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师: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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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师: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法律责任

公司法律师: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法律责任

公司法律师: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法律责任一、公司资本

(一)资本的定义

在现实生活中,资本总是表现为一定的物,如货币、机器、厂房、原料、商品等。对于公司资本,迄今为止,都没有统一的认识,因为它在不同学科、不同领域有着不同的含义。广义的公司资本指可谓公司所用的一切资产,包括股本、借贷资本,有的学者还认为应当包括公司自生资本。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一般指狭义的公司资本,即公司的股权资本。

(二)资本制度分类

在不同公司资本制度中,公司资本的具体含义也有所不同,因此,我们要在具体的公司资本制度中分析公司资本的概念。由于社会环境、司法制度以及伦理观念的差异,当今世界各国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遵循的法定资本

制,二是英美法系国家认可的授权资本制,三是折衷资本制,这是部分的大陆国家在吸收了授权资本制的部分合理因素后形成的。

由于在不同公司资本制度中,公司资本的具体含义也有所不同,因此,我们要在具体的公司资本制度中认识和分析公司资本的概念。

1、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经过法律的确认或者取得公示的效力,并以此作为其他法律规则的基础依据。表现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全部认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资本总额,其后非经修改章程不得增加资本发行新股票。资本维持原则,指公司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达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这一原则要求实缴资本和注册资本的一致,如果不一致,也要保证公司维持一个和注册资本相当的实缴资本。资本不变原则,意味着公司的注册资本确定以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减

少或增加。

尽管2013 年《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为认缴制,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缴纳期限的限制,这些改变不会动摇法定资本制的三原则,我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仍然是法定资本制。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必须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缴纳的时间、金额与方式等承诺,及时足额地缴纳出资。否则,就要对公司、其他原始股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大幅降低投资兴业门槛,同时认缴制使股东的自由空间相对更大了,可以灵活运用手中的资金,从而促进经济秩序更加有效的健康运行。

2、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公司成立之后要增加资本的,董事会可以在授权资本总额中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若章程所授权股份数全数发行完毕后,再欲发行新股时,才须变更

章程增加授权股份数从而增加资本。

在授权资本制下,法律不干预资本的发行与缴纳,而是由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一个注册资本总额,并将发行资本的权力下放给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董事会。这样做的好处是,避免了一次性缴纳给投者造成的资金困难,又避免了公司初设阶段因业务量不足而导致的资金闲置,同时也解决了股份发行因法律程序所增加的发行成本,因为在非授权情形下,公司发行新股须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这样烦琐的程序,往往容易错失市场机会。“授权资本制”不仅排除了资本发行过程中的法律直接干预因素,还较好地解决了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问题。

3、折衷资本制

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法定资本制的缺陷越来越明显,缺乏效率和活力不足成为致命弱点,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把目光投向授权资本制,在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对法定资本制进行改良。它的主要特点在于:将发行公司资本的权力有限地下放给董事会,即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授权)决定资本的发行,但法律往往对首期发行以及随后发行的期限和数额进行了限制。目前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正是折衷资本制。

正是在这种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国际浪潮下,我国2013年修正《公司法》废除了注册资本及其缴纳的法定限制。但是折衷资本制与我国2013年修正《公司法》采取的认缴制也不同,2013年修正《公司法》的认缴制同样不包含授权董事会发行资本的权力。

但这一改革措施也引起了人们很大的担忧。因为缺乏维护交易安全的系统性法律配置和缺乏契约精神的软文化而不符合我国国情,这些担忧归根结底体现为对股东出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担忧。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下股东的出资义务

(一)出资数额——废除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理论基础

新公司法对于从事普通业务的商事公司,

废除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自主约定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对于从事特殊业务的公司,如从事金融业务以及从事其他须经特别许可业务的机构,法律对此类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设定有最低限额。

认缴制下注册资本应该理解为“股东承诺会投入多少钱到公司中”。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意味着注册资本从此毫无意义,股东仍然要以其认缴的出资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注册资本之有无,以及注册资本数额是否与经营相称,表明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暗含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有基本保障。

