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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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江伟林辛建孙燕

2012-09-13 09:44:24 来源:《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诈骗类犯罪[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其与盗窃罪、抢劫罪一起,构成了最为普遍的侵犯财产型案件。尽管数量上诈骗犯罪要少于盗窃、抢劫犯罪,但是相对于盗窃罪、抢劫罪这两种手段简单的传统犯罪而言,诈骗犯罪具有手段隐蔽、犯罪对象多样化、犯罪数额大的特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以下简称“我庭”)处理的案件中,诈骗犯罪也是出现疑难问题频率最高的犯罪类型。

近年来,我庭在审理诈骗类案件时,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涉及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这些刑民交叉的问题不仅存在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存在于案件审理的诉讼程序中,还存在于赃款、赃物追缴、发还等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我们虽然进行过个案的探讨和研究,但是尚未系统地进行过研究和总结,因此,本调研希望能够对诈骗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此类问题进行分析,并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诈骗类案件的审理质量。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

2005年至2007年我庭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数分别为916、1017、1030件,其中诈骗类案件数量分别为138、148、174件,分别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为

15%、14.6%、16.9%。月年来,诈骗类案件数量增长了26%,而我庭所有刑事案件数量增长为14%,诈骗类案件数量的增幅远远高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增长幅度,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日益复杂,可以预测这种趋势在未来几年内仍将持续。

另外,诈骗类案件的案值非常巨大,牵涉的受害人等社会因素众多,有着重要的社会影响。从我庭近3年的数据看,诈骗类案件案值的平均数都超过了5

亿元。部分案件如集资诈骗、车贷诈骗等受害人、利益相关人动辄上千人,如果处理不好,会导致大量的涉诉信访。如此重要的社会影响因素也是我们必须处理好这些诈骗类案件的客观原因。

(二)诈骗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大量的诈骗类案件的审理工作,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诈骗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现象。这些交叉和牵连使得刑事法官们在选择程序、认定犯罪甚至处理赃款、物时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对这种现实问题我们缺乏统一的认识和处理方法,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如何区分诈骗类犯罪行为和民事欺诈等非罪行为;二是在刑事、民事就同一事实进行处理时,如何在程序上避免刑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三是在案件的具体问题处理上,例如赃款、物的处理时面临的“善意取得”问题等,如何与民事法律规定协调一致,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民事权利。第一个方面实属实体性的刑法适用问题,由于学界对此有较多的讨论,也限于篇幅,对此问题本文暂不涉及,而着重讨论后两个程序性问题。

二、诈骗类案件程序性刑民交叉的司法处理

在案件审理程序上就同一法律事实出现的刑民交叉现象实际上是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交错。而产生这种交错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案标准不同;二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立案以后的处理方式也完全不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妥善处理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就是要协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立案等一系列诉讼程序,进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同时避免刑民之间产生相矛盾的结果,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一)处理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

处理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以下几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四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是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上五个司法解释即是目前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在处理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时当然也应予以遵循。但从实践的情况来看,以上几个司法解释明显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1.没有形成协调一致的司法处理方式。对于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究竟是应该“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上述五个司法解释的态度并不一致。从前四个司法解释来看,在强调“先刑后民”的同时,也强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刑民并行”,虽然“刑民并行”案件的判断

标准并不明确。但在第五个司法解释中,则片面强调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与前四个司法解释的态度并不一致。2.部分条文界定不清,操作性不强。在“先刑后民”时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是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还是终结诉讼,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这类案件法律文书的体例、格式也都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3.部分规定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架空或否定。《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赋予了诈骗类案件受害人以选择权:或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待刑事诉讼处理以后单独进行民事诉讼。[2]而在其之后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诈骗等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得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实际上新的司法解释已改变了先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将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之外。

(二)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处理方式的构建

依据目前的司法解释还不能很好的解决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的程序问题,所以在实践中应仔细分析,区别对待。

1.刑事立案与民事立案的关系

刑事立案不能成为民事不立案的借口,这种做法与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现代法治理念背道而驰的,侵犯了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民商事案件即使涉及诈骗类刑事案件,但只要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

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不予受理。反之,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也不应当影响就同一事实的刑事案件的立案。原则上,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相关规定,有诈骗的犯罪事实发生,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至13条的规定也间接认可了这样的观点:“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做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1)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2)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2.刑事案件审理与民事案件审理的关系

(1)“先刑后民”的适用标准

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就同一事实立案以后,各自进行审理是否并行不悖呢?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秩序的维护,民事诉讼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二者在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只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但是出于效率和实践的考虑,在部分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情形时,民事案件就须等待刑事案件有了明确的处理结果后再进行审理,即先刑后民。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先刑后民”原则的标准是刑

事犯罪与民事责任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应当理解为“先刑后民”取决于涉嫌刑事犯罪与民商事纠纷的关联性质和程度。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3]即应当以刑事案件的判决会影响到民事责任的承担为适用“先刑后民”的标准。[4]

(2)“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例外

有规则必有例外。绝对的“先刑后民”处理方式不可避免要遇到一些难题:其一,因《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民事诉讼是否就无限期的中止?其二,在一些民事诉讼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但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象,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从而逃避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5]

