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案件的移送

商业贿赂案件的移送
商业贿赂案件的移送

治理商业贿赂是工商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商业贿赂案件可能涉及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名。

商业贿赂案件涉及罪名的构成要件和对应关系比较复杂。哪类案件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哪类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以及向哪个机关移送,许多基层执法人员对此认识不清,掌握不准,往往一律移送,既降低了工商机关的办案效率,又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

一、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对应关系

根据《刑法》分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具有对应关系。例如,给予财物方涉嫌行贿罪的,接受财物方就涉嫌受贿罪;给予财物方涉嫌对单位行贿的,接受财物方就涉嫌单位受贿罪。

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称非国有性质单位)的工作人员,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称国有性质单位)。其中,非国有性质单位不是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二、移送标准

商业贿赂案件分为不用移送的案件和符合条件移送的案件两类。

(一)不用移送的案件。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有两类商业贿赂案件不用移送,工商机关可以直接处理:一类是自然人对非国有性质单位行贿,另一类是单位对非国有性质单位行贿。在这两种情况下,行贿方和受贿方均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两类商业贿赂案件属于不用移送的案件。

(二)符合条件移送的案件。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符合追诉标准或立案标准的商业贿赂案件应当移送。

第一,涉嫌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案件。

1.涉嫌行贿罪的案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客观表现为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此类案件的移送标准是: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虽不满1万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行贿的;②向3人以上行贿的;③向党政机关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涉嫌单位行贿罪的案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客观表现为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此类案件的移送标准是: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行贿数额在10万以上不满20万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行贿的;②向3人以上行贿的;③向党政机关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涉嫌受贿罪的案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表现为在经济往来中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此类案件的移送标准是: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虽不满5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因受贿行为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②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③强行索取财物的。

第二,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案件。

1.涉嫌对单位行贿罪的案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单位,客观表现为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有性质单位以财物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此类案件的移送标准是: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行贿的;②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③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涉嫌单位受贿罪的案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性质单位,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经济往来中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违反国家规定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此类案件的移送标准是: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虽不满10万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②强行索取财物的;③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件。

1.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案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单位,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经济往来中给予非国有性质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

此类案件的移送标准是: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

2.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非国有性质单位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

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此类案件的移送标准是:受贿数额5000元以上。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三类案件中,犯罪主体均须具有犯罪故意。

三、受移送部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规定,涉嫌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两种具体罪名的,按分工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因此,对于涉嫌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自己办的一起医院商业贿赂案

自己办的一起医院商业贿赂案 案件交流材料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你们好!今天很荣幸能够和大家在这里共同学习和探讨工商执法办案工作,同时,更感谢支队为我们提供这次互相学习和交流的机会。 根据支队2006年度的工作部署,我队把开展纠正医药购销及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与案件紧密相结合,通过对重点查处医院商业贿赂案件,规范整顿医疗、医药行业经营秩序行动中,我们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下边,我把我们在查处xx医院账外暗中收受药品回扣一案的过程及相关做法向领导和同志们做一汇报:2006年11月1日,我队在对xx电力医院检查中发现,该单位在药品购进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收取医药单位的让利款,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实:2006年度,xx电力医院在药品采购过程中,采取及时给付购药款,要求供药单位承担部分银行贷款利息等手段,向对方单位索取3%—4%的让利折扣,共计收取“xx 保和堂药业有限公司”等四家供药单位让利折扣款78418.46元。该单位把所收取的药品让利折扣款记入单位会计科目中的“其他收入”,用于日常的各项支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卫生部于1999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医院会计制度》规定,药品让利款是医院在采购药品时发生的费用,应计入会计科目中的“药品进销差价”,用于冲减购药成本,并应在冲减后的药品价格基础上按规定的加价比例加价售药给患者,以达到让利于患者的目的。而xx医院在销售药品时,没有把收取的让利折扣款摊入药品成本并冲减药品价格,而是直接以让利折扣款前的价格上加价20%售药给患者,抬高药品价格,造成药价虚高,损害患者利益。因此,xx医院收取药品让利折扣款不如实记帐,属于帐外暗中收受供药单位药品回扣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第九条规定,我局决定做出:责令其改正收受贿赂的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78418.46元,对其行为处以40000元罚款,两项合计罚没款118418.46元,该案于2007年4月18日结案。 通过对这起案件的成功查处,我的体会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 一是认真分析查处医院商业贿赂案件中可能遇到的困难:我队在案件办理前,畅所欲言,通过案件分析,明确在查案中将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1、医院作为医疗单位是我们过去很少介入的行业领域,情况不熟,医院的社会关系复杂,工作中极易发生不予配合

