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独立审判权

法官独立审判权
法官独立审判权

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因素

1.历史原因

我国法院体制是以法政合一形式作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逐步形成的,是按政府的行政体制模式建立起来的。尽管现行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定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受我国行政隶属支配一切的政治结构观念的影响,法院自身的管理并没有摆脱行政管理的方式,法官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身份、级别地位上几乎没有实质性差别。法院在相当程度仍旧以行政级别高低与行政权力大小为依据,形成了法院内部行政决策决定审判决策的体系。在这样一种强调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结构环境内,主张法官独立于法院内部行政关系的束缚来独立行使审判权,尚缺乏应有的法院内部体制的保障基础。

2.法院内部管理工作的行政化倾向致使没有法官独立的空间和条件

我国法院内部管理具有严重的行政色彩。人们传统观念尚未发生本质的转变,官本位、上下级关系等思想仍是制约审判体系运转的根本性问题。长期以来,在法院内部没有行政职务的法官都惯于认为自己是在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的庭长、副庭长的领导下工作,在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上,无论是审判的或是非审判的事务,都习惯性地要向领导请示汇报。因此特别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具有行政职务的人员在审判上具有比一般审判员更大的法定的司法权威,也就是说领导的审判权比一般法官的审判权要“大”。这实际上等同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隶属上下级关系。

3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是法律的执行者,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赖以形成、建立的前提条件。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最终应该是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法官独立准确地适用法律。法官需要具备极高的品德素养、丰富的社会阅历、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尤其是具备依法办案、公正司法、忠于职守的敬业精神。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对法官的素质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加之我国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的缺陷导致了法官整体素质难以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要求,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

4.法官自身缺乏职务和职责的安全保障,限定了法官的独立审判职权

首先,法官的职位缺乏稳定性。我国实行的是法官短期任职制,每隔五年要重新履行一次任命手续。法官法规定了免除法官职务的条件及辞退法官的条件。这些条件的原则性和弹性较大,实际操作认定中缺乏严格的条件构成要件标准。在法院的现行体制下,法院内部对法官职位、专业的调整过于容易,使法官心理上产生了不稳定感。法官为了免受来自行政领导和行政力量的责难,在审判工作中屈从于行政领导和行政力量是难免的。

其次,法院在改革中扩大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职权,出台了对法官的错案追究制。但对错案的界定大多以二审、再审改判作为衡量的标准,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二审及再审的后果。法官为了避免以此标准被追究责任,采取层层请示、上交领导及上级法院决定的方式是其心理矛盾及畏惧的结果。这种原因造成的后果必然是法官丧失强烈的职权行为责任心,这对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极为有害的。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能否在中国的土壤上孕育、生根、发芽,还要看中国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目前的主要问题不在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制度本身,而在于支撑制度的条件是否具备。为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现,应该在以下方面进行变革:

1改变法院现有的行政式工作模式

为了树立我国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从制度上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从管理方式,职责范围等不同范畴,分离法院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真正确立审判工作的核心地位。例如明确法院行政职能对审判职能的依附关系和服务关系,淡化行政工作对审判工作的影响,消除以行政工作方式支配案件审判的情况,以突出法官在审理案

件中的独立地位。再比如,以诉讼法律确定的工作方式为基点,进一步扩大独任制和合议庭法官的决定权。削弱业务庭的行政管理职能,促成审判职能的不同分工由业务庭向独任制和合议制转化,建立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工作组织体系,取消审判组织中的行政领导负责制。使法院内部行政领导的职责明确化,在其不参加个案审理活动的情况下,使其不能借助行政管理职权干涉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活动。另外,重新确定审判委员会的地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限定在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范围内,取消审判委员会法外对案件的决定权,使讨论后形成的不同意见仅仅成为咨询意见,供法官裁决案件时参考。

2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保障

我国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律”突出了法院和法律的关系,表明了司法机关与法律的依从关系。但真正行使审判权的是法官,而不是作为法官整体的法院。因此,把“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写入宪法中,才能够更好地体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也能反映审判权行使的实际,还能更好地落实法官责任制。我国只在《法官法》第8 条中提到,“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中的列举法看似具体,而事实上并没有把可能干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全部列进去,“只服从法律”的内涵则更为丰富,也更为明确。

