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3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50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伟胡浩左菁

【审理法官】王伟胡浩左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

【当事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

【当事人-个人】余鹏

【当事人-公司】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饶梦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饶梦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毅饶梦娟

【代理律所】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余鹏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经查,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蓝星公司多次扣发余鹏职务津贴及对其降职处理,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余鹏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曾毅于2019年2月12日、13日分别向蓝星公司的员工和法定代表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的主要理由是蓝星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多次对余鹏进行处罚,且对余鹏降职降薪等。邮件显示蓝星公司拒收,但邮件的内容已载明为通知书、委托书。且自2019年2月13日起,余鹏再未至蓝星公司工作。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蓝星公司应该知道余鹏邮寄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一步说,即便蓝星公司不知道余鹏邮寄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嗣后余鹏申请劳动仲裁,蓝星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领取应诉材料时也应知道余鹏已经作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余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蓝星公司应当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153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蓝星公司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并

无不当。至于蓝星公司上诉称余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因蓝星公司对余鹏多次处罚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元余鹏2001年6月入职,2018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蓝星公司上诉称余鹏2018年已享受5天的年休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计算,余鹏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816元。故原审判决蓝星公司向余鹏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蓝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47: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30日,余鹏入职蓝星公司,入职时岗位为生产线员工。工作期间,蓝星公司与余鹏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余鹏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部长,工资为6000元月等。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四:一是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的问题;二是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加班费20321元的问题;三是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5100元的问题;四是蓝星公司是否应为余鹏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二、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鹏支付加班工资244元;三、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元;四、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余鹏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余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蓝星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由余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余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蓝星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蓝星公司支付余鹏年休假工资7816元计算错误,余鹏2018年年休假已休5天。综上所述,上诉人蓝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50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某某南山光谷自贸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陶振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楚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梦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事实、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蓝星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由余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余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蓝星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蓝星公司支付余鹏年休假工资7,816元计算错误,余鹏2018年年休假已休5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余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蓝星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2.蓝星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20,321元;3.蓝星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5,100元;4.蓝星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30日,余鹏入职蓝星公司,入职时岗位为生产线员工。工作期间,蓝星公司与余鹏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余鹏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部长,工资为6,000元/月等。

2009年8月31日,余鹏被任命为生产部副部长;2011年8月被任命为生产部部长;2015年12月28日,余鹏被调任为服务部部长。

2016年1月30日,蓝星公司下发武蓝科(管)字[2016]003号文,以余鹏自调职服务部履职近一个月来,对整个服务体系流程不清,责任心不强,主动工作意识差等为由,决定对余鹏作出扣发当月职务津贴40%的处罚。

2018年5月25日,蓝星公司下发武蓝科(管)字[2018]004号文,以余鹏对部门人员管理不力等为由,决定对余鹏作出扣发4月份职务岗位津贴的处罚。

2018年10月10日,鉴于余鹏上班期间在部门库房睡觉,蓝星公司发文(武蓝科(管)字[2018]011号),决定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降职处分,免去余鹏服务部部长职务,不再享受部长相关待遇,且自2018年10月1日起调整职位为员工。

2019年1月2日,蓝星公司下发武蓝科(管)字[2019]002号文,以余鹏未遵守年终大盘点的纪律要求,口头请假后缺席盘点等为由,决定对余鹏按旷工一天处理,并作出扣发2018年12月全额职务岗位津贴的处罚。

2019年2月12日之前,余鹏在蓝星公司正常上班。2019年2月12日及同年2月13日,余鹏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曾毅分别向蓝星公司的员工和法定代表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的主要理由是蓝星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多次对余鹏进行处罚,且对余鹏降职降薪等。邮件显示蓝星公司方拒收,邮件的内容载明为通知书、委托书。自2019年2月13日起,余鹏再未至蓝星公司工作。

2019年2月14日,余鹏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蓝星公司,下同):1.支付申请人(即余鹏,下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2.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5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0,321元;3.支付申请人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10天工资35,100

元;4.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9年2月22日,蓝星公司领取了相关的应诉材料,并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武蓝科(管)字[2019]005号文即关于对余鹏处罚的决定,并于同日出具了《关于解除余鹏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余鹏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从2019年2月13日起旷工至2019年2月25日,该行为已严重违纪,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7.2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年累计旷工超过15天作自动离职处理",经公司研究决定,从即日起与余鹏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17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9元;二、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其7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元;三、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余鹏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余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

