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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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自中国仲裁法实施以来,中国的仲裁机构雨后春笋般涌现。至今,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外,地方仲裁机构已经有150家之多。在如此众多的仲裁委员会中选择一个作为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成了让人煞费心思的事。虽然如今很多中国公司企业的“婆婆”们大都指示它们选择某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委员会好与坏,合不合适,婆婆们才懒得去管。并且,随着中国加入世贸,行政部门职能的转变,婆婆们想必也会下岗西去。所以,学会一套独立选择仲裁机构的本领,犹为重要。

考查一个仲裁机构,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看仲裁机构是否拥有一批专业素质优秀、道德水平高尚的仲裁员队伍。

仲裁员是仲裁案件的审理者,直接决定和影响着案件的审理质量。仲裁由专家审理,具有权威性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主要因素之一。从

世界范围盾,仲裁员多数都不是专职的,没有过多的组织要求,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自身的业务和道德水平对案件审理犹为重要。实践已证明,专业和道德水准均优异的仲裁员队伍是仲裁案件公正审理的保证。

对涉外案件,尤其是外国当事人来说,仲裁员队伍中有无外籍仲裁员,以及外籍仲裁员的数量和质量,也是一个考查因素。因为外国当事人选择外籍仲裁员,更能充分实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更能保证外国当事人充分地自由地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也有利于案件得到更加全面和公正地审理。

2、看仲裁机构是否有一套选进的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是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机构、仲裁员必须遵守和依据的程序规范。仲裁程序的优劣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效率,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的实体结果。因为没有程序的正义是不可能有实体正义的。所以,一个好的仲裁机构应该有一套完善、高效率、能充分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并能和世界接轨的仲裁规则。离开这样的仲裁规则,再好的仲裁员也不可能使案件得到公正高效地审理。

3、看仲裁机构的社会评价和裁决执行情况。

仲裁裁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最终目的。这也是仲裁社会价值的主要体现方式。裁决得不到执行,不仅使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目的落空,更使仲裁失去了存在价值。一个社会评价很高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仅有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决义务,也利于法院对裁决给予承认和执行。国内仲裁如是,涉外仲裁更是如此。一个在国际上未得到任何评价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在外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其效力往往要大打折扣。选择仲裁机构一定要选择在国内、国际上有着很高评价的机构。

4、看仲裁机构有无行政色彩和地方保护主义。

很多仲裁机构在其成立之初就呈现出较强的行政色彩和地方保护倾向。这是中国特色之一。行政色彩和地方保护会严重破坏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而这恰恰是仲裁的生命力所在。可能会有公司说,行政色彩和地方保护对我有利。然而,它今天对你有利,明天可能对你就不利了;可能对A公司有利,也可能会对B公司有利。毕竟,仲裁的独立和公正才是对仲裁当事人最大的、最长远的利益。

也有些仲裁机构杜绝了行政色彩和地方保护,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选择仲裁机构,就要看其是否做到了独立和公正。

5、看仲裁机构的服务。

仲裁属于法律服务的范畴,服务是否热情、周到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感受。仲裁的管辖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热情周到的服务是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最基本的回报。据有些在贸仲代理过案件的律师讲,在贸仲找到了做律师的感觉,说那里没有颐指气使,没有推委拖拉,有的全是热情礼貌的服务。在这样一个宽松的氛围里,当事人心平气和地把事实澄清,把观点列明,心情愉悦地把争议解决。否则,当事人被呼来训去,与仲裁机构理论都来不及,哪里还顾得上和对方辩论是非。所以,选择仲裁机构,看看服务质量必不可少。

经过以上五看,我们对仲裁机构有了一个总阔的认识,已经能够选择一个合适的仲裁机构。除此之外,我们选择仲裁机构时,还有一些需要考虑的因素。比如:

1、如果系涉外案件,则应首先选择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贸仲在我国仲裁法生效前,是专门受理涉外案件的仲裁机构。仲裁法生效后,尽管贸仲也开始受理国内争议,但我国绝大多数涉外商事争议也是由贸仲受理。四十年来,贸仲以便捷的程序、优质的服务和公正的裁决在国际、国内仲裁界享有盛名,其裁决已经在世界很多国家得到了强制执行,所以贸仲的裁决在外国执行时更容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2、对于省际之间的经济纠纷,最好约定由第三地的地方仲裁机构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一方面贸仲或第三地仲裁机构与纠纷的双方无任何地缘联系,更易于保障案件审理的独立和公正。另一方面,依据新的仲裁规则,贸仲已可以受理国内经济纠纷,贸仲的独立性也将给当事人公正解决纠纷的信心。