如何准确的界定商业贿赂行为(修改稿)知识讲解

如何准确的界定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一直是一颗危害社会的毒瘤,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危害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2006年1月6日召开的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指出,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2006年2月24日召开的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强调,通过专项治理,坚决遏制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企业行为和行政权力,加快建立防治商业贿赂的有效机制。自此,在全国范围内拉开治理商业贿赂的序幕。工商机关是查处商业贿赂的专门执法机构,每年都要开展商业贿赂的专项治理行动,“十一五”期间工商机关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193117件,其中商业贿赂案件几乎占了此类案件的一半左右。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以及案件查处工作的不断深入,如何准确的界定商业贿赂行为,按照什么标准来判断商业贿赂行为,并以此来指导实践执法办案工作,在执法人员中间产生了分歧和争议。结合查处商业贿赂的具体实际来谈一谈看法。 一、准确理解概念 在法律层面并没有关于商业贿赂的准确定义,涉及商业贿赂的的法律条文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 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国家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对商业贿赂作出了定义: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对这一概念的把握,其中核心就是如何对经营者来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关于这一条款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主体资格说,主体资格说通常从主体资格角度理解经营者,认为只有专门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以及营利性服务的具有法定从商资格的 主体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即只有经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成为经营者。一种观点是主体行为说。主体行为说从主体行为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广义的解释,认为“虽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主体,但参与经营活动而实施不正当竞争时,也认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企业的职工代表或

企业管理中商业贿赂问题

企业管理中的商业贿赂 在企业管理中行贿、受贿,收取回扣,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归结于商业贿赂领域。 所谓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一、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有三 (一)主体是经营者,赌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 作为商业贿赂主体的经营者不限于法人,除法人外,还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法人也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二)目的是为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 即为达到商业目的,通过贿赂手段,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 (三)手段有两类,即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 当然,商业贿赂与其他贿赂都属于贿赂的范畴,触犯刑律的都要给予刑事制裁,但在行政责任上是不同的,商业贿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行政处罚,其他贿赂要受党纪政纪处分。 二、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回扣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因此,回扣已经成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回扣的法律含义

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二)回扣的特征主要有: 第一,回扣行为发生在卖方与买方之间。实践中,因介绍购买或销售的中间人所得利益不能称为回扣,而被称为“佣金”或“劳务费”。 第二,回扣的本质是“回”、“退”,即卖方把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退给买方,一般可以在商品交易关系确定的同时约定或在商品交易关系确定后约定。 第三,回扣的手段是现金、实物或其他的方式,常以酬谢费、好处费、劳务费、提成费等各种“费”的名目出现。但根据立法精神,应对回扣作广义理解,物品和物质性利益也可成为回扣,只要最终能用现金估价即可。 第四,回扣必须发生在账外暗中。这是认定交易双方额外支付或接受财物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的重要的依据。“账外”是指不入正规的财务账或根本不入账;“暗中”是指不在合同、发票等书面文据中明确表示财物的给付或接受,不留任何文字手续。虽然记账,但弄虚作假,掩盖事实真相,也属于账外暗中。综上分析,非法回扣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支付非法回扣者的目的是排斥公平竞争以获得有利于自己但不公平的交易机会。在企业管理中出现了收取回扣,已经构成了商业贿赂。 非法佣金 在企业管理中,佣金本身是一种合法的支付方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禁止作为合法的劳动报酬的佣金。然而实践中,利用“佣金”这种合法的形式进行商业贿赂的情形同样存在,因此正确理解和区分“合法佣金”与“非法佣金”具有重要意义。 (一)佣金的概念 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二)佣金的特征:

沃尔玛在中国的市场营销案例分析.

