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 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

内地与香港 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
内地与香港 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

由杜达宏先生, 税务谘询服务部执行董事 及岑其彦先生, 税务谘询服务部经理提供

马赛税务谘询服务有限公司

2008年1月30日,中国内地与香港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为何签署《第二议定书》?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安排》)于2006年8月签定。随后在2007年4月,香港税务局(税务局)与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总局)分别发布指引,就《安排》中多项条款的解释表述自己的观点,其中某些解释双方存在分歧,如:

? 确定提供劳务项目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对“月”的解释 –《安排》第5.3(2)条 ? 确定何时转让公司股份会构成出售“不动产持有公司” –《安排》第13.4条

? 确定是否可运用25%的持股限制,令转让公司股份享受资本收益豁免 – 《安排》第13.5条

税务局与国税总局一直保持紧密合作,力求缩小差距,最终于 2008年1月30日达成协议,并签署《第二议定书》。

《第二议定书》中包含哪些内容?

《第二议定书》包含下列主要内容,我们将对此深入探讨:

? 提供劳务的常设机构 – 以“183天”代替 “6个月” ? 对“不动产持有公司”的进一步解释 ? 出售股份的资本收益 – 25%持股条件

1. 提供劳务的常设机构 – 以“183天”代替 “6个月”

根据《安排》第 5.3(2)条,香港公司在中国内地(或反之)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该劳务项目 (针对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 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持续超过6个月,将被视为构成常设机构。《安排》并未对“月”的含意作出定义。

内地与香港

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

最新进展

根据税务局所发布的指引,即《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44号(修订本)(释义44),“月”应理解为为期30天,因此香港认为“常设机构”下限为180天(释义 44第43条)。

而国税总局发布的指引,即国税函[2007]403号(403号文)却使用“月”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单位。403号文规定,确定常设机构的“期间”将从香港公司的第一个雇员开始在中国内地提供服务的月份算起,直到最后一个雇员离开中国内地的月份为止。只有在连续30天未在中国内地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方可以从相关期间中扣除“一个月”。在计算构成常设机构方面,国税总局的阐释比税务局的阐释更为严格;倘若遵照这种阐释,在中国内地提供劳务的许多香港公司存在被视为常设机构的风险。

举例来说,如果某家香港公司派遣雇员到中国内地提供劳务,频率为连续6个月内每15天提供1天的劳务,那么该公司便会被视为在中国内地具有常设机构,而事实上,该公司雇员在12个月期间在中国内地仅提供了12天的服务。

《第二议定书》以“183天”代替“6个月”。这样,税务局与国税总局均采用「天」而非「月」来确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换句话说,在中国内地提供劳务的香港公司,只有任何12个月期间在中国内地提供劳务的总天数超过183天的情况下,才会被认为构成常设机构。

我们的观点:

这是《第二议定书》中的一项重要条文,尤其有利于在内地提供劳务的香港公司。“183天”的规定简单明了,大大降低了香港公司被视为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的风险。

2. 对“不动产持有公司”的进一步解释

根据《安排》第13.4条,如果公司资产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内地的不动产组成,香港投资者转让该公司股份所产生的收益将须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安排》第一议定书》,税务局和国税总局均同意以50%为基准,确定公司资产是否“主要”由不动产组成。根据国税总局发布的403号文,在运用50%基准判定时,资产的价值按帐面值计算。

但是,税务局与国税总局对何时运用50%的基准判定观点不同。税务局认为,应当在股份转让时以50%的基准判定,而国税总局则认为在公司股份持有期间的任何时候均可运用该基准判定。

《第二议定书》在运用 50% 基准判定时引入了3年的时限。《第二议定书》规定,只有在公司不动产价值至少曾相当于股份转让前三年期间任何时候总资产50%的情况下,公司才会被视为不动产持有公司。

我们的观点:

“3年的时限”这一规定在中国内地与其它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中并不常见。这使得情形简单明了。

然而,“不动产持有公司”的范围方面仍存在不确定因素,这有可能产生非常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对香港居民。我们将在以下“尚待进一步澄清的问题”部分继续加以探讨。

3. 出售股份的资本收益 – 25%持股条件

根据《安排》第13.5 条,转让不少于中国内地公司(除了上文讨论过的不动产持有公司)总股权25% 的股份所获取的收益需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样的规定亦适用于持有香港公司股份的内地投资者。税务局与国税总局对“总股权25%”的阐释存在差异。

