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是知识产权体系中的新制度,各国都在不断研究如何更好的为其提供保护。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已经不再单纯涉及一部国内法,为了使育种者能够获得其他国家的保护,许多国家联合成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我国也加入了该联盟。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项新型的知识产权,还被纳入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协定》体系中。这就意味着,保护自己权利的同时也要保护他人的权利。因此在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时,不仅要考虑本国国情,也要考虑国家利益和国际标准的平衡,故而建立一个合理的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制度就有着深远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近年来,随着生物技术的不断发展,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如转基因植物是否属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是否应采用较高标准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等。本文以植物新品种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其概念的界定,研究其保护对象的范围和保护原则;在剖析世界各国立法体例的基础上,比较分析不同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利弊;从而提出我国在当前国际形势下保护模式的选择。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基本理论

(一)起源

知识产权法的本质是为激励有用的知识创造而设置的一项租金,也是为保证实现这项租金,降低交易成本而建立的权利初始分配结构、标准和转让规则,故而任何知识产权种类的出现都蕴涵着深刻的经济因素。①植物新品种权也不例外。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不包括对具有生物活性的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而培育新的植物品种又要有大量的投入,包括技术劳动,物质资源、资金和时间。育种人培育一个新品种一般需要10-15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并且要使得所培养的新品种具有相对稳定的遗传特性,在产量、品质、抗寒抗旱抗病虫等方面具有突出的特点,育种者必然付出更多的智力劳动。缺乏法律的保护,育种者既无法防止别人无偿繁育自己的品种,也无法预防那些未经同意就擅自以商业目的出售新品种的活动,育种者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却难以得到回报,不能从中获利,打击了育种者培育新品种的积极性。为了保护育种者的权利,鼓励创造,一些国家率先制定了一些制度与法规,美国在1930年久颁布了世界第一部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的法律——《植物专利法》②,并随后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例如《植物品种保护法》。英国于1964年颁布了《植物品种和种子法》,到1979年的15年间,私人育种投资就增加了5倍。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全球一体化进程加快,国家和地区之间的贸易投资活动日益活跃,植物新品种贸易不断超越国境,各国围绕如何使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本国分享

①周露:《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dd3864330.html,/Article/CDMD-10652-200511855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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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文丛》(第六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而出现尖锐的矛盾和纷争,为了缓和这种矛盾,也为了更大范围内保护育种者的权益,1961年12月,比利时、丹麦、法国等国家在巴黎签订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成为植物新品种国际国内保护的重要依据。

(二)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的含义

植物新品种,照其字面解释,就是“新的植物品种”,即在此之前不存在或未发现的,并区别于现有的植物的品种。我国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将植物新品种界定为,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所发现的野生植物予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但是知识产权并非对任何植物新品种都提供法律意义上的保护,首先,这里讨论的植物新品种不仅要求有其原有的生物学含义,还应当具备法律上的意义;其次,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野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一种,它必须遵循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保护的内容属于可能产生积极经济效果的技术主体并且不违反公序良俗。

(三)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对象的范围

按照张玉敏授的观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智力劳动成果,那么蕴涵着育种者智力劳动的植物新品种就应当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因此并非所有新的植物品种都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根据产生植物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有性繁殖的植物

有性繁殖是指新个体由两个有性生殖细胞,经过彼此融合形成受精卵,再由受精卵发育成种胚的,继而利用种胚繁殖植物的方式。包括植物种子和杂交育种。“个别国家如美国则将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仅限于有性繁殖”。③

2.无性繁殖的植物

无性繁殖有多种形式,一种是营养繁殖,是指新个体通过无性繁殖细胞(体细胞),从母体分离后直接发育而形成的繁殖方式,比如草莓的茎可以生成新的草莓植株;另一种是孤雌生殖,能够直接由一个未受精的卵子中发育出一个胚;还有一种是人工培育,即通过人工采用嫁接、扦插、压条等方式培育的植物新品种。无性繁殖可以看成是一种自我复制,子代与亲本的DNA完全一致,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且其繁殖过程和结果都受育种者的控制,从而蕴含着育种者较多的智力劳动。

3.新发现的野生植物

单纯发现某种新的野生植物并不足以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在发现野生植物并加以研发后,发现人在其中投入了智力创造,使得野生植物具有稳定的区别于其他植物的形状,这是该新发现的野生植物就可以收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了,发现人享有与其他育种者相当的权利。

③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转基因植物

转基因植物是指在其基因组中包含有特定外源基因组的植物。世界各国,基因工程方法获得的植物新品种都在保护之列,并且,转基因植物也是一种智力成果的体现,所以,转基因植物自然也在受保护之列。但是,由于转基因植物更多的涉及生物安全、人类生存安全等公共利益,因而世界上许多国家并未当然的做此体系上的归纳,而仅仅是用专利制度来保护转基因物质的生产方法。因此,转基因植物与品种权之间更多的是政策选择,而不存在制度障碍。

(四)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1.经济价值原则

现代育种的成功更多的依赖于使用适合目标领域大型农业经济种质库的权利,开发所需遗传资源的能力,重新组合大量遗传资源的技巧对子代进行有效的评估等。这都需要大量资本的投入。按照经济学原理,若投入大于产出,则难以维系投资者进行育种的热情。因此在选择保护对象的时候,要优先进行经济分析的方法,只有在经济上具有价值的植物品种,只有能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植物品种才能属于保护的范畴。

2.利益平衡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的设定就在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智力成果所有人将自己的作品、发明创造等公开出来,而公众则承认他们在一定时期内独占使用其智力成果的权利。西方法学家将这一现象解释为社会契约关系,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与智力成果创造者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契约。④与其他知识产权相同,育种者在获得相应权利的同时,必然限制另一些人的权利,例如传统意义上农民的留种权(从自己收获的作物中获取的)、非商业的种换权、自留种的种植权等,都有可能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因为很可能在产权人取得权利之前,农民就已经世代相传使用该植物,并且在一代一代的传承过程中对植物育种方面有较大的贡献,因此,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给予农民以补偿。

