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欺诈问题及解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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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欺诈问题及解决措施

论提单欺诈问题及解决措施

目录

第一章提单概述 (1)

1.1 提单的法律概念及功能 (1)

1.2 提单的基本功能 (1)

1.3 提单的分类 (2)

1.4 提单的基本流程 (2)

1.5 提单欺诈的概念 (4)

第二章提单欺诈的种类及分析 (4)

2.1 伪造提单 (4)

2.1.1 空单 (4)

2.1.2 空单案例 (5)

2.1.3 货量差异 (8)

2.1.4 货量差异案例 (8)

2.1.5 伪造提单的责任归属 (12)

2.2 倒签提单 (12)

2.2.1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 (12)

2.2.2 倒签提单的案例分析 (13)

2.2.2 倒签提单的责任归属 (15)

2.3 预借提单 (16)

2.3.1 预借提单的法律性质 (16)

2.3.2 预借提单的案例分析 (17)

2.3.3预借提单的责任归属 (17)

2.4 无单放货 (18)

2.4.1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19)

2.4.2 无单放货的案例分析 (20)

2.4.3 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 (22)

2.5 保函提单 (23)

2.5.1保函提单的特征和风险 (23)

2.5.2保函提单的案例分析 (25)

2.6 其他提单欺诈形式 (26)

2.6.1 电放提单 (26)

2.6.2 三分之二提单 (27)

2.6.3 提单遗失 (28)

2.6.4 以虚构名义指示承运人交货 (28)

2.6.5 甲板货签发甲板上提单 (29)

2.6.6 多份提单 (29)

第三章提单欺诈的成因分析 (29)

3.1海运提单机制本身的缺陷 (30)

3.1.1成套提单的问题 (30)

3.1.2清洁提单的问题 (31)

3.1.3信用证制度 (32)

3.1.4 提单的物权性 (34)

3.2海运提单法律尚待完善 (34)

3.2.1 国际社会立法不够协调统一 (34)

3.2.2 发展中国家立法不够完善健全 (35)

3.2.3 国际间监管不力 (35)

3.3 国际贸易及航运方面的原因 (36)

3.3.1合同价格术语选用的问题 (36)

3.3.2航运界的陋习 (37)

3.4 其他原因 (37)

3.4.1 政治经济原因 (38)

3.4.2 人员道德和素质问题 (39)

第四章提单欺诈的对策建议 (40)

4.1 提单欺诈的法律对策 (40)

4.1.1 完善我国反提单欺诈立法的建议 (40)

4.1.2 制订防范提单欺诈的国际公约 (42)

4.1.3 确立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原则 (42)

4.2 针对几种主要提单欺诈方式的对策研究 (43)

4.2.1 伪造提单的对策 (43)

4.2.2 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的对策 (43)

4.2.3 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44)

4.3 采用提单的有效替代形式 (44)

4.3.1 海运单 (45)

4.3.2 电子提单 (46)

4.4 提单欺诈发生后的补救措施 (47)

4.4.1申请扣押船舶 (47)

4.4.2 及时提起诉讼 (48)

4.4.3 申请银行禁令 (48)

结语 (50)

第一章提单概述

1.1 提单的法律概念及功能

提单(Bill of Lading,B/L),是指由船长或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证明已收到特定货物,允诺将货物运至特定的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的凭证。收货人凭提单向货运目的地的运输部门提货,提单须经承运人或船方签字后始能生效。是海运货物向海关报关的有效单证之一;是国际结算中的一种最重要的单据。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随着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业的发展,以及各种海上运输法规与国际公约的出现和完善,现在提单的功能,也从原先只用来表示货物已装船的收据,扩大为既用作表示货物已装船和货物已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的收据,也用作代表物权的有价证券,并且还被用作证明运输合同已经存在的单证。

1.2 提单的基本功能

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

一旦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上印就的条款就确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提单也是法律承认的处理有关货物运输争议的依据,因而常认为提单本身就是运输合同。但是按照严格的法律概念,提单并不具备经济合同应具有的基本条件:它不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约束承托双方的提单条款是承运人单方拟定的;它履行在前,而提单签发在后,早在签发提单之前,承运人就开始接受托运人托运货物,并操作货物装船的各项工作。与其说提单本身就是运输合同,还不如说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事实上,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来看,早在托运人提出订舱要求,承运人对此表示承诺的时候,运输合同即已经成立,承托双方就是根据这种约定来安排货物运输的,如果产生争议,当然也应以这种约定作为处理的依据。承运人签发提单只不过是证明这种承托和委托关系的存在而已。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或约定,可将提单条款推定为合同条款,这时提单转化为运输合同。

二、提单是证明承运人已经接管货物和货物已装船的货物收据

不仅对于已装船货物,承运人负有签发提单的义务,而且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即使货物尚未装船,只要货物已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承运人也有签发一种被称为“收货待运提单”的义务。所以,提单一经承运人签发,即表明承运人已将货物

装上船舶或已确认接管。提单作为货物收据,不仅证明收到货物的种类、数量、标志、外表状况,而且还证明收到货物的时间,即货物装船的时间。

关于提单作为货物收据的法律效力,我国《海商法》第77条:“除依照本法第75条的规定,做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受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三、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和可以转让的物权凭证。

英国《1992 年海上货运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明确规定收货人因其合法持有提单即可享有诉权。提单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凭提单可在目的港向船公司提取货物,也可以在载货船舶到达目的港之前,通过转让提单而转移货物所有权,或凭以向银行办理抵押货款。提单的转让就表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习惯上,人民几乎承认,在合法地取得提单的前提下,提单的持有人就是物权的所有人。

1.3 提单的分类

1.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

清洁提单是指承运人收到货物或装载货物时,货物表面没有缺陷或不良情况记载的提单。不清洁提单是指承运人收到货物或装载货物时,发现货物或外包装有不良情况,在提单上给予相应批注。对于不清洁提单,银行将拒绝接受。2.已装船提单和收讫备运提单

前者指的是,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已经装上提单指明的船只后签发的提单,提单上明确记载装船日期;后者是指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因船公司船期关系,或船只尚未到港,暂存仓库,而凭仓库收据签发的提单。

3.直达提单和联运提单

前者是指装货船只自装货港直接到达最终目的港,中途不转船的提单。后者是指货物从装运港装船后,中途转换另一条船,或中途改换其他运输方式的提单。4.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记名提单具体填写特定的人或公司。不记名提单不填具体收货人名称,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提单的持有人,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提货。指示提单是按记名人指示或不记名人指示而交货的提单。

1.4 提单的基本流程

提单在实务中的基本流转程序如下图所示:

图1 提单的基本流转程序

1、代理公司同意承运后,签发装货单(S/O),并要求托运人将货物送至指定的装船地点;

2、托运人持代理公司签发的装货单和收货单送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然后,装货单和收货单送交理货公司;

3、代理公司根据S/O 留底编制装货清单(L/L)送船;

4、船上大副根据L/L 编制货物配载图(C/P)交代理公司分送理货、装卸公司等按计划装船;

5、托运人将货物送码头仓库,期间商检和海关到港口检验、验关;

6、货物装船后,理货组长将S/O 和收货单(M/R)交大副核对无误后,留下S/O ,签发收货单;

7、理货组长将大副签发的M/R 交托运人;