税务局将“股份”一词阐释为转让之时所出售的股份,而非转让人持有或曾经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因此,只要所转让的股份少于所持有公司股权的25%,股份转让的收益则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国税总局却采取更为严格的阐释。如果香港投资者“曾经”持有某内地公司至少25%的总股权,即使在某次交易中出售的股份比例少于总股权的25%,转让该内地公司股份仍须在中国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403号文未对“曾经”的长度作出规定。

《第二议定书》修改了《安排》第13.5条,引入12个月的时限,这类似于中国内地 / 新加坡及中国内地 / 毛里求斯的税务协定。《第二议定书》规定,就香港投资者的角度而言,转让内地非不动产持有公司股份所获取的收益将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除非该香港投资者在股份转让前12个月的任何时候曾经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股权。

我们的观点:

实际上,这项条文未必能有效帮助香港居民减少中国内地的企业所得税,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香港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企业中的持股比例均超过 25%,这些企业通常采取合资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的形式。因此,转让他们在内地合资或独资企业中的股份,仍极可能须缴纳内地企业所得税。

不过,这项条文可以为在中国内地投资的香港居民提供税务规划的机会。

尚待进一步澄清的问题

《第二议定书》体现出税务局与国税总局的合作,双方的努力值得赞赏。不过,《第二议定书》仍未涉及《安排》中的某些问题。不进一步明确这些问题,可能会对香港居民造成影响。在本部分,我们将详细讨论下面两个问题:

不动产持有公司 – 中国内地税对香港居民的潜在影响

如何运用“12个月滚动”期间,确定在内地工作的香港居民是否需缴纳内地个人所得税(个税)

1. 不动产持有公司 – 中国内地税对香港居民的潜在影响

如上所述,《第二议定书》确立了3年的时限,可用于确定某家公司是否为“不动产持有公司”。然而,在解读《安排》中的相关条款时,我们觉得税务局与国税总局可能还需要进一步的澄清。

我们深入研究一下《安排》及议定书的相关条款:

《安排》第 13.4 条规定:

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安排》第一议定书》第2条规定:

就第十三条第四款而言,“财产”一词应理解为财产的价值,而“主要”一词,应理解为不少于50%。

《第二议定书》第4条规定:

《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提及的公司财产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按以下规定执行:

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

如果我们细心研读《安排》第 13.4 条规定,便可注意到,条文并未就“一个公司”的地点/所在地作出规定。《《安排》第一议定书》与《第二议定书》亦未涉及这个问题。

现在看来,不动产所在地(即:香港或中国内地)似乎是确定香港或内地是否有权对转让不动产持有公司股份获取的收益征税的唯一相关因素。

倘若税务局及国税总局没有进一步澄清,上述不确定性可能让投资于持有中国内地不动产公司的香港居民(企业与个人)承受内地的税收风险。我们通过下面两个例子,说明此类税收影响。

a. 投资内地时的传统企业架构

出于税收、管理及退出策略目的,香港投资者在中国内地投资时,往往会设置类似下面的两层企业架构,这种做法很常见:

在《安排》颁布前,香港居民可以出售香港控股公司(或位于其它司法管辖区内的控股公司)的股份(即间接出售),从而处置在中国内地的投资。一般来说,此类间接出售获取的收益无须缴纳香港利得税(资本收益在香港免税)及内地企业所得税。只要香港控股公司(或其它司法管辖区的控股公司)不直接出售内地外资企业的股份,此类处置便无须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然而根据《安排》,上述香港居民向潜在买家出售香港控股公司(或其它司法管辖区的控股公司)的股份时,依照《安排》第13.4条,相关收益可能须在中国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因如下:

i. 《安排》第13.4 条使用“一个公司”的字眼。因此,该条款很可能适用于转让“一

个公司”的股份,该公司可以是香港控股公司(或其它司法管辖区的控股公司),也可以是内地独资企业,而非“另一方的一个公司”,后者仅指内地独资企业。

ii. 香港控股公司(或其它司法管辖区的控股公司)被视为“不动产持有公司”,因为公司间接持有的不动产价值至少已经达到资产总值的50%。

iii. 香港控股公司(或其它司法管辖区的控股公司)间接持有的不动产位于中国内地,因而内地有权对转让香港控股公司(或其它司法管辖区的控股公司)股份所获取的收益征税。

