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师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某某、师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61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阳杨玲王丹红

【审理法官】王阳杨玲王丹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建斌;师楠;汪泽政;马静

【当事人】汪建斌师楠汪泽政马静

【当事人-个人】汪建斌师楠汪泽政马静

【代理律师/律所】李彬倩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方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彬倩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方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彬倩方明耿璟

【代理律所】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汪建斌

【被告】师楠;汪泽政;马静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师楠于2018年1月29日晚受伤,2月2日至医院就受伤处寻求诊疗,且此后至多家医院就诊,结合师楠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人身损害与2018年1月29日晚汪泽政的撞击有因果关系,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汪建斌上诉认为汪泽政不应对师楠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是否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问题,汪建斌认为急性阑尾炎、肺部感染与师楠所受伤无关,治疗费用应剔除,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根据师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一审依据双方过错大小及师楠所受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汪建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汪建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7: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师楠与汪泽政系同学关系。由于师楠为湖北宜昌籍学生,师楠与汪泽政合租在学校附近,工作日由汪建斌、马静照看师楠,周末由师楠母亲来武汉予以照顾。2018年1月29日晚上,在从学校返家途中,汪泽政撞击师楠,导致师楠摔倒。双方回家后未向汪建斌、马静说明情况,至次日,马静对师楠摔伤处进行简易处理。2018年2月2日,师楠母亲陈燕玲带师楠至华某某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处就诊,经诊断师楠伤情为:1、左侧髌骨及股骨内外侧髁骨髓水肿;2、左侧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侧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4、左侧内侧支持带胫骨附着端损伤;5、左侧髌上囊及左膝关节腔积液;5、腘肌腱水肿。2018年2月6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师楠伤情为左髌骨交叉韧带损伤,处理及建议为:1、金六格×2;2、支架固定。2018年2月23日,师楠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诊断,门诊病历记载:左膝关节损伤,韧带保守治疗3周复查。诊断结果为左膝关节损伤。2018年3月10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师楠左膝韧带损伤,处理及建议为:休二周。2018年4月3日,师楠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后师楠于2018年4月22日入院治疗,并于2018年4月24日在连硬下行左膝关节镜下髌骨内侧支持带重建术。同日,师楠突发腹部疼痛,考虑急性阑尾炎。2018年4月29日,师楠转入普外科,进行下阑尾切除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治疗。师楠于2018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僵硬;2、左膝髌骨半脱位;3、急性阑尾炎伴腹膜炎;4、肺部感染。2018年12月9日,师楠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处复查,门诊诊断:1、左髌骨半脱位;2、陈旧性膝关节韧带损伤;3、膝关节粘连。处理及建议:1、循序渐进康复训练;

2、加强营养;

3、休息1-2月;

4、定期复查如髌骨外移加重必要时2期手术(术后1年,2年)。另,师楠于2019年1月10日申请对汪泽政的撞击行为与师楠髌骨脱位进行手

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与产生手术并发症(而非自身疾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2018年9月2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目前资料难以对委托事项进行准确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师楠于2019年11月21日到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就“师楠左膝关节伤后是否存在髌股关节外侧半脱位"事项进行鉴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师楠2018年2月4日的左膝关节MRI(片号:11xxx003)片示存在左髌股关节外侧半脱位。一审庭审中,师楠明确表示暂时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后期如果有增加再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汪泽政撞击师楠,造成师楠身体受到损害,汪泽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汪泽政年满8周岁未满18周岁,目前尚在就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条,汪泽政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汪建斌、马静作为汪泽政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师楠自身存在旧伤、伤后护理欠佳、汪泽政撞击行为与产生手术并发症原因力不明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师楠应承担30%的责任,汪建斌、马静承担70%的责任。汪泽政、汪建斌、马静辩称师楠购有居民医保和学平险,应当将保险的理赔额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师楠系所购买保险的投保人、受益人,学平险为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理赔后,仍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

关于师楠损失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行》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师楠损失如下:1、医疗费49484.54元,根据师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3090.45元,师楠于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在宜昌市第一人民住院就诊,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计算为38897元/年÷365天×29=3090.45元。 3、交通费2000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师楠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师楠住院共计2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450元。5、营养费2000元。师楠作为未成年人,在经历手术后,身体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对师楠2000元营养费的主张予以认可。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认定。

