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对国际战争的约束力

论国际法对国际战争的约束力
论国际法对国际战争的约束力

论国际法对国际战争的约束力

一、国际法对战争行为约束进程

“战争是迫使敌人服从我们意志的一种暴力行为”,“战争是一种政治行为”,“战争无非是政治通过另一种手段的继续”。这是著名军事理论家克劳塞维茨关于战争的经典定义。该定义从性质上指出战争是一种暴力行为;引起战争最初的动机是政治目的,即追求某种国家利益;直接目的是打垮对方,使敌人无力抵抗。“战争在国际法上主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使用武力推行国家政策引起的武装冲突和由此产生的法律状态。”在国际法上,战争是一种武装冲突的事实和一种法律状态,战争的主体是国家,其目的是推行国家政策,其手段是使用武力。

人类对战争有一个逐渐认识并予以限制的过程,除国家内部的决策控制机制外,国际社会也存在防范冲突升级和引发战争的制约机制,比如,在国际政治层面有外交协调、多边国际会议、防务集团构成的集体安全体系等;在法律层面,国际法就是对战争进行规范的一种重要方式。国际法对战争的规范,经历了从限制到基本否定的过程。

原始国际法对于规范战争有一定的规则,主要是关于开战和从事战争的惯例。中世纪后期,欧洲封建诸国逐渐获得自主并行使主权,国际法开始萌芽,还出现了一批国际法学者,他们提出了关于战争的国际法学说。西班牙学者维多利亚继承了阿奎纳斯的思想,比较完整地提出“正义战争”的学说。德国学者勃朗认为不宣而战不合法,一切公正的战争,必须在战争前发表宣言。

近代国际法承认主权也就承认民族国家有根据国家利益自主发动战争的权利,即从法律上承认国家有战争权。但在战争肆虐之后,国际社会认识到应在国际法上对战争作出限制。战争依然是近代国际法学者关注的重点,他们继承和发扬了正义战争理论,主张进行战争要有正当的理由。荷兰学者格老秀斯以《战争与和平法》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被誉为“国际法之父”。他继承并发挥了正义战争理论,主张区分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自然法和其他法律。1864年8月, 12国在日内瓦举行国际会议,签署《改善陆军伤员命运公约》(简称《日内瓦公约》) 。之后,国际社会陆续召开多次国际会议并签订国际公约,对阻止战争爆发和减少战争损害作出各种规定。比较重要的是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为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制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减少战争损害的规则, 1899年5~7月, 26国在海牙召开和平会议,讨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限制军备以及战时法规的问题,会议最后通过了《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及 3 个限制武器和作战方法的宣言。1907年6~10月, 44国在海牙召开第二次和平会议,会议通过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限制用武力索取契约债务公约》、《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等13个公约。以上两个《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都规定,各缔约国应尽量用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遇有严重争端时,在诉诸武力前,应请一个或数个友好国家出面进行斡旋或调停。此两个公约虽未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缔约国的强制性义务,更未禁止战争,但公约明确提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规定在诉诸武力前应尽量先行运用和平解决方式,是对“诉诸战争权”的一个重大限制。

第一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损失是以前任何战争无可比拟的,战争的巨大损害促使

人们认识到必须采取切实行动制止战争。1919年1月在巴黎召开了解决战后和约问题的和会,会上通过了《国际联盟盟约》,并将之作为《凡尔赛和约》的一部分。《国际联盟盟约》进一步限制了国家的战争权,其序言规定:“缔约各国,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起见,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规模和损害都超过了以前所有的战争,战争结束后,为了惩处发动侵略战争的战犯,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主要战犯进行了审判,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首要战犯进行了审判。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追究战争罪犯个人刑事责任的先例,即除国家要承担发动战争的责任外,个人也要承担发动侵略战争和违反

战争法的责任。这是从另一个层面对战争权的进一步否定。意在维持二战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联合国宪章》,不光是否定战争,而且将禁止范围扩大到使用威胁和武力,对国家的战争权利作出新的规范。《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声称设立联合国的目的是:“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第1条规定:“联合国之宗旨为: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第2条第4款确立了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国际法原则。1974年4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该决议明确了侵略的定义,对国家发动战争最通常的方式进行了解释,进一步对国家的战争权利作出否定性规定。

国际法的发展史表明,国际法对战争的规范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不断变得更加完整系统。

二、国际新形势对国际法战争约束的挑战

国际法反映了世界各国对战争的一些共同看法,表现出一定的普遍性,又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中主导国家的片面利益,体现出强权政治的特点。因而国际法对现代战争的制约和影响作用,就具有二重性,是一把双刃剑。

1、人道主义干预对国际法提出的挑战

人道主义干涉及其合法性问题一直是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对人道主义干涉及其合法性的研究,一直是西方国际法学界研究的热点。人道主义干涉仅涉及国际法,而且还涉及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但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问题,当前的某些人道主义干涉同现行国际法是冲突的。