沃尔玛在中国的市场营销案例分析 沃尔玛在取得批发经营执照的外资零售企业之后,明显加快了它在中国扩张的步伐,并对中国传统的批发市场发起了强劲挑战。在今年年初,沃尔玛获得了期盼已久的批发经营执照,沃尔玛就能比较准确的定位,向着理想的结构调整。 锋芒 凭借首创的现付自运仓储式连锁会员的经营模式,沃尔玛开业不久就屡创销售佳绩,"沃尔玛"这个名字一时名震京城商圈,也被当时众多零售商家"克隆",至此名为"客隆"的超市层出不穷,堪称中国零售业一景。 屡创纪录的销售额与现付自运的形式只是沃尔玛进入中国后闪现的锋芒之一,他在当时的一系列经营举措都让中国的零售业大开眼界,受益良多。 沃尔玛的设店投资,不像其他商家那样一味追求廉价地租,而是采取购买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沃尔玛认为虽然一次性投资较大,看起来是增大了成本,实际上对于投资商更为有利:一次性投资完毕后,必然省去了今后每年的土地租金,对投资各方的实力是很好的检验,并且省去了今后的再投资。此外,沃尔玛投资的重点基本为发展中国家的大中城市,选址的地段都是很有发展前途的。若是用租地方式,租金的多少几乎是每年谈判的惯例。这必然会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且不稳定;而买地投资,谈判只需一次,省人省力不说,今后地价升值,就会增加固定资产,降低经营成本。"即使沃尔玛将来不在此地开店,仅依靠土地出让的手段,也不会亏本。"一位了解沃尔玛经营方式的市场人员说。 沃尔玛是实行会员制的仓储式商场。在未开业前,需进行艰苦的招募会员工作。但沃尔玛宽松的会员制还是颇受个体消费者的欢迎。"我们的会员制与其他的会员制不同,在我们这里办卡不需要交费。只要你认同接受沃尔玛的经营模式我们就会发放会员卡给你,如果你只是临时来店里,办理一张临时卡也只需要两元钱,如果多次购买达到了一定的数量,你就会成为我们的目标客户。"这种宽松的会员制和沃尔玛那样的需要比对照片、确认身份并付费购买的会员制显然截然不同。 会员制有很强的心理诱导作用,容易迎合一般市民的好奇和趋新心理,由于只有持会员卡的人方可购物,也强化了其"薄利多销"的形象,会对非会员产生强烈的激励作用。同时,办理会员卡条件的宽松,使得沃尔玛吸引了大批个人消费者竞相加入会员的行列。 但是,沃尔玛的锋芒并没能持续闪现。在中国加入WTO的背景后,越来越多的国际零售巨头开始大举进入中国市场,同时,中国本土的零售商也在快速成长,大卖场、购物中心的形式开始分流沃尔玛的客户,在国外以零售方式从事批发业务的沃尔玛苦于在中国没有一个合法的身份,渐渐步入了长达4年的沉寂期。 蛰伏 从2000年北京店开业后的4年时间里,沃尔玛再也没有开张一家新店。回忆起那沉寂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案例分析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案例 2003年9月,默沙东中国公司单方面解雇了杭州、广州两地工作的20多名中国区副总经理和医药代表,理由是这些员工“假以学术推广的名义报销娱乐费”(违规给医生提供娱乐),违反了默沙东公司内部的《规范执行公司商业道德准则》(英文简称为SOP)。这些被解雇员工对此强烈不满,称他们所进行的会务活动符合默沙东公司规章制度,履行了默沙东内部审批手续,默沙东中国公司“捏造理由”是为实现在裁员时逃避赔付之实(默沙东与所有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4年,一旦裁员公司将支付高额赔偿)。部分被解雇员工纷纷选择劳动争议仲裁或者直接将默沙东告上了法院,截至目前,初裁以及一审被解雇员工均获胜诉. 默沙东未曾预料,中国裁员不仅惹来官司,并且还遭遇各方非议,近期,质疑默沙东的报道接踵而至。正如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高级公务事务主任丁燕宁所言:“现在我们都在为危机公关而头痛。”7月16日,默沙东部分高层特意从香港来到广州与媒体见面,试图澄清裁员风波的真相。 一位默沙东的在职员工很疑惑地告诉记者:“裁员本是每个公司都会经历的正常的事情,不知道为什么这件事情会闹得这么复杂。” 不断翻新的商业贿赂? 为什么裁员官司不断升级?被解雇员工之一的范小姐在今年6月底的一审判决中胜诉,将获得默沙东公司近48.6万元赔付。她很感慨地说:“当我们离开了默沙东再来看默沙东,会发现它的许多日常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所严令禁止的不正当行为。”也许正是因为这种视角的不同,范小姐与其他被解雇的员工纷纷与老东家算账,不断检举、揭发默沙东的各种“违规行为”,而最初在裁员理由中涉及的学术推广会则成为了他们手中的证据。范小姐说:“我和这批被辞退的同事们都认为,默沙东频繁的学术推广会绝大多数的目的是要影响这些医疗机构和医生对其产品采购和药品处方行为,是为了增加销售量,由于涉及向医院、医生或酒店支付场地费、聚餐和点心费、差旅费、赞助费及赠送各式各样的礼品,所以与给回扣没有实质区别。这是《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所严令禁止的不正当行为。”“我们的销售任务及奖金政策都与学术推广会相关。” 由此,裁员官司从个别员工涉嫌违规很快升级为默沙东作为一个企业是否有违法