庭审中,为证明已经安排余鹏休过年休假,蓝星公司向该院提交了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等予以证明。该春节放假通知载明2018年春节放假11天,其中4天为年休假等。余鹏对该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认为是蓝星公司单方制作的,且主张2018年春节放假仅为7天,不是11天。

2019年2月11日,余鹏请假4小时后在蓝星公司剩余休息日加班时长为2.5小时,蓝星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

庭审中,蓝星公司主张已经为余鹏办理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余鹏对此亦未明确予以确认。

2017年9月25日,余鹏签收了蓝星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该办法载明,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年累计旷工超过15天作自动离职处理等。2017年12月23日,余鹏签收了

蓝星公司的年休假管理办法。该办法载明,年休假根据生产的实际情况,由公司统筹安排,原则上不接受个人单独申请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四:一是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的问题;二是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加班费20,321元的问题;三是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5,100元的问题;四是蓝星公司是否应为余鹏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蓝星公司应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要理由是:1.虽然余鹏向蓝星公司的相关员工及法定代表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蓝星公司方拒收,但鉴于邮件的包裹上已明确载明为通知书和委托书,且结合蓝星公司拒收的事实,可以认定蓝星公司明知余鹏邮寄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即使蓝星公司不知道余鹏邮寄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蓝星公司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应诉材料后,蓝星公司也应知道余鹏已经明确有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蓝星公司至此也应知道其拒收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基于此,在余鹏已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明确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一主张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蓝星公司随后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余鹏不发生法律效力;3.在余鹏主动解除与蓝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情况下,因解除的事由是蓝星公司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数次进行处罚,且庭审中蓝星公司亦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因此,余鹏解除与蓝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蓝星公司依法应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53,000元(8,500元/月×18个月)。

对于争议焦点二,余鹏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蓝星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20,321元,且蓝星公司认可余鹏工作期间结余加班时间2.5小时,因此,蓝星公司应向余鹏支付该2.5小时的加班工资。经核算,该2.5小时的加班工资金额为244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职工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余鹏自2001年6月30日入职,2018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鹏已经享受了年休假。经核算,蓝星公司应当向余鹏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为7,816元(8,500元÷21.75×10天×200%)。

对于争议焦点四,蓝星公司在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为余鹏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情况下,应当为余鹏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今后蓝星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为余鹏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无须再重复办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二、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鹏支付加班工资244元;三、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元;四、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余鹏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余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

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

本院查明经查,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蓝星公司多次扣发余鹏职务津贴及对其降职处理,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余鹏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曾毅于2019年2月12日、13日分别向蓝星公司的员工和法定代表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的主要理由是蓝星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多次对余鹏进行处罚,且对余鹏降职降薪等。邮件显示蓝星公司拒收,但邮件的内容已载明为通知书、委托书。且自2019年2月13日起,余鹏再未至蓝星公司工作。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蓝星公司应该知道余鹏邮寄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一步说,即便蓝星公司不知道余鹏邮寄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嗣后余鹏申请劳动仲裁,蓝星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领取应诉材料时也应知道余鹏已经作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余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蓝星公司应当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153,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蓝星公司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并无不当。至于蓝星公司上诉称余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因蓝星公司对余鹏多次处罚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元

余鹏2001年6月入职,2018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蓝星公司上诉称余鹏2018年已享受5天的年休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后果。经计算,余鹏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816元。故原审判决蓝星公司向余鹏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蓝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浩

