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法律现状与改革

澳门法律现状与改革
澳门法律现状与改革

澳门法律现状与改革

骆伟建1

[摘要] 简明扼要介绍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现状和构成澳门特区法律的五个主要渊源,澳门特区法律改革的计划和组织。重点分析了澳门特区法律改革的原因、进程和遇到的困难。展望并提出了澳门特区法律改革的前景、有利的因素和改革的重点。

关键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现状法律改革

一、澳门法律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是由澳门基本法、被采用为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及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的法律三大部分构成。所以,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现状要清晰、全面地理解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认识。

(一)澳门原有法律的渊源

澳门自古以来是中国的领土,16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葡国对澳门实行殖民管治。在葡国管治澳门期间,在澳门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两大部分构成。

1.葡国法律延伸适用澳门

澳门在葡国占领下主要经历两个时期。第一时期(殖民时期),视澳门为葡国领土的一部分或海外省。葡国1822年首部宪法规定,澳门是葡萄牙领土的组成部分。2 1914年《海外省行政组织法》对澳门采用殖民地管理模式。1917年《澳门省组织章程》规定,有权制定在澳门生效的法律的立法机关包括议会、中央政府及殖民地

1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法律改革咨询委员会副主席。研究方向是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曾任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委员。

2肖伟华著:《澳门宪法历史研究资料》,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法律公共行政翻译学会出版, 1997年9月第一版,第21页

政府。3第二个时期(过渡时期),视澳门为葡国管治下的中国领土。葡国1976年宪法第292条规定,“澳门地区仍受葡萄牙行政管理时,由适合其特别情况之通则约束。”同年,葡萄牙国会通过的《澳门组织章程》规定,葡国的国会和政府保留对澳门立法的权力,同时也确立澳门自治地位,包括享有立法自治权。这一时期,澳门产生了本地的立法。但是,澳门不论作为葡国领土的一部分,还是葡国行政管理下的地区,葡国可以将主权机构制定的法律直接延伸适用澳门,如,《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商法典》等五大法典,还可以专门为澳门制定法律,如,《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等。

2.澳门本地的法律

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的规定,澳门立法会和总督享有立法职能,立法会以法律形式立法,总督以法令的形式立法。从此,奠定了澳门本地立法的基础。从1976年至1997年间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规范,1997年仍然有效的法律和法令有877件。4

由于澳门适用的是葡国的法律,或者以葡国法律为立法基础或蓝本,深受葡国法律的影响。而葡国法律又是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所以,澳门法律以成文法和编篡法典形式为特点。

(二)澳门原有法律的本地化和平稳过渡

1987年4月13日,中国政府和葡萄牙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声明》。中葡联合声明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从此,澳门进入了由葡国管治过渡到中国恢复行使主权的时期。在过渡时期内,需要为澳门的政权交接,平稳过渡进行准备,其中包括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和现代化工作。

1.澳门原有法律的本地化和现代化

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第11

3同上注,第42页

4郑言实编:《澳门过渡时期重要文件汇编》,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澳门基金会出版,2000年6月第一版,第115页。

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与本法抵触。”所以,澳门原有法律必须与澳门基本法衔接,才能平稳过渡。

由于澳门原有法律中一些主要的法律,如上述提及的五大法典均是葡国的法律,由于这些法律是葡国主权机构制定,与1999年12月20日中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有抵触,如果澳门法律要做到基本不变,必须将葡国的法律本地化,成为澳门本地法律的一部分,才具备被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条件。从1994年开始,澳门对五大法典进行本地化,分别于1995年完成了《澳门刑法典》、1996年完成了《刑事诉讼法典》、1999年完成了《澳门民法典》、《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和《澳门商法典》以及《澳门商业登记法典》、《澳门民事登记法典》、《澳门行政程序法典》、《澳门公证法典》等重大法律的本地化工作。

与此同时,澳门原有法律也要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和澳门社会发展,尤其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对原有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应澳门社会发展的法律及规范进行现代化,所以,在澳门过渡时期,对澳门本地的法律、法令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的工作。据统计,在法律方面具有影响的、属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有:《设立结社权之一般制度》、《规范宗教及崇拜自由以及一般宗教信仰》、《规范及确保行使请愿权以维护人权、合法性或公众利益》、《制定以捐赠、摘取及移植人体器官及组织为目的之行为所应遵守之规则》、《规定政治职位及公共职位之据位人,公共行政之公务员、服务人员及其它工作人员必须提交一份收益及财产利益之声明书》;经济民生方面的有:《就业政策及劳工权利纲要法》、《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法典》、《核准都市性不动产租赁制度》、《家庭政策纲要法》、《分层所有权法律制度》;刑事方面的有:《制定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核准不法赌博制度》。在法令方面具有影响的属于经济民生的有:《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海上商事之法律制度》、《核准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法律制度》、《会计师通则》、《核数师通则》、《私人公证员通则》、《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社会保障制度》、《遏止在商业上违反有关录音制品、影像制品及计算机程序之知识产权之措施》、《仲裁制度》、《工业产权法典》、《订定在澳门地区发行货币之制度》、《规范司法援助制度》、《从事非高等教育之私立教学机构章程》。刑事方面的有:《规范在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之执行及其效果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核准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

2.澳门原有法律的过渡

1998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开始了筹备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工作,其中包括对澳门原有法律的审查工作。筹备委员会经过审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10月作出了《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45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该《决定》规定,第一,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计有12项22件。第二,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计有3项4件。第三,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计有19项。第四,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适用时,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5至此,澳门原有法律除了少数部分外,绝大多数被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保证了澳门原有法律的平衡过渡。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现状

澳门特别行政区于1999年12月20日成立,同时,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生效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是以基本法为基础和核心构建的。既有全国性的法律,也有澳门特区的法律。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渊源有:

1.澳门基本法及适用澳门的全国性法律

澳门基本法是澳门特区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是澳门特区一切立法的基础,是依法治澳的准则。澳门实行“一国两制”,一方面,根据“两制”的原则,澳门特区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内地的法律原则上不在特区实施。另一方面,体现“一国”原则,属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区实行。到目前为此,列入澳门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

5同上注,第120、121页。

性法律有11件,包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邻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

2.原有法律采用为特别行政区法律

澳门原有法律和法令中约有800多件继续有效,成为澳门特区的法律。它们成了澳门特区法律中的主要部分,含盖了刑事、民事、商事、行政、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规范。

3.立法会制定的法律

根据澳门基本法第17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立法会根据澳门基本法第71条规定,可以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澳门特区成立以来至2008年6月,立法会共制定了99件法律,6其中主要的法律有:《打击贩卖人口犯罪》、《道路交通法》、《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刑事司法互助法》、《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订定个人数据保护法》、《订定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的法律制度》、《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工作表现评核原则》、《订定司法辅助人员通则》、《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娱乐场博彩或投注信贷法律制度》、《军事设施的保护》、《传染病防治法》、《劳动诉讼法典》、《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纲要法》、《关于遵守若干国际法文书的法律》、《订定司法互助请求的通报程序法》、《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科学技术的政策纲要》、《司法组织纲要法》、《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区旗及区徽的使用及保护》、《政府组织纲要法》、《回归法》。

