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劳动法劳动权益保护论文

大学生劳动法劳动权益保护论文

劳动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学课程,因此经世致用理应成为劳动法课堂教学的基本理念。下面是为你整理的大学生劳动法劳动权益保护论文,希望你喜欢。

【摘要】劳动权益保护是当代大学生所面临的急需解决的而又被社会严重忽视的问题. 由于兼职大学生和毕业生在职场中合法权益屡遭损害,因此探讨其原因及其对策,对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大学生极其重要. 本文针对当代大学生权益的内容、维权的现状以及维权的途径进行了初略的分析.希望

在引起学校和社会对大学生权益保护的思考和重视的同时更希望大学生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权益保护观念从而维护自身权益. 【关键词】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劳动者主体资格大学生是国家宝贵的人力资源,是社会劳动力的新生力量,是未来社会劳动关系的重要主体。因此,他们的素质状况决定了他们未来的的职场发展走向,也决定了社会的精神面貌和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政策的推动使得各高等院校不断扩招,大学生的人数占社会总人口的比例不断上升。然而当前社会所能够提供的各种岗位并不能满足当前大需求,从而导致了供大于求的局面,大学生就业形势日趋严峻。面对这样的困境,无论大学在校生还是即将毕业的大学生都在迫切的找工作,忽视从事工作的相关要求,从而导致了社会

中大学生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屡屡发生,但是却得不到合理的解释。因此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代大学生兼职及就业的现状

近年来大学生劳动权益受侵害的案件逐年增加,范围越来越广,类型越来越多。体可以有以下几种形式:(一)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权益受损1.中介机构侵害大学生利益当前,有很多中介机构专门为大学生介绍兼职。然而目前的中介市场混乱不已,其中更有不少不良中介利用大学生的单纯进行欺诈。用学生急于寻找兼职的心理,收取几百元不等押金或中介费, 最后却以未签订合同为由不予退还。

2.校园小广告的诱惑大学校园里招聘广告随处可见,特别是寒暑假将至,各种招贤广告满天飞。雇主往往就是利用大学生这种心理特点,以优厚的报酬作为诱饵吸引大学生,使其跌落预设的陷阱。

3.隐藏的协议大学生兼职期间也时常会出现兼职期间报酬减少,时间加长等现象.绝大多数雇主通常都采取口头协议的形式,一旦出现问题,口头协议便没有了法律效力。一些正规一点的聘方或许会和大学生签订一些协议,但是协议中明显的突出了“不平等”,如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若有违反者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毁约要交违约金等等,对应聘者则只字不提。(二)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权益受损1、签订的协议很难体现大学生的意志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时, 由于签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协议的内容往往对大学生的意志体现较少。在实践中, 很多用人单位将合同内容制成格式化、定性化的条款,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大学生很少或者根本没有修改权,只有签和

不签的选择。大学生急于找到工作机往往会没有选择余地,大多在不完全了解或

者完全了解情况下的签下约定,开始工作后才发现一些承诺难以兑现,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利境地。

二、大学生劳动权利受侵害案例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大学生权利受侵害案例比比皆是,下面列举几个进行分析. “今年暑期不回家了,留在呼和浩特市打工。”内蒙古机电学院的赵哲告诉记者:“我们班准备打工的同学不少,因为许多同学家境不宽裕,都想在假期打工为家里减轻点负担,同时,也为将来就业积累经验。”赵哲曾在去年暑期到乌海市某高低压设备公司做过1 个月的销售工作,当时公司口头承诺每月保底工资500 元,提成按业务量计算。但是,打工结束后,公司以资金运转不畅为由只付给他保底工资。“由于开学后没有时间更没有精力向公司要业务提成,所以打工1 个月,只拿了个保底工资。“廖尚军诉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成都交通学校、何林劳动争议案”“江苏省首例在校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效力纠、纷案”“北京首例判决认定大学生亦可就业案”和“洋快餐涉嫌违法用工案”、。这四起典型案件有的是因为“工伤”待遇争议,有的是因为工资拖欠,还有的是因为低薪用工所引起的。这些案件均是大学生劳动权益受损害的典型. 从法律角度来看,1995 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12 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

学,不视为就业,第“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意味着勤工助学大学生不具备合格劳动者的资格,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法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根据2007 年6 月29 日通过。并于2008 年1 月1 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68、69 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劳动者,而不适用于学生等其他人员。也就是说,新的《劳动合同法》依然没有将大学生列入其调整范围。因此大学生受侵害案件层出不穷. 其次自身原因: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不浓,维权、自我保护意识淡薄是被侵权的主要因素。一旦权益受损大部分选择忍气吞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据统计、我国大学生维权的比例不到十分之一。有些企业正是利用了大学生的这种心里才敢对大学生胆大妄为而不心虚。大学生入世不深、社会经验不足、考虑不周等也是他们被侵权的原因。

