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解读

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解读
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解读

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解读*

相庆梅王蕾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100144,北京)

摘要:2013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公益诉讼。虽然对近些年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所争议的一些热点问题作出了回应,但是在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中依然存在着大量的问题。本文将围绕立法行文中“等”字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既涉及公共利益又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应通过何种诉讼程序来审理这两个问题进行论证。

关键词: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受案范围主体资格

2013年我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次修改是我国首次对公益诉讼在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这一规定虽然有关公益诉讼的热点问题,如原告资格和案件范围等作出了回应,但就案件范围的规定而言,其依然存在很多不足。其一就是,究竟案件范围中的“等“字应如何理解?其二,如果某一案件既涉及公益请求,又涉及私益请求,那么,法院是应该适用公益诉讼程序来解决,还是运用普通民事诉诉讼程序来解决呢?

由于公益诉讼是为了解决涉及公共利益纠纷的诉讼形式,因此,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对范围是我们了解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基础和核心,下面,就在分析公共利益概念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一、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

公共利益的提法最早可追溯至公元前5-6世纪的古希腊,古希腊特殊的城邦制度造就了一种“整体国家观”,与“整体国家观”相联系的是具有整体性和一

*作者简介:相庆梅,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司法制度。本文为北方工业大学优秀青年教师培训项目阶段性成果。

致性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被视为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的抽象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1

在现代,关于公共利益的内涵有了一些变化,关于公共利益的观点也与以前的不同。对于公共利益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首先是不存在说,该观点认为公共利益是不存在的,社会生活中只存在个体利益或者集团利益,其公共政策都是基于个人利益所制定的。其次就是与不存在说相对应的存在说的观点,笔者列举了三种较为认可的学说。第一为私人利益总和说:该观点认为公共利益是一种个人利益的总和,美国著名思想家潘恩就认为,公共利益不是一个与个人利益相对立的术语;相反,公共利益是每个个人利益的总和。它是所有人的利益,因为它是每个人的利益;因为正如社会是每个个人的总和一样,公共利益也是这些个人利益的总和。2第二为公民全体利益说:该观点认为公共利益是公民中的普遍利益而不是特殊利益,是整体利益而不是局部利益。第三为大多数人利益说:该观点认为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就是公共利益,而不一定非是全体成员的利益。但是,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至今各国学者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也未能达到一致的共识。

对于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虽然公共利益是一个弹性很大的名词,常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但是其肯定是存在的。。笔者认为其区分是基本可以实现的。这是因为,根据《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公共利益是指“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用的利益”。3公共利益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公共性和不可分性……当利益是公共的、不可分的时候,这些利益的生成就势必引起其他利益的得失。可见,尽管公共利益是个非常具有不确定性的概念,但作为公共利益物质表现形式的公共物品确是客观存在、层次多样的;正是公共物品的现实性决定了公共利益也是现实的而非抽象的。

另外,在我国,国家利益也是属于公共利益范畴里的。社会有两个领域,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总和构成公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构成政治国家,公共利益表现为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4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两大特点。换言之,社会公共利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

1潘申明.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4

2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M](阎克文译).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58

3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S].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196.

4赵震江.法律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53.

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5比利时法学家叶·达班对公共利益做了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公共利益包含着全部人类的价值”。它要求对个人和群体的合法活动以及为了帮助或实现私人创新努力的公共服务机构的合法活动进行保护。

之所以要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是因为在影响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因素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就是公共利益,反之,如果不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那么公益诉讼将无法继续下去。

二、对现行法所列举两类案件的分析

此次立法对于公益诉讼的起诉范围采取的是列举方式,即受案范围包括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此规定看似明确,其实都忽略了这两类案件中含有的私益纠纷的成分。换言之,对于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而言,有些案件仅涉及公共利益,也有些案件仅仅涉及私人利益。因此,将其全部理解为公共利益纠纷或许有失妥当。

具体就环境污染等案件而言,这类案件主要表现为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声、震动、地盘下沉、恶臭等。这些环境问题由于受到损害的人群不特定,且受害人往往缺乏时间、财力而难以进行诉讼。像如今的北京,已经被雾霾笼罩,环境问题岌岌可危,将环境污染问题认为是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无可厚非。但是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并不是所有涉及环境污染的案件都是公益诉讼。例如以渤海海洋漏油事件来讲,由于漏的油导致海洋的水体受到污染、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旅游业被影响其是属于公益事件;但是相对于受到污染而丧失鱼群的渔民而言,他们所捕捞的鱼死亡而受到的损失来讲进行的诉讼就是私益诉讼,其就不涉及公共利益问题。