认缴制虽然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便于投资者灵活运用资金,但是实践中人们难免担心一元钱公司和资本过度虚高的公司,出现公司或投资者欺诈行为。产生这种担忧的原因在于,公众误解并夸大了注册资本对公司清偿能力的保障作用。注册资本只具有象征意义,只是登记时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的一个静态的数字,真正代表公司信用和实力的只能是公司资

产,公司一旦成立,注册资本即转换为公司资产,除注册资本外,公司资产还包括借贷资金、利润积累以及其他有形或无形资产等。而公司资产是动态的,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决定。因此,如果要考虑公司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公司资产才是应该关注的问题。

(二)出资方式

1、法定出资方式

我国公司法第27 条明确列举了股东可以出资的形式,即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种。货币是最常见的出资形式,一般也不会引发争议。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虽然也相当普遍,但非货币财产出资涉及价值评估,因新公司法取消了验资程序,因此具体评估方式由出资股东协商确定。但是《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禁止的出资方式

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禁止股东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出资。其中,对于劳务能否作价出资一直是学界备受争议的议题。

纵观各国立法,许多国家都严格禁止将劳务作为出资方式,但也不乏允许劳务出资的国家,国外对于劳务出资的规定大致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严禁劳务出资。除中国外,意大利和韩国在立法中就明确指出劳务不得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事实上,反对将劳务出资作为股东出资形式是由劳务出资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劳务出资的非现存性、难以确定性、无形性以及人身依附性都为劳务出资的评估以及变现和转让带来困难。所以很多国家在立法上对其采取禁止的方式。

第二种是允许已履行的劳务出资。美国、德国、加拿大的公司法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该模式的立法思想在于已经履行的劳务可以看作无形资产,而且其具备了相应的确定性,与未履行的劳务相比更易评估。但是,股东以劳

务出资事实上是股东以对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权来进行的出资,其实质是债权出资而非劳务出资。无论把已履行的劳务出资看作债权出资还是劳务出资,该模式都克服了普通劳务出资的缺陷和风险,对我国公司法具有借鉴意义。

第三种是许可劳务出资。许可模式以法国、美国和英国为代表。法国和美国虽采取许可模式,但同时设置了许多限制条件,例如法国规定劳务出资的对象必须是“高级形态的劳务”如技艺,且劳务出资不能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只能作为股东分享利润和承担损失的依据;美国在新修订的《美国示范公司法》允许以未来履行的劳务作为出资,同时也设置了相应的救济机制对其进行规制。如果说法国和美国在允许的基础上加了诸多限制,那么英国公司法对劳务出资是规定最宽松的一种立法。在英国,由“Re Eddystone Marine Insurance Co.(1893)”一案所确立的原则至今仍被承认和适用,根据该原则,为公司提供劳务以换取股权的协议是可以被接受的,可作为公司股权的约因。所以在英国,无论劳务是否已支付,都

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之一。

(三)出资义务的特点

1、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源于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做出的出资承诺。由于认缴制排除了法律强制干预因素,注册资本如何缴纳由当事人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公司章程本身就是一种自治性文件。股东在章程中对公司所做的承诺是一种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股东按照自己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履行向公司交付出资的义务。

2、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具有任意性。旧的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出资规定了最低限额、首次出资比例、现金出资比例和分期认缴的期限,股东出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从法理学的角度讲,这样规定体现了法的强制性。而新的公司法取消这些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股东自主约定出多少钱,什么时候出,分几次出,只要记载于公司章程就可以,股东按章程约定履行义务即可。从法理学的角度不难看出,法的任意性大大增强。

3、股东以其认缴的资本承担法律责任。注

册资本认缴制并不意味着投资者可以毫无顾忌地设定任何数额的注册资本的公司。因为它会直接决定股东最终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其实,无论资本的认缴还是实缴,都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如前所述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认缴制赋予了公司资本更大的弹性和机动性,给予了股东投资安排更多的灵活性,而丝毫未改变或缩小股东有限责任的范围。

三、我国现行公司法下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或必须符合的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一般而言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具备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具有其自己独特的构成要件。