在上例中,即使该香港居民设立了离岸控股公司(英属处女岛、开曼群岛等),仍可能面临相同情形。

这是因为根据《安排》第3.1(4)条,“公司”一词系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因此根据《安排》,“公司”可以指世界上任何公司。

b. 香港个人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份

在香港,个人(并非股票交易商)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的股票

,税务局目前不对此类收益征税。

但是,请考虑下列情形:

目前,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一些公司,其核心业务是内地的房地产开发业务,或者持有内地出租物业(如:内地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这些上市公司的资产可能大多(直接或间接)由位于内地的不动产组成。

如果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房地产发展公司被视为“不动产持有公司”[因其资产大多(直接或间接)由位于内地的不动产组成],那么香港居民(个人,而非股票交易商)转让其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股票而所获取的收益或须在中国内地征税。

从上述两例可以看出,除非《安排》第13.4条适用范围的相关不确定因素得到澄清,否则香港居民须承受内地税收的风险。上述(b)例中阐述的情形尤其事关重大,因为许多香港居民(公司及个人)有投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上述房地产发展公司之股票上。

2. 运用“12个月滚动”期间确定在内地工作之香港居民是否需缴纳内地个税

中国签定的许多税收协定(如:中国 / 美国税收协定或中国 / 墨西哥税收协定)采纳“公历年”来确定在中国内地工作的外籍人员是否应纳个税。与之不同的是,《安排》采纳“12个月滚动”期。《安排》第14.2条规定了香港雇员豁免内地个税的3个条件:

1. 香港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12个月中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

183天;

2. 该项报酬由并非内地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国税总局发布的403号文通过示例方式,进一步解释了上述条件(1)。该例子以“12个月滚动”期作为计算基础。我们注意到,在某些情况中,《安排》与目前的个税法律相比,并不会给香港居民带来任何利益。

示例

B先生是香港居民,就职于一家香港公司。该香港公司未在内地设立机构。B先生的薪酬完全由该香港公司承担。

自2008年起,B先生受命前往内地工作。2008至2009年期间,他在内地停留的时间如下:

2008年2009年

一月

二月15

三月 31

四月10 30

五月 31

六月

七月

八月 31

九月

十月31

十一月30

十二月 30

总计:86 153

每个月,B先生按下列方式计算自己在12个月滚动期间停留内地的累计天数:

累计天数

(倒推12个月)

2008年2009年

一月

二月15

三月 102

四月25 122

五月 153

六月

七月

八月184

九月

十月56

十一月86

十二月 153

从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12个月期间,B先生在内地共停留184天。由于该12个月期间属于2008及2009这两个应税年度,根据国税总局颁布的403号文,B先生在2008年及2009年停留内地期间所得到的薪酬均须缴纳个税,这包括2008年2月、2008年4月及2009年12月。

然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第7条,在某个公历年度在中国内地居住总共不超过90天的个人,如果其受雇收入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境外雇主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所承担,则可豁免缴纳个税。因此,倘若应用《实施条例》第7条,B 先生不应当缴纳2008公历年度的个税,因为在2008年,他仅在内地停留86天。

上例表明,在某些情形中,《安排》无法向在内地工作的香港居民提供任何保障或利益。因此,税务局与国税总局必须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以便尽量减少香港居民依照《安排》而须承担的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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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法与大陆税法的不同特点分析解析