三、维护大学生劳动权益的方法

我们维权途径之一:协商。对于用人单位一般的违规行为或争议不大的问题,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或者有过错的一方改正错误,消除争议。维权途径之二:调解。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可以向本地区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调解。调解申请,应当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 日内提出。

维权途径之三:仲裁。仲裁是处理争议的必经程序。大学生申请仲裁,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向劳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

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包括: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等。维权途径之四:诉讼。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需注意,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予受理。维权途径之五:监察举报投诉。《劳动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据此,劳动者发现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及时向单位所在区县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维权途径之六:信访。大学生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还可以通过信访的方式,向各级工会、妇联以及政府信访部门反映。

四、总结

在大学里,我们往往注重于专业知识的积累和专业素质的提高,却忽视了一些基本社会知识如劳动保障知识的教育和灌输,这使我们在刚刚踏入社会时必定因为缺少自身防备和社会经验使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或欺骗。所以在校期间我们应积极注意培养这方面的知

识,同时加强社会实践,不要因为社会的复杂就拒绝接触社会,因为我们总是有一天要踏入社会的,更关键的是,也许在校期间所得的一点教训都可能使我们在今后踏入社会时少走许多弯路少跌许多跟头。

劳动法保护的劳动关系盘点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包括: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

哪些劳动关系不受保护?

1、在校学生

在校学生在外兼职、为完成学校安排的社会实习、自行从事的社会实践活动等,一般无法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2、退休人员“返聘”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且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3、协议承包

根据协议内容看,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并非劳动关系,更接近于承揽合同关系,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

4、家政服务员

在法律层面上,“自然人”无法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家政服务员提供劳动的对象为雇主,即自然人主体,所以,雇主无法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双方也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法基本原则1.基本原则

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原则;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则。

2.劳动是公民的权利

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从事劳动的同等的权利:

(1)对公民来说意味有就业权和择业权在内的劳动权;

(2)有权依法选择适合自己特点的职业和用工单位;

(3)有权利用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各种就业保障条件,以提高就业能力和增加就业机会。对企业来说意味着平等地录用符合条件的职工,加强提供失业保险,就业服务,职业培训等方面的职责。对国家来说,应当为公民实现劳动权提供必要的保障。

3.劳动是公民的义务

这是劳动尚未普遍成为人们生活第一的现实和社会主义固有的反剥削性质所引申出的要求。

4.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1)偏重保护和优先保护:劳动法在对劳动关系双方都给予保护的同时,偏重于保护处于弱者的地位的劳动者,适当体现劳动者的权

利本位和用人单位的义务本位,劳动法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

(2)平等保护: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各类劳动者的平等保护,特殊劳动者群体的特殊保护;

(3)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论它存在于劳动关系的缔结前、缔结后或是终结后都应纳入保护范围之内;

(4)基本保护:对劳动者的最低限度保护,也就是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

5.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则

(1)双重价值取向:配置是否合理的标准是能否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双重价值取向,劳动法的任务在于,对劳动力资源的宏观配置和微观配置进行规范;

(2)劳动力资源宏观配置:即社会劳动力在全社会范围内各个用人单位之间的配置;

(3)劳动力资源的微观配置:处理好劳动者利益和劳动效率的关系。

劳动法论文

论转型期政府在劳动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与功能作用 论文提要:关于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我国现有法律所公认的与学界的观点存在分歧。社会转型期,由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不同诉求,我国的劳动关系已经处于深刻的变化之中,其特点从计划体制下的静态、单一、行政化等特点转向市场体制下的动态、多元化、契约化、法制化。政府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中一个特殊主体。本文从转型期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与分析入手,分析转型期劳动法律关系存在的问题,探讨政府的特殊地位、角色定位和功能作用,以便更好地服务于建立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 关键词: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政府主体地位功能作用 一、我国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及分歧 (一)我国劳动法律关注主体构成 我国现行法律中,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讲就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 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i。它主要包括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察等方面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就其性质来说,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劳动关系为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劳动法律关是由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劳动法律关系内容和劳动法律关系客体三个基本要素构成。 一般意义来讲,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劳动关系中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参与者ii。就其特点来说,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特定性,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是权利的行使者,义务的承担者。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被公认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二)我国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分歧 不过,对于劳动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问题,我国劳动法学界还存在分歧,主要是对政府在劳动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的争论,其主要表现在两种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由劳动者和法人或用人单位双方构成,不包括政府;再一种意见认为政府作为劳动行政主体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iii。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劳动关系呈现出契约化、多元化、动态化、制化等特点。不少法律专家学者认为,对劳动关系的研究,不应只限于对目前已经为法律规定所确认和规定的主体,还应当包括尚未被已有的立法包括而应该成为劳动关系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法的主体除了法律本身认可的目前已经存在的社会实体、法律直接规定创设的法的主体之外,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在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法律权利、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主体也应当被认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事实上,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这两个劳动关系的主体之外,劳动关系还有其他的参加者,包括由劳动者、用人单位组成的社会团体和国家主体iv。 二、目前我国劳动法律关系存在的突出问题 转型期间,我国劳动关系由过去相对单一、静止的状态向多元化、动态化发展,劳动关系呈现出契约化、多元化、动态化、劳动争议处理法制化等特点。但同时,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摩擦和矛盾相应