1、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主体

为向公司做出出资承诺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

2、股东的违法行为是指股东不履行出

资义务,表现为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出

资不足以及抽逃出资。在公司注册资本认

缴制下,股东不合理履行出资义务的直接

受害方是公司,相较于实缴制,这一点显

得更加突出。

3、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产生法律责任

的基础是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股东自主约定

的对公司所做的出资承诺,承诺一经做出,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股东则必须履

行承诺的内容。

(二)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根据什么认定法律责任。目前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则原则,由于公司章程也具有契约性质,因此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我国公司法上的违约行为。

1、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是股东出资义务法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有了更大的自主空间,更能体现股东自己的意思表示,做出的出资承诺是自愿的,那么不履行出资承诺当然也是故意的。

2、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的成立以债务不履行以及该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体现了严格责任。但是该规定有加重其他股东责任之嫌,毕竟非货币财产的价值由资产评估机构还衡量,而股东并不是资产评估专家,出现问题应该由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三)承担方式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是规制股东出资的主要责任,我国公司法也对此进行了完善的规定。既有违约股东或发起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责任,也有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债权人的责任,还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人员的责任。

刑事责任主要指《刑法》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但根据2014年全国人大对刑法中资本犯罪中两个条款的法定解释,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这三种犯罪规制对象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度的公司。实缴制公司主要是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贷款公司、直销企业等。

行政责任在《公司法》中的法律责任一章中有详尽具体的规定。还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详尽的规定的行政责任,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后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有罚款和责令改正。

四、国外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法律责任的比较

如前所述,当今世界各国实行的资本制度主要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虽然各国存在不同的资本制度,但是出资义务依然是各国股东首要的也是最主要的义务。因此,本文以各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为例,讨论国外股东出资义务法律责任的规制。

(一)美国公司法上的制度实践

美国公司资本制度实行的是授权资本制,对于授权资本制容易引起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等非法行为滋生的问题,美国公司法及司法实践确立了资本充实原则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建立了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利益保护体系,从而维护各方利益均衡。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美国法官在1905 年通过“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案”判决的方式创立的。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美国各州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成文法上也有一

些规定,根据各州的法律规定,可以归纳如下:

第一类,欺诈理论。欺诈理论是揭开公司面纱的传统理论。德克萨斯等州明确规定,在审理合同案件时,当存在欺诈的情形时,才能揭开公司面纱。

第二类,不正义理论。在新泽西州等州规定,欺诈不是揭开公司面纱的必要条件,而应采取更为宽泛的不正义标准。该理论在侵权案件中经常适用。

第三类,代理理论。还有一些州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时不要求欺诈或不正义,而只要存在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人(第二个自我),就可以适用。这也就是所谓的混同。

(二)日本公司法上的制度实践

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成文法中并无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明文规定。日本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作为以判例的形式沿用至今。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主导性判例,是1969 年 2 月27 日日本最高法院的一份判决,在该判决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是

“(1)当公司法人格全然只是躯壳时;(2)当出于回避法律适用的目的而滥用公司法人格时;(3)如果参照公司法人格本来的宗旨,认为不能认可其公司法人格时;(4)被要求应否认其公司法人格时。”

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作为基于公平、正义之理念的例外性判例法理,其适用的情形被限定在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和公司法人格躯壳的案例中。这里的滥用也是一般意义上的滥用,躯壳即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三)德国公司法上的制度实践

德国公司法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称为“直索责任理论”,1920 年6 月22 日,德国最高法院在类似的判例中一反常态,虽仍承认一人公司之单独股东与公司的法人人格各异是基本前提,但在本案中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单独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开创了德国的“直索责任理论”之先河”。自该判例之后,透视理论并成为处理公司债权人与公司控股股东之间利益冲突问题的规则。