医院反商业贿赂自查自纠报告

<STRoNg>医院反商业贿赂自查自纠报告</STRoNg><P>&nbsp;&nbsp;&nbsp;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自查自纠工作,是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检查、自我纠正的有效措施,全院集中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要坚持以自我教育为主,做到人人参加学习,人人受到教育,使人人在思想认识上有收获和提高;坚持自查与自纠并重,做到边学习、边自查、边整改;坚持依法治理,严格把握政策,分类处理问题;坚持自查自纠与查办案件和探索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通过自查自纠和对重点案件的查办,推进建立预防医药购销领域不正当交易行为的长效机制。</P><P>我院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要组织督导小组,到各临床院室检查、督导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开展的情况。全院各级部门结合开展自查自纠工作与加强行风建设,与规范医疗行为、加强医院管理相结合,与整顿医疗秩序、切实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相结合,责任到人,措施得力,工作到位,扎实做好自查自纠阶段的工作。</P><P>&nbsp;&nbsp;&nbsp;自查自纠阶段基本要求</P><P>&nbsp;&nbsp;&nbsp;我院上下联系自身的工作实际,对照医院有关文件精神进行自查,做到边学习、边检查、边核实,着重对五大行为重点关注:1、医疗机构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购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回扣的行为;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临床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回扣或提成的行为;3、医疗机构接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私设小金库、用于少数人私分的行为;4、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基建工程、物资采购、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企业和经销人员给予的各种名义的财物的行为;5、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权力,在医药购销和工程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企业和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的行为。同时,各单位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销企业及经销人员,向卫生部门、医疗机构以及工作人员行贿的线索,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并积极协助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工商等部门认真查处。</P><P>&nbsp;&nbsp;自查自纠阶段的整体目标</P><P>&nbsp;&nbsp;&nbsp;一是充分认识《刑法修正案》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自查自纠的紧迫感。二是充分认识到商业贿赂行为产生的主观原因,进一步增强自查自纠的主动性。三是充分认识共产党员先进性建设的长期性,进一步增强自查自纠的责任感。四是充分认识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增强自查自纠的自觉性。</P><P>&nbsp;&nbsp;&nbsp;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行为,既玷污了医疗这片神圣的净土,又严格损害了群众和患者的利益。在全国都向商业贿赂宣战的今天,作为医务工作者,作为一名中国共产党员,更应该在这次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带头响应,挺身而出,自觉抵制商业贿赂,自觉维护医学圣洁。他们均表示要从自身做起,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不开大处方;常怀仁爱之心,多从患者角度出发,同情体贴病人;树立正确荣辱观,牢记“八荣八耻”,诚信为人、廉洁行医、恪守医德,拒吃请、拒红包、拒回扣,做到以收受医疗商业贿赂为耻,以拒受商业贿赂为荣。

浅谈商业贿赂的特征

浅谈商业贿赂的特征、表现形式及查处要点--打印文章 今年,国家将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作为反腐倡廉六项任务之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其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中之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力度,积极办案,重点查办药品购销、财产保险、旅游购物、商业零售和娱乐服务等行业的商业贿赂案件。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危害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现在理论界一般习惯将商业贿赂分为一般商业贿赂和回扣两种,回扣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但并不是所有商业贿赂行为都可以称之为回扣。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可以这样理解,回扣是卖方返还给买方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不是卖方额外从别处拿出物品和金钱给予买方,回扣款不过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回扣是在商品交易达成之时或之后才实际发生的,而一般商业贿赂则不然,一般商业贿赂在交易之前之中之后都有可能发生,这也是回扣与一般商业贿赂相区别的一点。 现在,我们反过来再说说商业贿赂的概念。 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贿赂行为已渗透到了各行各业、各个领域,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化的发展态势,现阶段的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已不再是单一存在的,而往往是交错,混合在一起的,表现出多样性与隐蔽性的特点。而现今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商业贿赂行为时可遵循的法律法规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以我们在案件定性处理时只能从这两部法律法规中寻找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这是唯一的对商业贿赂定性的法律依据,国家之所以把商业贿赂行为在《反法》中给予规定,就说明商业贿赂行为的前提必须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反法》第八条第一款中规定出了两种商业贿赂行为,即:第一句话,规定的是一般性的商业贿赂行为,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商业贿赂的主体行贿人与受贿人;二是目的要件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三是手段要件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只要构成这三个要件的行为,就可定性为商业贿赂。第一款第二句话,规定的是特殊的商业贿赂行为,即回扣。并且在这一句话中间用分号将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分开。回扣的法律特征是:1、回扣是在帐外暗中给予和收受的。2、回扣是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3、回扣是卖方退给买方单位或者个人的。 在《反法》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出了两种行为,即一种是折扣,一种是佣金。折扣是企业正常的商业促销行为,受法律的规范和保护。佣金是经营者付给商业活动中为他提供中介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这两种行为既然是正常的行为,那么为什么在《反法》中规定商业贿赂的条款中提到哪?关键是看经营双方是如何处理这折扣、和佣金行为的。第二款的第一句也说明了折扣、和佣金若以明示方式入帐,就是一种正常行为。第二款的第二句则说明“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反之,若不如实入帐,采取帐外暗中的方式,那么就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就构成了商业贿赂。第二款的第三句规定的是接受方的行为,可以同第二款的第二句一样理解。

