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研1(2) (1)

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研1(2) (1)
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研1(2) (1)

前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保证辩护律师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赋予辩护律师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律师辩护权被侵害又缺乏有力的救济途径,加之司法机关执法理念尚待提高,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功能缺乏理性的认识,实践当中对律师辩护权尊重和保障不足。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立法中,对辩护人的权利规定不够完善、详尽,过于笼统;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又大量得不到落实。

然而,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保障律师辩护权对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法律实施水平, 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修改和完善辩护制度,特别是保障律师辩护权是令人注目的焦点之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认的辩护律师权利状况和与此直接相关的辩护环境亟待改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以及自身权益的保障等等一些主要权利亟需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实质性的确认或建构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 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文从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辩护新规定的角度出发,结合国外律师辩护制度,探讨《刑事诉讼法》中需要修改和完善之处,有重要意义。

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研究

陈佳丽

[论文摘要]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修改和完善辩护制度,特别是保障律师辩护权是令人注目的焦点之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认的辩护律师权利状况和与此直接相关的辩护环境亟待改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以及自身权益的保障等等一些主要权利亟需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实质性的确认或建构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 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辩护新规定的角度出发,结合国外律师辩护制度,探讨《刑事诉讼法》中需要修改和完善之处,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完善

一、律师辩护权概述

律师辩护权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的律师,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延伸。辩护律师“不拥有个人的独立诉讼目标,也不独立地承担任何一种诉讼职能”,而且诉讼结果也不与其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所探讨的“辩护律师权利”仅指辩护律师在执业(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当中所涉及的各种重要权利。[1]律师辩护权主要包括以下权能:独立辩护权、在场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司法文书获取权、获得通知权、质证权、法庭辩论权、控告权及其他权利。

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保障律师辩护权对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法律实施水平, 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3条关于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规定,实际上蕴含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始于侦查阶段,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这层含义。律师侦查阶段介入,进一步充实了会见权的内容,制约了侦查权的滥用,体现了平等对抗和程序正义,并体现了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权的思想。新修订的《律师法》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辩护制度,为律师正确履行职责,依法从事律师辩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和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促进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和刑事辩护工作的发展。

二、当代中国律师辩护权的行使现状及原因分析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保证辩护律师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赋予辩护律师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律师辩护权被侵害又缺乏有力的救济途径,加之司法机关执法理念尚待提高,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功能缺乏理性的认识,实践当中对律师辩护权尊重和保障不足。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立法中,对辩护人的权利规定不够完善、详尽,过于笼统;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又大量得不到落实。我国的律师辩护权现在正陷入几重困境。

(一)现状

虽然修订后的《律师法》较之前相比有一定的突破, 但不可否认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差距, 所以,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实施情况来看, 我国律师的辩护权能构造还存在一定缺陷。主要体现在:

1.律师提前介入流于形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公诉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相较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大大提前了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然而,司法实践中,律师提前介入却流于形式,没能发挥出应有的效能。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委托律师才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在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律师会见中,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而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却变相的要求所有案件都要向侦查机关申请会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律师会见次数和时间进行限制。在会见过程中,派员在场成了普遍现象,对整个会见过程进行监视,限制会见谈话内容,要求律师不能谈及案件情况,并以此为由打断律师谈话,更有甚者稍有不满还强制终止律师会见。对律师依法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不予理会,律师对案件的法律意见缺乏向侦查机关反映的正常途径。凡此种种,严重影响了律师提前介入的效果,律师会见流于形式,只能起到代表亲属对犯罪嫌疑人的探望,与当初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

2.未设置律师的在场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设置律师的在场权, 但是, 在国际社会, 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助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联络会见权与讯问时在场权。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有利于加强对讯问行为的监督, 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也可以增强讯问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尽管律师在场权当前仅是一种建议,但是, 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逐步树立和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 加之这项权利和当前一些检察机关在首次讯问中邀请律师到场、全面推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举措是合拍的, 我们应当在理性的视角内对待此权利的合理设置。[2]

3.对律师的会见权限制较多

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刑事诉讼, 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成果之一, 但是,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只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可以做什么, 而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身份; 同时只规定了受委托的律师有会见权,而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由于这些立法上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 律师介入侦查阶段遭遇了不少实际困难, 实践中, 律师会见权最难以得到法律保障的核心问题是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做什么, 说什么, 了解什么问题。也正因为如此, 修订的《律师法》才专门规定: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不被监听”。由此可见,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不明确, 给个别侦查机关和人员限制律师正常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制度间隙和操作空间, 影响了律师职能的正常发挥。

4.立法设计上缺乏一个辩护律师和案件办理机关交流意见的平台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据此,辩护律师与公诉机关就案件交换意见,提出辩护意见是一项法定权利。然而,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却对此设置重

重障碍,以拒绝电话查询和谈案件为由,使辩护律师不能通过现代通讯方式交换意见。以预防腐败和保密为由,辩护律师无法知悉和通过正常途径与案件经办人取得联系,更无从就案件的情况与经办人员进行交流。有些检察院甚至最基本的阅卷都设置复杂的预约制度,更不用说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使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关案件的辩护意见和证据线索不能畅通地传达给公诉机关并引起重视。

5.律师阅卷权的范围极其有限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的范围非常有限, 难以就控方的证据材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并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推进控辩式庭审中, 采取的是将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给人民法院, 所以, 在审判阶段, 律师不可能接触到全案材料。而且, 辩护权能尽管已经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 但辩护律师只能在此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这也不能接触到全案材料。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3]

6.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就是说,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辩护律师的要求,辩护律师就不能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经过检察院和法院许可或者虽经许可但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不同意提供的,辩护律师都不得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这样层层限制下,加之律师不拥有国家公权力,其调查取证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调查取证权无从保障。