总体而言,德国法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理论的适用是非常严格的。并不是公司与股东违背人格独立原则就应被否认法人人格,即使在有严格责任的一系列判决中,德国最高法院也反复强调必须坚持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在最高法院看来,股东的行为只有违反了善良风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滥用了法人的法律性质时,法律才有必要追究股东各人的财产责任。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具体条文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具体条文 《新公司法》发布之后,大家应该迫切想知道《新公司法》新发布了什么内容,跟原来的《公司法》是否大不相同。在覆盖全球的经济危机冲击下,中国在其中受到影响最大,同时也是受利最多的国家。因此,为了调控我国内部的市场经济走向更有利的方向,从内部完善国内企业的组织结构,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企业相关规定进行了 对应的更改,其中就有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更改内容。 ▲一、《新公司法》与《公司法》内关于股东人数的订正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其中关于《公司法》做出多项调整。调整后的《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旧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寻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允许一“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成立。 新公司法同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交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

新公司法对实物出资的规定是什么

新公司法对实物出资的规定是什么 ▲一、新公司法对实物出资的规定是什么? 对于实物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可见,我国对于实物出资要求一次全部付清并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 ▲二、出资方式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可以采用货币持资方式,也可以采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方式。每种出资方式应遵守以下规定: 1、货币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方式是指股东直接用资金

向公司投资的方式,其认缴的股本金额应在办理公司登记前将现金一次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临时帐户,并向公司出示其资信证明,以证实其投资资格和能力。 2、实物作价出资方式。以实物出资必须评估作价,并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作价结果核算、确认。股东以实物作价出资,应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通验证。 3、工业产权出资方式。工业产权出资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专利权和商标权;一类是专有技术,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向公司入股,股东必须是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必须进行评估,并应在办理公司登记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同时,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4、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其出资作价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 因为实物出资这是区别于货币形式直接出资的,所以对于实物出资当然是要进行评估作价的,而且实物出资有着比

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讲课讲稿

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 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股东与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我们姑且称前者为名义股东,后者为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引发争议的也不多,但如出现特殊情况,可能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如何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争议,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各自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确立了相关原则。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原因 实践中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究其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因身份限制而为,实际出资人为国家公务员: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止国家公务员作为公司股东,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柜架内,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作为自然人的股东要出具证明证实其不是国家公务员;有关政府机关的文件也要求国家公务员特别是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公务员会找一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而其作为实际出资人。 便于转让、抛售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若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部分实际出资人为了根据自己的需要转让或抛售其所投资的公司的股份而不受限制,也会作出找一个自然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而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安排。 便于简化相关审批出资手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须由商务部或其委托的地方商务局办理审批手续,而且境外企业或个人出资须以外汇缴纳;一些境外企业或个人为

公司法练习题2

A,B,C,D,E 5人拟募集成立一个注册资本为2000 万元的股份公司,根据公司法,下列行为符合法律的有? A、5个发起人应得到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批准 B、5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票面金颇为750万元 C、5个发起人中若有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应少于1400万元 D、5个发起人至少有3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答案] B C D ?燎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2006年9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如何解决公司经营遇到的困难。为此,董事长2006年8月28日发出《关于召开1999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兹定于2006年9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持股50万股以上(含50万股)的股东可径直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凡持股5万股以上(含5万股)、50万股以下的股东可按照本通知所列会议议程填写表决票于9月5日前寄送公司董事会。 ?二、会议议程:1、解决公司经营所遇困难;2、补选董事2人 ?三、会议地点:××市××区东方大厦11层会议室 ?2006年9月5日,120名股东出席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经过认真讨论,认为公司经营所遇困难无法解决。经大会表决,85名股东同意,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董事长认为,赞成决议者超出出席人数的2/3,决议有效。会后,股东李功寺因公司仅让他通讯表决,以董事会侵害他股东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回答下列问题: ?(1)以上股东大会的召开有哪些违法之处? ?(2)李功寺有无权利向法院起诉? ?答案: ?1、(1)股东会临时会议,应当提前15日通知;发行无记名股的应当提前30日公告。本案未提前法定天数。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2)违反了同股同权的规定,侵犯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也有参加会议权和表决权。 ?第九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3)股东大会不得对没有通知的事项进行表决,该案中对解散公司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精编【法律法规】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研究

【法律法规】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研究 xxxx年xx月xx日 xxxxxxxx集团企业有限公司 Please enter your company's name and contentv