7、后续治疗费及补习费。因师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暂时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后期师楠可就该笔费用另行起诉。关于师楠所主张的补习费,该笔补习费与汪泽政的侵害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根据师楠所提交的票据,该笔费用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8月,此时师楠身体已大体恢复,可在校学习,故一审法院对师楠67570元补习费的主张不予认可。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外,以上合计58024.99元,对于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过错比例,师楠承担30%的责任,即17407.5元,汪泽政、汪建斌、马静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40617.49元,加上应当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汪泽政、汪建斌、马静应当向师楠支付42617.4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汪泽政、汪建斌、马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师楠支付42617.49元;三、驳回师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汪泽政、汪建斌、马静承担497元,师楠承担1159元(此款师楠已垫付,汪泽政、汪建斌、马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师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汪建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为汪泽政的行为造成师楠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师楠于2018年1月29日受伤,但却于4天之后的2月2日才到医院就诊,并以2月4日的诊断结果作为索赔依据,师楠不能证明2月4日的诊断结果与1月29日受伤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1月29日受伤与汪泽政的行为有关。二、师楠的索赔中包含其治疗左髌股关节外侧半脱位、XXX伴腹膜炎、肺部感染的治疗费用,是不合理不合法的。1、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左髌股关节外侧半脱位在2018年2月4日的MRI片中已有片示存在,但是该鉴定意见是师楠单方委托进行的,在此之前,双方共同委托的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因师楠故意拒绝提供相关资料而“不予受理",可见师楠有人为选择性的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重大嫌疑。2、急性阑尾炎伴腹膜炎、肺部感染与师楠受伤的膝部完全没有关系,相关费用未予剔除是不合法的。三、原审判决中酌定交通费2000元,标准过高,缺乏依据。四、原审判决中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汪泽政、马静述称,同意汪建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综上所述,汪建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汪某某、师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61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倩,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倩,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倩,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汪建斌因与被上诉人师楠,原审被告汪某某1、马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汪建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为汪泽政的行为造成师楠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师楠于2018年1月29日受伤,但却于4天之后的2月2日才到医院就诊,并以2月4日的诊断结果作为索赔依据,师楠不能证明2月4日的诊断结果与1月29日受伤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1月29日受伤与汪泽政的行为有关。

二、师楠的索赔中包含其治疗左髌股关节外侧半脱位、XXX伴腹膜炎、肺部感染的治疗费用,是不合理不合法的。1、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左髌股关节外侧半脱位在2018年2月4日的MRI片中已有片示存在,但是该鉴定意见是师楠单方委托进行的,在此之前,双方共同委托的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因师楠故意拒绝提供相关资料而“不予受理",可见师楠有人为选择性的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重大嫌疑。2、急性阑尾炎

伴腹膜炎、肺部感染与师楠受伤的膝部完全没有关系,相关费用未予剔除是不合法的。

三、原审判决中酌定交通费2000元,标准过高,缺乏依据。四、原审判决中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师楠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泽政、马静述称,同意汪建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告诉称师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泽政、汪建斌、马静向师楠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0565元,其中包含医疗费49484.54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661元、住院伙食费44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补习费6757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泽政、汪建斌、马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师楠与汪泽政系同学关系。由于师楠为湖北宜昌籍学生,师楠与汪泽政合租在学校附近,工作日由汪建斌、马静照看师楠,周末由师楠母亲来武汉予以照顾。2018年1月29日晚上,在从学校返家途中,汪泽政撞击师楠,导致师楠摔倒。双方回家后未向汪建斌、马静说明情况,至次日,马静对师楠摔伤处进行简易处理。2018年2月2日,师楠母亲陈燕玲带师楠至华某某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处就诊,经诊断师楠伤情为:1、左侧髌骨及股骨内外侧髁骨髓水肿;2、左侧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侧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

4、左侧内侧支持带胫骨附着端损伤;

5、左侧髌上囊及左膝关节腔积液;5、腘肌腱水肿。2018年2月6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师楠伤情为左髌骨交叉韧带损伤,处理及建议为:1、金六格×2;2、支架固定。2018年2月23日,师楠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诊断,门诊病历记载:左膝关节损伤,韧带保守治疗3周复查。诊断结果为左膝关节损伤。2018年3月10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师楠左膝韧带损伤,处理及建议为:休二周。2018年4月3日,师楠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后师楠于2018年4月22

