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探讨(一)

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探讨(一)
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探讨(一)

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探讨(一)

摘要:文章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3条出发展开分析,提出了自己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看法。

关键词:公司设立瑕疵、设立无效、撤销设立

正文:

《公司法》自颁布以来,虽然对我国当时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其内容简陋的缺陷也一直为业内人士所诟病。为了规范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很早就开始着手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其间数易其稿。终于,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以公开征求各方意见。

由于与正在处理的案件有关,在仔细阅读了该《征求意见稿》后,我对其中的第十三条规定产生了评说一番的兴趣。《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①公司设立行为存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并返还出资。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设立无效纠纷案件后,应当责令公司停止经营,并责令有过错的股东在6个月期限内补足出资。逾期未能纠正瑕疵或者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设立无效,并判令公司进行清算。③人民法院认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民事判决,不溯及公司此前交易活动的效力。”

这是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中有关空白的填补,本文拟从几个方面对该条规定进行分析评论。

一、公司瑕疵设立与瑕疵公司人格

公司瑕疵设立(Defectiveincorporation),是指发起人或其他参与公司设立活动的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能遵守法定的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使公司设立行为存有瑕疵的公司组建活动(1)。

具体的瑕疵种类很多,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主观性瑕疵和客观性瑕疵。主观性瑕疵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于公司设立人本身或其意思表示之中的瑕疵,例如出资人的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有瑕疵。客观性瑕疵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非存在于自身或其意思表示之中的瑕疵,例如发起人或股东人数未达法律规定的最低人数、公司章程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营目的范围不合法等等。

对于瑕疵设立的公司的法人格如何看待,国外立法分为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结论性证书原则”,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人格否认原则”。“结论性证书原则”就是公司一旦获得了注册登记机关颁发的设立证书,则无论其在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则上均视为该公司已依法成立、具有法人格。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我国香港均采用此模式。美国曾经原则上不承认瑕疵设立公司的人格,但目前也逐渐转变为原则上承认其人格(2)。至于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都不承认瑕疵公司的法人格。

我国《公司法》对于瑕疵公司是否具有法人格并未明确,但根据《公

司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可以推断出来我国采用的是“结论性证书原则”,即不管瑕疵公司的实际问题,在营业执照未被收回或公司未被宣告无效、撤销前,承认公司的法人格。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是如此处理的。这样作,也是为了便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征求意见稿》中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民事判决,不溯及公司此前交易活动的效力”。也就是说,在被宣告无效之前,公司的人格是被承认的。本《征求意见稿》再次确认了我国关于瑕疵公司人格的一贯立场。

二、公司瑕疵设立后的救济途径

公司瑕疵设立后的救济一般可以分为私法救济与公法救济。所谓私法救济就是由利害关系人提起设立无效或撤销的民事诉讼,由法院作出判决;所谓公法救济就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撤销瑕疵公司。

私法救济的理论基础在于立法者认为公司设立瑕疵仅影响或主要影响当事人的私法上的权利,当事人得自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身权利。只是由于其主张是变更法律关系(主张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此项变更涉及利益众多,为慎重起见,才规定需由利害关系人提起形成之诉、通过法院判决改变法律关系。但此诉讼本质上仍属于当事人行使私法救济权的表现。大多数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均采用此救济方式。

公法救济的理论基础在于立法者认为公司设立瑕疵仅影响或主要影响

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理应由国家机关行使公权性监管,依职权撤销瑕疵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即规定公司瑕疵设立撤销权属于“中央主管机关(经济部)”,其他一切机关均无撤销公司设立的权力。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本条并未明确说明撤销权的行使机关,似乎法院与工商管理部门均有可能。但从《公司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来看,执行撤销瑕疵公司权力的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也就是工商管理部门。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由此看来,我国关于救济途径的立法模式与我国台湾地区相近,均排除了法院判决,而采用了由登记部门处理的方式。

