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_叶青

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_叶青
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_叶青

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作者简介:叶青,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4ZD A 017)的阶段性成果之一。本文的写作得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彭建波法官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徐明敏法官的帮助,在此表示感谢。

①徐隽:《周强在全国高法院长会议上指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拉开序幕》,《人民日报》2014年1月14日。

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

叶青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上海200020)摘要: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拉开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主审法官成为了本次改革的核心词汇,也是贯穿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司法改革三大任务的突破口。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制度设计无法实现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目标,必须对审判权主体、审判权运行机制和审判权配套机制进行重新定位与设计。首先,作为审判权主体的主审法官应具有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司法能力。其次,应从职能定位、人员组成、议事规则、责任承担等方面对审委会制度与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进行重新设计。最后应构建科学的主审法官考评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关键词:主审法官;审判权独立;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F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5)01-0060-08

随着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拉开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①主审法官成为了本次改革的核心词汇,也是贯穿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司法改革三大任务的突破口。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指出:“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提到要“紧紧抓住健全审判责任制这一关键点”,“完善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和办案责任制”,“健全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推进以主审法官为审判主体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成为本次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通过构建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的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和办案责任制,确保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而达到祛除司法行政化,提高司法公信、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

2015年第1期

·专论DOI:10.15984/https://www.360docs.net/doc/2911511564.html,ki.1005-9512.2015.01.007

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

一、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实羁绊

(一)审判权主体

1.审判权主体的集体化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明确了法院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主审法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虽然有权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其在个体意义上并无独立行使案件审判权的权力,法院从集体意义上拥有独立审判的权力。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这种规定存在一定合理性和必要性。首先,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一原则本身经历了从“五四宪法”的确认、反右斗争的全盘否定、1975年宪法被废除到1982年宪法重新确认的曲折过程,②遑论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次,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转型带来的新类型纠纷、矛盾不断涌现,法律规范也处于逐渐完善的历史进程中,此外,我国法官队伍的职业化水平在时间和地域上也存在较大差异,要确保适法统一和司法公正,发挥法院集体智慧,强化内部监督管理成为一种现实选择。然而,审判权主体的宽泛化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即案件的主审法官并非案件裁判结果的决定者,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流程的判断决定权交由未亲历庭审的院(庭)长、审委会委员乃至上级法院行使,违背了直接言辞等基本的司法审判规律,抑制了法官作为直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助长了法院内部权责不清、推诿扯皮的风气,从反面鼓励法官滋长依赖性思维,动辄向院(庭)长、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案件,把案件审判权主动“上交”审判委员会。

2.法官队伍结构的复杂化

我国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人员,不仅包括院(庭)长,还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等,不同的法官职务在选任条件上有不同的要求,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参加审判员选任的条件规定为本科毕业任助理审判员六年,而助理审判员为本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两年等。我国地域广阔,不同地区之间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差距较大,法治环境和条件不尽相同,不同区域的法官队伍之间也存在一定区别,如北京法院2012年法官本科以上学历的占99.7%,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占54.1%,研究生以上学历法官比例比全国平均水平高47个百分点。③而广西法院2010年法官队伍中仍然有34.7%的人员为大专以下(含大专)学历,④全国19.6万多名法官,不仅有来自政法院校所的法学专业毕业生,还有来源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军转干部等不同背景的法官。因此,我国法官队伍组成较为复杂,并非所有的法官都符合能够依法独立裁判并对裁判全权负责的主审法官条件。⑤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出台的规定中尚未对主审法官的定义、权责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仍然是从案件分配的角度,把主审法官等同于案件的承办法官,也就是某一个具体案件的承办人。

②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③王斌:《研究生以上学历法官北京居首位》,《法制日报》2012年9月29日。

④广西高院课题组:《协调司法认识统一司法尺度——

—广西高院关于建立司法统一认识协调机制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3日。

⑤“主审法官”并非法律规定用语,我国《宪法》、《法官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中均未作规定,官方文件首次出现这个提法是在上世纪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之中,其后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也提及了这个概念,但均是一笔带过,并未作展开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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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权运行机制

1.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

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法院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决策的最高审判组织,是中国司法审判制度发挥审判人员集体智慧、强化司法民主和监督的一大特色。然而,审委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饱受争议,主要存在如下五个问题。一是案件范围问题。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是法定的应当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但对于具体认定标准没有作出可操作的量化规定,这种现状容易扩大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而审委会作出的决议法官必须服从和执行,导致法官主动或被动地“上交”案件审判权。如河南项城市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数占审理案件数的比例最高竟达到10%,最低也有3.8%,⑥再如陕西岚皋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占结案数的比例也达到了4.5%,⑦而司法职业化水平较高的上海法院,近三年来审委会每年讨论案件数占结案数的比例在0.21%至0.25%之间。二是职能比重问题。司法实践中审委会的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规律、研究审判执行工作运行态势等审判管理职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审委会委员疲于讨论具体案件居多。据笔者了解,上海某法院近三年来召开的133次审委会中,讨论决定案件达184件,而仅有3次以通报形式发布审判工作经验。又如重庆某基层法院,一年来召开审委会会议85次,讨论案件564件,总结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和通过指导规范性文件为零。⑧三是人员结构问题。一方面,审委会委员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政治待遇,其组成人员主要由院领导及业务庭室负责人担任,很少有不带“长”的资深法官参与。这种人员结构导致审委会开会讨论案件时,普遍存在听取并顺从高级别行政职务委员的意见或建议的情况,使得委员群策群力、平等评议的制度预期落空;另一方面,作为委员的院、庭长囿于审判知识经验的专业化分工,未必精通跨领域的审判法律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讨论的质量。四是议事规则问题。审委会并非案件的直接审判组织,采取的是间接审理模式,其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判断质量某种程度上依赖于案件承办人所作的案件汇报质量。如果承办人汇报不全面,或者汇报不够客观真实,那么,审委会委员产生偏听偏信的问题则不可避免。如果再加上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过多,委员开会前对拟上会讨论的案件“备课”不充分,也必然会导致审委会存在议事走过场的问题。五是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案件审判组织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后,其相应的责任也转嫁到了审委会集体头上,有很多法官或者合议庭为了推卸办案责任,穷尽办法将不属于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而一旦发生错案,由于审委会责任不清,将产生最终无法追究和落实责任的尴尬局面,存在“集体负责”代替“个人负责”,最终“人人不负责”的制度漏洞。

