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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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

李 凯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 四川 成都 610041)

摘要: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表明,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无论是在司法实务界还是在法学界均未达成共识,而要合理解决该问题则需要解决三个前置性的问题———刑法条文的解释观念、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以及行为定性后的司法效应问题。从解释观念看,应树立以罪定刑的析罪观;从罪过形式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从司法效应看,将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势必不当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对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除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而故意致醉外,一般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醉酒驾车 交通肇事 危害公共安全 解释观念 罪过 司法效应

一、问题的提出

机动车在为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我国是机动车事故的重灾区,亚洲开发银行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00年至2004年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大部分是由机动车引起的)造成的损失约为国内生产总值的1%至3%,损失金额逾125亿美元,高于这5年公众卫生服务和农村义务教育的国家财政预算。因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50多万人死亡,约260万人受伤,相当于每5分钟就有1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率为世界第一。①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众多交通事故中,因醉酒②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的后果尤为惨重,真可谓“车祸猛于虎”。③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醉酒驾车肇事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孙伟铭因无证、醉酒驾车肇事致4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④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定性主要是基于两点理由:其一,被告人孙伟铭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表明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共安全持蔑视的态度;其二,孙伟铭在醉酒后仍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说明其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民意调查显示,该判决结果在民众中获得了多数支持,同时也有部分学者认同该判决结果。⑤但是,同样是在四川省,类似案件有的又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⑥这就产生了所谓“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使行为人在处遇上存在巨大差异。由此可见,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人们还远未达成共识,因此,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已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当务之急。

从纯客观报应论的角度看,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判处重刑似乎无可厚非,因为生命无价,行为人非法夺走他人数命而还上其一命似乎天经地义。但是,现代刑法是责任刑法。犯罪是不法且有责的行为,犯罪的成立“不仅在客观上要求结果与行为人的意志活动之间具有联系;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违法性),而且主观上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非难……在行为人的罪责中,行为人的内心世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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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评价为非法的法律规范之间具有联系”。⑦因此,仅仅依据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就做出定性评价是客观归罪的表现,这违背了责任主义的刑法观念。而欲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性质进行科学的评价则需要解决三个前置性的问题:(1)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之观念需要反思,即刑法条文进行解释的观念是以刑定罪还是以罪定刑?(2)对行为人的罪过形式需要质疑,即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3)对案件定性后的司法效应需要重估,即从重解释是实现了一般预防还是不当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二、是以刑定罪还是以罪定刑———解释观念反思

任何法律都需要解释。就刑法解释而言,首先应明确其解释指导观念是以刑定罪还是以罪定刑?⑧从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看,如果按照以刑定罪的解释观念,那么在后果极其严重、民愤极大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必定先入为主地认定对行为人应当施以重刑,而依据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之规定显然无法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而要弥合刑法规范与公众情感之间的鸿沟就必然从其他刑法条文中寻找重处的依据,这样,对行为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就成为理所当然的选择。但是,如果根据以罪定刑的解释观念,那么就无法得出醉酒(非故意致醉情形)驾车肇事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论。

刑法解释学的任务是寻找答案,而不是证明答案。换言之,解释刑法条文的目的在于寻求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的对接(或无法对接),进而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而不是在应罚观念的指引下为自我假定寻求依据。“虽然有心理学证据证明人类思维中存在着为结果寻找原因的倾向,但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必须为量刑提供充分的、具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结果不能自我证成。否则,刑法变成‘玩偶’的同时,司法者行使的就不是司法权,而是立法权。”⑨罪刑关系的基本理论告诉我们,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应当是以刑定罪,而站在司法论的立场上则应当是以罪定刑,这一观念不可动摇。这一观念的合理性源于对犯罪“三性”的认识。根据我国刑法学的通说,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其中,就立法者而言,其应着重考虑行为的应受处罚性,即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如应受刑罚处罚就应当入罪,否则就应当出罪;就司法者而言,其应着重考虑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即行为是否违背刑法规范,若违背则应当入罪,若未违背则应当出罪。当然,不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出入罪之根本依据还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由此,犯罪的“三性”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各有侧重,并形成完整的逻辑体系。而刑法解释学是根据现有的刑法规范进行解释的,“法官不能事先固定案件事实的性质,然后再寻找应当适用的法条,而应当根据拟适用的法条归纳案件事实、判断事实的性质”,⑩并依据法律规定解决出入罪的问题,进而解决刑罚的问题,绝不能本末倒置,逾越权力的界限,否则就容易出现“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局面。

三、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罪过形式质疑

在确立了以罪定刑的刑法解释观念之后,我们的析罪路径就应回到犯罪-刑罚的范式上来,而完成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和解读就成为实现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对接的唯一进路。

