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年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规定:“刑法第134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起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或者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由单位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是单位领导、其他管理人员忽视安全生产、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不服管理;二、违反规章制度;三、领导者和其他管理人员违章强令冒险作业;四、造成重大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

不服管理,指工人不服从当班指挥和安全生产人员的要求,自行其事,如高空作业拒绝系保险带、绳等;

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安全生产保障的相关规定,如林区不准使用明火、瓦丝达到一定浓度井下不准施工等;

领导者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章强令冒险作业,是指负有领导责任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违反安全保障的规定强迫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造成重大伤亡责任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其他严重后果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或者领导、其他管理者,不具备这种特定身份的人,不构成本罪。

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主观上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在实施行为前或者在实施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

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刑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造成伤亡人数众多或者经济损失特别巨大、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逃避责任、陷害他人,或者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等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成因与防范措施讲解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成因与防范措施分析 摘要:2011年我国新刑法在1979年颁布的刑法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实施,《刑法》第134条保留了原来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的司法解释,这说明国家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律界定和处罚是明确而规范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近年来常见多发的一种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它不仅会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财产损失,而且危机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容易出现重大事故的风险随时存在,稍一疏忽就有可能发生。为加强管理避免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就要对重大责任事故进行客观的分析和研究,在《刑法》规定的范畴和司法解释之内,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成因进行分析,达到有效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安全的功能。本文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成因进行分析研究,以期防患于未然。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刑法》;成因 Analysis on crime of negligently causes and preventive measures Abstract: 2011 China's new criminal law enacted in 1979 were revised on the basi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134th retained the original article of the Penal Code for the crime of negligently causing serious accident crim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dicate State negligently causing legal definition of the crime and the punishment is clear and the specification. Major accident crime in recent years, common criminal acts of a more dangerous, not only will it be property losses caused the State and the people, people's lives and safety and crisis, immediate harm to social stability. In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 today, prone to the risk of major accidents at any time, a little neglect can happen.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to avoid the occurrence of major accidents, on objective analysis and research on major accident, within the scope of provisions of the Penal Code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 analysis of crime of negligently causes and achieve the effective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negligently and safeguard production, jobs, security features. This article

浅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及主体界定

浅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及主体界定 近年来,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频频发生,不仅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群众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加大打击力度,遏制犯罪势头,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减少财产损失,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4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是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认定犯罪,有效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安全的功能。因此重大责任事故也就成了人们当前一个日益沉重的话题。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 我国现行《刑法》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从目前社会情况看包括有:1.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2.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3.私营企业的职工;4.外资企业的职工;5.中外合营企业的职工;6.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7.个体企业中的从业人员。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的区别

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的区别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概念: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犯罪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2.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 3.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主体: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情节特别恶劣”主要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1)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

人数特别多;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 (2)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如已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而不改正,再次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屡次违反规章制度;或者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 (3)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如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或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概念: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犯罪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

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子沟煤业公司),又名桃子沟煤矿。 被告人罗剑,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出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人李贞元,男,汉族,1955年4月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出资人、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胡德友,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行政矿长、矿长助理。 被告人徐英成,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安全副矿长。 被告人谢胜良,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调度室主任。 被告人姜大伦,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生产副矿长。 被告人陈天才,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桃

子沟煤业公司技术副矿长。 被告人杨万平,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掘进副矿长。 被告人卢德全,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机电副矿长。 被告人张长勇,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4月15日起任桃子沟煤业公司行政矿长。 被告人陈远华,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 被告人周明,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股东、监事。 1.非法储存爆炸物事实:四川省泸县桃子沟煤矿由被告人罗剑、李贞元共同经营,二人各占50%股份,罗剑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2年9月,该矿更名为泸县桃子沟煤业公司,因技改扩建未验收,相关证照尚未更换,桃子沟煤矿和桃子沟煤业公司两个证照同时使用。2013年3月,李贞元将其股份变更登记在其女婿被告人周明名下,由周明任监事,李贞元作为实际控制人之一,主要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桃子沟煤业公司先后聘任被告人胡德友、张长勇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认定与辨析 该课件:truth2009zzu@https://www.360docs.net/doc/a17681120.html, fanzuixue 一、案例 案例1: 某私人业主雇佣工人开采矿山,为赶进度,不顾当时天气预报称,近期暴雨不断的提醒,仍然强迫工人连续作业,最后出现塌方,造成3死4伤的后果。问:是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2: 2007年11月,重庆家乐福沙坪坝店举办十周年店庆。人潮涌入唯一打开的东门,将入口处摆放的桌子挤倒,发生严重踩踏事故,造成31人不同程度受伤,三人因严重挤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问:能否定直接责任人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3、“压力差” ___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2009年6月27日 , 上海“莲花河畔景苑”一幢在建的十三层七号楼整体倒覆,致一名作业工人当场被压死亡。 8月12日,开发商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张志琴等七名责任人,被上海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批准逮捕。 问:是否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相关规定 1、基本法条:刑法第134条: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立法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6月29日人大常委会通过 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两款,分别规定了不同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内容为: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司法解释: 3-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2007年通过) 第13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2款)

