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176号总局令)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176号总局令)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176号总局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总局令176号)

第176号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2015年11月27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境内生产和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信息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

第七条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相关信息。

质检总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八条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应当将信息逐级上报。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

(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

(二)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

(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

(四)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备案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信息。

生产者依法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保存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码、数量、流向、购买者信息、租赁、维修等信息。

第十三条经营者、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并通报生产者。

第三章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在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中说明分析过程、方法、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分析结论等。

第十五条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信息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相关调查分析。

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总局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并如实向质检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第十六条召回技术机构负责组织对生产者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经评估生产者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

(四)经实验检测,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质检总局、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者、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收集相关证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质检总局、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应当对缺陷调查获得的相关信息、资料、实物、实验检测结果和相关证据等进行分析,形成缺陷调查报告。

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报告报送质检总局。

第二十一条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质检总局根据缺陷调查报告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者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申请听证的或者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既不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要求实施召回,又不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异议的,或者经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质检总局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

第四章召回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自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备案;同时以有效方式通报经营者。

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生产者应当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向质检总局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第二十七条车主应当积极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消除缺陷。

第二十八条质检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生产者召回计划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应当保存已实施召回的汽车产品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条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质检总局提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质检总局有特殊要求的,生产者应当按要求提交。

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被责令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完成召回计划后,仍有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应当继续实施召回。

第三十三条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质检总局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或者委托省级质检部门进行监督,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受委托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通过召回实施情况监督和评估发现生产者的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缺陷或者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汽车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规定的汽车和挂车。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由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 、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他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失以及其他相关争议的解决,依其与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规定的,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不包括农用运输车)。 本规定中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规定中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可以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进口商,统称经营者。?本规定中所称车主,包括以使用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产品,根据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尚未获得汽车产品所有权,但已获得完全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根据租赁合同,获得汽车产品使用权的承租人。 本规定中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面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的过程。??第二章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管理缺陷汽车召回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开展与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对于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5年。? 第八条汽车产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制造商依本规定实施召回:?(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因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 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造商在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有隐瞒产品缺陷、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未将召回计划向主管部门备案即进行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汽车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进口商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监督的具体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借发布召回信息诋毁汽车制造商的信誉。??第十五条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 2002年10月25日12:51 产经网-中国国门时报 (上接第二版) 附件1 汽车制造商提交备案材料清单 1.车辆识别信息 1.1VIN编码规则 1.2每台车辆的VIN编码、发动机号、车架号、生产日期及详细配置信息1.3整批次车辆配置信息,包括: 1.3.1发动机类型(汽油或柴油机,汽缸数和排气量等)及型号 1.3.2变速器类型(手动或主动变速器)及型号 1.3.3车辆驱动形式(前/后轮,四轮) 1.3.4制动系统 1.3.5防抱死制动系统(ABS)和牵引力控制系统 1.3.6巡航控制系统 1.3.7气囊和安全带 1.3.8车轮尺寸、轮胎品牌与型号

1.3.9车身形式(双门、四门、旅行车、货车、厢式车) 1.3.10整车质量 1.3.11车辆尺寸 1.3.12其他信息 1.4对于进口或引进车型(含组装和改装车),还应提供该车型在原产地的原型车名称和在世界其他国家销售的车型名称及投放市场时间。提供与该车型同平台生产的其他车辆的名称。 2.车辆技术资料 2.1车辆规格与技术参数 2.1.1发动机型号与技术参数 2.1.2变速器型号与技术参数 2.1.3其他系统规格与技术参数 2.1.4整车车辆型号、技术参数 2.2技术服务信息通报 2.3维修手册 2.4配件目录 2.5其他技术文档 3.经销和售后服务渠道

3.1各地经销商及维修站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件、电话、传真和负责人。 3.2维修站的营业时间和月平均维修能力。 3.3每台车辆所销往地区及经销商名称。 4.车主信息 车主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电子邮件,车辆的VIN码,车辆购买时间。附件2 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制造商名称) 决定将本报告中说明的车辆实施召回,以消除安全缺陷。 1.制造商信息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件 电话传真 网址召回联系人姓名(签字):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2.召回车辆信息: 2.1车辆识别信息 厂牌 车型 年款 型号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召回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对药品、军工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危及或者造成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 第四条[召回制度]国家对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 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质检部门)统一负责全国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组织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政府产品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健全产品召回管理协调 机制。 第七条[召回程序]缺陷产品的召回应当包括信息收集、缺陷调查、风险评估与确认、召回过程管理及召回效果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缺陷调查和确认 第八条[生产者缺陷调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者应当组织开展产品缺陷调查: (一)收到有关产品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投诉; (二)获知产品人身伤害事故; (三)接到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通知; (四)生产者认为产品可能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的;

