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刘生

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刘生
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刘生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 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专业代码: 030105 作者姓名:刘生

学号: 200631090 单位:法学院

指导教师:张文艳

2010年5月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提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引用的内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安徽财经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对本文的研究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承担本声明的相应责任。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日期: 2010年5月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2010年5月

目录

摘要 (1)

Abst ract (2)

引言 (1)

一、刑事诉讼回避制度概述 (1)

(一)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内容............................................. 1(二)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渊源............................................ 2(三)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功能............................................. 2二、、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历史沿革现代西方国家法律对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 3

三、确立完善回避制度的价值分析................................. 4

四、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立法缺陷...................................... 6

(一)回避人员方面............................................. . . . . .6(二)回避理由方面 (7)

(三)缺乏相应保障机制,难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8(四)没有明确法官违反回避的法律责任. (8)

(五)缺乏无因回避的规定 (8)

五、程序化的刑事回避制度设计 (8)

(一)设立整体回避制度 (8)

(二)完善回避理由 (9)

(三)强化保障措施 (9)

(四)明确司法人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 (10)

(五)增设无因回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结束语. (11)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3)

摘要

回避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源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法官的中立,即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在任何偏私,而且必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能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这项要求在诉讼中的体现就是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同案件有法定利害关系或是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时,不得参加该案件审理的一项制度。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保证司法人员中立,防止诉讼上的“角色冲突”以及“先入为主”,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保障司法公正。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回避制度做出了规定,但是规定较为简单,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很多,因此对其中隐含的一些问题进行讨论并加以完善就变得非常必要。

关键词:司法公正;整体回避;回避人员

Abstract

Challenge system is an important system in civil suit , It originates from judicial fairness and the fundamental premise of judicial fairness is judge's neutrality .That must make any person of integrity can not have any rational suspicion to setting up nature among them. This requires challenge system in legal action . Seting up challenge system aims at ensuring that the judiciary personnel is neutral and avoiding upper "role of legal action conflict " and "be prejudiced by first impressions"and protecting litigational rights of the interested party ,It ensure judicial fairness at the same time. Regulation is comparatively simple although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our country currently in effect having done out regulation to challenge system, Problem is in progress Discussing and improving and perfecting the law becomies very necessary.

Key word:avoidance system; entirety avoidance system ; Justice of Criminal Judiciary

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前言

《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①。为了保证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获得一个公正、中立的法庭对其进行审判,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的一项诉讼制度。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的回避制度,在我国却没有引起法学界足够的重视,表现在学理上关注不够,实践上探讨很少。今天学者们讨论的热点不外是程序公正。然而他们却忽视一个基本问题:程序公正作为一个宏观课题,固然应当是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但是,程序公正是由一系列制度、规则的公正以及权利义务的平等构成的,离开微观问题和局部的公正,就没有诉讼制度整体上的公正,也就没有程序的公正。制度建构也仿佛积薪,需要累积性的努力。如果具体制度的建设长期被忽视,只是一味地寄希望于所谓根本性的改革,那么改革充其量只能获得一些表层的成果①。

一、刑事诉讼回避制度概述

(一)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内容

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审判人员等在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

刑事回避制度既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制度,也是现代世界各国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根据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回避制度的建立,旨在确保法官,陪审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使当事人受到公正的对峙,尤其是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

①见《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

①贺卫方:“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关系”载《法学》1998年第9期,第42页

(二)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渊源

回避制度源于司法公正,在英文中,公正、正义一词为Justice,在诉讼中主要是指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源于“自然正义”原则,其理论基础是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最初含义即“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法官”,①早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时期,自然正义作为一项古老的程序公正标准,就已经成为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的主要内容。根据自然正义的第一项要求,公正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法官的中立,即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在任何偏私,而且必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能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这一项要求体现在诉讼当中就是回避制度。

(三)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功能

从回避制度的发展历程及有关司法实践来看,回避制度主要有三方面的功能。

1、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

2、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对待

3、确保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尊重

二、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历史沿革及现代西方

国家法律对刑事回避制度的规定

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历史沿革

回避制度初显于西汉而成于东汉。为了避免宗室、外戚、宦官等对皇权的干预,首先在用人上规定明确的限制,开始产生回避制度的萌芽。据《汉书》记载:“宗室子弟无得在公位。”但这时的回避主要是以行政意义上的人事制度出现的,主要是规定官吏回避,到了唐朝才开始出现诉讼意义上的回避制度。

唐朝时期,为了防止官吏因亲属或仇嫌关系而故意出入人罪,《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规定了审判官吏的回避制度,称作“换推”制。《唐六典》卷六规定“凡鞠狱官与被鞠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①其中“亲,谓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人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府佐于府主,皆同推换。”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凡案件的审

①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①(唐) 李林甫等撰;陈仲夫点校出版社:中华书局

判者和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师生关系、仇嫌关系,均要“推换”。这一规定就是当时的审判官吏即法官回避制度的内容。

宋朝的回避制度已达到相当细致和完备。宋朝的回避制度是在继承唐朝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而来。如在回避适用的情形上除亲属、师生、仇嫌关系要回避外,还规定“韶应差推勘、录问官,除同年同科目及第依元敕回避外,其同年不同科目者不得更有辞避。”同时规定上下级关系回避及同一案件的后审与前审官吏有亲嫌关系也应回避。在回避的方式上,出现了自行回避和命令回避两种情形。在宋代除了审判官吏回避外还规定了鉴定人的回避,《洗冤集录》卷一《条令》载:“(六)诸检复之类应差官吏,差无亲嫌干碍之人。”这是回避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此外,宋朝法律还规定了对审判官吏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行为处以杖刑。

