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放提单详细介绍

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

从表面上看, 电放提单解决了“货等单”问题,但事实上,这一解决方法是以相关当事人的充分配合、善意行事为前提的。由于没有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对“电放提单”加以规范,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一旦“电放提单”过程没有顺利完成,就非常容易导致纠纷的产生。下面将以上文对“电放提单”的法律性质分析为基础,结合传统提单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探讨“电放提单”对各方当事人带来的影响。
给托运人(卖方)带来的影响
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承运人不签发提单而签发“电放提单”一般是基于托运人的申请。由于“电放提单”并不是提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提单,托运人手中持有“电放提单”并不能成为其收取货款的保障。在国际贸易货款结算采用汇付或托收时,托运人在已经收取货款情况下使用“电放”方式比较安全,在没有收取货款情况下使用“电放”则是给予买方(收货人)充分信任。如果采取信用证方式结算,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电放提单”必定不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条款从而构成“不符点”,开证行的拒付将使卖方无法通过信用证获得货款。
电放提单电放提单尽管可以证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货物运输已经由承运人接管,但是对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其他关系却是模糊的,如托运人是否有权改变收货人名称或改变提货方式?托运人的这种权利行使期限是否有限制?托运人是否有权就货损货差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由于没有相关立法加以规范,这些问题没有明确答案也是自然的。同时,由于托运人在申请“电放”时一般会向承运人提供保函,托运人很难追究承运人在“电放提单”过程中的责任。如果托运人(卖方)在承运人凭其“电放”指示放货后时仍没有收到货款,就会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不能据此向货物保险人提出索赔,因为这种情况下货物并不是因外来风险遭受了损失;只能跟买方进行交涉,毕竟是买方提了货却未付款,买方可能提出降价或减少货款等苛刻条件,或者干脆拒绝商谈,卖方考虑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又面临昂贵的律师费、烦琐的诉讼程序和判决的执行程序,即使最后通过诉讼追回货款,也必早已为此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在物质上也付出了一定的代价。
给承运人带来的影响
对于承运人而言,由于在签发“电放提单”之前已经收回了全套正本提单或者根本不曾签发正本提单,所以在目的港“电放”后不会遇到正本提单持有人向其要求提货的情

况。与传统提单下的无单放货相比, “电放提单”下一般不存在承运人向第三人(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即使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承运人手中握有托运人提供的保函,向保函出具人追偿有关损失也是相当方便的。“电放提单”下一般也不会出现货物压船现象,船期的正常运作就有了一定保障。由此可见, “电放提单”下承运人的地位相对而言是比较有利的。当然,对于承运人而言,明确向其发出“电放”指示的主体是该票货物的托运人是相当重要的。 电放提单
对收货人(买方)的影响
表面上使用电放提单是由托运人向承运人申请而获得的,实质则是托运人应收货人的要求而提出申请的,可以说买方是“电放提单”的始作俑者。通过电放提单的使用,买方不必担心自己的资信不够申请不到银行保函而无法凭保函提货,也不必因为申请保函而支出额外的费用,买方无疑将从电放提单的使用中获得实际利益; 同时,由于电放提单省去了单据在邮寄途中和在银行间周转的时间和费用,也避免了遗失风险,减少了费用支出,买方能快速实现提货。但是,买方从电放提单获得上述利益是以提货后付款为前提的,如果买方在向承运人提取货物之前就已经支付了货款,买方就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首先,在规则不十分明确情况下,托运人(卖方)非常可能向承运人发出更改收货人的指示,在收货人没有明确情况下凭电放提单传真件前往提货的可能不止买方一人;其次,即使买方能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一旦发现货损货差,卖方可能以电放提单上货物外表状况的记载以及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为由拒绝赔偿,如果买方转而针对承运人主张权利,其是,即使请求卖方出面向承运人索赔,卖方或者基于已经收到货款而无动力向承运人索赔;或者因为其并没有遭受损失而没有诉权;或者由于无法有效扣船而难于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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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景评价

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支撑着整个国际货物的提单在实务中渐渐显现了某些不足,最大挑战就是航程短船速快从而出现“货到单未到”情形,在理论界相应出现了提单的废存之争。提单本身就是商业实践的产物,同样来自于实践的“电放提单”是否有可能象提单一样,在法律确定完整的制度后在实践中获得广泛的应用呢?
尽管国际货物贸易对提单提出挑战,商业实践也迫切需要解决提单本身的一些陷,但“电放提单”并不能担当这一重任,法律也不可能为电放提单确立完整的运行制度:电放提单尽管在一定范围内被使用,但它的最终结果将是逐渐为实践所淘汰,从而在商业舞台上消失。上述

