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

1 总则

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共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2.3.1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2.2.3的规定。

表2.3.1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住宅建筑非住宅建筑

低层多层高层低层多层高层

建筑基地面积(平方米) 500 1000 2000 — 1000 3000

2.3.2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2.3.3.1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2.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3 城市规划区内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2.3.4

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2.3.4的规定。编制特大城市的中心区详细规划、城市历史街区保护规划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容积率等非强制性指标作适当调整,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2.3.5 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2.3.6

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按表2.3.6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筑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规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表2.3.4 各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建设类型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旧区新区旧区

Ⅱ类气候区Ⅲ类气候区Ⅱ类气候区Ⅲ类气候区Ⅱ类气候区Ⅲ类气候区Ⅱ类气候区Ⅲ类气候区

住宅建筑低层 33 35 35 40 1.0 1.1 1.1 1.2

多层 26 28 28 30 1.6 1.7 1.7 1.8

中高层 24 25 25 28 1.9 2.0 2.0 2.2

高层 20 20 20 20 3.5 3.5 3.5 3.5

公共建筑办公建筑类 45 50 2.5 3.0

35 40 5.0 6.0

商业建筑类 55 60 3.5 4.0

50 55 5.5 6.5

工业建筑类 45 50 1.0 1.2

40 45 2.0 2.2

注:1、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附录A之A.0.1的规定,江苏省位于Ⅱ类气候区的城市包括连云港、徐州的全部辖区,宿迁大部(泗洪除外),淮安北部(涟水),盐城北部(滨海、阜宁、射阳);位于Ⅲ类气候区的城市包括扬州、泰州、南京、镇江、常州、无锡、苏州的全部辖区,盐城大部(滨海、阜宁、射阳除外),宿迁南部(泗洪)、淮安大部(涟水除外)。

2、城市新区、旧城区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3、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住宅建筑密度和住宅建筑容积率分别是指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住宅建筑的建筑基地达到居住组团及以上规模时,采用居住用地控制上限指标的,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折算。

4、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上表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指标。

5、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6、表中指标不包括地下层建筑面积;但计算各类建筑相关配套设施指标时,地下层建筑面积应计入建筑总面积。

表2.3.6 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

允许建筑容积率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2 1.5

≥2 -<4 2.0

≥4 -<6 2.5

≥6 3.0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四。

2.3.7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2.3.7.1 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3.7.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3 建筑管理

3.1 建筑间距

3.1.1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

住宅建筑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不能通过正面日照满足其日照标准的,对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特别是未开发地块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物退让)。

3.1.3 各市、县(市)正南北向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3.1.3执行。

3.1.3.1 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图示见附录二):

L=L1±L2

L=建筑间距

L1=日照间距

L2=遮挡建筑遮阳点至该建筑背阳面外墙的距离

3.1.3.2 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图示见附录二):

L1=i·H

L1=日照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建筑的计算高度

3.1.3.3 住宅建筑日照间距可按表3.1.3.3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3.1.3.3 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 0º —≤ 15º > 15º —≤ 60º > 60º

折减值 1.0L1 0.9L1 0.95L1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º)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条式住宅建筑。 3.1.4

住宅建筑间距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60º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º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住宅建筑方位为基准。

3.1.5 低、多层(含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3.1.5.1 低、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条式建筑按3.1.3条计算确定;点式建筑根据具体情况参照3.1.5.2和附录一第3条计算确定。

3.1.5.2 在南北向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向住宅建筑东西侧)垂直(夹角>

60º)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按表3.1.3标准乘以0.9系数控制,当垂直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3幢以上(含3幢)垂直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按平行布置住宅建筑控制。

3.1.5.3

住宅建筑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社区、绿化等用于公益活动的底层架空层,或为层高不大于2.2米的自行

车库等附属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沿街多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低、多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住宅用房时,视同住宅建筑控制日照间距。

3.1.6 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3.1.6.1

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并应进行日照计算分析,保证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住宅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3.1.6.2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以及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含中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日照间距可按3.1.3条计算确定。

3.1.6.3 高层住宅建筑含有非住宅用房的,从其最低住宅层计算日照间距。

3.1.7 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沿街相邻建筑之间,其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或毗邻建造。

3.1.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8的规定。

表3.1.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类别控制间距建筑类别高层(遮挡) 多层、中高层(遮挡) 低层(遮挡)

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

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

高层(被遮挡) 30 25 13 — 18 15 13 — 18 15 13 —

多层、中高层(被遮挡) 30 20 13 — 12 10 8 — 12 — 6 —

低层(被遮挡) 30 20 13 — 12 10 8 — 6 ———

注:1、“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2、“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3、“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4、“—”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

3.1.9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3.1.9.1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3.1.9.2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9.2规定。

表3.1.9.2 住宅建筑(南侧)与非住宅建筑(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类别控制间距建筑类别高层住宅建筑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

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

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

高层非住宅建筑 24 20 13 — 15 13 9 — 12 13 13 —

多层、中高层非住宅建筑 18 13 9 — 12 9 6 — 10 — 6 —

低层非住宅建筑 9 9 9 — 9 6 6 — 9 ———

注: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3.1.9.3

低层非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山墙垂直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如山墙无门、窗、阳台,其间距可酌情缩小。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沿街非住宅建筑可与相邻住宅建

筑山墙毗邻建造。

3.1.10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

3.1.10.1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10.1的规定。

表3.1.10.1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距(米)

建筑类别控制间距建筑类别高层多层低层

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

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

高层 18 15 13 — 13 13 9 — 9 9 9 —

多层 13 13 9 — 12 9 6 — 6 6 6 —

低层 9 9 9 — 6 6 6 — 6 6 6 —

注:1、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2、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3.1.11 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3.1.12

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的日照间距,大城市按表3.1.3大城市大寒日2小时标准系数增加0.25计算;中小城市按表3.1.3中小城市大寒日3小时标准系数增加0.2计算。

