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适用.

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适用.
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适用.

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适用

引言

武汉市吸毒人员刘某自1999年被确诊为艾滋病感染者后,其索取毒资的胆子越来越大,手段也越来越恶劣。从小偷小摸逐步发展到在光天化日之下强抢强要,一旦被人发现或遭到拒绝,他便掏出随身携带的针管,迅速从自己身上抽出一管血,然后威胁说要扎对方身体。每次被抓后,他都直言不讳地讲:“我之所以作恶,就是想你们来抓我去坐牢。我得了艾滋病,在社会上没法混了。”正是在此情形下,武汉警方筹资70万元在郊外修建了专门的艾滋病犯罪嫌疑人临时羁押治疗所。近年来,我国出现了许多刘某这种案例,对这些艾滋病人以传播艾滋病相威胁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已经迫在眉睫。

自从人类1981年发现首例艾滋病病例以来,人类仍然无法找到一种有效的药物和方法来治疗艾滋病。我国艾滋病迅猛传播的现状非常令人不安,据卫生部公布的数据,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总数已增至近100万人。有关专家预测,如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到2010年,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将超过1000万人。正是由于艾滋病是不治之症,“超级癌症”,人们往往谈“艾”色变,它作为一场文明社会的灾难,其触角已广泛契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给人类整体和文明延续造成了并且正在造成巨大冲击,其社会意义已然超越一种致命病毒本身,跃升为一种深刻触及人类伦理的社会现象和法律问题。如何控制艾滋病的蔓延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协调的发挥作用。

一、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界定

(一)概念

1、艾滋病。艾滋病的全称是“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英文称之为AIDS,它是一种由人体免疫病毒HIV侵入人体后破坏人体免疫功能,致使感染者体内的免疫系统完全瘫痪,一旦感染者感染其它疾病之后,因其体内缺乏免疫力而致命。主要通过三种途径传播①性交传播②血液传播③母婴传播。

2、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主要是指艾滋病患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故意利用其自身携带艾滋病病毒的特性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体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特征

由于艾滋病的传播和流行与其他疾病明显不同,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也呈现出与其他犯罪不同特征。

1、行为主体特殊。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主体是艾滋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一般的违法犯罪主体不同的是艾滋病人携带有可能危害到他人乃至公共安全的艾滋病毒。

2、行为手段隐蔽。行为人实施行为可以凭借其自身携带的HIV,通过体液而不需要任何其他的工具就可以实施行为。HIV被利用为秘密致人死亡的工具和手段,而这种手段隐蔽性很强,不易被发现,而且取证困难。

3、行为目的容易得逞。一旦感染HIV即终身带毒,并由于无法医治最终因感染而死亡。行为一旦实施,行为目的就很容易实现,危害结果很难制止。

4、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行为可能针对特定对象,但行为人的HIV感染给受害人后,受害人极易通过各种途径再次传播,危害全社会,后果极其严重。而且,艾滋病的社会危害性已被人们所了解,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会使公众有极强的恐惧心理,尤其是在公共场所实施的行为,极易引起社会恐慌,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表现形式

1、以自身携带艾滋病病毒相威胁实施行为。艾滋病人利用人们对艾滋病的恐惧,以自身携带的艾滋病病毒向特定对象传染艾滋病病毒相威胁,或把艾滋病作为自己的护身符,从而达到目的。

2、明知自身携带艾滋病病毒而实施卖淫嫖娼危害公共安全。此类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携带有艾滋病病毒而去卖淫嫖娼,以此来获取非法收入,或是报复社会、报复他人。

3、通过血液和血液制品途径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明知自己已感染艾滋病而通过血液和血液制品途径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主要发生在献血、卖血、人工授精、静脉吸毒共用注射器或针头、故意用病变部位或分泌物感染他人身体、生活用品等场合。

4、隐瞒事实真相,捐赠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血制品或身体组织器官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5、在公共场所利用艾滋病相关物品制造恐慌。此类行为一般都是以报复社会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然利用艾滋病相关物品对他人进行侵犯,造成被侵犯人以及周围群众的恐慌,甚至危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

二、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入罪必要性

(一)从当前艾滋病的传播看入罪必要性

1、基于其传播渠道由单一性向多元性扩张,即最初我国艾滋病的传播渠道主要为血液传播,并且多为因吸扎毒共用注射器而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后血液传播发展到非法献血过程中传播甚至输血传播,发展到性传播、母婴传播。

2、现代人性观念也呈现出多样性,两性、同性性行为,婚外性行为等增多,使得艾滋病高危人群数量大大增加,艾滋病传播呈现出日趋严峻的趋势。在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中就提到:“艾滋病在全国呈现流行态势,在部分重点地区出现高流行趋势,而且疫情逐步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防治工作形势还相当严峻。”

3、仅仅依靠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不足以阻止艾滋病蔓延,需要更加有力的手段防治艾滋病传播。近年来艾滋病传播速度较快,现有的感染者已增近于100万,预计到2010年感染者人数可近于1000万人,故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加以刑法控制十分必要。

4、艾滋病是一种致命性的传染病,因此,艾滋病的传播不但会给被感染者带来莫大的身心痛苦,还会剥夺被感染者的生命,同时还会严重威胁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从刑罚手段的不可避免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看入罪必要性

因为刑罚手段具有很大的负价值或者负效益:会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危及公民权利;给罪犯及其家属带来情感阴影;助长民众的残忍心理,等等。因此,刑法只能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后手段,“不得已而为之”。而刑罚手段在许多情形下相对于其他社会管理手段又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国家提供适当的刑法成本又是十分必要的。

1、刑罚手段的不可避免性。如前所述,刑罚的副价值很大,对某一社会失范行为加以刑法规制应当考虑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是否可以替代。①目前对艾滋病没有有效的疫苗预防,也没有特效药

物加以治疗,控制艾滋病病情的药品昂贵。因此,通过医学方法不能有效控制艾滋病的传播。②大多数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并不知道自己正携带者艾滋病病毒,即使知道也因恐惧受隔离与歧视而极力隐瞒,所以,政府无法完全掌握艾滋病感染的具体人数,从而难以对这些人群的行为加以监控。因此,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采取行政手段与保安处分措施的效果也是有限的。

2、刑罚手段的可操作性。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只要证明其有传播行为与明知其是艾滋病人或者艾滋病携带者,并希望或者放任传播艾滋病的主观心理即可。因此,采取刑罚手段对以上行为加以遏制与预防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3、刑罚手段的有效性。对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行为人适用自由刑,将之关押在专门的羁押场所,在刑罚执行期间就很难有机会实施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同时通过教育、改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其回归社会后再次实施传播艾滋病病毒。而在一般预防上,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方式,对社会危险分子有其特有的震慑力。因此,刑罚手段是有效的。