8、托运人持M/R 到代理公司处支付运费(在预付运费情况下)提取提单(B/L);

5国际贸易中的提单欺诈问题探析

9、代理公司审核无误后,留下M/R,签发B/L 给托运人;

10、托运人持B/L 到议付银行结汇,议付银行将B/L 邮寄开证银行。

11、代理公司编制出口载货清单(M/F),向海关办理船舶出口手续,并将M/F 交船随带;

12、代理公司根据B/L 副本编制出口载货运费清单(F/M),连同B/L 副本送交船公司,并邮寄或随船交卸货港的代理公司;

13、卸货港的代理公司接到船舶抵港电报后,通知收货人船舶到港日期;

14、收货人到银行付清货款,取回B/L;

15、卸货港代理公司根据装货港代理公司寄来的货运单证,编制进口载货清单等卸货单据,约定装卸公司,联系泊位;

16、做好卸货准备工作;

17、卸货港代理公司办理船舶进口报关手续;

18、收货人向卸货港代理公司付清应付费用后,以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

(D/O);

19、收货人持D/O 送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20、收货人持D/O 到码头仓库提取货物。

1.5 提单欺诈的概念

在国际贸易物流中,海上货物运输一直占据着最重要的地位。提单是海上运输中最重要的单证,而提单欺诈已经成为目前海事欺诈最主要的形式。一项国际贸易涉及多个当事人——买方、卖方、船长、船员、保险人、银行经纪人等。当其中一人成功地利用不正当或非法手段从表面上对其负有特定贸易运输和融资

义务的他人获取金钱或其他物质时,海事欺诈就发生了。这些欺诈常常采用提单欺诈方式,使无辜的买方、卖方或银行上当。随着国际贸易的空前发展,国际贸易的大部分货款都是以银行跟单信用证的方式进行结算的,银行审核的只是单据表面的一致性,这样更容易引发提单欺诈。

国际海事局(IMB)在《海事欺诈防治指南》中将海事欺诈定义为:一项国际贸易涉及多个当事人——买方、卖方、船长、船员、保险人、银行经纪人或代理人,当其中一人成功地利用不正当或非法手段从该人表面上对其负有特定贸易、运输和融资义务的其他人那里获取金钱或其他物质时,海事欺诈就发生了。这些欺诈常常采用提单欺诈方式。

近些年来,提单欺诈的案件时有发生,其范围之广、种类之多、危害之大,令人

震惊。有效地打击提单欺诈活动,进一步完善提单制度本身,是摆在世界各国特别

是发展中国家面前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第二章提单欺诈的种类及分析

提单欺诈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利用提单方式行骗。主要方式有倒签提单、预借提单、伪造提单、保函发货、无单放货、不实记载货物状况、以虚构名义指示承运人交货、等行为。受害人通常是收货人、船东等。

2.1 伪造提单

伪造提单,即货方根本没有将货物装至船上,或货物根本就不存在,或只装了

少量货物,却伪造了表面上完全符俐言用证要求的提单来骗取买方的货款.这种提单纯粹成了单据欺诈的工具,其名称被盗用的承运人不受提单约束,但如承运人

与卖方串通,为卖方取得空单提供必要条件,则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2.1.1 空单

空单即空头单证,指货物极为不符,甚至根本没有装货的提单,承运人或其代

理人或船长签发的伪造提单的一种。若采广义见解,也包括待运提单。这种提单

可能被完全无辜的收货人或其他持有人用来履行下一个货物买卖。空单多发生在CIF条款中。在CIF条件下,卖方提交空单,构成未能履行其义务.在OFB加服务型

条款中,卖方取得以其为记名人的提单,就会发生空单情况。有人认为这时卖方也

构成违约即违反装货义务.在标准的FOB条款中,买方订舱并取得以其为记名人的提单,不会发生空单的情况。伪造提单是最明目张胆的一种提单欺诈。

关于空单(伪造提单)的效力,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两种观点。在德国,大部分学者认为,提单代替货物以为流通,因此,承运人在签发提单后,应担保其记载与所取

的货物一致,所以,承认空单的效力。只要提单的受让人是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

的对价而取得的提单,法律就应当保护他们的利益。提单持有人需要通过法律来

获得对承运人的诉权而不管前手的权利是否有瑕疵,这是提单流通安全性的要求。

英美国家,由于其航运发达,在国际航运上,常扮演承运人角色,因此,在承运人责任的立法上采行减轻的主张,以利其航运业。英美法认为提单为承运人或船长

接受货物且将之装船的表面证据,可用事实推翻。所以,实际上承运人未收受货物而签发提单,承运人并不受提单上文义绝对性约束,举出相当证据即可推翻其责任。即使提单持有凡是善意并无过失,也是如此。提单公约也采取此立场。日本法律

一向认为无效,台湾也否定其效力,卖方故意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伪造提单已构成欺诈,提单实践中,即使此权利可以行使,承运人往往不可能找到托运人并在托

运人受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

2.1.2 空单案例

案例一:

(一)案情简介

1996 年3 月4 日,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包公司)与被告香港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千金一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总价值225 万美元、7500 吨热轧卷板的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黑海港口,目的港中国镇江港,采用分批装运方式履行。

合同签订后,中包公司于7 月 1 日依约开出受益人为千金一公司、金额为60 万美元增减5%、编号为FIBXM96698-XG 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费为人民币8303.03 元。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时间不迟于1996 年7 月15 日,付款日期为1997 年1 月14 日。后更改信用证交货地点为中国福州马尾港,改证费用人民币800 元。

被告千金一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原告于1996 年7

月18 日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保证承兑而取得了全套单据,该行于同月25 日对外承兑。千金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

原告中包公司取得的海运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被告里舍勒公司所属“卡皮坦·坡克福斯基”(KAPITAN POLKOVSKIY)轮,发货人为“ALKOR ADVANCED LTD.”,数量165 捆,重量2149.50 吨,价值644850美元,装运港依利切夫斯克(ILYICHEVSK),目的港中国福州马尾港,装船期1996 年6月26 日,提单签发日期1996 年6 月26 日。该提单表明,被告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威公司)代被告里舍勒公司签发提单,但不是里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单,提单抬头名称也不是永威公司。

“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到达福州马尾港后,原告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但该轮并无该票货物。原告中包公司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装运单据和提单都是虚假的,故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千金一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并撤销信用证,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由千金一公司和永威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被告里舍勒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及其代理人未签发本案提单。我公司未将船出租或委托永威公司代理,亦未授权永威公司代为签发提单,因此,对永威公司的行为及其后果,我公司不负法律责任。同时,本公司从未承运本案提单项下货物。提单日期表明,提单是在“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开航后很长时间签发的;我公司也未接受过发货人“ALKOR ADVANCEDLTD”或其他人的委托进行该项业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起诉。

被告千金一公司和永威公司未予答辩。

(二)案件处理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里舍勒公司系在利比里亚登记的航运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为其所有(该轮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另案被扣押于马尾港)。该公司未委托永威公司为其船舶代理,也未授权永威公司代其签发提单。“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于1996 年5 月24 日至6 月13 日在依利切夫斯克港装运24860.627 吨货物,但未装载原告所持提单上的货物。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中包公司为购买钢材与被告千金一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依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千金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永威公司伪造已装船清洁提单,并将提单及其他伪造的单证提交议付行,企图骗取货款,这些行为是千金一公司与永威公司对原告的蓄意欺诈。