老年人居住建筑和中、小学的教学楼的日照间距,大城市按表3.1.3大城市大寒日2小时标准系数增加0.2计算;中小城市按表3.1.3中小城市大寒日3小时标准系数增加0.15计算。

学生宿舍按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3.2 建筑物退让

3.2.1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的要求,同时符合本规定。统一规划,分期分片实施的,按经批准的规划执行。

3.2.2 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距离(建筑物离界距离及主要、次要朝向图示见附录三):

3.2.2.1

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遮挡建筑,其主、次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为0.5L;当沿建设用地边界另一侧被遮挡的建筑为已知非住宅建筑时,遮挡建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1.9.2或者表3.1.10.1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

3.2.2.2 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被遮挡的住宅建筑,其主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为0.5L。

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被遮挡的非住宅建筑,其主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1.9.2或者表3.1.10.1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

3.2.2.3

各类建筑的次要朝向(不涉及遮挡关系),其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1.8、表3.1.9.2或表3.1.10.1规定山墙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

3.2.2.4

建设用地边界另一侧是城市道路、河道的,应按照退让城市道路、河道的规定执行。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的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要求确定离界距离。

3.2.2.5 3.1.12条所列建筑物按住宅建筑离界距离控制。

3.2.2.6 临道路建筑在符合城市规划以及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相邻基地边界线两边的建筑可毗邻建造。

3.2.2.7 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如需减少离界距离,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

(2)取得退让较多方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3.2.2.8

建筑间距范围内有公共道路的,公共道路部分是否计算在离界距离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让道路红线要求、遮挡方位等因素具体规定。

3.2.2.9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不小于3米。

3.2.3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3.2.3.1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最小后退距离按表3.2.3.1控制。

为有利于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同一城市路段同侧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有机组合。

表3.2.3.1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建筑高度后退距离道路宽度小于24米 24~50米大于50米

40米以上 8 12 15

30米以上~40米 6 10 15

20米以上~30米 5 中、小城市10,大城市8 15

20米及以下 3 中、小城市10,大城市8 15

注:1、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不同高度分别控制。

2、特大城市可参照本表制定规定。

3.2.3.2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以建筑物地面层最突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挑檐、雨蓬等突出部分的设置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和通过能力。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及建筑基础和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线等不允许突入城市道路红线。

3.2.3.3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5米。

3.2.3.4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码头等,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控制,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按人、车流集散需要确定,但不应小于8米。

3.2.3.5

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3.2.3.1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3.2.3.6 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3.2.3.7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3.2.2.9条确定。

3.2.4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临建筑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按表3.2.4规定的距离控制。

表3.2.4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轨道中心线最小距离(米)

铁路等级建筑物后退距离(米)

铁路干线 20

铁路支线 15

3.2.5

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驳岸顶(河道上口线)沿河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8米;驳岸延后实施的,后退规划驳岸顶(河道上口线)沿河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在设防洪堤河道两则,建筑物后退距离还应符合防洪有关规定。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河段,建筑物的后退距离可适当调整,通过编制该河段的详细规划,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3.3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3.3.1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文物保护、建筑间距、风景旅游区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3.3.2 商业中心区、历史街区和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高度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规定确定或根据景观要求制定规定。

3.4 建筑基地的绿地

3.4.1 各类新建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

3.4.1.1

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3.4.1.2

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0%。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0%。

3.4.1.3 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

3.4.1.4 属于旧城改建的上述项目,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3.4.2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面积指标:

3.4.2.1

组团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0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3.4.2.2

居住小区内每块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公共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70%。

3.5 建筑基地出入口

3.5.1 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º。

3.5.2

各类建筑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8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3.5.3 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均不小于4米的消防车道。

3.6 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

3.6.1 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见表3.6.1。

表3.6.1 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类别小汽车自行车

一类居住区 1辆/户 1辆/户

二类居住区 0.4辆/户 2辆/户

3.6.2 公共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见表3.6.2。

表3.6.2 公共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小汽车自行车

车位/万平方米建筑面积车位/万平方米建筑面积

办公 50 300

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 50 750

文化、娱乐、餐饮 60 500

医院 30 300

3.6.3 扩建建筑,其扩建部分按表3.6.1、表3.6.2要求配建停车位。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扩建的同时补建不足的停车位。

3.6.4 各类停车位面积应根据具体停车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6.5

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考虑各类建筑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最低控制指标,但小汽车的最低控制指标不得低于表3.6.1、表3.6.2的规定。

4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4.1 给水

4.1.1 城市给水应集中供水,严格控制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非居民生活用水尽量不采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地区宜采用分质供水。

4.1.2 城市配水管网应逐步形成环状,城郊的村镇应纳入城网统一供水。

4.1.3

用地表水作为城市供水水源,其取水构筑物应选在城市和工业企业的上游清洁河段。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限,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与分区规划中图示。

4.1.4

一级保护区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米。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陆域200米、一级保护区以外的范围,流速平缓,有倒流、潮汐或河流断面狭窄、河道两端建闸的河流,其下游水域可相应扩大到1000米,有关地区还应考虑潮水顶托或上下游水流方向互换等情况。准保护区范围以污染源不影响流域水质、保证取水口水质的要求划定。各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按《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执行。

4.1.5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深井周围30米范围内(岩溶水及易受污染的深井可相应扩大),严禁设置厕所、污水坑、粪坑、渗水坑及垃圾堆等污染源,已建的必须拆除。

4.1.6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用地控制指标按表4.1.7采用。水厂厂区周围(厂区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地带。

4.1.7

加压泵站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按表4.1.7采用。泵站周围(泵站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表4.1.7 水厂及加压泵站用地控制指标

建设规模(万m³/d)地表水水厂(m²·d / m³)地下水水厂(m²·d / m³)加压泵站(m²·d / m³)

5 ~ 10 0.70 ~ 0.50 0.40 ~ 0.30 0.25 ~ 0.20

10 ~ 30 0.50 ~ 0.30 0.30 ~ 0.20 0.20 ~ 0.10

30 ~ 50 0.30 ~ 0.10 0.20 ~ 0.08 0.10 ~ 0.03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表水水厂建设用地指标适用常规处理工艺,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染处理设施时,可相应增加用地。

