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堕胎权之争看生命权和自由选择权

从堕胎权之争看生命权和自由选择权
从堕胎权之争看生命权和自由选择权

从堕胎权之争看生命权和自由选择权

——解析罗伊判例

[摘要]

罗伊案是确认妇女堕胎权的先驱,否定了州反堕胎法案,并在社会上和法律上引发了长久的激烈争论。本文从反堕胎法案的形成开始,重点分析罗伊判决中关于宪法人和堕胎自由与限制的核心问题及其争议。

[关键字] 堕胎宪法人自由选择权不可抗拒的利益罗伊案

A Study on the Dispute of Abortion Right to See Rights to

Life and Freedom

——ROE V. WADE

[Abstract]

Roe v. Wade case is a pioneer which confirm women’s right to abortion in law. It rejects states’ anti-abortion bills, and in society causes fierce disputes over a long time. This article begin with the formation of anti-abortion bills and the background of Roe case, and focus on analysing the key points which includes problems of person on constitution and, the freedom to abortion and its restriction.

[key Words] Abortion Person on constitution The right to privacy Compelling interests Roe case

目录

一、绪论------------------------------------------------------------ 4

二、反堕胎法的形成及社会影响---------------------------------------- 4

三、罗伊诉韦德案发生的背景------------------------------------------ 5

四、对罗伊判例的认识及评析------------------------------------------ 7

(一)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 8 (二)妇女对堕胎的自由选择------------------------------------------------------- 11 (三)生命权与选择权的妥协:保护潜在生命 --------------------------------- 13

1 对妊娠期三阶段划分的看法--------------------------------------------------- 14

2对潜在生命的争议--------------------------------------------------------------- 15

3限制及禁止堕胎 ------------------------------------------------------------------ 16

五、总结----------------------------------------------------------- 17

六、参考文献------------------------------------------------------- 18

一、绪论

堕胎权问题在现今社会引起激烈的争论,尽管美国罗伊判例已经确认了妇女具有堕胎的自由,但对此权利及与堕胎权有关的细节,反对浪潮仍是此起彼伏。针对这些问题,本文从反堕胎法的形成、罗伊判决的背景及主要争议点等方面介绍堕胎权的问题,重点分析罗伊判决中核心的三个问题:胎儿是否为人,是否存在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及对堕胎的限制。以此关注生命权、自由选择权以及宪法权利所受的限制,同时学习法院如何对案件的关键问题进行解读。

二、反堕胎法的形成及社会影响

根据普通法的传统,在胎动之前堕胎为不受起诉之过失,不是犯罪。在普通法系的英国,于1803年便通过了第一个关于堕胎问题的法案——《妇女流产法》,将堕胎视为非法的行为,其后也有一些关于保护潜在生命的法律出台。但在在19世纪中期之前,美国各州并没有制定明确的禁止堕胎的法律,仅是参照英国的习惯法。美国的第一个堕胎法是马萨诸塞州于1845年制定的,之后到1910年,除了肯塔基州之外美国各州都将堕胎视为犯罪,仅将挽救孕妇生命作为唯一的例外。同时,许多州仍然奉行胎动主义——它承认在孕妇感到胎动之前不认为其怀孕。所以,在胎动前的堕胎常常被视为一个清除“障碍”以恢复妇女月经的手术,不被认为是犯罪。最初推动美国禁止堕胎法形成的主要力量是专业外科医生的团体,其目的并不在于保护潜在生命,而是为了禁止非专业医生从事堕胎,以此建立行业垄断、确保其利益。驱动立法者禁止堕胎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出生率急剧下

降。在19世纪末,美国已有四分之三的已婚妇女采取避孕措施,堕胎与生育之比在1∶3到1∶5之间,美国当时的出生率下降到1800年的一半1,这种状况在当时引起许多人的担忧,禁止堕胎的法律应运而生。

现实中,反堕胎法案在当时社会并没有起到重大的影响,以此提起的诉讼也并不是很多——堕胎这个事实及其数量并不因此发生变化。1953年,当堕胎绝对还是犯罪时,阿尔弗雷德·金赛在《性行为与女性》中就披露,美国有性生活的妇女(无论婚否)每五人中至少有一人堕过胎2。可见,反堕胎法令没有起到遏止堕胎的实质作用,拒绝提供专业的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以解决妇女的问题,只是把需要堕胎的妇女推向非执业的堕胎师,将妇女生命置于危险之中,同时给暗中从事堕胎的人带来利益。极少的诉讼被提起,控告那些“谋杀”胎儿的堕胎师,但这也没有改变堕胎广泛存在的事实。为什么当法律将妇女置于如此危险的境地时,还是不断地有妇女去堕胎呢?因为立法和公民的实际生活脱节,无视妇女的需求,而且立法也并不是那么符合伦理观念,更何况经济萧条和突发状况已经给妇女极大的压力。所以,虽说反堕胎法案符合宗教及宪法保护生命的精神,但是在妇女需要解决“措手不及的怀孕”的状况继续存在时,这样的法案是没有实践意义的。

三、罗伊诉韦德案发生的背景

○1方流芳:《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堕胎和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司法解释》,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2(美)瑞科雅·索琳歌尔著,徐平译:《妇女对法律的反抗:美国“罗伊”案判决前堕胎

20世纪50年代之后,美国社会发生了重大变化,禁止堕胎法不能适应社会和人民的需求,并遭受着巨大的冲击,这些理由包括:

1 随着女权主义运动高涨和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美国社会出现了很多职业妇女,她们以工作为重心,禁止堕胎将给她们带来很多不便甚至是翻天覆地的变化。对于单身女子、即将离婚的妇女、高龄妇女,怀孕成为她们的负担,也是过于沉重的压力。这样的压力却很少体现在男性身上,因此禁止堕胎带来的不仅是不便,更是男女天然的不平等,这不是国家或法律所乐见的。

2 在现代医疗条件下,堕胎手术的安全性大大提高,保护妇女健康不再足以成为禁止堕胎的理由。而且禁止堕胎将孕妇推向非法堕胎者,只会使孕妇的安全遭受更大的威胁(但她们却只能如此),而堕胎法也只是形同虚设,得利的反而是非法堕胎者,这并不是堕胎法所要追求的效果。

3 在现代社会,人口控制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如果个人不能控制生育,那么,人类将因为人口膨胀而深受困扰3。

同时,自格里斯沃尔德案判决划分出隐私的概念、进一步确认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原则、并在全国引起重大影响之后,激发了全国各地律师们的想象力,他们不断地提出案件,企图将格里斯沃尔德案的判决扩展到堕胎问题上。格里斯沃尔德案允许崇尚自由选择的人追求一种比他们先前所能采取的更加有力的诉讼策略4。不同○3方流芳:《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堕胎和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司法

解释》,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4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杰克·巴尔金、阿基尔·阿玛著,陆符嘉、周青风、

于逐个改革各州的法案,他们能够以一个单一的决定有效地改变整个国家的堕胎法案。

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了对美国司法具有深刻影响同时也带来激烈争论的判例——罗伊诉韦德案。

四、对罗伊判例的认识及评析

1969年,一名化名为“罗伊”的妇女提起诉讼,向德克萨斯州的刑法挑战。原告罗伊声称:她遭受强奸而怀孕,德州刑法规定除挽救孕妇生命外禁止堕胎,她没有钱到那些可以合法堕胎的州进行手术,故不得不继续妊娠。罗伊认为:一个孕妇有权单独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而终止妊娠,德州刑法剥夺了她的选择权,因而违反了联邦宪法。被告德州政府主张:宪法所称之“人”包含胎儿,非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胎儿生命为第14修正案所禁止之行为。本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最高法院以7∶2的多数意见裁定:德州刑法禁止堕胎的规定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妇女的选择权,侵犯了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个人自由。