浅析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浅析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公司瑕疵设立,是指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营业执照而宣告成立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公司的情形。如果公司存在这种情形,那么它就会在法律上处于一种有别于其他正常公司的地位与状态。 从理论上讲,公司设立瑕疵本应该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并且自始否认其法律人格的存在;然而,这种消极的做法,使既已存在的公司的法人资格简单地消灭,往往会对第三人、股东及公司员工等利益相关者造成毁灭性的影响,并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对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可见,这无疑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经济与社会问题。 为了解决这类问题,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但是,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目前典型的有以下三种: (一)瑕疵设立有效。这种制度以英国、美国为代表,是指公司注册机关所颁发的设立证书具有推定《公司法》有关注册的所有要求均已得到遵守的确定性证据功能。依此,一旦公司获得设立证书,则即便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瑕疵,没有特殊情况也就不能以此质疑甚至否定公司设立的效力,所有依法注册设立的公司皆为合法公司。 这种瑕疵设立有效制度很好地体现了民法中公示公信原则:一个公司公告成立,领取并悬挂营业执照,这种行为无疑是在向社会公示该公司已经合法设立、依法拥有法人人格,而我们知道法律行为一经公示,便会产生相应的公信力。第三人正是基于对这种公示的信赖,才与之发生法律关系,比如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公示有瑕疵,我们也不能依此来否定公司的设立有效,否则将会威胁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尤其是增加市场交易的成本,如果我们在和公司交易时都不再相信公示而要亲自调查它是否成立有效的话,无疑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当然也是不可能的。英美

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探讨(一)

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探讨(一) 摘要:文章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3条出发展开分析,提出了自己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看法。 关键词:公司设立瑕疵、设立无效、撤销设立 正文: 《公司法》自颁布以来,虽然对我国当时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其内容简陋的缺陷也一直为业内人士所诟病。为了规范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很早就开始着手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其间数易其稿。终于,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以公开征求各方意见。 由于与正在处理的案件有关,在仔细阅读了该《征求意见稿》后,我对其中的第十三条规定产生了评说一番的兴趣。《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①公司设立行为存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并返还出资。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设立无效纠纷案件后,应当责令公司停止经营,并责令有过错的股东在6个月期限内补足出资。逾期未能纠正瑕疵或者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设立无效,并判令公司进行清算。③人民法院认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民事判决,不溯及公司此前交易活动的效力。”

这是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中有关空白的填补,本文拟从几个方面对该条规定进行分析评论。 一、公司瑕疵设立与瑕疵公司人格 公司瑕疵设立(Defectiveincorporation),是指发起人或其他参与公司设立活动的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能遵守法定的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使公司设立行为存有瑕疵的公司组建活动(1)。 具体的瑕疵种类很多,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主观性瑕疵和客观性瑕疵。主观性瑕疵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于公司设立人本身或其意思表示之中的瑕疵,例如出资人的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有瑕疵。客观性瑕疵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非存在于自身或其意思表示之中的瑕疵,例如发起人或股东人数未达法律规定的最低人数、公司章程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营目的范围不合法等等。 对于瑕疵设立的公司的法人格如何看待,国外立法分为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结论性证书原则”,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人格否认原则”。“结论性证书原则”就是公司一旦获得了注册登记机关颁发的设立证书,则无论其在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则上均视为该公司已依法成立、具有法人格。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我国香港均采用此模式。美国曾经原则上不承认瑕疵设立公司的人格,但目前也逐渐转变为原则上承认其人格(2)。至于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都不承认瑕疵公司的法人格。 我国《公司法》对于瑕疵公司是否具有法人格并未明确,但根据《公

公司主体资格瑕疵的法律困境与对策

公司主体资格瑕疵的法律困境与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北京某经贸公司与湖北某物资公司因购销合同发生纠纷,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经贸公司胜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该案又经过再审程序,物资公司胜诉并于2007申请执行回转,后法院查封了经贸公司的部分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调查发现,物资公司已于2002年4月向当地工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之前公司已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就解散公司事项一致做出了决议,并由股东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同年8月,物资公司向工商机关缴回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以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并由工商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当场进行了销毁。在查清上述事实后,被执行人对执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自2002年8月起物资公司不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依法不得再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法律活动,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再审法院经调查后认为,尽管公司及股东已经履行了公司注销登记的手续,工商机关也已经收缴并销毁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当时的所有印章,但公司登记文件中没有工商机关批准公司注销的文件,因此,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尽管有瑕疵,但还未彻底消灭。 这个案例反映的法律问题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是否需要登记机关相应的批准程序以及何种批准程序?如何确定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日期?在公司消灭主体资格的过程中,公司、股东、登记机关是什么样的法律角色?各自又有着什么样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二、现行法律制度的探讨与解析 公司注销是否需要工商登记机关的批准 就公司的设立而言,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公司的设立不是采用严格的核准制而是严格的准则主义制度,[1]符合条件就予以登记成立,从而体现了公司法降低公司成立门槛的立法目标。公司的成立则是以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为准,公司的成立日期是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日期,自该日起公司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具备法定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均有相应的法律规范遵循。就公司的注销而言,基于对债权人等利益主体权利的保护,相比公司的设立而言,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制定了更为严格、具体的规定,提出了更高的法律要求。但公司注销登记是否需要登记机关批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机关批准公司注销不是法定的公司注销程序。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依法具有对有关注销登记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赋予登记机关批准公司注销的实体权力。工商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批准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否则行政机关则不享有相应的权力。就形式审查而言,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注销登记必须提供相应的材料,完成相应的通知、公告等一系列清算程序,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注销登记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对于不符合注销

