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四节  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四节  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基于发展农业、林业的需要,人们对植物的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的研究开发增多,植物新品种也随着增多。这些植物新品种,提高了农林作物的质量,为农林业的丰产丰收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植物新品种的研发也因此成为一项极有价值的创新活动。

农林业产品品种的创新活动需要大量的投入,必须面对着来自自然以及市场的种种风险,而且还面临着种种假冒、剽窃创新活动的不法活动。因此,如何为植物新品种这种智力创造成果提供恰当的法律保护,成为知识产权法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植物新品种权,简单地说,就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它是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从而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更多的植物新品种,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促进农林业生产的不断发展。

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

(一)UPOV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简称“UPOV”)是一个政府间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成员国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原则,分别对植物新品种授予品种权。1961年通过的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公约的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事实上,多数成员国均选择给予植物品种权保护。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学界普遍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成为过时的障碍物,进而要求用专利法取代该专门法的保护,强化培育者的权利。1991年,UPOV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一些条款供成员国选择适用,从而加大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如果成员国认为有必要,可以将保护范围扩展至生殖物质以外部分,任何从受保护的品种获得的产品未经权利人同意,均不得进入生产流通,衍生品种的市场化也在受限之列。这显然明确许可成员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专利保护,从而放弃了1978年UPOV禁止双重保护的立场。

(二)TRIPs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规定:给予植物新品种以专利制度或者有效的专门制度,或者以任何组合制度的保护。由此可见,TRIPs协议仍然许可成员国将植物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而且对植物新品种的概念也没做具体的界定。

(三)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给予植物新品种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之一,而且保护的形式、范围均较为完备。1930年,美国植物专利法宣布对无性繁殖的植物加以专利保护,该法的旨意在于强调“人工培育产生的植物发现是独特的、孤立的,大自然既不能重复、也不能在无人帮助下产生”。1970年,美国又颁布了《植物品种法》,对植物新品种都可授予由农业部长签发的植物品种保护证书,从而对植物品种实行双重保护。自此,美国对植物品种提

供三种法定保护,即实用专利、植物专利和植物品种证书,形成比较完备的保护体系。另外,植物品种还可适用商业秘密法予以保护。

(四)欧洲

欧洲国家大多数是UPOV的成员,最初大多数对植物品种提供特别法保护。到了20世纪70年代,成员国批准了欧洲专利公约(EPC)。该公约明确地将动植物品种和主要利用生物方式繁殖的动植物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在这些国家,动植物只能受到特殊的保护,不再受专利法的保护。

由此可见,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国际上分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及植物专利保护两种模式。育种家培育的植物新品种,需要在新品种权和专利双轨并行的国家申请的,可以选用新品种权和专利两种保护模式。而在仅以单一的专利模式或新品种权模式保护的国家申请,就只能选择该国奉行的保护模式。实务操作上,需要根据各个国家实际情况予以针对性处理。我国国内采用的是单一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模式,向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起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

(五)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保护生物技术知识产权,198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生物技术方法发明,包括获得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和药品的生产方法发明。1993年1月1日起经过修改的专利法将大部分涉及生物技术产品和物质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但是,专利法第25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仍然不授予专利权。尽管可以申请方法专利但此种保护不能延及品种,他人完全可以通过规避方法专利的某些技术特征来获得所需品种。基于这些考虑,为了与TRIPs协议和UPOV 公约接轨,我国在1997年3月20日颁布了《条例》,对植物新品种采用法律制度予以保护,自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1999年4月23日,我国正式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同日开始受理国内外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

15年间,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法规日趋完善,先后颁布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从受理、审查、测试、授权等各环节都作出详尽的规定。

一、品种权的保护客体

(一)植物新品种

1、植物新品种的含义和特征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从上述定义看,新品种的范围,既可以是新育成的品种,也可以是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所形成的品种。

新颖性,是指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以前不能在市场上出售或者在市场上出售不能超过规定的时限。法律的具体要求是,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

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品种保护突出特征特性(通常以外观形态为主),即要求新品种在诸如植株高矮、花的颜色、叶片宽窄、株型等一个或几个方面明显区别于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品种,或者在品质、抗性上与已知品种相比较差异显著。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生物学、形态学性状方面应当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世界上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模式

主要有三种保护模式:

一是专利保护模式,即授予植物新品种专利权,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不多;

一是专门法保护模式,即针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专门立法,例如德国;

一是既提供专利保护又同时提供专门法保护,例如美国。

1997年3月20日,我国国务院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其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条例已于1999年4月23日启动实施。同一天,我国正式加入UPOV公约,成为其第39个成员国。

另外,我国现行的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植物新品种本身不授予专利权,但是对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则可以授予专利权。可见,对植物新品种,我国采用的基本是专门法的保护模式。也就是说,对法定名录内的新品种,提供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不过,对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如果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独创性和实用性条件的,则可以授予专利权。但是,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之外的植物新品种,应当采用怎样的保护模式,现行立法并没加以明确。这需要在将来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2、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

植物新品种权,顾名思义,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的植物新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依照《条例》,品种权这种独占性表现在其排他性使用上,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见,法律赋予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品种权,其保护的核心实际落实在对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保护上。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客体是育种者的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而不是品种种植者的收获物,更不是关于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如果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独创性和实用性条件的,可以采用专利权的保护形式。

(二)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一个获得保护的植物品种,必须是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品种,这样的品种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及合适的名称。

1、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范围之内。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2、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3、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4、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5、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6、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不能进行植物命名的:(1)仅以数字组成的;(2)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岐视性的;(3)以国家名称命名的;(4)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5)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6)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7)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8)夸大宣传的。

二、品种权的主体

(一)中国单位或个人

品种权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由于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所以品种权的主体可以是植物新品种的研发人,也可以是原始权利的合法继受人,如继承人、品种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等。《条例》对品种权的权利归属做出了类似于专利法的规定:

1.植物育种。个人执行其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场地、繁殖材料及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育种属于职务育种,品种权属于其单位。非职务育种的品种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2.委托育种。委托育种的品种权的归属由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的合同确定,如没有合同约定,其品种权属于受委托方。也就是说,不直接从事育种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通过委托育种的形式获得品种权,由此获得经济效益。

3.合作育种。合作育种的品种权属于共同完成育种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4.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时,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的人。

5.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某种意义上讲,品种权实际上也是一种商品,因此也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进入市场。

(二)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利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三、获得品种权的程序

(一)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品种权的取得,必须向国家审批机关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过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特殊情况下,还得经过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甚至司法机关的审查。在中国,农业和林业生产分别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负责管理。《条例》因此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因此,在我国植物新品种权有两个审批机关,一个是农业部,另一个是国家林业局。属于农业的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负责审批,属于林业的由国家林业局负责审批。农业部负责审批的植物新品种范围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木药材、橡胶等热带作物。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如果提交的资料符合要求,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申请日一般为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在申请日问题上,品种权也有关于优先权的规定(见《条例》第23条)。

(二)品种权的审查和批准

1、初步审查

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外国人申请的,是否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初步审查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2、实质审查。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这是授予品种权的实质审查程序。实质审查多为书面审查,也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由于审查需要,审批机关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供。

3、批准与驳回。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4、复审。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品种权的内容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

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成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具体而言,品种权人享有的主要权利有:

1、生产权,即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权

2、销售权,

3、使用权

4、许可权

5、转让权

6、标记权

品种权的转让是指品种权人将其所有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品种权转让,品种权的主体发生了变更,这种变更可以是因为自愿转让而发生,例如买卖、交换或赠予;也可以由于法定的原因而发生,例如品种权人死亡或失去存在。品种权人是自然人时,一旦死亡,其品种权就依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给继承人。品种权人如果是法人的,一旦发生改组、合并或者解散,其品种权也依法转移给有权继承该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由于品种权的转让事关重大,我国《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从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出发对品种权转让程序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一)审批的要求

1、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时,属于职务育种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审核(中央单位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农业部审批;属于非职务育种的,直接报农业部审批。

2、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有单位的品种权从根本上讲是国有资产,无序的转让会使国有资产流失。

(二)订立书面合同《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没有书面合同,转让不能成立。其目的是为了品种权转让安全、稳妥,防止权利转让纠纷的产生。

(三)登记和公告

《条例》第九款还规定,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这就是说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登记要求,审批机关将该品种权转让以及由此引起的所有权变更、品种权人变更等事实,登记在品种权登记簿上。只有在审批机关做了登记后才算完成品种权转移的手续,自审批机关公告之日起,新的品种权人就成为该品种权的所有人。