香港回归祖国后,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及其它税收事务。因此,1997年7月1日后,我国形成了两种相对独立的税收法律制度并存的现状。由于特定的历史条件及政治、经济、地理等因素的影响,香港税法与大陆税法存在较大的差异,各自具有独特的税收地位。对香港税法和大陆税法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不同特点,以求两种税法的相互协调,这对发展香港及大陆经济,加强和完善我国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香港税法与大陆税法的不同特点分析 (一香港与大陆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行使的征税权力,它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中的体现。基于这种权力,一国政府可以决定对哪些人和对象征税,征何种税以及征多少税。在实践中,各国都是以纳税人或征税对象与国家主权存在的属人联系或属地联系作为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或依据,或者根据属人原则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收入行使征税权;或者根据属地原则对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行使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则同时行使双重税收管辖权,即对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行使征税权,同时,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收入行使征税权。 我国大陆借鉴各国的实践经验也是同时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管辖权。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构成我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无论其收入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境外,都需要按照中国的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而我国的非居民纳税人也需要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缴纳所得税。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和地理特点,香港始终以有利于吸引外资、有利于促进本地经济贸易发展为出发点,因此,香港税法体现出税制简单、征税面窄的特点。在税收管辖权的确立方面,香港与大多数国家不同,选择单一行使收入来源管辖权,即各种税收的征收仅限于来自香港地区的财产和收入,凡是来源于香港之外的财产和收入一概不征税。这样,投资者在香港进行投资经营将承担比其它国家和地区低的税收负担,有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到香港进行投资或经营。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先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非居民企业的上述所得,减按10%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利息支付方。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股息收入, (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5%; (2)在其它情况下,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10%. 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内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香港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内地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第十条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利息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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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11月14日 星期三
最新文件 政策解读 税收协定 税收法规库 EFFECTIVE TAX TREATIES 序号 Serial No. 1 国家 Country 日本 JAPAN 美国 U.S.A. 法国 FRANCE 英国 U.K. 比利时 BELGIUM ①德国 GERMANY 马来西亚 MALAYSIA 挪威 NORWAY 丹麦 DENMARK 加拿大 CANADA 瑞典 SWEDEN 新西兰 NEW ZEALAND 泰国 THAILAND 意大利 ITALY 荷兰 THE NETHERLANDS ②捷克和斯洛伐克 15 (适用于斯洛伐 克) CZECHOSLOVAKIA 16 波兰 POLAND 澳大利亚 AUSTRALIA ③前南斯拉夫 (适用于波黑) 1988.6.7 1989.1.7 1990.1.1 1987.6.11 1987.12.23 1988.1.1 签署日期 Signed on 1983.9.6 生效日期 Effective from 1984.6.26 执行日期 Applicable since 1985.1.1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
发布日期:2011年03月28日
行政权力公开 办税公开 重大决策 3 2
1984.4.30
1986.11.21
1987.1.1
1984.5.30
1985.2.21
1986.1.1
4
1984.7.26
1984.12.23
1985.1.1
*
1985.4.18
1987.9.11
1988.1.1
5
1985.6.10
1986.5.14
1985.1.1/7.1
6
1985.11.23
1986.9.14
1987.1.1
7
1986.2.25
1986.12.21
1987.1.1
8
1986.3.26.
1986.10.22
1987.1.1
9
1986.5.12
1986.12.29
1987.1.1
10
1986.5.16
1987.1.3
1987.1.1
11
1986.9.16
1986.12.17
1987.1.1
12
1986.10.27
1986.12.29
1987.1.1
13
1986.10.31
1989.11.14
1990.1.1
14
1987.5.13
1988.3.5
1989.1.1
17
1988.11.17
1990.12.28
1991.1.1
18
1988.12.2
1990.1.1
19
保加利亚
1989.11.6
1990.5.25
1991.1.1
mhtml:file://C:\Users\CONOM-YF\Desktop\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
2012/11/14