劳动法论文范文

劳动合同法小论文2000字 论合同的解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经济生活中订立合同的形式表现多种多样,但合同有效成立后,也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发生合同解除的情况,而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合同 解除方面的规定的不尽完善,在实际的实践中妨碍了合同解除权的正确行使。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内,由于法 定事由的出现或因当事人的意志而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①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 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合同解除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1.协商解除,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协商解除是双方的法 律行为,应当遵循合同订立的程序,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协议未达成 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如果协商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比如,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解除合同的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有的合同仍要履行。 2.约定解除,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 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约定,可 以约定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以约定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出 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不必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 比如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两方可以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允许第三人在该 出租房屋居住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出租房屋的设施出现问题,出租人不予 以维修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3、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合 同情形,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法定解除根本上是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措施,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 护自身利益的手段。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 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同解除概念的解释也有差异,从作为一种合同法律制度角度讲,合同解除是 提前终止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情形。从作为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角度讲,合同解除是 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 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而从法院和仲裁机构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角度来讲,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履行完 毕以前,因发生重大情况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很困难,若履行则显失公平,根据一方当事 人的请求,裁判机关裁判解除合同使其消灭的现象。(二)合同解除的特征 1.合同的解除适用于已有效成立的合同,对比一下解除劳动合同。 它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 2.合同解除须达到一定条件。 合同依法成立后,便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满足自己的利益需要,当具备了一定条件时,法律也 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 3.合同 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

劳动法与大学生就业论文

《劳动合同法》与大学生就业 引言: 近年来,就业形势日趋严峻。就业难已经成为一个现实的社会问题,就业产生的社会问题也层出不穷。 就大学生就业问题而言,当今大学生面临的就业形势相比以前更加严峻,竞争愈加激烈,关系更加复杂。如何在纷繁错综、竞争挑战合作并存的社会中找到一份自己满意的工作,并且保证不上当受骗,能正确的保护自己,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了摆在即将进入社会的当代大学生们亟待解决的问题。现在的许多企业往往只顾个人利益,而故意忽视其员工的合法权益。以致于在许多情况下,不少劳动者吃了哑巴亏。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学习和研究相关法律,尤其是对于即将走入社会的大学生而言,这更是必备的课程之一。 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当然,这也成了大学生求职与维权的重要依据。 正文: 一.《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很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条例。在这里我要着重讲一下有关试用期和签订劳动合同。这些情况都是今后大学生走向社会很有可能会面临的问题。 (一)作为大学生,在毕业实习的时候就应该关注有关试用期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以上信息可见,以往只签订试用期的合同,或试用期限超过合同期限所规定的试用期限的做法,在今后均属违法行为。另外,对于用人单位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新法有了更严格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必须要有明确的符合与否的衡量标准,且负有举证的责任,这对于大学生的就业有了更多的保障。过去滥用试用期的问题很多,很多企业利用大学生无工作经验,利用试用期使用廉价劳动力,开始时许诺干得好就留下,结果干了一段时间之后,一个人都不留,这在今后都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只要被雇用就要签订劳动合同,这对于大学生初次就业、灵活就业提供了保障。 (二)大学生如何通过劳动合同维护自己的权益?首先,就应该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

大学生劳动法劳动权益保护的论文

大学生劳动法劳动权益保护的论文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年轻人走进大学校园,走上学习之路。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大学生们的生活方式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各种兼职、实习机会层出不穷,但是种种劳动问题也随之出现。在这样的背景下,关于大学生劳动法劳动权益保护的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 一、大学生劳动法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 作为从事劳动的一方,大学生享有的劳动权益无疑是十分重要的。然而,现实情况却不容乐观。首先,大学生在兼职、实习中常常遇到违法违规行为,如“黑心厂家”未经正规程序录用,劳动报酬过低等问题,这些都给大学生带来了经济负担和身心压力;其次,大学生在工作过程中也存在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等方面的危险,如果出现意外事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二、大学生劳动法劳动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显然,保护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对于实现社会公正、平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国家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于个人而言,大学生劳动法劳动权益的保护也对于保护大学生的人身安全、促进个人成长、增强就业竞争力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大学生劳动法劳动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