我们认为,为了解决“先刑后民”处理方式面临的难题,应当确立“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若干例外。

例外一:在刑事案件不能短时间内结束,甚至长期停留于侦查阶段,无法破案的情况下,一味地中止民事案件,等待刑事结果,客观上将导致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被无限期搁置。因此,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刑事案件侦查结果虽然可能会影响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但刑事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进行下去的案件,也可以根据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做出判决。[6]

例外二:当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有利于防止某些机关或企业恶意利用“先

刑后民”、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时,不宜中止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7]有学者就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只剩下合议庭合议和民事判决的制作与宣判时,不宜中止民事诉讼程序,这样既可以防止某些机关或企业恶意利用“先刑后民”,也可以避免完全浪费业已进行的民事审判工作。[8]

(3)对“先刑后民”的制约、救济

确实需要“先刑后民”的案件可以大致分成两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案件有犯罪嫌疑需要“先刑后民”而中止案件审理,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以后发现刑事案件也已立案,案件需要“先刑后民”而中止案件审理。

不管是哪种情况,实际上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是否属于“先刑后民”的裁量权问题,此时,法官实际上是根据其掌握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阶段性的判断,其实质上是一种主观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排除法官因为认识有偏差或掌握的事实不全面而导致的错误中止审理的情况。而且法官的裁量直接关系到案件是否能够继续审理,此时,法官的权力是非常大的。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建立一定的制约法官自由裁量的机制,同时赋予因此权利受到影响的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手段。

此外,特别是人民法院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时,可能会存在由于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认识不一致,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认为涉嫌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却认为不构成犯罪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妥善处理,避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建议完善“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程序,加强对之的监督、制约: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属于“先刑后民”的审查期限;建立制约监督机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查结果享有申请复查权,增加审查的透明度,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在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上诉。[9]

(4)刑民判决矛盾、冲突的处理

在处理刑民交叉的诈骗类案件时,常常会遇到就同一事实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并生效而刑事案件仍在审理的情况。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可能是由于民事判决的执行不力,被害人希望借助刑事程序向被告人施压;也可能是侦查、起诉过程中没有查明就该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但是不论是何种原因,我们面临的问题都是,此时,如果构成刑事犯罪,那么对先前的民事判决应如何处理?

对此,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二是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7项或第11项作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以维护司法统一和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免受讼累。

我们赞成第一种处理意见,因为民事裁定主要解决程序的问题。尽管对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问题也可适用裁定,但都不涉及实体问题的最终处理。《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7项规定的裁定,也仅仅是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第11项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属于弹性规定,以适应民事诉讼中众多复杂程序问题的处理。这些规定主要适用于程序事项,而非像判决那样解决

案件实体问题。在刑民判决冲突的情况下,需要撤销在先的生效民事判决,这显然涉及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最终处理。因此,以裁定的方式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显然不妥。而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不能随意撤销,若需撤销,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才有理有据。[10]

另外,如果是二审法院发现该情形也不宜发回重审,而应由二审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因为只要在一审时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也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发回重审的规定。同时,对于存在这种情况的案件,由二审法院进行处理而非发回重审,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将已进行的诉讼程序重新进行一遍,特别是诈骗类的刑民交叉案件的一审诉讼周期比较长,由二审法院对这种情况的案件直接进行处理还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决、被告人长期羁押。此外,从目前的司法体制来看,由上级法院来协调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也要比下级法院更容易些,这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三、诈骗类案件刑民交叉的其他具体问题

(一)脏款、物的追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诈骗类案件直接侵犯财产权利,而涉案财产往往与第三人的利益等方面紧密相关。故刑法规定的对涉案财产的强制处理方法必然涉及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对财、物的处分。民事立法与刑事立法上的对财物(财产)的认识并不相同,这也直接影响到具体诉讼问题的解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涉案款物一般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实践中对这三项措施的性质有所疑问。有

人认为是实体性处分,有人认为是程序性处分,也有人认为是准刑罚。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其性质的模糊性,难以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司法机关的没收程序该如何规范,被害人财产权益如何得以充分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何抗辩、救济渠道等问题都需要予以规范。其中刑民法律关系交叉表现的最为集中的即为刑事赃款、赃物追缴制度与民事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11]

善意取得是我国的民法制度,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混乱:如199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物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这就是对赃款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规定。在随后的几个法律文件中,隐约能够体现出赃款、物的追缴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12]

赃款、赃物应当追缴,这是我国《刑法》第64条的明确规定。面对赃款、物已经流转的情况,对于第三人恶意占有赃款、物的,无论是有偿占有还是无偿占有,都应无条件的追缴。这是维护公共秩序、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但是,善意取得人的民事权利也是需要保护的,因此,也不能一概否认赃款、物的追缴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目前有观点认为针对赃款、赃物的不同特性,对赃物追缴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赃款追缴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客体,更是司