结论的得出,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电放提单不能跟信用证方式结合起来使用,货款的支付与货物的交接无法形成对流。电放提单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时充分信任前提下才可能在实务中被采用,这就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第二,电放提单似乎解决了“货到单未到”的窘境,其实这只是表面现象,是以国际货物贸易双方当事人、承运人充分配合和善意行事为前提的,一旦其中一方不配合,当事人极易因彼此权利义务不明确而产生纠纷,对于商事交易当事人而言,如果有关规则是不确定的,就可能长期从事与此相对应的活动;第三,在海上短途运输和国际货物贸易的买方无意转让货物的情况下,商业实践和相关法律早已创设了另外一种单据—— 海运单,海运单的本质特点就是:不是物权凭证,也不具有转让性,收货人只凭身份在卸货港提货。电放提单名为提单,本质上更接近于海运单,国际海事委员会等组织和各国已经制定了有关海运单规则,尽管尚不完善,但毕竟已经纳入立法轨道,海运单也已经为《INCOTERMS 2000》和《uCP5o0》所接受,并在国际航运界已有一定应用,法律没有理由再对“电放提单”这种似是而非的“提单”进行重复立法。
在法律没有对“电放提单”加以规范而当事人却为此产生争议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参照海运单的有关规则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同时,这里在此也建议准备使用“电放提单”的当事人放弃“电放提单”,而接受逐渐为国际航运立法和实践所认可的海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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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以前,在海运中会出现一种情况:货物通过海运到离启运港很近的港口,货物随船已经到达目的港,而提单却因为没有很方便的传递方式送达收货人,导致“货到单未到”,收货人没有办法提货。为了解决这种问题,在发明电报以后,收货人要求发货人通过电报把放货信息传达收货人。这种形式就叫做:电报放货。
后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先后出现了电传传真这样的东西,以致人们不再用费用高、效率低的电报来通知收货人,而采用了电传或者传真的形式。 到了现在,我们有了网络,大家又开始逐渐摒弃电传传真的方式,采用邮件来解决问题。 这就是电放的沿革。
现在来说操作:电报时代:首先给船公司把正本提单交回,然后给船公司指令,要求船公司给目的港代理人发电报,用电报通知此票货物放弃正本,收货人凭密押或者印鉴提货。发货人按照电报字数收取费用。
电传、传真时代:先是交回正本,声明放弃,改用release形式放货。由船公司统一对目的港发电放指令,同时在发

货人放弃的正本提单上加盖电放章,回复给发货人,以证明此票货物已经电放。发货人将此电放提单传真给收货人,以凭此收货。其实,这个电放提单已经不存在任何意义,纯粹只能满足发货人视觉上的满足感。
后来,在传真与邮件过渡时期,主力船东开始改变电放格式:不再在正本提单上加盖任何与电放有关的签章,或者出具带有电放字样的提单,而是直接收回正本,改用电放回执以证明此票货物电放。届时,整船货物电放后,由船公司缮制电放回执,此回执一般有船公司标志,启运港证明,货物信息,收货人证明等信息组成,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船公司出示的电放编号,发货人将此回执通知于收货人,收货人凭电放编号即可受领货物。由此,电放的风险就变得低了很多,而且效率高了很多。
建议所有的收发货人尽量不要使用电放方式,因为电放又不经济(船公司会收取电放费),风险又高(电放对收货人是不具备完全追索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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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

“电放”与“海运单”都是为了便利海上运输而创设的,而且在目前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实践中经常使用。
在货物装船、船公司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必须交出一份经适当背书(duly endorsed)的正本提单(在变更卸货港时或在其它特殊情况下,通常应交出全套正本提单)(注:这是提单作为缴还证券的性质,即提单上请求提货权利的实现必须以交还提单为要件),并且还应付清所有应支付费用,然后方能在卸货港取得提货单(Delivery Order,D/O),提取货物。
当收货人无法及时获得提单,则通常是收货人凭保证书换取提货单后提货(注:请区分航运实践中通常使用的“保函”的概念和担保法中“保证”的概念)。但是,船公司不能以保证书对抗第三人(持有提单的真正的收货人),因为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为了使收货人可以在某些无法及时取得提单、而船公司又不愿意凭保证书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能及时提取货物,实践中就产生了“电放”的做法。人们通常所说的“电放”是狭义上的概念,即托运人(发货人)将货物装船后将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交回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同时指定收货人(非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授权(通常是以电传、电报等通讯方式通知)其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在收货人不出具正本提单(已收回)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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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放”的法律原理是

在承运人签发提

单的情况下,当收回提单时即可交付货物(或签发提货单)。由于承运人收回提单的地点是在交付货物(卸货港)以外的地点(通常是在装货港),视其为特殊情况,所以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然而,目前有关的国际公约、各国的法律(如中国的海商法)和法规中均无“电放”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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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发展

“电放’’实践在我国国际班轮运输中已经有了近十年的历史,并在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许多船公司不拥有自己的海运单,而货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不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所以,使得“电放”在实践中广为流传。当承运人、无船承运人以及托运人(发货人)和收货人都了解了“电放’’的原理和海运单规则、承运人也拥有了自己的海运单后,大家就会逐渐弃用“电放”而采用海运单了。
如果shipper需要做电放(telexrelease)的话,通常要寄本来提单(三正三副)给回货代公司,提单背后要盖公司单和签名。然后交电放费。货代公司这边会联系国外的代理,说明这份提单是做电放的。货代公司也会出一份好像上面的电放给shipper,需要shipper做确认的。然后consignee就可以拿着一份复印,复印件是盖了个surrended的单的。这样consignee就可以拿着这份复印件在POD(port of destination) 提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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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放保函

致XX海运:
我司委托贵司于FEB.18,2006出运至MANILA,PHILIPPINES的货物,提单号为:XXXXXXX现请求将提单电放,电放给ROYAL EXPORTERS CORPORATION 请予以同意,由此引起的责任和后果由我司承担。
特此保函!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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