3.善良风俗原则

植物新品种权最大的特点是其外部性,使得它很容易对周围环境和传统观念造成冲击。例如2000年科学家研究出金色水稻富含胡萝卜素,虽然该水稻是科学家智力成果的结晶,但是由于此种水稻可以为世界的穷人和缺乏维生素A的地区提供维生素的来源,如果赋予其垄断的知识产权,就会带来法律与道德的矛盾,因此最终还是达成在某些地方免费发放的协议。由此可以看出,是否给予某种植物新品种以品种权保护,还应当考虑善良风俗原则。正是基于此,发展中国家开始要求重新进行知识产权的谈判,因为目前许多发达国家拥有的植物知识产权直接威胁到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生存权。

4.国别差异原则

在WTO及其有关国际公约框架下,世界知识产权法有它共同的规则,但这种共同规则④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并不是没有一定程度的选择,不能谈判的。在许多方面,它是与国内法相妥协的产物。植物新品种权制度是发达国家极力推行的结果,也是发展中国家谋求进步的必然。但是,强国的法律对发展中国家来讲就有一个采用的程度问题,一般来说,经济与科技越发达的国家,倾向于给予植物新品种以较强和较全面的保护,而弱小国家则相反,甚至对其中一些内容不予保护。虽然大多数国家已加入UPOV,但接受的文本由差异,植物育种权利法案在许多国家都没能通过,也是基于国别差异的影响。

在有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单边或多边协议的签订时,要注意调整国家的科技力量布局和植物产品及技术结构,要有缓冲或宽限条款;要注意综合平衡国内科技与产业发展水平,注重如何更好的保护本国的利益。

二、对不同保护模式的介绍与评析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协调

1.UPOV公约

1957年2月22日,法国外交部邀请12个国家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联合国粮农组织、欧洲经济合作组织,参加同年5月7日在法国召开的第一次植物新品种保护外交大会,形成会议决议。在此基础上,拟定《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并于1961年在巴黎讨论通过了该公约。1968年8月10日该公约正式生效。以后该公约又经过1972年、1978年和1991年三次修改。截止2004年11月,UPOV共有58个成员国。⑤UPOV公约是国际上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最重要规范之一,是至今为止对保护植物新品种规定最为详细,参加国最多的国际公约。也是大多数国家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模本,美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欧盟的2100/94号植物新品种保护规则以及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都是依据该公约制定的。公约为各国建立本国的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机制奠定了基础。UPOV 的宗旨是协调各成员国之间在植物保护方面的政策、法律以及实施步骤,以保障育种者在国际上的合法权益;协调育种者与使用者的利益分配,促进农业的快速发展;协调各成员国对植物新品种进行测定和描述,同意测定方法。⑥为促进国际合作,该联盟在“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检测方法指南”中,对测定品种独特胜、一致性和稳定性,即DUS试验方法作了很好的规定,并对品种保护立法的基本条件作了规定。一个品种要想列入正式品种目录,其先决条件是要达到植物品种保护的技术条件,即商业新颖性或独特胜、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名称。其他还需要文件核查、实地核查,提供试验所需的植物材料。

2.Trips协议

为避免内国知识产权保护规范的不同,造成国际间的贸易障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

⑤段立红:“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审批指导与参考》(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9期。

⑥李建萍:“我国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联盟(UPOV)’的诌议”,《农业科技管理》1996年第9期。

权协议(Trips)规定了WTO各成员方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是全球贸易体制的基石之一。关于专利权保护问题,规定于Trips第27条至第34条。按Trips协议第27条第3款(b)项的规定,“缔约方对下述主题可不予专利保护:“(b)不同于微生物的植物和动物;以及生产植物和动物的本质上属于生物技术的方法,采用非生物技术和微生物技术的方法不在此列。但,缔约方应采用专利制度或某种行之有效的特别制度,或前两种制度的结合方式为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此项应在WTO协定生效四年后重予审查卫。”⑦这条规定就意味着凡是WTO的成员国都必须对植物新品种提供知识产权法律上的保护,不论是传统的还是现代的。

尽管大多数工业国家认为UPOV所提供的模式是目前最好的特殊制度,一些有影响的组织包括WTO本身都倾向于将UPOV提供的制度作为合适的甚至是当前唯一合适的“有效特别制度”。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却不这样认为,他们认为UPOV所提供的模式过于强调植物育种者的商业利益,而这些育种者主要来自发达国家。而且,在他们看来,这种制度没有促进生物多样胜,反而促使农业领域的植物遗传变得单一。虽然Trips协议的规定存在很多问题,没有说明“特别制度”到底是什么样的制度;没有给出判定制度“有效”的方法等等,但是因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对生命形式是否应授予专利保护的争议未解决前,两者都能对植物新品种提供某种不同但又合理的保护。

(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模式的比较研究

根据UPOV和Trips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用专利方式或某种特别制度,或者两者的结合来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因此,可以将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模式分为“单一型”和“复合型”。

1.“单一型”

所谓“单一型”即是只采用专利或只采用某种特别制度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目前国际上,多数国家通过特别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例如德、法等国以前在专利法的范围内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自欧洲专利公约签订之后,这些国家及该公约的所有缔约国的专利法都将植物新品种的发明排除在专利法保护对象之外,而依特别法给予保护。中国一直以来都以特别法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即赋予育种者植物新品种权。

(1)中国

由于中国专利法明确将动植物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以外,所以在中国,植物的新品种只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得到保护。按照该条例的解释,其所指的植物新品种不同于本文中所述的含义,而具有特定意义,即仅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⑧相应的品种权则是由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

⑦丁怡等:“TRIPS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当代法学》2003年第7期。

⑧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其中经济权利指新品种育种者依法对其品种享有的独占权,以及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生产、销售、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等;而精神权利是则指完成新品种的培育者享有的表明其是该品种完成者这一身份的权利以及因完成该品种而获得相应的奖励和荣誉的权利。