从国际关系的历史来看,在国际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大量人道主义干涉的事例。被援引为最早的人道主义干涉的案例是1827 年英、俄、法三国对奥斯曼土耳其帝国的干涉:当革命的希腊和土耳其之间进行战争所发生的残暴行为使舆论为之震骇时,英、法、俄三国进行了干涉,19 世纪人道主义干涉或以人道主义为名的干涉是十分普遍的。进入20 世纪以后,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发生了一些变化。特别是一战结束和国联诞生后,国家诉诸武力的权利开始受到特别的限制。二战后《, 联合国宪章》更是完全禁止国家单方面使用武力。但是,在国际实践中,以人道主义为名的军事行动仍大量存在。例如,1948 年阿拉伯国家对以色列的军事行动以及1983 年美国干涉格林尼达等等。这些军事行动或者基于一般的人道主义理由,或者公开标榜为人道主义干涉,有的尽管没有冠以人道主义干涉之名,但包含所谓的“人道主义”因素。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人类社会即将进入21 世纪的前夕,北约以人道主义为名,在未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南联盟进行了70 多天的轰炸,引起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响和严重不安。这次科索沃战争被西方舆论界标榜和炒作为人道主义干涉的典范。

科索沃战争后,西方国际法学界又涌起了一股讨论人道主义干涉及其合法性的热潮,学者们或者从习惯国际法上寻找依据,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已形成为习惯国际法,或者从宪章条文寻找依据,认为宪章对人权的规定暗含着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或者认为人权情势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因此国际社会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等。西方一些国家的政府首脑,甚至联合国秘书长也极力提倡以人道主义干涉为理念的“新干涉主义”。但这些主张遭到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正如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前南战犯法庭法官王铁崖先生所说的:历史经验证明,当“人道主义干涉”被个别国家作为一项权利针对另一个国家加以行使时,它就会被滥用,因为这些国家往往是为了达到自私的目的“, 为了人道”或“维护人权”只是掩人耳目的幌子。所以,认为国家有“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的观点是十分危险的,因此已经被世界多数国家所否定。至于国际社会为维护人权、制止大规模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而采取的全球性或区域性干预行为,不是干涉,更不能作为例证支持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或原则。

2、美国反恐战争对国际法提出的挑战

“9·11事件”后,美国实施的包括阿富汗战争在内的反恐行动,对现有国际法规则形成了冲击。第一,国际法上的战争是以国家为主体的行为。但是,与对他国的武装攻击做出的反应不同,恐怖分子袭击美国也引起了美国对他国的宣战的行为,从而将法律责任由个人、团体连带到国家。第二,其他国家被要求必须做出支持与反对的选择,否则就有被贴上恐怖或支持恐怖的标签的可能,从而在实际上否定了传统上的中立法。第三,国际法上自卫权的概念被扩大解释。根据国际法,自卫要符合受到他国的武力攻击(不包括武力威胁)的条件。但是,美国政府却提出了预防性自卫的概念,并得到了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的支持。

不过,美国的反恐活动,最大的问题还在于对联合国及其机制的挑战。从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等国际文件的形成,到1945年《联合国宪章》,战争已经不能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禁止使用武力及武力威胁已成为国际法原则。目前,根据国际法,相关的例外只有国家的自卫和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军事行动。2002年11月8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关于伊拉克问题的第1441号决议里没有“自动触发武力行动”的条文,也就是说即使伊拉克严重违反了联合国决议,也没有自动允许对伊拉克动用武力。

美国认为,《联合国宪章》是20世纪40年代的产物,当时针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安排现已过时,不能反映新的反对恐怖主义形势的需要;同时,联合国太弱,导致无所作为。因此,在军事打击阿富汗时,它就没有诉诸联合国,甚至没有像当年轰炸科索沃那样,打出北约联盟的旗号。现在,美国只联合了少数盟国就采取单方面的对伊战争。联合国成立的初衷是,各国的联合尤其是大国的联合打败了法西斯国家,创造了和平,那么各国、尤其是大国的联合也能保障世界的和平。因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被赋予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并且是唯一有权采取包括武力在内的行动的机构,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拥有双重否决权,拥有较其他国家更大的权责。

尽管有很多批评,但自联合国成立以来,新的世界大战一直没有打起来。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尤其是联合国作为协调各国行动的多边外交的中心,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越来越大的作用,对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确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现在,美国在对待伊拉克的问题上再度抛开联合国,其政治和法律后果是很危险的:联合国的信誉将大打折扣,集体安全体制将失去光彩,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相应的国际法规则受到冲击。特别是,考虑到近几年来美国为首的北约在科索沃的军事行动、美国对阿富汗的军事打击均没有联合国的事前授权,此次对伊动武引起的后果将愈加严重。

应指出的是,违法不等于造法,国际社会应当继续维护现有国际法和联合国的权威。美国对法律规则的违反本身并不能否定法律规则的效力。虽然国际法理论上也有国际习惯方面的内容,但是国际习惯的形成要求有各国的长期实践和法律上的承认,并不是说一有先例就构成新的法律规则。美国单方面或少数国家对国际法的解释和主张,不能改变既有的国际法。上述美国对伊动武对国际法提出的挑战,尚处于挑战或者违法的状态,并不意味着相关国际法的规则发生了改变。另一方面,各国政府的官方表态在国际法是有法律意义的。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一国自己已承认的法律规则和事实可能具有不得反悔的效果。所以,及时澄清和表明自己对相关问题的立场和观点,可以阻碍自己反对或不希望接受的法律规则的形成,杜绝相关规则以国际习惯的方式对本国发生效力。

因此,联合国各成员国应明确表达自己对以《联合国宪章》为代表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等国际法规则的尊重和遵守,维护联合国安理会作为唯一的具有合法采取武力行动的国际机构的权威性。事实上,在对伊动武问题上,美国陷于孤立和被动已表明:美国难以“挟反恐而令天下”;国际社会的多数国家仍坚持维护联合国的权威,从而限制美国推行其单边主义。