《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相比较,就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而言,此类犯罪在犯罪客体(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驾车肇事)、犯罪主体(一般主体)三方面的构成要件上均可实现(解释上的)重合。两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前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而后罪只能由过失构成。 λ?因此,在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场合,其罪过形式就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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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含间接故意),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过失,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法条竞合,而根据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理,则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一般而言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罪过形式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下面将详述之。

由于《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醉酒驾车肇事(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疑义。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行为人在醉酒时其认识、辨认及控制能力确有减弱甚至消失的事实,如果依据责任与行为同时性原则,那么醉酒的人应不负或减轻刑事责任。因此,讨论醉酒犯罪行为的责任根据应追及其原因行为,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予以解答。“如果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不法后果,而该行为是由于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作为或不作为),那么就具备了责任能力。” λω具体而言,“醉酒人对其饮酒行为并非是不可控的,在饮酒当时是有责任能力的。当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或明知自己醉酒后会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时,不采取断然措施以防止自己危害行为的实施,甚或希望或放任自己的危害行为的实施而致自己醉酒,如此,正反映出醉酒人的主观恶性,故对其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有着主观依据的”。 λξ同理,考察醉酒人的罪过形式应以原因行为而非以结果行为为准。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之所以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就是因为审判人员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推定依据不同,若依据结果行为(如醉酒驾车又逃逸撞人等)则往往会推定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但如前所述,对于醉酒后驾车侵害法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解释其主观罪过,不能以结果行为推定之。因此,在原因行为中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非常必要。 λψ毫无疑问,在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均预见到自己行为带来危害的可能性,即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并无区别,因而只能在行为人的意志因素上寻找差别。间接故意在意志上系放任危害结果之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意志上系基于对自身能力和客观条件的错误估判而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有认识)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 λζ又因为我国刑法学理论关于行为人主观意志方面的解说系针对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的态度,而非对待具体行为的态度,所以考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区分罪过形式的关键。日本有学者认为:“由于将故意理解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实现意思,因此可以将与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实现无关的、行为者的情绪的、评价的内心态度从故意中排除,在承担责任时同时考虑反对动机的形成过程,而且可以区别未必的故意(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 λ{就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而言,区分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心理态度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具有重要的意义。换言之,行为人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放任态度不可与其对待危害结果(危害公共安全)的态度相提并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的态度还是持反对的态度是问题的实质所在,前者为间接故意,后者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笔者认为,在无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故意醉酒并驾车肇事的,其主观上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理由如下:(1)行为人通常并无犯罪动机且在事后通常都表现出极大的悔悟,由此可推定其在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是持反对的态度,而要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须有特定的原因,如行为人长期仇视社会等,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属主观臆断;(2)此类案件的行为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往往受损严重,行为人自己也因此受伤,基于正常理性人对自己生命(身体)、财产的合理关切,行为人一般不会置自己的生命、财产于不顾而实施危害行为,因此,在这一逻辑下推定行为人系间接故意(在放任危害后果的同时放任自身受到伤害)令人难以接受;(3)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往往难以证明,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诉讼法理也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断,即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系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所述,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应以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为原则,以认定为故意(含间接故意)为例外。换言之,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常态,只有在极个别特殊情况(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长期仇视社会、不自爱自重以及对危害后果毫无悔意等)下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应的,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系法条竞合,应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理,按交通肇事罪定罪

法 商 研 究2009年第6期(总第134期)量刑。

四、是一般预防还是不当打击———司法效应重估

将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予以重处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此种行为的危害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因此有必要给其他驾驶人以警示。尽管有学者否认刑罚的目的包括一般预防, λ|但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仍肯定一般预防的重要意义,因为“在普通公民中也有落后与先进之分,有自觉守法者与不知法的法盲之别;况且,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往守法的公民并不意味着今后必然还是守法者,故在他们中间,也不是没有发生犯罪的可能。正因为如此,所有公民都有一个接受法制教育的问题。因此,广大公民不仅可以而且必须成为刑罚一般预防的对象”。 λ}但是,一般预防之实现应有限度,并非刑罚越重一般预防的效果就越好。 λ~一般而言,一般预防目的之实现还有赖于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之遵循以及刑事司法效应之体现。

