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识和思考

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识和思考
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识和思考

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识和思考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JM)学位论文(崔涛,2006年)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孟庆华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王章学编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狭义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仅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广义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包括刑法第131至第139条规定的犯罪,分别是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交通肇事罪(第133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安全生产设施、条件事故罪(第135条)、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第135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6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139条)共11条罪名。其中安全生产设施、条件事故罪在原刑法中的罪名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由于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其要件进行了较大修改,笔者认为原罪名已不能反映其内容,故笔者根据法学理论拟得此学理性罪名。

一、我国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的演变

经济条件的变化决定着法律的发展。

(一)法律规范的变化

新中国第一次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化,是在1963年的刑法草案修整稿第33稿中。具体内容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职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979年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了如下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法律构成要件和刑罚强度两个方面。

(二)法律构成要件的变化

1.犯罪主体范围不断扩大。

1963年刑法草案中规定的犯罪主体只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职工”,到1979年刑法扩展为不仅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四类企业的职工,还包括“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实际上也就是“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1997年刑法,主体仍然是相对特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而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取消了主体的行业、身份限制,只要是在生

产、作业中,任何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人,不论是工人还是农民,不论是指挥、管理人员还是操作工,不论是正式工还是临时工,都是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

2.在行为的违法性上,修改了有关对认定违法性的义务来源的文字表述。

在1963年刑法草案修整稿第33稿中,只规定了“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1979年刑法把“严重不负责任”改为了“不服管理”,并在“违反规章制度”后加上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这一修改一方面使违法行为更加明确,另一方面把从事生产、作业的一般职工和领导、生产指挥、管理人员的犯罪行为区分了开来。1997年刑法在这方面未作修改。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则将由原来的“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修改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就既进一步扩大了法律调整的行为范围,同时又进一步明确了什么性质

的行为属于违法,便于司法实践的掌握。对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都只是作为本罪的一种客观表现形式,但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中,将这种行为视为犯罪构成的加重情节,也就是,如果行为人有“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并导致严重后果的,就要加重刑罚处罚。

3.在行为的后果表现方面,界定得越来越清楚。

在1963年刑法草案修整稿第33稿中,只规定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对“事故”的性质和“后果”的具体内容,是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没有明确规定。到1979年刑法,才明确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这里可以看出立法者最关注的是“人身后果”,对于财产发生损失只是一种推断或“解释”。到1997年刑法中,就明确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里将两者并列,说明二者只居其一即可。这样“其他严重后果”就成了“兜底”性规定,不管是经济损失还是社会影响,都可纳入其中。到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并未对此进行修改,说明立法者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

(三)刑罚强度的变化

1963年刑法草案修整稿第33稿中,规定一般情节的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979年、1997年刑法则均是一般情节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处三年以上七下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在基本保持本罪原有刑罚力度的基础上,加大了

对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处罚,最高刑罚提高到5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我国刑法规定,除数罪并罚及死缓这两种特殊情况外,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也就是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最重可处以15年有期徒刑。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罚处罚呈现出“重——轻——重”的演变轨迹。

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和分析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有了较大的修改。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条文的本质含义,探讨立法者的意图,应该有助于司法实践。

(一)关于“生产、作业”

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中”,这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的前提。

这里有四个问题值得注意和研究

一是对“生产”与“作业”的理解。

笔者认为,此处的“生产”指生产单位的行为无异议。但是,对于“作业”的范畴则规定得是非常广泛的,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也包括企事业单位、公共活动场所等;不论是生产性作业,还是企事业单位、公共活动场所的日常防火管理、紧急电气检修等非生产性作业。二是是否自职工承担从事某种生产、作业任务起到该项任务完成这一时间段内,只要该职工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场所,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由此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就认为其行为构成了

重大责任事故罪呢?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及多数论及该问题的学者的观点来看,职工在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或者在生产、作业活动的休息时间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鲍遂献、雷东生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07页。)

三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如果这种间隔时间较长,即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而结果发生在生产、作业结束之后,是否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争议的。

笔者认为,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并未要求行为和结果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只要在此过程中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且此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即二者之间有确定的因果关系,都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关于“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将以前规定的“违反规章制度”修改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个修改,一方面缩小了重大责任事故罪调整的违法行为范围,除了“有关安全管理”的外,其他有关质量、工艺、技术、劳动组织等都被排除在外;但另一方面在“有关安全管理”这一子系统内,又将调整范围从“规章制度”扩大到了“规定”。这一具有“总体缩小、局部扩大”特征的修改,使调整对象更明确、

更具体,使法条更具操作性。

应该注意的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规定的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未强调“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说明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指的“规定”要比“国家规定”的外延要大、范围更广。