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研究 汪洋 一、有限责任原则及其除外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为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又称投资风险有限原则,是指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仅限于其在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和在公司存续期间的追加投资额。就笔者看来,它至少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非公司本身的有限责任。有人认为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直接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民法上,民事主体以承担无限责任为原则,以承担有限责任为例外,即除非有特别规定,民事主体均对自己的行为负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常态,有限责任是法律上的特权和无限责任的例外。既然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体对自己的行为均负无限责任,根据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自然也应负无限责任。这里的“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直到赔偿为止③。正如法国民法典第2092条对无限责任的规定:凡本人负债者,应以现在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或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简言之,无限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以其存续期间包括现在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作为其承担债务的担保。 (二)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不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既然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意味着它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径直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本质所在。 (三)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本质上只是股东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因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其承诺而应向公司交纳出资的义务。股东通常只有出资义务,一旦其履行完该义务,股东对公司不再负有其他积极义务,除非二者另有其他约定。

公司法法人人格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法法人人格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股东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的手段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时,公司法人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规定了设立公司的一些规定,如果打算成立公司的话是需要对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熟悉的,不懂的可以以及时咨询律师,在设立公司的时候一定要用合法的形式还有合法的手段来融资,关于公司法法人人格是怎么规定的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规定。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是怎么规定的?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 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

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

核心内容:2014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新公司施行后,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 一、注册资本实缴制与注册资本认缴制 1、二者的相同之处: 实缴制与认缴制,是企业登记时对注册资本的两种模式。 2、二者的不同之处: 实缴制是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是多少,该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上就必须有相应数额的资金。实缴制需要占用企业的资金,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资创业,降低了企业资本的营运效率。 而认缴制则是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认缴登记制不需要占用企业资金,可以有效提高资本运营效率,降低企业成本。 3、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的优点: 一是减少投资项目审批,最大限度地缩小审批、核准、备案范围,切实落实企业和个人投资自主权。对确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要简化程序、限时办结。同时,为避免重复投资和无序竞争,强调要加强土地使用、能源消耗、污染排放等管理,发挥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约束和引导作用。 二是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审批事项,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物品的许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各类机构及其活动的认定等非许可审批。 三是减少资质资格许可,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律予以取消;按规定需要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水平评价的,改由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具体认定。 四是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降低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二、2014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

证券代码证券代码::600678600678 证券简称证券简称::四川金顶四川金顶 编号编号::临20092009——06565 四川金顶四川金顶((集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届监事会第七次第五届监事会第七次((临时临时))会议决议公告会议决议公告 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监事会主席王忠先生、监事但小梅女士书面提议于2009年6月21日以现场方式召开公司第五届第七次监事会(临时)会议,会议通知于2009年6月19日以电话、电子邮件和传真相结合方式发出,会议于6月21日下午三时在四川省峨眉山市华生酒店会议室召开,会议应参会监事5名,实际参会监事5名,其中监事陈静女士委托监事会主席王忠先生参会并代为表决、监事汪晓红女士委托监事但小梅女士参会并代为表决,公司董事会秘书周正女士列席了本次会议。 会议由监事会主席王忠先生主持,会议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决议如下: 一、审议通过了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面临危机状况关于公司面临危机状况,,督促公司第五届董事会履职的议案;》; 目前,公司对债权人诉讼事项、或有负债等重大事项进行了信息披露,公司应诉案件达31件,诉讼金额约6亿多元,公司的部分银行帐户遭冻结;截止目前公司已披露未经过决策程序的对外担保合计1.27亿元;公司面临政府协调的银行、债权人等给予的三个月宽限期马上到期;公司第一大股东华伦集团有限公司已于六月初进入了破产重整;四川金顶公司面临着生产可能停顿和职工不稳定的危急状况。 第五届董事会在公司非常时期,一共召开董事会会议五次,以通讯表决方式特别提示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2017最新)》对公司出资与验资的新规定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fd4951099.html, 新《公司法(2017最新)》对公司出资与验资的 新规定 在中国,凡设立企业或变更登记,都要办理法定的验资手续。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经修订过3次。首次发布于1993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作出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作出第二次修正;2017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第三次修订。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国务院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了相应的修改。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共十三章二百一十九条,其中对公司出资与验资作出了不少新的更加明确的规定,对指导设立企业、变更登记与验资工作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规定,例如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注册资本要求一次缴清。 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统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500万元,大大降低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有利于更多的公司诞生,有利于发展市场经济。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二、允许公司分期缴纳出资额 原公司法规定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一次缴清。修订后的公司法要求公司(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