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_省略__基于对若干法院判例的整理与研究_徐宗杰

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的 出资责任问题研究 ———基于对若干法院判例的整理与研究 徐宗杰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瑕疵出资存在多种形态,而由这些出资形成的瑕疵股权在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如何分配,公司法应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规定尚欠合理,有关出资责任的司法审判案例也不尽相同。为弥补这一缺陷,有必要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资格、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大量有关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司法审判案例,探寻一个适当的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体系。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出资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207(2013)04-0079-05收稿日期:2013-06-02 作者简介:徐宗杰,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江苏南京210093) 股权转让是股权的合法拥有者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有些股权在产生之初就具有瑕疵,如在中伊公司与浦钢公司的债务纠纷案中,中伊公司的两大股东鼎新公司、普宏公司出资没有到位,两股东享有的股权就是瑕疵股权。①享有瑕疵股权的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在实践中转让瑕疵股权会产生怎样的出资责任?下文,笔者将通过对法院案例的梳理与研究,对这些问题作一个详细的论述。 一、瑕疵股权缘何而生? 对于瑕疵股权的发生原因,一些学者对此做出过一定的归纳。如郑曙光认为产生瑕疵股权的原因为资产评估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1]张杨认为瑕疵股权的发生原因包括出资瑕疵、抽逃出资、未履行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义务和权利不完整。[2]赵瑞力认为瑕疵股权产生的原因有形式上的原因,也有实质意义上的原因。实质上的原因主要是出资瑕疵。形式上的原因主要是工商登记的不完备。[3] 由上可见,有的学者只提到了瑕疵股权产生的实质原因,而有的学者则既提到了瑕疵股权产生的实质原因,又提到了瑕疵股权产生的形式原因。但这些学者大多是从形式逻辑层面分析了瑕疵股权产生的原因,并没有结合实践中发生的案例进行分析。笔者对收集到的有关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司法判例进行整理,发现实践中瑕疵股权产生的原因主要涉及实质原因,而实质原因也主要集中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瑕疵给付等四个方面。 虚假出资,指股东违反公司法之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产权,以虚假手段取得验资机构验资证明,从而造成形式上已按章程约定的出资数额出资,实际上并未出资到位。如在章某诉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章某认缴的出资额为62万,但实际出资额为0万元。②抽逃出资,指股东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后,又利用手段将所缴出资暗中抽回的行为。如在雪虎公司与黄政、吴瑛、陈剑、殷荣伟、汪克蕾、朱淑霞、占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铁凯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③ 出资不实,指股东没有按认缴的份额缴纳货币或出资实物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在章程中所认缴的价值。如在新得利纺织有限公司与祥嘉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恒源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喷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恒源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喷织有限公司存在对祥嘉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出资不实便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况。④ ①②③④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 448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终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

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现状检讨与应然选择(1)

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现状检 讨与应然选择(1) 这篇"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现状检讨与应然选择"论文是程序自动抓取于互联网上,查看更多请点击:论文频道:lwxz/ 关键词:公司登记机关/职责划分/职责范围/登记管辖/登记审查原则 内容提要: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是关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研究乃至整个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我国现行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存在诸多问题,值得反思。从职责范围看,应当根据公司登记制度的公共服务功能定位来界定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从登记管辖看,应当根据属地管辖、方便和登记在先等原则重新划定我国公司登记机关体系内部的职责分工,主要是废止国家级登记机关具体的登记管辖分工,在地方统一以省级登记机关的名义进行登记。关于登记机关的登记审查职责,对于受理审查,应当执行形式审查原则进行界定;对于登记审核,应当执行实质审查原则进行界定。 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与此相应,公司登记机关的组织体系被完全融入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组织体系之中,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也被吸收融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之中,失去其独立性和特殊性。这一现状虽然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但存在诸多弊端,在我国已然进入到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必须进行改革。笔者主张重构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组织体系,[1]重新界定和划分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划分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首先需要划定其外部边界,即界定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明确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主管哪些事务;其次还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组织体系内部进行职责再划分,即确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 一、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的外部边界划分——职责范围 (一)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界定的现状分析 我国对于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的界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公司法》没有集中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而是分散在各个条文中要求当事人设立公司、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及终止公司时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同时赋予登记机关对登记当事人及相关登记辅助人的登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力。《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没有设专章或节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进行集中的明确的规定。其第4条规定:“工商行