医生收受回扣案案例简介

药事管理案例分析 系别:生物与食品工程系 专业(班级):2012级制药工程 作者:谷仁超(51206032002) 指导教师:徐世晶 完成日期:2015年11月27日

案例简介: 2001年上半年,某市人民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外科医生瑞某分别与5名药品和医疗器械商事先约定,瑞某在诊疗过程中开具处方时,尽量使用5名供应商已进入医院药房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事后由供应商按实际销售量的一定比例支付回扣给瑞某。至2003年10月,5名供应商按瑞某开具处方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在该医院的实际销售量,先后送给瑞某回扣8万元,瑞某均予以收受。 案例分析: 关于瑞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一是瑞某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公务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而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员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和履行经济职能等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的活动。公务活动的性质是一种管理活动,然而临床医生运用其医学专业知识给病人诊断,治疗,行驶《执业医师法》赋予的处方权开具处方,是一种技术性的劳务活动,并不具有管理性质,因此处方行为并不属于公务活动范畴,单纯具有处方权的医师也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二是瑞某收受回扣利用的是职业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此外,医院不是公司,

企业,所以瑞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瑞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处方权是医院管理权的延伸,医生的处方行为也对国有医院的药品销售和民事责承担由直接的影响,属于“从事公务”。拥有处方权的医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开处方过程中收受药品回扣构成受贿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两种分歧意见的焦点在于医生的处方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处方是医生预防、治疗疾病时为病人开写的取药凭证。开具处方是医生根据病人病情选择药物治疗方案,与其他医疗人员一起共同负责病人安全合理用药的整个过程。因此,笔者认为,国有医院医生的处方行为具有公务活动的管理性特征,当属“从事公务”,理由如下:首先,处方权是医院药品管理权的一部分。国有医院对药品的管理包括采购、保管、销售等环节,其中销售环节包括处方开药、药房配药、病房(病人)用药。药房仅仅是根据处方销售药品,故决定药品销售情况的是医生的处方。现行医疗体制下,“医”、“药”关系尚未完全分开,病人拿到医生的处方后一般都会在该医院购买药品,有的医院则干脆剥夺病人的知情权,将医生的处方直接通过局域网传送至收费处,病人缴费后才能知悉处方内容。

商业贿赂犯罪典型案例

商业贿赂犯罪典型案例 (2006-08-26 05:22:20) 荆楚网(湖北日报) 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副所长吴建忠(副厅级)受贿案 吴建忠,男,1953年2月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副所长(副厅级)。 1999年6月至2004年4月,吴建忠在担任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本所后勤行政工作、基建工作、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基建往来单位及下属部门职工贿赂共计人民币84万元、美金7000元及金额2万元的消费卡一张。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吴建忠犯受贿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判处吴建忠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湖北大学副校长李金和(副厅级)受贿案 李金和,男,1952年11月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湖北大学副校长(副厅级)。 1998年1月至2004年10月,李金和在担任湖北大学校长助理、兼任后勤产业集团总经理、校招议标领导小组副组长、校基建工程招标领导小组组长、副校长期间,利用负责学校后勤、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承建该校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及开发教师学生公寓的房地产公司相关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81.8万元、美金4200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金和犯受贿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退出部分赃款,遂依法判处李金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荆州市胸科医院副院长祁阳红(副处级)受贿案 祁阳红,男,54岁,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荆州市胸科医院副院长(副处级)。 1998年至2006年2月,祁阳红在担任荆州市胸科医院副院长期间,利用其分管该院药品采购、结账的职务之便,为药商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药商贿赂共计人民币63800元。

【医院内科反商业贿赂自查自纠报告】自查自纠

【医院内科反商业贿赂自查自纠报告】自查 自纠 06年5月末至6月中旬,我科不间断地召开反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会议,通过反复学习,加深领会,充分认识此次专项治理工作的目的和重要意义。我科上下联系自身的工作实际,对照广水市一医院有关文件精神进行自查,做到边学习、边检查、边核实,着重对五大行为重点关注:一是医疗机构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购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回扣的行为; 二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临床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回扣或提成的行为; 三是医疗机构接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私设小金库、用于少数人私分的行为; 四是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基建工程、物资采购、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企业和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的行为; 五是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权力,在医药购销和工程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的行为。进行了自查自纠。现将近阶段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是医疗机构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购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回扣的行为。 经查我科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购活动中能够严格执行本院的有关规定,均通过院采购办办理各项采购业务,无利用职权进行“吃”“拿”“卡”“要”等不正当交易的行为。 二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临床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回扣或提成的行为 经查我科目前开展的临床活动主要有神经内科疾病的诊断与治疗,呼吸内科疾病的诊断与治疗,肿瘤内科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按照随洲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定收费,均无不正当交易的行为。 三是医疗机构接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私设小金库、用于少数人私分的行为; 四是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基建工程、物资采购、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企业和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的行为; 五是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权力,在医药购销和工程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的行为。 经查我科无上述的行为。 自查情况总结: 通过此阶段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开展,从自查的情况看,我科的