汽车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制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试行)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试行) 一、目的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特制订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山东xxxxxx有限公司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处理。 三、定义 召回: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山东xxxxxx有限公司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 山东xxxxxx有限公司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四、职责和权限(详见附件1) 五、关键控制点(流程详见附件2) (一)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

1.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2.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3.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书内容包括: (1)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2)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 (3)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4)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六、本制度解释权归质量管理部。 七、附件 附件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职责 附件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流程 附件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备案申请单 附件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 附件5: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公告附件 附件6: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新闻稿 附件7: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 附件8: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维修作业方法 附件9: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费用统计表

论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论文答辩

自己为什么选择这个题目 我之所以选择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这个论文题目,首先是因为自己对这个选题比较感兴趣。其次,是因为我觉得这个问题很贴近现实,很有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就目前来说,我国的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迅速,市场上流通的产品也日益丰富,科技含量也越来越高,但是由于在设计、生产、制造等环节的失误或者不完善,导致很多缺陷产品流入市场,对广大的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威胁。然而,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却还很不完善,使得广大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我觉得很有必要对如何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这个课题进行研究。 基本框架和结构 本文是从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本身的认识来阐述其漏洞并提出完善的建议。本文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几个核心概念进行分析:阐述了什么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独特功能以及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质做出了界定。第二部分结合当前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情况,归纳出现行规定的不足。第三部分结合第二部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制度的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目前,国内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讨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概念,法律关系、法律性质、及理论基础等。主要有王利明的《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徐士英的《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李泉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基础性思考》等。二是关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的分析。主要研究资料有马淑芳的《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我见》、纪红梅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构建的困境与出路》、齐萌的《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发展与构建》和杨慧的《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等。三是关于国外产品召回制度的考察尤其是对美国产品召回制度的介绍,例如徐士英的《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一书对欧美发达国家的产品召回制度都做了详细的介绍,赵晓光、刘兆彬、郑卫华的《欧美产品召回制度》从美国、欧盟及英国召回方面的法律入手,对欧美产品召回的法律基础和管理模式做了全面的展示。四是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方面的资料,这方面我国理论研究的资料较多,有李昌麒的《经济法学》、王卫国、李东方的《经济法学》、张兰兰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王蔽的《关于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李振东的《绿色商业背景下产品召回立法的现状与展望》等,这些文章介绍了关于完善我国召回制度的建议,对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的出台起到很大的借鉴作用。除以上论文的四个方面外,还有部分文献对我国国家质检总_局起草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稿)》进行了研究与分析,主要论证了该条例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构建的进步之处,以及需改进之处,如王淑珍的《缺陷产品召回之统一立法》,刘淼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法性质解读一对〈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思考》、黄书建的《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以〈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为视野》等。 发现哪些不同见解,对于这些不同见解自己是怎么去认识的。 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同的见解主要是存在于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产品召回是一种法律的责任,因为产品召回是生产者没有履行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其与修理替换等法律责任具有相似性。[2]另一种观点认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1. 目的与编制依据 1.1为及时召回有缺陷的批量产品,减少公司和客户因缺陷产品导致的损失,维护公司的市场信誉,特制定本制度。 1.2本制度的编制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国家质检总局,2008) 《不合格品控制程序(CX/ZB-25)》(××××公司,2008) 《纠正和预防控制程序(CX/ZB-26)》(××××公司,2008) 《与顾客有关的过程控制程序(CX/KF-17)》(××××公司,2008) 2 主题内容 本制度界定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定义和管理程序,明确了有关部门对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职责与权限。 3. 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对缺陷产品的报告、调查、召回、处理及纠正预防措施的管理。 4. 职责 4.1 质量保证部(以下简称“质保部”)为公司缺陷产品召回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客户对特定批次、型号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编制召回计划书,监督缺陷产品召回过程,必要时向公司提交缺陷产品召回报告。 4.2 客服部负责接收并及时报告客户对缺陷产品的信息反馈与投诉,协助销售部门执行召回计划书,办理退货、换货。 4.3缺陷产品生产部门负责所召回的缺陷产品的鉴定与修复,并实施纠正预防措施。仓库、分析技术、研发等部门配合。 4.4 本制度由质保部组织编制和修订,客服、生产、仓库、分析技术等部门参与。本制度经公司管理程序审核批准后,由行政部颁布实施。质保部负责将本制度及其修订版本报行政部存档。 5. 定义 5.1 缺陷产品 ①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

