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代位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提要《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但对代位权的效力问题仍存在争议。本文从代位权的立法目的、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法律经济学等方面分析阐述赋予债权人就代位权的行使结果享有优先权的必要性。

一、代位权概述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行使权力的权利。

在民法中对代位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随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也有此类的规定。我国的民法体系中虽无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但却能在司法解释中找到一些与之相似的内容。其中对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行使范围、行使方式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也包括对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如何处分的问题。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学者们对这一问题有不同观点。传统的入库原则认为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应归入债务人,由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学研究所终身研究员谢怀栻先生在《合同法原理》一书中也赞同此观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二、代位权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表明,优先受偿权具有一系列优势,应得到支持和运用,以期发挥巨大能动作用,完善立法,推动实践。

(一)符合立法精神

1、体现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目的。事实已经证明“入库原则”已不具有可操作性。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

务人受领,会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

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三角债等一些问题。但这一目的能否实现却有赖于债权人能否积极的行使这一权利。那么,如果没有一种可以调动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的机制,在一个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又有谁愿意主动去浪费这样的精力和财力呢?

2、实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并最终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从客观上来看,由一个债权人来要求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也是根本不能实现的,而在最后的结果上却要在所有债权人中平均分配,在法律逻辑上似乎不太行得通。

3、起到实质上的奖勤罚懒作用,并兼顾了效率与公平。如果适用入库原则对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平均分配从而实现所谓形式上的公平,满足传统的债务人财产为共同担保的理论,就会产生众多债权人不劳而获、坐享其成和代位权人劳而无果的两种对立情况的出现。而通过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可以大大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克服了“搭便车”的现象。

合同法最终是体现了兼顾社会正义和经济效率。优先受偿权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得到了债的保全,而其他债权人不能得到受偿,体现了公平。而债权的实现也使长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简单化,体现了效率。

4、与优先权制度创设目标相符。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刘云生认为,优先权制度之创设主旨是破除债权之平等原则,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是正义理念在民事法律制度领域自我注塑的结果。优先受偿权并不是物权的专属。而是为追求真正的平等而在各项相应的制度中发挥其价值作用。

(二)符合司法审判原则

1、符合不告不理原则。在数个债权人都享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时。一方面由债权人提起了诉讼作为原告行使了代位权,而另一部分债权人却没有主动行使他们的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律保护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其他债权人如认为法律没有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可继续就债务人的其他满足法律规定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况且,债务人并未破产,代位权诉讼只属于个案的普通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并存在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从不告不理原则来看,权利乃法律所赋予的具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只有去主张、去行使,权利才有可能实现。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自己都不行使权利,法院又怎能强行干预!根据管辖原则,对无人提起的诉讼法院又如何受理?更何谈划分管辖权。所以,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律保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法保护不主张权利的其他人的利益。不告不理原则直接支持了代位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

2、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按照传统的代位权思路,代位权人从次债务人那里

追回的财产仍为债务人所控制。当代位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而遭拒绝后还需再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况且,当债务人将入库后的财产再为不当处分时,代位权人势必又得求助于撤销权制度。如此以来,债权人若想实现债权就得提起代位之诉、撤销之诉和给付之诉。这样,一方面会增加债权人的诉累,另一方面本来可以一次解决的问题却要通过多次受理、审判才能解决,产生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实在是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由此可以看出,优先受偿权能有效的解决问题、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

3、符合公平原则。一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都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财产不足的,依据各自债权数额的大小按照比例分配;三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每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都以其债权为限,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体现代位权行使范围的相对性。法学界对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全部债权人的债权还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争议,但大多数学者都支持代位权人的债权。本文也赞同这一观点。因为,“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陷入了法律解释上的逻辑矛盾。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以全体债权为限也是行不通的。试想,如果行使范围以所有的债权为限,则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之前首先要查清楚债务人有多少债权人,债权总额为多少。这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来说是很难办到的。在确定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以代位权的债权为限的前提下来讨论对代位权行使结果的分配问题,可见代位权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债权人在没有受到其他债权人委托的情况下所行使的代位权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限。这就表明债权人行使所取得的财产不会超过他所拥有的债权额。其次,《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在法定的情形下行使代位权,但却明确限制了行使的范围。这说明对代位权这一权利的行使是由具体的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来实现的,而不是理论上存在的所有权利人。最后,由于对代位权行使范围的限制,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往往只是债务人所欠债务的一部分,如果将它在数个债权人中平均分配或者由债务人自行支配后,债权人分到的就是很少的一部分或是没有。这是多么不公平的现象,在法律强调公平与正义的同时是不应该有这种现象出现的。