由此可见,刑罚对艾滋病传播的控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采取刑罚手段规制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是完全必要的。

三、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中外立法状况

(一)外国立法

1、美国立法

在美国,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因过失而传染给他人的构成侵权行为,如果故意伤害他人则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亚拉巴马州规定未在事先把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况告诉他人而

与该人性交的行为构成“艾滋病伤害罪”属于B级重罪。佐治亚州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两种罪名,其一是艾滋病骚扰罪,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对他人隐瞒自己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而与他人进行性行为;明知皮下注射针头已感染艾滋病病毒而不向他人说明事实并任由该人使用;隐瞒事实真相而捐送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血液、血制品、体内组织或器官。其二是严重艾滋病骚扰罪,表现为明知自己已感染艾滋病病毒未得他人同意情况下使他人面临艾滋病病毒感染。前者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州法案还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有预谋,若因实施艾滋病骚扰罪或严重艾滋病骚扰罪而致人死亡按谋杀罪论处”。

2、澳大利亚立法

在澳大利亚,为解决传播艾滋病的法律责任问题,各州都做了一些努力与尝试,以便按照一般的刑法对传播病毒者提起诉讼。而且,鉴于普通法中“被害人的死亡必须发生在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一年又一天之内”的规定对以谋杀罪控告传播病毒者形成重大障碍,因此许多州都取消了这一规定,如新南威尔士。此外,为解决艾滋病引起的复杂法律问题,澳大利亚1989年成立了政府间艾滋病委员会法律调查委员会作为艾滋病战略的组成部分。该委员会作出一份《控制病毒感染以维护公共健康的立法措施》报告中提出了一些控制使他人受病毒感染的行为的原则,如“任何人都负有使自己免受因性交或共用针头而被感染之责任及防止病毒进一步蔓延之义务”。根据该委员会的建议,传播艾滋病的刑事责任可适用现行刑法,它没有象美国一些州法那样,考虑对传播艾滋病确立一些新的特殊罪名。

(二)国内立法

在中国,现行法规中有关传播艾滋病的法律责任的条款有以下一些:(1)《艾滋病监测管理若干规定》第28条、29条: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由卫生部门给予5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现行《刑法》第178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3)《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1款: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从以上的几条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并没有专门制裁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条款,同时第(1)条和第(2)条主要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着手,并没有考虑到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对具体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第(3)条则局限于对卖淫嫖娼者进行处罚,没有涉及非卖淫嫖娼者的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处罚。可见,现行刑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所以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某些经验对刑法加以完善。

四、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适用

由于现行刑法没有专门制裁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条款,所以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此行为应该如何适用刑法规定的争议很大,正确的理解与解释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有效遏制与预防艾滋病的传播。下面从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方式上谈谈对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适用。

(一)卖淫嫖娼中的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

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学术界的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而卖淫、嫖娼的,应当以传播性病罪处罚。其理由为:艾滋病属于性病,刑法第360条虽然没有列举,但比梅毒、淋病更严重。“举轻以明重”,以传播性病罪处罚是合适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其理由是: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而卖淫、嫖娼,社会危害性比传播其他性病严重得多,并且客观上对被感染者造成了身体上的严重伤害。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为:艾滋病是致命性传染病,如无其他因素介入,被感染者必然因艾滋病而死亡,且主观上即使没有“希望”被害人被感染而死亡的意志,也有“放任”其死亡的意志。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没有故意传播性病的目的,则定性为传播性病罪,如果存在故意传播性病的目的,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也符合构成传播性病罪的特征,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2、对以上几种观点的检讨

第一种观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是合理的。我国卫生部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2条中将艾滋病与淋病、梅毒等其他7种乙类传染病规定为性病。既然艾滋病是严重性病中的一种,明知患有艾滋病而卖淫、嫖娼的,符合传播性病罪的构成特征。但是,艾滋病是致命性传染病,因此,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而卖淫、嫖娼的,其社会危害性大大重于传播其他性病的行为,其危害结果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一样。尤其是对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为

了报复社会而卖淫、嫖娼的,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很大,如果都依照传播性病罪定罪量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则轻,不利于刑法对艾滋病传播的有效控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可以解决以传播性病罪定罪量刑所不能解决的罪责刑相适应的问题。但是也有一些不合理:第一,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并不必然存在“希望”与“放任”的主观意志。例如,卖淫女自认为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如安全套)的情形,嫖客不管感染上或者没有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行为人都明显没有“伤害”的故意;第二,艾滋病是致命性传染病,以现代医学水平来说,没有任何有效的医疗技术可以治愈。所以,如无其他因素的介入,艾滋病人必然因艾滋病病毒的感染而死亡。因此,难以排除行为人可能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的死亡而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杀人故意。

第三种观点认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这一观点对于艾滋病传播造成被害人客观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分析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有一些不足之处:第一,如前面对第二种观点的分析,卖淫、嫖娼中存在过失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形,对之适用故意杀人罪是不妥当的。第二,从主观目的来看,通过客观危害结果推定主观过错不一定是准确的。换句话说,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人并不必然有杀人的故意,也有可能是伤害的故意。第三,艾滋病人从感染艾滋病病毒到死亡要经历一个比较长的时间。审判时被害人已死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而审判后才死亡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会显失公正。如果都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则更加不可能。因为被害人完全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死亡。第四,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之间难以界定的情况下,适用故意伤害罪并不会造成罪刑失衡。

第四种观点与其他三种观点相比更合理,但是也有一些不足之处。“区别对待说”是建立在对卖淫、嫖娼中传播艾滋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加以区分的基础上的。对于报复社会、泄

愤等动机,希望将艾滋病传染给他人,从而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而言,卖淫、嫖娼只是传播艾滋病病毒的一种方式,行为人主观上明显有追求伤害甚至杀人的故意,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构成想象竞和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3、本文的观点

本文主张卖淫、嫖娼中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应当区别对待。与第四种观点有点相似但又有不同之处。从立法原意来看,出于保护社会的目的,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就构成传播性病罪。因此,对卖淫、嫖娼传播艾滋病行为而言,即使行为人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而且也没有导致严重艾滋病的传播应当定为传播性病罪。而对于采取了保护措施,但仍然导致了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其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触犯传播性病罪的同时,也触犯了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应当按照想象竞和犯,择一重罪处罚。对于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在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形下卖淫、嫖娼的,具有明显的伤害他人的故意,其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远远大于采取了必要保护措施的行为,应当按故意伤害罪与传播性病罪的想象竞和犯择一重罪处罚。