三、结言

通过国际法限制战争,并最终完全消灭战争,是国际法学界的一个理想。国际法本身并不能消灭战争,由于国际法律斗争是一个牵涉全球而又关系到中国切身利益的大问题,中国有必

要将之设定为新时期“有所作为”的重点之一。在外交实践中,中国应成为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积极倡导者和大力推动者,并在其建立过程中发挥愈益重要的作用。中国需要坚持自己的政策立场,促进大国关系的改善和大国间良性互动关系框架的形成,推动国际新秩序的建立。充分关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和各种国际性、区域性论坛、会议在国际新秩序建立过程中的作用。重视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发挥其作用,积极参与国际法立法和国际规则的制定。对此,我们必须要有国际化的视野,充分认识国际法在战略指导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完整版)国际法简答题论述答案

简答题 1、简述公海自由的内容。 《公海公约》列举了四项自由:(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海洋法公约》增加了两项,即:(5)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 2、简述国家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指国家对在其所属的领域以内的人和物或者发生的事件,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依本国法律实行管辖。(2)属人管辖权。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在实践中,各国一般均采用犯罪人国籍原则。(3)保护性管辖。国际法承认,为保护一国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适用的范围一般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4)普遍性管辖。依国际法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其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具有哪国的国籍,各国均有权对其罪行实行管辖。 3、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 (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 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 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4、当被指称的犯罪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公约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 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犯罪实施管辖权(辅助性管辖)。 《蒙特利尔公》-- 《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的刑事管辖权 8、什么是国际法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是什么 概念: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效果:1 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 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 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 承认被承认国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5 一国一旦承认被承认国的新政府,就撤销了对被承认国前政府的承认;6 承认具有溯及的效力。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国际法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横向上渊源的角度来说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分类中,并不能片面地说哪一种是由强制力的,哪一种是没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中都有具有拘束力的,也都有不具有拘束力的。此外,国际法的强制力还可以从纵向的角度进行探讨,一是国际法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二是国际法强制力的实现----制裁。 强制力的来源: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条约神圣原则,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挫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需要加上条约必须善意解释原则,在适用上才能毫无遗憾。 从是否具有强制力来看,可以将这些渊源分成两类。 一、国际法本身具有的强制力 国际法的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为符合国际社会进步要求的准则,即基本原则的内容必须具备进步性,而且这一进步性必须经过正当的国际立法程序认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从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中提炼出来的,因而

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基础性,同时亦不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从这些基础性的原则中可以派生、引伸出许多新的具体规则,从而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具有无限的生命力。 (二)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事国为借口而否定载有强行法规范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采用“国际社会成员”这种措辞,是考虑到国际法上除了国家还有其它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秩序中,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及其行为规则不受个别协议或行为的损害。强行法是经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的法律规范,即对强行法规范的接受与承认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接受”的含义在于,不需要国际社会的成员毫无例外地全体一致接受,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就行了,个别或是为数极少的国家或国家集团执意反对某一规则的强行效力,也丝毫无损于该规则的强行性质。对强行法的接受或承认与一般的法律规则不同,必须经过从形式到本质两方面的验证,即起草委员会所强调的“双重同意”。形式上的同意是指,可以成为强行法的规则首先必须是在形式上具有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特点,而本质上的同意是指,经过形式上检验过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或规则还要进一步被承认为是在本质上具有强行性质的特点,才是真正的强行法规则。 (三)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异同 相同点: 第一,两者虽然在确认的程序规定上稍有措辞不同(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基本原则要受到“公认”),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

国际法的_合法性_根源_功能以及制度的互动_一种来自国际机制理论视角的诠释

2009年第9期 国际法的“合法性”根源、 功能以及制度的互动 3 ———一种来自国际机制理论视角的诠释 刘志云 【内容提要】 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间关系紧密、相辅相成,而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国际机制理论是两个学科跨学科合作的桥梁或纽带。实际上,国际机制与国际法是一个相近甚至是 重叠的概念,两个学科是从不同角度对相近乃至叠合的事物展开的不同分析,因而它们之间有着。站在国际法学的角度,国际机制理论中有关国际机制的合法性根源、功能以及机制的互动等研究成果为国际法的相关分析提供了良好的借鉴。当然,其中存在的不足也必须引起我们的注意。 【关键词】 国际机制;国际法;功能;合法性【作者简介】 刘志云,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厦门邮编:361005)【中图分类号】 D8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9550(2009)09-0065-08 3本文系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NCET -08-0477)资助成果。《世界经济与政治》杂志的匿名审稿人对本文提出 了中肯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作者在此表示感谢。 ① Kenneth W.Abbott,“Modern I nternati onal Relati ons Theory: A Pr os pectus f or I nternati onal La wyers,”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4,No .2,1989,p.338. ② Anne -Marie Burley,“I nternati onal La w and I nternati onal Re 2 lati ons Theory:A DualAgenda,”Am 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7,No .2,1993,p.206. 一 引言 在20世纪80年代世界政治经济局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势下,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中一个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新学派———国际机制理论迅速崛起,“为重整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关系提供了姗姗来迟的机会”,①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纽带在古典现实主义强势下一度松散或断裂之后实现再次联结。 虽然在早期阶段,研究者刻意将国际机制与国际法保持距离,但无论是对国际机制的定义,还是对其特征乃至功能等方面的分析都表明,两者实际上是相似(但不是相同)与交叉的概念,具有许多共同之处。也正由此,国际机制理论与国际法学是对一 个相近的事物在不同视角下的研究成果,它们之间 具有良好的可通约性以及互相借鉴之意义。“无论是国际机制学者还是国际法学者,他们都是在研究 国际系统这一相同的本体和同样的行为主体以及这 些主体的行动背景或结构乃至行动的程序等。”② 当 然,这种跨学科合作的意义是双向的。“一方面,国际法学可以为国际机制学者提供巨大的关于法律规 — 56— 国际关系理论