法机关查实犯罪的证据,这种双重特性要求对赃物应当一追到底。同时,赃物流转的特殊性,即物权的追及性以及转让人对赃物不具有处分权、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因此,通常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阻却司法机关的追回赃物的活动。由于赃款本身的非特定性,使第三人在交易时难以辨别处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赃款性质,那么赃款的流转就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司法机关不宜再对赃款予以追回。应当说,这种观点对于我们刑事判决的赃款、物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执行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是民事诉讼争议的财物与刑事诉讼中被侵犯的对象相同,两个诉讼又都在进行之中。民事诉讼中有财产保全的问题,刑事诉讼中有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此时不能笼统说刑事优先。实际上只能奉行时间优先原则,即谁先执行财产保全或查封、扣押、冻结以后,另一诉讼专门机关不得重复进行,待案件终结以后再行处理。

二是一个诉讼已经终结,另一个诉讼尚未终结,此时应当先执行确定判决。如果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刑事诉讼尚在进行之中,则先执行民事判决。即使民事判决有问题,也可以通过执行回转来救济。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又涉及到作为民事判决执行标的的款、物时,应当继续执行民事判决,不能“先刑后民”。这一方面是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有罪判决确定以前,被告人应被视为无罪。与此相适应,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应得到的财产也应被视为合法财产,而不能预断为赃款、赃物。另一方面,民事判决一经生效,具有执行力,除

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不存在暂时停止的问题。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如果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在先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确有错误,须经再审改判的。在此情形下,我认为,只要再审改判尚未确定,原民事判决仍应执行。但问题在于,有的案件执行以后,往往很难恢复原状,如拆除建筑物,从而使权利人遭受明显损失,这显然又不尽合理。在此情形下,可以考虑作出例外处理。此外,如果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只影响到部分民事判决,如民事案件中包含数个事实,仅有一个构成犯罪,此时,法院即使决定暂停执行,只能暂停受刑事判决影响的部分,其他部分应继续执行。

三是两个诉讼都终结了,针对同一财物,民事判决优先于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13]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诈骗类犯罪包括普通诈骗、合同作编和金融诈骗等犯罪。尽管后两者被规定在刑法第3章中,但是因为此类犯罪均侵犯了财产权利,同时具有相同的基本构造,且共同存在本报告中涉及的问题,因此,将此类案件统一为诈骗类犯罪进行调研。

[2]曹守晔:“从先刑后民到刑民并用的嬗变”,载《法制日报》2006年3月6日第6版。

[3]胡建生:“‘先刑后民’不宜作为一项原则来强调”,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4]朱平:“关于‘先刑后民’原则若干问题研究”,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5]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6]刘建功:“刑民交叉案件若干提问问题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12日第8版。宋晓明等:“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30日第12版。

[7]张明楷:“程序上的民刑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24日第9版。

[8]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

[9]同注[4]。

[10]同注[5]。

[11]民法上切断物权追及性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并且已经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被害人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性,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参见杨学耀、吴德伦:“善意取得制度与赃款赃物的追缴”,载《湖北高等教育学校学报》2000年第4期。

[12]如《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3]陈光中、陈桂明:“是否‘先刑后民’要酌情而定”,载《检察日报》2006年8月6日第18版。

案件调查报告模版

案件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的标题 调查报告标题的格式一般为“关于(被调查人职务)×××(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调查报告”。其中: “被调查人职务”部分,可只写被调查人担任的主要职务,如已退休或在调查期间已被免职的,可写明其原任主要职务;另根据实际情况,此部分也可不写。 “(严重)违纪(违法)”部分,单纯违犯党纪的案件,可表述为“违纪”;既违犯党纪又违反政纪,或单纯违反政纪的案件,可表述为“违纪违法”;拟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且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可表述为“严重违纪违法”。 调查报告的内容 调查报告主要包括六部分内容。 一、立案依据及调查工作的简要情况。调查报告首先要反映清楚案件来源及立案依据,即根据什么人或什么单位的举报、移送(如中央巡视组移送)等途径掌握和发现的涉嫌违纪问题,按照哪一级组织决定或哪几位领导批示,何时初步核实,何时立案审查,何时采取“两规”措施,以及调查工作的大体经过。其次要写清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根据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的被调查人的最新干部任免审批表起草,包括姓名、出生年月、职务、工作单位以及以前犯过什么错误,受过何种处分,是否当届中央委员、候补委员或地方各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以

