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比较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比较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比较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一、将比较法的方法论运用于国际法

比较法(Comparative Law),是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在英文中,还有Study of Comparative Law(比较法的研究)和Comparative Study of Law(法律的研究方法)的称谓。但比较法是法学的一门学科,而不是国家的一个部门法。比较法没有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则。而国际法作为主要规范国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本质上是一种超越国家之外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众所周知,人类法律意识及其经验首先成熟于国家内部,因此,国内法的产生就比国际法出现于由国家结成的国际社会要早得多。因此,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就必不可免地要受到已经成熟和发达的国内法的影响。由于罗马法是欧洲各国法律的基础,它的完善和发达程度达到了“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的极峰,所以它是国内法的“典型表现”,它给予了国际法较大的影响,也为比较法在国际法学上的运用提供了广阔的背景。

格劳修斯将罗马法中的许多概念、规则、制度或原理引入国际关系的调整和规范,使其法律化、系统化和科学化,近代意义上的国际法因而得以确立。就其方法论而言,则可全部归功于比较法。没有比较法的方法及其运用,国际法不可能有今日这样一系精细的国际规则。将罗马法运用比较法的方法论进而影响国际法的形成,可举三例来说明:

一是名称的比较:罗马法上有关于外国人以及外国人与罗马人之间关系的“万民法”,于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就叫做“万国法”。

二是国家领土主权与罗马法上所有权之间的比较:将国家领土比作私有财产,使得罗马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概念、规则或观念为国家领土主权的理论和实践所吸收。

三是关于国际法上条约与罗马法上契约合同之间的比较:奥本海将条约比作国家之间的一种契约,所以罗马法上一些关于契约的规则和观念也被引入国际法,例如格老秀斯曾把罗马法中一般解释规则适用于条约的解释。

二、国际私法与比较法的关系

国际私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不同国家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确定应该选择哪一国家的法律的准则。其对象的涉外性意味着它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体系均有联系。较之其他法律部门,国际私法的适用更需要运用比较法方法进行实体法的比较和冲突法的比较;比起其他法学分支,国际私法的研究更需要运用比较法方法,以探究不同法系的异同和各种方法的特点;国际私法规则的国内立法和国际统一也离不开比较法。

(一)国际私法与比较法的联系

从根本而言,国际私法和比较法都是以多元法律体系为它们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多元的法律体系是相对于一元法律体系而言的。它是指在世界上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体系相互之间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正是因为存在着这种多元的法律体系,国际私法和比较法才有生长的土壤。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比较法,比较法的核心就在于比较,这种比较也必须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作为比较的素材,因此,多元法律体系的存在给比较法以存在的基础和意义。

(二)国际私法与比较法的区别

1、两者目的不同

国际私法的目的在于适用冲突法方法或实体法方法,解决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产生的法

律冲突问题。

而比较法的目的却在于通过对各种不同法律体系法律的比较研究,得出他们之间的共性或者差别,以及解决相关问题的更好的法律手段。

2、研究方法不同

国际私法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单边方法、多边方法和实体方法。

而比较法的方法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宏观比较和微观比较、规范比较和功能比较、文化比较。

3、存在形式不同

比较法是法学的一个学科,而不是国家的一个部门法。

国际私法的主要存在形式还是各国的国际私法的立法以及国际上有关国际私法的相关国际公约。

(三)将比较法的方法论运用国际私法中

1.实体法和冲突法的比较

各国实体法的比较研究,就是要发现内外国实体法的异同以及其所以如此的缘故。虽然国际私法的任务只是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体系,其本身并不能起到调整任何私法关系的作用,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最终解决,并不以找到准据法为已足,而是必须在确定所适用的法律体系之后,再进一步找到该法律体系中最适合于本案的实体法规范,否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案件也不算了结。可见,各国实体法的比较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具有特殊的意义。

各国国际私法的国内法性质决定了其冲突法体系之间的差异性,换言之,在国际条约统一冲突法所未及的范围内,一国的冲突法不同于他国的冲突法;世界上有多少个国家,就有多少个冲突法体系。本来,一国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院在适用本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时,只需找到适当的法律体系并适用其中的相关实体法规范,即可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在由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指定某一外国的法律体系时,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

2比较法对于各国制定、修改本国国际私法发挥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在国际私法的制定方面: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基本规则是通过各国所颁布的法律规则所确定的。这样,在颁布法律之前,各国无不对本国原有国际私法规定、外国相关国际私法规定以及相关国际公约进行了相关比较的研究。

在国际私法的修订方面:传统的国际私法不一定适合于目前的状况,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都进行了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参考他国法律也是必不可少的。同时,为了对判决进行国际调和,国际私法对各国的国际私法规定的研究也是不可缺少的。

3比较法对于国际统一国际私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尽管当今国际私法存在的主要渊源仍是各国的国内立法,但是我们不可以忽视国际统一国际私法在促进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中发挥的巨大作用。

以荷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例。这一会议是以欧洲各国为中心,每四年举行一次会议,制定了若干条约案,而且大多已经生效。在制定具体条约时,比较法无疑被纳入了考虑。常设事务局在进行条约的准备时,对各成员国发出关于这个主题的国际私法实况的调查问卷,根据它的解答而进行比较法的研究,并研究统一的可能性。

4比较法在国际私法适用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1)识别:识别是国际私法案件中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目前各国对于识别冲突的解决主要是按照法院地法进行识别,这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因为国际私法案件的特殊性使得案件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相联系,而如果按法院地法进行识别,就使得国际性质的案件从一开始就被限定在国内法的框架中。

针对这个问题许多法学家提出了其他解决识别冲突的方法,如准据法说、分析和比较法

说等学说。目前最切实可行的方法,是采用比较法的功能主义方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识别,尽可能消除识别的表面冲突而获得实质上的统一。尽管这种方法会给法官的工作带来巨大的负担,但它对于使案件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从而实现争议是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的。

(2)反致:反致是国际私法中的特有问题。反致问题要求法官根据外国的冲突规范来决定案件最终的法律适用。因此对于本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外国冲突规范的了解是进行反致的先决条件。这就要求应用比较法对于外国的相关冲突规范进行分析。因此在反致制度上,比较

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3外国法的查明:外国法证明问题,是在经由法律选择规则确定案件的准据法之后法官