(二)对植物新品种权的限制

下列情况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1.新品种的培育和科研活动,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也就是说,可以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培育新的品种,也可以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其他科研活动。育

种者的权利不涵盖上述两个领域。

2.农民特权,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在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家中,往往都规定,农民可以享有一定的权利,以满足他们对授权品种的基本需要。这也被称作农民特权。农民有权把授权品种的收获材料作为在自己土地上使用的繁殖材料。也就是说,农民有权利用授权品种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3、强制许可。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一)期限

依照《条例》的规定,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而且,为维持品种权,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是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原因之一。此外,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都会导致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二)终止

根据《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1)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2)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3)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4)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植物新品种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三)无效

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

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六、品种权的保护

(一)申请期间的临时保护

植物新品种自初步审查合格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内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权利。(二)侵权行为、救济途径和法律责任

1、侵权行为。

《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两类情形:一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实践中,这两类侵权情形也均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农业部关于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二条均将此类行为列入“侵权”的范围。所以,《规定》第二条将这两类侵权行为都规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实施这两种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7年1月12日公告公布,自2月1日起施行。

2、侵权纠纷的解决途径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处理这类侵权案件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条例》对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诉权进行了规定,但是《条例》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未作界定,给审判实践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为了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准确掌握植物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保障其诉讼的权利,比照现行的专利法等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条对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和不同利害关系人的不同诉权作出了界定。

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3、侵权的法律责任

(1)损害赔偿

关于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对于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三部基本的知识产权法律均采用“50万元”的法定赔偿数额,且在无法论证其他合适上限数额的情况下,《规定》基本沿用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三部法律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赔偿数额确定制度,不突破50万元的上限。《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将“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等”也规定在定额50万元的考虑因素之内,这也就是说,对于适用定额赔偿方式进行赔偿的案件,包括调查费等的支出在内,都不能超过50万元的上限。

(2)侵权物的处理

按照侵权法原理,停止侵害一般包括对侵权物的销毁,但由于植物新品种案件中的侵权物多为农、林作物的繁殖材料,不能简单地套用销毁侵权物的一般处理方法。因此,本着既避免资源浪费、维护农村稳定,又防止侵权物再扩散的处理原则,《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将侵权物折抵权利人的受损,侵权物是否成熟,在所不问。若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为防止侵权物的再扩散,人民法院应责令侵权人将侵权物作适当处理,比如灭活等。因处理方式不便穷尽,故采用“列举加概括”的表述方式。因《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消灭活性等处理未区分侵权物的成熟与否,故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侵权物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物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一般不责令销毁侵权物。旨在避免铲除青苗等销毁侵权物的做法可能产生伤害农民感情、影响农村稳定等负面影响。此处的“重大不利后果”,包括因已过播种期仍销毁侵权物导致的撂荒、销毁侵权物可能引起负面影响等情形。为避免侵权物危害生态安全,《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但书”。

(3)农民赔偿责任的免除

《条例》规定,农民在植物新品种使用方面的特权是自繁自用,超出范围才属于侵权。实践中,侵权者大多委托农民进行大规模的制种。农民的代繁行为因超出了自繁自用的范围,故构成了侵权,农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农民若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一系列负面问题,且真正的侵权源头和最大的受益者是委托人,故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农民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是必要的。同时,为体现和贯彻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规定》第八条针对农民“知道”与否作了区别对待:农民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然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至于“不知道”是否因行为人重大过失所致,在所不问;农民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应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侵权责任。该赔偿责任一般应掌握在农民因代繁获利的限度内。赔偿责任的免除,涉及侵权责任制度的变动。为避免实践中可能的滥用,《规定》第八条对农民的范围作了界定,即通常理解的靠农业或林业种植来维持生计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为限。

(三)假冒品种权及其法律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对于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细则第五十七条《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