清朝继承和发展历代的统治经验,进一步严密了诉讼回避制度。根据《大清律听诉回避》律文“凡官吏与诉讼人内关有朋亲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或旧谓上司与本籍官长有司)及素有仇隙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虽罪无增减)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①。在亲属回避上规定了血亲和姻亲两种情形并规定了范围,同时强调师生故朋回避,首创刑名幕友回避。

西方国家法律对刑事回避的有关规定

美国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作为控诉方的公诉人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其也可以和被告当事人一样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而被害人作为证人则不享有此项权利。另外,美国的审判制度包括法官审判和陪审团审判两种,陪审团审判主要适用于重罪案件或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的轻罪案件,所以其回避人员范围既包括法官也包括陪审员。根据美国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在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审判过程中可以对陪审员进行考察,在考察过程中发现某个陪审员有严重偏见或对一方当事人有明显倾向,因而不能公正审裁的,双方均可依此理由申请其回避,法官也可主动令其回避。此外,双方当事人还享有申请强制回避的权利,甚至还可以对全体陪审团申请回避①。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分支,其刑事诉讼奉行的主要是职权主义模式,回避制度的内容也具有自己的特色:首先,和美国刑事诉讼一样,法国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作为

①《大清律辑注》(清)沈之奇注,怀效锋李俊点校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①《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美艾伦. 弗兰克著陈卫平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控诉方也有权申请回避,但与美国有所不同的是,在法国检察官也属于回避人员的范围,而且,除法官、检察官外,预审法官、陪审员、译员也是被申请回避的对象。可以看出,法国刑事诉讼中回避人员的范围要比美国广泛。其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不论被告人、他的律师或检察院,均不得公开其申请回避的理由。”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国刑事诉讼中,对重罪案件明确规定实行无因回避。而在美国则没有根据案件性质区分有因回避或是无因回避,这是两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很明显的区别。再次,法国刑事诉讼中回避人员的数量有限制。《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被告人最多只能申请5名陪审员回避,检察院只能申请4名陪审员回避。在有多名被告人的情形下,可以分别提出回避申请,也可共同提出回避申请,但无论如何,申请回避的人数均不得超过一名被告人允许申请的人数”①。

由此对我国古代及现代国家对回避制度的规定可知,回避制度的价值意义普遍的的被认同接受,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一项诉讼制度,对此研究借鉴,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改革和完善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确立完善回避制度价值分析

回避制度在当今已经成为现代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一个国家诉讼民主、科学、公正程度的重要体现。回避制度在现代司法制度中有着如此重要的地位,是基于其自身具有的特定的法律价值。

(一)回避制度的实体公正价值。

诉讼公正是现代诉讼民主与司法文明的集中体现,因为“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在于它的公正性”。而司法公正又是诉讼乃至整个司法活动的最高目标,司法公正又分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首先,实体公正即诉讼结果公正,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所制作的裁决符合刑事实体正义的要求。实体公正是否得以实现,法院所做的实体裁决是否正当合理,其评价标准就是看其能否使每个人所应得的利益得到保障。另外实体正义需要国家制定的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特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做出调整的实体法也应符合正义的要求。

司法人员对过去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进行判断的时候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了保障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判断的准确性,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即所谓的程序规则。回避制

①《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谢朝华余叔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度就是其中的一种。通过回避制度的实施,避免那些品格有瑕疵或重大缺陷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观偏向,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而造成冤假错案,以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

(二)回避制度的程序公正价值。

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是用以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手段或形式,它本身也是目的,它具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程序的公正性。首先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保证,实质在于强调法官居中的公正地位。这种审判的非偏向性或等距离性,必然要求法官不得与当事人有任何特殊的关系,也不得与冲突的事实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与会比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可以说,回避制度是确保法官中立最为重要和有效的制度。

回避制度的实施使当事人拥有对他们不信任的办案人员申请回避的机会,这就使当事人享有对参加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办案人员进行选择的权利,这项带有民主参与性质的权利有利于增强办案过程的透明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体现诉讼的民主性,也体现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三)回避制度的形象公正价值。

司法的形象公正价值,是指司法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一种外在表现,是树立司法权威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司法的形象公正是通过公正审判来实现的。建立回避制度排除了裁判者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使正义不仅实现,而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使案件当事人亲身感受到了回避制度带来的益处,是当事人的人格受到尊重。与此同时,大众的正义感也因回避程序规则得到了满足。

(四)回避制度的经济效益价值。

所谓程序的经济效益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一项诉讼制度要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就必须确保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小程度,同时是大量的案件尽快的处理。回避制度的经济性价值就体现在它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主要通过以下几方面作用于诉讼效率的增长:一是使案件的处理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二是基于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信赖和满意,减少上诉、抗诉、申诉现象的发生,降低司法成本。三是冤假错案率下降,使错误成本减少,节约了司法资源,司法成本的降低和司法效率的提高就体现出了回避制度的经济效益价值。

