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凯兵、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凯兵、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4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21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文清李斌成何义林

【审理法官】孙文清李斌成何义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凯兵;杨杰;袁红艳

【当事人】刘凯兵杨杰袁红艳

【当事人-个人】刘凯兵杨杰袁红艳

【代理律师/律所】管礼明湖北万中亮律师事务所;陈一薇湖北万中亮律师事务所;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管礼明湖北万中亮律师事务所陈一薇湖北万中亮律师事务所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管礼明陈一薇杨帆

【代理律所】湖北万中亮律师事务所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凯兵

【被告】杨杰;袁红艳

【本院观点】刘凯兵主张案涉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借条》并没有约定有借贷利息,杨杰认可双方约定有借贷利息系指其出具案涉借条前有借贷利息约定。刘凯兵及杨杰双方均认可案涉借贷款项系用于“过桥贷款”,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借贷行为系杨杰个人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用的支出系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所界定的“其他费用”,当事人可以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9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9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凯兵支付本案律师费支出40000元;

四、驳回刘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刘凯兵负担9640元,杨杰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33:21

刘凯兵、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21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礼明,湖北万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薇,湖北万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红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凯兵与被上诉人杨杰、袁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9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凯兵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93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杨杰、袁红艳共同偿还刘凯兵本金4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2、依法改判支持本案一审、二审律师费4万元由杨杰、袁红艳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杰、袁红艳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虽然案涉借条上利息处是空白,但从双方多次实施借贷惯例来看,双方均认可约定有利息,即按每天0.2%利率计息。一审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而按年利率为6%的法定利率计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当支持刘凯兵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其次,一审认为涉案借款是杨杰个人借款,袁红艳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现有证据显示,袁红艳、杨杰之间存在大额交易往来,该大金额交易是超出夫妻日常正常开支,说明袁红艳对杨杰借款的事实是知情或认可的。虽然案涉房产登记在袁红艳名下,但在杨杰向刘凯兵出具借条

时,刘凯兵曾要求袁红艳、杨杰共同签名,杨杰也书面承诺以袁红艳房产作抵押,同时,杨杰将房产证交与刘凯兵这一行为可认定是经过袁红艳同意认可的。而且,在刘凯兵保全涉案房产后,袁红艳、杨杰共同出具还款承诺,应当视为袁红艳对涉案借款的追认。袁红艳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本案的律师费应当由袁红艳、杨杰承担。因为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一审、二审两阶段,律师费用是分期支付,所以一审开庭前没有开具缴费法票。一审庭审后,刘凯兵立即补充提交了发票原件给一审书记员核对过。依据借条中双方的约定,本案律师费应当由袁红艳、杨杰承担。综上所述,刘凯兵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维护刘凯兵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杨杰、袁红艳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刘凯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杰、袁红艳向刘凯兵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14.4万元(自2018年7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3日止,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杨杰、袁红艳承担本案律师费4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杰、袁红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刘凯兵与杨杰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发生多笔借款及还款(表格附后)。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二。

刘凯兵借款明细如下:

借款时间

借款金额

借款时间

借款金额

2017.7.10 10万2018.3.7 10万2017.8.1 10万2018.4.12 20万2017.9.1 10万2018.5.14 10万2017.9.27 10万2018.7.12 30万2017.10.27 10万2017.7.24 60万2017.11.23 10万2018.9.1

15万

2017.12.12

15万

2019.4.22

6000

2018.1.8

10万

杨杰还款明细如下: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2017.7.26

103200元

2018.6.29

113200元

2017.8.25

105000元

2018.7.20

307200元

2017.9.22

104400元

2018.8.17

200000元2017.10.23 105200元2019.3.6

5万

2017.11.20 104800元2019.3.7

2万

2017.12.12 151200元2019.4.22 6000元2018.1.5 108600元2019.10.30 8000元2018.2.7 106000元2019.11.14 6000元2018.4.20 313400元

2019.11.18

5000元

2019年8月23日,杨杰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杨杰(借款人)今借到刘凯兵48万元,借款用于过桥贷款。如产生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为准,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刘凯兵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杨杰在担保人处签署袁红艳的名字。杨杰承诺2019年8月27日还款。后杨杰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中信贷款2019年9月18日下款,最迟9月19日款项到位,如果未到位,杨杰位于东湖城的房产抵押给刘凯兵。