(五)生产或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四)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四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四批) (2004年10月14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2号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拉丁名 1. 苏铁属Cycas Linn. 2. 崖柏属Thuja Linn. 3. 罗汉松属Podocarpus L'Her. ex Pers. 4. 桦木属Betula Linn. 5. 榛属Corylus Linn. 6. 栲属Castanopsis Spach 7. 榆属Ulmus Linn. 8. 榉属Zelkova Spach 9. 桑属Morus Linn. 10.榕属Ficus Linn. 11.芍药属Paeonia Linn. 12.木莲属Manglietia Blume 13.含笑属Michelia Linn. 14.拟单性木兰属Parakmeria Hu et Cheng 15. 樟属Cinnamomum Trew 16. 润楠属Machilus Nees 17. 继木属Loropetalum R. Br. 18. 紫檀属Pterocarpus Jacq. 19. 花椒属Zanthoxylum Linn. 20. 黄皮属Clausena Burm. f. 21. 黄栌属Cotinus Mill. 22. 卫矛属Euonymus Linn. 23. 栾树属Koelreuteria Laxm. 24. 蛇葡萄属Ampelopsis Michx. 25. 爬山虎属Parthenocissus Pl. 26. 石榴属Punica Linn. 27. 常春藤属Hedera Linn.

28. 紫金牛属Ardisia Sw. 29. 白蜡树属Fraxinus Linn. 30. 枸杞属Lycium Linn. 31. 梓树属Catalpa Linn. 32. 忍冬属Lonicera Linn.

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与救济

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与救济 与其他知识产权制度动辄数百年的历史相比,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历史不过80余年,但是近年来已经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关注热点之一。中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始于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目前仍在探索一条与其他国家有一定差异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道路。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与救济问题,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核心问题,主要从以下七个方面对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与救济进行说明。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1997年3月20日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规范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主要法律规范,也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开始。与之紧密合作的还有两个实施细则,即《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修订)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制定)。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共同负责相关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依据规定的程序作出授权。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还分别就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有关问题颁发了若干规定,如农业部在2001年发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3年发布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12年颁布了《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国家林业局于2007年制定的《林业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等。自1997年《条例》制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植物品种的侵权纠

纷问题发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上述司法解释分别就植物品种案件的审理范围、司法管辖、侵权认定、损害赔偿的确定等问题作了界定。此外,新《种子法》于2015年11月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种子法》共10章94条,其中第四章的6条和分散在其他章节的9个条款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容。从内容上看,新《种子法》紧扣现代种业的发展要求,将部分与种子产业紧密相关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内容纳入其中,设专章保护植物新品种,重点解决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层级相对较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水平偏低”和“鼓励品种创新不足,企业维权存在周期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等问题”。二、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要件根据新《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植物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本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

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 此框内容由国家林业局 请按照本表背面“注意事项”正确填写本表各栏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填写 5 品种暂定名称1申请日 6 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和拉丁文 2申请号 3分案提交日 4分案申请号 7 ①姓名或名称:国籍或所 在地国家: 申 地址:邮政编码: 联系人:电话:传真: 请 ②姓名或名称:国籍或所 在地国家: 地址:邮政编码:人 ③姓名或名称:国籍或所 在地国家: 地址:邮政编码: 8 培育人 9 品种的主要培育地省(区、市)地区(市)县 品种的培育起止日期年月日———年月日 10 名称 代 代理人姓名证书号 理 邮政编码电话传真 机 地址 构

9701-1

9701-2 注意事项 一、本表应使用中文填写(特别注明的除外),表中文字可以打字,也可以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字迹应当整齐清 晰、黑色。外国人名、地名无统一译文时,应同时注明原文。外国人名、地名无统一译文时,应同时注明原文。 二、本表中方格□供填表人选择使用,若有方格后所述内容的,应在方格内标上“√”号。 三、本表中所有地址栏,国内地址应写明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街道、门牌号码。外国人地址应写明国别、 州(市、县)。 四、本表第5、11栏暂定名称应简单明了,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要求。 五、本表第7栏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填写单位全称,并与公章名称一致。申请人为个人,应填写本人真实姓名,不 得使用别名。申请人为多个,又未委托代理机构,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并填写在申请人①位置。代表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填写单位联系人姓名。申请人的排序无法律效力。 六、本表第8 栏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只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 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培育人有两个以上的应先自左向右、自上而下依次填写。培育人的排序无法律效力。 七、本表第10栏应填写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代理机构名称。代理机构指定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 人。 八、申请人应当按照实际提交的文件名称、份数、页数正取填写本表第15、16栏,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 室将按实收的文件数量逐项核实。 九、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的,在本表第18栏应盖代理机构公章和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未委托代理机构的, 本栏应由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盖单位公章。二份请求书中申请人或者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不得复印。 十、申请人、培育人填写不下时,应使用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统一制定的附页续写。 十一、本表提交时不得折叠。