论国际法规范的位阶

论国际法规范的位阶 摘要:条约法公约首次在国际法上规定了强行法概念。国际法学者以强行法、对一切义务、国际罪行等的出现为根据,提出了位阶理论,主张国际法规范已经产生类似于国内法的“规范等级”。在实践中,位阶理论在确定国际法等级以及效力层次上的作用也极为有限。国际法院的判决在某种程度上仅仅是指明某些义务具有基础性,而并不能证明强行法规范具有高于一般规范的效力。尽管如此,位阶理论的提出仍使特定国际法规范的效力在某种程度上超出“同意”,也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条约义务与国际社会根本义务相冲突的情形。 关键词:国际法;法律位阶;强行法 一、法律位阶与国际法位阶 (一)法律位阶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先生的理解,法律位阶是“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①法律位阶与法律效力存在紧密联系。因此,法律位阶通常与“法律的效力层次”、“效力等级”等不加区分地使用。 法律位阶的提出旨在解决法律效力冲突,即当不同的法律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规定,宪法居于一国法律体系的最高位置。由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次之,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居于法律之下。②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其基本规

则表现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 在国内法上,判断法律位阶的基本标准主要有三条:(1)根据立法主体识别。立法主体的地位高,其制定出来的法律的效力层次也相应比较高。(2)根据立法依据识别。一个法律依据另一法律而制定,则在效力层次,这个法律低于另一个法律。(3)根据效力范围识别。全国性法律的效力层次高于地方性法律的效力层次。③ 从国内法关于法律位阶的含义可知,法律位阶理论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和功能:其一,规范制定的权限。表现在立法过程中,即下位法应当依上位法制定,不得超出立法权限范围。其二,规范效力的检验。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抵触,遇有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时,上位法优先。 (二)国际法位阶的提出 20世纪60年代,沃尔夫冈·弗里德曼在其著名的《变动中的国际法结构》中论证了国际法的位阶问题。基于其所处的时代,弗里德曼对传统的“共存法”进行补充,提出“合作法”的概念。然而,尽管论及到国际法的位阶,但其核心并非论证国际法位阶的存在,而是将其作为国际法发展的新领域。吸引他的位阶问题主要来自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此问题上的区别,他预见到:在适当的时候,国际法无疑要么建立起更为明确的规范位阶和更强有力的制裁,要么衰落并消亡。而目前所处的时期不是黎明,就是黄昏。④在该著作出版后的几十年间,关于国际法位阶的理论以各种形式出现,如强

国际法历年论述题

1、试述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P33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其特征有:1、各国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以上特征决定了国际法基本原则还构成了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即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并认为不得背离的法律规则,这样的规则只能由以后具有同样性质的强制性法律规则才能更改。其特征有: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2、公认为不许损抑;3、唯有以后具有同样强制性质的规则才能予以更改;4、与强行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 对照强行法的概念不难看出,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强行法的特征,因而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不能将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基本原则对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有的强行法规范只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领域的具体规则。 2、论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P54(简答题)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列为四项: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独立自主和不受干涉是独立权的两个特征。 2、平等权是指各个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3、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广义的自卫权(又称“自保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国家平时进行国防建设的权利即国防权。2)国家在受到外国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装自卫行动的权利,这是狭义的自卫权概念。 4、管辖权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 二、国家承担的基本义务有:不干涉他国内政、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等等。 3、试述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P65 (1)国家豁免是19世纪逐渐形成的一项国际法规则。由于所有的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所以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享有豁免权; (2)19世纪末按照国家豁免原则,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均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这称为“绝对豁免原则”。根据该原则,国家在外国法院的诉讼中可以对自己所有的行为援引管辖豁免; (3)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逐渐采用有限豁免原则。国家传统上所从事的政治、外交以及军事行为可享受豁免,而经济、贸易等原来主要由私人或法人从事的行为则不能享受豁免; (4)2004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一次以普遍性国际公约的方式确立了限制豁免原则,随着《公约》的通过和开放签署,限制豁免原则将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该原则将成为国家豁免立法的发展趋势。