性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②由于上述原因存在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 5.2 召回 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使用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 5.产品召回程序 5.1 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与确认 5.1.1 分析技术部在对已售出并在保质期内的产品的留样进行复测和稳定性检测时,如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有可能造成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应立即告知质保部,并对复测数据进行校核确认。 5.1.2 客服部收到客户对产品的质量以及存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缺陷的投诉或信息反馈时,应立即告知质保部,并通知客户暂停使用,通知仓库对尚未发出的同一批号的产品暂停发货。 5.1.3 生产、中试等部门发现已交库的产品为缺陷产品时,应立即告知质保部,并妥善保存缺陷产品的生产记录备查。 5.1.4 质保部在收到缺陷产品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开始调查,并告知客服部通知客户暂停使用。缺陷产品调查的基本内容为: ①缺陷产品的原料检测和生产过程控制是否符合工艺要求; ②缺陷产品的生产装置及其测量仪表是否处于正常、稳定状态; ③缺陷产品的质量标准是否正确,检测方法和检测仪器是否准确可靠; ④缺陷产品的包装器材和包装方法是否符合国家规范和产品特性; ⑤缺陷产品的标签、标识以及随产品提交的相关技术文件是否完整、规范、正确。 5.1.5 质保部应充分收集调查所需资料,广泛听取与缺陷产品生产过程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题讨论会,并及时向公司提交缺陷产品的调查报告。与缺陷产品生产过程有关的所有部门均应配合质保部的缺陷产品调查,并参与调查报告的审核。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 规定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 、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它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失以及其它相关争议的解决,依其与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者适用其它法律、法规。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规定的,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不包括农用运输车)。

本规定中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汽车产品为她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本规定中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能够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进口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中所称车主,包括以使用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产品,根据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尚未获得汽车产品所有权,但已获得完全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或者根据租赁合同,获得汽车产品使用权的承租人。 本规定中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面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经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

产品召回管理制度范文

公司名称

1.目的: 确保公司产品在发现存在质量隐患、发生重大事故或发生消费者客户投诉时,能够及时得到召回或迅速处理,最大限度地降低因产品缺陷对客户造成的损害,维护公司的信誉,促进质量改善与售后服务,并将损失降低到最低水平。 2. 范围: 各生产厂生产的所有产品。 3. 定义: 产品召回是指公司因产品质量缺陷主动从销售网环节转移或召回产品的行为。农户、经营者、农业监督部门等部门或人员发现我司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通过投诉,通达等方式通知我司,主动召回产品,并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4. 引用标准: 4.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 5.职责 5.1市场部:负责信息的接收、汇集、分析,产品召回的决策,产品出口发货的调查,产品召回的执行, 产品不合格的原因答复等与客户及相关单位有关的全部工作。 5.2品管部:负责召回产品发生问题原因的调查分析;不合格产品库存数量的调查、隔离;产品的评估、 调查及隔离、分析情况的汇总上报。 5.3物流部:与预召回产品相关产品现库存数量的调查,并加设单独存放标识区分清楚,安排库位存放预召回的产品。 6.产品召回管理: 6.1产品召回工作小组: 6.1.1组长:总经理 6.1.2副组长:品管部部长,市场部总监物流部部长 6.1.3召回工作小组职责: 组长:负责召回程序的启动,组织相关部门对召回产品进行鉴定,并作出处理意见。 副组长:负责召回活动的具体实施并及时向组长汇报召回进程。 6.2产品召回程序 6.2.1.产品的召回条件 1)产品出现严重的内质问题。 2)产品出现药害,药效等无法使用; 3)产品外包装出现批量性的A类异常,无法使用的。 4)国家或地方政府要求召回的产品。