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保护。中国已初步建立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体系,对育种 者及其新品种实施有效的保护。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可以对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进行处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但是长期以来,植物新品种的发现只是一种发现权,未得到人们重视。 中国农大依法维权胜诉案 中国农业大学对四川D种业公司、四川Z种业公司侵权提起的诉讼案件,最近以中国农业大学的胜诉结案。四川D种业公司补交“农大108”使用费8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 013元。四川Z种业公司也表示,未经授权,不再生产“农大108”种子。这是中国农业大学拿起法律武器奋起维权取得的又一成果。“农大108”维权行 动依据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法保护农作物良种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农大108"玉米杂交种是中国农业大学许启凤教授历经20年辛勤研究取得的科技成果。2000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大学分别就其"黄C"和"X178"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于2002年5月1日同时获得授权,属或者种均为玉米,培育人均为许启凤,品种权人均为中国农业大学。 此处应予明确的是,究竟什么是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简单地说,就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它是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从而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更多的植物新品种,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促进农林业生产的不断发展。由于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对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明确以后发展的新趋势。 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 (一)UPOV公约 1961年通过的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公约的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事实上,多数成员国均选择给予植物品种权保护。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学界普遍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成为过时的障碍物,进而要求用专利法取代该专门法的保护,强化培育者的权利。1991年,UPOV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修订) 【法规类别】植物新品种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4.07.29 【实施日期】2014.07.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

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内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

塑查塞些塾兰塑!!!墅i!:!一—————』竺竺当瞳些塑堂皇童::坠国内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 邹学校 (湖南省农业科学院,湖南长沙410125) 摘要:介绍r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的意义和植物新品种产权的性质、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蛮施的背哥和目前实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要点及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蛮施进展。并分析了植物新品种极在中国实施法律保护的难点和农业科研单位实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途径。 关键词:知阻产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农业科研单位 中图分类号:毋25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6—060x(2003)04—0001—03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植物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国家审批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相关程序授予完成新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使用该品种繁殖材料的排他独占权。植物新品种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一样,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对植物新品种实施保护是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农业科技进步需要的产物,也是促进农业科技创新的熏要法律保障。 l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的意义和产权的性质 1.1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的意义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各国发展经济和参与竞争的关键因素之一。如果没有有效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农业领域不去倡导包括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我们就难以保障农业科技人员的应有权益,无法激励农业技术持续创新和实现农业科技资源的有效配置,不能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并以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有利j二农业技术持续创新,有利于创新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促进农业科技成果产业化,有利于推动国际交流与合作。 1.2植物新品种产权的性质 植物新品种是育种人创造的智力成果,它同样具有知汉产权的性质,表现在:第一,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一样,植物新品种产权的标的物不是有形 收稿日期:2l】03—04一16 作者简介:郜学校(1963一).男.瑚南衡阳市人,研究受,博导主要从事蔬菜科研和科技管理工作。财产,而是储存在有形财产之上的各种权利,如经销权、繁殖权等,显然它们属F无形财产;第二,植物新品种产权都有特定的载体,那就是植物体、植物繁殖材料(即种子)等有形实体,它们是植物新品种产权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第三,育种者对自己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并不是当然地存在着产权,盟是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认和规定,才得以产生和存在。然而对植物新品种产权来说,它们又各自包含着特定的内容,其中,起统率作用的是品种权,它是由法律规定的对植物品种拥有的排他性独占权。根据植物品种的生物学和农艺学性质,可由品种权派生出繁育权、经销权、种植权、引种权和育种权。与乓它产权类型相比,植物新品种产权在确立、保护、约束和利益等方面受到来自自然和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2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 西方国家历来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相对较晚。美国自1930年才升:始允许无性繁殖品种可给予植物专利,欧洲国家在1955年以后才开始立法,并于1968年成市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联盟(uI)0v),1978年签署公约,1981年丌始实施,同年美国加入该联盟,F1本于次年加入。通过对uP0v公约的实践,加上转基因技术的进步,西方国家逐渐觉得1978年的公约有修改的必要,冈此于1991年签署新的公约,对品种权给予更大的保护。该公约于1998年4月24日开始生效。新的公约01978年的公约比较,主要改进有:(1)保护对象由过去的各国自行确定扩充为所有植物种类;(2)保护期由过去的最少15a延长为最少20a;(3)权利主体由 过去的繁殖材料扩大到收获材料以及直接加J:品; 万方数据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1991-3-19 【实施日期】1991-3-19 【文号】 【题注】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定义 本文本的目的: (I)“本公约”系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目前的文本(1991); (Ⅱ)“1961/1972年文本”系指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1972年11月10日补充修订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 (III)“1978年文本”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 (Ⅳ) “育种者”系指培育或发现并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或视情况而定,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 (Ⅴ)“品种权”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者提供的权利; (Ⅵ)“品种”系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不论授予品种权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该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性来确定;至少表现出上述的一种特性,以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并且作为一个分类单元,其适用性经过繁殖不发生变化; (Ⅶ)“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 (Ⅷ)“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所适用的领土; (Ⅸ)“主管机关”系指第30条(1)款(“)所述的主管机关; (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文本成立并在1972年文本、1978年文本和本公约中进一步提及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Ⅺ)“联盟成员”系指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第二章缔约方的总义务 第二条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每个缔约方应授予和保护育种者的权利 第三条受保护的属和种 (1)[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i)从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适用于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规定的所有植物属和种,也都于上述之日起适用于本公约; (ii)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五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2)[联盟的新成员]不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i) 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至少适用于15个植物属和种; (ii)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10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第四条国民待遇 (1)[待遇]在不损害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缔约方的国民以及自然人居民和在