日入院治疗,并于2018年4月24日在连硬下行左膝关节镜下髌骨内侧支持带重建术。同日,师楠突发腹部疼痛,考虑急性阑尾炎。2018年4月29日,师楠转入普外科,进行下阑尾切除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治疗。师楠于2018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僵硬;2、左膝髌骨半脱位;3、急性阑尾炎伴腹膜炎;4、肺部感染。2018年12月9日,师楠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处复查,门诊诊断:1、左髌骨半脱位;2、陈旧性膝关节韧带损伤;3、膝关节粘连。处理及建议:1、循序渐进康复训练;2、加强营养;3、休息1-2月;4、定期复查如髌骨外移加重必要时2期手术(术后1年,2年)。

另,师楠于2019年1月10日申请对汪泽政的撞击行为与师楠髌骨脱位进行手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与产生手术并发症(而非自身疾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2018年9月2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目前资料难以对委托事项进行准确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师楠于2019年11月21日到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就“师楠左膝关节伤后是否存在髌股关节外侧半脱位"事项进行鉴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师楠2018年2月4日的左膝关节MRI(片号:

11xxx003)片示存在左髌股关节外侧半脱位。

一审庭审中,师楠明确表示暂时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后期如果有增加再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汪泽政撞击师楠,造成师楠身体受到损害,汪泽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汪泽政年满8周岁未满18周岁,目前尚在就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条,汪泽政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汪建斌、马静作为汪泽政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师楠自身存在旧

伤、伤后护理欠佳、汪泽政撞击行为与产生手术并发症原因力不明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师楠应承担30%的责任,汪建斌、马静承担70%的责任。汪泽政、汪建斌、马静辩称师楠购有居民医保和学平险,应当将保险的理赔额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师楠系所购买保险的投保人、受益人,学平险为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理赔后,仍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

关于师楠损失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行》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师楠损失如下:

1、医疗费49484.54元,根据师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3090.45元,师楠于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在宜昌市第一人民住院就诊,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计算为38897元/年÷365天×29=3090.45元。

3、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师楠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师楠住院共计2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450元。

5、营养费2000元。师楠作为未成年人,在经历手术后,身体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对师楠2000元营养费的主张予以认可。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认定。

7、后续治疗费及补习费。因师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暂时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后期师楠可就该笔费用另行起诉。关于师楠所主张的补习费,该笔补习费与汪泽

政的侵害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根据师楠所提交的票据,该笔费用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8月,此时师楠身体已大体恢复,可在校学习,故一审法院对师楠67570元补习费的主张不予认可。

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外,以上合计58024.99元,对于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过错比例,师楠承担30%的责任,即17407.5元,汪泽政、汪建斌、马静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40617.49元,加上应当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汪泽政、汪建斌、马静应当向师楠支付42617.49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汪泽政、汪建斌、马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师楠支付42617.49元;

三、驳回师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汪泽政、汪建斌、马静承担497元,师楠承担1159元(此款师楠已垫付,汪泽政、汪建斌、马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师楠)。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师楠于2018年1月29日晚受伤,2月2日至医院就受伤处寻求诊疗,且此后至多家医院就诊,结合师楠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人身损害与2018年1月29日晚汪泽政的撞击有因果关系,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汪建斌上诉认为汪泽政不应对师楠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是否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问题,汪建斌认为急性阑尾炎、肺部感染与师楠所受伤无关,治疗费用应剔除,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根据师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一审依据双方过错大小及师楠所受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汪建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汪建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阳

审判员杨玲

审判员王丹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龚燕

书记员龚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汪某某、师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某某、师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61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阳杨玲王丹红 【审理法官】王阳杨玲王丹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建斌;师楠;汪泽政;马静 【当事人】汪建斌师楠汪泽政马静 【当事人-个人】汪建斌师楠汪泽政马静 【代理律师/律所】李彬倩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方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彬倩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方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彬倩方明耿璟 【代理律所】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汪建斌 【被告】师楠;汪泽政;马静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师楠于2018年1月29日晚受伤,2月2日至医院就受伤处寻求诊疗,且此后至多家医院就诊,结合师楠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人身损害与2018年1月29日晚汪泽政的撞击有因果关系,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汪建斌上诉认为汪泽政不应对师楠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是否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问题,汪建斌认为急性阑尾炎、肺部感染与师楠所受伤无关,治疗费用应剔除,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根据师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一审依据双方过错大小及师楠所受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汪建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8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45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崴诸佳英杨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高季芳;汪水锋;田勇;无锡圆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高季芳汪水锋田勇无锡圆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季芳汪水锋田勇 【当事人-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无锡圆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俞亮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俞亮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俞亮丞