3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

法官的独立取决于法官的素质,法官本身的素质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内部保障,也是法官能否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前提。在英美国家,法官专家化、法官必须是精通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业务的理论家和实践家已成为一项规范化的制度。为了培养专家型的法官,报考法学院的前提必须是已经完成了其它学科的大学教育,法学院毕业后还要经过严格的资格考试才能具备从事法官职业的资格。在日本,大学法律系培养的仅是一般的法律人才,毕业后经过先后二次考试且成绩合格后,才能拥有助理法官的身份。这种严格的正规大学的学历教育和考试制度,培养了一批高素质的法官,这些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的同时,应注重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仅有一批较好业务素质的人员充实到法院,尚不能改变法院在独立审判方面的现状,法院审判改革的目标之一应是形成一批有良好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良好品质的法官,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创造条件。

4.建立完备的法官身份与经济保障制度

所谓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为解除法官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一般说来,法官的身份独立一旦得到充分保障,那么,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得到实现,但这还不足以彻底防止法官受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干预。从实践来看,许多地方的法院的法官听命于行政领导的指示,偏袒本地当事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官身份上缺乏保障。为此,应当确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除非构成犯罪并经人大罢免程序,任何法官都不得被解除职务。

有了身份保障,还必须有充分的经济保障,才能足够吸引到社会中的优秀人才进入法官队伍,才能让法官做到公正、廉洁,也才能留住这些优秀人才尽心尽责地为社会服务。如果严格的任职资格和选拔程序使担任法官极为不易,那法官获得较高的经济收入相信是会为社会各界所接受。为了做到法官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必须要建立一系列保障制度,如法官终身制、法官高薪制、法官退休制、法官专职制等,从而真正使法官在从事司法审判活动时,保持司法的独立。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法院内部监督(严维岳 张阿久 庞彩虹)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法院内部监督 严维岳张阿久庞彩虹 上传时间:2005-3-14 关键词: 独立审判/内部监督/公正 内容提要: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途径,法官独立是其应有之义。《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以来,审判权力逐步下放,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可喜之处。但同时,司法腐败也正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在此情况下,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平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对其进行监督的问题。独立应当是有限的,监督尤其是内部监督是必要的。本文通过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基本涵义与价值基础、法院内部监督的涵义与功能、当前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内部监督之间的矛盾、完善监督机制,保证监督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统一性进行论述,期望能为处理好当前“放权”和监督的关系、为公正与效率主题的真正落实献出绵薄之力。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审判独立最根本的就是要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但这并不排斥对审判的监督,而且需要后者来保证其价值的实现。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一方面要从体制上、制度上保障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要建立科学的监督机制,特别是内部监督机制,以在对审判权形成有效制约的同时不致侵犯审判独立。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涵义及其价值基础 渊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司法独立原则首先在西方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作出规定。近20年来,随着《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法》和《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件的通过以及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宪法的相继确立,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审判独立或者说是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各国宪法和法律通常对其直接予以规定。如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规定,“在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时候,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根据法律,按照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不受外界影响的条件下,处理民事案件。”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基本涵义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指法官在审判自己承办的案件时,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不受他人和个人私欲的干涉,惟法是从。司法独立包括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两重含义,其中,相对内部监督而言的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法官无论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确定证据的可采性,还是对某一程序事项作出裁决,都应依法律规定进行,法官的裁判应建立在程序过程、法律和良心之上,不受其他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的影响。《司法独立宣言》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内部独立,即“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机关的任何级别和组织、官职上的任何差别,都决不能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利。就法官方面来说,他们应当以对其司法体系中的法规完全负责的态度单个地或集体地履行他们的职责。”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法院内部监督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法院内部监督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途径,法官独立是其应有之义。《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以来,审判权力逐步下放,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可喜之处。但同时,司法腐败也正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在此情况下,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平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对其进行监督的问题。独立应当是有限的,监督尤其是内部监督是必要的。本文通过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基本涵义与价值基础、法院内部监督的涵义与功能、当前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内部监督之间的矛盾、完善监督机制,保证监督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统一性进行论述,期望能为处理好当前“放权”和监督的关系、为公正与效率主题的真正落实献出绵薄之力。 主题词:独立审判,内部监督,公正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审判独立最根本的就是要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但这并不排斥对审判的监督,而且需要后者来保证其价值的实现。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一方面要从体制上、制度上保障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要建立科学的监督机制,特别是内部监督机制,以在对审判权形成有效制约的同时不致侵犯审判独立。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涵义及其价值基础 渊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司法独立原则首先在西方老牌资本主义国家 的宪法中作出规定。近20年来,随着《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法》和《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件的通过以及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宪法的相继确立,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审判独立或者说是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各国宪法和法律通常对其直接予以规定。如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规定,“在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时候,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根据法律,按照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不受外界影响的条件下,处理民事案件。”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基本涵义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指法官在审判自己承办的案件时,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不受他人和个人私欲的干涉,惟法是从。司法独立包括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两重含义,其中,相对内部监督而言的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法官无论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确定证据的可采性,还是对某一程序事项作出裁决,都应依法律规定进行,法官的裁判应建立在程序过程、法律和良心之上,不受其他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的影响。《司法独立宣言》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内部独立,即“在作出判