就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案件而言,笔者认为,其更多的是属于私人利益的纠纷,只有一小部分会涉及到公共利益纠纷。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对于购买三鹿奶粉并食用而产生损害的个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厂家赔偿损失的诉讼显然是私人利益诉讼,如果人数众多则构成代表人诉讼。而如果向厂家起诉要求其停止生产该奶粉或改变奶粉配方等请求就显然属于公益诉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新民诉法第55条所讲的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5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68

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如果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侵犯的是个体利益,基于维护个体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则不属于本条公益诉讼的范围,仅仅属于一般的普通民事诉讼;如人数众多的时候可基于54条提起代表人诉讼。为此,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笼统的规定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数于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是不合理的,在单行法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应该明确这两类案件究竟再何种情况下属于公益诉讼。如此,也可避免55条与54条在适用上造成冲突。

三、对请求中兼有公益和私益成分案件的分析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诉讼,其诉讼请求既包含私益成分又包含公益成分。例如渔民在提出鱼苗死亡的私人赔偿后,又要求损害方恢复海洋环境等请求即属于此类情形。

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往往是民事主体提起了一个有关私益的请求外,又提起了相关公益请求。对于这类案件,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仅仅审理私人利益部分,而对公益请求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决。但是,由于公益诉讼制度出台以后,对于公益诉讼是规定由有关机关或组织来提起诉讼,那么,这或许意味着在法官审理了有关的私益请求外,还需要另外立案来处理有关公益部分的诉讼问题。笔者认为,这显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造成相关案件审理的拖延。同时,由于公益诉讼其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大多数人的利益,分开进行审理的话必然会影响案件的审理效率,使得公众的利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

对此,笔者主张,可依在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于这类兼有公益和私益成分的案件,可以由提起民事私益诉讼的当事人一并提起。这实质上是在某些案件中允许公民个人或其他私益受侵犯的民事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其合理性,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从国外经验看,赋予个人对公益纠纷进行诉讼的原告资格,许多国家已有规定。如美国作为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1970年最早在《清洁空气法》第304条中规定了“民众诉讼”条款,即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1981年,印度最高法院通过激进变革的方式,放松了对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从而,任何个人和民间团体都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必再证明其与案件有

直接的利害关系。

第二、将公益诉讼代表人的资格赋予任何的三人或许有失偏颇,在特定案件中赋予特定个人则有合理性。对于任何个人皆可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做法,笔者认为,它对于促进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有积极意义的。可是,尽管公共利益需要得到司法保护,但并不是任何机构都可以具有原告资格。因为对于第三人主张他人(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是:代表人“是否可能为第三方权利进行最佳的辩护”,6并能有利于纠纷得到真正的解决。但显然,对于公共利益来说,个人只不过是作为集体的一个成员而享有它,没有资格成为该集体利益的代表者,也没有能力承担诉讼的费用和责任。7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在公益诉讼问题上毫无作为的空间。尽管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利益享有者的利益,但它和个人所享有的利益之间的界限也并非泾渭分明。这是因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经常存在极其密切的关系;或者说,任何公共利益都是与公民个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只是相关的程度不同而已。所以,如果公共利益的损害已经造成了个人利益的受损,那么,在个人为自己利益提起诉讼的时候,如果一并提起的有关公共利益保护的请求,基于其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维护之间关系所了解和参与的程度,其实也可以认为个人具备了一定的资格,并可以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该诉讼;而这也应该能够成为法律赋予个人以公益诉讼担当人资格的一个理由。

为此,在这一基础上确定个人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无论从“个人是否能为他人进行有力辩护”以及“限制盲目扩大个人的公益诉讼资格”方面,都是一个颇具可行性的探讨。事实上,即使在规定“民众诉讼”的美国,也并不意味着“公民诉讼的原告不需要显示与起诉案件的任何关联”,而是经常需要“他们证明事实上的损害、因果关系和救济性。” 8尽管在美国诉讼法理上,并不用大陆法关于诉讼担当的理论加以解释,但这至少表明,认为公民个人可以任意成为公益诉讼代表的做法是有失妥当的;而基于大陆法的诉讼担当理论,寻求特定情形下,公民所以具有诉讼资格的因素,对于完善当事人适格理论无疑是有益的。

因此,对于个人在提起私益从诉讼的同时提起公益诉讼的,笔者主张,如果

6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628.