商业贿赂行为案例及解析

商业贿赂行为案例及解析 案例 2007年4月15日、2007年8月4日,广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医学院签订了销售血凝仪和分析仪协议书,分别以5.6万美元、3.9万美元的价格成交。该成交价格除了血凝仪和分析仪外,协议内容还包括免费赠送联想品牌电脑1台、中文报告处理软件一套、激光打印机、彩色喷墨打印机、医药试剂等物品。建新县工商分局认为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广州医学院多次谈判过程中,为击败竞争对手,未按照将血凝仪、分析仪及相应附属设备配套销售的行业惯例销售,而是采取承诺免费赠送电脑、电源、打印机等方式获得交易机会,使其他竞争对手丧失了与广州医学院的交易机会,影响了市场交易秩序。因为电脑、电源、打印机、试剂等是血凝仪、分析仪正常使用所需要的配套设备,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作为赠品免费赠送广州医学院,而未作为配套设备销售,不符合“折扣”行为构成要件。故广源科技有限公司以附赠的方式销售血凝仪和分析仪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建新工商局由此对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做出处罚决定:没收广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9.5万美元、罚款10万元。请问: ①广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血凝仪和分析仪的行为是否属商业贿赂行为?为什么②建新县工商分局对广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 ③如果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建新县工商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采取什么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解析: ①广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血凝仪和分析仪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依据是:本案中,广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击败竞争对手,未按照将血凝仪、分析仪及相应附属设备配套销售的行业惯例销售,而是采取承诺免费赠送电脑、电源、打印机等方式获得交易机会。但电脑、电源、打印机、试剂等是血凝仪、分析仪正常使用所需要的配套设备,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作为赠品免费赠送广州医学院,而未作为配套设备销售,不符合“折扣”行为构成要件,也不属于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8条和

经典销售管理案例分析

经典销售管理案例分析 “张总,公司这个月的销量只有950件,比上个月还要低”业务经理一边看着销售报表,一边走进张老板的办公室。“业务员天天守着办公室,啷个会有销量吗?”听了业务经理的汇报,张老板感到公司的提成办法非改不可了。 张老板的公司成立于九十年代初,主要业务是向重庆城内大大小小的餐馆推销鸡精。这两年,由于很多人也做起了鸡精生意,张老板感到生意越来越难做了。去年的时候,公司每个月的销量还有1200件左右,今年连1000件都难保了。善于动脑筋的张老板发现,除了竞争的因素,公司目前的提成政策也是销量下滑的主要原因。前几年,因为生意比较好做,张老板一直采用的是固定工资加年终奖的办法支付业务员的工资;可是现在竞争这么大,这个办法都快把业务员养成老爷了。 点评:早期的中国市场还是一个物资匮乏的市场,推销的作用并不突出,因而很多企业都采用固定工资制,因为这样可以享受更多的超额利润;然而现在的市场已经是买方市场了,继续采用这样的分配制度显然很难适应竞争的需要。 赶鸭子上架行不通 老办法看来是行不通了!很快,张老板制定了一个新的提成办法:业务员一律取消底薪,卖一件提成10元;业务经理的底薪降至500元,其奖金和总销量挂钩,每件提成1元。(注:方案内容有所简化) 新办法果然“见效奇快”,短短两个月公司就发展了20多家新客户,月销量又回到了以前1200件的水平;业务员也纷纷主动出击,不再“眷恋”办公室了。看着公司内外一片繁忙的景象,张老板暗自得意……..。 不料,没过多久张老板就碰到了一件麻烦事。 “张总,周胖娃的火锅馆今天上午关门了”业务经理急匆匆地赶回公司告知张老板。“啥子,周胖娃上个月才和公司签了一年的合同啊”,张老板顿时急火攻心。“周胖娃的灯箱、雨棚、围腰都是公司赞助的,他一关门公司的赞助不就泡汤了吗?”。(注:为了争取生意好的大店,“赞助”是鸡精行业普遍采用的促销手段,甚至是与大店合作