2.案件请示汇报和文书签发制度

多年来,我国法院内部对个案进行直接管理和监督的方式主要表现为案件层层请示汇报和文书分级签发。有的法院通过明确规定应当向审判长、执行长、庭长、分管副院长汇报,提交审判长、执行长联席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细化审判长、庭长和分管副院长、院长签发诉讼文书的类别,来实现对案件审判质效的同步把关。这种行政化的层级授权办案模式,在我国法院领导干部很多是由业务部门成长、遴选而来,且办案经验丰富的背景下,确实有利于集合法院优势审判资源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强化对执法办案中的风险管控,确保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避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异化为滥权和独断,同时能够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年轻法官发挥传帮带作用。但是,这种将审判权拆分给不同行政职级领导的做法也侵蚀了承办法官具体案件审判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为不当干预

⑥牛淩峰:《审委会讨论案件日益增多应引起重视》,https://www.360docs.net/doc/2911511564.html,/?thread-1563-1.html,2014年10月15日访问。

⑦屈红、杨小娟:《对法院审委会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应对策略的探析》,https://www.360docs.net/doc/2911511564.html,/public/detail.php?id=6474,2014年10月15日访问。

⑧《改革审委会功能的正能量》,https://www.360docs.net/doc/2911511564.html,/article/detail/2014/03/id/1235188.shtml,2014年10月15日访问。

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

案件办理提供了制度空间,尤其是诉讼文书签发权的分级管理模式,院(庭)长、审判长在并未参与案件审理的前提下,要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判断就必须做到事必躬亲,逢案必问,全卷审查,但在我国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下,这种管理模式显然使院(庭)长陷于具体案件事务,也不利于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能的发挥,抑或导致文书签发过程流于形式,反而影响案件的正常诉讼流程。

(三)审判权配套机制

1.考核评比制度

司法审判权作为一种高度专业化和职业化的权力,为避免权力的独立行使异化为司法独裁,就需要构建符合司法审判工作规律的考评监督制度。然而,在我国法院从人员编制、经费供给、职务任免、职级晋升、惩戒奖励、辞职辞退、申诉控告等都参照行政机关管理的模式下,现有的考评制度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科层管理色彩。目前我国法官考评采取双轨制。一方面,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招录工作人员均按照国家机关公务员招录方式进行。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法官要按照公务员的规定进行平时和定期考核,这种考核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考核方式进行,考核评价因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和科学性,也反映不出法官的职业特点,不能客观评价法官的工作业绩,久而久之就容易挫伤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法院内部对法官的考核还不够科学。近些年来,我国许多法院纷纷推行审判质效考核,以量化考核的方式来测算法院和法官的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等内容。但由于有些指标设定本身不够科学,测算依据和反映结果无法反映法官办案质效的全貌。如在收结案数指标方面,一审法官跟二审法官,刑事法官与民事、商事法官之间本来就不能作简单比较,甚至是办理同一案由案件的法官,由于案件本身的差异,其所花费的时间、精力都不相同。再如调解撤诉率指标,不同案由案件的矛盾激化程度不同,婚姻家庭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与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都不能简单作横向比较,案件情况的千变万化决定了不可能用单一指标来统一衡量。要客观、科学、公正评价法官司法审判工作实绩,不仅要根据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科学完善指标范围和测算依据,还需要把量化质效指标与其它方式综合运用。

2.错案责任制度

现行的《法官法》仅笼统规定了13种法官禁止行为和6种等同于行政处分的惩戒形式,《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细化了法官在违反政治、办案、廉政、人事、财经纪律和失职行为时,6种行政处分如何具体适用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对司法裁判中错案的具体认定标准、评价主体、追责程序、救济程序等都缺乏系统明确的规定,难以全面体现司法裁判错案责任的特性,也无法涵盖错案责任的内涵,且照搬行政处分种类和适用方式的做法并不符合法官职业特点。当前错案责任制度的模糊色彩,容易导致责任认定的随意性,并挫伤法官办案的工作积极性,滋生多办案就多出错,少办案就少出错,不办案则不出错的懈怠心理,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法官对领导、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依赖性,加剧了案件请示汇报的风气,错案责任最终也难以得到切实追究。

3.职业保障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这样就使得法官作为行使司法裁判权的主体有可能以法律作为“上司”,不畏权势,才可能做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一是职级晋升制度。法官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其实,我国《法官法》、《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等都规定了法官实行单独的等级晋升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官一直沿用公务员职务序列模式,也分为科员级、(副)科级、(副)处级、(副)厅级、(副)部级,而法院的行政职级编制往往掌握在地方手中,法院的行政职数有限,导致法官成长进步的空间全被挤在庭长、院长

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

一条通道上,进一步加剧了法院内部的行政化,⑨这种局面与法官职业对专业素养、职业能力、道德的高要求是不符合的,它不利于保障法官自身的独立地位,更无法使法官群体形成对自身独立地位的认同,甚至影响到法官群体对职业本身的认同感和工作责任心。特别不利于调动年轻法官的工作进取心,在法官队伍内部形成“天花板效应”的不良导向。二是薪酬保障制度。要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要赋予其相应的审判权,还要确保其薪酬收入稳定和可靠,并拥有体面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正如美国学者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所言:“谁控制了法官的生存,谁就掌握了法官的意志。”在遴选和打造法官队伍精英化的同时,要有充足的薪金保障和各项福利等来吸引和留住精英,且应确保法院的相关经费保障不受制于地方,尤其是同级地方区县财政。《法官法》第36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但实际上,我国并没有建立一个立足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薪酬制度,法官的工资标准参照公务员工资标准执行。然而,司法审判对法官的教育背景、法律素养、职业能力都有着比普通公务员更高的要求,而且法官职业所承担的工作强度和审判风险也不同于普通公务员,因此,现行法官薪酬保障制度不符合司法裁判工作的特殊性,且为地方对司法不当干预提供了空间,也不利于法官在面对利益诱惑时坚守廉洁自律底线。

二、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发展路径

(一)主审法官的合理界定

要实现审判权从法院集体把关过渡到主审法官独立行使,首先需要对“主审法官”本身的内涵、性质、条件等进行研究,确保权力行使主体具备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能力。