四、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刑事回避制度的规定在其结构体系上相当完善,但由于其在设计理念上的偏颇,以西方传统诉讼法理念中的“自然公正”原则为基础,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标准过高的估计了中国司法人员的素质和公民的法律意识,依次设计的具体制度忽视了中国的传统文化和现实国情,实践中导致了诸多问题。以致现行刑事回避制度在中国缺乏实用的土壤,正如梁治平先生曾经说过的那样“法律与社会脱节;法律与文化脱节!这就是当代中国法的基本性格,也是当代中国法的最大困境”。①

(一)回避人员方面

1、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过于狭窄。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来看,关于回避人员的范围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员、书记员及翻译人员、鉴定人员。但只是对“公开”的人员规定为回避,但对于一些“幕后人员”的回避问题则难以解决。但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特点来看,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也属于回避的人员范围,对于审查起诉、侦查阶段中的“幕后人员”,如监察委员会的人员、公安机关负责人及审查起诉、侦查阶段中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等,这些人员往往对案件的处理有着决定权或处理权,对这些人员的回避只能依赖于自行回避,对当事人而言,因无法了解“内幕”而无法申请回避。

2、未确立法院整体回避制度,仅规定了个人回避。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适用主体主要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这说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实质上是一种个别回避制度,只是针对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主要成员的职务行为而适用,不能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作为主体时的整体回避问题。现行回避制度维护的是单个法官的中立性和无偏私性。但是一旦案件因社会舆论的影响而导致一个法院的任何法官都难以维护公正的审判,一旦因为权势部门或高官的干预而导致整个法院无法独立审判,或者一旦因为法院院长本人就是案件的有关当事人,由法院的任何法官主持审判,都无法保持中立性,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也很难产生公信力。

在中国目前的制度背景下,法院还不能做到完全独立,任何权势部门或高官的干预都可能对审判公正产生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整个法院都回避才能保持审判的公正,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只就法官个人回避作出了规定,并没有就法院回避(即全体回避)作出规定。

①参见梁治平著《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将来》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页

(二)回避理由方面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回避理由: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是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是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五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或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的。

1.第一种理由规定的必须回避的亲属范围过窄。按刑诉法规定,回避制度中的近亲属仅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这只占亲属中很少的一部分,人们通常认为很亲近的一些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舅姨、公婆等,则未纳入必须回避的亲属范围。但由于我国古代家庭本位社会,人们极其重视亲情,在当代中国社会司法实践中“情大于法”、“以情代法”、“以情乱法”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亲情是最容易导致法官审判不公的常见原因之一,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把必须回避的近亲属只限定在十分狭小的范围内。这与我国上述社会现实极其不符,从而使那些在近亲属以外的实际上十分亲近又十分为人们所看重的亲属在诉讼中可能不回避,这就可能导致诉讼程序上的某种不公正,当然更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

2.第二种理由中利害关系表述模糊。何谓“利害关系”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即可能指司法人员的物质利益,也可能指其法律上或道德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必须回避的情形就显得极为不妥,这不仅会因为太富弹性而弱化其适用效力,而且可操作性也同样会被弱化。同时这种规定对于整体素质不高的法官和法律意识相对较低的公民来说,想让他们了解并十分准确的运用就显得勉为其难。

3.第四种理由采用的也是模糊立法的形式。尽管法律对这一回避情形限制了条件,即如果有关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经法院确认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才会被决定回避,但“其他关系”范围多大仍然是模糊的。这种模糊立法的最大弊端在于:要么造成权利人滥用权利,要么给司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当事人和法官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但最后“可能”与否的决定权在法官手中。这就为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违背程序正义的裁判提供了可能。

4.第五种理由虽然规定了法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但如果审判人员在庭审之前会见当事人是否属于“违反规定”却没有明确界定。

(三)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缺乏一个中立的机关作出回避决定。除了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检察院决定之

外,其余的回避决定都是本部门作出的,由于受各部门利益的影响,就会导致做出的回避决定的客观公正性受到怀疑。其次,当事人只能在开庭前3日才能得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在开庭审理时才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没有充分的时间了解审判人员的个人情况,无法了解是否有利害关系,使得回避制度流于形式。

(四)没有明确法官违反回避的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虽然就当事人回避和就司法人员自行回避作了规定,却未就司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发现一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此项规定只对案件本身进行约束,对法官个人承担怎样的结果仍未涉及。

(五)缺乏无因回避的规定

无因回避是指没有任何理由的回避,即当事人对审判人员或陪审员有足够的“合理怀疑”,却没有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在此种情况下适用无因回避制度要求其回避。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要求某法官回避,但是不能提供法律规定的回避理由,在此种情况下有因回避制度就无法真正提供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都缺乏这种无因回避制度。

五、程序化的刑事回避制度设计

安排设计一种制度应当明确的是:制度实践的社会效果更大程度上取决隐藏在制度背后的社会大背景,而不仅仅是制度设计本身。所以刑事回避制度的具体制度的设计要在充分肯定“自然公正”原则的指导作用下,紧密联系中国的现实国情,不能顾此失彼,并努力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点,这样才能设计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理性的刑事回避制度。

(一)设立整体回避制度

司法实践中,当某一案件的处理结果涉及地方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私人利益乃至地方部门利益时,在某一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很可能损害公正审判,当事人对法院整体的公正性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变更审判法院的权利。即赋予当事人申请“全体回避”的权利。当然,建立当事人申请“全体回避”制度的前提,应当是在当事人