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据此,饮酒后驾车的,显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的行为,违背上述法律又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理当按刑法中的相应法条予以规制,不得任意出入人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出于保障刑法包括司法解释体系之安定性和一体化的考虑,根据体系解释的要求,对醉酒驾车肇事的案件也应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比例应适当。定罪量刑既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否则就是客观归罪。前已述及,常态下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系过于自信的过失,因而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也较低,而对其处以重刑势必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已形成过失犯罪基本以7年有期徒刑为最高刑的格局,这从另一侧面说明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的案件应以交通肇事罪而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最后,若将醉酒驾车肇事之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就会不合理地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 μυ浪费刑事司法资源。《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这一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若依孙伟铭案的解释逻辑,那么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的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不低于3年的有期徒刑,而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仅令人无法接受,而且势必使司法机关处于两难境地:如果对行为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那么大量传统的行政违法行为将被划入犯罪圈,从而造成刑法打击面过于宽泛的不利后果;如果不依此治罪,那么又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此,有学者提出对本罪应进行限缩解释:(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立法者将本罪规定在《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行为人能实施的行为必须与前面所列的行为相当。另外,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 μ?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方法,不管其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宜认定为本罪。(2)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而不宜认定为本罪。 μω

五、余论

在以罪定刑观念的指导下,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进行罪过分析可以得出在常态下行为人的主观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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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系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结论。基于这一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系法条竞合,应适用特殊法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而基于对司法效应的考量,对醉酒驾车肇事之行为人也宜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恶性交通犯罪的大量出现也表明,我国在遏制此种犯罪方面的努力还远远不够。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是否有必要突破现有过失犯罪的处罚格局,加大对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的确值得思考。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制裁(尤其是重刑)的效果不能被任意夸大。

注释:

①参见郭永刚:《亚行:中国交通事故5年损失逾125亿美元》,《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15日。

②本文中所探讨的醉酒系自愿醉酒,即行为人能够意识到自己的饮酒行为,非自愿醉酒(如饮料被他人秘密放入酒精或在他人强制下饮酒的)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还需说明的是,笔者对将行为人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目的故意致醉后驾车肇事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无异议。

③自2008年以来,我国成都、南京等地先后发生多起行为人醉酒驾车造成多人死伤和巨大财产损失的案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④本论文写作完成时,“孙伟铭案”已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判决,罪名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则由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虽然当事各方接受了此案的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对此案的判决表示支持,但司法实务部门对类似案件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也是不争的事实。由此可见,对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作深入、系统的法理分析仍具有重要意义。

⑤参见李德民:《孙伟铭醉驾害人该不该被判死刑?》,https://www.360docs.net/doc/1d1488273.html,/05china/system/2009/07/28015702511.sht ml。

⑥参见杜雯:《汉旺发生与孙伟铭案相似事故判决结果差距大》,https://www.360docs.net/doc/1d1488273.html,/content/2009-08/13/content_ 17383431.ht m。

λω[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页,第273页。

⑧以刑定罪并不是仅指根据是否应当处刑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场合,而是还包括应处重刑或是轻刑来决定此罪或是彼罪的场合。

⑨白斌:《刑法的困境与宪法的解答———规范宪法学视野中的许霆案》,《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⑩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λ?参见李凯:《交通肇事罪之构成要件及其相关理论》,《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第8期。

λξ μω参见黄丁全:《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43页,第521页。

λψ行为人如果以实施犯罪为目的故意使自己醉酒,那么自然应按直接故意犯罪论处。又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比较容易区分,因此这里就不再讨论两者的界限。

λζ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

λ{[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λ|参见韩轶、刘雯:《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质疑———刑罚目的不应包括一般预防》,《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λ}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74页。

λ~对所有犯罪都规定重刑所起到的一般预防效果为最佳的观点无疑是荒谬的,良好的刑罚一定是与犯罪相适应的。

μυ有律师曾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建议增设酒后驾车罪,并列举了英、美、德、意等发达国家刑法的相关规定,但此种做法显然是无视我国与上述国家在法文化和司法资源配置上的巨大差异的结果,因而显得极不适宜。也有学者曾撰文提出应设立“过失交通危险罪”包括酒后开车等,但未被立法者所采纳。

μ?有学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罪名,并认为这是由方法上的相当性所决定的。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页。但是,笔者认为所谓相当性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如醉酒驾车在闹市冲撞的行为是否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就存在疑问。因此,笔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章的“兜底”罪名。