品种权是中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核心,其主体是育种单位或个人,客体为植物新品种。品种权包括以下内容:生产权、许可权、标记权、排除侵犯权和放弃权。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UPOV也对植物新品种权做了限制规定:一是为了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二是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三是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强制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

(2)欧盟

欧洲国家对植物的保护最初采取两种立法,一是《植物品种保护法》,欧洲国家大多是UPOV的成员,最初大多对植物品种提供特别法保护。到上世纪70年代,成员国批准了《欧洲专利公约》(EPC),该公约明确将动植物品种和主要利用生物方式繁殖的动植物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二是《专利法》,由于UPOV规定成员国不能对植物品种提供双重保护,因此在欧洲,属于植物品种保护法保护的新品种不能受专利法保护,而不受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则可受专利法保护。

虽然在表面上看,根据ECP,动植物品种是不能获得专利保护的,只能获得类似中国的品种权,但是在这一问题上欧盟的态度变化一波三折:一些欧盟国家在《1961年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基础上建立起了特殊的对植物育种的保护体系。但转基因植物的出现使得欧盟因为产业界压力而不得不考虑授予专利。于是欧盟最终选者了对法律条文进行字面解释的方法。EPC规定“植物品种”不得授予专利,欧盟则将“植物品种”解释为已知较低的单一植物学分类内的植物群组,而varieties甚至是比种还低一级的分类。这样,ECP 规定的植物品种不得授予专利,而任何在分类学上高于或低于“品种”这一分类的转基因植物,均可授予专利权。⑨可以看出,尽管欧盟倾向于对转基因植物授予专利,但仍然保持着谨慎的态度。

2.“复合型”——美国

美国最初专利法中没有对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到了193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个专门的《植物专利法案》作为专利法的补充,对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虽然在习惯上它被称为《植物专利法》,其实还是属于用专利来保护植物新品种,因此,美国实际上是通过专利和植物品种权来保护新的植物品种。

(1)《植物专利法》。该法颁布于1930年,其所针对的是无性繁殖的显著而新颖的植

⑨周露:《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dd3864330.html,/Article/CDMD-10652-2005118556.htm 2011-4-17最后访问

物品种,即通过嫁接、育秧、插接、分粟等方式培育出新的植物品种,但是块茎繁殖植物,如土豆,被排除之外。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授予植物育种者专利权的立法。与发明专利权不同,对他人独立开发出来的相同的或等同的植物新品种,植物专利权人无权禁止其复制、使用和销售。同时,植物品种专利保护的是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如果他人从受保护的植物上获取种子,然后以种子培育植物,则因其属于有性繁殖,植物品种权人无权禁止。

(2)《植物品种保护法》该法于1970年颁布,其目的在于保护有性繁殖和块茎繁殖的品种,但不包括真菌和微生物。授权品种应当满足新颖性的法定要求,即特异性、同一性和稳定性的要求,但并不需要揭示所谓的创造性。《植物品种保护法》不要求有性繁殖的新品种符合“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这与植物专利法的要求不同。《植物品种保护法》是赋予有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以类似于专利的保护,而非真正的专利保护。有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不必符合“非显而易见性”正说明了这一点。

(3)《专利法》1985年,在Exparte hibberd⑩案中上诉委员会认为:“《专利法》第101条所规定的可授予专利的主题的范围并不因《植物专利法案》和《植物品种保护法》的通过而缩小或受到限制,这些具体针对植物的法案并不代表植物保护的排他形式。”该判决第一次从专利局内部确认了植物的可专利性。之后,美国真正开始对植物发明授予普通专利,其审查标准与一般专利相同。即需满足“三性”要求。

可是看出美国对植物品种保护的方式比较复杂,即按美国专利法的规定除了块茎繁殖植物或是在非耕作状态下发现的植物之外,发明或者发现,以及利用无性繁殖方法繁殖出具有独特胜质的植物新品种的人可以申请并获得植物专利;利用有性方法繁殖出的植物可以依照美国植物品种保护法的规定获得保护;植物专利要求申请品种具有新颖性、特异性(或称识别性)和非显而易见性,不同于普通专利的新颖性、实用性和非显而易见性;植物新品种除可以获得植物专利外,还可以获得普通专利。11

三、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

1997年3月20日我国颁布了历史上第一部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于同年10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1994年4月23日我国成为UPOV 第39个成员国,同日开始受理国内外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并对已符合条件的申请授予了植物新品种权。

我国加入的是UPOV1978年文本,实际保护程度介于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之间。虽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以来,先后发布了大量的植物属、种,包括水稻、玉米、小麦、油菜、大豆、白菜、番茄、辣椒等我国农业生产上栽培的主要农

⑩黄革生:“美国对植物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

11丁怡等:“Trips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当代法学》2003年第7期。

作物种类12,并且已经授予很多的植物新品种权。尽管如此,但与国外相比,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仍存在着很多不足:

首先,就品种权制度本身来看:

1.品种权观念淡薄

尽管我国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也加入了UPOV,但很多育种者并未意识到品种权的重要性,许多宝贵的财富还在继续丧失。总体看来,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的绝对数量很少。

2.品种权申请分布不均

我国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农业主要集中在水稻、玉米等大田作物,共计519件;蔬菜、花卉、果树、牧草的申请量就相对少的多,共计49件。另外品种权申请主体不均,科研单位共计申请331件,教学单位51件,企业161件,个人17件,国外企业8件。13 3.品种假冒、侵权现象普遍。

由于该条例对新品种在性状差异问题上没有给予详细的规定,使得变名侵权和对保护品种模拟组合的侵权不论从认定上还是处理上都不好操作,而且发生的范围很大,为侵权者留下可乘之机。

4.宣传不到位。

例如安徽省农委科教在查处植物新品种品种权假讼冒和侵权案件时,经常遇到当事人不了解品种权保护有关知识的情况,有的甚至不知道有品种权保护一说。

其次,就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来看:

1.在保护范围上

我国目前实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保护范围是按照UPOV1978年文本精神制定的,品种权保护是通过国务院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批公布新品种保护名录,而不是全面放开对所有新品种的保护,不利于品种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利于新品种信息的交流和国际合作,也不利于我国种业参与国际竞争。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加入1991年文本,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制。

2.在育种者权利保护上我国目前保护的水平也与国际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1978年文本只保护植物新品的繁殖材料,例如种子、种苗和块茎等,而1991年文本除保护新品中的繁殖材料外,还保护新品中的收获材料,甚至可延伸到交获材料的加工产品。1991年文本还扩大了对派生品种的保护,是品种权人的权利得到了完整的保护。

3.我国专利法不保护植物品种本身,只保护育种方法

实际中,这种育种方法也很难保护。在专利法的实施过程中,植物育种方法往往变成了杂交制种方法,所以就育种者财产权保护的效力而言,目前的却不尽如人意。因为杂交

12张改清、袁飞:“植物新品种保护与种子科技产业发展”,《农业科技管理》2003年第3期。

13周露:《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dd3864330.html,/Article/CDMD-10652-200511855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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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种方法一般是通过三系、两系或其它方法生产杂交种,而那些能重复的先进的非生物学育种方法极少,这些制种方法即使获得了专利权,专利权人还是忧心重重,担心出售父母本,原因在于别人得到发母本去繁殖销售种子,人民法院或专利权人很难判断他人繁殖销售的种子就是依专利方法生产的。尽管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方法专利可延伸到依该方法直接制得的产品,但对植物品种来说,仍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是因为除了上述提及的难以判断侵权是否。对于杂交种,他人可以只用专利权人培育出的亲本去配合其它亲本生产杂交种,而不一定不要按照方法专利所保护组织的操作技术去生产,从而达到既不侵权,又可无偿使用他人成果的目的。

4.育种材料保护的欠缺

因为我国现在对育种材料没有提供保护,很多育种者使用的育种材料,都是在外国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那么,日后我国如果执行1991年公约文本的话,利用和经营这些品种的收获物、加工产品及其进出口业务的机构(企业)与个人,都将要承担侵权的责任。

(二)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的设想

1.改进现有品种权制度

首先,尽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上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法律”的效力高于阵条例”,只有将其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才能以更好地保护品种权人的权利。而且,已经施行八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已经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是应当将其地位提高的时候了。

其次,完善现有的植物品种权制度:

(1)加强宣传

加强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宣传力度,经常开展关于品种权的教育活动,为育种者申请品种权提供方便,强化育种者品种权意识,积极申请国际品种登录,多申请属于自己国家的植物种(属)。

(2)加大对品种权人的保护力度

要加大对品种权人的保护力度,即从过去单纯保护品种权的销售权扩大到许诺销售权、出口权和进口权等。为了打击侵权者在境外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通过进口在中国境内销售侵权品种的不法行为,在目前我国没有施行1991年文本之前,建议加强海关对品种权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与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一起联手打击侵犯和假冒植物品种权的行为。

(3)建立独立的品种权繁殖材料保藏和品种权DUS测试机构

要按照UPVO的原则和国际测试规则,完善品种权的审查和审批程序,特别是要建立、健全完全独立的品种权繁殖材料保藏和品种权DUS测试机构,确保品种权保藏和测试工作的公正性。根据我国国情,研究借鉴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测试技术,特别是美国、欧洲

和日本等发达国家。以UOPV的DUS测试指南为范本,制定适合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UDS测试指南,同时,考虑到我国农业生产的特点,将新品种UDS测试指南与保护民族种业的生存与发展相结合。在DUS测试指南中,把特异性检测作为测试的重点,并与一致性和稳定性有机结合起来。在特异性检测过程中,应兼顾新旧品种育种者权益,力求偏重认可质量性状差异,对数量性状差异持慎重态度。为此,在性状选择上,应以受环境影响小、测试条件简单可靠、适宜描述的植物学形态特征为主,以农艺性状为辅,抗逆、品质和经济性状为备选性状。对于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中出现的性状,应有预见性加以选取。同时,在性状选择中应尽量选取易于定性分析的质量性状,减少或尽量避免难于权衡的数量性状。在性状认可上,应分为强制性、辅助性和参考性性状3类,后二者则随认可程度逐步升级。

(4)建立完善的争端解读机制

要按照UPVO和Trips协议精神,建立有利于品种权人的争端解决机制和司法救济的原则和方法,对于品种权人权益受到和即将受到侵害时,要洲于政和司法两个方面给予品种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以行政和司法救济,包括实施诉前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临时禁令的发布,以确保品种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5)加大我国新品种保护力度

要积极创造条件,尽量符合UPOV1991年文本,在更高的水平上加大我国新品种保护的力度,而不必担心“狼来了”。加入WTO以来经济发展已经充分说明了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性,全面履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赋予我们的义务,充分行使UPOV赋予我们的权利,解决目前在引进国夕毗良新品种方面形成的技术壁垒,在加强与国外先进种业的合作和竞争中,使我国的种业在国际上迅速崛起,形成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种子产业。

2.建立专利与品种权并行的制度

虽然品种权可以给植物新品种提供一定的保护,但是在保护程度、保护期限、保护的可执行性上都不如专利法保护的力度大,因此,尽管侵犯品种权与侵犯专利权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最相一致,但品种权与专利权在法律效力上有着不可比拟的弱势14。与此同时,正如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鲍格胥先生所说:“生物技术的发明传造,将在整个人类发明创造中占有一定的比重和相当重要的位置,谁不重视这方面的专利工作,谁就将受到不可估量的损失”。15因此,应当对于符合专利要求的植物新品种提供专利法上的保护。

当然,在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专利保护时,要注意平衡本国育种者的权利,因为我国是UPOV的成员国,保护标准即适用于国内,又适用于国家,因此,在设计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制度时,就应当找到一个平衡点。国际上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方法很多,美国是通过其专利法,以及专利法的特别条款和植物品种法加以保护的。由于我国的专利法规定动植物品种不受保护,修改专利法工程过于浩大,而且将产生其他问题。有鉴于“复合型”保护