7.获得通知权不完善,律师知情权缺失

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知悉案件办理进度是一项最基本的程序性权利,比如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相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变更管辖、延长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补充侦查和延期审理等刑事诉讼中的重大程序变更都应当通知案件辩护律师。否则要求律师及时参与案件,有效行使辩护权,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益则无疑是一句空话。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上也未规定相关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造成司法实践中律师为了跟进案件,了解案件程序进度颇费周折,甚至要通过非正常的途径得到相关信息。[4]

8.律师依法行使的申请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鉴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和律师职业的性质,不可能赋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相同的职权。为此,刑事诉讼法为辩护律师预设了诸多的要求司法机关实施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履行某项职责的申请权利。如调查取证申请权、取保候审申请权、司法鉴定申请权以及财产扣押异议权、返还财产请求权等正当的诉讼权利。上述权利正确实施,既能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辩护能力的不足,维护其合法权益,又能有效协助和制约司法机关的办案行为。然而,在实践当中,由于立法上对上述权利保障不足,对司法机关没有规定义务性的制约要求,致使司法机关漠视上述权利,甚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

(二)原因分析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我国宪法确认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但人治、礼治的“余毒难肃”,却是事实,正如梁启超先生所言:“中国历史上礼治主义与其他各主义久已深入人心,而群与法治主义为敌。”

1.观念原因

中国社会法律观念的一大传统特色就是“法治观念的淡漠和人治观念的发达几乎同样显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确立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维护界限分明的等级制度和对民众的控制为主要内容,重视宗法伦理,坚持礼教中心,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中国传统法律不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自己的价值目标,而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与此相适应,传统诉讼文化也具有等级性、封闭性、专制性等特征。因此,我国古代没有刑事辩护制度,而被告人只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客体!甚至在今天的中国,很少有人,甚至是那些在“文化大革命”中饱受迫害的律师都难以理解为什么政府要花钱为“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人进行辩护。其后果是“司法活动在某种程度上只留下一个公开的虚假外壳,其实质内容却藏在暗箱之中。在许多地方,程序只是一种形式,胜负早在幕后的活动中就已经决出。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无处不在,司法腐败四处盛行。尤为可怕的是,这种腐败竟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理解’和广泛实践。这就是人治传统留给中国律师和辩护人的执业环境。”

2.制度原因

“我国在传统上一直奉行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观,强调国家在刑事诉讼结构中的职权运用,注重发挥刑事诉讼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功能,对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则相对轻视乃至忽视。”制度缺失是导致以上列举的辩护律师拥有的各种重要权利得不到确认和保障的现状的决定性原因之一。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时的缺乏审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限过大、审判机关的行政干预太多……凡此种种无不在制约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而这一切皆来自制度设置的缺失;我国辩护律师没有辩护豁免权,没有拒绝作证权,没有保守职业秘密的特权,这是导致辩护律师没有执业安全感的直接原因;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遭受检察人员的职业报复,在法庭上得不到法官应有的尊重,这与司法人员的素质和修养有着直接的关系,而这又是司法人员选拔监督制度缺失的表现……凡此等等。而这一切说到底,都是制度原因造成的,因此制度的改造才是最重要的。

三、国外关于律师辩护权的立法例及评价

(一)英美法系的立法例

1.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的规定

辩护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在英美法系各国得到了广泛的确立。如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在警察讯问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讯问必须中止,直至有律师到场。其间,除非犯罪嫌疑人主动开口与警察交谈,否则,不得进行讯问。而违反律师在场权所得证据禁止在法庭上使用。

2.会见权的规定

会见权的存在,使得辩护律师可以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英美等国在将辩护律师引入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的同时也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前、后甚至讯问过程中与辩护律师自由并秘密会见的权利。如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1)规定,“被逮捕且被羁押于警察局或其他地方的人如果提出要求,有权在任何时候向律师私下咨询”。这种羁押职能的中立性,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在会见、讯问时的合法权益无疑起到较好的保障作用。

3.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申请权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十分注重整个刑事过程中的控辩平等,从其侦查阶段开始就实行双轨制侦查,即由官方和民间侦查人员分别进行侦查活动,且这种活动分别服务于控诉方和辩护方。因此,律师可以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5条(a)款对证据保全程序做了明确规定:“由于特殊情况,从司法利益考虑,一方当事人预备提供的证人证词需要先行采证并保存至审判中使用时,法院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申请和对有关当事人的通知,命令对此类证人的证词采证,命令将有关书籍、纸张、文件、记录、录音或其他不属于特权保密范围的材料展示。[5]

(二)大陆法系的立法例

1.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与会见权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其职权主义传统,更加重视保障侦查阶段追究犯罪的顺利进行,而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充分。如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规定了讯问在场权,但除意大利以外的所有国家都没有允许警察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在会见权的规定上,作为原则,会见权是不受限制的,只是基于侦查上的需要,有些国家的法律允许有关机关在案件具有法定例外清形时推迟会见时间。如日本刑事诉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有权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司法警察在进行侦查上有必要时,对该项会见或授受,可以指定日时、场所及时间,但该项指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被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

2.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申请权的规定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相信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对于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也要予以收集,所以通常实行单轨制侦查。但这并非意味着辩护方没有调查取证权,只是比起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较为有限。如在德国,辩护律师有权勘验犯罪现场、为被告寻找有利的证人,为被告人利益请入制作鉴定报告、探访并要求被告人的亲属行使法定的拒绝作证权等。这种调查权不具强制性,需调查人自愿配合。在证据保全申请权方面,与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都予以保障。[6]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被告人、被疑人或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会在使用证据上遇到困难时,以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为限,可以请求法官做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鉴定等处分。 3.证据先悉权的规定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起诉状移送方式决定了大陆法系各国不

