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新版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新版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新版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3年1月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设施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

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质监、安监、价格、房管、交通、气象、环保、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发展坚持安全第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

划,组织编制区、县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燃气发展规划,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九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设施工程申请行政许可时,受理许可的部门应当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受理许可的部门不得做出许可决定。

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相关业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向市、区、县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设施工程档案。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核发。

新城、莲湖、碑林、雁塔、灞桥、未央区及开发区范围内管

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燃气设施工程的核准、备案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专家审查意见;

(二)燃气设施的防雷电防静电测试报告;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燃气设施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意见书;

(四)燃气设施的压力表、安全阀和燃气场所的消防器材的校验报告;

(五)燃气设施的压力容器使用证及充装许可证;

(六)燃气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备案材料;

(七)燃气设施工程和设施的安全评估报告;

(八)应急事故处臵预案书;

(九)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上岗人员资格证书;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设立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应站点总储量不应大于十立方米;

(二)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臵;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保持通风,有足够的泄压面积;

(四)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五)配有相适应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四)超过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五)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

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六)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气瓶充装的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十一)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二)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三)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四)给残液量超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五)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公开服务标准,公示业务流程;建立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设立服务、报修、投诉电话。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限制用户用气量。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受理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的供气申请后,应当按照服务承诺的时限

进行验收,并及时供气。

第二十五条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九十日前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臵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高压、冷冻等保护装臵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安全评估报告认为燃气输配管网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由具备燃气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用户建筑红线内管道设施至燃气用器具之间的输配气设施的维修;按照燃气运行技术规

程,对燃气调压器、管网定期维护维修,确保运行安全。

用户应当按照政府定价缴纳服务、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档案,每两年免费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并书面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在本市经营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企业或委托有资质的安装维修企业承担安装维修工作。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等。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燃气、建设、质监、工商、公安消防、安监、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臵预案,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臵。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臵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对所属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臵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居民用户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臵。

第四十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燃气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适配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臵;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擅自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七)使用超期未检或已报废的气瓶;

(八)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九)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同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发展、燃气安全以及燃气监督管理等重大问题。

第四十四条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处臵预案,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提高燃气安全运行和保障能力。

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行使燃气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查处向不合格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及经营中掺杂掺假、短斤少两的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

(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广电、文化、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四十八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举报

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或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及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降压、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臵燃气设施保护装臵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相关制度或者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

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臵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属于违反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质监、安监、交通、气象、国土、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

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镇燃气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用气与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和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普及〕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和环保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

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从群众角度看问题找差距想办法

从群众角度看问题找差距想办法 ——省委常委深入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联系点调研指导纪实 来源:陕西传媒网-陕西日报 2013年10月08日05:29 字号:T|T 把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开展好,一是要接地气到群众中去,二是要领导带头干出样子。 省直单位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8月下旬启动后,省委常委主动到各自的教育实践活动联系点调查研究、了解情况,为活动开展提供指导。 8月23日上午,省委书记赵正永到省发改委调研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与干部亲切交谈,询问理论学习和业务工作情况,察看开展教育实践活动资料,对他们在楼道摆放椅子方便群众办事等做法给予肯定。赵正永强调,省发改委要以舍得割肉、舍得开刀的气魄,提高思想认识、创新工作方法,在简政放权、整治风气等方面下功夫。全体干部要通过真诚、反复、多层次征求意见,把问题找出来、找准确,把自己摆进去、摆到位,能改的马上改、能整治的立即整治,推动活动取得实效。要把活动与全省发展改革等日常工作相融合,准确把握新的阶段性特征,着眼实现有质量有效益的发展,把工作重点转到稳中有为、提质增效上,确保完成全年目标任务。 省长娄勤俭8月7日赴省财政厅、陕西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督促检查教育实践活动准备和开展情况,并与班子成员和赵鹏、刘宝平、汪小明、刘强、皇甫世源等党员代表进行座谈。针对大家提出的问题,娄勤俭强调,政策特别是民生政策的出台和执行要具有持久性和生命力,确保雪中送炭,在保基本、保公共服务、保公平上见成效,确保政府承诺不落空、公信力不打折。企业要善于抓住转型升级的发展机遇,树立危机意识,推动资源整合,突出优势产业,不断提升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政府部门要减少对企业的直接干预,为企业发展创造条件、打牢基础。

2019年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word范文 (10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下面小 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西安市的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 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 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 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 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 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201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本)

201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本)精品文档 201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本) 近年来,我国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制定是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前提,燃气应急保障措施是燃气供应安全的重要保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1 / 20 精品文档 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八条 2 / 20 精品文档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

设计常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更新至2019.4.1)

设计常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更新至2019.4.1) 1.常用编制文件深度要求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年版建质函[2016]247号 《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3年版)》 《化工工艺设计施工图内容和深度统一规定》 HG/T 20519-2009 2.常用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2014年12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9年5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3年3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18年1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实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 《国务院关于促进天然气协调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1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局令第15号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2019年4月