一、制定相关政策: 政府应加大对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通过出台合法法律,制定相关劳动政策来创造一个完善的大学生劳动法保障体系。 二、强化宣传教育: 通过强化宣传教育,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加深大学生对于自身权益保护的了解。 三、建立劳动法律支持机构: 国家或相关社会团体建立大学生劳动法律支持机构,为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大学生提供辩诉和法律援助,保障大学生劳动权益。 四、完善大学生劳动法律救济机制: 对于大学生工作过程中遭受不合理的待遇和安全隐患的问题,应该建立完善的大学生劳动法律救济机制,及时对于相关纠纷进行处理。 四、结语 大学生是社会的未来,他们的个人生活、学业和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变化都影响着未来社会的各个领域。大学生作为一支重要的创新力量,对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应当高度重视大学生的劳动问题,保障其合法权益,为大学生提供更加公平、公正的就业环境。

劳动法优秀论文

劳动法论文 浅谈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劳动合同法律问题

浅谈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劳动合同法律问题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大学生就业的渠道越来越多,社会给大学生提供的就业环境也越来越宽松。但是大学生在就业力市场、劳动关系当中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如何在纷繁错综、竞争挑战合作并存的社会中正确的保护自己,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了摆在即将进入社会的当代大学生们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一定要学会使用劳动合同法来维护我们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的订立时学会维护我们的劳动权益,在劳同合同的履行和变更时学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时学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要让违法分子损害我们的正当利益。 关键词:大学生就业劳动法劳动合同权益 引言 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的大众化,大学生和其他新生长劳动力一样,逐年增加,而经济增长的就业弹性却在持续走低,大学生在就业力市场、劳动关系当中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损害高校毕业生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如何在纷繁错综、竞争挑战合作并存的社会中正确的保护自己,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了摆在即将进入社会的当代大学生们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毕业后就要踏进社会工作,需要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新的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后,我们该如何使用劳动合同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一、高校毕业生就业中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出现的问题 (一)大学生方面出现的问题 由于大学生普遍存在法律知识的欠缺、就业的压力大、对自己未来目标规划不清,以及学校为了提高就业率对大学生签订就业协议的高要求、对就业指导的不重视等因素的影响,高校毕业生就业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常出现一些问题:(1)错误地认为就业协议就是劳动合同。 (2)越过就业协议直接签劳动合同。 (3)对自己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不了解。 (4)大学生对合同中存在的不合理条款敢怒不敢言。 (5)签订合同时出现的自身诚信问题。

浅析大学生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法律保护问题

浅析大学生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法律保护问题[摘要]大学毕业生都要经过毕业实习的考验方能顺利离校,步入社会,走 上自己的工作岗位。但是近年来,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频繁发生,却得不到强有力的法律救济。文章将通过相关数据揭示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现状,分析原因,并从实习生主体资格认定、相关法律法规补充、学校和实习单位职责分配等方面提出相关对策,以求在劳动法层面上使实习生相关劳动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关键词]大学生实习;劳动权益;法律保护;劳动法层面 近年来,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屡见报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今日说法》曾道的“李淑汞中毒案”,法制周报曾刊载的“邓振国与北京三一重工案”,都是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典型案例,但是由于实习生并未获得劳动者主体资格,无法受到劳动法的保护,而专门关于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又甚少且缺乏执行力。鉴于此,将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提到劳动法层面迫在眉睫。 一、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现状 (一)劳动报酬过低,实习生被当做廉价劳动力 在此,笔者想引用2012年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生所做的一组调查数据。根据其问卷调查显示——“实习生工资在500元/月以下的占到47%,500~1000元/月占33%,1000~2000元/月所占比例为17%,而2000元/月的仅占3%……劳动报酬在1000~2000元/月的被调查者工作时间在8~12小时。而劳动报酬在2000元/月以上的被调查者全部的工作时间在每日12小时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了15小时,相对来说,实习生的报酬普遍比较低,而且访谈时许多人是零报酬。”①由此可见,实习单位往往以实习之名把大学生作为廉价劳动力,长时间顶岗工作却报酬甚少。更严重的是,某些学校无视教育部有关规定,假借“校企双赢”、“工学结合”模式,以组织学生外出实习为名给用工企业输送实习生以谋取利益。 (二)劳动时间过长,加班现象严重 最近看到一则消息,广州铁路某职业学校电器工程系二年级学生薛珍珍(化名)到一家大型电子工厂实习,每天从晚上7点工作到次日早晨7点,忙的时候要到次日早晨8点,干的是检测激光头,然后焊接一下,干来干去就一个简单的动作。薛珍珍母亲看不下去了,打算通过法律途径讨个说法,结果在查阅资料后,发现相关法律空白,大学生实习居然不受劳动法保护。(案件陈述来自中顾法律网)此案即是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时间长,加班多的典型案例,实际上也反映了广大实习生在实习期间遭受盘剥的现状。用人单位延长实习生劳动时间,甚至长期安排其夜班实习,却很少会支付实习生加班费,劳动报酬也少之又少。