建设工程领域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之重大责任事故罪

建设工程领域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之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建设工程领域一直是重大责任事故的高发区,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是建设工程全过程的重中之重,一旦发生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工程建设的所有参与方及其人员,均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2019年-2020年重大责任事故罪排在陕西省建设工程领域第三高发罪名,共有重大责任事故罪裁判10起,不起诉决定书7起。 一、陕西省裁判、不起诉决定书分析 (一)犯罪主体 鉴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贯穿于整个工程建设的全过程,且建筑领域转包、分包、挂靠现象较为常见,故所有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责任主体均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从陕西省的案件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组成如下,其中40%的案件对工程承包方、现场施工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施工机械操作人员一并追究了刑事责任。

(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原因 陕西省10起判决中,认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主要原因见下图: (三)犯罪后果及刑罚 1、犯罪后果:17起案件犯罪后果如下图:

2、刑罚:从刑罚来看,10起判决中9起都对被告人判处了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缓刑率达到了90%。这与本罪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一般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是分不开的。 二、法院裁判观点 (一)犯罪主体的认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工程发包方对承包方的选择以及对承包方的施工过程具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如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则存在监督过失、管理过失,发包方的负责人是本罪的当然主体。 (二)责任认定

2021年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划清的三种界限

2021年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划清的三种界限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enterprise production management. The object is the stat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all people, objects and environments in production.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AQ-SN-0947

2021年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划清的三种 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实务中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应注意划清以下三种界限: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中发生重大死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事故,情况比较复杂,必须注意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除看客观上是否造成前述严重后果外,最关键的是要查明行为人有无过失。对于所发生的自然事故,即因自然原因(如雷电)引起的事故和技

术事故,即因技术、设备条件限制而发生的事故,以及在科学试验中无法避免的事故,要与重大责任事故严格区别开来。 二、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的界限 在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有的造成火灾、爆炸、中毒等严重后果,因此,同时也触犯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对此,要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并非凡是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有的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两罪的区别在于: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2、交通肇事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例如,驾车行驶在公路上、城镇街道上或胡同(里弄)里,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发生在企业、事业单位内

重大事故罪与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区别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区别 概念: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犯罪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 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2.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 3.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主体: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情节特别恶劣”主要是指下列几种情况:(1)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人数特别多;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2)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如已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而不改正,再次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屡次违反规章制度;或者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3)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如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或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概念: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犯罪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要件: (1) 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 (2)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 (3)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根据司法解释,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了重大政治影响;或者引起单位职工强烈不满,导致罢工、停产的等。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情节特别恶劣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造成了特别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1)致多人死亡;(2)玫多人重伤;(3)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4)造成了特别恶劣的政治影响。 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特别恶劣的,如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多次意见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已发生过事故仍不重视劳动安全设施,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3、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的表现特别恶劣的。如重大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是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而是只顾个人逃跑或者抢救个人财物,致使危害结果蔓延扩大的;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企图嫁祸于人的等。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概念: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

重大责任事故案例

重大责任事故案例 印华四、印华二、陆铭、张小学、孔维能、封正华 重大责任事故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印华四,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贵州省盘县金银煤矿投资人。 被告人印华二,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投资人。 被告人陆铭,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承包人。 被告人张小学,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承包人。 被告人孔维能,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安全管理人。 被告人封正华,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技术员。 1999年,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兄弟与印路保(另案处

理)共同投资开办金银煤矿。因金银煤矿位于国家规划的松河矿区内,贵州省政府于2007年4月26日在《贵州日报》上公告关闭该煤矿,并注销了采矿权证。后经有关部门协调,金银煤矿与尖山煤矿、阿六寺煤矿整合为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并与松河公司共同组建新公司。整合完成后,印华四、印华二、印路保各占金银煤矿三分之一的股份,印华四担任主要负责人,负责复采四单元的全面管理工作,印华二负责后勤管理,印路保不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为解决全省电煤供应紧张问题,并考虑到复采改造单元长期停产可能诱发安全隐患,2007年10月22日,盘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金银煤矿作为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的过渡生产系统恢复正常生产。2008年6月21日,为加强对复采改造煤矿的安全监管,盘县政府专题会议作出决定,暂时停止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单元过渡系统生产活动。2009年5月6日,盘县政府决定全面停止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单元过渡系统的一切生产活动。2010年以后,贵州省各级政府又多次出台规定,严禁煤矿边建设边生产,严厉打击擅自启封已关闭系统组织生产行为。 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明知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老系统(即金银煤矿)是禁止开展生产的煤矿,仍将该矿发包给被告人张小学和陆铭开采,并安排被告人孔维能和印大春(另案处理)对煤矿进行安全管理,安