4.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

6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网--法例总类及编号检索

https://www.360docs.net/doc/1713643829.html,.mo/cn/display_search.asp?inputkey=search/codesearch.asp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基本法第50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根据立法会通过的法律,制定属于实施法律的细则性规范。如,根据立法会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制定了《建立传染病强制申报机制并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法规。另一种是根据基本法赋予的职权,就有关事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证件签发规章》。行政法规是澳门法律体系中数量较多的法律渊源,至2008年5月,总计有297件,7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5.适用澳门的国际公约、条约

截止2003年,适用澳门的各类国际公约有161个,8包括民用航空、海关、禁毒、经济金融、教育、科技、文化、资源、外交、国防、卫生、人权、知识产权、国际犯罪、劳工、海事、国际私法、道路交通、邮政电信、建立国际组织等17个方面。

二、澳门法律的改革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来,立法会和行政长官制定了相当数量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原有的法律和法令也作出了一些修改。但是,澳门仍然面临法律改革的需要。对于澳门法律改革,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立了一个原则,即法律基本不变,法律又要与时具进。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法律基本不变。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法律需要修改完善。澳门基本法的上述规定,指出了澳门法律需要完善的两个基本因素,就是澳门的法律既有过时的原因,也有社会发展提出了新要求的原因。

(一)澳门法律改革面临的问题

1.澳门原有法律在内容上需要本地化

澳门原有法律虽然在形式上完成了本地化,但有相当的内容尚未实现本地化,继续延用原来葡国法律的规范与澳门实际情况有脱节。所以,不仅要做到原有法律在形式上的本地化,更要实现内容上

7同上注

8同上注

的本地化。如,1999年9月制定的《澳门商法典》,在2000年4月特区立法会就对其中的一些条文进行首次修改,随后修改了《商业登记法》、《公证法典》的若干条文,以适应澳门的实际情况。

2.澳门社会急速发展,法律需要革新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来,澳门的社会、经济、文化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使得一部分法律不适应新的变化,需要通过修改来回应社会的要求。如,旅游博彩业的迅速发展,大量外资涌入澳门,尤其是美资投入,使到澳门在经济方面的法律需要吸纳和引进国际方面的通常规范,因而制定了新的博彩业法律,并规范了博彩中介人的行业行为。再如,经济的高速发展,大量需要劳动力,由于澳门本身的人力资源有限,需要引进外部劳动力,引发了本地劳工与外地劳工关系的紧张,雇主与雇员关系的紧张,各方都要求对原有的劳动关系法进行修改,以适应需要。

(二)澳门法律改革的计划和组织

1.法律改革的计划

面对社会的需要,特区政府通过以往的实践和经验总结,于2007年6月制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2007—2009年度公共行政改革路线图》,其中第五部分“针对改革及迫切社会问题而推出的法制建设计划”,比较系统的规划了法律改革的工作,法律改革的重点集中在经济民生方面,同时也兼顾民主政治发展方面,回应了澳门居民的关心问题和社会长远发展的问题。

在行政法务范畴主要有:政治体制方面的立法会选举法、行政长官选举法、法律与行政法规立法法;中央与特区关系方面的国家安全法;公务人员制度方面的公务人员职程、领导和主管人员通则;廉政建设方面的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细则性法规;民生方面的交通法规、楼花买卖登记制度、房地产中介发牌监管制度、违法青少年教育制度;经济方面的商法典、商业登记法典、物业登记法典、民事登记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方面的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

在经济财政范畴主要有:劳资关系法、外地雇员法;社会保障法;财政预算法;博彩法;税务方面的法律。

在保安范畴有;打击电脑犯罪法。

在社会文化范畴有:医疗事故法、疾病防治法;高等教育法、教育管理法、文物保护法。

在运输工务范畴有:规范经济房屋和社会房屋法、楼宇管理法;土地法及批地规范;旧区改造重建法。

2.法律改革计划的组织

政府在落实法律改革计划时,加强了组织工作。2005年3月,经行政长官批示,政府专门设立了法律改革办公室,负责对重大法典、主要法律制度及其它重要法规的检讨,行使法规草拟中央机制的职能。它的主要职责是:编制有关法规草拟的研究及准备工作;拟备法案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草案;联系及协调参与法规草拟工作的各公共部门及实体;协助规划、跟进及评估用以完善法律制度的措施,收集、处理及评估公共机关及部门的意见,以及由“法律改革咨询委员会”从公众或相关专业人士收集的意见;有条理及系统地设立法律人员的资料库及对之进行管理;以及属其总体职务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此外,政府还设立了法律改革咨询委员会。法咨委的主要职责是就立法项目的设定与否、立法取向、法规文本等向公众及专业人士作出咨询,并且研究有关的咨询结果,以及就特区法制建设与社会的发展提出意见。

(三)法律改革的进展与困难

经过特区政府和立法会的努力,社会各界的配合,法律改革计划有了一定的进展。计划中的一些项目,有的已经立法会审议通过或行政长官已制定行政法规,如,行政长官选举法,行政长官选举法,立法会选举法,道路交通法,公务人员奖赏制度,保安部队人员职程,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劳动关系一般制度,教育发展基金制度,免费教育津贴制度等。有的正在立法会审议中,如,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有的已经完成草案,正在征询意见中,如,公职人员职程制度,青少年刑事责任年龄,物业登记,楼花买卖登记制度,商法典,医疗事故,传染病防治,规范经济房屋管理,旧区重整法律制度。有的正在草拟中,如刑法典中的反腐败刑事

责任,民事诉讼法典修改,财政预算纲要法,工业产权法律制度,规范博彩业制度,打击电脑犯罪,高等教育制度,文物保护法,等。

但是,法律改革也遇到了一些困难。

1.政府与民间对法律改革的内容、轻重缓急的顺序认识上有偏差

澳门社会近年来的急速发展,尤其是旅游博彩业的迅猛增长,带来了人力资源的紧张,交通压力的增大,房屋价格的上涨,日用消费品涨价,土地资源的紧缺,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均,贪污腐败的滋生,导致公共财政支出浪费,公共工程批给的漏洞等问题,居民希望能够及时加以解决。他们关注法律改革的项目是,完善土地批给制度,建立公开公平进行公共工程招标制度,杜绝利益输送。完善社会房屋和经济房屋制度,解决居者有其屋。完善劳工方面法律,保障本地工人就业。完善文物保护法规,维护澳门世界历史文化遗产。完善博彩业法规,促进经济适度多元发展,兼顾中小企业的生存。完善城市发展规划的法规,保障澳门有序、可持续地发展。完善公共行政和公务人员制度,提高行政和公务人员的效率。完善选举制度,维护公正、公平、廉洁的选举。对于澳门居民的法律改革诉求,政府的法律改革计划,有的作出了积极地正面回应,有的还存在差距,引起了居民的批评。所以,政府与民间还需要进一步地沟通,逐步取得法律改革项目的共识,从而吸引居民的积极参与和合作。

2.有经验的立法人才比较短缺,影响了法律改革的进度

法律改革除了需要有解决社会问题的政治人才外,还需要具有相当专业性的法律人才,因为法律必竟有其特殊的专业知识。由于澳门在葡国管治下,本地法律教育从1988年开始,而且以葡文为教学语言,培养人数极有限,且大部分进入了法院和检察院任职法官和检察官。1993年后才有中文法律课程,虽然法律专业毕业的人数有所增加,但毕业后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短,实践经验少,造成政府立法人才不足,直接影响法律改革的进度。虽然政府这几年进行努力,建立法律专业人员的资料库,加强立法人才的培训,提供立法的实践机会,但在短期内还是难以适应法律改革的需求。

