起诈骗,避免客户资金损失,经办人员耐心向客户了解情况,原来该客户于当天开立帐户,并办理了网上银行,当天跨行转入115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出100万元。因我行网银有当天转入的钱当天转出不能超100万元的限制,该客户又在我行的ATM转出了5万元,当前帐户余额为10万元。得知此情况后,为了不让客户的资金再受损失,网点负责人和内控主管耐心向客户解释这是诈骗分子骗钱的圈套,千万不要再上当受骗。在银行员工的反复提醒、劝说下,女客户这才慢慢清醒过来,意识到这是诈骗,随即报了警。目前公安机关正介入调查。 二、案例分析 在此事件中,该支行员工凭着敏锐的警觉和想为客户所想,急为客户所急,认真细致、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成功地堵截了一起电话诈骗案件,不仅使客户避免了大额资金损失,也进一步提升了我行的服务形象。 三、案例启示

1996年诈骗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6]32号1996年12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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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作者:黄兵向阳花刑辩创始人 提到律师的执业风险,大多数人认为只有刑辩律师才有高风险。所以在民事案件中,一些不规范的“操作方法”,所谓的“诉讼技巧”时有应用,不关注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等情况也时有发生。但是随着立法和执法的日趋完善,不论你是有意为之,亦或是无心之举,都可能引发律师在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的刑事风险,比如本文将要探讨的虚假诉讼罪。 近年来,民事案件的虚假诉讼有泛滥之势,已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8月29日,为规范民事诉讼行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虚假诉讼罪”写入我国刑法。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1日生效),明确了该罪具体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标准等问题。过去虚假诉讼行为最多只受到行政处罚,如江苏某律师事务及其主任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分别被罚款20万元、5万元。现在虚假诉讼已经上升到刑事犯罪,各地公检法均加大了审查力度,很多政法系统甚至作为专项行动在重拳出击。 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我对虚假诉讼罪的感受尤为深刻。从接受委托的案由来看,虚假诉讼已然成为高频次犯罪类型,尤其是在2018年《司法解释》生效以后,惩处力度不断加强。在虚假诉讼案件辩护过程中,我更加深刻地感受到民事代理正面临巨大的刑事风险。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为了把戏演得更逼真,让这些“假案件”看起来“天衣无缝”,一般都会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因此这些案件的一个共同特点是都聘请了代理律师,虚假诉讼的全程都有律师参与。一旦东窗事发,律师极可能成为涉嫌“共犯”的被调查对象。司法机关将严格审查律师代理行为是否规范、是否知晓虚假事实、有无判别证据材料、如何理解一些不正常现象,等等。更不能排

案件分析报告

案件分析报告 尊敬的公司领导: 通过与公司相关人员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查阅案件书面材料、法律法规,现特就佛山力雄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力雄”)票据事宜制作本分析报告,并提出建议,供领导参考。 一、基本案情 票号为0010000320223456的商业承兑汇票由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食储备库”)开出,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部托收承付(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内蒙古国创金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金科”)接收后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然后由公司背书转让给现在持票人佛山力雄。 2016年6月,票据到期后佛山力雄向兴业银行申请承兑,兴业银行以票据印章不清晰为由拒绝承兑。 2017年4月,佛山力雄再次向兴业银行申请承兑,4月10日,兴业银行作出书面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无款支付。 二、案件分析 本案件中涉及五方当事人,各方法律地位如下:粮食储备库为出票人,国创金科以及我司均为背书人,佛山力雄为持票人,幸运银行为承兑人。 依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佛山力雄享有三种权利,一是付款请求权,即票据持票人享有向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的权利,这是第一顺位的权利;二是追索权,票据被拒绝承兑后,持票人有权向前手即票据背书人主张追索权,要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追索权具有选择性,持票人可以只向某一背书人追索,也可以向所有背书人以及出票人追索,被追索人偿还款项后,也获得了票据上的权利;三是利益返还请求权,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者欠缺一