怎样申请植物品种权保护

怎样申请植物品种权保护 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利于保护育种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植物新品种的开发和推广。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需要了解以下内容: 一、申请步骤 1.申请:提供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照片及其简要说明。以上材料一式两份,缺少之一的不予受理。 2.受理:审批机关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条例实施细则》,对申请文件进行检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并确定申请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3.初步审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包括:(1)是否列入保护名录,(2)是否符合新颖性,(3)命名是否适当。对初审有疑问的,申请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对初审合格的进行公告。 4.实质审查:初审合格的,审批机关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保藏或者测试所需的繁殖材料,交技术问卷,对品种权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主要包括:(1)特异性,(2)一致性,(3)稳定性。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授权条件的,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正。对符合授权条件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发给授予品种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审批机关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一个品种权的审批一般需要2年时间。 二、有关费用初审费:1800元;实审费:4600元;年费:批准后1~3年,1500元/年,以后每年递增30%,即4~6年,2000元/年;7~9年,2600元/年 此外还包括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以上费用可申请减缓,一般减半。 三、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四、品种权的保护 1.侵权:发生侵权,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农、林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假冒:由县级以上农、林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 1.《条例实施细则》对《条例》第七条职务育种中的“执行本单位任务”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作了具体解释:“执行本单位任务”包括:(1)完成本职工作(2)完成本单位交付的其他工作(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主要是指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实验室、材料以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2.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规定,农民自繁自用和科研育种可以无偿使用已获得品种权的品种。 3.近似品种和申请品种必须在同一张照片上,近似品种必须是公知公用的品种,主要突出特异性,一种性状的对比必须在同一张照片上,几种性状的对比也可以在同一张照片上。

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规定

《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管理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测试是指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委托测试机构开展植物新品种测试。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 科技发展中心(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品办)承担。 第二章测试机构 第四条受国家林业局委托的测试机构(以下简称测试机构)应当根据新品办安排的任务及要求开展测试。 测试机构对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测试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测试技术人员、实验地和设施等满足植物新品种测试的必要条件。 测试机构不得从事测试品种及与测试品种相近植物种的育种。 第六条测试机构应当收集和保存相关已知品种,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和相关技术资料,不得利用繁殖材料进行与测试无关的任何活动。 第七条测试机构应当设立测试技术小组,负责DUS M试工作,由1名技术负责人和至少2名测试员组成。 第八条测试机构应当成立咨询专家组,由3-5名相关专家组成,为近似品种筛选等测试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九条测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测试机构应当根据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以下简称测试指南)编制DUS M试操作技术手册、图像拍摄规程等技术文件。 第三章测试任务 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委托相应的测试机构开展测试工作,并由新品办与测试机构的法人单位签订委托测试合同第十二条测试机构接受委托测试任务后,按照相应测试指南的要求制定测试方案,在测试结束后1个月内向新品办提交测试报告。