2019年12月18日,因袁红艳名下东湖城房产被法院查封,袁红艳、杨杰又将该房产出卖给案外人,杨杰、袁红艳向刘凯兵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杨杰向刘凯兵所借资金48万元,前期已还款19000元,余下461000元,现达成以下还款协议……备注:此协议房产顺利过户后成立,过户不成功,不成立。由袁红艳帮杨杰代付与刘凯兵之间债务欠款31万元,此代付款,由房产顺利过户时成立,过户不成功,未收到房屋尾款则不成立。

本院查明另查明,杨杰、袁红艳于2016年3月3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凯兵与杨杰自2017年起发生多笔借款及还款行为,双方口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

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刘凯兵及杨杰均认可在2019年8月23日签订借条前双方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杨杰按实际借款天数以此利率标准支付了相应利息,杨杰认为该利率约定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法院认为,杨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杨杰已还款部分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2019年8月23日,杨杰对前期借款结算重新向刘凯兵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刘凯兵借款本金48万元,该借条确认的借款本金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确认。但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前期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杨杰也实际支持了利息,但是刘凯兵起诉依据的是杨杰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利息约定处为空白,因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处为空白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于刘凯兵主张杨杰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杰在借条中承诺于2019年8月27日还款,截至2019年11月18日杨杰共还款19000元,此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6480元,故截至2019年11月18日杨杰尚欠刘凯兵本金467480元【480000元-(19000元-648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以本金46748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杨杰、袁红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

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杨杰、袁红艳于2016年3月3日登记结婚,杨杰与刘凯兵之间的借贷关系自2017年7月10日开始发生。在借贷关系发生的两年内,杨杰向刘凯兵借款金额总计2306000元,杨杰还款金额也达1826000元,上述借款及还款均发生在刘凯兵、杨杰之间,借条也由杨杰一人出具,且刘凯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杨杰、袁红艳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袁红艳也有借款意思表示。刘凯兵提交的2019年12月18日杨杰、袁红艳出具的还款协议,协议内对案涉债务的表述也是“杨杰向刘凯兵所借资金48万元”,因此,案涉债务法院不认定为杨杰与袁红艳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刘凯兵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双方约定需以发票金额为准,因刘凯兵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支出律师费的发票,故对于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凯兵偿还借款本金4674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467480元为基数按每年6%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4710元由杨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刘凯兵委托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苏治山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向湖北

首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借贷是否约定有借贷利息;2、袁红艳是否应对案涉借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案涉律师费用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贷是否约定有借贷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刘凯兵主张案涉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借条》并没有约定有借贷利息,杨杰认可双方约定有借贷利息系指其出具案涉借条前有借贷利息约定。双方此前约定有借贷利息,并不必然推定案涉借贷存在利息约定。依据双方实施借贷惯例来看,如果双方有借贷利息约定应在借贷合同中予以明确。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借贷没有利息约定,案涉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凯兵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袁红艳是否应当对案涉借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刘凯兵及杨杰双方均认可案涉借贷款项系用于“过桥贷款”,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借贷行为系杨杰个人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凯兵上诉称涉案借贷应当认定为杨杰、袁红艳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律师诉讼代理费用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的支出系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所界定的“其他费用”,当事人可以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案涉《借条》约定,“如产生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刘凯兵向本院提交了其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合同及支出律师费用发票,足以证明该费用己实际发生,刘凯兵上诉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刘凯兵的部分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9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9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凯兵支付本案律师费支出40000元;

四、驳回刘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刘凯兵负担9640元,杨杰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文清