香港公司对报税要求

香港公司法对报税要求: 香港公司条例规定香港公司成立后,无论公司是否要纳税但是每年必须报税,新公司刚成立允许18个月后报税,以后每年一年一次报税。香港公司只有一种税,利得税的17.5%。 税务局在一般情况下每年都会向个别人士,个人公司,合伙公司,物业持有人及有限公司发出报税表,有关人士必须于发单日期后 1 个月内(而公司则于 3 个月内)把报税表填妥并连同有关之资料及文件交回税务局;利得税报税表一般会在业务经营 18 个月后发出,如有关人士在开始经营业务后 18个月后仍未接获税务局发出之利得税报税表,应主动向税务局查询有关税务申报事宜,或至电本公司。 报税表可自行填妥后邮寄至税局,但由于一般填表人并没有税务上的专业知识,可能会因错误填报而令自己多缴税款;有部份填表人甚至会漏报一些项目而触犯税务条例,更会遭检控。 为了令企业家更好地了解香港的经营环境、企业管理以及账务税务处理的相关知识,卓裕集团财务策划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和存在的疑问,对香港的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的做账、核数和报税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比较,并制定以下说明书: 企业如何判断是否可以零报税——(有经营和无经营的标准) 在香港,没有经营的公司可以直接零报税,有经营的公司就必须做账、核数才能报税。当然,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只要您以公司名义进行商业上的交易或活动,您已经开始经营业务了。要是从书面记录来讲,可以由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符合其中一方面的即为有经营业务: 1、银行账户已经留下经营记录; 2、政府海关、物流公司已经留下进出口记录; 3、与香港客商发生购销关系; 4、在香港已经聘请雇员; 5、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专利,商标设计等数据; 6、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动产收取租金,租赁费等款项; 7、委托在香港代销; 8、其它得自或产生于香港的利润。 报税的模式在香港,处理报税有三种情况: 1、零报税——适合没有经营的公司; 2、做账后直接报税——适合有经营的无限公司; 3、做账、核数后才能报税——适合有经营的有限公司。 零报税 若在一个财政年度内,公司无经营,则该年就可向政府申请豁免做账、核数和缴纳税款,直接进行零报税即可。香港政府要求企业每年申报一次。 办理时间:一般新公司会在第18个月收到香港税局发来的利得税表,零申报必须在收到税表后的一个月内持填报好的利得税表去税局报税。 零报税办理流程:收到香港税局的利得税表→股东确认签署→交付报税费用(卓裕客户免费)→到税局办理报税→办理完毕,回馈客户。 香港税务局确定利润来源地之提问 在香港,只有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才须缴纳香港之利得税。确定利润来源地的一般原则是(查明纳税人从事赚取有关利润之活动以及该纳税人从事该活动的地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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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 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新加坡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7﹞1212号 【发文日期】2007-12-06 【实施时间】2007-09-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2007年7月11日正式签署,并自2007年9月18日起生效,适用于2008年1月1日起发生的所得。《协定》是对中新两国政府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全面修订,原协定及议定书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为做好《协定》的执行工作,现就《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协定》的执行时间 (一)《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纳税人200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对居民个人执行《协定》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居民企业执行《协定》规定按项目或活动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由于新协定和原协定判定时间的标准一致,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始的工程项目或活动时间的计算不予中断,应连续计算。 二、关于第四条居民 第四条第一款对“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判定标准中所列的“法定机构”一语是应新方的要求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列入的,指依照新议会法案设立,并执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机构。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 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第一章协定范围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1、本协定应适用于由缔约国另一方、所属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2、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者某种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3、本协定应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a、在甲国: b、在乙国: 4、本协定也应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各种税收。每年年终,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将各自有关税法变动情况通知对方。

第二章定义 第三条一般定义 1、除有关条款另有规定以外,在本协定中: a、“人”这一用语包括个人、公司和任何其他人的团体; b、“公司”这一用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任何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c、“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d、“国际运输”这一用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 e、“主管当局”这一用语是指: ①在甲国: ②在乙国: 2、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本协定未下定义的任何用语除有关条款另有规定以外,应按该国适用于本协定有关各税的法律解释。 第四条居民 1、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这一用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住时间、管理场所或任何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任何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

中德关于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Artikel 14 Selbst?ndige Arbeit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1)Einkünfte, die eine in einem Vertragsstaat ans?ssige natürliche Person aus einem freien Beruf oder aus sonstiger selb- st?ndiger T?tigkeit bezieht, k?nnen nur in diesem Staat besteuert werden, mit Ausnahme folgender F?lle, in denen diese Einkünfte auch im anderen Vertragsstaat besteuert werden k?nnen: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a)Steht der Person im anderen Vertragsstaat für die Ausübung ihrer T?tigkeit gew?hnlich eine feste Einrichtung zur Verfü- gung, k?nnen die Einkünfte insoweit im anderen Staat be- steuert werden, als sie dieser festen Einrichtung zugerechnet werden k?nnen.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b)H?lt sich die Person innerhalb eines Zeitraums von 12 Mo- naten, der im betreffenden Steuerjahr beginnt oder endet, insgesamt mindestens 183 Tage im anderen Staat auf, k?nnen die Einkünfte insoweit im anderen Staat besteuert werden, als sie aus der im anderen Staat ausgeübten T?tig- keit stammen.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2)Der Ausdruck …freier Beruf" umfasst insbesondere die selbst?ndig ausgeübte wissenschaftliche, literarische, künst- lerische, erzieherische oder unterrichtende T?tigkeit sowie die selbst?ndige T?tigkeit der ?rzte, Rechtsanw?lte, Ingenieure, Architekten, Zahn?rzte und Buchsachverst?ndigen.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香港公司税务常见问题