及中央或地方各级纪委委员,是否当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其中被依法终止人大代表资格或撤销政协委员资格的也应写明。 二、调查核实的问题和主要案情。这是反映调查成果的关键部分,是调查报告的中心。要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全面、具体、详细地反映案情的来龙去脉、发展过程、因果联系以及被调查人的违纪责任,并突出主要违纪事实和违纪事实的主要情节。要围绕违纪构成要件展开叙述,写明被调查人违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是否有从轻、从重、减轻、加重处分的情节等,有些案件还要写明违纪的背景情况。 针对不同案件类型,要采取不同的叙述方法。对于一人一错、多人一错和一人多错的案件,可按照被调查人违纪的先后顺序来叙述。对于多人一错的案件,还要按照责任的轻重,把每一个责任人在违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叙述清楚。对于一人多错且违纪性质不同的案件,可按照被调查人行为性质的轻重程度来叙述,先写重错,后写轻错。对违纪问题的性质,应作出准确概括,提出定性结论,若有的案件性质一时难以认定或难以概括表述,则采取写实办法,是什么问题就写什么问题。具体叙述中,可将违纪问题分类后列小标题,将违纪事实与该事实的定性意见合为一部分,一事一议一定;对同一性质的违纪问题,应按时间顺序叙述。对多人多错的案件,可针对被调查人在违纪过程中的地位、行为、情节、所负责任等情况,将共同违纪的主要事实叙述清楚,其中注意分清各自责任;对被调查人除参与共同违纪外,还单独实施其他违纪行为的,可在叙述其参与共同违纪事实后,再写单独违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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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 作者│ 黄祥青(上海一中院院长) 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关注、迄今仍需深入研讨的议题。推进此项适法统一,既要清晰树立不同部门法之间整体协调裁判的司法理念,也要潜心研究实际问题,摈弃仅以观念思辩代替务实研讨的清谈之气,以切实解决现实争议问题。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 研讨问题,首先应当界定讨论范围。如果各自针对不同对象展开议论,势必各说各话,难以达成研讨目的和共识。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当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一并处理。 所谓“同一事实”,是指行为主体、行为客体或对象,以及行为表现三者均相同的情形;如果其中之一发生变化的,则属于“不同事实”,应当分别作为刑事与民事案件独立审判。 从实际情况看,刑事与民事案件并非只有“事实完全竞合”一种交叉形态。在事实部分竞合,或者彼此存在主从、隶属等牵连关系时,同样产生刑民法律关系需要整体考量、刑民诉讼程序需要协调推进的必要性。 典型适例如行为人诱骗他人担保实施贷款诈骗罪的情况,尽管行为对象分别为银行和担保人,行为表现是骗取担保和诈骗贷款两种不同内容的欺诈,但两个行为之间呈现犯罪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共同造成银行钱款被非法占有的危害结果,前后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过程。 倘若人为地将银行与保证人之间的所谓“担保行为”从贷款诈骗的基本事实中分离出来,单纯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可能产生的事实偏差或归责欠当,则是不难想象的。 即令在一人犯数罪的场合,如果有的罪行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诉讼,一般也倾向于刑事、民事案件协调推进,尽力达成“以刑促民”或“以民济刑”的综合审

对一起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分析

大中小【访问量】 对一起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分析 南风艳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对一起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分析 作者:南风艳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2000级研究生) 案情 王某是某物业公司A小区物业管理处经理,负责A小区的物业管理。2000年8月5日,王某与开发A小区的某房地产公司经理张某商谈,自称A小区物业管理处可以对A小区供水进行配套工程施工。张某信以为真。2000年8月10日,王某以某物业公司A小区物业管理处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A小区物业管理处对A小区40户别墅区供水进行配套工程施工,工程造价25万元,张某需在5日内向A小区物业管理处支付款项,物业管理处收款入账后十日内开始施工。协议签订后,张某于2000年8月18日前分三次将25万元付给了王某,王某收到款后,入到其私人账户上。经张某一再索要收据,2000年9月4日,王某趁财务人员不在,拿来盖有某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的内部收据本(该收据是某物业公司专门为收取装修保证金和装修垃圾清运费的专用收据),将第一联撕下,写明收到自来水工程款25万元整,收款人王某,将其交给张某,后将该收据本放回原处。经张某多次催促王某施工,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00年10月16日,王某携款潜逃。张某见王某携款潜逃,遂于2000年11月3日将某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某物业公司返还该笔工程款。某物业公司发现王某潜逃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2000年11月8日以合同诈骗嫌疑对王某立案侦查。 另查明,某物业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包括承揽建设工程,也未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A小区物业管理处也无任何承揽建设工程的职能。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的A小区物业管理处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且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财务印章,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王某诈骗问题,因该案中被告的管理人员是否够成犯罪,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即合同关系。因此,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函告法院,认为王某有经济犯罪嫌疑。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并非是合同纠纷,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应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

最新-国有粮食企业违纪违法案件调研报告 精品

国有粮食企业违纪违法案件调研报告 加强制度建设监督制约权力——市国有粮食企业违纪违法案件发生的特点及对策市粮食局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工作,关系着国企改革发展的正确方向,关系着党的执政地位在国有企业的体现,关系着企业与社会的和谐,认真研究和解决好这一问题,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确保企业职工队伍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市国有粮食企业前几年由于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到位,出现了一系列违法违纪问题,教训十分深刻。 近两年来,由于扎实开展了反腐倡廉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 结合本单位实际,简要剖析一下违纪违法案件发生的特点,并就如何加强国有粮食企业反腐倡廉建设谈一下初浅看法。 一、我市国有粮食企业违法违纪案件发生的特点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市属工业与商贸流通企业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于2019年7月份起,我局下属26家粮食企业实施了大力度的改革。 经过精心操作,全系统2653名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12家企业公有资产全部退出。 由于粮食购销企业要承担政府对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作用,因此,保留了8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并在实施人员分流,资产整合的基础上,重新返聘了部分人员。 为盘活存量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在保留储备粮库和军供粮站以及部分骨干粮站的基础上,对其余库、站由市局资产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并采取公开拍租、出售的办法,实行资产变现。 通过改革,职工身份全部进行了置换、人员进行了分流、部分资产进行了整合,达到了改革的预期目的。 由于改革是一种探索和实践,各地不尽相同,加上在改革后,相关机制未建立、制度不完善、监督不到位,因此,暴露出来的问题不少。 据统计,2019年以来,我市国有粮食企业先后有近十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法律制裁,教训十分深刻。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方面特点:(一)返聘人员违纪违法现象较多。

