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整理城市规划司考试辅导之城市蓝线管理办法二

最新整理城市规划司考试辅导之城市蓝线管理办法二
最新整理城市规划司考试辅导之城市蓝线管理办法二

城市规划司考试辅导之城市蓝线管理办法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

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考试用书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城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六)城市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市黄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黄线管理、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市黄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城市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城市黄线应当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城市黄线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XX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区属驻吴各单位:为了加强河道规划与管理,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XX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和《XX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XX市城市蓝线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所称蓝线,是指河道规划控制线。蓝线管理范围包括两线之间的河道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岸线、农田灌溉、退水渠系等河道管理范围,以及因河道整治、河道绿化、生态景观等需要而划定的规划保留区。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县管河道、镇村河道应当划定蓝线。市以及县级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蓝线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三、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蓝线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蓝线的日常管理。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编制蓝线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市管河道的蓝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县管河道、镇村河道的蓝线,由县级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六、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有权部门同意。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蓝线规划实施。 七、蓝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八、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九、在蓝线管理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在蓝线管理范围内从事的各类活动,应当符合改建、扩建的各类与防洪排涝、河道整治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限制;城市内河道沿河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建筑特色,河道保持原有的河网格局。 十一、在蓝线管理范围内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活动;破坏河网水系、从事与防洪排涝、水环境保护要求不相符合的活动;擅自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从事与蓝线规划要求不符的活动。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5年02月17日 08:57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丽水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保障城市建设的有序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丽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丽水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丽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丽水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电信、文体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突出生态城市特色,营造舒适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编制丽水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丽水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每隔5年续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完成编制,其中主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1年内完成编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近期建设地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河道蓝线工作方案

目录 目录 (1) 1 编制依据 (1) 1.1主要法律法规及规程规范 (1) 1.2相关规划及设计报告 (2) 2 蓝线规划工作方案 (4) 2.1诸暨市水系概况 (4) 2.2规划范围 (4) 2.3规划编制步骤 (6) 3 诸暨市河道蓝线划示和管理规定 (9) 3.1河道蓝线划示依据和方法 (9) 3.2河道蓝线划示的技术要求 (9) 3.3河道蓝线内建设活动的管理办法 (9) 3.4明确蓝线调整的管理规定 (9) 4 河道蓝线规划编制主要内容 (10) 4.1规划编制总则 (10) 4.2对河道现状及规划进行调查、整理、分析 (11) 4.3划示河道防洪规划线 (13) 4.4河道管保线的划示 (13) 4.5河道蓝线的规划 (14) 4.6河道信息本底数据库 (14) 4.7河道管理信息化平台 (14) 4.8河道蓝线管理 (15) 4.9河道运行养护机制 (16) 4.10河道管理保障体制 (16) 5 规划编制前期资料 (17) 5.1已有资料 (17) 5.2需要委托方提供的资料 (17) 5.3地形图资料 (18)

6 工作费用 (20) 6.1河道蓝线规划编制费用 (20) 6.2河道信息本底库建设费用 (21) 6.3信息化平台建设费用 (21) 6.4河道断面测量费用 (22) 7 工作进度安排 (23) 7.1河道蓝线划示管理条例进度安排 (23) 7.2浦阳江干流、五泄江、高湖南渠规划进度 (23) 7.3浦阳江其它支流规划进度 (23) 7.4城区主要排涝渠道及镇区河道规划进度 (23)

1编制依据 河道蓝线规划的工作依据如下: 1.1主要法律法规及规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 根据《防洪法》第二十一条,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界定。 根据《防洪法》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本条例明确了河道的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3、《城市蓝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令145号,2006年3月1日)

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处罚制度

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规定处罚制度 一、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违反规定的按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十二条规定了供水工程建设制度和标准,违反制度和标准的按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了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及维修不及时的有关条款,违反规定的按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条规定了输配水管网干线、支线边缘范围内的禁止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单位、个人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禁止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违反规定的按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等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一)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四)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处以工程造价3%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均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以及本年度建设计划或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的供水工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供水管理单位)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以下数额的罚款: 一、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2)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9)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6)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8) 第六章监督检查 (9) 第七章附则 (11)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农垦管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和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群众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政府奖励)市人民政府对遵守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深圳工业区块线管理办法

深圳市工业区块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全市工业区块线管理,提高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工业发展空间,促进工业转型升级,根据《关于支持企业提升竞争力的若干措施》(深发〔2016〕8号)和《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办法(试行)》(深府〔2016〕8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工业区块线(以下简称区块线)是指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公布、范围清晰并附有明确地理座标的工业区块范围线。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包括区块线内的工业园、高新技术产业园、产业集聚区和集聚基地等。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是指位于区块线内的普通工业用地(以下简称M1)或新型产业用地(以下简称M0)。 本办法所称工改工是指工业用地拆除重建后仍作为工业用途的城市更新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区块线的划定和调整、供地和用地、规划建设、产业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按照“统筹管理、刚性约束、引导集聚、提高效益”的原则,加强土地利用的全过程管理和