据此,中包公司与千金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相关的提单等单据无效,原告据此开立的以千金一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停止支付。千金一公司和永威公司应对由此给中包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里舍勒公司未参与欺诈,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 年12 月21 日判决如下:

1、原告中包公司与被告千金一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被告永威公司1996 年6月26 日签发的9A 号提单等相关单证无效。中包公司申请开立的以千金一公司为受益人的FIBXM96698—XG 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付。

2、千金一公司和永威公司连带赔偿中包公司开立和更改信用证的银行费用人民币9103.03 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3、驳回中包公司对里舍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分析

本案关键是被告千金一公司、永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及对已承兑的信用证是否可以止付。

本案的提单载明系永威公司代里舍勒公司签发,但没有使用里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单,提单抬头的名称也不是永威公司。提单所载承运船是里舍勒公司所属的“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经查该轮没有承运过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里舍勒公司既未将船舶出租亦未委托永威公司代理,授权其签发提单。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提单系千金一公司、永威公司串通伪造蓄意欺诈,目的是骗取货款,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伪造提单案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1、该种行为及其派生行为自始无效,其法律后果亦不予承认;2、在蓄谋欺诈的情况下,法院可要求开证行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3、即使欺诈的卖方已将汇票转让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不能根据汇票起诉银行,只能起诉欺诈方;4、鉴于本案欺诈事实清楚,且因欺诈事实的存在导致合同无效,如不及时止付信用证,欺诈方的骗款目的就得以成功。经慎重考虑后,厦门海事法院及时判决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本案被告千金一公司对原告中包公司有蓄意欺诈行为,各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均不承认欺诈行为的效力的,即不允许欺诈人取得利益。在信用证关系上,国际惯例也反对受益人利用信用证关系来实施欺诈行为。

案例二:

山西省五金公司诉马来西亚的得泰船务有限公司,马来西亚的达利公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提单纠纷案。原告与被告达利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批五金材料,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后得泰公司签发了符合信用证的提单,提单载明了货物已经装上该公司的“特密斯克”轮,并向我国维伦代理公司查询靠泊我国港口的手续。“特密斯克”达利公司吃提单结汇。后经查,货物根本没有装船,“特密斯克”也没有向我国港口驶来。达利公司用以结汇的提单纯属伪造,是船东和出口方合谋欺诈原告的财产。幸被原告识破,立即向我国的法院起诉,冻结信用证,才没有造成巨大的损失。

2.1.3 货量差异

提单上所记货量是同等货物确己如数装上船的表面证据。提单的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作为货物收据,经接受方无条件的接受以后,就会是优越的、不受时间影响的上佳证据。就第三人而言,他对想去否定部分或全部内容的接受方就会产生一个质疑,就是收据如果不是事实,你为什么要签?当然接受方可以去反证。但他要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一份无条件接受的收据己经构成了事实的表面证据。提单货量差异,通说认为有效。所以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应该向收货人承担货量差异的责任(散装货轻微的短少例外)。

在普通法上,承运人并不被禁止证明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不正确。承运人可以通过在提单中加入“重量不知”条款保护自己。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有关货物的内容有合理怀疑或没有合理的方法去查明的时候,可以在提单上注明“重量不知”条款。《汉堡规则》第16条规定,可以在提单上注明重量不知条款,但一定要说明承运人为何要怀疑发货人提供的货物的内容,或是为何没有合理的机会查明。这说明符合货物接受时的事实的不知条款是有效的,否则歪曲货物在装货时的事实的不知条款是无效的"英国法律承认不知条款的有效性,因为在英国法律下,法官或仲裁员只是全面解释一份提单合同,而不会太理会一个条款出现在提单的背景或合理与否"美国法对不知条款持谨慎的态度,美国1916年《提单法》规定,承运人应当理货和确认货量,不能随便在提单上加注不知条款,歪曲货物在装货时的事实不知条款是无效的。

可见承运人插入“重量不知”条款的权利限于他有合理依据相信他被要求记载的数量确实不代表装船数量,或者他没有合理方法进行检查。提单是其记载数量已装船的初步证据,而且举证责任显然要求承运人证明载数量实未装船“这要求非常满意的证据”,而证明货物在运输期间的任何极大可能移动都是不够的。如运输合同依海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订立,在提单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后,关于包数或件数、数量或重量的陈述不得于其后予以否定。

当承运人由于短交货而负责时,承运人有权诉求托运人进行补偿。但实践中,即使此权利可以行使,承运人往往不可能找到托运人并在托运人受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

2.1.4 货量差异案例

London Arbitration 17/06

(2006) 702 LMLN 2

The ship was chartered for the carriage of a cargo of timber. A dispute arose in relation to a claim by the owners for additional freight. Freight had been paid on 2,808.736 cbm of cargo, ie the manifest quantity, but the owners said that measurement at the discharge port by their surveyor

showed that in fact 4,148.222 cbm had been loaded and carried, and sought freight on that quantity. The owners claimed additional freight of £14,734.34 plus £310 being the cost of measuring at the discharge port.

There were two principal issues in the arbitration. The first was whether the cargo quantity did in fact differ from the manifest quantity. The second was the basis on which freight was to be calculated and paid.

Did the cargo quantity differ from the manifest quantity?

The charterers criticised the surveyor for not taking any photographs of the cargo and suggested that he was not independent because he had conducted surveys for the owners in the past. The charterers asserted said that the cargo was “in stick”, and thus the gross volume of the packages was considerably greater than the net volume of their contents, on which the manifest quantity was based. Accordingly, the owners’ surveyor must have measured the external dimensions of packages. The evidence principally relied on by the charterers in support of their submission that the cargo was “in stick” was a statement from a shipping company in the country where the cargo was shipped stating that 90% of sawn timber shipped from that country to the country of discharge was shipped in packs on sticks. The charterers asserted, without providing supporting evidence, that the timber shipped would have had a stowage factor of between 850 and 950

kg/cbm and on that basis, if the quantity argued for by the owners had been loaded, the weight of it would have exceeded the ship’s deadweight capacity by a substantial margin.

The charterers also supported their case by referring to the fact that the shippers and receivers had apparently charged their customers on the basis of the manifest weights. The charterers said that that would not have been done if the manifest weights had been incorrect.

The owners said that the charterers had been invited to attend the survey but had not taken up the offer. The owners denied that the cargo was “in stick”. They said that their surveyor had measured the cargo volume itself.

Held, that although the charterers had denied that the owners had invited them to attend the survey, the charterers had not, unlike the owners, produced any witness statement in support of their case on that point. The tribunal preferred the owners’ evidence on that point. Accordingly, the fact that the charterers did not attend the survey made it more difficult for them to challenge its findings. Further, it detracted from their criticism that the surveyor did not take photographs of the cargo. It was also legitimate to ask why the charterers chose not to participate. The charterers’ suggestion that the surveyor was not independent would be rejected. The fact that he had conducted surveys for the owners in the past did not make him dependent or raise inferences as to his impartiality.