7罗智敏.意大利对普遍利益的司法保护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比较法研究,2006,1:90-96.

8李挚萍.美国环境法上公民的原告资格[J].环球法律评论,2006,1:93-99.

公益的损害和个人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和密切的关系,则应当允许个人在提起私益诉讼的同时,提起公益保护的请求。而如果是个人径直提出公共利益主张的情形,则应不认可其诉讼资格。当然,究竟何为直接和密切的关系,仍然有很大的司法裁量的空间;而在这种裁量中,法院应有权根据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能够体现其司法权威的裁判。从国外的经验看,则多体现为因近邻关系而形成的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密切关系。

四、现行法中的“等”字应如何理解。

立法语言在表达上在两类行为后又加上了一个“等”字,表明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类案件,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下,对于“等”字我们只能做保守的理解和解释。其理有有以下几点:

一、公益诉讼的本质决定了其往往导致法院裁判“超出某一具体案件的范畴,对该纠纷所涉及到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思路和解决方式产生波及效应,影响到相关领域的政策制定和执行”。9既然公益诉讼意味着现代法院公共政策形成功能的发挥,因此,法院是否可以制定公共政策以及能够在多大范围内制定公共政策就成为判断公益诉讼在一国适应范围的主要标准之一。这也表明,确立公益诉讼可能远非仅仅是人们通常所议论的“是否必要”和“程序怎么设计”的问题。在面对彭湃的公益诉讼的浪潮时,我们必须和首先要考虑的是: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可以,或者能够允许在多大范围内让法院通过对民事公益纠纷的审理而形成公共政策。

二、由于三分法政体是现代宪政的基本内核,而考虑到我国法院自身的特性和条件所限,高度发挥法院的决策功能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公共利益诉讼问题上对法院主管持保守主义的立场是较为理性的选择。众所周知,基于我国当前宪政模式,法院若不断形成公共政策特别是对政治问题或敏感问题的过度干预,有可能损害法院公信力。回到案件,在环境污染的诉讼中,人民法院能在多大程度上作出影响公共决策的判决,如要求污染企业停止侵害(停业),甚至关闭污染企业;在众多消费者诉讼中,法院又能在多大范围内要求生产企业

9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0,104.

停止生产某种类型消费品呢?可见,我国司法权的先天弱小要求法院在影响公共行为的政策制定方面应当审慎进行。原则上讲,法院只能在极其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发挥决策功能。因为无论是立法机构还是行政机构,都不可能长期忍受法院之裁判过度干涉其决策事务,而只会以与法院介入政策制定领域的力度相同或更强的反弹力侵入到司法领地,损害审判的独立性。

三、现存的各种公共政策也会对法官是否能够通过公益诉讼形成公共政策形成制约。例如,为了在短期内实现某些经济发展的目标,政府会制定一系列经济发展的公共政策。而如果某类纠纷的解决将导致与公共政策目标相背的结果,法官对这类纠纷的可诉性显然是要仔细斟酌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各种影响司法决定的因素中,决定本身可能带来的经济和社会后果也是其中之一。无论作出决定的法律论据多么振振有词,但这一裁决可能使汽车制造、钢铁、石油等主要工业停摆时,大多数法官是会踌躇的。”10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面对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时,在面对诸如关闭工厂,要求其停止侵害诸如此类判决问题上依然会困难重重,而这个问题不是简单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就能够解决的。它可能需要的是法院真正自主地位的确立以及法院功能的真正强大。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除了立法明确规定的两类案件外,国有资产被侵害案件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中“等”字的范畴。这是因为,这类案件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将其作为公益诉讼进行处理,有良好的实践基础;另外,对于不正当竞争案件,随着我国对外开放脚步的不断进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越来越多,其多数涉及公共利益且与我国经济密切相连,涉及范围广、影响大,将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对于保护我国国内企业以及市场经济极为重要。最后,对于垄断类案件而言,反垄断是国家的重要任务,且反垄断诉讼需要较强的经济实力、分析能力以及信息量,就目前来讲,即使是国家机关也未能将其处理完善,贸然引入必然会引起司法混乱,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但从长远来讲,在条件成熟后,有必要将反垄断引入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总之,立法使用“等”这种方式既把已有明确共识的两类案件明确地纳入了10希尔斯曼.美国是如何治理的[M].曹大鹏翼,商务印书馆,1986:189.