所要进行的必要步骤。如果无法查明外国法,就无法保障先前的法律选择能够得到确定的实现。

事实上,外国法的查明、解释和适用给法官提出了巨大的难题,但是,如果要利用法律选择程序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问题,外国法的查明和解释就是无法逾越的环节。对于

这一难题,只有比较法给法官提供更多的关于外国法的知识,从而保障案件的最终合理解决。(四)总结

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冲突的学科,离不开对外着密切的联系,那就是公共秩序保留。如果本国的冲突规则指向外国法,法官就需要审查外国法及其适用是否违反本国的公共

政策。如果外国法规则与本国的公平及正义观念相抵触,或其适用结果令法院地的法官难以

接受,那么就可以代之以法院地法或寻求别样的冲突法方法。这里就存在着一个法律比较的

问题,即用法院地法相关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来评价冲突法的研究。

比较法不是对一个外国法律制度或一个外国法律制度中的某一部分的研究,不是各国法

律体系的一种综述,而是对世界各个法系的一种综合观察,或者对作为两个或更多法系之间的个别规则或法律部门的比较。在现阶段比较法对于国际私法的促进作用事毋庸置疑的。同时也只有充分发挥比较法的作用,才能保障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这一目的的实现。

三、国际公法和比较法的关系

比较法的方法并非只是局限于各国私法。它还广泛使用于各国公法(宪法、行政法、刑法)和程序法之间的比较,以及使用于各国法院司法判决之间的比较,甚至使用于各国外交

政策和外交实践之间的比较。

(一)国际公法和比较法之间的相互联系

1、条约和国际惯例的缔结和实施都有赖于对各缔约国相关国内法的比较研究。

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公法的两个主要渊源。条约内容,关系到国内法的问题,必须对缔约国之间的有关国内法进行比较研究。为了解释一些抽象的国际习惯,如“约定必须遵守”、“不得滥用权利”等原则,必须比较研究国内法中这些原则的应用。早在1900年,就有人指出了比较法的两大作用:它既是“解释法律的宝贵工具”,又是“立法进步的有力工具”,用这句话来说明比较法对国际法的作用,也同样正确。劳特派特指出为了理解和解释的原因,

以条约和习惯表现出来的国际法规则必须归因于既存的且十分发达的私法观念。他还极为赞同鲁格所说的一句话“并不要求一个已经通过的法律条文的定义,因为在所有语言地区它们都被认识并被视为罗马法起源的一部分。一个协定,通过挪用罗马法概念,已暗含地将它的解释留给了罗马法。”他接着说:“即使这句引言仅仅适用于那些规范私法关系的私法概念,也没有任何理由为国际‘公’法建立不同的解释规则。”一旦将某一国际法问题的解释留给国内法,由于各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并不都是一致的,相反,它们往往是千差万别的,所以就不得不求助于比较法。

2、制定国际条约的步骤必须首先完成确认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存在,

然后才谈得上将它们变成国际条约。这两个步骤,都离不开比较法的方法。

首先涉及国际习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38条第一款对于国际法的渊源的权威说明,国际法的表现形式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此外,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国际习惯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接受为法律者”,明白言之,它是在国家之间的长期交往中所形成的有拘束的、但不成文的规则。对它的确认,既需要肯定各国的重复的类似行为的存在,又需要肯定各国在这种行为中认为其有法律的义务。这就需要对各国的有关言论、实践和行为进行比较法的研究。一项法律原则即使为各国所共有但是它在各国国内法上也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相反,各国国内法的有关具体规定或多或少会有些差异。一般法律原则是经由比较的方法从各国法律体系的不同分支公法和私法中得到的共同原则。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是编纂国际法的主要机构。该机构1947年成立,1949年开始编纂国际法。《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规约》规定,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和编纂。国际法的编纂是在已有广泛的各国实践、先例和学说的领域内对国际法规则进行更精确的制订和系统化。国际法的发展则是指“对尚未为国际法调整的或在各国实践中法律尚未充分发展的问题拟定公约草案”。可见,对国际法规则的制订、修改,决定其取舍,最终也必须依靠比较法。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说,没有比较法的方法,国际法就不可能丰富和发展。

3、国际法所追求的基本价,也与比较法不可分离。

国际法是各国共同遵守的准则,体现了国际社会共同的价值观。联合国大会与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中规定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实际上体现了人类共同的价值观。这些原则,例如,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原则,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等等,都体现了比较法的研究方法。例如,在国际法方面,格劳秀斯提出了两条战争法的原则:“坚持宣战的原则,反对不宣而战的行为;战争中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对非参战人员——妇女、儿童和老人等采取保护措施,对战俘要人道地对待。”把这些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原则,不但采纳了国内立法的经验,而且包含了自然法的因素。具体说来,全人类都必须遵守自然法中的人类平等与公正,恪守偌言,履行契约等,把这些原则运用与国家关系,就产生了国际法的原则。又比如,人生来是平等的,独立的,自由的,所有国家也是平等的,独立的,自由的。可见,正是比较法将自然法的原理带进了国际法,从而产生了真正的国际法。

4、国际法的解释必须依靠比较法

国际法在执行过程中,因缔约国对约文的理解不同而往往产生分歧。因此,国际法和国内法一样,也有一个解释的问题。只不过这个问题比国内法更为复杂。在一个之内,因为有一个具有权威性的统一的立法机构,法律的解释其实只是一个技术的问题。但在国际法上,国际法的解释出了技术方面的问题外,更重要的是另外两个问题:第一,国际法由谁解释,究竟谁说了算?第二,国际法解释的依据是什么,也就是说,依什么样的规则对国际法进行解释?