【代理律所】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高季芳;汪水锋;田勇;无锡圆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04 02:47:12 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45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743767Y,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3029弄18号。 法定代表人:喻会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季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系高季芳儿子)。 原审被告:汪某某。

某某1、某某2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西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1,现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2,现住***。 法定代理人:**1,系上诉人**2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OPPO**********。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1、**2因与被上诉人OPPO**********(以下简称 ******)、**********(以下简称****)、杭州**网络科技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 院***********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2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1,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 **公司经**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公司向**邮寄了书 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的上诉请求:1、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 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 诉人至今未与被上诉人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联系,被上

诉人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掌握的上诉人的***未得到删除。被上诉人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游戏开发公司,其开发的游戏“忍者必须死”由被上诉人**********负责运营、收取费用、进行分成,并且游戏玩家的**发送给被上诉人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也告知上诉人需要通过被上诉人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删除**,但被上诉人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删除**的诉求置之不理,***得不到彻底删除。2.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存在,应承担侵权责任造成的后果。不论从被上诉人**********试图私下通过各种渠道解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时被上诉人**********告知的需让被上诉人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删除***,还是庭审后法官促成的被上诉人 **********所搜集***已经删除的书面说明,都说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存在,如果上诉人连一句最基础的“道歉”都无法取得,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悖于法治社会建设。被上诉人应为其侵权行为负责,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上诉人进行书面道歉及经济赔偿。3.其他救济渠道的存在,并不能剥夺上诉人的法律诉诉讼权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可通过网信和其他部门投诉举报”,但是被上诉人的各种行为,与其合同约定、与其对外承诺严重冲突,上诉人所诉讼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确凿,无需案外政府监管部门作出书面证明,更不应因上诉人存在其他救济渠道,而将上诉人置之他处,将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诉讼”权力剥夺。4.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孩子沉迷游戏,一审法官应审理的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父亲责任大小的问题,而非被上诉人有无责任的问题。孩子沉迷游戏,上诉人有其失责之处,这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作为参与市场运作的企业

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 民事判决书 (**)**02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址******。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 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公开开庭,上诉人**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 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六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应适用过错推定规则。档案保管不属 于法定的、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形;档案丢失的过错在被上诉 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保管被上诉人档案的义务,且不存在 过错。2.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3.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存在损 失以及损失计算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办理 退休手续额外支付的136067.46元;2.**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

**退休金减少的损失10000元;3.**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延迟退休的退休金损失360000元;4.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杨士岗镇人,****被**招工录用,****至****在该印刷厂工作。**爱人**在**工作。**,**依据**的相关政策,为解决职工两地分居问题,将**的个人档案调入**处。**未实际给**安置工作,未发劳动报酬。******,**曾写过一份感谢信,内容为“各级领导:我首先感谢各级领导对我的关心,能帮助把我的户口迁到**,我就感激不尽。工作问题,我想等我爱人回来后,再和组织上一起想办法解决,不会给组织上添麻烦。谢谢”。 **自述,其关系调入**后,其一直在**做临时工,自谋生路。****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为办理退休手续,找到**要求提供档案,但**未能找到并向**提供档案。 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退休类别正常,应缴费年度33,视同缴费年月 2.05,实际缴费年月15,全部缴费年月17.05,养老金2017.13元,起始支付年月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及其记载的内

张勇、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灵寿县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勇、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灵寿县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9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林薛金来李莉 【审理法官】赵林薛金来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勇;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灵寿县供电分公司 【当事人】张勇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灵寿县供电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勇 【当事人-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灵寿县供电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会玲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冉长潇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吕立朝河北汪某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会玲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冉长潇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吕立朝河北汪某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会玲王卫国冉长潇吕立朝