另外,立法需要法律理论的支撑,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现实的条件,从事澳门法学理论研究的学者数量少,学术成果不多,为立法提供法律理论意见有限,或多或少对澳门法律改革产生不利的影响。所

以,澳门特区应该加强法学教育,支持法学理论研究,为以后法律改革提供理论基础。

3.居民参与的法律改革的意欲相对不足,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比较缺乏,影响法律改革的质素

近年来,居民对参与公共事务的热情有所提高,也开始关注法律的改革工作,但总体而言,发表意见,尤其是建设性的建议比较少,导致政府在咨询意见期间,收集到的意见不多,讨论不够充分。当法律制定后,反而引起居民的意见,影响了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所以,政府和居民需要共同努力,吸取教训,政府要重视搞好每一项法律改革的咨询工作,居民也应该积极发表意见和建议,做到互动、配合,达到共识。

(四)澳门法律改革的展望

1.法律改革有广泛的社会共识,将不断深化

无论是政府还是社会大众对法律的稳定和发展有基本的共同看法。在历次政府的施政工作报告中,政府均提到要进行完善法律的工作,也提出了法律修改的工作计划。而社会大众对政府的法律改革工作不仅积极支持,而且寄予希望,两者的目标是一致。居民有不断的要求,政府有坚持改革的决心。正因为有了这个共同的基础,今后的法律改革将不断地深化下去。

2.法律改革经验的结累,有利于法律改革的顺利进行

经过前几年的立法实践,政府在草拟法律方面有了进步,立法技术水平有了提升,从近来公开咨询的法律,如,保护国家安全的咨询文本可见一斑。

在法律草案咨询意见方面,也在不断改进,形式多样,有通过网络和报纸上征求意见,有定点向社团征求意见,也有不定向的邀请社会人士发表意见,有采用立法原则文本征求意见,也有具体法案文本征求意见,通俗的小册子与学术研讨会结合等方式,吸引居民和学者关注法案的完善。

在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就法案沟通方面,虽然还有待改善,但引起了双方的重视,均有意愿探讨沟通的渠道和方法,将有利于双方的配合,加速法律改革的进程。

3.法律改革的重点仍将是围绕社会经济和民生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

2009年是澳门法律改革阶段性计划实施的关键一年,特区政府将会按照法律改革计划,继续完成其中一些法律改革的项目,如,文物保护法。但是,其中有些重大法典的修改项目需要较长的时间,将会在2009年后继续进行,如,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商法典等。然而,随着社会发展,法律改革还会增加新的项目。为了稳步地推进法律改革,需要处理好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加强对澳门法律改革整体设想的研究,在制定法律改革计划时,要做到统筹考虑,目标明确、中心主题突出、互相协调配合,扭转缺乏统一指导下的各自局部改革,缺乏方向感、缺乏协调的局面。首先要从社会需要出发,决定法律改革的项目,其次才考虑政府部门管理需要取舍法律改革的项目,不能倒置。只有这样,法律改革计划才能回应居民的诉求,得到居民的持续支持。

第二,今后一个时期的法律改革重点应将继续体现特区政府“以民为本”的施政理念,就居民关注的经济、民生、司法效率等方面法律法规进行改革。

经济领域方面,要完善博彩业法律,这是澳门经济发展的命脉,有规范、有秩序地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批地和公共工程批给的公正、公平和廉洁是居民最为关注的焦点之一,也是建立公平公正社会不可少的法律保障。劳动关系一般制度法律通过后,需要有行政法规具体化给予实施,必须尽快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

民生领域方面,简化各种行政手续,增加行政程序透明度,普罗大众关心的社会房屋和经济房屋规章、社会保障法等法律法规需要尽早完成修改。

司法领域方面,就是提高司法效率,加快结案率,及时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与此相关的司法诉讼程序,应该调整或适当简化。

澳门法律现状与改革

澳门法律现状与改革 骆伟建1 [摘要] 简明扼要介绍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现状和构成澳门特区法律的五个主要渊源,澳门特区法律改革的计划和组织。重点分析了澳门特区法律改革的原因、进程和遇到的困难。展望并提出了澳门特区法律改革的前景、有利的因素和改革的重点。 关键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现状法律改革 一、澳门法律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是由澳门基本法、被采用为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及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的法律三大部分构成。所以,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现状要清晰、全面地理解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认识。 (一)澳门原有法律的渊源 澳门自古以来是中国的领土,16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葡国对澳门实行殖民管治。在葡国管治澳门期间,在澳门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两大部分构成。 1.葡国法律延伸适用澳门 澳门在葡国占领下主要经历两个时期。第一时期(殖民时期),视澳门为葡国领土的一部分或海外省。葡国1822年首部宪法规定,澳门是葡萄牙领土的组成部分。2 1914年《海外省行政组织法》对澳门采用殖民地管理模式。1917年《澳门省组织章程》规定,有权制定在澳门生效的法律的立法机关包括议会、中央政府及殖民地 1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法律改革咨询委员会副主席。研究方向是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曾任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委员。 2肖伟华著:《澳门宪法历史研究资料》,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法律公共行政翻译学会出版, 1997年9月第一版,第21页

澳门法律的特点

澳门法律的特点 1、法律形式主要是成文法,即由立法机关依照权限和程序用条文形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法律、法令和法规。 2、法律呈法典化模式 3、法律以葡文为主,中葡版本 法律规范从葡萄牙延伸来澳门适用的多,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少;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集中于行政机构和人员、制度、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等方面,且法典化程度不高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的特点 1、属于地方性司法制度 澳门属于中央辖下的地方行政区域;在该区域内的任何制度都只能是地方性制度 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 2、拥有单独的法律体系 澳门基本法, 列于附见三在澳门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澳门原有法律和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3、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澳门特区的终审权属于特区终审法院。特区法院除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并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案件均有审 4、法律本土化和司法人员本土化 澳门特区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以使用葡文 司法机关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以及司法组织架构不同于内地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长也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5、司法制度是具有典型大陆法系特征的司法制度 (1)法院及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2)法院和法官遵从独立审判的原则,检察院遵从独立行使检察职能的原则。 (3)法院依法定管辖权进行审判,检察院依法定程序参与司法诉讼 廉署组织机构的特点 1、廉署地位独立,仅对行政长官负责。根据《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廉署只受行政长官领导,对行政长官负责 2、人事上有独立决定权。廉署的编制包括廉政专员、助理专员及辅助人员。廉署专员由特区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是廉署一切权力的拥有者。专员可拣选两名人士担任助理专员以辅助其工作,还可任用顾问、技术顾问、调查员等协助工作,任用时仅进行登记及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即可 3、办公经费保障充足。廉署经费从政府每年的总预算中拨付,以确保经费上不受制于其它部门。廉署每年都把预算呈交行政长官,使其在制定特区总预算时,在支出部分中包括一项专供廉署使用的款项。《澳门廉政公署组织法》规定:由澳门总预算的可动用资金补足或在有需要时开立信用而以往年的预算年度结余抵销廉署的预算负担。高级专员有执行廉署财政预算的权限,并且还被立法会赋予批准秘密用款的权限,其目的是应对预防和调查中的特

