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云南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云南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为3-6周岁儿童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3-6周岁儿童进行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的方针。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为学前教育提供资助。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保教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组织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促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增加公办学前教育资源总量,积极发展民办学前教育,鼓励发展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发展学前教育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新增教育经费应当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并逐年提高;按照核定的编制数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并对配编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规划、监督管理和科学指导,加强学前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和区域性学前教育机构建设,并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学前教育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办园标准和教师指导用书审定办法,建立学前教育质量评估体系。

第九条下列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履行学前教育工作的相关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生均经费标准、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及其拨付办法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以奖代补具体办法;

(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适龄儿童与教职工的生师比标准,核定编制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三)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编制学前教育发展和建设规划,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对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实施监管;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的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和技术职称评聘办法;

(五)卫生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卫生保健、生长发育、疾病防治、营养保障、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在城乡规划中合理确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配套学前教育机构设施建设情况;

(七)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规划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城镇居住小区和新农村配套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

(八)民政部门应当做好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和监管工作,将发展学前教育纳入社区教育内容,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扶持政策;

(九)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安全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治理周边治安环境。

交通运输、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和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学前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学前教育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学前教育咨询、宣传等活动,动员适龄儿童入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扶持学前教育机构的发展,并协助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办园标准,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安全的生活、教育条件与环境,进行符合其身心发展规律的保育和教育。

第十二条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运用科学的保育和教育知识与方法,并送适龄儿童入园接受保育和教育。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发的广播影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以及教具和玩具等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三章机构设立与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配套设施;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师、保育员等人员,其中,教职工的数量应当符合省规定的生师比标准;

(三)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卫生保健制度;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所指固定场所、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举办者对办学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办学地点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标准;

(三)符合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等学前教育设施,并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

(四)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图书等设备和用品;

(五)符合规定的取暖、降温、供水、消毒、消防等设施与设备;

(六)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

第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育员等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

并持证上岗。其中,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应当具备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保育员应当经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登记证;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同时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开。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登记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审批、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学前教育机构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行办园成本核算后,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学前教育机构在水、电、燃气和物业服务等方面与中小学校执行相同的价格标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挪用学前教育机构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招生和设置班额。

城镇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和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农村留守适龄儿童入园。

第四章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注重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合理安排学龄前儿童一日生活作息,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学龄前儿童体、智、德、美各方面协调发展。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教授小学内容和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不得开展任何违背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学龄前儿童新入园的,应当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和儿童保健手册。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在园儿童进行年度体检。

第二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和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残疾儿童或者其他学龄前儿童;

(二)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

(三)侵犯学龄前儿童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使用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活动场地、设施、交通工具;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和用具;

(四)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入园离园接送制度。专门用于接送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在园儿童开展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要求,作好每日晨检、食品安全检查和环境消毒等日常工作,预防传染病、食品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二十八条鼓励学前教育机构结合实际开展保育和教育的科学研究、教学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保教实践。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学龄前儿童分布情况相适应,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为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学前教育发展规划中应当包括学前教育机构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设置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小区没有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学前教育机构。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居住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小区规模相适应的学前教育设施。未按照规定安排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的小区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和规划部门不予审批。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财政安排建设或者租赁资金;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举办者购买或者租赁使用。其中,举办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扶持。

因城乡建设规划等原因需要征收幼儿园土地、房屋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前教育机构设置规划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用于幼儿园建设,其新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将农村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新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学前教育机构。

每个乡镇应当至少有1所公办或者公建民营学前教育机构,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多所其他形式的学前教育机构,边远贫困地区农村小学、教学点可以增设附属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维修改造城镇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扶持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奖励补助省级示范学前教育机构、

培养培训幼儿教师等。州(市)人民政府安排一定经费支持示范学前教育机构建设。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扶持措施,发展民办学前教育:

(一)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富余的校舍,可以免费提供给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使用;

(二)从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展;

(三)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申请贷款用于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信贷优惠政策;