As to the charterers’ assertion that the cargo was “in stick”, and their reliance on the shipping

company’s statement that 90% of sawn timber was shipped “in stick”, the manifest showed that only 599 out of the 2,976 bundles of cargo on the voyage were sawn timber. The remainder were pallet timber, chipboard, poles and furniture sets. The owners’ surveyor, who was plainly very experienced, had asserted in his statement that the cargo was not “in stick”.

The ship, which had a box-shaped hold more or less the whole cubic capacity of which could be used, had a bale capacity of 5,380 cbm: more than sufficient to take the volume of cargo which the owners’ surveyor said he found. The surveyor, in what looked like a careful draft survey, found that some 2,821.87 mt of cargo was on board which, on his measured figures, gave a stowage factor of around 700 kg/cbm. That did not seem to the tribunal to be an unlikely factor given the make-up of the cargo. The tribunal also noted that in a schedule of voyages relied upon by the charterers for other purposes a stowage factor of 750 kg/cbm appeared to have been used consistently.

The charterers’ argument based on the fact that shippers and receivers had apparently charged their customers on the basis of the manifest weights was not without some force, but it had to be acknowledged that that kind of thing occasionally happened in order to deprive tax and customs authorities and carriers of their full dues, with secret arrangements being made on the side to ensure that everyone else was adequately rewarded. It was not for the tribunal to speculate as to whether that happened in the present case.

Looking at the totality of the positive evidence, it seemed to the tribunal to support the owners’ case. The tribunal felt that the charterers could, if it was available to support them, have adduced considerably more hard evidence than they did as to the cargo, its make-up, its stowage factor and packing; and they could have attended the survey which the owners organised. Furthermore it was inherently improbable that the crew would have reported suspicions as to the cargo quantity, as they did, or that a surveyor would have found such a huge discrepancy (which could so easily have been corrected if it were erroneous) as complained of in the present case. For all those reasons the balance clearly tipped in favour of the owners. The tribunal would accordingly conclude that the quantity of cargo actually loaded was as the owners alleged.

The basis on which freight was to be calculated and paid

The owners said that the freight should be calculated on the intaken quantity. The charterers said that it should be calculated on the manifest quantity. The parties had dealt with each other on a number of occasions although without drawing up formal charterparties. The present fixture, in the recap, was said to be on the basis of “All other terms as before”, nothing having been said in the specifically agreed terms as to the basis for the calculation of freight.

The owners contended that the basis on which freight was normally calculated in the previous dealings between the parties was on intaken quantity. The charterers said that the fixture was

浅析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常见陷阱及防范措施

浅析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常见陷阱及防范措施 某某 【摘要】国际贸易极其复杂,加之国际欺诈活动时有发生,若签订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时稍有不慎,就可能受骗上当,使企业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怎样对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常见的陷阱合同条款进行分析并提出应对之策,是能否顺利签订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重要环节。为此,有必要对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的常见陷阱进行研究。 【关键词】:国际贸易合同陷阱诈骗防范 随着自身的实力和国际事业的扩展,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都成立了自己的国际贸易部从事出口业务,逐渐减少对贸易公司的依赖。然而由于缺乏经验,往往很难识破国外买家或者货运代理的欺诈手段,从而上当受骗。 一、国际贸易常见诈骗与陷阱 (一)对于国内企业与国外买家做生意时可能踩中的陷阱有很多:陷阱一:国外买家要求赊货 现在由于生产力过剩,很多企业一见到外商要货便头脑发热,没有留意到付款方式隐藏的风险。有些买家让企业赊货品,货品卖得出再给钱,卖不出就积压着,把风险转嫁到企业身上。 陷阱二:买家隐瞒申请破产保护的事实 有些买家已经申请破产保护,但企业已经把货物运出追讨不到货款,经过调查才发现买家根本无还款能力。但由于买家已经申请破产保护,企业根本无法控告这样的卖家。 陷阱三:企业需小心有部分买家会在签订合同后,更改信用证的条款,比如货物数量、差额、质量等。 陷阱四:买家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把货物提走。 (二)合同“陷阱”有: 1、贸易术语陷阱 贸易术语一般虽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但它并不是决定买卖合同性质惟

一的因素。例如,交易买卖合同中规定使用CIF贸易术语,但同时又规定:“以货到约定的目的港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前提,货不到不付款”;又如交易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使用CIF贸易术语,但同时又规定:“卖方限某年某月将货运抵约定目的港,否则,有权拒收货物”。显然,按上述条件买卖合同尽管使用了CIF贸易术语,但都不是装运合同,而属到达合同的类别。在这里,支付时间和到货时间决定了合同的类别。由此可见,决定合同的性质,不能单纯看采用何种贸易术语,还应看买卖合同中的其他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避免在买卖合同中出现与贸易术语含义相抵触的规定为了避免在履约中引起争议,买卖双方一旦约定了某种贸易术语,则在合同的其他条款中就不能约定与该术语相矛盾的内容。 2、品质条款陷阱 案例:据悉,3月份以来,我市共进口煤炭3万余吨,其中大部分煤炭品质检验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涵盖固定碳、发热量、挥发分、灰分等主要指标。一些进口煤炭合同中,对品质指标的表述不规范,仅有数字指标,并未列出产品的状态说明,导致检验检疫部门无法判定其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另外,几乎所有进口合同中都无索赔条款和达不到合同要求时的降价条款,导致品质不合格时难以索赔或结算,使我方企业白白蒙受损失。对此,有关部门建议,企业签订煤炭进口合同时,要注意合同用语的规范性,技术指标要表述准确,检验、索赔、仲裁等重要条款确保齐全。 对一种商品同时采用几种表示品质要审慎凡能用一种方法表示品质时,一般不宜同时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表示方法,特别是同时采用凭规格和凭样品成交时,会给履约造成困难。因为卖方的商品,既要符合约定的样品,也要与规格一致,要做到两全齐美,有时确不容易。有时在进出口合同履行中,外方要求我们在明确写明了规格之后,又要求提供样品,如果我们答应寄出样品后,这将导致合同的变更,即凭规格交货变为了凭样品交货,在今后的履行中将处于被动的局面。所以,即使我方在订立规格后愿意寄出样品时,应明确说明仍以规格为准。 对某些商品可以约定一定的品质机动幅度为了避免因交货品质与合同规