1.主审法官的内涵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突出主审法官在办案中的主体地位,体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四中全会的《决定》又进一步规定“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毋庸置疑,当前司法改革就是要把破除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作为改革的价值取向,⑩这个语境下的主审法官应区别于传统司法实践中泛指的“主审法官”、“案件承办人”,成为切实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根据承办案件法官的不同权责,司法实践中法官办案的资格主要有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审判员以及代理审判员四种,如审判员和代理审判员一般有权签发其本人主审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调解结案调解书、撤诉结案的裁定书及被告对事实没有争议判决结案的判决书,独任审判员有权签发本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而审判长有权签发的文书范围更大,且还有组织、主持、指导合议庭审理案件等职能。此外,从审判管理和监督的角度来看,院(庭)长以及审委会分别承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核和决定职能。但是,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本身并不是行政职务,而应该是法官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行使相应权限的一种资格,尤其是在我国法院司法行政化较为浓重的背景下,淡化法官资格的行政化色彩、凸显法官个体的角色定位显得非常重要。主审法官作为审判责任制的核心,就是要按照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在诉讼活动中居于中立主导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行使审判权、组织和主持庭审权、控制审判流程权、独立签发裁判文书权等与审判实务相关的权力,并依法独立或共同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

2.主审法官的性质

正如审判长、独任法官均出自于三大诉讼法对审判组织的规定,审判长对应合议庭审理的普通

⑨贺小荣:《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的理论基点、逻辑结构和实现路径》,《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16日。

⑩同前注⑦,屈红、杨小娟文。

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

程序案件,独任法官对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两者本身并非法官的职务,而是审理案件中享有和承担相应权责的资格。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把审判长和独任法官作为一种职务对待,又由于法院合议庭的组成成员往往是固定的,具有审判长资格的法官容易异化为合议庭的“庭长”,司法行政化渗透入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因此,主审法官制度构建过程中,要极力避免主审法官性质的异化,还原其为依法独立审判案件权限的资格。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主审法官作为独任法官对案件审理享有全部判断和决策权,并依法独立承担案件办理的全部责任。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主审法官担任案件的审判长,并享有相应地主持庭审活动、控制诉讼流程、组织合议庭评议等职权,其在合议庭评议中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共同签发裁判文书。

3.主审法官的条件

在案件办理中享有主审法官资格的法官具备了其他法官所不具有的诸多独立判断和决策的权力,如果其本身没有扎实的法学基本功底,没有经过系统严格的职业训练和丰富的审判实践历练,没有严密的逻辑推理和较高的执法办案能力,那么,其就难以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正确适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负责,甚至会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异化为司法的专横,更谈不上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了。正如法谚所云:“法官是最接近于神的职业。”主审法官必须是法官队伍中的精英群体,在教育背景、知识体系、法律素养、执业履历、工作实绩、职业品德、道德信誉等方面拥有令人信服的资历。我国当前《法官法》所规定的法官范围过于广泛,全国层面应明确享有主审法官资格人员的基本条件,各地在遴选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设定相应的遴选条件。

(二)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科学构建

正如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当被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审判权能否依法独立行使,不仅仅取决于主审法官是否拥有相应的审理权限,还取决于是否符合审判权独立运行所应遵循的司法工作规律。

1.审委会制度

随着主审法官审判权的逐步强化,作为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决策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委会本身的职能定位、人员组成、议事规则等都需要重新界定。

一是职能定位。根据当前审委会承担的具体事项,审委会的职能可以划分为审判管理、审判监督和审判案件职能。审判管理职能主要指通过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普遍性、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进行研究,总结、制定和发布办案指导意见、审判参考案例,从而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的职能。审判监督职能主要指监测分析法院审判质效运行态势、分析研究执法办案中出现的问题、决定是否准许院长回避案件审判申请等职能。审判案件职能是审委会最饱受争议的职能,尤其是在审委会委员在不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有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违反了司法的亲历性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治理体制和机制的变革容易产生新型疑难复杂案件,且司法审判中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如果任凭法官自己决断,而不经过任何复核把关,是很容易出错的,輥輯訛而且有的错误具有不可弥补性,比如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罪犯,一旦法官发生错误裁判,导致的后果将是无法修复的。因此,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能不能废除,而是应该进行合理地限缩,并对讨论案件的范围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是人员组成。《法院组织法》没有对审委会委员的遴选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审委会委员应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委会会议由院长主持。由此,院长作为审委会会议的主持人,当然具备审委会委员的资格。当前要逐步淡化审委会委员的行政职务色彩,改变完全依据行政级别确定

輥輯訛王映:《专家:法官独立审判不是让“法官独裁”》,《法制日报》2014年4月20日。

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

审委会委员的做法。但是,一方面,由于我国法院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法官很大一部分是从法院内部成长而来,本身具有丰富的司法工作经验,另一方面,院(庭)长具有更为丰富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工作经验,对于发挥审委会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监督管理法院审判工作运行态势本身具有先天优势。因此,笔者认为,分管审判业务的院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作为审委会委员是符合我国法院工作实际的。在今后的审委会改革中,可以公开选任适当数额的审委会委员,明确选任的条件以审判工作经验和执业年限资历、审判工作领域具有专长为主。

三是议事规则。审委会议事规则的构建应遵循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判为原则,充分调动委员的集体智慧,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运作。尤其是在行使案件讨论职能时,一方面,要切实避免审委会讨论案件走过场,可允许委员在会前事先通过查阅案件报告和案卷材料、观看庭审视频等方式,并在会前提前“备课”并形成具体的个人处理意见,会上发言顺序应按照委员的资历和等级,由低向高依次发言,避免职务较高的法官表明观点后,职务较低的法官存在不敢否定或提出自己观点的思想顾虑;另一方面,要保护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回避的权力,主审法官在办理应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时,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提前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的权利,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参加案件讨论的审委会委员名单,确保当事人能在实质意义上行使申请回避权。

四是责任承担。审委会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和结果应该全程留痕、全程入档,避免出现审委会集体负责而最终无人负责的局面,也有利于提高审委会委员的工作责任心,确保其依法履行讨论案件和发表意见的职责。如果经过审委会讨论审理的案件被认定为错案,其责任应根据相关错案责任认定和分配标准进行追责,追责的对象要根据错误形成的原因确定,比如主审法官汇报时故意隐瞒或者过失遗漏影响案件法律定性的重要事实背景材料,则应由主审法官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制度