(四)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其合理性。青年学者黄和新就通过成本-效益的方法证明了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结果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有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设计是符合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原则的。

波斯纳说得好:“在不可能或根本没有努力测定成本收益的情况下,将法律规则概括为有效益或缺乏效益的,是充满了主观性,并难以通过直接面对法律的实际规则或案件的结果而评价的。”代位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更为经济、合理的司法设计,与我国权利主体权利意识薄弱的实际状况相符合,有利于逐步摆脱代位权实现难的困境。

三、小结

优先受偿权才是从真正意义上保护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权平等只能是机会平等而非结果平等。如果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便无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债权人都懒得去行使“费力不讨好”的权力,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时,受到损害的可能是所有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同时,代位权的规定也是普通性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都有权利行使。所以,从长远和整体来看,赋予优先受偿权,鼓励所有债权人都积极行使权力,便是对他们的利益最有效的一种保护措施。■

权制度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崔建远、韩世远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与《合同法》第73条相比,《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其次,依《意见》第30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30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总之,《意见》第300条的规定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性质、行使方法以及行使效果等并不相同。我们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00条可以并存,具体的优劣可由债权人依具体案情判断,选择有利者适用。 2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明确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限定于债权,且须为"到期债权",于是便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未到期的债权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二是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应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对于第一个问题,如果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则第三债务人可以此为由而拒绝提前给付,债权人当然无法行使代位权。但在第三债务人破产场合,由于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1条),债权人当然可以代位申报加入破产债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从比较法来看,《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也很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如合同的解除权、撤销权),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并且不仅限于私法上的权利,甚至包括一些公法上的权利,内容非常广泛。对于上述内容我国《合同法》第73条应予调整而未作规定,构成法律漏洞,对此我们认为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除债权之外,还应包括:(1)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权返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2)形成权。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3)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如果债权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4)诉讼法上的权利或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价值

代位求偿在保险法的意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范价值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被保险人可以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其结果是,被保险人获得了超过其所受损害的赔偿,违背了损害填补与得利禁止原则,容易滋生不法及不道德行为,保险固有的道德风险因素未能得到有效的遏制。而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被保险人不能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而只能选择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从而避免了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2.避免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虽然可以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但会致使加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适当地免除,从而使得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在此场合无法实现。此外,第三人不适当的免除责任还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用弗莱明的话说,“如果侵权人的责任依受害人是否投保而改变,以至于他在一种情况下(且通常是在富有的社区)责任人被免除了 责任,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却不能,那不算邪恶的话,也属于很稀奇。” [10]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后,依法取得了被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避免了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当然,保险人有权放弃或者不行使代位求偿权,但从法律制度的设计来看,这种情形也较直接免除加害第三人的责任更为合理。 3.促使社会大众小心预防意外发生。任何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会因为受害人投保这一偶然原因而免除,因此,个人行事时,仍然应当小心谨慎,而不致心存侥幸;购买了财产保险的人的财产也不致暴露在更高的风险之下。从全社会角度看,这种状态有利于减少总体损害,增进全社会的福利。 4.增加保险人责任财产从保险人的角度看,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结果,是增加了保险人的责任财产。从被保险人角度看,保险人责任财产是其保险金请求权得以实现的一般担保,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增加,使得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几率增加。尽管在个案中,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先,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后,但从整体来看,上述效果显然存在。 5.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保险费的计算是建立在保险人对于未来保险给付的合理估计的基础上的。预期保险给付越低,则保险费率越低。就静态效果而言,由于保险费率在一定期限内是固定不变的,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能增加保险人的利润,而不会影响保险费率。但就动态效果而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实际上降低了保险给付负担,进而降低预期保险给付,最终会降低保险费率,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1、债权移转说2、债权拟制转移说,3、赔偿请求权说。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法律赋予保