(五)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新建、改建、扩建的,可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贷款贴息;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以奖代补、减免租金、安排公办教师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任教、支教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学前双语教育机构的建设,发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的学前教育。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重视对残疾儿童的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学前教育机构(班)人员编制、公用经费、设备投入和教师培训经费等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前教育机构标准。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社会、个人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机制,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逐步对农村经济困难家庭、残疾人家庭、城镇低保家庭子女和孤儿接受学前教育给予资助。

第三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平均每班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幼儿教师和一名以上保育员。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新进人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法自主聘用保育教育人员。

第三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享受与中小学教师同等地位和待遇,依法保障其在进修培训、评先评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评聘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在学前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系列中可以设立正高级职称。

长期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艰苦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公办幼儿教师,享有国家规定的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在编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督促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落实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落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工资保障办法和社会保障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聘用教职工的工资,依法为聘用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在高等师范院校设立学前教育院系,组建幼儿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扶持中等职业学校举办学前教育专业,定向或者委托高等学校培养少数民族地区双语幼儿教师等措施,加快学前教育师资的培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开展师德教育和专业能力培训,并为教师接受培训提供相应条件。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学前教育办园水平综合评价制度,并定期开展综合评价。其中被认定为省级示范学前教育机构的,每年进行抽查。

第四十三条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的政府责任落实、教师队伍建设、经费投入与使用、保育与教育质量、安全管理等事项进行督导,督导结果作为评价当地政府学前教育实施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住小区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或者建成后改变用途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补缴学前教育设施建设费用,并统筹建园。

第四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设施的;

(二)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危险、严重污染、有辐射的建筑和设施的;

(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停止办园,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学场所、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的;

(二)工作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或者条件的;

(三)体罚、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或者不履行保育教育岗位职责,造成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受损的;

(四)使用盗版教材、劣质教材和读物,教授小学内容或者进行其他超前教育和强化训练的;

(五)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用具的。

被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停止办园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有条件接收但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读和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的;

(二)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园挂钩的赞助费、建园费等费用的;

(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擅自终止办学的。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学前教育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面向大众提供服务,受政府委托和资助并执行同类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传统风貌,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依法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有关要求,设立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做好村镇规划管理工作。村(居)委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组成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和人口、建设用地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视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逐年增加。 第八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制定规划标准、规范,创新管理模式,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

采矿用地改革试点

国土资源部批准云南磷化磷矿露天采矿用地改革试点近日,国土资源部下文批准云南磷化磷矿露天采矿用地模式改革试点方案,同意在云天化集团所属企业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昆阳、晋宁、海口、尖山4个露天磷矿开采区开展采矿用地模式改革试点。这是云南省唯一获国土资源部批准的采矿用地试点单位。云南磷化磷矿露天采矿用地改革试点该试点工作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要求,在试点矿区范围内,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规划土地用途的前提下,采取分区实施、到期归还的做法,以临时用地模式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采矿用地复垦规划,明确复垦还地的时间、周期和质量要求。在试点过程中,要加强监管,采矿作业完成后,要按照土地复垦的要求和标准,做好采矿用地的复垦工作。云南磷化采矿用地模式改革试点方案获准实施后,将有效解决长期困扰公司的采矿用地问题;同时试点方案也对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化利用、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都将产生重要作用 .