在原、被告的陈述中均以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为依据,其具体规定是:“各州亦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常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或在其管辖区域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5经过一系列最高法院裁决的确认,该修正案的宪法权利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正当程序原则,任何州的法律中限制公民宪法权利

张千帆、沈根明译:《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153页

○5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08页

的条款,都需要接受违宪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正当性;其二,法律平等保护原则,这是通过一系列关于男女平等、种族歧视的判例体现出来的。在罗伊案中,主要涉及到了妇女在妊娠中的选择自由以及生命权的问题,由此引出了需要解决的三个问题:胎儿是否为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自由”如何解释?如何以州的利益限制堕胎权?(一)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

假设胎儿是宪法上的人,即享有与生俱来的生命权,那么堕胎无异于一种谋杀,是妇女杀害了胎儿,是对天赋的生命权的剥夺;若胎儿不是人,即不享有宪法权利,那么宽泛地禁止堕胎则有可能侵犯到妇女的自由。若不先解决这个问题,而去看妇女的自由或是州限制堕胎的正当性,都是毫无意义的。界定胎儿是否为人,是在讨论谁可以成为宪法主体而享有权利,它关系到每个人的利益,这是宪法层面上的问题,因此不是州可以回答的,只能由最高法院对此进行解释。

布莱克门大法官在多数意见中表明,法院不需要解决生命始于何时的难题,既然那些受过医学、哲学、神学等学科训练的人们尚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处于人类只是发展现阶段的司法人员更没有资格对答案妄加猜测了。6宪法并没有以许多文字来界定“人”的概念,大概宪法的制定者们也没有想到“person”一词在几百年后也会引起如何争议,但从各条文中来看,其仅仅运用于出生后的人,在各判例中,也没有出现将胎儿归属于“人”之中并赋予其宪法权利。所以,最高法院认为胎儿并不是宪法上的人,不享有生命权。

○6(美)斯坦利·I.库特勒著,朱曾汶、林铮译:《最高法院与宪法——美国宪法史上重

的确,对于胎儿是不是人,各界都有不同的说法,而人类尚没有能力去证实这个问题。而堕胎权的争议之所以到现在仍不能平息,就在于对胎儿生命权的不同认识上。基督教理论认为,人由灵、魂、体三部分组成,其中“体”是指在受精卵之时它已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个体;且在受精卵时期它就与神有了交流、也有了理性与情感,同时具备了“灵”与“魂”;所以胎儿从受精卵开始就是“人”。另外天主教、伊斯兰教等也认为生命始于受精,生命是神赋予的。在医学上,虽然能够还原到如何受精、受精卵如何发育,但对生命始于何时仍没有定论,也没有确定的标准来界定胚胎发育到什么程度可视为一个独立的生命。正因为医学不能对此给出一个权威的答案,同时在美国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基督教和天主教执着于“生命始于受孕”,所以关于胎儿生命权以及堕胎权的争论才会源源不断地进行着。而且,即使今天医学能够证明生命始于何时,具有不同信仰的公民是否接受也是一个问题。因此,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永远无法得出令所有人满意的答案。但因为生命权关乎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保护,所以法律上必须对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站在法律的角度上。

在此假定一个前提:胎儿是人,由此根据宪法当然地推导出胎儿具有生命权,这个权利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限制。因此,妇女没有杀害胎儿的权利(堕胎权),产下胎儿成为孕妇的义务,同时由于胎儿无法向外表达其意愿,可默认为它想要被生下。对此我产生了第一个问题:如果胎儿的降临是不被期待的,如果胎儿在发育中是天生残缺的,如果母亲没有能力养活这个孩子,那么这个胎儿出

生后的幸福由谁来保障呢?我并不认为美国的社会福利足以保障这些,在父母为了奶粉钱、学费而疲于奔波之时。可以预见将会出现人口爆炸、穷人难以生存、对这个社会充满愤怒,法律既然保护胎儿的生命权,但又不顾及其出生后的幸福,同时胎儿还没有说“不”的机会,这样公平吗?至少我并不这么认为。第二个方面,胎儿等于人,所以堕胎等于谋杀。两者从其主观恶意到手段、情节都没有什么区别,但是至今美国没有判例将堕胎处罚得像谋杀那么重。这又该如何解释呢?第三,暂且认为堕胎等于谋杀是合理的,所以不能堕胎,那么堕胎之外与胎儿有间接关系的行为能不能做呢?胎儿出生之前存在于母体之中,而在怀孕初期,胚胎是十分脆弱的,一个不小心就可能导致流产(并不存在堕胎的恶意)。这时为了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就需要孕妇去呵护它,做一些安胎措施等。但生命权是一项绝对权,他人有禁止性义务,即不去侵犯生命权,但却没有保护他人生命的义务。比如孕妇在怀孕初期进行激烈运动导致自然流产,胎儿的死亡是由孕妇的行为引起的,但既没有故意也不构成过失,不能追究孕妇的责任,但对于胎儿生命的保护明显不利,这个矛盾是无法调和的。第四,各州普遍承认为挽救妇女生命可以堕胎,那么就是在胎儿生命权和孕妇生命权之间进行了取舍。若胎儿是一个完全的人,它的地位应该完全等同于任何一个妇女,那么为了挽救一个生命而牺牲另一个平等的生命在法理上是完全说不通的。宪法上保证每个人受到平等法律保护,而在生命问题上胎儿和妇女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推论。

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看,胎儿等于人的假定在现实中遭遇了自相矛盾,并不符合整体利益的考量。这个假定没有考虑到人口爆炸的地球现状,自身也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使它难有立足之地。同时,民法上将自然人定义为始于出生,再一次将“胎儿等于人”这个假定推翻,最终得出结论就是:胎儿不是人,不享有生命权。

(二)妇女对堕胎的自由选择

对胎儿地位的认定是对宪法的解释,那么妇女是否具有堕胎的自由也是一个宪法解释的问题。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里的“自由”是概括、不明确的,需要法官对其进行解释,界定堕胎权是否属于该“自由”包括的范围。在1960年代和1970年代形形色色的案件中,形成了“隐私权”这样一个宪法权利概念。与婚姻有关的Loving v. Virginia案,关于生育的Skinner v. Oklahoma案,关于避孕的Eisenstadt v. Baird案,涉及家庭亲属关系的Prince v. Massachusetts案,以及与孩子抚养和教育有关的Pierce v. Society of Sisters案7,都表明这些个体私人的领域内的行为应该被扩展到基本的自由之中,也就是隐私权的一部分。罗伊案中就需要对堕胎权是否为这样的隐私权作出评价。

布莱克门大法官指出,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及任何私人权利,但在判决的长期发展中,法院已承认对私人一定领域或范围之保证,确实

○7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杰克·巴尔金、阿基尔·阿玛著,陆符嘉、周青风、张千帆、沈根明译:《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存在于宪法之下。8无论是第一修正案中,《权利法案》提供的特定保障,第九修正案确认的“人民保留的权利”,或者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所保证的自由概念,都隐含着隐私权的权利根基。而这种私人权利,广泛得足以成就某妇女是否终止其怀孕的决定。该判决对隐私权(或称之为私人权利)进行了一定的解释,也就其范围和形成进行了论述。隐私权虽不是宪法明文规定,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判决和立法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能够作为裁判的依据,因而从一系列裁决中已能确立隐私权的存在。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妇女的选择权是否属于隐私权的范围而作为一种宪法权利而存在。

首先,隐私权已经为判决所确立,包含在自由权之中。隐私是指一部分个人区域,这部分事务与公共利益、群众利益无关,而当事人不愿公开或被他人入侵、干涉。堕胎与否跟公众完全没有实际关系和利益牵扯,堕胎中的痛苦由孕妇个人承受,禁止堕胎、生下孩子所带来的经济上的压力、为人父母心理上的责任也是由父亲、母亲独自承担。孕妇是堕胎问题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时还包括父亲,与社会大众绝对没有利益关系,显然是属于隐私的范围。因此,妇女对是否堕胎应该享有选择权。其次,虽然堕胎权给胎儿生命权的信仰者造成了心理上的伤害,但这并不是实质上的利益,比起这些虚无的东西,没有选择权将给孕妇利益带来深重的损害,而公众根本感受不到这些压力和负担。选择生育,表示妇女接受抚养孩子的重担;选择堕胎,