司法实践中,为充分发挥资深法官的经验专长,解决承办法官办案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往往会通过召开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方式,对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难题进行分析研讨,而且审判长联席会议还发挥着对审委会进行讨论案件的前置筛选功能。主审法官责任制推行后,可以借鉴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有益之处,构建一套辅助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确保法官适法统一的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制度。首先,主审法官联席会议作为一种法院内部的主审法官交流平台,联席会议制度本身并不是一级审判组织,没有代替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权力。其次,主审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范围应仅限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存在较大争议且主审法官认为有必要提交主审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讨论的范围应重点围绕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再次,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的启动和运行应有规范的程序,通过规范的程序来确保讨论的实效性。另外,主审法官联席会议作为一种内部沟通交流制度,其形成的意见和结论对主审法官不应有任何约束力,仅具有为主审法官办理案件提供参考的价值,而不能代替主审法官行使审判权。

(三)审判权配套机制的监督保障

1.主审法官考评制度

可以预见,随着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行,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主体地位会愈发得到凸显,且由于不同法官在执法办案中的质量效率、案件差错情况等存在差异,针对主审法官也应该构建一套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考核评价机制。第一,在考核主体上,由于法官职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且为了保护法官的职业尊荣感,主审法官的考评机构应具有高度中立性、权威性和独立性。当前,尤其应逐步摆脱法院同级地方党政机关对法院设定的不合理考核指标,使法官执法办案不受地方考核因素的制约,减轻法院除执法办案之外的额外负担,确保主审法官真正专注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二,在考核的内容上,要根据司法审判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着重考核主审法官的审判能力和业绩,科学设定相应

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

的岗位目标管理考核指标。第三,在考核的结果上,要充分体现主审法官在审判工作实绩中的差别,不能简单套用《法官法》规定的“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的考核结果,而应逐步细化主审法官的考核等次。第四,在考核的救济上,要构建公平公正公开的考核结果救济程序,一方面,允许主审法官查阅和复核相关考核测评依据和结果,另一方面,赋予主审法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逐级申诉机制。

2.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正面保障的角度来看,要求其享有相应的审判权限,从反面督促的角度来看,就要求明确错案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制度。责任认定标准和承担制度不明,往往容易导致主审法官不敢独立办案、不想独立行使审判权,转而依赖层层审批、案件请示等方式来化解办案风险、规避审判责任。因此,要逐步统一错案责任认定标准,明确错案追究的主体和启动程序,完善我国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第一,明确追究错案责任案件的具体标准,要逐步细化和明确错案的具体类型和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过错的具体标准,同时明确法官免责的条件,确保主审法官明确权责的界限。第二,构建权威的错案追责机构,由于错案追责关系主审法官的职业尊荣和考核评比,可以跟上文的主审法官考评机构合二为一;人员构成上,应以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各行各业的杰出代表为主,如适当吸收检察官、律师、法学专家等行业中的精英,确保追责机构的公正权威。第三,构建公正透明的错案追责和救济程序。在错案追责机构启动追责程序过程中,应赋予主审法官了解追责机构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如主审法官不服责任认定结果,应赋予其申请救济的权利。

3.职业保障制度

首先,要实行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和等级管理制度。要取消我国法院一直沿用公务员职务序列模式,改变长期行政化的法官管理模式,实行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和法官等级管理制度。实施法官职务序列,一是要把真正称得上法律职业精英的主审法官群体遴选出来,从权、责、利三个方面隆其地位、优其薪酬、凸其职能,切实提高主审法官的职业尊荣感,创造有利于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外部和内部环境。二是要让主审法官能从审判辅助事务和司法行政事务中脱出身来,集中精力研究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高司法审判的工作效率。三是要为法官提供专业的审判辅助人员队伍,从而确保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法官等级管理制度,一方面要摆脱行政职级对法官成长空间的束缚,打通不带“长”的法官的专业化成长路径,避免出现法官为走行政岗位路径而屈服于外在因素的干扰;另一方面要构建合理的等级晋升办法,既要保护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官能够不受外界干扰,又要避免等级晋升规定过于机械,打击和消磨主审法官办案的主动积极性。建议可以采用定期晋升和选拔晋升两种晋升考核方式,避免出现法官职业的“天花板”效应。其次,要合理设定法官的薪酬待遇。法官的工资制度和标准要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来制定,法官只有工资上的差别,而没有职级上的高低。通过逐年提升俸点的机制,也打破了基层“法院”法官的“天花板”限制。輥輰訛结合法官等级晋升制度,法院的薪酬待遇可以与其等级挂钩,逐步改变工资、福利、等级取决于行政职级,职业保障与普通公务员等同的现状,通过合理拉开不同等级法官以及法官和非法官群体的收入差距,提高法官从事司法裁判工作的工作责任心和职业尊荣感。同时,可以根据法官执业年限、工作业绩等设定法官职业保障金,供法官在调离或者退休时领取,作为勉励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觉杜绝违法违纪行为的职业保障。