产业项目的全生命周期管理,稳定工业用地总规模,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规划国土委牵头全市区块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负责区块线内工业用地供地用地、规划建设、园区改造升级等相关工作。市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区块线的产业准入、产业发展和市级重点产业项目遴选等相关工作。市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服务和监管工作。 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负责承担各自辖区内区块线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区块线内工业用地及产业项目的监管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划定和调整 第六条(区块线分类)区块线分一级线和二级线。一级线是保障城市产业长远发展而确定的工业用地管理线,二级线是稳定一定时期工业用地总规模、未来逐步引导转型的工业用地过渡线。 第七条(工业用地总规模)全市区块线总规模在中长期内保持不低于270平方公里。 第八条(工业用地比例)全市区块线内的工业用地和以工业为主导方向的发展备用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区块线总用地面积的60%。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 理办法 1

【发布单位】804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8-16 【生效日期】1999-08-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过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城市供水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源水库

和水源井、取水口构筑物、输水管道、泵站、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阀门、仪表、公用水站、加压设施等。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市、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供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规划要与水资源利用规划相协调,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新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供水;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按照省政府的规定缴纳供水增容费。增容费由供水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 第三章供水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划定水源环境保护区。环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10703 【实施日期】 19910703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处罚 第九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章名】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东莞市工业保护线管理办法

东莞市工业保护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广东省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共东莞市委关于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统领推动在更高起点上实现更高水平发展的意见》文件精神,规范全市工业保护线管理,保障工业发展空间,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引导城市更新方向,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保护线定义)本办法所称工业保护线是指为保障工业、仓储、港口用地(以下简称工业用地)发展空间,经东莞市政府、市人大批准公布的,需要严格控制和保护的工业用地范围线。

第三条(适用范围)工业保护线的划定、调整、管理以及涉及工业保护线范围内的各项土地利用、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工业保护线的划定、日常维护和规划管理工作。市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保护线的产业准入、产业发展等相关工作。市其他相关部门围绕“保量、提质”的目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和监管工作。 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作为各自辖区内工业保护线规划的编制主体,负责承担辖区内工业保护线的日常维护、管理以及园区升级改造、项目监管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划定及调整 第五条(分级管控)工业保护线分为工业红线和工业蓝线。工业红线是为保障城市产业长远发展而划定的,符合城

市规划的工业用地保护线;工业蓝线是为稳定城市一定时期内工业用地总规模,将已改变规划用途的现状工业用地择优划定的工业用地过渡线。 第六条(划定规模)全市工业保护线总用地规模不应低于平方公里,占全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比例不应低于。 第七条(线内工业用地纯度)工业保护线内工业用地的面积不应低于工业保护线总规模的。 第八条(划定原则)工业保护线根据城市规划和产业发展导向,按照“总量控制、集中连片、保大放小、分类定策”的原则划定。下列情形原则上应划入工业保护线范围:(一)基础较好、集中连片的产业园区; (二)市镇重点产业园区、产业集群用地; (三)市镇重大产业项目、倍增企业、骨干企业等重要企业的工业用地; (四)位于“三旧”改造专项规划产业保障区内的工业用地,已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为经营性用途的除外; (五)其它需要划定的工业用地。

城市蓝线控制管理办法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5号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8日经建设部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城市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 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第六条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条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白建设施供水通过各种设施间接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所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塔)、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告示供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维修和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省、市(地州)、县(市、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测分级管理办法总的分工原则,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水质监测检验由其同级卫生防疫站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的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设施管理和卫生管理工作。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自查检验由同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或水质化验室负责。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凡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方可供水。 第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唐山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中的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其他各区可参照执行。 (四)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建筑物主体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主体建筑距规划道路红线20米以上。 第三十五条拟开发地块与未开发用地或规划拟改造用地相邻,其与该地块退让距离按以下掌握: (一)拟开发地块或者相邻地块已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掌握。 (二)两地块均未编制详细规划,按以下掌握: 1、在拟开发地块东、西两侧存在未开发地块,退让该侧地块边界,高层不小于10米,多层不小于6.5米。 2、在用地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住宅建筑退让该边界日照间距一半。 3、在用地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若拟建为多层住宅建筑,则退

城市绿紫黄蓝四线管理办法

城市绿线、紫线、黄线、蓝线管理办法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2号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

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

肇庆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肇庆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水体及生态资源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本市端州区、鼎湖区和肇庆高新区、肇庆新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括河道、湖泊、水库、水渠、湿地等)边界控制线。 第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蓝线的划定工作,城乡规划、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城市蓝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住建、国土、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蓝线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城市蓝线范围应当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明确蓝线的控制范围(坐标、界址、地形图)。 第六条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统筹考虑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水系安全; (二)城市蓝线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所确定的河道、湖泊、水库、水渠、湿地等界限划定,其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应当综合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排灌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界定清晰,并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城市蓝线的划定、报批、公示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城市蓝线应在批准前进行公示,征求群众意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城市蓝线一经确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 (一)因城市规划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的,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三)根据城市防洪排灌工程建设需要,相关城市蓝线应作调整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调整城市蓝线的情况发生时,经专家论证后应作出相应调整的。 第九条因城市各层次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审批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的同时予以审批。因其他原因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应提出具体变更或调整方案,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水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城市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绿化、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住建、水务和渔业、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 ***。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 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

城市蓝线管理规定审批稿

城市蓝线管理规定 YK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YKK5AB- YKK08- YKK2C- YKK18】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5号 《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8日经建设部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城市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

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第六条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条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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