古代罗马人在法律的解释上有一句格言:谁有权立法,谁就有权解释法律。这句格言在国内法上很好理解。国家存在着一个权威的立法者,因此,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甚至出现前后矛盾是,理所当然地应该由立法者来对之进行解释。当然,有的国家也可能委托另外的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例如,美国的司法机关就有权解释宪法。博登海默说:“在那些把解释宪法规定之含义权力委托给某个独立的司法机关的国家中,政府的这个部门就承担了一项崇高的任务。”但是,国际社会并不存在一个专门的立法机关。很显然,国际法的解释,要用到比较法的方法。

国际法的解释,大体有这样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既然国际法是由各国协议来制订,

那么,国际法的解释也只能通过各国的协商来完成。国际法解释的第二个特点是,无论是国际法的理论或实践,都没有,也不可能通过一套完整的、精细的规则。国际法的解释过程,就是一个对不同习惯、不同文明、不同国内法的比较法解释过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解释有四个规则:(一)善意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条约的解释应该是善意的,应该合理、合法;解释要前后一致并不得违反国际法原则及条约法规则。(二)整体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根据条约的全部条款而不拘泥于个别字句进行解释。(三)目的原则。它要求注重条约所追求的目的,有两种以上不同解释时,应采用最符合目的的解释。(四)通常意义原则。即文字必须按照其在上下文中的通常意义解释。遵守这四个原则,就要对各国法律进行宏观比较。

法律比较的方法,有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功能比较与概念比较、文化比较、动态比较与静态比较等。对条约的解释,显然要用到宏观比较法。宏观比较的方法是:在不同社会或不同法系之间进行比较,或者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总的比较或整体比较。对条约进行解释,要考虑不同法系之间的分歧、不同社会制度的可接受程度、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民族心理、不同国家的特殊情况。

5、辩证的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

比较法,不论是作为一门科学,亦或是作为一种方法,按照一般的见解,它都主要是对世界各国国内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因此,决不能夸大比较法对于国际法的作用,尤其不能夸大它在对一各国国内法律体系的比较而形成国际习惯或一般法律原则这方面的作用。不过,话又说回来,尽管国际法与国内法存在着根本的不同,但是由于它们都属于同一门“善与正义之科学”,它们之间就有某种联系。这可以说是比较法作用的前提。

(二)国际公法和比较法的区别

1、研究的对象不同。

国际公法所研究的对象的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相互交往关系;

而比较法是指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包括对本国法与外国法之间或不同的外国法之间的比较研究。有些法学家把联邦国家中联邦法与联邦组成部分的法律以及这些组成部分法律之间的比较研究,也列入比较法学的范围。

2、存在形式不同。

国际公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学科,是一个法律部门;

而比较法是一种研究方法,或者说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3、目的不同。

国际公法是通过国际条约等对国际主体之间进行法律的调整;

而比较法则是通过对不同类型、时代等的法律进行比较从而达到完善法律的目的。

四、总结

比较法还有利于扩大本国国际法教育,培养国际法人才。每个国家的法学,不论在什么时期,都是以本国法为重点,但是,任何国家的法律教育,都不会以本国法为限。完全闭关自守,不研究国际法,则不仅会对国际社会一无所知,而且会妨害对本国法的研究。比较法的方法,无疑为我们学习和研究国际法提供了一个好的工具。

从方法论的意义上,比较法也应当作用于国际法学领域,这一点,一位比较法学者说得十分深刻。他说,“在各种经验科学的所有发现中最丰富的资源是比较和组合。只有多方面对比差异方能显露只有对相似与差别的观察以及对二者的推理,每种事物的特征和内在性质

才能彻底确立。正如通过对语言的比较,语言哲学以及语言学本身才得以产生一样,只有通过对不同时代、不同地域无论是近在咫尺还是遥距天涯各民族的成文法和习惯法加以比较,才

可以发展出最普遍的法学……。”所以,我们的结论是:只有通过比较法,才能发展出最完善的国际法学。

参考文献:

【1】孙娟,比较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学研究,2007(5)

【2】张文斌,比较法与国际法,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3】陈卫佐,比较法对国际私法的意义---以国际私法的适用、研究和法典编纂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08(5)

【4】高鸿钧、贺卫方主编“比较法学丛书”,清华大学出版社。

【5】[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6】[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比较法》,法律出版社,1999

【7】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1

【8】[德]茨威格特、克茨著,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比较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9】高丽蓉朱景文《比较法作用的新领域》,《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6期

阐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阐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互相关系的行为规则。 国内法是调整一国内部个人与个人之间或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 国际法与国内法都是法律,它们具有法律的共同性:(1)它们都在一定的社会之内发生法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国际社会或国内社会。(2)它们都具有一套行为规则来调整社会关系,无论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或个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3)它们都使用一定的外力来强制执行。(4)它们都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属于上层建筑。(5)它们都受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同时也受某些政治因素决定。 另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又呈现着显著的不同:(1)一般来说,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是个人,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国际法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内法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以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3)国际法是由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协议的条约和习惯形成的,国内法是由一国的立法机关制定的。(4)国际法是以国家自己单独或集体采取强制措施来保证执行,国内法是以国家政权机关例如军队、警察、法院、监狱等来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强制性显然不如国内法强。(5)国际法是在国际社会中平等的成员―也就是主权国家之间实行的法律,国内法是一国之内主权者对其统治下的人民实行的法律。 二、国际法的主体是什么 国际法的主体是指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的参加者,或者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主要具有三个特点:A.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B.具体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C.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具有定居的居民、固定的领土、主权、政府)、国际组织(最为典型的是联合国)、争取独立的民族(如阿富汗)。 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内容是什么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原则,具体包括: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表现为三方面: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和自卫权。 (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不过,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殖民或半殖民地人民争取民族独立的武装斗争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具体包括: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从事武力威胁、进行侵略战争宣传。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这一原则构成宪章解决国际争端各条款的基础,并成为国际法上集体安全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 (4)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干涉内政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简洁的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所谓“内政”,一般是指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处理的那些事项,如一国的政体、内部组织、对外政策等。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条约必须遵守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自觉善意。 (6)国际合作义务。国际合作已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将“促成国际合作”列为宗旨之一。《国际法原则》规定,各国

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关系

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之间关系紧密,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研究相互影响。究其原因,无论是国际法学者,还是国际关系学者,他们都具有相同的视野,即在传统上共同关注以国家为中心的和平与发展问题,晚近又同时面对国家与非国家主体,诸如全球化、“国际治理”等全新课题。而进行学科交叉研究,一方面是各个领域的学者对自己所研究的学科范围之外,但紧密相关的领域的研究成果的必然反应;另一方面也是各个领域的学者保持自身领域研究的动态发展的需要。这些特性决定了两个学科之间的紧密联结,并对各自学科的发展大有裨益。一、国际关系及国际法概述国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国际关系是指主权国家之间的一切互动关系既包括政治、外交、军事方面的关系,也包括文化、科技和法律方面的关系;既包括政府之间的关系、也包括民间的关系。而狭义国际关系仅指主权国家、政府间的官方政治外交关系,即国际政治关系。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国际关系日益呈现出地域上的全球性,内容上的经济政治文化互动性,层次上的复合性以及变迁的有序性等特征。国际法是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行为准则以及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问题时所应遵循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传统国际法仅认同对狭义国际关系的调整与规制,但在当今国际关系呈纵横扩展的情况下,国际法本身的发展已经突破了这一案臼,日益关注其他层面复杂的社会关系。国际关系属于国际社会事实层面的内容,具有先在性和客观性等属性;而国际法则属于其价值层面的内容,带有反映性和主观性。