论澳门法律的特征

论澳门法律的特征 邓伟平 2012-8-7 17:06:04 来源:《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06期内容摘要:葡萄牙占领澳门后,将其法律延伸适用于澳门,澳门逐步脱离中国法律体系而形成有别于其他法律体系的特征,如法律渊源多样,跟随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律多以葡文表达以及对澳门社会的实际影响有限等。中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的问题提上议事日程后,澳门本地立法快速发展,澳门法律开始脱离葡萄牙法律体系而逐步发展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澳门法律的特点除因应主权的回归而发生变化外,其余特征将长期保留。 关键词:澳门法律特征过渡 作者简介:邓伟平,中山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 葡萄牙占领澳门后,将其法律延伸适用于澳门。澳门逐步脱离中国内地的法律体系,自我发展,形成其有别于其他法律体系的一些特征。1999年12月20日,我国将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根据“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澳门原有法律基本不变,将过渡到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将不可避免地受澳门原有法律的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原有法律的特色。因此,研究澳门法律的特征,对全面而准确地理解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实行“双层双轨”的立法体制,法律渊源复杂多样 作为澳门的管治者,葡萄牙人自19世纪中期起将葡萄牙法律延伸到澳门适用。1822年葡萄牙第一部宪法正式认定澳门为葡萄牙的海外殖民地,葡萄牙法律亦因此而当然成为澳门法律。此后,葡萄牙一直保留着为澳门立法,或将葡萄牙法律延伸到澳门适用的权力。1976年以后,澳门本地亦享有立法权,该等立法权由澳门总督和立法会分享,法律并明确规定了总督和立法会各自行使立法权

澳门行政法规的法律控制问题研究

澳門行政法規的法律控制問題研究 李燕萍? 行政法規是回歸後澳門法治生活中出現的法律規範形式1,作為政府應對複雜多變社會生活的重要手段之一,行政法規充分發揮了有效回應社會需求的功能,滿足了行政管治的效率目標。然而,行政法規是具有普遍效力的規範性文件,對公民的權利義務影響甚大,必須納入法治範疇予以約束。一般而言,對於行政立法行為可以從事前與事後兩個方面進行控制,事前控制包括兩個途徑,其一,通過授權立法制度確保行政法規的正當性與民主性;其二,在行政立法過程中,通過程序規則確保行政立法行為的公開、公平、公正,滿足現代社會民主治理的基本要求。事後控制主要是指法院的司法審查。本文擬結合各國控制行政立法活動的有效經驗和澳門現有的制度規範,具體探討行政法規法律控制方面的問題。 一、建立對行政法規的立法授權制度 《澳門基本法》第50條規定了行政長官享有的職權內容,其中第5項規定,行政長官制定並頒佈行政法規。據此,人們普遍認為行政長官擁有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權力。但是這項權力的內容、範圍及其與法律之間的關係等問題並未達成普遍共識,本文無意詳述這些分歧,而是在承認行政長官具有制規權的基礎上,探討建立授權立法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在討論之前,有必要表明本文所稱的授權立法是指立法機關將部分立法事項授予行政機關進行,由行政機關制定執行性或創制性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為。 (一) 建立授權立法制度的必要性 行政機關行使一定限度內的制規權力是世界各國普遍做法。但是,行政立法始終是對民主治理、權力分工合作理念的挑戰,各國紛紛採取各種方式控制行政立法的深度與強度。其中,授權立法制度是常見方式之一。2回歸後《澳門基本法》中沒有提供這種制度安排,那麼這是否意味着澳門特別行政區建立授權立法體制違反了基本法?這需要考察基本法對立法與行政關係的描述,以及現代社會處理行政與立法關係的一般原理。 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行政管理權以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其中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行政機關,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領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3顯然,《澳門基本法》並未清楚表明立法會享有的立法權是否為不可授出的專屬權限。但是,根據第50條第5項的規定,行政長官明確擁有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的權力。換言之,行政制規權是確定無疑的,那麼這種行政制規權的正當性何在,僅僅以基本法規定為由顯然並不充分,授權立法理論為行政法規的民主正當性提供了恰當的辯護。 1. 假設立法會擁有對所有事項的立法權限,授權立法理論使得行政長官通過行政法規涉足有關事項的立法工作具有正當性。按照傳統的分權原則,立法、行政、司法三個不同的政府部門,互相分立,一個部門的存在不依賴於其他部門,都是根據憲法產生,地位平等,彼此間的權力不能混合。但是,在現代積極國家觀念下,分權原則中的合作觀念佔據主導地位,立法和行政雖然是不同的部門,但他們分享政府權力,互相合作完成政府的任務。因此,行政立法活動由於立法機關的授權間接取得正當性,即所謂的“行政制規的傳送帶模式。”4 2. 假設立法會與行政長官分別享有對某些事項的立法職能,這是澳門政府提交的《關於法律與行政法規關係》(草案)中的方案5,授權立法理論仍然有用武之地。一方面,在明確了立法會權限範圍之後,立法會保留的事項能否授予行政機關進行則成為必須解決的問題。如果屬於絕對保留,則立法會無權回避立法責任,如果屬於相對保留,則必定需要通過授權立法方能讓行政機關合法介入。另一方面,即使是行政長官有權制規的事項內容,授權立法有助於廓清對獨立型行政法規的法律控制方式。如獨立型行政法規受法律優先原則和法的一般原則的約束,例如行政行為不溯及既往原則,既判力原則,不當得利返還原則, ?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

律师本人至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方案

广东??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方案 中国* 深圳 深圳市福田中心 电话(TEL)

传真(FAX): 敬启者: 承蒙贵公司的充分信任和支持,考虑委托广东AA律师事务所担任贵公司的法律顾问,为贵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我们承诺本所律师能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贵公司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在此,我们向贵公司对本所的基本情况、为贵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内容、收费方式进行介绍,供贵公司参考: 第一部分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方案 我们拟定如下法律服务方案,供贵公司参考,如贵公司有其它建议,我们将与贵公司协商后进行调整。 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一)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审查 通过调查了解登记公示的公司要素(包括股东、注册资本、公司名称、公司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交易中的公司要素(包括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营业务、净资产、管理当局及员工)以及审查公司治理结构的两大有形载体,一是成文的治理规则,主要包括章程、三会(即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重大事项规则和一般管理制度,二是公司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决策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即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机构和监事会,设计及完善公司股权框架和组织架构,完善公司章程和规则,预防内部股权争议,提高公司运营管理的风险防范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及公司运营管理的效率,避免内耗。 (二)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及审查