存在也不需要“证据开示”的做法,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除检察官可决定侦查尚未终结时是否向辩护律师开示个别案卷外,一般要求检察官在侦查终结时或者决定起诉后向被追诉人或者他的辩护律师公开全部案卷,供自由查阅、摘抄、复制,且这种阅卷权的限制由法院裁定,如果不按法定时间提供案卷的,行为本身及其以后的诉讼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审前阅卷权的确立已对证据先悉权予以较好的保证。

(三)对国外律师审前辩护制度的评价

1.律师的审前辩护权得到较为广泛的确立和发展。英美法系各国表现尤为突出。

而不同法系之间的融合成为一种趋势,具典型性的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日益走近和靠拢,最大程度上的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成为西方各国在刑事诉讼法上的一致追求。

2.普遍强化了侵犯审前辩护权的保障措施。西方各国规定的对侵犯审前辩护权的保障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全所得到的言词甚至实物证据予以排除;二是被定罪的人可以以此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有罪判决。保障措施的确立是西方各国审前辩护权得以充分行使的关键所在。

四、完善我国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的立法设想

鉴于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律师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非常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律师辩护权的立法例及我国的新《律师法》,尽而从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落实和保障律师辩护权,真正发挥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我认为,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进一步完善以下问题。

(一)与《律师法》接轨,借鉴《律师法》立法中的一些先进理念,保障律师辩护权。

1.关于律师会见权的问题

《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是其进入刑事诉讼的开始,自此,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其中律师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见面的权利,是律师履行其他职责的基础和前提。通过会见,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判断其涉嫌的罪名,也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理由,从而更好地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行使律师的辩护权。因此,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律师为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和内容。《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的规定,改变了现时刑事司法实践当中会见制度的弊端,凭“三证”而非经侦查机关批准会见,取消会见派员在场而规定不被监听,避免了办案机关滥用批准权,对律师会见随意的限制和监控。修改《刑事诉讼法》应确认上述规定,使律师会见权更为科学和明确,真正发挥律师会见在律师辩护制度中的重要作用。

2.关于律师阅卷权的问题

《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根据该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都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而不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相较于《刑事诉讼法》现行的规定,对阅卷权从阅卷时间和阅卷内容方面都做了充实和改进,无疑是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进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吸纳上述合理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进一步的改进。特别是对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阅卷的“案卷材料”,应当作出列举式的明确规定。以防止出现规定一旦不够具体,就存在被司法机关作任意解释的可能的情况,从而导致

执行中的随意性。笔者认为,阅卷中的“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案卷材料”包括技术性鉴定材料、被害人、证人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轻、无罪、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此外,刑诉法还应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充分的机会和条件。唯此,律师阅卷权才能得到较好的保障。 3.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问题

《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上述有关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没有再附加须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或者有关国家专门机关批准的条件,相对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具有一定的改进。但由于律师不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在其自行调查取证活动受阻时,没有相应的救济渠道。“没有保障就没有权力”,以致律师调查取证权仍然存在较大的局限。调查取证权的不对等必然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为律师调查取证权设立相应的保障措施应当是修订《刑事诉讼法》,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应有之意。[7](二)设置律师在场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接受委托,参与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但是,这一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律师的诉讼地位、身份是什么?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也就是说律师被允许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但并未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定位。笔者认为,侦查阶段委托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应当界定为辩护人,有利于辩护律师职能的发挥。首先,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实际上已成为被指控犯罪的状态,根据有指控就应有辩护的现代法治理念,犯罪嫌疑人即依法享有辩护权,也应享有委托律师协助其进行辩护的权利;其次,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可见,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作辩护人是行使其法律赋予的辩护权的重要体现。而受委托的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更有利于履行辩护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侦查阶段,对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产生实质影响的是律师享有的权利范围和权利的保障程度。现实的状况是立法赋予辩护律师在该阶段的权利太少,并且仅有的一点权利也缺乏保障,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在我们现行的这种职权主义为主导、封闭性很强的侦查机制下,有必要在立法上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赋予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受到侦查人员讯问时的在场权,即律师在场权。

辩护律师在场权,普遍存在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之中,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功能。对于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抑制非法侦查、非法取证、刑讯逼供,增强程序的透明度,维护程序正当性都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使辩护律师不仅能够参与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还能够通过行使刑事辩护权利,在侦查阶段真正发挥辩护律师积极的作用。

(三)设置辩护律师和案件办理机关交流意见的机制,完善律师审前程序的辩护权辩护律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卷宗,对案件会有一个初步的意见,特别是一些定性存在争议的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或者彼罪的案件,律师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就向办案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与办案机关交换意见非常必要。不仅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办案机关拓宽思路,正确的办理案件,及早纠正工作中的错误和偏差,防止冤假错案。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缺乏一个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有效的沟通机制,实践中又为了防止辩护人和办案人员接触还设置重重障碍,使辩护律师缺少一个正当的渠道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对案件的辩解意见和辩解理由向司法机关反映,既使辩护律师将上述意见书面提交给公诉机关,也因缺乏制度保障,书面意见石沉大海,得不到重视和反馈,影响到辩护律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发挥辩护职能。[8]我建议,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应考虑上述因素,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与律师的意见交换上应有适当的制度安排。应当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机关有听取和回复辩护律师法律意见的义务,从而保障辩护律师真正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辩护权,发挥辩护职能。

(四)设立律师申请权答复机制,落实律师申请权

申请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辩护工作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权利,也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对律师申请权有明确的规定,如律师有权提出取保候审、重新鉴定、调查取证等申请。实践中,律师也经常需要利用申请权为自己的辩护工作服务。然而,由于立法只设定了辩护律师的申请权,却无相关的保障和补救措施,申请是否要答复、答复方式、答复期限以及申请未获批准后的救济途径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实践当中,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是否经过审查、因何理由未被采纳、审查结果如何等等问题辩护律师都无从了解。鉴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申请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对申请事项、答复期限、答复方式、申请未获批准的救济途径等做出制度安排,以维护律师的该项诉讼权利。