责任编辑 田国宝

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

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 李 凯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 四川 成都 610041) 摘要: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表明,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无论是在司法实务界还是在法学界均未达成共识,而要合理解决该问题则需要解决三个前置性的问题———刑法条文的解释观念、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以及行为定性后的司法效应问题。从解释观念看,应树立以罪定刑的析罪观;从罪过形式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从司法效应看,将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势必不当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对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除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而故意致醉外,一般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醉酒驾车 交通肇事 危害公共安全 解释观念 罪过 司法效应 一、问题的提出 机动车在为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我国是机动车事故的重灾区,亚洲开发银行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00年至2004年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大部分是由机动车引起的)造成的损失约为国内生产总值的1%至3%,损失金额逾125亿美元,高于这5年公众卫生服务和农村义务教育的国家财政预算。因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50多万人死亡,约260万人受伤,相当于每5分钟就有1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率为世界第一。①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众多交通事故中,因醉酒②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的后果尤为惨重,真可谓“车祸猛于虎”。③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醉酒驾车肇事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孙伟铭因无证、醉酒驾车肇事致4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④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定性主要是基于两点理由:其一,被告人孙伟铭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表明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共安全持蔑视的态度;其二,孙伟铭在醉酒后仍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说明其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民意调查显示,该判决结果在民众中获得了多数支持,同时也有部分学者认同该判决结果。⑤但是,同样是在四川省,类似案件有的又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⑥这就产生了所谓“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使行为人在处遇上存在巨大差异。由此可见,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人们还远未达成共识,因此,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已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当务之急。 从纯客观报应论的角度看,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判处重刑似乎无可厚非,因为生命无价,行为人非法夺走他人数命而还上其一命似乎天经地义。但是,现代刑法是责任刑法。犯罪是不法且有责的行为,犯罪的成立“不仅在客观上要求结果与行为人的意志活动之间具有联系;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违法性),而且主观上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非难……在行为人的罪责中,行为人的内心世界与

饮酒、醉酒驾驶酒精检测标准

饮酒、醉酒驾驶酒精检测标准 血液中地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每地为醉酒驾驶,需承担刑事责任. 血液中地酒精含量小于每且大于或者等于每,为饮酒驾驶. 附: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由国家公安部提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于年月日正式实施.)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及醉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地酒精含量阈值和检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驾车中地车辆驾驶人员.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地条款通过本标准地引用而成为本标准地条款.凡是注日期地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地修改单(不包括勘误地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地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地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地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正丁醇、异戍醇地定性分析及乙醇、甲醇、正丙醇地定量分析方法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车辆驾驶人员 机动车驾驶人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 酒精含量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或呼气中地酒精浓度. 饮酒驾车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地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小于地驾驶行为. 醉酒驾车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地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地驾驶行为. 酒精含量值 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地酒精含量临界值见表. 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 行为类别对象临界值() 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 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 血液与呼气酒精含量换算 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可按标准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值.

关于加大醉酒驾车、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力度的提案内容及办理复文

关于加大醉酒驾车、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力度的提案内容及 办理复文 摘要:全国政协十一届三次会议0800号提案内容及办理复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全国政协十一届三次会议0800号提案内容 2011-03-02 案由:关于加大醉酒驾车、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力度的提案 提案者:戎嘉余 审查意见:建议由公安部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办理 0800号提案复文 2011-0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0年7月7日以公提字〔2010〕第110号文函复: 戎嘉余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加大醉酒驾车、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力度的提案》收悉,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现答复如下: 我国刑法重视对交通肇事罪的惩处,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严厉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特别是肇事后逃逸的行为,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原条文中关于交通肇事罪作了修改,增加了针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逃逸致人死亡等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近年来,交通肇事违法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正如您在提案中提出的,因醉酒驾车导致的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不断发生,尤其成都、南京、杭州等地接连发生涉及酒后驾驶的恶性交通肇事案件,迅速成为舆论的焦点,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遏制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多发、高发态势,维护道路交通安全,2009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我部部署开展了严厉整治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各地公安机关按照我部部署,加大警力投入,加大路面查控,严格处罚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加强社会宣传,在社会上形成了严查严管的氛围,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从执法实践看,有必要从法律制度层面加大惩治酒后驾驶严重违法行为的力度。为此,在开展整治工作的同时,我部组织了酒后驾驶法律修改的相关调研,收集了部分国家(地区)关于酒后驾驶的法律法规,广泛听取了各地公安机关、新闻媒体、法律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2009年11月,我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的请示,建议加大对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积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将醉酒驾驶、在城镇飙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纳入《刑法》,增设专门罪名。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部门正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调研,听取各方面意见。此外,针对司法机关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下发了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统一了量刑标准。

醉驾不起诉案例分析

醉驾不起诉案例分析 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刘士军律师 一、相关案例 济南市检察机关办理的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本文仅分析相对不起诉)的案例较多。因为不起诉的理由基本相同,所以不一一列举。 (一)历下区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 1、李某危险驾驶案 2019年3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东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7±3.7mg/100ml,系醉酒状态。 2019年3月27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2、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2019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和朋友饮酒至22时许,即驾驶鲁A7****(临)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朝山街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5±3.6mg/100ml ,系醉酒状态。 2019年3月14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3、曹某某危险驾驶案 2019年6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旅游路口处