【代理律所】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河北汪某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勇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灵寿县供电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对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对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上诉人进行作业时与涉案线路接触后所致。上诉人车辆高度为4.75米-4.8米,其在作业中应尽到注意谨慎的义务并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且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年检,因此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主张涉案线路架设不符合距离地面5米的规定。一审法院去现场勘验后测量涉案低压线故障点距离地面不足5米,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事故线路进行修复,因此事发时线路距离地面的高度已无法查清。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完全由被上诉人造成,故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7:37 张勇、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灵寿县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春梅与陈静、镇江新区丁卯陌客美发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春梅与陈静、镇江新区丁卯陌客美发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1 【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37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敏徐达葛荣贵 【审理法官】陈敏徐达葛荣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春梅;陈静;镇江新区丁卯陌客美发店 【当事人】谢春梅陈静镇江新区丁卯陌客美发店 【当事人-个人】谢春梅陈静 【当事人-公司】镇江新区丁卯陌客美发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春梅 【被告】陈静;镇江新区丁卯陌客美发店 【本院观点】陈静对谢春梅脸部实施案涉激光美容项目后,谢春梅皮肤先后出现红肿、色沉、瘢痕及细小网格印等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静对谢春梅脸部实施案涉激光美容项目后,谢春梅皮肤先后出现红肿、色沉、瘢痕及细小网格印等问题。关于谢春梅的皮肤问题与案涉激光项目之间的因果关系,目前鉴定机构尚无法鉴定。上述问题可能属于激光美容疗程中的正常不良反应,也可能与恢复期长短、个人体质情况及后续保养情况等因素有关。陈静与谢春梅系微信好友,谢春梅通过微信联系陈静咨询相关美容事宜,陈静在对谢春梅实施激光美容项目时未收取正常费用,陈静的行为包含情谊成分,对其不应过分苛责。但陈静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对谢春梅实施激光美容项目,确实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谢春梅主张其损失共计25500元,但对于该损失的具体组成其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谢春梅已支出的美容费用、皮肤修复所需营养及护理费用等相关事实,酌定陈静赔偿谢春梅损失1000元,并无明显不当。谢春梅仅以陌客美发店为陈静提供美容场所要求陌客美发店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谢春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53:00 谢春梅与陈静、镇江新区丁卯陌客美发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公司、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公司、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25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华邱爱兵刘小成 【审理法官】杨华邱爱兵刘小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汪孟飞;何进益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汪孟飞何进益 【当事人-个人】汪孟飞何进益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严杰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张焕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严杰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张焕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严杰张焕明 【代理律所】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 【被告】汪孟飞;何进益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有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根据一审案卷材料另查明,汪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了多次住院治疗,具体为2017年10月4日至12月12日,罗田县医院68天;颅骨缺损修补,2018年3月11日至3月28日,罗田县医院17天;XXX发作,2018年4月17日至4月23日,罗田县医院6天;XXX伴发精神障碍,2018年5月24日至6月12日,罗田县精神卫生中心19天;外伤性XXX等,2018年8月11日至8月13日,罗田县万密斋医院2天;2018年8月20日至8月29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9天;XXX 等,2019年1月13日至1月14日,罗田县医院1天;外伤性XXX等,2019年3月24日至3月29日,罗田县万密斋医院5天;外伤性XXX等,2019年11月6日至11月9日,罗田县万密斋医院3天。2018年11月8日,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黄冈精院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汪某某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8级。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湖北省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黄精院司鉴所【2019年】精鉴字第99号精神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汪某某患颅脑损伤所致XXX及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8级。何某某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有误。对一审所认定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住院治疗、司法鉴定等事实,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某某严重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