(二)以其它方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大量非卖淫、嫖娼方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应当视具体情形定性。

1、性传播

因刑法第360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为卖淫、嫖娼并感染严重性病的人。所以,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如果没有卖淫、嫖娼,通过夫妻之间、恋人之间的性行为以及通奸等性行为而传播艾滋病病毒的,不构成传播性病罪。这种性行为是高危人群向普通人群传播艾滋病的重要途径,

并且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很大,因此,必须加以刑法控制。如果行为人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者,还多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而行为人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者自认为采取必要措施即可避免将艾滋病病毒传染给他人,但还是让对方感染了艾滋病病毒,行为人主观上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审判时被害人未死的,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2、吸毒共用针管、卖血行为

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实施与他人共用针管吸毒的行为,即使在主观上没有“希望”的主观意志,也有“放任”的主观意志,如果共用针管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共用针管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则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血的,基于上述原因,加之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应当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3、母婴传播

对于艾滋病病毒母婴传播行为而言,依普通、善良人的标准去考量其主观特征,难以得出其希望自己的婴儿感染上艾滋病的故意,且可以通过母婴阻断方法加以预防。因此,不宜认定为犯罪。

4、“扎针行为”

“扎针行为”往往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其二,以报复社会为目的,用装有艾滋病病毒血液的针管逢人便扎的行为。因为行为所侵犯法益的性质决定了犯罪的性质,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以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财物为侵犯对象。“在客观上都可能同时使不特定的多数对象遭受损害,其广泛性和严重程度

往往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预料与控制的。” 对上述“扎针行为”应当区别对待,若行为人针对的是特定的个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若行为人所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即谁碰上谁倒霉,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特征,构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结语

理论界对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适用还主张设立专门的传播艾滋病罪,本文认为修改刑法的相关规定或者新设罪名固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刑法学研究者遇到现实中发生的事实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时,应当首先考虑的是在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如何妥当地解释法律。而不应当一旦发现新的严重社会失范行为时,首先考虑修改刑法。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法律解释。所以本文认为现行刑法的相关罪名足以规制这一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惑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

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 童德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 430074) 收稿日期:2002-01-15 作者简介:童德华(1971-),男,湖北武汉人,法学博士,中南财 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与教学。 摘 要:德、日刑法理论中客观归属论,是在解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发展的,以条件说为前提,进而 以危险联系论、规范的保护目的论,提出客观方面对一定行为进行责任归属的模式和标准。这是一个全新的理论,值得借鉴。 关键词:客观归属;容许的危险;危险增加;规范保护的目的中图分类号:DF 611 文献标识码:A 客观归属理论,发轫于德国刑法学,是用来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新学说,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被系统移植到刑法理论中,如今已在德国成为通说;日本刑法学界的主流对该理论持否定观点,但也有相当数量的学者持赞成观点,所以围绕客观归属论的讨论,在最近进行得十分激烈。大陆刑法学界若不对这一热点给予充分注意,则将是一大遗憾。是为此文,以为引玉之用。一、客观归属论的一般沿革客观归属论属于因果关系理论的范畴。刑法中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现在一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或条件说,但如所周知,在因果关系学说中,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条件说各具优点,亦各存不足,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其中缺点更为明显,基于此,客观归属论作为一种修正的条件说,或新的理论出现了。现从两方面分述如下:(一)理论渊源条件说认为,在理论上可以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即只要有“如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就可以肯定行为对于结果的原因力。所以此说又被称为“条件即原因说”。由于它将一切条件视为原因,不问其中的价值大小区别而作同等视之,故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条件说的优点在于,依据一般的思维方式,明确将多个前后相继的若干条件,予以结合,显示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负责。即以理论上的条件关系的存在,判断有无因果关系。其不足之处是,在过于宽泛的范围内推求因果关系,从而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为了弥补条件说的不足, 德国学者巴尔(V ?Bar )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主张在因果关系进行中,介入一定的自然事实、或他人的自由意志行为,而使原来行为与后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这种观点实际上忽视了先行为的原因力,明显不足。为了弥补中断说的不足,德国学者弗兰克(Frank )提出了“禁止溯及”理论,主张自由的、具有意识的(或故意而有责的)惹起结果的条件,其先头的条件并非原因。这些依然没有正确解决问题。 但以折衷说为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也难以说明相当性,于是有学者提出“广义的相对性”与“狭义的相当性”概念,以完善该理论。对此,山中敬一教授提出了如许批评:第一,相当性判断的逻辑有问题。以“日常生活经验的通常性”作为判断基点,把相当性判断作为客观的“事后预测”,而判断的资料却局限于事前存在的事情,以这些事情作为基础,问事后展开的经过是否“相当”及其程度,是不可能进行相当性判断 的;第二,“广义的相对性”与“狭义的相当性”的判断,实际上有“规范保护目的”的意义,与相当因果关系论的本来思想不一致;第三,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论,不仅相当性的判断处于无限的连锁中,而且仅仅依据事前的危险判断有无实行行为,即决定未遂是否 成立的立场是站不住脚的。〔1〕即便是持赞成观点的町 野朔教授也承认,相当因果关系论在相当性的判断基础、判断标准上有问题,另外“要修正将‘起因’的概念作为基础的一般化说。但是,如此一来,怎样的判断框架就必不可少,这就出现了第三个问题。”〔2〕 笔者认 为,山中教授的观点不无见地,他基本上揭示了相当因果关系论的弱点。 在刑法中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实质正如町野朔教授所说:“因果关系的概念,与刑法上的其他主要概念一样,是限制刑事责任的概念。”〔3〕 4 012002年12月第24卷第6期 现 代 法 学 M odern Law Science V ol.24,N o.6 Dec.,2002 文章编号:1001-2397(2002)06-0104-05?专题研究?