3、对于争议标的大、案情复杂的经济纠纷或者性质独特的争议,应当约定在仲裁员水平高、处理复杂案件能力强的仲裁机构仲裁。不可否认的是,各地仲裁机构仲裁员队伍的水平是参差不齐的。由于地域的限制,有些地方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业务水平还须提高。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公认的仲裁员水平最高的仲裁机构外,也有少数地方仲裁机构有着较高水平的仲裁员队伍。

仲裁机构的优劣影响着案件的审理,而审理的结果又直接关系着公司的利益,所以仲裁机构的选择很重要,须谨慎选择。总之,经过“五看”,再结合分析上述因素,如何选择仲裁机构,选择什么样的仲裁机构已经给你提供了思路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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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影响的中国国际仲裁机构有哪些

有影响的中国国际仲裁机构有哪些 有影响的中国国际仲裁机构有哪些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mational Economic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属下的一个全国性的民间常设仲裁机构。它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5月6日的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me,CCOIC Court of Arbitration)的名称。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根据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其范围包括:①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③国内争议案件。 经过近50年的不懈努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快速、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近几年来已跃居世界第一位,案件当事人涉及除中国之外的45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确认,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14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MAC)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58年11月21日的决定,于1959年1月22日设立的专门受理国内外海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当时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决定将其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1959年1月8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时规则》。1988年9月12日,经其修改,改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现行的仲裁规则是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仲裁规则。按照现行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物流的发展。 (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I,AC)成立于1985年。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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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完善程序机制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一、改变劳动仲裁不可诉的规定,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于行政诉讼来说,能否成为行政主体,不在于它是否是一个法人,而在于它是否拥有行政权力。劳动争议仲裁所行使的仲裁权与行政裁决无异在行政权力非专属的潮流下,行政主体变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因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行政主体不应该有理论上的障碍。 目前,把劳动仲裁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是适格行政诉讼的主体。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三方面代表组成,自身并不是行政组织,也不是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或行政组织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的组织,因而具有不可诉性(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适格被告)是实施了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 为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组织或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所以不能成为适格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仲裁不是行政诉讼的可诉对象。理由是:劳动仲裁仅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不是一裁终了,当事人对结果不服,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防止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过分迟延,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现在的救济机制已经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很好的保护,因此劳动仲裁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可诉对象。 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其不足之处也在实践中暴露无遗。首先,劳动仲裁是行政仲裁的一个组成部分,具备行政仲裁所独有的行政行为性质,而行政与仲裁之间是不可兼容的。其次,现在的救济机制已为实践所证实,将导致劳动仲裁程序的可有可无,这种救济机制除了增加争议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外,并不具有科学性。实践证明,

的法律仲裁协议的解释应当适用

仲裁协议的解释应当适用的法律 1.《纽约公约》关于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规定 《纽约公约》第5条(1)款规定了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根据该款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约定的管辖该协议的法律为无效协议,或者当事人如未对该管辖协议的法律作出约定时,根据裁决地法无效仲裁协议时,执行地法院就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根据《纽约公约》的上述规定,缔约国法院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时,首先应当适用仲裁协议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未能就该适用法律作出约定,则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公约的上述规定,与各国国际私法上普遍适用法律的原则是一致的。因此,《纽约公约》缔约国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在当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如果被执行人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请求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时,执行地法院必须首先对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而在作出此项认定时,应当适用公约规定的适用法律,对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换言之,执行地法院在解释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时,不应当依据执行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作出解释,而应当适用仲裁协议当事人在协议中所共同约定的法律作出解释,如无此项约定时,则应当适用裁决地国的法律,对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解释。 2.确定本案仲裁协议有效性应当适用的法律