○8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杰克·巴尔金、阿基尔·阿玛著,陆符嘉、周青风、张千帆、沈根明译:《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表明妇女没有心理或物质准备去接受一个新生命。反对堕胎的公众并没有为胎儿未来的成长、生活承担任何直接的义务,那他们有什么资格去干涉妇女对与自己利益切实相关的事务的选择权呢?最后,胎儿的出现是男女共同放纵的产物,但对不被期待的胎儿的处理却成了妇女的事务。男人在堕胎问题上不被困扰,甚至在胎儿出生后受到的事业、生活上的影响也小于女性,这不是在放纵男人而造成女性的困境吗?本着男女平等的追求,也为了更好地保障妇女权益,选择权的存在是必要而迫切的。所以堕胎的选择权是应该赋予妇女的宪法性权利。

(三)生命权与选择权的妥协:保护潜在生命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权利,尽管法院确认了妇女堕胎的自由,但这也不可能是无限的。孕妇不同于未怀孕的妇女,有一个胚胎或是胎儿在其体内生长是不争的事实,加上胎儿是一种对生命的预期因而具有独特的地位,使得堕胎不同于婚姻、教育等隐私权问题。因此在怀孕期间,必然有值得关注的其他利益,可能会对堕胎的自由进行限制。

果然,布莱克门大法官并不赞同原告提出的妇女有权在其选择的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为任何理由而终止其怀孕。他指出在怀孕期间,妇女和潜在生命的健康应该成为州关注的利益,并对妊娠期进行了三阶段的划分,以此对堕胎权进行明确而妥善的规定。在此需要申明,在此判决中认为隐私权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堕胎权亦归属其中,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违反宪法,除非限制是为了维护某种“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判决中确定了保护孕妇健康和保护潜在生命是

州利益,这两种利益各自在不同的时期成为不可抗拒的州利益,能够排除妇女的自由选择权。

胎儿的生命权在此虽没有得到承认,但不可否认的,胎儿处于一个十分微妙的地位。它仰赖母体而生存,不是一个独立生存的个体,但它是一个人的前期形态,没有胚胎就不会有人,因此胎儿代表着一种对生命的预期,成为人的可能。因此我们不可能对这种特殊的状态置之不理,那样会导致对生命的轻视。由此,以州的利益来表示这种潜在的生命,而妇女选择权则作相应的退让,在胎儿生命的可能性达到一定高度时尊重对生命的期许而限制选择权。这是生命权和选择权相互妥协的产物,既给予妇女生育的自由,又表达了对生命的尊重。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界定两种利益的分界线,何时开始偏向对潜在生命的保护,由此将妊娠期分为三个阶段。

1 对妊娠期三阶段划分的看法

我认为罗伊判决对妊娠期三阶段的划分存在缺陷,主要原因就是该划分以医学标准为依据,而医学本身就是一个正在发展的变量,依据的变化导致结论当然地成为了一个变量。罗伊判决将妊娠第一阶段划分在怀孕头三个月的结束点,这一阶段堕胎完全取决于妇女的意愿,因为这一时期堕胎的危险性并不大于正常分娩所具有的危险。但在现代,医疗设施和技术的进步使堕胎的安全性提高,安全的堕胎并不局限在头三个月,有可能扩展至头四个月或是五个月。妊娠第三阶段始于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此前只能以保护孕妇健康为由对堕胎进行程序上的限制,在第三阶段政府可以为保护孕妇生命或潜在生命

而禁止堕胎。在胎儿存活性方面,在韦伯斯特案中由美国医学协会及其他医学团体提供了一份摘要,“从解剖学角度上看,胚胎的母体外存活性在妊娠期的约23至24周时出现,因为在此之前胚胎的肺部还未成熟到能够自己呼吸,在这一阶段即使对胎儿使用机械辅助呼吸装置都无济于事”9。即使医学再先进,胎儿的母体外存活性还是不可能在23周之前出现,因此,虽然罗伊判决的对第三阶段的时间(24至28周)并不准确,但是第三阶段的界限仍是大体固定的。因此我认为,妊娠期还是分为三个阶段:(1)堕胎的安全性大于正常分娩,由权威医学机构出具专家意见作为此阶段分界点确定的依据;(2)第一阶段之后、具有母体外存活性之前,可对堕胎进行限制;(3)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约第23至24周)。

2对潜在生命的争议

如判决中所述,之所以对妊娠期进行划分,是为了确定何时州的利益能够正当地限制宪法权利,以及怎样的州利益在什么阶段发挥作用。在妊娠过程中,孕妇不是一个孤立的整体,还有一个胚胎在其身体中生长,我们不可能完全不顾及它的利益,那样会使堕胎变得和丢垃圾一样轻率,也使公民失去对生命的尊重,这并不是立法者或国家管理者想要看到的,因此保护潜在生命成为州所追求的利益。然而潜在生命在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时才成为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为什么在此之前的该利益就能被排除呢?

我的理解是,在妊娠第三阶段,潜在生命存活的可能性大大提高,○9转自(美)德沃金著,刘丽君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上海人民出版

极少出现胚胎自然死亡等现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能够存活、能够成为人,只是它现阶段还未出生而已。但是在头三个月,胚胎的不稳定因素太多,自然流产常常发生,在第二个三个月,仍会出现死胎的情况,胚胎能够成为实在的生命的可能还未大到足以限制妇女的宪法权利。若是从妊娠的开始即承认潜在生命为不可抗拒的利益,等于完全推翻了妇女选择堕胎的权利,与承认胎儿具有生命权也就没有本质的不同。法院的工作就像是代表正义的天枰,它总是在衡量各方的利益以达到个案的公正,在此也是一样。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和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放在天枰的两端,为了维持平衡、正义,就要对两者都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和要求,不能夸大一方忽略另一方。妇女的自由选择权是宪法权利,是必须要维护的;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根据司法规则是可以限制宪法权的,也要支持;因此为了达到平衡,就要对此不可抗拒的利益的内涵进行认定,将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免抹杀宪法权利。所以我认为对潜在生命成为不可抗拒的利益上的限定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3限制及禁止堕胎

判决裁定在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之后,州可以规定禁止堕胎除非为挽救母亲的生命。可见,保护潜在生命可以对妇女的自由选择权予以完全的否定,但是当潜在生命遭遇孕妇实然的生命时,仍需妥协。其次,在妊娠第二阶段,州可以规定堕胎程序以保护孕妇健康。保护孕妇健康并没有像保护潜在生命那样得以禁止堕胎,仅起到限制的作用,判决中的限制仅体现在堕胎的程序上。但就是这样一种程序上的

限制,在州立法的演化之下,为堕胎带来难以预料的困难。在州限少女堕胎案中,佛州法律要求未成年少女堕胎必须经过父母同意,最高法院认为该法案违宪。在韦伯斯特案中,密苏里州法律禁止使用公共设备或公共雇员从事堕胎,并将“公共设备”的范围定义得相当大,以及堕胎钱医生要做诸多检查,而最高法院认为这些法案并没有违反宪法。这两个案件针对的事实不同,裁决自然也有差异:州限少女堕胎案体现的是保护家庭团结和未成年少女这些国家利益不足以限制宪法权利;韦伯斯特案体现的是繁重的堕胎程序不足以构成对堕胎的实质性障碍,不是不当负担。虽然这两个案件是不同的,但它们都体现了州法对堕胎的限制,以及法院对不同的限制条款的审查。罗伊判决确定的州的限制堕胎的权力是相对概括的,因为这并不是罗伊案件的主要争议点,由此引发了州对堕胎的不同程度的限制。可以看到,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对州法案进行审查时大多运用了罗伊判决中的结论,仅对三阶段划分予以否定,并没有完全推翻了罗伊判例。尽管对罗伊判决的反对意见不绝于耳,最高法院仍在整体上承认了罗伊判例,说明在堕胎权的主要问题上罗伊判例是合理、公正的。