一方面适应公司生产和管理的现实需要,协助贵公司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劳动人事制度、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保守制度等规章制度;另一方面,对公司已有的规章制度包括公司章程、生产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流程、公司其它管理规定等进行审查、清理,加以完善,,使贵公司在各项制度内容上避免相互冲突或遗漏,在批准和发布程序上保持统一性和合法有效。 (三)公司商务交易流程和对外债权管理 通过对公司商务交易流程审查,包括审查购销合同、采购单据、交货凭证、对账单、结算凭证、产品验收、退货凭证、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产品广告、公司外部销售流程说明、公司内部人员的销售、采购事项的流程处理及授权、签收流程等,针对贵公司在商业交易中如何规范交易,防范交易风险;如何签订商业合同,规范商业行为;如何保全、收集商业交易中的凭证;协助贵公司制定完善的交易制度、流程,培养从事商业交易人员的风险意识,将商业风险降低至最低。 对商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就如何取证、向对方发函等提供法律指导;接受贵公司委托,对贵公司客户的资信情况、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情况复杂或外地的另行协商收费);对贵公司的欠款客户发送催款律师函。 (四)公司人事制度、劳动用工管理 通过人事制度审查修订,包括审查员工手册、奖惩条例、企业员工名册、劳动合同、考勤制度及记录、工资结构、福利待遇、休假制度、员工保密协议、培训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入职、离职流程等,实现人事制度管理权限合法、管理内容合法、管理手段合法。既要符合国家经济体制的大环境,又要与贵公司内部实际情况相符,具有可操作性。

认识澳门法律之《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认识澳门法律之《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一) ──简介 在现今的世界,工业产权被视为推动经济发展的一个极重要因素,对鼓励发明活动有 决定性的贡献。 事实上,进行科技研究须投入大量的资金及动用相当的资源,往往导致企业和经济参与人须承受无法预计的风险。正因如此,有需要向从事科技研究的企业和经济参与人提供适当的保障,避免他们所研制出的新产品或所发现的新方法在未经其同意下被他人使用,从而增强企业和经济参与人的投资意欲和信心。 然而,过往在澳门的工业产权法律范畴内,只存在保护商标的独立制度,其他例如「发明」等工业产权亦只不过是透过葡萄牙国家工业产权局执行《工业产权法典》而受到保护。由此可见,当时保护工业产权的法例确实有不足之处,有必要加以完善。 除此之外,澳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须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因此,有义务在其法例内引入一个能适当保护专利、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新型、生产商标和商业商标、地理标记,以及集成电路布局拓扑图的法律机制。 综上所述,为完善保护工业产权的法例并为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义务,故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了现行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该制度由第97/99/M 号法令核准。 现行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有三百多条条文,整体可分为五部分。立法者在第一部分(即《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的第一编)内定出了关于各项工业产权的一般规定,当中涉及到多个问题,包括:工业产权法律制度适用于哪些人;工业产权涵盖的经济活动和地域范围;如何提出要求授予工业产权的申请;提出申请须缴纳的费用;工业产权在哪些情况下终止等。 第二部分(即第二编)则规范了工业产权的登记或注册。其实,进行登记或注册的目的是使人能随时知悉何者已被授予工业产权,以及对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的行为有所了解。 在整个法律制度中,第三部分(即第三编)所涵盖的范围最广,涉及多种工业产权,分别是发明(发明包括专利、实用专利、药品和植物药剂产品的保护补充证明书,以及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均规定了犯罪中止制度,二者的具体规定存在诸多差异,且各有所长,本文从对犯罪中止的认定、立法方式、共犯中止及处罚几个方面的比较研究,为完善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规定提出了一些建议。 犯罪中止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澳门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中止未遂)和犯罪未遂(障碍未遂)统称为犯罪未遂。此外,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具体规定亦存在诸多差异,本文拟对大陆刑法与澳门刑法犯罪中止的异同进行比较,为完善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规定提供一点建议。 犯罪中止的概念及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 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本条规定和理论界的观点,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从犯罪预备行为开始实施至犯罪还未达到既遂形态这段时间内,一旦犯罪已达到既遂形态,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中止。二是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即犯罪之所以未达至既遂形态,完全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而自动放弃了犯罪或自动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通常情况下,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表现为行为人自愿放弃继续实行犯罪,以致犯罪不再进行下去,从而避免了犯罪既遂形态的发生。而在已经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产生的情况下,这种自动性只能表现为行为人出于本意而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三个条件是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其二是行为人采取的措施是有效的,直接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澳门刑法典》第23条规定:一、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事实虽与犯罪中止人之行为无关,但犯罪中止人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成立犯罪中止有三种情况:其一,行为人放弃继续实行犯罪,这是犯罪中止最常见的表现形式。这种情况的中止主要是指犯罪行为还未实施完毕而放弃。其二,行为人防止犯罪既遂,这种情况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已将犯罪所必经的行为实施完毕,但法定的危害结果还未发生,这时只要行为人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使犯罪未形成既遂,行为人构成中止。此外,只要行为人曾认真地作出努力去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的,哪怕最终防止犯罪既遂或阻止结果发生的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关,行为人同样成立犯罪中止(准中止犯)。其三,犯罪虽已既遂,但行为人防止了不属该犯罪罪状的结果发生的,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这里实际是承认危险犯与行为犯也可以成立犯罪中止。比较两地刑法关于犯罪中止认定方面的规定,内地刑法的规定比澳门刑法严格的多,其一澳门刑法规定的准中止犯,在大陆刑法不认为是中止而是未遂。其二澳门刑法立法者充分注意到危险犯中止的特殊性,这种做法既有利又有弊。一方面,危险犯的既遂无须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只要法定危险状态形成即可。因此,危险犯的中止,通常是发生在犯罪既遂后的中止,这不符合犯罪停止形态的一般理论,意味着犯罪完成后还可以回到未完成形态,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另一方面,规定危险犯的中止符合罪刑法定和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有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有助于让危险犯的行为人更确切地知道这种立法意图,从而鼓励他们适时地自动中止犯罪,从而达到改造犯罪人的刑罚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内地刑法可以借鉴澳门刑法的规定,将危险犯中行为人自动排除危险的情形作出规定,比照犯罪中止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 犯罪中止立法方式之比较 纵观近代各国刑法理论关于中止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体例:其一,将

澳门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法律制度(第7499M号)(1)

法令 第74/99/M 号 核准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法律制度——若干废止 十一月八日 第一编 基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适用于由行政当局包括由市政厅及其他公法人推展并提供全部或部分资金之公共工程之承揽。 二、本法规是否适用于公营企业,拥有多数或全部公共资本之企业及行政当局之特许企业,取决于所公布之训令。 第二条 (定义) 公共工程承揽是指透过支付一项价金以完成不动产之兴建、重建、修复、修葺、保养或改建工作且旨在满足某一集体需求之行政合同。 第三条 (合同之当事人) 一、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当事人为定作人及承揽人。 二、定作人是指透过合同与承揽人订定某一工程施工之法人,并为其利益而提供施工。 三、本法规提及定作人之决定及决议,视为符合规范法人之法律或章程之规定而具权限之机关所作出者;法律或章程未作规定时,视为上级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者。 第四条 (回避) 《行政程序法典》内有关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据位人或人员之回避、自行回避或声请回避之规定,均适用于本法规规范之公共工程承揽。 第五条 (竞争) 一、禁止任何可扰乱正常竞争条件之行为或协议,基于该等行为或协议而递交之投标书及候选要求,均不获接纳。 二、如损害竞争之行为或协议已导致承揽之判给,应中止承揽之履行,并随即开展第二百零九条所指之程序;但有权限当局以适当依据作出其他决定者,不在此限。 三、为产生应有之效力,定作人应将发生之第一款所指之任何事实通知在本地区对承揽人在官方登记中之登录作证明之实体;涉及住所或分支机构不在澳门之投票人时,应通知该投票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之同类实体。 第六条 (承揽类型) 一、按承揽人所获回报之方式,公共工程承揽得分为: a.总额承揽; b.系列价金承揽。 二、同一承揽内,得就工程不同部分或不同工作类型,采取不同回报方式。 三、承揽得为全部承揽或部分承揽;无相反约定时,应由承揽人提供使用之材料。 第二编 公共工程承揽制度 第一章 总额承揽 第七条 (定义) 总额承揽,是指预先以一项金额,订定完成作为合同标的之工程或部分工程之实施而需之全部工作之报酬之承揽。 第八条 (总额工程 ) 九、民法 (三)其他单行民事法律