审判员左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胡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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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3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50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伟胡浩左菁 【审理法官】王伟胡浩左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 【当事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 【当事人-个人】余鹏 【当事人-公司】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饶梦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饶梦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毅饶梦娟 【代理律所】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余鹏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经查,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蓝星公司多次扣发余鹏职务津贴及对其降职处理,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余鹏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曾毅于2019年2月12日、13日分别向蓝星公司的员工和法定代表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的主要理由是蓝星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多次对余鹏进行处罚,且对余鹏降职降薪等。邮件显示蓝星公司拒收,但邮件的内容已载明为通知书、委托书。且自2019年2月13日起,余鹏再未至蓝星公司工作。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蓝星公司应该知道余鹏邮寄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一步说,即便蓝星公司不知道余鹏邮寄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嗣后余鹏申请劳动仲裁,蓝星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领取应诉材料时也应知道余鹏已经作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余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蓝星公司应当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153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蓝星公司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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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志春、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志春、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3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义林李斌成刘阳 【审理法官】何义林李斌成刘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付志春;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杜三现;杜小龙;付志春因与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杜三现杜小龙付志春因与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付志春杜三现杜小龙 【当事人-公司】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付志春因与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吉芳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吉芳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吉芳 【代理律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付志春;付志春因与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杜三现;杜小龙 【本院观点】付志春购买傲农公司货物,两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直接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付志春购买傲农公司货物,两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付志春向浙江网商银行贷款,两者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对应的贷款用于傲农公司与付志春之间买卖合同的货款,浙江网商银行将贷款支付给买卖合同的卖方傲农公司,并无不当。付志春无力继续还贷,向傲农公司出具本案借条,并实际收取傲农公司员工依借条交付的款项用于还清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付志春与傲农公司就借条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中,傲农公司是贷款人,付志春是借款人,杜三现、杜小龙是担保人,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付志春、杜三现、杜小龙应当依约履行向傲农公司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根据借条约定认定该三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付志春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其理由不成立。付志春依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傲农公司虽有向多人出借资金的行为,但借款人与傲农公司均存在买卖关系的基础,也不是不特定对象,故付志春上诉认为傲农公司是职业放贷人,并要求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付志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武汉珈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树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武汉珈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树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7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辖终2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彩霞赵梦辉张小姣 【审理法官】韩彩霞赵梦辉张小姣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武汉珈和科技有限公司;刘树军 【当事人】武汉珈和科技有限公司刘树军 【当事人-个人】刘树军 【当事人-公司】武汉珈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珈和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刘树军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

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原打印为“武汉市",后手写更改为“东北地区",上诉人虽对于手写更改内容不予认可,但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信件及报销差旅费的报销单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东北地区。因上诉人在东北地区没有固定办公地点,被上诉人主张在其自已家中接收办公指令,并提供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信件收件地址亦为其家中地址,故一审认定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即沈阳市皇姑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将打印的“武汉市"手写更改为“东北地区"系由被上诉人更改,但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亦有将“武汉市"更改为“东北地区"的字样,虽后又将手写的“东北地区"划掉加盖了其单位的公章,但按照日常行为习惯来讲,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劳动合同已更改工作地点的情况下,仅将其单位的劳动合同进行更改,而对被上诉人手中持有劳动合同未予更改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对此亦未做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手写更改部分由被上诉人更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19:05:20

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康文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 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一号软件产业4.1期B1栋三层A301室007号(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高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 被告:康文浩,*,汉族,1988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第三人:大连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 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日里6#楼4-3-1。 法定代表人:张文朋。 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 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8 层10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鱼乐公司)诉被告康文浩(以下简称康文浩)、第三人大连盟众文化传 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众公司)、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 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斗鱼鱼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李

靖到庭参加诉讼,康文浩、盟众公司、虎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斗鱼鱼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康文浩继续履行与斗鱼鱼乐公司签订的2019年5月15日解说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康文浩向斗鱼鱼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请求判令康文浩向斗鱼鱼乐公司支付因维权产生的评估费、担保费、公证费等;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康文浩承担。庭审中,斗鱼鱼乐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请没有实际产生评估费、担保费,并申请撤回对评估费、担保费的诉请,同时明确公证费为1646.67元;明确其第四项诉请中保全费没有实际产生,撤回对保全费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斗鱼鱼乐公司与康文浩、盟众公司签订解说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斗鱼鱼乐公司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盟众公司、康文浩双方提供合作平台,康文浩愿意利用其自身主播特色及人气优势在斗鱼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独家解说,三方共同致力于进一步提升康文浩网络名气、盟众公司获取对价收益、斗鱼公司提升平台直播质量及流量效益,以期达到三方共赢局面合作。协议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其中,三方协议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甲方书面许可,乙、丙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协议第5条任一独家性授权,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任一合作事项类似的主播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包括露脸开播或以公众所熟知的推广用名不露脸直播,发布解约或入驻第三方平台的微博、朋友圈、截图等),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内的类似主播协议。若乙、丙双方违反本条任一约定,则构成对解说合作协议的重大违约行为,需承担协议