定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票据被拒绝承兑后,佛山力雄有权向其前手即国创金科、我司以及出票人粮食储备库主张追索权。 三、法条依据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

诈骗罪的定性与罚则

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 一、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二、诈骗罪与其他几个罪名的区分 (一)诈骗罪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这里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的行为。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冒充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 根据情节轻重,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规定了两档处刑:1.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另外,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与诈骗犯罪的界限。诈骗犯罪骗取的对象只限于公私财物,并且要求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侵害的是公私合法财产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骗取的对象主要不是财产,而是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骗取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处罚。 (二)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

《人民司法》判例: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

《人民司法》判例: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 认定 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陆光怡 点击上方蓝色字体“悄悄法律人”关注本号(专业刑事法公号,坚守理论与实践、刑法与刑诉法相结合的第三条道路),关注后点击右上角头像,再点查看历史消息可阅读以往推送文章。(南京花神湖)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高科技性和反侦查性。对于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的电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先到案的其他成员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这些成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如何量刑,需要妥善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案号一审:(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二审:(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49号 【案情】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等人在柬埔寨王国金边市319大道5号别墅内,由被告人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等人冒充中

国电信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等人冒充公安民警或检察官等身份,通过拨打网络电话和电信技术手段,虚构被害人信息遭到泄露且涉嫌贩毒、洗钱案等虚假内容,要求被害人将资金汇入该团伙指定的所谓安全账户内,骗取钱财。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江燕人民币1.35万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辛秀梅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桂兰57.3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 辛秀梅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陆联华71万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 人潘玲芳6.5万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超、陆 海燕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忠和5万元。2013 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海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曾莎娜1.23万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授庆5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海明、李超、王飞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覃德农13.6万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韦三妹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葆庆13.9 万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姜爱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高利平10.2万元。2013年12月8日,被 告人张海明、崔金发、陆海燕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东3.23万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海明、李

虚假诉讼的案例

虚假诉讼的案例 【篇一:虚假诉讼的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借款纠纷上诉案,当庭认定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特 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 时对两当事人各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 据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一起虚假民事诉讼案。人大代表、新闻媒体、在校学生等近200人观摩了庭审,认为该案公正判 决和罚款决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诚信的决心。案件宣判后,两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和上海欧宝公司法定 代表人宗某承认本案系两人共同策划,对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示 认错悔过,同时表示尊重判决,自觉履行罚款决定。 欧宝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特莱维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贷本金及利息,特莱维公司对欧宝公 司的诉讼请求完全认可。辽宁高院于2011年3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了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判决生效后,因特莱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谢涛提出申诉,辽宁高院 裁定再审并于今年5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驳回 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 今年9月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受理该案后,由庭长胡云 腾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范向阳(承办人)、汪国献组成合议庭。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缺乏常见的诉讼对立,而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 权人又一直反映,该案系关联公司虚构债权制造的虚假诉讼,合议 庭调阅了原一审、再审、执行程序的全部卷宗,并依职权调取了欧 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及案涉其他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和银行账户交易 明细,对涉及的几万笔关联交易进行了认真比对和分析。 10月27日,该案在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公开开庭审理。经过9个 多小时的庭审及评议,合议庭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 明确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构成虚假诉讼,决定各罚款50万元。同 时还宣布,对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某某、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姜某某、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将视其 情节和认错态度另行处理。