(三)关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就成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但是对于什么样的事故才属于“重大伤亡事故”,“其他严重后果”又包括哪些内容,刑法并无明文规定。

(四)关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用的都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修正案(六)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使被强令者的范围扩大了。所谓“强令”,从刑法使用此词的含义来看,就是强迫命令,就是强行要求他人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

(五)关于“情节特别恶劣”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有两处“情节特别恶劣”,一处是“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的恶劣,一处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恶劣,很显然,这两处“情节特别恶劣”有着不同的内涵。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所谓“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要指以下几种情况:三是在因违章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如不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不及时报告企图掩盖事故真相,不积极抢救伤员,破坏事故现场,找人顶替或嫁祸

于人、组织串供等。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节特别恶劣”,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四是在事故发生后抢险救援不力或不积极采取措施抢险,致使事故后果扩大;有隐瞒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现象或串通作弊、威逼利诱他人作弊现象等。

三、对进一步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罪刑罚的思考

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修改,取消了主体的身份限制,使之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修改了犯罪行为表现,使之针对性更强,更有利于司法实践;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作为加重情节,从法律条文本身来讲,层次更清晰,逻辑性更强,显示了对当前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的正确认知和把握;特别是提高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刑罚强度,使之对指挥、管理人员等负有更重安全义务的人更具有威慑力。总之,从总体上看,这次修改是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认知的深化,是建立在实践基础之上,符合现实需要的。

(一)关于刑罚强度

关于本罪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斯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以看出,与其他过失犯罪相比,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刑明显偏轻。虽然对“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以加重条款的形式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提高了15年,但其最基本的刑罚强度并没有改变,最高法定刑仍为7年。尽管这同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同,但后者的首选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其中情节较轻,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个量刑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相同。这就可能出现致多人死伤和致一人重伤得到刑罚相同的情形,显而易见这是不合适的。

因为业务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在其业务活动过程中因违反业务规则、章程所引起的过失犯罪,而普通过失犯罪是行为人作为一般主体在日常生活中不尽普通注意义务而构成的过失犯罪,两者罪过程度明显不同。罪过程度的不同,决定了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各自应受的处罚不同。从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看,普通过失犯罪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等等,这类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员的生命或者健康的权利,犯罪对象是特定的,犯罪结果往往表现为特定人员的死伤。而责任事故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意味着其所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员或者重大的财产,犯罪结果往往表现为不特定人员的死伤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利益损失。因此,从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看,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不低于普通过失犯罪。罪过程度不同,客观危害不同

的两种罪,其刑罚强度却基本相同,这显然与“责重则刑重,责轻则刑轻”的“责刑等质原则”不相符。

由上述可见,对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重于普通过失犯罪,是普遍做法。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有:一是犯业务过失的从业者更熟悉业务领域的危险情况,应当对存在的危险有更多的心理和思想准备,与普通人相比有更多的注意义务;二是犯业务过失的从业者都受过专门的训练,有防范事故发生的能力;三是犯业务过失的从业者必须经常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紧张感,因此从预防犯罪这一点来看,在刑事政策上肯定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必要的。上述各国立法的实例及动机,值得我国立法者考虑和借鉴。

那么如何合理配置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罚强度?有学者提出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调整为首选幅度,同时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任事故罪,将现行的第一个刑罚幅度调整为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责任事故罪。(谢治东: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完善之探讨,《行政与法》,第2004-4期。)

笔者认为该建议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这样,一方面体现了责任事故的法定刑应当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原则。另一方面,在适用法条竞合原理特殊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同时,还引入了重刑优于轻刑的原则,即适用法定刑更重的处罚。同时笔者还建议增加第三个量刑幅度。具体表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关于刑种结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刑罚只有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或拘役,法官在判处时无可选择。目前,在国内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研究中,普遍认为存在着刑种结构单一、完全封闭的弊端。(陈兴良: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高铭暄、赵秉志主编:《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谢治东: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完善之探讨,《行政与法》,第2004-4期。)从上述可以看出,国外对责任事故犯罪比较注意多刑种的配置。应该说,这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伴随着社会工业化的实现和发展,重大责任事故也必然会经历从多发、高发到平稳、下降的过程。而且在实现工业化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社会形态、人的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伴随人的行为方式的多样性。人的价值观念的多元化和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就必然会导致犯罪现象和犯罪人的情况的复杂多样性,与之相对应就要求调整和规范人的行为的刑罚方法也必须具备多样性,从而保证所选刑种不仅与犯罪主体的各种具体情状相适应,而且也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实现刑罚目的。针对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确定相应的法定刑以及对犯罪人的量刑,也应是立法的基本准则,否则就难以保证刑罚目的的实现。