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d4951099.html, 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公司章程/违反/法律后果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相应程序制定的,是公司组织体自治领域范围内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本身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也会涉及到公司组织体以外的主体(交易相对人、被担保人、公司收购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公司或公司的内部人员的行为违反章程行为可能会侵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相关主体的利益、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同样会侵害到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们发现,即使是修订一新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是有限的。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现实中,在相关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如何救济受损的利益、如何界定违反章程的行为以及牵连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便又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本文尝试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原理,并在分析如何界定

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的基点上,就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引言:2017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并决定在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在总结司法实践和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下对原有公司法的一次重大改造。新公司法的修改可以说是适应市场经济运行和公司法人治理之需的一次现代化的转型。新修改后的公司法的字里行间闪绕着“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先进的公司法理论精髓和公司治理理念。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纵观整个公司法,在“公司自治”理念的强化指引下,与旧法相比,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相当大的自治空间,使得公司自治的条款的增多成为公司法最大的修改部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公司自治重任的主要公司治理文件是公司章程。即将过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相关法定记载对象授权给公司章程或者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某一大的方面可以不受对象的束缚,自由的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由此,公司章程的角色、地位、作用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可以说,公司章程角色的改变是复杂多姿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完善公司治理的必然要求、是公司强行法规范向任意法规范的让步,是一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答记者问近日,市工商局出台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市工商局有关负责人就《办法》有关情况回答了提问: 问:实施债权转股权对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有什么积极作用? 债权转股权是一种新兴的债务重组模式,在促进投资和帮助企业改善生存发展条件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首先,实施债权转股权是为了支持促进那些具有发展前景、财务状况健康、信用良好、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发展壮大,帮助解决其发展过程中的资本需求,为企业提供一条新的融资渠道,同时也为债权人提供一条新的投资渠道,从而使企业和债权人在企业良好发展的基础上实现双赢。 再者,实施债权转股权将从整体上促进社会投资,壮大企业规模,改善企业资产负债结构,促进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与此同时,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防止企业利用债权转股权虚构债权、虚增资本或者逃避债务的风险。因此,允许转为出资的债权仅限于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并规定了相关的实施条件和程序。 为了支持和促进中关村示范区的建设以及中关村示范区内企业的发展,本着先行先试、改革创新的原则,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意见》(工商办字〔2009〕200号)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文件的意见》(京工商发〔2009〕133号)中关于开展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我局起草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问:制定《办法》的依据是什么?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债权

我国《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doc

我国《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您好!如果您已经在我们网站注册过,请直接输入您的会员代码和密码登录。如果未注册过请。 会员登录 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确立的一种新制度,它的建立具有重大的意义,它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权益,能有效扩大股东维权的范围,能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推动中国公司和经济的健康发展,但立法中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继续不断完善。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涵义及特征。 1、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涵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依照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这一诉讼形态首创于英国判例,之后普通法系各国纷纷仿效,尤以美国的

相关制度最为发达。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明确了这一制度。 2、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双重性格。一方面,股东自身代位公司行使诉权,这显示了其代位性;另一方面,原告股东同时还代表其他处于同样状态的股东提起诉讼,裁判之结果对于其他股东均具有既判力。代表诉讼的这一双重性格使其直接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和《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 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有所限制。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此种权利,影响公司正常运营,我国公司法在赋予股东诉权的同时,也对其主体资格作出限制。 诉讼对象和范围由法律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诉讼后果归属较复杂。若股东胜诉,则胜诉之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原告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平等地分享公司由此带来的利益。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由败诉的股东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而且还可能承担被告进行诉讼的合理费用。 3、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从诉讼目的看,股东代表诉讼是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这种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的权利应当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