河北省尾矿库用地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探索尾矿库用地管理新模式,建立合理的用地机制,严格规范尾矿库用地管理,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尾矿库用地有关问题的函》(国土资厅函【2010】39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科学规划。尾矿库用地规模要符合选矿厂设计方案及尾矿定额指标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用地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由用地单位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经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后使用土地。 第四条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复垦规定承担复垦义务。尾矿库用地原则上只占用荒山、荒坡、荒滩等未利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耕地除外)的,用地单位在尾矿库服役期满后,及时将尾矿库复垦为农用地,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五条申请用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当地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采矿(选矿)手续合法完备的采矿(选矿)企业; (二)经过有批准、核准权限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的批准、核准立项;(三)环境评价报告通过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在相应的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申请用地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尾矿库用地申请书; (二)用地单位与被占用土地的村委会签定《尾矿库用地协议书》。协议中应包括拟使用土地面积、地类、使用方式、年限、补偿标准及《尾矿库复垦设计方案》,尾矿库服役期满经复垦后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承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三)有批准、核准权限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的立项文件;(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评价报告; (五)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关于尾矿库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文件;(六)在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评审备案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文件;(七)尾矿库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图件和电子坐标。 第七条用地审核程序: (一)用地单位向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书面申请; (二)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安监部门到现场核查,确定用地位置,核实地类和用地面积; (三)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对提交资料进行初审,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后出具尾矿库用地的批准文件。 (四)在与尾矿库有直接关系的村庄公示七天。 第八条尾矿库用地核准使用年限须与尾矿库设计服役期限一致。超期用地需在生产服役设计期满前半年内提出用地延期申请。 第九条认真做好复垦验收工作。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闭库手续,组成验收小组按照《尾矿库复垦设计方案》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用地单位必须按要求重新复垦或向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复垦。

幼儿教师师德计划最新合集5篇

幼儿教师师德计划最新合集5篇 为建设一支师德崇高、业务精良的教师队伍,需要做好教师的师德计划。今天在这给大家带来幼儿教师师德计划,往后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幼儿教师师德投资计划1 一、指导思想 道德行为为了进一步提高全体教员的职业道德修养,扎实推进师德师风建设,根据《瑞安市教育局办公室关于做好20__年暑期中小学教师师德通告专题培训工作的通知》(瑞教办政〔20__〕73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机幼实际,特制订如下暑期师德培训计划。 二、培训对象 瑞安市教职员工机关幼儿园全体教职工 三、培训时间 20__年8月25日—8月30日,集中培训时间3天 四、培训形式 组织系统的理论学习,专题报告,分组讨论,学习交流,师德实践形式。 五、培训内容 1、开展以“敬业、爱生、奉献”为主题的师德教育活动。以“师德师风”交流会为主线,开展具体的读书活动,特别是挖掘和发现学习身边优秀教师的先进事迹,以求共勉。 2、有关教育政策法规讲授教育。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发展规划纲要》、《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温州市教育局关于全力推进素质教育的意见》、《机关幼儿园教师安全工作条例》等。根

据法规条例以及幼儿园工作现状,以“幼儿园细节管理”入手,进一 步调整、发展幼儿园的各项制度,使制度更严谨、更具内涵。 3、进一步贯彻实施《幼儿园指导纲要》、《浙江省学前教育保教 工作指南》等指导性文件,开展寒假幼儿园环境创设、集体备课、学 习活动解说与评价等方面的研讨与学习。 六、培训要求 1、明确要求,加强领导。幼儿园成立“教师暑期师德培训工作领 导小组”,制定培训计划,落实人员、时间和内容,认真民间组织安 排好本次辅导培训活动。 2、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开展以“师德师风”为主题的师德教 育活动,学习幼儿园优秀、先进教师的众所周知事迹,有机结合幼儿 园的无机日常工作实际,把暑期师德培训有机结合到园本培训中,合 理化运用时间与空间,努力将师德培训学习成为推进我园教育改革和 发展的大好契机。 3、创新组织,力求实效。幼儿园师德培训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轮流 主持或讲座等,讲究方法与形式的创新,力求实效。承担筹办主持或 讲座的成员必须认真筹划与争取时间。采取的学习方式有:教师集中 学习、分层次教师教学内容或选修、自学等,进行的形式以专题讲座、案例讨论以及家访、撰写体会文章等形式。 4、严格培训课程的考勤制度。每位教师必须按时参加师德培训, 严格遵守培训制度,认真做好学习笔记,完成师德剖析等培训要求。 严格做好考勤组织工作,确实不能参加培训的培训班教师要办理请假 手续。 七、培训考核 严格考核,及时总结。考核内容包括学习工单考勤与撰写心得体 会等,严格师德培训考勤签到制度,建立台帐,以便检查考核。根据 教育局机密文件要求,教师的师德情况,将作为今后幼儿园续聘、解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幼儿、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安徽省学前教育》,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幼儿、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科学保育和教育,保障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合理配置资源,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学前教育予以支持,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幼儿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第六条学前教育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级为主,乡镇(街道)