案件调研报告4篇

案件调研报告4篇 *目录 .案件调研报告 .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情况调研报告 .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 .对民事再审案件调解难的调研报告 借“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之际,15日,顺德发布《XX年涉消费纠纷案件调研报告》。报告指出,去年该院审理的涉及消费纠纷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其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数位居榜首,占总案件数的75.37%。 在本次调研中,涉及消费纠纷案件的商品类型多样,包括食品、房屋、汽车、家具、手机、家电以及其他日用品,其中以购买房屋、日用品、食品产生的纠纷较多。数据显示,XX至XX年三年间,该法院共审理涉消费纠纷案件293件,仅去年就有135件。案件类型包括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侵权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旅游服务合同纠纷四大类,其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101件,较去年增加49件,占今年总案件数74.81%。

此外,被告身份涵盖超市商场、专业卖场、个体户、网络购物平台以及房产开发商等经营者,其中在以大型商场、超市为被告的案件中,调解撤诉率最高。据统计,在9件该类案件中有7件能够通过调解或撤诉结案,占该类案件的77.78%。 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情况调研报告 案件调研报告(2) 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情况调研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XX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并于XX年6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在**区的实施情况如何?从我区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可见一斑,为此,笔者就该项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了调研。 一、**区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情况 (一)刑事案件。我区未成年人案件主要为刑事案件。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保护为立足点,教育为着力点,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一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未成年人,均适用缓刑;

抵押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规则详解 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 ——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骗取贷款⊙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700万元。后经查实,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证系伪造。2000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因诈骗银行贷款被判处无期徒刑。对于未追缴损失450万余元,银行诉请房管局赔偿。 法院认为:房管局作为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申请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抵押房产及其权属证书真伪有条件加以核对与识别。然而房管局在本案中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为持有假房产证实施诈骗的实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明示银行可办贷款。银行基于对房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之信赖,为实业公司发放贷款,致使银行遭受损失。虽然实业公司系直接责任人,但房管局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实业公司骗贷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银行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房管局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酿成银行财产损失后果,在实业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未按项目调查、项目评估程序规定的要求认真审查实业公司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所发放贷款额度亦不符合与抵押物市值比例的规定,对于造成财产损失亦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判决房管局赔偿银行损失的55%共计247万余元。 实务要点: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行终字第6号“某银行与某房管局行政诉讼案”,见《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审判长赵大光,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285)。 2.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夏正芳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

夏正芳: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以涉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罪为例 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二庭庭长夏正芳在中国破产法论坛-破产与金融问题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内容2016年11月5日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法律界同行:上午好!有幸向大家汇报一下企业破产中涉刑民交织相关问题。提起刑民交织,我个人最大的体会,这是一个说不清理还乱的话题,而在破产审判中,刑民交织带来的问题又更复杂一些,争议也更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将企业破产与涉众型经济犯罪程序衔接问题作为试点工作确定由我省南京中院进行探索。我们也关注到,我们的近邻、浙江高院在2013年就出台了破产审判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织的规范性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 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给我们很大启发。借此机会结合江苏实践汇报一下我们的看法,以涉众型”非吸”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下同)为例。破产中的刑民交织,问题同样集中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我们首先面临的程序问题是破产与刑 事诉讼这两个程序能否并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如果我记

忆没错的话,我们破产法界的泰斗、尊敬的王欣新老师认为,当刑民交织时,原则上以破产程序为平台,进行交叉的协同处理,而不是拒不受理。但也有观点认为,涉刑破产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进入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刑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民涉及的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时,奉行的原则是刑事优先。虽然这一原则从价值论角度分析,与私权自治、诉权保护、程序效率等现代法治理念相左,学界对“先刑后民”也提出了反思与批判,但我们认为,就包括”非吸”在内的涉众型犯罪而言,“先刑后民”在当前仍有其现实合理性,因为先刑可以“遮断”民事裁判和执行,避免单独清偿可能导致的受偿率不平等,也避免了民、刑裁判不一时可能带来的执行回转难。但在贯彻先刑后民时,仍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一是,对于单纯从事”非吸”的平台企业,由于没有其他经营等债务,资产负债清理,与刑事裁决的执行(抑或是行政清盘)所涉及的事实完全相同,刑事在先当无问题。二是,对于企业既涉嫌”非吸”,又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破产程序仍应启动。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企业正常经营形成的债权资产,并不为刑事程序所包含,只能通过民事渠道解决,并且债务企业及时进入破产,也有助于资产价值的保全,有助于债权的及时审查确认和清偿,确保有效率的正义实现。相反,如果待刑事程序终结再启动破产,将使企业

刑民交叉案件 程序与实体处理规则

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与实体处理规则 刑民交叉案件无论对于刑事司法还是民事司法来说,都是相当疑难的一类案件。这种疑难性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因而容易发生错误判断,即将民事性质的案件错误认定为刑事犯罪,或者相反,将刑事犯罪错误认定为民事行为(包括合法的民事行为和民事不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罪与非罪界限的混淆。因此,正确区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以下,笔者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进行分析: 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主要是指案件的管辖问题。 1.先刑后民原则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这