刑法总则复习要点 (1)

第一章刑法概说 刑法的渊源:①,刑法典,即国家以刑法名称颁布的、系统规定 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 ②,单行刑法,即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 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法律 后果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 ③,附属刑法,即附带规定于民法、经济法、行政 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 刑法的分类: A,按形式分类 广义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刑法典与附属刑法。是关 于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刑法:指刑法典。 普通刑法: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和效力;﹝刑法典﹞ 特别刑法:仅适用于特别人、特别时、特别地或特别 事项。﹝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 形式刑法:又称纯粹刑法,从名称上便知其为刑法的 法律。 实质刑法:又称不纯粹刑法,外形或名称不属于刑法, 但内容规定了犯罪与刑法的法律或条款, 如附属刑法。 固有刑法:规定既侵害法益又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及其

法律后果的刑法。 行政刑法:行政法律中的罪刑条款的总称。 B,按性质分类。 权威刑法:以保护国家权威为侧重点,过于限制公民自 由。 自由刑法:以保护公民自由为侧重点,重在限制国家刑 罚权的发动。 侵害刑法:将刑法或刑罚对象侧重于客观行为及其法益 侵害结果。 意志刑法:将刑法或刑罚对象侧重于犯罪人的危险恶 意。 行为刑法:以客观的违法行为及结果作为刑罚的根据。 行为人刑法:直接以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作为刑罚的根 据。 国内刑法:是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刑法。 国际刑法:规定违反国际公法原则的犯罪及制裁的法 律。﹝我国﹞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 解释效力A ,正式的刑法解释主要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B,立法解释:指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即在刑法施

关于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

关于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 修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需要了解、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日本和中国同属东方民族,在修改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了解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有关状况,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拟就其中与我国刑诉法的修改、完善较为紧密,从而也是法学界较为关注的几个问题,作一考察。 一、被疑人的律师依赖权 日本刑诉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被告人或被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独立选任辩护人。在日本刑事程序中,被告人指因对特定刑事案件应负刑事责任而被提起公诉的人;被疑人指因犯罪嫌疑而成为侦查对象,尚未被提起公诉的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自侦查开始,被疑人即可委托辩护人。 依照刑诉法第条,身体受到拘禁的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与辩护人进行接见或接受文件或物件(第1款)。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司法警察职员在进行侦查有必要时,对该项接见或接受,可以指定日期、场所及时间,该项指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被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第3款)。不过,将该条规定的精神真正贯彻于司法实务,却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在1988年之前,侦查实务中实行“一般指定书制度”,即检察官对已被逮捕的被疑人,在请求法官签发羁押令状的同时,以有可能逃跑或毁灭证据为由,一并请求法官裁定禁止其会见他人。检察官再根据法官的裁定签发“关于会见等的指定书”,载明:“关于会见的日期、场所及时间,另以指定书指定。”如辩护人要求会见被疑人,则须经检察官另行签发指定书,载明不存在有碍侦查的日期、场所和时间。这称为具体指定。辩护人持此具体指定书,才能会见被疑人。不难看出,日本司法实务中,在被疑人同辩护人的会见方面,本应属于例外的禁止会见往来成了通常的情况,在原则上本应任何时间均可进行的会见往来却成了例外。此种侦查实务受到许多学者和律师界的广泛批评。1988年4月,法务省废止了“一般指定书”,改用“关于指定会见等的通知书”,其内容为:“因侦查上有必要时,对会见的日期、场合及时间另行指定,特此通知。”从而体现了刑诉法第条规定的精神,只要没有例外指定,即可自由会见。在会见时间上,也由原来严格限制的15分钟延长到一般为30分钟。根据1992年6月份情况的调查,在要求会见15~30分钟的389份申请中,检察官指定缩短时间的为16份,不足

智慧树知到《案说刑法》章节测试答案

智慧树知到《案说刑法》章节测试答案 第一章 1、在众多部门法中起保障法作用的是( ) A.宪法 B.民法 C.刑法 D.行政法 答案: 刑法 2、《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属于( ) A.狭义刑法 B.单行刑法 C.附属刑法 D.刑法典 答案: 单行刑法 3、我国现行刑法是() A.1979年刑法 B.1997年刑法 C.2015年刑法 D.1949年刑法 答案: 1997年刑法 4、根据()原则,对于江歌案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A.属地管辖

B.属人管辖 C.保护管辖 D.普遍管辖 答案: 属人管辖 5、面对司法实践中新问题新情况,目前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经常使用()的方式作为对刑法必要补充。 A.单行刑法 B.附属刑法 C.特别刑法 D.刑法修正案 答案: 刑法修正案 6、虽然某犯罪案件不是发生在中国领域,且该案犯罪人不是中国公民,侵害的也不是中国国家或者中国公民,但中国对此案仍能行使刑事管辖权,是基于()。 A.属地管辖原则 B.普遍管辖原则 C.保护管辖原则 D.属人管辖原则 答案: 普遍管辖原则 7、在下列描述刑法在法律体系中性质和地位的说法,正确的是()。 A.刑法是子法 B.刑法是强行法 C.刑法是私法 D.刑法是程序法

答案: 刑法是子法,刑法是强行法 8、下列关于刑法基本原则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说法,正确的是() A.罪刑法定原则追求的是自由 B.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追求的是公正 C.罪刑法定原则追求的是安全 D.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追求的是平等 答案: 罪刑法定原则追求的是自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追求的是公正,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追求的是平等 9、下列哪些情况不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A.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某一外国 B.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分别发生在两个外国 C.行为和结果均发生在国际公共管理区 D.犯罪行为和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某一外国内,另一项发生在国际公共管理区 答案: 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某一外国,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分别发生在两个外国,行为和结果均发生在国际公共管理区,犯罪行为和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某一外国内,另一项发生在国际公共管理区 10、下列哪些可以根据属地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 A.发生在我国领陆上的犯罪行为 B.发生在我国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为 C.发生在我国驻美国大使馆内的犯罪行为 D.发生在我国船舶内的犯罪行为 答案: 发生在我国领陆上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驻美国大使馆内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船舶内的犯罪行为 11、对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

“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辨析 【内容提要】“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之争,完全囿于现有关于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各种理论都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可以通过刑法规范本身,分析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财物以及受托人是否向“受贿人”转送财物的刑法规范评价,进而对财物的性质(是否属于犯罪工具性财物)作出评判,在此基础上,根据“截贿”的不同手段,分别界定为诈骗、侵占以及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关键词】截贿,介绍贿赂行贿,不法给付 一、问题的提出 “截(劫)贿”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而是泛指贿赂案件中被日常生活所提炼的一种“吃黑”现象,即在介绍贿赂案件中,行为人受托向受贿人转交贿赂的过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截取贿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归己所有的情况。近年来,腐败案件的查处中,不时牵连出“截贿”案件。与刑法理论中有关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争议一样,“截贿”行为的刑法定性也历来是颇有争议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笔者随机梳理了近两年来全国法院数十个涉及“截贿”案件的最新判决,除了行为人谎称可以有关系帮助介绍贿赂而实际上没有能力或者根本就没有联系,其占有请托人款项的行为大都以诈骗罪定罪外,行为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截留部分款项的,如何处理,司法机关仍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多数裁判一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对行为人的“截贿”行为也就不再作单独评价,而只是将“截贿”所占有的财物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案例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得知司某在运作某经济适用房项目时,向司某提议可以找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王某帮忙,司某先后拿30万元给孙某,转交给王某,孙某将其中18万元转交给王某,余款被其占为己有。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行贿人司某和受贿人王某之间实施沟通、传递贿赂财物,在未经行贿人司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用于行贿的款项据为己有,所得财物属于非法所得。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没收。[1]可以说,作为非法所得没收是“截贿”行为通常的司法处理。 不过,也有少数裁判,认定行为人“截贿”占有的款项仍属于委托人的,委托人是被害人,明确案发后行为人将“截贿”款项主动退还给委托人的,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2]或者认定,行为人收到请托人让其转送的款项后,只将其中部分转送,其余的谎称已经转送而实际占为己有的情况下,应构成诈骗罪,追缴后直接发还被害人(委托人)。[3] 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上不予保护的财物在一些民事判决中却有不同的评价。委托人就行为人的“截贿”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裁判认定介绍贿赂人取得的财物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委托人。 【案例2】2006年4月,委托人袁某向受托人刘某提出愿意花钱为其父母办理假退休手续,以骗取退休金和为袁某找工作。为此,袁某先后一共交给刘某155000元,刘某将其中29000元用于行贿某劳保管理所的微机室主任张某。由于最后未能办成,2007年6月,委托人袁某向检察机关举报张某和刘某的犯罪。张某以受贿罪被定罪量刑。刘某以介绍贿赂罪被