论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舆论监督权之关系(李 霞 西安交通大学 副教授)

论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舆论监督权之关系 李霞西安交通大学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8-4-16 内容摘要: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有它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两者的冲突是随着对表达自由与审判公开的强调而带来的必然结果。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本文论述两者既有一致的价值追求,又呈现一定的冲突关系后,提出正确划分媒体的表达自由和法官的公正独立的审判之间的界线,从而构建两者的平衡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独立审判权表达自由舆论监督权 新闻媒体因其职业发展的特点与需要,对于法院的事务往往有超乎异常的兴趣。掌控社会重大传播资源的新闻媒体对于未结案件的散播,造就强大的舆论价值倾向极其容易形成有效的“新闻审判”,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小压力。近年来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唇枪舌剑屡见不鲜。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有它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两者的冲突是随着对表达自由与审判公开的强调而带来的必然结果。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是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一、冲突中的几种权利 (一)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司法权作为区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一种国家权力,起源于资本主义发展的中后期。资本主义国家根据孟德斯鸠、洛克等分权理论学说,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离,并规定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相互制衡,从而确立了审判独立的原则。我国司法权的独立主要表现为审判权的独立。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对这些原则传统的理解是把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对外独立,而不是指法官的独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的思想也在逐步发生变化,人们在改革审判方式的同时,对审判独立也提出了新的见解。现在人们倾向对审判独立做这样的一种理解:整体的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独立,法官个人独立、司法审级独立三个部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是整体司法独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在这里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对事实的裁判和对法律的认知,独立自主地对案件作出裁判,不受外界势力左右。也就是“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证,是公民自由的保证。孟德斯鸠曾指出:“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之手或同一机构之中,就不会有自由存在。因为人们会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强制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同样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则将任人宰割,因为法官就有压制别人的权力。如果同一个人或者显要人物、贵族和平民组成的同样的机构行使以上所说的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后果则不堪设想。”所以司法权应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官的审判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领导或指示;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法院的干

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_叶青

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作者简介:叶青,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4ZD A 017)的阶段性成果之一。本文的写作得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彭建波法官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徐明敏法官的帮助,在此表示感谢。 ①徐隽:《周强在全国高法院长会议上指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拉开序幕》,《人民日报》2014年1月14日。 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 叶青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上海200020)摘要: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拉开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主审法官成为了本次改革的核心词汇,也是贯穿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司法改革三大任务的突破口。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制度设计无法实现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目标,必须对审判权主体、审判权运行机制和审判权配套机制进行重新定位与设计。首先,作为审判权主体的主审法官应具有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司法能力。其次,应从职能定位、人员组成、议事规则、责任承担等方面对审委会制度与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进行重新设计。最后应构建科学的主审法官考评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关键词:主审法官;审判权独立;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F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5)01-0060-08 随着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拉开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①主审法官成为了本次改革的核心词汇,也是贯穿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司法改革三大任务的突破口。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指出:“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提到要“紧紧抓住健全审判责任制这一关键点”,“完善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和办案责任制”,“健全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推进以主审法官为审判主体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成为本次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通过构建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的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和办案责任制,确保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而达到祛除司法行政化,提高司法公信、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 2015年第1期 ·专论DOI:10.15984/https://www.360docs.net/doc/9118873435.html,ki.1005-9512.2015.01.007