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及完善 【摘要】:本文试图运用经济分析这一“关于现存法律的最有希望的实证理论”,以汽车产品为例论述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文中通过对近期“召回门”事件的反思,比较我国与国外特别是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优劣,运用经济分析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本身,从召回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主体、权利与义务和法律责任四个方面分析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现状、构想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希望对得出客观全面的认识和对策有所裨益。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构成立法完善 一、缺陷产品、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缺陷产品是缺陷产品法律管理制度的基础,我国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正是以产品存在缺陷未制度构建的基础。那么什么是缺陷产品呢?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缺陷产品是指缺乏消费者或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而对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对汽车缺陷产品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它认为,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汽车产品就是缺陷汽车产品。所谓召回,指的是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引起某个型号或批次的产品出现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缺陷,制造商必须以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产品的缺陷,并向消费者作出道歉或物质性补偿。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背景及意义 所谓产品召回制度是指生产商、销售商和进口商对于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则是指调整在产品召回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召回制度的最大优点是防患于未然,减少消费者不必要的危害和损失。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建立在对人的生命和财产更加尊重、对人权愈加重视的理念之上的,同时它也是政府监管产品质量的一种有效手段。西方许多发达国家对缺陷产品的召回都有相应的立法,其中美国是最早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最为完善。近年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国厂商制造的大量商品进入我国市场,同时大量的缺陷产品不断涌现,给消费者造成极大的不便,甚至给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带来巨大损害。而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刚刚起步,加强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有助于健全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全面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 经营者/车主: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决定对本通知中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实施召回,以消除安全隐患。 1、召回车辆信息 1.1车辆的识别信息

1.2车型的照片 (欧蓝德) 2、缺陷描述 2.1缺陷产生原因 发动机控制继电器和气门升程电机继电器(完全相同的继电器,但是功能不同),由于供应商制造不良(焊接不良),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继电器的焊接部异常发热并脱焊,造成电路断路故障,发动机控制继电器故障时,发动机熄火同时仪表盘警告灯亮。气门升程电机继电器故障时,警告灯亮,并且系统进入安全保护模式,安全上存在风险。 2.2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说明可能产生的危险及其严重程度,以及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办法。 发动机控制继电器故障时,发动机熄火同时仪表盘警告灯亮。气门升程电机继电器故障时,警告灯亮,并且系统进入安全保护模式。 2.3缺陷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出现的预警和警示信息(如异响、报警灯等) 发动机控制继电器故障时,发动机熄火同时仪表盘警告灯亮。气门升程电机继电器故障时,警告灯亮,并且系统进入安全保护模式。

2.4可能引致危险的操作及其他情况 无 2.5召回前,为避免缺陷引致危险而建议车主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无 3、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 3.1为消除缺陷而采取的具体措施 更换发动机控制继电器和气门升程电机继电器。 3.2召回措施的实施计划 ◇对外发布:2017年9月28日 ◇召回期间:2017年11月6日~2018年11月5日 3.3消除缺陷所需的工作量和时间 0.3H/台:更换发动机控制继电器和气门升程电机继电器。 3.4其他信息 无 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

(产品管理)缺陷产品召回条例

(产品管理)缺陷产品召回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召回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对药品、军工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于某壹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于具有同壹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加工、制作的单位和个人;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代理商视为生产者。 第四条[召回制度]国家对存于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 生产者是控制和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质检部门)统壹负

责全国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检部门于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产品召回关联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于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务院质检部门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政府产品安全责任]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于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健全产品召回管理协调机制。 第七条[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各级质检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各级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缺陷调查和确认 第八条[生产者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壹的,生产者应当组织开展产品缺陷调查: (壹)收到有关产品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投诉; (二)获知产品人身伤害事故; (三)接到所于地的省级之上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通知; (四)生产者认为产品可能存于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 (五)生产者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可能存于缺陷的。 生产者应当及时向所于地的省级之上质检部门方案缺陷调查结果;确认存于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方案缺陷的形式、产生原因、影响范围等,立即主动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缺陷。 第九条[省级行政部门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壹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本辖区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产品缺陷调查,且将调查结果方案国务院质检部门:

维修服务公司创业计划书

维修服务公司创业计划书 1、项目概述及简介 项目背景 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快速健康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不断转变,国民收入、可支配收入的不断增加,更多的财富用于日常消费成为可能。而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成为这一消费主体的典型代表。这一主体需求的相似性与差异性以及对新潮﹑时髦产品的追求,使得人们在对其所购商品使用一段时间之后,将之不小心损坏,但其所有者不太愿意丢掉,因此这部分商品就成为我们维修的对象。在处理这些损坏的东西时人们普遍感到很棘手,因为人们往往对这些东西感到弃之可惜,留之无用;大学生损毁一个耳机去服务点又不值当,扔了又感到可惜。继而,人们对于维修损坏的器件充满浓厚兴趣。所以,学校中迫切需要这样一个维修平台,为大学生及周边民众出手维修这些东西。维修服务也就在这种局势下应运而生。只有极少数人对本市场进行的开发和利用,潜在的市场空间也成为该项目实施的重要背景。 项目目的及意义 为响应国家构建和谐社会促进资源循环再用的号召,以及环保低碳的响应,同时创建维修服务的全新的工作平台,使闲置的资源最大化利用,让维修需求更加务实,同时借此培育大学生维修服务工作市场,并以此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避免在校大学生物品使用的浪费,实现学生之间的互惠互利,同时借此实现大学生的自主创业,解决国家就业难的压力,促进大学生就业,同时维修市场的活跃和培育可以促使大众养成良好的社会风尚,由此在全社会形成自觉的消费时尚,将节约资源,促使资源可再生的良好的行为发挥扩大,更加有利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促进国家资源的循环再用,间接促进国家资源的安全战略。 项目优劣势分析