根据现实需要,以及对比外国刑法,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罚中,笔者建议,应当考虑增加资格刑和罚金刑,以有效惩治各种犯罪行为。

1.关于资格刑的引入

根据上述改革思路及参考世界部分国家的刑法规定,笔者建议,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刑罚中,增加资格刑,即剥夺犯罪人从事特定职业或职务的权利或资格

2.关于罚金刑的引入

罚金刑剥夺的是犯罪人的金钱,这在当前以经济为中心的社会里,金钱作为“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人们舍弃传统的“重义轻利”的观念而树立“义利兼重”的新观念的今天,这种处罚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可使犯罪人失去一定的物质基础,客观上剥夺其再犯能力;通过金钱刺激可使其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二是可以打击人们“三年坐牢,终生享用”的冒险、赌博心理,抑制贪利性犯罪的动机,使其保持应有的谨慎,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三是可以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单处时不会引起犯罪人的交叉感染,不会过分影响犯罪人的名声,也不象自由刑的执行那样给犯罪人留下污点而影响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和社会关系,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四是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判处犯罪人短期自由刑,对因刑期短不足以改造好的犯罪分子,单处罚金刑,既可沉痛打击其经济实力,使其得不偿失,又减轻了国家为改造犯罪所支付的不必要的支出,并相应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从而可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和司法效果,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五是对自由刑和生命刑而言,罚金刑均具有可附加性,可与两者并科。

目前我国刑法适用罚金刑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对单位判处罚金;二是“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三是“并处或

单处罚金”;四是“并处罚金”。上述四种不同的表述,规定了不同的罚金刑的适用对象。凡是将“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和“并处或单处罚金”作为法定刑的犯罪均是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把“并处罚金”作为法定刑的犯罪大多是经济犯罪、贪利性犯罪或处刑较重的犯罪。虽然我国刑法中罚金刑涉及面比较宽,但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除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外,其他各罪均未配置罚金刑。那么,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是否需要配置罚金刑,值得研究。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法律规定及最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司法解释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法律规定及最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司法解释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0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论疑罪从无原则

论疑罪从无原则 摘要:司法机关怀疑行为人有罪,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定罪的一种状态就是“疑罪”“疑罪从无”。就是不能够确证的罪为无罪,绝不让无辜的公民受冤屈。“疑罪从无”是对公民权利的维护,是“以人为本”在法律上的表现。 关键词:“疑罪从无”,人权保障,成效,存在问题 一、引言 “疑”在字典中的解释就是:不能确定是否真实,不能有肯定的意见,不能解决的,不能肯定的。字面理解,“疑罪”就是司法机关怀疑行为人有罪但没有肯定的证据来定罪的一种不确定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被告人也许有罪也许没有罪。坚持“疑罪从有”的话,被告人就被判有罪;坚持“疑罪从无”的话,被告人则被判无罪。“疑罪从无”是在“有罪”或者“无罪”无法肯定的情况下,按“无罪”判决;“罪重”还是“罪轻”无法肯定的情况下,按罪轻判决,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派生的第一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又叫“有利被告原则”。因为现有证据一不能证明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二不能全部排除实施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按照无罪推定原则,推定被追诉人无罪,由此终结诉讼行为的原则。 现代法治的精神要求法律保障人权、尊重人权、促进人权,以保障公民的自由及权利为目的和取向。按照“疑罪从无”原则,防止刑罚滥用,虽然可能会放纵罪犯,使刑事犯罪行为得不到惩罚,但这不是“疑罪从无”的本意,而是要求提高查案水平和得到证据的能力,在有确凿的证据基础上定罪,排除审判带有个人主观感情的臆断,先惩治罪犯不以冤枉没有犯罪的公民为手段,“宁枉勿纵”虽然达到了惩治罪犯的目的,却要付出更多的冤魂,定罪是必须有足够的证据,通过严格的程序,谨遵法律的规定,才能进行,否则就是漠视公民的权利。每个公民的自由、财产及生命要处于确定的状态,那就不能根据有疑点的证据来判定。缺失“法律安全”比受犯罪分子的侵犯更加恐怖。冤枉人的是国家的法律,那它就是不义的,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就是法律的执行主体——国家,所以“疑罪从无”和《国家赔偿法》的理念是一致的;而“疑罪从有”这个原则本身就潜藏着冤案,国家也不会承担冤案受害人的损失。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法理阐释 不纵不枉无疑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疑罪案件让案件处理很难达到这个境界。疑罪案件简单说就是以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有无罪的案件。“疑罪从无”是“有利被告”体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成因与防范措施讲解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成因与防范措施分析 摘要:2011年我国新刑法在1979年颁布的刑法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实施,《刑法》第134条保留了原来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的司法解释,这说明国家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律界定和处罚是明确而规范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近年来常见多发的一种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它不仅会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财产损失,而且危机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容易出现重大事故的风险随时存在,稍一疏忽就有可能发生。为加强管理避免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就要对重大责任事故进行客观的分析和研究,在《刑法》规定的范畴和司法解释之内,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成因进行分析,达到有效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安全的功能。本文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成因进行分析研究,以期防患于未然。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刑法》;成因 Analysis on crime of negligently causes and preventive measures Abstract: 2011 China's new criminal law enacted in 1979 were revised on the basi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134th retained the original article of the Penal Code for the crime of negligently causing serious accident crim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dicate State negligently causing legal definition of the crime and the punishment is clear and the specification. Major accident crime in recent years, common criminal acts of a more dangerous, not only will it be property losses caused the State and the people, people's lives and safety and crisis, immediate harm to social stability. In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 today, prone to the risk of major accidents at any time, a little neglect can happen.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to avoid the occurrence of major accidents, on objective analysis and research on major accident, within the scope of provisions of the Penal Code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 analysis of crime of negligently causes and achieve the effective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negligently and safeguard production, jobs, security features. This article