西安市物业管理单位管理方案计划条例(2017年度1月1日施行)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 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 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大会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公安、质监、市政公用、水务、环境保护、民政、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条鼓励业主大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大会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业主自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报送资料的,已售物业业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告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业主名册; (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证明;

燃气行业调研报告

燃气行业调研报告

目录 一、行业发展现状 (3) 二、行业经营特征分析 (6) 1、进入门槛 (6) 2、主要技术工艺及对比 (9) 3、价格构成 (10) 4、盈利模式 (11) 三、核心企业简介 (11) 1、北京燃气集团 (11) 2、新奥燃气 (14) 3、华润协鑫 (15) 4、华油联合燃气 (17) 5、中新天津生态城能源投资、建设及运营模式 (18)

一、行业发展现状 2011年1-12月,我国城市燃气行业共有规模以上企业829家。其中,小型企业个数最多,为690家,占83.23%;其次是中型企业,为132家,占15.92%;大型企业数量最少为7家,仅占行业总数的0.84%。 2011年城市燃气行业企业规模分布情况 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 与2010年相比,2011年城市燃气行业企业数量有所减少,其中,大型企业数量保持不变;中型企业数量增加了16家;而小型企业数量减少了133家。这说明2011年我国城市燃气行业集中度有所提高,规模化生产有所加强。 中小型企业资产规模占据主导 2011年1-12月,我国城市燃气行业共实现总资产3389.33亿元,同比增速为18.95%。具体来看,行业内中型企业对全行业的资产贡献最大,其资产规模为1456.66亿元,占42.98%,增速远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为12.11%;其次是小型企业,资产规模为1393.70亿元,占行业的41.12% ,增

速远高于行业平均水平,达到了26.56%;大型企业资产规模最小为538.97亿元,占行业的15.9%,同比增长20.12%。从平均资产规模来看,大型企业最大,达到了769962.79万元,远高于中小型企业平均资产规模。 2011年城市燃气行业内不同规模企业资产情况 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 大型企业综合竞争力较强 从收入情况来看,2011年,我国城市燃气行业中,大型企业累计实现产品销售收入260.28亿元,中型企业累计实现产品销售收入1051.39亿元;小型企业累计实现产品销售收入1823.93亿元,小型企业收入最强。 利润方面,2011年城市燃气行业中,大型企业盈利为29.75亿元;中型企业利润总额为96.80亿元,小型企业利润总额为169.70亿元,小型企业利润最高。 在销售利润率方面,大型企业最高,达到了15%;中型企业次之,为14.74%,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和中小企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 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和调整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气管道,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短途输气管道、油气田内部的矿场集输管道、海底管道和城镇燃气配气管网。 第四条 管道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 管道运输价格管理遵循准许成本、合理收益、公开透明、操作简便的原则。 第六条 经营管道运输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管道运输企

业)原则上应将管道运输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目前生产、运输、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管道运输业务财务核算独立。 第二章 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原则上以管道运输企业法人单位为管理对象。油气田周边管网可视同为独立法人单位,实行单独管理。 第八条 管道运输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管道运输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管道运输价格。 对新成立企业投资建设的管道,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后,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管道运输价格。 第九条 管道运输企业的管道运输业务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组成。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有效资产指管道运输企业投入、与输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

西安海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众制度

西安海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众制度 装修管理流程图 物业公司与装修队签订安全协议,装修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办理出入证;业主缴纳装修垃圾清运费 纠正违章 装修完毕,物业公司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 三个月后退押金

住宅装修管理须知 为了使东尚森林乐章小区各住户顺利进行室内设计与装修,避免在装修过程中出现违规现象,损坏公共设施和他人利益。为此,西安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2】第110 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等法规,特制定本装修管理办法: 一、装修物业概况: 地址:东尚(森林乐章)楼号; 建筑面积:;户型; 二、装饰、装修程序 根据建设部【2002】第110 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议业主选聘具有装修资质的正规家装企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 1. 业主向物业公司提出装修申请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1)装修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留底),资质证书和法人委托书,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生分局盖章的“建筑装饰企业施工登记表”等有关证件; (2)装饰装修方案;包括: ①施工图纸(平、立面图); ②地面设计资料; ③厨房、卫生间、洗衣房给排水系统设计图;

④电器施工图; ⑤装修期限; ⑥详细填写装修申请表; 2.审批 (1)审批时限 物业管理公司三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并按《装修申请表》上注明的联系电话、地址,通知业主(使用人)及施工单位。 (2)审批内容: ①业主(使用人)申报的装修方案,应不违反住宅装饰、装修规定。若有抵触,业主需要更改装修方案。 ②业主(使用人)应确保装修方案中不得有影响异产毗连房屋居住安全的项目。若有抵触,根据椇《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列》第二十二条“装饰造成相邻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饰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属装饰施工方责任的,装饰人可以向其追偿”之规定参考执行。 ③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利益不受侵害,保证装修工程的顺利完成,必要时物业公司可派人赴装修公司营业地址考察,验明法律文件的真实性。 3.签订《装修管理协议》; 4.缴纳装修保证金及管理费;各项费用如下: ①业主缴纳装修垃圾清运费:元/平方米;