在决定本案仲裁协议应当适用的法律时,首先应当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本案合同的适用法律,是否就是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适用的法律?换言之,本案主合同的适用法律,是否就是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 假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中国法管辖该买卖合同,即中国法是该合同的准据法。那么,既然仲裁条款是该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是否就应当以此做出推论,支配该合同中的中国法就应当认定为支配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呢?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他们的主合同中就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那么,该项选择就应当适用于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为当事人既然选择了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而仲裁条款为该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于是,当事人选择了合同的适用法律,就意味着选择了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在本案中,如果当事人约定中国法是管辖该买卖合同的法律,就应当适用中国法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也许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仲裁条款作出无效认定的判决,所依据的就是这一观点。此外,瑞士国际私法第178条第(2)款关于对国际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也可以适用管辖主合同的法律即中国法。与此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可以适用其他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包括法院地法、瑞士法以及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法律,均可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主合同中所选择适用的法律,不一定就是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因为仲裁条款是一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独立的协议,其特点与合同其他条款不同: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具体义务,而仲裁条款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

仲裁机构工作总结

仲裁机构年度工作总结 2018年,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下,XX 仲裁委员会(XX国际仲裁院)认真贯彻党中央十九大和十八大依法治国、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等一系列精神和规定,组织大批力量解决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推动仲裁事业进步,做出了一个仲裁机构应有的贡献。 一、2018年主要业绩 2018年,XX仲裁机构以给社会多解决纠纷为己任,既扩大了传统案件的受理范围,增加了传统案件受案数量,又大胆发挥互联网+调解确认仲裁模式的作用,在全国大范围受理以金融借贷纠纷为主的案件共1593856件,处理涉案标的5575694万元,为权利人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保护了相关行业的正常运转秩序。其中传统案件3175件,网络仲裁案件1590681件。2018年的案件量比2018年(28295件)增长了5532.99% 即1565561件,处理的标的额增长323.52 %即4259167万元(2018年131.65亿)。据初步了解,湛仲案件量和标的量以及增长速度均列于全国仲裁界前茅。 在1593856件受案中,结案率99.95%,只有869宗是调解不成作出裁决,其它都是调解结案,调解率达到99.94%。至年底,不予执行的案件只有24件,已发现不执行的仅占全部办结案件的0.0015%。值得一提的是湛仲采取的网络确认仲

裁模式,利用调解办法促使99%以上的当事人自动履行了还款义务,提前消除矛盾,大大发挥了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用,阻挡了100多万案件涌向法院诉讼和有关部门解决,维护了金融等方面的正常运作秩序,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非常明显,大受有关行业的欢迎和参与。 为了方便当事人的仲裁活动,及时消除矛盾,减少资源消耗,湛仲扩大国内外便民点。已经建立起了16个案件处理站,这种就近快速服务措施,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和支持,尤其是得到了一带一路节点城市和国外沿线国家的欢迎和参与。 为了扩大仲裁员队伍,壮大仲裁力量,湛仲聘任了15个国家的一些法律和经贸人士为仲裁员,为办理一带一路案件准备力量,截至2018年底,共聘任国内外仲裁员2000多名,总体情况良好。 XX仲裁机构为尽快推动仲裁与国际接轨,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合作,与南宁、北海、钦州、防城港、崇左、玉林等仲裁委组成了中国北部湾仲裁协作联盟,决定在案源开拓、协助办案和互聘仲裁员等方面加强合作,并向东盟一带推进仲裁工作。湛仲还与澳门特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亚太华商(澳门)仲裁协会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以便向亚太各国和地区推广仲裁、交流仲裁,加快仲裁的国际接轨和协同发展。湛仲总负责人还当选为以上两个联盟和协会的主席。在此基础上,湛仲召开了有15个国家商会、协会、企业、法律部门等方面600多人士参加的一带一路仲裁发展交流大会,在国内外影响非常好。