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课后练习题

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课后习题(一) 1.甲到本村乙家买柴油时,因屋内光线昏暗,甲欲点燃打火机看油量。乙担心引起火灾,上前阻止。但甲坚持说柴油见火不会燃烧,仍然点燃了打火机,结果引起油桶燃烧,造成火灾,导致甲、乙及一旁观看的丙被火烧伤,乙、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检测,乙储存的柴油闪点不符合标准。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A.危险物品肇事罪B.失火罪C.放火罪D.重大责任事故罪 2.甲曾向乙借款9000元,后不想归还借款,便预谋毒死乙。甲将注射了"毒鼠强"的白条鸡挂在乙家门上,乙怀疑白条鸡有毒未食用。随后,甲又乘去乙家串门之机,将"毒鼠强"投放到乙家米袋内。后乙和其妻子、女儿喝过米汤中毒,乙死亡,其他人经抢救脱险。关于甲的行为,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B.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抢劫罪的想象竞合犯 C.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 D.构成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吸收犯 3.甲为获利于某日晚向乙家的羊圈内(共有29只羊)投放毒药,待羊中毒后将羊运走,并将羊肉出售给他人。甲的行为构成哪些犯罪? A.盗窃罪B.投毒罪 C.故意毁坏财物罪D.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甲将邻居交售粮站的稻米淋洒农药,取出部分作饵料,毒死麻雀后售与饭馆,非法获利5,000元。关于甲行为的定性,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B.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盗窃罪 C.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D.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5.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论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持有大量毒害性物质,乙持有大量放射性物质,甲用部分毒害性物质与乙交换了部分放射性物质。甲、乙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 B.吸毒者甲用毒害性物质与贩毒者乙交换毒品。甲、乙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乙的行为另触犯贩卖毒品罪 C.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甲,将枪赠与他人。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 D.甲父去世前告诉甲“咱家院墙内埋着5支枪”,甲说“知道了”,但此后甲什么也没做。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6.下列哪些情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A.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B.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矿井下的通风设备的 C.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大量排放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 D.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 7.下列哪一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A.甲驾车在公路转弯处高速行驶,撞翻相向行驶车辆,致2人死亡 B.乙驾驶越野车在道路上横冲直撞,撞翻数辆他人所驾汽车,致2人死亡 C.丙醉酒后驾车,刚开出10米就撞死2人