3、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指标适用消毒工艺,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相应调整用地指标。

4、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相应增加用地。

4.2 排水

4.2.1 新建城镇和城市新建区应采用分流制;旧城区结合旧城改造逐步实现分流制。

4.2.2

污水处理厂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位置和污水收集范围,按远期规模确定用地面积。污水处理厂周围(厂区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厂址宜选在无洪涝威胁,地质条件较好,地下水位较低,便于排放尾水和消纳污泥,兼顾农田灌溉的城市下游地区。排水口设置应不影响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水质,在取水口下游不少于1000米。厂区尽量设在城市生活区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根据规模大小,应与居住区或公共建筑保持不少于100米的卫生防护距离。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宜按照表4.2.2采用。

表4.2.2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m²·d / m³)

建设规模(万m³/d)用地指标

一级处理二级处理

不含污泥消化含污泥消化

20以上 0.3 ~ 0.5 0.5 ~ 0.8 0.6 ~ 1.0

10 ~ 20 0.4 ~ 0.6 0.6 ~ 0.9 0.8 ~ 1.2

5 ~ 10 0.5 ~ 0.8 0.8 ~ 1.2 1.0 ~ 2.5

2 ~ 5 0.6 ~ 1.0 1.0 ~ 1.5 2.5 ~ 4.0

1 ~

2 0.6 ~ 1.4 1.0 ~ 2.0 4.0 ~ 6.0

4.2.3 排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宜按照表4.2.3采用。泵站周围(泵站用地内)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4.3 城市燃气

4.3.1

城市燃气分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三类。应根据国家能源政策、燃气资源条件与燃气的技术特性,结合城市燃气工程现状,进行技术经济比较,确定近远期发展燃气气源种类。

表4.2.3 排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

雨水泵站污水泵站

建设规模(l/s)用地指标(m²·s/l)建设规模(l/s)用地指标(m²·s/l)

20000以上 0.4 ~ 0.6 2000以上 1.5 ~ 3.0

10000 ~ 20000 0.5 ~ 0.7 1000 ~ 2000 2.0 ~ 4.0

5000 ~ 10000 0.6 ~ 0.8 600 ~ 1000 2.5 ~ 5.0

1000 ~ 5000 0.8 ~ 1.1 300 ~ 600 3.0 ~ 6.0

—— 100 ~ 300 4.0 ~ 7.0

注:合流泵站可参考雨水泵站指标。

4.3.2

城市燃气气源厂(门站)应位于城市的下风向并留出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地带,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

地质等条件;与周围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防火的有关规定。

4.3.3

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不得在堆积易燃、易报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

穿越;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当需要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4.3.4

燃气储配站应远离居民稠密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靠近城市

道路,宜在城市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地势平坦,工程地质条件好,地面高出防洪标高。

4.3.5 燃气调压站的设置:一般采用区域调压站。中、低压调压站服务半径500 ~

1000米。应设在用气比较集中的地区,但尽量避开闹市区。调压站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应符合表4.3.5规定。

4.3.6 居住小区内宜采用楼幢调压,调压箱(柜)的设置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4.3.7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贮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表4.3.7的规定。

表4.3.5 调压站(含调压柜)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水平净距(米)

建筑形式调压装置入口燃气压力级制建、构筑物外墙重要公共建筑外墙铁路中心线城镇道路红线电

力变配电柜

地上单独建筑高压(A) 18.0 30.0 25.0 5.0 6.0

高压(B) 13.0 25.0 20.0 4.0 6.0

次高压(A) 9.0(7.0) 18.0(14.0) 15.0(12.0) 3.0(2.0) 4.0

次高压(B) 6.0(4.0) 12.0(8.0) 10.0(8.0) 3.0(2.0) 4.0

中压(A、B) 6.0(4.0) 12.0(8.0) 10.0(8.0) 2.0(1.0) 4.0

地下单独建筑中压(A、B) 3.0 6.0 6.0 — 3.0

注:1、当调压装置露天设置时,则指距离装置的边缘。燃气设计压力(表压)分级(Mpa):高压(A)2.5

2、当达不到上表净距要求时,采取有效措施,可适当缩小净距。

3、括号中数据为调压柜与其他建(构)筑物水平净距。

4.3.8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应选在供应区域的中心附近,靠近道路,供应半径1000米,供应范围5000~10000户。瓶装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表4.3.8的规定。

4.4 公共交通

4.4.1 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公交行驶道路、站场设置提供优先条件。

4.4.2 公交首末站

4.4.2.1 首末站的位置应紧靠客流集散点和道路客流主要方向同侧。不应在平交路口附近设置首末站。

表4.3.7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力式贮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米)

序号总容积(m³)单罐容积(m³)防火间距(m)名称≤50 51~200 201~500 501~1000 1001~2500 2501~5000 >5000

≤20 ≤50 ≤100 ≤200 ≤400 ≤1000 —

1 居住区、村镇、学校、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地区 60 70 90 120 150 180 200

2 工业区(最外侧建筑物外墙) 50 60 70 90 120 150 180

3 铁路(中心线)国家线 60 70 80 100

企业专用线 25 30 35 40

4 公路(路肩)高速ⅠⅡ级 20 2

5 30

Ⅲ级、Ⅳ级 15 20 25

5 架空电力线(中心线) 1.5倍杆高 1.5倍杆高,但35KV以上架空电力线应大于40m

6 Ⅰ、Ⅱ级通信线(中心线) 30 40

注:1、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和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2、地下贮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50%。

3、设有防液堤的全冷冻式贮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执行。

4、与本表以外的其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执行。

表4.3.8 瓶装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米)

总存瓶容积(m³)项目≤10 >10

民用建筑 10 15

重要公共建筑 20 25

主要道路(路肩) 10 10

次要道路(路肩) 5 5

注:1、总存瓶容积按实瓶个数与单瓶容积的乘积计算。

2、瓶库与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执行。

4.4.2.2

首末站的用地:规划用地面积宜按每辆标准车用地90~100平方米计算(回车道、候车廊另行计算)。若营运车辆少于10辆,或者用地不够方正、地形高低不平等利用率不高时,用地宜乘1.5的系数。