[信用证,对策,时期]浅谈现时期信用证欺诈的对策方法

浅谈现时期信用证欺诈的对策方法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重要支付方式的信用证,被称为“国际商业的生命液”但是很多不法分子却针对信用证这一特点,在进行交易的是给交易人带来巨大的损失,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开展,本文针对信用证展开分析,从而提出信用证的防范措施。 信用证/国际贸易/欺诈/措施 在整个国际贸易中人们采用最多的支付方式,就是信用证支付。但是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行,信用证也在不断的成熟。银行自身的信用这一优势,这样也就是为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业务的开展提供了一定的安全保证,而同时银行业也通过信用证向国际贸易进行中的双方提供了相应的资金便利。但是目前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在使用中还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很多人都将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看成当前国际贸易中最安全的方式。 但是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开展中,尤其是在结算过程中,信用证欺诈的现象越来越多,对于国际贸的正常秩序影响越来越严重。但是如何做好国际贸易结算过程中对于信用证的防范工作,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 一、信用证欺诈的含义、主要形式和构成 (一)信用证欺诈的含义。当前我国对于信用证欺诈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将信用证欺诈的含义认定为:凭借信用证制度的自身的抽象性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提供了一些表面现象,但是在实际的贸易进行中却利用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证进行支付和无货。利用假的信用证骗取货物或者是质量保证金、佣金等欺诈行为。 (二)信用证欺诈的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按照欺诈对象分,主要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种是欺诈买方,主要表现为卖方找人或者单独先买方提供虚假单据,或者是买方故意伪造信用证的单据。第二种是欺诈买方,这样是买方与开证人或者单独进行欺诈。第三种就是欺诈银行,主要是即申请人伙同受益人合伙诈骗银行,申请人和受益人一起用”空”信用证欺骗银行,在欺诈银行这种行为的是,买卖双方不但是申请人又是受益人。但是依照信用证支付方式自身的特点信用证是不依附于买卖合同。而银行在审核的时候主要是单证相符,是信用证和贸易分离的形式,这样就为受益人和申请人提供了条件。 (三)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构成。信用欺诈主要有四部分,第一主观上的故意性,信用欺诈行为主要是明知道是信用欺诈,可能会造成其中一个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但是还是基于错误认识故意的进行开展。第二就是实施上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就是针对欺诈的一方故意制造假象和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第三是错误判断的欺诈行为,主要是欺诈者对于虚假情况进行错误的判断从而做出了错误的认识。第四就是不利的后果,这个主要是被欺诈人自身的错误认识产生了某种行为,使得自身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给自身或他人造成财产的损害。 二、造成信用证欺诈的原因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涵及理论基础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源于这种机制所独具的无法取代的作用,他已经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抽象原则”,该原则将的实质在于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他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也恰恰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保护伞”「1」。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损失可归因于信用证诈骗「2」,在我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诈骗案「3」。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却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4」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有欺诈存在 1、欺诈的含义: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 UCP500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既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技术语章节是一种可怕的尝试。……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论,而且不能保证对这

论提单欺诈及其对策

论提单欺诈及其对策 摘要: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也是银行凭单付款的主要依据,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然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提单的使用也带来种种风险,提单欺诈活动日益猖獗,使提单信誉大大受损并影响到整个国际贸易体系。本文论述了提单欺诈,并提出了相应防范措施。 关键词:提单;提单欺诈;保函;止付令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它运用于海运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但由于提单担负着众多功能,通过各个环节,发生欺诈的可能性很大。近年来,提单欺诈案件频繁发生,其范围之广、种类之多、危害之大,令人震惊。有效打击提单欺诈活动,进一步完善提单制度本身,已成为摆在世界各国面前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提单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伪造提单。提单是信用证所要求的主要单据,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即凭单付款,而不审查单据的来源及其真实性。一些不法商人即利用信用证“单据交易、严格相符”的特点伪造提单,以骗取货款,可能货物根本没有装船,或以次充好,蒙骗客户。 1.空单。空单就是货物极为不符,甚至根本未装船而签发的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签发的伪造提单的一种。这种提单可能被完全

无辜的收货人或其他持有人用来履行下一个货物买卖。 在德国,大部分学者认为,提单代替货物以为流通,因此,承运人在签发提单后,应担保其记载与所取的货物一致。所以,承认空单的效力。英美国家,由于其航运发达,在国际航运上,常扮演承运人角色,因此在承运人责任的立法上采行减轻的主张,以利其航业。英美法认为提单为承运人或船长接受货物且将之装船的表面证据,可用事实推翻。所以,实际上承运人未收受货物而发行提单,承运人并不受提单上文义绝对性约束,举出相当证据即可推翻其责任。即使提单持有人是善意并无过失,也然。笔者认为,卖方故意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伪造提单已构成欺诈,提单无效,其欺诈行为构成侵权。这种提单纯粹成了单据欺诈的工具,其名称被盗用的承运人不受提单约束。如承运人与卖方串通,为卖方取得空单提供必要条件,则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2.货量差异。货量差异就是货物虽然装船,但实际装船数量与提单记载数量存在差异。在普通法上,承运人并不被禁止证明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不正确。但是,提单是其记载数量已装船的初步证据,而且举证责任显然要求承运人证明记载数量实未装船。这要求“非常满意的证据”,而证明货物在运输期间的任何极大可能移动都是不够的。承运人只有通过在提单中加入“重量不知”条款才能保护自己。提单货量差异,通说认为有效。就提单记载但实未装船的货物,卖方应对买方负未交付责任。承运人也要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负责。 (二)倒签和预借提单。已装船提单应在货物全部已装上船后签发,

浅析国际海运提单中的风险及预防措施

目录 1 引言 3 2 海运提单的性质和作用 4 3 海运提单的主要风险 5 3.1 无提单放货 5 3.2 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6 3.3 HOUSE提单7 3.4 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7 3.5 记名提单 9 3.6 空头提单 9 4 海运提单存在风险的原因10 4.1 样式简单,易于伪造10 4.2 业务员素质低,管理不严10 4.3 国际货代体系缺少严密制约 10 5 海运提单风险的防范措施10 5.1 选择资信好的交易伙伴 10 5.2 从严掌握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11 5.3 分情况谨慎使用记名提单11 5.4仔细订立信用证条款。避免空头提单13 5.5 谨慎使用FOB贸易术语,以防船公司无单放货13 5.6 银行谨慎提供担保,以防船公司凭担保无单放货14 5.7 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及时要求海事司法保护15 6 结语16 浅析海运提单的风险和防范措施 摘要 海运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尤其是班轮运输中使用的一种重要的单证。但是由于提单本身的性质以及海运提单的管理制度的原因,海运提单还存在许多的不足,而这些不足将会导致国际货物贸易产生风险,阻碍着贸易经济的进行,特别是最近几年来,国际上利用海运提单进行诈骗的行为是越来越频繁,严重影响了各国贸易的顺利进行。为此,本文通过对海运提单中存在的种类风险的分析,提出了相应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海运提单;风险;防范措施 1 引言 提单是海运运输中的一种最要的单证形式,具有物权凭证,是买卖双方据以收到货款和交货的最要单据。然而,随着国际贸易和航运的日益繁荣,提单风险已经危机到整个提单的正常运作机制,阻碍了国际经济贸易的顺利进行。因海运提单在国际贸易中所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所以在明确认识提单存在风险的情况下,怎样规避防范这些风险是相当最要的,同时探索性的提出解决这些风险的防范措施。不能仅仅因为提单风险问题的存在,就把整个提单制度予以否定,应该完善提单相关的法律规范,从严管理海运提单的签署等制度,从而保证提单对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2 海运提单的性质和作用 海运提单,简称提单(BillofLading,B/L),是承运人(或其代理)应托运人的要求,在收到货物归其掌