提出这种申请之后,原来的管辖法院立即无条件地将案件移交上级法院处理。否则,由原审法院自行决定自己是否拥有司法管辖权,这同样是“做自己的法官”。可具体规定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地方国家机关或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私人利益或地方或部门利益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或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二)完善回避理由

回避理由是回避制度的核心内容,回避理由设计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回避制度是否科学完善,也会影响到刑事程序的公正性。具体设计时我们要做到,一要具体细致、便于操作;二要所涉内容要求能有效保障程序的公正性。

1.要认识到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的国家,重情轻法思想根深蒂固。这就要求我国在设计回避制度理由时必须扩大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亲属的范围,尽可能把一切可能影响公正的人情、亲情关系都纳入其中。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国情,可以将回避人员的范扩展到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二代以内姻亲。

2. 认识到模糊立法的弊端。从立法上把第二种理由中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和第四种理由中的有“其他关系”具体化,以免因不同法官理解不同而导致不同的适用效果。

首先,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即本人或近亲属是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本人或近亲属是一方当事人的监护人或雇主,本人或近亲属是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管理人,本人或近亲属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严重的敌视关系的。

其次,关于何谓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我们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所做的界定:一是审判人员不仅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应当回避,而且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有夫妻关系、父母关系、子女关系或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也应当回避。二是对审判人员因与涉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也应当回避,即审判人员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件;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报销费用;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好处的。

(三)强化保障措施

建议由其他机构来决定本部门的人员回避,如由上级法院或检察院来决定本部门的人员回避,以保障回避决定的客观公正性。公开审判人员的个人情况,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对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个人,情节较轻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错判的可追究法律责任,使回避

制度落实到实处。

(四)明确司法人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

对于审判人员明知具有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有关法律规定了制裁措施。但是这些文件中规定的责任太轻,不足以制止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因此,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人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应一律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违反回避制度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均属非法,一律无效。

(五)增设无因回避

西方有一著名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都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从这一层意义上讲,外观上的公正比实体上的公正更显重要。而要实现外观上的公正,就必须让人们不会对司法官无偏私审查存在任何怀疑。这种怀疑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确定的,甚至可能没有明确的理由。而中国的现实是司法工作人员人际关系错综复杂,透明度不高,当事人尽管怀疑司法人员可能偏袒一方,却未必能够说明具体理由,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实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法律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按现行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规定,举证责任应在当事人,这无形中限制了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这也是申请回避制度难以落实的重要原因。鉴于此,我们建议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的“无因回避”制度。国外大部分国家的“无因回避”都是指申请人不必说明任何理由即可申请司法工作人员回避的制度。但是在中国要建立完全无任何理由的“无因回避”是不现实的。这样当事人就可能滥用申请回避权或借此来拖延审理时间,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适合我国的“无因回避”制度应该是:立法上明确规定“无因”并非没有任何理由,而是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范围很宽泛,只要是当事人对司法人员审理案件的公正性有合理怀疑的理由就能成立。这样,无形中将回避的举证责任归司法人员负责,至少可以降低当事人证明回避理由成立的证明标准,只要证明具有一定可能性即可。

结束语

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有效实施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更加有利于保障诉讼过程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也对回避制度做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有很多不足之处。而且,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回避制度都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与重视,使得回避制度处于虚置的状态。鉴于此,本文对回避制度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论述,主要论述了诸如整体回避问题、无因回避问题等。但是能力有限,我们希望有更多的人能够对回避问题进行讨论与研究,以期待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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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张汉昌.我国诉讼回避制度完善之探析[J].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3,(2).

致谢

本论文是在张文燕老师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张老师渊博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严以律己、宽以待人的崇高风范,朴实无华、平易近人的人格魅力对我影响深远。不仅使我树立了远大的学术目标、掌握了基本的研究方法,还使我明白了许多待人接物与为人处世的道理。本论文从选题到完成,每一步都是在导师的指导下完成的,倾注了导师大量的心血。在此,谨向老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浅谈刑事和解

浅谈刑事和解 [摘要]刑事和解的出现,标志着一种新型刑事诉讼模式的产生。文章将这种新型的诉讼模式与传统的诉讼模式进行比较,得出该种模式的优越之处,看到其发展前景。 [关键词]刑事和解;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对抗 2002年随着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的产生,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方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①刑事和解在西方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它是西方三十年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以国家为本位,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理念研究和实践注入一种全新的理念。 刑事和解的出现,使在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对抗基础建立起的传统刑事理论面临了挑战。假如刑事和解制度能在我国通过完善理论而获得成功,可能为世界司法理论做出贡献。 一、与传统模式比较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的基础上,将公诉机构与被告人置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法院则应“保持中立”。自贝卡利亚以来,无罪推定被奉为刑事诉讼的“王牌条款”,公诉机关必须证明被告人有罪,并需要达到让人信服的最高标准。相反,法律免除了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样,保证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宗旨。 以上理论建立在“对抗性司法”的基础上。加入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做了有罪供述,放弃无罪辩护,上述理论则毫无意义。国家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并不处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且有进行合作的可能。比如,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旦认罪,法院可征得检察官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对存在立功、自首、初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检察官发表公诉意见时主动要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等。 在刑事诉讼中并不都包含“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过程。由此我们发现了两种司法模式:一是传统国家与被告人进行对抗的司法模式。二是国家与被告人通过协商和妥协进行的合作模式。 但是刑事和解不同于以上两者。这一模式作为非形式化方式处理刑事案件,其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即为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公权力机关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和解,而是作为居中促成和解的调解人。这样一种模式的存在与发展,是传统司法中所固有的冷冰冰的权利责任分配体系开始让位

《刑事诉讼法》知识问答

《刑事诉讼法》知识问答 1、什么是《刑事诉讼法》? 答:《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3、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哪些基本原则?