公益诉讼的范围,又使得公益诉讼的范围避免了简单枚举的封闭性,而具有了相对的开放性和更大的容纳性,为将来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的扩大留下了余地。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胡荣华[ 作者简介:胡荣华(1992.4—),男,河南省驻马店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 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进 一步详细明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类型。但是,有关民事环境公益的原告主体的 相关理论仍不够明晰,尤其是以下问题仍有待回答:其一,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 合理性与正当性;其二,行政机关是否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其三,环保组织提起民 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仍有待完善;其四,是否应当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 的资格。本文就以上四个问题做了简要的探析,以期能够对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公益组织;公民团体 前言 随着工业发展,类似消费欺诈、环境污染等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现实中又存 在举证困难、难以找到直接现时受害人等问题存在。如何有效的保护被侵害群体利益,成为 解决此类事件的当务之急。我国近两年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模式, 但是仍然有很多现实问题亟待厘清与完善,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问题。进一步理解和把握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好的通过公益诉讼维护 群体利益,保障生态环境的良好发展。 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 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该《决定》对《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对污染环境、侵 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了进一步阐述,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随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提出“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及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尽管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还存在身份冲突问题:其既充当着案件的原告当事人或是起诉的支持 者的角色,同时也具有法律监督者份。[1]但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 位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保护集体财产、国家财产等具有公共性质的利益。此外,国外法学界“公共信托理论”对检察机关提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也提供了理 论支撑,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教授认为: “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 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它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信托 关系。” [2]因此,由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其坚实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同时在国际社会上也有着先例,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完善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 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需要满足的条件。环保组织具有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 性无需再做过多的争辩与探讨。然而,正如前文已经有所提及的一点: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 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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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处李某在某中学改建过程中未实行公开招标,“暗箱操作”,在群众中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遂给予李某留职查看的行政处分 (5)某市老中医李某为自己发明的治疗腰腿疼病的特效跌打丸申请“李氏”的商标,被驳回申请,后李某申请复审,同样被裁定驳回申请A.(1)(3)(5) B.(1)(2)(3) C.(3)(5) D.(2)(4)(5) 3、云南省某县粮食局发文倡导该县农民种植某品牌水稻,并宣称如不种植粮食局对其他农作物将不予收购,对于此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由于该建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具可诉性 B.该建议并未对农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可诉性 C.该建议采取的是行政指导的形式,但实际上具有强制性,具有可诉性 D.该建议是不可诉的行政指导行为 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

浅析公益诉讼制度(一)