第三十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 法律适用 (C h a p t e r T h i r t y–t w o A p p l i c a t i o n o f l a w f o r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C o m m e r c i a l A r b i t r a t i o n) 本章基本内容 一、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1.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 (1)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2)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适用裁决作出地法 (3)当事人未明示选择法律和仲裁地未确定时,依一般合同的冲突规则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一、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2.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一般不适用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如果当事人为自然人,其行为能力主要适用其属人法或仲裁协议缔结地法;如果当事人为法人,其行为能力主要适用该法人成立时所依据的法律。 一、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3.国家及其机构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问题 关于国家及其机构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问题,不同国家的态度有很大的差别。有的国家,如瑞士、英国、德国、法国等,对国家缔结仲裁协议不加限制;有些国家则明文禁止或限制国家与他国国民缔结仲裁协议。对于国家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的准据法,国际商会的实践是排除适用国家或其机构的本国法,国家及机构不得援引本国法的限制性规定对其同意提交仲裁的事实提出异议。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法 (一)仲裁程序法的范围和独立性 1.仲裁程序法的范围 仲裁程序法在不少学术著作中被称为“仲裁法”,意指支配仲裁的法律。有些学者为将其与仲裁中可适用于争议的实体法明确区分起见,又将其称为仲裁程序法。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法 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法即仲裁法,与仲裁程序规则是有区别的。程序规则通常是指调整仲裁内部程序的规则,而仲裁法不仅是简单地调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内部程序,还确立了进行仲裁的外部标准,例如,管辖权决定的程序、仲裁过程中证据或财产保全的程序以及裁决撤销程序和撤销理由等。仲裁法一般是指国内的仲裁法体系,而仲裁规则除了包括国内仲裁法体系中所规定的仲裁规则和当事人自行拟定的仲裁规则。仲裁依照当事人选定的机构仲裁规则或当事人自行拟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一般都必须依从仲裁法(通常是仲裁地法)的某些强制性规定,否则,仲裁裁决可能被判定无效。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法 仲裁法是有关国家制定的可用以控制仲裁和在当事人无约定时可对仲裁起到 协助和支持作用的法律。仲裁法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用以确定实体法的冲突规则;仲裁是必须适用实体法规则,还是可以依公允善良原则解决争议或进行友好仲裁;以及法院对仲裁的某些监督或干预,主要涉及到仲裁员的任命、对仲裁程序的异议、裁决理由的说明和对仲裁裁决的异议等问题。 仲裁庭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例如,位于瑞士的仲裁庭可能适用美国纽约州或某一非洲国家的法律,判明争议的是非曲直,而仲裁程序却不受该国法律的支配,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是仲裁庭所在地的瑞士法。 2.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独立性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法 (二)仲裁程序法的确定 1.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 2.当事人未明示选择时仲裁程序法的确定 在当事人未明示选择仲裁程序法时:(1)推定当事人未明示的默示选择;(2)适用仲裁地法。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任何法律效力,其核心都是有关法律规范对相关主体的约束力,仲裁协议也不例外。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指,对当事人、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法院等相关主体产生如下的法律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承担了不向法院起诉的义务。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违背了这一义务而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这样,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在协商时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使得当事人不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望得以实现。 除此之外,由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承认仲裁庭所作裁决的约束力,所以,仲裁协议使当事人承担了履行由仲裁庭最后作出的裁决的义务,除非该仲裁裁决经有关国内法院判定无效。 (二)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基础。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审理该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对有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特定争议事项取得管辖权的最主要的依据。如依据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仲裁条款显然无效或者仲裁条款不适合组成仲裁庭之目的,则不能成立仲裁庭。仲裁协议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还表现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当事人按仲裁协议中的约定所提出的严格限制。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过问。 (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各国的仲裁立法都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就特定争议事项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则不应受理此宗争议案。198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7条规定:“法院受理诉讼案件,而当事人对诉讼中的争议订有仲裁协议时,如果被告出示仲裁协议,法院应以起诉为不合法而驳回之。”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纪录片《仲裁在中国》观后感

纪录片《仲裁在中国》观后感 “仲裁是什么”?10年前,如果问起还在大学学习的我,我会回答,“仲裁”是国际经济法课上老师不足20分钟的讲解;8年前,如果问起刚刚加入仲裁大家庭的我,我会回答,“仲裁”是一个年轻又充满吸引力的领域;现在,如果问起刚刚观看完纪录片《仲裁在中国》的我,我会回答,“仲裁”是与国同行的成长,是崛起之路的探索,是公信天下的坚持,是中国智慧的贡献,更是仲裁时代的追寻! 这种追寻,最初凭借的是初生牛犊不怕虎的冲劲。正如《崛起之路》中展现的,靠着一腔热忱,仲裁人们在宣传推行制度、制订完善规则、审理沟通案件、选聘培训人员的各个环节中,从不停歇地像海绵一样提升和反馈着对仲裁文化、理念、规则和技巧的理解与运用。这其中,有成功,也有挫败,有喜悦,也有失意。不会忘记第一次听到仲裁员宣读誓词时的庄严与敬畏;不会忘记第一次完成笔录和裁决初核时 的忐忑与希冀;不会忘记第一次见证当事人握手言和时的满 足与欢欣;也不会忘记第一次反查撤裁案件时的不解与无力。 随着工作的深入,总会不时的问自己,仲裁的优势在哪里?问题在哪里?差距在哪里?渐渐地,在不断的学习交流和总