试论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问题

“疑罪从无”司法理念之探析 [内容摘要]“疑罪从无”原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司法制度,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确立和推行,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大进步。“疑罪从无”司法原则的确立折射出我国刑事司法系统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即是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然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理念的认识和贯彻尚存在一些不足,“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疑罪不敢从无”等传统观念和办案方式普遍存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需要确认疑罪从无的办案原则,坚持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理念。强化“疑罪从无”司法理念依赖于保障人权、程序正义和控方举证规则等几个基础理论:“保障人权”,是疑罪从无的根本思想理论基础;程序正义是贯彻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理论前提;“控方举证规则”是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保障。 [关键词]:疑罪从无司法理念保障人权 “疑罪从无”原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司法制度,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疑罪从无”司法原则的确立折射出我国刑事司法系统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即是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为此均相继下发通知或联合下发通知,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然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理念的认识和贯彻尚存在一些不足。笔者试图通过对疑罪从无原则理论上的探讨,揭示疑罪从无原则的司法理念,从而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一、“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内涵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刑事案件事实情节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足以形成对指控犯罪的确证,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宣告和裁判。“诉讼的起点由被告人无罪开始,证明的天平首先向有利于被告人一侧倾斜,公诉人的责任是逐一搬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砝码堆放在对被告人不利的一侧,直至天平完全 向被害人一侧倾斜达到法律要求的定罪标准。”i对没有充分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必须作出无罪判决,而不能作有罪判决或搁案处理。以法律工作者与医生的比较为例:医生的角色参照系使他变得特别细心、谨慎,总是会把来访者设想成为病人,试图着手诊断,这就是有病推理。而法律工作者呢?他的角色参照系使他特别关心人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在确认某人有罪之前不能设想该人有罪,这就是无罪推理。ii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复杂程度、证据暴露程度及湮没状况不一,人们的认知能力和证明技术有限,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够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定案证据不足、不准确的情况时有发生,疑案疑罪的形成也是必然。

浅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及主体界定

浅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及主体界定 近年来,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频频发生,不仅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群众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加大打击力度,遏制犯罪势头,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减少财产损失,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4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是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认定犯罪,有效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安全的功能。因此重大责任事故也就成了人们当前一个日益沉重的话题。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 我国现行《刑法》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从目前社会情况看包括有:1.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2.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3.私营企业的职工;4.外资企业的职工;5.中外合营企业的职工;6.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7.个体企业中的从业人员。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摘要] 97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毒(危险物质)以外的方法,危害或者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本文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着手,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论证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立法和实践中的困境,并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其他危险方法;口袋罪;犯罪的客体;立法理性 97刑法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简称本罪),指故意使用放火、决 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名是79刑法 规定的容, 97刑法修订时候没有做出大的变动。但97刑法刚颁布的时候就有学者对本罪是否为一独立的罪名有很大的争议。 一种通常的看法本罪是刑法典明文规定的犯罪,理所当然的和刑法的其他罪名一样是个具体的罪名。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并不是具体的罪名,而是泛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许多本应该具体规定的罪名的集合。前者主要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主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种观点认为,如果按照行为人的具体危险方法来确定罪名,将会出现罪名潮,不利于司法统一的和操作。[1]但反对者认为罪名主要是犯罪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的概括,因此确定某种罪名应该概括并且旗帜鲜明的表现出他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具体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像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一样,在罪名中体现具体的危险方法,这样人们才能通过罪名对具体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一目了然,突显本罪的社会危害性,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2] 本人认为,罪名固然应当反映罪质,有必要用具体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从理论上说,既然我们对这种犯罪的性质和围有以放火、投毒、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共识,那么对于本罪的的罪质和构成要件就有了清晰的认识。至于具体的行为方式也是本罪的罪质和构成的应有之义,况且在把本罪当作具体的罪名的同时也可以反映本罪的行为方式。例如,我可以把驾驶汽车冲向人群的行为认定为以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没有任何认知上的困难,并且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认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唯一根据,但在实践和理论上本罪的犯罪构存在很大的争议。根据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和我国的刑法实践,我国的犯罪构成包括四个要件即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一)首先从客体上看,通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本人认为这种理解是不严谨的。理由主要是:

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由来与内涵 在现代司法实践中,非常强调证据的依据,在刑事申诉中对于认定被告是否有罪,对于被告的量刑,对于案件的裁决都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在相关的刑事诉讼和审判过程中,某些环节的证据缺失,应该及时地补救和完善,以便于合理地估量受害人的损失和赔偿。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疑案件的处理原则(即疑罪从无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目前理论界与学术界对如何运用该原则却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此种案件,各级与各地的执法部门作法也是种类各异,所以笔者认为对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运用确有探讨之必要。 (一)内涵 对于没有确凿证据的疑罪,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不予定罪,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但是目前我国的理论界和学术界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在小同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各级各地的司法部门的做法也是各小相同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之第162条的第3项规定,证据小充分的小能判定被告人有罪,应做无罪判决。虽然在相关法律上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受到传统司法观念和习惯性做法的影响,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中对于如何运用疑罪从无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因此在实际情况中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的。 199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的任何人都是无罪的,这就在刑事诉讼法中首次明确的提出了疑罪从无的前提:无罪推定原则,将它提高到法律条款加以明确。也就说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的任何人,都应该视为无罪。以此推理,没有充分和确凿的证据证明有罪的被告,都应该当作无罪对待。这些条款和做法遵守了疑罪从无的要求,在小能用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或者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该判决其无罪。 (二)现状 1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 从客观数据分析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许多法官对存疑案件都小敢果断宣判无罪。而是采用权宜之计,即疑罪从轻疑罪从挂。 2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异化 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对的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有罪推定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根深蒂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被告人是审判过程中的客体,甚至是执法机关为达目的可以任意使用的工具和手段,而非诉讼的当事人之一 20XX年以前尚未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的权利,面对讯问如实回答是其应尽的义务。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被确定的那一刻即被认定为是有罪的,只有一条路可以走,那就是坦白从宽。当然从法庭的布局来看,被告人是身穿囚服,已经被认定为有罪而接受审判,有的时候甚至身处囚笼,千夫所指,成为共同讯问的对象。有些情况下法官甚至要求被告人出示证明自己没有犯罪的证据,这已经是假定被告就是罪犯了,完全背离了控方举证原则。