院长、庭长、审判长的区别

院长和庭长是职务名称,一个法院的领导就是院长。庭长是一庭之长,比如法院民一庭庭长、民二庭庭长、刑一庭庭长、立案庭庭长等等。 审判长和审判员是法官在审理纠纷、案件过程中的名称,例如一般20万元以下标的的纠纷由一个法官独立审理,自然就是审判员;20万以上由多个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多个法官一起审理负责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工作的就是审判长,其他就是审判员(还可能有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法官是对法院专门从事审判工作的公务员的统称。有些法官还客串书记员 法庭上有六拨人,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或独任庭,书记员,法警,公诉方或原告方,被告方,旁听人员,要是重犯,说不定也有武警押着. 关键是合议庭或独任庭了,在不同诉讼里,如何组成是不同的. 刑事诉讼中,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就是独任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五人或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五,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死刑复核案件,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而且,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审判长要指挥诉讼,但评议时与其他法官一样只有一票权.其他的审判人员,审判员就是法院里的专职法官,人民陪审员是法院吸收共同参与审判的非 职业法官,可以来自社会个阶层,在审判中与法官同权,是为了使审判平民化,民主化 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较粗,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只要是单数就行,但我也没看过有超过三个的.简易程序仍是用独任庭. 行政诉讼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没有独任庭. 职务:院长,就是不管是基层法院或是中高级法院的一院之长;庭长就是一庭之长,如民庭(民一、民二、乡镇法庭)、刑庭、行政庭。 本身:“审判员”是以一定的学历通过考试后取得的资格,“审判长”是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三位或五位审判员居中而做的人,虽然是“长”,但不一定是一个案件的主审人。 法官是法院中有审判员资格人的统称,不管是院长或庭长啊都可以叫他某法官。书记员、法警等都不是法官。

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和思考

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和思考 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和审理判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权利。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大及其领导人的独立。内部独立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法院的独立。即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的影响,上级法院不能在下级法院进具体行审判活动时进行干涉,而只能在裁决过后,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加以变更。二是法官独立。即同一法院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法官享有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见解,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裁决的权利。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不仅是是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共有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宪法原则。因此,确立并完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对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切实树立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保障人民群众的各项基本权利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现实中,尤其是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时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却面临诸多困境。 在我国传统的政治观念中,国家行为是一种“大一统”行为,法院的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国家行为更是被视作一种“官治”,这种思想的根深蒂固就间接导致了在现今中国,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即“民告官”,通常意义上被认为是一项挑战而非常态。此外,作为我国人民法院,在行政经费、人员任命等方面确实与行政机关紧密关联。其经费的来源完全受地方财政和行政机关领导控制,其人员的出入也受制于地方党委组织和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在这种现实状况下,特别是当法院在遇到行政诉讼案件,这类案件的性质决定其必定与地方的行政机关息息相关,法院在受理直至审判的的过程中都很容易会陷入两难的境地。所以,这类行政诉讼案件通常最后会在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权的本质外裹上司法的形式外衣,即通常最后以行政相对人撤诉或和解的形式不了了之。 要使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切实得到保障,我认为改革的重点应该在建立一套完备的独立的司法系统,将人民法院的经费和人事从地方行政中剥离出来,减少直至逐渐消除地方行政对人民法院的实际控制权。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出全国最高人民法院财政拨付外,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缺乏统一的事