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

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鉴于:甲方系在浙江注册成立的民营企业。 乙方系经浙江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为客户提供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甲方欲寻找能为其提供投资或其他和投资相关业务的合作伙伴,以进一步促进企业发展,乙方现将在上海注册的____________中国投资基金介绍给甲方,洽谈合作事宜,同时乙方也能为甲方的经营发展提供法律服务。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如下合作协议,共同遵照履行: 定义:甲方包括协议上的甲方以及甲方的关联企业 ____________中国投资基金包括在上海注册的____________中国投资基金及其介绍的相关联的合作伙伴。 一、甲乙双方如实向对方提供各自的营业执照等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有关资料,双方自觉保守对方商业秘密。 二、甲方的职责 1.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约参加乙方组织的每一次

与____________中国投资基金的谈判; 2.负责及时向乙方提供其____________中国投资基金进行谈判的进展情况及相关资料; 3.按约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所规定的相关费用; 三、乙方的职责 1.负责联系、组织____________中国投资基金与甲方进行接洽谈判; 2.为甲方提供其与____________中国投资基金进行商务活动所涉及的各类法律咨询; 3.参与甲方与____________中国投资基金进行的商务谈判活动; 4.审查、起草、修改甲方与____________中国投资基金合作的各类法律文书; 5.就甲方与____________中国投资基金的合作项目进行相关的调查、见证、论证,出具相关的见证书、法律意见书。 四、费用收取 甲方一经与____________中国投资基金达成项目合作意向书,必须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法律服务费分以下情

(澳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宗旨) 本法规所规范者为将工业产权赋予本法规所指之发明、其他创造及识别标志,其主要目的为确保对创作活动、科技发展、正当竞争及消费者利益之保护。 第二条(主体范围) 一、本法规对下列者适用: a.任何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之人; b.住所位于澳门且按本地区法律设立之任何法人; c.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系属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葡文缩写为OMC)以及按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约》及有关修订之规定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国家或地区之国民者,且不以其住所或营业场所为取决条件,但涉及管辖权及程序之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如其他国家或地区之国民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朕盟之任何国家或地区具有实际及真实之住所又或工业或商业场所,则等同于加入上述组织或朕盟之国家之国民。 三、对于不属以上两款所包括之其他人,则适用澳门与相关国家或地区所签订之国际协定内之规定;无该等协定时,则适用互惠制度。 四、总督在听取司法事务司之意见后,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确认互惠制度之存在。 第三条(客体范围) 工业产权涵盖经济活动之所有领域,包括农业、林牧业、渔业、采掘业、加工业、商业及服务业,亦涵盖一切自然产品或制成品。 第四条(地域范围) 按本法规之规定授予之权利,其覆盏范围包括整个本地区。 第五条(工业产权之内容) 工业产权使其权利人在法定之限度、条件、限制内就有关发明、创造及识别标志拥有完全及专属之收益、使用及处分之权利。 第六条(工业产权之注明) 一、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须以相应证书作为证明,证书内应载有完全识别有关权利所需之资料。 二、由有关国际组织以在澳门产生延伸效力而发出之工业产权证书,具有与上款所指证书相同之效力。 三、拥有不同工业产权之权利人,得透过申请而获发下列证明书: a.内容与工业产权证书之内容相似之证明书; b.使由有关国际组织给予之工业产权在本地区产生延伸效力之保护证明书; c.提出申请之证明书。 四、第一款所指证书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第七条(为损害赔偿而作之临时保护)

为公司提供中国法律服务的项目建议书

为公司提供中国法律服务的项目建议书 非常荣幸并感谢贵公司的领导给本律师同贵公司洽谈为贵公司提供中国法律服务事宜的机会。对于为贵公司提供中国法律服务事宜,我们抱有很大的兴趣,并非常希望受聘于贵公司,担任贵公司的中国法律顾问。在此,我们将本所和本律师将参与该项目的有关情况向贵公司作如下汇报: 一、上官翔律师简介 上官翔律师,中国执业律师。上官律师执业以来,经办了大量的民事、经济等方面的诉讼、仲裁案件以及非诉讼法律业务,尤其擅长于公司法以及与公司法相关联之领域的法律服务。 上官律师先后受聘于国内、香港、新加坡、美国等数十家中、外资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上官律师以其专业的工作态度、正直的秉性、强烈的责任心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客户提供了优质的服务,深受客户的信赖。上官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项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法律业务: (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和组织机构的设立; (2)公司股份制改造; (3)企业产权的转让、出租和出售; (4)为公司合并、分立、重组、资产转让及公司的破产、清算提供法律策划; (5)债权债务的处理和追偿; (6)为公司开展特许经营、连锁经营提供法律服务; (7)起草审查修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各种合同文书。 2、外商投资法律业务: (1)为外商在华设立外资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分公司、驻华代表处提供工商注册法律服务; (2)参与利用外资、国际贸易、国际技术合作项目的谈判,代为进行资信调查和可行性分析; (3)审查、起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4)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质押、清算。 3、金融、证券业务: (1)股份公司股票发行与上市,债券的发行、转让与兑现; (2)为证券承销商投资银行业务提供各种相关法律服务; (3)担任发行人律师或承销团律师,起草有关法律文件; (4)为企业贷款、融资、拆借项目提供法律咨询,起草、审查相关文件;

澳门、香港与祖国内地的货币银行法律制度评析(一)