实习大学生劳动主体资格及权益保障分析

实习大学生劳动主体资格及权益保障分 析 [摘要]:实习是大学生从校园走向社会的重要一步。根据社会现状来看,大学生实习往往出现许多问题和纠纷,但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尚未对实习生身份进行认定,在发生实习争议时救济途径也不明确,相关的配套保险制度及社会监管体系仍不完善,现行的制度不能完全保障实习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以致实习大学生权益受损情况频发,,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本文章从三个部分入手,分析大学生实习劳动主体资格及权益保障。第一部分分析实习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部分分析实习大学生劳动主体资格。第三部分对大学生实习权益的保障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 实习;在校大学生;用人单位;法律关系;劳动主体资格;权益保障 1 大学生实习法律关系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改革和教育制度的发展,大学生实习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教学实习,呈现多样化,主要有教学实习、带薪实习、就业实习、顶岗实习四种模式。这四种实习模式适用于不同情境,同时,涉及高校、用人单位、大学生及其他相关人员,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法律关系也是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要分析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法律关系,应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现实生活中难以解决纠纷和权益侵害主要发生在实习生和用人单位之间。因此,本文仅就实习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1.1 教学实习中的法律关系 教学实习作为学校教学计划的一部分,是由学校组织实施的教学活动。一般情况下学校会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用人单位根据学校的委托授权对实习生安排

岗位,进行管理。在实习时间和内容上学校有主动选择权。教学实习单位也不会给实习生发放报酬,有时学校还需缴纳一定的费用,因为这种实习一般不会给实习单位带来多大利益,反而单位可能还需指定专人对实习生进行指导。[1]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会全部适用于学生,而学生如果违反了用人单位的某些规章制度,也不会由用人单位来直接处置,而是用人单位与学校协商处理,在很大程度上实习生还是在学校管理之下的,用人单位只承担正常范围内的教育管理责任。因此,用人单位与实习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这明显不是劳动法律关系。 1.2 带薪实习中的法律关系 带薪实习通常是用人单位与实习生订立书面或口头实习协议,实习生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一种实习方式。但此处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资,不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也不会为实习生购买社会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实习方式要区别于勤工助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随着时代的发展,勤工助学的含义变得广泛,不仅仅局限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打工为自己赚取学费、生活费,更多的大学生参与进来,希望通过这种行为来接触社会、拓展见识以及提升自己的经济能力。勤工助学更类似于一种有报酬的社会实践。 在带薪实习中实习生虽然也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但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平等主体关系。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确立形式往往不局限于书面形式。因此,带薪实习的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务法律关系。 1.3 就业实习中的法律关系 就业实习一般发生在大学生毕业前夕,此时的大学生寻找用人单位往往是抱着获得工作岗位的目的,而用人单位招聘应届毕业生也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图。实习生经用人单位考核决定录用后,经协商一致,签订三方协议或劳动合同。

实践报告论我国试用期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毕业论文

---文档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平顶山广播电视大学社会调查报告 分校 专业 年级年季 题目论我国试用期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 职称 20 年月日

论我国试用期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下,用人单位数量不断增加,劳资关系成为经济社会中的主要社会关系。然而,在劳动力市场中,雇主因为各种因素的融合处于强势位置,有些雇主违法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许多情况下,侵权案件中的很大一部分体现在试用期这一问题上。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互相选择的阶段,目的是考察是否能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并不完善,只规定了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上限为六个月和试用期内劳动者不需要通知用人单位即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使现有的试用期更具有科学性。其中具体规定了试用期的期限,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但没有规定试用期延长的问题。与此同时,在试用期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的不完善,只是规定了在试用期间如果劳动者被证明是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对“录用条件”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具体内涵进行明确规定,所以用人单位认为员工没有能力胜任工作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方式是不对的,严重的损害了劳动人员合法的利益。虽然《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但是《劳动合同法》中还有很多的条款建立不够完善,所以不能够完全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还需要从实践中进行总结经验,对于《劳动合同法》进行完善,这样才能够更好的保证劳动者的合法的权益。所以对于该课题进行了相关的研究,进行探讨在《劳动合同法》中不够完善的地方,进而提出相关的解决的建议,以期能够更好的保障试用期劳动者合法的权益不受到侵害。 本人于2019年10月通过在网络上进行检索相关的文献资料对于该课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具体调查结果如下: 一、劳动合同试用期的原则 任何制度的存在,都以某些原则为指导,试用期制度也不例外,也有一些自己的原则,试用期的原则主要包括试用期约定自由原则和倾斜保护原则。明确劳动合同试用期的原则对完善试用期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试用期约定自由原则 试用期约定自由原则是指劳动合同主体双方是否约定试用期,是按照自己的