14李松年:“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与行政保护”,《农业科技管理》2001年第6期。

15尚培春、王金涛:“试论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专利保护的迫切性”,《青海科技》1996年第1期。

模式的优势,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可以在专利法中设定一个特别条款,将其单列为一篇,并设定相关的条件限制能获得专利保护的植物品种。可以将植物新品种区分为有性繁殖与无性繁殖,用品种权来保护有性繁殖的植物,将无性繁殖的植物纳入专利法特别条款的保护,这样,就能使育种者获得专利的保护,又不产生其他的争议。该条款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它包括授予植物品种专利权的条件;植物品种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批准;植物品种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其主要内容包括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是由人工培育的无性繁殖的植物,因为无性繁殖植物的过程基本由育种者控制,是育种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加上无性繁殖植物的特险,可以满足专利的条件;要获得专利权,该植物除了具备新颖性,还应具备如下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专利品种的产量水平高于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或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或产量虽与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相近,但在品质、熟期、抗性、株叶形态等方面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突出;亲本、种质资源应有一项以上突出的特征、特点。实用性:专利品种的主要遗传性状稳定,田间表现一致,无分离现象,该品种在一定的生态地域范围内,适合于农业生产;亲本及种质资源应在遗传、育种上有研究、是使用价值;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品种,不能授予专利权。对于某些关系到人民生存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其独占的专利权,而沿用专利的“强制许可”等权利的除外清形。另一部分则为植物新品种专利实施和专利权保护,这部分应能调节育种者、制种者(繁殖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四者的利益与关系。当然,该特别条款的制定非一日之功,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个整体,除了为植物新品种提供诸如品种权,专利权的保护外,还应当延伸到其他的权利。如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包括其试验代号不应视为品种的通用名称,应该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植物新品种的植物学显著特征,如收获季节的株(树)形、果形等,其照片无论用作宣传材料还是用于种子包装袋等方面,都可以享有版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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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四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四批) (2004年10月14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2号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拉丁名 1. 苏铁属Cycas Linn. 2. 崖柏属Thuja Linn. 3. 罗汉松属Podocarpus L'Her. ex Pers. 4. 桦木属Betula Linn. 5. 榛属Corylus Linn. 6. 栲属Castanopsis Spach 7. 榆属Ulmus Linn. 8. 榉属Zelkova Spach 9. 桑属Morus Linn. 10.榕属Ficus Linn. 11.芍药属Paeonia Linn. 12.木莲属Manglietia Blume 13.含笑属Michelia Linn. 14.拟单性木兰属Parakmeria Hu et Cheng 15. 樟属Cinnamomum Trew 16. 润楠属Machilus Nees 17. 继木属Loropetalum R. Br. 18. 紫檀属Pterocarpus Jacq. 19. 花椒属Zanthoxylum Linn. 20. 黄皮属Clausena Burm. f. 21. 黄栌属Cotinus Mill. 22. 卫矛属Euonymus Linn. 23. 栾树属Koelreuteria Laxm. 24. 蛇葡萄属Ampelopsis Michx. 25. 爬山虎属Parthenocissus Pl. 26. 石榴属Punica Linn. 27. 常春藤属Hedera Linn.

28. 紫金牛属Ardisia Sw. 29. 白蜡树属Fraxinus Linn. 30. 枸杞属Lycium Linn. 31. 梓树属Catalpa Linn. 32. 忍冬属Lonicera Linn.

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与救济

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与救济 与其他知识产权制度动辄数百年的历史相比,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历史不过80余年,但是近年来已经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关注热点之一。中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始于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目前仍在探索一条与其他国家有一定差异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道路。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与救济问题,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核心问题,主要从以下七个方面对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与救济进行说明。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1997年3月20日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规范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主要法律规范,也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开始。与之紧密合作的还有两个实施细则,即《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修订)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制定)。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共同负责相关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依据规定的程序作出授权。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还分别就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有关问题颁发了若干规定,如农业部在2001年发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3年发布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12年颁布了《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国家林业局于2007年制定的《林业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等。自1997年《条例》制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植物品种的侵权纠

纷问题发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上述司法解释分别就植物品种案件的审理范围、司法管辖、侵权认定、损害赔偿的确定等问题作了界定。此外,新《种子法》于2015年11月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种子法》共10章94条,其中第四章的6条和分散在其他章节的9个条款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容。从内容上看,新《种子法》紧扣现代种业的发展要求,将部分与种子产业紧密相关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内容纳入其中,设专章保护植物新品种,重点解决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层级相对较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水平偏低”和“鼓励品种创新不足,企业维权存在周期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等问题”。二、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要件根据新《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植物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本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

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 此框内容由国家林业局 请按照本表背面“注意事项”正确填写本表各栏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填写 5 品种暂定名称1申请日 6 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和拉丁文 2申请号 3分案提交日 4分案申请号 7 ①姓名或名称:国籍或所 在地国家: 申 地址:邮政编码: 联系人:电话:传真: 请 ②姓名或名称:国籍或所 在地国家: 地址:邮政编码:人 ③姓名或名称:国籍或所 在地国家: 地址:邮政编码: 8 培育人 9 品种的主要培育地省(区、市)地区(市)县 品种的培育起止日期年月日———年月日 10 名称 代 代理人姓名证书号 理 邮政编码电话传真 机 地址 构