信用证欺诈分析论文

信用证欺诈分析论文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的对外贸易迅猛发展,但当前的复杂形势使信用证欺诈成为外贸企业的重要风险,外贸企业应积极掌握新形势下信用欺诈的类型,以便在必要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以规避风险。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规避;船东;银行 信用证结算是国际贸易活动中最广泛使用的一种结算方式,世界上大多数的国际贸易均采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据统计,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贸易额占世界贸易额的90%以上,目前我国70%以上国际贸易结算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主要由于其属于银行信用,非商业信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商之间的信用危机,大大降低交易风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备受青睐。但实际上无论对出口商、还是对进口商来说,使用信用证结算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面对信用证结算的风险,如何认清欺诈行为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已经成为迫切解决的全球性问题。 一、信用证欺诈主要类型 信用证欺诈从理论上讲是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的当事人,就信用证本身及信用证交易中的某个环节,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使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或使其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并使自己从中获取不法利益的不法行为。就其种类来说,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从欺诈行为的主体分析,信用证欺诈有受益人谋划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谋划的信用证欺诈、银行谋划的欺诈、受益人和船东合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合谋的信用证欺诈以及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合谋的信用证欺诈六种类型。 (一)受益人谋划的信用证欺诈 受益人进行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常见的欺诈方式,受益人欺诈一定要通过伪造单据来实现,即单据欺诈。单据欺诈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中,有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的情形,其目的是通过提交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欺诈开证行、通知行和开证申请人等,不正当地获得信用证下的货款。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有以下几种形式:伪造全套单据、受益人在单据中作欺诈性陈述、伪造部分单据信用证欺诈。 (二)开证申请人谋划的信用证欺诈

开题报告---国际贸易海运提单欺诈成因分析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书 题目:国际贸易海运提单欺诈成因分析 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 班级:国贸 学号: 姓名: 指导教师: 20010年 4 月12 日

第1页 研究的目的、意义及国内外发展概况 当今国际贸易发展,从早期的易货贸易到现在单证交易,单证的作用越发重要。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也是银行凭单付款的主要依据,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然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提单的使用也带来种种风险,提单欺诈活动日益猖獗,使提单信誉大大受损并影响到整个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提单欺诈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备受关注,将其作为论文选题加以更深入的研究对提单问题的解决有一定的辅助作用。 国际贸易公约虽完善了对外贸易的规范与要求,但是对于提单的规定很少,鉴于没有具体条例对其进行规定就不免出现提单欺诈等非正常使用的风险。面对现在的局势,急需要通过对这些问题的了解、观察、剖析、得出结论等一系列的阶段最提单欺诈进行全面的解析从而寻找好的解决方式和办法。论文通过对提单欺诈从初步认识、发展现状、具体表现、原因分析到预防措施提高自身对其的认识,增强自身的专业能力,对外对内特别是对国内外贸出口商家谨防提单欺诈带来的经济损失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论文提纲 1. 欺诈概述 1.1 海运提单简介 1.2 欺诈概述 1.3海运欺诈概念 2. 海运提单欺诈成因分析 2.1 提单自身机制缺陷 2.2 海运提单的法律还未完善 2.3 国际贸易及航运方面的问题 2.4 信用证制度是提单欺诈的制度根源 2.5 合同价格术语选用的问题 3. 海运提单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3.1 伪造提单 3.2 倒签和预借提单 3.3 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3.4 无提单放货 4. 海运提单欺诈产生的原因、危害及防范措施 4.1 海运提单欺诈产生的主要原因 4.2 海运提单欺诈产生的危害 4.3 针对海运提单欺诈问题的防范措施 4.4 海运提单欺诈发生后的补救措施 5.完善防范提单欺诈的立法建议 5.1 制订防范提单欺诈的国际公约 5.2 国内立法

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措施

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措施 [摘要]目前,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是最值得信赖、使用最为广泛的结算方式。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特征意在减少或消除买方收不到货款、卖方提不到货物的风险。但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理论上的漏洞,给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提供了机会。经常进行欺诈的方式包括:虚构交易、伪造单据,骗取货款;伪造信用证进行欺诈;买卖双方互相勾结,对银行进行欺诈;涉及承运人的信用证欺诈;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针对信用证欺诈的种种表现,信用证交易涉及到的各方当事人,包括买方、卖方和银行都要加强防范,将有可能出现的风险降到最低。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防范措施 一、信用证的特征及制度漏洞 (一)信用证的定义 国际商会于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委员会会议上通过《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根据其第2条的定义,简言之,即信用证是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付款的书面承诺。 (二)信用证特征及制度漏洞 1.信用证是银行信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为付款保证。开证行在信用证单据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开证行是第一付款人,对受益人独立承担责任。信用证“银行信用、第一付款人”的制度漏洞在于如果开证行因卖方单据完善,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是如果买方没有赎单的话,银行向卖方支付的货款将无法收回,银行就会遭受经济损失。 2.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自足文件,具有独立抽象性。信用证虽依据买卖合同开立,但是一经开立生效,即可独立执行。这一“独立抽象性”特点存在一定的漏洞。对卖方来说,如果按照合同规定,提交了货物,全面履行了合同,但是仅仅因为议付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银行可以拒付货款。除非买方授权银行接受单证不符的单据,为卖方支付货款,否则卖方也只能依据合同条款,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或退回货物,而无法依据信用证对买方提任何要求。而对买方而言,如果银行收到了单证一致的单据,就要按照信用证规定支付货款,不管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履行的是否完全,买方都要付款赎单。一旦卖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买方也只能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向卖方提出相应的要求。 3.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信用证支付方式是凭单证付款,具有表面一致性特点。UCP600第5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因此,银行在支付货款前,只是审核单据的数量、内容是否