4.4.3 城市公共电、汽车中途站

4.4.3.1 平均站距宜在500~800米,市中心区宜用下限值,城市边缘区宜用上限值,郊区站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4.4.3.2

在路段上设置停靠站时,上、下行对称的站点应在道路平面错开,错开距离为车辆前进方向迎面30米。在路段上,应尽量减少同向换乘距离,且不应大于50米,异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100米。

快速路、主干路及郊区的双车道公路应采用港湾式中途站,其他道路的路旁绿带较宽地段宜采用港湾式中途站。

4.4.3.3 在交叉口附近设中途站,应距交叉口边线50米以外。

4.4.4 出租汽车营业站设置,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规划用地宜按150~300平方米控制。

4.4.5 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

4.4.

5.1 按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停车场用地,均匀地布置在各个区域性线网的重心处。

在旧城区、城市主要交通枢纽附近,新建居住区或卫星城,应预留包括停车在内的公交用地。

4.4.

5.2

停车场的规划用地宜按每辆标准车用地150平方米计算。在用地特别紧张的大城市,公共交通首末站、停车场、保养场的用地可按每辆标准车用地不小于200平方米综合计算。

4.4.6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保养场、修理厂:

4.4.6.1 车辆保养场布局应使高级保养集中,低级保养分散,并与公交停车场相结合。车辆保养场用地面积指标宜按表4.4.6.1采用。

表4.4.6.1 保养场用地面积指标

保养场规模(辆)每辆车用地面积(m²)

单节公共汽车和电车铰链式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小汽车

50 220 280 44

100 210 270 42

200 200 260 40

300 190 250 38

400 180 230 36

4.4.6.2 修理厂的规划用地宜按250平方米/标准车,乘以年修理车辆数。

4.5 电力、电信、邮政

4.5.1

火力发电厂宜在三类工业用地内选址,应满足环保要求,地质条件好,水源充足、燃料供应便利,有煤灰场地,有高压架空线出线条件,且有发展余地。热电厂供气半径一般不超过4000米。

4.5.2

变电所的所址选择应接近负荷中心,进出线方便,无腐蚀变电设备的环境污染,与有关设施(如军事、通讯、机场等)应根据规定保持一定的距离。

4.5.3

35~110KV变电所,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应按户内式设计。城市中心区域110KV变电所在技术经济方案合理的条件下,应尽量做成地下式。

4.5.3.1 配电所在市中心地区、住宅小区、高层楼群、旅游网点等区域内应采用户内结构并尽可能设于其他建筑内。

4.5.3.2 高层建筑供电优先考虑在建筑底层或地下层设配电所或开闭所。

4.5.3.3 当城市用地紧张,选址困难或用电容量小而分散的建筑群宜采用箱体移动式配电所。

4.5.3.4

居住小区每个配电所(室)负荷半径不应大于250米,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每1.2~2.0万户设一座开闭所,建筑面积200~300平方米,用地面积≥500平方米。路灯配电室可与供电配电所合并设在其他建筑内,建筑面积20~40平方米。

4.5.4 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路、繁华街道、重要风景旅游景区及新建居住区应采用地下电缆。

4.5.5

邮、电分局应设置于交通便利、运输邮件易于进出的地段。在闹市区、居住区、公共活动场所、大型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以及车站、机场、港口等地方应设邮、电分局或服务点。

4.5.6 市内电话分局用地按城市规划预留。长途通信中心宜在城市中心区外选址,要控制其周围的建筑高度,保证微波传输质量。

4.6 环境卫生

4.6.1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使用、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要求。

4.6.2 下列范围应设置公共厕所:

广场和主、次干道两侧,商业区、浏览区、公园、市场、大型停车场、体育文化场(馆)、车站、码头、展览馆附近及其他公共场所,生活居住区;商服、文化、娱乐、体育、交通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性建筑内部。设置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标准确定。

4.6.2.1 公共厕所的间距或服务范围:

人流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区间距不超过300米;一般街道宜为500~800米;未改造的老居住区服务半径100~150米;新建居住区服务半径250~400米。

4.6.2.2 公共厕所建筑面积指标:

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未改造区为30~60平方米/座;商业金融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为50~120平方米/座。

4.6.2.3 公共厕所与民用建筑开窗一侧间距不小于5米,无窗一侧不小于3米。独立式公共厕所上面不得搭建住宅。

4.6.3

生活垃圾收集点应满足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位置应固定,既要方便居民使用,又要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服务半径不大于70米。

4.6.3.1 生活垃圾转运站采用封闭式、便于机械操作的站舍。应按服务范围和最终处置方式决定规模,尽量做到一次转运。

4.6.3.2 生活垃圾转运站数量和标准

采用非机动车收运方式时,生活垃圾转运站服务半径宜为400~1000米;采用小型机动车收运方式时,其服务半径宜为2000~4000米。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见表4.6.3.2。

表4.6.3.2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

转运量(t/d)用地面积(m²)与相邻建筑间距(m)绿化隔离带宽度(m)

>450 >8000 >30 ≥15

150~450 2500~10000 ≥15 ≥8

50~150 800~3000 ≥10 ≥5

<50 200~1000 ≥8 ≥3

注:1、表内用地面积不包括垃圾分类和堆放作业用地。

2、用地面积中包括沿周边设置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3、当选用的用地指标为两个档次的重合部分时,可采用下档次的绿化隔离带指标。

4.6.3.3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场址应不影响城市环境,在当地夏季主导风向下方,地下水流向的下游地区,距居民居住区、公共场所或人畜供水点500米以外。填埋区与河流或湖泊间距应大于50米。填埋场技术措施应满足当地的大气防护、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及生态平衡要求。填埋场用地内周边绿化隔离带宽度应≥20米。设计填埋容量必须达到使用期10年以上。