(责任编辑:江锴)輥輰訛蒋惠岭:《法院内部运行机制中的司法规律》,《法制日报》2014年8月27日。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法院内部监督(严维岳 张阿久 庞彩虹)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法院内部监督 严维岳张阿久庞彩虹 上传时间:2005-3-14 关键词: 独立审判/内部监督/公正 内容提要: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途径,法官独立是其应有之义。《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以来,审判权力逐步下放,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可喜之处。但同时,司法腐败也正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在此情况下,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平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对其进行监督的问题。独立应当是有限的,监督尤其是内部监督是必要的。本文通过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基本涵义与价值基础、法院内部监督的涵义与功能、当前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内部监督之间的矛盾、完善监督机制,保证监督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统一性进行论述,期望能为处理好当前“放权”和监督的关系、为公正与效率主题的真正落实献出绵薄之力。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审判独立最根本的就是要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但这并不排斥对审判的监督,而且需要后者来保证其价值的实现。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一方面要从体制上、制度上保障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要建立科学的监督机制,特别是内部监督机制,以在对审判权形成有效制约的同时不致侵犯审判独立。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涵义及其价值基础 渊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司法独立原则首先在西方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作出规定。近20年来,随着《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法》和《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件的通过以及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宪法的相继确立,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审判独立或者说是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各国宪法和法律通常对其直接予以规定。如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规定,“在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时候,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根据法律,按照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不受外界影响的条件下,处理民事案件。”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基本涵义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指法官在审判自己承办的案件时,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不受他人和个人私欲的干涉,惟法是从。司法独立包括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两重含义,其中,相对内部监督而言的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法官无论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确定证据的可采性,还是对某一程序事项作出裁决,都应依法律规定进行,法官的裁判应建立在程序过程、法律和良心之上,不受其他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的影响。《司法独立宣言》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内部独立,即“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机关的任何级别和组织、官职上的任何差别,都决不能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利。就法官方面来说,他们应当以对其司法体系中的法规完全负责的态度单个地或集体地履行他们的职责。”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法院内部监督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法院内部监督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途径,法官独立是其应有之义。《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以来,审判权力逐步下放,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可喜之处。但同时,司法腐败也正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在此情况下,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平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对其进行监督的问题。独立应当是有限的,监督尤其是内部监督是必要的。本文通过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基本涵义与价值基础、法院内部监督的涵义与功能、当前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内部监督之间的矛盾、完善监督机制,保证监督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统一性进行论述,期望能为处理好当前“放权”和监督的关系、为公正与效率主题的真正落实献出绵薄之力。 主题词:独立审判,内部监督,公正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审判独立最根本的就是要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但这并不排斥对审判的监督,而且需要后者来保证其价值的实现。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一方面要从体制上、制度上保障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要建立科学的监督机制,特别是内部监督机制,以在对审判权形成有效制约的同时不致侵犯审判独立。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涵义及其价值基础 渊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司法独立原则首先在西方老牌资本主义国家 的宪法中作出规定。近20年来,随着《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法》和《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件的通过以及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宪法的相继确立,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审判独立或者说是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各国宪法和法律通常对其直接予以规定。如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规定,“在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时候,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根据法律,按照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不受外界影响的条件下,处理民事案件。”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基本涵义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指法官在审判自己承办的案件时,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不受他人和个人私欲的干涉,惟法是从。司法独立包括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两重含义,其中,相对内部监督而言的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法官无论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确定证据的可采性,还是对某一程序事项作出裁决,都应依法律规定进行,法官的裁判应建立在程序过程、法律和良心之上,不受其他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的影响。《司法独立宣言》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内部独立,即“在作出判

论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舆论监督权之关系(李 霞 西安交通大学 副教授)

论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舆论监督权之关系 李霞西安交通大学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8-4-16 内容摘要: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有它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两者的冲突是随着对表达自由与审判公开的强调而带来的必然结果。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本文论述两者既有一致的价值追求,又呈现一定的冲突关系后,提出正确划分媒体的表达自由和法官的公正独立的审判之间的界线,从而构建两者的平衡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独立审判权表达自由舆论监督权 新闻媒体因其职业发展的特点与需要,对于法院的事务往往有超乎异常的兴趣。掌控社会重大传播资源的新闻媒体对于未结案件的散播,造就强大的舆论价值倾向极其容易形成有效的“新闻审判”,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小压力。近年来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唇枪舌剑屡见不鲜。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有它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两者的冲突是随着对表达自由与审判公开的强调而带来的必然结果。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是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一、冲突中的几种权利 (一)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司法权作为区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一种国家权力,起源于资本主义发展的中后期。资本主义国家根据孟德斯鸠、洛克等分权理论学说,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离,并规定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相互制衡,从而确立了审判独立的原则。我国司法权的独立主要表现为审判权的独立。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对这些原则传统的理解是把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对外独立,而不是指法官的独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的思想也在逐步发生变化,人们在改革审判方式的同时,对审判独立也提出了新的见解。现在人们倾向对审判独立做这样的一种理解:整体的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独立,法官个人独立、司法审级独立三个部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是整体司法独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在这里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对事实的裁判和对法律的认知,独立自主地对案件作出裁判,不受外界势力左右。也就是“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证,是公民自由的保证。孟德斯鸠曾指出:“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之手或同一机构之中,就不会有自由存在。因为人们会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强制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同样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则将任人宰割,因为法官就有压制别人的权力。如果同一个人或者显要人物、贵族和平民组成的同样的机构行使以上所说的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后果则不堪设想。”所以司法权应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官的审判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领导或指示;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法院的干

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_叶青

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作者简介:叶青,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4ZD A 017)的阶段性成果之一。本文的写作得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彭建波法官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徐明敏法官的帮助,在此表示感谢。 ①徐隽:《周强在全国高法院长会议上指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拉开序幕》,《人民日报》2014年1月14日。 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 叶青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上海200020)摘要: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拉开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主审法官成为了本次改革的核心词汇,也是贯穿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司法改革三大任务的突破口。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制度设计无法实现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目标,必须对审判权主体、审判权运行机制和审判权配套机制进行重新定位与设计。首先,作为审判权主体的主审法官应具有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司法能力。其次,应从职能定位、人员组成、议事规则、责任承担等方面对审委会制度与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进行重新设计。最后应构建科学的主审法官考评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关键词:主审法官;审判权独立;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F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5)01-0060-08 随着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拉开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①主审法官成为了本次改革的核心词汇,也是贯穿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司法改革三大任务的突破口。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指出:“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提到要“紧紧抓住健全审判责任制这一关键点”,“完善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和办案责任制”,“健全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推进以主审法官为审判主体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成为本次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通过构建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的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和办案责任制,确保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而达到祛除司法行政化,提高司法公信、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 2015年第1期 ·专论DOI:10.15984/https://www.360docs.net/doc/2911511564.html,ki.1005-9512.2015.01.007