(五)规定司法机关程序告知义务,保障律师诉讼程序的知情权

辩护律师受当事人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参与刑事诉讼,即成为具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享有了解案件情况和知悉案件办理进度的程序性权利。然而,现行的诉讼法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加之刑事案件相对封闭性的特征,使辩护律师为了跟进案件大费周折。律师及时有效地在每个诉讼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是律师辩护制度本质要求,也是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相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变更管辖、延长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补充侦查和延期审理等刑事诉讼中的重大程序变更通知案件辩护律师,是司法公开的必然要求,也是辩护律师正确履行职责的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中应当予以落实和保障。

(六)应当设置律师辩护权被侵害的救济制度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体现保障人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立法上赋予了辩护律师诸多的诉讼权利,以保障其履行辩护职责。然而,司法实践当中,由于立法不够明确,司法机关又因执法理念的影响,经常会存在律师行使权利不畅,甚至权利被侵害的事件也时有发生。但现行刑诉法没有对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相关权利受到侵害设置救济途径,使律师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没有有效的途径寻求救济,也没有

相关的机关能够监督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这不能不说是律师辩护权常常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之一。[9]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之际,在其中规定侵害律师辩护权的救济程序,特别是引入司法审查程序,应该是保障律师辩护权的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赵大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做好律师刑事辩护工作[J].中国司法,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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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文静.和谐社会与刑事辩护研讨会会议综述[J].中国司法,2008(4).

[9]顾永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再完善[J].人民检察,2008(1).

2016年自考公证与律师制度真题试卷及答案

2016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公证与律师制度试卷 (课程代码00259) 第一部分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l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卡” 的相应代码涂黑。未涂、错涂或多涂均无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的时间是 A.2005年3月1日 B.2006年3月1日 C.2006年6月1日 D.2006年9月1日 2.公证活动的核心原则是 A.真实原则 B.公平正义原则 C.独立原则 D.回避原则 3.设立公证机构的审批机构是 A.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 B.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C.省级人民政府 D.司法部 4.公证员配备方案的核定,需要报送的备案机关是 A.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B.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C.中国公证员协会 D.中国公证协会 5.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书的必要条件是公证员 A.签字 B.加盖签名章 C.签字或加盖签名章 D.签字并加盖签名章 6.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对于不能收回的应当 A.宣告撤销 B.判决撤销 C.公告撤销 D.裁决撤销 7.居住在A市的甲出差到B市,回来途中经过C市时突遇洪水侵袭,将所携带的单位的材料丢失。为此,甲欲申请对此事故公证。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是 A.甲的经常居住地的公证处 B.A市公证处 C.B市公证处 D.C市公证处 8.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出证的一般期限是 A.15个工作日 B.25个工作日 C.35个工作日 D.45个工作日 9.有权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机构是 A.公证处和我国驻外使、领馆 B.公证处和外交部领事司 C.公证处和外交部 D.外国驻我国使、领馆 10.法人资格公证属于 A.民事法律行为方面的公证 B.特别公证 C.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 D.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公证 11.办理保管事务的公证处为 A.保管事务所在地公证处 B.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 C.当事人所在地公证处 D.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公证处 12.新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生效年份是 A.1978年 B.1987年C1997年 D.2007年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摘要刑事诉讼法在一国法律制度建设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作为三方参与主体的一方所享有的辩护权是其享有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该项权利的有效实现需要一套完备的制度加以保障,即刑事辩护制度。该制度一方面能够赋予被告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促进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标。 关键词《刑事辩护法》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平等 作者简介:韩菲,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38-02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与反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刑事辩护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意识以及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的重要标准。我国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十分具有突破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更加便捷。本次修订的改革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变化使律师摆脱了原本地位不明的尴尬境地,让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有利于侦查阶段律师作用的发挥。 第二,通过突出程序辩护的价值表现对程序公正的重视。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比旧法条,从字面上看是删去了“证明”二字,但体现在立法思想上却是删去了对律师“责任”的规定,为实践中的程序性辩护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增加了对“诉讼权利”保护的强调,是立法者对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并重的鲜明体现。 第三,完善了律师会见制度。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也是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有效进行辩护的前提。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除三种类型的犯罪之外,对于律师的会见申请,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之内安排,还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改变了以往律师会见难,阻碍多,被干扰的难题。 第四,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案卷材料是辩护人了解案件情况最重要的依据,原刑诉法严格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阅卷范围,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往往难以查阅到有辩护价值的案件材料,无法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