石化天然气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办法(新)

综合法律事务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有效防范公司经营风险,全面推进依法治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法律工作管理相关政策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章内容。 第二条本章内容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综合法律事务管理的范围包括法律风险防控管理、重大事项法律论证、公司营业执照管理、一事一授法人授权管理、普法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本章内容由法律事务与企管处负责解释。 第二节管理职责 第五条法律事务与企管处是公司综合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司重大投资、合资合作、业务重组、产融结合、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的合法性论证; (二)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权属管理和质量、安全、环保、劳动用工以及关联交易等业务管理中涉及的法律咨询; (三)负责健全完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组织修订《法律风险岗位防控指引》,审核各专业管理部门修订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四)负责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的工商年检、变更登记以及原件(扫描件)、复印件借用、使用等工作; (五)负责一事一授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审核办理工作;

(六)负责协同企业文化处开展公司普法宣传工作; (七)落实我公司作为立法联系点的相关工作及落实法学会的相关安排; (八)处理公司领导或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交办的其他综合法律事务。 第六条各专业管理部门落实主体责任,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专业领域的法律风险岗位防控指引的编制、落实工作; (二)负责法律教育培训计划的执行; (三)负责咨询论证基础资料的提供,并参与相关论证工作会议。 第三节法律论证与咨询 第七条公司负责处理的法律论证事项包括: (一)企业重组改制、资产或产权转让、合资合作、收购兼并、融资、重要设备和技术引进、经营机构设立等重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法律事务; (二)集团公司授权处理的重大法律事务; (三)公司领导交办的重大涉法事项。 第八条二级单位设有专职法律顾问的,应对职责范围内的具体法律事务进行法律审核与论证。需进一步上报公司法律事务与企管处论证的,应由专职法律顾问出具初步法律论证意见,并收集相关论证基础资料一并上报。 第九条二级单位未设立专职法律顾问的,业务承办部门和单位应向法律事务与企管处提供与论证事项有关的基础资料。基础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涉及论证事项的书面说明材料,包括事件背景、经过和需要论证的内容;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第二章建筑市场准入 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大型、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一)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建筑装修; (二)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 第666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国务院令第666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

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

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

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5-21) 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登昌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消防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招商引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液体石油气的储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城市建设局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安装。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版)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版) (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大会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北京市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北京市燃气事故应 急预案

北京市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简本) 1总则 燃气作为一种清洁、高效的能源, 日益广泛地运用于炊事、采暖、制冷、发电、车用以及空调、洗衣、烘干等多个领域, 与公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同时, 随着燃气的广泛运用, 在城市中也分布着各类燃气设施, 特别是地下燃气管网, 基本覆盖了本市的城区范围。而燃气属于易燃易爆物质, 一旦出现燃气无法正常供应或者发生燃气突发事件, 将直接影响城市正常运行和人们的生活, 威胁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因此, 必须建立健全燃气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做到对燃气供应与使用中可能或正在发生的突发事件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早解决。 1.1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 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宗旨, 以科学合理供气、保障首都安全用气为出发点, 以维护社会稳定为目的, 建立”统一指挥、属地管理, 以人为本、专业处理, 增强意识、预防为主”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全面提高本市应对燃气突发事件的能力。 1.2编制目的

为及时、有效、妥善地处理本市燃气突发事件,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并确保在处理过程中能够充分、合理地利用各种资源, 建立政府、行业及企业间社会分工明确、责任到位、优势互补、常备不懈的应急体系, 提高本市燃气行业防灾、减灾及确保安全稳定供气的综合管理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特制定本预案。 1.3编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城市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等国家法律法规、预案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北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北京市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北京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等地方性法规、预案和办法, 结合本市燃气工作实际, 制定本预案。 1.4基本原则 1.4.1”统一指挥, 属地管理”原则。 为确保本预案的实施, 特别是在应对较大以上级别燃气事件的处理中, 包括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政府、燃气供应单位等相关单位, 都应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和市城市公共设施事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 做到明确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信

黑龙江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17年8号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管道天然气是指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通过城镇公共燃气管网系统配送给用户使用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管道天然气。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市(地)、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经营者配气成本,核定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以下简称配气定价成本)的行为,是制定或者调整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的重要程序。

本办法所称配气定价成本,是指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内通过公共燃气管网向用户提供天然气配送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财务会计、统计等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成本监审包括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两种形式,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八条折旧及摊销费是指与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业务(以下简称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九条运行维护费是指维持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含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费),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