汪东球、汪东方、王国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东球、汪东方、王国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皖11民终2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司金虎张明勇陈晓蕾 【审理法官】司金虎张明勇陈晓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东球;汪东方;王国付;汪柳;汪东红;汪国徽;蔡有淦;朱冒敏;汪善清;汪斌;汪传波;汪传喜;汪某某;范永会;李维峰;李韦琴;汪燕;徐礼升;汪飞;汪云 【当事人】汪东球汪东方王国付汪柳汪东红汪国徽蔡有淦朱冒敏汪善清汪斌汪传波汪传喜汪某某范永会李维峰李韦琴汪燕徐礼升汪飞汪云 【当事人-个人】汪东球汪东方王国付汪柳汪东红汪国徽蔡有淦朱冒敏汪善清汪斌汪传波汪传喜汪某某范永会李维峰李韦琴汪燕徐礼升汪飞汪云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汪东球;汪东方;王国付;汪东红;汪国徽;蔡有淦;朱冒敏;汪善清;汪斌;汪传波;汪传喜;范永会;李维峰 【被告】汪柳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异议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汪东球、汪东方、王国付称其为原滁州市私立青华中学的投资人,并举证了汪柳、原滁州市私立青华中学出具的收条、《滁州市私立青华中学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投资款合同》、《房产抵债协议书》以及公证书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时间跨度较长,内容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不能有效证明汪东球、汪东方、王国付实际向原私立青华中学缴纳投资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汪东球、汪东方、王国付主张汪柳返还借、投资办学款163770元无事实依据,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上诉人汪东球、汪东方、王国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58: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汪柳申办私立青华中学。2002年3月28日,滁州市教育委员会以教社[2002]018号文件批复同意汪柳建立“滁州市私立青华中学”。2007年8月8日,滁州市教育局以滁教民[2007]128号文件决定:撤销滁州市私立青华中学,同意汪柳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进行清算。2018年初,滁州市琅琊区政府征收办对“汪柳私立青华中学”的房产进行征收。2018年8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王福广、彭秀华等21人申请执行汪柳的系列案件中,提取了拆迁补

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与汪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与汪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20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良军吴振环王冬冬 【审理法官】魏良军吴振环王冬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汪兰兰 【当事人】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汪兰兰 【当事人-个人】汪兰兰 【当事人-公司】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高士勇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陈雅静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高士勇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陈雅静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刚高士勇陈雅静

【代理律所】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 【被告】汪兰兰 【本院观点】下列专门性问题可以作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五)患者损伤残疾程度。手术指征是实施手术的前提条件,属于手术活动开展的必要因素,根据鉴定意见记载,城西医院实施的左侧附件切除手术并无手术指征,城西医院对此予以认可,说明本案中汪兰兰所接受的左附件切除手术缺乏必要性,城西医院在不应实施该手术的情况下实施手术,导致汪兰兰身体遭受损害,构成九级伤残,显然存在过错。医学作为发展中的科学学科之一,受制于人类认知能力,尚不能完全解释一切生命活动,对于医方实施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遭受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的评判,受限于学科。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下列专门性问题可以作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五)患者损伤残疾程度。本案中,汪兰兰在城西医院实施剖宫产手术,后因出血,切除左附件。双方当事人对于城西医院事实的左附件切除手术的是否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城西医院主张,其认可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关于“切除患者左侧附件尤其是左侧卵巢无手术指征"的内容,但对于因果关系分

师美、沈阳思堡特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师美、沈阳思堡特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09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43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师美;沈阳思堡特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师美沈阳思堡特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师美 【当事人-公司】沈阳思堡特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约翰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宋以龙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约翰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宋以龙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约翰宋以龙 【代理律所】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师美;沈阳思堡特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思堡特公司是否应向师美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意外事件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根据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师美在该医院上班,月平均收入7864元,因受伤未上班,未向其发放工资。师美陈述其基本工资当月发放,奖金等次月发放。根据师美出具的银行流水显示,师美从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977.88元,师美在7月工资收入为1388.42元、8月和9月均无工资收入。2011年11月11日,师美与郭航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郭彦汐(2015年6月8日出生)。再查明,师美游玩时在被告处花3元购买景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为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师美以保险合同纠纷向苏家屯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11月15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师美胸椎伤残等级为九级,师美因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沈阳市苏家屯区法院作出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4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319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师美与保险公司之间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师美医疗费15613.87元、残疾赔偿金3万元、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思堡特公司是否应向师美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侵权人请求赔偿。”本案中,虽然师美已由自己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赔付相应保险金,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然可以第三者侵权人请求赔偿,且本案中师美受伤事故原因之一为思堡特公司