答: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司法协助。 4、《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答:《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有: 《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论文: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 构建 [摘要]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就一直是西方犯罪学界研 究的主题,并不断地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在化解社会矛盾,弥补传统刑事司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影响,特别是在科学发展观的理论指导下,刑事和解逐步走入中国人的视野,成为一个新生物。为此,对刑事和解制度过去与现在以及未来的发展给予足够的关注,对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务的全方位的考察是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它的核心在于恢复性司法,其理

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而正义的恢复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主要表现为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局限为国家和犯罪人,而是吸纳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的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害人加入其中与犯罪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而所谓的“恢复性”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通常通过协商,犯罪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亦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家庭和社区人员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了人 们的兴趣。但是就总体来说,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存在美丽诱惑的同时,也存在着理念上对传统刑事司法的挑战、人们对它功能上的怀疑、程序上的缺陷等问题,这些方面显然也直接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相当的不成熟。 (一)基本理念的碰撞 首先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建立在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缺陷,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刑事和解引入了补偿性的积极惩罚、非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等新思路,试图纠正传统司法在防治犯罪效果上的不足,它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视角去看待犯罪的问题,提供了一种对犯罪所造成伤害的适当的反应方式。 一、刑事和解的基础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与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相径庭的全新的司法理念,各国对其内涵的界定都各不相同。但是,各种对刑事和解理念的理解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归纳而言,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的沟通协调以最大程度的化解矛盾,辅之以社区矫正等措施,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一)刑事和解的哲学基础

正如古尔德纳所指出的,“利益”的需要是社会互动和群体结构的“起初装置”,从结成交换关系中获得的利益为社会互动提供了诱因,交换过程也就成了调解社会互动以及促使一个社会关系网形成的机制。“利益衡量的目的是追求当事人之间及利益衡量的平衡,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这种利益衡量理论同样适用于刑事法范畴,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尤其是直接涉及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另一方面又有弥补自己损失的心理诉求,这是作为一个理性人、社会人所不可避免的心理冲突。而被告人也存在类似的心理状态,不管其主观上对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在犯罪后潜意识中会产生一种“交易”抑或说是“交换”的想法,如果通过自己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能够“换取”法律的从轻处罚,他是愿意为之的。美国社会学家布劳曾经对这种社会现象作出比较具体的分析,他认为,社会成员之间存在必然的交往,“外在的利益是对交往做比较并从中做选择的标准”。正是基于此种原因,使得刑事和解有了存在的可行性。

刑事诉讼法(复习题)

刑事诉讼法(复习题) 一、名词 1、刑事诉讼:诉讼是一种三方组合,其最一般的含义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在现代社会,诉讼是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国家司法权通过诉讼活动得以实现,从而达到解决社会纠纷、实现法律正义的目的。 2、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 3、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结构或刑事诉讼构造,是 指控辩审三方主体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或者说,在刑事诉讼进行中,控辩审三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包括:1是职权主义模式2当事人主义3混合主义 4、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均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 5、诉讼效率: ,6、审判组织,7、诉讼参与人,8、当事人,9、被告人,10、被害人,11、自诉人,12、管辖,13、立案管辖,14、审判管辖,15、级别管辖,16、地区管辖,17、回避,18、辩护,19、委托辩护,20、自行辩护,21、指定辩护,22、代理,23、证据,24、证明责任,25、拘传,26、取保候审,27、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28、拘留, 29、逮捕: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羁押并予以审查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30、立案,31、侦查,32、搜查,33、鉴定,34、通缉,35、起诉,36、公诉,37、自诉,38、判决,39、裁定,40、执行。 二、简答题 1、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2、弹劾式诉讼的特征 3、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 4、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 5、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6、人民法院的职权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下面是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

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 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最新版《刑事诉讼法》201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国人大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ec12174774.html,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鉴定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通缉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行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

论刑事诉讼中的的回避制度

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摘要]回避制度源于西方的“自然公正原”则,它的的价值在于追求工序的公正,是为了当事人不因与案件有厉害关系的相关人员的个人情愫,而得不到公正的对待。这项制度可谓攸关审判的公正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相关规定,但是其仍有不足之处,仍需进行改善。关于回避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有欠缺。 [关键词]回避制度,回避主体,法律中的不足,改善立法 一、回避制度的概述 1.回避的概念 “回避”一词的英文是“abstention doctrine”,法文为“se retirer”,德文为“Abwendan”或“Zurückzienhen”。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案件厉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参加对该案进行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1]。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2] 回避制度来源于西方“自然公正”原则的理念,它的价值追求是程序公正,“自然公正”原则要求任何人也不得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裁判者,否则由他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备法律效力。亦可以通俗易懂的理解为“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当然此处的“法官”并不仅仅指的是法官,只要与案件利害关系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应该属于回避的对象之列。 司法是为了达到公正的效果,而为了确保其公正就要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保持中立就需要做到利益的规避和祛除偏见。 2.我国所规定的回避范围、理由和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杨红梅 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为主要模式的,但忽视了直接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也不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弥补了这些缺陷,其价值蕴涵体现为对被害者与加害人的双重恢复,以此达到正义的恢复。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尚无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文化渊源,中国具有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性,加强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无疑裨益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本文作者试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前提、适用范围、适用阶段、具体运作等方面探讨我国的模式,也顺应了刑事和解观念国际化的思潮。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加害人;制度的构建 By Chinese criminal activity reconciliation system's construction Yang hongmei Abstract:The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and accountability is based on the national criminal prosecution as the main mod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ut as victims of neglect of a direct right to return to society is not conducive to perpetrators, as a criminal settlement system to deal with emerging crime model to make up for these deficiencies, reflected in the value implication of the victims and perpetrators of double recovery, to achieve the restoration of justice.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ere is no reconciliation in the system, but the system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our country has a long culture of origin, China has come to build a system the possibility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trengthen the study of this system will undoubtedly benefit in China's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authors try to apply the criminal system prerequisite for reconciliation, scope of application, the application stage, the specific aspects of the operation mode of our country, go with 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of thought. Keywords:criminal settlement; victims;perpetrators;System