9701-1

9701-2 注意事项 一、本表应使用中文填写(特别注明的除外),表中文字可以打字,也可以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字迹应当整齐清 晰、黑色。外国人名、地名无统一译文时,应同时注明原文。外国人名、地名无统一译文时,应同时注明原文。 二、本表中方格□供填表人选择使用,若有方格后所述内容的,应在方格内标上“√”号。 三、本表中所有地址栏,国内地址应写明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街道、门牌号码。外国人地址应写明国别、 州(市、县)。 四、本表第5、11栏暂定名称应简单明了,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要求。 五、本表第7栏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填写单位全称,并与公章名称一致。申请人为个人,应填写本人真实姓名,不 得使用别名。申请人为多个,又未委托代理机构,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并填写在申请人①位置。代表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填写单位联系人姓名。申请人的排序无法律效力。 六、本表第8 栏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只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 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培育人有两个以上的应先自左向右、自上而下依次填写。培育人的排序无法律效力。 七、本表第10栏应填写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代理机构名称。代理机构指定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 人。 八、申请人应当按照实际提交的文件名称、份数、页数正取填写本表第15、16栏,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 室将按实收的文件数量逐项核实。 九、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的,在本表第18栏应盖代理机构公章和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未委托代理机构的, 本栏应由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盖单位公章。二份请求书中申请人或者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不得复印。 十、申请人、培育人填写不下时,应使用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统一制定的附页续写。 十一、本表提交时不得折叠。

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保护。中国已初步建立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体系,对育种 者及其新品种实施有效的保护。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可以对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进行处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但是长期以来,植物新品种的发现只是一种发现权,未得到人们重视。 中国农大依法维权胜诉案 中国农业大学对四川D种业公司、四川Z种业公司侵权提起的诉讼案件,最近以中国农业大学的胜诉结案。四川D种业公司补交“农大108”使用费8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 013元。四川Z种业公司也表示,未经授权,不再生产“农大108”种子。这是中国农业大学拿起法律武器奋起维权取得的又一成果。“农大108”维权行 动依据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法保护农作物良种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农大108"玉米杂交种是中国农业大学许启凤教授历经20年辛勤研究取得的科技成果。2000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大学分别就其"黄C"和"X178"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于2002年5月1日同时获得授权,属或者种均为玉米,培育人均为许启凤,品种权人均为中国农业大学。 此处应予明确的是,究竟什么是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简单地说,就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它是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从而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更多的植物新品种,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促进农林业生产的不断发展。由于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对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明确以后发展的新趋势。 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 (一)UPOV公约 1961年通过的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公约的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事实上,多数成员国均选择给予植物品种权保护。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学界普遍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成为过时的障碍物,进而要求用专利法取代该专门法的保护,强化培育者的权利。1991年,UPOV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

国内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

塑查塞些塾兰塑!!!墅i!:!一—————』竺竺当瞳些塑堂皇童::坠国内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 邹学校 (湖南省农业科学院,湖南长沙410125) 摘要:介绍r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的意义和植物新品种产权的性质、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蛮施的背哥和目前实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要点及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蛮施进展。并分析了植物新品种极在中国实施法律保护的难点和农业科研单位实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途径。 关键词:知阻产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农业科研单位 中图分类号:毋25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6—060x(2003)04—0001—03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植物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国家审批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相关程序授予完成新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使用该品种繁殖材料的排他独占权。植物新品种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一样,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对植物新品种实施保护是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农业科技进步需要的产物,也是促进农业科技创新的熏要法律保障。 l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的意义和产权的性质 1.1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的意义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各国发展经济和参与竞争的关键因素之一。如果没有有效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农业领域不去倡导包括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我们就难以保障农业科技人员的应有权益,无法激励农业技术持续创新和实现农业科技资源的有效配置,不能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并以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有利j二农业技术持续创新,有利于创新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促进农业科技成果产业化,有利于推动国际交流与合作。 1.2植物新品种产权的性质 植物新品种是育种人创造的智力成果,它同样具有知汉产权的性质,表现在:第一,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一样,植物新品种产权的标的物不是有形 收稿日期:2l】03—04一16 作者简介:郜学校(1963一).男.瑚南衡阳市人,研究受,博导主要从事蔬菜科研和科技管理工作。财产,而是储存在有形财产之上的各种权利,如经销权、繁殖权等,显然它们属F无形财产;第二,植物新品种产权都有特定的载体,那就是植物体、植物繁殖材料(即种子)等有形实体,它们是植物新品种产权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第三,育种者对自己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并不是当然地存在着产权,盟是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认和规定,才得以产生和存在。然而对植物新品种产权来说,它们又各自包含着特定的内容,其中,起统率作用的是品种权,它是由法律规定的对植物品种拥有的排他性独占权。根据植物品种的生物学和农艺学性质,可由品种权派生出繁育权、经销权、种植权、引种权和育种权。与乓它产权类型相比,植物新品种产权在确立、保护、约束和利益等方面受到来自自然和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2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 西方国家历来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相对较晚。美国自1930年才升:始允许无性繁殖品种可给予植物专利,欧洲国家在1955年以后才开始立法,并于1968年成市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联盟(uI)0v),1978年签署公约,1981年丌始实施,同年美国加入该联盟,F1本于次年加入。通过对uP0v公约的实践,加上转基因技术的进步,西方国家逐渐觉得1978年的公约有修改的必要,冈此于1991年签署新的公约,对品种权给予更大的保护。该公约于1998年4月24日开始生效。新的公约01978年的公约比较,主要改进有:(1)保护对象由过去的各国自行确定扩充为所有植物种类;(2)保护期由过去的最少15a延长为最少20a;(3)权利主体由 过去的繁殖材料扩大到收获材料以及直接加J:品; 万方数据

怎样申请植物品种权保护

怎样申请植物品种权保护 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利于保护育种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植物新品种的开发和推广。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需要了解以下内容: 一、申请步骤 1.申请:提供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照片及其简要说明。以上材料一式两份,缺少之一的不予受理。 2.受理:审批机关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条例实施细则》,对申请文件进行检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并确定申请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3.初步审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包括:(1)是否列入保护名录,(2)是否符合新颖性,(3)命名是否适当。对初审有疑问的,申请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对初审合格的进行公告。 4.实质审查:初审合格的,审批机关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保藏或者测试所需的繁殖材料,交技术问卷,对品种权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主要包括:(1)特异性,(2)一致性,(3)稳定性。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授权条件的,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正。对符合授权条件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发给授予品种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审批机关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一个品种权的审批一般需要2年时间。 二、有关费用初审费:1800元;实审费:4600元;年费:批准后1~3年,1500元/年,以后每年递增30%,即4~6年,2000元/年;7~9年,2600元/年 此外还包括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以上费用可申请减缓,一般减半。 三、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四、品种权的保护 1.侵权:发生侵权,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农、林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假冒:由县级以上农、林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 1.《条例实施细则》对《条例》第七条职务育种中的“执行本单位任务”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作了具体解释:“执行本单位任务”包括:(1)完成本职工作(2)完成本单位交付的其他工作(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主要是指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实验室、材料以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2.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规定,农民自繁自用和科研育种可以无偿使用已获得品种权的品种。 3.近似品种和申请品种必须在同一张照片上,近似品种必须是公知公用的品种,主要突出特异性,一种性状的对比必须在同一张照片上,几种性状的对比也可以在同一张照片上。