疫情期间劳动者权益保护论文

疫情期间劳动者权益保护论文 一、问题的提出 因各地情况不同,本文仅针对上海市的企业和劳动者。上海市政府办公厅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规定“本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用人单位须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虽然上海市人民政府已要求企业延迟复工至2月9日,但有些企业仍要求员工上班,员工不上班的话,休假的这几天就作为年假处理。由此引发了以下法律问题:1、延迟复工期间是否属于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2、延迟复工期间支付劳动者报酬待遇的问题;3、延迟复工期间,若员工上班,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以及支付加班费的标准问题;4、延迟复工的这几天能否折抵年假;5、隔离期间和观察期间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6、企业必须强制执行延期复工的规定吗?哪些企业可以要求员工提前复工? 二、延迟复工期间争议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延迟复工期间是否属于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2条规定,我国春节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仅包含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因此延迟复工期间不属于法定节假日,不涉及支付三倍工资的问题。关于延迟复工期间是否属于休息日,由于延长春节假期的决定属于临时性措施,该休假并不属于《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属于特殊假期,类似于“休息日”。

(二)延迟复工期间劳动者报酬待遇的问题 关于劳动报酬,根据上文观点,并且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上也已明确表示,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该期间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即两倍工资。至于奖金,如果奖金是在正常出勤情况下即可获得,则该等奖金属于固定劳动报酬之范畴,应当随同基本工资一并发放。而对于各类补贴和津贴,可以基于该等补贴或津贴的性质,结合公司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予以发放,如车贴、饭贴、通讯补贴等等,因未正常劳动,可以不予发放。而如果相关奖金与业绩考核挂钩,因未能提供正常劳动,可以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不予发放。 (三)延迟复工期间,若员工上班,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以及支付加班费的标准问题 需要支付。对于在延长春节假期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安排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国务院的规定中提到“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上海市人社局在沪人社办[2020]38号文中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对于在延长春节假期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安排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据此,公司安排员工在延长春节假期期间上班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标准,如前所述,延长假期不属于法定假,不适用300%的加班工资规定;可调休,性质类似休息日,且2月2日原本即休息时间,但上海市的规定并未直接明确200%的加班工资标准,系考虑到现实中的不同工时制度的差异,对于采用标准工时的员工应当支付200%的加班工资,

我国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护论文

我国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护论文我国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护论文 我国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护论文【1】 摘要: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有了飞快的发展,人口的流动也大幅度提高。 在此期间,大量的中国农民抛弃了自己传统的农耕生活,进入城市开始了新的生活方式,成为了新时代的农民工。 他们数以亿计,在城市中承受着工作的繁重和亲人的分离,为城市的繁荣和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但是,在现实的生活中,农民工群体处于城市生活的边缘地带,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之一,出现了无数的农民工问题,例如:就业歧视、劳动报酬低、拖欠农民工工资、超时加班、劳动福利待遇差等问题。 本文将从这些现象产生的原因、法律政策的变化等进行阐述,最终提出一些完善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权利;社会保险 一、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综述 要研究对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护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明白农民工的概念。 关于农民工的概念问题,现在的学者存在不同的表述。 就法学领域来说,我国1984年的《中国大百科全书》中的法学卷没有对农民工进行定义,也没有相类似的概念。 1987年的《劳动法词典》也没有农民工这一词条。 笔者认为,农民工是指拥有农村的户口和身份,但在城市进行务工的劳动者,他们虽然在城市进行劳作,但是户口却是在农村。 农民工的产生与我国社会制度和社会的转型息息相关。 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产业结构也发生了变化,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比重提高,城市的劳动需求量也随之大幅上升。