因此,它们之间既存在作用与反作用的关联,又含有现实矛盾,并不能预期二者达成完全和谐的关系状态。故此,承认关联并解析二者的矛盾才是推进其良性互动的根本。二、国际关系同国际法三次联结早期的国际关系著作充斥着对国际法研究成果与方法的运用,甚至可以说它们是从法学研究中脱胎而出。在理想主义理论中这一点尤为明显。一战把维也纳会议以来靠大国均势政策而維持的欧洲百年和平局面打得粉碎,为防止战争,维持和平,一些国际关系学者把目光转向当时已成为哲学世界主导思潮的乌托邦主义。无疑,自近代民族国家诞生以来,国家之间始终遵循着权力与利益至上的法则,这决定了理想主义不切实际的理念注定要破产,但这个时期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紧密联结(也是两个领域所实现的第一次联结),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对国际法与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很大的影响。冷战开始后,现实主义占据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突然变得疏远。至20世纪80年代,西方学界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蔚然成风,成为这两个学科最新发展的闪亮之处。在国际关系学界,重新拾起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联结纽带的正是国际机制理论。从国际机制的定义看,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实际是相近的概念。虽然对于国际机制的定义,学者们尚有分歧。另一方面,从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功能看,国际法具备国际机制学者所强调的国际机制所应具备的各种特征与功能。冷战结束后,建构主义理论迅速崛起,对主流国际关系理论提起了很大的挑战。该理论的主要特点是把国际关系理解为一种社会关系。人是社会的人,

浅论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浅论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暨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主权国家的 利益维护问题探讨 安徽大学法学院09法学2班范震 内容提要国际条约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了规范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国际条约的触角渐渐伸向了主权国家的某些内部事务。本文旨在探讨在与世界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主权国家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与国家利益的维护问题。 关键词国家利益非协商性协调机制妥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主权国家国家利益 一、国际法及国际条约产生的原因——国家利益的妥协 (一)国际条约的含义 国际法(Internal law)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ies)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一般性的国际条约通常是大多数或多数国家参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问题,起着创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特别条约,一般由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规范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二)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产生的历程及其形成原因分析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原始的国家形态产生开始,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萌芽便氤氲而生。国与国间的交往中,通过不尽其数的斗争与交往,为了国家的发展和国家利益的保全与延伸,国与国之间订立了一系列的“契约”。这些契约或是通过对一些传统经典的尊崇,或是通过外交使节的谈判形成的协议。不管这些契约的形式如何,它们的本质都是相同,即国家间对于经常性国家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这种协调机制与国内规则并不相同。在一个国家内部,其国内规则,不管是通过立法形式还是统治者的命令,都享有最高效力,具有不可抗拒性和非协商性,因为在一个国家内部只存在一种占据统治地位的力量。于此不同的是,在国际社会,订立契约的国家间并不能区分哪一方的力量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国家间不管大小强弱,都有其存在并抗拒他国意志任意行使的能力,因为当一个国家不具备保留自身意志能力的时候,这个国家将很快不复存在,沦为殖民地或被吞并。这是基于国家间这种利益的冲突和力量的制衡双重因素的作用,才导致了国与国之间不可能将所有问题都依照某一国的意志,这就产生了妥协。这种妥协并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国家实力的变迁而变化的。国际法与国际条约历经岁月变迁,从《威斯特法利亚合约》到WTO条约,每一项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背后都是国家利益与国家力量间妥协的不断运动。 (三)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实施保障

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

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 摘要:中国成为WTO成员国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履行WTO协定所确定的条约义务,即WTO协定如何在中国适用。从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和各国实践出发,分析WTO协定作为国际贸易公法的特殊性质,参照各国适用WTO协定的做法,阐明在目前的国际形势下,非直接适用WTO协定是我国履行WTO条约义务的较为理想的方式。; 关键词:国际法与国内法;WTO协定;中国;适用 ; 国际法关于条约对缔约国的约束效力有一个原则性要求,即“条约必须遵守”。这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但这一原则并未解决条约如何履行或者说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如何适用的问题。WTO协定作为一种管辖全球贸易关系的多边协议,本应对各国如何统一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然而WTO与以前的GATT一样,对此均未涉及。WTO 协定第16条第4项仅仅规定:“每个成员应保证其法律、规章及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未解决WTO协定在国内的实施方式问题,也无新的实质性内涵,而不过是对前述国际法原则的简单重复。在国内如何适用WTO协定是中国在成为WTO成员国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国内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的传统观点是WTO协定在中国直接适用。本文从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与各国实践出发,分析了WTO协定不同于一般国际法的特殊性质,并参照各国适用WTO协定的做法,认为在目前国际形势下,非直接适用(间接适用)WTO协定是我国履行WTO条约义务的较为理

想的方式。 ;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主要理论与实践 ;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主要理论 ; 自德国学者特里佩尔(Triepel)于1899年发表其著作《国际法与国内法》以来,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国际法学界一直众说纷纭,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种基本理论。一种是二元论,即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同一个法律体系”。[1](P63)在一元论中,又因所强调的隶属关系不同而有国内法优先已越来越少,国际法优先说成为一般意义上的一元论。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如前苏联国际法学者童金(Tunkin)认为,“一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每一法律体系都负有在自己的范围内发挥作用的职能。因此,在它们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此外这种结构和职能上的差异,并不使这两种法律体系隔绝,而是使它们互相作用,即要求它们在一定程度上的协调一致。”[2](P63)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体系,但是其彼此之间相互渗透、相互作用,有着密切的联系。”[3](P29)这种观点基本上代表了我国国内大多数国际法学者的观点。 ; (二)各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的实践 ;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主要表现为国际法的国内(主要是国内法院)的适用问题,[4](P42)它取决于一国的法律传统和宪法体制。在论证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纳入”和“转化”两种不同的模式。采用“一元论”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日本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