东师《刑法总论》20春在线作业1答案354

(单选题)1: 甲女只身一人在家,深夜闯入一男子,以暴力相威胁欲强奸甲女。甲女急中生智,先口头答应该男子,趁该男子正做准备时,从床上抓起一把剪子,反身刺向该男子胸部,致该男子死亡。甲女的行为属于 : A: 故意杀人 B: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C: 正当防卫 D: 防卫过当 正确答案: C (单选题)2: 决水罪的危害结果为 : A: 造成水患 B: 造成水患,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C: 没有造成水患 D: 使用的方法是危险方法 正确答案: B (单选题)3: 李某欲杀害妻子朱某之念。某日晨,李在给朱某做饭时投放了可以致死的“毒鼠强”。李某为防止其 6 岁的儿子中毒,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不料朱当日提前下班后将其子接回,并与其子一起吃饭。朱某得知后,赶忙回到家中,其妻、子已中毒身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 李某对其妻、子的死亡具有直接故意 B: 李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间接故意 C: 李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过失 D: 李某对其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正确答案: C (单选题)4: 犯罪客体体现的是一种 . A: 社会关系 B: 人际关系 C: 物质关系 D: 思想关系 正确答案: A (单选题)5: 某甲家中一只箱子和若干财物被盗,箱子当时就在附近的公共垃圾桶中被找到,里面的东西原封未动。某甲认为是窃贼所藏,日后必然来取。就产生了报复窃贼的念头。把箱中物品取出,装入一个拉发的爆炸装置,放到原处。后来,一个清洁工清除垃圾时发现了箱子,打开时发生爆炸,当场死亡。某甲的行为: A: 构成故意杀人罪; B: 构成爆炸罪 C: 属于假象的防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D: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正确答案: B (单选题)6: 某甲从停泊在公海的走私船上购得匕首、大砍刀、手铐、仿真枪枝一批,价值

刑法常考考点: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其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它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正当、合法行为,它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因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正当防卫的条件:(一)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对此的理解要注意以下几点:1.“不法侵害”的范围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因为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没有理由禁止公民对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而且,公民在受到侵害时往往难以区分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将不法侵害限于犯罪行为,不利于公民进行正当防卫。2.然而,并非对任何不法侵害都可以进行防卫,能够被防卫的不法侵害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不法侵害必须是人实施的侵害。在野生动物侵害合法权益时进行的反击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仅仅是一种自卫行为;在人利用动物侵害他人的情况下,动物是人进行不法侵害的工具,将该动物打死打伤的,属于使用给不法侵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方法进行的正当防卫;此外,不法行为人往往只限于自然人,对于法人的不法行为,不能对法人整体进行正当防卫,只能对以法人名义实施不法侵害的自然人进行。第二,不法侵害通常是积极作为的行为,并且这种积极作为往往带有暴力的或侵袭的性质,像贪污、受贿等不法侵害,一般不能对之进行正当防卫。当然,对于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如果只能由不作为人履行义务,需要进行正当防卫的,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第三,不法侵害必须达到一定的强度,即一般必须具有攻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威胁到了公民人身安全、身体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以及重要的公共利益的安全,如果不及时防卫将会给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基于上述认识,对下列几种行为,均不能或不宜进行正当防卫:(1)对合法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合法行为包括依照法律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等;(2)对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实行反防卫;(3)对紧急避险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4)对意外事件不能实行正当防卫;(5)对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不宜进行正当防卫。3.如果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者进行防卫,则属于假想防卫,如把捉迷藏而躲在草堆中的小孩误认为是小偷而加以防卫。对此种情形,应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如果主观上有过失,并造成法律规定的损害后果,依过失犯罪论处;如果没有过失,则应当按照意外事件处理,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对“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关键是要判断不法侵害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来说,可以理解为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外在形态上表现为不法侵害人已经逼近侵害对象、已经着手实行侵害、已经威胁到被害人的安全,如杀人犯持刀向受害人砍去、强奸犯对妇女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但对此不能作绝对化的理解,对于危险性大的不法侵害,虽然尚未着手,但现实的威胁如果已迫在眉睫,也应当允许进行正当防卫,如强奸犯潜入受害妇女的住房,即将实施强奸行为,此时即可对其实行正当防卫。对于犯罪预备行为一般不能实行正当防卫,但是,当预备行为本身又构成另一犯罪(如为杀人而盗枪),则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关于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一般以不法侵害对合法权益所形成的现实危险是否排除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具体说,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是指合法权益已经不再处于紧迫的、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行为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威胁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下列情形一般均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终止:一是不法侵害已经完结;二