刑事诉讼法复习资料 (1)

刑事诉讼法复习资料 一.单项选择题 1、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只有( )才有可能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A.公安机关 B.检察机关 C.司法行政机关 D.人民法院 2.在立案侦查后,发现具有不能追究情形的,应当采取( )。 A.撤销案件 B.开庭审理 C.终止审理 D.免予起诉 3.李某和王某系同事,一日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便当众揭露王某的隐私,王某便到法院控告李某,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又与王某重归于好,王某要求撤诉,法院应当( )。 A.对李某免予起诉 B.终止审理 C.不起诉李某1人 D.宣告李某无罪 4.某甲从国外留学回来,为国外某组织窃取国家机密,对此案应当由 ( )负责立案侦查。 A.检察机关 B.国家安全机关 C.公安机关 D.人民法院 5.某驻华使馆外交官,参与了走私犯罪,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 )。 A.由我国司法机关审判 B.由该国驻华使馆同我国司法机关协商解决 C.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D.由公安机关将其驱逐出境 6.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 )。 A.有关国家机密案件 B.个人隐私案件 C.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D.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7.某县几位主要领导干部参与一起走私大案,县检察院认为此案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该县检察院需经履行的法律程序是什么( )。 A.上一级公安机关研究同意 B.县检察委员会研究同意 C.上一级检察院批准 D.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8.共同管辖问题上发生推诿时,原则上应由( )法院管辖。 A.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 B.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 C.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 D.协商不成,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 9.下列案件中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是( )。 A.王某涉嫌贪污受贿达100万元 B.李某加入某国间谍组织涉嫌泄露国家机密 C.美国人约翰过失伤害中国公民 D.孙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 10.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下列哪个说法是正确的?( )。 A.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B.上级人民法院不能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C.上级人民法院不能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D.上级人民法院不能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明确的案件 11.胡某是一名检察员,在人民检察院工作期间刚刚办理完毕一件故意杀人案的审查起诉工作后就被调入同级人民法院工作。恰好其曾经办理过的那件故意杀人案被移送至该法院审判。胡某所在庭的庭长认为胡某熟悉此案,于是让其参与了此案的审判。问:关于此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胡某参与该案审判没有违背我国有关回避的决定 B.胡某可以回避,也可以不回避 C.胡某应当是回避的对象 D.当事人没有申请胡某回避的,法院可以不让其回避 12.小马今年21岁,在一家公司销售部门做主管,一次因为交通肇事而被告上了法庭.小马打算委托一人作为自己的辩护人,在他所考虑的下列人选中,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有:( )。 A.他大学的好朋友美国人杰克 B.他在人民法院工作的表姨夫 2

刑事诉讼法考研题库经典教材章节题库(回避)【圣才出品】

刑事诉讼法考研题库经典教材章节题库 第八章回避 一、概念题 1.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南京大学2007年研) 相关试题: (1)回避(广东财经大学2014年研) (2)刑事回避制度(杭州师范大学2014年研) 答: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这一制度,称为“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而确立的制度。回避制度有利于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确保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2.自行回避 答: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自行主动地要求退出刑事诉讼活动的制度。 这种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司法人员的职业自律和自我约束意识,消除可能导致案件得到不公正处理的可能性。使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司法人员自觉退出诉讼活动。 3.申请回避 答:申请回避是指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向他们所在的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申请司法人员回避,是当

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这一权利。 4.指令回避 答:指令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遇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公安机关等有关组织或行政负责人有权作出决定,令其退出诉讼活动。指令回避是回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的必要补充。 5.有因回避 答:有因回避又称为附理由的回避,是指拥有回避申请权的诉讼参与者只有在案件具备法定的回避理由的情况下,才能提出要求有关司法人员回避的申请。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属于有因回避。 6.无因回避 答:无因回避又可称为强制回避或不附理由的回避,是指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无须提出任何理由,即可要求法定数量的司法人员回避,这种申请一旦提出,即可导致这些司法人员回避。 二、简答题 1.简述我国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南财大2007年研) 相关试题:回避制度。(江西师范大学2014年研)