4.7 工程管线综合

4.7.1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各阶段的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并提倡使用综合管沟。同一类别管线应采用专项管沟敷设。

4.7.2

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敷设,不宜横穿道路,必须横穿道路的管线段应尽量与道路中线垂直。分配管线应敷设在支管线较多的一侧。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时,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和燃气配气管;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米时,宜在道路一侧布置排水管。

4.7.3

主要干管线应优先布置于绿化带、人行道、慢车道下。尽量不将管线布置在主干路的快车道下,地下管线布置次序(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宜为:电力、电信、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污水。

4.7.4

应尽量减少道路交叉口中的管线交叉点;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迭。地下管线交叉时,由上至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信、电力、热力、燃气、给水、雨水、污水。

4.7.5

地下管线交叉处的避让原则为: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压力管让重力流管,易弯曲管让不易弯曲管,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

4.7.6 管线穿越河道时,埋深不应妨碍河道的通航、整治、泄洪、引水,并保证管线的安全。管线跨越河

道,其净空高度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4.7.7 在桥梁上敷设管线应符合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规定。设计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预留管线通过位置。

4.7.8

应根据土壤冰冻深度、土壤性质、路面结构和承受荷载的大小确定管线的覆土深度,一般情况下,应符合表4.7.8的规定。当不能满足表4.7.8的要求时,应采取工程加固措施。有防冻要求的管线除满足表4.7.8的要求外,同时应满足防冻覆土深度的要求。

表4.7.8 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米)

序号 1 2 3 4 5 6 7

管线名称电力管线电信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直埋管沟直埋管沟直埋管沟

最小覆土深度人行道下 0.50 0.40 0.70 0.40 0.50 0.20 0.60 0.60 0.60 0.60

车行道下 0.70 0.50 0.80 0.70 0.70 0.20 0.90 0.70 0.70 0.70

注:10KV以上直埋电力电缆管线的覆土深度不应小于1.0m。

4.7.9 工程管线在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重力流排水管线的高程确定。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4.7.9的规定。

表4.7.9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米)

序号下面的管线名称净距(m)上面的管线名称 1 2 3 4 5 6

给水管线污、雨水排水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电信管线电力管线

直埋管块直埋管沟

1 给水管线 0.15

2 污、雨水排水管线 0.40 0.15

3 热力管线 0.15 0.15 0.15

4 燃气管线 0.1

5 0.15 0.15 0.15

5 电信管线直埋 0.50 0.50 0.15 0.50 0.25 0.25

管块 0.15 0.15 0.15 0.15 0.25 0.25

6 电力管线直埋 0.15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管沟 0.15 0.50 0.50 0.15 0.50 0.50 0.50 0.50

7 沟渠(基础底)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8 涵洞(基础底) 0.15 0.15 0.15 0.15 0.20 0.25 0.50 0.50

9 电力(轨底)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 铁路(轨底) 1.00 1.20 1.20 1.20 1.00 1.00 1.00 1.00

注:1、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m。

2、燃气管线与电力和电信电缆在导管内敷设时的最小垂直净距为0.15m。

4.7.10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4.7.10的规定。

当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4.7.11

电力架空杆线与电信架空杆线宜分别架设在道路两侧,且与同类地下电缆位于同侧。同一性质的工程管线宜合杆架设。线杆宜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路缘石不大于1米的位置;有分车带的道路,线杆宜布置在分车带

内。

4.7.12 架空管线与建(构)筑物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4.7.12的规定。

表4.7.12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

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米)

名称建筑物(凸出部分)道路(路缘石)铁路(轨道中心)热力管线

电力 10KV边导线 2.0 0.5 杆高加3.0 2.0

35KV边导线 3.0 0.5 杆高加3.0 4.0

110KV边导线 4.0 0.5 杆高加3.0 4.0

电信杆线 2.0 0.5 4/3杆高 1.5

热力管线 1.0 1.5 3.0 —

4.7.13 架空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4.7.13的规定。

表4.7.13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

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米)

名称建筑物(顶端)道路(地面)铁路(轨顶)电信线热力管线

电力线有防雷装置电力线无防雷装置

电力线 10KV及以下 3.0 7.0 7.5 2.0 4.0 2.0

35~110KV 4.0 7.0 7.5 3.0 5.0 3.0

电信线 1.5 4.5 7.0 0.6 0.6 1.0

热力管线 0.6 4.5 6.0 1.0 1.0 0.25

注:横跨道路或无轨电车馈电线平行的架空电力线距地面应大于9m。

5 城市景观与环境

5.1 城市景观规划

5.1.1

编制各个阶段的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城市总体规划应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和景观结点,城市的轮廓线、制高点、视线通道、城市标志物、城市雕塑设置地以及视线通道等景观要素。

5.1.2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

5.1.3

编制景观规划地区内的各项建设均需符合景观规划有关要求,不需专门编制景观规划的地区的建设,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技术审查时应充分重视城市景观因素。

5.1.4

城市景观要注重城市的整体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要注重形成城市景观的地方特色和各类功能区的特色。除历史文化保护地区外,要体现时代的特征。

5.1.5

城市景观规划应对景观地区、地带、景观保护范围、节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小品等的体量、形式、风格、高度、色彩等方面提出相应的技术要求。

5.2 住宅建筑景观

5.2.1 新建住宅建筑应成片规划,尽量避免零星插建。

5.2.2 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宜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体现单幢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5.2.3 涉及已建住宅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幢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

的协调统一。

5.2.4 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幢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5.3 城市干道两侧建筑景观

5.3.1

沿街建筑的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努力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并注意在形成城市界面的基础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5.3.2

沿街建筑红线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不得随意安排建设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配、变电室、泵房一般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5.3.3 沿街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烧火道、垃圾道、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隐蔽或美化。缓冲带内不应建造任何永久性设施,不应作为单位内部职工停车用地。