五、总结

自罗伊判例以来,或者说从一系列关于隐私方面的裁决以后,人们基本认可了妇女在生育或堕胎方面的自由选择权,尽管反堕胎意见从不间断地存在着、活跃着。纵观罗伊判例以及其他堕胎权案件,倾听各界人士的呼声,堕胎权关乎着自由选择权和生命权的抗争。坚持胎儿是人的群体高呼着胎儿的生命权应受到宪法保护,同时妇女的自

由选择权切实隐含在宪法之中,还有保护潜在生命作为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企图限制自由选择权,种种权利、利益纠结在一起,向法院寻求权威的判断。这并不是政治问题,而是对宪法权利的解释、权衡。另一方面,堕胎权的维护也体现了对妇女的平等保护。孕育生命,这是件神圣的事,但是不被期待的孩子带给父母、尤其是母亲过大的压力。男女一起种下的因,而妇女承受着更重的果,这是对女性的不公,所以必须存在这一项自由选择权使妇女的权益受到同等的保护。当然,我们尊重生命,但并不意味着为了一个受精卵、几个未成型的细胞就要对妇女自由的保护,因为它们不具有同等的重量;而当潜在的生命具有存活可能的时候,法律也表现出其应有的尊重。

堕胎,涉及道德,也关乎法律。站在法律的角度,我们尊重这种权利,同时以对生命的爱护而限制它。

六、参考文献

1 方流芳:《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堕胎和美国宪法第14 修正案的司法解释》,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2 (美)瑞科雅·索琳歌尔著,徐平译:《妇女对法律的反抗:美国“罗伊”案判决前堕胎法的理论与实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

3 (美)德沃金著,刘丽君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

4 (美)斯坦利·I.库特勒著,朱曾汶、林铮译:《最高法院与宪法——美国宪法史上重要判例选读》,商务印书馆,2006年

5 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杰克·巴尔金、阿基尔·阿玛著,陆符嘉、周青风、张千帆、沈根明译:《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6 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7 (美)阿奇博尔德·考克斯著,田雷译:《法院与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

女性堕胎权让男性生育权走开

女性堕胎权让男性生育权走开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19日05:28 | 进入复兴论坛| 来源:南方网 摘要:最高法近期出台了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十条的内容是: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对此,沈彬撰文《堕胎只是女性的生育权吗?》进行质疑,认为夫妻共同创造的生命不能只由女方一方说了算。 最高法近期出台了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十条的内容是: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对此,沈彬撰文《堕胎只是女性的生育权吗?》进行质疑,认为夫妻共同创造的生命不能只由女方一方说了算。 沈彬反对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为偏袒了女性。当男女双方无法就生育达成一致意见,比如男方否决了女性的堕胎选择后,如果按照沈先生的思路会如何?此时,女性无法按照自主的意愿堕胎,她要么承受堕胎带来的法律惩罚,要么顺从男方意志生下孩子。这样的情况下,女方就彻底成为生育工具。男方的所谓生育权直接成为压迫女性的权力。 还可以设定夫妻间的另一种情况,假如女方愿意生下孩子,而男方不愿意。此时,男方还可以用自己的生育权去反对妻子的意见吗?假如男方以违背自己的生育权为理由,拒绝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法律难道应该支持这种显见的男性霸权吗?由此可见,男方的所谓生育权是可疑的,也是矫情的。特别是在具有浓重男权传统的国情下,需要提防它对女性造成合法合理的伤害。 沈彬还设定了报复性堕胎、勒索性堕胎及谋杀性堕胎等情形。且不说这些阴谋论是否男方(家庭)强加的,其言说本身就是一种很糟糕的思路,因为言说者不能通过取消或污名化的方式来议论女性堕胎权。女性对自己的身体拥有完整的、排他的权利,包括堕胎权利在内,除非自愿让渡,谁也不能剥夺。值得注意的是,仅仅在逻辑上用抽象的权利之争去解读堕胎远远不够。对怀有孩子的女性而言,堕胎与否远非高谈阔论的男性生育权可以理解的,它关系女性的现实体验和生活质量。将女性堕胎选择的实际考虑剥离出来,夸夸其谈伦理和逻辑,已经预设了伤害女性的立场。 维基百科提供的数据,根据27个国家的堕胎报告,女性堕胎原因中居于前两位的是:希望延迟抚养孩子时间(25.5%)与不能负担抚养孩子的金钱(21.3%),与男性有关的“与胎儿生父感情有变,中止妊娠”只排在第三位(14.1%)。可见,对女性来说,选择堕胎有着非常多的避免受伤的理由,为什么到了中国就落入男性生育权的讨论圈套中?

采光权

采光权

采光权纠纷应当以一次性赔偿为宜,不宜以定额长期赔偿的方式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目前有两种计算公式,均是以《规范》规定的标准作为计算基础。一种计算方式是首先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以及同样按照上述规定确定补偿数额,两项相加作为赔偿总数: 低于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赔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超过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补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 另一种计算方式是按照不同时间段确定赔偿数额,依据《规范》的规定,将遮挡采光的时间,以不同时间段确定一个赔偿单位,通常低于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大于高出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高于国家标准的作一次性补偿;低于国家标准的计算赔偿数额: 赔偿单位(元/平方米)×居室或客厅面积(平方米)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现有法律法规来看,采光权的损害赔偿金额面临的问题不少,一是立法滞后,没有可资参照的标准,即使有也远远落后于时代;二是各地判决标准不一,大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二是赔偿金额实在太少,难以体现采光权价值。 1994年《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第四章“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处理”中第十三条规定:“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违法建设和处于新建建筑高度两倍水平距离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补偿。”据悉,一些地方对采光权的补偿还在使用这一标准,理由是新的补偿标准还没出台。区区800元至2000元,便将自己及后代的采光权做了交易。不要说现在,就是在十多年前,这一标准也难以体现采光权的价值。 2004年10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采光权纠纷作出二审判决,认为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这类赔偿标准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每平方米110元作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妥,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样,受害方吴某64.73平方米的住宅,获得了7120.3元“遮光”补偿。但吴某还是认为,其所居住的房屋是其一家终身赖以生存的地方,这7000元怎能弥补他们全家这辈子的采光损失呢?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要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 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 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人,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他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一侵犯生命权

案情介绍 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的赵某在吃了晚饭后,在街道上锻炼身体,被素有仇恨的李某看见。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的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的头上砸去,赵某躲开,但还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眼看李某的铁棍又要砸向赵某的头部,赵某慌乱之中顺手拿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向李某,李某应头倒在地上。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上,想赶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看见李某的铁哥们王某和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赵某因伤跑不快,背上被王某他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恰巧一个姓张的女孩骑摩托车路过,赵某不顾一切地把女孩推下摩托车,抢过摩托车逃走,并随即到公安派出所自首,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事后查明李某当时已经被赵某打死。骑摩托车的女孩被摔伤,花费了近3000元。 最终结果 本律师为赵某做了不负刑事责任辩护,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当庭宣告赵某不负刑事责任,并当庭释放。 理由(解释) 一、赵某打死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其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本案中,李某明显要杀害赵某,赵某在情急之下,无意打死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无意造成李某的死亡,没有超过