香港公司税务常见问题 问:香港企业征税的情况是怎么样? 问:香港公司的税率是如何计算的?具体报税时间是如何界定的? 问:进出香港的产品是否要上税? 问:成立公司的时候有什么要交的税? 问:香港公司的发票收据是由哪个部门制作的? 问:每年公司会计账目、审核及报税将如何办理? 问:香港税收制度为何? 香港企业征税的情况是怎么样? 香港是一个税项少、税率底的自由港。企业每年必须交付的税只有利得税一项,所谓利得税是按照企业的所得,也就是按纯利的17.5%来计算的。比如一家企业一年的营业额是1000万,毛利200万,纯利100万。这家企业应交给政府的利得税是100万X17.5%=17.5万。如果企业不盈利,企业就不需要交税。 香港公司的税率是如何计算的?具体报税时间是如何界定的? 香港的税率是按照实际盈利的17.5%来计算的。香港公司的习惯是以每年3月31日作为财政年结日,您可以顺延一年报税。 进出香港的产品是否要上税? 除了烟酒之外,一般进出香港的货物是不需要上税的。但所有进出口货物必须报关,报关费是按实际货价的 0.5%(47000 元以内) 和0.3%(47000以上) 收取。 成立公司的时候有什么要交的税? 有。成立香港公司时必须缴纳注册资本厘印税。注册资本厘印税是按照注册资本的1/1000来收取的。比如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应课税1000元。 香港公司的发票收据是由哪个部门制作的? 香港公司的发票收据不是由税务局统一印制,而是由公司董事局根据公司的业务性质印制发行的。发票收据及其它单据只要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负责人鉴署后就可生效。 每年公司会计账目、审核及报税将如何办理? 本机构可直接代办,你只须将资料提供予我们.我们就可以代办会计、审核及报税等事宜,费用方面会按实际工作量而定,但我们会在双方同意收费金额后才开始工作,不会有未经你方同意而先作账的情况出现。 香港税收制度为何? 香港的税收主要为三大类:- 物业税、薪俸税及利得税。 物业税之税率乃根据拥有物业之租金收入之百份之16.5计算。 薪俸税乃根据薪金收入以累进税率计算,负税上限不超于总薪金收入之百份之16.5。

印度-中国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Income Tax Department

CHINA * Agreement for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of income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China Whereas the annexed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has come into force on the 21st day of November, 1994 after the notification by both the Contracting States to each other of the completion of the procedures required under their laws for bringing into force of the said Agre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28 of the said Agreement; Now, therefore, in exercise of the powers conferred by section 90 of the Income-tax Act, 1961 (43 of 1961), the Central Government hereby directs that all the provisions of the said Agreement shall be given effect to in the Union of India. Notification : No. GSR 331(E), dated 5-4-1995. ANNEXURE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siring to conclude an Agreement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have agreed as follows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See also Instruction No. 1947, dated 27-4-1998. ARTICLE 1 PERSONAL SCOPE This Agreement shall apply to persons who are residents of one or both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s. ARTICLE 2 TAXES COVERED 1. This Agreement shall apply to taxes on income imposed on behalf of a Contracting State or of its political sub-divisions or local authorities, irrespective of the manner in which they are levied. 2. There shall be regarded as taxes on income, all taxes imposed on total income, or on elements of income, including taxes on gains from the alienation of movable or immovable property, as well as taxes on capital appreciation. 3. The existing taxes to which the Agreement shall apply are : (a)in China : (i)the individual income-tax; (ii)the income-tax for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iii)the local income-tax;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hinese Tax"). (b)in India; the income-tax including any surcharge there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Indian Tax"). 4. This Agreement shall also apply to any identical or substantially similar taxes which are imposed after the date of signature of

国际税收协定及其范本

第十一章国际税收 知识点国际税收协定及其范本 (一)发展与现状 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者地区为了协调相互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税收关系,本着对等原则,经由政府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或条约。 1.世界上最早的国际税收协定:1843年比利时和法国政府签订 2.两个范本: 《经合组织范本》、《联合国范本》 3.我国: 第一个全面性税收协定1983年与日本签订; 截止2016年底,我国对外正式签署102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2个《安排》(港、澳)+1个《合作协议》(台); 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2017年1月1日生效,旨在打击跨国逃避税行为,维护公平税收秩序。 (二)两个范本差异 1.《联合国范本》较为注重扩大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双边税收协定的签订,同时也促进发展中国家相互间双边税收协定的签订。 2.《经合组织范本》虽然在某些特殊方面承认收入来源国的优先征税权,但其主导思想所强调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主要是为了促进经合组织成员国之间双边税收协定的签订。 (三)国际税收协定典型条款介绍(新加坡与中国的税收协定)。 例如:双重居民身份下最终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1.个人(4个)依次是: 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 2.公司和其他团体: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知识点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 (二)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25% 应纳税所得额核定方法(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 ) (三)未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10% 应纳税所得额确定方法: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担保费——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 2.转让财产所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融资租赁所得、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财产净值为计税依据 3.其他注意问题: (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与内地相关法规的对比分析