如何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

如何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植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简称“UPOV”)是一个政府间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成员国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原则,分别对植物新品种授予品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全 体会议决定(1998年8月29日通过),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我国于1999年4月23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保护对象:植物的繁殖材料。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授予品种权的五个条件: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名称。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涵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指对植物育种人权利的保护,保护的对象不是植物品种本身,而是植物育种者应当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育种人权利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未经育种者的许可,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无权利用育种者培育的、已授予品种权的品种从事商业活动。目前,我国对植物品种权的保护仅限于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也就是说,只有品种权所有者有全权出售品种的繁殖材料,或

知识产权--浅析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浅析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10级法律硕士2班龙会会(20104101001247) 摘要:植物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对国内外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进行总体介绍。同时对国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制度、体系、品种权的实现和侵权处理等进行了概述,并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权知识产权品种权保护 知识产权已经逐渐成为国家间抢占市场、控制资源、维护国家经济科技优势及增强国家竞争力的战略武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2008年4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在农业领域,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植物品种权、农业专利权、农业商标权、农业著作权、农业地理标志、农业商业秘密等。植物新品种是推动农业发展最活跃的生产要素之一,植物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植物新品种的概念 在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这样的植物新品种经审查合格后被授予品种权。 在我国,植物新品种分为农业和林业两部分,分别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负责相应品种权的申请、审查等工作。 目前我国只保护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得到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概述 从1961年开始,欧美一些国家就在巴黎签订了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以保护育种者的利益,促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审查规则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审查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参照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新品办)负责受理、审查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 第三条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人应当向新品办提交符合规定格式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照片和照片的简要说明(见附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应有代理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应当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申请,鼓励境内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申请。 申请文件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电子文档一份。 第四条收到申请文件后,新品办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文件应当符合规定格式并填写恰当内容;使用简体中文和公历纪年。纸质文件应当字迹清晰、无涂改;无撕破、揉皱或者折叠等。 第五条新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对于形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发放品种权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1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每个品种1000元人民币。缴费采用银行汇付(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户名: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账号:0200004229200181523)。申请人应在汇付凭证上注明申请号、申请日、品种名称和费用类型,缴费后应将汇付凭证传真到新品办。 对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通知申请人予以修改,修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申请人未按照时间和规定数额缴纳申请费的,申请视为撤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初步审查 第七条申请人按照时间、数额缴纳申请费后,进行初步审查,内容包括: 1)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为外国人的,其所属国家应当和我国签订有相关协议或者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 台湾地区的申请人按照《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和《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可以申请品种权。 2)保护名录 申请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植物品种保护名录范围内培育的品种。 3)新颖性 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在境内销售未超过1年、在境外销售未超过6年的品种视为具有新颖性。 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品种,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经育种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不超过四年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4)品种命名 品种名称应当使用两个以上简体汉字或者简体汉字加阿拉伯数字组合。相同植物属内的品种名称不得相同。

植物新品种法律

植物新品种保护规定 1、原告主体资格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2、侵权行为构成 2.1《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2.4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侵权案件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2.6不视为侵权的行为 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在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或者是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而使用授权品种,但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3、赔偿责任范围 3.1《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4、植物新品种定义

对于我国植物新品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探讨

对于我国植物新品种有关 知识产权保护的探讨 论文摘要:结合国际惯例。反思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变迁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比较我国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差异,提出了适合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对策 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在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

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 1.美国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林技发〔2015〕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我局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特此通知。 附件: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15年12月 30日 附件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侵犯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实施行政执法时,适用本办法。 (一)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二) 假冒授权品种的; (三)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 (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 第五条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的要求,主动公开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在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侵权人和侵权证据;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侵权案件发生地属于该行政管辖范围内。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已经2007年8月25日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

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掌握植物新品种的概念、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保护期限、终止和无效以及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本节内容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一、品种权的保护客体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 第四条《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四条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和《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权所有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一条授予品种权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十五条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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