醉酒驾驶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一)追逐竞驶。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第四,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因为基于任何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行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得科处刑罚。 (二)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 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因此,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另一方面,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之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

驾驶员醉酒驾驶属于什么行为

驾驶员醉酒驾驶属于什么行为 醉驾属于犯罪行为,刑法中醉酒驾驶的罪名是危险驾驶罪,驾驶员因此要承担的刑事责任是拘役并处罚金,而驾驶员血液当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都会被依法判刑的。与此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醉驾的行政处罚是依法吊销驾驶证5到10年不等,最严厉的终身禁驾。 一、驾驶员醉酒驾驶属于什么行为?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此时需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 因此,只要是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并且开车上路的,那么就能够依法判刑。 二、2018年醉驾怎样处罚?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新修改的内容规定: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当前“醉驾”案件的特点 成因及对策

当前“醉驾”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作者:曹仕旺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司法机关依法打击危险驾驶犯罪,有力遏制醉驾现象,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截至2012 年2月,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均为醉酒驾驶案件)27件27人,已经提起公诉25件25人,已判决25件25人。从当前的情况看,醉酒驾驶现象仍然较为严重,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现对该院办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分析如下:一、醉酒驾驶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一)从犯罪嫌疑人身份来看,均为男性,绝大部分是当地农民,有19人占总人数的70.4%;少数为外来务工人员、个体经营者。 (二)从案发时间来看,多发生于夜晚和节假日期间。其中发生在夜晚15人,占总人数的55.6%;发生在节假日9人占总人数的33.3%;只有3件是发生在白天,占总人数的11.1%。(三)从犯罪嫌疑人所驾驶的机动车类型来看,绝大部分是摩托车,有26人占总人数的96.3%;驾驶小车的1人,占总人数的3.7%。(四)从犯罪嫌疑人案发年龄来看,绝大多数都处于中青年阶段,年龄最大的55岁,年龄最小的18岁,平均年龄为29.6岁(五)从犯罪嫌疑人学历来看,醉酒驾驶者的学历普遍较低,最高学历为高中文化,小学文化占总

人数的46.5%。(六)从采取的强制措施来看,绝大部分采取取保候审。其中,被决定逮捕的2人,占总人数的7.4%;被取保候审的25人,占总人数的92.6%。(七)从判决结果来看,绝大部分被判处缓刑并处罚金。其中被判处缓刑并处罚金的23人,占总人数的85.2%;被判处实刑并处罚金的2人,占总人数的7.4%;还有2人未判决。二、醉酒驾驶犯罪案件的基本成因一是受客观因素的影响。中国酒文化源远流长,自古就有“无酒不成席”的说法,喝酒敬酒成了一种热情好客的习俗。随着生活水平的明显提高,机动车辆在逐年增加,而朋友聚会、家庭宴会、节日庆祝时又免不了喝酒,导致酒后驾驶甚至酒醉驾驶。 二是群众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淡薄。一些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不强,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了解甚少,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明确“醉驾入刑”后,没有从根本上意识到危险驾驶的危害后果,仍然心存侥幸心理,往往案发才后悔莫及。三是群众对醉酒驾驶的认识存在误区。有的机动车驾驶员错误地认为自己在开车时没有喝醉,不是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只是意外。有的认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肇事的才是犯罪,没有造成交通肇事的不是犯罪。四是刑事制裁的威慑力不够。由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在量刑上相对较轻,这种过于宽松的处罚,无法对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三、

醉驾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件

醉驾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件方文军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点没有疑义,但在何种情形下可认定为该罪,则常常引发很大争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行为的兜底,根据刑法同类解释规则,对这四种行为之外的其他危险行为要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应当要求该行为具有与这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不仅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包括具体危险的发生。如对醉酒驾车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须同时符合该罪的主客观条件,不能简单以危害后果判断醉酒驾车是否构成该罪。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醉酒驾车可以分为多种情形,不同情形下需要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厘清界限的程度也不同。1醉酒驾车没有发生交通肇事即被查获的。这种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属于行政违法,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一般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不过,在极少数情况下,即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醉酒驾车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