浅析公益诉讼制度(一)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对谁有资格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对公益诉讼的概念、特征、依据及意义作了分析,阐述了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对该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若干构想。 论文关键词:公益诉讼;特征;意义;构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各种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民事争议、民事侵权日渐增多。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一些合法权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和垄断案件等。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关注,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内容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第二,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自身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公益诉讼具有国家干预的成分,根据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国家和个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权领域,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同生同长,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起诉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诉讼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如撤诉权等。这些无疑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存在。 二、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及其意义 1.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因素使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受损,有些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力寻租或怠于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公司只顾自身效益而置环境污染不顾,有的经营者恶意垄断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利益损害及时提供法律救济。正是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但对于上述案件,在当事人不愿起诉,其他人又不能起诉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诉讼制度,只能导致诉讼主体的缺位。建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2.公益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民主、监督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人们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主权利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同时赋予检察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发表时间:2018-04-12T15:48:10.673Z 来源:《知识-力量》2018年1月上作者:胡荣华 [导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胡荣华[ 作者简介:胡荣华(1992.4—),男,河南省驻马店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详细明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类型。但是,有关民事环境公益的原告主体的相关理论仍不够明晰,尤其是以下问题仍有待回答:其一,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其二,行政机关是否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其三,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仍有待完善;其四,是否应当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的资格。本文就以上四个问题做了简要的探析,以期能够对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公益组织;公民团体 前言 随着工业发展,类似消费欺诈、环境污染等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现实中又存在举证困难、难以找到直接现时受害人等问题存在。如何有效的保护被侵害群体利益,成为解决此类事件的当务之急。我国近两年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模式,但是仍然有很多现实问题亟待厘清与完善,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进一步理解和把握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好的通过公益诉讼维护群体利益,保障生态环境的良好发展。 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该《决定》对《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了进一步阐述,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随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提出“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及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尽管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还存在身份冲突问题:其既充当着案件的原告当事人或是起诉的支持者的角色,同时也具有法律监督者份。[1]但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保护集体财产、国家财产等具有公共性质的利益。此外,国外法学界“公共信托理论”对检察机关提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也提供了理论支撑,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教授认为: “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它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信托关系。” [2]因此,由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其坚实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同时在国际社会上也有着先例,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完善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需要满足的条件。环保组织具有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无需再做过多的争辩与探讨。然而,正如前文已经有所提及的一点: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自发性、盲目性,易滥用诉权;其二,其往往局限于某一具体领域的环保问题,而缺少整体全面的环保意识;其三,其作为非官方组织缺乏强制力来监督确保环境公益诉讼后的生态恢复情况。针对以上三点,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予以完善:其一,政府需对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予以一定的支持与引导,并出台更加细化的法律规则来规范环保组织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力;其二,要鼓励各类型环保组织的设立及发展,尽可能做到对环保领域的全覆盖,同时,上文提到的赋予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也有利于弥足环保组织的不足;其三,进一步落实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方式和结果审查以及环境监管信息提供方面给予配合的规定,并且以法院以及行政机关的强制力做双重保障,保证环境生态修复的目的能够完满实现。[3] 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的资格 有学者认为,传统民事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民事私益,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则是环境公益。[4]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环境公益基本正确,但是环境公益就其本质来言与私人的环境权益不可能无涉。正如像国外的“环境权”理论,其认为每个公民都享有最基本的环境权益,享有呼吸新鲜空气、饮用纯净水的权利,因此,对环境生态的侵害即使看似未涉及私人权益,但是其最终也是对每个公民环境权的侵害。当然,不可能赋予每个公民都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而必须有所限制。具体而言,可以由受到环境污染影响的公民集体联合提起环境公益“集团诉讼”,而诉讼所得之赔偿金则可以在法院的协助与监督下用于修复当地之生态。笔者认为,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展至一般公民团体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的力度,让“全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从而提高社会的环保维权参与意识,让污染环境的企业感受到社会压力,从而不敢污染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结语 本文对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四类原告主体的相关问题作了简要的论述,旨在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论,以期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和实践能起到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就我国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而言,构建和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首先是要进一步理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基本理论问题:诉讼资格、相互关系、诉讼利益分配等;其次,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晰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如何参与诉讼;最后,要进一步规范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行为,保证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效性,争取污染环境的相关主体都能得到应有的惩戒,承担相应的责任,确保生态环境可以最终切实得到恢复。 参考文献: [1] 白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与对策研究[J]. 法学杂志. 2016(3). [2] Sax J L. 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J]. Michigan Law Review. 1970( 3).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诉讼,“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诉讼。但这种区分和近代的“公诉”和“自诉”并非同一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自诉”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诉讼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故“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又称“现代型诉讼,在美国称为公共诉讼,在日本则交替使用现代型诉讼和公共诉讼概念”。这种诉讼是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包括私人、非法人组织等,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文的公益诉讼是广义的公益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诉,我国目前只有刑事公诉属于此列。根据提起公益诉讼主体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非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主要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社会利益的代表向法院提起的公诉。非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非国家机关的社会组织代表社会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又称公民诉讼或民众诉讼,是指任何一个公民对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代表国家、社会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和处理的纠纷的性质不同,公益诉讼还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有其明显的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内容,不仅仅是对损害的赔偿,恢复原状或确认和恢复权,对侵害者惩罚,还包括要求公司、企业以及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事业规模,或者采取有

论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条件.