谈中国司法权的独立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谈中国司法权的独立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导语 有句话叫“一石激起千层浪”,先前发生的泸州遗产案就充当了一枚这样的石头,泸州遗产案确实引起了法学界各种层出不穷的讨论,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法律与道德的问题,司法判决与社会舆论的问题等等,在这里我就浅谈一下中国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一、中国司法权的独立性 中国在1954年宪法确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该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在1975年以后及文化大革命时期,法院一度名存实亡,直到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当今中国强调司法独立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英国在经过了有名的“玫瑰战争”之后于1701年《王位继承法》中承认了法院独立和司法独立的问题,中国却没这样的历史渊源,与此相反中国封建王朝的封建专治思想在中国根深蒂固,民众封建残余思想也极其不利于中国司法权独立的贯彻,我们必须小心呵护这颗司法独立的幼苗,使其能

够在民主的土壤里茁壮成长。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指司法权由法院独立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个人的干涉。 司法独立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司法权有法院独立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涉。 在国家生活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一切权力或权利都根源于法律,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政党的政策不得违反宪法和基本法律。国家机管、社会团体及个人的监督决不等同于国家机关直接干涉审判的判决或因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意愿而去影响法官的裁判,法律的监督也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也绝不是不加限度的横加干涉,泸州遗产案发生以后一些报纸报道法官的判决是民心所向,是因为舆论的压力,我认为这样的报道是完全失实的,我认为泸州遗产案之所以这样判只能有一个原因,就是法官基于继承法中的某些法律规则在应用到此案中时与法律原则产生了冲突,适用了法律原则,绝不是舆论导向的因素,中国的司法审判只能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把法院的判决与群众的舆论联系到一起是十分荒谬的。 (二)、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 法院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活动,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上级法院只准依据上诉程序进行变更。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你不能说基层法院的法官就比上级法院的素质差。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思考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思考 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们国家,法律也明文规定了审判权应当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原则。然而,在实际的司法运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并未得到充分的贯彻与实施,存在诸多弊端。建立健全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体制机制,对于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概述 早在思想启蒙运动时期,法国的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他的鸿篇巨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应当独立行使的原则,即他创立了三权分立理论。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在西方得到了确立。法院的审判权是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而行使的,这就为法院行使审判权提供了理论渊源。后世欧美许多国家都继承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强化司法独立,强调法院的审判独立。审判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逐渐被各国认可并确立起来。 在我们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的权限独立行使,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审判权只有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才能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有序进行,排除其他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从而为化

解社会矛盾与纠纷,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保驾护航。但是,我国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对症下药,以确保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二、我国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 (一)行政权力干涉审判权 近代中国通过仿效西方,设置司法审判机关,配备相应审判人员,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由此建立起系统的以审判独立为原则的近代审判权体系。不过,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司法与行政并没有完全的分开,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已经成为了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这在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也是少有的现象。 今天,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在努力寻求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以期使法院的审判权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与落实。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特别是行政权力干涉审判权的情况非常普遍,与法律规定的原则与精神背道而驰。

法官独立审判与审判管理的和谐

法官独立审判与审判管理的和谐 审判独立是人类为实现司法公正所追求的制度安排,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而审判独立最基本的保证就是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现代审判制度的特征,是社会秩序和法律观念免受不良影响的重要保障,是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核心。当前,审判不公和司法腐败,是困扰各国司法界的一大顽疾,它妨碍了司法职能的正常发挥,动摇人们建立法治社会的信心,特别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代表――法官的公信力下降。众多学者认为形成司法领域各种腐败的原因是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这实际涉及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中一个敏感而又十分关键的问题。本文作者拟通过法官独立审判的探析,探讨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独立审判。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涵义及其价值基础 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司法独立原则首先在西方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作出规定。近20年来,随着《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法》和《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件的通过以及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宪法的相继确立,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审判独立或者说是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各国宪法和法律通常对其直接予以规定。如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规定,“在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时候,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根据法律,按照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不受外界影响的条件下,处理民事案件。”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基本涵义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源于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源于国家权利的内部分工,而关于权利分工的理论源头,恩格斯借用宗教术语对这一分权理论作了一种形象表达:“如果说国家的本质像宗教的本质一样,