日本刑法典

日本现行刑法典于1907年颁布,19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与效仿1810法国刑法典的旧刑法典不同,现行刑法典是以1870年德国刑法典为样板制定的,其最大特色是犯罪类型的概括性与法定刑的宽泛性。 内容简介 编辑 1998年,应法律出版社之邀,译者根据日本三省堂《模范六法》中的刑法典部分以及《简明六法》中的《改正刑法草案》翻译了《日本刑法典》一书。该书出版后的几年时间里,日本立法机关多次修改刑法典:2001年3次修改刑法典;2003年2次修改刑法典;2004年对刑法典作了重大修改;2005年又2次修改了刑法典。有鉴于此,译者根据日本三省堂最新版《模范六法》对《日本刑法典》一书进行了全面修订。希望《日本刑法典》第2版的推出,能使读者对日本刑法的最新发展动态有充分了解,并给我国刑事立法带来一定启示。张明惜 作者简介 编辑 张明楷,男,1959年生,湖北仙桃人。1982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曾是日本东京大学客员研究员、日本东京都立大学客员研究教授、德国波恩大学高级访问学者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中南政法学院)教授。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独著《犯罪论原理》(1991年版)、《刑事责任论》(1992年版)、《刑法的基础观念》(1995年版)、《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1995年版)、《刑法学(上、下)》(1997年第1版)、《未遂犯论》(1997年版)、《刑法格言的展开》(1999年第1版、2003年第2版)、《外国刑法纲要》(1999年版)、《刑法学(教学参考书)》(1999年版)、《法益初论》(2000年版、2003年修订版)、《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刑法》(2001年版)、《刑法的基本立场》(2002年版);译《日本刑法典》(1998年版)。 ·查看全部>> 目录 编辑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通则 第二章刑罚 第三章期间计算 第四章缓刑 第五章假释 第六章刑罚的时效和刑罚的消灭 第七章犯罪的不成立和刑罚的减免 第八章未遂罪 第九章并合罪 第十章累犯 第十一章共犯 第十二章酌量减轻 第十三章加重减轻的方法 第二编罪 第一章删除 第二章内乱罪 第三章外患罪 第四章有关国交的犯罪 第五章妨害执行公务罪 第六章脱逃罪 第七章藏匿犯人和隐灭证据罪 第八章骚乱罪 第九章放火和失火罪 第十章有关决水和水利的犯罪 第十一章妨害交通罪 第十二章侵犯居住罪 第十三章侵犯秘密罪 第十四章鸦片烟罪 第十五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 第十六章伪造货币罪

刑法总论在线作业2

102.醉酒的人犯罪 ?可以负刑事责任 ?不负刑事责任 ?应当负刑事责任 ?减轻刑事责任 ?正确答案:C 103.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方法应当是 ?按农历的年、月、日计算 ?从过生日的当天起算为满周岁 ?从过生日的第二天起算为满周岁 ?过生日的前一天起算为满周岁 ?正确答案:C 104.又聋又哑的人犯罪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正确答案:C 105.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处罚。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 ?可以从轻或者免除 ?正确答案:B 106.某甲在犯故意杀人罪时刚满15岁,按照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某甲属于 ?相对负刑事责任阶段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阶段 ?完全负刑事责任阶段 ?免除刑事责任阶段 ?正确答案:A

107.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 ?周岁以下 ?不满14周岁 ?周岁以下 ?不满16周岁 ?正确答案:B 108.精神病人只有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自己的行为的,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 ?无意识或者无法控制 ?不能控制 ?不能辨认 ?正确答案:A 109.甲15周岁,系我国某边镇中学生。甲和乙一起上学,在路上捡到一手提包。打开后,发现内有1000元钱和4小袋白粉末。甲说:“这袋

上有中文…海洛因?和英文…heroin?及…50g?的字样。我在电视上看过,这东西就是白粉,我们把它卖了,还能发一笔财。”二人遂将4袋白粉均分。甲先将一袋白粉卖与他人,后在学校组织去邻国旅游时,携带另一袋白粉并在境外出售。甲的行为 ?构成走私毒品罪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构成贩卖毒品罪 ?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 ?正确答案:C 110.路某(15岁)先后唆使张某(15岁)盗窃他人财物折价1万余元;唆使李某(19岁)绑架他人勒索财物计2000余元;唆使王某(15岁)抢劫他人财物计1500元。路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盗窃罪 ?抢劫罪 ?绑架罪 ?抢劫罪、绑架罪 ?正确答案:B

作为刑法免责事由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

作为刑法免责事由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 实施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都可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我国刑法对避险过当、防卫过当的规定与罪刑均衡的原则存在冲突,应当在我国刑法中建立免责的避险过当及防卫过当制度,补足合法的正当化行为与构成犯罪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之间的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部分。 标签: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免责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都规定了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所谓正当化事由或者违法性阻却事由。而在我国刑法中它被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排除犯罪的事由,还有人认为应当称之为“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而基于我国自己的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还是比较认同田宏杰教授“正当化行为”这一称谓的。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对这类行为就以正当化行为称之。当前刑法学界对于正当化行为的定义与类型划分争议较大。在本文中,笔者无意加入对什么以及哪些是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的争论中。在笔者看来,所谓正当化行为,就是指那种因存在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因素而被正当化的行为。尽管在外国刑法中,法律明确规定的正当化行为早已不限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但在我国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仍然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都构成犯罪,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于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笔者一直有一个疑问,正当化行为过当一定就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吗?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合法的行为,而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就立即跳到犯罪行为,在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等级序列上似乎出了一些问题。根据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应当做到“罪当其罚,罚当其罪”。按照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等级序列,作为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合法的正当化行为与构成犯罪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之间肯定存在一个违法然而无罪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对这样一种正当化行为的过当,显然应当作无罪处理。而我国《刑法》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处理,很不合理地跳过了这一中间地带,造成一个有正当前提的行为要么是合法行为、要么是犯罪行为的状况,这显然违反了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刑法免责的构架中研究正当化行为的过当的免责,将其类型化并明确规定于刑法中,是很有必要的。 二、免责的避险过当 如前所述,有关正当化行为的类型划分,各国学者都有不同观点。即便是同一国家的不同学者,观点也不尽相同。但到目前为止,正当化行为的过当的类型则是比较确定的。因为,有一些正当化行为根本不存在过当的情形,比如,被害人同意、职务行为等就不可能有过当的情形。实际上,免责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免责的避险过当,二是免责的防卫过当。这里首先要谈的是免责的避险过当。

2015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真题解析(部分)