主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影响

浅论主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影响 [摘要] 主权是一国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物的权力,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也是国家的固有属性,它表示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根本地位。没有主权,就不能构成国家。主权问题既是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它已经并正在对国际关系产生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主权平等地位 一、主权的含义及发展 (一)主权的概念及性质。主权,即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其一切内外事物的最高权利,具体表现为国家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两个方面。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一切人、事、物及对领土外的本国人所享有的统治权力,而且这种权力在其特定管辖领域内是至高无上的;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物,并排除任何外来侵犯和干涉的权力。主权的最高性与独立性是相辅相成、互相引证的,最高权力也就意味着具有排斥干涉的独立性,反之亦然。 主权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也就是说,主权是国家的基本构成要素,是衡量国家和非国家的根本标志。凡属国家必然具有主权,凡不具有主权因素的地域,哪怕一时具有所谓的独立的治权,也不因此成为国家,如中国的台湾等。其二主权是国家的固有权利。也就是说,这种权利并非源于他方的授权,而是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本应享有的权利。国家享有主权,恰如人享有人权,它是一种与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紧密结合的权利。因此主权具有不可侵犯性、不可分割性、不可转让性和排他性四大特征。(二)主权原则的发展 国家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1577年,法国学者博丹发表《论共和国》一书,最早提出主权概念,他的“主权在君论”在当时是有进步意义的。到了17世纪,荷兰国际法学者格老秀斯也论述了他的主权学说。他的主权观念对近代国际法体系的创立起到了理论导向的作用,他也因此被尊称为“近代国际法之父”。18世纪时,法国学者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出了“主权在民”的观念,至今对国际法及国际社会有着极大的影响。以上这些理论为主权原则的确立提供了理论依据。但到了19世纪末,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西方学者开始提

国际法

国际法 国际法第一章导论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一、国际法的概念和演变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是一个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它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与国内法二者共同构成了当代人类社会完整的法律秩序。国际法一词准确地反映出了其所覆盖的法律体系的基本特点和主要调整对象。英国法学家边沁最早引入“国际法”一词,后被广泛采用。有人使用“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一词来称呼这一法律体系(其传人中国早期,也被称为“公法”),强调的也是其调整国家(政府)与国家(政府)间关系的这种特征。此处“公”的含义与当代有些学者在国内法研究时所使用的“公法”一词中“公”的含义或范围有所不同。从法律体系上看,国际法体系是与整个国内法体系相对应的,而不是与“国际私法”一词所指代的内容相对应。后者的主要内容属国内法范畴,虽然在其内涵和范围等方面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参见国际私法编)。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古代社会就有关于条约、使节等方面的一些规则和制度的雏形,但它们是零星的、小范围的和萌芽性的。近代国际法诞生于欧洲,是以独立主权国家兴起为基础的。1643~1648年结束欧洲30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和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标志着一批近代主权独立国家的出现,成为近代国际关系的起点;同时它确认了国家主权、主权平等的根本原则,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开始。同一时期,荷兰人格劳秀斯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1625),第一次从理论上对国际法的规则和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论述,并努力使国际法从神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这部著作对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产生了积极影响,为近代国际法学奠定了基础。格劳秀斯因而被称为“近代国际法学之父”。在此后的200余年间,国际法主要在欧洲基督教国家之间适用,并且随着欧洲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后,产生了包括“不干涉内政”在内的一些进步原则,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 了积极的影响。而以后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对外掠夺和扩张相适应的诸如“领事裁判权”、“租借地”等规则和制度,则对国际法的进步产生了消极和破坏作用。18、19世纪,国 际法开始从欧洲传到美洲及亚洲的一些地区。中国近代较早运用国际法的人是林则徐,他在广东禁烟时就请人摘译了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律条文和国际法著作的片断。李鸿章也曾希望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关系适用国际法规则,并专门请人翻译了西方的国际法著作。但当时的西方列强认为,整体上,国际法只适用于西方“文明国家”,其他国家、地区和民族是“非文明国家”或“野蛮民族”,基本没有资格适用国际法。那时的国际法不是整个国际社会的,而仅仅是欧洲列强支配下的国

论国际法上构成国家行为的基本原则

论国际法上构成国家行为的基本原则 论国际法上构成国家行为的基本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就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p.143)。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制定有关国家责任的全球性国际条约。尽管部分国家以前曾经多次倡议就此议题召开外交会议并制定一项国际公约,但该倡议至今没有付诸实践。虽然召开外交会议以制定国际公约的倡议未见响应,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法委员会)仍然承担起对国家责任进行系统研究的任务,并编纂条约草案,希望能够促进相应国际公约的诞生——在国际法委员会诞生的1949年,它就将国家责任列入研究和编纂计划。之后,先后有5位国际法权威学者担任该项计划的特别报告员,主持不同阶段的工作①。作为长达半个世纪不懈努力的结果,《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以下简称《责任草案》)在2001年得以问世。国际法委员会还为其附加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评注》(以下简称《责任草案评注》)。由于研究与编纂者皆是世界顶尖的国际法学者,并且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反复论证与锤炼,所以《责任草案》毫无争议地成为目前国家责任领域最权威的研究成果。 既然国家责任是国家所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而国际不法行为又是国家行为的一种,那么一个行为构成国家行为就成为国家需要为此承担国家责任的前提。然而,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才