国际贸易中的提单风险及其防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提单足指用以证明海卜货物运输台同和货物已经出承运凡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法j生i规定:“提单rfl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屑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曾经有一位叫Bo、ven的大法官讲过一句名言:提单是丌启仓库的文字钥匙。正是由于提单埘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由提单引起的风险和争议值得我们去关注。在这单主要讨沦的足使用最为普遍的海运提单的风险与母议,其他各类捉单风险也基本类似。 对丁记名提单,承运人必须坚持虬争放货吗?关于这个『nJ 题,理论界和司法界并没有达成共识.依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著书的《施米拖夫论出口贸易》一书的作者曾指出:“一个提单即使是不可转让的,亦可以作为物权凭证,幽为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只能依据提单向承运人要求提货,如果他能够出示提单。”而著名的《Beniamm沦货物销售》一书的作者明确地表达了小同的观点:“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被授权且有义务将货物交付原始收货人,而不要求出示提单。”理论界的埘种观点电压映在符围具体操作中的不同做法j一 比较而占,笔者更倾向于不严格的见单放货,即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葫理由在对方未出示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能出示身份证明的指定收货人。因为记名提单在普通法的涵义里不是物极凭证,所以它的转让小能按推定的货物所有权的转计来进行。在这种提单下,货物只变于收货人,与出示提单及谁是搓单的持有人统统无关。面现在各国对于这一闻题的可;同鸹!解可能会导致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纠纷,引起交付货款的风险,令托运人或承巨人蒙受损失。 法律法规的作用之一就是促进商业效率与商业信用。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然有相当数量的人企图通过钻法律窄子的方法实现及保全自身利益,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就是很好的例子。如果提单在货物装船后签发,而签发R期却早十实际装船日期.便构成倒签提单。如皋赞物尚未全部装船或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便构成预借提单。 倒箍提单或预借提单是卖方存在侥幸心理的做法。一旦买方有证据显示提单卜的装船口期是不真实的就有权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并要求赔偿,对于囊方而言可谓得不偿失。同时,从买方的立场来看.一日买方没有发现提单上不真实的装货开期.也会给买方带来额外的利息损失和可能由迟到货物引起的买方销售及转让货物的问题。 往往与预借提单同时使用的还有托运人H{具的保函,要求承遥人签发已装船提单。保甬作为一种赔偿保证书,是在国际贸易运输中托运人给承运人的一种书丽担保,保证赔偿承运人由于签发预借提单可能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然而,由于保函不被法律所承认,不仅承运人必须承担此风险”J能带来的损失,而且托屠人也可能南于事后不承认保函,或按保函赔偿承运人而分别失去对承运人或对收货人的商业信誉,这个代价和风险是巨大的。 另外,提单是信用证所要求的主要贸易单据,在信用证贸 防范 @严盛攀溅黧辫爨臻辫鬻戮鬻辫鞲i#疆、≤爨爨豢慧黧蠹搿# 易L}1.只要单证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即根据信用证付款, 而不审查单证的束源及其真实性。一些不法商人即利用信用证中这一法律空子伪造提单,以骗取买方付出货款,这时货物可能根本段有装船,或虽然装船,但货物有瑕疵.不可髑获得清洁提单。伪造提单是利用提单欺诈中最直接却也并币易防范的风险。 正足由于在使用提单时存在着如此多的风险.有些是显 而易见的.而有些是潜在的,更有一些是国际问对其无法达成 共识的.才使得提单风险能造成相当巨大的财产损失和更为 巨大的信誉损失。另一方而,作为国际贸易的买与或是卖方,为了防止受到欺诈,也应该从认识积行动上积极刹用法律手段防范提单风险。以下是一砦提单风险防范措施的几条基本原则: 1选择信誉好的交易伙伴。在斟际贸易交往中.对客p的 资信情况全面了解是保障业务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由于对 交易伙伴的资信情况没有进行枇好的调查和了解,仪凭熟人介绍或贵小便宜与之成交,则往往容易出事。 2.杜绝或从严掌握预借和倒签提单。在“预借提单”时,则 要注意防止发生实际装货船舶与“预借提单”的船名不拥符合的情况。 3日J刷和使用难以伪造的单据。国际海事局提议,耍印制 和使用难以伪造的单据,并控制其流通。 4选择可靠的承运人运载货物。装船时承托双方都要谨慎,力争做到}}{现问题要及甲发现,及时解决,避免出保函。 5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及时要求司法保护。 预骑提单风险要从托运方、承运方和收货人各方做起,尽 量避免冈各方争议或其中一方或两方欺诈而引起的损失。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国际商务外语学院) ■团8/2007  万方数据

信用证欺诈的新特点与对策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信用证欺诈的新特点与对策 作者黎漓 学籍批次200409 学习中心南宁学习中心 层次专升本 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 指导教师党伟

内容摘要 信用证是最常见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信用证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信用证欺诈是民事欺诈在信用证领域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导致信用证欺诈的根本原因是信用证法律制度的独立抽象原则。本文就当前国际经济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方式出现的欺诈风险,简述信用证欺诈的概念与种类,并着重论述在新的经济形势下的信用证欺诈的三大新特点,即国际性、复杂性和多重非法性,并针对这三个特点提出了从事前的防范的概念,并通过不同的措施来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文章最后对我国现在应对的信用证欺诈的情况进行了总体的论述并对我国现阶段的信用证欺诈的各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改进与预防措施及应对策略。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特点防范

目录 一、引言 (1) 二、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1) 三、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1) (一)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1) (二)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1) (三)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1) (四)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1) 四、信用证欺诈的特点 (1) (一)国际性 (1) (二)复杂性 (2) (三)多重非法性 (2) 五、信用证欺诈的一般防范措施 (2) (一)开证申请人的防范 (2) (二)受益人的防范 (3) (三)银行的防范 (3) 六我国对信用证欺诈的具体应对策略 (3) (一)善防范信用证欺诈的立法 (3) (二)贸易商提高自我防范的能力 (4) (三)发挥银行在防范信用证欺诈中的作用 (5) 参考文献 (7)

浅析预借、倒签提单行为及其风险防范

摘要 预借、倒签提单是航运贸易中常见的一种海事欺诈行为,近几年,我国国际经贸实践中,预借、倒签提案件频频发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海运经济秩序。按照法律规定,货物装上船以后,承运人才能签发“己装船提单”,这是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法律要求承运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但承运人却不遵守,将提单做成预借提单或者倒签提单。 因此如何防范预借、倒签提单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本文一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概述,提出两者概念,然后分析两者异同点。第二部分是分析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第三部分分析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产生的原因及其带来的危害。最后第四部分总结并提出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预借提单倒签提单提单欺诈

Abstract Advanced B/L and anti-dated B/L are one typical kind of maritime frauds that often occur in marine business. In recent years, such cases have taken place so often that they severely disturbed normal ocean-transportation economic order in the business practice. According to our law, only when the goods have been loaded on board,shall the carrier issue an "on board” bill of lading---which is the carrier's legal duty requir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international usual practices and laws. But sometimes the carrier don’t obey the law and issues an advanced B/L or anti-dated B/L against the law. So how to prevent advanced B/L and anti-dated B/L has become a big issue we should face. This thesis can be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is the introduction of basic theory of advanced B/L and anti-dated B/L. The author presents the definitions and analyze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In the second part,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advanced B/L and anti-dated B/L. The third part states the existing reasons and harms causing in reality. At last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precaution strategies on the advanced B/L and anti-dated B/L. 【Key Words】Advanced B/L ; Antedated B/L; Fraud of B/L

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现状及完善

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现状及完善 1 我国信用证相关的立法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在*** 年6月12日下发了《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发了几个规定。目前我国在处理信用证交易纠纷的时候主要是依靠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将对这些一一介绍。 1.1 《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关于信用证的立法,许多有关信用证纠纷的法规都是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之中。如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就有关于欺诈的界定。合同法当中也有关于信用证的规定,也如同《民法通则》那样比较难以操作。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可以在信用证纠纷中加以利用。同时我国刑法也已经将信用证欺诈列为犯罪,这也加大了对信用证欺诈的打击力度。此外在信用证纠纷中发挥作用的还有一些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就是其中之一。 1.2 《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 《座谈会纪要》是*** 年颁布的,但是学界对《座谈会纪要》的性质还是颇具争议的。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做出批复,说明讨论会纪要的只能在审判时作为参考。第二,法律的制定有其必要的形式,司法解释

的制定也有其必要的程序,只有经过这样的程序才能被称为是法律。而座谈会纪不能作为司法解释。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 年颁布实施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以及豁免,申请止付需满足的程序性要求等。 《规定》针对如何认定欺诈,如何使用欺诈例外原则,如何申请止付令都做出了较为详细周到的规定。比如,第八条规定:(1)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① 可以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规定》还在第十条规定,在(1) 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 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时法院仍不能判决或裁定停止支付② 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存在欺诈,欺诈例外原则也不应适用,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止付的程序做出了规定。 2 对《规定》完善的建议 2.1 《规定》对欺诈认定的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论信用证欺诈风险防范机制的研究 (1)