澳门、香港与祖国内地的货币银行法律制度评析(一) 1997年7月,全球著名的国际金融中心香港回归到祖国怀抱,1999年12月,经济繁荣的澳门也将回归祖国。澳门和香港实行的都是高度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有着完善的货币银行法律制度,这是两地经济发展的保证。祖国内地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也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探索中初步建立了一套新的货币银行法律制度。将澳门、香港和祖国内地的货币银行法律制度作一比较,可以看到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这对于祖国内地正在进一步深化的银行制度改革,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一、澳门、香港与祖国内地货币发行制度比较 (一)澳门的货币发行制度 澳门在20世纪以前没有自己的货币,流通中的货币主要是中国银元、铜钱和其他一些国家银币。1905年9月4日,葡资的大西洋银行获得澳门行政当局授权,开始发行澳元;1995年10月,中国银行澳门分行也获授权,成为澳门地区第二家发行货币的银行。依照澳门的有关法令规定,发行澳元必须有100%的等值黄金、外汇资产作准备金,缴纳给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作为发行澳元的担保和外汇储备。 除澳元外,在澳门流通的其他货币还有港元、美元、英镑、日元和马克等,其中港元的流通量占有较大比重,在大宗对外贸易的结算中,使用港元的数量要大于澳元。为保证澳门的国际收支平衡和澳元币值的稳定,澳门在允许外汇自由进出的前提下,同时也对部分外汇汇兑采取一定的管制措施,如规定外贸进口所得外汇收入,应将外汇收入的50%按低于银行汇率的公价汇率,强制性地汇兑给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以保证澳门的外汇储备维持在一定水平上。同时实行澳元直接与港元挂钩的政策。 (二)香港的货币发行制度 长期以来,香港行政当局将货币发行权授于汇丰银行和渣打银行行使(1911年有利银行也被授权发行货币,但已于1978年被撤销)。1994年5月,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也获授权,成为香港第三家发行货币的银行。依照香港的有关法律规定,发行港元必须有100%的等值外汇资产作准备金,即发钞银行在发行港元前,必须按7.8港元等于1美元的比率,将等值美元存入港府管理的外汇基金,取得外汇基金发给的“债务证明书”后,方可凭此发行等值港元。香港目前拥有900多亿美元的巨额外汇储备,并在汇兑方面通过实行港元与美元直接挂钩的政策,保证了港元在十几年中币值的相对稳定,促进了香港外向型经济的迅速发展。(三)祖国内地的货币发行制度 祖国内地的货币发行权由国家授权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垄断发行,其他任何银行、单位和地区都无权发行货币。人民银行发行货币时不需要缴纳保证金,而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商品流通的实际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比较和评析 从澳港地区和祖国内地关于货币发行的规定来看,不同之处:澳港地区是授权几家商业银行发行货币,而内地则授权给中央银行独家垄断发行货币;澳港地区商业银行发行货币时要缴纳等值外汇资产作担保,而内地中央银行则是以国家信用为保证,按计划原则来发行货币的。澳港地区的经济体制和市场情况和祖国内地有巨大差异,他们的货币发行制度显然不适合内地,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进程的发展,内地的经济活动已逐步参与到世界经济活动中去,保持巨额的外汇储备,防止出现对外支付危机,对于保持人民币币值的稳定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现有1460亿美元的外汇储备,按1:8.27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为12074亿元人民币,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流通中的12074亿元人民币实际上是有等值外汇担保的。当外汇市场上人民币对美元汇率波动过大,有可能危及人民币币值稳定时,中央银行就可以动用外汇储备来干预,使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基本稳定在1:8.27左右。因此,祖国内地发行货币虽然不采用缴纳等值外汇做担保的方法,但是,保持巨额外汇储备的做法实际上就起到了货币发行

法律服务领域细分

法律服务领域细分 1、房地产 (1) 2、资本市场/证券 (3) 3、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4) 4、公司/外商直接投资 (5) 5、收购兼并 (6) 6、银行与金融 (7) 7、争议解决 (8) 8、知识产权 (9) 9、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 (10) 10、反垄断与竞争法 (11) 11、WTO/国际贸易 (11) 12、海外投资 (12) 13、劳动法 (13) 14、税法与财富规划 (13) 15、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15) 16、破产重整与清算 (16) 17、合规/反腐败 (16) 18、酒店/旅游开发与管理 (17) 19、信息技术、电信、传媒与娱乐 (18) 20、环境保护、能源与自然资源 (18) 21、海事海商 (19) 1、房地产 房地产领域公认的领跑律所之一 房地产业务近年获奖 ●已连续3年获得钱伯斯亚太“房地产年度最佳律师事务所” ●房地产业务持续名列钱伯斯亚太第一级别 ●已连续5次获得亚洲法律杂志(ALB)“房地产年度最佳律师事务所” 房地产业务是中伦的基石业务。从1993年创立,中伦在这一领域的领军人物始终活跃在业界最前沿。中伦聚集了一批优秀的专业人员,拥有为房地产相关领域的主要参与者(包括政府部门、房地产开发商、建筑企业、金融机构、房地产私募基金、自用项目业主单位、境内外投资者等)提供各种类型法律服务的丰富经验。中伦能够为各种类型客户提供房地产行业的全流程法律服务,包括项目融资、土地投资、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并购交易、物业运营与管理、房地产企业上市和不动产资产证券化等。中伦依托其全流程法

律服务的丰富经验,能够深刻理解客户的商业需求,为客户在投资项目之始,设计完整、有效的结构,以实现客户的商业目的,并尽可能防范法律风险。 通过与金融团队、公司及资本市场团队的密切合作,中伦的房地产团队参与了大量的房地产项目并购、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设立及投资、房地产企业上市、不动产资产证券化等项目。 通过与争议解决团队的密切合作,中伦在房地产团队在房地产争议解决方面也有丰富的经验。凭借对房地产各环节的充分了解,加上诉讼、仲裁律师对争议解决程序的精到把握,中伦有力地维护了客户的权益。 中伦的房地产法律服务包括: 房地产融资 ■ 房地产企业一般融资 ■ 房地产项目的私募投资及融资 ■ 房地产项目或项目公司的信托融资 ■ 房地产担保资产证券化 ■ 其他融资方式 土地投资 ■ 土地投资商业模式、法律风险和合作条件 ■ 土地投资、土地交易协议 ■ 土地征用、拆迁补偿 房地产开发 ■ 项目开发或合作开发的法律结构 ■ 房地产企业的设立 ■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以及出让、转让 ■ 房地产预售和销售 ■ 物业管理 ■ 物业交付 ■ 房地产企业或项目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对骆伟建教授论澳门法律制度中的司法审查的评议

2006兩岸四地法律發展上冊206 一、歷史和背景的比較 澳門「違憲審查制度」生成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具有完全的被動的繼受性。在殖民地時代,澳門完全接受了葡萄牙的違憲審查制度。在中央政府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後,澳門又完全接受了中央政府預先為它設置的違憲審查制度。 完全和被動地接受一項法律制度,一個不利之處就是,人民要被迫放棄既有的制度基礎,被迫割斷他們與歷史的自然聯繫,在歷史、文化和心理傳統上可能要經歷一個痛苦的嬗變。但是有利之處也是顯著的,那就是,在被迫接受的制度面前,在強大的外在力量面前,人民也許是更為輕裝的,毫無反顧的,因為他們別無選擇。這種情況又增加了人民對新制度的適應性,增加了新制度的生命力。在新的制度中,人民又會進行進一步的積極的創造。澳門的情況,包括香港的情況似乎證明了這一點。二戰以後日本的情況似乎也證明了這一點。 但是,中國內地違憲審查制度的生成,完全不同於澳門。它的一個重要特點是,中央政府在完全自主、不受外力強制的情況下建立起了自己的違憲審查制度,當然,更恰當地說,這種制度也許應當是一種「草創」。雖然1949年以後的一段時間內,大陸法律制度的建立先後受到前蘇聯和西方國家的影響,特別是從1954年憲法到1982年憲法,大陸的違憲審查制度深受前蘇聯的影響,但是,外在力量對大陸違憲審查制度的影響程度,根本地還是取決於大陸政治力量自身的取捨,而不是外在力量本身。 一種政治力量自主地決定建立什麼樣的違憲審查制度,其有利之處有三:一是可以恰當地維護這一政治力量以及它所代表的人民的獨立和尊嚴;二是可以使這一區域的人民自然地延續他們一脈相承的歷史和傳統;三是可以真實地反映這一區域的各種複雜情況,從而有利於人民根據自己的情況創造更適宜於自己的違憲審查制度。