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纪 敏

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廉洁自律一生平安 --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2007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纪敏 同志们: 这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闭幕了。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会议实现了预期目标,取得了圆满成功。现在我就会议情况作总结,并对民事审判的相关问题和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讲几点意见。 一、会议取得的主要成果 这次会议是在全国法院深入贯彻落实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新形势下召开的。黄松有副院长亲自到会并作了重要讲话。 黄副院长的重要讲话全面回顾了佛山会议以来全国法院民一庭系统的民事审判工作,充分肯定了所取得的成绩、经验,客观和深刻地分析了当前面临的新形势,对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重大问题进行了科学的归纳和分析,并提出了下一步的工作任务和要求。大家一致认为,黄副院长的讲话立意高远、切合实际,既有审判理念,又有具体方法和思路,点面结合,针对性强,鼓舞士气,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会议期间,大家还就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就审判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进行了充分交流,拓展了思路,厘清了认识,促进了共识,明确了任务,对统一司法尺度,进一步做好民事审判工作大有裨益。《关于审理物业权益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制定,事关广大百姓的切身利益,其中蕴涵着当今社会生活和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诸多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大家提出了许多富有建设性的观点、看法,这对起草修改工作的顺利进行非常重要。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逐一进行分析、论证。对大家在讨论学习过程中提出的如何进一步做好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会后进行认真研究和吸收,以

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和思考

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和思考 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和审理判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权利。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大及其领导人的独立。内部独立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法院的独立。即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的影响,上级法院不能在下级法院进具体行审判活动时进行干涉,而只能在裁决过后,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加以变更。二是法官独立。即同一法院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法官享有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见解,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裁决的权利。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不仅是是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共有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宪法原则。因此,确立并完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对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切实树立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保障人民群众的各项基本权利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现实中,尤其是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时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却面临诸多困境。 在我国传统的政治观念中,国家行为是一种“大一统”行为,法院的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国家行为更是被视作一种“官治”,这种思想的根深蒂固就间接导致了在现今中国,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即“民告官”,通常意义上被认为是一项挑战而非常态。此外,作为我国人民法院,在行政经费、人员任命等方面确实与行政机关紧密关联。其经费的来源完全受地方财政和行政机关领导控制,其人员的出入也受制于地方党委组织和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在这种现实状况下,特别是当法院在遇到行政诉讼案件,这类案件的性质决定其必定与地方的行政机关息息相关,法院在受理直至审判的的过程中都很容易会陷入两难的境地。所以,这类行政诉讼案件通常最后会在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权的本质外裹上司法的形式外衣,即通常最后以行政相对人撤诉或和解的形式不了了之。 要使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切实得到保障,我认为改革的重点应该在建立一套完备的独立的司法系统,将人民法院的经费和人事从地方行政中剥离出来,减少直至逐渐消除地方行政对人民法院的实际控制权。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出全国最高人民法院财政拨付外,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缺乏统一的事

民事诉讼要件与审查程序——以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为核心

民事诉讼要件与审查程序 以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为核心 贵报先后发表的廖永安教授和姜启波副庭长围绕我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及其审查程序的交锋文章(见9月14日、21日本版),只是近年来学者与法官在此问题上剧烈争论的一个剪影。值得特别关注的是,相比于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而言,这一争论不仅阵线更为分明一一理论界大抵赞成立案形式审查制,而实务界则一般持反对意见,尤以各级法院立案庭反对意见最为强烈一一而且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立场于内部更为统一,而于互相之间更加对立。这一现象足以引起争论各方的自我反思。但简单地折中、调和并非笔者的目的,本文将通过探究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及其赖以确定的基础,讨论我国诉权保护的条件和起诉审查方式。 一、作为诉讼要件的“可司法性”与民事审判权范围的界定 法院对受诉事项享有审判权和案件具有可诉性或可司法性 (juristiciablity )构成民事诉讼的实质要件,二者从不同角度限定了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当事人只有将具有可司法性的事项提交法院,法院才对此事项享有审判权。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前者作为涉及法院的诉讼要件,由宪法、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共同调整;后者为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与涉及当事人的诉讼要件一并规定在诉讼法中。美国判例法所形成的可司法性的条件包括:必须存在宪法第三条意义内的真实的案件和争议,并特别强调争议的问题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比如案件不能构成政治问题,案件提交司法审查或司法救济的时机已经成熟,案件仍具有实际意义(亦即诉讼事由尚未消失);此外还要求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 在英语术语中,审判权与司法权、管辖权均出自同一概念jurisdicti on , 系指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限,其范围由三个层次的关系划定:第一,国家与社会(亦即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界线。立法将哪些社会冲突纳入司法管辖范围,而将哪些纠纷留给社会自治,取决于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主观愿望和客观可能性。第二,审判机关与其他国家机构(亦即公权力与公权力)之间的界线。为避免第一层次所界定的权利不会在公权力之间的相互争夺或相互推诿中遭受损害或落空,分权制衡的技术进一步划定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具体份额,这一份额取决于政府和社会对司法权的依赖程度及其为之提供的资源支持,并反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思考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思考 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们国家,法律也明文规定了审判权应当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原则。然而,在实际的司法运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并未得到充分的贯彻与实施,存在诸多弊端。建立健全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体制机制,对于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概述 早在思想启蒙运动时期,法国的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他的鸿篇巨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应当独立行使的原则,即他创立了三权分立理论。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在西方得到了确立。法院的审判权是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而行使的,这就为法院行使审判权提供了理论渊源。后世欧美许多国家都继承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强化司法独立,强调法院的审判独立。审判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逐渐被各国认可并确立起来。 在我们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的权限独立行使,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审判权只有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才能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有序进行,排除其他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从而为化

解社会矛盾与纠纷,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保驾护航。但是,我国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对症下药,以确保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二、我国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 (一)行政权力干涉审判权 近代中国通过仿效西方,设置司法审判机关,配备相应审判人员,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由此建立起系统的以审判独立为原则的近代审判权体系。不过,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司法与行政并没有完全的分开,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已经成为了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这在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也是少有的现象。 今天,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在努力寻求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以期使法院的审判权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与落实。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特别是行政权力干涉审判权的情况非常普遍,与法律规定的原则与精神背道而驰。

法官独立审判与审判管理的和谐

法官独立审判与审判管理的和谐 审判独立是人类为实现司法公正所追求的制度安排,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而审判独立最基本的保证就是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现代审判制度的特征,是社会秩序和法律观念免受不良影响的重要保障,是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核心。当前,审判不公和司法腐败,是困扰各国司法界的一大顽疾,它妨碍了司法职能的正常发挥,动摇人们建立法治社会的信心,特别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代表――法官的公信力下降。众多学者认为形成司法领域各种腐败的原因是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这实际涉及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中一个敏感而又十分关键的问题。本文作者拟通过法官独立审判的探析,探讨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独立审判。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涵义及其价值基础 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司法独立原则首先在西方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作出规定。近20年来,随着《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法》和《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件的通过以及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宪法的相继确立,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审判独立或者说是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各国宪法和法律通常对其直接予以规定。如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规定,“在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时候,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根据法律,按照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不受外界影响的条件下,处理民事案件。”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基本涵义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源于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源于国家权利的内部分工,而关于权利分工的理论源头,恩格斯借用宗教术语对这一分权理论作了一种形象表达:“如果说国家的本质像宗教的本质一样,