算构成国家行为在学术界和各国政府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国际社会之所以迟迟无法制定有关国家责任的国际公约,很大程度上就缘于无法解决该分歧。这种分歧之所以产生,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由于国家是一个法律拟制的主体,所以它的行为必须通过自然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然而,并非任何自然人的行为都可以被视为国家行为。换言之,只有符合国际法上构成规则的自然人行为才能上升为国家行为,并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而构成规则有一套非常复杂的理论体系。另一方面,对一个主权国家来说,在国际法上酿成国家责任是非常严重的外交事件。因此,任何国家都会在这个问题上异常谨慎,对于制定有关国家行为的国际条约更是如此。虽然规则的复杂性和制度的重要性导致了国家之间的较大分歧,但在《责任草案》中,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缜密的分析与严谨的说理,为弥合分歧与达成共识提供了非常重要的解决思路。以《责任草案》为线索,笔者认为可以将国际本文由收集整理法上构成国家行为的法律制度归纳为四个基本原则。 二、国家整体负责原则 所谓国家整体负责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国家应当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第二,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具有何种职能、地位或其他特性,其行为在国际法上都由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来承担责任。《责任草案》第4条第1款充分体现了国家整体负责原则。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国际法将任何国家机关以该资格做出的行为都视为国家行为,而不论该国家机关的职能、地位或者特

国际法试卷 (2)

2014年7月国际公法 一、单选题 1、18世纪末首次将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称为国际法的学者是( B)。B.边沁 2、联邦国家属于(B)。B.复合制国家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对于因为(C )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C. 政治 4、一国依条约同意为另一国的利益而不在其国境上的特定地点建立军事要塞,这种对领土主权的限制称为(B)。B.国际地役 5、最早把大陆架作为法律概念提出的是(C )。C. 美国总统杜鲁门 6、对于发生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及船长或其他服务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事项,由(C)专属管辖。C.船旗国或有关人员所属国 7、派遣国正式任命食馆(B)需征得接受国的同意。B.武官 8、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有(C)。C.51个 9、联合国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首要的机关是(D)。D.安理会 10、第一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国际法院法官是( D)。D.倪征(日十奥)(yu三声)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属于排除一国国际行为不当的情况有(ABD)。A.同意 B.不可抗力 D.自卫 2、国家的构成要素包括(ABCD)。A.居民B.领土C.政府D.主权 3、国际法上引渡的程序一般包括(ABC)。A.提出引渡请求 B.被请求国的审查 C.引渡的执行 4、下列选项哪些是个人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ABCD)A.财产权 B.休息权 C.社会保障权 D.受教育权 5、国际法中合法的领土添附有(ABD)。A.自然形成的新生岛屿 B.河口形成的三角州 D.围海造田或建立人工岛 6、沿海国在其领海内对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时,可以(ABCD)。A.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时,逮捕船上所犯罪行的有关人员 B.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时,进行相关调查 C.经外交代表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D.经船长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7、毗连区是沿海国对(ABC)。A.海关 B.财政 C.移民 8、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AB)。A.航行自由 B.飞越自由 9、关于《联合国宪章》,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ABC)A.于1945年通过并生效 B.是迄今为止国际上最重要的一个国际条约 C.截止2001年它有189个缔约国 10、国际组织的主要机关有(BCD)B.决策机关 C.执行机关 D.行政机关 三、填空题 1、当代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人权的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两大类:(个人权利)和(人民自决权)。 2、领土主权所包含的(领土所有权)和(领土管辖区)是统一不可分的。 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划定大陆架的外交界限时,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架的外缘距离如果超过200海里的,其划定的大陆架宽度不应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米深度各点的等深线(100)海里。 4、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使馆馆长分为如下等级:大使或教廷大使级馆长、(公使或教廷公使级馆长)以及(代办及馆长)。 5、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两种。 四、名词解释 1、政府承认:是指一国通过某种方式表示认可另一国产生的新政府有代表其国家地位或资格。政府的承认发生在一个国家的内部出现社会革命或叛乱,导致该国发生非宪法程序的政权更迭,建立了新政府。改变了旧政府对外关系的方针、政策和国际关系。因而发生即存国家承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法由特定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围的个人和组织;

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与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法都有规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①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国际法学习题第1部分 国际法基本理论

《国际法学》习题 第一部分国际法基础理论(教材第一、二、三章) 一、判断题 1.国际法是调整一切国际关系的法律,其中包括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 ) 2.国际法具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 3.国际法有强制性,但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国内法由各种国内法院强制执行,国际法由国际法院强制执行。( ) 4.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重大历史意义在于确立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的原则。( ) 5.国际法的阶级性表现为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总和。( ) 6.一般法律原则为各大法系所承认者就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 ) 7.国际法委员会是国际立法机关。( ) 8.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具有普遍拘束力。( ) 9.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无规定为理由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辩护。( ) 10.对英国来说,凡在国际上有效的条约,即使议会尚未批准,也在国内法上有效。( ) 1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在国际关系中必须遵守的原则。( ) 12.《联合国宪章》是会员国必须遵守的,它本身就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 1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当今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 ) 14.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具有强行性质的原则不一定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 15.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的其他原则都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 ) 16.国家必须受国际法的约束,因而必须交出一部分主权,这才可以实现国际合作。( ) 17.一国根据国内法作出的行为,不论是否符合国际法,都属于它的内政。( ) 18.国家主权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但其政治地位或经济地位是可能不平等的。( ) 19.国家不能在外国法院被诉,但可以在外国法院起诉,外国法院可以接受对该国的反诉。( ) 20.民族自决原则是指民族有权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 ) 二、单项选择题 1、国际法是_______的。( ) A、国际组织颁布 B、联合国大会制定 C、国际交往的实践中形成 D、国际法学者编著 2、国际法渊源是指_______。( ) A、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所产生的地方 B、国际法发展的过程 C、国际法所适用的法律文件 D、国家立法的草案 3、关于国际法的特点的描述,错误的是:( ) A、国际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准国家和国际组织 B、国际法以平等协助为基础 C、国际法独立于国际政治,并不明显受国际政治的影响 D、国际法可以称为“不可裁判的法”、“外交法” 4、国际法的阶级性体现为________。( ) A、各国统治阶级之间的协议意志 B、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 C、各国政府的共同意志 D、各国统治者的一致理想 5、规范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为_______。( ) A、宾刻舒克 B、劳特派特 C、格老秀斯 D、凯尔逊