5.3.4 沿街不宜设置实体围墙。确需砌筑的实体围墙,形式要美化,于周围景观协调,高度不宜超过2.2米。

5.4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

5.4.1 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等。

5.4.2 最大沿街悬挑宽度:建筑红线至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1/3。沿街悬挑部分以下的净空高度应不小于3米。

5.4.3 建筑沿街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原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

5.4.4 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5.4.5 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5.5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5.5.1 设置城市雕塑要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方便公众观赏。交通性广场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5.5.2 雕塑和小品应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5.6 户外广告、招牌、指示牌、公用电话等

5.6.1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5.6.2

建筑物在道路红线内悬挑的广告、招牌、指示牌等与人行道的净空不小于3米。与人行道垂直方向立柱布置的,其净空高度不小于2.5米,总高度不大于3.7米;不得侵入车道;立柱不得影响行人交通。

5.6.3

沿道路布置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一般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尽量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上述物体的尺寸、面积等允许范围由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和设置点具体情况另行规定。5.6.4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广告、招牌、指示牌。

主、次干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5.6.5 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5.6.6 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

5.6.7 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面不应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裙房屋顶不应设置破坏建筑空间格局的广告构筑物。

5.6.8 设置户外公用电话要按建筑小品要求设计,其位置不应影响行人交

通,并不应在道路交叉口影响交通视线处设置。

5.6.9 住宅建筑上不得设置广告牌等设施。

6 城市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利用

6.1 城市空域保护

6.1.1 为保护城市微波通道和飞行航线等的畅通,应对相应空域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控制建(构)筑物高度。

6.1.2 凡需防止电磁波干扰或设置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防干扰或产生辐射的范围等)。

6.1.3 申请无线电通讯工程项目选址时,应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绘制微波通道走向及范围图,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要求及保护期限等。

6.1.4 微波站址与机场、大型桥梁及重要军事设施的距离不少于5公里,距离铁路不少于1公里。

6.1.5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机场的航空部门,应根据使用飞机的特性和助航设备性能,对机场及附近一定范围。规定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的平面、斜面,制定净空保护范围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航空(机场)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实施。凡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规定的净空保护要求。

6.2 地下空间利用

6.2.1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应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6.2.2

市区新建民用建筑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深在三米以上(含三米)的应配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市区新建九层以下(含九层)或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不论是一次修建或分期建设的,按不小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配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居住区、小区按不小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统一规划建设防空地下室。

6.2.3

地下人防工事与地面应有便捷的交通联系。独立的防空地下室应与设置两个以上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支路附近。防空地下室的出入口、进排风口、排烟口、防爆口等,应结合地面建筑物和周围环境条件合理布置,有利于防空、排水和隐蔽伪装。

6.2.4 凡与防空地下室无关的管道,不宜穿过其围护结构。如因条件限制,允许管径小于70毫米的供水、采暖管道穿越,并应采取防渗漏措施。

6.2.5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于地上、地下建筑物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6.2.6

建设地下铁路应与地下空间利用统筹安排。地铁等应与城市地面交通有便捷联系,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主干道附近,并规划人流集散用地,配足停车场地。

7 附则

7.1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城乡个人修、建自住的低层独立或半独立式住房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定。

7.2 本规定由江苏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附录一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

2、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面积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计算,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计入。

3、建筑间距计算

(1)建筑间距为相邻两栋建筑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外墙有凸出(局部凸出的结构柱除外)时,按凸面外缘计算。

(2)建筑物北侧遮挡阳光的局部出挑(如阳台、楼梯平台、挑廊等)、局部突出部分的总长超过相应建筑边长二分之一的应从突出部分垂直投影线计算。少于二分之一的可不计入,但突出部分连续长度超过8米的,按突出部分垂直投影线计算。

4、建筑的计算高度

在计算建筑日照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从北侧建筑地面层(计算层)窗台面(距室内地坪0.9m高)起算,到南侧建筑顶部遮阳线的高度。(2)建筑物局部出挑遮挡阳光的,计算高度部分同3-(2)。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面积八分之一的;遮挡阳光面宽度不超过建筑物遮挡阳光面总宽度二分之一,且连续长度不超过8米的,不计入建筑计算高度。

附录二建筑间距计算图示

L—建筑间距

L1—日照间距

H—建筑的计算高度(北侧建筑窗台面至南侧建筑屋面影响日照的北檐口的高度)

L2—遮挡建筑遮阳点至该建筑背阳面外墙的距离(计算高度点到南侧建筑北外墙的垂直距离)

L—建筑间距

L1—日照间距

H—建筑的计算高度(北侧建筑窗台面至南侧建筑屋面影响日照的坡屋脊的高度)

L2—遮挡建筑遮阳点至该建筑背阳面外墙的距离(计算高度点至南侧建筑北外墙的垂直距离)

附录三建筑的离界距离图示

附录四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

1、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不得设置封闭设施;

(2)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3)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4)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米至+12.0米,且开放地面层;

(5)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6)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7)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2、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

M-开放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1)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层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以内(含±1.5米)时,N=1.0;

(2)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至+5.0米(含+5.0米)或-1.5米至-5.0米(含-5.0米)时,N=0.7;

(3)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至+12.0米时,N=1.0。

附录五术语释义

1、容积率

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

2、基地面积

指用于某一项目建设或某一基地范围的地块面积。

3、建筑密度

指某一基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

4、低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10米以下(含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层至三层的住宅建筑。

5、多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超过10米、24米以下(含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为四层至六层的住宅建筑。

6、中高层住宅建筑

中高层住宅建筑为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7、高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高层住宅建筑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住宅建筑。

8、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9、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含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0、绿地率

指某一建筑基地范围内绿地与建筑基地总面积之比率(%)。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 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完整版)盐城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试行)