论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条件 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管辖他们之间争议的法院。正因为管辖法院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或者说是一致确定的,所以又称为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我国新民诉法,增设了国内合同纠纷诉讼的协议管辖和涉外合同、财产权益纠纷的协议管辖,这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重大发展。但这两种协议管辖在具体规定上则有较大差别。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适用范围广泛、内容全面,是名符其实的协议管辖,而国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则限制得过多过死,影响了协议管辖功能的发挥。本文旨在结合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对国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条件进行探讨,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具体意见。 民诉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是对我国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依该规定,国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审级上,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对第二审民事案件,以及重审、再审的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只能依法确定,而不能由当事人协议变更。 (二)在管辖类型上,协议管辖限于非专属管辖的诉讼,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为专属管辖是按照诉讼标的的特殊性与管辖上的排他性确定的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法院,同时,当事人也不能协议变更级别管辖,否则,就会违背法律上所定审级的旨意,扰乱司法系统。 (三)在表现形式上,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用口头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其约定无效。从管辖权所确定的方式分,协议管辖分为明示的协议管辖和默示的协议管辖两种,世界上有的国家只承认明示的协议管辖,这样,有书面证明就成为此种协议管辖成立的一个要件。有的国家既承认明示的协议管辖,也承认默示的协议管辖。我国国内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默示的协议管辖,是否需要在立法上规定默示协议管辖,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国内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默示的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不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本院无管辖权,即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且还在第36条、第38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这样两种措施对无权管辖而受理立案的错误进行补救。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无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自己并没有发现本院无管辖权,或者明知本院无管辖权但出于某种考虑,不论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原、被告双方也均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此后,从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立法意图看,当事人即不得再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这样,就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定义及两者的关系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是关于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是法院之间审理与裁判权限的划分。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解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问题,解决的是外部分工问题;而行政诉讼管辖则是划分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处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问题,解决的是内部分工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受案范围从宏观上确定了整个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而管辖则是从微观上确定了单个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以及需要完善之处

(一)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我国在制定现行行政诉讼法时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集中体现在三个条文中,即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其中,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1条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又以概括的方式将“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 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上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模式。从行政相对人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来看,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八项的

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

浅谈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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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 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2011021372 刘小庆近年来,诸如山西近百名儿童接种高温变质疫苗死亡、油田大面积溢油等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法律业界人士和有关部门多次强烈呼吁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2012年8月31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通过,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民事诉讼法首次写入公益诉讼内容,被视为本次民诉法大修的最大亮点。 新民事诉讼法解决了制约开展民事公益诉讼的“瓶颈性”问题——原告资格,令人欢欣鼓舞。民事公益诉讼的创立是在我国立法中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创新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只是为这项诉讼制度的创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具体的实施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但与此同时,公益诉讼应如何认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是否纳入公益诉讼范畴,起诉主体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较为模糊,具体哪些机关和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竞合应当如何处理,是否会造成重复诉讼,公益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赔偿的数额、以及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等,对于特定环境公益案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限定、原告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多大、环境损害鉴定如何进行、要不要缴纳诉讼费用、原告能否放弃诉讼请求或者与对方和解、法院能否调解、能否发布禁止令、如何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程序问题,均须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更好地适用该项制度。 本文就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与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一、关于适用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如果针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直接请求保护个体利益,则不属于本条公益诉讼的范围,而属于一般普通民事诉讼即私益诉讼。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尽管代表人诉讼涉及众多当事人,但受害人可以确定,诉讼目的是为维护个人利益,故仍然属于私益诉讼。二是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案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还可以根据实践的发展稳步拓展。鉴于民事公益诉讼还处于初步施行阶段,目前的适用范围应暂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类情形为宜。 二、关于起诉主体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关于其中“法律规定的”的限制范围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既限制“机关”,又限制“有关组织”;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仅限制“机关”,而不限制“有关组织”。综合分析有关立法

论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

论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 摘要:管辖异议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这一权利既体现了一国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也反映出立法者在程序价值上对公正和效率的取舍。但目前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来看,管辖异议制度的规定简单而模糊,相关司法解释也不明确。在管辖异议制度上,我国仍然比较看重人民法院的职权作用,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比较淡漠。本文通过分析相关立法,从管辖异议权主体和管辖异议程序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了梳理,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当事人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不享有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权而提出的主张和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依据,这一制度体现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监督。但由于我国对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立法简单而模糊,使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多有失当。而且管辖异议制度职权因素比较强,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比较淡漠,仍偏重实体结果,比较看重规范人民法院的职权作用,不太强调当事人对人民人民法院职权的约束作用。 1、管辖异议权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38条一方面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从学理上来理解就包括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但另一方面又规定管辖异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此似乎只有被告才是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立法本身的歧义导致理论界的争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1.1 原告的管辖异议权 一般认为,原告向受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承认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原告不应享有异议权,这一观点有些绝对化。 (1)原告自行发现受诉人民法院错误的。从法理来看,原告本应对自己的起诉行为负责,承担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起诉后发现受诉人民法院错误的,不再享有管辖异议权。这样既能督促原告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平等性。(2)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若是基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受诉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而移送管辖,由于管辖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因此不必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若是受诉人民法院自行移送,原告应享有管辖异议权来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若是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属共同管辖,可在做出裁定前征求原告的意见,不必采用管辖异议制度处理。(3)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指定管辖是为解决特殊情形。例如不能行使管辖权和人民法院发生管辖争议而做出的,更偏重于人民法院就审判任务在司法系统内的行政调整,因此当事人不宜过多干预。(4)人民法院管辖权的移转。由于上级人民法院将管辖权交由下级人民法院行使时,会消弱民事诉讼法为重大案件提供给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而下级人民法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