结反思中明白,要让仲裁时代的梦想照进现实,热情固然重要,仲裁文化的修养提升则更加宝贵。要体现出仲裁的优势,就必须在机构、仲裁员、秘书与当事人和社会的互动中,全方位的展示仲裁区别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的灵魂与特色,正如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秘书长姜丽丽在片中提到的,“仲裁从仲裁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本意来说,它是一个商事的保障法,所以它的价值导向更强调于妥善地把当事人的问题解决掉,帮当事人想出解决的方案。它的重点不在裁判,而在于解决问题”。 这种追寻,现在凭借的是初心与创新。仲裁在中国,有着悠久延续的东方文化基因,化解纷争追求和谐,更追求公信。“和”作身,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为各方进行多维度的分析和推演,借力打力,往往就让双方对立的情绪逐渐散去,让巨大的分歧消弥于无形。“公”为魂,和谐并不是“和稀泥”,而是要让各方当事人都能在仲裁的过程和结果中获得公正与公平。因公而生,以信而立,公信天下正是仲裁在中国发展的关键与初心。这颗初心,让仲裁员面对复杂案情和多方压力时,仍能坚守公正的底线,认真研究案件,独立地、充分地、认真地、谨慎地发表意见;这颗初心,让仲裁秘书们接过每个卷宗时,不论大小,都心存敬畏,尽责管理;这颗初心,让仲裁机构面对外部干扰时,有底气讲出“我不管你是

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示范

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示范 CIETAC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the parties.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效力。 HKIAC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or the breach, 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 and may be amended by the rest of this clause. The appointing authority shall b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in Hong Kong at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There shall be only one arbitrator.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根据仲裁中心规则(UNCITRAL规则第15条),仲裁庭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只要当事人受到同等待遇以及当事人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案情。该规则对提出口头及书面证据作了专门规定。 新加坡: 按照新加坡仲裁法第一程序规则,仲裁员有默示的权力(受制于明示合同的意图)审查仲裁当事人和证人,要求披露文件,及采取在仲裁过程中可能要求的其他一切行为。该法第十三节授予仲裁员明示的权力,以便引导当事人和证人宣誓,纠正誊抄工作中的笔误。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商订仲裁程序。若当事人未能就仲裁程序规则达成一致协议,或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第16条规定仲裁庭将拥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按照可适用的法律、确保公正、迅速、节费和最终决定争议。

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等三个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性质 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界有不同的学说观点,主要有实体法法契约说、程序法契约说、混合类型契约说以及独立类型契约说等四类。 实体法契约说认为仲裁行为为一般的私法行为,是当事人私权处理方式的一种。国家尊重并保护国家当事人合意的处理属于私法范畴的权利和义务。仲裁法协议大多受制于民商事实体法,非程序法。契约的法律性质不应取决于契约的内容,而应取决于契约的形成条件和约束效力。 程序法契约说认为仲裁法为程序法上的契约而非实体法契约。理由为:1、仲裁协议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方式和规则,其内容类似于诉讼程序问题;2、仲裁协议实现方式在于约束当事人行使诉权,从而排除司法管辖权。则仲裁协议在实质上是当事人处置诉权的协议。诉权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就争议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3、就目的而言,仲裁协议的最终目的和最终的结果在于完成解决争议的仲裁裁决。 混合类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契约的双重性质,理由在于其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的混合体,包含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因素。在仲裁协议的成立、有效与无效等方面应以实体法中的标准来判断。而就排除法院管辖权、使仲裁裁决具有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效力等方面,则通过程序法规则加以规制。 独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既不同于实体法契约,也不同于诉讼法契约,而属于一种新型的特殊契约,它兼具有实体法契约和诉讼法契约的特点。对它的解释和适用不能套用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而要适用一种新的法律体系。仲裁协议所依赖的仲裁制度是为适应人们寻求一种民间的、灵活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纠纷解决的机制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 对于仲裁协议而言,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综合论述。一方面,不能从其生效条件、合同形式以及一些一般原则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就认为其属于实体法契约。因为程序法契约理论本身就是在实体法契约理论的基础上萌芽的。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在缔约主体资格、生效要件以及一些基本原则等方面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并不能说明仲裁协议就必然具有实体法契约的性质。 再者,仲裁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理论,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基础在于主合同与仲裁条款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主合同