刑法中涉及安全生产事故定罪的十条款

刑法中涉及安全生产事故定罪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AAAAA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律师为其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先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根据本案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案情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人存在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法庭予以充分注意: 一、被告人虽为博兴科技公司的总经理,对安全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作为企业高管,其决策有赖于下属员工的反馈信息。由于信息来源不够准确有效,被告人无法做出更加准确有效的决策,把被告人换成其他人,同样会如此,被告人主观过错程度较轻。同时,爆炸需要明火是最基本的常识,气柜中不存在明火,关于此次事故的分析报告里面也没有明确点火源到底从何而来,此次事故虽然损失重大,但确有难以预测的客观自然因素。从主观过错程度来讲,被告人主观过失较小。 化产车间副主任(主持实际工作)的笔录中,在发现气柜漏气后,并没有提出停产的建议。二厂厂长兼公司副总的笔录中也载明,被告人就应不应当停产征求其意见时,认为不停产也不会造成事故。正是这些不够准确的信息来源,导致了最终决策的产生,换成其他决策者,也会如此。而且当下属的安全管理人员发现问题并上报时,被告人已

经按照相关的安全规章在企业的自动办公系统做出了相关回复,按照企业安全规章处理,安排安全检查,已经履行了安全管理的职责。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最大程度的挽回生命与财产损失,请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积极组织并参与抢救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人员,对本案的发生被告人的内心也十分懊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虽然本案不属于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但该《解释》毕竟是对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分子进行量刑的规定,因此,对于在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被告人也应该参照该《解释》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并且在今天的开庭时当庭自愿认罪,其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四、从被告人自身来讲,被告人原是淄博焦化煤气公司的退休干部,长期从事焦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是山东省焦化行业的高级技术管理人才。该同志技术过硬,管理能力强,队伍建设方面能力突出,因工作业绩突出,2012年被博兴县委、县政府评为重大项目建设先进个人,并记三等功。充分说明被告人一贯的工作作风是尽职尽责的。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由于各方面错综复杂的原因,事故

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年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规定:“刑法第134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起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或者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由单位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是单位领导、其他管理人员忽视安全生产、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不服管理;二、违反规章制度;三、领导者和其他管理人员违章强令冒险作业;四、造成重大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 不服管理,指工人不服从当班指挥和安全生产人员的要求,自行其事,如高空作业拒绝系保险带、绳等; 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安全生产保障的相关规定,如林区不准使用明火、瓦丝达到一定浓度井下不准施工等;

领导者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章强令冒险作业,是指负有领导责任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违反安全保障的规定强迫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造成重大伤亡责任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其他严重后果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或者领导、其他管理者,不具备这种特定身份的人,不构成本罪。 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主观上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在实施行为前或者在实施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 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刑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造成伤亡人数众多或者经济损失特别巨大、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逃避责任、陷害他人,或者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等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案标准(2018年)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a17681120.html,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案标准(2018年) 对于工程而言,安全第一是一件绝对的重要的事情,如果工程出现了重大安全事故就可能牵涉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那么,就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案标准您了解多少呢?今天赢了网小编为您整理和总结了以下的内容,希望能够为您答疑解惑。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相关知识:构成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犯罪客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对象是人身和财产。 客观方面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因此,这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致人死亡1人以上的: (2)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和处理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和处理 一、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区别 两罪的区别在于: 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2、交通肇事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例如,驾车行驶在公路上、城镇街道上或胡同(里弄)里,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发生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其他作业的场所。 3、交通肇事罪是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结果,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违反与生产、作业有关的规章制度的结果。 三、处理原则 对于这个问题,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司法解释强调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此范围外的,均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此范围内的,根据业务活动的性质,分别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 对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界定:城市街道、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村通”公路,以及已经开发并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内河航道、海运航道、湖泊等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则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尚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交通。

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分析

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分析 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a17681120.html,作者: 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湖江,男,1961年3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铜鼓县棋坪镇炉湾村上坑组。1999年9月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铜鼓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爱萍,赣州地区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付伦,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铜鼓县棋坪镇黄泥村金珠组。1999年9月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铜鼓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里鹏,江西省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字(20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湖江、李付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湖江及其辩护人赖爱萍、被告人李付伦及其辩护人万里鹏,证人肖晓、兰海涛、陈佑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湖江于1998年12月在本县棋坪镇柏树村小流坳19号洞进行采金作业,并于1999年3月17