2015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真题解析(部分) 2015年9月20日,国家司法考试落下帷幕。考生普遍反映,今年的司考题目较往年难度有所增加,特别是刑法题目出得十分刁钻古怪,让人感叹命题人的想象力丰富。不少考生在网上直呼“神考题”、“奇葩”、“雷人”。9月24日晚20时,司法部网站公布了参考答案,9月24日至28日开通答案异议专区。从异议的情况来看,试卷二刑法部分的异议数量是最多的,如试卷二第4题收到异议790余条、第5题收到异议500余条、第13题和第52题分别收到异议1400余条。考生们都希望抓住异议这根“救命稻草”,为自己争取宝贵的分数。提出异议较多的题目,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参考答案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下面,我就异议较多的题目进行逐项分析: 4.鱼塘边工厂仓库着火,甲用水泵从乙的鱼塘抽水救火,致鱼塘中价值2万元的鱼苗死亡。仓库中价值2万元的商品因灭火及时未被烧毁。甲承认仓库边还有其他几家鱼塘,为报复才从乙的鱼塘抽水。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出于报复动机损害乙的财产,缺乏避险意图; B.甲从乙的鱼塘抽水,是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 C.甲未能保全更大的权益,不符合避险限度要件; D.对2万元鱼苗的死亡,甲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参考答案:B 考点:紧急避险 异议情况:本题的争议重要集中在A项和B项之间,也有许多考生选择C项,少数考生选择D项。 解析:甲既有避免工厂仓库中的商品免于烧毁的避险意图,又有报复乙的动机,但不能因为甲有报复的动机就否定其避险的意图,故A项可排除;有观点认为,紧急避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只有当行为人要求所保全的法益高于所侵害的法益,即避免的损失大于因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失时,才不具有违法性(违法性阻却事由说);也有观点认为,当紧急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法益高于所侵害的法益时,是作为阻却违法事由的紧急避险,而当紧急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法益等于所侵害的法益,是作为阻却责任事由的紧急避险(二分说)。题干中提到甲用水泵从乙的鱼塘抽水救火,致鱼塘中价值2万元的鱼苗死亡。仓库中价值2万元的商品因灭火及时未被烧毁,所避免的损失与造成的损失价值相等,因此不属于《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的“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故C项可排除;从客观方面看,只有当甲抽水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所挽救的损失,并且所造成损失超过所挽救损失的数额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时,才具有可罚性,从主观方面看,只有当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甲抽取的水量是以救火为必要,因此甲对鱼苗的死亡的心理态度既可能是出于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过失的情况下,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故D项可排除;但参考答案B项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因为题干中提到“甲承认仓库边还有其他几家鱼塘,为报复才从乙的鱼塘抽水”。首先,当报复的意图和避险的意图并存时,避险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值得商榷。根据我国刑法通说理论,避险行为应当具有避险的意图(其道理如同正当防卫必须具有防卫的目的,挑拨防卫、偶然防卫不构成正当防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德、日刑法理论中,存在着

2017刑法知识点总结(简洁版)

刑法考点总结(简略版) 总则部分: 一、刑法概述 1.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 2.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3)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刑法的适用范围 (1)空间效力: ①国内犯:属地管辖; ②国外犯: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 (2)时间效力:溯及力:禁止溯及既往(我国采纳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犯罪论 1.刑法概说 (1)犯罪的概念 (2)犯罪的分类 2.犯罪构成 (1)违法性: ①危害行为: A.刑法禁止的行为不是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任何身体动作,而是在客观上可能侵犯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行为; B.作为与不作为危害行为; C.持有行为 ②行为对象:是指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人、组织 ③危害后果: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 A.分为:侵害犯与危险犯 B.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a.意义:影响罪数的认定;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 判定;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b.特点:共性: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特殊性: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都具有特殊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 c.认定: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④特定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前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者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 ⑤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都属于违法阻却事由。 (2)责任性: ①故意/过失: A.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所以任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都是特定的。

吉大16秋学期《刑法总论》在线作业一

奥鹏17春吉大16秋学期《刑法总论》在线作业一 一、单选题(共10 道试题,共40 分。) 1. 我国《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处罚原则是()。 A.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B.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C. 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D. 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正确答案: 2. 我国刑法分则类罪分类的主要标准是() A. 一般客体 B. 同类客体 C. 直接客体 D. 简单客体 正确答案: 3. 关于减刑,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其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行为人被羁押之日起计算 B. 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主刑减刑的,其缓刑考验期相应缩短 C. 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主刑减刑的,其缓刑考验期不受影响 D. 减刑只适用于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管制不存在减刑 正确答案: 4. 陈某抢劫出租车司机甲,用匕首刺甲一刀,强行抢走财物后下车逃跑。甲发动汽车追赶,在陈某往前跑了40米处将其撞成重伤并夺回财物。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正当业务行为 B. 紧急避险 C. 正当防卫 D. 自救行为 正确答案: 5. 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指()。 A. 经过一定期限,对犯罪分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对判刑的人不再执行刑罚 B. 刑法的溯及力 C. 刑法的时间效力 D. 经过一定期间,对犯罪分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正确答案: 6. 下列情况中哪些行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A. 二人以上的人中有的是过失行为 B.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行为 C.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行为

D. 一人和不满14岁的另一人同时实施某种故意犯罪 正确答案: 7. 下列哪一项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A. 禁止习惯法的适用 B. 禁止类推制度 C. 重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D. 法律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 正确答案: 8. 章某是美国公民,一日我国一艘货船途径美国,章某向船上射击,将日本公民A射死。对章某的行为,我国的刑法()管辖权;汪某从日本向我国境内寄炸弹,但在日本就被警方破获。对王某的行为,我国刑法()管辖权;杨某与境外黑社会组织3A党勾结,想制造冰毒,杨某负责从我国某省提供制造冰毒的原材料,运送至国外,由3A党制成成品,在境外销售。对杨某的行为,我国刑法()管辖权;国际大毒枭老K(哥伦比亚国籍)来我国旅游,老K以前从未在我国进行过任何犯罪活动,但现国际刑警接受哥伦比亚的请求在全球范围内对其发出了通缉令,我国对其()管辖权。 A. 有,有,有,有 B. 没有,没有,没有,没有 C. 有,没有,有,没有 D. 没有,有,没有,有 正确答案: 9. 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它体现了空间效力原则中的()。 A. 属地原则 B. 属人原则 C. 保护原则 D. 折衷原则 正确答案: 10. 王某为表现自己的英勇行为,将造纸厂一造纸原料草垛点燃后再去救火。但火势蔓延无法控制,王某虽奋力扑救,但仍造成损失20余万元,自己也被烧伤。王某的行为构成:() A. 放火罪 B. 失火罪 C. 危害公共安全罪 D. 破坏生产经营罪 正确答案: 吉大16秋学期《刑法总论》在线作业一