4月自考本科公证与律师制度真题及答案

2016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公证与律师制度试卷 课程代码(00259) 第一部分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卡”的相 应代码徐黑。未涂、错涂或多涂均无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的时间是() A. 2005年3月1日B.2006年3月1日 C. 2006年6月1日D.2006年9月1日 2. 公证活动的核心原则是() A. 真实原则B.公平正义原则 C. 独立原则D.回避原则 3. 设立公证机构的审批机构是() A. 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 B.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C. 省级人民政府 D.司法部 4. 公证员配备方案的核定,需要报送的备案机关 是 A.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B.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C. 中国公证员协会 D. 中国公证协会 5. 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书的必要条件是公证员() A.签字B.加盖签名章 C.签字或加盖签名章 D.签字并加盖签名章 6.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对于不能收回的应 当 A. 宣告撤销 B.判决撤销 C.公告撤销 D.裁决撤销 7. 居住在A 市的甲出差到 B 市,回来途中经过 料丢失。为此,甲欲申请对此事故公证。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是() A. 甲的经常居住地的公证处 B.A 市公证处 C.B 市公证处 D.C 市公证处 8.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出证的一般期限是() A. 15个工作日B.25个工作日 C.35个工作日D.45个工作日 9. 有权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机构是() A. 公证处和我国驻外使、领馆 () () C 市时突遇洪水侵袭,将所携带的单位的材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 关键词:参与性/辩护/程序公正/调查取证权 内容提要: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柱。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辩护,根本无法支撑起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出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对案件结果的负价值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不仅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品格,也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危机之中。全面、正确地理解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价值,便成为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前提。 西方哲人把辩护视为上帝对人类的最大的恩惠,不仅在于通过辩护,能够使真理越辩越明,而且辩护也提供了一种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充分地参与和表达既体现了尊重参与者的理念,又能够使参与者从中获得一种公正的满足感。辩护之于程序公正的意义正在此。缺乏充分辩护的诉讼程序,容易引发更多的上诉、申诉。我国被告人上诉和申诉的比率居高不下的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是被告人没有充分地参与到诉讼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的结果无法得到认同。 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相对较少,仅有的辩护权对于我国的被告人来说,显得弥足珍贵。可是辩护权中的核心权利——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却又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不仅如此,甚至是辩护律师也不断地陷入被指控违法取证的诉讼中。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刑事案件增多,程序公正的改革,对抗制审判方式的确立,在理论上为辩护律师充分参与辩护提供了契机。但事实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力不仅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从而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一种危机之中。 笔者以为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辩护律师调查权的价值认识存在着偏差。一方面认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存在着妨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认为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枉不纵,事实胜于雄辩,辨与不辨,并无太大的意义。可是,我们却忽视这样一条谚语:事实胜于雄辩,但事实也需要雄辩。一场缺乏被告人参与和表达的诉讼,不会产生程序正义的结果。 本文试图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价值进行解析,以便能够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一个更为合理、科学的认识。 一 从古希腊罗马时期,苏格拉底的“人啊,认识你自己”,到18世纪康德的“人是目的”,到20世纪70年代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对人的认识一步比一步更深入、更本质。反映到法律中来,黑格尔一语中的地道出,“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1](P46)。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是经历了不断认识的过程。从毫无诉讼权利的客体和对象,到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不正是体现了人类认识到了人是目的,应该认真对待每一个人的权利吗?人是目的是通过权利来体现的,也就是说,权利规定了被告人的主体性,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主体。因此,任何一项权利的设定,都是为了满足主体的一定需要。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表明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被尊重的情况之下,对刑事诉讼的认识重心,从诉讼的结果转移到了诉讼的过程。因而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2](P432)。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产生,表明了刑事诉讼进化到了一个诉讼文明的时代。 对诉讼过程正义的要求,此乃程序正义产生的思想根源。古罗马共和国时期“自然正义”,又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最早体现了这种过程正义的思想3](P126)。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然正义的内容包括:(1)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自然正义”的思想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其内容也随之丰富和深化,形成了“正当程序”的诉讼理念。其主旨就是使被告人在诉讼中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及公平的审判。尽管世界各国的国情不同,但追求文明和民主的精神是共

公证与律师制度真题及答案

2017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法律文书写作试卷 (课程代码00262) 本试卷共5页,满分l00分,考试时间l50分钟。 考生答题注意事项: 1.本卷所有试题必须在答题卡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试卷空白处和背面均可作草稿纸。 2.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必须对应试卷上的题号使用2B铅笔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 3.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必须注明大、小题号,使用0.5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作答。 4.合理安排答题空间,超出答题区域无效。 第一部分选择题(共30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l5小题,每小题2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由沈家本主持编撰的对刑事、民事判决书规定统一格式和写作内容的

着述是 A.《名公书判清明集》 B.《办案要领》 C.《考试法官必要》 D.《诉讼用纸格式》 2.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应当报请县级以上 A.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批 B.看守所负责人审批 C.人民法院院长审批 D.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3.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正文部分除应当写明事实依据和减刑理由外,还应写明 A.法律依据、建议事项 B.减刑结论、减刑理由 C.事实结论、事实理由 D.事实结论、减刑依据 4.第一审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判决结果应当表述为 A.判处XXX(姓名)犯XX(罪名)罪 B.被告人XXX(姓名)犯XX(罪名)罪,判处…… C.XXX(姓名)犯XX(罪名)罪,判处…… D.判决XXX(姓名)犯XX(罪名)罪 5.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我国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对当事人

浅析律师刑事有效辩护制度

浅析律师刑事有效辩护制度 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肖乐群 刑事诉讼领域越来越受人们的广泛关注,这与刑事诉讼结果与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自由权利和人身权利等法益密切有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确保刑事诉讼领域司法公正,需要更有力度的司法改革,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而律师辩护制度的实质化在于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于是引入有效辩护的概念是我国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产物。建立健全我国的有效辩护制度,无论是对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律师刑事有效辩护的内涵 有效辩护,即“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有此概念,故我国对于有效辩护的认识也是仁者见智。依据刑诉法学者的普遍观点,有效辩护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有自己行使辩护权的权利,也能委托辩护人辩护,也可以拒绝委托的辩护人和指定的辩护人的辩护,再次委托。(2)刑事诉讼中相关司法部门应该允许被追诉人选定或者为其指定一名合格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此时这一名合格的辩护人应当具有正确的法律职业伦理观,具备处理相应案件的法律知识及经验,有能力开展辩护活动。(3)作为主导刑事诉讼的活动的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有效辩护的内涵可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