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姓名:颜可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指导教师:宋宗宇 20060401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文摘要 摘要公益诉讼是近年来的社会热点问题,但学界对于公益诉讼的研究大部分还停留在行政公益诉讼之上,而对民事公益诉讼很少提及,对于公益诉讼在环境法领域的研究就更加薄弱。基于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现状,以此为选题。引言主要概述环境问题产生的背景及我国环境保护中单轨 制的弊端。工业革命以后,环境公害问题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大量的国家开始了环境立法,但这时环境保护立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政府管制,政府承担着保护环境的主要任务,环境管理就成了环境保护的最主要的手段。然而只有国家一个代表主体来保护环境是很不充分的,因为与一般的侵害行为相比,环境公害往往是一种有价值的行为,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面临社会发展、经济增长等多种政策目标选择时,对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往往会导致纵容社会活动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追求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传统的以国家为主的“单轨制”保护模式不能完全达到对环境公益保护的目的。为了改善环境保护的现状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得到实现,我们有必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展开深入的研究。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特征和功能。从公益诉讼到环境公益诉讼再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层层推演得出一个结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享有环境权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诉讼信托,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对侵害公共环境权益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过程。与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和利益不直接相关性。其在社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是一种有效的法律监督方式和环境民事补偿机制,有利于弥补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的漏洞,有利于公民环境权利的实现。然后笔者从经济基础、思想基础和法理基础三个方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论基础进行了分析。环境资产的稀缺性是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经济基础;福利国家思想的影响和社会法学派的倡导为该制度的建立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宪法上的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环境法上的公民环境权的确立以及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理论的扩张和诉讼信托等理论,为该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石。第二部分从两大法系的角度出发,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域外考察,总结出其在国外发展的经验并揭示其未来发展的趋势。英美法系主要以美国的公民诉讼、英国的检举人诉讼和印度的书信管辖权和司法调查权为代表;大陆法系主要介绍了德国的团体诉讼和民众诉讼、法国的民事公诉以及日本的选举人诉讼 I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文摘要制度。英美国家贯彻实用主义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完善之我见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完善之我见 摘要:公益诉讼目前是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重点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还被纳入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范围。本文将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举证责任分配和权力保障以及限制方面等问题提出建议,以期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制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完善建议 abstract: the public welfare lawsuit currently is our country the theory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key concern for a hot topic, also be included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changes range. this paper wil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o the party’s fitness, and the burden and power security and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in limited, in order to the amendment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draft) formulation of beneficial. keywords: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中图分类号: d91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从2008年在全国范围内引起轰动的“三鹿奶粉事件”,到2012年的“麦当劳”旧货换新装——卫生状况遭质疑、“家乐福”被曝“返包”——销售过期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何能够得到有效地保护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行政执法的疲软让人们将目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 一、一审案件受理范围 1、民事诉讼 (1)国内案件: 第一类: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都在东莞市或都不在东莞市,且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5000万---3亿。 第二类: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东莞市,且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4000万---2亿。 (2)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2亿。 : 标的额:人民币600万---2亿。(3)、争议标的金额依前款规定虽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 (4)、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期货纠纷案件。 (5)、用人单位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法院提出。 注:所有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公司解散、清算案件由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包括:a、被告为正处级以上行政机关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b、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c、重大涉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地区、台湾地区的案件;d、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3、刑事案件(一审由市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4)、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二、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范围 当事人等对东莞市第一、二、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当事人等对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的民事案件,认为有错误的,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行政审判范围,它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关系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力度,决定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受案范围也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它决定着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中的责任与分配。对行政主体而言,受 案 范围实质上就是其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受案范围就是“起诉范围”。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法院如果无力保证公平公正审理行政案件,远比不审理行政案件的效果还坏。基于立法当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承受能力,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了缩限性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受案范围中去,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1条,在第1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第2款中则以概括的方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且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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