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规定

《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管理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测试是指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委托测试机构开展植物新品种测试。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 科技发展中心(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品办)承担。 第二章测试机构 第四条受国家林业局委托的测试机构(以下简称测试机构)应当根据新品办安排的任务及要求开展测试。 测试机构对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测试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测试技术人员、实验地和设施等满足植物新品种测试的必要条件。 测试机构不得从事测试品种及与测试品种相近植物种的育种。 第六条测试机构应当收集和保存相关已知品种,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和相关技术资料,不得利用繁殖材料进行与测试无关的任何活动。 第七条测试机构应当设立测试技术小组,负责DUS M试工作,由1名技术负责人和至少2名测试员组成。 第八条测试机构应当成立咨询专家组,由3-5名相关专家组成,为近似品种筛选等测试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九条测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测试机构应当根据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以下简称测试指南)编制DUS M试操作技术手册、图像拍摄规程等技术文件。 第三章测试任务 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委托相应的测试机构开展测试工作,并由新品办与测试机构的法人单位签订委托测试合同第十二条测试机构接受委托测试任务后,按照相应测试指南的要求制定测试方案,在测试结束后1个月内向新品办提交测试报告。

如何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

如何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植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简称“UPOV”)是一个政府间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成员国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原则,分别对植物新品种授予品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全 体会议决定(1998年8月29日通过),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我国于1999年4月23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保护对象:植物的繁殖材料。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授予品种权的五个条件: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名称。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涵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指对植物育种人权利的保护,保护的对象不是植物品种本身,而是植物育种者应当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育种人权利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未经育种者的许可,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无权利用育种者培育的、已授予品种权的品种从事商业活动。目前,我国对植物品种权的保护仅限于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也就是说,只有品种权所有者有全权出售品种的繁殖材料,或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审查规则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审查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参照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新品办)负责受理、审查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 第三条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人应当向新品办提交符合规定格式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照片和照片的简要说明(见附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应有代理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应当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申请,鼓励境内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申请。 申请文件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电子文档一份。 第四条收到申请文件后,新品办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文件应当符合规定格式并填写恰当内容;使用简体中文和公历纪年。纸质文件应当字迹清晰、无涂改;无撕破、揉皱或者折叠等。 第五条新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对于形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发放品种权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1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每个品种1000元人民币。缴费采用银行汇付(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户名: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账号:0200004229200181523)。申请人应在汇付凭证上注明申请号、申请日、品种名称和费用类型,缴费后应将汇付凭证传真到新品办。 对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通知申请人予以修改,修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申请人未按照时间和规定数额缴纳申请费的,申请视为撤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初步审查 第七条申请人按照时间、数额缴纳申请费后,进行初步审查,内容包括: 1)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为外国人的,其所属国家应当和我国签订有相关协议或者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 台湾地区的申请人按照《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和《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可以申请品种权。 2)保护名录 申请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植物品种保护名录范围内培育的品种。 3)新颖性 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在境内销售未超过1年、在境外销售未超过6年的品种视为具有新颖性。 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品种,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经育种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不超过四年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4)品种命名 品种名称应当使用两个以上简体汉字或者简体汉字加阿拉伯数字组合。相同植物属内的品种名称不得相同。

对于我国植物新品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探讨

对于我国植物新品种有关 知识产权保护的探讨 论文摘要:结合国际惯例。反思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变迁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比较我国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差异,提出了适合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对策 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在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

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 1.美国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林技发〔2015〕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我局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特此通知。 附件: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15年12月 30日 附件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侵犯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实施行政执法时,适用本办法。 (一)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二) 假冒授权品种的; (三)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 (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 第五条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的要求,主动公开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在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侵权人和侵权证据;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侵权案件发生地属于该行政管辖范围内。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掌握植物新品种的概念、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保护期限、终止和无效以及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本节内容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一、品种权的保护客体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 第四条《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四条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和《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权所有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一条授予品种权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十五条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关于植物新品种权再许可

一、关于植物新品种权再许可 1、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 2、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有新颖性。 3、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特性一致。 4、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以后,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5、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经知道的品种名称进行相区别。 二、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程序 育种者应提交相应的申请文件。文件内容包括: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说明书和照片。 文件准备齐全后,申请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也可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对于申请品种权的育种者,可以直接向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递交申请文件,也可通过邮局邮寄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递交后,申请人所申请的保护品种将在国家林业局下发的书面公告或网上进行公告,如果在公告期没有任何人对该品种提出质疑,该申请人将获得新品种保护权。 代理机构。目前分布在全国各地的植物新品种权代理机构共有21个。分别是北京中林绿秀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北京北林方圆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北京众合诚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南京南方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山东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福建绿闽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黑龙江北方植物新品种权代理服务中心;海南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中心;广东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湖南省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处;甘肃省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浙江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云南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哈尔滨东林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浙江富阳亚热带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安徽省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中心;山西省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务所;湖北省楚林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安徽省林科新品种权代理公司。 三、新品种的保护期限有多长 一般来说,木本植物培育的时间较长,因此保护的期限也较长。我国已有明确规定: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的品种权保护期限为20年,其他15年。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与现状

制度与现状 龙三群副主任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杭州·2018年1月10日 22018/1/10四、林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授权概况 五、履约与国际合作