销售案例分析 一、

销售案例分析一 本总结共收集了23个案例,经分析,我们认为虽然在与不同客户交往与谈判的过程中采用的手段和攻关的重点有所不同,但核心的思想却是一致的,总结出来9个字:“找对人、说对话、做对事”,这就是当前我们大客户合作的九字真经。我们一些销售人员话说了一箩筐、事做了一大堆,结果却徒劳无益,究其原因,就是没有找对人,找对了人没有说对话,说对了话也没做对事,导致最后功败垂成,令人惋惜。 1、找对人 找对人就是要在我们日常接触到甚至只是听说过的众多人员中找到可以符合我们特约工程商条件的意 向客户从而进行高效的攻关,避免找错对象、缘木求鱼、徒劳无功。优秀的销售人员能够在与形形色色的人员进行接触的有限时间内,迅速地识别出那些符合我们特约工程商条件的人员,同时在后期接触的过程中,能够及时发现对推进合作进程具有影响力的关键人物,进行辅助攻关加快合作过程,例如,在启蒙合作意向阶段,此时的关键人是我们直接面对者,而在加强合作意向阶段,关键人可能就是他的合作者甚至爱人;而在确定保证金交付阶段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极有可能就是他的爱人。 2、说对话 说对话是建立客户关系的基础。从最初会面开始的寒暄到观念认同,再到价值观达成一致,认可我们的合作方式到最后的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这些都需要销售人员说对话。没有话题找话题;找到话题聊话题;聊完话题没问题,这是销售人员说对话的最高境界。 3、做对事 做对事就是指了解客户的需求,有针对性地进行行动上的攻关,对于我们的销售人员来说,就是加强对工程项目信息的了解及实际运做,及时与我们的准客户沟通,让其看到我们做事的风格,建立我们自己的人脉网,让其看到我们运做工程的实力以及确认我们运用人脉做工程的思路,同时尽最大努力带回分公司、工业园参观,同时辅以必要的“酒局”攻关或者我们的“人脉”压阵,关系固然重要,但在实际合作的过程中,不可能只是在乎关系,而忽略我们产品的性能,我们企业的实力。所以,人要做好,事情也要做对。 一、客户分类: 根据客户特点,我们将开发成功的特约工程商分为五类:①政府部门领导人;②水暖承包、材料供应商; ③管道行业经营者;④其他建材经营者;⑤其他行业经营者(资金大人脉广的行业)。 一般来说,①政府部门领导人目前与我们合作基本都是一些对口的政府职能部门,像税务、消防、工商、基建(铁路)、市政、水利、建委、质监、规划等,这些人有雄厚的人脉资源,表面上的钱赚得又不是特别多,但又不敢大肆贪污,因此我们的大户思路很对他们胃口,需要注意的是他们的特殊性,他们更注重的是自己的仕途,要注重安全性和保密性,尽量在工作时间外进行实质性接触。另外同他们沟通要坚持自己的态度,体现企业的正规,这样能增加他们对企业的信任感;②水暖承包、材料供应商目前与我们合作基本的都是有工程实力背景,经常就是在跑工程的过程中遇到的,他们都是往工程里面供应材料(很多材料本大利薄,因此我们管材本小利大让他们很有兴趣),与他们沟通要注意最好展示我们的工程人脉和工程跑动量,这些人喜欢“强强联合”,所以只要我们展现出来够“强”,他们很愿意和我们合作;③管道行业经营者,这些人当中有一些是经销商、有些可能是公司,但是他们都有工程背景,他们或者经营竞争对手的管子,或者经营其他类型的管道(如铸铁管),由于目前经营的产品质量或服务不好,或者受市场需求的影响,他们非常想找个好的(塑料管道)厂家合作,这类客户重在考察他们的工程背景,只有有工程背景的才有往特约工程商发展的潜力,和他们沟通要注重行业对比,同时要明确告诉他们我们会考察他们的工程实力,因为这些人对于我们是有求而来,相对“弱势”的;④其他建材经营者和⑤其他行业经营者一般集中在资金厚、利润薄或者人脉广的行业,他们要么受所经营行业的盈利方式所累(投入大、垫资多、利润薄)想找个相对好点的产品经营,要么就是想借助他们已经建立起来的人脉资源“顺手牵羊”找些产品来做,因为这些人都相对比较熟悉行业特点或者行业规则,一般比较重视利润以及与公司合作的顺畅性,我们针对这类客户的攻关重点:1、实在的办法:就是最好让他切实看到合作前景,可以介绍我们与其他大户合作成功的案例,或者近期正在运作的工程项目,同时可以利用参观等手段;2、虚一点的办法:刺激法,可以利用限制配额来刺激他们,可以在僵持阶段告诉他其他行业的一些意向客户或其他部门寻找的一些客户正在积极与我们联系,谁先签谁