股权转让和股息分红中税收协定的对比分析 一、股息红利所得 国内法的规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收入来源地。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9年3号文也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收益,需由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香港公司从内地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将会被认定为其从境内取得的所得,进而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外管局以及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分配股息红利对境外付汇时,需要提供税务机关的相关纳税证明,如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则无法对外付汇。因此无论是否需要纳税,如果需要对外分红则必须取得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 另外,国税函2009年81号文规定,所有能享受股息红利税收协定优惠的前提是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必须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税收协定的规定: 关于股息红利所得根据《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①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 ②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理解为: ①香港公司从内地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在香港纳税(根据香港税法的一般规定,其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税)。但是,因为文件规定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内地也有征税权,按照内地税务机关的一般做法,如果其有征税权基本都会行使其征税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年03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 《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 《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第四条居民 (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 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 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 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 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三)符合居民条件享受《安排》待遇问题 上述1项所述通常居于香港的居民个人如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工作,虽然会按照工作所在国或地区法律关于居民标准的规定,构成该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但如其按香港法律规定由于其永久性住所在香港等原因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仍应享受《安排》待遇。 上述2项所述临时居住于香港的个人在内地取得所得或发生纳税义务时,应按其作为永久性居民所属地执行相关协定(安排)。即,如其仅为香港临时居民,同时也是其他国家或地区永久性居民,则应对其执行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税收协定;如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没有税收协定,则执行国内法的规定。 对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尤其是涉及构成其他国家(地区)居民个人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的居民法人,应慎重执行《安排》规定。对其居民身份判定不清的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向上述居民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为其开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身份证明表样附后),或将情况报送税务总局审定。 四、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税发[2010]75号 成文日期:2010-07-26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 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 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 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

第一条人的范围 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本规定有三层含义。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解释。一般来说,除具体条款另有约定外,协定不适用于任何第三方居民。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第一款规定协定适用的税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对所得征收的税收。“所得”的定义,参见第二款的规定。 (二)必须是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征收的税收。 对征收方式协定没有限定,可以采取直接征收或源泉扣缴等方式。 二、本协定是缔约双方对所得订立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条约,因此适用的税种为所得税类税种。第二款对所得税做出了定义。在中国,资本利得属于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全部所得”的范围。一般来说,有关收费,如与个人福利有直接联系的社会保险费等,不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第三款是对协定适用税种的列举。原则上本协定不适用于列举税种之外的其他税种。但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二条的约定,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在中国适用本协定时,除所得税外还包括营业税。 四、第四款规定,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但发生变化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及时将相关变化通知对方,如果国内法律的重大变动会影响到协定义务时,一般来说需要双方主管当局互相确认后才能适用。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第一款对协定中经常使用的一些用语做出了解释。然而,有些重要用语的含义是在本协定其他相关条款中加以解释的,如“居民”和“常设机构”分别在第四条和第五条做出解释;而对某些涉及特殊所得的定义,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则分别在其所属条款中进行解释。对本条第一款阐述的部分相关概念应作如下理解:(一)第(一)项是对“中国”一语的定义,第(二)项是对“新加坡”一语的定义,意在规定协定适用的地理范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仅适用于中国税收法律覆盖的地区,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二)第(四)项规定“人”这一用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这里所说的“其他团体”具有广泛的含义,包括各种协会、基金会等。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国内法把信托视为该国的税收居民,则“其他团体”也包括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信托。 (三)对第(五)项“公司”一语应作广义理解,指任何“法人团体或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第(六)项“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双方各自的居民企业。关于“居民”及“居民企业”的判定,参见协定第四条的规定。 (五)第(七)项对“国际运输”一语的定义表明,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以船舶和飞机