盐城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1.1为保证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实现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等城乡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和专业技术标准,并结合盐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1.2本细则是与省《技术规定》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在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省《技术规定》和本细则。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也应符合本规定。 1.3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亭湖区和盐都区全部行政范围。主城区旧区是指东至文港路,南至青年路,西至西环路一线,北至新洋港;新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旧区以外的其它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细则。城市规划区内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共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2.6.1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在布置上应相对集中,可按嵌入街坊式布局,宜布置于居住小区主入口处,以方便居民生活,并与一期住宅工程同步建设和同步投入使用。 2.2.6.2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水平,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 (GB50180-93)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规划布局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对应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如由于周边已规划建成,且能够满足该项目配套要求的,则该项目可不配建(如综合性幼儿园、综合性菜场等),但建设单位必须向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交纳相应的费用。 2.2.6.3居住用地中必须布置不少于三个用于居民休闲娱乐、文化健身、人员集散的公共活动空间(含公共绿地、硬质铺装),并在总平面图中明确标注公共活动空间的面积。其用地总面积组团级:按不得少于人均0.4平方米核算;小区级:按不得少于人均0.8平方米小区核算。 2.2.6.4为居住区配套的商业设施规模不应大于总建筑面积的5%。住宅底层原则上不得设置

增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篇

第一节术语 1.1 建筑工程 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原状维修工程。 1.2 城市居民自住建筑工程 指城市非农业人口居民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兴建的仅供自己居住的建筑工程。 1.3 建筑场地 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用地。 1.4 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 1.4.1 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建筑面 积的总和。具体计算方法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执行。 1.4.2 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可以分为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和自然计算的 总建筑面积。 1.5 容积率 指一定地块内,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与净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5.1 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包括: (1)地面以上建筑的建筑面积,但是地面以上的架空层、避难层、屋顶梯间和电梯机房的建筑面积除外; (2)以下建筑的建筑面积,但是地面以下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库、设备用房的建筑面积除外。 1.5.2 净建设用地面积是指扣除宽度为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城市河涌等用地面积的 建设用地面积。 1.6 建筑密度 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净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7 规划户数 指一定地块内居住建筑所规划的居住人口户数。 1.8 建筑层数 指建筑层高2.2米以上的建筑自然层数(按楼板、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数)。 1.9建筑控制线 122

指在一定地块内建(构)筑物的主体不得超越的控制线,又称建筑红线。 1.9.1 建(构)筑物的主体是指不包括建筑工程外部附属设施(如外伸台阶、步级、外 挑阳台及构件等)的建筑部分。 1.10 建筑高度 除有特别规定外,建筑高度是指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 1.11 建筑间距 指两幢建(构)筑物外墙面(柱)之间的水平距离。 1.12 自身一方建筑间距 指一幢建筑工程的外墙面中点至其用地红线、城市规划道路中线或规划河涌中线的水平距离。 1.13 退让间距 指临规划道路的建筑工程的建筑控制线至规划道路边线最短的水平距离。 1.14 原状维修 指不拆除、不改变原有建(构)筑物的基础、外墙立面、建筑层数、高度、面积、使用性质的建设工程。 123

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完整版

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技术 规定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

1总则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城市用地分类 2.1.1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 2.2.4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2.2.6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2.3.1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的规定。 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2.3.2.1邻接土地己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2.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3城市规划区内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 管理规定 公司内部档案编码:[OPPTR-OPPT28-OPPTL98-OPPNN08]

聊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草案) (二O一一年九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其它区域可参照执行;聊城市其它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在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专门性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详见附录B附表B1)。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详见附录B附表B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附录B附表B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依据相关规范及总体规划确定其适建性。 第八条沿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用地,其用地边界规划至道路红线,若城市道路两侧有绿化带,则规划至绿线;沿小区级及以下道路的,应规划至道路中心线。 第九条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1的规定。 表1: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2020年(城市规划)盐城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试行)

(城市规划)盐城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 则(试行)

盐城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细则(试行) 1、总则 1.1为保证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实现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等城乡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和专业技术标准,并结合盐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1.2本细则是与省《技术规定》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在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省《技术规定》和本细则。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也应符合本规定。 1.3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亭湖区和盐都区(含城南新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全部行政范围。主城区旧区是指黄海路、串场河、小洋河围合的范围,新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旧区以外的其它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细则。城市规划区内乡镇可参照执行。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和《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执行。 2.1.2 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相连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园绿地,其余不计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建设用地的兼容原则按照《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执行,用地兼容要求应当在详细规划中规定,并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具体明确。 2.2.3 制定和实施新建居住区的规划,应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城乡规划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户外公共活动空间。 2.2. 3.1公共服务设施在布置上应相对集中,可按嵌入街坊式布局,宜独立布置于居住小区主入口处。开发项目分期实施的,配套公建设施的配建原则及实施时序需在规划条件中具体明确。 2.2. 3.2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水平,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GB50180-93)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规划布局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对应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如由于周边已规划建成,且能够满足该项目配套要求的,则该项目可不配建(如综合性幼儿园、综合性菜场等)。 2.2. 3.3居住用地的公共活动空间(含公共绿地、硬质铺装),应根据居住用地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居民休闲娱乐、文化健身、人员集散的公共活动空间,每个组团不少于一个公共活动空间,并在总平面图中明确标注公共活动空间的面积。其用地总面积组团级:按不得少于人均0.3平方米核算;小区级:按不得少于人均0.5平方米核算。 2.2. 3.4为居住用地配套的商业规模不应大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住宅底层原则上不得设置商业用房,按规范配套的商业用房宜内置独立布局。距各级商业中心较远的小区,不宜小于总建筑面积的3%。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第五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3 建设基地控制指标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五。 2.3.8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2.3.8.1 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3.8.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 建筑管理  3.1 建筑间距 3.1.1 建筑物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 根据居信建筑日照标准和我省实际情况,居信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什按表三-1执行。 3.1.2.1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i:H 式中: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南侧建筑的计算高度(见附录二) 3.1.2.2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表三-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注:旧城区改造中局部地区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城市人口计,中小城市可减少系数0.05,大城市减少0.1,并应通过市县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局部地区"的范围。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东布置时的照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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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 术规定版 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