中国商事法律服务市场现状分析

中国商事法律服务市场现状分析 摘要:随着法制化建设的推进与国际化进程的深入,越来越多精英商业律师事务所在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崭露头角。商业法律服务市场的研究核心在于对国际律师事务所和国内本土律师事务所现状比较的生态分析,通过厘清二者之间竞争与合作并存的特殊关系,了解这块新兴法律服务市场的真实现状。 关键词:法律服务市场;商事法律;商业律师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各国在纷繁经济活动中,对于法律服务的定性要求早已不再仅仅局限于“事后解决型”,即传统的法律诉讼模式,而是越来越广泛的将法律服务应用到风险控制、企业治理、合规操作等领域,以尽可能预防未来在股票上市、银行融资、债券发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纠纷,同时完善自身治理结构,为今后潜在发生的复杂商业交易打好坚实的前期法律基础。 现代法律服务市场,业务大体可分为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两大领域。商事法律服务市场主体业务为非诉讼法律服务,主要包括境内外上市、收购兼并、银行融资、外商投资、私募基金以及资产重组等形式,涉及广度包罗万象,涵盖医药、能源、生物、化工、通信、食品、基础建设、房地产和知识产权等专门领域,由此组成一个复杂而庞大的法律服务结构体系。此外,也涵盖一些商事诉讼业务,因此在一些大型的综合性商事律师事务所中也会设置争端解决部门(Dispute Resolution),专门负责处理与商事交易相关的法庭诉讼和商事仲裁事宜。即使在法律职业尚处于形成阶段的中国,一小部分精英商务律师事务所也已经初步成型,并且掌握着法律业务中利润最高也最具声望的部分。[1] 中国的商事法律服务市场起步较晚,目前国内知名的商事律师事务所大都创立于20世纪90年代,较一些动辄百年历史的国际知名律师事务所而言,仍然在机构设置、业务深度、内部机制和市场拓展方面存在差距。虽然与世界其他地方的商事律师事务所具有诸多相同特征,但中国商事律师事务所服务的不同客户类型,大多包括外企、国企和民企,构成了这些中国的新法律精英工作中极度多样化的外部环境。[2]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外资不断涌入中国资本市场,同时中国企业“走出去”趋势的也持续加强,年轻的本土律师事务所不可避免的会和众多国际知名律师事务所争夺商业法律服务的市场份额。从历史上看,20世纪90年代初,中资所与外资所之间仅是形式上的合作关系,中资所由于没有经验与能力参与交易,往往只是作为签字律师存在,在整个交易链中收取最少的薪酬,却承担最大的风险。20世纪90年代末,中资所开始在早期的外商投资领域中积攒起一定的商业法律服务经验,然而由于薪金水平差距仍然较大,因此当时人才流失现象非常严重,但正是在这段期间孕育了数家具有开拓精神的本土律所,日后成为了目前中国市场上领先的可以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展开直接竞争的本土律师事务所。到了21世纪,中资所通过十几年的良性发展和持续学习,在人才储备、薪资水平、业务能力及国际视野上都获得长足的进步并保持了相当程度的竞争力,甚至出现了国内某知名律所与大型外资所的合并案例,国际化程度进一步提高。这也从侧

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的区别

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 法律制度的区别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的区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现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我国在推进法治化的进程中有必要借鉴两大法系的优良之处,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尔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大陆法系又称为成文法,其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以法典为第一法律渊源,法典是各部门法典的系统的综合的首尾一贯的成文法汇编。世界上大约有70个国家法律属成文法系,主要分布在欧洲大陆及受其影响的其他一些国家。如: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瑞士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传统的英美法系,判例法占主导地位,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制定了大量成文法以作为对判例法的补充,但仍受判例法的制约。目前世界上大约有26个国家法律属英美法系,除英美两国,其余主要是英联邦国家,如: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二者在经济基础、阶级本质、总的指导思想等方面是一致的,但由于他们形成的历史条件不同,二者在法律形式和法律运行方式上又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 所谓法律渊源通常是指法的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如宪法、法律、法规、判例、习惯等。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构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

中国传统的法律顾问模式的弊端和创新性法律服务模式

中国传统的法律顾问模式的弊端和创新性法律服务模式 中国传统法律顾问模式,在服务内容、人员配置、服务形式和业务开拓等方面,都存在重大缺陷和严重的弊端,根本不适应顾问单位的现实需要。 中国传统的法律顾问模式的弊端: 1、中国传统的法律顾问工作往往流于形式,由于律师没有具体明确的量化的工作目标,所以,律师往往缺乏责任心。一般律师没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经验,不懂企业管理,提供的法律意见常常不适应顾问单位的客观需要。 2、中国传统的法律顾问业务的开拓,往往不是依靠法律专业水准和敬业精神,而是靠关系、给回扣拓展业务。这样建立起来的畸形变态的法律顾问关系,只能造成畸形变态的事实后果。 其一,既然给了“回扣”,法律顾问便可以“消极怠工…… 其二,其实,恰恰是这个“关系”往往使企业陷入“潜规则”的网罗而不能自拔,反而增加了企业损失和法律风险。一旦陷入“潜规则”的泥潭,如果企业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企业维权便举步维艰,因为“潜规则”本身往往就是违规的,甚至是违法的。事实上,靠关系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往往并不会注重工作过程中必要的取证和防范,他们的心思和时间都花在拉关系、应酬之上,“酒肉穿肠过”,血液含酒精量或者含油量过高,怎有时间、有精力、有清晰的头脑去专研业务、去提升和完善自己?怎有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有的律师正是利用了当事人“畏

官”“畏权”不“畏法”的淡薄的法律意识和不健康心里,只要他说与有关机关的关系,你就可以在不知不觉中请君入瓮。 之所以说“关系案”是陷阱或者泥潭,其实,道理很简单:如果您从“关系案”得到法外利益或者说非法利益,对方当事人必然不服,极可能提起上诉、申诉、上访、控告,从而引起一系列法律程序甚至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展开拉锯战。你不可能在任何程序、任何阶段、任何处理方式都有关系。相反,如果你没有或者不能从“关系案”得到法外利益,你又何必花钱花功夫制造“关系案”?其实,正直的人格才是立身之本,成功之源。 3,传统的法律顾问模式下,缺乏建立系统的风险防范机制的工作内容,往往不建立法律风险防范的长效机制。他们更多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小打小闹”、“临时抱佛脚”。……更无法真正地帮助顾问单位化解风险。 4,传统法律顾问模式下,律师往往是被动的。当顾问单位面临爆发的实际法律风险时,才知道去寻求法律帮助,于是律师成为“消防员”或者“擦屁股纸”。 5,传统的法律顾问模式下,收费模糊。在签订顾问合同时,律师常常对顾问单位的人员情况、部门职能、业务开展等等情况都不了解,律师和顾问单位双方都不知道将来到底有多少事务需要用到律师,所以,对于顾问费的收取看人下菜,顾问单位有钱就多要一些,顾问单位没钱就少要一些,大律师多要一些,小律师少要一些。还互相心理不平衡,律师觉得钱少活多,企业觉得钱多活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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