刑事回避制度之浅谈

刑事回避制度之浅谈 [摘要]刑事回避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但现行制度存在回避事由狭窄、举证责任不明确、单位回避缺失等问题,建议从扩大回避事由,明确举证责任,增设单位回避和建立公安司法人员公示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回避制度;回避主体;回避事由;申请回避权 一、刑事回避制度的概念和价值 刑事诉讼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的,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的诉讼制度。 该制度的源于来西方传统诉讼理念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现已成为各国公认的诉讼制度。我国在唐朝就有了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回避制度,元朝法律首次使用了“回避”一词,且这一规定为此后历代所继承和发展,该制度具有如下价值: 1.有助于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刑事诉讼活动中同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的公检法人员应适当的回避,可避免其由于主观偏见和袒护而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有利于审判人员依据客观事实公正审判。 2.在维护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中立的同时也为他们规避价值冲突提供合理途径。该制度避免了以上人员处于是选择亲情关系还是坚持职业操守的两难境地。 3.有助于保障司法裁决的权威性,从而唤起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的尊重,推动法治秩序的发展和完善。 二、刑事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 依西方的“自然公正”理念基础设计了我国的刑事回避制度,但忽视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现实国情对中国法制的影响。如诸多错综复杂的人情关系很难发现并得以真正的回避。“法律与社会脱节,法律与文化脱节,这就是当代中国法的基本性格,也是当代中国法的最大困境”。[1]移植式的制度设计必须有现实国情的考量。 (二)回避事由方面的问题 1.基于亲属关系的回避中亲属范围过窄。仅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的同代旁亲血亲、直系姻亲关系等都排除在外。“中国古代社会实行家庭本位,血亲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纽带”。[2]过于狭小的亲属范围,导致近亲属以外的实际亲近、重要的亲属在诉讼中可能不能回避,进而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2.回避事由中的“利益关系”和“其他关系”规定模糊,学理上认识不一,弱化了其可操作性,并放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判量权。 (三)回避主体方面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回避的主体存在如下缺漏。1.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对诸多疑难和重大案件具有决定权,其审判方式和构成较为秘密。审委会成员的中立显得尤为重要,应在回避制度中做出专门规定。2.缺乏程序违法的制裁性措施。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回避缺乏约束力,从而加大了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可能。3.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回避制度。以李庄案为例,其向法院申请审判庭全体人员整体回避时,

刑事案件回避的相关规定

刑事案件回避的相关规定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 回避是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机关等司法人员因与本案由利害关系或其他原因而不参加该案的相关活动。回避制度的设立目的保障案件的公众审理,防止司法人员徇私舞弊。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回避制度具体如下: 一、回避的事由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回避事由,具体如下: 首先,对于办案人员与本案相关人员有特定关系的,应当回避。如办案人员是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包括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以及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均应回避。 其次,办案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回避。《法官法》《检察官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法官、检察官等人员的业务规范,对于为本案当事人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宴请、索取当事人财务的办案人员,因其可能存在徇私舞弊之行为,影响案件的公正办理,应予回避。 最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

五条规定,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考虑到刑事诉讼进程中不同阶段办案人员的职责、面临的情况有所不同,如同一办案人员在担任侦查人员后,又担任检察人员,对案件难免会有先入为主的看法,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可能,故此亦属回避事由。 二、回避的申请 回避可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自行回避则是办案人员存在回避的情形,提出回避;申请回避则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办案人员存在回避事由或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提出回避申请。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以及上述人员法定代理人。同时,根据上述法律第三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亦可要求回避。 尽管法律规定申请回避可口头申请,但实务中书面申请更能引起相关人员的注意。在本文最后,将附《回避申请书》,供读者参考。 三、回避的决定 在办案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被申请回避后,是否回避的决定将根据不同人员所属单位、所担任职位而有所不同。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而对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摘要]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许多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即“刑事和解”,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正是考虑到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新《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并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予以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实践探索及其价值的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然而,如何使之在实践中更加完善是值得深入思考、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瑕疵;补救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价值理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协议之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或诉讼制度。[1]刑事和解起源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以恢复性司法原则为理论基础,其目的就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和解制度作为罪犯与被害人沟通的桥梁,其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背后的价值理念是什么呢?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 R·Gehm)在其《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了三个理论基础,即“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2]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恢复正义理论建立在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被害人自己的伤害;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应该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三是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3]因此,基于这一根本的价值理念,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有三:一是被害人精神的抚慰和物质的补偿;二是加害人重罪减轻,轻罪免于监禁的实际得利;三是司法资源的节约。 然而,刑事和解也并不是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在它积极价值的对应一面,客观存在着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一些负面作用。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认为,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2)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4]的确,“赔钱减刑”会削弱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力度,导致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比没钱人轻的现象,会助长一些人“有恃无恐”的骄纵心态,从而蔑视法律,使法律失去应有的权威性。但仅仅根据刑事和解的上述消极作用来否定其积极价值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总体上,刑事和解在司法体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最新资料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回避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让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不得参与案件,让司法机关保持中立的态度,间接目的就是实现司法公正。回避制度之所以成为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因为其包含了自身价值。 一、回避制度的价值 (一)回避制度得以让司法机关保持中立 一个科学的现代诉讼结构是一个等腰三角形,检察人员和被告人平等对抗的前提条件就是法官必须是一个中立者,所谓中立,它是指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对待同一案件的任何当事人都应当不偏不倚。法官作为一个经济人,它的意思是“当人们必须在若干取舍之间作出选择时――各种选择的结果对个人的 ‘最后满足’或‘福利’产生不同的影响,人们将更愿意选择那种能为自己带来‘较多好处’的解决办法,而不是与此相反。”因此,假如没有回避制度,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就有极大可能偏向于自己的近亲属或者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人。但回避制度的存在避免了这一现象的发生,它让司法机关保持中立,在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时必须回避。 (二)回避制度可以保障司法公正