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案情简介】 从1984年2月开始,在美国的资助和直接参与下,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在尼加拉瓜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这严重威胁到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为此,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控告美国在其港口布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石油设施和港口以及进行其他军事和准军事活动。 尼加拉瓜请求法院宣布美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其内政和侵犯其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及对其本身和其国民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并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则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尼加拉瓜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对于1946年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该通知立即生效,这也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判决】 1984年5月,法院指示了临时保全措施。11月,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否定了美国的初步反对意见。法院认为尼加拉瓜1929年发表的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依《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美国1984年的声明,应受其1946年声明中的“6个月后生效”的约束,这是依据诚意原则的结果。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985年,美国宣布退出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中止1956年《美国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接受。法院认为美国的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法院作出初步判决之后,其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法院决定继续审理此案。 1986年6月,法院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了判决。法院以绝大多数票判决:美国在尼加拉瓜境内的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对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内政的干涉,明显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美国鼓励了尼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法原则的行为,美国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国船舶及其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人道法原则的违反;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对违反行为所

论国际法的本质

作者简介:胡晓霞(1979-),女,汉族,四川内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姜世波(1967-),男,汉族,山东莱阳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See al so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avi d S .C lark ,Co m parative Law:W estern European and Lati n A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 Davi d J .Beder m an ,Recepti on OfTh e C l assicalT rad iti on I n In ternati onalLaw:Groti us 'D e J ure BelliA c Pacis ,10EM ORY I NT L 'L.REV .1, 20-21(1996). 体系化、理论建构和抽象恰恰被认为是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参见 美 约翰 亨利 梅利曼: 大陆法系 (第二版),顾培东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章:法典与法典编纂。 当然,这种理论建构并不说可以任意虚构理论,这种理论建构也必须符合当时国家间的实际需要。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 avi d S .C lark,Co m parati ve Law:W estern E uropean and Lati n A 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p.3. 例如,巴恩斯的一项研究发现,51个国家采用了普通法,115个国家采用的是民法体系。(W ayn e R . Barnes ,C on t e m p l ati ng a C ivil La w Paradig m for a Future Internati onalC o mm ercialC ode ,65LA .L.REV .677,684(2005)). 论国际法的本质 On Character O f The Internati onal La w 胡晓霞 姜世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山东威海 264209) 内容提要:对混合法制的研究在近几年开始受到西方学者的关注,无论国际法的产生还是执行都有赖于属于不同法系的各主权国家的接受,因此,洞悉国际法的混合法特征有助于从混合法体系中寻求国际问题的解决办法。无论从国际法的历史和渊源看,还是它的司法制度,公、私法归属等方面都兼具两大法系的特征,具有混合法的本质。 关键词:混合法制 民法法系 普通法系 国际法 一、国际法先后历经两大法系传统的洗礼,已成为一个混合法律体系 国际法 一词虽然是由来自英美法系的法学家边沁创造的,但在西方学者看来,现代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受过民法法系传统教育的法学家们创造的,如格老秀斯(1583-1645)、维多利亚(1486-1546)、贞提利(A l berico Gentil,i 1552-1608)、苏亚伦兹(F r ancisco Suarez ,1548-1617)和普芬道夫(S a m uel Pufendorf 1632-1694)等。 可以说,国际法最早就产生于早期罗马法的观念。虽然从实质上说国际法产生于国家实践,这些法学家们在理论上也可以创立出独立于其国内法环境的新国际法,但他们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这样做,法学家们借鉴和采纳的是他们自己已有的民法体系中的制度和体制,甚至,当他们意识到需要明确拒绝民法概念时有时还会下意识地这样做,他们以民法的图景,或者带着民法的影子 创立国际法似乎是自然而然的。 另外,我们知道,普通法要求强烈的司法造法,强调 问题的解决高于理论建构。 而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的组织者,最初并没有什么法院去造法,国际法总是被视为政治家们的职责,那些政治家们怎么会允许法官来篡夺创造法律的权力?而且,或许允许通过案例来决定法律的观念与国际法也是对立的,因为案例尤其可能是地方性的,可能存在不一致,这就会破坏法律的国际统一性。所以说,在缺乏国际法院的情况下,唯一发展国际法的方法就是通过慢慢地接受理论而加以创立,即依靠理论建 构。 直到今天,人们仍广泛支持民法法系对国际法的影 响,甚至认为国际法实质上是一种民法制度。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民法法系是突出的法律传统,更多国家采用的是民法法系的传统而不是普通法传统,世界上更多的人 生活在民法传统中而不是普通法国家。 而早期的国际法可以说是欧洲列强创制,法学家们阐明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也随着欧洲列强们征服和殖民扩张而传播,虽然这些被征服的地区在上个世纪中期赢得了政治独立,成为主权国家,但国家作为创立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必