32018/1/101997年10月1日,中国政府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1999年8月20日,国家林业局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200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1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32018/1/10通过,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版)》。修订版大幅度地提高了侵权和假冒品种权的处罚标准,以便更严厉的打击侵权和假冒活动。

第二次修订版)》。新的修订版为植物品种权申请人提供更为方便的服务。 为了规范管理林业植物新品种的测试工作、加强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工作,2015年国家林业局发布了“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规定”、“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日,《种子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种子法新增加了“植物新 品种保护”,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责任,提高了对 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和额度,加大了 处罚力度。

从全面提高“双打”水平和加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总体要求、推进跨部门跨地区综合治 理、提高市场监管和预警防范能力、推动完善法规标准和司法保护体系、构建多方参与的共治格局、提升国际交流合作水平到加强全国“双打”领导机构和地方政府责任等。 此专项活动每年组织开展。 UPOV178文本,依据发布的林业保护名录范围不断扩大,基本上覆盖 了培育新品种的全部种属 根据条例和细则,国家林业局已发布了6期206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_康志河

2007.12专题论述 1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基本模式 最初美国的专利法并不保护植物发明,原因之一是当时占优势的观点认为植物是自然界的产物,不是育种者创造性的发明。原因之二在于美国专利法规定必须在专利申请书中清楚地描述要求保护的发明,使同一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在保护期结束后实施,而这一要求对植物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仅以文字或图片很难将不同植物品种完全清楚地区分开。1930年美国通过了《植物专利法》,对以无性繁殖方法培育的植物品种进行保护。但是,《植物专利法》只保护通过无性繁殖方法产生的植物新品种。这意味着只有当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无性繁殖的方法从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中培育植物才是侵权行为。他人独立地培育出和受保护的品种相同的品种不算侵权。在生物技术得到进一步发展之后,《植物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就显得过于狭窄了。1953年,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植物新品种及相关植物发明的保护,美国国会在其通过的《实用专利法》中规定对植物发明可授予实用专利,从而突破了将植物视为“自然界的产物”而不能受到一般专利法保护的障碍。1970年美国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并据此制定了自己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但鉴于已有《植物专利法》专门保护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因此美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只保护有性繁殖的植物品种。 可见,美国实际上对植物新品种实施的是三种保护方法,三种方法互相配合,形成了较为完善和严密的保护体系。其中,“实用专利”可以覆盖包括植物品种在内的任何植物发明,而《植物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分别保护通过无性和有性繁殖方法获得的植物品种。 1.1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机构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机构和审批机关与欧盟一些国家有些差异。凡是通过植物专利,保护无性繁殖的新品种,但不包括块根、块茎植物,其管理和审批机关设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凡是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保护有性繁殖和其他植物新品种,其管理和审批机关设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1.2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方式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规则的特点在于其对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简称DUS)的审查是所有UPOV成员国中唯一通过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主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新品种描述信息和实验数据作出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判断。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以随时要求申请人确认和补充数据,这将要求申请人进行额外的实验,申请人将根据审查员的要求,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同时申请人必须在申请书上签字,这样做,就等于申请人签署了法律文本,如果日后发现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实,审判机关可以宣告其品种权无效。如果客户发现新品种名不副实,他可以对品种权人提起诉讼,并停止购买该品牌的品种,品种权人将失去市场份额。最后,许多大学对一些主要性状进行独立田间试验,并公布这些品种性状。 1.3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程序 申请人向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和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一般为2500粒种子(如果申请品种为杂交种,则要求申请人同时提供杂交种和自交系),审查员除留下及少种子用于审查外,将剩余种子送到科罗拉多大学的种质资源库保藏。审查员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审核品种权人的合法性,及申请品种的新颖性。在一般情况下,审查员在一周之内完成形式审查。之后审查员将申请文件中有关品种特征特性的信息录入到审查数据库中,并检索数据库与已知品种进行比较,最终得出申请品种是否符合特异性、一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 康志河唐瑞勤吴凤兰 (河南农科院粮食作物研究所郑州450002) 6 --

第四节 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基于发展农业、林业的需要,人们对植物的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的研究开发增多,植物新品种也随着增多。这些植物新品种,提高了农林作物的质量,为农林业的丰产丰收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植物新品种的研发也因此成为一项极有价值的创新活动。 农林业产品品种的创新活动需要大量的投入,必须面对着来自自然以及市场的种种风险,而且还面临着种种假冒、剽窃创新活动的不法活动。因此,如何为植物新品种这种智力创造成果提供恰当的法律保护,成为知识产权法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植物新品种权,简单地说,就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它是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从而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更多的植物新品种,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促进农林业生产的不断发展。 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 (一)UPOV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简称“UPOV”)是一个政府间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成员国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原则,分别对植物新品种授予品种权。1961年通过的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公约的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事实上,多数成员国均选择给予植物品种权保护。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学界普遍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成为过时的障碍物,进而要求用专利法取代该专门法的保护,强化培育者的权利。1991年,UPOV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一些条款供成员国选择适用,从而加大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如果成员国认为有必要,可以将保护范围扩展至生殖物质以外部分,任何从受保护的品种获得的产品未经权利人同意,均不得进入生产流通,衍生品种的市场化也在受限之列。这显然明确许可成员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专利保护,从而放弃了1978年UPOV禁止双重保护的立场。 (二)TRIPs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规定:给予植物新品种以专利制度或者有效的专门制度,或者以任何组合制度的保护。由此可见,TRIPs协议仍然许可成员国将植物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而且对植物新品种的概念也没做具体的界定。 (三)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给予植物新品种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之一,而且保护的形式、范围均较为完备。1930年,美国植物专利法宣布对无性繁殖的植物加以专利保护,该法的旨意在于强调“人工培育产生的植物发现是独特的、孤立的,大自然既不能重复、也不能在无人帮助下产生”。1970年,美国又颁布了《植物品种法》,对植物新品种都可授予由农业部长签发的植物品种保护证书,从而对植物品种实行双重保护。自此,美国对植物品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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