刑法上的正当行为停止形态

第八章刑法上的正当行为 第一节概述 ?一、正当行为的概念 ?刑法上的正当行为,是指外表上似乎构成犯罪,而实际上没有法益侵犯性,因 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正当行为的种类 ?刑法上的正当行为主要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业务行为、法令行为、 被害人的承诺、自损行为、义务冲突、自救行为等。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有2种,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第二节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 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采取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一)起因条件——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的理解: ?不法性。不一定必须是犯罪,针对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正当防卫。 ?侵害性。即必须威胁到法益。 ?客观真实性。不法侵害必须客观存在。如果根本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却臆测其存在,进而 实施了所谓的正当防卫,理论上把这种情形称之为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如果给“不法侵害者”造 成严重伤亡,可能构成过失犯罪或属于意外事件。 ?(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尚未结束。 ?不法侵害的开始,应以不法侵害人已着手实行不法侵害为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 明显、紧迫,不实行防卫,就可能丧失防卫的时机,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不法侵害的结束,应以不法侵害对法益所形成的现实危险已经排除作为结束的时间。应注意, 在财产型违法犯罪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一直延续到 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取得的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追捕者可以适用正当防卫。 ?不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所谓防卫行为,理论上称为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先防卫和事后 防卫。防卫不适时,有可能构成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也可能是意外事件。 ?(三)对象条件——不法侵害者本人 ?通常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者的人身,但如果不法侵害者将自己的财产作为犯罪工具或手段利用 时,损毁财产可以制止不法侵害,则损毁财产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正当防卫。 ?(四)主观条件——防卫意识 ?防卫目的不仅限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缺乏防卫意识的情形:防卫挑拨、互相斗殴、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 ?(五)限度条件——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为标准,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 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特殊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 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

刑法中的实行行为与不作为分析

刑法中的实行行为与不作为 一、行为的概念与相关理论 (一)行为的概念 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客观上侵害法益的身体动静。 1.行为的主体性。 2.行为的意志性。 3.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4.行为的内容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二)行为的理论 1.因果行为论 该理论将行为理解为一种因果的事实,从生理、物理的过程中来把握行为的实质。 (1)自然行为论:将行为理解为人的纯肉体的外部动作,包括身体的“动”与“静”,至于这种动作是否受意识的支配,意识的内容是什么,并不是行为概念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责任的内容。 (2)有意行为论:行为是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表现於外部的因果现象。表现为:意识性——有体性——结果性。 【有意行为论存在的问题】: 第一,仅强调行为的意识性,但意识的内容则不提及,需要到责任中

去寻找,造成了两者的分离。 第二,过失行为无法理解为行为。 2.社会行为论: 该理论强调人的行为的社会意义,没有社会意义'的人的行为不是刑法上的行为。 【缺陷】:条件反射、不可抗力有时也具有社会意义和内容,但很难说它们是刑法上的行为。 3.目的行为论 该理论认为行为是人为了实现一定目的'的身体活动,人'的行为不仅{仅是国因果关系的整个过程,而且是目的活动的整个过程。 【缺陷】:第一,仅能说明故意行为,说明不了过失。 第二,能否说明不作为,尚待探讨。 第三,将规范违反的意思作为犯罪的本质,使故意成为违法要素,值得商榷。 4.人格行为论 该理论认为行为足行为者人格的发现或者人格表现。 【缺陷】: 第一,人格是什么?是怎样形成的?刑法能否行为人的人格? 第二,精神病是否是一种人格? 第三,疏忽大意过失的不作为犯(忘却犯)如何看待? 5.消极的行为概念 该理论认为,能够避免结果而没有避免的,就必须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刑法总论18秋在线作业1

【奥鹏】[东北大学]18秋学期《刑法总论》在线作业1 试卷总分:100 得分:100 第1题,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属于() A、法定量刑情节 B、酌定量刑情节 C、加重情节 D、弹性量刑情节 第2题,4.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是() A、实质概念 B、形式概念 C、法律特征概念 D、形式和实质相统一的概念 第3题,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 A、酌量发给报酬 B、不发给报酬 C、同工同酬 D、发给部分工资 第4题,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 A、可以大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B、可以等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C、只能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D、特殊情况下可以没有限制 第5题,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的()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刑相适应原则 C、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D、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6题,甲误以失效的农药投毒杀乙,未发生死亡的结果。甲的认识错误属于()

A、法律的认识错误 B、对象的认识错误 C、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 D、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第7题,甲乙相互斗殴,乙见自己势单力薄而逃跑。甲穷追不舍,乙无奈捡起一棍棒趁甲站立不稳时将其打伤。乙的行为属于() A、正当防卫 B、防卫过当 C、故意伤害罪 D、紧急避险 第8题,为某一个具体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称为() A、犯罪的同类客体 B、犯罪的一般客体 C、犯罪的直接客体 D、犯罪的间接客体 第9题,误以人为兽加以杀伤的,属于( ) A、目标的认识错误 B、手段的认识错误 C、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D、法律的认识错误 第10题,铁路扳道工甲因和恋人分手而饮酒自醉,未能及时扳道,致使火车相撞,构成犯罪。甲的义务来源于() A、法律规定的义务 B、由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义务 C、由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 D、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第11题,甲为了杀乙,连续两天跟踪乙,了解乙上下班的时间和经过路线。甲的行为属于() A、犯罪未遂 B、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日本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刘建利 【内容提要】为有效防止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日本以刑法和特别刑法中的相关法条相配合,已经建立起了一套相对完整而成熟的规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体系。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制,我国应该借鉴日本的作法,顺应国际化潮流,不仅要注重处罚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而且需要加强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措施,通过立法加强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周边犯罪行为的处罚,扩大对未成年男性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性侵未成年人买春儿童儿童色情 随着2013年5月“海南校长带女生开房”案件的曝光,国内一连串的性侵中小学生事件也接连浮出水面,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亦迅速发展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⑴鉴于此类案件数量之多、发生频率之高、受害人数之众、作案情节之恶劣、危害后果之严重、舆论震荡之剧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3年10月2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以严惩性侵未成年人之恶劣行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邻国日本针对性侵未成年人行为除刑法规定外,还存在专门制定的规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刑法,相对而言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整、成熟的针对性侵

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制体系,其中有不少地方值得我国参考与借鉴。本文将从日本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的法律规制的具体内容,以及不同法律之间相互关系、运用现状以及最新动向进行探究,并以此为基础其探讨对我国的启示作用,以期能够为我国在实践中适用和完善《意见》提供参考,提高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保护水平。 一、日本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制现状 日本规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刑法和特别刑法上的关于保护所有人的性犯罪规定;另一类是特别刑法中专门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前者主要指《刑法典》、《关于规制跟踪行为等法律》、《防止骚扰条例》中针对性犯罪的相关规定。后者主要体现在《买春儿童、儿童色情处罚法》、《儿童福祉法》以及日本各地方政府的《青少年保护育成条例》等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中。这几部法律共同为日本的未成年人不被性侵害提供了法律保护网,它们在具体内容上虽然有部分重合的地方,但也都有自身的特色。 (一)关于性犯罪的一般规定 1.刑法典上的性犯罪。《日本刑法典》⑵对未成年人的性保护主要体现在该法第二十二章“猥亵、奸淫和重婚罪”中的针对侵害性自由犯罪以及侵害性风俗犯罪的规定中。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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