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论文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论文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及其本质 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举足轻重。我国的保险业自恢复以来,成就斐然。伴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相关纠纷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不仅影响着保险业务的开展,也阻碍着经济的繁荣昌盛,解决这些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均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不甚明确,例如,因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否直接请求保险方补偿,还是必须先向第三人索赔?亦或有自由选择权?保险代位权如何移转于保险人?何时移转于保险人?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利益是否应当首先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权?对这些问题,无论是立法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模糊认识,保险合同的规定也不尽协调。可以说,这一问题是我国保险法所存在的最大问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保险代位权制度略陈管见,以求教大方。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 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产生损失,可向保险方请求保险补偿。此补偿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有偿性而产生的,是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简析实际施工人的代位诉讼权

简析实际施工人的代位诉讼权 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共计26个条文,内容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认定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等问题,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上对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的进一步加强,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工和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鉴于法律条文的专业性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现特对该条文做如下简析,以期交流分享。 一、代位权及法律关系分析 在《合同法》上为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便是其中之一。《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 在此类纠纷中大都涉及实际施工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两个债权,即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一:发包人为债务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债权人。债权二: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债务人,实际施工人为债权人。 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诉讼相关问题的简述 1、管辖

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诉讼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条件 (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的债权。 (2)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其到期债权 (3)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已到期。 (4)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 3、主体及第三人 在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诉讼中,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查清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实际施工人未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 4、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诉讼与相关诉讼的关系 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诉讼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仍可起诉请求发包人履行债务,但在前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后诉需中止审理。 5、债权数额限制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诉讼,在此条法律条文中角色代入则有:实际施工人为债权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债务人,发包人为次债务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不仅上文提及的债权一、债权二有效、到期为前提,其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也受到这两个债权数额的限制。 6、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发包人的抗辩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承包人的优先权不因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的诉讼而丧失。实务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况:(1)承包人怠于行使

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的条件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2719389031.html, 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的条件 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 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 ③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④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人民法院进行。 根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代位权具有以下特点:

A.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B.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 C.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D.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再从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的标的:《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标的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事实上,代位权的标的除了债权外,还应包括以下权利:1、实体上的权利,具体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形成权、撤销诉讼、代位权。受领权、继承恢复请求权、继承中特留份权利人的扣除权;2、诉讼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失效,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权利。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方面: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事有债权,且该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债权但不去行使;三是债务人怠于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 (一)优先权的主体 与发包人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一定条件下) 不享有的主体:勘验、设计、监理、实际施工人(满足一定条件的代位权除外) 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优先权的适用条件 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合格是主要认定条件,但鉴定及分项合格都可以证明质量合格)。 (三)优先权行使的范围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四)优先权行使的期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裁判不一,在这里不进行分析)(五)行使方式 该权利是法定权利,无需当事人另行进行确认。可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注意通过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的方式也具有有限受偿权。最高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认为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消防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必备部分,嘉合公司与满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进行消防工程的施工,其施工的人、财、物已物化于涉案工程中,所施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工程范围。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于工程质量与消防安全,举轻以明重,消防工程的承包人更有权行使优先权。同类裁判详见(2020)粤07 民终3885 号

论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论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是指当债务人恶意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对于债权已到期且撤销权成立的债权人,法律并没有赋予其优先受偿权。本文认为,为了激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完善债的保全制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必要规定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理论上,有学者依据债的平等性,坚持传统的“入库原则”,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规则平等受偿,从而否定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为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形式上看,该解释并未直接明确规定代位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但却使债权人的债权达到了优先受偿的效果。 因此,从实质上讲,债权人的代位权已经突破了传统“入库原则”的束缚,代位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然而,债权人的撤销权依然受着桎梏,赋予撤销权人优先受偿权的相关立法还未出台。对于债权已到期的撤销权人来说,固守“入库原则”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易为债权人察觉。在这个资源频繁流动,交易简单迅捷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债权人很难随时随地掌握债务人的动向,更不可能对其一举一动都了如指掌。而债务人在恶意减少其责任财产时,会尽可能做的不留痕迹,让债权人无处可查。所以,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就难免要花费不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调查取证,以为今后进行诉讼做好准备。 第二,撤销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时效的严格限制,增加了行使权利的难度。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有权利不用,过期就作废,这种时效规定无疑增加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紧迫性。 第三,最终的诉讼结果未必有利于撤销权人,撤销权人有可能得不偿失。根据“入库原则”,撤销权即使成立,撤销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也必须和其他未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分享胜利果实——按照债的规则平等受偿。如果债权人人数众多,追回的财产有限,僧多粥少时,撤销权人的债权根本无法全额受偿。