相邻两家因采光权纠纷案例

相邻两家因采光权纠纷案例 相邻两家因采光权而产生纠纷 案情介绍: 甲在某市区向中胡同9号院有私房9间。乙系甲的同院邻居,在该院也有私房2间。从1996年起,乙租住甲北房最西2间,并从西起第一间门前向南1.10米处自建一个8平方米厨房。当时双方均无异议。 1991年5月,乙退还甲的两间私房,搬至一居民小区居住。乙在该院内的两间私房由已的女儿丙一家三口居住,原自建小厨房也由丙继续使用。乙搬出后,甲即要求乙、丙拆自建厨房,以免影响房屋的通风采光,双方争执不一。 1991年6月,甲以乙、丙为告诉到区法院,要求乙、丙拆除自建房,排除妨碍。乙、丙以自建房仍需继续使用为由,拒绝拆除。区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乙、丙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将其在向中胡同9号院内的自建房拆除。 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相邻关系中通风、采光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是能否任定乙的自建房对甲房屋的通风、采光构成妨碍,同时又要兼顾历史形成原因和方便生活的原则。 1、从乙自建房的位置看,距甲北房西侧的2间房由已租住,甲在当时并无异议。甲现收回原出租房屋后,乙的自建房对甲来说已经构成了通风、采光方面的妨碍,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纠纷原则:即有利于发展生产、方便人民群众的生活、公开合理、有利于团结互助。甲要求排除妨碍的要求是正当的。 2、根据河南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办法》规定:不能搭建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有碍观瞻的建筑物。因些,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乙、丙将自建房拆除一部分,即保证了甲房屋的通风、采光,又兼顾了乙的女儿丙的生活,是完全正确的。 3、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乙的自建房从1996年开始,已使用20余年,归丙继续使用后,丙在向中胡同9号院内又无其他厨房,一旦拆除,势必又给丙家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困难和需要,酌情判令乙、丙将自建厨房拆除一部分是正确的,合情、合理、合法。 感谢您的阅读!

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

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 权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生命健康权 概念: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和健康权两种的统称,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护自己身体各器官、机能安全的权利。生命与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如果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是人民实行权利的基础。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和生理机能以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案例: 1.被告人舟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舟某了解到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铸造厂工人洪某有赌博行为时,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洪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洪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洪矢口否认的情况下,舟将洪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洪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触击洪的身体,洪忍受不住,大声叫喊,舟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便的手纸赌洪的嘴.在堵嘴时,洪提出要解大便,舟将洪的裤子、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洪大解,洪感到不适提出不便.舟见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洪的生殖器,并问洪“强奸了几个妇女”,洪当即否认.下午7时,舟将洪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洪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洪拳打脚踢,电警棍打头,洪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洪被迫承认曾参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2.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业局第四小学二年级教师张某,为惩罚考试不合格学生董静,将董静叫到台前当众用教鞭抽打她的手心,并让董静自己数着.董静疼痛

关于堕胎的一些资料(来自腾讯网)

海南出台新规定:对怀孕14周以上擅自终止妊娠者,将实行责任追究,取消生育指标,如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据了解,这项法规目的在于控制新生儿中男婴比例过高。…[详细] 实际上,地方政府出台法规“禁止堕胎”已经不是第一例,但民众在看到这类新闻时的观点对立依然鲜明,从腾讯网友对新闻的评论中也清晰可见——排在第一的网友表示“海南这是一刀切的偏激作法”,而紧随其后的网友则说“堕胎就是杀亲生子女,是极大的犯罪”。 究竟应当如何评价这条“新”规定?还是从“禁止堕胎”背后的中美区别说起吧。 美国堕胎之争中的以人为本 反对堕胎论者:尊重胎儿生存权 堕胎,在美国是一个永恒的,大是大非的问题。任何一个政治家或者公众人物都会被要求在这问题上进行清晰的表态。 美国早期的堕胎被视为一种负面现象,是对人类生命的攻击。早期美国殖民者采纳了传自英国的普通法,规定胎动发生前的堕胎属轻罪,胎动以后的堕胎属于二级谋杀。

反对堕胎的“亲生命派”主要是宗教右翼和保守主义者。他们认为生命是上帝所赐,随意堕胎就是随意杀人,让妇女拥有堕胎自由无疑破坏了上帝的安排;堕胎合法化意味着纵容以快感而不是繁衍为目的的性行为,会毁坏婚姻和宗教等正统观念,造成道德沦丧,并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详细] “亲生命派”反映的是基督教的传统道德原则,顺应了美国大众面对自60年代以来出现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道德观念淡漠、性随意、未婚先孕等等,也反映出一些民众束手无策并转而希望回归传统的愿望。 支持堕胎论者:尊重女性抉择权 由于法律明令禁止堕胎,宗教教义也严厉反对,堕胎只能私下非法进行。恶劣的条件与野蛮的方式常常造成致残致死的严重后果。 伴随着60年代妇女解放运动的兴起,人们开始思考女性应该对自己的身体有自主权的问题。女权主义者提出废除禁止堕胎的法律,并展开大规模的宣传、教育和游说活动。随着妇女平等权利观念的传播,公众逐渐改变了在堕胎问题上的看法。 支持堕胎的“亲选择派”主要是女权主义者和自由派人士。他们认为胎儿还不是完整的人;妇女理应拥有自由堕胎的选择权,因为它是包含在宪法保护的“个人自由”之中的,是妇女基本人权的一部分。而且退一步讲,法律禁止堕胎,并不可能消除堕胎行为,只能使妇女寻求非法的、危险的堕胎方式,允许堕胎才能有利于妇女的健康与安全。 “亲选择派”体现的是追求个人主义的人权思想。个人主义是美国文化的核心,“人权”则是美国政治理想的灵魂。况且美国妇女经多年斗争才从最高法院争回的权利,也决不可能轻易放弃。…[详细] 无论支持还是反对,都是“以人为本” 反对者说:每个孩子的生命都是“天赋人权”,“上帝给你什么你就该拿什么”。 支持者说:在美国禁止堕胎的年代里,人工流产一般用铁丝晾衣架改成的简易刮宫器操作,死亡率极高。难道要孩子的命就不要妇女的命? 反对者说:1973年以来美国每年有近1500万人堕胎,其中有100万人年龄在 15-19岁之间,还有3万人甚至不到15岁。这不是肉体的堕胎,而是灵魂的堕落。 支持者说:自从堕胎合法化后,直接导致了二十多年后犯罪率的下降。因为堕胎的人多数是无法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才出此下策的……