武汉海悦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武汉海悦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16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剑 【审理法官】张剑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武汉海悦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 【当事人】武汉海悦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武汉海悦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平凡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黄梦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钟慧峰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李晨曦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平凡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黄梦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钟慧峰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李晨曦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平凡黄梦佳钟慧峰李晨曦

【代理律所】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海悦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武汉海悦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截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一部分为2017年9月30日之后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武汉海悦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截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一部分为2017年9月30日之后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费。关于截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在《终止协议书》中约定前期物业服务费为100.48万元(具体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虽然在《终止协议书》中约定前期物业服务费为100.48万元,但约定了具体需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双方此后均未确认具体的金额。因此,双方就前期物业服务费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确,双方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一审法院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来确定前期物业服务费。关于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武汉海悦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丰泽苑三期(推广名海悦天地)A1区前期物业管理权交接确认书》显示双方就2017年9月30日之后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达成了新的协议。该事实对本案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应当进一步查明后,再作出裁判为宜。鉴于以上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王艺然、西安蓝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艺然、西安蓝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50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振平侯春丽吉英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延彪;王艺然;西安蓝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白延彪王艺然西安蓝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白延彪王艺然 【当事人-公司】西安蓝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成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马倩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杨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成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马倩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杨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 【代理律师】黄成马倩杨迪 【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白延彪 【被告】王艺然;西安蓝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性质如何认定,白延彪诉请有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1 03:15:27 王艺然、西安蓝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50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延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艺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蓝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艺然,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武汉松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吨1,3-PS扩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武汉松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吨1,3-PS扩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公布日期】2019.07.23 •【字号】武环管〔2019〕47号 •【施行日期】2019.07.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 正文 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武汉松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吨1,3-PS扩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武汉松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武汉松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吨1,3-PS扩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本)》(以下简称《报告书》)已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你公司拟投资1220万元,在武汉市新洲区新型工业化示范园区现有厂区内实施300吨1,3-PS扩产项目(项目代码2017-420117-26-03-109317)。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2座生产车间,新增1,3-PS合成、酸化及树脂再生装置、蒸馏脱水和减压蒸馏装置及配套环保设施。项目建成后,新增1,3-PS产能300吨/年(详见《报告书》)。在全面落实《报告书》中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和风险防范措施的基础上,项目所产生的环境影响可以得到控制,从环境保护角度,同意你公司按照《报告书》中所列项目的建设内容、规模、地点和污染防治措施进行项目

建设。 二、同意《报告书》采用的评价标准,该《报告书》可作为项目环保设计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三、在实施建设项目时,你公司应重点做好以下环保工作: (一)加强项目施工期间的环境教育与管理,文明施工,规范操作,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降低施工过程污水、扬尘、噪声等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二)按《报告书》要求对厂区现有废水处理站实施扩建,项目产生的蒸馏脱水废水、残渣压滤废水、地面冲洗废水、初期雨水、生活污水、食堂废水一并排入厂区废水处理站处理,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后经市政污水管网排入阳逻污水处理厂处理。厂区废水总排口、雨水排放口应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监控系统联网。 (三)严格落实各项废气污染防治措施。合成、酸化、树脂再生等工序产生的废气采用碱液喷淋+活性炭吸附处理经15米排放筒高空排放,蒸馏脱水、减压蒸馏等工序产生的废气采用活性炭吸附处理经15米排放筒高空排放,现有生产装置应增加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各工序外排废气应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二级标准要求。燃气锅炉外排废气经收集满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要求后通过15米排放筒高空排放。废水处理站应采取加盖密闭措施,废气经收集后采用碱液喷淋+光触媒催化处理,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及《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要求后经15米排放筒高空排放。 严格控制各类废气无组织排放,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污染控制以及物料存储、装卸过程中污染控制,厂界及厂区内非甲烷总烃浓度应满足《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无组织排放限值要求;厂界硫酸雾、二氧化硫浓度应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无组织