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统筹制定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负责全省学前教育发展的宏观指导。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学前教育资源,推进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

江苏省幼儿教育条例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龄前儿童能够平等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免费学前教育。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的原则,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学龄前儿童身

心发展规律,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机构之间保育教育条件和水平的差距,提升学前教育整体办学水平,促进学前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布局调整,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学前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经验丰富的公办幼儿园教师等人员负责所在乡镇、街道的学前教育辅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2

云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统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以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和规定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实行寄宿制的幼儿园,可以向自愿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幼儿园收费实行分缪管理。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是幼儿园收费的管理部门,依法对幼儿园收费实施管理。 第二章收费管理原则 第五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六条公办幼儿园办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应当体现公益性。保教费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政府投入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按照幼儿园评定等级制定。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 第八条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成本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图书及设备购置费、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

云南二调新增耕地核定方案

玉国土资〔2010〕139 号 玉溪市国土资源局 转发部厅关于完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 耕地增加或减少有关政策文件 的 通 知 各县国土资源局、红塔分局: 为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确切掌握耕地现 状情况,合理保护耕地。现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 资源部办公厅完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耕地增加或减少 有关政策文件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县(区)务必高度 重视,认真领会文件精神,对照《核定审查实施方案》,筛 选好作业单位,尽快开展工作,并于8月底前形成县级二调 新增耕地成果上报玉溪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初审,通过初审后 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核查。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国土资源耕地增加政策通知1(共印8份)玉溪市国土资源局 2010年6月25日印发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完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耕地增加或减少有关政策文件的通知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 为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现将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完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耕地增加或减少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7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耕地增加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执行。 一、云南省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新增耕地(以下简称“二调新增耕地”)是指云南省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标准时点统一更新耕地汇总面积与2008年年度土地变更调查耕地汇总面积相比较多出的耕地,且属于自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由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垦、未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前纳入耕地统计范围、也未在相关图件上标示过的耕地。 二、云南省二调新增耕地的位置和面积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核定。核定后的新增耕地,通过土地整治达到相关规定的质量,经申请确认后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三、核定耕地增加条件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标准时点统一更新耕地汇总面积

关于我市学前教育发展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我市学前教育发展情况的调研报告 一、组织开展调研情况 2017年9月1日,《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施行。为推动《条例》更好地贯彻实施,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工作计划,结合9名市人大代表各自领衔提出的建议,常委会专题调研组于3-6月开展了关于我市学前教育发展现状与对策的调研。 调研组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丁路担任组长,成员包括教科文卫工委、市教育局负责人和部分市人大代表。3月初,调研组在认真学习《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详细工作方案,并以通知形式下发各县(市、区)。 3月中旬至6月,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多种形式开展工作。全市共组织各级人大代表152名,实地走访各类幼儿园105所,召开由政府部门负责人、人大代表、园长代表、教师代表等参加的汇报会和座谈会25个,较详细掌握了我市学前教育发展情况。 在此基础上,调研组对发现的问题和收集的建议意见进行汇总,形成并完善调研报告。 二、学前教育发展的主要成效

近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学前教育发展,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和三轮三年行动计划,学前教育公共服务水平不断提升。 (一)政府主导职责得到强化。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坚持政府主导和公益普惠发展,将幼儿教育发展纳入年度政府民生实事,积极出台各项扶持政策,加强幼儿园规划布局和建设,不断扩大学前教育资源增量。持续加大财政投入,全市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从2015年3.63%提高到2017年的4.56%。积极实施幼儿园扩容和乡镇公办中心园建设等项目,2017年,计划扩容39所,实际开工46所,完成22所;2018年计划扩容45所,计划完工30所;全市乡镇公办中心幼儿园覆盖比例从2015年的74%提升到2017年的92%。城镇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园建设政策得到初步落实。 (二)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扶持力度不断加大。目前,全市已创建普惠园1100余所,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幼儿超过22万,覆盖面达88%,达到了省第三轮行动计划要求的83%目标。各县(市、区)都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金,通过生均补助积极鼓励支持普惠性民办园发展。义乌市自2011年以来,已累计发放扶持民办幼儿园财政补助7226万元。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将财政奖补资金从2017年的1524万提升到2018年的2700万元。