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

Vol.33No.8 Aug.2012 第33卷第8期2012年8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现代法律认为,任何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法律上的依据,无法律上的根据即不得设立公司。所谓法律上的根据,主要指设立公司所需要的主体要件、财产要件、组织要件和程序要件[1]。只有完全符合以上法定要件,公司登记机关才对设立的公司予以注册登记,然而现实中却存在诸多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法律所规定之要件的欠缺,但公司却得以依法注册登记的情形,这一情形便被称为公司的瑕疵设立。瑕疵公司的存在,往往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为此,世界各国都以法律的形式对公司瑕疵设立后的效力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却相当粗略,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及理论的基础上研究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效力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效力未给予明确态度 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第199条、第 200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8—10条可以得 出,在此类情形下,我国法律认为只要瑕疵可以补正则设立的公司仍然有效;然而《公司法》第199条又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存在此种瑕疵类型的公司又给予坚决的撤销否认。从上述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瑕疵设立之公司的人格无论给予承认还是否认,法律所作出的只是个案规定而非普遍规定,现实中所出现的瑕疵情形远远要比上述法律 之规定多的多,至于这些瑕疵是承认其人格还是否认其人格,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未给予明确的回答。 (二)撤销否认适用范围狭窄,补正有效不具有原则性 《公司法》第199条规定,只有在公司设立人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取其它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才可对设立公司予以撤销。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后的撤销范围仅限于此两种原因导致的瑕疵公司,其它因主体瑕疵、组织瑕疵、程序瑕疵以及财产瑕疵中的其它类型导致的瑕疵公司能否撤销,法律未做规定。此外,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公司登记机关才可对存在重大瑕疵的公司行使撤销权,这一规定不仅不利于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还使公司登 记机关处于撤销自身登记的尴尬境地,因而很难保证案件的公平正义。 除对瑕疵公司给予撤销否认之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瑕疵公司补正有效的规则。对于瑕疵补正有效的规定,《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第199条、第200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8—10条运用了 7个条文对此进行了解释,然而这7个条文却仅仅 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因出资瑕疵而取得公司登记;其二,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此两种情形下,设立人可以通过补正的方式使瑕疵公司合法有效,然而对于其它类型的瑕疵,法律却未有涉及,从而使公司瑕疵设立补正有效仅仅成为一种个别规定而不具有原则适用的效力。 论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 武庆阳,戚 娟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法学院,山东威海 264209) 摘要:瑕疵公司的存在对经济秩序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因而关于其效力问题,两大法系国家均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规定却显得片面而抽象。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及理论的基础上研究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效力;缺陷;域外考察;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8-0114-03 114--

公司登记瑕疵制度研究

公司登记瑕疵制度研究 ——基于行政法的视角 王太高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012-12-17 17:51:24 来源:《政治与法律》2012 年第 10 期 关键词:公司登记/瑕疵处理/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 内容提要:《公司法》第 199 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的公司登记,行政机关可以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该规定既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理,也与《行政许可法》第 69 条的规定直接冲突,甚至还可能使登记机关在实践中陷于无法操作的境地。从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法律效果来看,在登记有瑕疵时,通过撤销登记不仅符合公司维持原则,而且简便易行,并且有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与《行政许可法》在登记瑕疵处理方式上的冲突,为我们反思行政许可设定范围提供了一个契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作为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未必是科学的。 一、问题的提出 2004 年 10 月 22 日,江苏大有保险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并于 2005 年 10 月、2006 年 9 月、2008 年 11 月分别进行了三次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2009 年 3 月,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大有公司部分自然人股东的举报,认定大有公司在前述的三次公司变更登记中,使用了载有虚假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遂责令大有公司于 2010 年 3 月 1 日前改正提交虚假股东签名材料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后又将改正期限延长至 2010 年 5 月底。由于大有公司“在责令改正期限和延长期限内均未能改正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的错误行为”,根据《公司法》第 199 条规定,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0