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的区别

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的区别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概念: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犯罪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2.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 3.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主体: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情节特别恶劣”主要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1)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

人数特别多;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 (2)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如已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而不改正,再次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屡次违反规章制度;或者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 (3)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如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或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概念: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犯罪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要件:

如何理解和把握“疑罪从无”

如何理解和把握“疑罪从无”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时间:2006年06月20日08时52分作者: 杨宇冠郭志远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疑罪既可能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又可能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疑罪是法院作出判决时对被告人是否应作有罪判决还没有确定,从而作出无罪判决的一种法律评价。 ●从广义角度看,疑罪可以划分为三种情形:案件事实认定上的疑罪;犯罪性质认定上的疑罪;罪数与刑罚适用上的疑罪。 ●“疑罪有利于被告”是法院作出判决时适用的原则;与之相比较,无罪推定着重于被告人的权利和待遇。 “疑罪从无”这一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司法中的定罪量刑,乃至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个刑事司法的最基本的功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疑罪从无这个提法现在被广泛使用,成为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熟悉的一个概念。但是,如何理解、怎样把握“疑罪从无”仍有不同认识,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对疑罪概念、种类的界定与划分 (一)关于疑罪的几种观点 疑罪从无首先必须分析何谓“疑罪”,这个概念不仅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且学术界也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归纳起来,有以下观点: 1.疑罪是指“主要是指事实不能查清或者不能完全查清的犯罪”。 2.疑罪是指“有相当的证据说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

的程度”。 3.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 4.疑罪是指“诉讼主张虽有证据予以支持,却达不到证明程度所要求的标准,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其罪行轻重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而处于悬疑状态”。 5.所谓疑罪,有人称之为疑案,是指“因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上存在疑难而导致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等难以认定的案件。由此可见,疑案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证据不足的疑案;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但在犯罪性质的认定上存有疑难的案件:三是认定某人的行为应定为一罪还是数罪的疑案”。 从对案件事实及案件性质的认定角度论,上述观点可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是仅从案件事实的认定角度而言,疑罪仅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够作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断的案件。第二类是从对案件事实与案件性质两方面认定而言,疑罪不仅包含从证据、案件事实方面无从作出有罪还是无罪的判断,而且还包含了在作出准确的案件事实认定后,该行为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重刑与轻刑之间无从判断。笔者认为第一类疑罪属于狭义疑罪的范畴,第二类疑罪属于广义疑罪的范畴,正如有学者所言,“目前在我国备受关注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实际上就是从狭义上理解疑罪的概念的,即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存疑的案件才是疑罪案件,对这类案件,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事实上,疑罪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疑罪不只是罪疑,还存在适用法律存疑的情况,如果只将疑罪理解为是否有罪存疑,则是将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疑罪案件简单化了”。 (二)关于疑罪的分类 要想准确把握疑罪的概念和种类,笔者认为应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疑罪发生于审判即将结束,法院须作出判决时,对被告人是否应作出有罪判决还不确定,处于两难境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罪,没有被排除无罪的可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控诉机关,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审判阶段指控成立的责任,即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构成何罪。因此,案件没有经过法院的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事实上既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是正常情形,是符合诉讼规律的; 第二,疑罪既可能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又可能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从事实认定角度论,现有的证据虽足以让法官形成指控的案件事实成立的确信,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但若

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

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子沟煤业公司),又名桃子沟煤矿。 被告人罗剑,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出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人李贞元,男,汉族,1955年4月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出资人、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胡德友,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行政矿长、矿长助理。 被告人徐英成,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安全副矿长。 被告人谢胜良,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调度室主任。 被告人姜大伦,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生产副矿长。 被告人陈天才,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桃