辽宁新华教育网首页

辽宁新华教育网首页_新华幼儿园关于落实国家有关幼儿园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新华幼儿园关于落实国家有关幼儿园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为了促进新华幼儿园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我幼儿园全体教职工认真学习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具体贯彻落实情况如下1、全面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以及安徽省学前教育规定的各项条例、规程和规定。 2、我们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3、我们是依法实行学前教育的幼儿园,是一所公办幼儿园,我园是合法的幼儿园,我们拥有办园许可证。 4、我们幼儿园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开办的,我们拥有价格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我们收费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是在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要求下收费的,我们的收费也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5、我们幼儿园实行财务公开,经费预算和决算由园委员会和教职工会议审议,并依法实施收费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6、我们幼儿园根据《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实施园长负责制,园长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幼儿园的全面工作。 7、根据《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我校幼儿园建立了园务委员会,定期研究园内工作,建立职工会议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建立家园联系制度,引导家长参与学前教育的教育和管理,并对幼儿园进行监督。1

8、我们幼儿园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健全了园务,保育教育,财务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9、我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了安全设施和防护材料,并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 10、我们严格执行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落实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12、我们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指导纲要》等有关规定科学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教育内容、教育形式、教育方法,力求做到符合幼儿年龄特点和兴趣,满足幼儿的不同需要。 13、我们科学的安排幼儿的在园生活,重视幼儿好的行为习惯的养成,引导幼儿积极地参加体育活动,以确保幼儿每天不少于2 小时的户外活动。 14、我们绝不从事违背幼儿教育法律和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教授小学内容,不进行外语、拼音、写字等活动。不给幼儿布置家庭作业,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终上所述,我幼儿园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幼儿园的各项法规政策,违法的事坚决不干!2

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

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 (听证稿) 总则 第一条为了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提高学前教育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设立、保育教育及对学前教育事业促进与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符合其年龄特点的教育。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学前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提供资助,发展学前教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发展学前教育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新增教育经费应当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并逐年提高,保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按照核定的编制数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并对配编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学前教育制度,制定学前教育机构办园标准,建立学前教育质量评估体系。 州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实行备案。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指导和管理,对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实行审批。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学前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和计划,逐步建立学前教育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下列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履行学前教育工作的相关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财政补助标准和办法,保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 (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建设和调整细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建设和调整细化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布部门】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3.05.02 【实施日期】2013.05.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建设和调整细化燃气经营许可证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燃气工程建设,调整细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发放工作,确保燃气行业安全稳定运行,杜绝预防各类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一)严格执行燃气工程设计审批程序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即将颁布的《云南省城镇燃气“十二五”规划》,严格按照初步设计程序,进一步加强燃气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工作,还未编制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州(市)、县(市、区),原则上不予审批。 (二)切实抓好燃气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加强对城镇燃气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具体负责对全省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和庭院户内管道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年将组织相关部门深入各地开展燃气行业安全大检查,加大打非治违力度,对违规违法开展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运营管理和燃气服务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严格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各地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工程建设程序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工程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是行政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应同步进行的法定义务,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核发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时,要复核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情况。 二、进一步完善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制度 (一)统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第三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九)办理奖惩事宜。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七条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其所有权。[!--empirenews.page--]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十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全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村民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只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第十一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处理:(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而又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四)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