代位权案例

从一起债权代位权纠纷案 看代位权的构成及竞合 代位权对于防止债务人逃避义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中,第三人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不能构成代位权。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8)利商初字第56号(2008年5月22日)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民终字第149号(2008年9月23日) [案情] 原告:张某,利津县利津镇人。 被告:利津县建设局。 第三人: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以来,第三人共欠原告及其他民工各款项共计248 777.82元。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其他几名民工把第三人欠其款项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到了原告的名下,并通知了第三人。经原告查明,第三人不能还款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 455 276.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原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8 777.82元及利息18 135.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利津县建设局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对被告行使代位权不符合《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第一,第三人对被告并不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与被告因建设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而是依照惯例由被告分期向县财政申请拨付工程款,再由被告支付第三人。第二,第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第三人1 377 276.69元。根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38号判决书,被告与相关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被告欠第三人1 377 276.69元工程款中由被告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第三人在被告处还有637 728.17元债权。被告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数额已达725 000元。因此,第三人没有故意或放纵自己权利而对原告造成损害,而是客观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权利。代位权只是一项从权利,并不享有优先权,事实上原告主张代位权是对已先于原告起诉并申请保全的第三人其他债权人的损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津县建设局的起诉。 第三人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担保协议中的保证人代位权与保管权

担保协议中的保证人代位权与保管权担保协议在商业合同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为债务人提供了额 外的保障和信任,以吸引债权人的合作。在担保协议中,保证人是一 个重要的角色,其承担着对债务人债务的保证责任。然而,保证人也 需要在担保协议中明确其享有的代位权和保管权,以保护其自身合法 权益。本文将探讨担保协议中保证人的代位权与保管权的相关问题。 一、保证人的代位权 在担保协议中,保证人常常被要求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保证。这意 味着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将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然而,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担保协议通常会赋予保证人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在偿付债务后可以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和 优先权。保证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并以其取 得的债权相抵消。这样,保证人能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使其无需承 担全部债务,减轻其负担。 同时,代位权的存在也有利于加强保证人对债务人履约的监督。债 务人知晓保证人有代位权后,会更加努力履行合同义务,以避免保证 人代位行使权益,降低债务人的违约概率,维护与债权人的信任关系。 二、保证人的保管权 在担保协议中,保证人通常需要提供一定的担保物,作为债务人履 约的保证。这些担保物可以是资产、财产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品。在这 种情况下,保证人应当获得对担保物的保管权。

保管权是指保证人作为担保物的持有人,可对担保物进行合法的保管、管理和处理。担保物的保管权赋予了保证人以对担保物进行妥善 保护的权限,防止担保物被他人非法侵占、损毁或滥用。 同时,保管权也为保证人提供了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如果债务 人违约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可以依法行使保管权,将担保物变 现以偿还债务。保管权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强有力的保障,确 保其能够及时获得合法权益。 三、保证人代位权与保管权的关系 在担保协议中,保证人的代位权和保管权是密切相关的。保管权的 行使为保证人代位行使权益提供了实际操作的手段和条件。只有在保 证人获得了对担保物的保管权后,才能进行有效的代位行使。保证人 通过合法行使保管权,确保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不会对其自身权益造成 损害。 此外,保证人在代位行使权益时,也应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和约定。担保协议中通常规定了保证人代位行使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等,保证 人应按照合同中的规定行事,并且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的 违约事实。这样可以确保保证人在代位行使权益时合法合规,并避免 滥用权益对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总结 担保协议中的保证人在履行担保责任时,享有代位权和保管权。代 位权使保证人能够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和优先权,对债务人的

我基于价值代位效力

我基于价值代位效力 代位权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 其制度价值在于,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而允许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保护其债权。从制度上而言,代位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规则,使得债权人可通过其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自身利益的保护和实现提供了有效途径。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次债务人)都会产生影响,具体而言,其法律效力可分解为如下三方面。 1、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债权人。也就是说,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标的物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 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表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就行使代位权的结果而直接受偿。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费用,法律规定由债务人负担。 2、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首先,债务人的债权受到限制,即债务人不得再对自己的债权行使处分权;第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虽然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但并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而行使,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故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并不约束债务人。 3、对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效力。 对第三人而言,债权是由债务人(即第三人的债权人)行使,还是由债务人的债权人来行使并不会导致其法律地位和经济利益的任何变化。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第三人对债务人(即第三人的债权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辩权都可以来对抗债权人。