汪祖国等与唐治国、杨美青、金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祖国等与唐治国、杨美青、金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25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聂丽华 【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聂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祖国;刘学芬;骆敏;汪某某;唐治国;杨美青;金晶 【当事人】汪祖国刘学芬骆敏汪某某唐治国杨美青金晶 【当事人-个人】汪祖国刘学芬骆敏汪某某唐治国杨美青金晶 【代理律师/律所】王礼贤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骆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礼贤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骆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礼贤罗兰碧骆原 【代理律所】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汪祖国;刘学芬;骆敏;唐治国;杨美青;金晶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俊是否因履行职务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直接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俊是否因履行职务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汪俊受唐治国、杨美青、金晶雇佣,工作内容是开挖机,案涉面包车是唐治国所有,平时交给汪照云管理、使用,因此汪俊驾驶面包车外出,在形式上无法得出系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结论。汪祖国等虽提交了通话清单,但该清单并非直接证据,无法证明汪祖国等主张。本院注意到,汪祖国等一审中主张汪俊系受雇主指派购买抢修水管的材料,在二审则主张汪俊离开工地系受雇主的指示和安排,执行新的工作事项,前后主张不同,且皆为主观臆断,在唐治国、汪照云等均否认,汪祖国等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鉴于汪俊死亡,给汪祖国等造成重大损害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唐治国等基于被帮工人的受益人承担部分责任在适用法律上虽有不当,但基于衡平考虑,本院对此不作调整。至于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为成年子女扶养父母为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是否有收入而免除。本案中汪俊的父亲汪祖国、母亲刘学芬均已年逾六十,达到本地司法实践通认的接受扶养的年龄,一审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汪祖国、刘学芬、骆敏、汪某某、唐治国、杨美青、金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6元(其中汪祖国、刘学芬、骆敏、汪某某预交2823元,唐治国、杨美青、金晶各预交931元),由汪祖国、刘学芬、骆

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沙峪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林业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沙峪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林业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3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巴晶焱 【审理法官】巴晶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沙峪村民委员会;杨秀英;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林业站 【当事人】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沙峪村民委员会杨秀英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林业站 【当事人-个人】杨秀英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沙峪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林业站 【代理律师/律所】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王爱莲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杨军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王爱莲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杨军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艳平王爱莲杨军 【代理律所】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沙峪村民委员会 【被告】杨秀英;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林业站 【本院观点】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杨秀英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杨秀英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是否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是否合理。首先,虽然杨秀英2018年11月15日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时未发现骨折,但从其病历中可见当日受伤位置,后杨秀英于一周后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检查该受伤位置并在CT检查后发现右肋弓骨骨折,由此可见杨秀英首次就诊与后续诊断均为相同部位。参照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结合杨秀英受伤程度、本市平均水平,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杨秀英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杨秀英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是否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杨秀英主张其于2018年11月15日下午在防火路段清扫枯枝落叶时摔伤,村委会、镇政府、林业站认为杨秀英于2018年11月15日并未检查出肋骨骨折,故不认可其在工作中受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杨秀英2018年11月15日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时未发现骨折,但从其病历中可

张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5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 【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王某某 【当事人】张某王某某 【当事人-个人】张某王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黄成强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邱加进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黄成强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邱加进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兆光黄成强邱加进 【代理律所】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该采信;二、《补充协议》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王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本院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建立在侵权责任基础上确定的赔偿数额,张某主张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抛开《补充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另行计算赔偿数额。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另,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正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26-30日,一审法院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张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

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中心小学与乔某2、周郎顾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中心小学与乔某2、周郎顾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3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37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石镜霞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石镜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中心小学;乔俊杰;周郎顾俊;周某1 【当事人】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中心小学乔俊杰周郎顾俊周某1 【当事人-个人】乔俊杰周郎顾俊周某1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中心小学 【代理律师/律所】孙景习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许瑞东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景习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许瑞东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景习许瑞东 【代理律所】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中心小学 【被告】乔俊杰;周郎顾俊 【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意外事件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系在教育机构内发生的儿童对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只要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乔俊杰与周郎顾俊均未满8周岁,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乔俊杰与周郎顾俊两人均系上诉人青山泉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事发时两人都在教室。学校允许学生中午在教室自习,就应承担起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青山泉中心小学从上午的11:30课程结束到下午的14:00课程开始,中间有两个半小时左右的时间,期间学校允许学生在教室内自习、休息,学校也安排值班校干、班主任巡查。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尚未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缺乏自我保护和安全防范意识,学校除了在日常的教育中通过纪律规定、行为示范等向学生灌输安全意识,提示安全隐患外,还要给予谨慎、小心的看护。而事发时教室里没有老师,乔俊杰和周郎顾俊在没有老师及时管控的情况下,