学前教育政策与法规-题库

[第5题](单选题)依《民法通则》对法定责任年龄的规定,不满(A.10)周岁的公民不负民事责任。 [第6题](单选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其(B.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7题](单选题)只有直接承担(C.教育教学)职责的人,才具备学前教育教师的最基本的条件。 [第8题](单选题)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行政部门还可以通过()为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筹措资金,但不能代替()这一法定的渠道。A.其他多种渠道以财政拨款为主 [第9题](多选题)政府应引导并支持民办学前教育向()方向发展。C.多元化D.公益性 [第10题](多选题)在我国境内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具有的实体要件是:()。A.必须有组织机构和章程B.必 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11题](多选题)公立幼儿园的收入有: [第12题](多选题) 爱学前教育事业,爱护幼儿D. [ [ [ C.多元化D.公益性 [()。A.必须有组织机构和章程B.必 C.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及设施等 D.必须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16题](多选题)公立幼儿园的收入有:()。A.上级补助收入B.事业收入D.其他收入 [第17题](多选题)以下哪些观点是正确的()。A.幼儿园工作人员应拥护党的基本路线C.幼儿园工作人员应热爱学前教育事业,爱护幼儿D.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品德良好、为人师表,忠于职责,身体健康 [第18题](多选题)“让孩子拥有一个快乐的童年”需要()。A.贯彻“赢在起跑线上”的思想B.注重幼儿的实践活动C.保证幼儿愉快的、有益的自由活动D.培养幼儿的良好习惯和初步的生活自理能力 [第19题](多选题)打击报复教师的责任主体包括(BCDA)。 [第20题](单选题)2009年,全国学前三年毛入园率仅为()。 [第21题](单选题)在对学前教育机构事故的类型和原因分析的基础上,遵循()的法D.谁有过错、谁承担赔

游戏点亮快乐童年全国学前教育宣传月活动方案

游戏点亮快乐童年全国学前教育宣传月活动方 案 学习并贯彻教育部、省教育厅相关文件精神,采取切实措施,将防止和纠正“小学化”现象和幼小协同、科学衔接等规定要求落到实处。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游戏点亮快乐童年全国学前教育宣传月活动方案,欢迎大家阅读! 【游戏点亮快乐童年全国学前教育宣传月活动方案1】 5月20日至6月20日是第六个全国学前教育宣传月,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年全国学前教育宣传月活动的通知》(教基厅函〔##〕5号)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我厅定于##年5月20日至6月20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学前教育宣传月活动。现制定活动方案如下: 一、活动主题 游戏——点亮快乐童年 二、活动时间 集中宣传时间:##年5月20日—6月20日。各市县可根据工作需要延长集中宣传时间。 三、活动安排及形式 (一)准备阶段(4月19日—5月19日) 省教育厅制定宣传月活动方案,下发宣传月活动通知;各市

县教育(教科)局按照省教育厅宣传活动月活动方案制定本地具体的宣传月活动实施方案并准备相关宣传材料;海南师范大学、海南热带海洋学院、琼台师范学院等三所高校也要结合区域帮扶工作制定宣传月活动实施方案并准备相关宣传材料,宣传月期间要到帮扶市县举办报告会并开展巡回指导;10所省示范幼儿园结合学前教育对口帮扶工作制定宣传月活动实施方案并准备相关宣传材料,宣传月期间要到对口帮扶幼儿园所在市县举办报告会并开展巡回指导。 (二)实施阶段(5月20日—6月20日) 1.教育部已组织制作主题公益宣传片,拍摄系列专家电视访谈节目,将在宣传月期间在有关电视频道和“微言教育”平台(微信公众号:jybxwb)循环推送,请各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高校、各幼儿园随时关注。省教育厅将组织海南师范大学、海南热带海洋学院、琼台师范学院等三所高校和10所省示范幼儿园学前教育专家分赴对口帮扶市县举办报告会并开展巡回指导,时间安排将结合所在市县宣传月活动实施方案。 2.各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至少要组织开展1次大型室外宣传活动,并在醒目位置悬挂宣传标语。指导幼儿园园长和教师,面向家长,精心组织形式新颖的宣传活动、主题开放日、家长讲座、亲子游戏等多种活动,充分宣传幼儿游戏的价值和内涵,