来认识:从广义上来说,有效辩护是指当事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同时律师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狭义上的有效辩护是指辩护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应该尽职尽责,开庭审理前应该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如因律师失职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应当予以救济。 二、英美国家律师有效辩护的立法与实践 (一)美国律师的有效辩护 律师有效辩护理论最初诞生在美国,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发展到1970年的麦克曼诉理查森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应当是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之后,又更大范围的扩大被追诉人有权获得有效辩护帮助的范围。并在1984年的斯特里克兰案中确定了无效辩护的“双重检验标准”:第一,必须要确定律师辩护是否存在缺陷;第二,必须要确定被追诉人因为律师的缺陷辩护而陷入不利的境地。只要被追诉人的情况满足这两点的要求,即可提起无效辩护之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对其的有罪判决。 (二)英国律师的有效辩护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故有效辩护也起源于判例法。1679年,被告人的辩护权首次被确定在《人身保护法》当中。为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和公正审判,无效辩护应运而生。英国衡量律师辩护质量标准主要有两方面:律师是否有违背职业道德之行为;律师的不当行为是否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或者程序上的不当影响。当被追诉人的情况满足以上两点,既可以先提出无效辩护的申请,上诉法院可根据其提出的申请审查其提出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辩护律师提供的辩护达到了无效辩护的标

独立辩护权

在中国律师享有独立的辩护权,可以依法独立进行辩护。有的律师甚至有的学者就认为,既然律师享有独立的辩护权,那么也就是说,律师可以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想怎么辩护就可以怎么辩护。 基于对律师辩护权独立性理解上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辩护。有的是被告人认为自己事实上有罪,律师却独立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有的竟然是被告人坚决不认罪,而律师却坚持要做有罪辩护。 律师只有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后,才能以辩护人的角色进入到刑事诉讼之中,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被告人,这应当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活生生的出现了大量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辩护。那么到底该怎样理解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呢? 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的主任田文昌非常关心这个问题,在美国考察期间他重点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考察研究,试图寻求准确答案。经过周密细致的调查,田文昌主任找到了问题的答案。 在美国,律师必须绝对忠实于当事人,律师的辩护权来自于当事人,律师要使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而绝对不能干有损于当事人利益的事体。律师接受委托不全部来自于当事人的直接委托,有的是政府出资法律援助聘请律师,有的是当事人家属出钱聘请律师。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当出钱的委托人与当事人的观点不相同时,律师要独立的站到当事人的立场上进行辩护。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再次讨教了李贵方博士。李贵方博士认为,美国的国情与我国的国情存在差异,这决定了中国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略有不同。 在中国,被告人认为自己有罪,而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却认为被告人无罪,律师就不能以绝对忠实于当事人利益为名,从而放弃无罪辩护。因为放弃无罪辩护会从根本上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在被告人认为自己有罪的情况下,律师可以独立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当然最好事先做好沟通。有时被告人事实上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比如存在自首或者立功,而律师根据法律判断又觉得应当做无罪辩护,这时就可以

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研1(2) (1)

前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保证辩护律师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赋予辩护律师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律师辩护权被侵害又缺乏有力的救济途径,加之司法机关执法理念尚待提高,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功能缺乏理性的认识,实践当中对律师辩护权尊重和保障不足。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立法中,对辩护人的权利规定不够完善、详尽,过于笼统;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又大量得不到落实。 然而,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保障律师辩护权对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法律实施水平, 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修改和完善辩护制度,特别是保障律师辩护权是令人注目的焦点之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认的辩护律师权利状况和与此直接相关的辩护环境亟待改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以及自身权益的保障等等一些主要权利亟需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实质性的确认或建构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 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文从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辩护新规定的角度出发,结合国外律师辩护制度,探讨《刑事诉讼法》中需要修改和完善之处,有重要意义。

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研究 陈佳丽 [论文摘要]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修改和完善辩护制度,特别是保障律师辩护权是令人注目的焦点之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认的辩护律师权利状况和与此直接相关的辩护环境亟待改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以及自身权益的保障等等一些主要权利亟需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实质性的确认或建构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 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辩护新规定的角度出发,结合国外律师辩护制度,探讨《刑事诉讼法》中需要修改和完善之处,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完善 一、律师辩护权概述 律师辩护权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的律师,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延伸。辩护律师“不拥有个人的独立诉讼目标,也不独立地承担任何一种诉讼职能”,而且诉讼结果也不与其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所探讨的“辩护律师权利”仅指辩护律师在执业(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当中所涉及的各种重要权利。[1]律师辩护权主要包括以下权能:独立辩护权、在场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司法文书获取权、获得通知权、质证权、法庭辩论权、控告权及其他权利。 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保障律师辩护权对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法律实施水平, 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3条关于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规定,实际上蕴含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始于侦查阶段,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这层含义。律师侦查阶段介入,进一步充实了会见权的内容,制约了侦查权的滥用,体现了平等对抗和程序正义,并体现了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权的思想。新修订的《律师法》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辩护制度,为律师正确履行职责,依法从事律师辩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和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促进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和刑事辩护工作的发展。 二、当代中国律师辩护权的行使现状及原因分析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保证辩护律师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赋予辩护律师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律师辩护权被侵害又缺乏有力的救济途径,加之司法机关执法理念尚待提高,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功能缺乏理性的认识,实践当中对律师辩护权尊重和保障不足。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立法中,对辩护人的权利规定不够完善、详尽,过于笼统;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又大量得不到落实。我国的律师辩护权现在正陷入几重困境。 (一)现状