无数农村的劳动力为了谋求更好的生活条件,会在农闲时节或者直接放弃自家的农业生产,到城市进行谋生。 而且我国的人口流动政策在此时也变得相对宽松,不再限制农村人口向城市的流动。 到了现阶段,农民工数量庞大、流动性大、社会地位低下、与城市和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所以,很有必要对农民工的问题进行高度的重视和关注。 二、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农民工的劳动权利严重被侵。 大约在20世纪80年代的时候,农民工现象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 农民工权益受损的案件越来越多,引发的极端事件也时常发生。 直到现在,对于该问题的研究也不是很成熟,在现实中仍大量存在农民工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并且已经演化成为了社会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农民工劳动权利受损的事件涉及到各个方面,并且投诉的比例逐年上升。 其次,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和城市发展息息相关。 现阶段的城市中,特别是在东南沿海城市,农民工的数量巨大,城市中的一些行业都是农民工在从事,如建筑业。 对于他们劳动权利的保护会直接影响到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他们的工作流向,造成用工荒等问题,不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护是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农民工问题的属于我国现阶段的矛盾之一,在“三农”问题中也占有重要地位。 和谐社会中要求民主法治保障人权,每个公民都能够享有充分的民主和权利,正确处理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护问题有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和冲突,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我国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在我国,农民工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方式多种多样,劳动权利的保护存在着多种问题,综合有关资料,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农民工就业受到歧视,自由择业工作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2.劳动合同领域存在突出问题,许多企业在用农民工时所用的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更本就不签订合同;

劳动法论文劳动者权益保障

劳动法论文劳动者权益保障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所带来的劳动关系的复杂多变以及加入WTO所面临的新的形势,我国劳动立法与现实的矛盾不断凸现,亟需进一步予以完善,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论文劳动者权益保障 谈我国劳动立法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摘要:自1994年以来,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国陆续颁布制定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核心的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所带来的劳动关系的复杂多变以及加入WTO所面临的新的形势,我国劳动立法与现实的矛盾不断凸现,亟需进一步予以完善,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者权益,劳动关系,法律保障 一、劳动立法的发展状况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颁布后,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以《劳动法》为核心,多层次法律规范并存的劳动立法格局。劳动立法取得了突破性的发展,劳动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建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就业涉及到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中国就业人口庞大,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劳动立法必须将劳动者的就业作为法律保障的重点和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妇女就业做了规定,内容包括:国家保障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机会;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保障妇女在四期内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这些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就业保障,特别是自主择业给予了保障。与此同时,政府采取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大力促进就业。截止2001年底,全国人口总数为127627万人,城镇就业人口占从业人员总数的32.8%,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6%.(注:本文数据来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白皮书提供的数据,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年5月9日。)

2023《女性劳动权益保障制度探讨论文8600字》

女性劳动权益保障制度探讨 目录 引言 (1) 一、女性劳动权益的概念与类型 (1) (-)女性劳动权益的概念 (1) (二)女性劳动权益法律保护的类型 (2) 二、我国女性劳动权益保障的现状分析 (2) (-)我国女性劳动权益保障的现状 (2) 1、法律保障 (2) 2、司法保障 (3) 3、社会保障 (4) (二)我国女性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 (5) 1、立法保障存在的问题 (5) 2、司法保障存在的问题 (6) 3、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 (6) 三、完善我国女性劳动权益保障制度的对策 (7) (-)法律保障措施的完善 (7) 1、完善相关立法体系 (7) 2、明确法律责任条款 (8) (二)司法保障措施的完善 (8) (三)社会保障措施的完善 (9) 四、结论 (9) 参考文献 ................................................................ H

引言 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女性劳动者保护劳动权和利益的意识深深扎根在人们的心中。女性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保障不仅对劳动者的权利,对治疗、安全性、健康也有益。我国妇女的地位不断提高,社会劳动力的妇女比例超过一半,妇女的地位不可忽视,我国企事业单位招聘的女性人数也在不断增加,截止到2019年底,我国企业女性的数量已经突破了94万人,基本上是我国职工数量的一半,女性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也不断增强,这就涉及到女性的权利保护问题。女性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不仅关系到女性自身,也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 由于女性地位的提升,女性的劳动权益逐渐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也是当今女性生存与发展的主要困境。在中国现代化的过程中,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是首要问题。国民经济的发展与劳动者的付出密不可分。完善劳动安全保障制度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的保证。作为劳动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女性劳动者的权利和利益必须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女性的社会地位的进步,也是文明发展的重要表现。保护女性的劳动权利和利益,是中国精神文明建设的必至的必要条件。 一、女性劳动权益的概念与类型 (-)女性劳动权益的概念 《宪法》第33条,其明确规定了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48条则具体规定了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享有同男性平等的权利。 《劳动法》第12条规定了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差异而受歧视。第13条明确表示妇女享受和男性平等的权利。还进一步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不能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妇女或者同等条件下提高妇女的入职条件,法律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作或者岗位除外。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经济等多方面享受同男性平等的权利。第22条明确表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可因为性别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入职标准。第24条规定了男女同工同酬,即在工资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第25条则规定了在升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得歧视女性。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为结婚、怀孕、生育等情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是降低女性的工资。并且在执行退休制度上也不可以性别为由歧视女性。 《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