性,也存在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例如,行为人在繁华路段醉酒驾车,连续多次闯红灯,或者高速逆行,导致很多车辆急刹车,给其他驾车者和行人造成恐慌,后被交警截停而未造成事故。这种情形下,醉酒驾车给公共安全造成的是紧迫的高度危险,可以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由于醉酒驾车出现具体危险但又没有造成事故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少见,故对于此类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是极个别情况。2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后果的。对此,不少人认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不同于普通交通肇事,说明驾车人对机动车缺乏有效控制力,对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侵害性,而醉驾者明知这一点仍然驾车,说明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至少持放任心态,故为严厉打击这种犯罪,应当一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种意见体现了对醉酒驾车肇事犯罪的从严惩处,但实践中醉酒驾车肇事的情形较为复杂,如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造成打击面的不当扩大。即使是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定性,而不能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醉酒驾车肇事,只发生一次冲撞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肇事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失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危险驾驶罪分析及案例说明

危险驾驶罪分析及案例说明 永城看守所孙文化本罪构成 犯罪客观方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为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 量刑要求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 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认定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处:三个罪名既然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最主要的共同之处就是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者之间的区别。其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主观方面不同。正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为过失。 其次,在行为方式上不同。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不应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 立案 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对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规范相关行为、规避犯罪: 一、提速超车时,首先要观察和判断后面行驶的情况,在确定后面没有车辆欲超自己的情况下再观察和判断前方的情况。 二、光滑的路面应学会用好挡位来控制车辆行驶。 三、开车行驶时,除了保持与前后的安全距离外,还应尽量避免与左右侧的车辆保持并列行驶,通过提速超车或放慢速度来错开并列行驶者。并列行驶的最大坏处是分心,容易使注意力从前方分散到左右,对初学驾驶者更容易造成紧张不安的情绪。 四、拐弯或并道时,应先扭头看一下车的后面再看反光镜。因为,有时反光镜调节得不好会有死角现象,此外,转向灯打开后会使靠近自己的车辆增加提速或放慢的几率,仅从反光镜不能完全判断正确性。

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认定的标准及相应的处罚模板

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认定的标准及相应的处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查》国家标准规定: 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 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 2.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并处五百元罚款;醉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处十五日以下拘 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被处罚两次以上的, 吊销机 动车驾驶证, 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记6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记12分。 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及其量刑标准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 八) 》的正确实施, 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 近日, 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就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办案期限、立案侦查等方面提出要求。 严格血样提取条件 《意见》要求严格血样提取条件, 交通民警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 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 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 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意见》强调要及时固定犯罪证据, 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 有条件的, 还应当经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现场有见证人的, 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 醉驾一律立案侦查

酒驾交通事故案例

酒驾交通事故案例 【简要案情】 某日下午,某单位职工白某某驾驶一辆轿车载着同学张某、黄某某,参加同学聚会,晚间就餐时白某某饮用了2两白酒和1瓶啤酒。当日21时50分,白某某驾驶轿车载着同学张某、黄某某沿快速通道返回市区,途经某学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北侧的隔离花坛,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张某和黄某某受伤。 【案例评析】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白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事故处理大队也因此认定白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对白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罚款300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的处罚决定。 【交警提示】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由于驾驶人血液中酒精浓度增高,会出现中枢神经麻痹,理性、自制力降低,视力下降、视线变窄,注意力不集中、身体平衡感减弱等状况,导致驾驶人操纵制动、加速、离合器踏板时反应迟钝、行

动迟缓,极易引发各类道路交通事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也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春节将至,节日期间走亲访友难免会喝酒助兴,在此提醒广大机动车驾驶人切莫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是酒后驾驶交通事故案例,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最新酒后驾驶处罚标准 ●酒后驾驶机动车,记6分,罚500元,暂扣驾驶证1--3个月;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记12分,罚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 ●醉酒驾驶机动车,记12分,罚2000元,暂扣驾驶证3--6个月,拘留15天以下; ●酒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记12分,罚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拘留15天以下; ●一年内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对于酒后驾车的处罚规定,虽然有,但是过轻,这也是造成目前酒后驾车,并且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我国认定酒后驾车标准的起点是0.2%(即在驾驶员的血液中每100毫升的酒精含量为20毫克),除非是酗酒,否则,一般来说,对于酒后驾车也是没有太多的约束作用。相比瑞典