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的三大传统: 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的三大传统可以分为理想主义、现实主义、革命主义。 理想主义:产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以解决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控制和限制战争的无能是对格劳秀斯和康德等理想主义外事哲学传统的直接继承和发展。被视为是第一个国际关系的理论。代表人物中最著名的是美国总统威尔逊。 背景:1889年,威氏发表了《国家论》,提出应当使国家和世界民主化,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应实现道德理想。1918年,“一战”结束后,他制定了十四点和平计划,诸如公开外交、集体安全、国际法律、民族自决等等,被称为“威尔逊主义。”在威氏的倡导下,西方国家在1919年成立了国际联盟。后来法、美等国又在1929年签定了“非战公约。” 理想主义的理论前提是道义和法律,其基本主张是: 1.实现欧洲政治上的民族自决是消除战争的主要条件。 2.秘密外交是导致敌对结盟和冲突的根源,而公开的协议则是避免战争的途径。 3.摒弃传统的均势体系,代之以集体安全体系。 4.建立普遍的安全机构—国际联盟。 5.诉诸公众舆论,因为公众舆论是维持世界秩序的强大武器。 6.强调人的价值,认为人性本善,可通过建立和巩固国际合作实现人性善良的一面,人类在进步过程中可逐步消除战争思想。 实质:在帝国主义时代用自由资本主义的价值观观察和处理国际问题。 缺陷:一种超脱现实和世纪的政治理念,缺乏实证的精确的研究,没有提出世纪的理论分析方法,忽视历史经验。 现实主义: 现实主义主张权力政治,国际社会是无政府的状态,是“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霍布斯”文化,对现实主义者来说,政治就是过激行为体为了权力、声望、影响和安全而不间断地进行的斗争。马基雅维利和霍布斯对人性的悲观看法,对权力的关注,对政治是由利益冲突所决定的,是对权力的争夺和分配的观点,成为现实主义理论的历史和哲学基础。而主权国家中心论,则成为现实主义理论的逻辑起点。现实主义分为:古典现实主义;新现实主义;进攻现实主义;防御现实主义;新古典现实主义。新现实主义的主要观点:权力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国家最终关心的是安全。 革命主义: 是指一系列强调人类社会的地位和作用,认为国际关系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提出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分野仅仅是表面现象,隐藏在国家分野背后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理论形态。革命主义认为人类社会就其本质而言,应该是和谐的,但是在现实世界中,远远没有达到和谐的状态。在革命主义理论思想传统的视野下,我们的现实世界是被一分为二的,即“坏人”(异教徒、专制者、压迫阶级等)对于“好人”(选民、公民、被压迫者等)进行统治。因而,人有权利与责任来推翻这种邪恶的现状。而能够代表这种普遍利益的唯一代表,或者说人类利益的唯一代言人则是革命主义者自身。 典型特征: 首先,所有的革命主义思想都具有革命权利思想,认为“好人”有革命的权利。 其次,大凡革命主义者都是从道德主义原则、自我中心出发,具有极为独特的思想方法和精神风貌; 第三,革命主义者具有看轻理智,崇尚激情的特征。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3、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从整体上缺乏立法规定,没有规定普遍性的适用原则,既没规定采纳方式或转化方式,也没规定国际法是否优先与国内法,而只是从一些法律、法规、外交声明和司法解释中作了具体规定,这带来了对中国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判断的复杂性。 (1)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不少立法都有“国际惯例”的表述,如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 但对于国际惯例, 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和争论。王铁崖先生于1995年主编的《国际法》教材中指出, 我国《民法通则》的“‘国际惯例’可能不是‘国际习惯’, 或者可能包括‘国际习惯’在内”。在1998年出版的《国际法引论》书中他又认为:“一般说来,‘国际惯例’不是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它对国家没有严格的拘束力……《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所规定的不是‘国际习惯’。”结合《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王铁崖先生在该书中继续推定此条所规定的“国际惯例”并不是指“国际习惯”的理由:“从这条规定看,条约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照理而言,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也应该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故中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国际习惯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和地位。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 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唐 颖 侠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颇有争议的问题的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的分析,指出不能简单地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的一元论和二元论与实践中的自动纳入和个别转化方式一一对应起来;并结合中国的实践对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作了详细的论述,最后对中国未来的发展趋势提出了几点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 国际法 国内法 国际条约 自动纳入 个别转化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学界探讨颇多的一个理论问题,而与之相关的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更是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曾经成为国际法学界讨论的热点①,1993、1994年的《中国国际法年刊》上有数位学者参与讨论,使这一问题近几年来再度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这一方面是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频繁参与国际交往,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数目的增多、范围的扩大,客观上需要国内法予以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令人颇感遗憾的是中国目前的宪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造成实践中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混乱局面。因此,深入对此问题的研究既可丰富完善国际法理论,又可对立法司法部门提供借鉴参考,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方面,尽管更加务实的英美学者对欧陆学者一元论、二元论的对立往往不屑一顾,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争议在实践中毫无意义,相反,它是上至国际法院下到各国的国内法院在引用国内法或国际法时都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任何回避与含糊其辞都无益于问题的解决。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理论上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还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或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还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互相独立而不发生一个优于另一个的两个法律体系?③国内学者通常把它概括为“两派三论”:一派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所谓一元论(m onism);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 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即所谓二元论(dual2 ism)。在一元论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另一种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④从历史上看,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先出现的是二元论,并在一定时期占优势,后来在对二元论进行批评的过程中,出现了一元论,并逐渐占了优势。但一元论并未一统天下,二元论至今仍有一定影响。 1.二元论 二元论的提出可以追溯到德国学者特里派尔(T rie2 pel),他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因为在规范的社会关系、主体、渊源上的不同,而得出结论“国际公法和国内法不只是法律的不同部分或分支,而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是两个领域,虽然有密切关系,但绝对不是彼此隶属的。”⑤此后,流行于德、法、意三国的二元论被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奥本海(Oppenheim)推向巅峰。奥本海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渊源、法律实质和所规定的关系三个角度出发,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且“国际法无论作为整体或是其各部分,都不能当然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只能是国内习惯或制定法使它这样,而在这种情形下,国际法的有关规则是经过采用而同时成为国内法的规则的。无论在什么地方或什么时候,如果不经过这样的全部或部分采用,国内法就不能被认为应受国际法的拘束,因为国际法本身对于国内法院是没有任何权力的。如果发现国内法规则和国际法规则之间毫无疑问地发生了抵触,国内法院必须适用国内法规则。”⑥尽管二元论遭到一元论者(主要是国际法优越论者)的猛烈批评⑦,但至今仍在理论与实践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671