武汉智创工场互联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万异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智创工场互联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万异春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建铭 【审理法官】吴建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智创工场互联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万异春 【当事人】武汉智创工场互联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万异春 【当事人-个人】万异春 【当事人-公司】武汉智创工场互联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安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安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安毅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智创工场互联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万异春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智创公司2017年11月28日通知万异春,其固定基本薪资为10000元,智创公司上诉称万异春基本工资6700元/月和10000元工资中包括保密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万异春入职智创公司,智创公司要求万异春与武汉智云城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万异春与武汉智云城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其拒绝与武汉智云城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此后智创公司并未与万异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智创公司以万异春不与武汉智云城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认为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智创公司与万异春约定的月工资为10000元,经一审法院核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差欠万异春的工资6783.35元,智创公司应当支付该工资差额。万异春在智创公司工作,智创公司委托其他单位缴纳万异春的的社会保险,由此可见,智创公司办理了万异春社会保险的征缴关系和缴纳手续,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智创公司应为万异春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综上,智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武汉广金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家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广金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家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49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兰叶钧李行 【审理法官】魏兰叶钧李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广金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家宏;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武汉广金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家宏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家宏 【当事人-公司】武汉广金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坚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坚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坚 【代理律所】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广金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陈家宏;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广金宇公司与陈家宏是否构成劳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陈家宏自2016年1月居住于径河街金海湾,并于2019年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广金宇公司与陈家宏是否构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广金宇公司主张其与杨文新等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陈家宏由杨文新等人雇佣,并请求追加杨文新等人参加诉讼,但广金宇公司未能提交其与杨文新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故广金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追加杨文新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广金宇公司与陈家宏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陈家宏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广金宇公司作为负责涉案工程的劳务公司,不能证明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了杨文新等人,由此导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广金宇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广金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王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王敏等民间借 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8 【案件字号】(2021)鄂民终12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胜郭登友高倩 【审理法官】彭胜郭登友高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陈昊;王敏;陈露 【当事人】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陈昊王敏陈露 【当事人-个人】陈昊王敏陈露 【当事人-公司】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凡倩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何志新湖北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凡倩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何志新湖北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凡倩何志新 【代理律所】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湖北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陈昊 【被告】王敏;陈露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6月2日,本案一审庭审及调查时陈露、***认可科创公司提交的悦源公司工商资料的真实性,虽否认《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但二人均未对除2010年7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和2010年7月22日《股东会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的任免职决定》之外的其他工商登记资料中陈露、***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包括《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在内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辩称其不具有悦源公司股东身份,但其一审时对科创公司提交的悦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系有限责任公司悦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认缴出资

邹昭阳、李继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昭阳、李继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1 【案件字号】(2022)鄂11民终1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焱奇林俊涂建锋 【审理法官】张焱奇林俊涂建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昭阳;李继辉;葛彦纬;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邹昭阳李继辉葛彦纬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邹昭阳李继辉葛彦纬 【当事人-公司】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卫斌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程文秀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卫斌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程文秀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卫斌程文秀 【代理律所】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邹昭阳;李继辉

【被告】葛彦纬;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长绿公司雇请邹昭阳、李继辉提供劳务,不能达到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一般代理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邹昭阳、李继辉请求长绿公司、葛彦纬给付劳务费是受长绿公司的指派,但其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葛彦纬是长绿公司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其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9月1日在木子店镇李峰山村林场萝卜坳森林防火隔离带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也无法证实其与葛彦纬就劳务报酬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并实际进行结算,故对其与长绿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要求长绿公司支付劳务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邹昭阳、李继辉提出一审庭审中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庭审程序规范,庭审笔录邹昭阳、李继辉均签字认可。综上所述,邹昭阳、李继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褚剑锋、曹金芬与姚玲芬、姚泽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褚剑锋、曹金芬与姚玲芬、姚泽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伟潘晓峰仓勇 【审理法官】谢伟潘晓峰仓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褚剑锋;曹金芬;姚玲芬;姚泽宇;严亚红;常熟市顺捷货运有限公司;袁振华 【当事人】褚剑锋曹金芬姚玲芬姚泽宇严亚红常熟市顺捷货运有限公司袁振华 【当事人-个人】褚剑锋曹金芬姚玲芬姚泽宇严亚红袁振华 【当事人-公司】常熟市顺捷货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明、李晓峰江苏舜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明、李晓峰江苏舜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明、李晓峰 【代理律所】江苏舜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褚剑锋;曹金芬 【被告】姚玲芬;姚泽宇;严亚红;常熟市顺捷货运有限公司;袁振华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追加武汉武钢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追加武汉武钢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二、顺捷公司是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许东法系危化品槽罐车苏E6××××车主及驾驶员,具有货运、危货驾驶员资格。武汉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将剧毒的粗苯交有运输资质、具备运输条件的许东法运输,并不存在过错。且在一审中,姚玲芬、姚泽宇、严亚红未将武汉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褚剑锋、曹金芬也未申请追加武汉武钢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此,褚剑锋、曹金芬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武汉武钢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苏E6××××槽罐车挂靠于顺捷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顺捷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以中,对许东法及姚玲芬已尽到了应有的安全教育培训管理义务。对于许东法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褚剑锋、曹金芬上诉请求顺捷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褚剑锋、曹金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沈金华、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金华、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1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33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海波陈蔚红陈祥 【审理法官】马海波陈蔚红陈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金华;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北思远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金华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北思远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沈金华 【当事人-公司】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北思远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寅萍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全星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寅萍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全星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寅萍全星 【代理律所】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金华 【被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北思远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如果劳动者提出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本案中,沈金华与华特公司在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使当时沈金华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沈金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沈金华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华特公司解除与沈金华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沈金华认为华特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的开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沈金华与华特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应至2019年2月22日,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至2019年2月1日,沈金华和华特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法院该判决

