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的效力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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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的效力探析

作者:杨姣瑞

来源:《学理论·下》2014年第12期

摘要: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认定已有相应法律规定,《公司法》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认定担保有效是平衡各方利益的最佳选择。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并非当然无效,但债权人明知担保违反法定程序仍接受担保的除外。

关键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债权人明知

中图分类号:D922.29 ; 文献标志码:A ;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6-0071-02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越来越多的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现象。《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定程序,但对公司违反该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却未予明确,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对此均存在较多争议。笔者试图回归法律的具体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以求抛砖引玉。

一、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之效力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在规范性质上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之亦应认定为无效[1]。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

条属于效力性规定,并且是强制性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将导

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的规定;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3]。笔者基本认同第三种意见,但笔

者同时认为,债权人明知担保违反法定程序仍接受担保的,担保无效。

二、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并非当然无效

1.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认定已有相应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0条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已赋予该代表行为的法定效力。具体到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亦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司法实践中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也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以公司的名义为股东担保。公司法虽系典型的商事部门法,但无论“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公司法均不能脱离与合同法、担保法等的密切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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