酒后驾驶的危害性及预防措施

酒后驾驶的危害性及 安全预防措施 一、酒后驾驶的界定 酒后驾驶,是指驾驶人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于酒精作用期 间(一般为8小时以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血液中酒精含量 的高低不同,可分为饮酒后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两种行为。2004 年5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达到 20-80毫克的驾驶人为酒后驾车,80毫克以上认定为醉酒驾车。 该规定将喝酒驾车,分为酒后和醉酒两个档次进行处罚。《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明文规定酒后驾车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论处。 二、酒后驾驶难以禁止的原因 不以酒后驾车为耻,反以为荣的大有人在:有的人认为不喝酒 不够朋友,喝的尽兴方能表达各自诚意,对劝酒难以拒绝;有的 人抱着侥幸心理以身拭法,认为自已车技好,喝点酒甚至比平时 开车还顺溜,只要开慢点、小心点,不会出事的;有的人有“酒瘾”,不喝点全身不舒服。酒后异常兴奋,举止大胆狂妄,总想在女友、 他人面前炫耀一下“身手”;有的人认为交警查处酒后驾车有“空” 可钻,没这么巧碰到自己倒霉的;有的人认为开的是政府机关的 车或是某领导、某明星,一般民警不敢拦车检查,酒后驾车者也 就有恃无恐。

三、酒后驾车产生的不安全因素 1、降低驾驶人的视线功能。驾驶人在行车中,大多数信息都是靠视觉获得的,而驾驶人饮酒后,视线模糊,尤其是对色彩感觉功能降低,直接影响了驾驶人对有颜色的信息选择反应中识别功能,使识别过程的时间延长,失误增多,对驾驶人反应的及时性、准确性产生不利的影响。 2、降低识别能力。驾驶人饮酒后尚能驾车情况下,反应有两个不一样,一是驾驶人会出现远视,视近为远,二是视物的立体感上发生误差,视大为小。所以,许多酒后驾车者发生撞电杆或与前方车追尾相撞,就是这个原因。 3、降低注意力。酒精对脑组织的亲和力较强,饮酒后对人的中枢神经起麻醉抑制作用。因此导致驾驶人注意力涣散,反应能力下降,思维迟缓,技术操作的精确度减退,由此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4、降低驾驶人驾驶能力。驾驶人在没有饮酒的情况下行车,发现前方危险情况,从视觉感知到踩制动踏板的动作中间反应时间一般为0.75秒。而当饮酒驾驶人体内酒精浓度达到0.3%时,驾驶能力就有所下降;浓度达到100毫克时,下降35%,达到150毫克时,下降50%。致使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上动作失调,手脚灵敏性降低,不能及时准确处置危险情况,极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四、酒后驾车产生的危害

2009年9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 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成都、南京、杭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的犯罪典型案例。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两起典型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

最高院关于醉酒驾车的法律适用

最高院关于醉酒驾车的法律适用 https://www.360docs.net/doc/1d1488273.html,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时间:2010-05-05 11:07【大中小】 我喜欢这篇文章,推荐到网摘: 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成都、南京、杭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两起典型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2009年9月11日 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浅谈醉酒驾驶

目录 一、醉酒驾驶的定义 (1) 二、醉酒驾驶成因 (2) 三、醉酒驾车的危害 (3) 四、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特征 (5) (一)醉酒驾车犯罪是行为犯 (5) (二)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危险犯 (6) (三)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 (6) (四)醉酒驾车犯罪是法定刑最轻的犯罪 (7) 五、醉酒驾车的法律后果 (7) (一)醉酒驾驶的刑法依据 (8) (二)醉酒驾驶处理 (8) 六、醉酒驾车犯罪的量刑 (10) (一)被查获时精神状态不同,量刑时应有所差异 (10) (二)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好坏,量刑时应当体现宽严相济 (11) (三)社会影响的好坏,量刑时应当体现轻重 (11) (四)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着量刑的高低 (12) 七、防范酒后驾驶的建议 (12) (一)强化交通安全宣传,提高驾驶人的防范意识 (12) (二)分析掌握酒驾的规律,加强酒驾的管理查纠力度 (13) (三)积极开展“代驾”服务,为酒后禁驾提供保障 (13) 八、结语 (14) 参考文献 (15)

浅谈醉酒驾驶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私人汽车保有量的迅速增加,酒后驾车行为愈演愈烈,醉酒驾驶行为日趋严重,因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案件频繁发生。2011年5月1日备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这意味着,驾驶人将为自己的酒后驾车行为付出“罪与罚”的代价。笔者试从醉酒驾驶的定义、危害、产生原因、法律特征、法律后果、量刑及防治措施等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醉酒驾车犯罪危害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而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近期四川成都的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广东佛山的黎景全醉酒驾车案等,都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危害极大,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笔者就关于醉酒驾驶谈谈自己的一些浅薄的认识。 一、醉酒驾驶的定义 关于醉酒驾车,我国法律做了明确规定,那么醉酒驾车的判定标准是什么?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①有资料显示“饮酒量在100毫升以上,可见酣睡,知觉丧失等表现”。②很多人想知道,这大概喝多少酒会达到这个标准?专家根据标准大体估算了一下:20mg/100ml大致相当于一瓶啤酒80mg/100ml,则 ①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l9522—2004),004年5月31日发布。 ②纪术茂:.精神疾病与法律[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84。