子沟煤业公司技术副矿长。 被告人杨万平,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掘进副矿长。 被告人卢德全,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机电副矿长。 被告人张长勇,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4月15日起任桃子沟煤业公司行政矿长。 被告人陈远华,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 被告人周明,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股东、监事。 1.非法储存爆炸物事实:四川省泸县桃子沟煤矿由被告人罗剑、李贞元共同经营,二人各占50%股份,罗剑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2年9月,该矿更名为泸县桃子沟煤业公司,因技改扩建未验收,相关证照尚未更换,桃子沟煤矿和桃子沟煤业公司两个证照同时使用。2013年3月,李贞元将其股份变更登记在其女婿被告人周明名下,由周明任监事,李贞元作为实际控制人之一,主要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桃子沟煤业公司先后聘任被告人胡德友、张长勇为

司法考试刑法知识点危害公共安全罪

司法考试刑法知识点: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共安全的概念: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多数”是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少数”的场合应当排斥在外。但是,如果是“不特定的”,则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一般成员感到危险、可能使多数人遭受侵害。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 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1)放火罪: A危险犯既遂标准:对象物独立燃烧。自焚行为或者放火烧毁自己财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 B、火灾: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火。 C与爆炸罪、决水罪想像竞合的处理:就看危害结果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如一行为同时构成放火和爆炸,那就看人是被烧死的还是被炸死的。 2)爆炸罪、决水罪的既遂:产生爆炸、决水的危险3)投放危险物质罪: A危险物质的种类: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 B、投放行为:明知自己得了非典,故意传播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行为的“兜底”条款 注意:此类罪与侵犯财产的犯罪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理。 1)破坏交通工具罪: 注意:这里的交通工具指, 在公共交通运输领域行使的, 火车、汽车、电车、 船只、航空器, ------ 对其中的“汽车”作扩大解释,即包括大型拖拉机 一般来说,交通工具处于下列状态时,便成为本罪对象: 第一,交通工具正在行驶(飞行)中; 第二,交通工具处于已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 第三,交通工具不需再检修便使用的状态, 2)破坏电力设备罪:危险犯、认定本罪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A 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 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 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 如果构成犯罪, 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B 、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 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 应按盗窃案件处理。 如果 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C 、一般不包括直接用电的设备。 A 、 B 、 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区别。 C 、 例:偷路上的井盖、开汽车冲撞人群; 2、 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是指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所产生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结果导致发生了重大安全生产 事故。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是涉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劳 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者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追究的是所在单位 的责任,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整改,是安全措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 事故伤亡人员进行治疗、赔偿,需要大量资金,所以该条在处罚上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对单位处罚资金,因为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后者主要强调自然人 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操作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安全事故的行为。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第三条增设的新罪名。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是针对一些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只顾举办活动从中谋取利益,把广大群众的安全置之脑后,致使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失控,造成人员挤压、踩踏等恶性伤亡事故而设置的。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直接来源于无罪推定原则。意在保护相对于强大的司法机关而言弱小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减少并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基于此,从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出发,分析其所面临的冲突与异化,结合证据裁量与情理的探究,提出了解决其困境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疑罪从无;刑事审判;情理;法理 刑法的主要功能是保卫社会安定有序和保障个人权利自由不受侵犯。即一方面刑法要最大限度的防止并控制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刑法担负着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疑罪从有或疑罪从无是两个相对应的概念,非此即彼,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二者的冲突正好集中反映了刑法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之间的价值冲突。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刑法是把双刃剑,使用不当就会两败俱伤。”疑罪从有便可能刑及无辜,滥用刑罚权力,违背保障人权的原则;而疑罪从无又可能放纵犯罪,违背有罪必罚的宗旨。 [1]我国的司法机制是如何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疑罪从无原则是否切实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限制了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现状 (一)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 在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大约在50万件,而在疑罪从无制度确立之后,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多则几千件,少则几百件,且在这些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中真正属于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不足一半。 从客观的数据分析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许多法院的法官对存疑案件都不敢也不愿果断宣判无罪。取而代之的是“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即使有,也基本上是能够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各大媒体争相采访报道的重大案件,法官迫于社会公众压力及舆论支持而最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二)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异化 疑罪从无原则虽然已在我国确立多年,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偏差和很多不合理的司法现象。 1.“存疑判决”的回潮 “疑罪从轻”是指案件虽然存在疑点,但依旧认定被告人有罪,只是在量刑上给予适当减轻的制度。当审判者发觉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时,也许就会觉得自己(代表审判及公诉方)存在理亏,既然双方都有不足,那么何不各退一步,顺顺利利地把事情愉快地解决了呢?在这种情况下,审判者更愿意运用减轻情节的原则,在认定有罪的同时判处一个比法律规定的刑罚相对或大大减轻的刑罚。多数法院对该判无罪的案件的普遍做出“疑罪从轻”(包括对该判死刑的,判死缓)的策略选择。[2] 2.“疑罪从挂”现象的“正当化” “疑罪从挂”是指当案件存疑无法判决时,将案件搁置,暂不做判决的做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要求判决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做出。既然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如何依法做出裁判呢?于是乎