正因为回避制度保证了裁判的中立性,而一个中立的裁判无疑是公正司法的一大体现。在刑事案件中,各个环节的处理都有可能影响到实体公正的实现,每个环节的公正处理就依赖于程序上的公正,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案件,则就没有实现程序公正,势必影响到实体公正的实现。因此,必须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排除在案件之外,这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条件,将一切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因素都排除,这不仅可以保障司法公正,还能避免出现一些冤案、错案。 (三)回避制度可以保障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倘若没有回避制度,让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案件的审理,即使在结果上是公正的,也未免让人怀疑其公正性。实体上的公正是人们难以辨别的,而程序是否公正是人们很容易看见的,一个公正的程序让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期待得以满足,人们没有理由不相信一个公正的程序不会带来一个正当的结果,因此,回避制度可以增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确保了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关于回避理由的设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9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下列事项属于回避理由: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的研究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 关键词: 刑事和解;恢复正义;报应正义 内容提要: 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是当今西方刑事和解理论中流行的三种解说,其中恢复正义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并不存在严格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基于刑事和解在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方面的双重价值,应当对此制度进行合理化的借鉴。 刑事和解(Victim - Offender Medition) ,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① 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 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刑事和解在我国公诉案件范围内没有任何依据,因而注定了其被刑事司法系统所否定、排斥的命运。而在美、英等西方国家,则是一种早已有之、正当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之一,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政策,对犯罪者而言则主要作为刑罚替代手段存在。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此种制度的认识几乎是一片空白。其实,刑事和解与“私了”有着本质的差异,它是当事人在社会代表主持下的依法“公了”。近年来,国内已有学者就刑事和解制度的源流进行了初步的考证,但有关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本土化问题,则无人论及。笔者拟就此两方面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西方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的解说,迄今最全面的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2〕我国有学者在考察了上述理论之后认为,三种理论分别是从社会本位、被害人与犯罪人本位等多重视角对刑事和解进行的充分论证。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而非国家本位是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在刑事和解的法律移植过程中,上述价值冲突是让人困惑但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与此同时,在社会契约论之下,包括刑罚权在内的国家权力本身就来源于人民的让渡。刑罚权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就是公共秩序,在于对刑事冲突的彻底解决;维护这一利益的路径选择可以是多样的,既然刑事冲突本身就是存在于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而不是国家与犯罪者之间,那么, 刑事和解当然能够实现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3〕按此观点,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范围内的刑事冲突解决机制而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这种契约形式达成相互的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被害人损害恢复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契约是刑事和解最本质的所在。笔者认为,从个人本位与刑事契约的角度来解构刑事和解的理论本源无疑具有合理化成分,这种解释具有浓重的自然法理论色彩。从价值论的角度,对正义理论进行刑事法范围内的具体解说,或许是理解刑事和解的另一个重要入口。有鉴于此,笔者将在对“平衡理论”、“叙说理论”进行概要介绍的基础上,详细述评西方恢复正义理论的具体构架,并以笔者的理解,对刑事和解的基本价值进行解说。 (一) 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 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 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坏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技术来恢复过去的平衡。至于选择哪种方式来恢复平衡,决取于该种方式的功能及被害人的预期成本。从平衡与恢复二者的关系看,被害人都有一个成本收益的计算方式,有时,这种计算只是个非常短暂的瞬间。被害人通常选择适合自身需要的方式。通常,如果一种平衡———恢复的成本越

浅谈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最初是西方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主张关注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司法理论研究和实践的一种全新的理念。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内容,明确了检察公诉机关在具体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地位,以及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必要程序以及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具有法律、理论、政策和实践基础,能实现化解矛盾、预防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体制改革等效益。文章通过分析目前实施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碰到的问题,探讨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意义以及完善方向,以期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目标。 [关键词]刑事和解;公平;效率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节,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必要程序以及处理方式,为检察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的刑事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解使得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在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可以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的内容。对于被害方来说,其在处理的过程中获得了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补偿,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获得了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因此,在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惩罚政策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是当事人双方利益最大化的案件处理方式。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和意义 (一)赔偿了损失,化解了矛盾 据统计,截止到今年7月份,温岭市检察院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近百名轻微刑事犯罪人与被害人从尖锐的矛盾对立中达成谅解,协议后支付赔偿,并履行赔礼道歉、取得被害方谅解。其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就达到35件。被害人提前满足诉讼维权需求,重新回归正常生活轨道,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消除了讼累,对检察机关以人为本的司法表示满意。和解过程中,面对加害人的真诚悔罪,被害人大多能原谅加害人,有的被害人甚至能认识过错,自我教育,吸取教训,主动减少赔偿数额或不要赔偿。 (二)认识了错误,遏制了再犯 温岭市检察院在主持刑事和解过程中,让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交流、沟通、协商,检讨犯罪行为对他人身体、财产、精神的伤害以及社会、家庭、生活的负面影响,愿意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立志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不再触犯法律。面对被害人的谅解、法律的宽容和社会的挽救,加害人消除了对被害人及社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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