审判员李斌成

审判员何义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刘凯兵、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凯兵、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4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21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文清李斌成何义林 【审理法官】孙文清李斌成何义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凯兵;杨杰;袁红艳 【当事人】刘凯兵杨杰袁红艳 【当事人-个人】刘凯兵杨杰袁红艳 【代理律师/律所】管礼明湖北万中亮律师事务所;陈一薇湖北万中亮律师事务所;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管礼明湖北万中亮律师事务所陈一薇湖北万中亮律师事务所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管礼明陈一薇杨帆 【代理律所】湖北万中亮律师事务所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凯兵 【被告】杨杰;袁红艳 【本院观点】刘凯兵主张案涉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借条》并没有约定有借贷利息,杨杰认可双方约定有借贷利息系指其出具案涉借条前有借贷利息约定。刘凯兵及杨杰双方均认可案涉借贷款项系用于“过桥贷款”,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借贷行为系杨杰个人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用的支出系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所界定的“其他费用”,当事人可以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9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9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凯兵支付本案律师费支出40000元; 四、驳回刘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刘凯兵负担9640元,杨杰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33:21 刘凯兵、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凯、王婧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凯、王婧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7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红振马常有李文兵 【审理法官】石红振马常有李文兵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凯;王婧婧 【当事人】刘凯王婧婧 【当事人-个人】刘凯王婧婧 【代理律师/律所】唐国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黄楠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卢素娟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国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黄楠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卢素娟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国梁黄楠卢素娟 【代理律所】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凯 【被告】王婧婧 【本院观点】鉴于刘凯与王婧婧之间存在长时间、大额度的频繁资金往来,二人关系特殊,涉案款项确系王婧婧向银行申请所借,以及刘凯能够提供涉案款项的合法来源,王婧婧与刘凯之间确实存在互交“古玩"互付价款等事实,确认刘凯所提供的《借条》中打印时间和借条上王婧婧签名、捺印时间的形成先后,就成为认定涉案款项是否借款并据此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关键。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罚款拘留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于刘凯与王婧婧之间存在长时间、大额度的频繁资金往来,二人关系特殊,涉案款项确系王婧婧向银行申请所借,以及刘凯能够提供涉案款项的合法来源,王婧婧与刘凯之间确实存在互交“古玩"互付价款等事实,确认刘凯所提供的《借条》中打印时间和借条上王婧婧签名、捺印时间的形成先后,就成为认定涉案款项是否借款并据此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关键。依据王婧婧的申请,应对《借条》打印字体与王婧婧本人签名、捺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进而结合相关证据,依照鉴定结论,综合分析采信。同时,如若经鉴定能够确定打印字体和签名捺印的形成时间,则能认定刘凯与王婧婧是否向法庭如实陈述,一审法院应据此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不诚信诉讼的一方予以拘留、罚款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96元予以退回。

李移生、华祖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移生、华祖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5 【案件字号】(2022)粤14民终6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干忠柯彬黄洪远 【审理法官】徐干忠柯彬黄洪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移生;华祖兵 【当事人】李移生华祖兵 【当事人-个人】李移生华祖兵 【代理律师/律所】刘凯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黄洁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凯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黄洁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凯黄洁 【代理律所】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移生 【被告】华祖兵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李移生主张其与深圳市华郑鑫建筑有限公司有施工材料往来,华祖兵系深圳市华郑鑫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大安寺工程与华祖兵相识,后华祖兵个人多次向其借款合计107000元,其中2000元系微信转账、105000元是现金交付,该借款与材料款无关。经查,李移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由其书写的记账单(两页),第一页载明“现金款:10xxx00”,下方有签名“华祖兵”(未载明利息);第二页载明“华总现金借款微信转:2000,现金:50000,现金:40000,现金:15000,总现金借款:107000”。将上述记账单与材料发货单上的签名进行对比,“华祖兵”的签名笔迹高度相似。二审中,李移生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光盘,证明2022年3月28日李移生通过案外人将涉案记账单(图片)发送给华祖兵,华祖兵在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中,未对涉案记账单予以否认,并承诺会还款。该聊天记录中华祖兵使用的微信号与李移生转款1000元给华祖兵的微信号相一致。据此,本院认定华祖兵向李移生借款107000元的事实。鉴于李移生在诉讼中同意按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则华祖兵应向李移生归还借款107000元并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鉴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改判。综上,上诉人李移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华祖兵应向上诉人李移生归还借款107000元,并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全

东海县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李红丽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东海县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李红丽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5 【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49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伟徐林杉程艳 【审理法官】张伟徐林杉程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东海县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李红丽;宫婷婷;王斌;周守凤;杨小路;徐海涛;刘乃方;彭中千;孙宁宁;刘文;刘中孝;刘中南;徐学萍;包明刚;马雪;夏文磨;邓代琴;刘国勇;王娣;周某某;程强强;张星;周炜;徐路强;张利委;张娟;李天佑;马恒达;程云欣;陈婷;张成柱;颜廷连;李允星;桑连武;王婷;王荣子;纪新明;张春亚;庄须康;唐成兵;徐秀梅;刘培;张新方;钟井响;陈华;孙川;赵君;朱肖肖;赵小响;刘洪伟;李冬冬;苏晨;殷子龙;王玲;王海宁;朱全超;马同乐;许良友;周君平;吉宝旺;张燕;杨林;王灿灿;杨杰;孙安静;顾汉良;许云静;赵庆军;周翠玲;尹继生;唐晓娟;王永刚;王雄雄;李梓畅;杨宪成;姜红;许欢欢;闫伟宏;王爱国;陈孟龙;李云;李换换;葛敏荣;马聪;薄祥璇;盖运涛;李倩;陈见平;唐春锋;杨英;何迎冬;张洪香;陈龙;尹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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