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国际法的作用

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国际法的作用 ----------结合中国法律实践 一、一元还是二元? 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上,理论上主要分为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学说。但一元论的划分,似乎又有不同。有学者认为,或是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还是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同属于一元论,二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于不同的体系为二元论。1而又有学者认为一元论主张统一的法律概念,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同一个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因此,国际法在国内法实施无需转化为国内法。两种法律发生冲突时,国际法优先。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互相独立的存在,互不相关。2尽管对一元论有不同的看法,而且在国内法和国际法冲突时,国际社会上有将国际法置于优先地位的国家,但基本无一国家不管在任何事物上明确地毫无条件的将自己完全置于国家法或者国际法院的管辖内,3也没有任何国家对国际条约或者习惯置之不理,完全遵从本国法。因此,一元论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在理论上,二元论比起一元论更有合理性。 从中国现行的法律来看,中国奉行的二元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四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的职权。4《中华人

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5由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在中国,国际法只有在被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因此,我们由此可以推断在中国,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处于相互独立的状态。 二、国际法效力优先还是国内法效力优先? 主张国内法优先的学说事实上是原来代表德帝国主义传统的军国主义、权力政策的反动思想,而作为国际法理论并不为西方一般资产阶级的学者赞同。而认为国际法优先在逻辑和理论上说不通,其逻辑的结果是将否定国家主权。6而在国家实践上各国的做法不同。美国宪法规定,经国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荷兰规定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而英国和英联邦成员国家对待条约的方式为“转化”,但在国际上,英国参加的条约并不因为英国议会没有颁布法令而对英国无效。7因此,在对于国际法优先还是国内法优先的问题的上,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确定国际法或者国内法的优先地位。 在我国的法律层级当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其次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再次为由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一般法律,之后就是行政法规。从上文的论证中我们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和中央人民政

论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法的诠释意义

摘要:国际关系理论为国际法的研究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角,它解决了国际法理论中长期以来存在的困惑,是国际法研究的新范式。 关键词:国际关系理论国际法诠释意义 国际法是随着国际交往的出现与频繁而产生和发展的,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国际关系理论为国际法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分析问题的框架,具有重要的解释功能,它可以诠释国际法的产生、效力依据等问题,从而消除了国际法理论中的一些困惑。 一、主流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法的诠释 2.对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的诠释。理想主义理论认为国际法可以保证世界和平,把国际法提升到一个很高的地位来看待,这带来了战后国际立法的繁荣。建构主义理论提升了国际法的地位。该理论认为国际法属于各国共同意志的表达并期待一致遵守的“社会规范”,它将对各国的国际行为模式与价值选择产生一定的强制性效果。各国对国际法的观念和意识,属于“文化”范畴,是具有权威效果的非物质力量,应充分重视国际法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建构主义将国际法视为观念,超越了国际法是否为“法”的争论,使国际法的地位提升至前所未有的位置。 3.对国际法发展动力问题的诠释。国际法发展的根本动力来自于国际社会对国际法律秩序的需要。但诸如观念、利益等国际因素也可能促进国际法的发展。新自由主义认为观念因素能对外交政策产生影响,观念帮助治理世界,原则化观念指导国际法的具体领域的制度建构,可见,观念对国际法的发展起到一种理念性的动力作用,国际法就是由观念上升而来的。任何一项国际制度首先都是一种观念,当它被国际社会接受后,上升为制度,才成为有约束力的国际法。 二、具体国际关系理论范式对国际法的诠释 2.相互依存理论诠释了国际法得以存在的原因。该理论认为国际法存在的原因在于国际社会对国际制度的渴求。国际法并非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自给自足的独立体,它受国际社会需求的制约。晚近国际经济立法的勃兴乃是出于各国发展经济,迎合经济全球化的需要。而国际法立法范围也朝着诸如向经济增长、环境保护、人口控制及太空和海洋的利用等方面拓展,出现议题多元化的趋势。相互依存理论之所以可以解释国际法存在的原因是因为它道出了国际法存在的国际社会基础,任何制度不是无端凭空存在的,它必须有依存于当下的社会建构,制度的供给要受社会需求的制约。正如梁西先生所言:“国际法是根据国际社会的需要而存在的。” 3.国家利益理论诠释了国际法的最终目的所在。国家利益意指国家在复杂的国际关系中维护本国和本民族免受外来侵害的一些基本原则。无论哪种国际关系理论,都认为国际制度(国际法)是实现国家利益的工具,不同的只是对国际法本身地位的看法,或者是对国家利益范畴的不同观点,对国际法作为利益实现的工具这一点并没有太大的分歧,可以说,国际法的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必然导致国内法的国际化和国际法的国内化水平与日俱增。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实质是国内法在国际交往关系中占居何种地位以及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明确国际法和国内法两者的关系,在保护人权,促进中国对外交往,进一步加快中国经济发展步伐,促使中国经济融于世界,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基于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形成了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理论。其中,一元论又分为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而二元论似乎是现代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一)一元论。一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个谁优先的问题,进而又有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两种学说。 国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调整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两者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法律规范被分为各种不同的等级,每一级规范的效力都来自于上级规范,国际法是高于国内法的法律规范,国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际法,国内法必须服从于国际法。这种学说强调国际法的效力,保证国际法具有无条件的优先地位,但却否定了国家意志和国家主权,否定国内法的效力。另外,这种学说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以个人之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这就完全否定了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的基本属性,根本改变了国际法的性质和方向。 国内法优先说理论产生于德国。它主张,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体系,国际法是从属于国内法的次一等的法律,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它只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国内法优先说实质上是强权政治在法律上的表现,通过把国家意志绝对化来否定国际法存在的意义,以达到把一个国家的意志强加于国际社会,实现统治世界的目的。国内法优先说在理论上是否定和取消国际法的,在实践中是不利于甚至是破坏国际法律秩序的,因而在国际上少有支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已逐渐衰落。 (二)二元论。二元论的观点被称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或“对立说”,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二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各具特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是平等或对立的关系,它们各自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国际法不能适用于国内法,若要使国际法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国家行为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二元论比较正确地分析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特点,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法律,都是国家主权意志的表现,两者分属于独立平等的法律体系,这是对国际法理论的一个发展。但二元论只是论述了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形式上的对立,没有看到或忽视了它们在实质上的联系。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和联系 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内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为实现阶级统治服务的工具。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彼此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应该辨证地看待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效力根据不同。从法律的效力根据上看,国际法与国内法有着原