题目:论信用证欺诈风险防范机制的研究 摘要 信用证作为支付结算方式,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被大量使用,在保障交易安全和完成交易结算方面都占有及其重要地位;信用证以其巧妙的制度设计,解决了买卖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分担,对促进全球贸易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信用证的出现化解了国际贸易商在交易过程中彼此不信任的尴尬,降低了交易风险,对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产生良好的影响。大量的国际贸易采用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信用证在跨国交易中出现问题的概率也急剧增长。尤其是信用证欺诈案件的频频发生,而我国针对信用证欺诈所制定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较少,另外,欺诈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等原因,不仅损害了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国际金融秩序,动摇了我国的司法权威,这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健全构成了潜在的威胁。从不同的法律角度研究信用证欺诈,有利于加快信用证救济体制的完善进程,加强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完善规制信用证诈骗的法律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救济制度法律规制 绪论 信用证制度设计目的初衷是为了降低贸易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我国防范信用证欺诈监管体制、法律制度和监管措施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我国信用证欺诈监管的形势严峻。监管体制问题主要表现在监管权限不清、方式和理念落后、监管队伍素质不过硬等。法律制度中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立法层面,存在一些法律冲突抵触、法律缺失、可操作性不够等现象,一是信用证欺诈救济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存在着概念界定模糊、损害第三人利益、止付令随意性强、条文可操作性差等问题。由于我国的信用证立法体制研究开始较晚,相比较于英美国家,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信用证欺诈造成双方当事人经济利益的损失,冲击我国信用证管理制度体系。目前我国信用证管理制度还不完善,整体系统的框架并没有完成确立下来,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欺诈行为。 银行的第一性付款保证使信用证在与其他贸易支付手段的竞争中占据着先天的优势,成为诸多国际贸易当事人所青睐的首选方式。信用证实体法问题若发生争议,一般情况下,大量以国际惯例或银行、贸易界公认规则所确定的规

论信用证欺诈及防范

论信用证欺诈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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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际贸易日益扩大,国际贸易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当今国际贸易主要支付手段并被广泛采用的就是信用证,其显著的特征就是买卖双方以信用证为媒介,附带若干单据实现钱货转移。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生命的血液”以其无可替代的作用保证了商业机体的活力。然而,信用证欺诈的出现,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进程。本文着重从信用证欺诈的成因,表现形式及其防范进行阐析。 根据UCP5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定义为: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即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由此可见,信用证是以银行付款为保证,属于银行信用范畴。但是银行付款并不以买方是否收到货物为依据,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约之外,其实际上是以“单单相符”为前提的单据交易,信用证欺诈即由此产生,并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重大障碍。 一、信用证欺诈成因 近年来,信用证欺诈活动愈演愈烈,综合分析,原因可归结为以下几方面: (一)信用证欺诈活动可获暴利,而风险较小。欺诈者无需重大成本,只要伪造一套单据,便有可能获得巨额款项。而且,国际社会对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者尚无有力制裁措施,在司法管辖权、法律适用、国际司法协助及引渡等问题上尚未形成一致作法。于是,信用证欺诈的势头愈发猛烈,从目前国际贸易中揭露的案件来看,卷入信用证欺诈的成员已从一般的社会成员发展到精通国际海

论提单欺诈问题及解决措施

论提单欺诈问题及解决措施

目录 第一章提单概述 (1) 1.1 提单的法律概念及功能 (1) 1.2 提单的基本功能 (1) 1.3 提单的分类 (2) 1.4 提单的基本流程 (2) 1.5 提单欺诈的概念 (4) 第二章提单欺诈的种类及分析 (4) 2.1 伪造提单 (4) 2.1.1 空单 (4) 2.1.2 空单案例 (5) 2.1.3 货量差异 (8) 2.1.4 货量差异案例 (8) 2.1.5 伪造提单的责任归属 (12) 2.2 倒签提单 (12) 2.2.1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 (12) 2.2.2 倒签提单的案例分析 (13) 2.2.2 倒签提单的责任归属 (15) 2.3 预借提单 (16) 2.3.1 预借提单的法律性质 (16) 2.3.2 预借提单的案例分析 (17)

2.3.3预借提单的责任归属 (17) 2.4 无单放货 (18) 2.4.1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19) 2.4.2 无单放货的案例分析 (20) 2.4.3 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 (22) 2.5 保函提单 (23) 2.5.1保函提单的特征和风险 (23) 2.5.2保函提单的案例分析 (25) 2.6 其他提单欺诈形式 (26) 2.6.1 电放提单 (26) 2.6.2 三分之二提单 (27) 2.6.3 提单遗失 (28) 2.6.4 以虚构名义指示承运人交货 (28) 2.6.5 甲板货签发甲板上提单 (29) 2.6.6 多份提单 (29) 第三章提单欺诈的成因分析 (29) 3.1海运提单机制本身的缺陷 (30) 3.1.1成套提单的问题 (30) 3.1.2清洁提单的问题 (31) 3.1.3信用证制度 (32) 3.1.4 提单的物权性 (34) 3.2海运提单法律尚待完善 (34)

E论文英文参考资料 有关提单欺诈的法律问题

THE INTRODUCTION TO “B/L” Wei Xiong International trade attaches so great importance to shipping documents that, to a certain degree, it can be called trade of documents, or …symbolic?trade. This is because shipping documents represent the title to the goods. The most important shipping document is the Bill of Lading (B/L or lading). It is a document given by a shipping company, representing both a receipt for the goods shipped and a contract for shipment between the shipping company and the shipper. It is also a document of title to the goods, giving the holder or the assignee the right to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The Bill of Lading is, firstly, a contract between the shipper and the shipping company; secondly, a receipt for the consignment; and thirdly, a document of title. A Bill of Lading does not only contain a full description of the consignment—numbers and weights and marks of packages—but a lot of other information as well. It quotes the name of the shipper and the carrying vessel, the ports of shipment and destination, the freight rate, the name of the consignee (unless the B/L is …to order”, like a check), and the date of shipment, which is very important from a contractual point of view. It may also contain a number of other clauses. Some Bills of Lading are marked “freight paid”, when a shipper is selling CIF or CFR, others may allow transshipment, which means that the cargo may be transferred from one ship to another at some intermediate port. It is often important to a shipper that his Bill of Lading should be “clean” rather than “dirty”, that is, that the shipping company should not have made any qualifications about the quantity or condition of the cargo actually shipped. This is because the shipper?s letter of credit may insist on clean bills, just as it may insist on “on board”as opposed to “alongside”Bladings. Sometimes a mate?s receipt is given to the shipper in advance of the B/L, which takes time to issue. The Bill of Lading has three important functions. It is a receipt for goods signed by the shipping company and given to the shippers. It is also evidence of a contract of carriage between the shipping company and shippers. In addition, it is a document of title because the legal owner of the Bill of Lading is the owner of the goods. For this reason the Bill of Lading can be used to transfer the goods from one owner to another. When the exporters complete it, they can write the buyer?s name in the space, “consignee”. This means the consignee is the legal owner of the goods, as named on Bill of Lading. Otherwise the exporters can write “to other”in the consignee space. Underneath “to order” they write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agent. Then the agent in the importing country can endorse the bill to the buyer. In this way the importers can transfer the consignment to their customers. This means that there has to be a separate Bill of Lading for each consignee and several consignments can not be consolidated on to one bill. The Bill of Lading is the central document of a sea export transaction. The form, provided by the shipping company, is filled in by the shippers as soon as they have all the details of the goods. Then it is sent to the ship where an officer of the shipping company checks that the goods are “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and sign the b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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