个规定确立了所谓先刑后民原则,对于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管辖问题具有指导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此的反向适用,这就是对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侦查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说,这种做法本身没有错,问题在于:如果滥用先刑后民原则,就会为侦查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提供便利。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被滥用的乱象确实存在。这些司法乱象的发生,除了司法机关的地方保护主义观念以外,还与当事人对司法权的恶意利用有着重大关系。对于那些本来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经济纠纷,当事人放弃民事诉权,而要求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以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些都是法治社会不可接受的。因此,对于先刑后民原则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不可滥用。 2.刑民并列原则的补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笔者认为,只有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竞合的案件中,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如果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关系的,则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是刑民并立,各自进行审理。对此,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须区分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关系这两

治安案件调查报告范文3篇

治安案件调查报告范文3篇 范文一 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职责,直接影响着公安机关保一方平安职责的落实。对公安队伍的管理现状进行实事求是的调查,掌握分析广大公安民警的思想动态,将有助于我们发现问题,调整队伍管理方针,做好队伍的政治思想工作。为了实现公安队伍的长远管理目标,我们必须以高度的责任心,对存在问题不掩盖、不回避、不护短,客观剖析当前公安队伍管理中存在的各种弊病。 为了获得民警思想动态的第一手资料,我借助公安内部网络,在公安网上开展了一次队伍管理现状及民警心态的民意调查,并对调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希望各级公安领导能够实事求是,对队伍管理现状进行重新定位和深刻反思,制定合理的队伍管理政策,促进公安队伍整体工作开展,确保公安队伍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保一方平安。综合分析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错综复杂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稳定付出了大量辛勤的劳动,得到政府和社会的充分肯定。以下问题的讨论,笔者侧重于对存在问题或不同看法的讨论分析。 一、当前社会现状及治安形势的客观评价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部队、警察都是专政工具,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警察是调和、平息社会矛盾的工具,警察所承当责任的大小,与社会矛盾的发展变化息息相关。当前公安队伍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正与我国当前社会矛盾紧密相关。我们必须从分析当前社会现状和社会矛盾出发,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首先,决定社会治安形势的主要因素是由社会矛盾,即社会中存在的不平等、失业、贫富分化、腐败、种族问题、黑恶势力等因素决定的。公安机关对社会治安的管理,只能对治安起着一定的控制缓解作用,只治标,不治本。单凭公安机关无法化解社会根本矛盾,也无法平息矛盾激化带来的社会治安恶化。从国际上看,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江伟林辛建孙燕 2012-09-13 09:44:24 来源:《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诈骗类犯罪[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其与盗窃罪、抢劫罪一起,构成了最为普遍的侵犯财产型案件。尽管数量上诈骗犯罪要少于盗窃、抢劫犯罪,但是相对于盗窃罪、抢劫罪这两种手段简单的传统犯罪而言,诈骗犯罪具有手段隐蔽、犯罪对象多样化、犯罪数额大的特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以下简称“我庭”)处理的案件中,诈骗犯罪也是出现疑难问题频率最高的犯罪类型。 近年来,我庭在审理诈骗类案件时,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涉及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这些刑民交叉的问题不仅存在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存在于案件审理的诉讼程序中,还存在于赃款、赃物追缴、发还等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我们虽然进行过个案的探讨和研究,但是尚未系统地进行过研究和总结,因此,本调研希望能够对诈骗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此类问题进行分析,并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诈骗类案件的审理质量。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 2005年至2007年我庭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数分别为916、1017、1030件,其中诈骗类案件数量分别为138、148、174件,分别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为

15%、14.6%、16.9%。月年来,诈骗类案件数量增长了26%,而我庭所有刑事案件数量增长为14%,诈骗类案件数量的增幅远远高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增长幅度,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日益复杂,可以预测这种趋势在未来几年内仍将持续。 另外,诈骗类案件的案值非常巨大,牵涉的受害人等社会因素众多,有着重要的社会影响。从我庭近3年的数据看,诈骗类案件案值的平均数都超过了5 亿元。部分案件如集资诈骗、车贷诈骗等受害人、利益相关人动辄上千人,如果处理不好,会导致大量的涉诉信访。如此重要的社会影响因素也是我们必须处理好这些诈骗类案件的客观原因。 (二)诈骗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大量的诈骗类案件的审理工作,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诈骗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现象。这些交叉和牵连使得刑事法官们在选择程序、认定犯罪甚至处理赃款、物时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对这种现实问题我们缺乏统一的认识和处理方法,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如何区分诈骗类犯罪行为和民事欺诈等非罪行为;二是在刑事、民事就同一事实进行处理时,如何在程序上避免刑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三是在案件的具体问题处理上,例如赃款、物的处理时面临的“善意取得”问题等,如何与民事法律规定协调一致,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民事权利。第一个方面实属实体性的刑法适用问题,由于学界对此有较多的讨论,也限于篇幅,对此问题本文暂不涉及,而着重讨论后两个程序性问题。