最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

最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 最新公司法注册资本 新修改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新公司施行后,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 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 一、注册资本实缴制与注册资本认缴制 1、二者的相同之处:实缴制与认缴制,是企业登记时对注册 资本的两种模式。 2、二者的不同之处:实缴制是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是多少,该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上就必须有相应数额的资金。实缴制需要占用企业的资金,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资创业,降低了企业资本的营运效率。 而认缴制则是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认缴登记制不需要占 用企业资金,可以有效提高资本运营效率,降低企业成本。 3、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的优点:一是减少投资项目审批,最大限度地缩小审批、核准、备案范围,切实落实企业和个人投资自主权。对确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要简化程序、限时办结。同时,为避免重复投资和无序竞争,强调要加强土地使用、能源消耗、污染排放等管理,发挥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约束和引导作用。

二是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审批事项,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物品的许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各类机构及其活动的认定等非许可审批。 三是减少资质资格许可,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律予以取消; 按规定需要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水平评价的, 改由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具体认定。 四是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降低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二、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规定:根据最新公司法,除了另有规定的情况之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之后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 根据全国人大会的决议,将《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旧公司法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fd4951099.html, 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公司章程/违反/法律后果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相应程序制定的,是公司组织体自治领域范围内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本身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也会涉及到公司组织体以外的主体(交易相对人、被担保人、公司收购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公司或公司的内部人员的行为违反章程行为可能会侵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相关主体的利益、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同样会侵害到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们发现,即使是修订一新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是有限的。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现实中,在相关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如何救济受损的利益、如何界定违反章程的行为以及牵连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便又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本文尝试

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原理,并在分析如何界定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的基点上,就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引言:2017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并决定在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在总结司法实践和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下对原有公司法的一次重大改造。新公司法的修改可以说是适应市场经济运行和公司法人治理之需的一次现代化的转型。新修改后的公司法的字里行间闪绕着“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先进的公司法理论精髓和公司治理理念。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纵观整个公司法,在“公司自治”理念的强化指引下,与旧法相比,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相当大的自治空间,使得公司自治的条款的增多成为公司法最大的修改部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公司自治重任的主要公司治理文件是公司章程。即将过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相关法定记载对象授权给公司章程或者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某一大的方面可以不受对象的束缚,自由的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由此,公司章程的角色、地位、作用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可以说,公司章程角色的改变是复杂多姿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完善

略论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责任的规定

第62卷 第1期2009年1月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Wuhan U niversity Journal (Philosophy &Social Sciences) V ol.62.No.1Jan.2009.017~021 收稿日期:2008208217 作者简介:阎 磊,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湖北武汉430072。 略论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责任的规定 阎 磊 [摘 要]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对公司 的责任包括出资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对第三人的责任包括契约连带 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和对认股人的信息公开责任等。 [关键词]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320(2009)0120017205 作为公司的组织者和创办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与其它相关主体(成立后公司、认股人和债权人)相比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因此,各国公司法无不设定发起人责任制度,用以避免和惩罚发起人操纵公司设立谋取不正当利益及因发起人设立行为产生的其它弊端。我国公司法修订后亦增加了此方面的规定。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分为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和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发起人承担责任的对象不同,将公司成立后的民事责任分为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和发起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一、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由出资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出资违约责任是指发起人因违反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出资缴纳义务而由该发起人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主要表现为出资义务不履行和出资不实两种情形。 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发起人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在实践中,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出资义务不履行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迟延出资。其中,拒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迟延出资都是因发起人的主观故意而产生,不能出资则因发起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变化而产生。 关于发起人出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的公司立法和实践中多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发起人是主观上不愿履行还是客观上履行不能,只要存在着出资义务不履行或出资不实的客观事实,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内容是:(1)补交出资或出资差额及其迟延利息。出资义务不履行时,该发起人向公司补交出资及迟延利息;出资不实时,该发起人向公司补交出资差额及迟延利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责任是由违约的发起人个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发起人全体承担。(2)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担出资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发起人承担了资本充实责任,但同时因出资不履行或出资不实而对公司造成了损失的,发起人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因出资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违约的发起人和其它发起人共同承担。 公司法修订后在第28条和第84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在公司成立的情形下,出资违约的股东应向公司而不是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此时公司已经成立,股东违反的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违约股东承担责任是向公司缴纳其应当缴纳的出资及迟延利息,而不是向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缴纳。其次,“股东”用语颇为不妥,因为因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不履行或出资不实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时,根本无股东可言。因此,两者应当区分说明,建议修改为“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