交通事故和酒后驾驶调研报告

交通事故和酒后驾驶调研报告 提供一篇调研报告范文,作为参考!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车祸致死的首要原因。在这些酒后驾车酿成的惨剧中,有多少是源自于驾驶员的侥幸心理?有多少是源自于驾驶员对酒精的错误认识?调查显示:驾驶员过高的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根据来自4538位新浪网友的调查显示,有81.29%的被调查者同意酒后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但在被问及是否有过酒后驾驶行为时,仅有20.63%的被调查者从未有过酒后驾车的行为。在被问及酒后驾驶人员存在何种心理时,有39.84%的被调查者认为酒后驾驶人员过高的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27.35%的被调查者认为酒后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不强。另外,有18.97%的被调查者认为酒后驾驶人员存在侥幸心理。饮酒与开车——致命的结合然而事实并非想象中那样简单,来自某国际组织的一项统计数据显示:每33分钟就会有一人死于与饮酒有关的交通事故。尽管有大多数人认为酒后驾车酿成的交通事故永远不可能发生在自己的身上,但专家的统计结果证明:在每个人的一生中卷入与喝酒有关的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为30%。显而易见,饮酒与开车是多么可怕的致命结合,正是由于酒后开车这个“罪魁祸首”使得一幕幕本不该发生的惨剧接连上演,造成一个

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支离破碎。酒精对驾驶员身体的影响酒精在人体血液内达到一定浓度时,人对外界的反应能力及控制能力就会下降,尤其是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下降。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越高,发生撞车意外的机会越高,受到酒精影响的司机通常会有如下特征: 1.对信号灯反应慢; 2.逆向行驶; 3.摇摆不定、突然转向、飘忽不定或在道路中线驾驶; 4.乱踩刹车; 5.转弯幅度大; 6.蛇行;7.没有原因就停车;8.开车速度极慢;9.突然转弯或违法转弯;10.天黑时不开前灯;

酒后驾驶机动车处罚新标准的有关条文

酒后驾驶机动车处罚新标准的有关条文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三、道路安全法修正案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2011年4月22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将一律吊销驾照,并在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作出相关刑事处罚规定后,不需要再实行拘留处罚,因此,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删去了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拘留的规定。 根据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根据修改后的法律,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驾驶员将面临终生禁驾。

酒后驾车事故案例回顾

醉酒男子无证驾驶致4死1伤被判死刑 孙伟铭出庭受审 就是这辆车闯的祸

惨烈的车祸现场 车祸过程示意图制图杨仕成 四川新闻网成都7月23日讯(王鑫陈兴静记者曾燕伶实习生罗紫兰)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去年底的孙伟铭无行驶证且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违法驾驶致四死一伤 四川新闻网记者获悉,去年12月14日中午,成都某技术公司员工孙伟铭无证驾驶自己的别克轿车前往成都市一酒楼为其亲戚祝寿,席间大量饮酒。餐毕,孙伟铭驾车将其父母送至成都火车北站搭乘火车,后又驾车返回成龙路,往成都龙泉驿区方向行驶。 下午17时左右,孙伟铭因与一辆比亚迪轿车发生追尾,迅速驾车逃逸。车行至成都卓锦城路段时,孙伟铭驾车越过黄色双实线,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四辆轿车,直到其驾驶的别克轿

车不能动弹为止。据了解,该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五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司机醉酒且无驾照 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挡获了孙伟铭。经鉴定,事发时孙伟铭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毫克每百毫升,而碰撞事故发生时别克轿车的时速为134至138公里。“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是八十毫克每百毫升,孙伟铭超标69.75%;事发路段限速为六十公里每小时,孙伟铭超速120%以上”,交警部门称。 在其后的调查中,公安机关查明孙伟铭根本没有取得驾照。“孙伟铭购车的时间是去年5月,此后他一直长期无证驾驶车辆,还存在多次交通违法记录”,检察机关以孙伟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其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判极刑当庭上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是同属于刑罚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但在主观上前者为故意犯罪,而后者为过失犯罪。”该案审判长首先向四川新闻网记者讲述了为孙伟铭定罪的依据,他表示孙伟铭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考试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却无视公共安全,长期无证驾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从事发当时的情况来看,孙伟铭明知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会发生与对面车辆相撞乃至造成车上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危险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只要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死刑”,案件审判长解释说,成都中院综合考虑了孙伟铭所犯罪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等因素依法判处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孙伟铭当庭表示不服判决,“要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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