国际公法答案

国际公法作业1 一、不定项选择题 1.最先把国际法著作系统译成中文的是( C ) A.林则徐 B.严复 C.丁韪良 D.张之洞 2.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 ABC ) A.国际习惯 B.国际公约 C.一般法律原则 D.联合国大会的决议 3.按照国际惯例,下列条约应予继承的是( BD ) A.和平友好条约 B.边界领土条约 C.中立条约 D.道路交通条约 4.国家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的原则是( A ) A.国民待遇原则 B.最惠国待遇原则 C.优惠待遇原则 D.互惠待遇原则 5.引渡的程序包括( ABC ) A.提出引渡请求 B.执行引渡 C.被请求国审查 D.引渡结果的报告 二、填空题 1.在近代国际法的形成中起到里程碑作用的两件大事是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召开会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 2.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包括司法判例、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和国际组织的决议。 3.国际法基本原则有如下特征: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和 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4.国家的构成要素包括永久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于他国交往的能力。 5.拒绝引渡的理由有强制性理由和任择性理由。 三、名词解释 1.一贯反对是指一个国家一贯反对某项国际习惯规则对他的法律效力,即一个国家从一向习惯法规则形成的开始或最初阶段就表示反对,且其形成之后从不接受该规则的法律拘束力。 2.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代替。 3.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 4.庇护一般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遭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给与保护。 四、简述题 1. 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条件。 答:概念: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体。 条件: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有国际求偿能力! 2. 简述新国家产生的情势。 答:1)殖民地或附属国的独立。是指殖民地或附属国人民通过武装斗争或和平方式摆脱原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的统治而成为新独立国家。2)国家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领土合并建立一个新国家。3)国家分离。指从一国领土分离出一部分或几部分,脱离母国而成立的一个或几个新国家的情形。4)国家解体。只一个国家解散、分裂成为几个或若干个新国家,原国家不复存在。 3. 简述国家不法行为的不法性在哪些情势下可以解除。 答:1)同意a、同意必须以有效方式表示,b、实施的特定行为不得逾越同意的范围c、同意不得违反国际强行法;2)自卫,3)对一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4)不可抗力,5)危难,6)危急情况。

2020智慧树知道网课《国际关系与国际法》课后章节测试满分答案

第一章测试 1 【单选题】(20分) 第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是《战争与和平法》,其作者是() A. 边沁 B. 孟德斯鸠 C. 苏文 D. 格老秀斯 2 【单选题】(20分) 国际法在西方文献中曾先后使用过“万国法”“国家间的法”等名称,首次使用“国际法”的学者是() A. 苏文 B. 惠顿 C. 边沁 D. 格老秀斯

3 【单选题】(20分) 下列关于国际法特征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有() A. 国际法是通过特定的权威机关强制各国执行国际法的 B. 国际法的制定者主要是国家 C. 国际法是有拘束力的,对国家或其他国际人格者是有强制性的 D.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4 【多选题】(20分) 由于对国际法效力根据的不同认识,而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国际法学派,主要有() A. 自然法学派 B. 前苏联法学派 C. 实在法学派 D. 格老秀斯法学派

5 【多选题】(20分) 国际法直接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 A. 国家与跨国公司的关系 B. 国家与国际组织的关系 C. 国家与外国人的关系 D. 国家间的关系 6 【单选题】(1分) 现代国际法形成的标志是() A. 俄国十月革命 B. 资产阶级革命 C.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 D. 1789年法国大革命

7 【单选题】(1分) 中国春秋战国时期出现的诸侯国之间的交往规则是() A. 世界最早的国际法 B. 中国国际法的起源 C. 一些国际法因素的萌芽,与现代国际法没有直接的联系 D. 中国国内法涉外的因素 8 【单选题】(1分) 以下关于国际法效力根据的表述中正确的是哪一项? A.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自然人和国家意志的合一 B.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体现各国的协调意志的协议 C.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现实的国家意志。 D.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社会连带关系的事实,并由统治阶级把这种连带关系的事实制定成条约或法律的形式。

浅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浅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浅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一、有关两者间关系的学说与评价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关系的争论,追根溯源可以用两个问题进行总结:第一,两者之间是否为同一法律体系?第二,两者何者优先,亦或是两者是互相独立的,不会产生何者优先的问题?对于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学说上出现了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论点。 (一)一元论 一元论的坚持的观点是两者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而在效力等级上又分为两种理论:(1)国内法优先说。(2)国际法优先说。 1.国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包含了两种说法,一种是国际法从属说,即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前者是后者的一部分,它仅仅适用于一国的对外关系当中。另一种说法则是:国际法是国家主权意志的“自我限制”的表现。因为每个国家都有着绝对的主权,其有权利与各个国家制定何种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这种决定完全是考虑到自己的国家利益,完全以自己国内的法律为转移,同时,国家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利因与其自己的利益不相符合为由,不自己应该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 2.国际法优先说 提倡这种学说的凯尔森认为两者的主体都是个人,其调整对象是个人的行为,虽然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的行为,但一国的行为是可以

还原为代表该国的个人的行为中去,同时,在法律渊源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法律渊源同是本文由收集整理习惯和条约,虽然两者造法方式不同,但造法方式的不同不能代表所造出的法律就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即凯尔森认为两者属于相同的法律体系。 同时国际法的的效力范围不受限制,但国内法的效力范围则是受限制的,因为只有这样,各国的国内法才能同时有效,另外,如果国内法不能限制自身的效力范围,那么它只能依靠具有更高效力的法律去限制,即国际法。进而也就推导出国际法的职能就是将各国的国内法的效力范围予以限制。同时他还提出“基础规范”这一概念,“基础规范”实际上是一种“约定必须遵守”的传统道德性准则,而这种“基础规范”则直接赋予了国际法的效力,最后国际法又赋予了国内法的效力。所不管是从法律的效力来源还是法律的适用范围,国际法总的来说都要优先于国内法。 3.对一元论学说的评价 国内法优先说着重强调国家意志绝对化,主权绝对化,从根本上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真实意。将国际法看作是一国对外交流的工具,每一个国家都能为解除自身在国际上应担负的责任与义务而随心所欲地修改国际法,那么国际法的存在便毫无价值,这是此学说的严重弊端。 同时凯尔森的观点又是一种绝对理想化的,纯粹化的观点,即将国际法凌驾于国内法之上,国际法的发展会导致世界国家的建立。这