刑法分论练习题之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单项选择题 1、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侵犯的客体是()。 A.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B.公民的人身权利 C.公私财产所有权 D.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属于()。 A.行为犯 B.结果犯 C.危险犯 D.危险犯或结果犯 3、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 A.故意 B.过失 C.故意或过失 4、甲是电气设备维修工,负有维修车间电气设备的任务。在其当班时间,发现电气调和受损,有引起火灾的危险,但由于对领导不满,故意不予维修,以致引起火灾,损失很大。对甲应以()。 A.放火罪论处 B.失火罪论处 C.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D.玩忽职守罪论处 5、张某因多次恋爱失败,对生活失去信心而想自杀。某日张某独自躲在家中放火焚烧自己的房屋,因张某住在城市的老城区,木结构的房子都连在一起,因此邻居及时发现,将火扑灭。张某的行为属于()。 A.故意毁坏财物罪 B.放火罪 C.失火罪 D.不构成犯罪 6、放火罪的既遂是指()。 A.财物被烧毁或人被烧伤或烧死 B.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放火行为,火种与燃烧物刚刚接触,但还没有达到被燃烧物能够继续燃烧的程度 C.放火行为已引起燃烧物的独立燃烧

7、以爆炸手段实施的杀人罪与爆炸罪的主要区别是: A.看是否出于故意 B.看行为是否造成死伤的结果 C.看造成死伤的人数 D.看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8、刘某(男)因与李某(女)恋爱失败,遂决定报复李某。一日刘某找到李某,对李某说:最后还有几句话要讲。李某就跟着刘某到了一条僻静的小河边。刘某从口袋里拿出一只木质小盒交给李某,对李某说这是以前李某送的东西,现在还给李某。并说,等他走了以后再打开盒子。等刘某离开以后,李某打开木盒,结果引爆了一枚炸药,李某被炸死。刘某的行为属于()。 A.爆炸罪 B.危险物品肇事罪 C.故意杀人罪 D.报复陷害罪 9、甲与乙有仇,某日甲发现乙晚上到邻村去看露天电影,就携带一枚手榴弹尾随乙到了邻村,在乙看电影时,甲引爆了手榴弹,结果乙被炸死,在边上多名看电影的群众也被炸死炸伤。的行为构成()。 A.爆炸罪 B.危险物品肇事罪 C.故意杀人罪 D.报复陷害罪 10、某甲潜入仓库偷山笋干,因为无法打开装山笋干的麻袋,便利用火柴把麻袋烧个小洞,以方便倒出山笋干。甲点着麻袋后,随手将未熄灭的火柴扔在地上,引燃地上所铺芦席,仓库内立即燃起大火。甲见火势凶猛难以扑灭,便掉头而逃。结果大火烧毁整座仓库,损失严重。某甲的行为构成()。 A.盗窃罪 B.放火罪 C.失火罪 11、某冷库工人刘某因对领导有意见,为报复泄愤,在库内冻鸡上偷洒许多剧毒农药,造成100多吨冻鸡报废,损失20余万元。刘某的行为构成()。 A.投放危险物质罪 B.破坏生产经营罪 C.故意毁坏财物罪 D.报复陷害罪 12、被告人冯某听到关于保险的宣传后,将自己的三间破旧房屋及杂物向保险公司投保6000元。投保后,为了取得保险赔偿金,他将煤油和白酒洒在棉团上塞在房屋的柱孔中,用火柴点燃后离开现场,躲在远处偷观动静。由于被四邻及时发现,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损失。冯某的行为构成()。 A.保险诈骗罪 B.放火罪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种类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在当前有明显的上升趋势,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大,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种类主要有: 一、重大飞行事故罪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l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l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l果行为人主观不是过失而是故意,l根据不同情况,则应按破坏工具罪。或者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 依照刑法第131条的规定,犯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铁路职工的过失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 依照刑法第132条的规定,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交通运输事故罪 交通运输事故罪,又称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 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运输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企业事业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 企业事业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果只违章,而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有严重后果,但没违章,则不构成本罪。 依照刑法134条的规定,犯企业事业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依照刑法第135条的规定,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危险物品管理重大责任事故罪 危险物品管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预见而没采取措施,而发生重大事故的,也构成本罪。 依照刑法第136条的规定,犯危险物品管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罪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则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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