帅某诈骗案-案例分析

从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管理体制分析帅某诈骗案产生原因 MY OPINOIN :根据保险法规定,帅某第一没有虚构标的,第二更改年龄在除斥期外,因此帅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此案使保险公司蒙受损失,必须有人为此事负责。以下重点从公司的组织设计以及薪酬结构方面对产生此案的原因进行解析。 一、案例简介 帅某篡改其母亲身份证为77岁的母亲以55岁的年龄申请购康宁终身保险,6年后母亲去世,帅某得到保险公司死亡保险金27万元,后被举报遭保险公司起诉。检察院内部发出不起诉决定书,承认帅某的犯罪事实,但不追究帅某的刑事责任,不予起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申诉,法院判处帅某无罪,检察院提起抗诉,市中院审理时形成意见不统一,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同样出现两种观点,此案被上呈最高人名法院,至今无下文。 二、案例审理过程 帅某的律师:帅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请求变更强制措施的紧急报告:第一,康宁险的保险标的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也就是人的生存状况和健康状况。此案中,标的是帅某母亲的生或者死,并非她的年龄。因此,帅英没有虚构标的,不适用刑法;第二,《保险法》对帅某这种情况已经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如在两年内不解除合同的话,合同将受法律保护。 检察院:帅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不能用《保险法》这样的民法来遏制,必须使用《刑法》来调整。虽然帅某后一次篡改年龄是在两年的除斥期之外,但这两次篡改年龄具有连续性,犯罪行为在她拿到钱时才形成,认定帅某的行为属故意诈骗,是《保险法》第54条的例外。年龄与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单独分开帅某个人行为,年龄是康宁险的标的。 市中庭:一种意见称适用《保险法》,另一种意见则称适用《刑法》。 省高院:同样出现两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无下文。 三、帅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谁应该为保险公司的损失负责? (一)保险公司的结构 由图可看出,保险的业务层组织结构为总经理室、省级分公司、地方分公司、县级分公

诈骗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诈骗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诈骗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如何写?以下是分享给大伙儿的诈骗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文,需要了解起诉书书写方法的同学们,欢迎阅读以下范文! 诈骗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 原告:邓,女,汉族,19 年月日生,湖北省王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组,身份证号:。 被告:叶,女,岁,四川广安市广安区广乡四合村人,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200元。 事实与理由: 2009年12月3日,原告乘坐上午10:30分楚雄至昆明的客车,预备在西部客运站下车,原告身背一个女式背包,包内放有本人用品以及刚刚领到的7000元工资和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本,以及一张内没有钞票的银行卡,同时身上带着一部天语手机。 下行13时一刻左右,在客车快要到西部客运站的时候,原告以为到了车站,由此原告随同其他部分乘客下了车。 下了车原告给家人打电话得知还没有到客运站,因此原告按家人的意思预备打车到客运站。 这时被告与另外一名女子走过来,邀请原告一起坐公交车到西部客运站,在往公交站牌的路上,另一名女子钞票包丢在路上,被告将钞票包捡起一起走到车站。 这时被告又讲不坐公交车而是坐面包车,因此被告与另一外女子将原告连推带拉拉上车并将原告夹在中间。 在预备要开车的时候,丢钞票包的女子走过来,讲钞票包丢失要求检查是否我们捡到他的钞票包,原告在被告人要求下将钞票包打开给那女子查看,这时被告看到原告包内的钞票就将原告的包抢到她手里拿着,同时也将原告的手机也拿走,不让原告打电话。 后来那女子与被告又要求查询原告的存折,看是否将捡到的钞票存入银行了,由此在被告等人的哄骗下,原告又将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密码告诉被告等人,致使原告在他们车内滞留了两个来小时,在这过程中与被告同伙的男子将原告存折内47000元全部取走(当时原告