堕胎与生命尊严之我见

临床伦理 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年12月第32卷第12期总第442期 Medicine and Philosophy (Humanistic &Social Medicine Edition),Dec 2012,Vol.32,No.12,Total No.442 2 1 堕胎与生命尊严之我见 权麟春① 摘要:在生命伦理学领域,人的生命与人的尊严是最基本的问题。堕胎不是简单地终止一个受精卵、一个接合子,实施一个小手术,而是一个道德问题,是对生命权的否定,是对生命尊严的否定。杀害一个无辜的生命体,在道德上是完全错误的。从“亲生命派”层面审视我国的堕胎政策,应制定有关的法律加以限制,禁止堕胎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并不矛盾。关键词:堕胎,尊严,道德 中图分类号:R-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11)12-0021-03 My View on Abortion and Dignity  of Life QUAN Lin-chun.Zengcheng College of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Guang zhou511363,ChinaAbstract:In the field of bioethics,the human life and the dignity are the most basic problems.Abortion is not simply tak-ing off a germ cell,a zygote,or performing a small operation,but a moral question,which means denying  the right of lifeand the dignity of life.Killing an innocent organism is completely wrong  from the angle of morality.From“pro-life”carefully examines the policy of abortion in China,to protect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should make the related law toforbid the abortion,because it is illegal.Banning abortion and the family planning policy  of China is not contradictory.Key  Words:abortion,dignity,morality1 “ 堕胎”之争堕胎即人工流产,是指用人工方法终止妊娠,是避孕失败或不合理妊娠的补救性节育措施,是孕妇经过审慎考虑之后,自动请求医生使用人工方法去掉子宫内的胎儿。但堕胎不是简单地终止一个受精卵、一个接合子(zygote)、一个微小的细胞球,而是一个伦理道德问题。目前,堕胎备受争论,各执一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亲生命派(Pro-Life)即禁止堕胎、亲选择派(Pro-Choice)即支持堕胎、尊重差异派(Respecting  Differences)即走中间路线, 旨在找到一个能够兼顾社会、孕妇及未出生婴儿三者权利的解决方案,可是最终还是落在孕妇的自主选择权上,倒向了亲选择派。亲生命派强调的是未出生婴儿的生命权, 亲选择派强调的是孕妇的自主选择权、隐私权。亲选择派认为,堕胎只不过是一个普通的手术, 是从孕妇身上去除一块组织,完全是个人的隐私。胎儿不是人,不具有人的权利,不是一个道德问题。特勒(Michael Tooley)是这个观点的维护者,他认为堕胎没有侵犯胎儿的生存权,不涉及道德问题。沃伦(Mary Anne Warren)也认为,一个胎儿即使在它发育的最后阶段也不具有道德意义上的人的资格。堕胎与反堕胎之争持续至今,孰赢孰输,难分伯仲。 2 胎儿是人 堕胎争论的焦点是“胎儿是不是人”和“人的生命起源于何时”的问题。在生命伦理学中,“胎儿是不是人”和“人的生命起源于何时”的问题就是本体论的问题,意味着人的标准的确立,胎儿要么是人,要么不是人。按照彼德·辛格的观点,可以分为“人类物种的成员(member of the species Homo sapiens)”只要属于“ 人”这一物种的都是人,胎儿具有了“人”这个物种的特质。简单地说“‘命主’就是表示有理性和自我意识的存在者。”[1] 然而,胎儿没有理性和自我意识,也就不是人。人被分割成生物性的存在和理性的存在,生物性的存在可以任意处置,不需要道德①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广东广州 5 11363的理由,堕胎也就不需要理由。生命的完整性被切割成了生物性和理性的碎片。任丑认为, 生命伦理学探讨的话题是以研究人的脆弱性、 坚韧性为基点,人是集脆弱性与坚韧性于一体的人。祛弱权是指没有任何一个人始终处在坚韧性状态,每一个人都不可避免地时刻处在脆弱性状态,祛除普遍的脆弱性的价 值诉求在道德实践中就转化为作为人权的祛弱权[ 2] 。确立祛弱权在生命伦理学中的基础地位,从祛弱权的视角反思、审视、研究生命伦理学视域中的人权冲突问题,将为生命伦理学的研究提供一种新的尝试、新的方法。堕胎基于孕妇和胎儿之间的冲突,具有脆弱性的胎儿内在地需要他者或某一主管对其脆弱性的肯定、尊重、帮助和保障,这种要求或主张为所有的人平等享有,特别是处在非同一般的极度脆弱性状态而无条件地享有祛弱权。对于极度脆弱的胎儿来说,这是一种绝对优先的基本权利, 孕妇必须保障胎儿的祛弱权,不能私自堕胎。陈慧珍认为,作为描述人类基本存在状态的完整性[3] 概念, “完整性(integrity)”意味着整体,是一种整全性的、纯洁的状态或品质,一种未受损伤、损毁的状态。完整性的基本内涵包括两层涵义:一是由部分构成的整体处于完整的、不受损伤的状态(wholeness );二是这个整体具有从过去、现在到未来的连续发展的充分性、完全性(completeness)。作为生命伦理学基本原则的完整性, 不仅包括标志人之独特存在的心理连续存在,而且包括心理连续存在的必要载体— ——人之大脑和身体的连续存在。它的主要对象是人之身心的统一性, 以及对象的连续性不被侵害。人的完整性与自我同一性之间有着重要的关联,一个人类生命有机体经历着出生、成长、成熟到死亡这样的线性生命过程。所以,胎儿作为具有完整性的“人”的过去,是整个链条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连续性不容断裂,胎儿不能受到“虐待”,否则,完整性会遭到破坏。从这个层面来说,胎儿是人,是无辜的人,杀死胎儿当然是错误的。许志伟用宗教的概念“位格”诠释胎儿的权利,他对“胎儿只具有生物学意义的生命,可以发育成拥有一切特性的位格人,但不是现实的位格”观点进行了分析和批判,对“潜在

住宅采光权纠纷的法律解决

住宅采光权纠纷的法律解决 一、采光权的内涵与性质 (一)采光权的内涵 采光权(也称为日照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获得日照而要求邻人限制其房屋或其它构造物的距离或高度的权利。 分析采光权的定义,我们不难看出采光权具有以下特征: 1.采光权的主体是相邻者,具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者和使用者。 2.采光权的客体是相邻者基于相邻关系而应当获得的日照利益。 3.采光权的内容是限制邻人不动产的距离或高度。 4.采光权的本质是为了自己的便利而限制别人的权利。 (二)采光权的性质 我国对采光权的规定最早见于《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在最新的<<物权法(草案)》中对采光权也有相关规定。采光权是相邻权的一种,相邻权就是“法律为谋共同生活之调和,对于双方所有权之权能加以限制,或禁止一方于其土地上为一定行为或令邻人容忍他方为一定之行为,其性质为法律上的限制”。 从卫生角度上分析,阳光的照射,会引起人们的各种光生物学反应,促进身体的新陈代谢。 采光权纠纷的发生,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种情形:违法建筑遮挡合法建筑的采光日照,经规划许可的合法建筑遮挡相邻建筑的采光日照。 二、解决采光权纠纷的两个关键问题 解决采光纠纷必须把握好以下两个问题。 (一)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判断问题 我国对于以何种标准判断是否构成采光权侵权,法律条文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同时,采光问题还牵涉到建筑物所处的地理位置(南方、北方)、整体布局是否同纬线平行、两建筑之间有无建筑夹角、所处地区的气候带、是否处于旧城改造区、太阳高度角以及日照影长率等非常复杂的建筑专业问题,这也给处理采光权问题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十大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例[]

十大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例 案例一:“三鹿”奶粉引起幼儿双肾结石 2008年9月15日,玉屏消费者刘某向玉屏自治县消协投诉,反映其女儿自2008年以来一直食用三鹿U+系列1-3段900克/听成长奶粉,每月食量为3听,均是在玉屏某超市购买,2008年9月13日当获悉三鹿婴幼儿奶粉含三聚氰氨一事后,刘某将女儿送到了当地医院进行检查,经双肾B超检查,发现女儿已患有双肾结石。 接到投诉后,玉屏县消协经调查得知,刘某夫妇2008年初以来,共在玉屏某超市购买了13听“三鹿”婴幼儿奶粉,共计1501元,经调解由超市双倍退还刘某购货款,共计3002元。 案例二:不合格化肥“烧”死百亩西瓜 2008年7月3日,镇宁自治县消协接到镇宁县丁旗镇下午村村民张某、欧某等7户瓜农的投诉,称他们当年种植的100余亩西瓜在使用了四川自贡某某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复合肥后,西瓜不仅长势差且死亡率高。 经调查,瓜农们使用的复合肥是从丁旗镇街上一化肥经营户处购买的,经贵州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两次检验,该品牌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在消协调解下,化肥经营户一次性赔偿7户受害瓜农损失费5万元。 案例三:化妆品美容不成反“毁”人 2008年6月24日,贵阳市消费者尹女士在使用了从贵阳某商场购买的化妆品后,脸部出现了严重的过敏及身体不适现象,虽多次与经营者协商赔偿,却一直未果,遂采取跳楼这一过激行为讨说法。 经查,商家销售的化妆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导致消费者出现了严重的皮肤过敏及尿汞严重超标等现象,后经调解,商场和经销商先支付5000元作为尹女士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其余治疗费用则由商场及经销商共同承担。 案例四:18位消费者浴室洗浴被盗 2008年5月26日,兴仁县消协接到王某某等18位消费者的投诉,称2008年5月24日晚他们在兴仁县某酒店洗浴中心洗浴,5月25日清晨,大家准备离开该洗浴中心时,发现存物箱被撬、贵重物品及现金失窃,经调解,由洗浴中心全额赔偿18位消费者被盗的物品及现金,共计16800元。 案例五:3万元买手表遭遇欺诈