了解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了解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结合《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必须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中虽然没有明确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但是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张代位权时,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法律教育网 2.代位权诉讼中的主体及管辖。根据《合同法解释》,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债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

且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此规定来看,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代位权的概念、成立要件、法律效力

一,概念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但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的时候,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或仲裁机关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其偿还债务人之债。 二,要件 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方面: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事有债权,且该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债权但不去行使;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需债务人已迟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履行的限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没有丧失,但债务人处分机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兔除第三人的债务,则债务人不得为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 三,法律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会对债务人、第三人以及债权人本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未作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其效果归属于何人,不甚清楚。查我国合同法有关立法资料,可以发现《合同法》(建议草案)第72条第3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合同法(试拟稿)》第53条第2款和《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2款,都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而到《合同法》公布时这一条被删掉,这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即是否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就其行使代位权所得到的给付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问题,存有争论,有人认为债权人辛辛苦苦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其效果却归属于债务人,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对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言不公平,而且会使债权人丧失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这一思想甚至影响了我国的司法解释,具体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300条上。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履行债务。显然,根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可以从第三人为履行债务人的债权而为的给付中直接受偿。 我们认为,赋予债权人就第三人所为给付优先受偿权是不妥当的,因为代位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债务人的财产则是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论是否行使代位权,都应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就债

浅析代位权制度

浅析代位权制度 [内容摘要] 代位权属于一种债权保全方式,是指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 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首次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对代位权诉讼的具体运作作出了司法解释。 我国代位权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解 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但能否真正提高司法效率,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表示怀疑。首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我国现行代位权行使的后果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消灭,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重新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有可能真正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逃脱干系,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面临更大的风险。其次,违

背债的保全制度的基本价值。代位权的立法目的在于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现行代位权制度在注重效率的同时,忽略了代位权制度的根本价值所在。故而笔者认为,我国代位权制度的构造仍应遵循传统的代位权理论。 [关键词] 代位权制度规定缺点 一、代位权制度沿革及特点 依据债的一般理论,债是一种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对人权、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有义务。债的效力原则上不能追及其他任何第三人的。但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就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这一制度就称为债的保全或债权的保全。学术上也称其为债的对外效力。代位权就属于一种债权保全方式。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债权

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与效力

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和效力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不断活跃,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逐渐的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怎样解决好这些债权债务纠纷也成为民事法律所关注的对象。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货与款可能在大部分情况下并不是同时交付的,伴随着商业的风险和个体的信用差别,产生了各种债权债务的纠纷,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完善法律规定以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做好法律的界限,以期能更好的处理现实生活中的债的纠纷。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于解决多个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欠款的解决提供了法律的支撑。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时,就有必要对债务人的漠视行为加以法律的拘束。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以确保能够及时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而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而且要求是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权,适用范围较窄,为了能够使该项制度在实务操作中更加可供操作,有必要对该项制度做进一步探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很不利,然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众所周知,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行使债权仅能向合同相对人行使,而不能任债的效力基于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只有平衡好“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个方面,才能使债的效果发挥到最佳状态,使债务人不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陷入无所适从的状态,应该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条件作严格的限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如果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权人即失去了行使代位权的法律依据。从债的来源来看,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项从权利,作为主权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那作为从权利的债权人代位权才有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诉请行使代位权的案件时,首先应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2、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

权问题关于债权人的代位

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问题 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问题 作者 刘海亮 摘要: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 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2023年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并无疑问。但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分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勘察人、设计人也属于广义上的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广义上的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如何理解《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实践中存在比较多的争议。 一、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 关于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和监理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而且他们的劳动也都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并未明确将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排除在外。因此,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理应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理由有如下两点: 1.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该条规定,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非建设工程合同,监理人的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监理人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自然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勘察人、设计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对象。(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之一是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工人,勘察、设计人显然不属于弱势群体,勘察、设计是知识密集型产业,且费用相对于工程款而言较少,一般情况下发包方不会拖欠。(2)勘察人、设计人依据勘察、设计合同应当取得的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勘察人、设计人的工作成果主要体现为勘察报告和设计图纸,并非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他们应得的报酬债权不能通过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方式优先受偿。(3)勘察、设计工作是工程建设中的前期性工作,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时间远远早于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按应支付价款的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一些大型工程在竣工之日,勘察人、设计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超过。因此,勘察人和设计人胡E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2012年)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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