我做仲裁员的几点体会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a118854264.html, 我做仲裁员的几点体会 核心提示:我来海南工作以前,一直在内地省高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从事民事案件审判工作。2004年调入海南省法制办工作后,有幸被海口仲裁委聘为仲裁员。深感荣幸之时,更多的是倍感责任重大。担任仲裁员,通过仲裁这平台延伸了我的审判情结,通过发挥专业所长并依照法律规定为社会、为当事人解决了纠纷,化解了矛盾,履行了法律赋予我们的神圣职责。我来海南工作以前,一直在内地省高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从事民事案件审判工作。2004年调入海南省法制办工作后,有幸被海口仲裁委聘为仲裁员。深感荣幸之时,更多的是倍感责任重大。担任仲裁员,通过仲裁这平台延伸了我的审判情结,通过发挥专业所长并依照法律规定为社会、为当事人解决了纠纷,化解了矛盾,履行了法律赋予我们的神圣职责。正因为如此,我才更加珍惜仲裁员这个身份,更加珍借仲裁案件这个机会: 不论是担任法官,还是担任仲裁员,都有其相似之处,但也有其不同之处。相似的是都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审判并作出裁决;不同的是仲裁不完全拘泥干苛刻的程序规定,程序方面更加人性化。虽然,我做仲裁员的时间不是很长,但本人想谈谈做仲裁员的

一点体会和心得,与大家共勉。 一、在维护仲裁正义中,坚持以“法律事实”为依据 裁决案件的前提是查明案件的事实,即通过审理案件,最大限度地再现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的本来面目,即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由于仲裁参与的各方当事人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对外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就使得仲裁员经过一定审理程序后能够认定的事实,即通过各方证据的交锋及对抗所确认的法律事读,与客观事实不能完全重合。仲裁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即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时,应当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裁决赵某与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时,合同约定开发商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按已付房款的每天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开发商拿出小区内160户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均约定为“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唯独本案中增加了“每天”二字,仅仅二字只差,购房款不足20万元的商品房纠纷,违约金数额由4000元提升到220多万元,为此,双方当事人互不退让。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合同签订时可能是笔误或者其他原因多写了“每天”二字,但白字黑字,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合同成立并有效,仲裁庭按照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时,以法律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确认案件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按已付.房款的每天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富有戏剧性地是,开发商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仲裁庭多次调解,并