2006年7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证与律师制度试卷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的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 A.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B.国家法律工作者 C.司法工作人员 D.行政执法人员 2.下列情形中,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原因的是( ) A.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B.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C.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D.曾经担任过法官、检察官而又申请办理律师执业证书的 3.张某因涉嫌贪污120余万元被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张某通过看守所提出要求其家属为其聘请律师的申请,张某的家属联系了M律师事务所,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提供法律帮助、辩护的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律师为张某提供法律帮助,张某的家属按规定向律师事务所交纳了相关费用。此后,陈律师会见了张某。在侦查过程中,张某因突发心脏病死亡,检察机关遂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对于张某家属交纳的律师费,处理正确的是( ) A.本案非因律师事务所原因而终止,费用不得退回 B.本案非因委托人的原因而终止,委托人可以要求适当退还部分办案费用 C.本案委托合同签订后,陈律师已开展了工作,费用不得退回 D.案件已经被撤销,张某亲属所交纳的费用应当全部退还 4.对律师与律师协会的关系,表述正确的是( ) A.律师既可以加入地方律师协会,也可以根据意愿加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B.凡是执业律师,就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也是当地律师协会的会员 C.只有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才可以加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D.律师可以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 5.不属于 ...我国《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执业原则的是( ) A.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原则B.回避原则 C.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原则D.保密原则 6.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行使拒绝辩护权的前提条件是( ) A.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人仍不认罪 B.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 第 1 页

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王迎龙 【内容提要】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免除处罚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由此诞生出精神病刑事辩护制度。精神病辩护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继承与发展。美国虽然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但是,精神病辩护的存废一直存在争议;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一直处于发展变化当中,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系统之间也采用了不同的法律标准;精神病辩护的审理包括精神病辩护的提出与审理程序、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专家证人的作用以及对精神病犯罪者的裁定与处理等重要内容。研究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可以为我国构建精神病辩护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精神病辩护起源发展存废争议法律标准程序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精神病涉及到两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一是精神病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另一个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与这两个问题相对应的程序是精神病辩护制度与强制医疗制度。前者可以决定精神病人的罪与非罪,后者决定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是否接受强制医疗。我国2012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理做了规定。但是,对于精

神病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予以规定。精神病辩护制度在美国产生较早,并且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变化,制度措施相对完善。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借鉴成熟经验,借他山之石以攻己玉。 一、精神病辩护的历史渊源 (一)精神病辩护的起源 精神病辩护(insanity defense)是指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以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为由,请求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项刑事辩护制度。精神病辩护制度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根植于刑罚的可责性,强调行为人的“自由意志”(freewill),即只有在行为人受其自由意志支配下而为的犯罪行为才具有“可责性”(blameworthy),才对其行为负责。精神病作为一项辩护理由正式确立是在13世纪英王爱德华一世在位期间。 ⑴最早的记载关于陪审团依据精神状态判决无罪的案例发生于1501年。⑵有学者将美国式“精神病辩护”的起源追溯到诺曼登陆以前的英国司法体系,它起源于这一体系下依靠报复与赔偿理论建立的世俗法规。⑶起初,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依据“严格责任”来确定,即根据被害人的损失以及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来确定。后来,在与世俗法平行的教会法中衍生出来“内心事实”(inner facts)的思想,将可责

公证与律师制试题

公证与律师制试题 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

全国2010年4月自学考试公证与律 师制度试题 课程代码:00259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我国履行公证职能的组织模式是( ) A.公证机构B.公证人 C.律师D.法院 2.公证协会是公证行业的( ) A.管理性组织B.自律性组织 C.民间性组织D.行业性协会 3.办理公证的有关档案材料( ) A.该公证的利益相关人可以查阅和复制 B.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的律师可以查阅和复制 C.须经法定程序批准,方可查阅和复制 D.该公证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可以查阅和复制 4.公证程序的最终环节是( ) A.认证B.出证 C.审核D.证明 5.公证书复查程序适用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 A.对公证书有异议的情况B.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情况 C.认为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D.对公证人有意见的情况 6.公证机构作出的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 ) A.完全等同于司法裁判文书B.不完全等同于司法裁判文书 C.完全等同于法院文书D.不完全等同于法院文书 7.下列关于我国公证员的表述正确的是( ) A.公证员可以同时作为律师执业B.公证员可以兼职担任法学教授C.国家公务员可以同时担任公证员D.公证员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8.下列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是( )

A.房地产转让合同公证B.死亡公证 C.未婚公证D.签名、印鉴、日期属实公证 9.对于原来存在“事实婚姻”且先有子女,后来“婚姻”又解体的当事人,下列关于办理已婚状况公证的表述错误的是( ) A.公证机构不能为其办理结婚公证 B.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出具其子女的出生证明,证明当事人分别为其子女的生父和生母 C.公证机构可以为其办理“事实婚姻”公证 D.公证机构不能为其办理夫妻关系公证 10.对送回内地使用的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及文书的公证申请( ) A.由香港律师予以办理并出具证书 B.由香港公证员予以办理并出具证书 C.由香港公证人予以办理并出具证书 D.由我国司法部考核后在香港律师中委托的公证人予以办理并出具证书1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举行的期限为( ) A.1年一次B.2年一次 C.3年一次D.4年一次 12.侦查阶段,律师不可以 ...( ) A.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B.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C.会见犯罪嫌疑人D.查阅案卷 13.吴律师的下列行为中违反律师执业纪律的是( ) A.加入当地的企业家协会并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B.在当地晚报上发布介绍自己专业范围、所在律师事务所和联系方式的广告C.私下向法官承诺支付介绍费 D.参加金融风险防范专题研讨会,在会上作了专题发言,并向参会者派发了名片 14.张律师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因故与原告赵某解除了委托关系,有独立请求权的李某作为第三方委托张律师作他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张律师正确的处理方式为 ( ) A.不接受李某的委托 B.在征得赵某的同意后,可接受李某的委托 C.无须征得赵某的同意,可直接接受李某的委托 D.因法无明文规定,由张律师自行决定 15.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对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的正确分配方法为 ( ) A.民主决定B.按贡献大小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若干思考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若干思考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若干思考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它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传统法律文化的界限和阻碍,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得到普遍确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中国改革后的刑事辩护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仍与有关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中国我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应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与刑事辩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一、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又可以聘请律师提前介入(所谓提前介入,是与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相比较而言的)。这样就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的争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这种提前介入的权利往往有名无实,既无法操作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例如,在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往往任意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设置种种障碍,所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无法得到保障。至于规定的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因为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不能调查取证,甚至无法会见当事人,不能掌握具体案情,因此根本无法代为申诉、控告。国为法律没有明确提前介入的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和职能,律师也无法提出辩护意见,更何况法律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要听取律师的意见。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直接原因就在于提前介入的律师身份的不确定。虽然从法理上根据有控诉即有辩护的宪政性的民主法制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享有辩护权,都可以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但是从上述条文的规定来看,提前介入的律师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用这样一种身份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世界上恐怕是独一无二的。 根据联合国《并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