涉不动产交易类刑民交叉案件浅析

现实生活的情境下无不交织着刑事民事法规,司法实务中,刑民案件的相互交叉更是不可忽视。笔者曾就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犯罪类刑民交叉案件做过探讨,发现基于法律关系的竞合、法律适用的争议以及裁判分歧等因素,导致多重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性质模糊,争议及矛盾难以一时消弥。 近年来,不动产交易热浪不退,“限购令”的颁布更是衍生出“借名买房”潮。房价飙升加之交易盛行,民事纠纷交叉违法犯罪随之出现。如何理顺违法犯罪与民事法律关系、如何界定罪与非罪?本文假以不动产交易为观察切入点,探讨合同纠纷与财产性犯罪的竞合问题。 一、观点与分类 国内学者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划分的观点大致如下:(1)通过区分同一法律事实或非同一法律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进行区分;(2)以涉案事实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分为竞合型、牵连型、疑难型;(3)以结合行为、法律判断及案件结果的不同,分为过渡型、竞合型、牵连型。 学者的观点反映评价刑民交叉案件亦离不开最根本的法律关系,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发生于刑民法律事实出现竞合或牵连之后。回归不动产交易类刑民交叉案件,法律竞合或牵连后的法律关系成为着手点。 通过检索该类刑民交叉案件不难发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欺诈、善意第三人、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反复出现在案件事实或是法律认定中。而这些从单一事实或多重事实中经梳理提炼的关键词,恰可将不动产交易刑民交叉典型案例分为以下三种模型:欺诈型、侵占型、偷盗型。

二、比较与辨析 不同人基于不同出发点,对同一法律事实的主观评判难免存在差异。笔者通过假设的方式,将三种模型限定于基础类现象,第三人与行为人之间事先恶意串通、共谋等散发性案例则另当别论。 1 . 欺诈型 以常见的“一房二卖”为例,权利人出于利益的驱使,利用信息不对称先后或者同时将同一特定的不动产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该类权利人为不动产真正产权人。 根据《物权法》第14、15条规定,不动产买卖合同于合同成立时生效,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为对抗原则。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买受人1、2均非不动产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均系平等债权人,仅对出卖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此时,认定出卖人“一房二卖”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关键在于出卖人的主观故意。对于出卖人订立合同后的履约情况、二次出售时的信息披露以及二次出售后履约能力等均系应综合考量评定其主观故意的重要因素。从民事责任来看,如出卖人主观目的仅为获取更高利益,不存在非法占为买受人购房款,则纠纷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从刑事责任来看,如出卖人系以非法占有买受人购房款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

最高院民刑交叉案件的4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审理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 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 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 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 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

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 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 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对该问题的争议观点有三: (1)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

刑民交叉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刑民交叉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虽然刑法与民法的分离伴随着公私法分化的历史即已经产生,但是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界限却并未如刑法和民法一般“之间存在一条明显的楚河汉界”。面对刑法理论上存在的诸多疑惑以及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一个个案件,我们不禁迷惑重重:是刑事不法,还是民事不法?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总的来说是实务界的一个难点。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司法制度的构建,刑事政策的选择,还是具体问题的解决,都回避不了民、刑关系交叉缠绕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现实生活中的刑民交叉案件,其实是一系列问题的排列组合,我们可以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与解答,体验民刑关系的界分与融合,并从中归纳出处理类似问题的经验与思路。本文抱着一种“问题意识”,尝试着探讨、梳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思路。全文由引言、四章正文及结语构成。在引言中,交待了问题的提出、研究的意义和研究的方法。包括:是什么样的问题意识引发了本文欲对民法和刑法作比较研究;这种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意义是什么。第一章阐述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刑民交叉缘起于司法实践,又首先从程序协调过程中的冲突开始,但刑民交叉不仅仅在程序上存在问题,在实体上也存在问题,甚至在具体实践的观念层面上同样存在问题。第二章给刑民交叉下定义并进行分类。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刑民交叉案件为研究对象,将其区分为刑民竞合交叉、刑民疑难交叉和刑民牵连交叉三大类。对刑民民疑难交叉又细分为由于界限模糊和价值判断上的不同所导致的刑民交叉问题的产生。这种类型划分乃是从处理机制的角度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划分,这有利于我们从处理机制的角度来分析民刑交叉案件。第三章研究刑民交叉的理论问题与解决进路。本文运用综合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民法与刑法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系统的体系化梳理和论证,希望通过此种研究发现民法与刑法在不同层面上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关联。本文以民法与刑法中的一些基本范畴为基点出发,比如二者的价值关涉,地位关涉等,来研究两者的共通性及特殊性问题。最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本文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学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分别对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处理机制予以研究。试图通过在理论上对案件类型的分析,建立一种相对系统化的处理机制。 同主题文章 【关键词相关文档搜索】:刑法学; 刑民交叉; 关联性; 特殊性; 处理原则【作者相关信息搜索】: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游伟;喻景;