论国际法与国际关系

论国际法与国际关系 正如很多部门法那样,对一个部门下一个很准确的定义是不可能的。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着一个国家的最根本问题,有着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不管我们列举多少个宪法的特征,我们还是不能完整地给宪法下一个定义。根据美国政治学家摩根索观点,近代国际法体系是重大政治转变的结果,为了防止国家间关系的混乱和暴力盛行,必须由国际法准则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具体而言,近代国际法的出现,“标志着从中世纪到近代史时期的过渡。它可以概括为由封建制度向领土国家的转变。后者区别于以前时代的主要特征是政府在其国家领土内享有最高权威。”在中世纪,君主与封建领主、教会分享权威,而到16世纪完成转变,“政治世界由许多国家组成。从法律上讲,各个国家在各国的领土内彼此完全独立,不承认凌驾于它们之上的世俗权威”。于是,为了维护国家间有某种程度的和平与秩序,必须有国际法。国际法的出现是一种必然,在每一个领域,当不同的势力为维护自身利益以致达到一种动态平衡的时候,越来越多的规则就会被指定,后来这些规则被以法条的形式记录下来,以维护自身已获得的利益。 首先,国际法有以下几个特点: 1.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经过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 生的 2.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3.国家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与适用于国内社会的国 内法相对照,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1】 以上我们可知国际法是由国际各成员所公认的,以国际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对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的独立体系。相对于国内法而言,国际法调整的是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而这个国际社会成员更多的是国家,而个人是否能作为国际法的主体,现在仍有争论,但是普遍认为在特定情况下,个人仍可以作为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规定的主要是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国家有大小,实力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以现在的国际形势来看,自从前苏联垮台之后,世界上就存在一个超级大国,出现了一个一超多强的国际局面。美国这个超级大国无论在经济、政治还是军事方面都存在着绝对的优势。尽管今年来的经济发展让中国等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上有了更大的话语权,但是对于美国的超级大国的地位,还是没有造成很大的撼动。美国在国际上还是以其超强的经济以及军事实力发挥着其重大的作用。无论我们是否愿意看到,由于其自身的实力,美国的作为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强权政治。其对阿富汗,伊拉克等等国家的军事介入很多时候都是美国为自身国家利益为考量,对别国的一种变相的侵略。对于美国上述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际法的规定,并且对一个国家的经济与政治造成了巨大打击。但是正是由于他自身的实力,美英等联军尽管没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支持的情况,但还是悍然出兵伊拉克,严重违反了不使用武力和不以武力相威胁的国际法原则,侵犯了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应该讲,美国的此种强权做法已不乏其例,1999年,美国及其北约盟友提出“人权高于主权”的原则,在主权国家南联盟的土地进行了持续数十天的轰炸。,美国的作为还是没有得到实质的惩罚或者是制裁。最近而言,2011年3月19日,北大西洋公约组织部分成员国对利比亚采取了军事行动,使得利比亚政府与反对派的纷争演化为具有国际性质的武装冲突。2011年5月1日,美国情报机构获得了被视为恐怖主义组织首领的本·拉登在巴基斯坦首都伊斯兰堡住宅的消息,随后美军特种部队官兵对该处发动突袭,将本·拉登击毙。此类一国军队进入另一国境内实施军事行动的行为再次引发了学术界对于国际法上武力干涉问题的思考。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我们的国际法对国际社会的各种关系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实际上的操作还是取决于国家实力。 其实上述现象有其自身原因:

中国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1)

3、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从整体上缺乏立法规定,没有规定普遍性的适用原则,既没规定采纳方式或转化方式,也没规定国际法是否优先与国内法,而只是从一些法律、法规、外交声明和司法解释中作了具体规定,这带来了对中国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判断的复杂性。 (1)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不少立法都有“国际惯例”的表述,如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 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 但对于国际惯例, 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和争论。王铁崖先生于1995年主编的《国际法》教材中指出, 我国《民法通则》的“‘国际惯例’可能不是‘国际习惯’, 或者可能包括‘国际习惯’在内”。在1998年出版的《国际法引论》书中他又认为:“一般说来,‘国际惯例’不是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它对国家没有严格的拘束力……《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所规定的不是‘国际习惯’。”结合《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王铁崖先生在该书中继续推定此条所规定的“国际惯例”并不是指“国际习惯”的理由:“从这条规定看,条约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照理而言,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也应该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故中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国际习惯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和地位。 《民法通则》的这些条文可能并不是规定国际习惯法在我国的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国际习惯法在其他法律中无任何规定。国际习惯法规则包容性很大,如诚实信用原则、对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等都是国际习惯法的表现,它们被中国法律所吸收并非不显见,在一些民商事法律中甚至刑事法律中都有反映。另外,以受“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而否定国际习惯的存在不是一个充分的理由,从前文可以看出,有些国家在国内法中对待国际习惯的态度是允许经过包括含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的识别,因此国际习惯法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可能低于国内法,甚至因与国内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而不予适用,但并不妨碍它在该国国内法中的位置存在。对于近年来在空间法、海洋法、国际环境保护法、国际人权法等领域新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我国通 过立法和实践表明了尊重和遵守国际习惯的积极态度。尽管在我国外交文件中,尤其是我国与一些国家的建交公报中常用的“国际惯例”一词,与国际法院规约的正式中文文本将international custom译为“国际习惯”不同,但实质意义具有共同指向性——反映了“法律确信”。因此,国际习惯法在我国的国内法中是有法律地位的,而且是以采纳的方式给予适用,它的效力地位似乎低于条约、国内法。 (2)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从立法与实践看, 我国在适用国际法时, 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缔结条约程序法》和《立法法》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 而就我国缔结条约的职权、程序和国内制定法各法律渊源形式的效力 等级做了具体规定。 第二种方式,我国法律允许国际条约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得以直接适用: 其一, 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现行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应适用国际条约。以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 但是, 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为发轫, 之后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