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本)诈骗罪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5XXXXXXXXXXXXXXXXX,住XX省XX市XXXXXX,联系电话:180XXXXXX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5XXXXXXXXXXXXXXXXX,住XX省XX市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5XXXXXXXXXXXXXXXXX,住XX省XX市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5XXXXXXXXXXXXXXXXX,住XX省XX市XXXXXX。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吴克平、阳岗、钟伟的刑事责任。 2、判令三被告人连带退还原告人被诈骗财产XXXXX元及利息XXXX元(暂计算 至2018年4月1日),并赔偿原告人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失X000元,共计XXXX元。? 事实与理由: 2017年4月,原告人在街头看到一则“诚信贷款”的小广告,并通过广告上的电话与“贷款公司”取得联系,“贷款公司”将原告人骗至XXXX后,以收取保证金、风险金等方式先后诈骗原告人XXXX元。三被告系该“贷款公司”的主要员工,并共同对原告人实施了诈骗、瓜分了诈骗原告人得来的赃款,因此应对退还该笔诈骗款、利息及精神损失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8年3月23日 小学二年级数学下册第4单元练习题姓名: 一、直接写出得数。 32÷8 = 54+26 = 3×7 = 83-60 = 63÷9 =

诈骗、敲诈案案例分析

关于12.19诈骗、敲诈案事宜 一、事故描述: 2011年12月18日晚上,22:10许接到1111房客人投诉,说有一名女子冒充酒店工作人员进入其房间,(客人具体情况描述:21:30分许入住1520房的客人在前台反映房间有异味并要求换房,前台服务员给予其换到1111房。入住1111房40分钟许,客人接到未知来源的电话,并说是酒店前台服务员向客人咨询换房后的空气如何,网络是否正常。客人回答说目前情况良好。而后电话里的女子说:我是酒店前台的领导,我马上就要下班了,要不一会我去你房间看看你的网络如何。客人当时就答应了对方。5分钟后,1111房电话再响起,电话里是同一个人,对方跟客人说:我已经下班了,我就直接把工作服换了穿便服上去可否。此事客人也同意对方的意见。经客人反映15分钟左右后他的房门响起,敲门者说:我就是刚才与你通话的服务员,现在先看看你房间的网络情况。客人开门放行进入后,该女子直接走到客人的电脑前坐下,并说:我那里的网络不行,我能在你这里上一下网吗?客人说:可以呀。然后该女子又想查看客人已经打开网页。客人开始起了疑心,并将该女子驱逐离房。该女子在离房时还跟客人索要了放在桌面的水果。5分钟后客人向酒店投诉,有人知道他的相关信息,并要求酒店给予解释。)当晚本人在处理客人投诉时,因客人的要求免2天的房租,过于苛刻,并没有给予客人明确答复。并根据客人的要求报了警。警察来到后做了相关的录口供工作后便离开。 针对此事本人做出了针对性的情况了解,调查中发现: 1、当1520房客人在前台要求换房时旁边一名1125房的客人也同跟随着起哄,反映其也是因为房间气味问题换房的。后经前台的工作人员协助,发现入住1125房的客人在酒店开房的类型主要是钟点房,并且此客人有多次入住酒店钟点房,自己却不进房间,,从监控录像以及酒店房态系统中分析,该男子为皮条客。客人的相关信息泄露与该男子有关。最后通知前台,将1125房的客人列入黑名单,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2、作案女子进入监控楼层后直接来到1111房敲门,从录像中看,自作案女子敲门到客人开门放行进入房间不足10秒钟,进去后4分钟该女子从房内出来,手上拿着一个用塑料袋装着的东西(后经客人陈说,为作案女子拿他的水果)。甄别了作案女子的面貌后,本人到和物业安保进行了相关了解,得知该女子经常在附近出现,但不知道其姓名,是哪里人,住哪里。说该女子是游手好闲人员。了解了情况后本人跟物业安保交代,一旦发现该女子出现立即通知我方。 3、在做电话通话记录调查工作中发现,酒店的电话系统无法查到1111房的通话记录,随后通知前厅部经理了解情况。次日,经供应商前来了解后发现是电话系统关闭了话务内线计费开关,以及外线电话打进来时如果直接转到房间系统是无法查看的。 针对调查了解到的情况,本人做了相应的工作部署,加大了防范力度,等待着抓捕作案人员。 12月19日22:15许,本人接到当班主管的通知。说:接到物业的安保通知,18日冒充酒店员工对1111房客人进行骚扰的女子已经进入大厦,大概已经有了5分钟左右。但酒店监控值班员一直在搜查,时间过去5分钟了该女子仍未出现在我酒店的监控区域。(因为监控系统性能存在短板,所以没有对每个楼层的电