公司法的五大基本制度

(一)公司资本1、公司注册资本的涵义(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2)股份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注册资本为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3)股份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2、股东出资(1)出资限额①最低限额:3万(普通有限公司)10万(一人公司)500万(股份公司)3000万(上市公司)。②首次出资额:a.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资额≥20%≥最低限额。b.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③发起人认购股份比例: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2)出资内容①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②不允许出资的内容: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业信誉、特许经营权、设置担保的财产。③货币出资最低限额: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3)出资期限①分期缴纳:一般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分批缴纳。首次出资外,其余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法律例外规定除外。②一次缴清的情况:一人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 3、资本变动①增资与减资在公司中是特别决议事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2/3以上表决权通过。 ②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实行股东自治。③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则实行严格的限制: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f178):a.必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b.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c.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d.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e.办理减资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4、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第1种情况:不出资或出资不足①公司成立之前补足+违约?有限公司:股东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按规定出资是指: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f28?股份公司:股东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规定出资是指: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f84②公司成立后违约+补足+连带(此时违约责任是在公司成立之前产生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f94 第2种情况:虚假出资违约+补足+连带责任(此时违约责任是在公司成立之前产生的)①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f31②股份公司成立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f94第3种情况:股东间替代出资的法律责任①股东间替代(垫付、代缴等等)出资的,相应的权利和责任都由被替代人承担,股东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②权利由被替代人承担:甲乙二人设立公司,分别认缴70万、30万,但乙请求甲代为出资,甲代乙出资后,甲的出资额度仍然是70万,甲代出的30万构成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③责任由被替代人承担:甲乙二人设立公司,分别认缴70万、30万,但乙请求甲代为出资,甲代乙出资后,后发现甲代出的30万汽车仅仅价值10万,则因甲的虚假出资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实即欠缴20万的责任由乙承担。此时,甲乙在10万范围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万欠缴资本由乙补缴,甲承担连带责任。第4种情况:抽逃出资追回?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

新公司法对股东的规定权利有哪些

新公司法对股东的规定权利有哪些 股东对于一家企业的日常经营来说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股东会给企业的融资带来极大的便利,另一方面是股东会给企业的经营带来多样性,因此,所属企业的股东对于一家企业的发展的作用就不言而喻了,那么,新公司法对股东的规定权利有哪些呢? 股东对于一家企业的日常经营来说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股东会给企业的融资带来极大的便利,另一方面是股东会给企业的经营带来多样性,因此,所属企业的股东对于一家企业的发展的作用就不言而喻了,那么,新公司法对股东的规定权利有哪些呢? 新公司法对股东的规定权利 一、股东身份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

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工商登记,这些是主张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二、参与重大决策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会享有的其他职权,比如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 三、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公司法据此确立了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将经营权授予董事会和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同时,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董事会须对股东会负责,而经理须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

新公司出资与验资的新规定

在中国,凡设立企业或变更登记,都要办理法定的验资手续。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经修订过3次。首次发布于1993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作出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作出第二次修正;2017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第三次修订。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国务院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了相应的修改。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共十三章二百一十九条,其中对公司出资与验资作出了不少新的更加明确的规定,对指导设立企业、变更登记与验资工作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规定,例如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科技开发、咨询、

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注册资本要求一次缴清。 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统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500万元,大大降低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有利于更多的公司诞生,有利于发展市场经济。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二、允许公司分期缴纳出资额 原公司法规定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一次缴清。修订后的公司法要求公司(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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