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

2012年5月刊 改革与开放 试论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 李扬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之争实质上来源于《仲裁法》第14条的模糊化规定。目前理论界有四种观点:“事业单位法人” 说、“社会团体法人”说、“民间组织”说以及“非营利机构”说。笔者认为,在改革的进程中我们将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界定为非营利机构,这样既符合我国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相脱钩的改革方向,又能很好地与国际上的仲裁机构相接轨。 关键词:仲裁委员会法律地位非营利机构民间性 一、仲裁机构的概念及范围 仲裁机构是指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并依法进行公正裁决的机构。关于仲裁机构的概念问题学者们并无太多争论,意见比较统一。但是对于仲裁机构的范围问题,学者们见仁见智,各抒己见。具体来说,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从广义上来说,有学者认为“仲裁机构包括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以及仲裁庭”[1],也有学者认为“仲裁机构是指仲裁委员会及其所属的办事机构和仲裁庭三者统一的整体” [2];从狭义上来说,“仲裁机构仅指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3]。所以本文在讨论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时,首先需要对仲裁机构的范围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对于仲裁机构的范围界定不宜过宽,不应把问题扩大化,所以不能把仲裁庭、仲裁协会以及仲裁委员会这三种不同性质的机构放在一起,而应区分对待。同时,对于仲裁委员会及其下设办事机构,本文认为在某种意义上两者是同一个主体,没有必要详细区分。综上,本文所讨论的仲裁机构主要是指常设性的仲裁委员会,它不负责对某一仲裁案件的审理,主要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保障机构的正常运行。 二、理论界有关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的观点 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仅规定了“仲裁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没有正面回答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是什么的问题。正是由于法律的模糊性规定,才为各地仲裁委员会的组建提供了可操作性空间。比如大多数地方参考《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通知》中“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的条文,直接将仲裁机构定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而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则是仲裁机构民间组织论的积极推崇者,认为仲裁机构法人定位应坚持民间化。[4]目前理论界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 (一)“事业单位法人说” 持该种观点的理由之一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通知》规定仲裁委员会在设置初期,政府“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其编制、经费、用房等”,说明仲裁机构应参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许多仲裁机构把“参照”变成了“按照”,认为仲裁机构就是事业单位。理由之二是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而依法设立的从事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的组织。仲裁机构的特点符合事业单位应具有的性质,应定位为事业单位。在我国,仲裁机构是由国家政府部门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并由政府进行监督和指导的;仲裁不以营利为目的;仲裁服务带有鲜明的社会公益性。所以仲裁机构的上述特点符合事业单位应具有的性质特征,仲裁机构应采事业单 位的组织形式。 (二)“社会团体法人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将仲裁机构界定为社会团体法人,有以下优势:(1)仲裁委员会将实实在在的与行政机关脱离暧昧关系,行政机关对仲裁机构“扶上马,送一程”也就送到这里为止,而仲裁的本质属性—— —民间性也在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得到最完整的体现。(2)市场的需求是最终决定仲裁机构生存的唯一尺度。因为仲裁机构的服务没有区域限制,所以他们之间的竞争也将使仲裁服务的质量不断提高,迫使那些能够适用市场的国内仲裁机构在国际仲裁市场上也能分得一席之地。同时“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也让一些没有竞争力的仲裁机构退出市场,避免浪费社会资源。 (3)仲裁机构社会团体法人的定位也让有志于参与仲裁市场的民间力量加入进来,如行业协会。只要行业协会符合仲裁法规定的设立仲裁机构的条件,就可以设立独立的行业仲裁机构。[5](三)“民间组织说” 宋连斌教授等学者认为,仲裁机构的性质属于民间组织,但在实践中我国的仲裁机构与民间组织却相去甚远,仲裁机构民间化之争为中国所独有。仲裁机构作为一种民间组织,却不能“民间化” 的制度困境在于我国民间组织立法的缺失。尽管有“结社自由”的宪法保障,但我国民间组织立法仍存在“法律缺位”、“效力过低”等诸多问题。仲裁机构法律上的民间组织地位之解决路径包括对仲裁法、民间组织法和民法的修改和完善。但制度本身又不能完全解决仲裁机构民间化回归的问题,这要依靠理念、文化和政策的合力才能实现。“民间组织”并不必然仅仅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类型,现行法规体系也只是将民间组织作为这两类组织的共同上位概念。无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作为一个学术概念,“民间组织”都需要存有一种开放性,以利于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民间组织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丰富其内涵或扩展其外延。 (四)“非营利机构说” 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仲裁机构从本质上而言是民间性组织,然而我国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依然很浓厚。一方面,政府的介入和干涉困扰和阻碍了仲裁机构的发展,使其丧失了独立性,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对政府的依赖性很强,缺乏自我建设和发展的能力。因此将仲裁机构明确为非营利法人,不仅可解决其法律地位不明确所带来的困惑,而且能更好地实现仲裁机构的职能,消除仲裁机构行政化所带来的弊病。 三、对我国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的探讨 (一)仲裁机构不应是事业单位法人 笔者认为,认定仲裁机构是“事业单位法人”是没有法律依据16 --

关于国际仲裁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探索

关于国际仲裁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探索 韦孝诚(12013128) 摘要: 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既包括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又包括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两者既有联系而有所区别。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程序法;关系 Abstract: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lso known as the Foreign Trade and Maritime, foreign arbitration and other means of dispute in different countries citizens, legal persons to their place in foreign trade and maritime economy, in writing, voluntarily handed over to a third party conduct judgment and ruling. Applicable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include both procedural law applicable to the arbitra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dures, including applicable law, both of which differ both connections. Key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ubstantive law; procedural law; relations 仲裁(Arbitration)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的方式,早在古希腊以及中世纪时欧洲国家就已经出现。随着交通和通讯手段的不断发达,国际经济贸易交流日益频繁,国际经济贸易模式越发复杂化、专门化,国际商事争议也相应大幅度增加。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常用方式,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认可和长足发展。各国纷纷制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确定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核心部分,与国内法院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要复杂得多,主要体现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冲突规范并不是确定争议实体法的唯一根据;仲裁员在仲裁中一般要解决“二级冲突”即冲突法规则的选择和适用问题;如果当事人已明示选择了仲裁实体法,仲裁庭将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仲裁庭一般适用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或者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其他冲突规则等,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此外,仲裁员还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而直接适用他认为适当的实体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事项的法律既包括仲裁程序法(或称仲裁法),也包括仲裁规则。前者通常表现为单独的仲裁法,或者包含在民事诉讼法典等程序法之中,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作出的相关解释也构成仲裁程序法的组成部分。而后者则仅指各仲裁机构根据其本国仲裁法制定的关于如何进行仲裁所遵循的程序规则。仲裁庭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而各国的具体规定迥异,这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独立性的体现,也恰恰是研究仲裁程序法的难点所在。 1.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 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 法律权利的范围和内容通常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在一些法治国家,如英国等,还同时奉行“对于个人的私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通过这种原则规定确立的个人的自由,往往也被认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法定职权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和行使,在上述法治国家,同时还奉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准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因为要是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可以超越权限实施行