刑事上诉状(诈骗罪)

刑事上诉状(诈骗罪) 上诉状分为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和行政上诉状。下面是一份刑事上诉状(诈骗罪),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周x(曾用名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xx市市中区xx街xx号。20XX年3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xx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XX)市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是错误和歪曲的。

原审认定错误一:20XX年至20XX年,被告人以办理党x、杨x、李x到山东师范大学上学,通过党xx,以交学费、赞助费、花钱请客送礼等接口诈骗党xx及党x、杨x、李xx家现金65400元。该查明歪曲事实真相。 上诉人在与党xx等人交往过程中,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他们的财务。主观上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诉人在办理上述几名学生的事宜时,均是他们主动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提供帮助。上诉人并没有虚构事实、夸大自己的能力,诱骗他们找上诉人帮忙。而且上诉人在接受他们的委托后反复、多次往返xx-济南两地,积极主动为他们所托事宜奔波操劳。而且随时将所托事情的进展情况告知他们,并未隐瞒任何真相。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不仅仅耗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而且还动用了自己大量的社会关系,支出了较大数额的费用。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一种受人所托的委托代理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据此,上诉人在为其办理受托事务时要其垫付相关费用不仅仅合乎情理,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况且,在接受他们委托之初,上诉人就一再向他们承诺:如果办不成事,就把所收费用退还给他们。在20XX年9月,上诉人还专门为此出具了一份保证书,郑重承诺:如果办不成事就把钱退还给他们。

2019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规定

2019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规定 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规定 一、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达到以上数额,又具有以下情节的,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 是唯一情节。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加重处罚情形: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

摘要:在我国,虚假诉讼由来已久,但近年尤烈。对其法律规制,理论实务界的主张见仁见智,难形成主流意见和通说。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总结,但同时也留下了立法空白需要填补。理想之选是在刑法修正时设专门罪名以回应民事诉讼法的最新发展,罪名可定为恶意诉讼罪。当务之急是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两个相关条款做出司法解释,以规范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司法实践,结束同罪不同罚的混乱局面。目前的权宜之计是分别适用刑法第 307 条和第 313 条,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此类行为定罪量刑;若虚假诉讼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关键词:虚假诉讼;民诉法修正案;定罪;司法解释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正案)24条规定:增加二条,第“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的总结,”同时对于何种恶意诉讼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究竟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给出了很大的待定空间:留下了理论研究的课题,需在学理上进行研究;留下了司法解释的空间,需要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认识;提出了修改刑法的呼唤,需要未来的刑事立法予以回应。 一、虚假诉讼概念界定 与虚假诉讼并存的相关概念众多,主要有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等,有学者只研究一个概念,没有提到或梳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不少学者的研究把几个概念作为同一事物的不同说法,没有区别对待;还有学者只论述它们是不同的概念,但没有论述它们是何关系。【1】学界的分类和命名方法,本来各有可取之处,但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问题的立法规定的出台,有必要从立法的视角对这类概念做一分类和命名。 (一)恶意诉讼及其他相关概念的界定、分类与意义 恶意诉讼是一个一般性的、概况的称呼,无论是诉讼诈骗还是诉讼欺诈或虚假诉讼,发起诉讼的人都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所以可以将恶意诉讼作为一般概念来使用,并进而将恶意诉讼按照不同标准作出相关分类,比如按是否构成犯罪来分,以刑事犯罪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诈骗,以民事侵权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欺诈。本文强调以被害人是否为被告的分类标准,如果被害人不是被告,则恶意诉讼各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的,诉讼只是一场表演,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和相关表演,谋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这种情形即为本文所称的虚假诉讼;以被害人为被告的恶意诉讼,被害人是真实的被告,其对原告的抗辩是真实的抗辩,不是表演,原告是要以伪造的证据赢得法院的有利判决,以从被告处获取本属于被告合法权益的利益,这种情形即学界探讨较多的狭义的诉讼诈骗。 以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为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在立法和理论上意义重大。实务中的案例表明,无论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被害人或法院要发现或查证其中的违法犯罪之处都不简单,而被害人不参与诉讼的、被告人不是被害人的场合更甚。比如有人被骗写了一张借条,实际并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但在诉讼中被告要证明自己是被欺骗写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法官纵有怀疑,往往也会依证据规则判原告胜诉。而虚假诉讼中的被害人的处境更加困难,因为虚假诉讼中被害人根本没有机会参加诉讼,也不知道正在发生着一场对其不利的诉讼,当被害人知道存在虚假诉讼时,虚假诉讼往往已经了结,被害人要证明已经结案的、自己并不是当事人的民事案件是假的,会更加困难。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就是被告人的场合,至少被