现在社会上充斥着各种维修服务站点,但是仔细查看一番就会发现,大部分的维修服务量寥寥可数。经过调查发现,大部分人不选择维修损坏的物品是因为无法看到维修的真实情况和发现问题后不能及时解决,以及没有统一的维修场所和氛围成为维修服务的瓶颈,使得维修服务市场一直处于低迷状态,无法像其他商品一样形成可观的规模,由此看到市场前景广阔,在相对集中的高校群体中,并未对其进行合理开发和利用,潜在市场成为一大优势。而该项目的实施对象为在校师生,维修服务的集中度高且维修需求相似性强,使该项目针对人群和服务内容具体化。并且该项目以现场维修为主,保证维修后产品的质量,弥补售后、维修站点等实物难见﹑难保质量、效率低下的缺陷。该项目的投资风险系数低,且实施的最初资金少,避免大学生因缺乏资金而不能顺利进行自主创业的难题。 从项目劣势看,校内有两家维修站点——鲁大电子、XP。利用完善的多年经验的手段,已先入市场并且具备规模大﹑成本低的优点,因此作为维修服务平台的该项目仍面临很强的竞争。由于该项目的针对人群以大学生为主,周边群众为辅,也缩小了自身的市场空间。由于对大学生维修服务市场开发和利用的实例不多,因此缺乏相关经验也成为该项目实施的一大劣势。 项目内容简介: 1、该项目以在校师生为对象,以提供大学生维修服务平台为定位,以“维修服务,轻便节约,快捷便利”为理念,定位鲜明,理念独特。 2、最大特点是发挥维修的优势,为师生提供保质保量的维修服务,从而实现校园内资源的再次利用和最优化配置。项目中所包含的维修产品涉及大学师生的生活学习的各个方面,无论是耳机﹑台灯及手电、电脑(刷机、装系统、清理灰尘)、手机(刷机、换屏、贴膜)等各种电子产品的维修,还是家中线路﹑接个灯、连个线、电磁炉、电饭锅、电水壶等各种生活用品的维修。该项目借助培育大学生维修服务市场这一契机,实现维修服务组织的完善和发展,并最终实现大学生的自主创业。

不合格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 为了加强本单位食品等产品安全管理,规范不合格产品退出市场管理,树立本单位诚信、负责的形象,加强与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所谓产品召回,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并已经进入流通、消费领域,为避免不合格产品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本单位及时将缺陷产品从流通、消费领域收回,予以处理或者销毁,并承担相关费用的制度。 下列产品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召回: (一)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产品; (二)存在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影响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的产品。 (三)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或依法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的产品;(四)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或者保质日期的产品;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等违法产品; (六)与监督管理部门抽检核定质量不合格产品同批次的产品; (七)被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本单位认为需要召回的产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召回的产品。 发现所销售的产品属本制度所列的不合格产品,或接到产品企业、供货商、下级 销售商通知的,应立即启动不合格产品召回程序。

产品召回程序包括下列步骤: (一)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二)立即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下级销售商立即停止销售; (三)立即通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四)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信息公布应能够覆盖销售范围; (六)为消费者办理退货退款手续,召回不合格产品; (七)召回的产品按规定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产品召回应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产品召回情况应及时、完整、真实地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不合格产品退货和召回的费用,按照《供货合同》的有关约定办理,或者由供应商和销售商协商,原则上由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责的单位承担。 实施召回的不合格产品应当定点存放,存放场所应当有明显标志,召回产品的批号和数量必须准确记录。产品召回后,应当对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整改。 本单位的所有人员应自觉遵守本制度,对违反本制度的一律从严追究其责任。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4年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务会、2004年2月23日海关总署署务会和2004年3月12日商务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首先从M1类车辆(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其他车辆的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商务部部长 海关总署署长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H1]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租赁商,指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缺陷产品召回计划书