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

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 论文提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一是过于强调司法独立,对审判权法律制约重视不够;二是对独立审判的法律制约机制不规范。同时要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法律制约关系,完善对审判权监督的必要性,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就是说,对独立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制约。对司法审判权法律制约构建的建议,一是要坚持监督制约的统筹性,对监督制约进行规范化;二是要保障监督制约的针对性、连续性;三是要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四是要处理好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五是要处理好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六是要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七是要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多有体现,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树立法院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同时“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审判权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影响越来越大。要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司法工作要体现“三个至上”的精神,服务“三项重点工作”,正确体现审判的“阳光司法”价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防止审判权的扭曲、变异,就应该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对审判权的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外部监督和制约。 一、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 由审判权的特性可以看出,司法权若不保持独立,使之不受行政、经济等外来非正当因素的干预,司法公正将受到怀疑。一旦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便荡然无存了,并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命、自由与财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党领导司法的辩证关系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2911511564.html,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党领导司法的辩证关系 作者:李建明 来源:《唯实》2013年第10期 不时曝出的刑事错案让人们不得不思考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下如何有效预防错案的问题。预防错案必须针对错案原因入手,而刑事错案原因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错案预防对策的多元性和系统性。有些刑事错案的原因中包括地方党委(通常是通过政法委,下同)不恰当的案件协调因素在内,因为这种协调有时候客观上消解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功能,使本来可以避免或及时纠正的刑事错案未能避免或者未能及时纠正。刑事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不可动摇的根本原则,而刑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也是应当坚持的宪法原则。于是,在预防刑事错案这个问题上,究竟如何处理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地方党委对刑事司法工作领导的关系,成为令人纠结的难题。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和处理这一关系,刑事错案的预防效果必将受到制约。 一、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宪法、法律的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原则,在追究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刑事司法权独立行使与司法独立有所区别。西方国家政治制度下的司法独立,强调的是司法权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一切权力,而不仅仅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宪法、法律上的刑事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强调的是,在具体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权作为一个整体不具有排除一切干预和制约的绝对独立性。以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为例,因为每一个检察院既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又要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同时还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所以检察权的独立就不可能是司法独立意义上的绝对独立,检察权独立行使具有相对性。但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宪法、法律规定的原则,这一点没有

独立审判的理解与必要性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2911511564.html, 独立审判的理解与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司法工作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审判工作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承担着实现公平正义,保障正当权利的实现,为我国经济腾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保驾护航的重任。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离不开审判的独立,我国现阶段的审判独立是法院的整体体独立,本文正是以法院整体独立为前提,借鉴各方专家的研究成果,进而对法官个人独立进行自己的思考。 一、我国审判现状 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审判在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社会秩

序的维护和社会良好精神风貌的形成方面具有不可撼动的重要地位。由于特殊历史原因,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历代封建皇帝集立法权、行政权和裁判权于一身,独揽国家大权,人民的生命及各项权利均很难得到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就无从谈起。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顺应时代发展要求下,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这一伟大口号以来,国家领导的法治决心日益坚定。2010年,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基本的法律规则已经建立。然而,一方面,我国立法日益具有现代化的特点,但司法明显不适应立法现代化的要求。 这主要表现在我国司法现有的体制、审判方式、某些操作程序、法官制度等等,都与严格执法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不完全适应;另一方面,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执法素质不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的问题严重存在,损害了法律在社会中的权威性。 [1]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确保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而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司法活动的保驾护航,在这一关键时期,审判作为司法活动的核心力量,承担的责任更加重大,如何才能真正实现为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每个法律人应重点思考的问题,更是法院系统应放在头等事来解决的问题。

试论人民法院如何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试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而推进司法改革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司法改革在赋予司法机关独立权的同时也须加强和改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以保证司法公正,在司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关键词:依法治国司法公正司法改革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与重大发展,也是党的十五大对全民族的杰出贡献。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作为一个规模宏大的法治系统工程,其内涵十分丰富。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行政,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等,都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则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一、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①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②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执行,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才能确保国家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而不公正的司法,则是对法治的否定和背叛,是司法权滥用的结果,它不仅混淆了是非,而且会造成人们对法律权威性的怀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邓小平同志科学地借鉴了各种经验与教训,特别是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经验和借鉴了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惨痛教训,科学地提出并论证了树立法律权威的极端重要性,并为在中国实现和树立法律权威做出了贡献。早在1978年,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首次提出:“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新党章总纲中也再次重申:“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以后邓小平在多次讲话中又反复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有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这就是说,邓小平一贯不主张“个人至上”,而强调法律权威,并在讲话中多次使用“法律权威”一词。因此可以说,树立法律权威是邓小平依法治国思想的核心。江泽民、李鹏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在题词和讲话中强调法治和法律权威问题。现在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权威无疑是个核心问题。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这

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

收稿日期:2015-12-23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 中国强制执行法体系研究 (12JJD820012) 作者简介:肖建国(1969-),男,河南信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二博士生导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三①参见肖建国二黄忠顺:‘论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分离与协作原则 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为中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6期三 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 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一要: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理论上首先要廓清二者的基本概念和作用范围,阐明民事执行 程序中二者之间的交错交融;在考量我国立法上民事执行权部分代替审判权行使二实践中当事人规避审判权而选择执行权的特殊现实及其背后动因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经验,正本清源,审判的归审判二执行的归执行,在审执分离的前提下兼顾审执配合,最终实现民事司法权的优化配置三 关键词:司法改革;司法权;民事审判权;民事执行权 中图分类号:DF0一一一一一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28(2016)02-0039-11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完善司 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三这是基于执行权的多样性及其与审判权行使的不同规律而提出的三毕竟执行权是个大概念,包括但不限于民事执行权二行政执行权二刑事自由刑与生命刑判决的执行权三行政执行权由‘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刑事自由刑判决的执行权由‘监狱法“所规定,生命刑判决的执行权由‘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三而民事执行权由‘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并明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该权力三‘决定“将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这表明决策者已经认识到,审判权与执行权不分甚至错位二执行权与审判权关系扭曲二执行权性质不明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国司法职权的配置和运行三不过,刑事二行政和民事三大领域中,学者对此所作的解析各有不同,特别是民事领域,争论也许更为激烈三①在笔者看来,民事领域的交锋可能成为我国执行体制改革的主战场,而妥当界定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二范围及其与审判权的关系,改变我国民事执行实践中长期被诟病的以执代审之弊端,至为关键三为此,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厘清审执关系,让审判权与执行权回归正途,做到二者的分离和协作并举,以助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三为便于讨论的集中化,本文聚焦于当前学界分歧最大的民事领域,专门针对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进行研究三9 3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6年第2期(总第128期)