案件调查报告范文精选3篇

案件调查报告范文精选3篇 调查报告是反映对某个问题、某个事件或某方面情况调查研究所获得的成果的文章,通过事实说明其观点,对调查对象作出评价,阐明其意义,或从总结点上的经验入手,讲明某个道理。调查报告要怎么写呢?小编精选了一些关于调查报告的优秀范文,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案件调查报告 __年__月__日,___工商局在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___销售到我市的___牌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上印有软化血管、提高免疫力字样。检查人员认为软化血管、提高免疫力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功能,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一种产品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夸大宣传,检查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a href='///fanwen/shiji/' target='_blank'>事迹缓筇钚础读干笈怼凡⒏缴鲜鱿殖〖觳楸事急ň至斓寂剂浮>至斓糭_年__月__日批准立案(立案号___)。本案由___(执法证号∶_____),___(执法证号∶_____)两名调查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一、调查经过及证据: __年__月__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在我市的经销商的法定代表人___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在我市的销售情况,并获取了调查笔录一份、经销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经销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___牌保健食品进货发票复印件两份、经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__年__月__日,调查人员在___超市对___牌保健食品进行抽样取证,获取了___牌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两份。 __年__月__日,调查人员通过特快专递向___邮寄送达了___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___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销售到我市的___牌保健食品销货发票、经销合同,并于__年__月日前到我局接受调查。 __年__月__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___到我局接受调查,向我局提供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___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查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__年__月__日,当事人通过特快专递给我局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整改后的包装一份。 二、调查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证据目录)有: 1、___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2、对经销商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 3、___牌保健食品进货发票复印件四份 4、经销合同复印件二份。 5、___牌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两份 6、___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 7、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一份 8、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 9、整改后包装一份

从一起商业秘密案件看“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从一起商业秘密案件看“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涉及刑民交叉的商业秘密案件,该案是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的典型案件之一,其中归纳出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具有指导意义。 一、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现状 “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1]。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问题最早出现并主要集中在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交叉的案件中,例如198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及198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虽然这两个《通知》中均未出现“先刑后民”的表述,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应当(全案)移送”的规定,最早确立了此类案件“先刑后民”的做法。 上述两个《通知》虽然于2013年废止,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对此问题作了更加统领和细致的规定,该《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之后也被称为“民

刑交叉规定”[2],此后“先刑后民”的做法一直延续至今,适用范围也藉由定义模糊的“经济犯罪”概念下而逐渐扩大,似乎成为了所有刑事民事交叉案件的适用规则,甚至也有人将其“原则化”为“先刑后民原则”,加上有的司法机关不顾实际情况机械适用,已经使得此类问题引发关注甚至争议。 近年来出现的大量民商事诉讼中,其中虽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但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经济犯罪。譬如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差别仅在于后果(数额和情节)是否严重,至于权利基础、侵害行为以及因果关系都是一致的。尤其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缺乏清晰的权利外观,权利归属不确定,实践中比较混乱,办案机关处理不当将出现刑民判决冲突甚至矛盾的局面,也曾出现过刑事判决认定有罪,但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认定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3]因此,商业秘密案件中公安机关机械采取“先刑后民”做法也被诟病。 本案是一起涉及刑民交叉的商业秘密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从2019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的典型案件之一,其中归纳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具有指导意义。[4] 二、案情简介及裁判观点 原告浙江宁波某股份公司系上市公司,被告宁波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部分员工曾系原告离职员工,2016年3月双方曾签署《采购

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

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 乡宁县人民法院吴东红 近期,乡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几起交通事故伤亡起诉肇事方要求赔偿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时均提出“先刑后民”的问题。案例一: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该车载乘文某、党某、朱某三人)碰撞道路东侧外水泥挡墙、行道树桩、水泥沟盖板等处,致使党某、朱某二人现场死亡,李某、文某二人受重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李某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例二:死者闫某某受雇用于被告王某某修建房屋。2012年8月3日因第三人郭某某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致闫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此案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因郭某某已被弄事拘留,家属没有赔偿能力。死者父母诉至本院,要求雇主王某某赔偿二十万元。 本院在审理该两案中发现,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及第三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发现公安机关已对该两案作出立案决定书,对李某及第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取保候审;第三人郭某某已被批准逮捕书,此两案尚在侦查阶段。在审理中存在的争议是: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尚无定论,能否将民事赔偿请求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先行审理?即“刑民交叉”问题。关于“刑民交叉”的问题,历来是学术界及审判实践中争议的难点。据笔者调研,关于“刑民交叉”,在学理包括三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即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因有牵连的一个或几个法律事实引起民事和刑事两种责任,且两种责任同时并存。此类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不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以“先民后刑”及“民刑合一”为补充。第三类,因同一法律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 因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主要表现为:刑民交叉案件诉讼程序选择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不准确,导致实践中刑民诉讼程序适用的混乱;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衔接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和协调,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使权利人受损的利益无法获得及时法律救济;刑民交叉案件因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证明标准及裁决依据不统一,使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冲突等。因而,如何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程序衔接、实体衔接等一系列问题,是值得司法实践进行探索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应以“刑民并行”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辅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强调“先刑后民”,并将其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理念看,“先刑后民”并非是一项司法原则。

所谓司法原则,应当是在某项法律制度或某类司法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而“先刑后民”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普遍性的适用标准。① 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其本质是在公权与私权发生交叉时,优先选择公权。“先刑后民”这一提法,是改革开放以来,最高院针对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单独发布或会同有关司法机关联合发布的若干规性文件中产生的。 第一个规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因通知强调“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并未明确“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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