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

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 论文提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一是过于强调司法独立,对审判权法律制约重视不够;二是对独立审判的法律制约机制不规范。同时要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法律制约关系,完善对审判权监督的必要性,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就是说,对独立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制约。对司法审判权法律制约构建的建议,一是要坚持监督制约的统筹性,对监督制约进行规范化;二是要保障监督制约的针对性、连续性;三是要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四是要处理好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五是要处理好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六是要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七是要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多有体现,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树立法院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同时“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审判权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影响越来越大。要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司法工作要体现“三个至上”的精神,服务“三项重点工作”,正确体现审判的“阳光司法”价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防止审判权的扭曲、变异,就应该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对审判权的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外部监督和制约。 一、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 由审判权的特性可以看出,司法权若不保持独立,使之不受行政、经济等外来非正当因素的干预,司法公正将受到怀疑。一旦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便荡然无存了,并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命、自由与财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党领导司法的辩证关系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9118873435.html,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党领导司法的辩证关系 作者:李建明 来源:《唯实》2013年第10期 不时曝出的刑事错案让人们不得不思考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下如何有效预防错案的问题。预防错案必须针对错案原因入手,而刑事错案原因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错案预防对策的多元性和系统性。有些刑事错案的原因中包括地方党委(通常是通过政法委,下同)不恰当的案件协调因素在内,因为这种协调有时候客观上消解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功能,使本来可以避免或及时纠正的刑事错案未能避免或者未能及时纠正。刑事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不可动摇的根本原则,而刑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也是应当坚持的宪法原则。于是,在预防刑事错案这个问题上,究竟如何处理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地方党委对刑事司法工作领导的关系,成为令人纠结的难题。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和处理这一关系,刑事错案的预防效果必将受到制约。 一、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宪法、法律的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原则,在追究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刑事司法权独立行使与司法独立有所区别。西方国家政治制度下的司法独立,强调的是司法权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一切权力,而不仅仅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宪法、法律上的刑事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强调的是,在具体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权作为一个整体不具有排除一切干预和制约的绝对独立性。以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为例,因为每一个检察院既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又要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同时还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所以检察权的独立就不可能是司法独立意义上的绝对独立,检察权独立行使具有相对性。但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宪法、法律规定的原则,这一点没有

独立审判的理解与必要性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9118873435.html, 独立审判的理解与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司法工作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审判工作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承担着实现公平正义,保障正当权利的实现,为我国经济腾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保驾护航的重任。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离不开审判的独立,我国现阶段的审判独立是法院的整体体独立,本文正是以法院整体独立为前提,借鉴各方专家的研究成果,进而对法官个人独立进行自己的思考。 一、我国审判现状 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审判在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社会秩

序的维护和社会良好精神风貌的形成方面具有不可撼动的重要地位。由于特殊历史原因,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历代封建皇帝集立法权、行政权和裁判权于一身,独揽国家大权,人民的生命及各项权利均很难得到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就无从谈起。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顺应时代发展要求下,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这一伟大口号以来,国家领导的法治决心日益坚定。2010年,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基本的法律规则已经建立。然而,一方面,我国立法日益具有现代化的特点,但司法明显不适应立法现代化的要求。 这主要表现在我国司法现有的体制、审判方式、某些操作程序、法官制度等等,都与严格执法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不完全适应;另一方面,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执法素质不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的问题严重存在,损害了法律在社会中的权威性。 [1]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确保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而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司法活动的保驾护航,在这一关键时期,审判作为司法活动的核心力量,承担的责任更加重大,如何才能真正实现为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每个法律人应重点思考的问题,更是法院系统应放在头等事来解决的问题。