论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舆论监督权之关系

内容摘要: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有它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两者的冲突是随着对表达自由与审判公开的强调而带来的必然结果。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本文论述两者既有一致的价值追求,又呈现一定的冲突关系后,提出正确划分媒体的表达自由和法官的公正独立的审判之间的界线,从而构建两者的平衡点。关键词:司法公正独立审判权表达自由舆论监督权 新闻媒体因其职业发展的特点与需要,对于法院的事务往往有超乎异常的兴趣。掌控社会重大传播资源的新闻媒体对于未结案件的散播,造就强大的舆论价值倾向极其容易形成有效的“新闻审判”,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小压力。近年来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唇枪舌剑屡见不鲜。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有它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两者的冲突是随着对表达自由与审判公开的强调而带来的必然结果。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是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一、冲突中的几种权利 (一)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司法权作为区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一种国家权力,起源于资本主义发展的中后期。资本主义国家根据孟德斯鸠、洛克等分权理论学说,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离,并规定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相互制衡,从而确立了审判独立的原则。我国司法权的独立主要表现为审判权的独立。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对这些原则传统的理解是把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对外独立,而不是指法官的独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的思想也在逐步发生变化,人们在改革审判方式的同时,对审判独立也提出了新的见解。现在人们倾向对审判独立做这样的一种理解:整体的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独立,法官个人独立、司法审级独立三个部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是整体司法独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在这里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对事实的裁判和对法律的认知,独立自主地对案件作出裁判,不受外界势力左右。也就是“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证,是公民自由的保证。孟德斯鸠曾指出:“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之手或同一机构之中,就不会有自由存在。因为人们会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强制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同样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则将任人宰割,因为法官就有压制别人的权力。如果同一个人或者显要人物、贵族和平民组成的同样的机构行使以上所说的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后果则不堪设想。”所以司法权应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官的审判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领导或指示;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不能干涉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法官审理案件不受各方面意见的影响 ,按自由心证原则行使职权。现代意义的司法独立应从两方面获得完整的理解。一方面,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既定的司法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而不受任何干涉。另一方面,司法独立也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指人人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合格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singhvi先生就此强调指出:“法院的独立和中立与其说是法院出于它本身的考虑所享有的特权,不如说是法律消费者的一项人权。”然而,不论从哪一方面理解,司法独立的核心都在于维护司法公正,为人们通过法律实现正义提供制度前提。因为司法独立的本质,就是让已经制定的法律“独立地”评判是非,而不为任何外在的强力与意志所扭曲。 (二)媒体舆论监督权

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

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 王利明 (一)建立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条都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对于宪法的上述规定,许多人理解为所谓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作为一个整体,由法律赋予给法院,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允许单个法官享有独立审判的权利。至于各个审判人员在人民法院内部执行职务,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而必须服从法院内部各级组织、机构的领导和指挥。[xxix]这就是说,司法独立只是指司法的外部的独立,而不包括司法的内部的独立。这一观点也为目前法院内部采取的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提供了理论根据。我们认为,否定司法的内部独立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所谓独立审判都应当具体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审判。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活动来体现的。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定的审判组织形式和方式进行,而不是以法院的整个结构进行的。法院作为由审判人员组成的机构,其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享有并行使审判权,要借助于每个法官对个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判来体现,要保证每个法官对个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判,就必须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不独立,法院的审判独立是根

本不可能实现的。因此我们在强调法院的独立的同时不可否认法官的独立。第二,法官独立审判是符合审判规律的。因为法官实际参与审判的全过程,实际听取了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具有比较明确和全面的了解,因此,由主审法官通过参与合议庭或作为独任庭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应该比没有参与实际审理的人来作成裁决更为客观和公正。第三如果由没有参与审理的人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则会造成审理的非公开性,不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向裁判者当面陈述意见的程序权利,而且也实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要求裁判者回避的程序权利。第四,法官不能享有独立审判权,实际上是司法行政权直接干预了审判权,这也是违背审判程序的。因为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在没有参与庭审过程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听取汇报,是很难对案件作出全面了解的。“层层审批”的结果是导致过多的人过问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但无人对裁判结果负责。一方面导致了法官不负责任的后果,也容易养成法官不思进取的惰习。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本不利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必须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在法院内部必须废除“层层把关、层层审批”的做法,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 (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这就是说,一方面,法官必须依法享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官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任何外来的以及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应当接受监督,

独立行使审判权

依据宪法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行使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的权利,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大及其领导人的独立。内部独立分为两部分: 一是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能在其进行具体审判活动时进行干涉, 而只能在其裁决作出后, 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加以变更; 二是同一法院法官之间相互独立, 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 法官享有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见解, 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裁决的权利。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从根本上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实现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的需要, 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在制度上的保障, 也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权利在法律上的保障, 其本质是崇尚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具体表现在: 第一, 只有尊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才符合宪法关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正确分工。根据宪法的精神,司法权由权力机关行使, 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 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一个机关不能代替另—个机关行使权力, 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 也是审判独立的重要依据。第二, 只有尊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才能实现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防止权力腐败的最好办法是以权力制约权力, 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本身是对国家机器进行良好的、科学的管理方式。第三, 只有 充分尊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才能实现司法的公正。审判独立首先是严格执法的前提, 因为只有使法官依法独立审判, 不屈从于任何权势和诱惑, 超然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 才能真正作到严格执法, 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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