美国堕胎案

1973年,美国最高法院对著名的“罗伊诉韦德案”进行审理,最后做出了两项裁决:1、得克萨斯州法律不考虑怀孕的阶段和其他利益,把保护母亲以外的堕胎均规定为犯罪,是违反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法律程序条款;2、在怀孕的前3个月,母亲的身体是她自己的,她和医生有权决定她是否堕胎;在怀孕的第4至6个月,州政府有权利和义务保护母亲的身体(允许为保护母亲的身体而堕胎);不允许在怀孕的最后阶段(7个月以上)中止胎儿的生命,除非目的是挽救母亲生命。 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的依据是:1、在孕期的前6个月,能否堕胎是妇女个人的隐私权。它与避孕、性、婚姻、生殖、分娩等一样,是受宪法所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不得予以剥夺:“个人自由和限制州的行动的概念”所包含的“隐私权……足以宽到包含一个妇女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2、否认“人的生命起自于受孕”的学说,认为胚胎和胎儿尚未成为完整的人,不受宪法第14条修正案保护。在孕期的前6个月,母亲的选择权高于胎儿的生命权;3、在怀孕的第24—28周时,胎儿可以离开子宫而独自存活,这一时期胎儿的生命权高于怀孕妇女的隐私权和选择权,妇女的堕胎权应当受到限制。 由于美国的法律实践遵循的是英美法制的判例法,最高法院的此项裁决实际上成了使妊娠早期堕胎合法化的里程碑,它不仅宣布同此案有关的得州堕胎法违宪,也推翻了其他各州关于堕胎的法律限制。 但是,30年来有关堕胎的争论在美国国内从未平息,成为在美国“争议最大、最敏感也最情绪化的问题之一”,并且对世界范围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运动产生着影响。在美国,93%的堕胎是在诊所和医院进行的,1992—1996年间,堕胎服务提供机构的数量从2,380所减少到2,042所,其中43%仅在怀孕第12周提供服务。 一、近年的争论 最高法院1992年在“普兰内德·帕伦胡德诉凯西案”(Planned Parenthood v.Casey)的判决中维持了堕胎的权利,但同时限制了各州不给堕胎妇女不必要的经济负担的权力,削弱了先前赋予妇女及其医生的法定保护。 今年3月1日,美国参议院以64比33票通过限制堕胎权利的法案,禁止所谓的“晚期堕胎”,即医生不能在怀孕后期终止已经部分成型了的胎儿生命,这是多年来连续不断的论战的一个相对有利于反堕胎势力的延续和发展。各方面反应复杂,支持堕胎权利的人士因为成功地以52比46票通过确认“罗伊诉韦德案”判决的补充条款而欣喜,而反堕胎人士则预言这些条款将在众院辩论中被否。根据2001年的报道,过去6年里美国各州共通过了至少262个反堕胎措施;而美国国家堕胎和生育权利行动联盟的调查则显示,在2000年,美国各州共采取了43项新的反堕胎措施,相形之下,仅27个支持妇女有堕胎权的法律条文生效。 近年争论的主要特点表现在三个方面: 1、涉及对政治人物和公共服务人员的评判。由于美国的国内政治是典型的政党政治,而围绕堕胎的争论广泛渗透了美国的社会生活,共和、民主两党的政治人物或对自己在堕胎问题上的立场格外小心,或利用其争取选票。在公共服务人员的任用方面,其在堕胎问题上的立场也成为一个重要的关注因素。例如,来自俄亥俄州的民主党人、总统竞选人丹尼斯·库钦奇(Dennis Kucinich)最近承诺将改变原有立场,转而支持堕胎权利,他的解释是,对“议会有关堕胎的争论忽视了贫困家庭”“感到不快”,他表示“妇女获得民主是至关重要的”,“将堕胎罪恶化将打击民主的核心”,担心支持反堕胎态度会影响自己从堕胎权利支持者主导的州获得选票。与此同时,来自马萨诸塞州的民主党参议员、总统竞选人约翰·凯利(John Kerry)则表示将在竞选活动中避免谈论堕胎。健康和人类服务部的副国务卿克劳德·艾伦(Claude Allen)在被提名巡回大法官时,也因支持与反堕胎同阵营的禁欲而遭到批评。此外,多名被推荐担任各州司法职务的人士因其对堕胎问题的立场而招致质疑。对于堕胎的态度成为他们无法躲避的测试。 2、涉及对堕胎及相关事宜的政策。主要是:对包括堕胎的计划生育服务是否给予来自公共财政的资金支持,是否将避孕药包括在医疗保险覆盖的处方药或非处方药范围,是否允许使用紧急避孕药,是否对使用暴力手段如枪杀实行堕胎手术的医生、炸毁堕胎诊所给予刑事处罚。美国国会禁止联邦医疗补助基金用于堕胎(除非妇女的生命受到分娩的威胁或者因强奸、乱伦而受孕)。约14%的堕胎由来自州的公共财政支付,18个州为贫困的妇女支付堕胎费用。值得注意的是,最近一些州又再次进行有关立法或行政讨论,犹他、密苏里、蒙大拿、阿拉斯加不向计划生育服务提供资金,犹他、堪萨斯、俄勒冈确定医疗保险不包括避孕药。曾在1998年枪杀堕胎医生并涉嫌其他类似凶杀的极端反堕胎组织“上帝之军”成员詹姆斯·考普(James Kopp)以二级谋杀罪被判处25年监禁。 3、对堕胎的操作方面进行规范。主要是要求提供强制性咨询,在施行前有24小时的考虑等候期(密苏里、明尼苏达、缅因、阿拉斯加),签署知情同意文件,18岁以下的对象有父母的同意(密苏里、弗吉尼亚、得克萨斯、堪萨斯、科罗拉多)。在诊所的设置方面也有一系列规范:面积是否足够以及是否配有单独的浴室、访谈室、咨询室、服务对象更衣室,洁净、通风、照明程度,人员素质情况——是否有医生、执业护士,由医生询问病史,医生进行检查时护士必须在场。目前,美国32个州有关于未成年人堕胎执行父母亲同意或者声明的法律。

关于堕胎问题的演讲(复旦 刘天一)