浅议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浅议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尚无完善的成体系的规定,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方面仍有不足。文章通过比较两大法系的公司瑕疵设立效力模式,分析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效力制度的现状和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公司瑕疵设立;效力;缺陷;完善 公司设立在逻辑上有三种可能的法律效果:公司设立成功、公司设立失败和公司设立瑕疵。通说认为,公司瑕疵设立,是指已被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为公司并获得营业执照后,存有在设立过程中并未完全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或程序而设立公司的情形。①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瑕疵设立尚无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公司瑕疵设立成为交易安全和保障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不稳定因素,而且如果完全否定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会造成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有条件地承认公司瑕疵效力是比较合理的做法,因此需要制定相应的合理的补救措施,完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一、公司瑕疵设立效力模式的比较 在公司瑕疵设立中,虽然公司已被核准设立,并存续一定的期间,但毕竟在程序或实体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社会经济秩序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隐患。各国都普遍规定了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明确是否要承认存在瑕疵的公司的人格。两大法系在不同的价值理念指导下,对公司瑕疵设立后的效力的规定有区别。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公司设立的条件要求低,设立程序简单,导致公司设立无效、被撤销的原因较少。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司瑕疵设立有效原则,即使公司设立存在瑕疵,该公司也不因此而无效或被撤销,任何人均不能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以英国为代表的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又称“结论性证据原则”,是指公司注册机关所颁发的设立证书具有结论性证据的功能,一旦公司获得该设立证书,无论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则上均视为公司已依法成立。②英国《公司法》第18 条规定“由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所颁发的任何公司设立证书都具有这样的确定性的证明作用,即该法就有关注册登记方面所规定的要件均得到满足。”因此,只要公司获得了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设立证书,即被认为是适当和有效设立的,法律不再允许就公司设立之前的问题提起诉讼。英美法中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相比较交易安全而言更为侧重的是对交易效率的考量,即通过对瑕疵设立的原则承认,以减少公司设立成本和交易成本,进而提高交易效率。 (二)大陆法系

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理念比较研究

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理念比 较研究 Last updated on the afternoon of January 3, 2021

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理念比较研究 ——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批判与理论建构 王建文河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设立瑕疵/原则承认主义/原则否定主义/理念/进路内容提要: 对于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各国大都通过相应补救措施,允许继续保留其法律人格。对此,英美法系采原则承认主义;大陆法系在制度表层,普遍采原则否定主义,但在深层次则包含着尽可能承认的立法精神。在这种差异化的制度安排背后,其实存在着不同法系公司法制度的深层次理念差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撤销登记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登记主管部门及最高法院补救性制度安排的基础上,还应基于制度理念的探寻作出新的制度设计。 所谓公司瑕疵设立,是指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营业执照而宣告成立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公司的情形。从理论上讲,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与程序,公司设立瑕疵自应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并自始否认其法律人格的存在。然而,这毕竟只是一种消极的做法,使既已存在的公司法律人格简单地消灭,往往会对第三人、股东及公司员工等利益相关者造成毁灭性的影响, [1](p80)并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对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这无疑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经济与社会问题。(p39)因此,对公司设立无效须作严格解释。[2] (p102)现代各国立法机关亦大都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将各国司法所创设的一系列缓和公司设立

无效制度的法律手段上升到制定法的高度,[3] 通过相应补救措施,允许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继续保留其法律人格,而不简单地使其消灭,从而 减少公司设立无效实际发生。这一制度体现了商法之企业维持原则,而 就其本质而言,则两大法系不同制度设计又体现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在 影响。[4] 我国新《公司法》及新近制定与修订的相关法规也都体现了承认瑕 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的立法精神,但仍存在明显的缺陷,有待于进一 步完善。为此,笔者通过对各国公司瑕疵设立效力制度之理念与运作模 式的比较研究,在深入剖析我国公司撤销公司登记制度的制度缺陷的基 础上,努力探求其具体适用所应遵循的理念与改革进路。 一、英美法系原则承认主义模式之理念分析 英国采取的是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该规范模式又称确定性证书 规则,是指公司注册机关所颁发的设立证书具有推定《公司法》有关注 册的所有要求均已得到遵守的确定性证据功能。依此,一旦公司获得设 立证书,则即便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瑕疵,原则上 也不能以此质疑甚至否定公司设立的效力,证明存在设立瑕疵的证据不 会被采纳,所有依法注册设立的公司皆为合法公司(作为法律问题)。(p46)此即公司设立证书的公信力理论。[5] 因此,在英国,对于已成立的公司,原则上并不存在是否无效的问题,也不存在被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 系人申请撤销的问题。但是,该原则也存在判例法上的例外。譬如,代 表王室的检察总长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存在违反法律或道德目的的公司注册;从事违反法律或公共政策目的的公司应予撤销;对于以不法目的而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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