X公证与律师制度试题修订稿

X公证与律师制度试题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

全国2010年4月自学考试公证与律师制度试题 课程代码:00259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我国履行公证职能的组织模式是( ) A.公证机构B.公证人 C.律师D.法院 2.公证协会是公证行业的( ) A.管理性组织B.自律性组织 C.民间性组织D.行业性协会 3.办理公证的有关档案材料( ) A.该公证的利益相关人可以查阅和复制 B.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的律师可以查阅和复制 C.须经法定程序批准,方可查阅和复制 D.该公证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可以查阅和复制 4.公证程序的最终环节是( ) A.认证B.出证 C.审核D.证明 5.公证书复查程序适用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 A.对公证书有异议的情况B.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情况 C.认为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D.对公证人有意见的情况 6.公证机构作出的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 ) A.完全等同于司法裁判文书B.不完全等同于司法裁判文书 C.完全等同于法院文书D.不完全等同于法院文书 7.下列关于我国公证员的表述正确的是( ) A.公证员可以同时作为律师执业B.公证员可以兼职担任法学教授 C.国家公务员可以同时担任公证员D.公证员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8.下列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是( ) A.房地产转让合同公证B.死亡公证 C.未婚公证D.签名、印鉴、日期属实公证 9.对于原来存在“事实婚姻”且先有子女,后来“婚姻”又解体的当事人,下列关于办理已婚状况公证的表述错误的是( ) A.公证机构不能为其办理结婚公证 B.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出具其子女的出生证明,证明当事人分别为其子女的生父和生母 C.公证机构可以为其办理“事实婚姻”公证 D.公证机构不能为其办理夫妻关系公证 10.对送回内地使用的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及文书的公证申请( ) A.由香港律师予以办理并出具证书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摘要]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诉讼辩护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也在日趋走向成熟与完善。但同时由于刑事司法理念和对刑事辩护制度定位存在一定问题,导致刑事辩护制度制定和实施仍然存在着缺陷,文章在分析我国现行律师辩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完善 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在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例如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等等,但从根本上改变律师辩护难的现状仍需加以时日,一些问题依然存在。 一、我国律师辩护权行使现状 (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依旧艰难 《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相对于修订前并没有实质性突破。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者制止,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经常会以“侦查需要”而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律师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时更是常常不被采纳。调查取证权作为律师辩护权的核心内容,这一规定会继续成为发挥律师刑事辩护作用的掣肘。 (二)律师会见权依旧未能得到切实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可以说,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使得困扰律师多年的“会见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由于这三类犯罪不是具体的罪名,包括范围不特定的具体罪名。在缺少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三类犯罪作出具体界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可能扩大限制律师会见的案件范围,从而使得“会见难”继续阻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 (三)辩护律师包括人身权利在内的执业保障有待进一步加强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9月16日印发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

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

X公证与律师制度试题

全国2010年4月自学考试 公证与律师制度试题 课程代码: 00259 一、单项选择题 (本大题共 20 小题,每小题 1 分,共 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 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 我国履行公证职能的组织模式是 ( A .公证机构 C .律师 2. 公证协会是公证行业的 ( A .管理性组织 C .民间性组织 3. 办理公证的有关档案材料 ( ) A .该公证的利益相关人可以查阅和复制 B .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的律师可以查阅和复制 C .须经法定程序批准,方可查阅和复制 D .该公证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可以查阅和复制 4. 公证程序的最终环节是 ( ) A .认证 B .出证 C .审核 D .证明 5. 公证书复查程序适用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 ) A .对公证书有异议的情况 B .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情况 C .认为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 D .对公证人有意见的情况 6. 公证机构作出的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 制执行效力的证明 ( ) 9. 对于原来存在“事实婚姻”且先有子女,后来“婚姻”又解体的当事人,下列关于办理 已婚状况公证的表述错误的是 ( ) A .公证机构不能为其办理结婚公证 B .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出具其子女的出生证明,证明当事人分别为其子女的生父和生母 C .公 证机构可以为其办理“事实婚姻”公证 D .公证机构不能为其办理夫妻关系公证 10. 对送回内地使用的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行为、 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及文书的公证 申请 ( ) A .由香港律师予以办理并出具证书 B .由香港公证员予以办理并出具证书 ) B .公证人 D .法院 B .自律性组织 D .行业性协会 A .完全等同于司法裁判文书 C .完全等同于法院文书 7. 下列关于我国公证员的表述正确的是 A .公证员可以同时作为律师执业 C .国家公务员可以同时担任公证员 8. 下列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是 ( A .房地产转让合同公证 C .未婚公证 B .不完全等同于司法裁判文书 D .不完全等同于法院文书 ( ) B .公证员可以兼职担任法学教授 D .公证员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 B .死亡公证 D .签名、印鉴、日期属实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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