云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第2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07.24 【实施日期】2014.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第2号) 《云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于2014年4月9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7月24日 云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统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以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和规定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实行寄宿制的幼儿园,可以向自愿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幼儿园收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是幼儿园收费的管理部门,依法对幼儿园收费实施管理。 第二章收费管理原则 第五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年度安排专项经费。 第四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抗震防灾规划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等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将农村建设工程和民房建设的抗震设防纳入农村建设的规划,加强村(居)民自建房屋抗震设防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咨询,提高城乡民房的抗震能力。 第六条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隔震、减震等新技术。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应当强化责任意识,改进服务方式,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抗震设防要求的重大建设工程、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

云南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计价格〔2003〕46号 各地、州、市计委、财政局: 根据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政府纠风办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文件及我省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云计价格[200 2]46号)及《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文件的通知》(云计价格[2001)716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省各地县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号主席令)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号令)的有关规定,在具体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时,可以收取征地管理费。 二、实施征地时,相应的各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与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协商签订征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未签订征地协、议或者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负责具体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只能在征地工作中收取,土地出让时不再另行收取。 三、负责征地的各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必须按照协议内容,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征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科学测算后,由用地单位(或个人)一次交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按规定期限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或个人)。 四、征地管理费标准: (一)一次性征用耕地在35公顷(含)以上,其它土地70公顷(含)以上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的2.1%收取;

保教指南(1)

浙江省学前教育保教管理指南 为科学规范地实施学前教育课程,改进幼儿园保教管理工作,提高幼儿园教师的专业化水平,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及《浙江省〈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实施方案》的精神,特就学前教育的课程管理、保教常规管理和教师专业发展管理等方面,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章课程管理 第一条园长是幼儿园课程实施的第一责任人。园长要全面了解学前教育课程改革的目标和任务,承担一定的保教和保教指导任务,定期了解和监控幼儿园课程计划的实施情况;要指导教师明确各类课程在幼儿发展中的价值,理解和认同本园课程的设置结构、实施策略和评价方法,并在保教实践中自觉落实和执行本园的课程理念。 第二条幼儿园必须选用国家或省级教材审查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教材和课程辅导资源,科学合理地设置课程。省一级幼儿园有自主选择教材和课程辅导资源的权利,其他幼儿园以县(区)为单位由县级教材选用委员会统一选择。各级教研部门应定期督查本地幼儿园的课程开设情况,并给予针对性地指导。 第三条确保幼儿园课程开设的严肃性。未经县(区)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增减课程门类。不得开设超越幼儿发展阶段的学科课程,防止幼儿园课程小学化。开设英语、蒙氏等非幼儿园规定课程应上报县(区)级以上教育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执教教师必须具有相应专业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四条提倡创造性地使用教材,开展课程园本化研究。有条件的幼儿园可利用本土资源开发个性化的园本课程。园本课程占总课程量的比例,原则上省一级幼儿园不超过20%,省二级幼儿园不超过10%,其他幼儿园不超过5%。 第五条课程实施应以幼儿的全面发展为目标。课程内容的安排要注意领域的均衡,并考虑各领域的有机联系、相互渗透,有利于幼儿循序渐进地学习。内容来自于幼儿生活,适宜以主题(单元)活动的方式组织和实施教学。原则上,每周开展语言、科学、数学、音乐、美术、体育、社会等集体教学活动各1—2次,每周的集体教学活动小班宜开展5—8次,中班8—10次,大班10—15次。 第六条树立一日生活皆课程的教育理念。要综合利用一日生活的各个环节来实施教育,达成课程目标。关注教学活动的组织形式,倡导以游戏为幼儿的基本活动,个别活动、区域活动、小组活动、集体活动等形式有机结合,把游戏、参观、实践、探索、操作等作为幼儿学习的主要方式,克服教育形式和内容上的“成人化”和“知识化”倾向。幼儿园不宜进行写字教学,不准布置有书写要求的家庭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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