2010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杭州市域各县(市)的城镇可参照执行。第三条详细规划编制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技术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等特定区域,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条各项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本规定执行。临时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建房和城市居民私房翻建规划管理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后报市政府。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所附表(2—2)—《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 围表》执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 出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1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 ^定。 1.4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城市用地分类 2.1.1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2.1.2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 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 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2.3.1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2.3.1的规定。 表2.3.1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2.3.2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2.3.2.1邻接土地己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 合并的。 2.32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完整版带图示)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 第一章总则 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 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 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 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 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 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 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 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2.3.1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应不低于表2.3.1的规定。

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 第六条 (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

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 第三节建筑容量 第四节绿地 第三章建筑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节建筑退让 第三节建筑高度 第四节建筑基地出入口及停车 第五节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二节管线综合 第五章附则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镇规划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义乌市市域总体规划》、《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

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

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 (2012年修订) 1、目的 为了加强对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工作的指导,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对2006年颁布的《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进行修订,制定本导则。 2、适用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县城,下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其中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需符合本导则四、六、七的规定,并根据镇的规模和具体情况,参照执行九、十、十二、十三等有关内容的要求。 3、基本原则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落实并协调相关专项规划要求; (2)统筹兼顾,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城镇建设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关系; (3)合理、综合、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统筹规划; (4)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贯彻落实交通引导、低碳生态等要求; (5)处理好规划刚性与弹性的关系,并体现规划的经济性和可实施性; (6)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保障公共利益,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功能。 4、其他规定 (1)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规定,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要求。 (2)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和工作需要,在本导则的指导下制定相关技术细则或规定,其内容应当与本导则相衔接。 1、划分目的 为了便于全面系统地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化、落实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意图,形成系统有序的城市规划控制引导体系,应将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划分为若干编制单元,以此组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项目。 2、划分原则 (1)地域完整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来源:规划局发表日期:2015-02-18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 (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附件: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08年版) 1 总则 1.1 为规范我市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 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我市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 2.1 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严格按照国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 住宅90平方米以下是指住宅套型建筑面积,其计算规则按照省标DGJ32/J 26-2006《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3 规划容积率 3.1 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3.2 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 3.2.1 架空层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或车库,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 两个以上边长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遮盖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 3.2.3 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3.2.4 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不大于1.5米的平面范围。 3.2.5 住宅楼底层层高不大于2.4米的配套车库。 3.2.6 住宅建筑在两个自然层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的露台。 3.2.7 配建的配电房、公共卫生间、燃气调压房、垃圾房等市政配套用房和廊、亭等景观建筑。 3.2.8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不足2.10米部分的面积以及坡屋顶内所有不上人闷顶。 3.2.9 窗台面抬高200mm以上的飘窗或层高不大于2.2米的落地飘窗。 3.2.10 建筑内消防部门确认的避难层;层高不大于2.2米的设备层。 3.3 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应计入: 3.3.1 建筑外墙保温层所占的建筑面积。 3.3.2 满足以下条件的阳台和空中花园,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阳台,进深尺寸不大于2米;空中花园,每户只设置一处且每处面积不大于10平方米。超出以上规定的,超出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应全额计入容积率。 3.3.3 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 3.3.4 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1.5~2.2米的平面范围,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大于2.2米的平面范围,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 3.4 住宅及产权可分割销售的商业、办公建筑,以下情形应计入: 3.4.1 以可分割销售单元计,有采光井、下沉庭院或车库坡道的边长大于其外围周长的1/2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 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3〕8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三十日呼和浩特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四章建筑物退让 第五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六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八章建筑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九章附则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一览表 附图一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高度控制图 附图二建筑高度计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设现代化首府城市的需要,加强我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实现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我市

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本市临时建筑、农村个人建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旗县所在地城镇和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各项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1、一类居住用地(R1) 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绿地率较高、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2、二类居住用地(R2) 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3、三类居住用地(R3) 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的住宅用地、宅基地或住宅与工业、商业、办公等建筑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4、四类居住用地(R4) 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C) 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

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版)

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 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 用地和建筑分册 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2017年

目录 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 2.1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 (2) 2.2 建设用地规划指标控制 (2) 2.3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0)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13) 3.1 建筑间距 (13) 3.2 建筑退界 (18) 3.3 天府广场中央商务区建筑规划管理 (22) 3.4 天府中心中央商务区建筑规划管理 (25) 3.5 建筑形态及其他管理要求 (26) 第四章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 (30) 第五章附则 (34) 附录一名词解释 (35) 附录二计算规则 (39) 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41) 附录四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 (42) 附录五成都市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总平面图编制规定 (44) 附录六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46) 附图一:成都市中心城区形态分区图 (50) 附图二:成都市天府广场中央商务区、春熙路片区及天府广场范围示意图 (51) 附图三:成都市天府中心中央商务区范围示意图 (52) 附图四:成都市中心城区“四边”控制要素示意图 (50)

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 1.0.1 条为加快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成都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 1.0.2 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本分册为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部分。 第 1.0.3 条根据中心城区不同区域特点划定不同城市形态分区,在城市形态分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所在城市形态分区的规划控制要求。 第 1.0.4 条城市建设应以城市设计为重要手段,提升城市品质,强化精细化管理。在城市重点地区强调以城市设计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 1.0.5 条已编制片区城市设计且已将容积率指标落实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片区(环城生态区除外),应按照本规定要求,结合片区实际优化完善片区城市设计,并将主要规划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规划管理。环城生态区按原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 1.0.6 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控制指标及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屋地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一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 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 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 旅馆业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 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 等设施用地; (六)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 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 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第七条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 施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基本 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一 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能; (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四)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即根据预测的人口规模和城市发展目标,结合国家的城市用地指标,研究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和比例; (五)生态环境保护,即分析本辖区的生态资源状况、发展条件,研究本辖区的生态格局,制定提出相应的保障措施; (六)城市特色,即分析本辖区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发展优势,挖掘、整理体现本辖区的城市特点和特征,提出城市特色营造的途径和方法; (七)其他专题研究。 编制滨海新区或者区县总体规划前,还应当开展空间发展战略研究。 第十三条总体规划纲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城市或者镇规划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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