汪鸿扬,汪泉禄与刘灏铖,王锋,王磊磊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鸿扬,汪泉禄与刘灏铖,王锋,王磊磊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陕09民终11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军李颖罗潇 【审理法官】邵军李颖罗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某某;汪泉禄;刘某甲;张某某;张全贵;王某某;王锋 【当事人】汪某某汪泉禄刘某甲张某某张全贵王某某王锋 【当事人-个人】汪某某汪泉禄刘某甲张某某张全贵王某某王锋 【代理律师/律所】朱天琪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天琪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天琪 【代理律所】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汪泉禄

【被告】张全贵;王锋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汪某某扔石头是否致伤刘某甲;2.参与游戏的所有人是否对刘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汪某某与刘某甲承担责任比例是否合理;4.刘某甲的营养费、住宿费是否应当支持,认定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是否合理。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过错被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汪某某扔石头是否致伤刘某甲;2.参与游戏的所有人是否对刘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汪某某与刘某甲承担责任比例是否合理;4.刘某甲的营养费、住宿费是否应当支持,认定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是否合理。关于焦点1,根据公安机关和关联小学的调查记录,刘某甲、刘某乙与汪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相对方互相扔石头进行游戏,在游戏进行中,张某某、王某某退出离开游戏场地时,刘某甲受伤事实尚未发生。刘某乙、刘某甲与汪某某为相对方在继续游戏中,刘某乙与汪某某互扔石头,当刘某乙扔石头打中汪某某头部,汪某某还击将石头扔向刘某乙后,站在刘某乙身旁的刘某甲右眼受伤。从事实过程来看,刘某甲遭受损害时,游戏参与人为刘某乙、刘某甲与汪某某且为相对方,仅有刘某乙与汪某某互扔石头,并无其他人参与游戏,在汪某某向刘某乙扔出石头之后,处于刘某乙身旁的刘某甲右眼受伤,因此,能够认定刘某甲遭受的损害是汪某某扔出石头击打所致。关于焦点2,刘某甲、刘某乙与汪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互相扔石头进行游戏的确具有共同危险性,但尚未发生损害后果时,张某某、王某某退出了游戏并离开游戏场地,此后进行游戏的参与人行为指向明确,能够确定汪某某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并非由游戏所有参与人共同实施的危险行为所致,由于其他游戏参与人刘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对刘某甲没有实施侵

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清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清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 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5 【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54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小丹陈志杰郑昭文 【审理法官】黄小丹陈志杰郑昭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清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陈雅婷;郑志安 【当事人】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清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陈雅婷郑志安 【当事人-个人】陈雅婷郑志安 【当事人-公司】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清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某某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吴美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蔡星峰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某某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吴美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蔡星峰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某某吴美蓉蔡星峰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清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陈雅婷 【被告】郑志安 【本院观点】根据在案证据,方圆公司因与清禹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存在雷同,被没收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基于该损失提起本案诉讼。【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方圆公司因与清禹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存在雷同,被没收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基于该损失提起本案诉讼。郑志安作为方圆公司的员工,在非为方圆公司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下,使用方圆公司的海迈账号为清禹公司有偿制作标书文件,用于参与案涉投标活动。郑志安在就职于方圆公司从事投标工作岗位时就与清禹公司厦门区域工程项目的人员陈雅婷联系投标文件制作事宜,保证“一机一狗”,可以直接上传,且未提醒陈雅婷检查相关加密锁信息是否符合投标要求,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清禹公司将其厦门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交由案外人郑国平承包经营,郑国平以每标200元的价格授权陈雅婷向有预算经验的个人或单位承包制作投标预算,陈雅婷与郑志安约定按每标100元的价格支付款项,对于每标100元的差价,郑国平同意由陈雅婷收取。陈雅婷对外联系标书文件制作事务、接收工作成果以及支付价款等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清禹公司对外承担。由于清禹公司未尽审核义务,未检查相关加密锁信息是否符合投标要求,直接将相关投标文件参与投标,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方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建立、完善劳动规章纪律制度,在郑志安未从事招投标职责后未能采取更改海迈账号密码等保护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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