武汉市品泰汇投资合伙企业、武汉迈富新源投资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品泰汇投资合伙企业、武汉迈富新源投资中心民间借 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7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捷张剑申斌 【审理法官】潘捷张剑申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市品泰汇投资合伙企业;武汉迈富新源投资中心;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李静 【当事人】武汉市品泰汇投资合伙企业武汉迈富新源投资中心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李静 【当事人-个人】某某李静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品泰汇投资合伙企业武汉迈富新源投资中心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钟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某某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向小平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钟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某某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向小平湖北瀛楚律师事

务所 【代理律师】刘钟某某向小平 【代理律所】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市品泰汇投资合伙企业 【被告】武汉迈富新源投资中心;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李静 【本院观点】本案中,品泰汇企业与迈富新源中心、中桥公司、某某、李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迈富新源中心向品泰汇企业借款3300000元,品泰汇企业是债权人,迈富新源中心是债务人,中桥公司、某某、李静为担保人。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和解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若出现本条第2款第6至12项约定情形的(即6、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缺乏偿债诚意、降低或者丧失偿债能力;7、未经甲方同意,以无偿或者低于合理价格的方式处分财产;8、未经甲方同意,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9、与他人签订有损权益的合同;10、《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被撤销、被终止、被解除或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完成交割;11、本合同签署后30天内,未依据本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办理抵押、质押手续的;12、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则乙方、丙方、丁方连带按本合同所涉借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丙方、丁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品泰汇企业明确诉讼请求中主张10%违约金的违约行为系未办理股权交割及转让,未办理抵押

武汉恒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平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恒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平噪声污染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8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伟雄 【审理法官】黎伟雄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恒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平 【当事人】武汉恒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平 【当事人-个人】李小平 【当事人-公司】武汉恒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恒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李小平 【本院观点】恒大公司提交的“高档住宅”的定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鉴定意见书系对案涉房屋电梯噪声(音)级进行鉴定,

至于案涉房屋属于哪种要求的住宅并不在其鉴定范围内,故恒大公司就此事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一、《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4.1《允许噪声级》中明确,住宅的室内允许噪声级按安静程度划分为两个档次的标准,以适应不同的建筑。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李小平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时间显示,2020年6月15日,本案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检测前,恒大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电梯机房进行了降噪处理,恒大公司在改造时未通知一审法院及李小平。李小平对恒大公司的该行为目的表示质疑。恒大公司当庭否认对电梯进行改造,表示在鉴定机构检测前曾对电梯进行调速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4.1《允许噪声级》中明确,住宅的室内允许噪声级按安静程度划分为两个档次的标准,以适应不同的建筑。其中4.1.1条的标准是所有住宅都要达到的最低要求标准,4.1.2条是住宅噪声控制的高要求标准,供高标准住宅设计适用。恒大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商,是该楼盘相关资料的持有者,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噪音等级应适用低要求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四装饰、设备标准中多次出现“高级”字样,认定案涉房屋应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高标准住宅噪声规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房屋电梯噪音超标,判令恒大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整改达到相关规范要求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汉恒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4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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