香港公司政策及税种详细介绍

香港作为一个自由贸易港来说,也可以称得上是世界数一数二的金融自由贸易港了。不仅是世界闻名的金融交易场所,对于税收来说,香港也是便利和实惠的一个代名词了。那么,香港征税的是哪个机构?香港税收法律又是如何的?香港税种又有那些?这些问题就由恒通小编给各位详细介绍吧~ 一:税种 1:利得税 香港政府规定: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中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所有利润(由出售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的人士,包括法团、合伙商号、信托人或团体,均须缴税。而非来源于香港的利润,如货款汇入香港则无须征税。 2:薪俸税 香港政府规定: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职位、受雇工作及退休金而获得的入息,均须缴薪俸税。而入息是否于香港或得自香港,决定于受雇工作的地点。 3:物业税 物业税是向香港土地及建筑物业主征收的税项,是以物业的应评税净值按标准税率计算。而法团在香港若出租物业从事商业用途,则会被视为在香港经营业务,须就其物业收入缴纳利得税。 当然啦,物业税对于在香港挂牌经营的公司是没有的。换句话说就是,你有钱在香港买房买楼才会有物业税。 香港公司条例规定香港公司注册成立后,无论公司是否要纳税但是每年必须报税。 新成立的香港公司第一次是18 个月后报税,以后每年一年一次报税。 二、香港税务局 1. 香港税务局的最高管理层由局长、两名副局长和五名助理局长组成。 2. 香港的其他税务机构包括税务委员会、税务上诉委员会及联络小组(独立于政府的论坛,由会计界及商界自行成立)。 三、香港税收法律 1. 目前,香港主要税务法律是《税务条例》及其附则《税务规则》。除此之外也会顶起通过《税务条例(修正案)》修订《税务条例》。 香港税务局还会不时透过市场变化和案例更新,把相关的最新执行方向和税务处理方法制作、修订在《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为纳税人及其授权代表进行演绎和释义。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利得税处理中最重要的原则——利润来源地,以及利得税——可扣除项目。 2. 香港主要依靠普通法和判例法的原则执行。 3. 双重征税宽免 香港和中国内地在1998年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在香港方面,若某项收入须在香港课税,并同时须在香港以外缴纳按营业额计算的税款,香港税务局在计算该收入的应缴税款时,会容许该笔已缴交的外地税款作为开支扣除。因此,在香港经营业务,所得收入一般而言不会有双重征税的问题。 以上就是本期的恒通内容的介绍了,有任何不懂的均可留言咨询恒通小编,想了解更多行内知识就点击关注哦~

加拿大与香港签署新的税务协定

加拿大与香港签署新的税务协定 作者:吉姆·威尔逊和许嘉富 简介: 2012年11月11日,在经过不长时间的谈判之后,加拿大政府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正式签署了税务协定(简称“协定”)。早在1986年,加政府已与中国政府签订了类似的税务协定(简称“加中协定”),因此,考虑到很多香港居民与加拿大有着密切的社会经济联系,加政府此次与香港签订该“协定”无疑是向前迈出的又一大步。尽管香港于1997年正式回归中国,但“加中协定”并不适用于香港。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有必要另行签订加拿大与香港之间的税务协定。倘若加拿大与香港于2013年正式批准了“协定”,该“协定”将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未来一年间在加拿大正式生效,并自2014年4月1日起的一年评估期内在香港正式生效。一旦加政府和香港政府分别完成了该“协定”的批准程序,两地居民就可享有减税待遇,更重要的是,更多的港企将进入加拿大进行投资。 “协定”对中国大陆境外投资的影响 就重要性和影响而言,该“协定”不仅会涉及香港居民。鉴于境外股息所得和资本收益在中国大陆缺乏优惠的税收待遇,因此,中国大陆的境外投资一般通过香港这样的离岸税收管辖区得以开展。而且,中国现行的外汇管控法规也会促使中国的境外投资企业通过香港的中介机构进行投资。因此,一旦最终获批,该“协定”将会对目前和将来通过香港,在加境内投资的中国大陆企业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 此外,“加中协定”也取得了重大的进展。2012年2月19日,加拿大总理办公室对外宣布,加中两国政府已就“加中协定”的补充条款原则上达成一致。一旦“加中协定”的补充条款获得通过,那么,中国大陆的境外投资企业通过香港在加境内进行投资时,它们的投资收益会受到一定影响。因此,新的“加中协定”草案一经公布,这类境外投资企业将会成为审核对象。 “协定”要点综述和分析 1)有关“一方居民”双重居民身份的规定和界定 鉴于香港不是主权国家,此次签署的“协定”使用了有别于加拿大其他税收协议历来使用的措辞。例如,该“协定”第一条提到了“一方或双方的居民”,而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在界定术语时,第四条使用了类似的语言。第三条使用的术语“国民”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通知对税收协定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若干概念进行了明确。明确指出,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但通知也提示,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此外,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通知特别指出,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一是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二是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三是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四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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