缺陷产品召回计划书 1、目的 当进口的葡萄酒可能有批量的不适合(包括存在安全危害)时,须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方,相关并实施产品召回,并迅速完全地使有关产品得到控制,避免或降低危害的影响。 2、范围 适用于公司任何已发出的不适合产品的信息传递和回收过程。 3、职责 3.1 质量、食品安全小组负责监视实施召回。 3.2 总经理负责召回计划的批准。 3.3 各部门参与和配合完成本程序的要求 4、活动 4.1 召回的时机 当公司存在不合格产品影响的批次产品已经不在公司控制下时(如已经交付),应启动召回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都可能涉及待召回产品,触发召回程序: a)顾客的投诉(见顾客要求与沟通控制程序); b)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不适合的产品; c)媒体报告报告的不适合的产品或事件; d)公司内部检查发现受不合格产品影响的批次产品已经交付; e)其他的改变(包括法律行规或突发事件等)影响到已交付的产品质量或安全。 4.2 待召回产品的识别和评价 a) 食品质量、安全小组即产品召回小组,应监视与产品召回有关的信息。 b) 出现4.1情形时,我司食品质量安全小组组长应立即召开小组会议进行召回评审。必要时,应要求最高管理者和其他各部门的主管参加。 c) 召回评审的内容包括:召回原因;信息的来源以及可信度;以往产品的安全记录,危害程度;是否启动紧急召回;一旦启动召回,还应制定召回计划明确召回的方法、途径和召回产品的处理等。 d) 只要可能,应对待召回产品对应的批次产品,甚至相邻批次的产品留样进行复查,以证实是否不安全及其不安全的原因。其结果应作为召回评审的输入。留样应保持到召回活动结束。 e) 当有确切的信息支持时,召回的评审不应超过半个工作日。 4.3 召回的程序 4.3.1 召回产品溯源。以识别召回活动的相关方。必须考虑顾客(包括分销商及其顾客)、合作单位、公司内部单位(包括各部门、分支机构个所有员工)、供方、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包括媒体和消费者组织)。从销售、制作采购的全流程各步骤追溯,寻找所有可能的相关方。 4.3.2 根据相关方,选择合适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召回信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均应编制《召回信息发布记录》。召回信息应编织成文件,如《产品召回公告》,内容包括: a) 召回小组成员的信息,包括成员名单,24小时联系方式,代表的部门和所承担的职责。 b) 召回产品的信息:召回产品名称,批号,工厂名称,生产日期等,召回的原因,召回产品分销的区域(包括地区、分销商名称和地址) c) 产品召回的方法、途径和时间

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

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 目录 引言 (1) 研究方法 (1) 讨论与分析 (2) 一、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2) (一)缺陷产品及其召回制度的概念 (2) (二)缺陷产品的主要表现形式的几种类型 (2)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学背景 (3) (四)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理论基础 (4) (五)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特征 (5) 二、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外和中台湾地区的制度实施状况 (6) (一)美国产品召回制度 (6) (二)英国产品召回制度 (6) (三)澳大利亚的产品召回制度 (7)

(四)日本产品召回制度 (7) (五)台湾地区产品召回制度 (7)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及其实施困境 (8)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 (8) (二)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不足 (9) 四、对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和完善 (10) (一)明确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10) (二)强化刑法中关于产品质量的立法 (11) (三)建立健全缺陷产品召回行政机构、行业评估标准和监测体系 (11) (四)建立和完善顺畅的信息系统 (12) 结论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5)

引言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科技的的发展提高,产品在种类上日渐丰富,性能和构造也更加复杂,因为设计、制造失误而产生的大量缺陷产品流入市场,严重的危及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与此同时,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社会各界对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要求召回的呼声越来越高。如在2001年我国媒体上炒得沸沸扬扬的“三菱帕杰罗”事件、“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和2010年的“丰田油踏板”事件,因缺陷产品进入市场而引发的公共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2004年3月15日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初步建立,随后我国相继在食品、儿童玩具、药品等领域出台相关召回制度的部门规章。然而我国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设方面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不仅召回的范围较狭窄,且召回制度的法律位阶较低、缺乏完善的规范实施的保障手段。如何构建一套保障所有缺陷产品都能有效召回的制度,从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规范经济秩序,提高产品质量,消除缺陷产品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成为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理论分析出发,与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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