最新-对商业贿赂案件的几点思考 精品

对商业贿赂案件的几点思考 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行业和领域滋生蔓延,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群众利益,败坏社会风气,诱发腐败和经济犯罪,成为影响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 笔者仔细剖析近几年查处的一些商业贿赂案件,提出几点浅显的看法,希望可以为当前的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商业贿赂案件的特点一是发案领域相对集中。 从近几年查处的一些商业贿赂案件看,案件主要集中在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国有企业转制中国有资产流失、药品医疗器械购买中收受回扣、工程建设中违规审批、政府采购中明招暗定、泄露标底等等,行业特点明显,案件类型单一。 二是手段隐蔽,调查取证难。 商业贿赂往往十分隐秘,基本上都是行受贿双方“一对一”进行,既没有旁证也没有书证、物证。 且通常以“正当”商业回报为借口,经营者往往设有帐外帐,对外以各种名目将贿赂款列入生产成本,或巧立名目以其它合法开支的形式进行入帐。 同时,因为犯罪嫌疑人与行贿人长期建立了利益关系,相互之间的行受贿行为已很默契,案发后受贿人不会轻易交待受贿事实,而行贿人通常较难找到,找到后也不会轻易提供行贿证据。 三是窝案串案明显。 表现为行贿人为谋取自身利益,采取各种手段用财物同时贿赂多位国家工作人员,从“点对点”式的贿赂发展到“点对面”式。 违法犯罪涉及的人员较多,成分复杂,而且连续作案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有的是连续几年都送给个人财物,还有的行贿者在一片地域行贿,办理一案就可以挖出一窝,牵出一串。 如某化工厂厂长钟某某一案,行贿者兰某为低价收购该厂国有废旧设备,在贿赂钟的同时也贿赂了化工厂副厂长、会计等人,从而达到其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同时,通过行贿者兰某又牵出了另外一起受贿案件。 二、引发商业贿赂犯罪的原因1、“潜规则”意识严重近年来,一些行业领

对四起典型商业贿赂案例的评析

【字体:大 中 小】 对四起典型商业贿赂案例的评析 2016年01月11日来源: 中国工商报 阅读提示 当前,随着法治工商建设的推进,基层工商机关准确抓住当前商业贿赂的高发易发领域,把查处重点放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疗购销、政府采购、汽车配件、教育行业和商品购销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和难点行业,但商业贿赂案件查办在定性和处罚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2015年12月17日,本报刊登了4起四川省工商局治理商业贿赂专题研讨会上交流的典型案例。这4起案件案情复杂,定性处理存在争议,集中反映了商业贿赂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普遍关心的问题,具有讨论研究的价值。 一、交易第三方构成商业贿赂行为是否要考虑对交易的影响程度 例如,商场的推销员、饭店的酒水推销员、房产公司的促销人员对购买者的购买意愿是否有影响?有多大的影响?是否能对交易的达成起到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上述人员对交易仅仅起到微弱影响,甚至只是推荐、介绍产品的作用,其行为只是引起消费者的关注,消费者依然具有主动权、独立的判断能力和最终选择权。与此相反,如医生、教师、领导等,利用职务之便影响交易的一方或双方,能对交易双方交易的达成起到决定性影响,同时从交易双方或一方获取不当利益。 如果交易第三方对交易双方的影响能够决定交易双方交易的达成,即具有决定性影响,则构成商业贿赂。所谓决定性影响,是指交易第三方能够直接决定对交易任意一方的选择权或是交易任意一方必须依赖于交易第三方的意愿进行交易,或者能够直接决定双方交易的达成。 二、不明示入账、不入账、不入法定账是否构成商业贿赂以及销售返利、促销与商业贿赂的关系 笔者认为,判断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回扣与折扣、商业促销、让利的区别。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回扣一定是账外暗中,但是账外暗中不一定是回扣。账外暗中只是回扣的充分不必要条件,回扣只是账外暗中的形式之一而不是唯一。现在,对于此类问题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主流意见,更多体现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收买对方的主观意图。 销售返利等商业促销行为的表现,往往在交易达成的事前和事后,按照双方合同等约定的内容给付一定的价款,以刺激对方销售产品,如果没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不宜按照商业贿赂定性。但如果企业管理人员将返利据为己有,则可能构成个人的贪污行为。综上笔者认为,账外暗中是不是回扣一定要按照实际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通过现象看本质,不能简单把账外暗中等同于回扣。 三、以给付钱物等方式串通拍卖是否属于商业贿赂 笔者认为,此类问题本质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拍卖法》《招标投标法》等特别法的关系问题。在查办类似案件时,应仔细分析行为的违法主体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违法行为的本质破坏何种市场关系以及该市场关系是否有特别法规制。通过给付钱物达成串通拍卖的目的,是一起典型的串通拍卖的案件,以商业贿赂定性处罚,不失为一种权益之计。但笔者认为不宜倡导、鼓励在串通拍卖的行为中抽其一段以商业贿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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