一则成功堵截电信诈骗的案例分析

一则成功堵截电信诈骗的案例分析一、案例经过 11月01日下午,一位女客户来到XX支行营业部,要求办理跨行汇款业务。因当时跨行大额汇款系统的业务处理时间已过,汇款要次日才能转出,于就是经办柜员便向客户说明情况,请她明天再来办理。随后,该客户转身走出营业厅,在大门口接了一个电话,又返回柜台要求办理开卡业务,而且要开两张卡,并且在填审请表的同时还在持手机与人通话,填好申请表后,要求柜员为其办理两张卡,各存活期5万元,钱从另一XX行卡里转出。见此,经办柜员关切地问:“为什么要同时开两张卡,现在用的卡不好用不?多开两张卡要出年费,而且也不好保管,开一张吧,原来的卡还就是可用的。现在已经下班了,真的就是需要那么急办理不?”女客户马上神色恐慌地说:“一定要办,必须办,卡里的资金才安全,一张卡给丈夫用,另一张卡自已用”。接着,经办柜员问该客户新开卡的年费就是在原来的卡里取还就是用现金支付?女客户说卡里没钱了,用现金,但身上没有现金,要到车上拿,一会说有钱交年费一会又说没有钱。经办柜员见该客户讲话有点语无伦次,电话又不停地响,还不停地催促快点办理,便马上警觉起来,有意拖延办理业务的时间,说要核实一下客户所填的电话号码,并设法使其暂停与人通话。经办柜员一边请当班业务主管“核实电话

号码的真实性”,一边让大堂经理倒一杯水给客户,让她缓与一下情绪。突然,该女客户说了一句,“里面有105万元给公安局冻结了”。经办人员意识到这很可能就是一起电话诈骗。为及时堵截这起诈骗,避免客户资金损失,经办人员耐心向客户了解情况,原来该客户于当天开立帐户,并办理了网上银行,当天跨行转入115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出100万元。因我行网银有当天转入的钱当天转出不能超100万元的限制,该客户又在我行的ATM转出了5万元,当前帐户余额为10万元。得知此情况后,为了不让客户的资金再受损失, 网点负责人与内控主管耐心向客户解释这就是诈骗分子骗钱的圈套,千万不要再上当受骗。在银行员工的反复提醒、劝说下,女客户这才慢慢清醒过来,意识到这就是诈骗,随即报了警。目前公安机关正介入调查。 二、案例分析 在此事件中,该支行员工凭着敏锐的警觉与想为客户所想, 急为客户所急,认真细致、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成功地堵截了一起电话诈骗案件,不仅使客户避免了大额资金损失,也 进一步提升了我行的服务形象。 三、案例启示 近年来,不法分子借助电信、网络等手段实行诈骗犯罪的案件呈高发态势,诈骗手法不断翻新,给银行客户资金安全造成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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