好的,今天和大家讲一下关于堕胎的几个问题,很遗憾,本人没有过这方面的亲身经历,因此,报告中如有争议问题,还请大家多多包涵。 本来报告想做三节课的,现在缩成了20分钟,压力比较大,因此我只能尽量把无关紧要的东西省略了。 首先,给堕胎下一个定义,大家都知道堕胎什么意思吧,好的,我们进入下一个问题。 堕胎又称人工流产, 是指在妊娠24 周以前,采用人工医疗器械或者药物方法, 使已经发育但还没有成熟的胚胎和胎盘从子宫里脱离出来, 达到结束妊娠的目的 之所以强调一下,是因为今天的重点,并不在夫妻,或者什么其他人生育权的对立,而更多的定位在堕胎这一行为本身所带来的胎儿的生命权和母亲的相关权利以及社会的相关权利的不协调所产生的问题。 在历史上,无论中国还是西方,都或多或少的会在道德,传统,宗教,立法上对堕胎这一问题进行规制。比如,中国古代认为堕胎或者协助他人堕胎是伤天害理的,会遭报应的。汝等能怀不能产,坏他性命太痴愚,而今罪业无容着,可向人间作母猪。宋朝人写的。中世纪西方也是,在宗教的外衣下,严禁堕胎,甚至一直到近代,18几几年的时候吧,英国还是在刑法里面规制堕胎的,最高可以处以死刑,与杀人等同而论。 当然,我们今天更多的则是从法理的角度,社会利益的角度去看待这样的一个问题。而不单纯的把它作为一种道德准则,辅以迷信,或者是把它作为一种社会规训和社会控制的权力行使的路径来考量。 在这里我们从一个案例入手,罗伊诉韦德案,很著名,简单来说,就是一个女人怀孕了,想堕胎,法律不准,就一直告,告到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决,可以堕胎,并且说各个州,禁止堕胎的法案,都是违宪的。 具体过程不重要,我们主要看联邦最高法院是怎么判的。 判决书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法律应该更多的保护正在承受肉体折磨而又不愿意生育的妇女,而不是法律地位不明切的胎儿。 第二,宪法对自由权利的保护足以促成妇女是否终止其怀孕的决定,承认终止或继续怀孕是妇女的一项基本权利; 第三,妇女在怀孕的第一个三月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堕胎,而在第二个三月期堕胎的决定要受一定的限制,在第三个三月期,堕胎则可能完全被禁止。 神奇吧。 这三点,我认为第一点相对来说比较复杂,我们留到后面单独论述。 先来看第二个,认为终止妊娠是妇女的一种自由,并且是被宪法赋予的自由,很明显,其实美国宪法里并没有这么一条,当时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怀特也曾说过,这一判决,过度适用了宪法赋予法官的违宪审查权,实在目光短浅。但实际上,我认为,这种对于自由解释的扩大是可以理解的,毕竟美国的宪法也定了这么多年了,这期间整个社会对于自由的定义其实已经远远不仅仅局限于宪法订立时的限定了,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实现自身价值的方式越来越多元化,那么,作为其基础框架的自由原则,也理应得到更广泛的适用和解释。

采光权受侵害的损失计算

侵害所遭受的主要损失为房产贬值。这种以受害房屋的市场价值波动为主要考虑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具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该案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具备全国范围内的借鉴意义。原因很简单,北京的房价在全国居高。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要以此案例中确定之赔偿数额作为参考依据的话,应当综合纠纷发生地和北京的商品房差价来考虑。 上述三种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均为法院使用过的,笔者认为这三种方法有利有弊:房屋日照时间受损,自然光照条件会有所降低,同时会引起室温低于日照时间未受损的同地段的房屋,导致增加额外的照明、取暖费用。实践中该费用的确定相对简单,将光照受损房屋内的照明、取暖设备功率乘以每天损失的日照时间,可以基本确定每天额外支付的电费。这种方法计算赔偿数额优点是简便,缺点是对当事人因采光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其他损失缺乏补偿,这种方法未考虑房屋市场价值的降低,然而计算出来的最终赔偿数额会偏低。在前述湖北荆州中院的判决中,法院判决侵害方赔偿10户居民每天每户电费1.12元,至其侵权停止为止。新建的大楼不可能因为侵犯采光权而被拆除,如设定该住宅使用权年限为70年,每户可获得的最大赔偿额仅为28616元。 以采光权受到侵害前后房屋市场价格的差额作为计算采光权损失的标准,优点是容易被房屋所有人接受和便于计算。房屋所有权人对自身房屋价值的涨跌通常比较敏感,很多当事人在房屋采光权受到影响后会聘请专业的评估公司对房价作出评估,从而了解自身房屋与同地段采光权未受损房屋价值差额。但采光权受侵害的房屋市场价格,更容易受楼市整体走势的影响。在楼市低迷时期,房屋价值下跌幅度对远远大于同地段其他房屋,相反楼市利好时期,价值差则可能不会过大。 综上,各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比较而言,《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中赔偿计算标准和方法是比较具有参照意义的,当然这也仅为权宜之计,要解决采光权纠纷审判难的根本途径还是要从立法着手,尽早出台相关采光权赔偿细则。

从堕胎权之争看生命权和自由选择权

从堕胎权之争看生命权和自由选择权 ——解析罗伊判例 [摘要] 罗伊案是确认妇女堕胎权的先驱,否定了州反堕胎法案,并在社会上和法律上引发了长久的激烈争论。本文从反堕胎法案的形成开始,重点分析罗伊判决中关于宪法人和堕胎自由与限制的核心问题及其争议。 [关键字] 堕胎宪法人自由选择权不可抗拒的利益罗伊案

A Study on the Dispute of Abortion Right to See Rights to Life and Freedom ——ROE V. WADE [Abstract] Roe v. Wade case is a pioneer which confirm women’s right to abortion in law. It rejects states’ anti-abortion bills, and in society causes fierce disputes over a long time. This article begin with the formation of anti-abortion bills and the background of Roe case, and focus on analysing the key points which includes problems of person on constitution and, the freedom to abortion and its restriction. [key Words] Abortion Person on constitution The right to privacy Compelling interests Roe case

有关采光权被侵犯的一些法律规定

关于采光权被侵犯的一些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3、《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4、属于司法解释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九十七条至第一百零三条对邻地利用,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截水、排水、通行、相邻防险作出的规定(但未对采光问题单独规定) 5、属于司法解释的有《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规定:“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6、属于行政法规的有国务院《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

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7、属于行政规章的有《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其中第7条规定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热工、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 判断采光权被侵犯可参照的标准主要是《国家标准城市居民住宅区规划涉及规范》第五章中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立”,“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一定的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采光权案件审理之我见 一、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笼统性,加大了采光权案件审理的难度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以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案件也会越来越多,相邻关系会越来越被人重视。相邻关系,即相邻财产关系,指毗邻不动产所有人或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案情回顾: 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李先生应向陈小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并赔偿陈小姐精神损害抚慰金3 万元,这也是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 “老公”竟是有妇之夫 2013年9月,双方感情急剧升温,两人频繁约会,在微信中亲 昵地互称“老公”、“老婆”。面对李先生的热烈追求,陈小姐一 直认为他是一个处于单身状态、无人照顾的单身汉。不久,李先生 邀请陈小姐去新加坡,提前熟悉他的事业,期间双方发生了性关系。此后李先生又承诺会给陈小姐一个惊天动地的求婚。之后,双方多 次发生性关系。 2013年12月开始,李先生逐渐疏远李小姐,表示要中断恋爱关系。今年2月3日,由于无法联系到李先生,陈小姐便撬门进入他 位于金桥的家,正好撞到李先生及其妻子从斯里兰卡度假归来。陈 小姐这才知道,李先生已在2013年1月结婚,而且之前他已经离过 一次婚了。此时,陈小姐如梦初醒。 状告侵犯贞操权、健康权 今年3月26日,陈小姐以李先生采取欺骗手段侵犯其贞操权和 健康权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李先生的委托代理人辩解,陈小姐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李先生确实追求过陈小姐,但是双方未建立恋爱关系,也没 有发生性关系。 在审理中,法院要求李先生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但其未出庭。 索赔医疗费未获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而贞 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为特定内容的 人格权,应当由法律予以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 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 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在行为 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李先生隐瞒已婚的事实,并以结婚为目的与陈小姐交往,诱使女方与其发生性关系,显然已侵犯陈小姐的贞操权。现陈小姐 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然而,陈小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过高,法院根据本 案事实酌定为3万元。 对于陈小姐关于相关医疗费用的诉求,鉴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与李先生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要求李先 生就此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多次联系李先生,要求对方到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但李先生始终拒绝到场,法院也就此认定其应当承担相 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 (诉辩部分及事实查明部分因涉及隐私省略)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 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 赔偿。对于是否侵犯贞操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包括存 在贞操权被侵害的事实;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 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等。本案中,被告隐瞒了已 婚的事实,以结婚为目的与原告交往,诱使原告与其发生性关系, 显然已侵犯原告的贞操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 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 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30,000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