试论人民法院如何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试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而推进司法改革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司法改革在赋予司法机关独立权的同时也须加强和改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以保证司法公正,在司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关键词:依法治国司法公正司法改革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与重大发展,也是党的十五大对全民族的杰出贡献。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作为一个规模宏大的法治系统工程,其内涵十分丰富。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行政,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等,都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则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一、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①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②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执行,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才能确保国家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而不公正的司法,则是对法治的否定和背叛,是司法权滥用的结果,它不仅混淆了是非,而且会造成人们对法律权威性的怀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邓小平同志科学地借鉴了各种经验与教训,特别是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经验和借鉴了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惨痛教训,科学地提出并论证了树立法律权威的极端重要性,并为在中国实现和树立法律权威做出了贡献。早在1978年,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首次提出:“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新党章总纲中也再次重申:“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以后邓小平在多次讲话中又反复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有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这就是说,邓小平一贯不主张“个人至上”,而强调法律权威,并在讲话中多次使用“法律权威”一词。因此可以说,树立法律权威是邓小平依法治国思想的核心。江泽民、李鹏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在题词和讲话中强调法治和法律权威问题。现在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权威无疑是个核心问题。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这

论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舆论监督权之关系

内容摘要: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有它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两者的冲突是随着对表达自由与审判公开的强调而带来的必然结果。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本文论述两者既有一致的价值追求,又呈现一定的冲突关系后,提出正确划分媒体的表达自由和法官的公正独立的审判之间的界线,从而构建两者的平衡点。关键词:司法公正独立审判权表达自由舆论监督权 新闻媒体因其职业发展的特点与需要,对于法院的事务往往有超乎异常的兴趣。掌控社会重大传播资源的新闻媒体对于未结案件的散播,造就强大的舆论价值倾向极其容易形成有效的“新闻审判”,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小压力。近年来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唇枪舌剑屡见不鲜。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有它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两者的冲突是随着对表达自由与审判公开的强调而带来的必然结果。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是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一、冲突中的几种权利 (一)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司法权作为区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一种国家权力,起源于资本主义发展的中后期。资本主义国家根据孟德斯鸠、洛克等分权理论学说,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离,并规定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相互制衡,从而确立了审判独立的原则。我国司法权的独立主要表现为审判权的独立。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对这些原则传统的理解是把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对外独立,而不是指法官的独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的思想也在逐步发生变化,人们在改革审判方式的同时,对审判独立也提出了新的见解。现在人们倾向对审判独立做这样的一种理解:整体的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独立,法官个人独立、司法审级独立三个部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是整体司法独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在这里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对事实的裁判和对法律的认知,独立自主地对案件作出裁判,不受外界势力左右。也就是“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证,是公民自由的保证。孟德斯鸠曾指出:“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之手或同一机构之中,就不会有自由存在。因为人们会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强制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同样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则将任人宰割,因为法官就有压制别人的权力。如果同一个人或者显要人物、贵族和平民组成的同样的机构行使以上所说的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后果则不堪设想。”所以司法权应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官的审判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领导或指示;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不能干涉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法官审理案件不受各方面意见的影响 ,按自由心证原则行使职权。现代意义的司法独立应从两方面获得完整的理解。一方面,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既定的司法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而不受任何干涉。另一方面,司法独立也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指人人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合格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singhvi先生就此强调指出:“法院的独立和中立与其说是法院出于它本身的考虑所享有的特权,不如说是法律消费者的一项人权。”然而,不论从哪一方面理解,司法独立的核心都在于维护司法公正,为人们通过法律实现正义提供制度前提。因为司法独立的本质,就是让已经制定的法律“独立地”评判是非,而不为任何外在的强力与意志所扭曲。 (二)媒体舆论监督权

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

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 王利明 (一)建立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条都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对于宪法的上述规定,许多人理解为所谓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作为一个整体,由法律赋予给法院,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允许单个法官享有独立审判的权利。至于各个审判人员在人民法院内部执行职务,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而必须服从法院内部各级组织、机构的领导和指挥。[xxix]这就是说,司法独立只是指司法的外部的独立,而不包括司法的内部的独立。这一观点也为目前法院内部采取的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提供了理论根据。我们认为,否定司法的内部独立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所谓独立审判都应当具体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审判。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活动来体现的。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定的审判组织形式和方式进行,而不是以法院的整个结构进行的。法院作为由审判人员组成的机构,其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享有并行使审判权,要借助于每个法官对个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判来体现,要保证每个法官对个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判,就必须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不独立,法院的审判独立是根