日申办了黄金开采《临时采矿许可证》。而在其下方的37号洞也于1999年3月25日正式进行采金作业,并同时申办了黄金开采《临时采矿许可证》。两洞洞口垂直距离为 3.5米。1999年8月16日,棋坪镇黄金管理办公室在柏树村部、小源坳矿点贴出通告,告知因天气多雨,山体裂缝,建议和要求各采金洞暂停开采。大部分采金洞均已停止开采,而19号洞与37号洞仍在继续作业。同年8月25日,棋坪镇党委书记赖国梁、副书记肖晓带领工作人员到小流坳察看山体裂缝情况,并口头通知19号洞与37号洞停止开采,但两洞仍未执行停止开采命令。当天下午,19号洞负责6点到次日凌晨4点班的被告人李付伦和兰辉球等10名民工开始进洞作业。8月25日晚上11时左右,做“头生”(指带班人)的李付伦在洞中有“间”(指含金矿带)处两边放了七炮。晚上12时左右开始进洞“清浮”(俗语:指运土)。这时洞中滴水开始加大,出现透水预兆,但被告人李付伦并未在意,仍然继续“清浮”至次日(8月26日)凌晨3点45分。在出洞交班后被告人李付伦对下班带班人袁木生讲要在“‘间’处滴水部位打撑”。8月26日,凌晨四时左右,重大透水事故发生,造成37号洞作业人员叶征孟、叶实全、黄敦义三人溺水身亡。经宜春地区行署劳动局鉴定:根据现场水流和泥沙的痕迹,可以认定是由于19号矿洞作业人员放炮后,受老巷水压力,击穿19号洞,又由于19号与37号洞互相距离在透水点不到1米厚,积水又穿透37号洞,造成37号洞作业人员3人死亡。上述指控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二被告人的行

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识和思考

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识和思考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JM)学位论文(崔涛,2006年)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孟庆华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王章学编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狭义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仅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广义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包括刑法第131至第139条规定的犯罪,分别是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交通肇事罪(第133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安全生产设施、条件事故罪(第135条)、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第135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6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139条)共11条罪名。其中安全生产设施、条件事故罪在原刑法中的罪名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由于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其要件进行了较大修改,笔者认为原罪名已不能反映其内容,故笔者根据法学理论拟得此学理性罪名。 一、我国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的演变 经济条件的变化决定着法律的发展。

(一)法律规范的变化 新中国第一次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化,是在1963年的刑法草案修整稿第33稿中。具体内容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职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979年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了如下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docx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近年来,XXX省因煤炭资源的过度开采而导致各类安全事故不断发生。比如,20XX年1月7日XXX省阳煤集团寺家庄煤业公司发生瓦斯事故,造成7人死亡;20XX年2月19日XXX阳泉矿区麻地巷发生一起因私开坑口盗采国家煤炭资源引发的透水事件,造成重大责任事故;20XX年6月5日XXX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鑫瑞煤业技改矿发生一起突发事故,造成六人遇难。这些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屡次发生,使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刑法中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开始被人们重视,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工作者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规定的历史沿革 现实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决定着刑事立法的产生和发展。分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立法演变过程,有助于加深理解立法者的意图,从而深入了解本罪的内涵。 (一)立法沿革我国在立法中第一次出现关于本罪的规定是1963年的《刑法修正案》。其中关于主体的具体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职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这一规定虽然表示已经开始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但在立法上有明显的缺陷。此罪的犯罪主体过于狭隘,仅仅局限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这四类企业的职工当中,不能包括在现实生活中从事生产的全部人员和企业类型,致使有些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制裁。在之后颁布的1979年《刑法》中,对第一百一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做出了

新的规定。自此,重大责任事故罪成为我国刑法当中明文规定的一条罪名。在该条罪状的表述中,将此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扩大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着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19XX年《刑法》经过修订后,在第一百三十四条保留了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将此罪的主体范围明确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着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对该条文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此次修订在本罪的犯罪主体方面并没有什么明显的变化,只是在犯罪的结果要求方面修改为“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个细微的变化使19XX年对此罪名的规定的逻辑更加严谨。同时,在19XX年《刑法》修订中有6项责任事故型犯罪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罪名,分别是:“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发生在上述领域的责任事故犯罪已不能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20XX年《刑法修正案(六)》为适应我国加强保护生产作业领域的安全需要,在第一条即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犯罪主体范围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的人员。”此次修改为了更加适应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的现实状况,对该罪的主体范围做出了开放式的规定,不再是19XX年刑法所规定犯罪主体。即不论是公营生产单位的人员还是私营生产企业的人员,是本单位正式职工还是非单位本职工,只要是进行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司法沿革1979年我国刑法纳入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在具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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