仲裁员的选择原则是什么

仲裁员的选择原则是什么 的选择方式有选定、指定等,选择过程中应遵循一定的原则。那么仲裁员的选择原则是什么呢?包括选择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避免选择符合回避条件的仲裁员等。下面由的在本文详细介绍。 一、仲裁员的选择原则是什么 选择仲裁员应把握三条原则: 1、选择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 仲裁员均是从资深的经济法律专业人事中聘任的,因此,仲裁员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但由于仲裁员职业不同,其熟悉的专业知识

也不同。选择熟悉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组成的相关专业的案件,更能迅速准确地抓住争议的焦点,分清是非责任,提出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从而提高仲裁效率和质量。如果当事人选择专业知识不熟悉的仲裁员,比如选择建筑方面的仲裁员来审理金融案件,即使这位仲裁员很想把这个案件审理好,但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往往难以胜任。一旦当事人作出选择某个仲裁员的书面意思表示后,若没有仲裁员应当回避的充分理由,这种选择是不能更改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应十分谨慎。 2、应避免选择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仲裁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由于对方当事人享有对符合法律规定回避事由的仲裁员申请回避的权利,若由于对方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使整个终止,则将延长仲裁的时间,对双方均有益无害。

3、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仲裁员 各仲裁机构均制定有各自的,仲裁规则对选定仲裁员的时间均有限制。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会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有效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机构将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二、仲裁员的选择方式有哪些 1、当事人选定 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原则,在仲裁员选定方式上,也是如此,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大多数仲裁规则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或委托选定一位首席仲裁员。

国内仲裁示范条款

1.推荐国内仲裁示范条款 北京仲裁委员会: 【国内普通仲裁条款】双方一致同意,如发生争议,不论争议金额大小,均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项下的普通程序进行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矮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海仲裁委员会: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特别提示: 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必须具有以下三项内容: (1)须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须约定明确的仲裁事项,且该事项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3)必须有选定的仲裁机构。 如果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缺少上述任意一项内容,将导致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无效,所选定的仲裁机构无权受理案件。 广州仲裁委员会: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效力。 任何与协议相关争议的仲裁都必须在(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C1ETAC),并根据其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法庭必须有三名仲裁员。协议双方均有权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协议双方指定的仲裁员选出并担任该仲裁的主席职务。仲裁必须以中文进行。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对本协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2.推荐涉外仲裁示范条款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论文摘要: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如果当事人已明示选择了仲裁实体法,仲裁庭将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仲裁庭一般适用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或者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其他冲突规则等,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此外,仲裁员还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而直接适用他认为适当的实体法。本文共约6350字。 以下正文: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全球经贸往来不断加强。各类经贸争端发生的绝对数量在不断上升,对解决经贸争端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国际商事仲裁以其专业化、便捷化和利于国际承认与执行的优越性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际商事仲裁诸项制度中,选择适当的法律又尤为重要,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所遵守的规则、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及其承认和执行。最终决定争端的合理解决和当事人的权力的实现。

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是指依据某一特定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David St .John Sutton 曾经指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是指支配与仲裁协议有关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的法律。此项法律适用与仲裁协议的解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解除等问题,以及与执行仲裁裁决有关的上述类似问题。此外,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受仲裁协议的适用的法律的支配。” 一个具体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通常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仲裁实体法的适用问题。 一、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达成将现在或将来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契约。构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国际因素,即该仲裁协议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因此涉及到不同的国家或法域的法律,从而产生了法律适用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有效的国际公约来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因此要在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之前,明确应适用哪一国家法律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只有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才能正确地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国际上处理国际契约关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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