本不可能实现的。因此我们在强调法院的独立的同时不可否认法官的独立。第二,法官独立审判是符合审判规律的。因为法官实际参与审判的全过程,实际听取了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具有比较明确和全面的了解,因此,由主审法官通过参与合议庭或作为独任庭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应该比没有参与实际审理的人来作成裁决更为客观和公正。第三如果由没有参与审理的人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则会造成审理的非公开性,不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向裁判者当面陈述意见的程序权利,而且也实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要求裁判者回避的程序权利。第四,法官不能享有独立审判权,实际上是司法行政权直接干预了审判权,这也是违背审判程序的。因为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在没有参与庭审过程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听取汇报,是很难对案件作出全面了解的。“层层审批”的结果是导致过多的人过问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但无人对裁判结果负责。一方面导致了法官不负责任的后果,也容易养成法官不思进取的惰习。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本不利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必须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在法院内部必须废除“层层把关、层层审批”的做法,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 (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这就是说,一方面,法官必须依法享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官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任何外来的以及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应当接受监督,

独立行使审判权

依据宪法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行使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的权利,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大及其领导人的独立。内部独立分为两部分: 一是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能在其进行具体审判活动时进行干涉, 而只能在其裁决作出后, 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加以变更; 二是同一法院法官之间相互独立, 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 法官享有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见解, 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裁决的权利。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从根本上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实现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的需要, 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在制度上的保障, 也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权利在法律上的保障, 其本质是崇尚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具体表现在: 第一, 只有尊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才符合宪法关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正确分工。根据宪法的精神,司法权由权力机关行使, 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 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一个机关不能代替另—个机关行使权力, 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 也是审判独立的重要依据。第二, 只有尊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才能实现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防止权力腐败的最好办法是以权力制约权力, 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本身是对国家机器进行良好的、科学的管理方式。第三, 只有 充分尊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才能实现司法的公正。审判独立首先是严格执法的前提, 因为只有使法官依法独立审判, 不屈从于任何权势和诱惑, 超然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 才能真正作到严格执法, 公正裁判。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高洪宾 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这一论述精辟地阐明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公正司法与司法改革的关系,阐明了司法改革所反映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的迫切性,实践证明,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就更显突出。本文试图就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的有关问题谈点初浅的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法院独立审判的特征 法院独立审判由来已久,早在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条就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具有以下特征: 1、权力性。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而言,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即国家机构中的权力分配和界定。我们国家虽然不搞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仍然有一个也必须有一个权力制衡的机制,法院独立审判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审判权对行政权、检察权的权力制衡,维系权力的平衡。 2、整体性。它针对在国家机构里权力制衡的机制中,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抗衡行政权和检察权,是对宏观而言,而并非针对微观的个案。从立法形式上看与国外有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相似,如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和设定的低级法院”。“法院只行使对‘案件’和‘争讼’的审判权”。[1]这里明确规定也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就个案来说实行的又是法官独立审判。 3、绝对性。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里的“只”,当然是绝对的,这对法院整体的要求只服从法律无疑是正确的、必要的。但就每个法官在审理千差万别的案件时,这“只”应该有一定的相对性,他同时必须考虑相关的政策、情势民意,社会效果等诸多因素。因为法官所作的裁判以及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不仅受制于法律、法规的评价,而且还不可避免地受制于社会评价,即通常所说的办案质量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案件的评价,直接体现了对法官的评价,最终体现为对法院的评价。 4、排他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应排除一切干扰,这不仅在宪法、组织法中有明确规定,而且三大诉讼法亦明确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具有法定的排他性。有人认为法律只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未规定党委和人大是否可以干涉,法院是否应当接受干涉,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也是不言而喻的。因为:(1)宪法和有关法律之所以未明确“不受党委、人大的干涉”,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共产党是执政党,各级党委是领导机关,他有权也有责任领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领导不是干扰;二是人大是权力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有权监督和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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