论我国试用期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论我国试用期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摘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体制的不断变革,法治社会的不断健全,劳动者在试用期中的权益保障得到不断完善,劳动者越来越享受当前社会所带来的福利。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有些企业为了规避责任,逃离法律制裁,寻找法律的“空档口”,在用工用人方面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在试用期内存在试用期“陷阱”问题,加上劳动者受知识结构的限制,能够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自己权益的劳动者非常少,致使劳动者只能“任人宰割”。探讨如何保障试用期中劳动者的合理、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营造公平公正的良好社会环境,是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分析了劳动试用期相关的理论,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充实的研究基础,剖析存在的问题,比如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不完善、劳动者的法律责任不明确、解除的程序条件过高、用人单位违法违规操作,单方面滥用解除权,严重的危害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等;最后提出完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明确劳动者的法律责任、完善劳动者解除的程序条件、强化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的法律行为等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试用期;劳动者;合法权益; 论文类型:应用研究 I

目录 1绪论 (1) 1.1研究背景 (1) 1.2研究意义 (1) 1.3研究的内容和方法 (2) 1.3.1研究内容 (2) 1.3.2研究方法 (2) 2相关理论概述 (3) 2.1劳动合同试用期的含义 (3) 2.2试用期劳动者权益 (3) 2.3劳动合同试用期的原则 (4) 2.3.1试用期约定自由原则 (4) 2.3.2倾斜保护原则 (5) 3试用期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的问题 (6) 3.1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不完善 (6) 3.2劳动者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6) 3.3解除的程序条件过高 (7) 3.4用人单位违法违规操作,单方面滥用解除权 (7) 4试用期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建议 (9) 4.1完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9) 4.2明确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9) 4.3完善劳动者解除的程序条件 (10) 4.4强化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的法律行为 (10) 致谢 (12) 参考文献 (13) 附件: (14) 网络学院毕业论文独创性声明 (14) 毕业论文知识产权权属声明 (14) I I

浅析高校毕业生就业中劳动法保护的现状及问题-劳动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浅析高校毕业生就业中劳动法保护的现状及问题-劳动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摘要:高校毕业生就业是指大学最后一学年的毕业生, 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和工作。高校毕业生劳动就业除了构成传统劳动关系外, 还可以建立非标准劳动关系和非劳动关系。高校毕业生创业涉及劳动法的分类适用, 需从劳动关系的界定标准、多元化的法律关系及其调整模式, 以及社会保险机制和立法体系的健全等方面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劳动法保护机制。 关键词:毕业生; 就业; 劳动法; 在劳动用工领域, 高校毕业生是一个特殊群体, 理论和实务界对高校毕业生就业过程中能否适用及其如何适用劳动法问题一直存有争议。高校毕业生就业不仅涉及劳动立法、政策背后的公共政策和社会性因素, 也涉及就业、创业、劳动关系及劳动者的界定标准, 还

关涉劳动者的分层保护与劳动法分类适用等问题。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益保障体系的构建, 是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化、法制化的基础, 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旨在对高校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劳动法适用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研究, 以期有助于劳动立法的完善。 一、相关概念及研究范畴的界定 按我国当前高校教育模式及进程来看, 大学生就业大致可分为如下三类:一是利用学业之余在校内外的兼职, 此种就业以勤工俭学为主要目标;二是各种形式的实践教育和教学实习, 以教育和教学为主要目标, 本质是一种实践教学;三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实习或毕业实习, 此种用工以就业为主要目的, 本质上是一种岗前培训。根据《普

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教学(1997) 6号) 相关规定(1) , 高校毕业生一般是指应届毕业生, 具体是指进入大学教育的最后一学年起算至正式毕业。探讨高校毕业生就业中劳动法保护问题, 需厘清相关概念以及本论题所涉范畴。 1. 就业与创业:基于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之实践 就业和创业是一组基于就业立法、政策及社会统计层面上的概念, 本质上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的实践过程。一般而言, 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并愿意从事劳动的人, 从事能够获得相应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合法的社会经济活动(杨德敏, 2013) 。就业的概念范畴要大于创业, 即无论是创业还是作为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都属于就业或称广义上的就业, 而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则属于典型意义上的就业, 或称劳动就业, 也可称为狭义上的就业。 2. 实习与见习:劳动政策层面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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