从国际法看国家主权

从国际法看国家主权 【内容摘要】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这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地位。但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以国际组织为代表的世界各行为主体间相互关系的日益密切,其它国际法主体在现代国际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维持和平行动及人道主义干涉也越来越依靠强制力量。与此相伴的是国家主权被人们有意或无意地淡化。国家主权受到冲击。有人甚至借此大肆鼓吹国家主权有限论,人权高于主权。本文从国际法的视角,对国家主权进行分析,以明确对国家主权的认识。 【关键词】国际法国家主权主权原则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主要地位。主权是国家的基本组成要素。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固有属性。目前世界上有近200个国家,虽然大小强弱不一,制度不同,但都有自己的主权。没有主权的行为体,不能称之为国家。 一、国家主权及主权原则 1、国家主权的概念

目前,人们普遍认为世界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和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对主权概念的解释是权威的。奥本海给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 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周鲠生对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而梁西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则将国家主权定义为:“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概括上述概念,不难看出,独立自主是国家主权最基本的属性。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即因为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力。在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模式方面拥有独立自主权。在国际法层面,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其主权是平等的。 2、国家主权原则 现代国际法对主权原则的确认主要体现在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中。宪章的序言申述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宪章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1 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列为国际法七项基本原则中的第六项,并对主权原则的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其具体规定是: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

国际法)

南海主权争端中的法律问题主要可以分为三类:岛屿领土主权归属问题;专属经济区 和大陆架的划界问题;海洋剩余权利问题。面对南海主权争端问题,我们至少应当在以下六个方面进行法律上的努力和准备:从法理上论证我国南海主权和海洋权益的正当性,驳斥 他国错误主张;以国际法中的有关制度作为武器,发挥其法律战功能;对国际法律制度中的立法空白和立法漏洞进行深入研究,作公平、有利的解释;结合和回应国际法律制度,完善相关国内法律制度;推进相关国际法律制度及理论的新发展;进行武力使用的法律准备。 关键词: 南海主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大陆架; 专属经济区; 剩余权利; 法律准备(一)南海概况 中国南海,是中国近海水最深、面积最大的海区。整个南海几乎被大陆、半岛和岛屿所包围。南海海域呈东北至西南伸展,长约1600海里、东西宽约900海里。南海东至菲律宾群岛,南部位于南苏门达腊和加里曼丹之间,西南至越南与马来半岛,通过巴士海峡、苏禄海和马六甲海峡连接太平洋和印度洋北边及东北至广东、广西、福建及台湾海峡。其中,仅在南沙群岛及附近海区就分布有十多个油、气盆地,面积约有41万多平方千米,油、气储量可达350亿吨,资源开采条件也相当理想。根据中国地质部门的调查数据显示,整个南海至少有250个油气田,其中至少有12个可能成为大型油气田。③大陆架,是指陆地向海的自然延伸部分,通常也被称为陆架、陆棚、大陆棚等。“大陆架,也叫大陆棚、大陆台或大陆礁层。指从大陆沿岸逐渐地向外自然延伸到大陆坡度平缓的海底区域” 纵观以上各邻国对南海诸岛主权主张所谓的法律依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原则:先占原则、邻近原则、大陆架的延伸、专属经济区范围之内说、禁止反言原则以及时际法原则等。以下将对这些原则逐一分析,对某些邻国对南海诸岛主权要求进行驳斥,通过证伪与证实相结合,论证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 一、南海主权争端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岛屿领土主权归属问题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在南海海域发现石油天然气资源以后,一些南 海沿岸国家也对南海诸岛中的岛屿和海域提出了主权要求。领土主权是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事、物的排他性的最高权力,具体体现为领土管辖权、领土所有权和领土不可侵犯权。“国家领土的重要性在于它是国家行使其最高并且通常是排他权 威的空间。”[ 2 ]菲律宾、越南、印尼、马来西亚、文莱等国通过各种手段,觊觎南海诸岛。主要包括: (1)抢占岛屿宣示主权。抢占南海的岛屿,进行军事占领以达到其目的。如菲律宾政府侵占中页岛等岛屿;越南政府出兵侵占我国珊瑚岛、甘岛、南威岛等岛屿;印尼、马来西亚、文莱等国则是利用其相对优越的地理位置,采取了悄无声息占领的方式,对邻近其领土的南海海域和岛屿进行小规模占领;马来西亚总理巴达维登陆南沙群岛的弹丸礁,以总理的身份宣示马来西亚“拥有”该片领土。(2)开发经营。在岛屿上修筑军事设施和建设民用设施,开发资源并形成其长期经营岛屿的态势。如越南将南沙海域划分为上百个油气招标区,在国际上公开招标。(3)理论论证其主权的正当性。如菲律宾提出“安全原则”、“邻近原则”、“发现无主地”等理论作为其领土取得的依据。(4)国内法确证。菲律宾通过“领海基线法”,将中国的南沙部分岛礁和黄岩岛划入菲律宾领土。岛屿领土主权问题是南海争端中最为重要或最为根本的问题。主权因为其以领土为物质基础才具有现实性,领土主权一旦遭到破坏,一国的其他主权也就难以幸免,甚至于荡然无存[ 4 ]。岛屿领土主权的归属直接会影响到本文后面提到的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划界问题、海洋剩余权利问题等。 进入上个世纪90年代,特别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之后,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划界问题开始成为各国关注的重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定每个国家领海的宽度为从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毗连区为从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每个国家有权在领海以外拥有从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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